发布时间:2023-08-15 17:13:4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的基本属性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的阶级性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属性,是偏向统治阶级利益的特质,是法律建立的基本属性。法律具有阶级性的同时还具备有一定社会性,法律阶级性和社会性两者之间的相互渗透,形成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进而表现出法律阶级性的整体阶级性特征。法律阶级性作为马克思法律学的基本命题,曾是引起诸多关注的法律学问题,如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在市场经济占据主导地位的环境影响下,适应和促进发展经济的法律观点也逐渐凸显出来,法律阶级性多被认为没有太大研究价值,正逐渐从社会发展中淡去。这样虽然有利于法律的集中研究思路,但在某种程度上缺少了法律的宏观观照,缺失法律的根基性。
2阶级性
阶级可以说是一个历史概念,所以法律的阶级性也存在着一定的历史动态性。阶级是生产力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底蕴。在原始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普遍低下,不存在剥削和私有制问题,人和人之间没有差别,没有等级划分,自然也不可能存在阶级。生产力有了发展以后,出现了剩余产品,物质资源的具体分配就有了等级差分,成为阶级产生和形成的物资前提。随着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不断扩大以及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财富分配等级差化越来越明显,发展成为一种社会常态,此时就出现了财产的私人占有。生产资料的占有者通过自己的资源优势以暴力形式保障自己对财富的占据,对无法对抗组织性暴力的孤立个人进行压制,从而就形成了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消极承认和被动接受,阶级自然而然也就成为历史上的一个必然事实。阶级性就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决定的意识组成和政治结构以及维护有着自身利益的生产资料所有制行为的倾向性。对于阶级的定义问题,列宁指出,在历史上社会生产体系中处于不同层次和地位的集团有着不同的生产资料关系,在社会劳动组织中发挥的作用也不一样,因此财富的具体分配方式和财富分配数量也就不相同,阶级也就是这些处于不同地位的集团,由于各个集团在社会经济结构中的所处的地位不同,一个集团的劳动可以被另一个集团占有和控制。阶级都产生于社会之中,是属于社会的阶级,因此阶级存在着一定的社会性。社会是构成社会活动的基础,是人类生活的公共团体,用于承载阶级统治的各种法律手段不仅要有一定的阶级性,同时还要能够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这就是社会性。
3法律阶级性
法律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是存在着内在联系,要对法律阶级性有一个正确认识就需要了解法律阶级性的来源。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阶级的产生,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私有观念的不断发展促使私人占有理念和私人占有行为在大家的共同默许和共同约定下发展成为一种习惯,促使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最终形成,并以此作为人们相关行为的基础。因此,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建立是通过社会众人共同承认的生产力发展演变结果,当然其中存在着积极和消极两种态度。社会结构中阶级的出现,为了更好的满足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则需要,就出现了法律。
4法律的整体阶级性
由上文论述可以认识到,法律存在着强烈的阶级性,法律的阶级性是形成和实现于社会历史形态当中的,因此法律在具备一定的阶级统治功能的同时还要存在社会功能,在一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最大程度的对社会上各种利益需求进行整合。法律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是法律的本质,各种社会法律都需要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属性,两者是以辩证统一的关系存在的,而不是完全对立的。法律要有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不能把某个集团作为出发点,而是要从社会的整体方面去考虑,进而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如果法律的建立只是考虑到某个阶级集团的利益,一定会引起其他阶级集团的共同反对,这样只会使统治成本增大,因此,这对于统治阶级来讲并不是一个最好的选择。如果统治阶级只考虑自身阶级利益而对其他阶级集团的生存需要置之不理,最终会导致社会结构断裂,统治阶级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秩序也会被毁灭。法律的社会性是法律阶级性的基础,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达,但同时也是历史性社会关系的反映,因此表达不是任意的。对某种职能的执行是政治统治的基础,同时也是政治统治的持续存在的条件,所以法律具有一定的整体阶级性。.
5结语
关键词:法律解释; 服从性解释; 创造性解释
1 服从性法律解释的局限性及其影响
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和服从是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传统的客观性理论构成了法官服从法律在司法领域中的理论支撑,没有传统客观性理论的指导和具体解释方法的运用,法官无法实现并表达对法律的忠诚和服从,法治也就不可能在司法过程中得以实现。其实,当我们选择了法治作为社会运行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就很少讨论法律为什么要被遵守,因为法治理论中己经预设了法律需要被遵守的前提,在维护法治方面,法官对法律的服从性解释以及作为其理论和方法支持的传统的客观性理论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严格的服从理论虽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但这些尚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传统客观性理论的弊端更多地暴露出来。法治时期,法官被要求在对具体案件的裁决过程中,严格遵循先例,根据形式逻辑来裁判案件,这种思想发展到极端即成为了形式主义法学。以弗兰克、卢埃林等人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公开申明了对传统法学的批评态度,也批判了传统的形式主义的判决方式,主张人们不应该认为法官的工作仅仅是将规则机械地运用于案件并由此得出判决,法官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应该起重要作用。
法律的客观性无处可寻,那么个人式的事实发现方法比单纯的规则运用要更加优越。这些不同学派对传统的客观性理论的批判虽然有些偏颇,但是也反应出人们对于要求法官严格服从法律的客观性理论也不再一味尊崇。人们日益清晰地认识到,在实现法律稳定性的同时,法官严格服从法律也会带来法律的僵化和停滞,有时甚至会付出失去个体正义的代价,而且很多时候要求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根本是无法实现的,因为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不可能是完备无缺的。
2 创造性解释的优势与局限及影响
布兰代斯法官说:‘改变意味着发展,这是法律的生命。”绝对的稳定意味着法律永远停滞不前,对司法过程中的创造性应得到肯定。我们知道,对于法律漏洞的认定往往不仅是认知行为,更是法官的评价行为。而且,法律漏洞的补充也是充满了价值考量的。当某种答案的得出一旦涉及到主观的评价,它就变得神秘而难以预测了。因此,司法主观主义对法律解释中的客观性、确定性等价值是直接否认的,认为解释的过程就是法官主观活动的结果,法律解释的结果也是由一些很不确定的主观因素在起决定性作用,主观性才是法律解释的根本属性。通过创造性解释的运用,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一旦法官的地位在事实上超越了实在法,法官也就掌握了法律的命运,因为“在解释者的权威高于解释对象的地方,往往可能丧失解释的氛围。”。无论是谁,只要他有绝对权威解释任何成文法或成言法,那么,就是他而非先写先说的人,才是真正表达所有意图和目的的立法者。
3 在服从中创造
在司法过程中,面对“服从”还是“创造”问题法官该如何选择?这种矛盾虽然并不总是表现得很尖锐,但它却是活生生存在并且影响着法官的裁判,因此我们必须探寻协调二者关系的路径。在司法实践中,服从法律是法官的当然职责。法官是国家司法权力的产物,尽管法律并不能保证正义在每个个案中都能得以实现,但法官应该尊重法治社会中法律应有的至上权威。为了获得法律的安定性,只要这些规范适用于案件时并没有导致明显的不合情理和不正义,我们就必须运用这些规则。如果法官在这些方法的运用过程中过于依赖司法直觉和司法经验,这种司法的创造性便可能发展成为极端的司法主观主义,而司法主观主义既与法律确定性这一公共利益不相符合,亦与同等情形应当平等对待的正义要求相违背。这对法治来说将是非常危险的。因此,如果希望法律解释中的创造性成果能够得到现行法律秩序的承认,法官的这种创造就必须依循一定的方法,它必须经得起理性的追问。
关键词:社会正义 法治 法治保障
一、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实现社会正义第一要素就是在法秩序中体现正义价值。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
1.立法的客观基础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可能仅是公民主观上的自源自发的,而需要在经济发展中找寻依据。法律的正义,立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理所应当要从物质生产状况、客观条件中解释。由此,我们可以产生出需求理论。只有当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人们的需要,对于现实有了符合人民期待的回应时,法律才具有了正义价值。无论从中国古代所提出的法律应当顺应自然、符合人伦,还是耶林所谓的“法与当时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序相适应”,抑或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都体现出人民之间不同需求间的融合是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在社会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价值标准的不断变化,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调适,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有两组关系就容易发生矛盾、对立和冲突。法律是需要给与公民以稳定的预期;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变化中,法律的样式、理念、规则的变动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两者的存在使得正义价值的实现成为了一句空谈。此时,我们应当使得两者相互统一起来。
法律的绝对温度容易导致社会制约度的下降,从而失去法规范本身所应具备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在制定法律方面,我们认为应该保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以一种动态的、关系化的思维来面对问题,在立法维度上,一种具体和妥协式的方式就能体现出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那么这样的立法才是完美的,也体现出正义价值,正如科恩所说“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确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二)司法正义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不仅仅形式上的被体现于立法中,展现在法律中的条文中,法律规定再好,如果不能得到恰当的适用,也无法实现正义,而只能是美丽的纸上宣言;更实质地要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的适用中。法的正义价值需要在以人为主体和以法为客体的联动中表现出来,价值的实现在乎于主体,在乎于客体,更在乎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上,那么法律实现正义等价值就是体现其根本属性的最佳方式。
论文关键词 人性观 法治社会 善恶观
“人之初,性本善”是宋代学者王应麟编写的《三字经》中家喻户晓的语句之一。从古至今,我国普遍接受的是人性本善的教诲,它深入人心并成为中国文化的一部分。而在西方国家,人们由于受到基督教义的广泛影响,纷纷遵从人性本恶的信念,他们坚信人一出生即是有罪的,因此人从降世到死亡都是一个赎罪的过程。人性善恶的观念从最初的启蒙思想上升为普世价值,善和恶变成了辨别大众是非好坏的重要标准。人性的善恶观如何影响社会的构建及人们的生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中西方人性观的起源
首先,我们应明确人性的概念,不同的学说对人性的定义是不同的。《启蒙文》中将人性定义为人与其他一切事物的“本质差别属性”,正是这种差别属性将人与其他事物相区分。心理学经过临床分析将人的本质看成是三种基本属性的辩证统一体,它们分别是人作为个体存在的生物属性,人与他人互动的社会属性以及人有能动意识的精神属性。三种属性存在一人之体中揭示人们行动的规律。还有一种观点直接用善恶定义人性,将人性纯粹的划分为善恶两类,促使人们以此来辨别是非曲直。此种观点千百年来已被广大群众接受。其实,人性善恶论的起源与发展与伟大思想家的智慧结晶密不可分。
中国文化中,对人性善恶的定义可以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首先是以儒家孟子为代表的性善论。他将人性的善比喻为下流的水,水遵从大自然的规律从高往低流,因此人性的善天生就存在。但同是儒家学派的荀子却与孟子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他认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从字面意思我们便可读出他的性恶论。上述理论都将人性单纯分为善恶两类。除此之外,还有以告子为代表宣扬的人性无善无恶论和西汉杨雄推崇的善恶同存于人类一体内的理论。
西方文化中人性思想的源头以古希腊文化和基督教文化为主。但人性观的发展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影响最深远的非基督教的原罪说莫属。《圣经》中描述的亚当与夏娃的典故正向人们揭示出人性本恶 ,人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其经不住诱惑而犯下不同的“罪”。因此,西方基督教总是丑化和否定人的利益原则为宗旨,为了“赎罪”,生活在世上的人们谨慎笃行,以内心的信念约束自己。
二、中西方人性观善恶的内涵
虽然人性的定义众说纷纭,但从古至今善恶论都是主流观点。以人性善为主流思想的东方坚信社会的进步离不开贤人的治理,西方的性恶论则认为人性的恶行应通过相应的制度体系规范。中西方各自的人性观影响着社会的构建与发展,也使其形成了不同的社会体系。人性善恶观造成的巨大差距是否意味着两者是截然对立的两面?
性善论的代表孟子认为,人性乃人之异于禽兽者,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他的道德本性,而非自然本性。孟子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孟子·告子上》),由此可以看出,孟子所谓的人性并不只包含善,而善也不单纯的指善良,它是人世间所有美好品德的总和。再看孟子在《离娄下》中所说“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充分说明孟子认为人都先天存在“仁义礼智”四种善良本性的因子,但不是所有人都能保持并光大这些人性之光,只有圣贤才能拥有这些“善”,而这些正人君子也必须修身养性,自身不断的学习同时还不能受环境的阻碍,人之善才会由内而外散发出来。可以说,孟子的性本善不是人们时常理解的人之初即性善,人性是由不同的品性组成的集合体,它有好有坏,如果要发扬好的一面自身必须不断的修炼才能达到善的境界。
从西方的宗教信仰角度来看,《圣经·创世纪》说人是神之灵气与尘土的结合体,因此人有神性即理性,也有兽性。从现实层面观察人的行为可以看出,任何人都是善良与邪恶并存的,人类的善良和邪恶共存一体,至善至美的品德存在于人的灵魂之中使人们理性的思考。但人的理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时常受到自然欲望的支配,人们往往抵挡不住外界的诱惑而犯罪。可怕的是,这些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极大的伤害,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我们需要借助外在的力量约束自己。西方学者马基雅维利和休谟也认为人有“人性”和 “兽性”两面性,人的本能欲望很容易将人的“恶”性引发出来。无论是从宗教的角度还是学者的理论来看,西方人并非认为人性是恶的,不可饶恕的,理性和兽性是同时并存的。只有当理性被冲动控制,被外界诱惑时,才有可能引发“恶”的一面。
由此可见,中国文化中的善和西方宗教宣扬的恶并不是大众理解的概念,二者不是相互对立水火不容的,甚至二者的内涵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而人性无时无刻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
三、人性观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从起源到形成再到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法律不是人类初始就有的,国家建立后它作为国家机器出现并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使社会有序的发展。既然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准则,那么它的制定必定以人为本。法律不是精致雕刻的壁画只供人们观赏,它必须与普通百姓的生活相关联。因此,法律只有以人性为基础才能使大众将其铭记于心,并成为每个人心中的信仰。
首先,法律的起源与人性有关。前文提到,无论是孟子主张的性善论,还是荀子宣扬的性恶论,均为法律的产生提供了前提。荀子的性恶论说明人之恶性只能改造不能顺应其发展,社会必须建立严密的礼法制度来改造约束人性之恶。孟子虽强调人性本善,但他并没有否定人性之恶,圣贤也许可以通过自身的修养约束自己,但为了使普通百姓保持纯洁善良的本性必须依赖外界的法则约束他们。西方基督教义更是教导人们出生即是为了赎罪。人只存在一定程度的理性,当自然欲望战胜理性时,人类最丑恶的一面便会暴露出来,为了避免悲剧的发生,必须借助外界的力量控制局面。这个力量必须超越人类的理性达到至善至美的状态。其次,法律的制定也必须符合人性,虽然法律内容并不完全符合大众基本的价值标准,总的来看二者的基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法律追求的自由,正义,公平等理念是顺应人性发展的,这些理念可促使人性不断的向前发展并升华。
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但法律反过来也会对人性的发展起一定的作用。好的法律可将人性中真善美的成分发扬光大,并使人们遵从内心的想法去行动。好的法律不是通过一系列的条款去禁锢人们的行为甚至思想。正如荀子所说,人性中的恶是无法铲除的,只有通过外界正确的引导将恶性掩埋。而法律也许是目前最好的导向标,它只划定一条完美的界线,人们在界限内散发人性光辉,一旦越过了这条底线便是无尽的深渊。好的法律不仅惩戒“恶”,更保护人性的“善”。
人性观与法律的起源密不可分,法律的制定也必须以人性为基础,而法律的好坏也影响着人性观的发展。不幸的是,人们用传统的人性善恶观分析社会发展模式时陷入了错误的认识。
四、人性观构建法治社会的误区
当今社会的迅速发展得益于人类的不断创新,人类通过大脑理性的思考后指导人们的外在行为。但社会文明的进步并未使人类的“犯罪”减少,犯罪率反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持续上升。于是许多学者纷纷提出,中国现今制度健全下法律仍然是人们统治的工具是因为千百年人们遵从人性本善的观念造成的,而西方性本恶的观念为法律的诞生并构建法治社会提供了基础。因此,为了使法律真正在我国得以良好运行我们必须转变传统观念。
通说认为,性善观导致人治,专制,性恶观导致法治,民主。为了建立法治社会,我们要颠覆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思想学习西方先进观念。不知何时,我们陷入了这样的误区。
首先,我们无法将人性的善恶作为区分人治或法治社会的标准。何谓人治?它是指依靠个人意志的作用来管理政权实行政治统治。个人意志如何体现,我国几千年前的封建制度使多少人登上了君王的宝座,君主将个人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统治国家。大多数人认为,人治必然带来专制,所以人治是百害无一利的,我们要铲除它。其实不然,儒家提出的人治是依靠高尚的圣贤通过道德感化治理国家,法固然不可缺,但执政者“其身正,不令则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人治应该与礼治,德政相结合。而因为人性中有善的因素存在,所以贤主治国才成为可能。同时我们在分析事物时不能离开当时的社会背景。试想,在杀伐混乱的年代,百姓每天所想无非是生存二字,他们不会去思考如何修身养性,只有圣贤之人才会脱颖而出为平民构建一套完整的制度让他们的生活井然有序。因此,人治在不同的社会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它只是不符合当代社会发展的潮流,更不能说人治会带来专制。
其次,我国的性善论虽是主流思想,但仍不能忽视其他学派主张的不同人性观。除了荀子的性恶论以外,还有一个学派的观点更贴近西方的性恶观理念。法家的韩非子认为,“凡治天下,必因人性,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人具有好利恶害的本性,但同时也要因循人性,所以我们要利用法律制度的赏罚机制来控制引导人的行为。这与西方的性恶观相契合。如果说西方的性恶观可以为构建法治社会提供基础,那么善恶共存一体的人类是如何超越自己的极限制定出超越他们理性的法律的。虽然性善论是我国人性观的主流,但君主在统治国家时没有仅遵从单一的理念。汉武帝鼎盛时期,全国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讲求孔子的仁爱之政,并以德治国。但现实中,汉武帝除了推行孔夫子的政治主张外,还暗地里施行法家之术,凡是违反刑律的人都给以重处。只有用严酷的刑法惩治罪犯,才能使他们改过自新。
因此,无论是从人性善恶的内涵分析,或是中西方不同的人性观入手,都无法得出人性善恶观能决定社会形态发展的结论。人性是复杂多变的,集合善念和邪恶于一身,通过自身不断地修炼可以将“善”发扬光大,而如果受到外界干扰都可能走向“恶”的不归路。这是中西方人性观的共识。其实无论我们身处在何种社会,都需要一套完善的机制约束自我。
五、法治社会中人性的发展
通过前文的叙述,我们可以分析人性观的本质了。我认为,人性无法用善恶去定义。即使这个“善”和“恶”不是常人理解的概念,即使这两字包含了世间所有的品性。它还是会让人做出错误的理解。何谓人性,《周易》中说性包括恉之性,理之性和气之性三类,前两种性万物是一样的,气之性却是千差万别。气之性今人谓之基因,它本身无所谓善恶,但有行善作恶之功用,是行善还是作恶取决于后天的习染和教育。而人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根据一定的社会制度和历史条件变化的,人不可能一直停留在“性本善”的境况下,它会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变化。而不同的环境会导致人行善还是作恶。当然,我并不否认过去以“善”“恶”概括人性的观点,毕竟我们更应该看到他的内涵,但为了让大众不再陷入错误的认识,我们有必要对人性重新定义。人性是人类天然具备的属性,是人类基因的一部分,它无所谓好坏,但它会受外界因素的影响,通过人们的言语行为表现为善恶。
我国缺少相应的制度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已趋近完善,但众所周知,法律的执行受到各方面的阻碍。普通大众对法律是模糊的甚至恐惧它,比起通过法律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他们更宁愿息事宁人,在大众眼中,法律是惩罚恶人的工具,在他们的意识中,法律就等于古代的刑律。而在发达的西方国家,法律不仅镌刻在大理石上,更印在人们的心上。人们早已习惯它,法律成为他们生活的一部分。法律的制定要以人为本,而法律的健全与否也会影响人类本性的发展。而人性本无善无恶,但它会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而变化,为了使人性中的美好压制人性的邪恶,制定法律就成了关键的步骤。
法律的起源与人性密不可分,但法律也会影响人性。法律与人性的价值目标应相一致,自由,平等,正义等精神价值不仅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人性发展的方向。首先,为了将人的理性之光发挥到极致,法律的制定必须满足人类的基本需求,保护合法的利益。如果个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那么为了声讨他对社会的不满,有可能做出不堪设想的事情。其次,法律不是越多越好,越严越好,一部好的法律不是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法无禁止即自由,人们在法律的界限内可以无拘无束的生活。法律的禁锢只会让人们更快的触碰法律的底限。当然,即使是人性善的人也有一天可能会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走向恶的极端,为了防止悲剧的发生,法律应尽最大限度保护他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秩序。因此,人性恶的人如果用心衡量便会发现他变恶的代价是巨大的,为了自己的前途,他也许会选择其他方式。除此之外,为了防止有权力的人滥用权力,法律必须限制权力无限的扩大,法律能做到的平等只是相对的,一些行善的人有一天通过自己的努力得到了荣耀,但不能防止他会一直谦虚卑躬,所以除了限制掌握权力的人,还必须限制权力的膨胀。
内容提要: 在刑罚的正当化根据问题上一直存在两大颇有影响的理论学说,即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两者长期争论不休,且各自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理论体系。然而,在对刑罚的本质与目的的进一步认识中,发现它们实际上又是统一的。
刑罚作为一种进化的结果,在进化过程中,它渐次满足了报应、预防犯罪的需要,实现了定纷止争的目的,符合了正义的要求,维护了社会的秩序,最后逐渐为统治阶层总结定型,所以刑罚是作为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制裁的一种法律手段的。从辞源意义来看,古代的刑罚意味着对人施以“割”“杀”,尽管现代意义的刑罚早已脱离了野蛮与残忍,但仍然保留了“痛苦”的本性。既然刑罚是作为一种以给人造成“损失”与“痛苦”即对人予以惩罚为内容的法制手段而存在的,那么刑罚的存在是合理正当的吗?对这一重要刑法理论课题进行追问必然引发刑罚的本质问题。
什么叫刑罚本质?“本质”属于一个哲学概念,哲学上对“本质”的定义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根据该哲学上关于“本质”的定义,我们可以引申出刑罚本质的基本定义,即刑罚本质是指刑罚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刑罚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该刑罚本质的定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体现在刑罚制度的本身,即刑罚本质是任何刑罚都具有的属性,而不论这种刑罚外在表现形式是什么(如我国刑罚的外在表现形式有死刑、无期徒刑、罚金等不同的表现形式)。第二方面体现在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手段(如行政处罚、民事制裁等)的关系上,即这种本质是刑罚所特有的,是刑罚区别其他法律制裁手段的内在属性。
西方学者就何为刑罚的本质发生了各种不同争论(即以刑罚存在的理由是什么为标准),其中以相互对立的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刑主义和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目的刑主义两种理论学说最具影响力,至今依然在刑法学界争论不休。
一、报应刑论
报应是指基于某一事物本身的性质决定该事物的反应。报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复仇。在原始社会,没有国家,没有法律,因而对于侵害行为的惩罚之责归于被害人,即由被害人向加害人复仇。这种复仇在开始的时候是没有节制的,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复仇逐步向报应转化。报应论在其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三种形态,即神意报应论、道义报应论和法律报应论,分别以阿奎那、康德、黑格尔为其代表。神意报应的思想盛行于古代及中世纪。其以神意来解释刑罚正当性,犯罪是对神意的触犯,理应受到神的责罚,国家根据神的意志,对犯罪人予以惩罚,以维护社会正义。
康德否定神权法观念,他从个人自由出发解释国家与法的起源,在否定神意报应主义的基础上,康德创立了道义报应主义的刑罚哲学,将报应刑的思想推向了一个极端。认为人是现实上创造的最终目的。康德强调刑罚的报应性,指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犯罪在道德上是一种恶行,刑罚作为一种道德上的对犯罪之恶的谴责手段,是惩恶扬善,维护道德秩序的必然要求。因而刑罚作为一种对犯罪的道义上的报应,其存在具有正当性。可见,道义报应是将刑罚建立于对犯罪人的道德的否定评价之上,因而为刑罚的正当根据提供了一种道德上的说明。
法律报应论从辩证法的视角出发,认为犯罪是对法律的一种否定,而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法律本身得到了一种肯定和维护。刑罚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法律上的报应,其正当性来自它对法律的维护和尊重。可见,法律报应说将刑罚建立于对犯罪人的法律的否定评价之上,因而为刑罚的正当根据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说明。正基于此,日本学者大谷实主张“报应刑论能满足社会的报应情感,有利于增进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感,故它是适当的又是正义的”。
由此观之,道义报应从道德评价的角度,阐明了刑罚作为道德的谴责手段的公正性;法律报应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展现了刑罚作为法律维护手段的公正性。角度虽然不同,但异曲同工,都从刑罚的公正方面证明了刑罚的正当性。
二、目的刑论
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目的。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对犯罪的报应,刑罚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一手段以达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目的。预防论认为,刑罚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刑罚不应当回顾过去,而应当前瞻未来,刑罚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预防犯罪的手段。因此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不在于其作为报应所追求的公正价值,而在于通过刑罚所达到的预防犯罪的功利效果。可见预防论是以“目的的合理性来证明手段的正当性。”预防理论又可分为一般预防论(威慑论)和特殊预防论(矫正论)。前者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阻止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犯罪。后者则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罪犯施以刑罚,改造犯罪人,从而预防该犯罪人重新犯罪。
可见,一般预防论与特殊预防论虽然出发点有所不同,但殊途同归,都从运用刑罚所产生的功利价值方面证明了刑罚的正当性。
三、对立及其简评
两大理论的对立主要体现在:第一、刑罚报应刑论突出了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的原则,强调仅仅对犯罪之人施用刑罚,避免了伤及无辜;功利刑论强调刑罚的功利性,容易导致处罚无辜的恶果。第二、报应刑论强调犯罪人也是有理性的人格权利主体,法律不将其作为达到其他目的手段或工具,这种对刑罚目的得严格限制,一定意义上有助于防止滥用刑罚,避免刑罚万能主义;功利理论者认为刑罚应该是牺牲少数人的福利,换取多数人的幸福的手段。功利刑论由于偏爱刑罚的威胁效果,这就容易产生两种不良倾向:其一可能把刑罚引向残忍;其二可能对轻微犯罪施以苛刑,易导致重刑主义。第三、抑制和预防犯罪,是刑罚的总的功利根据。而报应刑论忽视了刑罚本身即含有一定的功利性的事实。第四、目的刑论者犯罪往往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促成的,其中,既有犯罪人的原因,也有社会的原因,而刑罚报应论似乎仅仅考虑到了犯罪人的“道德恶性”,并以此作为报应的根据和处罚的标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无异于把某些社会应负的责任完全推到了犯罪人身上。第五,为体现报应性的正义性,报应刑论者提倡较小幅度的法定刑,甚至主张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目的刑论者提倡幅度较大的法定刑,以便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刑罚的个别化。第六、如果采取报应刑论,刑罚的程度就应当与犯罪本身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尤其应与客观的犯罪结果相适应;如果采取目的刑论,刑罚的程度则必须与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相适应。第七、倘若主张报应刑论,就会反对不定期刑论;倘若主张目的刑论,就会赞成不定期刑论。
四、统一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如果说报应论是立足于社会理念来说明刑罚的正当根据,那么预防论则是通过惩罚犯罪所追求的功利价值来论证刑罚的正当性。由于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是从不同的角度说明刑罚正当化根据的,故两者有其统一的一面。
对刑罚正当化的根据的回答,不仅是为了从总体上回答国家为什么能够以刑法规定刑罚,司法机关为什么可以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而且是为了回答对具体犯罪的量刑根据以及具体制度的取舍,以便对刑罚的适用起限制作用,以免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换言之,对具体犯罪的量刑以及具体刑罚制度的取舍,都取决于对刑罚功能、本质与目的的认识。例如,如果采取报应刑论,刑罚的程度就应当与犯罪本身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尤其应与客观的犯罪结果相适应;如果采取目的刑论,刑罚的程度则必须与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相适应。再如,倘若主张报应刑论,就会反对不定期刑论;倘若主张目的刑论,就会赞成不定期刑论。可见,关于刑罚正当化根据的争论,实际上是关于刑罚本质的争论。所以在刑罚本质、刑罚价值的框架下,两者又是统一的。
(一)统一的理论基础:必要性和可能性
1、统一的必要性。在对刑罚进行正当与否的评价时,我们需要同时动用两项标准予以判断。一取决于是否公正,即是否符合社会的正义观念;二取决于是否具有效率,即是否具有一定的功利价值,二者缺一不可。可以说公正是法律的灵魂,功利是法律的载体。这样,报应作为公正观念的集中体现,功利作为效率观念的集中体现,其统一的整体作为刑罚的正当根据也成为必然。
2、统一的可能性。报应与功利的统一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还具有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奠基于一定的理论基础,正是这些理论前提促成了报应与功利的联结。比如,具体到量刑上,目的刑论往往导致刑罚过重,报应刑论正好给刑罚划定了上限,使得刑罚不得超过报应得范围;但报应刑论导致从预防的角度来讲不需要判处刑罚时也必须科处刑罚,目的刑论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这为免除处罚找到了根据。从刑罚制度来讲,缓刑、减刑、假释制度都是目的刑论的产物,而对这些制度适用条件的限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报应刑观念。可见,目的刑论的缺陷正好需要报应刑论的优点来克服,报应刑论的缺陷刚好需要目的刑论的优点来弥补
(二)统一的现实性
把刑罚的本质仅仅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惩罚)在实践中易陷入二律背反,这就是责任主体的问题,因为行为是不能成为责任的主体的,只有行为人才能成为责任的主体。主张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人的报应(惩罚),就是要把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考虑,这才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
刑罚的正当理由虽然是实现抑制犯罪的目的,但是其终极目的且却在于维持社会秩序。就如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的那样,“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而且,否认刑罚的目的,与国家设立刑罚的本意不符。国家制定法律,规定刑罚,并非单纯为了对犯罪给与报应,而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
否认刑罚的目的,实际上与绝对报应刑论本身的观点也不尽一致。报应刑论者主张有罪必罚,“谋杀人者处死”,但康德在其著作中曾举例:参与谋杀的人数甚多,不能通过刑场上对一大堆尸体来展示正义。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允对那些罪犯不判处死刑。黑格尔主张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即否定之否定,其意义是国家用刑罚对否定法律的犯罪加以否定,使法律本身恢复原状,即使被侵害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这实际上就是黑格尔所未说出的刑罚的目的,至于在宾丁的报应论中,刑罚具有维持法律秩序的目的就更明显了。刑罚的本质是刑罚的存在理由或刑罚正当化根据,刑罚的目的是适用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效果,两者并不是互相排斥的。
但不容否认的是,报应与功利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紧张与对立,这种紧张与对立如何处置,也即统一的刑罚根据内部冲突如何处理,构成对刑罚正当根据统一化的补充说明。笔者认为,在报应与功利发生冲突时,首先应该力图兼顾报应与功利的要求,在报应与功利之间予以适当的调和,在无法调和的情况下,一方面报应对于功利具有绝对的限制性,功利应该服从公正的要求。这是因为公正是法律的首要价值,对法的信仰首先源于其公正,丧失了公正,法律便泯灭了灵魂。刑法是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公正性更是其生命,更值得我们尊重。本此,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是应当让位于公正。另一方面,功利也不是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在服从功利的要求比服从报应的要求更有利于犯罪人时,应当允许不服从报应规定,而服从功利的要求。这在表面上似乎牺牲了社会的公正,得之功利而失之公正,但却更加尊重了个人的权益,表达了社会的宽容,体现了刑罚的人道。
注释:
[1]陈兴良.刑罚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
[2][德]康德.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 年版.
[3]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
[关键词]国际法 征收 补偿 原则
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日益增长,外国投资者的合法私有财产如何得到有效的保护成为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的议题。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是国际法中关于保护外国直接投资的基石,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规定了有关征收和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国有化。
如果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且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充分、有效和及时的赔偿,并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那么它就被视为是合法的。在界定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充分补偿性和正当程序性各国标准不一,国际上法似乎也没有对此进行了具体和翔实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细化以上关于国际法中征收与补偿的三大原则更有益于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私有财产。
一、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公共利益在理论上的基本观念是法律应当反映公意,代表全体人民,或者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由此可见,公共利益的本质属性是共同利益和公众利益。但是在没有明细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公共利益往往被当成一种价值取向、一个抽象的或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包括哪些内容,它只阐明了利益的指向性。而国际法上的征收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分别为一国的行政机关和外国投资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二者在法律地位上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立法机关在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就有了很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我们可以从公共利益的基本属性出发,列举出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理论界认为其基本属性有二个方面:(一)公共利益的客观性;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叠加,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个人基于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利益。不管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公共利益都是客观的,它影响着共同体的生存和发展,尽管它们可能没有被共同体成员明确地意识到。(二)公共利益的社会共享性;社会共享性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是公共利益的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即它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第二是指共有性,也是指共同受益性,且这种受益不一定表现为直接的、明显的受益。
根据以上二个方面的基本属性,公共利益可以但不限于公共设施建设、国防建设和生态环境等三个大类。其中公共设施建设是基于城市发展和公众便利为目的而征收,可以细分为道路交通建设、医疗卫生建设、教育事业建设、园林建设等;国防建设是基于保护国家主权和为目的而征收,可以细分为军事研发基地建设、军事管制区域建设等;生态环境是基于保护环境为目的而征收,可以细化为绿化建设、垃圾回收中心建设、环境保护检测和研发建设等。
二、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在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一定的差异,导致这一差异的原因有多个方面,比如国内法关于征收本国国民财产的补偿标准,投资保护协定规定的待遇标准、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的模式。
目前国际法按赫尔公式来对被征收者进行补偿,即应当完全充分、迅速、有效。19世纪末,阿根廷法学家卡尔沃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他认为不必给予外国投资及其财产比本国人更多的保护,因此未要求充分完全补偿被国有化的外国财产,而仅仅是适当补偿。二战后,学者们提出了一次性补偿协定,它在各国实践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依协定,补偿额大多在市值的20%至80%之间。这类协定具有相对性并包含从政治目的出发的考虑,原则上不具有赔偿义务。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和发展本国经济,发展中国家在补偿标准问题上比较灵活,不仅仅坚持卡尔沃学说,而开始接受国际习惯法中的完全征收补偿原则。伊朗一美国索赔法庭的仲裁裁决实践中就采取了这个观点。完全补偿的数额原则上必须参照被征收财产的市值计算。如果企业积极参加经济事务,现代仲裁实践倾向于以现实市场价值(如包括商誉)而不是账面净值作为基础。根据伊美海牙仲裁庭裁决,确定适当的市场价值的依据是一个有购买意向且了解市场行情的买方所提出的价格。
我国基于改革开放和促进外商投资的经济发展道路需要,同许多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并在非歧视性的条件下才可以对外资财产采取征收并进行完全充分、及时地予以补偿。
三、征收程序
征收程序是指土地征收的步骤、方式、手续的总称。程序是一种制约公权滥用的机制,实现程序正义,可以有效的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国际上法对征收程序没有做统一的规定,基本上按东道国国内法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美国作为世界经济强国和法治健全的国家,其征收程序值得借鉴和学习。
关键词:民诉;证据;合法性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的司法解释。其中第68条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意味着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也可作为证据。这项内容迅速曾被媒体炒热,进而被演绎为""偷拍偷录合法化""。
对于""合法性""内涵的界定有颇多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法性问题仅仅予以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非法证据的具体情形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是增加了这个问题的难度。
一、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释义
有学者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民事证据在诉讼中必须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即民事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对此,笔者进行了解读,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的表现或存在形式必须是合法的。《民诉法》第63条规定了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有学者因此认为,证据不具有这七种形式之一便不成其为证据。这种观点现在看来却不是特别妥当,显然没有用发展的眼光看证据的形成,证据的形式是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变化的。
第二,当事人举证、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另外,第65条第2款、第66、69、71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由此,笔者认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于诉讼证据认定的主观性。
第三,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决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人是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法院只在例外情况下才提供帮助。《民事诉讼法》对审判者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的区分并不令人满意,这集中体现于没有切实贯彻由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
二、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与客观性的内在冲突
当我们判断某一证据材料是否为证据时,我们首先需要以证据的基本属性作为衡量标准进行评价。理论上说,只有同时具备三个基本特征的证据材料才能被确认为证据,只要缺乏任何一项属性,该证据材料就不能被认定为证据。但是,实践中的问题却比较复杂。
为此,我们必须明确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在证据属性中的位列关系,即何者更为重要。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将在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中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具体而言,如果我们认为客观性比合法性更为重要,那么我们就必须为确认那些具备客观性而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材料的证据属性而寻找正当性基础,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通过其他制度弥补其本身存在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网开一面。
三、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之理想设计
笔者认为,从字面意义来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是合乎法律规范的意思,相当于英文的Legality。但从事实认定的角度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被认可接受的资格,其核心是有效性,相当于英文的Validity。虽然合法性与有效性之间并不能划上等号,但合法性越来越与认识的有效性密不可分,也与一般政治意义上的合法性有实质上的相似性,即都具有被认可的价值,而且是通过特定的论证方式的辩护而获得人们的承认、服从的价值属性。
一个证据可能具有对实质问题具有证明性,担任然被某些特殊规则排除,因为这特定种类的证据被认为一般都是不可靠的;是过分的证明,这就是说,该证据的不公正的片面性影响已远远超过了其实际价值;是与为鼓励某种关系而支持保密的政策相违背的。
总之,论证理论明确了应在何时何处进行论证,将有关陈述议题化为论证的对象,从而使支持或反对的一方都必须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使论证的结果透明化,从而获得主体间的接受,具有合意的有效性、合法性。
参考文献:
[1]:宋朝武.民事证据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7.
另一种倾向是越权处理税收政策,以权代法。"变通处理",被认为是反映了执法上的灵活性。由此而提出是"权"大还是"法"大?以法治税有没有灵活性等问题。权大于法是政治生活中的不正常现象,有它的历史原因,但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由于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在不断发展,情况在不断变化。社会的发展,情况的变化,引起党和国家政策的变化是必然的。但法律的修改和完善要由法定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有一个过程,不可能随着党和国家的政策变化而立即变化。所以,法律的实施应当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灵活地实施。税法也是这样,应该也必须有灵活性,但这种灵活性并不是随心所欲的,所谓变通也不是某个人说了算。
近年来,不必讳言,确有这样的情况:出于种种原因,税务机关抵制不住当地党政领导对税收的干预,执行税法时左顾右盼。这种执法的不坚定性应当受到指责,但党政领导干预税收影响执法的情况更应制止。中央三令五申,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自行下达与税法相抵触的文件和指示,正是为了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制止这种随意变通税收政策的行为。但为什么各地变通的事情仍不断发生?禁不能止,总是有它的原因的。原因之一就是上级领导部门对这种做法所持的否定态度,仅限于软弱无力的指责,致使变通的做法流行起来,被说成是执法的灵活性,这对依法治税的破坏性很大。由于我们的新税制尚不十分完备,以实事求是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或解决纳税人的临时困难,税收上给予一定的照顾是需要的,但这种照顾仍然要以税法为依据。因为税法中规定了税收管理权限,必须在权限内行事。只有拥有税法赋予这种管理权力的机关才能有这种灵活性。离开管理权限讲灵活,超越权限作变通,应被认为是一种违犯税法的行为。要不然,政出多门,各行其是,宽严不一,税负不平,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被破坏,还谈什么以法治税,又怎能有效地发挥经济杠杆作用?
二
税收和物质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充满着矛盾。这种矛盾是代表人民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国家需要,与纳税人的局部利益和眼前利益,即国家与纳税人在征税、纳税上所表现的利益分配的矛盾。矛盾的两个方面,处于支配地位的主要方面,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制订税法,对纳税人进行强制性的征收;处于被支配地位的次要方面,则是纳税人必须遵照税法,把应纳的税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
税收的矛盾性决定了税收法治的关键在执法的一方,因此,税收法治的重任落在执法的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肩上。执法机关怎样执法,关系着税收能不能法治这样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
执行法律,它的基本内容有四个方面: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四个方面,紧密联系,互为作用。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必须有法必依,有法必依首先要有法可依。但重要的环节是违法必究。
违法必究,是法治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是法律阶级属性的客观要求,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行为规范的最基本属性,无论什么人违犯了法律,都要毫无例外地追究责任。违法必究,对敌对阶级来说,它是一种阶级压迫关系;就人民内部来说,它是一种个人意志对全体人民的整体意志的服从关系。违法不究,法律将丧失其权威性,变成一纸空文,法治不能实现,统治不能巩固。因此,历史上任何一个有作为的统治者,在把法律的锋芒指向敌对阶级的同时,也要对统治阶级内部的违法行为,绳之以法,以维护统治阶级整体的共同利益。社会主义法制反映了全体人民的意志,税法同样体现了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因此,对违犯税法的,都要违法必究。五十年代私营工商业户对税务机关既尊重又畏惧,不仅仅因为他们是私营工商业户,他们尊重的是税务机关依法办事的精神,怕的是违法必究,税法无情。
三
税收要获得真正法治,首先要从执法机关内部做起。
执法者必先守法。税务干部不依税法办事,就是没有守法。同时作为一个执法者,要别人守法,自己就必须遵守国家的一切法律,做一个守法的模范。执法要公正廉明,只能从本人守法做起。
执法者必先懂法。只有熟悉税法,熟悉本职业务,才能正确执行税法,因此也就要求税务干部有过硬的业务本领。
执法者内部也要有"法"。当前税收法治的一个突出矛盾是征收力量不足,近几年来税务干部虽有充实,但远远跟不上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不少税务干部都在超负荷工作,但也存在忙闲不均,苦乐不匀的问题。因此内部的"法",要着眼于把人的积极因素调动起来。要建立工作法规,对每个税务干部包括各级领导干部的工作范围、职责、权限等,都要有具体守则或条例,达到人人明确应负的责任,事事明确应负责任的人。要改变领导吃"太平饭",群众吃"大锅饭"的现状,改变无章可循,不明职守,干好干坏一个样的局面。对依法办事与有法不依,克尽职守与失职、渎职,要功过分明,赏罚分明。不仅要敢于抓严重违法的典型,整饬队伍,更要对那些敢于碰硬、严肃执法的干部,敢于立榜样,树浩然正气。只有这样,才能造就一支意气风发、勇于进取、开拓前进、有所作为的税务干部队伍,也才能担负起税收法治的重任。
四
要达到税收法治,还必须加强税法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税收法制观念。这是税收法治的一个必要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