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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起诉时效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16 17:13:2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民间借贷的起诉时效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民间借贷的起诉时效

第1篇

债权债务纠纷,债务人的家人是没有义务代替其承担还款的。可以委托律师或自己查找,借款人是否有工作单位,是否有车辆、房产等财产,或者找其家属来进行协商。如果其确有财产或工作单位,当事人可以向借款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在缺席审判后作出公告送达,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借款人有单位的话,工资就属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就可以在其工资中将欠款扣除。

如果打的是借条,借条上如果有还款时间,那么从还款日期到了之后,有三年的时效期间,当然如果没有写还款时间,可以随时起诉,因此,如果诉讼时效快到了,应尽快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将债权通过法律判决确定下来。顺便说一句,如果打的是欠条,也没有写还款时间的,诉讼时效也是三年。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1、提供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欠条或借贷合同等书面证据;

2、有担保人的,应提供担保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3、有抵押物的,应提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款数额等;

4、提供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证明材料和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证明材料。

【法律依据】

第3篇

一、当事人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民法通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民法通则对当事人撤诉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亦颇有争议。

大概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撤诉能引起时效中断,理由是:(1)从立法本意看,根据原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撤诉的,视为权利人未起诉,所以不发生时效中断的后果,但民事诉讼法没有作这种规定,也没有这种规定精神的反映,这在立法本意上对原规定予以了否定。(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共有三种,即提起诉讼、向当事人提出主张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其中对提起诉讼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和诉讼阶段上的要求,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只能在提起诉讼后没有撤回起诉或者被按撤诉处理才算是“提出诉讼”。(3)从时效的本质意义上看,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采取了“起诉”这一积极措施,只是由于其他原因,如认为债务人会自觉履行等而撤回起诉。因此,可以认为原告起诉后撤诉的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撤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权利人的起诉从程序意义上可理解为希望法院介入,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纠纷。至于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在起诉时是无法确认的。只有经过法院审理后才能知道。权利人无论以何种理由在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均表示权利人放弃了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实体权利裁判的要求。既然权利人在主观上已不希望法院依法保护其实体权利,那么再使之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就显得毫无意义。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类似情况像起诉不予受理、起诉被驳回、支付令失效,笔者认为都应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二、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债务无履行期限就是履行期限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如何履行均有规定。其实,债务无履行期限属于期限未届至的情形,债权人虽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情形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如下几种类型:(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自催告次日起算;(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将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于该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期限协商不成,在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之次日起算;(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又是在行使抗辩权,例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拒绝即属于行使抗辩权,或者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4)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而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不论债权人是否规定有宽限期限及该期限是否届满。

在这里,须明确以下两点:(1)在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述情况而进行的场合,一直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也未再主张权利,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倘若债权人其后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有权抗辩。债权人如果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查明没有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即使债务人没有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辨,法院也应该依照职权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2)如果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再次向债务人主张,则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债权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自双方商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再次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又开始起算。应予指出,如果此次债权人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的,那么在裁决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在实体法上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程序法上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也就是债权人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方可实现债权。

有种情形与以上所谈问题相类似,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履行合同后,另一方本应立即付款却因无款可付写下的欠条与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一方写下的没还款期限的借条,两者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同的,借款合同成立时一方写下的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写下借条的日期一般标志着合同成立,此时没有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的起算适用上文所讲原则;因无款可付而写下的欠条,此时权利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如何起算

第4篇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快速发展,城市里的房屋不断升值,房屋抵押作为一种融资方式,越来越受到市场欢迎,抵押以不转移占有抵押物为特征,不妨碍抵押人的正常使用收益,又为抵押人融通了资金,抵押权人通过抵押可以增加所担保债权的安全性,符合各方利益需求,因此被大家广泛使用,但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亦或是房屋登记机构都存在一些模糊不清或理解不准确的地方,使抵押不能充分发挥其“担保之王”的作用。为此,笔者结合多年在房屋登记部门工作体会,谈谈开展房地产抵押登记业务产生的问题及对策。

一、超额抵押问题

一些地方房屋登记机构拒绝当事人超额抵押申请,依据是《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但《担保法》制定之初,有其历史背景,当时国家信用体系还不健全,遏制欺诈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有非常积极作用,而现今社会市场经济已经深入社会方方面面,信用体系逐步健全,抵押财产的价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许设定抵押权时抵押物价值低于担保的债权,但可能后来又大大超过担保的债权了。

《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按照《物权法》中的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在评估价值无法确认情况下,要求抵押金额不超过评估价值不存在实际意义。基于此,登记机构应该放开对抵押物价值的管制,积极支持社会各主体自由开展经济贸易活动,充分尊重市场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实践工作中,针对一些房屋登记机构存在的超额抵押风险顾虑,可考虑向申请人提示超额抵押的风险,由申请人在问询表对风险进行确认后,才给予办理,这样既有利地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又可减轻登记机构赔偿责任。

二、抵押期限问题

抵押期限是一个很容易让人产生误会的概念,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中,申请人往往会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但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论是一般抵押还是最高额抵押,登记的期限都不是抵押期限,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期限是主债权履行的期限,而对于最高额抵押,记载的主债权确定(发生)的期间。原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期限也不是抵押期限,而是约定期限,因此建议抵押人还是抵押权人亦或是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能引起注意。

此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主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一些银行金融机构把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作为抵押期限或是约定期限,这一观点也是不正确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只是法院受理的期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只是法院不受理,抵押权无法通过法院行使,但抵押权本身仍然存在。

例如甲企业向乙银行借款,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构办理了登记,超过还款日后甲企业一直不还款,且已超过借款诉讼时效期限,此时乙银行不能再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行使抵押权,但抵押权不会因此而消失,抵押权仍然会存在,如果甲企业要卖掉此房产,登记机构不会受理,因为只有经过乙银行同意,登记机构才能受理过户申请。

三、民间借贷抵押登记问题

民间借贷是一种快捷的融资渠道,能够为企业个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资金,对充分使用社会闲置资金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国家金融的有益和必要补充,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在肯定民间借贷积极作用的同时,指出了民间借贷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多年以来,许多房屋登记机构对民间借贷抵押登记一直持谨慎态度,特别是《物权法》规定登记机构先行赔付责任后,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如何甄别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如何发现是否隐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违法发放贷款等经济犯罪行为,对此登记机构既没有权利又没有技能去判断,因此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在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监管尚处于空白状态下,抵押担保风险较大,一旦出现问题,将给放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防控风险,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建议国家规范民间借贷的房地产抵押行为,尽快出台关于“民间借贷涉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指导意见的文件,指导房屋登记机构正确办理民间借贷涉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减少或者避免可能发生的登记错误。

四、最高额抵押登记问题

对于一般抵押权登记如何办理,无论是银行还是登记机构都比较熟悉,但对于最高额抵押登记,很多登记机构还是从《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颁发实施后才实践的,但如何能全面认识掌握最高额抵押登记,使其充分发挥作用,先谈谈它的优点:

例如某日化企业为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未来三年时间内需要筹集大笔资金用于产品研发,为支持该企业发展,某银行与其签订了一份长期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在未来三年期限内,由银行向该企业提供6次贷款,同时以该日化企业的厂房作抵押。假如根据一般抵押中“一债权一抵押”的原则,双方应签订6次抵押合同,并办理6次抵押登记,手续繁琐不堪。对此类问题,我国《物权法》专门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约定,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这种抵押权仅需当事人设定一个抵押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而不需要就其中多个债权关系特别地设定抵押,即可长期担保。从而为当事人长期交易提供便利和充分的保障。

从上述事例中,我们能看出最高额抵押登记有高效便捷的优点,也有利于加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的担保。总结最高额抵押登记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最高额抵押权是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

如甲企业需要连续采购原材料进行生产经营,与乙银行协商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在两年内甲企业向乙银行发生的连续借款,均由甲一处自有厂房抵押担保,此情况应该采用最高额抵押登记,但如果甲企业仅仅需要向乙银行申请一笔贷款,那么因债权特定,只能用一般抵押登记,不能采用最高额抵押登记。

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银行向企业发放流动性贷款,也申请最高额抵押登记,一些登记机构依申请给予登记,但流动性贷款一般是特定的贷款不会产生连续债权,因此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登记特征,建议登记机构在遇到此类情况时按一般抵押权登记办理。

2、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为将来的债权。

在一般情况下,抵押权应随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成立而成立。然而,在最高额贷款抵押设定时,贷款主债权尚未发生,其担保对象是将来发生的贷款债权。 3、最高额贷款抵押须存在最高债权限额。 尽管最高额贷款抵押设定时,主债权尚未发生,其数量难以确定,但也必须有所确定,确定的办法不是判断贷款债权的数额,而是确定抵押物担保的贷款债权的最高限额,贷款人优先受偿权仅在最高限额内存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房屋登记办法》,原建设部,自2008年7月1日施行

第5篇

(一)借款合同纠纷的分类和发生原因

借款合同纠纷按照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与企业、个人之间的纠纷;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按照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可以分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和委托借款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比较多的借款合同纠纷是银行和企业之间的一般借款合同纠纷。

实践中,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有:

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数额和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因挪用借款产生的贷款人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处置抵押资产、进行企业改制而未经贷款人同意致使债权受到威胁等。

(二)借款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

如上文所述,借款合同纠纷多数法律关系明晰,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但部分借款合同纠纷也有一些争议,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诉讼时效方面。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可以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方便法院及时、正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诉讼时效问题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后,银行贷款变成了自然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取得法院强制执行的豁免,银行贷款丧失了法律保护,而且银行相关信贷人员可能为此受到内部处罚,因此在借款合同诉讼中诉讼时效便成为一个经常争议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是围绕诉讼时效是围绕借款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而展开,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由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密切相关。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三种:(1)提起诉讼,指权利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申请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较少使用仲裁这种方式;(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即权利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向借款人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此种行为即属于主张权利性质的行为,从银行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外,银行从借款人账户扣收贷款的行为,亦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论扣收多少金额,均从扣收之日起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性质,从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上述三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存在较多争议的是第二种方式,即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但如何取得、保留主张权利的证据则是实践中的一个十分困惑的问题,争议便由此而产生。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限过短,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过于粗疏,银行在实践中可以用来保全诉讼时效的手段十分有限,制约了商业银行保全诉讼时效工作的开展。在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时,贷款人即银行为了确保不致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常通过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的方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即银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和担保人签收后交给银行作为银行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借款人或担保人为逃废银行债权而拒绝签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有的银行便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寄发催收通知单,将邮局出具的有关收据作为银行催收的证据;有的银行则采取向借款人拍发电报的方式催收;有的银行则采取在报纸上催收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上述方式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在诉讼中银行和企业双方争议也较大。

(三)银行在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的风险控制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存在着机械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部分基层法院甚至以企业签收银行的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为银行主张权利、中止诉讼时效的唯一依据,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有放纵企业逃废债行为的倾向。对上述司法倾向银行在借款合同诉讼中应予以高度重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应对。在起诉前和诉讼过程中,银行应积极收集合同履行和债权确认证明材料:履约通知书、还款协议等。其中贷款催收通知书尤其重要。贷款催收通知书是银行制作的对逾期贷款进行提示、催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书面的意思表示,是银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总会对借款人偿还借款等事项发生函件、通知往来,有时双方对还款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后达成协议。这些履约过程中的函件、通知、还款协议是合同履行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证明双方义务履行的重要作用,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述文件银行在诉讼中要注意收集并运用。

二、担保合同纠纷及风险控制

(一)担保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与商业银行有关的担保合同纠纷主要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三种类型。

(二)担保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

1、担保法的适用

我国担保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尤其是近几年,担保法律制度的变化十分显著,因此不少担保合同纠纷跨越时间比较长,在处理担保问题时首先会面临担保的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

2、担保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的效力争议常常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担保合同及主合同的关系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诉讼实践中,上述问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人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2)特定担保合同的特殊要件

不同的担保合同有不同的生效条件。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关系到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诉讼实践中,常常围绕特定担保合同是否符合特殊要件发生争议。

在我国,按照担保物的不同,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有所不同: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特定财物必须登记,否则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自愿登记的财物,虽然不登记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是却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担保法》对以特定物进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履行向法定部门登记的手续,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此外,如果贷款合同发生变更,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担保无效。根据《担保法》,房地产抵押必须登记。每一抵押登记都是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债权人、债务人不变,如果债的内容不同,前债的担保不能替代后债的担保,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贷款抵押担保中,如果贷款合同发生变更,则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银行债权得不到保障。

3、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

信贷纠纷诉讼实践中,常会碰到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过错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应如何认定?诉讼实践中较多争议,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混乱。

4、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的影响,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一个经常引发争议的问题。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期间。一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因为这时起作用的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了。所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指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的前提下,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的法定期间。所以,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其性质接近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据此,诉讼时效届满时,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除斥期间与此不同,它又称为预定期间、失权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期间。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相同点:①适用对象都是请求权。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保证债权当然是请求权。②都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可以中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同之处: ①保证期间首先是约定期间,无约定时才适用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强制性法定期间,当事人对此不能进行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定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同。②保证期间是请求权消灭期间,期间届满,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胜诉权消灭期间,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因此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期间。

认清了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承接就很好理解。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因此,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了该权利,即确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也就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此时起作用的就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是同时存在的,而是有着先后顺序,保证期间结束后,才会产生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及《解释》的有关规定,两者的承接可以作以下简单归类。

(1)一般保证。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有约定的在约定保证期间内(但不得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无约定的在六个月内;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主合同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结束,债权人即取得了行使保证权的实体权利,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保证人不能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则债权人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保障自己的胜诉权。

(2)连带责任保证。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有约定的在约定保证期间内;无约定的在六个月内,主合同债权人只要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结束,债权人取得行使保证权的实体权,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时间的长短及中断、中止等,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三)银行在担保法律纠纷诉讼中的风险控制

1、恰当选择担保问题适用的法律

担保问题适用法律的选择直接影响纠纷的处理结果。银行在诉讼中应注意正确选择法律。

根据法无追溯力的原则,担保行为,原则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不适用《担保法》。原则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保证行为发生在1994年4月 15日以后至1995年10月1日期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在1994年4月15日以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与《担保法》中有关保证的规定差别较大。

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施行以后的,除在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该解释外,适用《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积极主张担保无效时的银行权利

在担保纠纷诉讼中,担保无效时,银行应根据担保人担保合同(条款)缔约过程中有无主观过错及主观过错的程度的大小,并结合具体的案情积极分别主张权利: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使担保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担保合同或附有担保条款的主合同,则担保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因为担保人的缔约行为是在受骗和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属应当知道,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具有明知的过错, 而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或附有担保条款的主合同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属于应当知道但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道的过错, 则担保人的过错责任显然要轻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过错责任,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小于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如果担保人对主合同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具有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同程度的主观过错,如均为明知的过错或应当知道而没能知道,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如果担保人明知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与债权人签订合同而仍然担当担保人,且债权人亦有过错的,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如果担保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导致主合同无效并造成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则担保人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和担保人具有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意,又有共同实施恶意串通的客观行为,所以,担保人应当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积极主张抵押未办登记时的银行权利

根据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由于种种原因,不少银行存在一些未办登记的抵押。在此情况下,抵押人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担保纠纷诉讼中,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积极主张权利:

(1)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银行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主张债权银行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银行可以主张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于动产来说,抵押不是生效要件。但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银行抵押的,当事人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银行按照债权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