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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优势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16 17:13:4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合伙企业的优势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合伙企业的优势

第1篇

一、现阶段国有企业工会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面临的问题

由于国内国有企业具有比较特殊的历史发展过程,相较于私营企业来说,国企工会无论从组织机构以及工作开展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优势,相关的体系和制度建设都比较完善。但是由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变化,使得国企工会在新形势下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

第一,国有企业人员成分复杂化程度变高。

目前,随着国有企业现代化变革的不断进行,企业内部职工的成分也由之前的单纯变味了复杂。同时,职工群体也走向了分化。生产层、管理层在劳动强度、薪资结构等方面有了一定程度的不同。这与之前计划经济时代的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工会服务的职工结构变得更为复杂,需要面对不同的职工群体提供不同的服务。工作难度较以前有了一定程度的提升,工作方法需要根据现实情况做出相应的变化和革新。如果国有企业工会不能适应这种变化,就不能有效地维护企业职工权益,使工会的协调和维护功能降低。

第二,国有企业工会在企业内部地位以及工作内容发生了变化。

在当前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各类企业工会的组织机构和发挥的职能在一定时期内受到了挤压和缩减,很多公司不再专门设立专职的人员来负责工会工作,而原有的工会工作人员也进行了分流和合并。所以工会组织无法拿出精力和人员来进行现管工作的组织和开展,同时企业追逐利益的目标也使无法产生可见经济效益的工会组织受到了边缘化的对待,工会组织从事的工作和相关的权利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新时期国有企业如何创新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权益

第一,明确职能、强化体系建设。

为充分发挥工会职能,必须下大力气在国有企业内部进行工会组织的体系建设和制度建设,这不仅是工会正常运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切实维护职工权益的现实需要。所以说,国有企业应该充分重视企业工会的组织建设和体系搭建,树立为职工服务的终极理念,在新的发展时期更新自身工作观念、强化对职工的服务职能,确保工会在企业内部的独立存在

第二,创新工作重点,切实推进工会职能发挥。

充分发挥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国有企业工会进行日常工作的一种主要内容,也是工会参与国有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一个介入点。在改革开放继续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下,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在认真调查企业内各个职工层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科学总结出各自之间思想上、利益收入上以及基本生活中的最主要诉求,既要了解到企业内部各个群体的个性情况,同时还要了解到不同职员所面对的问题和寻求工会帮助的困难,工会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让企业内部各群体都把工会作为解决自身需要,维护自身群益的有力工具。同时,工会也应该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优势和职责,要勇于和善于协调不同层次员工之间的矛盾,使各方面之间的矛盾得到有效地缓解和解决。

工会在开展相关工作的过程中,需要明确处于国有企业内部最基层的员工是工会工作开展的重要阵地,只有充分的解决了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企业在和谐发展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三,创新公会工作内容,与员工同行。

新时期工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应该充分与时展思路所同步,关注企业员工的日常生活工作,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相关的政策和制度,包括确保职工带薪休假,做好职工的疗养,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关心困难职工的生活,开展扶危助困活动、关心患病员工;同时,还要在企业内部积极的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生活,使员工放松身心,以更加饱满的精神和态度面对工作;为员工提供各种培训和学习的机会,帮助员工实现自我价值的提升和专业技能的培养,提升员工的理论和实践能力,在日常工作过程中有选择性的开展职工技能大赛,使职工不断探索更加灵活更加有吸引力的学习方式,激励员工在创新学习中不断超越自己;积极征求合理化建议、职代会提案,让员工参与企业管理,出谋划策影响企业决策,推动企业经营管理的进步与发展。

三、结语

第2篇

[关键词]旅游中小企业;生活方式型企业;动机;目标;大理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0)02-0047-07

旅游小企业已发展为旅游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了旅游目的地的重要标志。旅游小企业的类型众多,大多数学者认为与旅游服务相关的小企业都属于旅游小企业的范畴,涉及住宿、餐饮、纪念品商店、旅游交通、旅游租赁等。国外早期研究大多集中在传统旅游小企业,即企业以盈利和扩张为主要目标,内容涉及较为全面,但自从威廉姆斯和肖(williams&shaw)第一次发现在旅游小企业中存在生活方式动机后,近期对于旅游小企业的研究越来越多涉及生活方式目标,并发现这类旅游企业给目的地带来了创新产品,创造了细分市场,构成了独特氛围,使目的地表现出休闲、活力、多元等特点,促进了目的地健康发展。因此,在目前国内对旅游小企业研究较为薄弱,更缺少对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研究的情况下,本文是一个尝试。

1 研究进展

当前,国外旅游小企业的研究范围较为全面,涉及旅游小企业界定、特征分析、经营、企业主、影响等多个方面。但相对于旅游学的其他研究领域而言,旅游小企业研究时间较短,还处于发展阶段。就整体而言,理论研究较为薄弱,多以描述性研究为主,且在空间上分布不均,主要集中在少数几个发达国家,如英国、新西兰,而对发展中国家旅游目的地关注较少。近期有关旅游小企业的研究数量没有大的增长,2000年前后仍是研究高峰期,但出现一些研究热点,如创新和企业家精神探讨。在将传统的旅游小企业研究模型应用于基础和大范围研究时出现了困难,研究者开始关注旅游小企业中存在生活方式动机。而动机和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小企业主的个性特征,是小企业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

威廉姆斯和肖在康尼逊(cornish)的研究中第一次发现一些非经济目标,如喜欢目的地、半退休,即生活方式目标,促使一些旅游小企业主离开以前的工作。该研究认为,对一些小企业主而言,旅游企业家精神可以视为是一种消费,而并非生产,从而模糊了消费和生产的关系。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生活方式动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于经济动机中,这两类动机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丹斯特(Dewhurst)的研究也指出任何企业目标可能都是多样和变化的,旅游小企业可能也不例外。在此基础上,丹斯特和豪瑞宾(Dewhurst&Horobin)尝试将这些动机放入管理模型中,并通过联合主观目标模型和管理模型将生活方式目标和商业目标进行统一,并强调了企业主的个人特质,从而提供了新的分析视角。

摩尔森等人(Morrison,et al.)认为“英国的大部分小企业都可以被视为生活方式型企业”,他们的主要动机是为了维持生存和保证足够的收入来持续自己的生活方式。同样,企业家精神中的生活方式动机被认为是旅游小企业的重要特征,它们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不倾向于扩张,这类旅游企业家普遍关注企业的生存和维持足够的收入来保障自己及家庭可以过自己想要的生活方式。因为很多企业家通过一种选择的生活方式来追求个人实现,他们并不追求企业的快速和持续的成长,所以利润和雇员人数的增长并非他们关注的焦点目标。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在旅游目的地占据了相当的比例,通过进一步深入研究,学者发现这类企业容易在家庭接待业、艺术品商店等中出现,并开始关注其长期生存,但还没有出现专门研究。

国内进行旅游小企业研究的学者较少,邱继勤的博士论文《旅游小企业发展与影响研究――阳朔西街案例》第一次对旅游小企业进行专门研究,它明确提出旅游小企业这一概念,并较为全面地概括了阳朔西街旅游小企业的发展状况,指出旅游小企业对于目的地发展就有积极影响。此外,现有的文献中,有一小部分的研究是涉及到旅游小企业的,这样的研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诸如家庭旅馆业、民居旅游、乡村旅游和农家乐的研究,另一类是关于大理、丽江等旅游小企业聚集地的研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类似,旅游小企业在中国的研究较为缺乏,而对于旅游小企业中的生活方式动机则没有涉及。

总之,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是旅游小企业中比较新颖的类型,在发达国家已经出现较多相关研究兴趣点的基础上在发展中国家对其进行专门研究具有较大的意义。

2 研究方法和案例地

由于对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的研究涉及建立、发展和影响,较为全面,既需要从企业主角度分析,也需要从雇工和当地居民等角度分析,因此采取了质性研究方法。本研究在获取资料时,主要采用深度访谈和二手资料分析。

①深度访谈。访谈对象以企业主为主,雇工和当地居民的访谈是为了辅助获得相关资料。在主要调查地大理古城,笔者于2008年9月15日到9月30日,通过“滚雪球”的方式进行调查,与25家旅游小企业主进行面对面的结构式访谈,样本被编号为01~25,其中涉及的生活方式型企业有24家。结构式访谈以邱继勤的访谈提纲为基础,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涉及7大部分的内容:企业概况、企业启动情况、企业经营情况、雇工情况、其他概况、雇主调查和个人资料。在主要案例地调查之前,该访谈提纲在安徽西递、宏村的预调研中通过与5位被调查者面对面的访谈而得到检验。在访谈期间,笔者与企业主建立了较为良好的关系,经常参与他们的活动,并在闲暇时主动到其店里聊天,试图融入他们的社交圈子,为访谈资料的真实性提供了有利的保证,并使得补充调研更为便利。

②二手资料分析。本研究通过查阅政府部门制定的与旅游小企业相关的政策法规、大理学院以往有关大理古城的研究以及相关的网络资源来辅助分析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的特征、经营及影响。

大理古城是我国较早的旅游目的地,目前旅游发展处于较为平缓的状态,进入成熟期,商业环境好,旅游企业可进入性强,不需要太多的成本就可开业,容易吸引企业家进驻。此外,洋人街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已经形成旅游小企业密集的状态,而在古城内部,则有更多的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分散其中, 目前在人民路下段较为集中,博爱路和护国路也有分布。所调研的样本均集中在这些区域。

这类企业有别于洋人街上的偏重盈利性质的旅游小企业,企业主更多地为了追求自己的生活,享受目前的生活状态,更接近旅游者和当地居民,更能够提供个性化产品,使市场在一个多元化的状态下发展。这类旅游企业的存在对当地旅游者而言意味着选择的更加广泛和个性的更容易被满足;从市场角度看,注重创新,不倾向扩张,更能够为旅游目的地提供足够的竞争空间;从资源的角度看,更注重维持资源原貌,体现当地文化,使得社会资源能够更加被合理地配置。

3 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的分类

根据动机和目标的不同,对旅游小企业的研究其实可以从盈利和扩张这两个维度进行。一般的旅游小企业普遍以盈利和扩张为主要动机,管理经营上也围绕这两个目标进行,但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的创办动机和经营目标存在多种维度,并非只有盈利和扩张两种维度。如果依据这两种维度对旅游小企业进行相应的划分,会发现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处于其中不同的位置(图1),它们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类生活方式型、生活方式进取型、生活方式保守型。

图1从左到右、从上到下可分为9个象限,第二象限的样本包括13、15,属于类生活方式旅游型企业;第五象限的样本包括03、05、07、11、12、19、20、21、24,属于生活方式进取型旅游企业;第七象限的样本包括01、02、06、14、18、23,第八象限的样本包括04、08、10、16、17、22、25,它们同属于生活方式保守型旅游企业;而第三象限的样本09则属于传统的旅游小企业,调研目的是为了同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进行有效的对比。其中保守型和进取型旅游企业是调研的主体样本。

4 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的动机及发展特征

4.1 类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

类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包括13和15两个样本,两家提供的服务类似,包括交通预订、远足、租赁等简单旅游服务,都由大理本地人创办,建立企业的原始动机是为了维持生计,加上本身对旅游行业有一定的兴趣。

“兼顾自己兴趣吧。以前中学在大理古城内读,大学毕业后在古城宾馆打工,后来空闲的时候就带朋友出去玩,再后来就去考了导游证,空时带团赚取费用,慢慢积累了经验,也变为了自己的兴趣。后来就干脆开了个店从事订票服务,一方面是为了维持生计,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自己喜欢这个工作。”――(13)

“兴趣爱好。以前在大理古城念中学,对古城本身印象比较好,挺喜欢这个地方。后来毕业后就在附近找工作,先是在宾馆里面做,后来做得不是很开心,就自己开店了,混口饭吃,比在店里打工看别人脸色好多了。这个店历史很长了,1992年就开业了,在博爱路、人民路上换过两个地方,主要是因为原来的铺面涨价。又租不到好的铺面。”――(15)

经营这类旅游服务的企业建立时间较长,达到十余年,企业主通常是大理本地或附近的居民。出于对大理古城的喜欢,想要在此生活,他们从学校毕业后就在古城内或附近找工作,加上对旅游行业的兴趣以及旅游行业相对较低的从业门槛,使得企业主大多具有旅游行业的从业经验,以此为基础再开始建立自己的企业。这类企业主到了中年的时候,迫于生计压力和此前没有较为满意的商业经历,希望可以通过扩张本企业,并涉足旅游行业的其他服务,来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和自己的生活水平。但是受到资金和政策等影响,这类愿望往往很难实现。

“以前觉得开这个店没有什么目标,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做喜欢的事情就足够了。但现在有了小孩子,以后要供他读书,花费还是很大的,所以希望这个店能够将生活摆平。但是现在旅游不景气,生意越来越淡,尤其是今年基本上没什么游客。以后的话还是想要开客栈,觉得提供成套服务会好一些,但是资金成问题。”

――(13)

“景点都是国家垄断,自由度下降,受控制比较大。但想要发展客栈、酒吧、户外设施用品的专业店,希望发展健康方面的业务。个人目标就想要把旅游业务做大、做深、做广,想要与国外旅游公司合作。小店想要扩大其他业务,但是失去机会,现在大部分的业务都已经被政府控制了,有机会希望在山区投资学校。”――(15)

所以综合来看,类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在其发展初期的时候属于保守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但是随着企业主年龄的增加和对家庭责任的加重,他们普遍希望通过企业扩张,涉足旅游业其他服务来提高盈利能力和自身生活水平,这个时候如果条件允许,这类企业会转变为传统的旅游小企业,将盈利放在首要位置。而现实情况往往是这类企业想要发展,却得不到资金或政策方面的支持,仍停留在较小的规模。由于企业提供的旅游服务较为简单,通常企业主并不是很享受目前的生活方式,但企业的存在又使得他们可以继续留在大理古城内生活。所以从目前来看,他们处于一种仅仅为了生计目标而经营企业,这类企业也由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转变为类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

4.2 生活方式进取型旅游企业

生活方式进取型旅游企业包括03、05、07、11、12、19、20、21、24共9个样本,这类企业经营时间长短不一,最长的达8年(20),较多是刚刚接手或自己创办。

生活方式进取型旅游企业的建立动机较为特殊,通常都是由于想要在大理长期生活并围绕兴趣爱好而建立企业。这类企业主普遍是外地人,他们年轻,拥有相对充足的资金,自身经历较为丰富,喜欢大理,想要在当地发展自己的兴趣爱好并长期停留,普遍长期居住在当地,追求自己的生活方式是他们的主要动机。他们想要通过企业经营来实现自己的梦想,享受目前的生活状态,并有将自己的兴趣爱好持续扩充发展的趋势。

其中的很大一部分人是来了大理几次后,感觉越来越好,并长期停留下来,这期间会寻找合适的店面开始经营。还有一些人是第一次来这里停留了较长时间后,爱上这里,想要在这里长期生活,就将纯生活转变为经营企业并兼顾自己的兴趣爱好、特长。

“以前的时候在香格里拉开过店,但是那里气候条件不好,太冷,后来转移到丽江,但当地恶性竞争比较多,看到我的店经营得比较好,就有其他公司想来收购。我没有同意。他们就抬高租金,这样逼迫我不得不搬出丽江寻找合适的地点再发展。我自己比较推崇生态旅游,以前开的店也是和生态旅游相关的,主要是给旅游者以及当地的居民提供一个生活、交流的地方,同时结合自己的兴趣加入艺术和音乐的元素,在实践中推广生态旅游。一边旅游一边寻找生活,我去过中国的很多地方,2005年来到大理,发现这边人文气候环境特别好,就想长期在这边待着。以前自己也开过店,对这方面比较熟悉,所以就注册了公司,开了现在的店。”――(03)

“我是2005年4月1日第一次来到大理,以前 在昆明读书,但没来过大理,就觉得大理挺好的。也许是缘分,也许是命中注定,来了之后觉得这个地方似曾相识,是到过的地方中最喜欢的地方,就想在这里停留下来。在这边留下来其实也是对自己梦想的一个实现,做自己喜欢做的事情。自己比较注重健康,喜欢服务别人,也喜欢文艺、教育等,开店算是追求自己的生活方式。”――(05)

“2002年第一次来大理,回去之后就想再来感受,觉得这里是天堂,当时当地居民都很淳朴。来大理后,帮朋友开了蝴蝶吧,当时是他想开酒吧,我们帮他做起来。2004年自己在人民路上段开了另一家类似的酒吧,叫“可以的家”,开了两年多。当时的经营想更加家庭化,做封闭庭院式的经营小店,但是没有成功,就回老家成都玩了。后来由于朋友邀请,再回大理,当时想将这边特色的东西,比如围巾、工艺品等,带回成都开一家居家个性的店,刚好碰到朋友要转手这家店,就接下了。主要还是让朋友有一个可以坐的、喝喝茶的地方,而且自己也喜欢这个地方,觉得是自己的一种生活状态,来经营蝴蝶吧就是为了延续它的生命。”――(07)

这类企业家普遍到过很多地方,他们的旅游方式不是一般的大众观光旅游,而更类似于度假旅游,在目的地停留一段时间,再去往下一个目的地。但这种旅游方式又带有生活的成分,他们似乎是在寻找一个可以长久停留的目的地,过一种自己想要的生活方式。经过多方比较后,有些人选择了丽江,有些人选择了香格里拉,有些人选择了大理,当然还有国内的其他旅游目的地。在大理停留下来之后,他们的身份也完成了一个转变,从旅游者变为了当地居民。但他们所过的生活又有别于当地居民,是一种城市化的生活方式。

在大理停留的这类企业家普遍年轻,单身或是年轻情侣,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不愿意受常规生活的约束。他们想要通过经营企业来维持自己的生活,又想通过企业来实现自己的兴趣爱好,来完成自己的梦想。这类企业的存在通常和企业主的兴趣爱好紧密结合,他们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也是他们一直向往的生活方式。在这样的生活中,他们觉得自我价值得到实现,自我梦想得到完成。同时,如果条件允许,他们也会想要扩展现有的经营范围,或是发展相关新的兴趣爱好,来更好地实现经营或迎接新的挑战。

“自己原本比较喜欢音乐,但不是很精通,现在碰到志同道合的朋友,所以目前店里主要想把音乐的主题做好,让圈内人都知道和喜欢,以后想要往现场音乐的主题酒吧发展。对于自己而言能生活就可以了。”――(12)

“店里应该就是自己的一种生活方式。自己想要实现梦想,喜欢画画,希望可以办展览。维持现状就可以了,自己很喜欢目前的样子,也会有一些小的计划,比如风格的改变。如果自己不开了就把它关掉,不会转给别人,因为像是自己的孩子一样,很有感情。”――(20)

“店里就维持目前的现状。未来自己想要做一个客栈,形式是家庭客栈,比这个更加家庭化,大家以朋友的方式相处,有点收入可以维持生活。”

――(21)

“自己喜欢音乐,开酒吧可以做音乐,也是一种生活。希望经营就像生活一样,朋友来一起玩,是朋友交流音乐的地方,大家可以一起来做音乐,感觉很好。大理气候好、氛围好,适合我们,和我们的性格很像,想在这边生活,以后不想转让,可能会增加一些新的元素。”――(24)

他们中的一些会在当地利用自己的专长和兴趣获得其他的收入来源,企业经营只是作为一种兴趣和生活的状态。而普遍来看,现有的经济基础会保证他们享受舒适的生活,过自己想要的生活方式。这类企业主通常有一定的计划和目标来实现自己这种生活方式,他们也许没有具体的发展计划来将自己束缚(讲目标是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主最尴尬的话题),但是他们有长远的发展方向,知道自己真正想要的是什么,具有相对稳定的心理,在短时期内不会转手或放弃企业。

4.3 生活方式保守型旅游企业

生活方式保守型旅游企业数量相对较多,而它们又可以分为两类:纯玩型和需要维持生计型。前一类企业包括01、02、06、14、18、23共6个样本。这类企业主具有相对稳定的其他经济来源或是相对雄厚的经济基础,企业收入极不稳定,经营企业对于企业主来说只是给自己待在大理找到一个理由,再结合特长、兴趣。这类企业主通常不长期居住在当地,他们在一年内会在大理停留一段时间,而在其他时间内会从事自己的工作。在此期间企业会交由朋友帮忙打理或转手、关闭。这类企业主通常不稳定,没有明确的目标,大理的企业经营只作为生活的一种补充,借以缓解城市工作的巨大压力。这类企业主从事的工作形式大多不受约束,如自己创业、网络经营等,这保证他们有一定的时间可以在大理生活。当然大理也并非他们终极的理想停留地,当发现更喜欢的地方,他们会立即离开大理而到达其他目的地开始这样的生活。

“2000年从北京过来大理旅游,觉得这个地方环境很好,那时候在这呆的时间不长,后来回去了就想着下次再过来看看。2001年又来了一次,呆得时间比较长,有半个月左右,也交了一些朋友。就想在这个地方待得更久一些。但是如果什么都不做。呆在这边又觉得挺不好的,所以就找了店面。开个店,其实是为了给自己一个待在这边的理由。加上自己也比较喜欢书,就开了书店。”

“以前是做外贸的,现在也还在做,公司在北京,每年都会回去,处理完那边的事情就过来,大概每个地方都会待半年左右。”――江江(01)

“2007年的时候第一次来到大理,主要是为了寻找安静的生活。在这之前也去过很多地方,在来大理前先去了昆明,听朋友介绍说这边比较好,然后就过来了。先是在苍山边租房子住了一个月,后来觉得整天玩挺无聊的,就找了个店面,开店,也算是为了自己能住着,待在这里不那么无聊。”

“我的工作主要是在网上做批发,淘宝、ebay上都有批发CD给别人,还有一个自己的网站,在百度搜索上排第一。网站有一个合伙人,他在汕头,主要负责客服和发货,我则负责技术方面的事情。”

――老猫(02)

“以前想要赚点旅行的费用,现在没什么目标。自己就当是体验生活。没什么计划,可能找个便宜的房租继续做,可能就不开了,也可能网上开店。”

――朱(06)

后一类的企业包括04、08、10、16、17、22、25共7个样本。这类企业主通常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他们需要经营企业来维持生计。这其中有大理本地退休老人经营的家庭旅馆,也有厌倦城市生活的年轻人,还有一些满足于现状的年轻人。他们共同的特点是不想扩张企业,认为维持目前现状是最好的状况。他们通常没有明确的发展方向,没有目标,认为能维持经营维持生计就可以在大理长期居住下去,至于以后的事情以后再说。

“开店就是希望可以过自己比较理想化的生活,大家可以一起玩。自己喜欢旅行,梦想能够建立一个有爱的家庭,让每个人都快乐地生活。以后没 有什么打算,现在弄好这个小店就可以了。也不想再扩大,自己以前就是开广告公司的,觉得业务做大了有很多事情需要操心,没有必要在这里还过得这么累。总之自己开心就好,不用管别人怎么想。”

――(04)

“自己有房子,就开家庭旅馆了。一开始设施比较简单,后来配了电视、电话,功能比较齐全。就这么几间房间,也没想到要继续扩大经营。而且现在生意越来越难做,就更不可能去扩大规模了。再说就我们两个老人在打理旅馆,小孩子都在外面工作,规模再大的话也忙不过来。目前经营比较困难,你看,都没有生意,我这里又不是标间,现在的人都比较讲究享受,很多客人一听就不愿住了。希望以后标间设施上去,能够吸引散客,但规模太小,不好做。过几年可能就关了吧,也不知道会怎么样。”

――(08)

“2006年第一次到大理,之前一直在全国走,因为在内蒙古对花粉过敏,就在全国寻找适合居住的地方,觉得大理环境、气候都很好,自己对户外旅行很感兴趣,喜欢玩自行车,就在这里开店生活。目前生意也不太好,就仅能够维持生活吧。以后没什么打算,在这里生活也挺好的,可能就先待着吧。”

――(16)

总而言之,生活方式保守型旅游企业由于目标的不稳定性,容易发生变化,尤其是其中的维持生计型的企业主,随着年龄的增加,很容易向类生活方式型转变,进而转变为传统旅游小企业。

5 结论

本文从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定义出发,通过对大理古城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的调查,并依据生活方式型旅游企业定义中的两个重要指标――盈利和扩张可以将现有的企业划分为3种类型:类生活方式型、生活方式进取型和生活方式保守型,其中生活方式保守型又可以分为纯玩型和需要维持生计型。

不同类型之间表现出一定的共性,建立动机大多是为了追求自己的生活方式,并享受目前的生活状态,发展过程中缺乏明确的目标,倾向于维持目前现状,不愿意进行大规模的扩张。企业经营的业务大多围绕企业主的兴趣,表现出多元性和创新性。企业主集中在具备一定资金、知识的外地年轻人和当地年长退休者这两类群体,年轻人经营酒吧、工艺品店居多,年长者则较多经营家庭旅馆。

第3篇

关键词: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优势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6-0193-01

有限合伙是合伙企业中较为特殊的一种。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首次对“有限合伙”进行法律肯定和规范。它必须包含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风险投资在我国著名经济学家成思危先生看来,“是把资金投向蕴藏者较大失败危险的高新技术领域,以期成功后,取得高收益的一种投资行为。”可见它是一种以高新技术为基础,具有高风险和高潜在收益的经济活动。

1 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中的应用优势

(1)企业设立程序宽简,内部组织形式灵活。

我国对于公司设立具有严格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额为3万元,一次性缴纳。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额为500万元,要求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为5年)。法律还规定无论公司规模大小,必须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设立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等。而这些都不是合伙企业所要求具备的。首先合伙企业没有最低注册额,符合风险投资投资周期长、资金需要量大的要求;其次我国《合伙企业法》在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信用和劳务形式出资以外,允许合伙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能力等有形或无形的财产作为出资。最后有限合伙企业没有要求必须设立董事会、股东会等机构,设立程序的简易性以及运作机制的灵活性使其进入市场受到制约少,理所当然成为风险投资的首选。

(2)拓宽融资途径,完善退出体制。

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一般有:养老基金、捐赠基金、银行信贷、政府支持等。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仅使原有的融资渠道更畅通,还拓宽了融资途径。例如:商业银行在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下,放宽了信贷条件。并且更能吸引其他企业的投资和民间闲散资金。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明确表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单纯地作为有限合伙人进行投资活动。投资对象的增加进一步扩大了资金来源。法律还规定风险投资者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在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有权随时将持有的股权进行出售转让退出投资活动。在不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发展和运营的前提下,切实保证了投资者的自由选择权。

(3)良好的激励机制,科学的约束机制。

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出资额通常只占总出资额的1%左右,在每年获得总投资额1%~3%的管理费外,还享有20%的投资收益。高额回报率使既是经营者又是投资者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紧密相连,消除了“内部人控制”问题,激励管理者认真负责,极大调动了经营者的积极性和热情。在桥接投资者和管理者的“合伙协议”中,对有限合伙的续存期、投资者分期投资及停止投资、管理者的投资限制等问题做了明确且灵活的规定。协议中的“报告制度”和“投资者优先回报”条款,不仅保证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也有利于约束管理者的权限使用。风险投资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活动信息可能只在合作的一方掌握。而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结合,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获得高额利润分配,给其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动力,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道德风险”,避免一些职权滥用现象,使投资活动更顺畅。

(4)降低运营成本,避免双重纳税。

管理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有限合伙的组织内部结构简单,没有复杂的层级限制。灵活的组织形式能为制定投资战略目标提供便捷的沟通渠道,有助于尽早达成一致意见,在高风险投资中抓住机遇迅速采取行动。高效率的运作能帮助减少开支,削减浪费,降低经营管理成本。国家明文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我国除对公司的企业所得额按33%的税率(对小企业另行两档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还对获得公司股息的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企业所得额,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35%。合伙企业税率相对较低,且单收个人所得税,给企业储备资金进行投资创造了有利条件。

(5)投资者可以分段注入资金,企业经营活动更具保密性。

分段投资,是指投资者对投资活动的资金注入不是一次性而是分期分批进行。这样利于保障投资者放弃追加资金的权力和随时退出的自由。而资金的实际操作者由于受到有限合伙基金的续存期(一般为3―7年)的限制,往往对持有资金谨慎运用,力求降低投资风险获得最大收益。根据规定,凡是公司都必须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即公司企业必须定期按时将其自己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但在《合伙企业法》中,并没有对合伙企业的信息披露做过多要求,仅以满足合伙企业债权人和政府监管机构为限。风险投资是一项在高新技术领域冒险进行投资的活动,拥有核心技术是吸引投资的首要条件。宽松的限制,有利于保护高新领域的技术知识产权,更利于企业进行自主经营活动。

参考文献

[1]杜瑞孔.论合伙企业相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优势[J].理论观察,2006,(6):70.

[2]刘晓纯,沈浩.论有限合伙在我国风险投资领域的制度价值[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11):72.

[3]刘晓纯,赵珍.论风险投资领域的有限合伙制[J].科技信息,2009,(13):414.

第4篇

关键词 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 特殊普通合伙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一、有限责任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体现

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而普通合伙中又包括特殊普通合伙。由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形式从单纯的无限连带责任,转变成以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以有限责任为例外的形式。法律虽没有从根本上解释清楚何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却指出了二者所具有的最大区别,即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形式,是单纯的无限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相结合。

我国立法对合伙企业中有限责任制度的规定还是比较保守的,无论是特殊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至少有一个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在我国的合伙企业中必须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一直以来中国理论界把承担连带责任看成是合伙人人格与合伙企业人格相依存的表现。

二、有限责任制度基本理论

(一)有限责任的概念。

根据袁碧华的定义“有限责任就是在商业活动中,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或原则。有限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或者说是民事责任在商事领域的运用和发展。”为了概念的明确统一,本文所要讨论的也按照此定义展开,即合伙企业中的有限责任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中的“有限”意味着投资人风险的明确可控,无论企业对外承担多大的债务,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换句话说投资者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最大的损失是其出资额,而不牵涉其个人的其他财产。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当性与适用条件。

首先是自己责任原则,各国民法多规定,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均应直接承受自己的行为后果,谁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就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作为一个在某种程度与投资者相分离的独立法律主体,也应承担自己的债务。

其次是有限责任本身的价值,如果说制度能创造价值的话,有限责任制度创造的最大价值就是鼓励更多的人去投资,增加社会财富。有限责任以债权人的某些权利为代价换取更多的投资,符合商法的效率原则,因此也就获得了认可。

然而,有限责任制度而适用是有条件的,若在不具备前提条件的情况下,适用有限责任将会造成对债权人权益的侵犯。有限责任其独立的最基本适用条件是投资者财产与企业财产的相互分离,准确的说是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财产与投资者所有的其他财产的分离,只有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时才可能独立承担责任。

三、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的扩张及基本理论

(一)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扩张的表现。

有限合伙也称限制合伙,是现代合伙企业中的一种重要形态。有限合伙企业形态要求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以及一个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企业。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普通合伙和公司相比,这种制度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对有限合伙人风险明确,并可以分享利润,组织灵活,单一税收。因此“当代知识经济的或新经济的发动机——风险资本或创业资本,主要采取了有限合伙的的法律形式”豍。

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有限责任合伙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以避免与有限合伙混淆。该制度起源于美国,主要用于一些特定的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特殊性在于其合伙责任的分配上,《合伙企业法》第58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合伙企业中的作用,既保证了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亦可以使善意的合伙人免于损失,改变了单纯的以合伙人的身份关系确定责任的简单做法。投资者只是对企业债务中某些特殊性质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此之外的债仍然承担无限责任。

(二)有限责任在合伙企业的扩张的正当性。

尽管我国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的准法律主体地位,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可以应诉。其次,有限责任价值同样也适用于合伙企业,只不过其价值有所改变,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结合可以积聚资本和鼓励投资,更有助于效率的提高,而有限责任与合伙企业的结合责任为了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着眼于合伙人公平的实现。有限责任的扩张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的结合并没有取代原来的无限责任,合伙中至少有一个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作为市场主体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市场上是随时互变的,都受到有责任保护,而且交易之前是双方自由选择的。

四、我国有限责任在合伙企业中的不足与完善

(一)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关系处理不当。

“按照传统有限责任的‘两权分离’的适用条件,作为有限合伙人享受有限合伙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丧失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经营管理权。”豎从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也继承了这条原则,剥夺了有限合伙人合伙事务的管理权。虽然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有限合伙人滥用有限责任保护,然而“两权分离”不是有限责任适用的必要条件,一人公司的就是例证,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自治,不应绝对禁止。

为了避免责任承担方式混乱有失公平,应当完善有限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制度,应规定在有限合伙人从事合伙企业经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时,应承担无限责任。还要明确谁有权授予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权。

(二)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制度规定不全,应予以完善。

有限合伙的主要意义在于吸引投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出资的性质、作用和目的等方面存在根本差异。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到位时间、出资形式、出资的转让条件以及违反这些所应负的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

(作者:山东大学法学院09级法学专业本科学生,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赴台湾大学交流学习)

注释:

第5篇

关键字:合伙企业;利益;信用

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合伙企业的发展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合伙企业的比重不断降低,从1990年41%下降到5%,我国目前合伙企业12万多家,约占各类私营企业的18%;另一方面合伙企业寿命有逐渐变短的趋势,调查显示,中关村每天新诞生20家公司,但同时又有至少2家公司歇业或散伙。另外,根据国外一家研究机构对100家成长最快的小公司所作的调查,也发现其中有50%的创业团队无法在公司的前5年中顺利存活。这种现象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探讨合伙企业发展的持续性,对完善我国多种经济发展形式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合伙企业的定义和特征

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对企业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有其自身的优势,它可以弱化风险,增强人们的投资信心;可以扩大资金来源,增强人们的信任能力;可以提高合伙企业的竞争能力,增强企业扩大和发展的可能性。

根据定义,可以看到合伙企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主体地位,只是自然人企业,企业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出资人是民事主体;(2)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责任。在企业合伙中,如果企业财产不足清偿企业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不足的部分要负连带赔偿责任;(3)合伙企业生命的有限性。如果合伙人一方终止合同,或者第三方加入企业,或者合伙一方死亡,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企业也就消亡了;(4)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形成利益共同体。

任何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合伙企业也不例外。合伙人从合伙到散伙,要经过以下几个流程:

在流程图中,利益分配与合伙企业散伙处于一个直接联系的阶段。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利益分配不合理一直都是我国合伙企业散伙的重要原因。因此,从利益分配的角度分析合伙企业的存续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从利益分配解析合伙企业散伙原因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合伙企业无论在比重上,还是在数量上都有了很大的变化。根据工商联和中央统战部在1993年、1995年、1997年、2000年和2002年所做的五次全国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主抽样调查,我国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变化如下:

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到,近年来我国公司制企业增幅较大,独资和合伙企业均呈现下降趋势,和独资企业相比,合伙企业下降趋势更为明显,从1990年41%下降到5%,呈现出直线下降的趋势。

詹森和麦克林在1976年中对合伙制企业的产权结构进行了系统分析,他们认为,要想保证合伙制企业具有高效率,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合伙人就分享剩余收入达成彼此满意的协议;二是每个合伙人的监督工作都是认真完成的,并且可以毫无代价的加以观察。在这两个条件下,合伙制的产权结构将是增进企业生产力的理想制度。但是,一旦这两个条件不能满足,就会在合伙制中出现偷懒和“搭便车”行为,这样合伙制企业就会难以维持下去。根据詹森和麦克林的理论,我们不难发现以下几个信息:(1)剩余索取权的分配要公平合理;(2)双方合作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监督成本;(3)合伙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从詹森和麦克林的理论出发,假定第二个条件是充分的,我们从第一个条件探析合伙企业不能持续的原因。从企业剩余索取权分配解释企业存在的连续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以利益为核心,合伙人之间进行三种力量的博弈,一是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博弈,二是资本投资不同项目之间的博弈,三是合伙人与他人之间的博弈。这三方面的博弈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合伙企业是否能够继续经营。

构造模型如下图:

(一)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博弈

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合伙企业的损益如何分配完全是合伙人自己的事情,由于合同的不完全性,合伙人不可能在合同初期把损益分配完全用合同的形式界定。损益分配公平程度如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风险承担与收益是否成正比。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由于合伙人在家庭财产、出资数额等方面存在不同,合伙人承担着不同的经营风险。对于承担责任较大的合伙人来说,投资风险在收益中应该体现出来。②投资数额与收益是否成正比。资本在市场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推动企业前进的剂。在我国的合伙企业中,许多合伙企业是通过亲情或友情的连接方式成立,合伙人往往忽略资本参与收益分配的重要性。资本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参与利益分配是市场经济发展成熟的重要表现。如果合伙人采取平均主义的形式分配收益,合伙人之间必须要达成协议:利用合同的形式规定无论合伙人投资多少,利益分配均采用平均分配的形式。如果存在上述情况,根据“经济人”假设条件,那么所有投资者的选择会有两种,或者投入同样的资本份额,或者不进行合伙。③奉献与收益是否成正比。以按劳分配为主,兼顾效益与公平,不仅是我国国有企业遵循的分配原则,而且也应该成为合伙企业分配的重要原则。在合伙企业中,不仅存在投资数额不同及风险承担能力承担不同的现象,而且存在着许多合伙合同中无法规定的情况。体现在企业经营方面,包括决策制定、监督实施以及组织管理等等,这些工作对企业的作用是不同的,如何正确评价这些工作对组织的奉献,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不同的奖励,是非常重要的。奉献与收益不成正比,合伙人之间容易出现矛盾,从而容易导致合伙企业的散伙。

(二)合伙人投资不同企业的博弈

奈特的研究表明,不确定是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正是因为不确定性的存在,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一不小心,企业就有倒闭的危险。对于合伙人来说,承担合伙企业不确定带来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对机会的选择上,即资金的机会成本价值。“经济人”假设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表现为趋利避害,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资本投资不同的项目,收益会存在很大的差别,合伙人力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资本投资有不同的偏好,影响企业的存续性。假设存在一个项目需要投资,项目的决策模型如下:

合伙人是否继续经营主要在于两者所获利益的对比,如果资本投资现有项目的收益大于潜在项目的收益,合伙企业可能继续经营下去;反之,企业面临散伙的危险。

(三)合伙人和其他人之间的博弈

根据假设思维的有关研究表明,同样大小造成的损失造成的后悔,由“做”引起的后悔强度要大于“不做”引起的后悔。在不确定条件下,人们的偏好是由财富的增量而不是由总量决定的,所以人们对于损失带来的敏感程度要高于收益带来的敏感程度,从而造成的个人后悔程度相对较高。对于不同项目带来的不同收益和损失,如果合伙的收益相对于其他人在同样时间内增量太少,合伙人往往表现出后悔行为,经常会发出“如果…就好了”的感叹,这种后悔心理会严重影响合伙经济的稳定性和持久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利益分配不公是导致合伙企业散伙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如何实现利益分配公平,是合伙企业必须敢于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三、合伙企业持续性途径分析

(一)构建合理的制度安排

制度是保证组织正常运转的基础,合理的制度不仅仅发挥着约束的功能,更重要的是起着激励的作用。它在保障合伙人潜力得以较大发挥的同时,也可以减少由合伙人行为带来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合伙制度的合理安排,具体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产权制度的清晰。在合伙制度中,由于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缘故,原本清晰的产权制度往往变得不再清晰;一方面是建立合理分配制度。包括资本投入与收益分配的合理,风险与收益分配的合理以及奉献与收益分配的合理。

(二)强化信用体系建设

由于在利益分配方面存在着以上三个方面的博弈,每个合伙人都围着自己的利益来设计工作,合作人之间彼此间的信用程度也大大减低。松下幸之助说过“对正经的商人而言,信用就是生命”。在信用缺失的大环境下,由于固有传统的影响,很多合伙企业呈现出“窝里斗”现象,合伙人之间互不信任,把更多的精力用在对付人的谋略上,缺乏团队作业的观念,“宁为鸡头,不做凤尾”,稍有条件就喜欢另起炉灶,没有将企业共同作大、作强的意识。信用体系的缺失带来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经济学家告诉我们,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信用经济,信用体系不健全,加大了交易成本,严重威胁着合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言而无信,行之不远”,合伙企业如果要长期的生存下去,必须彼此之间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

(三)及时向现代公司制转化

现代公司有着合伙企业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一方面具有清晰的产权,另一方面只承担有限责任。相对于合伙人,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选择什么样的企业制度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可以说任何时候都不存在一个适应。一切企业的、规范的企业制度,每个企业都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适时改变。无论从法律上,还是现代管理的角度上,现代公司制度有着合伙企业无法比拟的优点,是合伙企业发展的必然之路。

总之,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合伙企业的持续性发展,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管理制度的完善,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合伙企业虽然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但是,只要采取正确的措施,相信合伙企业必然有其发展的广大空间。

参考文献:

1、刘颖,孙彦玲.合伙企业的信任问题分析[J].经济与管理,2005(1).

2、杜生鸣,梁予.私营企业组织形式的演变探究[J].经济经纬,2005(5).

3、武百忠,商如斌.合伙企业与其存续关系研究[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6(2).

第6篇

一、外商投资合伙的法律适用和依据

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性质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以《合伙企业法》为其上位法,但因外商投资的特殊性,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规定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同样应当适用。值得指出的问题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制企业,而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章“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中外合作也可以设立非法人制企业。这两种“非法人制企业制度”该如何衔接呢?由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与合作法中的非法人制企业在制度设计上有很大不同,因此“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不应该适用于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二、外商投资合伙的审批与产业政策

(一)设立与变更审批。由于现行外资准入制度、外汇管制以及公平性等因素,目前还是应该参照对“三资企业”的外资管理制度,要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重大变更需要经过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机关”)审批后,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而一般事项的变更则需办理备案手续。

(二)产业政策的限制与把握。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某些产业规定了“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上的控制,这些表述从本意上看主要是针对股权式比较明显的企业(公司制企业)而设定的。如何体现在“合伙”这种特殊形态的企业上呢?第一,“限于合资、合作”从表面上可以理解为“从事‘限于合资、合作’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中方合伙人”。至于中方是否必须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加以限制。第二。如何体现特殊产业对“中方控股”或“中方相对控股”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理解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分红比例。即表述为,从事叫,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中方合伙人对于《合伙法》第31条所规定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应当具有决定权。从事“中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方合伙人分配比例之和为51%以上:从事“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方合伙人的分配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合伙人的分配比例。笔者认为,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理解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是可取的,但与分红比例没有必然联系。理由是:首先,合伙企业是一种个体权利的联合体,原则上每个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事项享有决策权。同时,针对合伙制企业的特点,《合伙法》第31条设计了“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的条款,赋予企业各种事项、包括第31条所列重大事项的决策方式选择自由权。因此。针对外资特殊产业政策的限制,可以要求从事“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中方合伙人对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当然,不是决策权)。其次,从分红比例来看,依《合伙法》第33条之规定:利润分配完全可以由合伙人之间自由协议约定,若强制要求中方占分配比例的优势无疑会大大挫伤外方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的积极性。最后。从产业控制的目的看主要是考虑我国产业、经济的安全,其关键在于掌握好企业运作管理的过程,而不是企业运营的利润和分配结果。“中方合伙人对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才是对“过程”的有效掌控。

三、外商投资合伙人的主体资格

(一)中方自然人主体资格问题。

现行中外合资、合作法中排除了中方自然人的资格(通过并购变更的除外)。在合伙制企业中,以自然人作为合伙人较为常见(原合伙法也只规定了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情形)。在外商投资合伙中,中方自然人理应具有投资主体资格,否则将大大限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发展。

(二)外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按照《合伙法》第14条第(一)款、第48条第二款、第50条第三款及第79条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针对外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是否应作出特别规定呢?有一种意见是,外商自然合伙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分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只要允许外商有限合伙形式的存在,就应该承认外方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将违背《合伙法》的基本原理和公平原则。尤其将无法适用《合伙法》第48、50及79条所规定的有关情形,就造成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明显冲突,企业将无所适从。

其二,从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看,各国民法虽均以是否成年为标准(智力、身体等条件正常的前提下),但也是有区别的,该如何认定呢?如,法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规定为20岁,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民法规定为18岁,还有些国家可以依法律程序宣告成年,等等。至于哪些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各国民法规定的情形又有较多不同,与我国的规定也有不少区别。介于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应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以我国民法规定的条件为准。但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符合我国民法规定条件的外商自然人在其本国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位19岁的日本普通合伙人),当其所投资的合伙企业因债务问题而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时候,是否会增加难度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按国际通行的有关监护、责任的一般原理处理

其应承担的债务。

(三)是否应设定外方合伙人消极资格的规定?有意见认为,对外方合伙人应设定诸如“因经济犯罪被国内外司法机关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外国人不得设立合伙企业”,或“外国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具有良好信誉,并且没有受到过其所在国行业协会的处罚。”等类似的消极资格。笔者认为此类规定涉及我国对外国司法审判的承认等复杂因素,而且无法穷尽、无法有效审查,因而不具可操作性。当然,为尽可能过滤不安全因素,可以参照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等“四部委”《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有关规定。要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审批、登记时,外方投资者应提交其合法身份的公证和认证文件。

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管理

由于合伙属于非法人企业,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合伙制企业不存在“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等概念。综观《合伙法》关于出资方面的规定(第14、16、17、64、65条等),可以概括为这样几个原理: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但没有最低限额要求,合伙人必须有认缴或实缴的出资但没有强制规定出资期限和验资,合伙人非货币出资方式灵活多样且未强制要求评估,等等,充分体现了合伙制企业高度自治的特点。在外商投资合伙人的出资管理中,是否要作出特别规定呢?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否援用“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制度?现行三资企业规定了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制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需要援用这一制度呢?笔者认为已没有必要。因为合伙企业本身投资不需太大,出资总额的多少就足以体现企业的实际规模,也足以满足外方投资人的外汇需求。

(二)非货币出资是否必须评估作价?有意见认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样的考虑是由于外方合伙人境外非货币出资估价的种种复杂因素,可能会给中方合伙人带来不利。但合伙制企业本来就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高度信任基础上的。非货币出资的价值如何确定完全可以通过合伙协议来自由约定,如强制要求评估就违背了《合伙法》的基本法理。

(三)是否规定出资期限并强制要求验资?我国对合伙制企业没有设定出资额的最低门槛,对出资期限的规定也交给了合伙协议来约定,合伙人可以视企业运行的实际需要而按协议要求逐步投入出资。当然,合伙人出现违约出资情形时。可以按《合伙法》第17、65条等规定由合伙人之间按约定程序处理。由此可见,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也没有必要明确规定出资期限和强制要求验资。

(四)是否允许外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由于《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是否也应允许外方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呢?笔者认为目前还不能放开,理由是:外国居民若通过自己的劳务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就完全可以以“投资”的名义在中国就业,外国居民会借此变相在中国境内“就业”,甚至“劳务移民”:而且还会与中国在WTO规定下的“自然人流动”的严格规定产生矛盾。因此,应明确禁止外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以更符合我国当前国情。

(五)是否需要审查和登记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很可能都在境外,肯定会给经济交易安全带来更大的风险。因而有一种观点认为:外方普通合伙人应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其投资、不动产及其他主要财产清单及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并在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时将该变化向审批和登记机关备案,便于交易相对人获得关于外国普通合伙人偿债能力的信息。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交易相对方虽然会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一方面会大大增加审批和登记机关的行政成本:另一方面无法掌握“财产权属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而且财产权是一种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权利,投资方将因此而怠于履行申报之义务,最终会造成这样的规定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既然普通合伙人是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特殊普通合伙除外),其财产状况究竟如何并不能改变这一基本原则;而且,按《合伙法》第91条、92条之规定。即使合伙企业清算注销、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仍不能逃避这种责任。同时,即便是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在境外,债权人也可以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外方普通合伙人债务清偿问题可以由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法律来调整。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的资格问题。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和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时,应适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的规定;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时应按设立内资合伙企业的规定办理,并可以参照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中关于产业政策的特殊要求。

第7篇

关键词:有限合伙企业 创业投资 利弊

创业投资的投资对象是那些不具备上市资格的、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的公司,投资目的是为了取得少部分股权,通过资金方面的援助,促进公司的快速发展,使得公司更好地运作。一旦公司发展起来,上市之后,便通过在股票市场出售股权,获取高额回报。目前创业投资企业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一般有限合伙适用于风险投资。

一、有限合伙形式的创投企业在风险和管理上的利弊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创业投资的公司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主要是有限合伙。

风险的可控程度不同。不同的组织形式投资人承担不同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但从管理角度来看,公司型的不能有效解决内部人控制、大股东操纵公司的问题,而有限合伙企业分为管理合伙人和非管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责任不同,因此管理合伙人是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企业亏损,管理合伙人将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企业资不抵债,管理合伙人必须以自己的财产弥补损失,这就能使管理合伙人与企业命运与共,构成强烈的约束,使之真正对企业的运作履行诚信义务。而非管理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一般按出资份额分享利润分配,而不参与管理公司,即使参与管理也没有决策权。同时有限合伙管理模式比较简单,一般管理合伙人是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者个人,管理合伙人可以不受外界的干扰依照自身的判断力进行有效的管理。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在高风险高收益为特征的风险投资行业中,具有较强的优势。

二、有限合伙形式的创投企业在税收上的利弊

根据国税发[2009]87号文件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其中一个条件:经营范围是否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一般为法人,前面文件说明的是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创业投资企业是否可以享受这一政策?在2015年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例1:甲公司属于有限合伙企业A的有限合伙人,持有51%的合伙权益,49%合伙权益是普通合伙人。A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B公司,投资金额为700万元(已满2年),占B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0%。假如A合伙企业全部转让B公司的10%股份,获得的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假定不考虑A企业层面的各项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等,甲公司当年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700)×51%=663万元。但是根据财税[2015]116号文件后,甲公司当年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700-700×70%)×51%=413.1万元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视为居民企业之间的免税股息处理(满足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例2:事实同例1,有限合伙企业A收到B公司的股息红利80万元,那么甲公司分到的80×51%=40.8万属于免税股息,而普通合伙人的80×49%=39.2万应按20%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8篇

[关键词] 有限合伙 风险投资 应用障碍

有限合伙源于英美法系,是指必须包含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事实上它是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为一身的较为特殊的一种合伙企业。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也称为创业投资,是指向科技型的迅速成长的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它具有专业性、长期性、高风险性和高潜在收益性,对促进国民经济的增长,加快生产力的发展以及提高国家综合国力都有巨大的推动作用,被誉为“经济增长的发动机”。

一、风险投资在我国的发展及有限合伙在我国的应用

风险投资起源于上世纪50年代的美国,上世纪 80年代在我国萌芽,以其高额的投资回报率吸引了大批投资者。1985年1月11日,全国第一家专营新技术风险投资的金融性企业――中国新技术创新投资中心在北京成立,拉开了风险投资在我国发展的帷幕。截止2008年底,我国风险投资机构可用于投资中国内地的风险资本总额高达2506.16亿元,是2007年底风险投资资本总量的2.08倍。一般认为,有限合伙制的雏形是中世纪欧洲的康孟达(Commenda)契约。当时教会仇视商业投机,禁止放贷生利,但聪明的商人们为了规避教会法和减少经营风险,就与合伙人签订康孟达合约,规定一方负责经营并承担无限责任,可获取1/4利润;另一方只出资并按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获得总利润的3/4。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康孟达契约逐渐演变成为今天的有限合伙制。我国在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首次对有限合伙进行了法律规范,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在我国的合法地位。

二、有限合伙在我国风险投资中的应用障碍

有限合伙的正式确立,促使风险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纷纷转向有限合伙制,主要原因有:有限合伙制企业设立程序宽简、内部组织形式灵活、市场准入条件宽松;具有良好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能够减少道德风险;避免双重纳税,降低营运成本;西方发达国家风险投资企业普遍采用有限合伙制并取得较好效果等。但一物有其利必有其弊,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实践中发挥优势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与风险投资结合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1.风险投资市场不健全

(1)缺乏专业的风险投资机构和专业的机构人才

风险投资是一项涵盖科技和金融的投资活动,其中涉及评估、审计、融资、企业管理、市场开发和高新技术专业知识,对投资机构和人才素质要求很高。风险投资在我国起步较晚,相关工作人员数目较少、从业年限较短、工作人员知识背景复杂、实践经验不足等原因直接导致风险投资家匮乏。目前,我国从事风险投资工作的相关人员为博士以上学历的不足9%。人才的匮乏直接造成风险投资机构缺乏专业性、规模普遍偏小、实力较弱、缺乏示范性。据2008 年调查显示,我国风险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下的所占比例最大,为39.44%;规模在5亿元以上的机构仅占13.38%。

(2)缺乏富于冒险和创新精神的社会环境

理想的投资环境除了有一批值得信赖的专业风险投机构以外,还需要大量敢于冒险追求高额收益的投资者。风险投资在我国发展短短二十几年,对于很多人都还是一个新鲜的概念。由于缺乏正确引导,大家对风险投资没有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历史文化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国内大多数人都保持“安分守己”“脚踏实地”的态度;加上风险投资市场管理不规范,存在一些欺诈等违法犯罪现象,致使很多风险投资者都望而却步。创新是促进科技发展的强大动力,拥有核心技术也是吸引风险投资的关键所在。由于缺乏冒险精神,很大程度阻碍了创新意识的培养和创新成果的研发。诸多因素共同作用,严重制约着风险投资在我国的发展。

2.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不完善

(1)有限合伙人数受限,企业筹集资金受阻

风险投资是一项需要大量资金进行科研开发并将科研成果产品化的活动,投资期一般为3―7年。它不仅要求资金充足到位,还要求资金供给连续及时。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明文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对于该项规定,我国普遍存在两种观点。赞成者认为:对于人数的限制有利于避免企业进行非法筹资,便于管理。在反对者看来,该条规定是企业融资道路上巨大的绊脚石,阻碍企业扩大规模追求更好更快的发展。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明确表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单纯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活动,看似增加了融资对象,事实上国有企业亏损较多,资金供不应求;民营企业“寿命短,融资难”自身难保;金融市场缺乏健全的担保机构和监管部门等问题严重制约着融资的进行。由于人们对风险投资的认识存在偏差,给广泛吸纳民间闲散资金带来巨大压力,而有限合伙人人数的限制无疑是给原本就融资困难的企业雪上加霜。

(2)权限管理不科学,合伙人信息不对称

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虽然条例中列出了有限合伙人有权参与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有权获取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等八项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但对于复杂多变的风险投资来说,该项规定过于抽象。有限合伙人权利界限较为模糊,对于不确定的权利有限合伙人不敢擅作主张,对于已经明确的权利,往往基于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缺乏诉讼担保机制也难以切实履行。法律还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理论上是一种良好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可以帮助削弱道德风险。但真正发生风险债务时,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却没有想象中那么顺利。首先,普通合伙人作为技术性人才出资额通常只占总投资额的1%,个人经济实力不强;其次,我国目前缺乏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个人财产的清算和统计没有完善的制度规范。因此对于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事实上难以落实。法律中没有对普通合伙人的义务做出详细规范,仅仅要求管理者合理运用资金和权利,避免损失。合伙双方权利不平等,降低了合伙人之间的信息透明度,造成信息不对称,大部分关于企业投资活动的信息由普通合伙人掌握。信息交流的不畅通或不及时,既影响投资活动顺利进行也制约有限合伙人权利的发挥。这样恶性循环必将严重影响风险投资的健康发展。

(3)企业治理结构不健全,法律规范制度不严谨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无论公司规模大小,必须设立健全的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等,但对有限合伙制企业不要求。这对企业降低营运成本,提高决策效率有一定的帮助。但是简易的内部层级模式导致企业在决策、执行、监管职能方面没有严格科学的组织分工,对于项目的投资决策较为轻率且具有一定盲目性。普通合伙人作为风险投资家通常是技术性人才,要求他将投资、管理、决策和技术开发有机结合并且取得收益具有很大难度,而有限合伙人享有的建议权往往杯水车薪。可见,有限合伙制企业的管理体制实质上是一种高度集权缺乏分权制衡的企业。

“合伙协议”在有限合伙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它是合伙人之间的利益纽带和制度规范。但合伙协议不可能面面俱到,相较于法律规范协议缺乏权威性和强制性,对于协议内容的履行多半靠人们的责任感和道德感,不仅增加了道德风险也给风险投资活动带来了额外压力。《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但还是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有一定掌握。核心技术是风险投资的第一推动力,如果有限合伙人擅自利用所掌握的商业机密自营谋利或者参与其他与该企业相竞争的投资活动,加上有限合伙宽松的退伙制度和风险投资者简易的退出机制,势必给本企业带来风险造成损失。《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有限合伙人的最低出资额或出资比例及全额缴纳的时限作出明确严格的规定,只要求有限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资金应补缴。缺乏严谨性的规章制度给融资平添了障碍,影响了风险投资活动的开展进行。

三、推进有限合伙在我国风险投资行业运用的对策

1.创造良好外部环境,培育高素质专业人才

政府在风险投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应当协助风险投资企业树立正确的风险投资思想观念,引导人们进行适当的风险投资。加大宣传力度,营造“鼓励大家勇于投资”的社会氛围,为推动风险投资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外部条件;风险投资机构应加大培育职业风险投资家的力度。可从现有人员中选派一些人才到国外进行实地考察和学习,或邀请国外的一些成功机构和人士来做交流和技术指导;还可建议一些专家、成功机构代表举办讲座或开办培训班,力求培养一批扎实掌握科学技术、审计、管理、投资等相关知识,有事业心、责任感、敏锐的商业洞察力和创新精神的高素质人才。

2.取消有限合伙人数上限,明确最低出资额或出资比例

有限合伙本身对风险投资具有很高的制度价值,但现有一些法律条款却影响着某些制度价值的发挥。因此,结合风险投资的性质以及在我国发展的实际情况,建议有限合伙相关法律条款做出适当调整:首先,取消有限合伙人数上限。有限合伙人不得超过50人的上限规定给筹集资金造成一定阻碍。风险投资是将资金投向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资金对于企业来说是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对出资人人数过于狭窄的限制,不利于筹集资金。充足的资金是企业取得发展的前提,资金不足将导致企业运营受阻甚至半路夭折。取消有限合伙人数上限有利于企业广泛吸纳闲散资金,加快投资进程扩大投资规模,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应对有限合伙人的最低出资额或出资比例及缴纳时限做出具体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内缴足。结合风险投资自身特点进行适当调整以规范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例如规定有限合伙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总出资额的30%,且须在三个月内缴清。立足实情,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借助国家强制力促进企业顺利取得资金,保障企业正常运营和发展。

3.增加普通合伙人的义务,适度约束竞业自由

在我国,存在普通合伙人权利和义务失衡现象。主要的企业控制权和笼统的经营义务使得普通合伙人权力多义务少,不利于有限合伙人权益的保护。美国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对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受信义务,包括注意、勤勉和忠诚义务等。我国可以借鉴其成功经验规定普通合伙人有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汇报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义务。适当地增加普通合伙人的义务,既可以减少合伙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又可以维护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竞业自由虽然能起到降低投资风险的作用,却给保护合伙人合法权益和企业利益来了压力。因此对有限合伙人的竞业自由做出适度约束和限制,是为了保证其他合伙人及企业的利益。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竞业自由的范围、活动内容、地域和期限,尽量在保障有限合伙人该项权利得以实施的基础上减少与本企业发生冲突。保护商业秘密,避免有限合伙人与企业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风险投资作为经济增长和科技发展的推动力量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存在许多问题。有限合伙制2007年才得到正式肯定和规范,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风险投资企业在选择有限合伙制时应全面考虑,既看到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中的应用优势,又要积极应对有限合伙给风险投资带来的不利因素。只有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扬长避短、客观权衡、适时调整、合理应对才能使有限合伙发挥有利效用,使风险投资得到快速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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