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16 17:13:4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一、无过错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确立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因违约引起的民事责任很少见,更多的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和其他权益的受损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又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第二,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从事危险活动,制造了危险,并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与此同时,他还可借助于价值机制、保险措施等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应用,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对环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此领域的不足。现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 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民法依据,同时,亦是我国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条明文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民法中追究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补充和保障。从而,也使得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和体现。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该法第42 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第41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并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三、适用中的局限性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实践的同时,大量的质疑也随之而来。争论与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的缺陷。如我国《民法通则》与其他部门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不统一。(2)在司法实践中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3)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出现了以上这些争论和分歧,才使得它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日趋完善。
关键词: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41-02
我国在环境立法中,虽然已经对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够清晰,在环境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在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上,以及对原被告各自应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的认识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混乱。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述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我国在1989年修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中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1]。1992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意见》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工作负担及费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001年的《证据规定》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系提出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学者主要从三种含义上使用举证责任倒置[2]。第一种含义指在诉讼的审理进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先说明要件事实,然后相对方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二种含义是让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来维护法政策或法秩序的需要。第三种含义的举证责任倒置是通过“造法”方式确定了新的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否认的当事人从相反的事实加以证明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
(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
环境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在构成要素上有以下几个特点[3]:
第一,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举证责任倒置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前提条件,认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二,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在环境案件中,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事实都“倒置”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是将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被告作为侵害者,对所实施的行为能很好的找出证据,同时还能证明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第三,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称“倒置”,原因在于这种对特定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不仅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举证责任所指向的客体上也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
第四,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在环境案件中,被告不仅要对诸如不可抗力、合法授权、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承担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诸如因果关系不存在等从原告方倒置给被告的举证责任。
二、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理由
(一)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及理由
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过程中还是需要提出赔偿请求的一方首先提供证据,其提供证据的范围通常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4]:
1.受害人是环境污染中遭受损失的实体权利的享受者
虽然放宽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是势在必行的,但是就请求赔偿这种责任方式来讲还是应当要求原告主体适格,否则其请求赔偿的基础部分不存在。只有自己在环境法上的民事权益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才能有资格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被告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了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是否存在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提供证明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的损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所致的证据。但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累积性、潜伏性环境事故中,原告可能不容易直接证明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这时可能提供间接事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可能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
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便不承担民事责任。若损害事实原告最清楚,应由原告举证。
4.对因果关系提出一定程度的证明
因果关系的证明多涉及科技与证明远近等很专业的问题,原告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作出完全的证明。这里的“一定程度”还涉及到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法官对其请求的确信和支持,才可能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排污者应当就下列问题提供证据[5]:
1.其污染环境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从证据距离的角度来说,加害人更容易收集证据。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必须证明所受的损害与加害人释放的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污染物从排入环境到造成损害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难以确定。
(2)从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宗旨角度看,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受害人的法律权利救济。被害人缺乏相关的科学知识、取证手段等,加害人一般为企业集团。为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法律也需要向受害者倾斜。
2.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即受害人受到的环境污染损害是由于发生了不可抗拒的事件所致。被告必须证明:一是有不可抗力的存在,尤其是证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二是损害必须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即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有加害人的过失行为,就不能免除其责任;三是必须“经过采取及时合理措施”仍不可避免。
(2)受害者自身责任。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四款规定,环境污染损害是由于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受害者自身责任这一免责事由也要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要证明两点:一是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二是受害人的心理状态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当然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被告难以证明。
(3)第三者的过错。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环境污染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这时排污者既要证明第三者的完全过错,又要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
三、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诸多不足之处,而且有些规定是自相矛盾的。从长远的角度,许多问题需要澄清,许多地方需要改善。
(一)确定民事基本法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看似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但在无过失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成立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为此,我建议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将《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改为“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除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或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为者外。”
(二)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范围
我国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对环境污染侵权领域适用,但是如生态破坏、地面沉降等自然资源破坏也面临着同环境污染同样的难题。由于此类现象因果关系难以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同时生态破坏也具有类似于环境污染的潜伏性、持续性等特点。所以在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合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其在实践中造成的侵权行为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明确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由于环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性,受害方往往由于认知水平的限制,以及加害方生产工艺的保密性,无法举证证明加害方有过错,使得受害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笼统的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配并将其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却带来了混乱。其一,举证责任倒置是建立在“正置”的基础上的,没有举证责任的“正置”何以“倒置”。其二,因果关系本来就是多方面的,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只能解决责任成立的问题,并不能解决责任承担的问题,因此对因果关系制度还应该有进一步的规定,对此可以借鉴外国法中行之有效的方法。
(四)完善相关的保险制度与赔偿原则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社会化。这既保证了生产的安全,又有利于及时救济,避免各种矛盾和冲突的发生。同时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对极端无理之人的吓阻[6]。在现实中环境侵权既有合法行为,又有故意行为。
参考文献:
[1]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J].法律适用,2002,(6).
[2]王政,马品懿.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J].环境保护科学,2006,3(23).
[3]林汉沂.浅议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J].海峡科学,2007,(6).
[4]朱艳艳.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J].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2).
[关 键 词]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传统民事诉讼;发展;挑战;对策
一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发展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其权益损害的行为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它作为兴起的一种诉讼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对传统民事诉讼进行了发展。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宽了对起诉主体的资格限制
传统民事诉讼对起诉的主体有着较为严格的资格限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即起诉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表明,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领域,只有与诉讼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在环境保护领域,这一传统的诉讼条件却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上,民法作为一种私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私权利”,相应地,传统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也主要是为了防止公民滥用自身的诉讼权利,以更好的保护公民这种“私权利”。但这种限制在对公民“公权利”如环境权等方面的保护上则很明显是不适宜的,因为它会阻碍公民环境权的行使。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依托,就其属性及对人类的极端重要性来说,是全人类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不能将其作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依据这种限制,当环境遭到污染与破坏尤其是当这种污染与破坏并不直接损及私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时,作为虽享有环境权但却与环境污染与破坏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私人,显然就没有资格对致害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这不仅在事实上限制了公民的环境权,且明显不利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公益性的事业,是以保护环境这种人类“共同财产”为主要目的的,它一方面离不开政府的管理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更离不开公众的广泛参与。传统民事诉讼对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犹如一道无形的墙,将意图参与环境保护的人,尤其是意图通过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的人拒之门外。这与环境保护的目的显然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环境保护领域就必须对起诉资格放宽限制,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发展的总趋势。”[1]为此,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对单位和个人享有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的权利作了规定。这实际上放宽了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限制,是对传统民事诉讼的一个重大发展。
(二)突出和强化了集团诉讼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集团诉讼,又称群体诉讼,最早产生于英国[2],是主要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的一种诉讼。它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突出的地位。但随着工业革命将人类社会带入一个工业经济时代,环境污染与公害事件在各国频频发生,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逐渐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环境侵权的侵害面具有较大的广泛性,使得民事诉讼主体变得复杂化,受害者人数的往往较多。这样一来,集团诉讼制度由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而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和强化,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并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新兴热点。表现在:1群体诉讼方式中,受害人一般只需要登记即可取得原告资格;2民事判决的效力在运用上具有推及性,即判决对每一个群体诉讼参与人均具有效力;3判决对迟后起诉的权利人具有追及效力,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案先前的判决或裁定。由于具有上述特点和优势,运用集团诉讼制度可以大大方便对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并可以更有效的保护人们的环境迷民事权益。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及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日益加剧,环境侵权案件在我国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为了方便诉讼及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也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在提高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的效率及保护有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集团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得到了突出和强化,许多环境侵权案件都是通过集团诉讼方式来加以解决的。该制度的广泛运用,已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个重要发展。
(三)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归责原则上,传统民事诉讼是以实行过失责任原则为主要特征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通常,在致害人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往往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但这一原则运用到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领域则遇到了较大的挑战。我们知道,环境污染是现代化工业的经济发展的产物,许多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的发生并不与的过错挂钩,许多情况下,即便企业没有过错也会造成环境侵权;加之现代化工业生产活动的高度专门化与污染事件的错综复杂以及人类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往往很难证明致害者的过错。因此,传统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必然不适宜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也不利于企业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污染防治。为了避免过失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所遇到的这种尴尬,许多国家在本国的环境民事立法中都才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就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3].具体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就是指无论致害者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其排污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强化污染源控制者的法律责任,促使其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在,对破坏环境(主要指破坏自然资源)者追究民事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污染危害环境者追究民事责任,则实行无过错责任。”[4] 立法上,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及《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上的这种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大重要发展。
一、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之困境
近年来, 伴随着复合污染的扩大和其他环境违法现象的发生, 共同环境侵权现象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而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环境侵权的行为也是共同环境侵权的一种, 虽然此种环境侵权在整个环境侵权纠纷中所占的比重不大, 但却是环境侵权纠纷中最为复杂最难处理的一类案件。第一, 行政性环境侵权难以界定。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 污染源呈现五花八门的复合形式, 且由各种因素综合导致的结果, 加害人人数众多且往往难以确定。因此, 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 一个首要问题就是确定侵权主体。在实践中, 会发现在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 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也是导致环境侵权的因素之一, 此时, 行政主体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能否界定为行政性环境侵权行为, 到目前为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没有清楚地界定。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国家赔偿也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为要件。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这一问题无法可依。因此, 不作为的行政性环境侵权在界定上存在困难。第二,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间责任分配无法可依。责任承担是环境侵权案件处理的最终目的,只有在相关主体合理承担责任的基础上, 受害人权利才能得到真正救济、受损害的环境才能得到真正修复。但是, 目前, 我国在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侵权时责任追究的理论研究不多, 立法也存在空白。因此,即使环保法庭受理了此类案件,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侵权责任的分配也无法可依, 此类案件的相关主体的责任也得不到追究。
二、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困境之原因分析
有侵权必须有救济, 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 只有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环境污染事件得以减少。为了使此类案件的受害者得到救济、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环境得到保护, 通过上文对此类案件责任追究现状的分析, 以下从行政性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以及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责任分担形态三大方面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司责任追究困境的原因。
( 一) 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上存在局限性归责原则是界定一个侵害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的关键。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以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 , 能够看出, 我国在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上采取违法责任原则。但是, 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 行政机关致害不但表现为行政行为的违法还表现为未履行法定义务即行政不作为。如果违法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 那些因行政机关没有尽到法定义务而导致环境污染事件进而危害到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机关的责任得不到追究, 既不利于环境污染的预防, 也使得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公平救济。
( 二) 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不论民事环境侵权还是行政性环境侵权,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然而, 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使得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成为一个难题。针对民事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问题, 虽然存在 因果关系推定 、 疫学因果关系 、 间接反证说 等学说, 各个学说之间存在一些争议, 不过它们都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 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判断标准。有人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直接损失, 主张应该以 直接因果关系说 作为行政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有人认为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导致的损害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 因此不能适用 直接因果关系 , 应适用 因果关系充分性理论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 只要国家机关违背其特定义务, 并因此导致其损害, 且受害人没有其他受偿手段, 则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存在。正是因为理论上在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 使其很难界定。
( 三) 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的责任分担上存在分歧在多数人的侵权责任中, 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不一样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在行政共同侵权中只有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情形, 此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是有联络的, 在民法领域, 共同环境侵权分为两种联合形式, 包括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前者的前提是侵权人有共同过错, 因此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只是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而致使他人损害, 这种情形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存在争议。在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存在有意思联络的情形和无意思联络的情形, 前者是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存在共同过错, 进而造成环境污染使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者是民事主体的行为造成环境侵权, 而行政主体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未尽到法定义务。在这两种情形下,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应该是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还是补充责任? 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 为了使受害人的权益真正得到保障,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 减轻其赔偿责任, 应适用按份责任。还有的认为不应加重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应适用补充责任。责任承担是受害人得到救济的最终保障, 而在责任形态上的分歧, 使得侵权责任得不到公平追究, 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之建议
通过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的现状, 分析其原因, 主要是行政性环境侵权的界定上存在困难以及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责任分担上存在争议。因此本文试着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以完善司法实践中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
( 一) 拓宽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上述原因分析, 可知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采取违法责任原则, 依照此归责原则, 只有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但近年来发生的漳州 P X 爆炸事件 以及最近发生的天津危险品仓库爆炸事件, 这一系列事件引起了我们对行政监管责任问题的思考, 虽然相关监管部门的失职行为并非这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但如果相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前能及时行使安全、质量检查等法定职责, 那么这一起起悲剧是否能够避免? 权力主体的上述失职行为, 究其本质就是行政不作为行为。此外, 行政相对人以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由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屡见不鲜。这些都表明了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也会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行政法理论认为,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义务都是法定的。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案件中, 如果说行政机关违法颁发排污许可会造成环境污染从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行政机关未履行监测、监管义务导致超标排污同样也会造成污染环境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 行政机关违法失职行为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都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 在《国家赔偿法》中, 只规定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可以得到赔偿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是不合理的。正因为法律规定上的缺位, 使得实践中, 在涉及行政主体的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受行政上的处分, 而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这样的处理不仅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污染的义务, 也不利于因环境污染而受损害的受害人的救济。因此, 在《国家赔偿法》中, 不仅应确立行使职权违法责任归责原则, 还应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中, 即行政赔偿中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不仅适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应该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鉴于以上分析, 本文认为 行政不作为 的概念应明确纳入国家行政赔偿范围, 并明确把行政不作为行为纳入《国家赔偿法》之中, 使得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还要增加条文明确规定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履行法定职责, 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具体情形, 如行政机关未履行排污监测、监管义务。
( 二) 降低行政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在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共同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行政行为更多的是与其他原因结合, 共同造成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如果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认定作为的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认定标准, 认为行政主体无需为其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非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为行政主体推脱责任找到了借口。因此,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与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间接损失, 行政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行为不仅有行政行为, 还包括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有学者认为只要行政主体应履行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利益, 而行政主体违背了义务, 对特定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这种行政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 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过这种方法判断, 行政不作为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来确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可以将行政不作为与其他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的情况纳入国家赔偿的责任范围, 使其既有利于督促行政主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也能够更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合理的。实践中, 不论是作为的行政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不能仅以行政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判断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 而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当行政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必然原因时, 行政主体当然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当行政行为与其他原因结合导致特定主体权益受损时, 只要行政行为违法, 或者未履行义务, 并且如果义务正常履行损害就不会发生或扩大, 那么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此时, 行政主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上既不能过高, 也不能过低。在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导致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 在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认定上, 应该降低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并采取间接因果关系。但这种认定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不是所有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行政行为都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 间接因果关系的适用应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因果关系的逻辑联系; 二是因果之间具有相关性。
面对环境污染致害案件的频繁发生而且危害巨大的现实状况, 笔者建议《国家赔偿法》应该与时俱进, 应该把因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的间接损失也纳入行政赔偿法的范畴中, 但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有一定的度, 不能无限扩大。所以, 也应将该间接损失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 三) 明确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形态
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包括有意思联络与无意思联络的情形。这两种情况下, 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应该怎样分配责任? 针对有意思联络的情形,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共同行为致使环境介质污染从而对他人人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是共同环境侵权, 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针对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无意思联络的情形应该适用的责任形态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情形属于无意识联络的二个以上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行为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如适用该条款, 则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承担按份责任。也有人认为该情形与《侵权责任法》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保义务和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相符, 因此行政主体承担补充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
[关 键 词]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传统民事诉讼;发展;挑战;对策
一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发展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其权益损害的行为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它作为现代工业经济时代兴起的一种诉讼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对传统民事诉讼进行了发展。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宽了对主体的资格限制
传统民事诉讼对的主体有着较为严格的资格限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即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表明,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领域,只有与诉讼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在环境保护领域,这一传统的诉讼条件却受到了极大的冲击。理论上,民法作为一种私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私权利”,相应地,传统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也主要是为了防止公民滥用自身的诉讼权利,以更好的保护公民这种“私权利”。但这种限制在对公民“公权利”如环境权等方面的保护上则很明显是不适宜的,因为它会阻碍公民环境权的行使。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依托,就其自然属性及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是全人类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不能将其作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依据这种限制,当环境遭到污染与破坏尤其是当这种污染与破坏并不直接损及私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时,作为虽享有环境权但却与环境污染与破坏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私人,显然就没有资格对致害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这不仅在事实上限制了公民的环境权,且明显不利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公益性的事业,是以保护环境这种人类“共同财产”为主要目的的,它一方面离不开政府的管理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更离不开公众的广泛参与。传统民事诉讼对主体资格的限制犹如一道无形的墙,将意图参与环境保护的人,尤其是意图通过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的人拒之门外。这与环境保护的目的显然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环境保护领域就必须对资格放宽限制,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发展的总趋势。”[1]为此,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对单位和个人享有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的权利作了规定。这实际上放宽了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限制,是对传统民事诉讼的一个重大发展。
(二)突出和强化了集团诉讼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集团诉讼,又称群体诉讼,最早产生于英国[2],是主要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的一种诉讼。它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突出的地位。但随着工业革命将人类社会带入一个工业经济时代,环境污染与公害事件在各国频频发生,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逐渐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环境侵权的侵害面具有较大的广泛性,使得民事诉讼主体变得复杂化,受害者人数的往往较多。这样一来,集团诉讼制度由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而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和强化,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并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新兴热点。表现在:1群体诉讼方式中,受害人一般只需要登记即可取得原告资格;2民事判决的效力在运用上具有推及性,即判决对每一个群体诉讼参与人均具有法律效力;3判决对迟后的权利人具有追及效力,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讼的,适用该案先前的判决或裁定。由于具有上述特点和优势,运用集团诉讼制度可以大大方便对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并可以更有效的保护人们的环境迷民事权益。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及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日益加剧,环境侵权案件在我国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为了方便诉讼及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也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在提高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的效率及保护有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集团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得到了突出和强化,许多环境侵权案件都是通过集团诉讼方式来加以解决的。该制度的广泛运用,已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个重要发展。
(三)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归责原则上,传统民事诉讼是以实行过失责任原则为主要特征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通常,在致害人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往往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但这一原则运用到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领域则遇到了较大的挑战。我们知道,环境污染是现代化工业的经济发展的产物,许多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的发生并不与企业的过错挂钩,许多情况下,即便企业没有过错也会造成环境侵权;加之现代化工业生产活动的高度专门化与污染事件的错综复杂以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往往很难证明致害者的过错。因此,传统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必然不适宜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也不利于企业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污染防治。为了避免过失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所遇到的这种尴尬,许多国家在本国的环境民事立法中都才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就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3].具体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就是指无论致害者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其排污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强化污染源控制者的法律责任,促使其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在中国,对破坏环境(主要指破坏自然资源)者追究民事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污染危害环境者追究民事责任,则实行无过错责任。”[4] 立法上,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及《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上的这种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大重要发展。
(四)在诉讼过程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传统民事诉讼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权利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他将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便是这种举证责任。但在环境民事诉讼领域,这种举证责任却遇到了许多无法克服的困难。环境侵权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它涉及到物理、化学、生物、光学、声学等多学科多领域的具体内容,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多为公众和居民,知识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使得其难以证明致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又因为环境侵权涉及到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许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更是增加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坚持传统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必将会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对环境的保护。有鉴于此,许多国家都在本国的环境立法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规定:原告只需举出简单的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已造成污染,诉讼便可成立,如被告否认应承担责任,则要举出反证,证明他没有或者不可能造成此种污染。[5]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却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表明,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际上也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这是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个发展。
(五)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
一般民事诉讼都要求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要求原告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原告在诉讼中也会面临败诉的危险。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这种直接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也遇到了困难。我们说,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主要是基于环境侵权的发生而进行的,而环境侵权有着许多与传统民事侵权不同的地方,表现在:(1)环境侵权具有反复性和连续性。传统民事侵权多数情况下为一次害,一般来说,只要致害行为一经完成,便会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而环境侵权由于多为企业的日常生产活动所引起,往往具有连续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其损害是致害行为连续和反复作用的结果。(2)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累积性、潜在性和复合性。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一般不需要借助于中间媒介来进行,其损害结果将会伴随着致害行为直接发生;而环境侵权行为的最终完成则需通过“环境”这一中间媒介,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决定于污染物本身的化学、物理、生物、放射等特性,有时某种损害结果甚至需要在多种污染物的交互作用和反应下才能够发生。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殊性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因果关系上要较传统民事侵权复杂得多。这就为判断和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因果关系设置了法理障碍。因此,在现代环境侵权诉讼中,各国一般倾向于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这一点上有突破性发展的当首推日本,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案件的审判便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此外,日本还在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中明文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如果排污单位由其排污行为排放了足以导致人体健康损害和其他物质损害,而且在所排污范围内发生这种危害和损害,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排除,则推定这种危害系由排污单位所致。”[6],该原则的运用,更有利于加强对环境受害人的保护力度。目前,我国尚无因果关系推定的直接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对因果关系做出严格的要求。随着立法的进一步发展,这一原则必将会反映到我国未来的环境立法领域,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个发展。
(六)适当延长了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
时效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意义主要是在于稳定财产关系,使其尽早摆脱不稳定状态;推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便于法院及早解决纠纷,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理论上来说,时效既不应规定的太长,也不宜规定得过短,否则,都将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时效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一般诉讼时效,时间为2年[7];另一类是特殊诉讼时效,时间为1年或20年[8].但在环境保护领域,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其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确认和判断损害结果的事实及提供有关证据方面,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往往要较一般民事诉讼具有更高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使用传统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则显然是极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因此,在环境民事诉讼领域,适当地延长诉讼的时效期间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这体现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对受害人及社会公益的保护,是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在时效上的一个重要发展。
二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律师带来的挑战及相应对策(一)挑战
在我国这样一个环境法制建设起步未久但却发展迅速的国家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大量出现为我国的律师带来了许多机遇。它为我国律师开辟了一个新的并有巨大发展潜力的业务领域,增加了律师学习和从业的机会,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提高了律师的业务收入;同时,由于法律推理与法庭论证的严密逻辑与环境污染所涉及到的某些自然科学知识的严谨与严肃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使得律师在这类诉讼中获得了更好的锻炼。但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也给中国律师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表现在:
1它对律师参与诉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由于环境侵权涉及到许多学科和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术,因而对参与民事诉讼的律师也相应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首先,它要求律师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扎实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一定的从业技能是律师参与诉讼并获得成功的首要保障。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客观上必然要求参与诉讼的律师对我国环境法以及民商法有着清晰的认识和掌握。具体言之,律师不仅要了解我国环境立法发展的大体脉络及其未来走向,洞悉其基本价值取向与立法精神,且尤其要了解我国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和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具体内容,以便更清楚、更准确的把握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过程,提高自己参与这种诉讼的业务能力和知识水平。其次,它要求律师具有自然科学方面尤其是物理学、化学、生物学、医学、光学、声学等方面的知识,了解企业生产与经营方面的一些原理,明白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机理,掌握与环境侵权有关的其他学科理论,以便在参与环境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足够的底气。此外,它还要求律师具有一定的哲学功底,能够从法律的角度正确运用某些基本哲学原理来判断和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我国的许多律师显然还难以达到上述要求。
2立法的欠缺与弊病增加了律师参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难度
由于我国环境立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起步较我国其他部门法晚,因而在立法上还存在着某些制度的欠缺与弊病,这些欠缺与弊病也将会对律师参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至少在我国现阶段,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环境侵权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条件的。律师在进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时,必须要在证明企业行为的违法与否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否则,必将难以在诉讼中获胜。而由于我国环境的环境标准都是在考虑经济和技术可行性的基础上制定的,在许多规定上都比较宽松,按照这些标准来衡量,即使在发生环境侵权的情况下,一些企业的排污行为也往往不具有违法性。这无疑为律师参与诉讼并证明致害人行为的违法性设置了立法障碍。另外,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阶段,立法尤其是环境立法具有较大的变动性,人们(包括律师在内)对环境立法内容的把握比较困难,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律师参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难度。
3律师在参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时将承受职业道德的严峻考验
职业道德,就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其特定的工作和服务中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任何职业都有一些普遍适用于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律师作为一种专门提供法律咨询与服务的社会职业,也有着适用于本职业的一些职业道德,他们作为律师从事工作的标准和要求,“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在执行律师职务,履行工作职责时,从思想到行为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9] 由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律师在参与这类诉讼时,将会受到其职业道德的严峻考验。例如,出于工作的需要,律师在接受并参与取证的过程中,必然会了解并掌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一些秘密,尤其是作为被告方的生产企业的某些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这就要求律师严守这些秘密。同时,由于环境民事侵权的复杂性,环境民事诉讼具有取证难、费时、报酬不高且更需要律师尽职尽责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点,对律师来说,在参与这类诉讼时,能否经得住上述职业道德的考验,也将会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关键词:绿色保险 环境污染 环境责任
一、绿色保险概述
绿色保险也称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绿色保险是绿色金融中重要的一环,其实质是以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为目标,以保险为金融工具保护生态环境,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了维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和提高企业防范环境风险意识,实行绿色保险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绿色保险具有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的职能。
二、我国绿色保险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绿色保险供给和需求不平衡。
从绿色保险的市场发展规模和程度来看,绿色保险产品的供给和需求存在着双缺。目前我国的绿色保险产品主要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主。保险业开发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针对石油钻井、船舶和天然气勘探开发造成的污染,而这些行业受法律监督必须参保。可见,目前的绿色保险产品类型单一,无法适应越来越广泛的投保需求。在目前上市的绿色保险产品中,尚未研发针对水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核污染等其他高污染行业的具有特别针对性的保险产品研发,对企业在保险产品的选择范围造成了一定限制。
(二)企业的投保意识薄弱、积极性差
建立绿色保险,主要是通过多数企业的参保来解决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负担。但是,目前我国企业参保比例少,绿色保险规模小,难以实现环境风险的分散机制。企业对自己的社会责任定位没有清晰的认识,对环境任险的转嫁责任功能缺乏了解。这就导致企业对很多公众责任事故缺乏维权和索赔意识,不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解决。大部分企业存在侥幸心理,保险意识淡薄,一旦出现大的环境污染事故主要依靠政府承担处理责任,排污企业也就不会有很强的风险意识和动力去投保绿色保险。一些企业对于绿色保险的具体操作过程还不太了解,这些都影响了企业的投保热情。因此,排污企业也就不会有很强的风险意识和动力去投保绿色保险。
(三)关于绿色保险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首先,虽有部分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现了绿色保险的相关内容,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绿色保险的完整性、系统性的规定。法律法规对于过错责任进行了框架约束,而对归责的原则、赔偿标准等内容及条款的解释还不够明确,对于之后的协调和执行也设置了障碍。再者,即使目前已有有关绿色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实际操作规程,特别是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目前污染赔偿的责任绝大部分往往由国家和社会承担。
三、我国绿色保险发展的解决对策及建议
(一)丰富和完善绿色保险产品体系
通过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绿色保险业创新,加快绿色保险业体制机制、产品服务、商业模式等方面的创新。丰富绿色保险产品,完善绿色保险产品体系,不仅有利于满足和扩大不同的客户需求,而且还能借助完善的产品体系对防止环境污染提供多方面的保障;同时,通过产品体系能够扩展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范围,有助于对环境多方面的保护。
(二)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建立激励机制
要想增强企业的投保意识,提高参保积极性,少不了政府对企业的积极引导。绿色保险要想在企业间推广,一方面,对于一些认为出事了政府会帮助赔偿以及渡过难关部分而抱有侥幸心理的企业,要提高违法的成本,让企业学会自立,提高自身风险防范的能力;另一方面,政府对参保的企业给予一定的鼓励政策。对于积极参加绿色保险的各类污染企业,不仅要在税收优惠、信贷支持、上市审核等方面给予激励,而且还可以考虑在绿色保险的保费补贴方面提供一定的支持。例如适当减免保费或保险公司对参保的企业给予一定的优惠,例如实行无赔款优待原则。
论文关键词:跨界损害;国家责任;国家义务
二战后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利用自然能力的增强,以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与一体化,国家自身或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私人实体的活动造成的跨国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也频频出现。跨国环境污染一旦发生,其损害性后果非常严重。一次跨国污染事件可能会波及相邻周边多个国家和地区。例如今年3月日本大地震和地震引发的海啸造成了福岛第一核电站的严重损坏,由此导致的核污染、以及核物质扩散的事件造成与日本临近的中国31个省区和全球多个国家都检测到日本核泄漏产生的微量放射性物质。而且,日本将高浓度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流入海中,造成日本周边海域的污染以及由此导致的海洋生态长期损害。损害事件发生后,如何确定污染来源国的国家责任,如何妥善解决跨界污染损害问题,成为现代国际社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跨界环境损害的界定
国际社会目前还没有制定关于跨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普遍性国际条约,只是在海上石油污染、危险和有毒物质运输、民用核领域、外空活动、工业事故造成的跨界淡水污染等特定危险活动领域或特别方面,达成了关于跨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条约。
在确定国家责任时,首先应当对跨界环境损害进行界定。但是跨界环境损害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由于存在着“环境污染”和“环境损害”这两种表述,所以相应的也就出现了“跨界污染”和“跨界损害”两种不同的表述方法。根据1974年11月14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理事会通过的一项关于跨界污染原则的建议,其中提出的关于“污染”的定义被广泛承认:污染是人类直接或间接将物质或能量引入环境而造成有害的后果,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整台系统、减损环境的优美、妨碍环境的其他正当用途。
跨界环境损害指的是跨过国家边界线的物理存在或溢出,更确切的说,当起源国潜在有害的环境物质通过诸如空气、水或泥土等自然介质转移至受害国时,跨界环境损害便产生了。200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以一读通过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将跨界损害定义为:在领土国或其管辖或控制下所从事的国际法未加禁止、但却有可能以有形后果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活动,在另一国领土上或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造成的损害。
有的学者在定义跨界环境损害时提出了四个要素:(1)损害必须是人为活动的结果;(2)损害必须是人为活动的有形后果;(3)损害必须有跨界影响;(4)损害必须是重大和实质性的。同时造成跨界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有以下特征,即是国际法所不加禁止的行为,对其造成的重大损失的事实,以人类目前的所掌握的科学知识来说是很难确切地预见的。这些特征使控制环境损害非常困难。同时,跨界环境损害还存在责任国难以认定,在环境损害发生后损害程度难以测定的特征。同一区域的环境损害往往会由很多国家或区域共同造成,这时如何认定责任国以及责任国之间的责任分担及求偿会变的非常困难。
二、跨界环境损害中的国家责任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是指对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凡违反国际法义务或条约义务的行为都是国际不法行为,违法国必须为此承担法律上的后果,即法律责任。
而这样的理论明显已经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国际社会需求。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列入工作方案。在此专题下,委员会自1978年以来一直在审议国家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造成的跨国损害承担严格责任的问题。2001年委员会二读通过了《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2004年委员会在第56届会议上一读通过了《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在2006年第58届会议上二读通过了该草案。草案的目的是确保遭受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的重大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能够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
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制度已不仅仅指国家为其不法行为而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作为国家责任的一个方面,还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即国际赔偿责任。国际赔偿责任是指对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所致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尤其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如果没有国际赔偿责任的规定,很多人类发展必不可少的但却给环境带来巨大危险的活动将难以进行,而一旦产生灾难性后果,则又难以及时得到补偿。
关于赔偿的限度有两种主张:一是惩罚性;二是补偿性。多数学者认为赔偿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害的事物得以恢复原状的限度为宜。惩罚性的赔偿主张,往往要求责任国承担所有损害赔偿之外,还会有许多其它的赔偿要求。跨国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受害者提供充分和及时的赔偿,是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补偿责任。显然补偿性的赔偿限度观点是正确的。
跨国环境损害赔偿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严格责任的特征是只考虑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考虑污染来源国的过失,不需要提供过失证明,可减轻受害国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对于高度危险的活动,越来越多的条约、协定、议定书采用严格责任作为基础的国际赔偿责任,越来越多的国家、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支持在国际环境法中采用严格的国际赔偿责任。
在国际赔偿责任主体方面,可以分为国家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两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国家为其自身从事的危险活动所承担的原始赔偿责任,以及为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私人或实体的危险活动承担的转承赔偿责任。国际民事赔偿责任是指私人或实体为其从事的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当一跨界损害后果并非由于主体行为所致时,如自然灾害或突发性灾难所导致的跨界损害后果,则既不适用传统国家责任也不适用跨界环境损害责任,而适用跨界影响补偿责任。这是指由于突发事故导致在事故发生地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造成严重影响而对因突发事故而遭受实际损害者予以补偿。事故发生地国在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积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向可能受跨界影响的国家及民众告知该事故的潜在危险,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以便受影响国采取必要的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小损害或寻求替代措施。这次日本的核泄漏事件就是非常典型的需承担跨界影响补偿责任的例子。因为核泄漏最先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地震引起的。
但是在处理核泄漏问题时,日本政府没有及时将处理意见告知其它国家,通过引入海水降温、稀释核能原料并将废水直接排入海域,这一系列行为是在不可抗力之后的可控制行为,这时日本就不应当只承担跨界影响补偿责任,还应承担跨界损害赔偿责任。
三、跨界环境损害中的国家义务
当一个国家的行为有造成跨界损害的威胁或者已经造成了损害,那么除了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外,还需要尽到一些国际义务。其中适当注意义务和国际合作义务能够非常有效的降低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程度。
适当注意义务包括环境影响评估义务、告知义务和预防义务。环境影响评估是旨在把环境、社会和经济考虑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和实施的过程。它们分析和评价拟议项目和计划或政策的潜在环境影响,向决策者提供有关的环境信息。通过评估可以使国家确定该活动所涉危险的程度和性质,从而确定其应采取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严重和不可逆转的跨界影响。告知义务指如果评估预示有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起源国须立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各国,向它们传送该评估所依据之可利用的技术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并指明一个要求回复的适当的期限。预防义务是指各国有义务通过立法和行政控制,监督在本国内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预防重大的越境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简称《草案》)第一章第6条规定:“有关国家应善意合作,并在必要时,从国际组织寻求援助来预防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将其减至最小程度。如果此损害已经发生,则应该采取合作手段,并在必要的时候向国际组织寻求援助和支持,使起源国和受影响国所受到的影响减小至最微弱的程度。”当跨界环境损害发生后,责任国没有更好的技术手段来降低损害的结果时,就应当积极接受其它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援助,力求把损害降到最低。
[关键词]:环境侵权 传统侵权 比较
一、环境侵权概述
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1]因此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2] 在我国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作为人类活动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环境侵权形式多样、各具特色,但是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具有自己显明的特点:
(一)价值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德,如伤害人身、毁坏财产、欠债不还、窃人财物等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并对社会无益的行为,是“无价值行为”。而环境侵权行为与经济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如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本身常常是为创造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具有社会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这一活动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而停滞不前,即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在尚未超越一定限度(其带来的利益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应为法律所允许,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为人们忍受时将被法律所禁止。
(二)侵权行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的广泛性表现在:(1)环境侵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其侵害对象包括无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财产与人身,并且造成损害是受害者人数众多,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2)环境侵权影响范围广阔,如大气污染常常会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国际河流、海洋的污染会不断扩散;一国范围内的环境破坏会引起邻国及其他地区甚至全球的气候变化。
(三)潜伏性。传统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一经实施损害结果常常立即发生 ,因此认定损害比较容易。但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很长时间,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显著出现,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显觉察到损害的发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时受害、受害者为谁,等感觉到损害发生时往往经历了很长时间。
(四)复杂性。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中的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往往很难辨认,正如中国台湾学者邱聪智所说的:“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正举证责任。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程度、内容、及经过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联锁,甚为困难。”[3]并且许多环境侵权还是多种因素长期复合累积的结果,损害的发生随着时间的经过才逐渐显露出来,因此认定侵权与损害的存在就需要运用高科技知识的手段,但是有时损害发生之时连当时的科技知识也不能判断出来,只有等更先进的科技出现以后或经过不断实验才能得出结论。
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规则原则的体系中有以单一的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一元规则体系、以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二元规则体系及三元规则体系,[4]各种规则体系各有利弊,本文持二元规则理论。在规则原则上,古代侵权行为法曾长期实行加害责任原则;到公元5世纪“实施加害个人”的加害原则代替了罗马法的过失责任原则;至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根据罗马法的精神,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了应把过失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这一观点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制定具有重要影响;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法、英、德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取得了主导地位。过错责任的确立适应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资本主义立法上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法律观的需要,保护了当时脆弱的工业,大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高科技给人们带来的潜在风险越来越大 ,即使行为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并且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损害、药品致害,交通事故等问题日益严重 ,这些复杂的社会问题如果僵化的恪守过错责任注意,无异于关闭了使受害者能得到法律救济的大门,大量的无辜受害者将因此不能得到赔偿。因此,面对众多不能得到解决的问题,过错责任原则出现了严重的危机,此时出现了对过错责任原则修正的无过失原则。在英美法中,最早确立异常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的案例是赖兰兹诉弗莱彻案,在70年代以来,随着公害发展和环境立法的增多,有关高度危险责任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大量的用于公害侵权领域,并在联邦和许多州已制定法的形式规定。在德国,无过失责任原则首先出现在单行法中,如1838年制定的《普鲁士铁路法》,在环境污染致害中《营业法》、《联邦污染控制法》、《水利法》等都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1990年德国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不仅规定所列设施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且赔偿范围也包括生态损害赔偿。在公害大国日本,无过失责任首创于1939年的《矿业法》,其后在颁布于1968年的日本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颁布于1970年的现行《水质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5]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确立了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规定了我国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该条款是用于环境侵权这样的特殊侵权行为。我国环境立法中最早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确立无过失原则,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重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运用,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不足,有利于受害者损失得到赔偿,促进了社会的安定,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法律理论的要求。
三、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认为损害赔偿的成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适应了一般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比较明显的特点,很好地解决了传统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问题。但是,面对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累积性以及污染物质的复合作用,即使运用科技手段来判断,污染物质在环境中的迁移、扩散、和转化规律,有时也不能得出结论或者非常费时间。基于此,如果坚持在环境侵权中适用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潭中,无异于剥夺了受害者的请求权,而无法使得损害得到救济。因而,因果关系理论与立法的改进,是环境侵权法面临的又一问题。
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成为各国环境法上的通则,在对受害者的保护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理论界通常有优势证据说、比例规则说、事实本身说明问题、盖然性说、流行病学说、间接反正说等,其中盖然性说和流行病说是日本公害理论与立法的突破性发展,并且成为主流。[6]首先,“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即存在“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或可能性)便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流行病学”因果关系是采用流行病学集体统计方法,从流行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之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判断,凡是某致病因子满足其构成要件时,则该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得以认定。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说明或探索科学的真理,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为了实现损失的公平分配并且为了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只需在必要的限度内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即可,而没有必要花上很长时间去主张存在科学严密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上,流行病学因果关系在日本的骨痛病、水俣病及四日市哮喘病等案中,已为判例所确认,[7]并得以充分的发挥。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做出特殊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已得到普遍的认可,如早在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理。
四、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认定
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8]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各国都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那么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就应对其提出的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分配原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正体现了该原则。
然而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特别是环境侵权的出现,损害事实往往是经过多年的累积及多种因素复合而成,其因果关系异常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并且,环境侵权中得致害人多位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受害人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高额的因果关系鉴定费用常常使受害人陷于不能。因此若是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让受害人举出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无异于向受害者关闭了寻求法律救济的大门。于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民事权益,各国纷纷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修正,出现了有关减轻原告举证负担,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理论,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转移或举证责任到置原则。随着环境侵权案件的不断涌现,这一原则被引入环境法领域,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只要举出简单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或可能污染水、空气等自然资源和公共委托的财产,请求便可成立。而被告若不承担责任,则要举出相反的证明。[9]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处罚有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德国1990年《环境责任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做出特殊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但在下列侵权行为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2)……(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二)……(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则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看出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也是坚持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的。
五、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从法理学来看,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即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就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诉讼时效的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136条规定了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几种情形;由此可看出民法通则并未就环境侵权的诉讼期间作出特别的规定。然,由于人们手认识水平和当时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加之环境污染致害有较长的潜伏期,致害现象往往很晚才能出现(如日本的水俣病从排放污染物道道出现该病后果,前后相差五十年),如果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济,某中程度上放纵了环境侵权的发生。
鉴于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并且没有规定绝对诉讼时效,本文认为,为了弥补环境受害者的损失,《民法通则》中的绝对诉讼时效不能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德国《环境责任法》和日本的环境污染致害行为的案件,都为未作出特别规定而是准用民法典的规定,但在具体适用时其时效的起算点有所不同。总之,这些规定多是朝着有利于使受害者能够得到救济的方向发展。
六、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其它问题
(1)环境侵权诉讼中起诉人资格的放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适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款规定了原告的起诉资格,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能起诉,而不能为了与自己有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和他人的利益去起诉。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大气、水域、海洋、风景名胜区等环境元素没有所有权和排他使用权,也就会被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进一步就没有起诉资格。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在起诉人资格上放松了限制,如美国法律规定:只要某人能说明,它有权使用或享有某些自然资源或他人的生计依赖于这些资源,尽管资源的所有权不属于他,他也不是某一污染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但可以“保护公众利益”为由而向排污者起诉;英国的《污染防治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10]虽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没有包括起诉权,这样的规定非常不利于环境侵权诉讼,应当对起诉人资格予以放宽。
(2)“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广泛运用。环境侵权的受害者人数往往众多,并且不确定 ,如果让每一个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一方面十分昂贵的诉讼费用和长期的诉讼时间会让受害者望而生畏,另一方面单独的受害者也会因实力单薄而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对于法院来说允许每一个受害者提起诉讼,会出现大量的累讼,费时费力,因此各国纷纷出现了各种形式的群体诉讼制度。英美国家有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或代表诉(representative action)制度、日本有选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德国有团体诉讼制度(Verbandsklage),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 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分别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他集以上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的优点,又有自己的创新。群体诉讼制度的广泛运用,一方面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诉讼人资格和压力,在一定意义上非常有利于环境侵权诉讼的进行。
(3)诉讼费用预付方式的改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诉讼而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除几种不预交诉讼费用的几种情况),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然,环境侵权诉讼费用其数目可观,而原告常常是收入低微的贫民。因此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预付诉讼费用的规定应加以修正,这
一主张为美国立法(如《清洁空气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所确立及日本司法实践(如日本富山骨痛病诉讼)所采用;在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规定代表人诉讼案件,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这些改进非常有利于常常采用代表人诉讼的环境侵权诉讼。
参考文献:
[1] 《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明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北京 1993。
[2] 《环境侵权法》曹明德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2000。
[3] 《公害法原理》邱聪智著 (台)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 1984。
[4]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王利明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北京 2003。
[5] 《环境法原理》陈泉生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1997。
[6] 《环境侵权法》曹明德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2000。
[7] 《环境法》[日] 原田尚彦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1999。
[8] 《民事诉讼法原理》江伟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北京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