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18 17: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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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必要性司法解决机制
一、对经济法纠纷的理解
1.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就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的、系统的、全面的、综合的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我国的现阶段,它的主要功能是调整我国社会生产及再生产过程中所出现的,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我国的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部门法,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可以由民法来调整,而国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性经济关系则由行政法来调整。
2.经济法纠纷的涵义。经济法纠纷就是在我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出现的需要国家政府司法部门出面来调节的经济法律纠纷,这些纠纷的处理部门即政府的职能部门是由国家赋予其权力的。经济法纠纷的范围很广,它包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经济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等的争议,这些争议妥善、有效的解决是我国经济秩序和谐、稳定运行的保证,可以说运用经济法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也是关系到我国长治久安的前提保障。
3.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的区别。经济纠纷是由利益主体权利及义务方面所产生的矛盾而导致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它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大,可以是机关单位间的纠纷、平等主体间的纠纷等等。而经济法纠纷则有所不同,它所指的是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权利及义务间的争议。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不同于经济纠纷,它不是在进行商品交换等一些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也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所能引起的,而是与纠纷双方的经济实力或社会地位等等情况相关,它也不是普通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与经济纠纷有着根本的区别,如果它未构成犯罪,是不能用刑事手段来处理的。
二、通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1.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我国一直都在实行着宏观调控的政策,但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而且近几年来经济发展迅速,所以在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和再配置过程中,即使应用了宏观调控,也难免会受到资源的有限性及稀缺性等等条件的限制,而出现分配不合理及不平衡等现象,这样因为一部分人得益,而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的情况,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经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利益之争,再加上国家的调节主体如果在这个时候出现的现象,就会更加加速经济法纠纷的产生,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组织、个人利益同时受损,当这种经济法纠纷出现时,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环境的和谐与稳定,影响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2.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途径。在我国,解决纠纷的方法不外乎四种:仲裁、协商、行政、司法,而司法则是被认为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办法和途径,当经济法纠纷涉及到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以后,因为仲裁机构只是一种社会组织,它没有权力对国家的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而且有的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也不信服仲裁机构,这时就必须要进入司法程序,交予法院进行处理。
3.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经济法纠纷与民事纠纷、刑事案件等等不同,它虽然也具有可诉性,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进行解决,但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多都终止于行政解决,因为中国人的传统思想,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诉求于法院,走法律的路子去解决矛盾,而这种经济法纠纷只有通过司法的途径去解决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答案,也才能有效的制约和限制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从而让国家权力机构的经济调节权得到监督,防止一些腐败现象的产生,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三、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分析
1.把经济法案件归类于刑事诉讼案,只要违反经济法的规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就要按照规定去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属于经济法诉讼的范畴。
2.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按原法律规定去执行,因为只要能使经济法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维护,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当事人是不去追究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手段的。
3.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等不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要建立和健全全新的补充制度,不管何种形式立法,其目的都是使经济法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四、司法解决的机制探讨
经济法纠纷不仅包括合法的经济组织在进行各类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法纠纷,还包括国家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进行经济秩序的整顿时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等等,如果要建立一种适合我国经济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首先就要对产生纠纷时需要进行调解的对象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和分析,再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现状、政治形势以及各地不同的文化环境、风俗习惯,去寻求一种合理、合法、有效的解决途径,并建立和完善经济法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
1.可以用民事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包括特别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它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发生纠纷时的一种解决办法。这里的平等主体就对经济法纠纷有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大多数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在权力、能力、地位等等方面都不存在平等的关系,这时要用普通的民事诉讼就很难解决,所以要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进行优化、补充、完善和革新。通常情况下可以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些无偿的帮助,比如说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简化一些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等,以此来纠正当事双方的不平等的关系,保证司法解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2.可以用行政诉讼解决的经济纠纷。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方法要比民事诉讼的效率高,它主要适用于纠纷当事人为国家行政机关单位或者是一些有法律法规行使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它也包括特别行政诉讼和普通行政诉讼两种,所针对的行为主要是行政行为,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是拥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特别权利的,它可以行使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因此他们之间的纠纷需要由行政诉讼来解决,除了这些纠纷之外,还会产生一些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受影响的另一方之间的纠纷,这样的纠纷也只能由行政诉讼来处理。总之,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纠纷案件,必须要在行政诉讼的种类、所有证据的搜集及调节等各个方面做好各种优化及调解工作,避免使任何一方产生极端,影响国家的经济调控,产生经济秩序的紊乱,要使经济法纠纷的双方在和平、和谐、积极、有效的环境中得到解决。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的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与其它的法律有着本质区别的法律部门,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品经济作用下的必然结果,它是以社会利益为基点,以处理和协调国家行政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是一部综合性、调整性的法律,只有解决和处理好经济法纠纷,才能使经济建设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才能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平稳发展,才能进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的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团结、稳定、健康的社会大环境,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大发展。
参考文献:
[1]刘金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理性构建——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J].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4:47-49.
[2]张姣.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7:112+111.
[3]程明月.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探讨[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6,04:192.
[4]赵龙.经济法司法实施理论问题四论[J].理论界,2007,02:157-158.
一、法学界通行的观点及其形成
什么是经济司法,它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是怎样的?这是目前法学界有待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确定这一基本概念的内涵及其外延,对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近儿年间出版的法学著作,对经济司法概念内容的表述很不一致。有的作狭义的理解,认为是指人民法院适用经济法规审理经济案件的活动;有的作广义的理解,认为经济司法机构还应包括人民检察院的经济检察活动。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的理解,对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大多主张不仅有经济纠纷案件和涉外经济纠纷案件,还有经济犯罪案件。如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1983年5月版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对经济司法的概念表述为:“经济司法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经济犯罪案件和涉外经济案件进行检察和审理活动。”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教研室编写的《经济法讲义》(1984年11月版函授教材)认为是指:“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的司法机构及其职能活动。”高程德著《经济法学》(中国展望出版社1985年5月版)认为经济司法就是指审理经济案件的机构、制度和活动。经济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涉外经济犯罪案件。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二版的《法学词典》(增订版)和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编法学词典》(吉林大学、湖北财经学院、山东大学法学系合编1985年1月第一版)对“经济司法”一词的解释虽然前者认为经济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后者认为“包括经济检察机构和经济审判机构”,但是认为经济案件中包括经济犯罪案件这一点上却是一致的。根据有关资料可以认为,提出“经济司法”这一概念之初,曾经把经济检察机构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纳入经济司法的范畴。五届人大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强调要加强经济司法工作,在要求建立和健全经济法庭的同时,也提出建立和健全经济检察机构的要求。一九八O年八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规定,经济审判庭受理的案件不仅有经济纠纷和涉外经济案件,把经济犯罪案件也列入受理的范围。这两个文件不仅是当时指导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也是法学界将经济检察机构列为经济司法机关,将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作为经济司法活动的主要根据。经济司法工作创建初期,理论上诸多问题自有待于通过司法实践加以探索。一九八二年以后,在总结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规定,经济犯罪案件一律由刑事审判庭受理,经济审判庭不再受理。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也将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收案范围限定为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是考虑到:“这样有利于刑事、民事、经济各审判庭的业务分工,便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经济纠纷案件门类众多,内容复杂,涉及经济、贸易、海事、科技等各个方面,专业化要求越来越高,审判任务日益繁重,从长远看,经济审判庭不宜承担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任建新同志在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这样,便出现了经济审判庭与经济检察机构收案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另外,还应当指出一点,根据有关规定,经济犯罪案件并不全部由经济检察机构直接立案侦查,有相当数量的经济犯罪案件(如走私、投机倒把案,伪造倒卖票证案,伪造、贩运国家货币案,伪造有价证券案,盗窃案,诈骗案等经济犯罪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但是以往的著述,多将经济检察机构与经济审判机构二者并列为经济司法机构,而将另一承担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排除在外,这是不严密的,没有完整地反映客观实际。
二、经济检察从属于刑事司法,而经济司法是从民事司法分化独立出来的一个司法子系统
从经济检察机构的建立及其活动来考察,即可明了它是在刑事检察的基础上发展分离出来的,它依然从属于刑事司法,是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经济司法是从民事司法分离出来,成为民事司法的一个子系统。阐明这两个概念各自的从属,对于科学地确定经济司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我国目前并未建立经济法院,而只是在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审判庭的情况下,经济司法只能是指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经济司法包括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司法机构、制度和活动。具体来说,就是各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程序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全部活动。经济审封庭的收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作了重大调整,而我们的理论研究工作,却未能对经济司法概念的表述作必要的修正,使之与客观的变化相适应。有的著作在讲经济司法机构时,把经济检察机构依然包括在内,而讲到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和审理经济案件的程序,却又不得不把经济犯罪案件排除在外和援用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见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教研室编著((中国经济法教程》1985年7月第一版)。有的学者虽然发现在概念中包含经济检察就会造成不可解的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也指出了经济检察与经济审判管辖的案件范围不一致,但并没有从如何确定经济司法概念上去探究,却提出要从“经济检察与经济审判如何进行配合”去探讨。这自然无助于摆脱理论上的困境(见江苏工学院《经济法总论》)。
关键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
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2.分别建立台账。管辖行财会部门统一在上述科目中对各发案行分别建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台账,明确专人管理,做好收支记账。
原告:郯城县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曾给原告郯城县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车辆信息服务。2002年8月,被告负责人朱乔明安排一辆在其配货中心登记的冀AK2695号东风运输车,为原告运输小麦。承运车主王立田支付了100元介绍费后,朱乔明开出了派车单。派车单注明:今有我配货中心派汽车去你处装小麦,货到兴福,车号2695,全价每吨50元整。此后,原告业务员张庆带该车到新沂市棋盘镇,将购买的“陕农”229优质小麦380麻袋,净重34200公斤,交付给王立田装运。原告并开出了《发货明细表》一式四联,王立田在该表“承运部门”栏内签名,其中交货联和回执联王立田持有。原告支付王立田1000元运费后,未派人押车。
原告次日与王立田电话联系,王称车已过济南。原告此后与王失去联系,也未再收到该批货物。经查,王立田的身份证、行车证、车牌号均系伪造。原告遂以被告不守商业诚信,严重违反货运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因涉及经济诈骗,遂中止诉讼,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此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评析
本案虽然最终以撤诉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应否中止审理、居间人应否担责等问题较典型,有进一步探讨价值。
一、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条件。
先刑事后民事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通常适用的原则,即当某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刑事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否影响民事诉讼最终结果的情况下,先处理刑事诉讼,再审理民事诉讼。先刑事后民事符合审判客观规律。当刑事审判认定某种事实可能导致民事案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如何承担的情况下,先刑事后民事成为必然。但在具体操作中,不能片面理解该原则,认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民事诉讼都不能进行,这样势必造成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在刑事案件没有侦破或涉嫌犯罪的人没有抓获的情况下,对可以分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应中止审理,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其他共同致害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先行判决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定》确认了以下两原则: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2、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上述原则实际确立了刑民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审理的标准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同一的法律事实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也由于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在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导致在民事上认定的属于不同法律事实的行为,通过刑事诉讼可能认定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规定》确立的原则,在具体操作中仍会出现分歧。
由于先刑后民原则确立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处理与认定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在适用刑民案件并行审理原则时,应首先考虑这个前提。基于此,笔者认为:案件当事人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当难以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认定不影响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时,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部份处理后再作出相应处理;但是,案件当事人明显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审理。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理由在于:首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不同。本案原告以货运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起诉的是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而非起诉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原告并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本案被告与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同一主体。其次,犯罪嫌疑人王立田的行为明显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赔款,是其自认为有法律规定被告应先行代为赔偿。原告并不认为被告是和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共谋诈骗。如果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和王立田合伙诈骗为由起诉,那么本案则是纯粹的合同诈骗,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再次,本案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部分,实质上分别涉及了货运合同与居间合同,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刑民可以分开审理。
二、本案是否是货运合同纠纷。
原告认为本案是货运合同纠纷,主张被告依法应代承运车辆先行赔偿。其依据是1996年1月26日交通部以交公路发109号文件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该法第2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第3条规定:“凡在我国境内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15条规定:“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等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各种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等均属货运受理。”;第19条第2款规定:“当发生货运质量责任事故,需承托人赔偿时,托运人可向货运受理业户提出,受理业户查清确属承运人责任后,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笔者认为,原、被告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首先,本案被告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了王立田委托,为其联系本案原告货源,通过说合使原告和王立田达成了运货协议。其次,由于承运车辆仅是过路外省空车,王立田只是在被告处登记,委托被告介绍给货主,承运车主王立田和被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再次,原告并没有将承运费用交给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给了车主王立田,王立田亦在承运部门栏上签名。因此,本案被告开出的派车单,仅是原告和承运车主达成货运合同的证明,并不是原、被告直接作为货运合同双方达成协议的依据。根据合同法424条规定,被告是为原告和王立田订立货运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原、被告发生的关系仅是居间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以交通部规章为依据要求被告先行赔偿,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首先,本案并非货运质量事故,规章亦未规定货物丢失责任的承担。其次,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本案涉及的居间合同和货运合同,均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而原告引用的规章对合同法规定的货运合同的义务主体范围作了不适当扩大,与合同法相抵触。根据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原告援引的交通部规章在本案并不适用。
三、本案居间人是否担责。
有意见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对委托人身份及车辆情况的审查存在严重疏漏,违反了居间人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虚假情况,为刑事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不然,本案被告不应担责。
首先,被告已履行了居间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被告系经纪服务行业,根据该行业特殊要求,被告在受本案承运车主委托时,已将承运车辆的相关证明和承运车主身份证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审核,并作了全面记录。虽然被告未发现有伪造迹象与以后侦查结果相悖,但作为被告并无专门的设备和认定能力,在接受客户委托时,对有关证件的真假辨别,只能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被告未发现伪造后果,只是为原告的受损提供了一种可能,并未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营销职业岗位能力;高职经济法;教学改革;特色与创新
[中图分类号]G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3)9-0061-03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或多或少给企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涉及营销环节的经济纠纷居首位。高职营销类专业的就业岗位群为销售代表、业务主管、市场策划、产品管理、售后服务等,这些岗位群需要具备沟通协调谈判、客户信息管理、销售管理、产品设货、市场调研、预防经济纠纷发生等能力。高职营销类专业经济法教学应着眼于培养学生预防经济纠纷发生的能力,这就需要转变高职经济法教学团队教师的教学理念,选取营销职业岗位能力所需的教学内容,修订营销类专业经济法能力标准与教学实施纲要,完善教学手段与方法,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标准,这对于营销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营销专业学生依法经商理念的树立和预防经济纠纷发生能力的专业法律技能的培养,预防和减少企业经济损失的发生,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企业合法经济权益,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
1经济法教学现状分析
经济法课程是市场营销、汽车技术服务与营销、表演艺术(汽车营销与模特艺术)、电子商务、国际贸易、金融产品营销、物流、工商企业管理、会计、财务等专业的职业能力支撑课,近几年,经济法已进行了能力本位课程改革和院级精品课程建设,教学改革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经济法教学团队的教师多为法学(法律)专业毕业,在高职经济法教学中往往更多地注重经济法律知识的传授,而对于高职经济法教学应为专业服务的理念则有所缺乏,对教学所服务的专业培养目标、就业岗位群、专业职业岗位能力的了解也缺乏全面性。因为要考虑多专业教学的需要,在教学内容的选取上,往往是适用于各专业的通类的教学模块。在经济法教学中,案例教学法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教学手段与方法,但使用的“案例”多为模拟案例,缺乏企业全息化案例,案例以教师收集为主,很少有学生的参与。课程考核方式主要采用课堂书面考核形式,分为应知考核与应会考核,即知识题与技能题两大部分。
2营销岗位法律需求调研情况分析
21调研基本境况分析
结合浙江物产《非法律人员法律知识》培训课程的开发,课题组深入物产国贸、中大股份、物产元通、物产金属进行了深度访谈和问卷调查。调研对象公司业务人员,共48人,收回有效调查问卷33份。
从调查情况看,企业业务人员法律知识了解途径:上网或看书查占545%;咨询法律人士占485%;到相应的政府机关查询占273%。比较了解的是《合同法》、《公司企业法》、《担保法》,分别占455%;333%;273%。其中,有两名被调查人员认为对现有法律法规都不是很了解,占6%。但是,在访谈中发现,对以上法律中的一些基本概念还是有模糊的。
22企业营销岗位法律知识需求情况分析
221物产国贸
国内贸易碰到最多的《合同法》,主要涉及合同条款、合同的履行(特别是货款的拖欠)、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风险的转移;还有担保;买卖合同之格式条款。国际贸易中主要涉及仲裁地的约定;市场价格变动时的毁约情况。
222中大股份
认为需要了解《合同法》、《担保法》、《金融法》等,主要涉及合同风险的防范。
223物产元通
认为需要了解《合同法》、《担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内容。
224物产金属
认为需要了解《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主要涉及合同的规范签订,包括现货合同和合同的签订。
3基于营销职业岗位能力的高职经济法教学改革目标
基于营销职业岗位能力即预防经济纠纷发生能力的需要,从转变高职经济法教学团队教师的教学理念入手,对高职营销专业经济法教学内容的选取、教学手段与方法的完善、考核标准的制定等方面进行探索与实践,培养营销专业学生依法经商意识和专业法律技能。
4基于营销职业岗位能力的高职经济法教学改革内容
41转变高职经济法教学团队教师的教学理念
高职营销类专业经济法教学与法律类专业经济法教学的目的有所不同,前者为营销专业人才培养服务,侧重于预防经济纠纷发生能力的培养;后者为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服务,侧重于解决经济纠纷能力的培养。因此,高职经济法教学团队教师首先应转变教学理念,充分了解营销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及课程在专业中的定位。为此,课程负责人应负责课程组教师认真学习和探讨市场营销专业的专业培养计划。
42选取营销职业岗位能力所需的教学内容
高职营销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的选取,应符合营销职业岗位能力所需,即教学内容与专业的契合。对现有适用于各专业的教学内容进行调整,结合调研情况,企业营销岗位所需经济法律知识需要,在充分了解营销职业岗位所需能力的基础上,并结合高级营销员考证要求,选取教学模块内容。
经济法教学内容分四大板块:经济法基础知识、市场主体法、市场行为法、市场秩序法,其中,经济法基础知识主要包括法人、、财产所有权、债权等营销活动中必须了解掌握的基本概念;市场主体法主要包括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要求学生掌握这些市场主体设立、运行、管理等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规则;市场行为法主要包括《合同法》、《担保法》、《商标法》、《票据法》等;市场秩序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3完善教学手段与方法
431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已经是经济法教学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教学手段与方法,我们改革的重点将是企业真实案例即全息化案例的收集与选用上,使案例更具真实性,以利于培养学生预防类似经济纠纷发生的能力;除教学团队教师收集案例外,发动学生参与全息化案例的收集,经教师指导后,在课堂上与同学分享。教师对案例分析主要起引导作用,不是直接分析答案,而是以总结纠错为主。
另外,采用案例教学法也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教师要给出案例问题的明确答案和法律依据。与其他学科中案例教学法的应用不同,《经济法实务》课程中案例问题的答案基本是明确的、唯一的,教师在每个案例教学后一定要给出明确的答案和相应的法律依据。二是注意循序渐进。教师要随着《经济法》课程的逐步深入、学生经济法律知识的不断增加,由简单到复杂地应用案例教学法,给学生一个从了解、接受到熟练、掌握的适应过程。三是要避免使学生形成不正确的概括化认识。可能某一两个案例所展现出来的信息非常吸引人,学生也深受影响,但他在这一两个案例上形成的概括化认识,远远不能说明经济法律的原理、概念,从而导致“过度概括化”现象的产生。应让学生明确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不是判例法国家,是用法学原理和法律条文来分析解决案例,而不是借先前的判例来分析新的案例。
432多媒体教学法
经济法实务课程的特点在于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和立法的需要,各类单行法律会不断修改,而教材的制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无法及时更新,给教师教学带来了不便。采用多媒体制作课件后可以及时对其进行更新,能够做到电子教案与现行法律的同步。由于多媒体集文本、静态与动态的视频、音频等多种媒体的优势于一体,是一种在功能上更为完善的信息传递体系,在课堂教学的有限时间内,可以通过图片、文字的演示,通过超级链接各种相关资料和互联网上的最新信息,传递给学生大量的信息,扩大了学生的知识储备。多媒体教学也大大节省了板书时间,将老师从繁复的板书中解脱出来,以便集中精力给学生讲解概念的内涵等内容,还可以弥补某些老师板书不够清晰的不足。
433启发式教学法
采用启发式教学方法必须要有可供选择的材料,重视选材的典型性和生动性。例如,合同生效的条件通过合同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而生效则涉及法律问题,不同的人或在不同情况下订立合同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是有差异的,但有何差异,应与生活中的实例相联系,使学生在心中提出疑问,产生寻求答案的渴望,激起学生的探索兴趣。
434事务所咨询式教学方法
事务所咨询式教学方法是一种实践教学法,是指可以参照律师事务所的咨询模式,由学生定期在事务所轮流值班,接待有关人员咨询,或当场处理有关经济法方面的纠纷、争议。事务所咨询式教学方法可以使学生灵活运用学习到的知识,使其对问题的认识加深并理解、巩固,而且这种方法也往往能使学生遇到一些复杂、疑难问题,从而迫使学生查阅大量资料、请教老师、与同学探讨等,容易调动学生学习兴趣与求知欲。另外,这种方法处理业务的仿真性强,对培养学生的职业判断能力、业务处理能力、人际交往能力也非常有益。但这种做法颇有难度,主要是咨询、投诉人员的来访频率及提出问题的复杂性等,为保证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接待时间也不宜过频及过长。
44制定考核标准
依据营销职业岗位能力和高级营销员考证要求,制定考核标准。应知部分主要考核营销职业岗位所需掌握的基本经济法律知识,以卷面笔试形式完成。重点是制定应会部分考核标准。
5基于营销职业岗位能力的高职经济法教学改革特色与创新
(1)体现高职营销类专业经济法教学团队教师与法律类经济法教学团队教师在教学理念上的差别,这是高职营销类专业经济法教学改革的前提条件与根本保证。
(2)高职营销类专业经济法教学内容的选取,与营销职业岗位能力和高级营销员考证相结合,而不是通类的适用于各专业的教学模块,充分体现课程为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服务的宗旨。
(3)师生共同参与全息化案例的收集与分析,一方面,使教师有更多机会接触企业,提高经济法教师的实践教学水平;另一方面,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加明确学习目标,使整个教学事半功倍。
(4)学生在应会考核标准范围内,自行收集、分析、总结企业营销岗位容易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例,这是对课程技能考核的一种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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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影响当前社会和谐稳定的主要矛盾纠纷
从调查中看,我县社会普遍和谐稳定,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经济持速发展,但仍然还存在着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矛盾纠纷,有些矛盾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还在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山场纠纷增多。从调查的五个乡镇看,土地山场纠纷普遍呈上升趋势。洋港司法所去年调处土地山场纠纷15起。今年元至11月份已调处18起,增长20%。有三个乡镇土地山场纠纷占全年调处纠纷的30%以上,其中,三溪司法所今年调处较大纠纷32起,涉及土地、山场、湖泊等权属纠纷达15起,占49.4%,而且,这些矛盾纠纷大多带有群体性,处理不及时,极易引起。洋港镇小港村小失罗组与小泉组因一叫关口,面积约80余亩的山地发生权属纠纷,双方经常闹得剑拔弩张,今年五月又因此引发矛盾,双方各召集百余人,一场械斗眼看就要发生。司法所得知消息后,迅速赶赴现场,要求双方都冷静对待,随后又通过查找证据找双方当事人座谈,反复做干部群众思想工作,最终使一场群体性的矛盾纠纷得以平息。
2、劳务纠纷增长。五个乡镇中,劳务纠纷在全年调处的纠纷中都占有很大比重。白沙司法所元至11月份调处纠纷51起,其中劳务纠纷就达21起,占41.2%。这些纠纷大都发生在农民与个体老板之间,他们用工前往往都没有制订明确的劳务合同,发生纠纷后,调处难度较大。今年三月份,白沙镇某采石场。57岁的工人汪某在工作中自己踩翻石头摔死,汪某家属要求采石场赔偿16万元,计算标准是死者有子女5人未成家,每人按3万元计算共15万元,另安葬费1万元。采石场老板王某认为赔偿太高,后经司法所介入调解。首先通过做死者家属工作认定汪某死亡不属单方主要责任事故,其次死者5个小孩中只有1个是18周岁以下。据此计算由采石场一次性赔偿死者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6.6万元,双方当场签订协议,一起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3、家庭纠纷突出。五个乡镇中家庭纠纷特别是婚姻纠纷明显增加,洋港司法所去年共调处家庭婚姻纠纷10起,今年元至11月份已调处13起,增长30%。洋港镇某村甲某因长期外出打工,妻子与同村乙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甲某回家后感到受了及大侮辱,一面与妻子吵闹,要求离婚,一面将乙某打成轻微伤。乙某妻子因此也与乙某要求离婚,矛盾在两个家庭中迅速升级,后经司法所调解,才使两个家庭重归如好。
4、民间经济交往中的纠纷明显增加。今年元至11月份全县司法所共调处经济纠纷189起,较去年同期,增加了7%。今年5月5日,枫林镇杨柳村周家组村民周某经人介绍将一头母猪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江西省瑞昌市大德山林场村民陈某,陈某买回家一个多月后,以该母猪一直配不上种为由,于6月21日将母猪送还周某要求退钱,周某不同意,陈某纠集同村十几人将周某的摩托车抬走。周某向有关部门反映得不到处理后,也准备组织亲戚朋友到对方家中把摩托车抢回来,一场即将发生。司法所得知讯息后,立即与村调委会联系,主动上门做周某工作,阐明利害,并表示如果调解不成,通过诉讼程序也能帮助他把问题解决,一连几天调查取证,掌握充足的第一手材料后,到江西陈某家中进行调解,并邀请陈某所在村的领导参与,终于使双方达成协议,一场跨省纠纷被成功化解。
5、基层政府、部门与群众之间矛盾纠纷时有发生,并且影响较大。五个被调查乡镇都出现过村民与当地政府或政府部门发生过矛盾纠纷。黄双口镇海口村因金星湖80余亩湖叉围湖养殖权属问题与镇政府发生矛盾,该村村民扬言不解决将集体到市县上访,司法所接受镇政府指派参与调解后,一方面积极做好上访群众的思想工作,一方面认真查找相关证据在掌握了大量证据以后,拿出了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使所有海口村的干部群众心悦诚服。
二、产生这些矛盾纠纷的原因。
产生这些矛盾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主要是五个方面的原因。
1、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村村民的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遇到问题不能自觉运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三溪镇柏树村余某三人合伙承包了该村蔡家安组一处荒山,双方签订了十年的承包经营合同,余某准备投资建苎麻基地时,以蔡家安组组长蔡某为首的一帮村民却要求收回承包地,余某不服,也纠集了十多人,双方相互对峙,一场械斗一触即发。这一事件很明显,合同一经订立,应受法律保护,蔡家安组村民因不懂法而要求收回已经承包给余某的土地,而余某也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以暴治暴,后经及时赶到的三溪镇政府、司法所干部介入调解才得以平息。
2、党惠农政策的落实,使部分村民在认识上产生偏差。如党的各项惠农政策落实以后,很多农民过去不愿种田,将土地任意处置,而现在种田不但不收税费,而且有适当补贴,种田收益大了,又要求收回土地。因此,导致了土地山场纠纷明显增多。三溪镇八斗村三组,党的惠农政策落实以前,外来承包户刘某,以比较低廉的承包费,承包了该组100亩湖田,承包后刘某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加以改造,到去年党的惠农政策落实以后,刘某获得了较大利益。这时有个别群众眼红了,提出要收回湖田,否则将毁坏他的庄稼,让他也无法耕种,由此产生纠纷。这类纠纷的调处,只能从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入手,使广大村民从根本上了解党的方针、政策及相关法律,从而自觉地遵守。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经济交往更加频繁,用工形式更加多样,这不可避免地使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增多。洋港镇某学校,将学校围墙发包给个体包工头高某,在施工中,高某又请泥匠工吴某帮忙,吴某在施工中,不幸从围墙上摔下来,摔死了。吴某家属找包工头高某要求赔偿,可高某认为自己是在为学校建围墙,是为学校打工,拒绝赔偿,而校方认为,吴某不是学校请来的,也不负责任,后来经司法所再三调解这一矛盾才得以平息。
4、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加快,广大农村社会经济正发生深刻变化,农民的思想观念,生产生活方式也在发生显剧变化,这个变化他体现在机遇与矛盾的并存中。如:“打工经济”已成为我县经济主导产业之一。农民打工既给家庭带来可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给部分家庭埋下了不稳定的种子。前面提到的洋港镇某村,甲某与妻子的纠纷就是一个典型事例。
5、行政部门及执法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也是造成矛盾纠纷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前面提到的枫林镇杨柳村周某,摩托车被抢走后,他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但相关部门只是以此案不属自己的管辖范围予以推托,而不是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帮助其想办法或找相关部门帮助解决。致使周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也组织亲戚朋友准备到对方家中把摩托车抢回来,如果不是司法所得到消息,及时与村委会干部一起赶到现场,后果将不堪设想。
三、化解这些矛盾纠纷的措施与建议
我国目前正处在一个社会经济转型期,各种体制、观念和利益的相互激荡碰撞,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增多,而且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许多看似简单的民间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很可能诱发,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要预防和减少各种矛盾的发生,及时化解群众纠纷,必须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好工作。
1、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和基层干部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质。要借“五·五”普法启动之机迅速在全县掀起新一轮法制宣传教育。要将普法的重点向农村延伸,着力提高农民的法律素质,使广大村民在日常经济或劳务活动中,知法、守法、用法。养成事先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良好习惯,为减少和预防矛盾纠纷做准备。在发生矛盾纠纷后要教育广大村民。不冲动、不盲从,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富池镇对此有比较深刻的体会。富池镇经济活跃,过去各种纠纷,特别是经济纠纷,劳务纠纷频繁,直接影响了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近年来,镇委、镇政府对此有了较高认识,他们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契机加大了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定期不定期组织村组干部、个体老板学习各类法律、法规,使村组干部个体老板及广大村民在日常经济交往和劳务活动中能够主动依照法律程序办事,各类矛盾纠纷明显减少。在富池镇经济交往、劳务活动中请司法所参与对合同进行审查已成为一种时尚。
2、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作用。不断完善镇村组三级民调组织网络,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要加强调委会的阵地建设做到有班子、有牌子、有章子、有房子、有制度、有经费,增强村民对调委会的信任感,确保调委会工作高效正常开展。同时要加强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解决问题的能力,使矛盾纠纷能够在调委会得到公平、公正,依法解决。枫林镇在这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他们首先从镇调委会抓起,镇委书记、镇长侯建军亲自任调委会主任,随后对全镇16个村级调委会,108个民调小组进行了调整充实,制订了调委会职责,落实了调委会主任待遇。定期邀请县司法局、镇司法所干部对全镇三级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目前,该镇基本做到了一般纠纷不出村组,大的纠纷不出镇就能得到有效化解。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经济组织规模的不断扩大,现代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当代社会的经济现象变得越来越扑朔迷离。在这背后也暗藏着大量的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犯罪的形式越来越多,手段更为高明,经济纠纷也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由于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所以,法庭为妥善解决经济纠纷,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客观、公正度量经济损失,客观公正地对经济案件做出裁决,有时就必须要求会计专家来协助他们对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调查。
近年来,随着涉及量化损失等经济案件的增加,需要会计师参与法庭辩论、诉讼、调解和仲裁的事件日益增多。由于会计问题的专业性,会计资料的复杂性,对于非专业人员来说是非常难于理解的,只具备单纯的法律知识并不足以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如何将会计更好的服务于司法活动的问题就摆在了人们面前。作为对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的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了解这些经济活动,了解这些经济活动所具有的本质和规律;但考虑到司法活动的效率性,司法活动并不需要自身具备了解这一切的功能,因为这既不经济也不现实。作为这种内在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一种法律与会计的交叉学科就相应诞生了,这就是本文所讨论的“法务会计”。
国外会计理论早期对法务会计的研究,是随着会计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在法庭上作证这一现象的大量发生而产生的. 20世纪90年代以后公众对法务会计尤其是舞弊调查的兴趣和需求大大增加,会计执业界开始更多的致力于舞弊调查准则的探索。虽然国外关于法务会计的研究起步较早,但是对法务会计的理论渊源和理论框架的探索则非常少.从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它们更侧重于对法务会计实务的探讨.而在我国,目前已有不少学者教授开始涉足这一研究领域,并发表了一系列的论文。其中有李若山,盖地,张蕊教授等等一批学者.他们在法务会计理论框架,法务会计市场,法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的素质要求,法务会计的制度建设领域等方面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和见解,为推动我国法务会计的研究起到了积极作用。
那麽究竟何为“法务会计”呢?美国人默瑞克派勒博特于1946年首次使用“Forensic Accounting”。“forensic”据《牛津词典》解释为“属于、适合于司法法庭的”。而在我国,虽然对“法务会计”有各种不同的表述,但基本认同的看法是:“法务会计”是会计和法律相结合产生的边缘学科,其工作主要是对涉及会计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为法庭提供证据.
法务会计从学科角度属于应用会计学之一。既然属于会计学领域,那麽它就与一般会计有着广泛的联系,同时也具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从学科角度讲,法务会计属于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会计学可分为理论会计学和应用会计学。而从法务会计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它无疑是属于应用会计学之一。因此法务会计学要应用一般会计学的理论和技术,解决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会计学原理是法务会计的理论基础之一。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出发点是基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具有可认识性和可鉴别性,法务会计理论在揭示这种可认识性和可鉴别性时,必须借助会计学原理才能实现。此外,大部分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成果需要对相关的会计对象进行表述,这些表述所需的会计专业术语只能来源于会计学原理。可以说,会计学原理是法务会计理论基础中最重要的原理。
第三,法务会计一般以会计的假设为前提,遵循会计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一般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法务会计在与一般会计有着密切联系的同时,也有一些其本身独有的特点。
首先,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分支之一,它侧重研究的是如何运用会计学的专门知识,解决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会计问题。而一般会计的研究对象、研究范围则比较宽,其中包括会计的产生和发展,会计的任务和作用,会计的原则和方法等等。
其次,法务会计与一般会计是性质不同是两种社会活动。法务会计活动属于诉讼活动,虽然它也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的整体诉讼活动对经济管理起一定的保护和促进作用,但它并不直接干预经济过程的管理和监督。而一般会计本质上是从事经济管理的工作,即会计活动属于经济管理活动。
第三,法务会计的对象是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或财务会计问题,一般会计的对象是能够用货币表现的经济活动。
第四,法务会计工作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而一般会计工作的目的是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法务会计的方法主要包括寻找的方法和逻辑推理的方法,而一般会计的方法则主要是核算的方法和控制、监督的方法。
第六,法务会计的手续较为简单,主要是受理和提供证据;而一般会计手续较为复杂,包括凭证审核、制作记帐凭证,帐簿登记和报告。
最后,法务会计与一般会计在遵循的标准,控制的依据,服务对象及从业的人员资格方面都有所不同。另外,法务会计与审计也有着很多不同之处,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那麽,究竟法务会计有些什麽自身的特点呢?
通过以上对法务会计的产生背景及其与一般会计的简单论述,可以看出法务会计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务会计涉及的学科非常广泛。法务会计既全面吸收了会计的基本原理,又遵循了法学原理,特别是证据学的基本理论,同时也吸收了审计学中部分审计的技术方法和统计学中的某些统计分析、比较分析方法。
其次,法务会计所关注的是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由于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因此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个人相互之间的经济联系主要是以契约为纽带。市场经济同时又是法制经济,合同的履行、契约关系的维系,必须要有法制做保证。为了妥善解决经济纠纷,客观度量经济损失,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就必须强化法制建设,完善经济立法、经济司法及其支持体系。法务会计就是为了适应这一客观需要应运而生的。它运用专门的知识,通过深入细致的经营调查和财务会计分析,为度量经济纠纷、经济过失和经济犯罪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系统、客观、细致的会计证据,从而使法庭的裁决更为客观公正,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使经济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最后,法务会计的目的是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用于法庭作证。在法律实践中,诉讼当事人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仅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律师由于缺乏专门的会计知识,难于深入开展经营和财务调查,在缺乏有效财务证据的情况下,很难有效维护受托人的权益;法官在缺乏有利财务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由于法务会计专家较熟悉经济纠纷的性质和经济损失情况,又比较熟悉相关的法律,可以帮助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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