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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21 17:13:2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人权的法律保障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人权的法律保障

第1篇

1.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对公立高校教师正当程序权利的宪法保护    

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州立大学董事会诉罗斯案和佩里诉辛德曼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当公立高校教师的人事决策剥夺或侵犯了教师的“财产利益”或“自由利益”时,其应受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的拘束。据此,教师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公平听证的权利。其中,“财产”和“自由”的术语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本身的措辞。即:“非经正当法律程序,国家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法院通过对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为公立高校教师人事决策中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确立了基本的标准和原则。例如,如何理解财产利益或自由利益受损的情形;如何在具体情形中灵活地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2.州法律与行政规章对公立高校教师正当程序权利的法律保护    

美国公立大学常常受到州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制,这些条款规定了适用于教师人事决策的相关程序。如,在布若莱特诉东爱荷华州社区学院第九合并区董事会一案中,要求为公立学校教师举行解聘前的公开听证的州法律也适用于社区学院。大学的程序性规定或州法律也适用于教师申请终身教职的情况。许多大学实行的政策表明,只有董事会能授予终身教职,法院否认了这些判例中事实上的终身教职的授予。如,在希尔诉塔拉迪加学院一案中,法院拒绝授予一位在大学服务十年的教师事实上的终身教职,因为该校的教师手册中明确规定只有董事会能授予终身教职,终身教职不能自动获得。然而,在另外一些判例中,教师声称,由于他们为大学服务的年限较长,他们已经获得了事实上的终身教职(defacto tenure,即便大学没有采取正式行动授予他们终身教职。例如,在杜干诉斯托克顿州立学院一案中,一位已经在这所州立大学工作十三年的教师(在这期间她处于非教师职位),她声称她的工作年限足以赋予她终身教职。法院审查了该教师受聘于大学期间发挥影响的州法律,法律中明确规定连续在州立大学工作五年以上的教师即可获得终身教职。尽管州高等教育委员会的规章规定只有大学董事会能授予终身教职,法院注意到这一规章和州法律中的具体条款相矛盾,因此超出了该委员会的法律权限。据此,法院支持了该教师的利益诉求。    

值得指出的是,美国公私立大学二元区分的法律传统,在教师人事决策的程序性要求这一议题上显得尤为明显。具体而言,公立大学在人事决策方面的程序性规定被认为是国家行为,受到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宪法要求的约束,而私立大学则不受这些宪法要求或州程序性法令和规章的限制,契约法才是私立大学设立或检验他们对教师的程序性义务的主要甚至唯一基础。例如,在琼森诉基督教兄弟学院一案中,一位副教授由于大学未授予他终身教职而以大学违反聘任合同为由对大学提起诉讼。这所大学是地处孟菲斯的一所宗教附属大学,在其教师手册中有正式规定的终身教职项目,其中包含了一七年的试用期。在试用期间教师每年与大学签订一次聘任合同,一七年之后,根据终身教职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校长的批准,学校决定是否给予教师附带第八年聘任合同的终身教职,或将其解聘。原告声称,一旦他试用期结束并提出了终身教职的申请,他就有权享受大学在解雇终身教师上所实行的正式告知和听证程序。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是教师与大学一年签订一次的聘任合同条款、公开的终身教职项目,还是大学广泛实行的程序,都没有证据表明处于最后一年试用期的教师可以和终身教职教师享有同等待遇。因此,大学没有合同义务为这名教师提供终身职教师享有的告知和听证的义务。    

第2篇

关键词:中国;国家人权机构;人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9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02-02

一、国家人权机构的含义及职能

什么是国家人权机构?国家人权机构应该具有哪些职能?这是我们必须首先探讨的问题。其实,直到目前,国家人权机构仍没有统一的定义。1991年,《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原则》,即(《巴黎原则》),赋予了国家人权机构以这样的含义:国家人权机构是指由某一政府按照宪法、法律或法令建立的机构,其职责是促进和保护人权。《巴黎原则》确立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本国的国家人权机构,以亚太地区为例,至今已有十几个国家建立了符合《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巴黎原则》确定了国家人权机构的主要职责,其中包括:就有关人权保护事项向政府和议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一国立法中对人权的规定与该国所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相协调;对各国按照其条约义务向联合国机构和委员会以及区域机构提出的报告做出贡献;与世界、区域和各国保护和促进人权的机构合作;协助制定人权问题的教学与研究方案,并参与执行;宣传人权保护,提高公众人权保护意识。

二、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

从人权产生、发展的历程来看,国家作为人权保护的义务主体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伴随着同君权、神权、特权的斗争,人权的理论和实践得到了逐渐的发展和提升,而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成了近现代国家的主要目标。国家保障人权还是国家的国际法义务,随着人权与关系理论的演进,人权保护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从单一的国内保护发展为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相结合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的事,还是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要求。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保护人权的条约组成,条约一经签订国家就必须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人权法就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也就发生了变化,不再是过去的仅仅尊重人权,仅仅履行对人权的消极保护义务即可,国家还需要投入资源、建立各种制度、采取各种措施来为更好的促进和保护人权而努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发展为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并重。

2004年我国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表明,人权的保障已经成为宪法为国家所规定的义务。这一修正案意味着,公民的基本人权已经从天赋和部门的规定,发展到了宪法中的权利。还意味着,当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时,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依据法律进行援助,以便恢复受侵夺的人权,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国家不应只做表面功夫,而应通过更加灵活,更富多样性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因而之前单纯依靠行政、司法等传统国家机关来保护人权的模式难以满足现代对人权保护的要求,需要建立一个专职的、能够积极履行职责的、独立的人权机构,这就对国家人权机构的建立发出了召唤。

(二)目前我国人权保护的问题

1.人权法律体系不完备

虽然人权入宪标志着我国将保护人权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目前我国法律缺乏保障人权完备的法律来落实保障人权的目标。

第一,宪法上:宪法是一个国家最高位阶的法律,更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确认和保障人权。如果公民的基本人权在宪法中都无法得到确认,那么就谈不上实现人权的问题。所以说,只有在宪法中确认的人权,才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才能被具体予以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已经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作为国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做出了特别规定。这主要体现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此次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的第23条中。这个重要的修正对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宪法对于人权保护的努力有目共睹,但其中存在的问题却也不容忽视:首先,要想保护人权,并通过法律等措施实现人权,那么,就必须先在宪法中明确的承认并宣告保护人权,然而,我国宪法只写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却始终没有宣告我国宪法明确的保护人权,这就使我国的人权保护缺乏最高层面的法律基础。与此同时,我国的宪法对人权保护的规定概括而模糊,弹性很大,许多权利因为在宪法上找不到具体依据而不能够写入部门法中,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加之,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内容不完善,缺少人权中有关生命权、迁徙自由权、罢工权的规定,使得这些的保护缺乏依据。

第二,部门法上:宪法虽然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地位,但由于宪法本身的特性,其规定只能是概括和笼统的。宪法中的人权保护理念必须由各个部门法来具体规定和实现。当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时,公民要依据部门法来维护权利。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就是这样的法律。这就要求部门法尽可能的细化宪法中的笼统规定,使公民的权利保护有法可依。遗憾的是,我国公民权利在宪法中虽然有27项之多,但是其中只有一少部分被规定在部门法中,更多的权利都没有部门法的具体规定,仍然是口号式、概念化的权利。这就能直接致使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得不到具体保护和实施。

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存在一些保障人权尤其是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法律、法规,此外,还有对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一些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无法解决一些新出现的问题。

2.人权保障机制存在不足

我国现有的人权保护体系还很不健全,这体现在,官方专职人权机构尚未建立,官方兼职人权机构相对分散,非官方的民间人权组织也不普遍。官方设立的非专职相关机构目前在我国的人权保护中起着主要作用,然而,由于机构相对分散,对于人权的立法、执行和司法都很不利,主要体现如下。

第一,国家人权立法上:人权立法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方式,认可和确立人权的内容、范围及其实现和保护程序的活动。目前我国应建立一个统一的官方专职人权机构,下设一个专门的立法部门,尽早制定一个完整而全面的人权保护法。

第二,国家人权的执行上:中国目前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构来行使国家人权机构的职责,但是这些机构的执行力低,执行效果也不理想,加之机构相对分散,没有统一管理,效率低下,已经无法满足我国日益发展的人权事业。

第三,国家人权的司法上: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城墙,司法肩负着为公民主持正义的重任,是公民基本人权的最直接的保护。但是,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人权法院来受理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己有的侵权案件大多是通过一般的司法程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宪法对公民基本人权最有效的保护办法就是建立方便的申诉制度,使得公民具有宪法上的诉讼权利。宪法诉讼权应该是广泛的,高位阶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宪法不具有可诉性,使得公民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时,无法直接援引宪法寻求保护,而必须回到部门法中找依据。

可见,中国的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非政府组织虽然履行着保障公民人权的职责。但这些机构的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也很严重,而且,它们不具有人权保护专门机构的性质与功能,与国外人权机构通常行使的职能相比,具有机构多样性、职能分散性与保障或然性的特点,与巴黎原则对国家人权保障机构的要求还相距甚远。因此,中国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问题已摆在眼前。

三、国际人权保护体制上的问题

现有的人权保障体制就可以分为国内人权保护、国际人权保护和区域人权保护三个层面。

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主要包括联合国内部的人权保护国际机制以及一些按照专门性的国际人权条约建立的人权保护国际机制。由于联合国所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不能像国内法一样直接发挥作用、联合国人权保障机构的地位和作用也难以与各国国内的司法和行政机关地位和作用相提并论,加上联合国自成立以来一直受到西方超级大国对其人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干预,所以全球性人权保护国际机制的运行存在瑕疵,如联合国在采取具体的人权保护措施时不能固守其自身所确立的标准,运行效率低下,受到一些有西方政府背景的非政府组织的过分干预等。区域性人权保护上,除了亚洲以外,其他各大洲都建立了区域性人权保护国际机制。我国处于亚洲,缺失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然而,一国的人权保障首先要依靠国家人权机构,这是基础性的、不可或缺的。国际和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的不足同样要求我国建立国家人权机构。

四、结论

如今,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人权理论也得到极大的发展。特别是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给全世界人民带来的苦难,人们开始反省与反思并深刻认识到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巴黎原则》确立后,许多国家都建立起符合本国国情的国家人权机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利的性质等因素决定了国家必须承担起保障人权的义务,2004年我国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表明尊重与保障人权是宪法规定的强制义务。目前我国人权法律体系不完备,人权保障体制存在种种不足,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的难以运用,都阻碍了我国的人权保护。因此,我国应该充分考虑国情,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做法,早日建立一个适合我国的国家人权机构,不断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1]熊飞.论宪法的可诉性及其实施保障体制[J].法制与社会,2009,(8).

[2]张伟.关于在中国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几点思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6).

[3]于丹.中国国家人权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以《巴黎原则》为基础[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

第3篇

法的可诉性是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最初是由德国法学家郝尔曼坎特罗维其提出的。法的可诉性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目前围绕其概念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尤其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法的可诉性不仅包括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可争诉性,还包括自身的可争诉性,即司法审查,或称之为违宪审查。虽然这两种观点表面有所不同,对法的可诉性作了广义和狭义之分,但从实质意义上来讲,这两种观点所体现的内涵是一致的:即法律不仅能解决纠纷,而且能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提供途径。具体而言,法的可诉性包含三方面内容:

(一)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在受到侵害时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因为法律起源于争诉和纠纷,所以法律的本质是实现公平正义。如果现实社会中不存在争诉,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但是根据矛盾的一般性原理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我们所处的社会仍然存在大量的纠纷和争诉,法的可诉性的建立,为解决纠纷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可能,但同时法律也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这样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

(二)可裁判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可裁判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当纠纷双方依照法的可诉性诉诸法律,接受诉求的主体必须有法律意义上的可裁判功能。虽然可裁判性的组织部门有很多,但是最能使人信服的裁判还是司法,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最高权威性,司法为法的可诉性的实现创造了独特性的地位,这是其他裁判组织无法比拟的。(三)可选择性法的可诉性作为法的基本特征,必须由人们选择运用才能使法律作用于主体,然而法律纠纷的解决方法是多样的,有私立救济、社会救济和公立救济等方法,这也赋予了人们选择解决纠纷方法的权利,选择了以可争诉性来解决纠纷,并不意味着永远排斥了其他方法,法律纠纷千差万别,有时法的可诉性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为了实现效率与公平的最优组合,我们在面对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时一定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选择适合的方法来解决法律问题才能真正的成为一名卓越的法律人。

二、为什么要从法的可诉性角度探讨人权保障问题

人权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为人们追求自身权利奠定了基础,从其含义上来看,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含三方面内容:应有权利、法律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指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律权利是指由法律确认和国家保障实施的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定化形态;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权利状态,是应有权利的实有程度和实然状态。这三者是递进的关系,明确人权的含义和内容对于我们在实践中保障人权,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利益提供了具体而明确的依据。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法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使该权利由一个政治规范上升为宪法规范,获得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步。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曾说: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的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这句话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当今社会中的重要性,所以研究法的可诉性对于救济人权和国家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法的可诉性具有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作用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曾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由此可知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始终是国家权力!法律不仅要规定行使公权力的界限,更要规定行使公权力造成相对方受损害时的救济途径,如果法律能详细规定法的可诉性,那么人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法的可诉性具有救济人权的重要作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质是尊重和保障人成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障人权的方式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应是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因为当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特别是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犯时,只有通过独立的和公正的法院才有可能得到切实和有效的救济!

(三)法的可诉性具有保障司法权的正常行使的作用司法权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时行使的权力,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地位,不能主动介入双方的争端,帮助或打击另一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权的行使具有很强的被动性,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后才能由法院裁判,法院主动参与诉讼行为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然而法的可诉性并不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惟一方法,如果当事人不选择法律程序解决纠纷,那么诉讼无从存在,司法权便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由于人权是一种特别重要的权利,涉及到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尤其需要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权的保护,所以司法权的正常行使是保障人权的关键。

三、如何从法的可诉性角度保障人权法律的可诉性

作为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并非是一个空泛的口号,而是体现着现代法治精神的具体要求。当然法律的可诉性不会因为人们把它列为法的特征而自动得以实现,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观念、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来实现。同时,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经验的获得又离不开具体的法律实践,所以我们要在法律实践中实现法的可诉性,从而真正的保障人权。首先,转变观念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官本位的思想在我国由来已久,大部分人民群众对法律诉讼还是比较排斥,虽然经济的迅速发展使一些前沿的人了解并使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这毕竟只是少数,少诉,无诉的思想始终根深蒂固于人们心中。打破僵固的思想,转变已有的观念,了解并学习法律知识,这不仅需要人们的自觉和努力,更需要党政官员和法律工作者的大力宣传和教育。其次,完善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是保障人权的根本。

立法是国家机关的专有活动和基本职能,是将一定的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更是法律正常运行的前提。良好的立法是良好的执法、司法和守法的重要保障,所以立法是一切法律活动的重中之重。人权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必须要靠立法的详细规范来保障和救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不仅要在法律规范中制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要制定产生纠纷后的解决途径和诉讼主体。再次,建立解决纠纷的机构、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有效的执行机构是保障人权的关键。执法和司法是法律正常实施的重要环节,建立的完善执法机构、司法机构以及纠纷解决程序才能更好的落实立法的内容。保障人权不能只在理论层面,它需要有实实在在的相关法律机构帮助受害者维权,也需要有明确的纠纷解决程序可以让受害者遵循,否则纠纷当事人或告状无门、或无程序可寻,立法上规定了的权利也形同虚设。

最后,确定宪法可诉性地位是保障人权的前提。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详细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可以说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而人权保障就是宪法的核心。从一般的法的特征来看,法具有可诉性特征,然而现实中宪法并不具有这个特征,这是因为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必须保持其稳定性和权威性。然而只有确定宪法的可诉性地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才能为公民行使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提供保障,如果宪法无法实现这一要求,则应受到法院的起诉和审查。

第4篇

关键词:人权;司法保障;诉讼

一、人权司法保障的概念

人权的司法保障是人民通过司法手段来捍卫自身权利,包括不受他人侵犯,还包括不受到政府和国家的侵害。司法一般有三种含义:首先,是指国家有关部门的立法、侦查、、审判等一系列活动。其次,是指国家专门机关所进行的执法行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一系列有关侦办案件的程序。最后,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现今,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往往是人们最末位的选择。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已渐渐深入人心,非经法定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权利人的自由、生命和安全,已经成为当今一代法律人的共识。

二、人权保障与诉讼

司法与诉讼存在一定的区别。司法侧重的是国家专门机关通过法律的适用解决社会矛盾,诉讼则侧重的是社会矛盾的各方通过诉诸法律的方法解决矛盾的行为。人权的司法保障主要通过国家设置诉讼方式来实现。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个人提讼和参与诉讼的规定。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在宪法的高度确认了人民在提讼时的相同诉讼地位。民事诉讼维护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行政诉讼维护的是公民与公权力或者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权利,而刑事诉讼维护的范围要宽一些,包涵全体人民在内的人民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从以惩治犯罪为主,发展为以正当程序为主,立志为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限制了公权力,纳入了无罪推定的理论和对抗式的庭审制度,从而使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刑事诉讼主要是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介入,诉讼程序本身可能会涉及剥夺公民的自由和隐私权利等基本人格权利。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当格外给予重视。司法人权保障还可以按保障对象的不同分为对普通人进行的保障和对特殊人权进行的保障。人权司法保障按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分为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保障。其中对于各个诉讼参与人的保障应当有所区别。人权司法保障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法加以规范,程序法存在的意义在于确定实体法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这种确定的过程体现了对各方的公正。实体法所确立的社会关系遭受侵害或权利义务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产生争议而形成法律纠纷,而这种纠纷又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我救济、社会救济和行政救济的方式得到解决,需要通过司法予以裁决时,则必须依据程序法进行处理。在具备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之后,司法机关在人权司法保障方面的作用就凸显出来。

三、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建议

近几年,随着依法治国改革的推进,我国经济和法治都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和发展,有关于人权的保障也越来越受到人民的关注。相应得问题更加的突出,在此提出几条意见,以期与我国法治共同进步:

(一)保障司法的独立性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法院在整个司法体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给予审判的独立地位,让法院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起到中心作用,各个部门功能分明,相互制约,相互合作,为我国法治工作贡献力量。

(二)加大政府信息公开的力度

让权力运行在阳光下,阳光才是最好的防腐剂。让公权力不再肆意坑害广大人民的权利。通过把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在各个程序中都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为建设和谐社会和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提供充足的保障。

(三)考虑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根源。但对于一些具体的违宪行为,却没有相应的机制能够制约,只能运用法理、学说和个人观点来进行释宪,这样对于宪法的实施只会起到不利的作用。(四)建立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与国际接轨关于保护人权问题,是全世界都普遍存在的问题,已经不是一个国家内部的问题。在此种背景下,借鉴国际上良好的保卫人权的法律,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是百利而无一害。同时调动国内人民的人权观念,其次要加强有关人权制度的国际交流。在共同进步中,为司法人权的保障提供思想源泉。

四、结语

在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人权问题凸显。我们应该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是维护全人类自身的权利,也为了对抗公权力的不利益,谋求公平正义而应尽自己的一分力。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司法的人权保障是保障人权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如何能够更好的保障人权,需要我们不断的去摸索、探求,还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力量,才能将维护人权的运动更有力的进行下去。

[参考文献]

[1]刘旭.司法保障人权机制推进路径探析[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2(2).

[2]张德瑞.违宪审查制度与人权司法保障[J].理论学刊,2011(12).

第5篇

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

一、司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在现今及未来和长一段时间里,国家将是最主要的人权的义务主体。因此,保障人权的实现,最根本的是取决于国家一级的人权保障,而其中司法保护相比立法和行政的措施更为关键。因为,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很多重要的国际文书中对此都有明确的要求,以此作为各国建立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的共同标准和指导原则。中国政府和人民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出发,积极推进司法改革,使全国司法机关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国家刑事政策,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护,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稳妥推进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不断提高刑事司法水平,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发展和社会谐作出了重要贡献,取得了一定成果。

在这一前提下,检察机关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进一步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着力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重点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党风廉政教育和检察工作管理,加强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严肃查处、、贪赃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保证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惊醒诉讼活动。

二、检察机关在人权司法保护方面所作的努力

(一)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开、民主和高效,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集中体现。司法机关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切实维护了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检务公开,是加强检察工作领域人权保护的重要环节。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公开原则。人民检察院积极推行“检务公开”,完善检务公开制度。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其内容包括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能、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受案范围、立案标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人民检察院还建立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不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和听证制度,进一步把检察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促公正,促进人权的司法保障。

(三)强化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制约,促进公正执法,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加强了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改革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形成了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加强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人民检察院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开展纠正和清理超期羁押工作。

三、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曾认真学习过佘祥林、孙万刚、黄亚全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这些错案都存在着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单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考虑,大体上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是执法观念陈旧、存在偏差。这是出现错案的思想根源,具体表现为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总是先入为主,进行“有罪推定”、重有罪供述轻无罪辩解、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等等。虽然近年来要求司法机关办案遵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但是能做到这一点的办案部门很少。

第二,法律监督不到位,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1.在批捕环节,审查把关不严,对案卷存疑处未予以足够重视。2.审查环节没有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工作责任心不强,对案件疑点未引起足够重视,对有些事实和证据没有复核,未征求公诉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的副检察长的同意,也未将此类疑难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自行决定将案件提起公诉。3.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未能及时启动,对侦查活动监督不力,未对刑讯逼供这一大顽疾进行认真调查。

第三,执法作风不严谨,审查不细致。案件质量把关不严,对已认识到的一些疑点,没有进行认真、深入、细致的分析。

第四,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严格执法的观念淡薄。一些执法人员作为执法者,本来应该懂得甚至熟悉法律也应该知道违法犯罪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至上观念不强、防腐拒变意志力不够坚定导致极少数司法人员执法犯法,无视人权的存在,更有一些执法人员不但,刑讯逼供,而且还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在执法的过程中,以权压人。

四、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保障人权的几点建议

(一)牢固确立宪法至上,人权至上的法制观念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人权保障的法律依据,所以,我们要将宪法运用到实践中去,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完善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制度

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控告权,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与外界的通讯,联络权。明确受理申诉,控告的机关,程序以及作出决定的期限。

2.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规定侦察人员在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时候只能在看见但是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视。

3.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4.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包括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阶段,申请主题,审查主题,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后果等。

(三)遵守法律程序,克服执法中的主观任性

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严重 的主观任意性,重实体,轻程序,随心所欲,感情用事,违反诉讼程序,极大地损害了办案 的质量和效果,这是极端有害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严格执行法律的基本要求。法治正是通过程序实现其价值的, 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法律程序,严格执行法律程序,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 只有严格执法的法律程序,才能保护执法的合法性,做到依 法办事。正当的、公开的、民主的、严明的法律程序是防止 滥用司法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基本保证,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也就不能确保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司法机关在行使它的权力、履行它的义务的时候,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也只有这样才能将人权的保障落于实处,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案;要遵守办 案期限,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要有规则意识,按照规则办事;要善于运用手中权力,不准耍特权。实践证明,如果违反法律程序,就可能会在执法活动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超期羁押、越权办案等执法犯法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损害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如果没有程序,所有的实体规定就等于零,严格执法就无从谈起 。

(四)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执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响着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检察工作和执法过程面临越来越多发新情况和新问题,一个业务不高的执法人员是很难做成的,更不用说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以及人权的保障!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首先要积极参加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有着系统的知识体系和明确的要求。其次,还可以通过不断的自学,来提高自己的素质,国家颁布的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要达到知新。在执法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通过自学来了解相关的知识,不断地总结经验,积累知识,以达到提高自己素质的目的。

(五)坚持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建立并完善适应现代法治发展所需要的审判工作新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切实保障人权的的基本保障。围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而全面展开各项改革,以便在司法的过程中真正作到保障人权。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的原则。事实证明,良好有效的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的建立不仅能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律得以正确、及时的适用,法律资源得以合理的配置和利用,而且也只有改革和创新才能通过公开透明的阳光执法构筑法律的公正殿堂,树立司法权威,使公平正义的法治之魂深人民心。21世纪的中国,在于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贯彻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坚持司法体制的创新,围绕人权的保障,实现司法的公正、公平和效率。

第6篇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相当重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其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此,笔者就从以下方面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进行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对人权进行保护,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分析上述法规,我们可以发现:(1)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排除的是非法的言词证据,(2)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即“恶树之果”,如果可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则不予排除。但是,如果我们从中仔细推敲,这个法规是有漏洞的,这个法条规定除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外,后面用了“非法方法”这个词,而法律对“非法方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人们不清楚这个“非法方法”的范围是什么,什么样的方法就是“非法方法”,或者达到了什么样的程度便可以以“其他非法方法”进行排除,关于这点,立法上有些许缺失,应当作出更准确的解释。

(二)“无罪推定”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意指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应在法律上假定其无罪或者推定其无罪。[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享有定罪权的司法机关为法院,其他任何机关不享有定罪权。对于公诉案件中控诉方到法院的案件,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追诉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但是,从本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诉法的这条规定,侧重点是在法院的定罪权方面,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并不充分,而且法律上也没有明确清晰的规定“无罪推定”,这与外国法律对“无罪推定”规定或者重视程度还有一定的差距。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由此看出,我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进而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时,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不承担证实自己有罪的责任,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但是我国法律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律上既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这是前后矛盾。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侦查机关往往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要求如实供述,若没有供述,则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被追诉人的沉默权遭到严重侵犯,这不得不说是立法的缺陷。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之完善

(一)国家应该借鉴外国的法律,为我国的立法设立更为完善的制度或规则来保障人权。比如,我国应该借鉴外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明确设立“无罪推定”原则,更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如上述所说,我国虽有有关的无罪推定的规定,但是并不清晰、明确,主要说明的是法院的定罪问题,与国际上人权保障的内涵还有所差距,所以我国法律应该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对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更为有力。

(二)平衡控诉方与被追诉方之间的地位。在刑事诉讼审判模式中,法院处于中立地位,控诉方与被追诉方处于诉讼主体的地位,作为诉讼主体一方的控诉方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个人,力量弱小,难以与之抗衡。那么,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应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例如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此外,侦查机关也应如实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以便犯罪嫌疑人及时聘请律师,保障自己人权。我们实行控审分离的机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法院的法院参与法庭调查,单独与控诉方接触,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把犯罪嫌疑人当成罪犯看待,因此,法院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实际上已经偏向控诉方,很难保证被告人所接受的裁判是中立的、无偏倚的。所以,为保证法院的中立地位,必须禁止庭前调查与控诉方的接触,保证控辩双方受到同等对待。[1]审查公诉的法官与开庭审理的法官应该不能由同一个人来审理,必须实行相对分离的程序,避免影响法官中立。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人权保障 职务犯罪侦查 侦查理念 侦查模式

一、职务犯罪侦查人权保障程序解读

(一)系统性:人权保障程序在理念指导、原则要求、程序设定三个层次上展开

职务犯罪侦查人权保障程序设定将理念指导、原则要求和程序设计紧密结合。这次修改在职务犯罪侦查及至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理念,意味着要在刑事诉讼的整体框架内增加人权保障的价值维度并在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坚持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人权保障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程序实现从理念指导、原则要求、程序设定三个层次展开,成为理解职务犯罪侦查人权保障程序的关键所在。

(二)全面性:人权保障程序具有对犯罪嫌疑人的全面保障、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特殊保障和对社会一般人的普遍保障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全面保障。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并将刑事法律援助提前到侦查阶段,确立了辩护律师无障碍会见制度。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了对非法取证的侦查监督,规定侦查人员有就证据合法性出庭作证的义务。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规范、细化逮捕适用条件、完善审查批捕程序、强化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着重在保证诉讼过程顺利进行的基础上减少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的强度。重新界定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的限制,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增加了应当告知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在拘留逮捕后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并在看守所内讯问的有关规定。

2.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权的特殊保障。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建立了辩护人、诉讼人的权利救济通道。规定“禁止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切实保护证人和被害人的人权和合法权益。建立了对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和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3.对社会一般人人权的普遍保障。鉴于职务犯罪侦查初查环节中经常涉及到被调查人信息的分析,很容易侵犯个人隐私权,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严格技术侦查的审批手续来加强对被调查人信息的保护。

(三)有效性:人权保障程序从权利赋予、权利行使、权利救济三方面构建

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诉讼权利的具体内容,规定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途径和方法,并设定了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的救济通道,增强了职务犯罪侦查人权保障程序的有效性。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设定人权保障程序的意义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设定人权保障程序的外在功能

1.有助于提升惩罚职务犯罪水平。职务犯罪侦查的目的不仅是通过侦查程序开启对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司法程序和根据侦查结果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应的强制措施,而且也是要通过收集无罪证据保证无罪的人免受司法干预。只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理念并重,才能有效避免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先入为主和主观武断,才能促进收集证据的全面与公正,才能实现准确打击犯罪和公正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

2.有助于拓展人权实现途径。刑事诉讼领域作为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同样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是在查明犯罪事实、固定犯罪证据的关键阶段,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容易自觉或不自觉地超越权限,甚至滥用权力,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将人权保障原则纳入刑事诉讼法并用具体程序强力支撑,能保证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得以有效保障。

3.有助于强化诉讼监督力度。从对职务犯罪犯罪侦查的监督是“对诉讼过程的监督”的角度来看,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设立人权保障程序,可以为侦查监督提供具体监督标准,进而为侦查监督提供强有力的监督力度。

4.提高文明司法水平。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越来越广泛地渗透到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将“有力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和法律化水平”。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设定人权保障程序的独立价值

1.在程序的参与性方面:强调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将犯罪嫌疑人从单纯的侦查客体变为诉讼参与方,建立起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双向互动的诉讼格局。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的确立、职业责任和工作内容的明确,真正让律师参与进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构建起侦辩双重诉讼结构。

2.在程序的中立性方面: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条件、程序和后果,为人权保障程序的中立性提供了有力支撑。

3.在程序的及时性方面:明确诉讼参与人人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方式、救济时限和救济通道,保证侵犯人权问题的快速解决。

4.在程序的可诉性方面: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制定了人权保障程序实现的发现、启动、核查、筛选、裁决、救济环节的各项规定,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实现对侦查行为的可诉化。

三、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人权保障程序遇到的挑战

(一)社会对反腐的期待与现有办案水平存在差距

由于职务犯罪侦查“由人到案”的独特规律,使得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长期以来形成“由供到证”的路径依赖。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讯问过程的具体程序规制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造成获取口供的难度加大,增加了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突破案件的难度,促使侦查机关取证方式必须实现有效转变。

(二)对个别新增法条理解的不一致

这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自其罪,是从强化侦查机关具体义务的角度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并没有明确赋予权利主体也即犯罪嫌疑人相应权利(沉默权)。如何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成为如何合法讯问的首要问题。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同修改前的第86条一样确定了职务犯罪侦查初查环节的法律依据。但是,这里规定并没有明确在初查阶段的侦查手段和人权保障,使初查处于一种随意的状态,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现有制度架构的缺失

在非法证据排除环节,仅原则性地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裁判主体的地位,但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参与人员、证明责任的承担、认定与排除非法证据期限等具体架构没有明确的规定,增加证据失败的风险。

四、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适应性调整与积极性应对

(一)树立科学的侦查理念

1.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随着现代法治的逐步发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防止权利滥用、保护人权,已成为各国公认的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同刑事诉讼目的相一致,职务犯罪侦查也同样存在着双重目的:“有效地进行侦查,为成功地追诉奠定坚实的基础”;“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它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人权保障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做为目的之一被引入,特别通过人权保障程序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确定,使得人权保障不再只是侦查机关提高办案文明程序的自律性规范,而成为独立于有效侦查之外的对侦查机关提出的强制性规范。

2.树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结合的理念。“正当法律程序的每一步进步都凝聚了人们对自身价值和权利的理性认识。”程序正义概念的产生和演进都代表着人们对人权概念理解的深入。程序正义本身是实现人保保障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这就意味着“刑事诉讼的进行,不仅应注重真实的发现,而且还应注重发现真实的方法;既要注重通过刑事司法实现的正义,又要注重刑事司法本身的正义。”

(二)制定配套的司法制度

检察机关要结合司法实践,仔细考量容易侵犯人权的环节,制定强制性保障程序和倡导性保障程序,建立面向更高层次人权保障的通道。对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程序的基本要求,作好职能对接,确保各项程序都有相应的承载主体。“以所谓‘平常心’对待不立案、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以及二审和再审改判等程序保障和程序救济的情况。”结合职务犯罪侦查人权保障程序的要求,遵从职务犯罪侦查的客观规律,科学制定侦查工作考核细则。

第8篇

【关键词】诉权 人权 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诉权不仅包括公民诉权,也包括其他组织体的诉权

诉权最初是市民法意义上的权利,诉权概念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中的actio(诉权),是由法律分别规定的、各有适用条件和程序、权利人得据此请求司法救济的方法。 “诉权”一词最早是由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所直接使用的。而后,诉权概念为民法诉讼理论所继承并随着时代不断发展,历经私法自治时代的私法诉权说,国家本位时代的公法诉权说及宪法诉权说几个阶段。

第一,私法诉权说。私法诉权说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属部分,忽视诉权的独立价值,而将诉权看做是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变形物,私法诉权说忽视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其不承认诉权是独立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

第二,公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在性质上不是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生的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其是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权利。公法诉权说一方面确立了诉权的公法属性,它使得诉权行使的对象不是私法关系中的另一平等主体,而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另一方面公法诉权说将诉讼法与实体法区分开来,以诉权等为基本概念建立了独立的诉讼法学科,为权利的实际享有与救济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第三,宪法诉权说。宪法诉权说体现了诉权的宪法化趋势,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诉权具有宪法依据,即诉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规定。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诉权作为保障人民真正享有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的载体,也应当为宪法所明确规定,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二,能够进行宪法诉讼的诉权,即是在宪法制度上建立一种救济性的人权保障机制,赋予公民依据宪法诉讼的方式纠正国家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综上,现代意义上的诉权不再局限于民法领域,诉权的享有主体也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私人主体”,诉权作为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基本概念,适用于一切可以提起司法诉讼的主体。诉权不仅包括公民诉权,也包括其他组织体的诉权,如国家的诉权。

诉权对实体人权具有保障作用

宪法诉权说主张诉权入宪已经包括了诉权应当是一项基本人权的思想。诉权人权说就是伴随着诉权宪法说而产生,侧重将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来进行保护和发挥诉权对人权的制度化保障作用。

现代诉权理论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将诉权与人权联结起来进行考虑。诉权的人权说首先建立在公法诉权说中诉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的基础上。受宪法诉权说的影响,将诉权上升到基本人权的高度,认为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基本的人权;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的人权。

诉权人权化首先体现在诉权应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具有基本公民权利的地位;其次,人人都不受歧视地享有诉权;再次,诉权的法定权利地位决定了该项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个人诉权的行为都构成对法律的违反,应当受到追究。对诉权损害的追究,不仅在于制裁和赔偿,还要求使之尽快恢复原状,以保证当事人继续享有诉诸司法机构的权利。

诉权人权化的表现除了体现在宪法以公民基本权利对诉权的规定外,还体现在国际人权文件对诉权内容的确认和保障。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的请求法院救济权和第10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的公正审判权等都包含有诉权的内容。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关于有效救济权和公正审判权的规定,《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公正审判权和《美洲人权公约》公正审判权和司法保护的权利都包含有诉权的内容。人权条约中的有关诉权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并予以实现,通过国内法将这些内容具体化和国内化。《欧洲人权公约》还直接规定有国际层面的个人寻求国际司法机构司法保护的诉权。

诉权是一项独立的程序性权利,具有对实体人权的保障作用,因此,可以说诉权构成了人权的程序方面,具有与其他人权一样的人权属性。诉权被认定为一项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从人权高度来看待诉权,提升了诉权的品格;另一方面,从诉权的角度来看待人权,也丰富了人权的内涵,使人权概念实现了现代化的转向。

诉权的人权化在实践上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可以有效保护作为人权的诉权,更能有效发挥诉权对人权的保护和救济作用。

诉权的生命不仅在于诉权为宪法所确认,更在于诉权的行使

人权是公民人作为社会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的基本权利不应当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其应当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实现,这样才能够发挥人权对于人的价值。人权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不仅包括法律的确认,更重要的是权利实现机制,包括权利的行使和救济。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机关是保障人权的主要手段,它有权接受侵犯人权的控诉并提供补救,司法机制是保障人权实现的最终法律救济制度。

司法机制作为公民对抗来自公权力部门或者私权利主体的权利侵犯的救济手段,应当为公民所掌握。因此,诉权作为一种司法保护请求权,是启动司法保护机制的积极权利,这使其成为权利司法保护机制中最核心的一环。通过诉权的行使,法律上的人权具有了制度上的保障,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权可以有效保护受到侵犯的权利,使之得到补救。这种法律制度上的保护,是有法律拘束力作为后盾的强制性保护,有别于道德对人权的保护。在现代司法制度下,司法是保障人权的最后屏障,诉权不再是从属于司法权,而是一项为市民所掌握的独立的人权。通过诉权的行使,启动司法审判机制,对违反公民基本人权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保障公民权利。

从诉权的角度来讲,司法对人权的保护机制包括普通诉讼、宪法诉讼和国际人权控诉。在国内法中,个人对于来自私主体或者公权力机构的人权侵犯可以援引的司法救济机制包括普通诉讼和宪法诉讼。对于不符合人权保障要求的具体侵犯人权的行为,不论其是私主体行为还是政府行为,个人可以援引普通诉讼机制保障权利。而对于抽象的公权力行为,如立法,其是否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则是普通诉讼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需要宪法为公民权利平等对抗国家权力提供一个平台。而宪法诉讼机制赋予了公民依据宪法将政府实施的普通诉讼可诉以外的侵犯基本人权行为通过宪法评价的方式予以纠正的手段。从人权保障作为宪法的终极性目标角度来看,通过普通诉讼与宪法诉讼相结合的方式为人权提供绝对的司法保障,是现代制度的一个标志。

司法对人权救济的最终性和彻底性,决定了诉权作为主动性权利的穷尽性和开放性。在穷尽了国内的人权救济机制后,个人可以援引的国际性的人权司法保护机制。通过行使个人的国际诉权,个人可以在国际层面请求对涉嫌违反人权保护义务的国家进行司法审查。

随着诉权为宪法所确认和诉权的国际化、人权化,诉权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基本人权。诉权相对于其他法律上的人权而言是基础性,也是绝对的。在现代法制社会中,以解决争议为职能的司法制度是公民个人依法确认自身所享有的人权的实然性的唯一有效的手段。诉权的生命不仅在于诉权为宪法所确认,更在于诉权的行使,以实现司法对人权的保障,因此,诉权应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

(作者单位:石河子大学新疆治理现代化研究中心)

【参考文献】

①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

②臧其榕:《论诉权的保护》,《当代中国研究》,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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