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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的相关法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25 16:54:2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电信诈骗的相关法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电信诈骗的相关法律

第1篇

购买行为必然伴随出卖行为。“卡农”便专指上述犯罪链中出卖自己银行卡的特定群体。实践中,“卡农”一般是在“卡贩”的指引下,用本人真实信息亲自去银行办卡,包括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卡、U盾以及开户申请单四样,俗称“四件套”,随后再以每套几百到上千元的价格卖给“卡贩”,最终为诈骗分子所用。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对于这种单纯出卖自己银行卡的行为,司法实践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还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据笔者实地调研了解,公安机关目前对于此类行为立案侦查的不多,实际定罪的更少,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在认定“卡农”行为性质上,司法实践中倾向优先适用传统罪名,如以诈骗罪共犯论,而成立共犯的条件较为苛刻,通常难以认定。

二是“卡农”群体中相当部分是在校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法律意识淡薄,通常为一些蝇头小利而出卖个人信息,对于其出卖的银行卡是否被用于诈骗活动在所不问,导致认定“明知”较为困难。

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探索《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正确适用,能够为“卡农”行为提供入罪路径。

一、针对买卖银行卡行为的前置法约束现状

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对个人银行账户实施分类管理,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买卖银行卡等行为予以进一步规制:“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含银行卡)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5年届满后,若要新办账户,还需经银行严格审核。

作为前置性法律约束,银行现有的惩戒力度已相当之大,但面对业已成熟且呈链条化发展的买卖银行卡活动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震慑作用仍显不足。据央行统计数据,2019年一季度,我国人均持卡5.57张,发卡量十分庞大。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互联网公司共同的2019上半年《电信网络诈骗治理研究报告》所指出的,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的具体实施行为,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拥有较为完善的法律适用体系,电信网络诈骗之所以屡打不尽,与上游黑灰产打击不力有关,与银行卡非法买卖依旧猖獗有关。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初衷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的“主战场”已至境外,打破了传统“接触式”犯罪模式,实际归案的以从犯居多,比如职业取款人、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人员等,使得调查、取证、固证、抓捕等各环节难度大幅增大。为了更有力打击新型网络犯罪活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三个网络犯罪相关罪名,其中之一便是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有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学界早期一直存在争议,大体上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量刑规则说”,认为本罪虽然有独立的罪名,但只能看作是帮助犯的特殊量刑规则,本罪的成立要以正犯构成犯罪为前提,只是成立本罪后,不再适用总则关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而已。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立法上将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典型体现,在认定时不遵循共犯从属性原则,且本罪罪状设置的包容性更强,可以弥补刑法规制可能有的疏漏。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本罪有独立罪名和独立的量刑规则。其次,最重要的,从立法初衷来看,设立本罪旨在严密刑事法网,承载兜底期许。实践中,许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较难查证或查证后难以到案,若认为本罪只是量刑规则,则背離了立法者本意。若将本罪看作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则意味着:

其一,本罪的成立,不再以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主体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即使被帮助者尚未实施犯罪,“只要帮助者提供了相应的帮助行为,并在客观上产生了可能造成一般人认为的法益侵害的危险,就可能被认定为本罪。

其二,在二者未共谋、信息网络活动犯罪主体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不需要等到被帮助者定罪处罚之后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更有利于实践中打击犯罪的需要,提升打击效能。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卡农”行为之规制

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增设以来,虽然在学界引发激烈探讨,但在司法适用中,呈现保守态势。有学者通过样本分析指出,在涉及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犯罪时,司法机关往往更倾向援引传统罪名,且从生效裁判来看,司法机关对于本罪的具体适用上还存在不少分歧。

笔者通过文献检索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梳理部分相关法院判例时也发现,同样系出卖自己银行卡的行为,有的案件一审时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改判无罪,有的案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有的案件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笔者认为,与黑灰产业链中其他成员相同,“卡农”往往不直接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的实行行为本身,彼此之间甚至从未接触过,其单纯出卖自己的银行卡,既未与诈骗分子事前通谋,也未事中参与,仅“因‘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出卖银行卡,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了条件,应以电信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恐怕是不妥当的,宜考虑对其单独进行评价和规制。

笔者同样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为基础梳理发现,因单纯出卖自己银行卡的行为而被法院认定为本罪的,已有数起相关判例,其中浙江省金华市一起案例值得关注。这起案件中有四名被告人,其中被告人王某宏、叶某某此前多次带人来大陆开办银行卡,带回台湾使用,根据全国反电信诈骗平台查询,王某宏等人以往在大陆所办理的银行卡中,曾涉诈骗案件,且金额高达数千万元。另两名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则是在王某宏、叶某某带领下,从台湾进入中国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的,二人明知其所开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仍积极参加,在金华各银行网点开办了银行卡,并开通网银转账功能,当天晚上,四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中,法院认为,四名被告人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上述案例中,虽然苏某某、王某某只实施了开卡行为,未参与诈骗行为,与诈骗行为人也不存在事先通谋的情况,出卖自己的银行卡仅为得到高额回报,更重要的是,本案中,四人刚完成开卡行为即被抓获,银行卡还未被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所用,更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即前文所述之情形:被帮助者尚未实施犯罪,但帮助者的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法益侵害的危险。笔者以为,本案的认定是符合本罪立法原意的。对于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若事先有通谋,则应视情适用共同犯罪以帮助犯论处,而对于单纯出卖自己银行卡,若主观上滿足罪状中“明知”,客观上未实际参与后续诈骗等行为的,若满足“情节严重”之条件,应以本罪论处。

第2篇

【关键词】垃圾短信;违法性;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一、垃圾短信的界定

(一) 垃圾短信的概念

所谓垃圾短信是指:未经接受者同意的、包含违背法律规定或具有广告信息内容的或以恶意报复他人为目的的、侵害接受者通信自由、生活安宁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信息。①

(二) 垃圾短信的构成要件②

所谓垃圾短信的构成要件是指,某一短信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垃圾短信所应具备的条件。笔者认为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其内容具有违法性或者广告性

2.未经接收者同意,擅自发短信到消费者的信息终端

3.垃圾短信的违背公序良俗及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

4.垃圾短信造成对公民安宁权、通信自由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的侵犯

二、垃圾短信的违法性分析

(一) 垃圾短信违法性的主要表现形式

1.信息内容违法

对于垃圾短信的内容来说,如果它本身就是违法信息,如黄色、信息,那么,对于这类违法信息者来说,就应该受到国家关于对信息(服务)监管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规制。

2.广告内容违法

即使垃圾短信作为信息本身并不违法,但是,由于这种短信一般属于广告法上的广告,而从广告法的规定来看,这类短信在内容上往往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如虚假短信本身可以构成虚假广告等广告违法行为。

3.制作上的违法

这些垃圾短信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者不仅不进行相应的审查,而且往往是正在明知是虚假广告还进行和,因此这些广告、经营和行为本身也属于广告法上的违法行为。另外,对于那些必须经过主观机关审批方能的广告,在利用垃圾短信时往往逃避审批,因此,也具有违法性。

4.和传播上的违法

未经同意擅自向他人发送垃圾短信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强迫接受服务行为或属于一种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

5.电信运营商的行为违法

作为为垃圾短信提供传输通道的电信运营商未尽应有的监管或合理注意义务。由于所有的垃圾广告都必须经过电信运营商的网络才能发送到终端用户的手机,而对于一般的垃圾短信,目前的电信运营商在技术完全可以识别出来,因此,应该对此承认应有的注意或监管义务。

(二) 垃圾短信所侵犯的公民权利

1. 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③垃圾短信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包括在通过短信进行财产诈骗型、通过回复短信骗取资费型以及对手机功能的额外使用而造成的财产损害型。

2. 健康权

目前,随着手机短信的频发,其中的垃圾短信已成泛滥之势,形形的不良信息不断骚扰着人们,干扰着人们的正常生活,已然成为一种新的社会污染。由于这些垃圾短信的到来是不分时间的,所以有时会影响人们的休息,而且有的内容恐怖血腥、低俗不堪,这对于被动接受者来说是一种视觉污染,影响身心,久而久之,会侵害手机用户的健康。

3. 隐私利益及个人信息保护权

垃圾短信发送过程中对作为个人信息重要组成部分的手机号码及相关信息的获取,直接侵犯了公民的隐私利益。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成为隐私利益保障中的重要内容。

4. 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

通信自由包括权利人进行通信的自由,也包括权利人有权拒绝接受未经其同意的信息,但是就垃圾短信而言其接受者不能不接受,因此侵害了通信自由,而通信秘密指权利人有权保持其通信内容、通信方式和通信地址等权利,目前很多垃圾短信的者通过窃取他们手机号码垃圾短信,因此侵犯了权利人的通信秘密。

5. 生活安宁权

公民的生活安宁权,所谓生活安宁权,即主体为维持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所享有的不受非法干扰的具体人格权。垃圾短信之所以被称为"垃圾"就是因为它无孔不入,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比如一天都要收到几条甚至几十条垃圾短信,特别是在休息时间收到垃圾短信会让人觉得不胜其烦。这种行为必然侵犯了公民的生活安宁权。④

三、垃圾短信的法律治理对策

1、对目前的有关法律进行专门性的修改和司法解释。

在现行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允许的范围内,最便捷最经济的做法就是对目前的有关法律进行司法解释,使僵硬的法条变的鲜活,从而可以调整新出现的法律关系。

2、补充相关立法。

我国利用手机短信作案的犯罪事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类案件具有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犯罪成本低等特点。究其原因,其中之一就是由于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定,而且,参照国外的立法情况,仅仅对垃圾短信的发送者进行经济制裁是远远不够的。这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不动用刑事法律是不能排除其"恶"的。为了从根本上治理垃圾短信问题,我国目前亟待补充相关立法。

3、加快个人信息立法

因为垃圾短信很大程度上侵害了收件人的健康权和隐私权,或者说是安静享受生活而不受不正当的干扰的权利。因此以保障手机用户的财产权和隐私权为出发点制定相关反垃圾短信立法。在个人信息法中应将个人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医药档案、职业情况等,都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周汉华教授领衔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中规定侵害他人信息的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周汉华教授介绍,根据该稿,个人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医药档案、职业情况等,将都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据社科院的一份资料显示,近年来,通过手机、互联网侵害个人信息的现象正在国内大量出现,与此同时,全世界50多个国家建立起了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是否有这部法律甚至还成为一些国家设置贸易壁垒的借口。相关专家呼吁,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意义重大。

四、结语

我国的垃圾短信管理急需有力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惯例来支撑,形成以法律手段为主,技术手段和行业自律为辅的综合治理多维管理模式,只有这样,消除垃圾短信才能最终实现。

参考文献

[1]陈柏安:《手机垃圾短信的法律问题评析》,《法治论丛期刊》,2005年第20卷第6期

[2]刘凯娟、胡林蓉:《垃圾短信民事侵权责任的规范分析》,《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9期

第3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安全防范

中图分类号:TP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7597(2009)1110070-01

一、引言

当今社会已经进入到信息化时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网络交易已经渗透到金融、证券、物流市场等各个领域。网络交易安全作为人们进行网上购物和网上支付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到电子商务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因此,及时分析网络交易中存在的漏洞和隐患并进行安全防范就变得尤为重要。

二、网络交易存在的漏洞和隐患

(一)人为因素隐患。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普及,我国的网民人数已经跃居世界第一位,互联网已经逐步渗透到人们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互联网就象一把双刃剑,在方便消费者的同时,也带来很多安全隐患。部分网民尤其是广大青少年,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缺乏,社会经验不足,疏于防范,网上购物被骗时有发生,致使个人蒙受了经济和精神损失。部分网民法律和安全意识比较淡薄,在网上购物受骗之后,也没有及时报警,致使某些非法网站有恃无恐,一直长期存在。网民个人相关知识的缺乏、法律和安全意识不强是网络交易存在安全隐患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技术隐患。计算机病毒,各种木马程序,通过互联网或者系统漏洞进入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并泄露用户信息。各种钓鱼网站和密码破解软件给网民使用的网上银行帐号带来隐患。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自身掌握的计算机知识创建虚假电子商务网站对消费者实施欺诈。尤其是很多不法网站使用服务器进行网站管理,不断改变其服务器IP地址,这些都给网络交易安全带来技术上的隐患。

(三)不法网站带来的隐患。在各种电子商务网站中,不法网站也隐匿其中,有的甚至大行其道,而且形式多样。有的网络店铺没有进行备案,只是购买了域名地址,存在无照经营行为;有的网络店铺虽然进行了备案,但从事超越其营业范围的经营活动;有的网络店铺存在网络虚假广告。一些不法网站往往以低价吸引消费者。由于网络交易存在一定的虚拟性,买家很难通过其网页的外观或域名地址判断网站的真实性,从而给进行网上交易特别是买家带来安全隐患。

(四)制度漏洞带来的隐患。当前,由于大多数网络店铺门槛低、投资小,立法不健全,给了一些不法分子骗取不义之财的机会。在网络监管方面,存在一些采用不真实的材料进行备案或没有进行备案的非法网站。金融方面,虽然我国在办理和使用银行帐户时采用了实名制,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漏洞。很多不法分子就利用法律和制度漏洞来办理网络店铺、银行帐号、联系方式实施诈骗活动。由于该类不法网站地址、银行帐号和联系方式的不可靠性,工商部门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很难确定卖家主体。银行部门也无法及时对此类店铺银行帐号进行冻结。网络监管部门接到买家投诉时,往往采取封掉不法网站的IP和域名地址。而部分不法网站经营者往往使用服务,或通过很小代价又重新获得新IP地址和域名地址,将网站页面和部分内容进行更换,继续欺骗消费者。我国公安机关受地域管辖权的限制,而网络交易存在虚拟性和地域的不确定性,及时破获此类案件也比较困难。因此,相关法律和监管制度的缺陷,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网络交易给买家带来的安全隐患和损失。

三、网络交易安全相关防范措施

(一)加强安全教育与宣传,提高网民安全防范意识。由于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强网络交易方面的安全教育和宣传,网民也应该提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在网上购物时,应尽量选择一些信誉比较好,专业性的电子商务网站,以免上当被骗。购买物品之前,要对商家的信誉进行仔细辨别。包括商家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上评价等。一般不法商家网络店铺资料不全或比较模糊,而在自身的购物网站上发表一些虚假的评论信息。这时网民可以通过百度,搜搜,google等搜索网站来查询该商家的相关资料,以利于进行辨别。可以通过比较不同的网上商户,切勿贪图便宜而上当受骗。网上购物付款时,最好是货到付款,检查没有质量问题后支付。或者通过使用支付宝,百付宝、网络购物支付卡等第三方支付来完成交易,避免给买家带来财产损失。买家完成交易后,应当保存相关交易记录信息。如发生质量问题进行退换货时,这些记录会非常有用。

(二)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防范措施。很多网民缺乏计算机安全的相关知识,防病毒意识也比较淡漠。随着计算机病毒的肆虐,有的钓鱼网站使用了木马程序或者病毒变种,如“网银大盗”、“灰鸽子”等,冒充合法站点,盗取用户的个人资料、银行帐号和密码、交易号、交易金额等信息资料。这样网民在进行网上交易时,会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网民需要掌握一些必要的计算机安全和防病毒知识,选择安装正版防杀病毒、防杀木马软件,并进行及时更新升级。应定期对计算机进行全面杀毒,确保计算机终端安全。进行网上交易时,应该安装个人防火墙软件,提高安全级别。要从正规机构的网站下载网上交易软件,尽量避免在网吧等不安全地方的计算机上进行网上交易。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计算机病毒的危害。

(三)选择合理的网络交易交付手段。网民在网上完成交易进行支付时,一般有汇现金、转帐支付、信用卡支付、通过第三方中介进行支付等支付方式。在进行网上交易时,如果对方是知名网站,如航空公司,知名公司专业销售网站并进行确认后,买家可选择通过网上银行或通过邮局汇现金来进行支付。而信誉度不高的网店,买家应尽量避免直接汇现金或通过转帐支付,而应该选择支付宝、财富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避免付款后不见货,给买家本人带来财产损失。

(四)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加强对不法网站的整顿和打击力度。对于层出不穷的网络交易纠纷和案件,应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电信、银行、工商、公安、网络监管等部门的协调。对网络店铺的建立和运营,应有权威的认定。不仅对网络店铺的银行帐号、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经营地点等信息,有详细的备案,还要完善网上店铺的信用评价体系,尽快建立网络交易监管体系,规范网络交易行为。同时,建立专门的网络警察,对网络交易纠纷和出现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和侦破。加强对不法网站和网络店铺的整顿和打击力度,对于从事网络诈骗的网店,应及时进行暴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总结和展望

总之,网络交易安全是人们进行网上购物和网上支付的重要保证。随着人们对网络交易安全的重视、网络交易支付手段的完善和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网络交易会更加规范,电子商务和相关产业会更加欣欣向荣,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卓翔,网络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05-01.

[2]路坦,中国电子商务的支付问题研究,北京邮电大学,2006-02-18.

第4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 信用卡风险 风险管理

一、研究背景

信用卡市场在我国是个人金融服务市场中成长最快的产品线之一,自1985年中国银行发行第一张信用卡以来,发卡规模不断扩大,行业经济效益充满挑战,受消费者支出增长的推动,今后信用卡市场空间巨大,使商业银行更具盈利优势,有关人士预计到2012年,我国信用卡累计发卡量将突破8亿张,可见我国信用卡发展潜力巨大。

随着宏观经济下行,金融业资产风险不断增大,但社会消费保持持续上升的趋势,结合这两点,可以想象与消费密切相关的信用卡业务将首当其冲。首先经济下滑导致消费者偿还能力降低,增加了商业银行资产回收风险,其次进入移动互联金融时代,运用高科技网络技术致使网络盗刷、电信诈骗等犯罪不断频发,新风险不断出现,最后各商业银行盲目追求利润,前期“跑马圈地”式地大量发卡累积了巨大风险,未来随时可能爆发。未来几年将是信用卡风险爆发的攻坚期,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如何有效进行信用卡风险管理,控制风险的同时达到利润最大化已成为重要课题。

二、相关概念

(一)信用卡风险

信用卡风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一般广义上来说是在信用卡业务经营管理过程中,因各种不利因素导致的发卡行、特约商户以及持卡人三方受损的可能性;本文研究的是狭义上的信用卡风险,即指因信用卡无担保循环信贷的产品特性和贷款实际发生的无计划性、场所不定、授贷个体复杂、金额不定等特点,导致发卡银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二)信用卡风险管理

信用卡风险管理(CRM)是指发卡商业银行在信用卡业务经营管理过程中,对信用卡风险进行识别、分析、计划、追踪、控制和反馈,用最经济合理的成本实现最大安全保障的同时追求利润最大化。

三、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存在问题

信用卡风险管理逐渐被银行重视,提上日程。但由于初期信用卡发展外部环境不稳定,不成熟,加之银行内部过于急功近利,管理不全面,导致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在信用卡风险管理上存在诸多问题。

(一)内部制约

1.对持卡人申领信用卡时不严格、后续审查力度不够

在前文已经阐述了商业银行如果要对持卡人的各种信息进行甄别核实的话,会付出巨大成本,因此很多时候商业银行并不会花人力物力去做这件事,对持卡人的信息真实性不能进一步核实,导致银行可能对经济状况不好的客户也发放信用卡。

2.技术设备落后给犯罪分子可趁之机

信用卡业务是建立在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支持上的,科技不断发展,设备更新换代快,但是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更换新设备或开发新技术都需要付出巨大时间和金钱,因此商业在还未真正面临风险造成的损失时并不会主动去改善技术,这给了犯罪分子很多可趁之机。

3.一味追求高额利润,收益与风险不符

一般而言,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商业银行在激烈的市场环境中,为了获得高额利润,增大市场占有率,往往宁愿承担高风险。在信用卡发展初期,各个银行为争抢这一块蛋糕,各种跑马圈地式的发卡,信用卡销售人员未完成上级分配的任务指标,必然会放松对持卡人的审核力度,已达到多发卡的目的,增大发卡规模的同时却忽略了这种只追求利润而将产生的巨大风险。

4.银行内部员工风险意识与素质较弱

商业银行不积极向内部员工宣传风险防范理念,缺乏培训员工防范风险的工作能力,导致员工往往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整体素质不高。而风险是遍布信用卡业务的整个流程中,哪一环节出了问题都有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外部制约

1.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间未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目前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仅仅集中在对银行网点销售保险产品以及发展联名卡,对信用卡风险却没有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原因是信用保险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是一块从未涉及的领域,具有巨大的挑战性。信用保证类的保险不同于一般风险,有其特殊性,蕴藏着难以控制的心理风险。

2.特约商户管理欠缺

信用卡市场人员的工作职能是开拓更多可靠的特约商户,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有时为了完成给定的任务量往往对于一些存在风险的特约商户放宽条件,为了任务量达标而给商业银行造成了潜在的风险。特约商户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业务关系而非从属关系,商业银行只能从业务规范方面对特约商户进行指导,而不能约束特约商户。

3.缺乏全国性的个人征信体系

我国现阶段个人信用记录分散,拥有信息资源的机构间的信息不能共享,造成小部分人有可乘之机,流动在各发卡银行之间进行欺诈。对于商业银行,没有全国性的个人征信系统,只靠自身掌握的信息去评价持卡人的信用显然是不完整的,存在很多漏洞,发卡行始终要面临此类潜在危机。

4.缺乏相关法律

由于我国信用卡业务近年来发展迅猛,出现的问题也越加复杂多样,急需要大量相关法律的支持和约束,目前我国信用卡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法律单一不全面,法律漏洞也是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因而商业银行迫切需要有关部门对相关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

四、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策略

前期信用卡的不平衡发展导致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累积了大量风险,随着宏观经济下行,消费者的还款能力受到影响,潜在的风险随时可能爆发,如何在追求最大化利润的同时有效控制风险是目前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重要课题。经过前文的分析讨论,针对目前笔者发现的商业银行在信用卡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结合相关理论和现状,分别从银行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提出了可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建议。

(一)完善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对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风险防范,最直接的就是直接从银行内部出现,实行全面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所谓的全面是要求包含信用卡各个操作环节和业务流程,要求涵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由全体工作人员共同合作参与,这不是某一个人或者一个部门的责任。发卡行要建立健全风险内控制度,应从思想层面与制度层面双管齐下,配合高端硬件设备的运用,才能发挥出内部风险控制的最大作用,具体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完整高效的业务处理流程和严格的规章制度;2、引入新技术新设备;3、平衡风险与收益的关系;4、增强员工的风险意识加强员工培训。

(二)改善外部环境

1、尝试与保险公司合作,风险转移;2、加强对特约商户的管理和培训;3、建立和完善个人征信系统;4、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通过对信用卡风险以及风险管理分析的基础上,运用相关理论解释了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的产生,发现了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主要存在的问题:对持卡人申领信用卡时不严格、后续审查力度不够、技术设备落后、一味追求高额利润,收益与风险不符、内部员工风险意识与素质较弱、与保险公司间未建立风险补偿机制、特约商户管理欠缺、缺乏全国性的个人征信体系和相关法律法规等,在明确问题之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别从内部和外部环境两个角度提出了信用卡风险管理的相关对策,从银行内部主要通过建立完整高效的业务处理流程、开发新技术新设备、平衡风险与收益的关系以及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四个方面来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外部环境改善主要通过尝试与保险公司合作,风险转移、对特约商户的管理和培训、建立和完善个人征信系统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四个方面来控制风险。

最后笔者认为在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不断发生改变,对信用卡的需求也会增大,信用卡市场还有很大的空间。但是我国商业银行目前信用卡业务存在着随时可能爆发的潜在风险,为了银行安全,社会和经济稳定,商业银行必须要加强全面的风险意识和风险管理理念,在平衡风险与收益的情况下加强内部控制降低风险。同时我国政府也应积极从外部协助,提高改善信用卡用卡环境,加强消费者的防范意识,在各项制度和体系上进行提高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曹亮.国内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研究[D].南京理工大学,2008.

[2]宋俊芳.中国信用卡风险管理研究[D].山东经济学院,2010.

第5篇

关键词:个人信息;犯罪主体;情节严重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20-0161-02

1 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

何为公民个人信息?《刑法》并没有对此直接做出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热议多年但尚未出台。2013年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对个人信息的内容做了列举,指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笔者认为,应根据公民个人信息的特点,对公民个人信息做广义的理解。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个人。个人信息是与个人有关的各种资料,涉及个人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的情况。其次,个人信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直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等;间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指虽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能够识别本人的信息,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第三,个人信息并不必然为本人所知。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晓的个人信息,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晓的个人信息。第四,个人信息兼具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就此,笔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客观信息。

2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疑点及完善路径

2.1 犯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刑法》第253条之一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针对该罪名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条例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只针对利用“公权力”采集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规制,有利于控制打击面同时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待今后条件成熟后可再将本罪的触角延伸至一般主体。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对该条主体做过于封闭的解释,既然法条中使用了“等单位”的字眼,表明立法者并未在形式上严格限定以上五类单位,已经给予司法者进行裁量的空间。对该罪名犯罪主体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了该法律条文的适用。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首先,从立法背景来看,当时立法机构考虑到具有“公权力”的机构能收集到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此更易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这样的初衷是对的,但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以及商品贸易关系的螺旋式扩张,现状是,除了“国家机关、公安部、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这类具有公共职能的单位外,还有大量的企事业单位能够轻易地收集到公民个人信息,并且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除了具有一定的职业操守外,缺少良好的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机制,在各种经济利益的诱惑下很容易出售、非法提供其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

其次,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本罪名的表述“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本身便暗含了其他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罪主体的解释。对含义不明的“等”字应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其做出说明。目的解释的“目的”,可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更多的则藏于法律规定之后;有的是立法当时的目的,有的则是后来赋予的。刑法修正案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法益,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免受不法行为侵害,而将“等单位”的解释扩大为一般主体,将保险公司、招聘网站、房产中介等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有利于实现刑法保护的目的。

再次,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很少有国家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如美国《隐私权法》规定“任何由具工作或职务性质所决定……如以任何方式向任何无权获得之个人或机关泄露上述材料,则应被判为轻罪并处以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奥地利《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无论何人,如果使用已经被委任的,或者由于专业原因而获得的个人数据,或者非法获取数据,并为个人使用或者把这些数据提供给他人或者为营利或致害目的而公开这些数据,除去数据所有人应受保护的利益以外,应该由法院处以1年的监禁处罚,除非另外的条款规定了更重的惩罚。”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才刚刚开始,而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已经实施了数十年,其经过实践检验证明将侵害公民信息犯罪的犯罪主体界定为一般主体更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2.2 “情节严重”的认定

本罪在立法表述上的另一个诟病是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不清,在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没有可供遵循的统一裁量尺度,易造成裁判的严疏有别。刑法学界对“情节严重”的理解有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和六要素说,参考刑法其他条文对“情节严重”的规定,通常是从犯罪行为的次数、被害人的人数、获利数额、危害后果等方面认定“情节严重”。

对“情节严重”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考虑。首先,本罪的“情节严重”是定罪标准而不是量刑标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不构成本罪。其次,应对“情节严重”采用单一标准和综合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以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严重程度为评价核心。综合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评价体系,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

(1)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数量。该数量包括信息所涉及的被害人的数量和信息本身的数量。至于数量多少才能达到较大的标准,则应根据实务中出现的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数量,结合相关法条所规定的数量标准,确定一个较为合适的数额。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分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的数量,笔者认为可操作性不强。虽然敏感信息受到侵害的后果比非敏感信息更严重,但是在本罪的司法实践中,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通常达到数十万条,要从海量的信息中区分是否为敏感信息再进行归类计算数量,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和司法资源,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这里的个人信息数量包括任何与个人有关的信息,而不区分信息的类型。

(2)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次数。行为次数能够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实施的次数越多就说明该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决心越坚定、社会危害性越大,因此要给予刑事处罚。刑法中,多将三次作为多次的起点,本罪也可以参照适用。

(3)非法获利或出售金额的大小。在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中,行为人多以牟利为目的,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断将应予保密的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人,将个人信息陷于危险之中。非法获利或出售的金额越多,个人信息越有可能遭受严重侵害。金额的大小应参考每条信息的市场价格等情况综合认定。

(4)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若个人信息被公开或者传播后,对被害人造成了难以挽回的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致其自伤自残,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即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

(5)所出售、非法提供的个人信息是否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后,他人将所获信息用以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则属于情节严重。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感慨道,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正逐渐成为一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方便之门。

除了以上的单一标准外,还应对“情节严重”设立综合标准。在现实中,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方式和数量等情况是复杂的,部分情形虽然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但是并不符合单一标准,需要多种情节综合判断。

2.3 取证难题的破解

一方面,由于出售、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通常有数十万条,信息内存容量达数十上百G,这给司法机关的证据认定带来很大困难。另一方面,从犯罪嫌疑人处查获的个人信息的数量和真实性还有待进一步确认。获取的个人信息数量和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是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所查获的个人信息数量巨大,且可能涉及部分信息重复问题,无法准确计算所获取的个人信息数量。另外,犯罪嫌疑人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真实性的确认看似也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海量的数据和信息仅仅通过司法机关有限的人力和资源进行一一核实是很难操作的。由于信息数量庞大,实践中一般都是随机挑选若干信息,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予以核对信息的真实性,从而推定全部信息为真。这样的抽样调查并不科学,样本的真实性并不以同等比例排列,且样本选取的数量和方式都没有标准,这样的随机挑选不能准确查证信息的真实性。

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解决取证难问题,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确能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化解司法实践中举证难的问题,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一种有罪推定思路,由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无罪有违程序正义。遇到新型犯罪取证难题,司法机关不能以牺牲程序正义的方式随意将举证责任推卸给犯罪嫌疑人,更可取的做法是提高侦查技术、提升侦查水平,注意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司法机关一是要注重与各大门户网站和搜索引擎合作,利用网络技术追查信息来源;二是要加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沟通,主动了解信息数量认定的技术手段;三是要加强与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配合,利用单位的数据库来核实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四是要向社会宣传保护好公民的个人信息,积极预防个人信息被侵害。多管齐下,破解个人信息犯罪举证难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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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利子平,周建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初论[J].法学评论,2012,(5).

第6篇

[关键词]电信行业;用户欠费;信用管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和融入世界经济大循环,我国市场上的总体信用交易规模在不断扩大,市场上信用经济成分也在不断扩大。自1999年以来,政府开始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并在2003年制定了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建立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达到降低企业信用风险的目的,最终赢得市场竞争的优势。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市场经济发育不充分,市场信用交易不发达,社会信用意识依旧十分淡薄,导致我国整个信用管理体系建设明显滞后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危机”成为继“金融危机”后的常见词汇。

一、我国电信行业消费者信用管理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信行业进入高速发展期,每年以高于GDP增长速度几倍的速度快速增长。但是随着电信市场化进程步伐的加快,电信企业对用户信用管理水平的滞后已成为影响行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并逐渐凸显出来,这已成为制约电信行业成长的一大“瓶颈”,并严重制约了企业的竞争和发展。

由于我国电信企业提供的是电话通话等信息类服务,所以大多电信产品采取的是先消费后付款的营销方式,因此,在社会信用意识淡薄的大环境下,在没有完善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立的条件下,用户伪造假身份证办理入网或非法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入网,以及用户在住址搬迁后原来的电话号码不再使用等导致用户欠费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中国6家运营商目前背负的用户欠费已远远超过2002年统计的200亿元。

二、我国电信行业消费者信用管理水平滞后的原因分析

信用管理属于建立在制度建设上的软科学范畴,带有很强的实践性。我国电信市场存在大量的消费者信用失信问题,导致用户欠费情况严重。在这现象的背后原因比较复杂,涉及企业内部环境和社会外部环境,有自身信用管理的问题,也有辨别消费者信用的问题,是社会大环境下信用体系缺失以及企业内部缺乏基本的信用管理制度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社会普遍缺乏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规范

我国信用经济起步较晚,在社会上没有树立起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用为耻的信用道德评价和约束机制。因此,相当多的电信用户普遍缺乏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观念,用各种手段赚取电信企业管理不善的的漏洞,恶意拖欠通信费用。

(二)国家缺乏信用方面的立法机制

信用匮乏、失信行为之所以产生,关键在于缺乏相关的法规和准则,让违约者钻了空子。在立法方面,《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刑法》中也有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针对失信的立法明显滞后。同时,无法可依和执法不严的问题也相当严重。因此,在实践中失信的成本低,导致了社会信用缺失现象严重。

(三)电信企业内部尚未建立有效的信用管理机制

从电信企业来讲,由于受到传统运营模式的影响,认为投资是取得市场竞争制胜的法宝,谁的投资快、谁的网络容量大、谁的规模大,谁就能吸引更多的用户。同时,由于电信企业当前所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企业不得不到处寻找可以挖掘的用户,以市场中得到每个可以得到的客户为市场经营目标,间接地将风险提高到最大。但是信用管理却是要减少欠费风险为最终管理目标,两者显然相矛盾。因此电信企业为谋求更大的用户规模,对企业信用管理不重视,表现在大多电信企业没有设立专门的内部信用管理部门、机构或人员,更谈不上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信用管理机制,信用政策单一,根本不能满足当前控制用户恶意欠费风险的需要。

三、加快我国电信市场消费者信用管理制度建设的对策

电信信用管理体系建设是社会企业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电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和必要条件,更是实现“电信强国”目标的重要支撑和不竭动力。因此,加快健全电信市场,乃至全社会的信用制度建设促进电信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升电信企业的信用管理水平已迫在眉睫。

(一)重视个人信用道德观念的培育

对于市场主体来讲,信用要成为其进入市场的入场券和无形财富,必须让失信者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要承担不讲信用的道德责任。个人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因此要大力加强公民信用道德教育,倡导诚实守信的理念和价值观,使人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明礼守信的公民”。要加强信用道德建设,提高公民道德素质,政府和新闻媒体在这一建设过程中应起到重要作用。一方面,各级政府部门须结合实际,选准载体,组织开展好各具特色的信用道德教育和实践活动。把诚信教育和道德实践结合起来,突出解决文明意识差、信用观念淡薄等问题。另一方面,新闻舆论监督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发挥着日益凸显的作用,媒体成为新闻舆论监督的最有力代表。如今,媒体在信息传播、渠道沟通方面的能量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大。因此媒体要充分发挥应有的传播作用,从基础教育、培养公民意识入手加强宣传力度,营造信用舆论的氛围,使消费者能自觉注重个人信用道德的培养,建立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有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观念。

(二)加快信用制度的立法,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体系

加快信用制度的建立,已受到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如何建立社会信用制度和电信市场信用体系,这些都需要有法律的依据。建立信用立法制度,将使最大程度保障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成为可能,同时也可协助企业在经济交易活动中,能够及时地辨别交易对方的真实面目,从而保障每次交易都能使交易双方获得利益。所以,要通过立法,依靠法律的力量来规范个人或企业的行为。目前,就信用方面的法律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有着一套成熟的经验、做法。因此,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律的基础上,与国际的市场游戏规则接轨,加快信用的立法工作,让法律法规对电信企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大的规范和约束。

(三)建立配套的跨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200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信息产业部已联合发文,就商业银行与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有关问题做出了指导性意见。这已表明手机和固话的欠费信息也将作为个人征信数据的组成部分纳入个人征信体系。这在建立全国的征信体系和网络化的征信数据库的工作进程中已率先迈开了一大步。但这远远不够,为了保证信用法律的施行,应综合运用行政的、法律的和商业化的手段,依靠先进的信息技术,逐步收集、处理分散在公安、工商、税务、银行、电信行业内各企业的相关信用信息及相关信用记录,建立配套的覆盖全国的征信体系和网络化的征信数据库,通过依法对信用数据的采集、汇总、整理、保存、评价等环节,实现不同系统之间的资源共享,使分散在各部门的信息源得到归档整合,充实完善企业信用数据库,可以有效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四)电信企业内部要建立并完善信用管理制度

电信企业要摆脱传统思想的束缚,重视企业内部信用管理的建设。按照信用管理体系一般建设原则,围绕事前防范、事中监管和事后处理三个部分,建立和完善用户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并应由专门设立的信用管理部门来全面承担信用管理工作。

1.在信用管理和市场营销中找到平衡点

营销政策与信用风险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是矛盾的结合体。前者是从市场中得到每个可以得到的客户,间接地将风险提高到最大;后者是要减少欠费风险,间接地鼓励压缩收入。因此,必须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制定完整的信用营销战略。将被动赊销变为企业主动的授信过程。电信企业在制定营销策略须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企业采用信用方式的基本目标是为了建立与重要客户长期、稳定的关系。只有那些有价值、有潜力的客户,企业才有必要考虑采取后付费方式或给予相对较高的信用额度。对于高风险的用户,电信企业可以设计出不同的支付手段对他们的支付风险进行管理,如采用预付费的方式,可以将风险转移到客户自己身上。

第二,在行业内存在竞争对手的情况下,信用方式应是企业战胜竞争对手、取得综合竞争优势的手段之一,而不是唯一手段。因此,企业在竞争策略上,必须对自身与竞争对手间的比较优势和劣势做出全面的分析,才能恰当地制定信用政策。

第三,企业选择信用方式的根本目标在于最终利润的增长。

综上所述,电信企业制定营销政策必须兼顾“促进销售额增长”和“保持应收账款合理比重”这样两个目标的均衡和一致。偏重一个目标而忽视另一个目标的做法将导致企业利益的损失。

2.重视客户关系的管理

客户管理是进行企业信用管理的前提。因为每一笔销售都可能对企业带来风险,企业必须做到对每一个客户心中有数,基于此再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这样才可以保证信用销售的成功。此外,现代信用风险管理理论中有一条基本的论断,即通过对客户以往表现的总结和归纳,可以判断出其今后付款表现的趋向。因此,为达到信用管理的终极目标——降低企业信用风险,客户管理的基本内容就应包括如下几方面:

(1)客户档案的建立

通过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核查、系统判断证件真假以及客服人员回访或者实地调查,尽可能采集到安全客户的信息,并按照用户档案建立的相关原则完成对客户信息的收集和存储。

(2)客户的评价

客户信用征信的核心任务就是对客户的信用风险做出科学的评估和预测。众所周知,决定或影响客户信用状况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通常情况下,电信企业对客户信用状况的判断主要依赖于业务人员或管理决策人员的主观经验性评估。这种评估由于主观因素影响及评估方法不科学,往往会偏离客户的实际情况。因此我们在给用户进行信用评级时,在结合经验、历史数据等相关数据的基础上,使用一系列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对客户信用程度做出较为客观的判断。在此基础上进行用户的授信工作。

(3)客户的优化

有了对客户的正确评价,电信企业就可以对每一笔信用交易中作出正确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客户管理的结束,从长期的角度来看,如何帮助企业降低客户的风险也应是客户管理的重要职能之一。客户的优化就是通过对所有客户进行长期的考查和比较,进而找出企业的优良用户,并以此为标准来指导进行用户的开发和筛选,从而使企业有一个良好的用户群。

3.建立完善的话务数据分析制度

建立完善的话务数据分析制度是电信企业有效降低潜在欠费风险的办法之一。电信企业应围绕“明确目标及时分析研究数据后续执行结果反馈结果处理”的数据分析的原则,建立相应的话务数据分析制度。通过对不同类型用户数据指标、零次户数据指标、高话务数据分析指标等相关指标的分析,尽可能地在支持有价值、有潜力的客户的同时,控制和减少高风险客户,把坏账损失控制到最小。

4.建立相应的用户预警机制

多元化地利用企业与用户沟通的平台,如短信平台等,定期向用户发送相关用户须知信息,其中包括及时缴费信息提醒、缴费渠道相关的介绍、计费账期说明等。

5.加强催欠工作体系的建设

逾期账款的追收是企业信用风险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体现企业信用管理效果的关键步骤。从信用管理的角度来看,企业应更为重视逾期应收账款,尤其是在形成的初期。如果重视不够,逾期欠费会很容易转化为呆账或坏账。因此在加强催欠工作体系的建设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完善企业内部的催欠工作流程

催欠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如果要催收到位,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一定不能马虎。从催欠人员的培训、欠费数据的分析、全面欠费原因的分析、拖欠特征的研究、不同催欠方法的选择,到信用管理部门内部催欠工单的派发等等,都应有制度化的配套工作流程,这样才能提高催欠的工作效率。

(2)采取催收外包的方式

由于电信行业的欠费具有金额小、欠费用户多、用户分散等特点,因此催欠工作会相对复杂。电信企业可以利用社会力量,将催收工作进行外包,这样可以解决电信企业催欠人员少、精力不足的问题,对催收工作可带来明显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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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和,周成国.电信企业CRM征信模式分析[J].通信世界,2005,(46).

第7篇

[关键词] 网络团购 欺诈 维权 立法

引言

网络团购是指通过网络平台,将有相同需求和购买意愿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形成较大数量的购买订单,集体购买,享受集团采购价,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全新的消费形式。[1]在我国,网络团购是网络市场的新兴产物,近几年才开始火爆,团购的“主力”常见于年轻人,主要包括大学生和白领等。团购网站的兴起和火爆,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价格低廉。团购产品的折扣通常低于传统购物网站,它们以超低的价格吸引着消费者,一些商家的折扣可以打倒一至四折,更有很多产品达到了一折以下,甚至出现了零元以及负一元的情况;第二,涉及面广。网络团购的领域小到玩具、手机、软件、图书,大到家具家电、建材、房产等,可谓无所不包,现在更是扩展到了保险、旅游、教育培训、健康体检及美容、健身休闲等服务类领域;第三,便捷的电子支付功能。电子支付功能的发展使网上交易越来越简单、方便、迅速,为网络团购解除了后顾之忧;第四,年轻人潮流前卫的生活方式。当团购成为一种潮流,今天你没有团,就落伍了,因此,追求前卫的时尚群体推动了网络团购的发展。

网络团购可以给消费者群体带来尽可能低价的商品,商家则薄利多销,因此达到了双赢的效果。从经济学上讲,团购将零散分布的消费需求,集合成一种规模需求,降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促进消费和生产。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在网络团购迅猛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导致消费者难以维权。众多团购者货款的集合数额较大,这对违法或犯罪分子是很大的经济诱惑,容易引发通过网络进行的合同诈骗等经济性犯罪的发生,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导致消费者在遇到问题时难以取证,投诉无门,维权困难。因此,如何通过法律的力量来规制混乱的网络团购市场,是非常值得我们思考的。

一、网络团购的法律问题探析

(一)网络团购存在诈骗风险

现实中存在某些不法团购网站收取货款后拒不发货、发送假货诈骗团购者的情况,这就导致团购者在参与团购活动时存在着被诈骗的法律风险,而从团购网站的角度来说,也会因为被怀疑诈骗而导致信用度降低,最终影响经济收益。

团购诈骗主要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导致的:一是我国的网络团购业务处于快速成长期,团购网站的资信状况良莠不齐,入行门槛低,企业启动资金少,经营者利用团购者对团购网站资信状况识别能力差及贪图便宜的心理,哄抬团购数量,造成热抢的假象,在后台随意改变热卖的数据,把一个东西原价虚高,然后再貌似打一个大折扣,其实比原价优惠不了多少,有些团购网站还会把销量标的非常高,以此吸引消费者,这样获得众多团购者的货款,在收到货款后立即关闭网站;二是有的团购网站由于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维持,公司并未注销而开办者却不知所踪,收取货款之后也未按照团购约定发货,其后也不退还货款,网站告知的线索并不能使消费者找到网站开办者。三是百度、360等搜索引擎通过竞价排名,把有一些诈骗网站或“钓鱼”网站排在前面,由于团购者一般来说更偏向于选择排在第一位的网站,导致选择这个网站而受骗。

(二)消费者难维权

针对团购网站上的商家服务缩水,货不对板,假冒伪劣等行为,由于消费者在网络团购时支出的金额较小,出现纠纷后大多不愿投入太多精力维权,只好自认倒霉。目前,团购者如果遇到消费纠纷,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正规的团购网站通常有专门的客户维权中心,在遭遇团购陷阱时,可以向客户维权中心反映,由客户维权中心与商家进行联系沟通,寻求解决办法。可是若遇到网络欺诈或者不正规的团购网站,则无法通过客户维权中心来维权。[2]二是团购者可以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地域的限制性,甚至由于管辖权和证据问题,造成法院也很难受理诉讼请求,因此消费者在遇到此类问题是往往投诉无门。

(三)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出台一部关于网络团购的法律法规,针对网络团购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导致大量纠纷无法顺利解决,售后服务更没有保障。一方面,团购产品陷阱、售后无法保障、消费者维权难、缺乏行业规范,亟须相关部门出台行业规范。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对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ICP备案和ICP经营许可证制度。特别是申请ICP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要求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注册资金大于等于100万元的内资公司,这规定说明团购网站的经营者必须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而不能是个人。而目前,国内大部分团购网站并没有办理ICP经营许可证,所以更容易发生欺诈。[3]再加上网络的虚拟性与宽泛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部门管理的监管和执法难度。因此,亟待出台针对团购网站经营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完善网络团购的法律环境。同时,明确工商管理部门作为市场监管部门的主体,也应当对网络团购市场进行管理。

二、相关国外立法借鉴

(一)美国

美国是最早兴起团购网的国家,其对团购网站的准出入也没有具体规定,但是网站在注册登记时,需要提供详细的身份证明、住址、办公地址、服务类型等信息。同时,在网站的经营过程中,政府会通过信用评级的方式对网站进行严格监管,付款后未收到商品的消费者可以向美国国家职业经理人犯罪投诉中心和美国联邦调查局共设的美国网络欺诈投诉中心进行投诉。该中心接受投诉后,由包括标准普尔、穆迪、惠誉等第三方分析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一旦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网站有可能面临高达上亿美元的巨额罚款。[4]由此可见,美国的网络团购,在注册登记、事后监管、投诉处理各方面都充分的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因此得到了快速健康的发展。

(二)欧盟

欧盟在电子商务方面制定了《电子商务指令》、《电子签名指令》、《远程销售令示》和《数据保护指令》等法律。其中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内容有:消费者在自己家中购买商品服务会获德详实的信息,多种多样的选择以及低廉的而价格。在诚信建设方面,欧盟通过增加交易透明度(如明确供应商的身份、来历和债务),要求消费者提供个人数据等方式来达到增强诚信的目的。《远程销售指令》保障消费者在远程销售合同中得到保护,因为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会受到带进攻性的市场技术的侵犯,也会受到供方给消费者的不足和不适当的信息的侵犯,以及要面对用信用卡支付时可能带来的欺诈和错误风险。

(三)德国

德国于1997年6月13日通过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案》。在电信服务资料保护方面,虽然该法同意服务提供人可以提供电信服务目的而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资料,但要求应先将其收集、处理或使用的方式范围、地点与目的告之服务使用人。若要作其他使用,则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或经服务使用人的同意。同时,该法也赋予服务使用人撤销其同意的权利。在达成必要的目的后,所收集的资料即应删除,若传输与服务使用人有关资料与其他服务提供人时,也应告知服务使用人。

三、对规范网络团购市场的建议

(一)完善行政监管制度

在网络团购市场的准入制度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5月30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已经做出规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那么工商部门就应该依据该办法,认真履行监管职能。

在网络团购的网络广告规范方面,传统的广告法对网络广告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现在网上虚假广告泛滥,引诱欺骗着消费者,给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构成巨大的威胁。[5]针对搜索引擎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更应该提出强制性要求,对其进行严厉的打击,因为它相当于收了这些诈骗网站的费用,给它做了虚假广告。因此要尽快规范网上广告宣传的具体法规,如果广告存在假和违法内容, 给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网站经营者、搜索网站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培养安全团购意识

相比其他方法和措施,消费者自身更能有效地保护自己。在网络团购行业规范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政府和消费者保护协会应该加大对网上团购的安全风险等知识进行宣传和普及,通过多种途径向消费者宣传在团购中应注意的事项,例如消费者在团购时应尽量选择正规、知名、规模较大的购物网站,在参团前要仔细地查看商家的相关信息并认真阅读服务描述、消费规则,在支付过程中要对支付页面、消费时限进行截图,付款完成后要保留好确认短信、确认页面,以防以后发生纠纷。一旦发现所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团购中受到诈骗要及时向工商机关、消协和公安机关反映,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完善立法

要对网络团购这种新型消费模式进行法律规制,保护团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制定或完善,使团购者在发生消费纠纷后有据可依:首先,应制定针对团购网站的管理规范。可以结合国外立法的优秀经验,比如,明确团购网站市场准入的统一的注册的条件、出台网络团购所推商品应当符合的产品质量标准,售后服务标准等。其次,应制定关于商家、团购网站、以及消费者三者之间关系的规范,明确团购网站和商家之间的连带责任,可以加强团购网站的责任承担,如要求团购网站承担对商家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担保义务等,避免再出现纠纷时团购网站和商家互相推诿。第三,应确立团购消费者受损救济体系,明确相关的处理程序,供团购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有适当的救济途径可供选择。第四,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商家或者团购网站承担举证责任,确立有利于消费者的所在地专属管辖权,以保证消费者诉讼权的实现。

四、总结

随着我国的综合国力的提升以及依法治国的精神的逐步深入,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在电子商务及网络团购方面的立法水平也将随之提高也更趋完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得到更完善的保护。网络团购得以向正规,健康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 邵平.浅谈网络团购.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 年4 月号上(总第366 期).

[2] 法桥・互动.法制文萃报. 2011-04-30第14版.

[3] 洪璧.我国网络团购的现状及发展对策.现代经济信息.

第8篇

移动支付;发展现状;阻碍;对策;可持续

移动支付是指交易双方使用移动设备进行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支付交易,其中移动设备包括可链接到移动通信网络并为支付可能的手机、PDA、移动PC等。移动支付将终端设备、互联网、应用提供商以及金融机构相融合,为用户提供货币支付、缴费等金融业务。方便快捷和涉及面广泛是其最主要的特征。

一、我国移动支付发展与现状

目前,我国移动支付产业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价值链,主要形成了银行主导模式、运营商主导模式和第三方支付主导模式、合作模式(运营商与金融机构合作)等运营模式。一般来说有三种形式的移动支付标准:SIMpass、RF-SIM和NFC。

中国移动支付市场发展条件已经具备:银联POS机改造过半,超过130万台POS机具备“闪付”标志,可以支持移动支付功能;全球NFC手机渗透率快速提升,各大品牌旗舰型号手机多数均支持NFC功能,未来NFC或将成为手机标配。NFC手机的普及有利于移动支付的推广;三大运营商一致选定国际通用的NFC-SWP方案,手机厂商及SIM卡上摆脱多条战线同时战斗,产业链将加速成熟。

从目前发展的技术环境来看,中国联通退出了NFC技术,中国移动适用RF-SIM技术,而中国电信应用SIMpass程序。移动支付虽受专家、企业、银行、运营商等等的垂青,但大部分消费者仍对其缺乏安全感。政策环境中,从“十二五”、“十三五”规划可看到如今支付服务获得多元化的发展,鼓励整体态势是为促进移动支付健康发展的。

二、移动支付存在的问题

1.产业链利益协调机制:由于每个合作方在其中的角色不同,他们的利益分配、责任、义务、权利、费用等方面的结算存在许多。此外,目前用户和加盟商家仍然不是很多,各个运营商和金融机构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大部分商家和用户处于观望态度,且很多百姓对其相关业务知之甚少,这便导致了产业链脱节的现象。

2.行业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问题:我国移动支付目前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统一的标准,导致了资源浪费和合作难通,阻碍了其大规模发展。此外,我国对移动支付缺乏监管和法律约束,对于交易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不明确,没有建立良好高效的解决纠纷的机制,无法有效保护用户的财产权、隐私权等。

3.安全性问题:安全问题是消费者、商业机构、移动运营商、银行和支付平台营运商最为关心的问题,不仅是实际操作中密码管理、通信安全,更是心理上的安全顾虑。解决实际安全问题,打消用户心理安全顾虑,是移动支付行业需长期面对的方向。

三、推动移动支付可持续性发展的对策

1.调整产业链,加强行业合作:移动支付是一条新兴的产业链,链接多个网络,包含多平台。在这个链条中,移动运营商提供的是支付工具的通信通道,银行掌握着大量账户、拥有强大的电子平台和清算设施以及成熟的信用体系,银联和非金融支付机构拥有自己的技术优势,连接着国内大部分银行。因此,只有构建一个开放与合作的平台,以移动运营商和银行紧密合作为基础,以银联和非金融支付机构作为重要补充,整合运营模式,整个产业才不会过度竞争,各参与主体才能充分发挥核心能力,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2.移动支付立法应对商业机构、移动运营商、银行、支付平台营运商和认证中心规定相应的资格,对他们的市场准入做出科学的规定。尤其是严格确定移动支付平台营运商的主体资格。为了进一步开拓和发展移动支付市场,相应的立法不应该完全否定非银行企业进入移动支付市场,而是规定他们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同时还应加强移动运营商、银行、支付平台营运商和商家之间合理分工、密切合作,推动移动支付业务的健康发展。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国际统一的法律规则,开拓国际市场。

3.为缓解安全问题带来的阻碍,首先应重视对系统编制和技术应用方面的投入,减少系统漏洞,立法时必须对有关安全控制技术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移动支付中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财产权,防止犯罪分子进行洗钱、逃税或赌博;另外,消费者自身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意识,不给诈骗者任何可乘之机。

4.运营商可以在不同的时期推出不同的优惠政策,且针对不同的消费者,采取不同的活动方式,着手于重点对象,赢取他们的好感,转变他们的观念。 培养客户的使用习惯

四、结论

移动支付技术迎合了4G时代的需要,无论在城市还是农村,其巨大的发展前景必将在信息时代开辟出一片新天地。移动技术、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给互联网公司侵袭传统金融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银行和移动运营商合作是有重大意义且十分必要的,也可由国家政府提供指导意见,产生相互性高统一的移动支付标准,优势互补,金融机构和移动运营商作主要组成部分,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定位于辅助协调。在统一移动支付标准和技术的同时,在监管、标准、安全等领域的配套技术、制度和规则都需尽快出台予以规范,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安全稳定的移动支付运营环境,以促进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洪心.网上支付与结算.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2]王留生.移动支付产业发展路径.金融电子化,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