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28 16:53:3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 P2P网络借贷 信用 金融市场

中图分类号:F832.479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P2P借贷是peertopeer(或persontoperson)lending的缩写,中文译为“人人贷”即个人对个人的借贷,而P2P网络借贷则是现代社会互联网和金融相结合的产物,是普通的P2P借贷的线上模式。在互联网平台上,众多借款者与贷款者直接沟通协调,与传统的借助于银行系统的间接融资和通过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相比,成熟的P2P网络借贷市场具有方便快捷、灵活多样、成本低廉的优势。它的出现使得大型金融机构无法覆盖到的小额投融资需求得到满足,有利于提高社会闲置资金的利用率。伴随着我国P2P网络借贷市场的发展,其所面临的各种问题也开始显现,鉴于其在利用和引导庞大的民间资金方面的作用,我们必须对这些问题加以重视并积极的寻求解决之策,从而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我国P2P网络借贷市场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借款者的信用问题。

首先,在P2P网络借贷市场中,借款人需要将自己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收入证明、资金用途等资料上传到网络借贷平台供贷款者决定是否予以贷款及利率水平的高低,但是这些资料的真实性难以鉴别。其次,尽管借款者在申请贷款时表明了资金的用途,但在获得资金后可能存在着道德风险,没有将资金用于原先声明的用途而投向了风险更高的其他领域。

(二)缺乏有力的贷款催收制度。

通常来说,P2P网络借贷市场的资金量单笔数额一般都比较小,而且一笔借款面对的是多个贷款者。对于出现逾期未收回的贷款,贷款者之间可能出现互相依赖的心理而没有动力去催回或者对于异地的贷款因催收的成本远高于贷款的收益而放弃催收。现行的解决办法是通过短信催收或者将借款者列入黑名单并公示,但对于借款者来说显然并没有多大影响,换个手机号或者直接忽视即可。另外,有些借款者上传的资料是虚假的,这样即使贷款者欲采取措施也难以找到其人,如果诉诸法律手段来解决,这其中花费的成本甚至大大超过贷款的本息和。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

P2P网络借贷是金融创新的产物,金融创新总是领先于金融监管从而使其处于法律法规的灰色地带。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相融合的P2P网络借贷市场的专门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P2P网络借贷市场的参与者行为缺乏规范性。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只有银行是有发放贷款权利的法人机构,其他的诸如小额贷款公司等尽管可以发放一定的贷款,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允许其运用股本金进行放贷。如果是个人贷款,也有一定的条件限制,根据最高法的解释,自然人放贷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稍有不慎就会陷入高利贷或者非法集资的纠纷之中。

三、促进P2P网络借贷市场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健全我国征信体系,降低借款者的信用风险。

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加强信用体系的建设,把由诸如银行系统、公安系统等部门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加以整合,形成公民从出生到死亡的完整的信息记录,并及时对公民的信用情况进行变更。在社会上,要加强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形成人人讲信用,信用有价值的良好氛围。从短期来看,可以充分利用借款人的社交网络、朋友圈等作为信用评分参考,比如贷款人可以让借款人通过亲戚朋友组团的形式来提高信用级别,用借款人的社交关系来对其形成约束。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借贷平台应尽量让业务员和借款人直接接触以确认各类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采取多种措施保护贷款者的利益。

一般来说,P2P网络借贷市场的风险水平远高于银行所面临的风险,这就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管理有更高的要求。首先,平台应建立类似存款保证金的制度,准备一定的风险准备基金,对贷款者的坏账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其次,对于贷款者来说应尽量把资金分散投资,降低投资的非系统性风险;同时要加强对借款者的审核,在与其沟通交流中尽量获取自己想要的可靠的信息。最后,应明确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加大对其资信审核力度,防止出现诸如优易网的借贷平台跑路的现象。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P2P借贷市场是金融市场的子市场,我国应像对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等一样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P2P借贷市场各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尤其是要加强对借贷平台的组织形式、服务范围等进行明确规定,防止其成为非法集资、洗钱的产所。针对目前P2P网络借贷平台出现的跑路现象,除公安部门加大对此类现象的打击外,还必须从法律法规上对此进行遏制,建立借贷平台的准入门槛及实施细则,并不断提高其公信力。在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下,P2P借贷市场的客户与其他产品市场上的客户都同样是消费者,只不过他们消费的是金融产品这种特殊产品而已。所以,对于P2P借贷市场的相关者的利益保护,我们可借鉴消费者保护法的内容与形式,切实保障投融资者的知情权、求偿权、平等权等权利。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区域经济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谢平.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2012/12/24.

[2]陈初.对中国“P2P”网络融资的思考.经济,2010(302):128-129.

[3]吉晓雨.完善网络融资平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金融视线,2012(5):109-110.

第2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法律控制

对于国民经济而言,国有商业银行是非常重要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有不少国有商业银行都存在着数额巨大的不良资产,这些数额庞大的不良资产的存在很容易导致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短缺。要知道,资本短缺对于国有商业银行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不良资产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存在缺陷以及不足。因此,要想减少以及消除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建立健全法律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法律原因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非常复杂,不仅有历史原因,也有经济、体制等问题方面的影响,这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国有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的缺失

在股份制改革之前,国有商业银行的全部资产均归属于国家,国家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唯一股东。但身为唯一股东的国家却没有制定符合国有商业实际情况的专门规定,使得国有商业银行无法开展正常并且有效的运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制企业必须建立法人治理结构,但国有商业银行并没有按照这一要求建立法人治理结构,这使得国有商业银行无法向其他的公司制企业那样进行严格的经营与管理。也正是因为国有商业银行无法开展严格的经营与管理,国有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以及内部风险控制这两方面存在着很大的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大大增加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产生的可能性。

(二)信用法律制度的缺失

和其他国家的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相比,我国的进程较慢,取得的成果也较少。在我国,大多数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不完善的,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资产流向缺乏有效的监督与约束。这使得借款企业利用虚假财务信息骗取银行信任从而取得银行贷款地位可能性大大增加。并且由于银行同业之间无法共享借款人的相关信息,很容易出现借款人的贷款总额超过实际偿债能力的情况。此外,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国有商业银行无法对企业贷款资金的流向进行有效监督,加大了不良资产产生的可能性。

(三)银行信贷监管法律不完善

银监会对于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管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这也是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国有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上市国有商业银行按照规定进行了信息披露,但是,信息披露的质量以及数量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这些差距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滞后、会计信息不完备等。这些缺陷的存在使得银监会无法对上市国有商业银行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如何加强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法律控制

(一)深化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改革

要从根本上解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问题,必须要着重进行商业银行产权制度的改革,完善一系列的配套制度,虽然从表面上来看,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完成产权改革,但是依然存在问题。虽然产权形式出现变化,但是很多经营方式和管理制度依然落后,国有商业银行产权制度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与深化。因此,在实施股份制改革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的发展要求制定出完善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此外,政府要严格区分政府行为以及股东行为。一方面,政府要做好自己身为股东的工作职责,为银行聘用合适的管理人员并为银行制定科学合理的经营策略,使银行能够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政府要尽可能避免使用行政手段来干预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

(二)建立规范的信贷机制

国有商业银行要建立规范的信贷机制,这有助于国有商业银行信贷投向失误的减少,从而降低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在发放贷款后,国有商业银行要尽快启动信贷监控机制,密切关注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在发现借款人可能违约后,国有商业银行要尽快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信贷风险,必要时可提前收回贷款。

(三)建立有关不良资产防范与管理的专门法律

不良资产的存在很有可能导致国有商业银行资本的短缺,资本的短缺会大大削弱银行消化损失的能力,甚至还有可能危害金融体系的安全,因此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减少以及消除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非常必要的。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不仅有助于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防范,还有助于社会诚信意识的培养与提高。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在坏账认定核销以及会计税务核算规定等方面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尽快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

(四)完善金融机构的信用体系

在下阶段,尽快建立包括信用记录、征集、调查、评价、管理等内容的完整、规范的金融信用法律体系。由金融机构或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有关信用记录、征集、调查等工作,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平台,让银行能够更及时、准确地获知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努力营造良好的借贷环境;同时提高借贷主体的自律,规范信贷行为,增进商业信用。

三、结束语

对于国民经济而言,国有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有不少国有商业银行都存在着数额巨大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的存在很容易导致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短缺,这对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是非常不利的。法律的缺陷是造成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存在的重要原因,为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法律法规,从而防范不良资产的产生。

作者:赵沚琦 单位:湖南省长沙市明德中学

参考文献:

[1]安启雷,刘康宁,封堃.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体制因素不容忽视[J].宏观经济研究,2009(04).

[2]贾备,王嘉奇.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成因及防范制度体系构建[J].商场现代化,2009(16).

第3篇

【关键词】金融创新 P2P网络借贷 政府监管

一、P2P网贷倒闭的特征

(一)工商部门对注册网贷公司没有资质要求,进入门槛无限制

目前,进入网贷行业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只需花钱买一套软件,办一个网站,再到工商局和网络管理部门注册,即可开展网贷业务,工商局对网络借贷平台没有任何注册资金门槛的设置。这些P2P大多数由几个人注册成立的小公司,注册资金大多是虚假注资,甚至连网站上的法人营业执照都是伪造大型企业营业执照、关联股东系虚假股东。由此可见,众多小规模网络借贷平台普遍存在缺乏基本资金周转能力及信誉度的问题。

(二)网贷公司参与交易,缺乏有效的资金管理制度及风险防范能力

P2P网贷平台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做到个人对个人,而是发展到向资金借出方发行理财产品,以高额的收益吸收存款,再以发放贷款的形式将资金借给企业或个人,将资金和需求方匹配,多种功能集于一身。但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很多网贷公司在资金管理及风险防范方面都存在很大的漏洞,导致高风险集聚。一是资金随时有被挪用的风险。P2P公司往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公司名义开立个人账户,投资人将钱直接打给该账户,再由P2P公司将钱打给资金需求者。这意味着每天在P2P公司账户中将产生来自投资客户的大量沉淀资金,P2P公司对这部分资金没有任何有效的监管措施,仅靠公司高管的自律性,资金被卷走或者挪用,投资人无法察觉。二是风险防范能力有限。P2P网贷平台一味追求业务量,对借款人资信审核仅通过借款人自己提供的信用报告进行判断,对借款信息缺乏实地核准,并大力发展抵押担保贷款、流转担保贷款、联合担保贷款、个人信用担保贷款,有的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两三次,借贷网未能及时发现,造成偿还风险。

(三)网贷公司信息披露不够公开、透明

不少网络贷款平台属于民间机构,信息不够公开透明,投资人看不到平台真实的坏账率、资金进出、项目结算等数据;在借款人“出标”上,有些平台老板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投资人招标,借款人身份真假难辨;借款人只需要填写个人信息,上传身份证、学历证明、收入证明等资料就可以获得借款资格,向网友募集资金,而投资者只能看到借款者的网名。遍布全国的网贷投资人面对良莠不齐的众多网贷公司,虚假的投资信息则让投资人根本无从准确判断,使一些原本可缓解小微企业贷款难的网贷平台正在悄然变味。

(四)借贷平台以优惠活动吸引投资者,投资者盲目跟从

众多借贷平台存在一个普遍现象,以“秒标”、分级奖励等各种优惠活动吸引投资者参与,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而投资者往往为了抢标而忽略对平台资质、能力和诚信方面的考察。

二、网络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滞后,P2P网贷领域处于监管盲点

P2P网络借贷平台,我国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目前没有主管机构愿意对其主管。因此,网贷平台依旧处在一种无序的野蛮生长状态,而且当中有些业务甚至已经触及到了法律红线。与海外P2P模式相似的网贷平台在国内出现已有6年时间,但目前却基本处于监管空白。

(二)P2P网贷监管不够严谨

一是事前监管不严。P2P网贷的准入门槛低,工商部门对网络借贷平台的注册资金没有限制。二是事中监管不到位。根据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的备案制度。但事实上,大多数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却并不将这一备案纳入到对商户资质的考评当中。目前国内众多小型网上平台并没有实现备案,对备案认证也不做硬性规定。三是事后监管空白。P2P网贷平台在运行后,缺乏最终的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借贷平台吸收的资金去向、用途完全依靠平台高管的自律性,极其容易发生法律风险。

(三)网络金融监管标准不够统一

目前,互联网金融领域以参与主体为监管依据,如银行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服从银监会的相关监管,以阿里巴巴金融为代表的小贷公司由地方政府监管,以宜信为代表的P2P网贷业务、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电子支付业务则无明确的监管部门,主要依靠行业自律。网络金融监管体系的错位,容易出现监管标准不统一而引发业务混乱,从而导致互联网金融风险。

三、建议

(一)加快网络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作为一个新型的金融服务行业,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因此,需要对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包括金融法律体系的修正和完善、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的基础性法律立法和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制定等。将P2P网贷纳入银监会监管范畴,由银监会出台相关的规章制度,为网络借贷行业的正常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二)建立统一行业标准

将P2P网络借贷平台定义为一个真正信息发现与平台,实现信息的对接目标,而不要一跃成为“信用中介”和“准金融机构”,以防止风险的聚集和扩散。

(三)加强网络金融的监管

一是提高准入门槛,工商部门需要加强对网络借贷平台准入的审批,对注册资金设置金额限制,加强P2P公司业务范围的监管;网站备案登记机构要加强网络借贷企业信息管理。二是强化监管力度。像支付宝一样,给审批合格的网络借贷借贷平台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将各网络借贷平台接口向监管部门开放,政府留存后台数据,辨别交易的真假;由第三方评级公司参与提供借款人的信用评估报告。三是由银行托管资金款项。P2P平台每天有大量资金往来,产生的资金沉淀,应放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监管,由商业银行托管或者监督网贷公司的资金款项,避免平台自己掌管。

参考文献

第4篇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风险;法律监督

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涌现了以阿里巴巴公司的“余额宝”为代表的一批金融产品,成为网络上最热门的话题及金融投资产品。随后腾讯公司推出的“微信抢红包”又风靡一时。这些都让金融这一高冷概念开始走进千家万户。其中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发展迅速的代表,2014年1至5月,全国新增网货平台220家,而在这期间,已经有45家P2P平台跑路。这些产品蕴含着重大风险,容易引起群发事件,给人民的财产带来巨大损失,甚至给我国金融制度带来不可估量的破坏,从而对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2014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监管元年”,为此2014年11月5日,中国小额信贷联盟了修订后的小额信贷信息中介机构(P2P)行业自律公约,2015年P2P网络借贷将是机遇与风险并存的一年。

P2P网贷平台是指个人或法人通过独立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相互借贷,即由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中介平台,借款人在平台发放借款标,投资者进行竞标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此运作模式,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网络平台只能是居间人,只给投融资方提供签订借款合同的机会和信息,不能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不能提供担保,也不能用自有资金放贷。就我国目前而言,国内的P2P网络借贷模式主要有五种,一是纯线上交易平台模式(拍拍贷),即网络借贷平台不介入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平台不提供担保。二是平台保证模式(人人贷),即网贷平台通过自有资金垫付还款或从借款人的还款金额中提取一定费用放入风险备用金账户,用于保证出借人借用资金的安全。三是线下债权转让模式(宜信平台),即网贷平台提前在闲暇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协议,之后将债权进行拆分组合,包装成固定收益的理财产品,再次销售给出借人。四是担保公司担保模式(合拍在线),即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公司在线上签订三方合同,此后担保公司线下审核借款人资质,从而为出借人提供担保。五是金融资产证券化模式(有利网),即国内一部分担保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建立网贷平台,将其担保的产品证券化或小额信贷资产打包成理财产品,再次销售给出借人。我国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迅猛发展,促进了民间借贷的交易公平,同时弥补了银行借贷的不足,为一部分小微企业提供了发展资金。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随着行业的演变,过度的金融创新使得P2P网络借贷与银行业与证券业的界限日益模糊,过于超前的商业模式的探索本来就在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区,很容易突破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特征上接近非法的机构。首先就是技术风险,P2P网络借贷大多采用无抵押、无担保的信用贷款方式,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借款人违约的风险,平台必须借助信贷技术衡量借款人的信用才能保证平台健康运营,比如网络数据挖掘技术的应用。然而,基于网络数据挖掘技术需要借助大量的数据,现阶段对客户进行信息真实性和还款能力的审核难度巨大,单纯依靠网络进行线上交易模式的P2P网贷平台存在巨大风险。其次是信息泄露风险,要成为平台的会员,必须在平台登记真实的个人信息,所以P2P平台拥有大规模的客户信息资料。这些信息资料一旦泄露,将会给客户造成困扰,甚至危及资金安全。当平台出现技术漏洞,犯罪分子可能通过运用计算机木马程序非法获取个人账户信息,使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一般情况下,平台往往不担保这种情况下出现的损失。最后就是法律风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与P2P网络借贷中的某些模式相关。

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我国的法律监管制度也应进行新的构建。首先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在法律上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主要集中在规定非法民间借贷的情形,以及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基于P2P网络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专门为P2P网络借贷制定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刻不容缓。一方面,P2P网贷是未来微小金融的发展趋势,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P2P网贷平台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应对P2P网贷的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门槛准入条件、行业标准、法律责任等予以规定。为了降低风险,将网络借贷业务界定为民间借贷信息服务中介组织较为合适。

其次要确定监管主体,银监会应作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主管机构。P2P网贷平台是民间借贷与互联网结合的金融服务网站,从事的是金融服务业,属于金融中介机构。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在我国统一监督管理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主体是中国银监会,并且其多次针对P2P网络借贷的风险提示,可见其己经对P2P网贷行业掌握了大量资料,有利于监管的实施。

再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为了及时掌握P2P网贷行业的总体风险、加强市场透明度及保护投资者权益,平台应像监管机构定期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运营情况、基本业务数据等方面的信息,并且规定市场准入制度。

最后是行业自律,行业自律组织是由P2P网贷平台自愿结合,在互利、非盈利的原则下,按照共同制定的章程组织起来的社会团体。行业自律组织应制定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开展信息交流、制定具体的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内各成员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投资者求偿求助机制,在实现行业自我管理与约束的同时,对投资者权益加强保护。2014年11月5日,修订后的小额信贷信息中介机构(P2P)行业自律公约,就是一次行业自律的规定。

在网络发展金融创新的今天,P2P网络借贷行业的出现和快速发展,不仅给我们的日常生活、理财服务等带来了很多方便,也在不断促使我们思考现行体制和金融监管的弊端。对于其应采取温和的监管和管理,鼓励行业自律,以此来引导和监督促进它的发展,而不是一味取缔。 同时也要明确监管机构和相应的监管原则,完善法律法规减轻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风险,更好的为繁荣现有经济服务。

参考文献:

[1]陈敏轩,李钧.美国 P2P 行业发展和新监管挑战[J].金融发展评论,2013.

[2]王春丽,王森坚.互联网金融理财的法律规制――以阿里余额宝为视角[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05)。

第5篇

关键词:民间融资;规范化;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1

一、民间融资发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民间融资指的是出资人和受资人之间,在国家金融机构以外获取到资金使用权的一种金融行为。作为金融服务的一种补充形式,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筹资难问题,对我国金融市场的运行和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随着民间融资范围、规模的扩大,民间融资的风险和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对经济的发展也造成了不利影响,具体如下:

(一)缺乏约束,纠纷较多

由于民间融资大的规范性差、随意性较大,容易发生一些经济纠纷、民事纠纷。这主要是因为民间融资很多都是通过口头协议、打借条等方式,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根据调查显示,在民间融资过程中,签订了书面借贷合同的大约占有10%的比例,且借贷合同的内容也存在问题,不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贷出资金者也没有在合同中注明。加之借贷手续不规范,在违约时,容易引发借贷双方的纠纷。以某市中级法院的统计数据来看,在2012年4~6月,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2723件,比去年多了512件,案件标的高达9.68亿元。

(二)利率偏高,企业的负担较重

从目前来看,我国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和积极的财政政策,企业融资环境更加恶劣,刺激了民间融资的发展,民间融资利率也呈现出不断攀升的趋势。如果民间融资利率水平比较合理,对于企业来说是有利的。但是如果民间融资的利率较高,则会导致企业经营利润减少,加重企业经营的负担。中小企业在筹资受阻的情况下,必然会向民间融资转移,而民间融资的利率则会自然而言地提高。不少企业由于负债经营的规模较大,而出现破产倒闭情况。

(三)风险较大,政府监管不力

由于民间融资的参与者较多,操作过程也不规范,其隐蔽性和分散性增加了政府监管的难度。在民间融资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大量资金处于循环状态,脱离了金融监管,导致民间融资监管手段的单一化。因此,民间融资很容易出现高利贷、非法集资、诈骗、地下钱庄等问题,破坏了常规金融监管秩序,甚至导致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四)具有隐蔽性,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

民间融资活动具有隐蔽性和自发性特点,国家金融监管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管理,货币政策的调节作用受到限制。同时,民间融资具有逐利性、盲目性和融资主体素质较低等问题,在高利润的引诱下,民间资金可能会向非法行业投资,如一些短期内效益较好的技术水平低、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和行业,对国家宏观政策形成冲击。再者,地区性的民间资金还容易形成一股强大的投机势力,破坏经济运行的正常秩序。

(五)法律法规不健全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民间融资的法律。二是相关法规的协调性较差,民间融资的界定模糊。如《民法通则》《贷款通则》《合同法》中对民间融资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三是法律法规的操作性较差,合法民间融资的判断标准比较模糊,特别是在非法集资、社会集资、民间融资等法律界限上没有明确的认识。

二、民间融资规范化发展的对策

针对以上这些问题,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需要对民间融资进行规范化管理,具体方法如下:

(一)完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是保证经济活动有序发展的重要前提。因此,为了促进民间融资的规范化发展,首先应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民间融资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尽快颁布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有效监管。在充分论证基础上,出台《放债人管理条例》《民间借贷法》等,对民间融资的定义、期限、适用范围、合理税负、管理部门的职责、纠纷处理的方法进行阐述,明确界定民间融资、非法集资的接下,规范民间融资活动。对于高利贷行为应进行严厉打击,防范和处理非法融资活动,促进民间融资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还应该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加强金融监管

加强金融监管是保证民间融资规范化发展的重要方法,具体如下:一是明确监管的主体。民间融资监管可以借鉴正规金融市场的监管方式,在明确监管主体的基础上,划分监管主体的职责。从目前来看,正规金融市场底的监管主体主要包括中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金融办、工商管理部分等。对于民间融资的监管可以通过相应的民间监管部门来完成,结合地方政府对民间融资进行有效监督,加强地方政府对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责任。二是拓展监管网络,建立起社会监督、自我约束、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的四级网络体系。三是完善监管的方式,在金融监管上可灵活选择多种方式,加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处罚,防范金融风险。

(三)拓宽融资渠道

在民间融资利率较高的情况下,企业应拓宽融资渠道,合理选择筹资方式,才能减少企业经营风险。这就需要加强我国金融市场建设,打破银行垄断体制,实现资金的自由流动,创造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金融市场环境。

(四)完善民间融资的监测机制

在民家融资监管方面,还应该完善民间融资的监测制度和统计制度,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登记,定期进行统计和调查,对民间融资规模、利率水平、融资方式、资金来源和运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掌握民间融资的情况,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五)加快金融制度创新和机构创新

为促进民间融资的规范化发展,应打破金融业垄断的现状,逐步开放民间资本市场,使其转化为正规的市场化运作。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出发,探索出与之相适应的经营组织和体系,促进我国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民间融资对企业的发展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民间融资的隐蔽性、自发性,加之国家监管不力,导致民间融资存在很多问题,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为了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对民间融资进行有效监管,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化发展。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中介 合法性 法律模糊空间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它是一种古老的借贷方式。近几年,随着银行储蓄利率的下调,不少人在为手中的闲散资金找收益高的理财途径,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准入门槛提高而丧失融资功能,因此在理论上可以提供双赢的民间借贷在全国各地又活跃起来。而民间借贷中介,一种专为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应运而生并日趋活跃,它使传统分散的、不透明的民间借贷行为出现了组织化、公开运行的特征。

一、民间借贷中介的生存空间

民间借贷中介是伴随着民间借贷的活跃而应运而生的。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即资金供给方日趋活跃,成为民间借贷中介的催生剂。从2003年末起,我国重新步入负利率时代,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过低,必然要流出银行体系寻找新的投资途径,民间借贷中介的出现,使投资人很容易地找到借款人,并获得高收益。据徐州市某民间借贷中介公司在网上的信息披露:2003年该公司为某投资者投资100万元(放贷),年收益12万元,2004年收益20.16万元,2005年收益48万元。银行存款的低收益与民间借贷的超过10%的高回报形成巨大落差,使民间借贷成为一般资金持有者的理想投资方式之一。

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即需求方也日趋庞大。他们也需要民间借贷中介。两个层次的原因造成了民间借贷的需求市场。一是从银行方面看,自2004年起,国家针对投资增长过快、能源、粮食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不稳定因素,加强了宏观调控,银行信贷资金紧缩,使大部分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困难。另外,中小企业贷款具有小、急、频、险的特点,户均贷款额只有大企业的1%左右,贷款频率是大企业的3~5倍,对于银行来说,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成本高,风险高,而收益率并不高。这就直接造成了银行不愿意将过多资金投入到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同时,随着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审批权限上收,基层信贷权限十分有限,减弱了基层信贷发放的积极性。二是从借款人方面看,民间借贷可以跨越程序障碍。中小企业周转金贷款、个人消费类贷款、助学金贷款等银行贷款手续繁杂,审批时间较长,为节约时间成本,为应急而转向容易借到的民间借贷中介求助的情况越来越多见,民间借贷中介成为短期紧急借款人无奈而又实用的选择。

总之,民间借贷承担着国家银行借贷之外的辅助融资功能,对刚性的金融资源配置方式形成有效的补充,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我国金融资源配置,其自发性和互对社会稳定与发展的贡献是显而易见的。民间借贷中介作为民间借贷的桥梁,可以方便出借人和借款人建立较规范的借贷关系,具有灵活性和互的本质特征,在巨大的市场需求下,具有较大的生存空间和盈利空间。目前我国大部分省份都出现了民间借贷中介,其中,山东省青岛市是民间借贷中介较早出现并发展较完备的。据青岛民间借贷网数据显示,从2003年,青岛市成立第一家民间借贷中介公司成立开始,经过短短的三四年时间,民间借贷中介业便以不可阻挡之势迅猛发展起来,目前登记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已经超过了60家。青岛模式――以房产抵押来抵御借款风险的模式,也作为成功的典范被业内广泛效仿。

二、目前民间借贷中介的运营模式

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民间借贷中介的名称主要有:民间借贷公司、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民间抵押贷款中介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这些公司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时,主要的经营方式有:

1.桥梁型

撮合借贷双方成交,收取服务费。由中介机构介绍借贷双方会面,共同磋商借贷数额、利率、借期、担保形式等,促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履行,并作为见证人签章。中介机构以借款数额为基数从借款人处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数额为借款数额的2%~6%不等。

2.担保型

中介机构直接以本公司名义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放款人可以要求中介机构承担保证责任。以北京为总部的宜信公司为例,在还款出现问题时候,宜信从保证金里支付给放款人本金和利息,保证放款人不受损失。

3.受托放款型

放款人将款项存于中介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寻找合适的借款人并对外放款。中介机构如果发现合适借款人即通知放款人前往订立合同。

4.吸款放贷型

中介机构与放款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中介机构支付一定的利息从放款人处收取款项后对外放贷。在此类模式中,借款人与放款人之间没有联络,放款人将款项交与中介机构,从中介机构获取利息,中介机构选择并确定借款人,从中获取利息差额。

三、目前民间借贷中介的法律模糊空间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由此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和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十分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利。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中介的法律法规仍是空白,对民间借贷中介合法性仍然没有确认,因此,民间借贷中介的活动始终处于法律的边缘。

本着“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民间借贷中介开展业务时,只要坚守最高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不复利、不四倍、不集资”就是合法的。

那么,民间借贷中介做到“三不”了吗?笔者认为并没有。

首先,民间借贷中介拥有“集资”与“不集资”的模糊空间

从目前借贷中介的运营模式来看,第一、二、种运营形式,理论上应该是比较纯粹的借贷平台。其所提供的合法服务有:信息平台服务,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借、贷信息的收集、筛选,一般还会建立网站等借贷信息平台。有效的符合借贷要求的信息平台会提高民间借贷的成功率和借贷效率,使得出借人和借贷人的愿望可以快速达成。审查服务,对借贷人及提供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其身份情况、抵押财产、商业信誉、还款能力、贷款来源、借款用途、提交材料等,确定其是否符合借贷条件,是否符合公证条件等。法律服务,民间借贷中介会提供比较完善的服务协议、借贷合同;并根据公证或律师见证的需要,提供配套的法律文书、文件。程序操作服务,全程协助借贷主体办理签约、抵押、公证(或律师见证)等借贷事宜。协助借贷人签订借贷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抵押、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材料准备、业务办理等,以协助借贷主体安全、高效地进行民间借贷。

通过民间借贷中介在民间借贷中所提供的服务,可以使民间借贷主体更加安全地进行民间借贷,并通过民间借贷的全程服务,更加优质、高效地进行民间借贷,更好地保障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而民间借贷中介提供这些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是完全合法的。

即便中介服务就是局限在上述合法范围内,其非法集资的实质还是会隐蔽在其服务过程中。判断中介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合法服务范围的标准,就是要判断其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否是三方合同,即放款人、借贷人和中介(担保人),而不是两方合同,即中介公司和贷款人作为甲方乙方或者是中介公司和放款人作为甲方乙方的两方合同。在后面的情况中,中介公司已经脱离了中介的范围而成为了放款方或者是借款方,这样它就不再是作为中介人、见证人或担保人的中介角色存在,而直接成为资金运营主体,具备了“准银行”的性质,通过吸款和放款取得利息差而盈利,成为违法的“私募资金”,从而超越了合法空间。

目前不少民间借贷中介表面上服务范围没有超越“中介”的范畴,但是,考察其真实的合约和运行流程,会发现它们吸引投资人进入后先签订一个投资合同,并让投资人将款项打入中介账户,之后会通过信件告知投资人其款项的去向。或者,中介提供借款人资料征得放款人同意后将款项放出,但是这些借款人信息是中介掌握的,放款人并没有考察能力,而由于时间因素等,同意或者不同意放款,也基本通过电话等口头协商决定,所以,事实上还是没有放款人和贷款人的合同,而只有投资人和中介的合同。而放款人对款项的真正流向也并不会真切了解。再或者,虽然签订的是三方合同,但是放款人和借贷人是不见面也不认识的。借款和放款还是只和中介公司商定完成,实际上还是放款人人和借贷人只和中介单线联系。这样,比起放款人或者是借款人来说,中介是掌握全面信息的惟一一方。所以事实上募集资金如何处置还是由中介决定。构成”集资“的几个要素:没有特定募款对象,募集到的资金流向由集资人决定等,在中介借贷业务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笔者在青岛一家著名借贷中介和北京宜信公司实证调查结果,都证实了这一点。可以说,中介是在打着“平台”之名,行“私募”之实。而非法集资的高欺诈性对公众财产的高危害性是众所周知的。

即便中介严格控制服务在合法范围内,其服务本身也存在很多法律隐患:对于这类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所需要的资质、人员、技术等要求,国家没有规定,并且在其从业期间,缺乏有效的动态检查和跟踪措施,对其收取中介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中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其中介行为的事后监管等均没有规定,金融监管机构更没有任何管理权限和措施。各中介各自为政,缺少诚信,诸如在借贷合同生效前先行从借贷人处收取中介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约定数额提供借款,在促成借贷合同订立后,收取中介费和放贷者先行扣息行为相混淆、不向借贷人明确说明其所扣款项的用途等等现象不一而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借贷人的利益。

再来看第三和第四种运营方式。委托放款和吸款放款本身,就是基金公司和银行的主营业务,一家基金公司需要至少上亿元的资金才能成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金则需要10亿以上。而民间借贷中介的注册资金基本都不超过1000万元。所以,委托放款和吸款放款根本就是超出法律规定的中介公司的经营范围,本质上完全是“私募资金”的性质,是违法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的监管主要由工商局管理,其营业范围由工商局确定,这使得它们可以游离在金融监管之外,即便有私募资金行为,也比较难确认和跟踪监管。

总之,从“不集资”这一点上看,中介并不能真的做到。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跟踪监管不力,法律模糊空间较大,使得不少表面上是撮合型担保型的民间借贷中介走上了以平台做伪装的”私募资金“之路。

其次,民间借贷中介拥有“复利”与“不复利”、“四倍”与“不四倍”的模糊空间。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但是在笔者随机调查的2009年7月13日民间借贷网的133例借贷需求客户样本中,执行的月利率从1%到5%不等,如果一年到期,按照月利率计息就是复利。相当于年利率12%~60%。目前的银行基准利率一年期按照5%来计算,那么民间借贷中介的利率不应当超过20%。但是在133例样本中,一年期限的有64例,年利率从10%~30不等,超过20%(含20%)的有20例,占一年期贷款客户的三分之一。

不复利不四倍的规定,实际是控制高利贷的产生。但是事实上,民间借贷中介并没有严格执行,还是有相当一部分超出了4倍的最高限制。

究其原因,“不四倍”的规定,只是1991年最高法院的审案意见,它并不是利率主管机构的明确规定,而且对违反“不四倍”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所以民间借贷中介在自行商定利率的借贷基础上,把不复利不四倍的限定也当成了一个可守可越的模糊空间。

民间借贷过高的利率会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据湖南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2008年问卷调查显示,2006年民间借贷中介样本从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渠道获取资金分别增长51%和48%,几乎是自有资金的2.5倍。这说明民间借贷中介开始更多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长期低息贷款,然后转手将资金高息借出,从中获得利差回报。而这种转借行为,使低息的银行贷款变相成为高息民间借贷,使本来可以正常的资源配置变为不正常的资源配置,对经济发展是有害的。同时高利率还会诱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现象频发。

四、结论和建议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中介具有较大的法律模糊空间,对这一行业进行规范迫在眉睫。笔者的建议是规范和打击要并重。

一是需要明确相应的监管职能部门,作为借贷中介应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

第7篇

关键词;消费信贷;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1月15日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信贷业务规模不断扩大。但是,各大商业银行在对消费信贷业务的规模扩张和产品品种的创新过程中,也累积了巨大的风险隐患,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消费信贷的健康发展,其消极影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我国消费信贷风险的表现

消费信贷风险主要指在消费信贷业务中产生的各种风险与不确定性。目前,消费信贷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信用风险:这是消费信贷中最主要的风险,是指借款人不注重自身的信用,故意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银行贷款的风险。

2、法律风险:是指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法律法规的变化或调整,而对贷款的安全性带来影响的风险。

3、流动性风险: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消费贷款尤其是个人住房贷款债权的流动性较差而产生的风险。

4、抵押物风险:是指抵押物因各种自然、人为灾害或周围经济、交通环境的变化而造成价格下降或价值灭失,或者是银行无法实现对抵押物处置权的风险。

二、消费信贷风险形成的原因

我国消费信贷风险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银行自身管理不够完善,存在缺陷。目前,国内商业银行的整体管理水平并不高,手段也还不够完善,更缺乏消费信贷方面的管理经验。通常,信贷人员仅凭借款人信用报告、个人身份证明、个人收入证明等征询材料进行判断和决策,缺乏正常程序和渠道对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社会活动及表现、有无违约记录、有无失信情况进行了解,使得银行和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银行在责任界定上一般只是依据书面上反映的问题对责任人进行处理,使依据材料谈贷款的问题更为严重。同时,贷后的监督检查还不够完善,存在漏洞,导致发生风险不能及时补救,使消费信贷风险增大。

2、抵押物变现难。贷款抵押物通常被银行作为贷款还款的第二来源,抵押物的足额、合法变现是银行化解消费信贷风险的重要环节。由于我国消费品二级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不成熟、交易程序不规范、交易法规也不完善,抵押物在变现过程中手续非常繁琐,交易费用又偏高,使得银行难以变现抵押物,从而影响银行消费信贷业务的正常发展。而且,随着消费信贷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必然带来更大的风险。此外,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还不足以保障银行顺利实现对抵押物的处置权,在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时,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但要执行也是难上加难,这也是导致信贷风险加大的原因之一。

3、国家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还未出整的消费信贷的法律。银行主要依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贷款通则》、《经济合同》等管理消费信贷,这些法规是针对生产性贷款,针对法人制定的,并不适用消费信贷的发放与管理。所以,银行在办理消费信贷业务中无法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护自身利益,对出现的问题往往无所适从。同样,借款人遇到消费信贷的一些问题时也找不到完整的法规作为依据。此外,消费信贷的客户较为分散,都是消费者个人,贷款金额小,笔数多,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个人贷款的担保,难以落实对风险的控制。

4、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不完善。商业银行对借款人信用的把握决定了个人消费信贷的开展程度。而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缺乏完备有效的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和家庭的收入状况还很不透明,借款人出具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从查证,使得银行对借款人的实际收入水平无法做出准确的计算、查证和判断,从而不可避免地发生种种恶意的欺诈行为。这些必然给消费信贷带来极大的风险。

5、利率尚未完全市场化。消费信贷的显著特点是客户分散而且数量大,客户的风险状况又存在明显的差异。那么,为了实现贷款风险收益的最大化,就必须对不同客户群采取不同的利率定价。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实现利率的完全市场化,使得商业银行无法通过差别定价的贷款策略以增加对高风险客户贷款的风险贴水,这样,也就无法有效地降低消费贷款的平均损失率,反而给消费贷款带来更大的风险。

6、资产证券化手段尚缺乏。目前,消费贷款的期限都较长,比如个人住房贷款、汽车消费贷款等期限长,金额又较大,且客户分散,而银行的负债期限又相对比较短,那么,在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发育还不健全、不完善的条件下,银行不能运用资产证券化这一手段建立融通长期资金的渠道,这样,必然产生“短存长贷”现象,导致不匹配的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从而使得流动性风险节节攀升,给消费信贷带来极大的风险。

三、消费信贷风险的防范

银行在办理消费信贷业务中,应该充分考虑和高度重视消费信贷的风险以及其对消费信贷业务的影响,对相应的风险要有预见性,并且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措施,建立一套防范消费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使银行的消费信贷风险达到最小化。

1、建立健全全社会的个人信用制度。个人信用制定是指国家监督、管理和保障个人信用活动的一整套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银行控制消费信贷风险的前提是建立科学有效的个人资信管理体系。首先,银行可在信用卡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基础上集中各个专业部门保存的个人客户信息资料,以此建立全行性的个人客户信用数据库,这样,每个客户都有较为完整的信用记录,银行可以此作为能否放贷的依据,这必然从源头上控制消费信贷风险;其次,利用政府的力量,充分掌握各部门的信用数据,再运用人民银行的网络形成全国个人征信的数据库,然后建立一个全国个人信用管理局将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全国性的个人信用档案,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运作,为发放消费信用贷款的银行提供消费者的资信情况。

2、建立科学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信用评价体系是消费信贷风险管理的基础,各家银行要根据自己的业务特色以及发展战略,制定详细、具体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该系统应包括下列内容:消费者的职业状况、收入状况、银行账户的大致数据、赊账或其他债务、付账习惯、婚姻状况、诉讼、交易记录、品质、习惯、道德等情况。并以此作为放贷的标准。各银行还可以依据个人信用情况确定不同层次的服务内容与优惠程度,而对那些信用度低的客户,可限制对其办理有关业务,对那些被列入黑名单的客户,银行完全可以拒绝为其办理相关业务和提供服务。

3、进一步完善消费贷款担保制度。消费信贷的担保制度是消费者还款出现风险时的必要保证。消费信贷的贷款人是消费者个人,其贷款购买的是超过其即期收入限度并较长时间才能归还贷款的财产或耐用消费品。所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用抵押、担保作为还款的保证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国要尽快健全和完善抵押担保制度,具体应该做到:首先,对保证人的范围给予合理界定。对自身条件较好、有稳定收入的借款人,贷款可以用保证作为担保方式,在选择保证人时应选择信用度高、综合条件不低于借款人的客户;其次,抵押物的选择应该是合法、有效、足值的,与此同时,抵押物要选定法律争议小、产权明晰、容易执行的标的物;第三,要对抵押物的二级市场进行健全与规范,使得抵押物变现迅速。

4、建立健全消费信贷相关法律体系。目前,要尽快修改现行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对《担保法》、《合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中有关消费信贷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并且对办理手续进行简化,降低贷款费用,放宽贷款条件,使消费信贷能够健康发展。与此同时,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以及具体详细的实施细则,使公众对消费贷款既有积极性又有还款的自觉性,而银行对办理消费信贷业务既有动力又有责任感,以此推动我国消费信贷的持续、健康发展,降低消费信贷的风险性。

5、银行应建立有效的内控体系。各银行要建立具体办理消费信贷业务的专门机构,以便做到明确职权和责任,以此控制消费信贷风险。同时,要不断完善消费信贷的风险管理制度,强化“三查”制度,规范操作,明确职责。而且,还要建立较为完善的消费信贷风险预警机制,对无法还本付息、特别是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借款人,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拒绝对其再贷款。对银行内部人员,应奖罚分明,并实行多劳多得的分配制度,以此调动工作人员办理消费信贷的积极性,促进消费信贷的规范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武剑.商业银行消费信贷的风险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城乡金融报,2008.4.27.

第8篇

【关键词】农地经营权 抵押贷款风险 创新担保风险补偿

一、引言

近年来,农民的多元化经营产生了巨大的资金需求,以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来破解三农发展的资金难题,成为了一条重要的途径。但由于农地承包经营权不明晰、排他性弱、处分权受到严重限制等“先天不足”的产权障碍因素,再加上后天受限“的法律、抵押工作机制不健全等因素,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虽说做出了许多的有益探索,却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风险。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中存在的系列风险及应该如何规避、化解风险。

二、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主要风险

(1)法律法规未松绑。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做出相应调整,致使农地经营权抵押担保创新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84条和《担保法》第37条第2款对农地经营权抵押做出了明令禁止,除此之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对农地经营权抵押制度采取否定态度。因而,大多数农民手中所拥有的农村土地均不得抵押,但农地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展均是通过地方性文件获得批准的,一旦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抵押贷款人若提出抵押品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时,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无疑十分棘手。

(2)农业生产经营不稳定。农作物生长周期长,易受自然灾害影响,可能造成地上附着物重大损失;或因市场形势变化导致地上附着物价值大幅降低,进而影响土地流转价值。再加上农业收入增长空间有限,生产技术较不成熟,总体上抵御自然风险、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当农业贷款一旦不能到期偿还,银行即使处置抵押物也难以挽回全部损失,再加上中国农业保险发展较滞后,导致信贷风险防范困难加大。

(3)农地承包权价值评估不准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难以标准衡量,一方面是地上种养物易受灾害、不易监管,另一方面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中介交易服务极不发达,缺少权威的土地价值评估机构和专业资质评估人员,大多地方都是仅凭贷款人以土地租金及地上种养物的价值来确定抵押物的评估价值,造成对土地抵押价值的认定不够科学。

(4)社保机制不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低保、新农合医疗制度仍不完善,再加上农民的财产性收益较少,具有不确定性、不稳定性,土地仍然是农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当农民还款失败,丧失土地经营权时,其抵御风险和抗压能力大幅削弱,面临失去生存之本的窘况,这不但与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初衷背道而驰,还会给农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灾难,引起系列民生风险。

(5)相关配套较滞后。相关配套设施的滞后,带来了多源化的风险。一是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不完备,出现权利界限不清的问题,二是土地流转市场发育迟缓,农地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尚不完备,缺乏农村信用评估体系,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严重;三是风险补偿机制还不完善,如若没有可靠的政府专项风险补偿基金或是第三方担保机构进行风险的分担,金融机构可能形成较多的不良资产,引发金融风险。

三、措施及建议

(1)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修改相关法律可以确保未来的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事务有法可依。首先,试点地区打开“绿灯”,其出台的关于土地经营权抵质押创新的行政规定虽与国家尚未修改的法律相关条款相矛盾,但在纠纷处理中应以地方行政法规为标准;然后修改最高法院关于处理农地经营权抵押相关纠纷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缓释法律风险;最后,在试点区较为成熟后修改相关法律,建议删除《物权法》中184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对《担保法》第37条做出相应调整。

(2)发展农业保险,建立风险补偿机制。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借款客户生产经营的风险情况及当地农业保险的普及情况,与借款人协商投保,并明确金融机构为农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推行农产品目标价格保险以抵御农产品市价浮动风险,尝试建立农地抵押贷款保险;建立政府增信机制,成立政府性担保公司、风险补偿基金,有效降低金融机构风险。还可以通过发放政府保险补贴减轻农民参保负担,发放财政贴息减轻其贷款负担,培养起借款人的信用意识。

(3)创新抵押担保模式、方式。建立起因地制宜的农地经营权抵押融资模式,可采用“农地经营权抵押+担保公司”等模式,引入第三方机构增加还款来源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创新多元化的抵押方式,发展股权质押、信托收益权质押、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证券化等,提高资产流动性,降低风险,并能为农业发展开辟长期性的融资通道。创新金融信贷产品,金融机构应根据农户收入、风险类型、资产组成等特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贷款条件、抵押物品等要素,预留出不允许抵押的农地部分,降低农民的生存风险。

(4)完善相关配套设施。进一步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增加农民可获得财产性收益的渠道,弱化农村土地的基本保障功能。完善系列中介服务。一是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保证其权属明确;二是加快推进农地产权价值评估机制建设,提高估价准确性;三是加速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进程,增强对贷款人的约束力;四是完善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平台服务和信息服务,以降低市场信息风险,并为农户提供询价、等多种服务;四是建立完善风险预警系统,控制贷款准入条件,选择经营效益好、还款能力强、信誉风评好的农户,贷款后实时监测贷款资金流向,跟踪农户经营情况,做到风险早规避、早发现、早处理,保障金融机构贷款的顺利收回。

参考文献:

[1]兰德平,刘洪银.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形成与控制[J].当代经济,2014,(04).

[2]惠献波.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推广困境与创新路径设计[J].农村金融,2015,(05).

[3]王平,邱道持,李广东.农村土地抵押调查[J].中国农学通报,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