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28 16:53:5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法规意识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前言
近几年,在旅游规划开发力度的不断增强,诸多旅游景点及相关主管部门的一系列违规违法行为也是层出不穷。法律法规虽然充分强调了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但当前还没有之相适应的保障制度,这也是导致公共利益的维护一直局限于口号层面的重要原因。
一、我旅游规划现状分析
首先,在环境破坏、污染上。旅游也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会产生相应的三废垃圾,若未做出科学的旅游规划与妥善处理,会对其景点周围的水体、大气环境方面造成严重污染。再加上我国旅游业起步较晚,为了快速追赶上国家旅游潮流,很多旅游区都在不断拓展一系列新型项目,且经常会在未充足准备的基础上就盲目实施,进而给环境环保遗留了诸多安全隐患。
其次,在减损自然人文景观价值上。当前,大部分旅游管理人员的环保意识都有待提升,再加上利益的驱使与管理上存在的失误,各种旅游服务设施的过度修建,经常会导致自然景观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严重损害了景观本身具有的独特人文价值,也会对景观真实性、完整性带来严重破坏,这些都侵害了公共利益。
最后,景点周围的破坏性建设上。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很多旅游景点都在盲目的进行各项开发与建设,而一些违法用地、占地行为,不仅会对自然景观的持续性、完整性造成破坏,给环境带来严重污染,也会给公共利益保护工作的开展增加一定困难,
二、旅游规划公共利益保护实践探究
在现阶段的旅游规划开发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重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我国宪法、旅游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都对公共利益保护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但是由于操作规程不够具体、完善,因而一直都难以获得理想保护效果。
首先,对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来讲,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都出台了明确的制度,尤其是在旅游规划方面,拥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内容。比如,针对日本富士山来讲,其要高于我国的泰山、黄山等诸多游览胜地,但是其不仅未进行缆车设置,即使是上山的公路也仅仅修到两千多米就结束了,剩下的路不论地位、资产高低,都要遵循人人平等的原则自己去爬,甚至连台阶都未修筑。其实这就是对富士山本来面貌能够做出的最大限度的保护。
又如,作为世界生态旅游最先进的国家之一,哥斯达黎加始终坚持“无人工痕迹”这一理念来进行旅游市场的拓展,也真是这种理念使其在旅游业的声誉不断提升,同时也带来了更加客观的经济效益。再如,美国国家公园的营地通常都会在其边缘的森林中进行设置,而来往游客的垃圾也是自觉分类后投入到相应铁箱之内的,且会将产生的食物残渣清理的干干净净等等。这些发达国家在旅游规划开发方面的种种做法,不仅值得我们学习,也能够为我国该方面公共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以及各项保护工作的具体执行提供丰富参考依据,以及优秀的保护经验,对此,相关主管部门应给予充分重视,并在全面考虑我国国情基础上,做出科学恰当的引进借鉴,以此来不断强化各项公共利益保护工作的执行操作。
其次,除了要积极吸取国外发达国家的优秀保护经验外,我国也应在现有基础上,对各项保护措施、内容做出不断完善。比如:针对紫金山最高峰头陀领建设会对相应尽管产生破坏的“观景台”一事,某大学两名教师就向南京市中级人们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要求其市规划局将其规划许可撤销,而针对相关规划法律、以及风景区管理有关条例来讲,头陀岭修进行观景台的修建属于违法行为,且还会对山体轮廓线造成严重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南京市规划局将其天文台主动拆除了,所以原告也就此撤诉了。这一案件虽然由原告车速而结束了,但在诉讼方面却拓展出了新的空间,其具有的重要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同时,我国江苏、云南等地区也陆续开设了相关环保法庭,对此,为了真正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目标,相关主管部门应在现有经验基础上,紧跟时展步伐、积极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保护经验,对现行保护制度做出进一步优化,加大执行力度,并在具体操作中做出进一步优化,以此来构建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共利益保护体系,尤其是这对旅游规划开发方面,尽可能的去消除一系列违规违法行为,大力推动生态旅游业的高速发展。
三、结语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吃海鲜不当会中毒,《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对于如何预防食用海鲜发生中毒,做了明确的规定。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是这样定义的,水产品是指供食用的鱼类、甲壳类、贝类等鲜品及其加工制品。根据《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同的水产品预防中毒的方法不同。
一、鲜活水产品要保鲜销售
1、《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蟛蜞、小蟹、各种贝类均应鲜活销售。”以上凡死亡的水产品不能销售、加工销售、不得食用,否则有中毒的危险。
2、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必须去除含毒素的脏器,经特殊处理后,才可小心食用。《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鲨鱼、鲅鱼、旗鱼必须去除肝脏才能食用;鳇鱼必须去除肝脏、卵才可食用。”
3、特殊含有剧毒的水产品未经处理不准流入市场。对此《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因特殊需要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分,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安全无毒后,方可出售、食用,对于其加工的废弃物应当妥善销毁,以免毒素渗透弥散和误食中毒。”
4、某些鱼类要特别注意必须是极新鲜的,才能食用。《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规定“凡青皮红肉的鱼类,如鲣鱼、参鱼、鲐鱼等出售时必须注意其鲜活质量。”
二、腌制、冷冻、淡干水产品加工方法应符合法规要求
1、以盐保质的海水鱼,《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9条、第17条规定:用盐量不应低于15%,鲣鱼、参鱼、鲐鱼用盐量不应低于25%,腌制用盐应清洁无异味,不能用乏盐腌制,并应注意观察腌制过程中,盐液的状态,如发现有变质的情况,应及时处理。远销的腌制鱼应注意其包装内应加装10%的包装用盐。
2、对于海蛰的加工,《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应用清水冲洗漂净,再经盐矾混合腌渍3次,成品应沥干水分后方可包装运输。
3、速冻鱼的加工用鱼质量要求更为严格,《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速冻鱼应符合各品种鱼一、二级鲜度标准,应在24小时使鱼块中心温度降至零下12℃,冷藏温度低于零下18℃。
4、对于淡干水产品制品,《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加工淡干制品的原料应符合该品种鱼鲜销水平,淡干制品成品含水量不应超过17%。”
三、以下2种鱼根本不可食用,《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5、6款分别规定了,凡虫蛀、赤变、脂肪氧化漫及深层的水产品不得食用;凡因化学物质中毒致死的水产品不能食用。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蜂蜜具有滋补的功效,但如果储存不当会产生毒素。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规定,接触蜂蜜的容器、用具、管道和涂料以及包装材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严禁用有毒、有害的容器盛装,并明确指出不能用镀锌、铁皮制品及回收的塑料桶盛装。
[关键词]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立法现状;侵权行为;立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8)52-0048-03
1 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现状分析
1.1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由于程序本身而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恶意诉讼作为侵权的一种类型,如在英国,恶意诉讼被归之为滥用法律程序。
恶意诉讼在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均有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有恶意控告行为,而在民事司法领域则充斥着各个角落。在知识产权案例中出现恶意诉讼的情形在西方已经较为常见了,而在我国却还只是刚刚开始;近年来滥用权利的情况日益频繁,可以预料。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将快速上升。
所谓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笔者看来,是指行为人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外在理由而利用知识产权诉讼来毁损被告的声誉、拖延时间、消耗被告的精力和金钱,从而使被告的合法理由遭受不法侵害的行为,其可以分为恶意提讼程序和滥用程序权利两种情形。行为人提讼是出于诉讼之外的目的,即以诉讼为手段来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
1.2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立法现状
自2003年全国首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发生以来,类似案件不断涌现;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独特的性质,因此行为人所发起的恶意诉讼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
恶意诉讼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对于恶意诉讼就没有涉及。即使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因表述过于隐晦而难以适用。
《民事诉讼法》对于恶意诉讼也未作任何的规定,无法限制行为人以合法的诉讼形式去掩盖不正当的诉求目的。在具体制度方面,也未规定程序权利行使的条件,而有些规定则比较模糊甚至缺失。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权的审查、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回避权的审查、上诉权的审查均未作较为严格的实质性规定,行为人可以轻易地利用这些法律规定提起一系列的异议、申请、上诉等程序,从而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
在知识产权诸法中,随着2001年加入WTO,为与世界接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俱已修改,并添加了诉前禁令规则,如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之前,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利益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其实质上就是诉前禁令规制,是一个较大的进步,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然而同时也可被恶意诉讼的原告滥用,以此作为限制被告资金、产品流动的一项重要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使得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比如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并不实行实质性审查,权利可能存在缺陷和瑕疵,很容易为行为人所利用申请专利,并以此来对其他合法权利人或者竞争对手进行。受害人往往很难举证证明行为人的恶意确实存在并且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相关的证据类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综观之,我国法律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定整体上是法律漏洞性质的缺陷,该类缺陷必须迅速予以补救,这样才能较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真正宗旨。
2 国外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对策分 析
恶意诉讼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重要表现形式是骚扰对方当事人的正常运营,以保护自己知识产权之名来行使“捣乱”之能。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主要是通过民事法律来进行,下面主要介绍发达国家关于此类问题的民事立法规定。
2.1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
大陆法系自罗马法到法国法、德国法,衍生出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的恶意诉讼制度。它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在德国法、法国法中,有的对恶意诉讼直接加以规定,有的并没有直接地进行规定,而由他们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推导出来,视其为一种侵权行为。德国法对恶意诉讼的规范源自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大适用。德国民法规定,败诉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达到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之目的而支付的全部法定费用,包括差旅费和误工费、律师的法定报酬和其他费用支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真实义务,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做出陈述,若有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由于“真实义务”成为对诉讼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判断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德国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认识具有了程序法上的独立意义。《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和第242条则对“权利滥用”作了禁止性规定。
法国没有明确的恶意诉讼概念,法国诉讼法领域原则上承认任意性和自由性的诉权,但诉权的行使须基于“合法的利益”。法国法有“滥用权利”的说法。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权利被引入诉讼法领域,形成滥用诉讼权利的概念。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防止因滥用诉讼权利使得诉权的使用被限制得过死,法国判例对滥用权利规定的比较严格,诉讼权利的行使仅仅在蓄意、恶意或等同于欺诈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才构成权利的滥用。法国主要以罚款的方式来制止拖延诉讼或以滥用诉权的方式来进行民事诉讼,并且罚款不影响可能请求的损害赔偿,对构成恶意诉讼只需要有简单的过错行为表现即可。
2.2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
与大陆法系的做法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都对恶意诉讼作了具体规范。《美国侵权法重述》在实体上对恶意诉讼行为作了系统性的描述,它规定了三种具体模式:恶意刑事诉讼、恶意民事诉讼和滥用程序,对三种模式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十分具体的描述。恶意民事诉讼是恶意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发展。相对英国而言,美国的恶意民事诉讼的范围要宽于英国,即使相对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也可以针对恶意诉讼行为人提起恶意诉讼侵权之诉。
英美法系的程序法对恶意诉讼进行的规制的法理基础是“正当程序”理论,可直接对各种恶意诉讼行为作评价。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专门增加了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
制裁,如果法庭经一方当事人动议裁决对方构成滥用诉权,则判令滥用诉权的一方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费用方面,虽然原则上由当事人各自负担律师费,但是故意折磨人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对于败诉方承担法院费用的原则,如果一方滥用诉权,法官也有权裁量作出例外决定,而直接判胜诉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与我国有很多区别之处,但是在针对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这一方面还是颇为值得借鉴的,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技术性强并且较为灵活。
3 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对策分析
在借鉴西方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对策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立法现状之缺陷之处,结合学者们的理论与司法界的实践工作,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3.1 民法之完善
尽管民法典尚未出台,但是在民法中对于恶意诉讼予以规制已是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两个民法典学者的建议稿对恶意诉讼做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在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2条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63条对恶意诉讼均做出明确规定,且比较成熟。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中明确制定关于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已势在必行,然而尚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3.1.1 对于“恶意”的确认条件
从恶意的认识要件和意志要件来看,恶意的认识要件应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实质上的可诉性;而恶意的意志要件笔者认为是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的“明知”可以从行为人的专业背景,比如行为人的从业时间、行为人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业地位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来判断。恶意诉讼行为人未必从该诉讼中获得了不法收益,诉讼中被告也未必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行为人进行恶意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通过遏制、毁损被告的声誉,利用知识产权诉讼的临时救济措施来使得被告在一定时间段内不能扩大生产、降低销售能力。损人不利己者就是恶意的一种变相表现。若被告遭遇原告明显无合法、正当理由且原告利用诉讼而拖延、牵扯原告,那么则可认定被告是“恶意”。
3.1.2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恶意诉讼不仅对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且对相对人的精神和声誉也会造成莫大伤害。尽管我国现行民法不支持对间接损失的补偿,但诉权被滥用所造成的恶劣后果、知识产权产品的特殊性以及相对人所受到的突发性、有预谋的侵害,使其无形中失去的交易机会、产品的声誉以及市场占有率等损失更大, 未来出台的《民法典》应规定恶意诉讼行为人应当赔偿间接损失。此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也应予以适用。
3.1.3 “惩罚性”赔偿的应用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民事救济对当事人难以举证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不能起到充分的救济作用,因此,在适当的时机引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成为了迫切的立法要求。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不管是非法侵权人还是恶意诉讼提起者显然对法律的规制并不如何敬畏,甚至甘冒被法律规制铤而走险,那么适当的加大惩罚力度是应当而且必要的。
3.2 民事诉讼法之完善
3.2.1 建立滥诉赔偿制度
恶意诉讼本身即是滥用诉权的一种情形,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滥用诉讼权利规定在所必行。因此,《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由于原审法院对案件较为熟悉,为节约司法资源应规定该损害赔偿之诉向原恶意诉讼受理法院提起。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之诉,不必等恶意诉讼案件完结之后才能提起,在达到一定的时间或者经历一定的程序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基本清晰之后即可提起,因此原审法院也可将案件合并审理。
3.2.2 建立审查制度和上诉审查制度
在设定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比如规定低于一定金额的债务请求的诉讼不予受理,又或没有真正利益仅是希望以诉讼扩大影响的案件不予受理,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审查制度和上诉审查制度,也能适当地减少恶意诉讼案件的发起。
3.2.3 对积极参与恶意诉讼的律师应予以一定的惩罚
律师的职业道德以及相关的律师法均要求律师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因此律师不应介入滥用程序权利、恶意诉讼的案件之中去,更不能在恶意诉讼中表现出过分的热情。对于积极参与到恶意诉讼案件中的律师应当根据律师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的上述行为设定罚款规则。
3.3 知识产权法之完善
3.3.1 建立诉前临时禁令的听证制度
由于诉前临时禁令的裁定一旦作出,便随即产生被申请人的生产、营销等相关行为必须立即停止的法律后果。如果错误作出临时禁令裁定,将给被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笔者以为,在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后,法庭应在48小时内立即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在听证时间内暂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保全人的保全措施,但是如果被申请保全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则可以暂不执行。
在听证过程中,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说明,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对比文献等抗辩证据及理由进行质证,并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双方当事人对于听证的结果不得提起复议。在听证程序通过后,如果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得以正式执行,那么申请人需提供适当数量的担保金,以防范申请人恶意提出保全措施申请。
3.3.2 复审制度的完善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中,由于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争议,行为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确权,甚而还会对确权宣告提讼,把相对人牢牢拖在不必要的诉讼之中,相应的确权宣告费、鉴定费也较高,对相对人来说也是一种负担。笔者以为,可以对复审程序设定一定的门槛条件,比如明显超过专利权保护时间,明显不具有新颖性、独创性的申请在复审确认之后不得提讼,或者规定如果不服确认决定而败诉的,须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复审宣告费等费用,这样也可以较好地阻止部分恶意诉讼人的恶劣行为。
由于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本身即处于多向度、多层次、多级别的法律调整之下,因此,综合运用各项法律制度的合力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人予以规制,方能遏制其投机心理,从而维护知识产权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宗旨,在知识产权的合法保护和滥用诉权之间寻找动态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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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目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避是注册会计师行业面临的重大问题,协调法律之间的矛盾,成立独立CPA法律责任的专业鉴定委员会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避提供了组织保障。应积极建立关于完善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体系,加快推进会计师事务所性质的转变,结合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制的优点,进行制度创新,更好的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有关CPA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CPA的法律责任
1.协调法律条款之间的矛盾,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公司法》、《刑法》与《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及《独立审计准则》之间的矛盾,CPA和CPA协会应积极主动地争取立法机构对《公司法》与《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或颁布相关司法解释确赢《注册会计师法》及《独立审计准则》为判决与CPA有关的法律诉讼的法律依据,其他法律与之冲突的应以《注册会计师法》及《独立审计准则》规定为准,使相关法律协调一致,从而避免在法律诉讼中对法律依据的分歧与争执,减少由法律依据而引起的CPA法律责任风险。完善与CPA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关的法律条款,使CPA的刑事与民事责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独立审计准则是规范CPA审计服务手段和技术方法的质量标准,它应该成为法庭判定CPA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目前司法人员在审理CPA法律责任的案件时,主要依据一般的法律,对审计准则考虑较少。独审计准则应该成为我国司法界判定CPA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即CPA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但审计在客观上与实际不符时小应承担法律责任,使之既有法律约束又有法律保障。
3.增加保护条款,免受无谓诉讼。《注册会计师法》应当将已存在于《独立审计准则》中保护CPA的条款补充进来,在法律责任方面就责任对象、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序给予明确规定,以保护CPA免受无谓诉讼的骚扰。
(1)就责任对象而言,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确定审计受益第三人的范围,限定CPA承担法律责任的第j人的具体对象范围。即将第三人细分为直接第三人、应预见的第j人、可预见的其他第三人。犯有普通过失的CPA只对委托人直接第三人和应预见的第三人负责:而犯有重大过失和欺诈时,应对上述所有第三人负责。
(2)就责任范围而言,当务之急是建立有关“普通过失”、“重大过失”和“欺诈”的判定标准,并从有利于我国CPA事业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注册会计师法》中明确规定,CPA仅对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欺诈”行为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
(3)就责任程序而言,应该在《注册会计师法》中有明确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强调CPA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然后可借浆美国司法中的“比例责任”,减轻CPA的责任程度。
4.成立独立CPA法律责任的专业鉴定委员会。随着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的发展,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处理CPA法律责任的重要形式,但当涉及的诉讼案件专业性强时,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做出合理鉴定。例如认定一项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但如何界定这项会计信息的产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人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借鉴西方经验,成立专家鉴定委员会。作为CPA法律责任的界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应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
二、加强对CPA和会计事务所的管理。减少法律诉讼
1.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专业标准的要求。CPA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关键在于CPA是否有过失或欺诈行为。而判别CPA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在于CPA是否遵循了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因此,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执行业务,出具报告,对于避免法律诉讼或在已提起的法律诉讼中保护CPA是非常重要的。
2.建立、健全会计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会计事务所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企业,质量管理是会计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如果一个会计事务所质量管理不严,很有可能因某一个人或一个部门的操作失职而导致会计事务所的信誉扫地。
3.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规定,CPA承办业务,会计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即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它是确定CPA和委托人责任的一个重要文件。会计事务所不论承办何种业务,都要按照业务约定书准则的要求与委托人签订约定书,这样才能在发生法律诉讼时将一切争辩减少到最低限度。
4.审慎选择被审计单位,深入了解委托人的情况,不接不能胜任的委托业务。中外CPA法律案例告诉我们,CPA欲法律诉讼,必须慎重地选择被审计单位。一是要选择正直的被审计单位。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其顾客、职工、政府部门或其他方面没有正直的品格,也必然会蒙骗CPA,使CPA落人它们设定的圈套。北京中诚会计事务所就是在长城公司非法集资出现危机之时轻信长城公司谎言而被卷入的。这就要求会计事务所接受委托之前,一定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被审计单位历史情况有所了解,弄清委托的真正目的,尤其是在执行特殊目的的审计业务时更应如此。二是对陷入财务和法律困境的诉讼案,都集中在宣告破产的被审计单位。
5.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在西方国家,投保充分的责任保险是会计事务所一项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尽管保险不能免除可能受到的法律诉讼,但能防止或减少诉讼失败时会计事务所发生的财务损失。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了会计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6.聘请熟悉CPA法律贵任的律师。会计事务所应尽可能聘请熟悉相关法规及CPA责任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遇重大的法律问题,CPA应同本所的律师或外聘律师详细讨论所有潜在的危险情况并仔细考虑律师的建议。一旦发生法律诉讼,也应请有经验的律师参与诉讼。
7.建立有效的同业复核制度。同业复核首先应用在美国,1974~1975年,普华和安达信先后聘请杜罗斯会计公司对其审计质量进行检查,由此揭开了同业复核的序幕。美国同业复核制度在改善会计事务所质量控制系统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我国也可以考虑引入同业复核制度,对于提高CPA行业的执业质量和社会可信度,进而促进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三、法律责任体系的创新
1.建立以民事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追究模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正式启动了我国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责任追究制度,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CPA要真正承担起年报审计的民事赔偿责任仍然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上有新的突破。
当前亟须解决的是:(1)结合行业的特点明确相关民事诉讼的受理和裁决程序。(2)明确民事赔偿的归责及赔偿金的认定方式。可借鉴美国《私有证券诉讼改革法令》中的做法,采用“根据责任主体过错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的原则,明确CPA承担的会计信息造假的连带赔偿责任:尽快实施细则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这是健全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关键。
2.积极推进有限责任制度向有限合伙制的转变。
1998年以来,我国大多数会计事务所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少部分是合伙制)。而这两年行业中新出现的一些事件,使得有限责任制的弊端逐渐暴露,长期以来的挂靠制使得会计事务所的风险意识很低,CPA的职业道德也处于一个较低的层次,如果再不让它面向社会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它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就失去了最根本的机制约束和保障。考虑到公平和效率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现阶段,我国CPA行业应选择有限合伙的机制。合伙制通过使CPA对其行为所导致的事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增加了CPA在执业时的压力和风险意识,然而,它也让没有欺诈或过错的CPA因合伙关系而承担相同的责任,有失公平。而有限责任合伙制(LIP)是会计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各合伙人则对个人执业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弥补合伙制的缺陷。在有限合伙制会计所赔偿责任方面可以分别情况规定如下:若属会计事务所经营管理工作造成的,每个合伙人都应以各自的财产对会计事务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属合伙人个人职业性违规造成的,有过错的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无过错的合伙人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就其出资额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加大了对违规CPA的惩罚力度,也在较大程度上保障了无过错合伙人的利益。
一、迁知识,促建构
知识迁移,是孩子们学习新知的一种基本过渡方式,它存在新课导入或是练习中,孩子们可以通过旧知唤醒新知的学习欲望,同时还能为新知学习铺路搭桥。比如在教学《分数乘整数》一节课中,我是这样导入新课的:出示6+6+6+6+6=,并提问学生“你是怎样很快地算出得数的?”在学生回答的基础上出示整数乘法的意义――求几个相同加数和的简便运算。接着我又出示了++++=,提问学生“可以写出什么样的乘法算式?为什么?”从而将整数乘法的意义迁移到分数乘法上。同样,在练习中有这样两道习题:+++=( )×( )与++++=( )×( ),这里有悖于上面乘法的意义,需要孩子们结合意义调整算式。其实,这两题都是由整数乘法迁移而来,比如在二年级乘法练习中会出现2+2+2+4,我们可以写成2+2+2+2+2=2×5,再如4+4+4+4+
8,我们既可以写成4×6,也可以写成8×3。因此,任何新知都是在旧知基础上进行的,从旧知迁移到新知,既可以复习旧知,还可以联通新知,促进知识网络的建构。
二、迁方法,促完善
方法迁移,是解决问题的一条途径,在新知尚未掌握前,我们可以借助已有的方法解决新问题。再如《分数乘整数》分数乘整数的计算探索中,让孩子在作业纸上画一画、涂一涂、算一算,于是就有了折纸、画图、加法、转化成小数计算等方法,这里的方法都是孩子们已经具备的,对于新问题的解决,信手拈来其中一种都可以解决。方法迁移,可以使孩子们轻松面对新问题,当孩子发现已有方法不能解决所有新问题时,新方法便应运而生。因此,方法迁移是解决问题的必要手段,从已有的方法迁移到新方法,既可以巩固已有方法,还可以探究出新方法,促进方法完善。
三、迁经验,促累积
经验的形成和知识、技能、思想的形成同等重要,我们能否在教学中也迁移孩子们已有的活动经验,促成新活动的开展,形成新的活动经验,并不断累积经验?比如《分数除以整数》计算方法探究过程中,因为孩子们已有了分数乘整数的探究经验,因此,这里自然而然地想到了转化成小数,画图,折纸等已有的活动经验,正因为此前的相关活动,许多孩子想出了两三种解决办法,也有些孩子在这些经验之上,又想到了将升换算成800毫升,再平均分给2个人,每个人分得400毫升;也有孩子想到将分数除法变成我们熟悉的整数除法,于是便有了(×5)÷(2×5)=4÷10=。当然,通过观察,孩子们发现计算分数除法,即将之转化成分数乘法。经验之多,搜索速度之快,源于孩子们已有活动经验的迁移,因此,经验迁移,是快捷解决问题的保证,从已有经验迁移到新经验,本身就是一个经验应用并累积的过程。
四、迁策略,促发展
策略和知识、能力、经验一样,是孩子们必不可少的,同时,策略的学习也是螺旋上升的,比如,画图的策略,早在原始社会就出现,人们借助画图来记数。刚上学的孩子,在未接受老师辅导的情况下,也能借助画树棍来表示物体,从而帮助解题。接着,随着年龄的增长,知识、能力、经验的不断累积,画图的策略也逐渐在丰富,从线段图到表格再到思路图……无一不是在此前策略的基础之上再学习,再发展。这个学习、发展过程,其实就是一种迁移的过程,这是同一种策略的迁移,在不同策略之间也可以进行迁移。
比如,苏教版第十一册教材中《解决问题的策略――假设》一课,这是传统的鸡兔同笼问题,是以往奥数教材中的内容,如今却引入到人人必学的教材中,对学生来说是一个难点,如何降低这个难度,使学生能够接受呢?在没有任何相关联的知识及背景可以迁移的情况下,运用迁移进行学习可谓是“空中楼阁”。黄晓旦老师,却出奇出新,在学生已有策略基础之上教策略,此前一课,学生们已经学习了替换策略,黄老师将假设策略重组并命名为“替换和调整”,并将策略的学习付诸在动手操作中进行,实在是高超且巧妙地迁移!
五、迁思想,促升华
与其说是迁思想,不如说是将已掌握的知识分类迁入对应的思想之中。也许知识、方法、经验、策略会随着时间有所遗忘,但思想会印刻在脑海之中的,因为数学思想是对数学知识提炼之后的总结与上升。数学思想大致有以下几种常见思想:化归思想、类比与归纳思想、方程思想、函数思想、算法化思想、数形结合思想……当孩子们接触新知识的第一时间,会去脑海中搜索相关或相似类型的习题,并将这类型的解题方法拿出并“套用”到新练习,这里,数学思想就好比一个个抽屉,而数学知识就好比一个个物品,只有当物品分类到各个抽屉中,才便于孩子们“存储”知识,也更方便孩子们在应用时,及时取出相应的思想,并运用之。因此,迁移思想是解决问题的最高级阶段,也是最有效的,再用升华后的思想解决问题,会使解题能力得以提升。
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的意思是负责全行合规守法监督检查、信贷经营和审批责任认定及反洗钱等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与总行合规部对应的职责。合规是银行业一项核心的风险管理活动,健全、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机制,是实施以风险为本监管的基础。
【法律依据】
根据《证券法》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常规医疗行为;义务
《执业医师法》是执业医师准入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它规定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可以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的行为,这些行为一般被称作常规医疗行为。我国的《执业医师法》将上述常规医疗行为规定为医师的权利,但是,无论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还是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常规医疗行为都体现出义务的特征,而不具备权利的属性。
1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常规医疗行为”是医师的职责而非权利。
1.1一个自然人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后,受聘于医疗机构和注册,就与所在医疗机构之间建立起了被管理和管理的劳动法律关系。医疗机构都规定了医师从事诊疗活动所应当遵守的原则,并且规定了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做什么和怎样做。医师从事医疗常规的一切行为都要符合医疗机构的规定,如果医师违反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规定,则要接受处分或处罚。由此可见,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医师的“常规医疗行为”是职责,不具有权利的任何特征。
2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常规医疗行为”是医师的义务而非权利。
2.1患者一旦挂号或就诊,就与医疗机构成立了医疗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医疗合同的要求,患者有权要求医务人员向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科学合理的医疗服务,医师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并根据医学科学的要求向患者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如果提供医疗服务不正确的,医师一定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2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医师必须对患者施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给其出具医学证明文件以及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医师在这一过程中付出辛勤的劳动,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服务患者,为患者解除病痛,使其早日恢复健康,因此医患法律关系中的患者方是“常规医疗行为”的实际受益者。
3.常规医疗行为符合法理学意义上的义务特征
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常规医疗行为的内容。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施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医学证明以及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等行为,其行为必须符合医疗操作规程的要求及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医师实施 “常规医疗行为”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内容上都受到法律的约束和限制。
首先是医师在诊疗活动中没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为或不为,医师的整个诊疗活动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医学科学的原则来进行,对患者有利并且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医师就必须作为,对患者不利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医师绝对不可以为。
其次是没有放弃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但是医师却不能放弃这些“权利”,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一旦成立,执业医师就必须向患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符合医学科学原理的对患者恢复健康有利的医疗服务,也就是必须向患者提供常规医疗行为规定的内容。如果不正确及时的实施常规医疗行为就有可能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医师就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显然这与法律规定的“权利”的特征相违背。只有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4正确理解和把握上述特征,对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4.1执业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必须树立以患者为本位的思想,将“常规医疗行为”作为义务来履行,按照患者合法合理的意思表示来提供医疗常规行为,而不是把它作为权利来行使。如果医师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随意行事,坚持向患者提供其不愿意接受的医疗常规行为,势必构成对患者权利的侵犯,不仅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而且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2虽然《执业医师法》将常规医疗行为表述为权利,但是如果医师在医患法律关系中真正把“常规医疗行为”当做权利来行使,必将触犯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仅影响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而且还要承担法律责任,基于此医师只能将常规医疗行为作为自身的工作职责和法律义务来履行。因此,常规医疗行为只能作为医师的义务而非权利。
综上所述,《执业医师法》所规定的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医学证明文件以及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等行为,是医师劳动义务的表现形式。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它是医师的职责。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它不仅是而且仅仅是医师的义务。
参考文献:
【关键词】夫妻协议;道德;法律
随着2004年重庆市首例夫妻“空床费”索赔案件的出现,诸如此类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引起极大的争议,至今在法学界没有定论。
一、夫妻协议的概念和内容
本文所阐述的“夫妻协议”是一种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涉及婚姻生活各个方面具有广泛内容的协议。其内容可以涉及夫妻婚后财产属性、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以及夫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等各方面。夫妻双方为了保卫婚姻,会在夫妻协议中进行各式各样详细而全面的约定。为此,笔者将“夫妻协议”定义为:“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的,以保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违反约定的夫妻财产、忠诚为目的的,以违约金或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
二、夫妻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夫妻协议的签订时间和涉及的内容来看,以一刀切的方式说明夫妻协议有效还是无效是不能明确阐明的。因此,本文分类予以阐述不同夫妻协议的效力。
(1)婚前约定婚后夫妻财产的夫妻协议效力。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认可依法或依约定设立夫妻财产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适用效力上有约定从约定,约定财产制在通常情况下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夫妻未就夫妻财产关系做出其他约定或约定依法无效、约定被撤销或终止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只有当夫妻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时,才能适用法定财产制。可见,各国对于夫妻婚前约定婚后财产的协议均持有一致承认的态度,只要该协议符合合同有效的条件即可。
(2)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夫妻协议效力。对这类夫妻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被热议的“忠诚协议”的效力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观点。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忠诚契约不具有可执行性,并且在举证过程中会涉及到对第三人隐私权的侵犯。第二,夫妻之间忠诚的问题属于道德范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不具有可执行性,“应当”只是一种价值提倡,“应当”不等同于“必须”。第三,因忠诚契约涉及到人身权,而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契约加以限制,忠诚契约的有效缺乏正当性依据。第四,忠诚契约中绝大部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是一种虚幻的允诺。持肯定观点的则认为:第一,忠诚契约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第二,忠诚契约非但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婚姻法里还有明确的依据,是将婚姻抽象原则的具体化;第三,自由可以通过法律加以限制;第四,婚姻的本质就是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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