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29 16:3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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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投资控股架构;单层控股;多层控股;境内控股;境外控股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投资控股架构可以有多种分类。根据当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普遍存在的各种控股架构,本文将从直接投资者所在地、控股层次二个角度分析各种控股架构的优势及其所需考虑的问题,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层了解当前房地产业各种投资控股架构的利弊。以便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文指有限责任公司)选择适合自己的控股架构。
一、按直接投资者所在地划分
按直接投资者所在地划分可分为境内控股和境外控股两种。境内控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均在境内。境外控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境内但其母公司(控股公司)在境外。
(一)境内控股
1.优势
(1)公司投资设立和撤出的流程和要求较为简单,无需经过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审批;(2)所采用的会计准则和制度较统一;(3)控股公司收取的股息,无需再缴纳企业所得税;(4)无需涉及外汇、外债等管理问题。
2.需考虑的问题
(1)不便于境外战略性投资者参与;(2)境外融资方式受限,仅能通过境内机构寻求借款;(3)运营环节中涉及的当地税费可能较多;(4)境内控股公司对股权转让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按实际情况进行税务筹划。
3.主要商业考虑
(1)便于引入境内战略性投资者,但境外投资者参与投资需要经过商务部或外贸部门审批;(2)便于境内上市;(3)运营、管理成本可能较低。
4.相关法规规定
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审批程序简单,无需经过外经贸部门审批,亦无需申请外汇登记。
5.财务管理要求
(1)投资控股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中国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不需采用不同的会计准则;(2)财务核算系统需满足不同会计制度核算的要求。
6.收回投资
(1)股息分派不涉及企业所得税。(2)在企业清算或股权转让的审批上,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行清算或股权转让无须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外经贸部门的审批,程序方面较外资企业简单,时间花费较短。(3)在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方面,企业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方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投资方应分别就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缴纳企业所得税或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4)在控股公司对内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方面,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产权转移书据”属于印花税纳税凭证,因此,股权转让双方应就股权转让合同金额的0.05%缴纳印花税;股权转让不用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5)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后不涉及外汇监管问题。
(二)境外控股
1.优势
(1)便于境外股权转让及向境外借款;(2)便于利用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提高企业资质;(3)可将税后利润分配给境外投资者;(4)运营环节中涉及的当地税费较少;(5)境外股权转让无需境内审批机构的审批且不涉及中国税务。
2.需考虑的问题
境外控股公司需考虑的是:对外投资的政策及对收取境外股息收入的税务规定。
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考虑的是:(1)公司投资设立和撤出的流程较为复杂且要求较高;(2)外汇管理部分明令禁止“返程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股权转让给境内公司时,是否符合《10号令》的规定,需考虑是否属“返程投资”;(3)受到外经贸部门审核、外汇外债登记方面的较多限制;(4)适用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与境外控股公司可能不同,需适当调整配合;(5)对境外支付款项时,扣缴相关税负,但可进行税务筹划;(6)与战略投资者合作时,注入到境外控股公司的相关融资资金只能以权益性投资汇入(一般为增资)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且需要有较长的审批时间,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
3.主要商业考虑
(1)便于引入境外战略性投资者,但境内投资者参与投资可能会形成“返程投资”,具体实施需要考虑是否符合《10号令》的要求;(2)便于境外上市;(3)运营、管理成本较高,需考虑境外控股公司当地的营商环境、可能产生额外的设立和营运成本。
4.相关法规规定
(1)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程序较内资企业复杂,需外经贸部门审批,在商务部备案;(2)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3)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4)外资房地产开发企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货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5)外资房地产开发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订立保证凭证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5.财务管理要求
(1)投资控股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地域不同可能需采用不同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2)财务核算系统需满足不同会计制度核算的要求。
6.收回投资
(1)股息分派需为境外控股公司代扣缴10%的预提所得税(具体适用税率视境外控股公司当地与中国收协议而定)。(2)在企业清算或股权转让的审批方面,外资企业在境内的自行清算或股权转让须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外经贸部门的审批,程序方面较为复杂,时间花费较长;若将境外控股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中国境内其他公司,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可能将其视为《10号令》所指的规避对于通过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监管;外资企业境外最终控股公司可考虑在境外转让境外直接控股公司,因不涉及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转让,所以无需境内商务部门或外经贸部门的审批,但可能需考虑境外最终控股公民所在地的相关规定。(3)在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方面,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的具体计算方式与内资企业相同,但视同股息所得和投资资产让所得部分按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或1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境外控股公司代扣缴预提所得税。(4)在控股公司对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方面,境内股权转让的具体税务处理与内资企业相同;可以考虑通过转让其境外越位控股公司的股权,避免涉及中国的各项税负,但需考虑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地的税务影响。(5)在外汇监管方面,清算所得或投资方股权转让所得人民币须经主管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向有关金融机构购汇汇出;企业清算需到主管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外汇登记及外债登记(如有)。
二、按控股架构层次划分
按控股架构层次划分可分为单层控股和多层控股。单层控股是指母公司直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多层控股是指母公司对直接控股公司投资,直接控股公司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
(一)单层控股
1.优势
(1)投资架构直接、简单;(2)节省运营成本;(3)运营利润可直接分配给最终控股公司;(4)以母公司作为房地产集团中心,有利于整合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力,提高集团贷款授信的融资能力,未来亦有机会成为集团的财务中心,从事集团内的融资,有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融资。
2.需考虑的问题
(1)须考虑投资及管理过于集中在一家公司时的商业风险;(2)当境外战略性投资者对单一项目有投资兴趣时,需通过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审核,资金进入到房地产业开发企业所需的时间较长;(3)境内控股公司需取得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相关集团内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经营行为。
(二)多层控股
1.优势
(1)可以相对分散单一控股公司的风险;(2)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互相受商业、法律等的牵连较少;(3)当直接控股地产开发企业,得有利吸引境外战略性投资者。
2.需考虑的问题
(1)投资架构相对复杂,集团运营成本相对较大;(2)可能因直接控股公司本身的亏损而影响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向母公司分派。
三、境、内外控股架构结合控股架构层次分析
1.境内控股且单层控股
(1)以内资控股公司作为直接投资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层控股模式,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关于境内控股的部分;(2)由于其控股公司在境内,便于集团在境内上市以及吸引境内的战略性投资者对于集团整体或单一项目进行投资;(3)可以考虑控股公司担当集团内部的融资中心,从事集团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但需取得银监会的批准。
2.境内控股且多层控股
母公司及直接控股公司均在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内资企业:(1)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关于境内控股的部分;(2)房地产开展企业的利润将爱到两层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影响,更多的利润被留存在中国境内。
母公司在境外,直接控股公司的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内资企业:(1)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律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于境内控股的部分,另外需考虑直接控股公司的再投资需要符合《6号令》的相关规定;(2)若境内控股公司不是房地产发企业可以借外债,但境内控股公司不得擅自更改外债用途;(3)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将受到两层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影响,更多的利润被留存在中国境内。
3.境外控股且单层控股
(1)以外资控股公司作为直接投资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层控股模式,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关于境外控股的部分;(2)由于其控股公司在境外,便于集团在境外上市以及吸引境外投资者整个集团进行投资;(3)若境外的战略性投资者仅对集团单一项目有投资兴趣,则涉及较复杂的操作的流程;(4)控股公司由于在境外,将无法担当集团内部的融资中心,从事集团内企业间的资金拆借;(5)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分配给母公司时需缴纳预提所得税。
4.境外控股且多层控股
母公司及直接控股公司均在境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外资企业:(1)以外资控股人司作为直接投资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层控股模式,相关的商业考虑、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于境外控股的部分;(2)便于集团在境外上市;(3)便于境外的战略性投资者对于集团整体或者单一项目进行投资;(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将受到一层提取法定积金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商务部等六部委.《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第10号令.
[2]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
[3]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23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
[6]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
(一)非居民企业流转税政策分析1.非居民企业业务涉及的流转税主要包括代扣增值税和代扣营业税,相关规定可见诸增值税和营业税法律法规,非居民企业发生相关业务时应注意从应纳范围、税率税额、税收征收方式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等方面把握整体纳税流程,以规避因对相关规定掌握不清导致的涉税风险。2.除了对增值税和营业税涉税政策一般性规定准确把握的同时,非居民企业和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居民企业还应掌握营业税和增值税免税及特殊规定,比如根据《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上述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3.做为当前中国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营改增”囊括了国内交通运输、部分现代服务业、邮政服务和电信行业,随着营改增的深入,我国在流转税税种设计上将逐步与国际接轨,营业税将成为历史。在此过程中,非居民企业应注意掌握“营改增”涉及的具体行业、业务范围及操作规则,准确把握涉税业务细节。
(二)非居民企业税收优惠和付汇证明规定分析1.经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可发现,目前非居民企业可以享受一定减免税优惠,但需非居民企业或其人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经税务主管部门审批或登记备案后方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因此非居民企业应掌握审批和备案项目的管理区别,提前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并按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2.除特殊情况外,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外汇资金达到一定金额应向所在地主管国地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一定金额以上的,也应税务备案,对此非居民企业需引起重视,依规办理。
二、常见非居民企业涉税实务分析
(一)常见的非居民企业涉税实务主要有向境外支付股息红利、向境外支付利息、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租金)、向境外支付工程承包款和劳务费等四种形式。办理此类业务时非居民企业应注意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税额、外币折算和包税合同的问题。针对四类业务殊的业务模式,譬如向境外支付股息主要有三种特殊形式:向境外H股分配股息、向海外B股分配股息、向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支付股息以股息,非居民企业应重点掌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文件中对特殊业务的规定。
(二)非居民企业在相关业务处理中除了按照常规流程进行纳税申报外还应重点关注相关业务适用的特殊条款。1.在向境外支付股息业务中应遵守受益所有人条款,注意不利于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和税务协定税务优惠条件。2.在向境外支付利息业务中应遵守资本弱化条款,关注债权性和权益性投资比例及特别纳税调整。3.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租金)应遵守受益所有人条款和核算范围条款。4.向境外支付工程承包款和劳务费应遵守登记备案条款。
自从“10号文”出台以来,中国企业通过搭建红筹架构取道海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几乎化为泡影,随着境内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清科研究中心观测到,越来越多已搭建好红筹架构的企业,正着手拆除红筹架构转战境内资本市场寻求上市途径。
红筹架构建立时所形成的海外结构,往往有两种方式:一是如新浪的信息类产业,属于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则可以通过VIE,即协议控制,使境外实体合并境内企业的财务报表;二是普通的产业,即非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则可以通过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将境内权益间接反应到境外实体里面,之后境外实体可以海外上市。由此可以衍生出多种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的回归模式。但是就目前证监会对于上市企业过会信息的考量、对于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股权结构的把握而言,目前并不存在红筹回归“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固定模式,各家未上市企业仍需结合自身特点,对于可供选用的回归模式进行一些微调,以满足其自身诉求。
1 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回归模式之一
在各种红筹回归模式中,最为清晰明了的方法是完全去除海外架构,并对其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过程予以明确披露。部分成功回归的红筹架构企业可能未在招股说明书中事无巨细的一一披露,但是这种以真实状况示人的回归模式最为符合政策规定,也最不容易因历史沿革问题而不能过会。现以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A为例,简述其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
1 企业A的红筹架构建立过程
假设A为了进行海外私募及海外上市,之前搭建了红筹架构,先后在开曼群岛、BVI建立了离岸公司A1与A2两层“壳公司”,拟以A1作为海外上市实体,后企业A改变原有上市计划,欲于境内市场挂牌上市,企业A将作为境内上市的实体。
2 企业A的红筹架构剥离过程――剥离第一层“壳公司”A1
通过股权转让,将离岸公司A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A2,此时A2为100%自主控股,A1不再持有A2的股份,“壳公司”A1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可以按照注册地的相关要求,将A1注销。因A1和A2同属于建立离岸金融中心的企业,而几乎所有的离岸金融中心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离岸公司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免交当地税,因此A1与A2基本没有税务负担,并且二者注册地的政策均比较宽松,货币往来不受限制。没有外汇管制政策,因此在剥离A1时,操作程序基本不受限制。
3 企业A的红筹架构剥离过程――剥离第二层“壳公司”A2
与上述步骤相似,企业A需通过股权转让,对A2所持有的100%股份进行回购,使得未来的境内上市实体A能够100%为境内自然人所有。
4 设立股份公司
在成功剥离两层“壳公司”之后,企业A作为境内公司,已符合境内市场的发行要求,此时可召开股东大会,协议将A整体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作为境内上市实体做准备。在此过程中,需要召开董事会进行表决通过,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公司净资产按比例折合计算每股价格,进行股本变更。
5 向证监会报批
至此,企业A已剥离其原有红筹架构,转变为境内所有公司,符合上市标准,可以按照上市流程准备招股说明书,向证监会报批。之前的红筹建立与剥离过程,需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明示,包括公司之所以搭建红筹架构的目的以及废除红筹架构的动因、每一次股权转让的对价情况与股东股本变化、期间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资金来源与收讫情况、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外管局登记等。采用股权转让的回归模式,优点在于企业的股权转回到境内的实际股东名下,如果之前的海外架构进行过海外融资,在股权转让之后,境内投资者也已将所持股份转移到了境内实际控制人的名下,因此从某种程度上避免了潜在的股权纠纷。
2 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回归模式之二
如果按照前文所述的回归模式,境外投资者在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境内股东时,相当于放弃了其在拟上市公司中的未来收益。因此境内股东可以同时设立境内外两个公司,通过境内外关联并购,反映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企业中的权益。现以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B为例,简述其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
1 设立离岸公司B1与境内公司B2
假设企业B的实际控制人先后在BVI建立了离岸公司B1与境内B2两个架构。两者分别持有境内实际运营实体B部分股权,即企业B为境内外合资公司。
2 境内外关联并购调节企业B的控制权。由于境外企业B1与境内企业B2隶属于相同控制人,因此B1、B2为关联企业,企业B的股东可以通过B1与B2间的关联并购,来调节企业B的控制权:如果拟以B1作为上市实体寻求海外上市,则可以由B1并购境内企业B2,或者B1仅并购B2部分股权,成为企业B的控股股东,使企业B由合资公司转变为海外独资公司或者海外控股公司;如果拟以B2作为上市实体寻求境内上市,则可以由B2并购海外企业B1,或者B2仅并购B1部分股权,成为企业B的控股股东,使企业B由合资公司转变为境内独资公司或者境内控股公司。
3 设立股份公司
当企业B的控股股东为境内公司B2时,已符合境内市场的发行要求,此时可召开股东大会,协议将A整体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作为境内上市实体做准备。
4 向证监会报批
至此,企业B已剥离其原有红筹架构,转变为境内所有公司,符合上市标准,可以按照上市流程准备招股说明书,向证监会报批。
这种红筹回归模式的缺点主要存在于:第一,如果转让股权之后仍存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帮境内实际控制人代持股份的情况,则与现有的发行审核政策相违背;第二,如果公司的股权没有全部转让至实际股东名下,则公司上市后,股东还需要通过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来做进一步股权转让。
3 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回归模式之三
之前所论述的两种回归模式,均是以整个企业为主体,进行整体层面的红筹构建与回归。事实上,除整体回归之外,分拆企业的部分业务,回归境内资本市场上市也是可行之选。这种回归模式是参考了部分企业通过分拆业务,重新整合后在境内外市场上市的先例。
红筹架构企业回归也可以参考类似的方式,现以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C为例,简述其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假设红筹架构企业c存在离岸业务与境内业务两部分,二者相互独立运营,将境内业务分拆出来,成立境内控股的子公司C1。
1 分拆准备过程
首先,公司应确定境内业务部门是否可以从母公司剥离,是否会在分拆之后的母公司内部形成睹箱交易或内部交易,是否影响公司内部正常的运营秩序,毕竟业务部门作为公司的一部分,在过去的发展历史中可能会与其他部门,特别是位于境外的部门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选择适当的分拆方式尤为重要。
2 子公司成立与母公司工商变更
分拆业务的过程因涉及子公司的建立,以及母公司企业经营范围的变更,应于企业注册地报批,并且符合注册地法律的相关要求;其中注册子公司的过程应于境内工商部门登记,满足我国公司法、税法要求。
3 向证监会报批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深入发展,涉外经济日趋融合,商品、资本、技术、劳务等创造了大量的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事务。非居民涉税业务日趋复杂、隐蔽、多变,而现行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政策和手段落后,找出目前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强化管理措施,以实现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进一步完善。
一 我国非居民税收收入结构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深入发展,商品、资本、技术、劳务等创造了大量的非居民企业的税源。2008年比2002年非居民企业税收增加了275.35亿元,增长了253.27%,其中预提所得税增幅达369.17%;2008年全国转让定价调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7.5亿元,补税入库12.4亿元;2006年——2009年以来该类税收一直在上升趋势,2009年上半年,中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总收入完成222.03亿元,同比增长40.7%,实现了连续6个月增长,而企业所得税尤为突出,完成了195.94亿元,同比增长51.2%。
二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执法依据缺失,操作性不强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尽管在对机构和场所的判定、营业人的界定进行了完善,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方法进行了修定,且原有一系列对外国企业征税具有指导作用的文件因新税法的实施而被自行废除,新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配套政策虽然已陆续出台(截至2009年止,大约已下发的有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相关的文件有26个,其中:申报汇缴:3个;管理文件:6个;管理文件:l7个),但许多地方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使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时,陷入了执法依据短缺的困境。如:对于对外支付的款项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以下问题:
属于什么性质的款项?
收益人是谁?
是否来源中国所得?
有无实际联系?
申报还是扣缴,谁来完成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界定?(如:离岸股权转让往往采取“一次合同,分期支付”的方式结算,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对应的税款缴纳时间如何确认?)
......
上述问题的回答往往因政策的缺陷,造成理解的不一致性。
尤为复杂的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还牵涉到诸多税收协定(安排)的使用问题,专业性相对很强,税务人员难以把握和操作。
(二)利用合同的不同签订方式规避税收
非居民企业的业务特点,使得合同成为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资料依据,其内容详略、真伪直接关系到税收管理执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目前非居民企业利用合同避税的方法日趋多样,如:
针对我国与他国协定6个月的常设机构判定标准,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境内劳务时间不足六个月,从而利用常设机构的期限界定以逃避境内纳税义务。
通过合同条款的不明确性造成收入属于境内收入还是境外收入的难以界定来逃避部分纳税义务。
采取签订劳务地点规定为境外的合同实现利用劳务地点的避税目的。
根据税法对涉税业务的规定不同,通过合同分解涉税项目避税。如:把特许权使用合同分解为特许权使用与劳务两个项目分别签订合同,把大量的特许权使用收人划归劳务所得,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在合同中签订较低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转让,再以合同补充件和附加说明等资料的形式反映真实交易价来规避税收。
(三)涉税项目散杂,信息互通性差,税源监控难度大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的业务特点:涉税项目散杂、税源分布零散、发生时间不固定、涉税信息资料难以取得等,这些因素使得税务机关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管理的可预见性差、监控难度大。况且跨国交易科技的不断进步,交易方式的日趋多样,使得税源流动性日趋强化、隐蔽性日趋突出。而我国目前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基本上依赖的源泉扣缴手段,源泉扣缴又是建立在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主动配合的基础上,目前我国普遍存在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扣缴意识和配合意识不强现象;售付汇税务证明管理尽管在加强,但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申请税务机关也是在被动受理,合同、发票等凭证的真假非常难以界定,无法准确界定到底在境外和境内完成的工作量是多少,使得审查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也就失去意义;另外,目前各管理职能部门并没有建立畅通的信息互换平台,都由纳税人自行办理和传递,一旦纳税人对批文不递交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是无法了解变更事项的信息和无法跟踪税收扣缴的情况,特别是行政许可实施后,许多审批事项变审批为备案,公文信息传递性更差,税务机关要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难度更大;等等。这些状况必然会造成大量税源在税收监控体系外流动的格局。
(四)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手段落后,重视度低,专业管理人员缺乏
第一,除了总局征管软件ctais2.0能就非居民企业的身份认定,申报和征收提供技术外,对非居民税收的管理基本是通过手工进行分析和管理,管理手段落后,使得对企业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难以监控。
第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不是经常事务,税源零散,税收收入所占比重较低,税务机关普遍存在重视程度不够、管理力度不强的现象。
第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业务比较复杂,流程比较隐蔽,加之专业性比较强,知识结构新,一项业务往往既涉及税收协定的运用又涉及国内税收政策的综合判定,导致定性非常困难。
第四,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对税务人员和财会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的要求高,要求他们懂得国际税收、外语、法律、国内外财务会计及国际金融和国际贸易等多方面知识。目前,多数税务机关专门负责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人员很少,税务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管理和管理人员知识结构单一的矛盾日益突出,根本无法落实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
三 强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对策
从一定程度上讲,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也属于“偏门”,税务机关在管理意识、管理经验、管理体制等方面仍处在探索阶段,无成熟的管理经验可言。
(一)针对执行依据的缺乏,强化政策体系的建立
简单明了、易于遵从、便于操作、时效性强的税收政策的建立,是强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主管的基本前提。尽管新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配套政策虽然已陆续出台,但许多地方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加之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收协定衔接性不够强,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源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现象。为保证政策在实际使用中体现严密性、针对性、操作性和指导性,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或管理办法应更加细化和规范、具体。如:
明确关于非居民通过实物或者劳务形式取得技术使用权的回报、关联企业之间的债务重组等业务的纳税义务时间界定标准。明确对非居民企业股息所得的纳税期限,否则易于造成把非居民企业股息所得的纳税期限和股息收入的确认日期相混淆。
明确纳税申报所需附送资料的具体内容、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具体方法及合理标准、非居民境内停留天数等程序性问题。
明确优惠税率判定、所得来源和归属等认定实务性制度。
因此为强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在完善现行税收政策的基础上,应加大力度、加快速度制定一系列的管理办法,如:常设机构的管理、国际劳务的管理、协定待遇的管理、交易资料申报管理等办法。
(二)针对涉税业务的繁、乱、散、变特点,强化代扣代缴义务管理制度
由于非居民企业一般涉税的具体业务具有发生时间、空间的不固定特点,且多以“投资、服务、劳务”等为主,同时大量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和场所等等,导致税源监控管理的可预见性差,管理难度大,所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一般都由支付人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扣缴的最大优点在于加强对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防止国际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如税务机关在强化源泉扣缴制度时可考虑:
指定扣缴中“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掌握。
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的合同、协议,根据工程或劳务合同的规定,判断非居民企业履行纳税义务的可能性,从而确定是否指定扣缴义务人。
非居民企业直接在境外转让境内股权的问题。
平时应注意管户的投资方、股权构成是否有变动,如果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发生变动,应向纳税人了解股权转让的过程,要求其提供股权转让协议。
如果劳务项目和支付人不在一地,如何获取非居民企业的信息。
可要求境内企业(支付人)提交纳税人已经登记、申报或者境外企业委托人的信息,如果没有以上信息,则应将境内企业(支付人)指定为扣缴义务人。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
可以在强化内外部信息管理、建立申报扣缴机制、协定待遇申请制度、税款追缴保障等措施来加强源泉扣缴的落实。
(三)针对征管手段的落后,强化信息互通渠道
因为非居民企业业务繁、乱、散、变特点,且经常把交易事项放在境外发生,加之大量的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缺乏机构、场所等物理性存在,导致税务机关很难掌握其信息和对信息的真伪做出判断。所以建议应加强非居民企业的信息互通渠道建设,强化征管手段,实现有效的税源监控。
1、实现税务内部部门间的信息共享。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主动加强与流转税、所得税、征管、计统、进出口、稽查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完善税务系统内部信息采集传递制度。
2、强化系统内外的信息互通。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外汇管理、发改委、海关、公安、银监、工商、贸促会等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的基本及变化情况,加强国际间的信息情报交换,建立一个系统、严密的非居民企业协税护税网络。如税务机关应定期到外经贸局获得企业股权变更信息、定期到市外汇管理局获取企业技术进出口合同、无形资产售让、外债等资料数据,到人民银行会计业务部门取得各商业银行的非居民企业离岸存款利息收人的信息等,堵塞漏洞控制税源。
3、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人监控分析制度。在全面利用关联申报、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信息互通等措施,建立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的系统性国际税源监控机制。结合地方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定期对其收人及税源情况进行分析和跟踪,建立重大项目和特定业务的登记备案制度。重点调查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企业的应税收人信息情况;重点关注扣缴义务人对应税收人的支付情况;重点调查外国投资者变更企业股权的信息;重点监控纳税人是否将其境内常设机构的应税收入转为境外总公司的收入偷逃税款的情况,等等。
案例实证:珠海市国税局针对珠海企业多牵涉香港股东的实际,利用反避税专项经费,向香港商业登记署购买了查找公司注册资料的会员资格,定期取得企业在港投资的所有基本注册资料,然后,根据这些注册信息定期到市外经贸局获得企业股权变更信息、定期到市外汇管理局获取企业技术进出口合同、无形资产售让、外债等资料数据,到人民银行会计业务部门取得各商业银行的非居民企业离岸存款利息收入的信息,用以反避税举证和企业股权管理、境外投资者获取股息分红等非居民企业应税业务,获取了更大的管理空间。
【注】案例来源:珠海市国税局
(四)针对纳税意识和扣缴意识不强,应积极探索管理措施
1、加强政策宣传,优化纳税服务。通过政策的宣传,一方面可要提高纳税人的纳税人意识和扣缴义务人的扣缴意识;另一方面要有针对性开展纳税提醒服务,拓展服务方式,帮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规避纳税风险、降低纳税成本。
2、加大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及时了解纳税人的信息。因非居民企业经济活动流动性大、隐蔽性高、复杂性强,大量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无机构,且把交易行为放在国外实现,所以应通过强化扣缴单位来掌握纳税人的涉税业务情况。如:在实际管理中,辅导和帮助扣缴单位建立非居民纳税人收入支付台账和扣缴税款登记台账,以便掌握消息;提高扣缴手续费标准,以便激励扣缴单位的积极性;明确并加大扣缴单位的法律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和提高其涉税风险。
3、强化备案管理,夯实管理基础。一是实行投资经营活动的登记制度,把未在境内设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涉税业务纳入管理范畴;二是强化合同、协议备案管理制度,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复印件、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涉税内容及变动情况等分别在事先或事后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合同、协议的备案事项可包括: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境内单位或个人发包项目、股权投资(变更、转让)等事项的合同或协议或报告。三是建立企业付汇台账备查制度,以便及时了解项目执行进度、合同款项支付金额、申报纳税(或扣缴税款)的情况,强化对非居民企业项目、合同、款项情况的监控。
4、建立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制度。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人日常纳税申报管理,及时对所得税的申报质量进行分析,掌握纳税人收人变动情况和原因;加强税务证明台账管理,充分利用数据控制税源;及时通报审核结果,作出对应的处理措施。
(五)针对专业管理人员缺乏,强化税务干部专业队伍建设
关键词:外资并购;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效力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等六部委以“2006年第10号令”联合公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该规定对外国投资者针对境内企业的并购行为进行了规范,使得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规范更加完整清晰,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但是,该《并购规定》在起股权转让效力上设定的并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的那么明确,从而造成了实务中的误解,笔者就碰到过类似事件。现笔者从该合同效力的两种可能性出发,探讨其效力。
一、 股权转让合同经签订成立并生效
依照《并购规定》第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境内企业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均应经过审批机关(指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且投资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包括外资并购合同在内的申请文件。但是,这样的审批是否是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则需要细细斟酌。
1、在有关外商投资领域的法律与行政法规中规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而生效的合同的条款大致分布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之中。我们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来与上述的《并购规定》第六条比较,从两条规定的文义上看,《并购规定》对于审批机关的批准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没有做出具体表述,而《实施条例》则明确表示了不经审批机关批准则转让无效。也就是说如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且当事人并未将审批机关的批准约定为外资并购合同生效的条件,则此等不予批准的后果仅为各方当事人不得履行外资并购合同中有关购买与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的约定,而并非产权转让合同不产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这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又对第52条解释如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我认为可采取如下三个标准区分:(1)分析法律规范的内容。如规范中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实施条例》第20条就属于此。(2)分析规范所禁止的对象。如规范所禁止的对象是行为效果,则是效力性规范。如规范所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效果,只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资格、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等,而允许有资格者经营或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者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因此时规范的本意不在于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是管理性规范。《并购规定》第6条中的规范对象显然属于行为方式。(3)分析规范所禁止的目的和违反规范的后果。如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该规范必然导致直接损害自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则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如规范虽也有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范只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当然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则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此外,还可以有一个辅助标准,即分析规范的禁止令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如针对的是一方当事人,该规范应当为管理性规范,如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则要立足前述两个标准再深入分析。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并购规定》第6条明显不是效力性规定不对合同的生效发生影响。
3、外资公司购买中方股东在境内企业的股权,再与另一中方的股东成立中外合资企业,这是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操作流程。在这个流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外资公司需要与中方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与另一股东签订合资合同。这两个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是都需要向审批机关审批,股权转让合同如上文所述,而合资合同则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之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而在此,我们只看到商务厅对于变更中外合资的批准证书,并没有看到审批机关对于外资公司购买中方股东股权的核准。由此,我们是否可以推断出,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过程中,因为涉及两道审批程序,繁琐且冗长的过程会有公权力干预私法行为之嫌,于是,立法者在立法时考虑此点而将《并购规定》中关于审批及于合同的效力不做规定。①
4、对于外资股权并购合同的生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亦有相关规定。该会议纪要第七项列举有以下三类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而生效的有关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的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但该第七项中并未列举外资并购合同。该会议纪要系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所,而当时由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制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已被《并购规定》所替代)已施行两年有余,且其中业已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须经审批机关批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上述部门规章规定之应被报送审批机关的外资并购合同,排除于须经批准而生效的合同范围之外。
综上,我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起便成立且生效。
二、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成立,经审批通过后生效
从《产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其生效时间为批准之时这一观点出发。
相比于公司法对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登记制,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审批制。如《并购规定》 第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此外,原对外经济贸易部等1997 年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3 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从以上规定可知, 与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经成立立即生效不同, 外资企业股权并购合同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才能生效。因此,无论是企业的设立还是成立后的变更,都应当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批,并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未经审批的外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可根据补办审批情况认定为效力待定。②第三种观点认为已经实际履行了的可以认定有效,然后要求其补办变更审批和登记手续。③我认为,合同有效或者无效是因为合同符合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自始具有或者不具有约束力,它们的效力都是确定的,不会因为相关事项的变化而变化。而效力待定的合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可能通过一定的补救措施成为有效合同,也可能因为一些条件的不成就无法生效。未经审批的外资股权转让合同已成立未生效,其效力取决于合同审批的结果,处于待定状态:如果审批通过,则该合同自始有效;如果未通过审批,则合同确定地没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 年8 月5 日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 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我认为,这里的未生效就是指效力待定,可以通过补救成为有效合同,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中,其补救措施就是报批。
也可以从立法目的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内外有别、内松外紧的投资政策, 即对国内投资兴办企业实行较为宽松的登记制度,而对外国投资则普遍采用审批制度,我国也不例外。④之所以对外商投资实行审批制度,主要是出于外资管理、产业政策和经济安全的需要,即通过审批,一方面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适合我国国民经济的需要。另一方面避免外国投资过分集中于少数经济部门, 造成我国经济畸形发展。另外,还可以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有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以及重大利益的国民经济关键行业和部门, 防止外国资本对我国政治与经济命脉的控制和渗透等。除此以外,外商审批还可以优先引进先进技术、避免重复引进等, 促进我国整体技术水平和经济水平的提高。因此,我国的外资审批制度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为充分贯彻公权力对私法行为的适度干预,并早日确定转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认为,应当严格区别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其中,股权转让合同自股权转让合同被审批机构批准之日开始生效,而非股东名册变更之日,亦非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日。毕竟,股权变动以及股权变动事实的公示仅是合同履行的结果,而非合同生效的条件。恰恰在审批机构审批之日,转让双方的契约自由获得了公权力的首肯。
三、结语
关于以上两种解释,其实都出自于笔者在实务中的法律意见书中的阐述,在实务中以及业务讨论中,大家也都出现了这样那样的分歧,希望有关机关能够出台进一步的解释,消除理解上的障碍。并且,笔者关注到目前十三中全会提出的政府简政放权举措,要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因此,笔者大胆认为,在没有法理障碍的情况下,外资股权并购中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其效力应为有效。(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参考文献
[1]杨莉,周双.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企业操作解析[J]国际商贸,2011,12
[2]江必新,何东林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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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道佑,李莉.外资并购的法律问题与登记实务[J]法制建设,2007,4.
注解:
①参见杨莉 周双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企业操作解析》,国际商贸,2011,12
②参见江必新 何东林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367页―368页.
笔者作为在资本市场从业多年的法律工作者,试从中国法律角度分析海外上市公司私有化后的可能出路途径――再度回归上市。
私有化概念及动因
私有化的出路总是与其选择私有化的原因一脉相承,因此厘清私有化概念并分析其后的动因,是理解与分析再度回归上市作为出路选择之一的前提。
海外上市公司的私有化(going private),其不同于国企改革中的私有化(privatization),后者指“国退民进”的过程,即国有股东或出资人将持有的国有企业的股权或出资份额转让给民营资本;而前者是指现有股东、关联方、管理层或第三方机构,以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以要约等方式收购一家上市公司所有的流通股,使得目标公司不再符合上市要求,由公众公司变成私人公司,并从证券交易所摘牌退市的行为。
鉴于大多数海外上市公司是在美国、香港、新加坡等较为成熟的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上市,因此,私有化可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如要约收购(Tender Offer) 、制式合并(Long Form Merger)等。
根据目前市场上操作的案例,私有化通常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收购目标公司全部或几乎全部的公开流通股,涉及纷繁复杂的审批、公告等流程。
因此,海外上市公司在私有化启动之前,通常会向投资银行家、律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士咨询专业意见,并聘任上述专业人士全程参与整个过程;同时,考虑到各交易所上市规则对私有化的要求不同,私有化需综合考虑公司业绩、公众持股量、当前市场价格、市场估值、会计处理、交易所审核重点等因素,还需要选择合适的时机,保证程序合法与交易公正,否则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导致私有化失败。
即使如此,这场成本不菲、专业难度高且随时面临失败风险的“游戏”还是有众多海外上市公司参与其中。
2011年至今,单在美国上市的中国概念公司就有盛大网络、傅氏科普威、康鹏化学、泰富电气、中国消防安全等众多公司完成私有化。那么,究竟是何原因让这些已“声名在外”的海外上市公司选择私有化呢?笔者理解,可能有以下几种原因:
遭遇做空,价值难伸。以近期在美国上市的中国概念股最为典型。从2011年开始,美国市场如“浑水”等做空机构即以“财务造假”为由唱空众多中国概念股,导致该等公司的股价集体暴跌,且价格长期低迷,公司大股东认为公司的价值没有在市场得到真正的体现,选择私有化以期实现价值回归。
降低成本,业务整合。如百胜(YUM.NYSE)于今年2月通过收购小肥羊(00968/HK)股权,使其成功从香港联交所退市。
百胜收购小肥羊之后,一方面可以更灵活的方式经营和寻求交易机会,降低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带来的运营成本。
另一方面,将小肥羊纳入其直接控制之下,可进一步拓展业务范围,扩展市场份额,巩固其在中国餐饮界的老大地位。
A股回暖,融资诱惑。近两年境外资本市场风声鹤唳,而A股市场一直表现抢眼,2011年A股IPO发行融资总额再度冠绝全球。
再者,从海外私有化后回A股融资已有南都电源(300068/SZ)示范在先,在成功案例和融资额的诱惑下,选择私有化的中国公司已逐渐将A股作为其可能的选择之一。
私有化作为资本市场中的大手笔,除以上三种可能的原因之外,还存在其他多种可能性。但无论是做空遭遇者、业务拓展者,还是再谋融资者或是其他原因促成者,谋求公司价值的发现或提升是海外上市公司的共同心声。
再次上市,作为提升公司价值的一种途径,自然可以成为私有化后的一种出路选择。
或许有人会心存疑问,既然本已是上市公司,为何在退市之后再次走上上市的老路?
如前所述,虽然有些公司不堪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成本或认为丧失之前经营的灵活性,但很多私有化的海外上市的公司却可能因为在当地遭遇价值低估,或者因期待更多融资以求再起。
谋求二度上市的途径无非有两种:一为借已搭好的红筹架构(指境内居民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下称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本文所指红筹架构为以民营资本为基础的小红筹架构,国资背景的大红筹架构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之便,选择其他海外主要证券交易所上市,另一种则为抛弃之前的红筹架构,选择A股上市。
下面我从中国法律的角度对该两种路径逐一分析。
香港上市及其中国法律问题
海外证券交易市场颇多,但从目前中国公司选择的交易所来看,还是以香港联交所、纽约证交所、纳斯达克、新加坡交易所、法兰克福证交所以及泛欧证交所等海外主要交易所为主,而香港联交所因其与内地连接紧密、行业包容性强、融资额较大等特点而广受中国公司青睐。
因此,我将以回港上市为例,探讨私有化后在海外主要交易所再度上市的问题。
海外几家主要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虽然迥异,但要求搭建的红筹架构较为接近,因此,无论是中国玉米油(01006/HK)在泛欧交易所Alternext上市后回港二度上市,还是中国休闲食品(01262/HK)在新加坡交易所完成退市后在香港联交所再次上市等案例,均基本保留原有红筹架构不变。
从海外退市的上市公司,因其已作为公众公司规范运行一段时间,所以在财务报表和规范运营等方面已比较接近香港联交所的要求,故而可以相对缩短财务审计、法律尽职调查、招股书撰写等方面的时间,从而节省二度上市的时间成本。
但这并不意味着回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过程就可一帆风顺,各地交易所之间审核理念的差异和不同时点监管环境的不同,还是可能使二度上市面临一定的挑战。
审核理念差异的挑战。谈到监管理念的不同,以75号文为例。
国家外管局于2005年10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75号文),要求境内居民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而设立或控制SPV,需做境内居民对外投资的外汇登记。
若未办理上述登记,按照目前中国法律的规定,上市公司融资所得资金调回境内使用会存在一定障碍,并可能面临外管局相应的处罚。
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1年5月20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9号文)首次公开规定了之前未办理75号文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可以按照“先处罚,后补办登记”原则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这为海外上市公司中当时尚未办理75号文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弥补之前瑕疵提供了公开的政策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75号文的外汇(补)登记是一个相当专业和复杂的过程,海外选择私有化的公司如果需要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因其对75号文外汇登记要求较美国等国家的证券交易所的态度严格,需对75号文外汇(补)登记予以高度重视。
监管环境变化的挑战。这里以协议控制为例,支付宝事件后,协议控制模式(实践中常被称为VIE模式)受到愈来愈多的质疑和挑战。
而海外主要证券交易所对这种在外商投资限制性领域所广泛采用的方式也加大了审核力度。
根据香港联交所2011年修改的上市决策和实践中的案件经验,对协议控制方式的审核,已从之前关于协议是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等形式合法性的审核,逐渐向实质控制力的审核过渡,即上市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境内公司对被协议控制方是否可以获得足够救济。
之前通过协议控制上市的公司,可能需要修改之前的控制协议,以加强对协议控制方的控制力,满足香港联交所的要求。
总之,尽管海外主要交易所虽然可以保持原有红筹架构基本不变,但应当及早了解不同上市交易所的监管特点及不同时期的审核要点。
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海外主要交易所上市过程相对简便,但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家被A股近几年发行市场的火热和高市盈率所吸引。
私有化之后选择回A股上市已成为其可能的选择之一,而相较于海外主要市场二度上市,其面临更多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A股上市及其法律问题
对历史上存在红筹架构的企业,目前中国证监会持“新老划断”的态度:即历史上存在红筹架构不成为在A股上市的实质;但如该等公司决定在A股上市,则必须拆除红筹架构,将A股发行主体的控制权回归境内,搭建符合A股上市标准和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的上市架构。
红筹架构的搭建是一个纷繁复杂的过程,而红筹架构的“拆除”和境内上市架构的搭建,同样是一项集行业、法律和会计等各项专业知识并需要经历较长时间方能完成的艰巨任务。为了满足私有化后A股上市的目标,同时又尽量减少金钱和时间成本,法律上通常需要解决税收、经营连续性、过往规范运营及外汇登记等一系列问题。
税收义务履行及优惠待遇享受的合法性证明。在协议控制型的红筹架构中,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协议安排与内资公司之间发生劳务提供和技术支持等关联交易,如果实际存在利润由内资公司向外商投资企业的转移,是否可能被认定为转移定价需要特别关注。
而在股权控制型的红筹架构中,为了实现会计上的并表,产生利润的境内公司一般为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
海外上市公司为了满足A股上市控制权“落回”境内的需要,境内公司会由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变成内资企业,亦可能产生如下税收问题:
如果为一家生产型公司,在经营期未满十年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的相关规定,其需要补缴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期间享受的税收优惠。
如果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拆除红筹架构,为了维持控制权不变,实际控制人一般会采取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公司受让境外控股公司股权的方式,其中涉及的税务成本的节省和缴税义务的履行等问题也十分复杂。
企业业务和战略规划连续的可期待性证明。为了保持发行人的业务和其商业规划的连续性,A股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则要求发行人近三年(创业板为近两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及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由于在搭建红筹架构的过程中,会采取境外换股,加入新的SPV等操作,因此对比发行人回A股后的股权结构与原红筹架构往往大相径庭,证明发行人符合A股关于实际控制人及股份稳定的要求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中介机构需充分核查股权沿革过程,包括发行人股东的变更情况、取得股份的对价、是否完成相应的股份转让程序,目前是否仍存在和私募之间有关股权互换、购买或赎回等特别条款等,并结合发行人董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经营的情况,层层剖析看似迥异的两种股权架构下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未发生变化、股权是否稳定。
同时,因境外重组行为可能涉及境外相关法律,还需要境外律师和其他中介机构(如需)出具相应意见,以证明该等重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过往规范运作及海外公司清理的合法性证明。就中国证监会的审查方式来看,其对海外上市公司之前存续及准备上市阶段也会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一定程度的关注:
(1)境外上市的经过及上市期间的规范运作、信息披露是否合法合规?
(2)境外上市公司及其他相关的海外公司的注销情况,注销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已注销或待注销企业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影响的债权或债务?是否存在税收追缴风险?
(3)上述企业在存续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以上问题为计划回归A股的海外上市公司敲响了警钟:即初次上市时的重组方案设计、之后在当地上市规则的遵守已不仅是维持当时当地上市地位的保障,其也成为回归A股的必备条件。而其对于之前所设立的一系列海外公司,在律师(包括境内和境外)和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指导下,除因业务需要纳入A股上市主体之中的海外公司外,需要予以合理清理。
个人对外投资及外汇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证明。中国证监会对红筹架构的合法性一般从过往架构与拆除过程两个方面予以审核。这就决定了与架构相生相随的资本跨境流动――外汇问题“当仁不让”地成为中国证监会的一个审核重点。
如上文在香港上市中的分析,因75号文与19号文确立和完善了境内居民对外投资需主动向外管局“报告”的制度。只要境内居民向外管局充分披露了返程投资涉及的海外和境内公司的情况及上市意图,并被外管局认可,完成75号文登记,则海外红筹架构中境外和境内公司之间的跨境外汇流动即可合法进行。
而与海外上市略有不同的是,在海外上市公司回A股的过程中,境内居民除了需要取得上述登记之外,中国证监会对办理75号文涉及的境内居民设立SPV及返程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也给予关注。
除上述较为普遍的问题之外,海外上市公司私有化后还可能因企业自身情况的不同,涉及其他如协议控制型的业绩连续性计算、人民币基金“受让”原美元基金持有的发行人股权的方式和税务缴纳等问题,均需妥善解决。
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总是伴随着企业家的大胆创举和理性选择。
关键词:财务决策分析企业管理作用
1.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企业间跨国经营日趋增加,企业结构日益复杂,通过财务分析,有效利用财务数据信息实现正确经营决策显得愈加重要。财务分析通常是指企业财务人员利用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多少来判定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的过程,它遵循一定的理论方法。财务决策分析是对企业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评价,更是企业进行预测、决策,实施战略管理的基础和依据。其中涉及企业长期负债还是短期借贷的筹资决策,公司资源最优配置的投资决策,控制生产成本和间接费用的生产决策等。以报表数据为基础的有效财务分析,不但使企业经营者可以了解企业实现利润和偿债能力的高低,而且可以发现企业经营风险的大小和企业资金结构的优劣,使经营者在企业运营的诸多方面做出正确的决策,用最小的风险、最健康的财务状况来实现最大的利润。本文就财务决策分析对企业管理的作用谈几点粗浅认识。
2.财务决策分析对企业管理的作用
财务决策分析的结果是分析人对企业做出某些判断。即了解企业过去的业绩、评价现在的状况、预测未来的发展。不同的分析人有不同的分析目的,有不同的分析结果,通过财务决策分析揭示企业价值,这对于财务使用人对企业发展做出正确决策具有重要意义。
2.1资产负债分析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会计期末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的报表。通过反映企业在一定时间上的财务状况来揭示企业价值。该表的左方列示资产,资产是投资活动的结果,也是可供经营活动使用的物质资源,代表未来经营活动收益的潜在来源。企业为了从事经营活动,必将获得的现金投资于各类实物资产。能否为股东增加财富的关键是运用这些资产的效率和效益,而不是资产的多少。不同的经营活动需要不同的资产,资产的总量与结构应当适合经营活动的规模和类型,以求资产能发挥最大效用。该表的右方列示企业的资金来源及负债和所有者权益项目,它们是筹资活动的结果,代表企业的义务。负债是来自债权人的资金,代表企业对债权人的义务,他是债权人的索偿权。所有者权益是股东缴存资本和留存收益之和,代表企业对股东的义务,在持续经营状态下他是所有者要求收益的权力,在进入清算后他是所有者对企业的索偿权。由于债务到期时必须偿还,债务越多则不能偿债的概率越大,因此债务占整个资金来源的比重可以反映企业的破产风险。但是该报表是用历史成本反映的企业取得各项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价值。即该价值是历史价值而不是现实价值,是获取价值而不是经济价值。这种价值并不能满足与企业相关的各种利益主体的决策需要。第一,它不能满足企业现有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的需要,因为企业股权转让的基础是企业现实的经济价值而不是资产获取的历史价值。第二,它不能满足企业现有的和潜在的债权人的需要,因为对企业债权人债权安全完整性起保证作用的同样是企业现实的经济价值,而不是会计的历史价值。第三,它不能满足经营者的需要。因为企业经营的目标应是将企业的利润最大化,只有按企业的经济价值而不是按会计帐面价值才能正确评价经营者的业绩。此外,以历史成本法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也不能完全满足职工和国家税务机关等利益主体的需要。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对历史成本法为基础的资产责债表进行分析调整,使之能较好地反映企业现实的经济价值。资产负债表的分析重心是企业价值分析。将历史成本的资产负债表调整为现值资产负债表是偏重于对企业拥有的各种资产的现实价值和投资者拥有的现实企业价值份额的分析,对企业偿债能力的分析则是着重于对债权人而言的现实价值分析。
2.2利润分析
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期间全部活动成果的报表,是两个资产负债表之间的财务业绩。它通过反映企业一定时期盈利状况来揭示企业价值。净利润的形成过程,反映在利润表的上半部分。包括主营业务利润的形成、营业利润的形成、利润总额的形成和净利润的形成。利润表把一定期间的营业收入与其同一会计期间相关的营业费用进行配比,以计算出企业一定时期的净利润。通过利润表反映的收入、费用等情况,能够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的收益和成本耗费情况,表明企业生产经营成果;同时,通过利润表提供的不同时期的比较数字(本月数、本年累计数、上年数),可以分析企业今后利润的发展趋势及获利能力,了解投资者投入资本的完整性。在进行分析时,一般应与会计核算的综合过程相反,从净利润开始,逐步寻找净利润形成和变动的原因。利润分配的过程及结果反映在利润表的下半部分。反映企业一定期间对实现净利润的分配或亏损弥补。通过利润分配表,可以了解企业实现净利润的分配情况或亏损的弥补情况,了解利润分配的构成,以及年末未分配利润的数额。企业价值的大小除了可用企业资产价值之和表示之外,还可用企业盈利的资本化或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来表示,用这种方式表示的价值是企业的经济价值。企业的经济价值不但对投资者极为重要,而且由于它揭示了企业对债务的担保能力,因此对债权人也十分有用。
2.3现金流量分析
现金流量表是以现金为基础编制的财务状况变动表。反映企业一定期间内现金流入和流出状况,表明企业获得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能力。从财务角度看,企业可视为一个现金流程,现金一方面不断流入企业,另一方面又不断流出企业,现金是企业的“血液”。现金流量状况直接反映着企业这一组织有机体的健康状况,是揭示企业价值的重要指标。企业现金流量无论与投资者、债权人、经营者或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经济利益主体的经济利益等都是直接相关的。企业的盈利能力是指企业获得利润或收益的能力,盈利能力的高低是报表使用者共同关心的财务指标;是反映企业根本财务能力的指标。评价盈利能力时,一般将利润与投入资金相比较。由于利润的计算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受主观估计和人为判断的影响,是通过会计制度规范而由会计人员计算出来的,是一个账面数字,未必有足够的现金流入;而现金流量是通过实实在在的现金流入与现金流出表现出来的,它不但表现在账面上,而且经营者可以随时动用。因此,有必要对企业获取经营现金流量能力即盈利现金充足性进行分析,作为对盈利能力评价的补充。现金流量的分析应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层的管理决策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生产经营特点,对产品季节性很强的企业来说,在旺季,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会大量增加;而在淡季,为了在旺季销售更多的产品,企业会增加原材料的购入,增加产量,从而导致存货增加,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出就会大大增加,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就会出现负数。
3.结束语
企业财务决策分析是为了揭示企业价值而设定的,但由于会计核算所采用的方法是历史成本法,与企业现实价值和经济价值的相关性不强,要了解企业的现实价值和经济价值,就必须对财务决策分析进行深加工,企业财务决策是企业发展管理的基础,没有具体的决策结论,就无法做出相应的计划和预算,也无法进行相应的控制和考核。因此,作为企业管理者,应充分利用财务决策分析结果,对企业的发展进行宏观调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