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29 16:36:0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保险监督管理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我县于xx月xx日,认真组织开展了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自检自查工作,并留下了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四个月来,我们高度重视,积极进行整改,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现将自检自查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自检自查出的突出问题
1.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金会计因各社保经办机构人员财务专业人员稀缺的问题,部分已连续在同岗五年以上;
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人员均已连续在岗五年以上;
3.xx县机关社保收入户没有及时清零;
4.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业务系统不能生成,只能手工录入;
5.各经办机构台账、归档资料有待补充完整;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49-02
一、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同观点
(一)反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观点
1.由于我国制度不允许银行破产,因此不需要存款保险制度来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包括存款者的切身利益,但是我国制度决定了银行不可能破产,因此这项制度的建立可谓是多此一举。我国商业银行的产权是国有产权,政府充当着最终付款人的角色,因此存款者在存款过程中更多的相信的是政府,而不是单个的银行。相反,一旦存款保险制度确立很有可能会让储户觉得银行存在破产的可能。退一步说,即使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由于政府对银行的干预,该制度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例如,在八十年代,韩国曾经提出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想法,但是由于其巨大的保险基金金额无法保证,更重要的是韩国政府对其干预过大,使得该机构的设立价值不复存在,该构思在实际操作之前就流产了。
2.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风险进行监管,不必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我国人民银行对金融风险具有监管职责,一旦某银行出现了破产或者是信用危机,人民银行会对其进行接管或者破产清算,存款人的利益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失,那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何在呢?相反,在我国具体国情情况下,一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让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处在十分尴尬的地位。
(二)支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观点
1.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稳定金融体系。墨西哥金融危机、巴林银行的倒闭、日本金融市场中很多保险公司的倒闭,这些都无疑给我过经济的正常运行带来了影响,还扰乱了一定的社会安定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种金融机构的不断完善,很多中小型的商业银行如雨后出笋般拔地而起,但是这些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管制度并不完善,导致了银行内部的风险比较大,我国近几年银行的不良资产持续增长就是很好的印证,因此我国要做好防范风险的措施,稳定金融体系。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供流动性的援助,实行有效的金融监管,预防银行的风险发生,对于银行破产之后的财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处理,保护储户的切身利益,这些都可以有效的稳定金融体系。
2. 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退出机制存在的缺陷一经慢慢显现,比如,有些金融机构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但是却没有一个良好的退出机制来保证他们随着市场变化而自我淘汰。实际生活中,很多金融机构的准入和退出依然是靠着政府的力量在进行。但是存款保险制度的确立恰恰可以提供这种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某些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可以依据存款保险制度规定的步骤进行退出,确保经济损失的降低。
二、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实际效果
(一)可以有效的净化中央银行基本职能
我国人民银行的职能是兼有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两大项。或者说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的综合体,但是在实际当中,这两项职能确实互相矛盾的,因为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投入过多,就很难进行宏观方面的大局调控。比如,人民银行对一家即将破产的金融企业宣布破产,但是又要负责对其接管等等善后工作,这明显是相互矛盾的。但是存款保险制度的确立就可以有效的净化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能――金融监管职能,当人民银行根据一个金融企业的信用危机或者资不抵债的程度宣布其破产之后,可以由存款保险机构进行后续的善后工作,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避免中央银行两项职能的矛盾发生,有利于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职能发挥。
(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的回避国家信用
我国商业银行目前有严重的依赖国家信用的现象,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来扭转这种局面,使商业银行尽快归队到市场金融机制当中。我国四大商业银行有着其他金融机构不具备的先天优势:第一,国家信用使其最有利的后盾;第二,垄断地位很高;第三,转有价值比较高。但是同样存在着一定的劣势;第一,历史包袱比较沉重;第二,经营机制过于老化,缺乏生命力。想要很好的解决,就必须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撤销四大银行享有的国家信用特权,降低他们的优越感和专有价值,促使他们尽快融入到金融市场当中。
(三) 有效保障存款人的经济利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深化程度不断加深,金融市场也有了很大的发展潜力。虽然金融工具在数量上不断增加,种类也是开始多样化,但是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和金融工具的限制,人们更多的还是选择以存款的方式管理自己的资金。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是从存款者的利益出发的,为存款人建立起了一道坚固的风险屏障。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出现的弊端和完善
(一)弊端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造成现有相关资源的浪费局面,也会消弱相关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有限,能力有限,资源更加紧缺,一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没有条件实现它的监管职能,严重的话,还可能造成对已有资源的分散,降低他们本应由的监管智能,并且,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不负责监管,那么就一定要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做好沟通,这样的保证虽然可以确保存款保险部门职能的发挥,但是难度却很大。
2.存款保险制度不一定能够促进中小银行的发展 建立存款保险机制,不得不注重中小银行的发展是否能在此机制下得到推动。但是我国中小型银行中有很多银行的资金状况比较好,甚至会超过其他大银行的资金状况,但是一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就会出现金融风险的转嫁,比如,很多国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会将自身在资金状况方面的劣势带来的副作用转嫁到这些小银行中,造成市场不公平的现象发生。虽然人民银行兼具金融监管的职能,但是却没有资金做以保障,也就无法真正实现对于金融风险的监督管理,这就是我国金融防范体系中的一个大漏洞,如果人民银行对于即将破产的金融企业进行救助,就必须通过再贷款的形式,但是这种方式无疑会增加基础货币投放,这样不利于货币政策的稳定性,尤其是当全国性的信用危机发生时,如果人民银行通过投入大量的再贷款来救助这些企业,势必会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现象,阻碍中小型银行的发展。
3.可能造成存款保险机构的管理权和归属不清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的后续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调整必定会影响整个机构的运行,尤其是机构的归属或者是管理权设定不明确,必定让存款保险机构架空,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因此,在存款保险机构构建时,建议以民间出资和政府出资共同共有的方式建立该机构,这是切实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有效手段,但是该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设立之后,如何发挥市场的调节机制又是一个问题,由于我国市场机制的不足,很有可能该机构最终还会落入到政府之下,形成一个附属机构,最终流于形式,无法发挥作用。一旦这样,该机构的管理权也就不会明确,在政府的管制下无法充分发挥管理权,这也会造成该机构无法发挥作用。
(二)完善措施
1.加强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治理结构的完善。商业银行的措施和管理办法,这种办法和措施的综合就是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为了是对金融风险进行事前的防范、事中的处理和事后的监督,以及对动态过程的纠正等等,想要做到对金融风险进行防范,就必须给予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部门一定的评估、监测、识别能力,这样才有利于它控制自身的风险。
2.做好监管协调分工。存款保险制度的确立增加了监管机构,除了中央银行、银监会,还有存款保险机构做后盾,但是这三者想要发挥存款保险方面的功能就必须加强协调,不能出现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致使真正的组织处于一种放任不管的状态。三者应该各尽其责,中央银行是整体宏观掌控的功能者,做好风险预警和稳定全局;银监会主要负责管理和监督,建设并完善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确立;存款保险机构则是具体的实施者,出台适当的存款保险利率,确保在银行倒闭之后负责后续工作,确保存款人的切身利益不受损失,或者是尽可能的将损失降到最低。
3.重视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现有的法律体现需要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尽量做到公平,对于不完善的地方进行补充。建立存款保险法和保险机构,并且设立专门的解决问题部门,完善破产法、消费者权益法等配套法律制度,以确保存款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当然一定要加强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确保资金支付、运转的安全。法律体系的建立是从根本上保障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也能够很好的保护我国存款者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存款保险;道德风险;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隐性存款保险合约;金融监管
引言
近年,我国金融市场快速发展,并逐步对外开放,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目前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合约,使银行获得国家财政注资,有效弥补了资金缺口,不会因为遭遇到流动性危机而倒闭。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给各商业银行以流动性支持,减轻财政负担,是一举两得的措施。然而在一味地鼓吹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加强行业的监管力度,因为新的“道德风险”可能会随之而来。
1.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
1.1隐性存款保险合约
存款保险制度有显性和隐性之分,前者是指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说明或正式建立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存款保险制度,后者则多见于发展中国家或者国有银行占主导的银行体系中,没有法律说明或者正式的保险机构提供保险,但往往在事后由政府或者中央银行提供兜底。我国现行金融制度包含着政府与储户之间、政府与银行之间的隐性存款保险合约。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储户因为有国家信用的保障,对银行的监督就会减弱,甚至不关心银行的经营状况,加大银行道德风险[4]。一旦银行出现清偿问题,储户又会参与挤兑。政府为保护储户利益,稳定金融市场,必然会对银行进行注资。政府的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因突发事件而受到影响,如果通过发行货币注资,势必引起通胀;用财政收入注资,将降低社会福利水平。
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的隐性存款保险合约已经不适合中国目前的金融发展。
1.2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机构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当成员机构面临危机或濒临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支持或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向存款者支付存款的制度[6]。
IMF在2000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全球共有78个经济体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尽管他们建立的时间各不相同,但已有74个经济体在法律上或者监管中对存款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有人甚至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看做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2]。
1.3存款保险制度的效果
存款保险制度在防止银行倒闭、保护存款者利益和稳定金融体系方面的重要作用[8],其基本目标是保护储户利益免遭过度损失和实现金融稳定。虽然在成本上需要各商业银行或政府投入一定的制度费用,却避免了政府因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所面临的不定期财政负担,全体纳税人的福利水平间接得到了保障。
2.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2.1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问题——新的道德风险
由于存款保险制度会削弱约束银行经营的市场纪律,引发更为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和机会主义行为。如果不能解决降低道德风险成本的问题,我国应该完善现行的制度,而不适宜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5]。存款保险制度使得资产三性(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的分离。安全性的分离(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将激励风险偏好和出现经营危机的投保银行从事高风险的投资,加大了银行的脆弱性。从而使以存款保险制度和最后贷款人为核心的金融安全网没有起到降低系统风险,减少银行失败的概率,反而使本身应该退出市场的问题银行继续留在市场中产生风险,积累风险,增加了金融系统的不稳定性,使金融危机的破坏力越来越大。
2.2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内容有三个部分:市场准入的监管、市场运作的监管、市场退出的监管。现今中国做得较好的只在市场准入这一环节上,后两个环节的力度渐弱。
2.2.1市场退出的监管
四大国有银行享受了国家信用担保的隐性保险,国有中小金融机构和非国有金融机构也顺势搭了这种隐性保险的“便车”[7],金融机构经营状况良莠不齐。中国银行市场退出缺乏系统健全的法律依据和配套机制,监管部门缺乏监管的独立性[3]。借鉴于国内上市公司治理现状,退出机制需要在正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前进行完善,从接管、解散、撤消直到破产,对现有银行进行清理,消除不稳定因素。有资格留下的银行,加上迫切进入银行业的民间优良资本,组成一个相对系统风险比较低的市场,正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好时机。
2.2.2市场准入的监管
现行的市场准入制度门槛过高。社会资本举办金融业的难度非常大[9]。在金融稳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低市场准入要求,引入活跃而富有竞争力的民间资本。
股份制银行在投资上的谨慎度要大大高于国有银行,其资产的优良率也是如此,但由于它的规模所限,往往被流动性危机所光顾。对于股份制银行的流动性危机,就可以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基本目标之一:给予陷入流动性困境的银行以支持,保护储户利益免遭过度损失。从而防止了银行危机的传染与扩散,起到金融稳定的作用。
2.2.3市场运作的监管
对银行体系实行严格有效的监管,能为存款保险的有效运作提供了一个低成本的可持续发展环境[1]。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激发金融业的效率,但是维护公平就需要市场监管这只“看得见的手”。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并调整利率浮动区间,此举被市场视为向“利率市场化”的迈进,这对银行业的有序发展是不小的挑战。如何正确引导各商业银行的运作,配合国家的宏观形势,合理的经营纪律和配套措施必不可少。因此,只有加强市场监管,规范银行的业务操作,最大限度地降低道德风险,存款保险的目标和作用才不会被扭曲。
关键词:巨灾保险 现状 发展路径
巨灾风险具有客观性和不确定性,虽然发生几率相对较低,但是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失巨大。这使得巨灾风险保险与一般风险保险相比,更加困难和复杂。我国地域广阔,气候多变,洪水、地震、飓风等巨灾发生频繁,是世界上巨灾风险最密集的国家之一。
目前,中国对巨灾造成损失的补偿基本上是依靠国家财政拨付和民间捐助,专门的商业保险仍处于探索阶段。由于财政拨付的有限性、民间捐助的不稳定性和商业保险的稀缺性,现有的这种保障体系对灾区的经济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中国建立有效的巨灾保险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一、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
第一阶段,巨灾保险的尝试时期(1951~1958)。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作出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到1952年年底,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的财产绝大多数都办理了保险,其中包括了地震等巨灾风险。但是,由于历史原因,1959年我国全面停办了国内保险业务。
第二阶段,巨灾保险恢复时期(1980~1995)。在这个时期,针对我国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均包含了洪水、地震等巨灾风险。同时,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也包括了各类巨灾风险。
第三阶段,现阶段的谨慎承保时期(1995年至今)。国内保险公司对地震等巨灾一直采取谨慎的承保策略。财产保险基本条款中曾一度删除了地震保险责任。近年来,尽管企业财产的地震保险开始谨慎地逐步恢复,但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仍然缺失。
二、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现状及问题
1.巨灾保险和再保险缺乏
目前,我国缺乏专门的巨灾商业保险和再保险,且没有适用于地震保险等巨灾保险的独立条款和费率,保险公司通常运用巨灾统计数据和管理费率精算厘定各类巨灾保险费率,这往往存在着由于保险费率高且投保门槛高的问题,潜在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不高,需求不足也极大的影响了保险的供给。
2.巨灾保险承保能力有限
由于我国保险业承担巨灾风险的广度和深度有限,缺乏针对企业各类财产和居民家庭财产的巨灾保险;且巨灾风险的农业保险处于不断萎缩的状态。保险业对巨灾损失的补偿只能是低层次、小规模和小范围。有限的巨灾保险承保能力与灾后巨额损失相比只是杯水车薪。
3.巨灾保险供给严重不足
一方面是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巨灾损害巨大。另一方面却是缺乏系统的巨灾保险制度。因此,巨灾保险供给缺口非常大。总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缺位,使得商业保险对巨灾风险的补偿作用太小,保险覆盖面不宽、防灾防损不到位、应急处理机制不健全,难以发挥其对巨灾的基本保障作用。
三、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制约因素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受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制度机制建设等因素的影响,中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面临着很大的挑战。
1.从自然环境来看,中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中国幅员辽阔,面临的自然灾害风险复杂、地理分布不均、巨灾难以预测等因素增加了我国巨灾风险管理的难度。据联合国统计,20世纪世界最严重的54起自然灾害有8起发生在中国。
2.经济发展和保险保障功能方面,我国人均GDP和经济结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农村应对风险能力较弱,生产生活容易受到巨大影响。而我国巨灾保险的险种单一,经济补偿功能非常有限。且我国公众自觉参加保险的意识薄弱,对巨灾没有足够的认识,对政府依赖性强。
3.从制度方面来看,巨灾保险相比一般的商业保险具有一定的政策性,需要政府通过立法等形式给予支持。世界上保险制度完善的国家大都制定了巨灾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如美国的《国家洪水保险法》、日本的《地震保险法》等,而我国在此方面的制度非常缺乏。另外,我国还需要建立政府层面的多种制度保障,如灾后应急、风险评估认定、灾后重建和风险转移等操作制度;相关税收优惠制度。建立调动社会各界积极性的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力量,有效利用各界资源。
四、中国巨灾保险制度建立的路径
根据我国巨灾风险的类型及特点,借鉴国外的巨灾保险模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加快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保险保障为心,全体公众共同参与的巨灾保险体系。
1.发挥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的主导作用
社会的巨灾保险属于公共或准公共产品范畴,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和复杂的工程。首先,应当明确政府主导的基本思路,国家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协调和推动中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工作;其次,应当投入和配给一定的公共资源,包括资金和政策,各级财政均应当对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予以一定的资金投入,建立巨灾保险的后备基金,同时,对于经营巨灾保险的单位以税收减免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巨灾保险制度建设。
2.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建立过程中的主体作用
保险公司在发展巨灾保险的过程中要解决好两个关键问题:风险管控与市场开拓。在风险管控过程中,一方面要通过各种技术,包括区划技术、限额管理等,确保承保风险和累积处于受控状态;另一方面要通过再保险、巨灾债券等技术,特别是通过巨灾超赔安排,解决风险分散和经营稳定的问题。
在研究借鉴外国巨灾保险制度建立情况的基础上,中国在积极的探索金融技术和工程技术相融合、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巨灾保险制度。其主要表现方式就是巨灾风险证券化,这样做不仅能增强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而且能将传统意义上不可保的风险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转移,扩大保险经营范围。
3.发挥社会公众在巨灾保险制度中的责任
社会个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积极参与保险是发展巨灾保险体系的根本保证。只有当个体真正认识到风险和保险对社会和个人的重要性时,才能增强防范措施,减少风险损失。并且个体通过自己的行动可以降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因素给保险业带来的不良影响,从而真正提高保险的效率和意义。
参考文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根据我省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为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现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一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在我省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不含在城镇从业的农民),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积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以地级行政区为统筹单位,地级统筹有困难的,也可以县(市)级统筹起步,用三年左右的时间过渡到地级统筹。
所有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都应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缴费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 %左右,具体比例,各统筹地区要实际测算,合理确定。
实际测算在6 %以内的,按实测数确定;确需超过6 %的,要从严控制,须报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
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其它事业单位和企业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地区制定缴费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切实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足额征缴和正常调剂。对不按规定参加或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商部门不予年检换照;税务部门不发给税票;控办不予批准购买控购商品;党委和政府不予评优和表彰;企业不得计提效益工资;劳动、审计部门要列入劳动监察和审计重点。
缴费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以后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办法是:从企业破产之日起,以全部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分别推算到75周岁止的总月数,乘以企业破产前一年所在统筹地区的企业退休人员人均月医疗费)。
四、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到每个用人单位,应以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并按职工不同年龄段(一般可按45周岁以下、46周岁以上和退休人员三档划分)确定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年龄越大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越高。划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金额,不应低于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划入部分与个人缴费之和)
的平均水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测算确定。
五、支付办法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大体可分为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按发生医疗费用的数额划分,个人帐户支付小额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第二种方式是按门诊和住院划分,个人帐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第三种方式是按病种划分,个人帐户支付小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大病医疗费用。
统筹基金的年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年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 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一般可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
的办法),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募捐及其它途径解决。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建立超限额部分的救助机制,化解大额医疗费用人员的特殊困难。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从统筹基金中为其职工支付医疗费用。
六、基金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社会保险机构集中管理个人帐户确有困难的,在确保个人帐户基金安全的前提下,也可暂由用人单位或金融部门代管。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个人帐户基金均不得发给职工本人。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开户银行结算。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基金要随同转移。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七、医疗管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省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基本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制定我省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之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违反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规范医药行为,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凡违反国家规定和合同内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职工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当前,重点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降低医药成本,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
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并积极创造条件,将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省卫生厅、省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积极推进这项改革。
八、有关人员医疗待遇离休人员、老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的医疗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含符合国发〔1978〕104 号文规定的退职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要给予适当照顾。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和有特殊需要(即有毒、有害和艰苦岗位)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经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颁布的行业和岗位,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占工资总额4 %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职工因公(工)负伤、女职工生育和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以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仍按现行规定从原渠道解决。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和国民经济的大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保证新旧制度平稳过渡。省人民政府成立山西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由省长任组长,主管副省长任副组长,劳动、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经贸、体改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共同组成,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劳动厅,具体负责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各地(市)也要成立相应机构,确保医改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船载危险货物 申报管理 法律体系
对船载危险货物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是国家赋予海事部门的法定职责。多年以来,海事部门已逐步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监管机制,其中,实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申报审批是一个重要抓手。为了保障申报制度的顺利运行,海事部门对配套的法律体系不断进行完善,但在航运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仍然显得相对滞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监管效用的充分发挥。
有关申报管理的法律体系概述
目前,我国针对船载危险货物申报管理的要求主要是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来实现的,按照经修订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7号)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该项行政许可名为“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包括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两种情况。遵循这样的划分原则,设立该许可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危险货物作为调整对象的,包括了《海安法》、《港口法》和《内河条例》;另一类以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为调整对象,主要是《海环法》和《防污条例》;《危化条例》则相对特殊,只针对危险化学品。
为了使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交通运输部先后制定、修订了《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条例》(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7号)、《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等配套规章以及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了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法规调整对象交叉重叠
《危化条例》对危险化学品进行了定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了危险货物的范畴,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含义则通过《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对内河和沿海两个适用范围做出不同的表述。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危险化学品三者的范围存在相当一部分的重合,对于这部分货物而言,法规的适用成为了一个难题。另外,《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也有危险货物的定义,但是范围相对较小,存在着适用海事申报要求的危险货物或污染危害性货物不属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认可范围的情况,造成海事申报的许可条件无法满足。
2、许可事项表述不严谨
按照《港口法》,海事部门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的审批,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所负责的危险货物港口装卸作业审批是相互衔接的两个许可事项。但《海环法》却将两种行为结果混为一谈,比如其第六十七条“……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此种表述容易引发相对人对部门职责划分的误读。此外,《海安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考虑到在当时的体制下,其表述是符合主管机关的职能定位的,但水监体制改革已完成多年,原规定已经不符合形势发展的要求。
3、进港申报执行不便
部海事局在《关于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海法规〔2010〕118号)中明确了办理船舶进港货申报的主体是接收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人,办理船舶出港货申报的主体是托运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人。在实际工作中,因为进出港的货申报主体不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了一定的负担。特别是对于进港的大型集装箱船舶来说,办理货申报的主体是数量众多的收货人或人,由于承运人对收货人缺乏约束手段,如果收货人不及时主动申报或者委托申报,那么船舶适载申报也将无法办理,对船舶的进出港造成直接影响。
4、瞒报谎报缺乏定义
现行法律规范未对拒报、瞒报、匿报、谎报、漏报、夹带等名词进行解释,造成了海事部门和行政相对人对法规适用出现不同意见。比如,《危化条例》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未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与第六十四条“托运人……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为普通货物”意思相近,但法规将两者分别表述,并且对应的处罚额度相差较大,可能会出现选择性处罚的情况,因此如何区分两种情形亟需明确。此外,对于《危化条例》第六十四条中的“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和“将危险化学品匿报为普通货物”两种情形,许多执法人员也存在一定的认知困惑。
5、瞒报谎报覆盖面不全
目前针对瞒报谎报等行为提出管理规定或罚则的法律文件包括《海环法》第七十四条、《危化条例》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以及《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通过对这些法律条款进行梳理,可以发现瞒报谎报的适用范围并不全面,对于沿海运输的危险货物来说,除非已经纳入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或危险化学品名录,否则没有依据对其瞒报谎报行为实施处罚,只能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批准的条款进行处罚。
6、瞒报谎报处罚有争议
按照通常理解,瞒报、谎报、夹带等都是基于船载危险货物或污染危害性货物需要办理申报手续而言的,但海事部门内部对于如何界定这几种行为与未按要求办理申报行为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着争议,并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实施。有观点认为这几种行为均属于未按要求办理申报的情形,是对其中原因作进一步的定性,因而应视为同一违法行为,并适用《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既可以依据未按要求办理申报的条款进行处罚,也可以根据具体原因和责任主体对照瞒报或者谎报的条款进行处罚。同时,也有人认为两者属于独立的违法行为,并且责任主体不同,应该分别予以处罚。
7、行政处罚力度不够
瞒报谎报主要发生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中,多数案件的责任都在于托运人(货主或货代)未向承运人说明货物的危险性质,主要原因是为了非法获利。正常情况下,危险货物集装箱在港的各种费用以及海运费比普通货物集装箱高出许多,而且还需要办理繁琐的行政手续,花费更多的时间成本。尽管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普通货物运输合同时一般都要求托运人出具非危保函,保留发生事故后追索的权利,但瞒报谎报并不一定会发生事故,而且大部分托运人承担损失的能力不强,一旦发生事故,承运人往往难以追回损失。同时,海事部门的监管能力有限,开箱查验率低,加上对该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最高不超过20万元,与其危害程度完全不相称。因此对于托运人而言,瞒报谎报的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获利,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一部分托运人选择了铤而走险。
8、开箱查验受申报时限制约
对存在嫌疑的集装箱实施开箱查验是查处瞒报谎报行为的有效手段。对于进港的集装箱货物来说,开箱查验必然要在船舶卸载之后进行,此时船舶进港的事实已完成,申报的时限也已超过,具备了查处瞒报谎报的条件。但是对于出港的集装箱而言情况就相对复杂,因为在船舶出港后实施登轮开箱查验的可行性不强,所以应选择在申报时限后、船舶出港前进行检查,即必须抓住船舶出港前24小时这个节点,否则就可能会造成违法构成要件的缺失和监管越位,因此对海事部门的执法能力构成了一定的挑战。
9、实施两员资质管理依据不足
自2014年以来,国务院已经分四批取消了200多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并规定了对于国务院部门设置实施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一律取消。一直以来,海事部门都是采取对两员进行培训发证的方式实施管理,未经培训发证的人员不具有办理申报手续的资格。然而截至目前,只有《危化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化学品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做出了从业资格的要求。同时,《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注册认可”的条件涉嫌将危险化学品与危险货物的概念混淆。因此,按照国务院的精神,可以说海事部门继续实施两员资质管理的法律依据不足。
工作建议
1、建立协同机制,增强法规协调性
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工作都将重点放在规则制定上,而忽视了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发展,配套法律文件的修改和废止工作滞后,法律指导严重不足,造成了出台的一些规定交叉重合、互相冲突、衔接不畅,影响了管理效果。因此,建立一套协同推进的立改废释机制十分必要。首先,建议结合三个清单制定工作,对现行法律文件进行后评估,清理与法律法规要求不符的规范性文件。其次,应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当上位法开展修订时,必须同时着手准备下位法及相关配套规定的修改,以避免发生冲突。同时,对于法律要求不甚明确或存在争议的,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权威解读,统一执法标准。
2、实行开门立法,提高法规实效性
立法既要解决理论问题,也要解决实际问题,否则提出的一些管理规定脱离实际情况、难以落实,就会造成监管措施与立法目的的错位。要想避免这一现象就必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健全主管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具体来说就是立法工作要广泛听取基层执法部门以及航运企业等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在安全管理方面,海事部门与航运企业有着共同的目标。基层执法部门负责直接实施监管,对管理措施的可操作性最有发言权;航运企业是市场的直接参与者,更加熟悉市场运作的规则和模式,洞悉市场的变化,能够从执行层面感受到政策法规的实际效果。因此,立法工作必须重视基层和社会意见,科学评估监管设想的投入与产出比,在立意与民意中寻求平衡点。
3、归并调整对象,重构监管思路
目前,《海安法》修订已进入关键阶段,建议部海事局抓住机遇,重新审视危险货物与污染危害性货物并行的监管思路,评估将两者合并管理的可行性。从现有定义来看,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范围主要侧重于防污染的角度,覆盖范围更广,而危险货物的定义兼具安全与防污染的考量,更为社会所熟知。因此,建议在《海安法》中增加危险货物的定义,明确将污染危害性货物和危险化学品均纳入危险货物的范畴,并在表述上注意与《港口法》、《海环法》以及《危化条例》的对接,以便于管理和实际操作。同时,为了使海事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能够有效衔接,建议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的危险货物定义进行同步调整。
4、加快法规修订,满足形势发展需要
一是对《防污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进行修订,弱化甚至取消货申报环节,避免取代承运人对货物适运的审查义务,防止货申报发展成为一个实质性的审批事项。二是启动《内河条例》的修订,将内河与沿海的危险货物管理思路统一,并且由于其部分条款直接适用旧《危化条例》的规定,而《危化条例》修订后在法规调整对象及内容方面有了较大幅度的变化,此类条款理应修改。三是加快《水路危规》修订进度,交通运输部已组织起草了新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并征求意见,该《规定》包括了船舶运输的章节,出台后将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层级相同,而且内容存在重合,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厘清。
5、明确管理依据,推进两员资质管理
危险货物申报和装箱检查工作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实施两员资质管理不仅有利于督促两员强化责任意识,也有利于统一行业管理,而且这一做法已经多年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但是按照依法治国的理念,政府部门的一切行为都应于法有据,因此,建议推动《港口法》进行修订,在法律层面明确赋予海事部门对两员实施资质管理的权力。同时,努力争取政策支持,将两员纳入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制度管理,为从业人员提供职业保障,这将有助于提高职业认同感和吸引力,从而缓解由于两员流动性过大带来的管理压力。
6、加大处罚力度,提升法律威慑力
首先,积极争取在《海安法》和《内河条例》中增加对于瞒报谎报行为的定义、禁止性规定和罚则,在完成修订前,可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瞒报谎报行为的性质认定、处罚执行以及开箱查验节点等做出明确要求。其次,与多部门合作建立违法追溯机制,发现瞒报谎报违法行为之后由各职能部门对危险货物生产流通各个环节进行倒查,对违法链条进行深度打击,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第三是提高对瞒报谎报违法行为的处罚上限,根据所涉及的危险货物数量和危险性质建立一套量化指标,对情节严重的实施重罚,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考虑增加处罚方式,如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公开处罚结果等。
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于危险货物生产和应用的需求愈发旺盛,通过船舶运输的危险货物品种和数量将保持增长势头,船载危险货物安全监管压力越来越大。因此,作为加强船载危险货物监管的一个关键环节和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的前提,海事部门只有结合实际情况,持续不断地完善配套法律体系建设,才能保障申报制度的有效运行,使船舶危险品运输市场更加健康、有序、安全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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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危险货物运输;环境应急;安全环保卡;交通事故
文/傅煌辉 刘彬彬 牛光甲
近年来,由交通运输事故次生的突发环境事件高发频发。来自环境保护部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2006年以来调度的突发环境事件中,1/3的事件由交通运输事故次生。交通运输事故已成为突发环境事件的重要诱因之一,特别是一些危险货物运输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人员伤亡,同时也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社会影响。2014年5月,320国道浙江杭州桐庐段一辆槽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氯乙烷泄漏,造成事发地附近部分水体受到污染,富阳市自来水厂暂停取水,事件对群众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因此,如何妥善处置危险货物运输中交通事故次生的突发环境事件,切实防范或减少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当前环境安全保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亟待研究解决。
当前危险货物运输交通事故次生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存在的问题
为进一步强化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我国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了许多管理办法和规范,加大了对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管力度,但受企业主体责任意识淡薄、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人员能力不足、事故信息交流不畅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危险货物运输交通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还存在以下问题。
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从业人员素质不高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并了解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然而对近年发生的交通事故调查发现,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没有随车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未能对从业人员开展日常培训,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素质不高,对事故处理的知识了解甚少,甚至当场逃匿的现象时有发生,错失先期处置最佳时机。2012年5月5日,陕西汉中一辆装载34吨苯乙烯的槽罐车在108国道宁强县段发生侧翻,事发后,车辆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封堵罐体泄漏口,未截流事故车辆周边渗漏的苯乙烯来控制污染,导致约6吨苯乙烯进入汉江,造成汉江水质严重污染。
事件信息交流不畅,环保部门未能及时参与应急处置
在危险货物运输交通事故发生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缺乏对环境风险的认识或不知道环保部门联系方式,未能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事件信息,而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处置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缺乏直接的事件信息沟通渠道,导致环保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时间滞后,未能及时参与应急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扩大。2011年6月4日,浙江省建德市一辆载有31吨苯酚化学品的槽罐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事件信息交流不畅,环保部门没有在第一时间接到报告并参与应急处置,公安消防部门为了尽快疏通交通,使用大量消防水冲洗现场,导致大量含苯酚的消防水流入新安江,污染了新安江的部分饮用水水源地,造成杭州市部分县区一度停水。
运输物品性质不清,增加了环境应急难度
根据统计数据,我国每年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有6000多种,总量在2亿吨以上。不同的危险货物,其理化性质及其对周边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影响程度不尽相同,发生事故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方法也千差万别。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处置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由于缺乏及时准确掌握危险货物性质的有效途径,往往只能靠经验对危险货物做出判断,人为增加了应急处置难度,一旦判断不准就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2006年6月l2日,108国道山西省繁峙县段发生了一起槽罐车侧翻事故,大约30吨煤焦油进入大沙河。事发后,由于应急处置人员无法了解运输货物的性质,未能及时筑坝拦截、吸附清理有毒物质,直接威胁到下游作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备用水源地的王快水库的水质安全,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影响。
应急救援人员处置措施不完善,次生环境污染时有发生
发生危险货物运输交通事故以后,最先赶赴现场开展应急救援一般是交通管理和公安消防人员,而他们更注重对人身和财产的抢救与保护,对事发地周围环境敏感性判断不足,不主动了解掌握事发地周围是否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而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极易次生突发环境事件。2008年3月5日,湖北随州曾都区殷店镇发生一起槽罐车运输事故致二甘醇泄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对二甘醇的环境危害性考虑不充分,没有依托地形构筑紧急的导流沟,将泄漏的化学品和消防废水进行有效控制或集中收存,而按照常规作业喷洒消防水,导致消防废水进入漂水河,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环保卡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
必要性
针对日益突出的危险货物运输交通事故及其危害,交通运输部门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39条规定: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以下简称《安全卡》);《安全卡》主要包含:装载危险货物的化学品名称、储运要求、泄漏处理、急救、灭火、防护措施以及相关部门的联系方式等内容。然而,这些内容侧重于人员急救防护、灭火和消防救援,缺少必要的防范次生突发环境事件或减轻环境影响的措施,难以应对日益高发的危险货物运输交通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为此,有必要在现行《安全卡》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环保卡制度,督促运输企业和相关部门提高环保意识,做好信息报告,采取科学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遏制突发环境事件高发频发态势。
意义
第一,安全环保卡制度有利于环境应急中相关人员尽快熟悉运输物品性质,提高防范意识。安全环保卡制度要求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在承运前,对危险货物的性质进行详细调查,制作安全环保卡,并由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熟悉掌握,有利于增强相关人员突发环境事件防范意识,遵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相关规定,做好承运前的各项检查等准备工作,配备必要的防护工具和设备,从源头上降低发生环境事故的概率。
第二,安全环保卡制度有利于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及时报告,快速开展应急处置。安全环保卡制度要求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提前了解运输沿线的安监、消防、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联系方式,有利于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第一时间报告事故情况,及时反馈事故现场态势和事故发生地敏感目标等重要信息,减少迟报漏报现象,为事故应急处置争取时间。
第三,安全环保卡制度有利于开展事故先期处置,将环境污染消灭在萌芽中。安全环保卡制度要求危险货物运输单位预先制定好危险货物泄漏至特殊区域,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聚集区、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现场处置措施,可以有效弥补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专业知识的短板,提高其事故的先期处置能力,避免事态的扩大,将环境污染消灭在萌芽之中。
第四,安全环保卡制度有利于应急处置救援队伍现场处置事故,防范次生突发环境事件。安全环保卡制度要求载明危险货物理化、毒害等性质和环保处置要求等相关信息,有利于公安消防等应急处置救援队伍根据事故现场实际情况,对污染情形和发展态势进行研判,采取疏散、围堵、降污等现场处置措施,有效防范次生突发环境事件。
第五,安全环保卡制度有利于提高部门间协调合作,加强危险货物监管。安全环保卡制度要求强化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摒弃危险货物监管各自为政、单打独斗的思维,不仅有利于形成合力、共同强化对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管,而且也促使各个部门在处理危险货物运输交通事故时,达成“救环境优于救财产”的统一认识,防范次生环境污染,保障交通运输和环境安全。推动和实施安全环保卡制度的建议
安全环保卡制度是有效防范和妥善处置危险货物运输交通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重要手段,但是在我国还属于新事物,需要发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等各方的力量,将其当作一项系统工程,从各个方面完善并推动实施。
修订现有的部门规章,推动建立安全环保卡制度
2013年12月,交通运输部和环境保护部签订了《关于建立应急联动工作机制的协议》,提出加强在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环节的合作,推动实施安全环保卡。该协议为推动建立安全环保卡制度指明了方向。建议交通运输部和环境保护部结合当前形势和实际工作需要,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规章进行修订,联合出台安全环保卡制度的实施细则,推动地方各级交通、环保部门及相关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环保卡制度,并在综合评估各地实施效果基础上,择机将安全环保卡制度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
研究制定技术标准,指导运输企业制作安全环保卡
为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环保卡制度,建议尽快规范并统一安全环保卡格式内容,可由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安全卡》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制定安全环保卡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安全环保卡的形式和内容,增加防范和妥善处置次生环境污染的信息(如危险货物的理化性质,可能对周围大气、水体、土壤等造成的影响以及相应的环境应急处置措施),指导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制作安全环保卡。
开展危险货物处置技术基础研究,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危险货物种类繁多,对环境的影响以及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千差万别大部分企业缺少信息收集渠道和经验积累,很难制作出科学合理的安全环保卡。建议交通和环保部门加强在危险货物对环境影响以及应急处置技术方面的基础研究,弥补现阶段技术空白,建立一套门类齐全、可操作性强、环境影响小的危险货物应急处置措施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查询使用。
建立运输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实现安全环保卡电子信息化
我国幅员辽阔,地形复杂,危险货物交通事故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信息报告困难。因此,建议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利用现阶段已经成熟的无线射频、卫星定位、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建设全时段、全地域的危险货物运输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实现安全环保卡电子信息化,不仅有利于对危险货物运输的全程监控,及时发现运输事故,而且在事故现场无法获取到安全环保卡或者被损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信息平台查询并获取相关信息,指导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强化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和考核,提高专业素质
建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环保卡相关知识培训,并将环保知识纳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内容,未经考核合格,不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职业。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安全环保卡制度日常培训计划,强化关于危险货物对环境主要影响及其应急处置措施等环保知识的培训,增强环境意识,提高专业素养。
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和宣传教育,提高处置能力和防范意识
一方面建议加强部门联动。公安消防部门是综合应急处置救援的主力军,建议公安消防部门将安全环保卡相关内容列入训练科目,联合环保部门按照安全环保卡中的应急处置措施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部门间的联动协作能力。另一方面建议提高宣传力度。环保、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充分利用网络、书籍、广播、电视等多种媒体,向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相关人员,宣传安全环保卡制度的相关要求和主要作用等信息,提高其事故防范和环保意识。
主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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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
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6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节能减排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加大资金投入,强化责任考核,完善政策机制,加强综合协调,节能减排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累计下降14.38%,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下降9.66%,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下降13.14%。但要实现“十一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目标,任务还相当艰巨。为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做好节能减排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十一五”节能减排指标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标,是政府向全国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是衡量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成效的重要标志,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我国的国际形象。当前,节能减排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2009年第三季度以来,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快速增长,一些被淘汰的落后产能死灰复燃,能源需求大幅增加,能耗强度、二氧化硫排放量下降速度放缓甚至由降转升,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下降趋势明显减缓。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我国政府承诺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要比2005年下降40%-45%,节能提高能效的贡献率要达到85%以上,这也给节能减排工作带来巨大挑战。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下更大决心,花更大气力,果断采取强有力、见效快的政策措施,打好节能减排攻坚战,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
二、强化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组织开展对省级政府2009年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及“十一五”目标完成进度的评价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落实奖惩措施,加大问责力度。及时2009年全国和各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以及2010年上半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各地区要按照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的要求,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组织开展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对未完成目标的地区进行责任追究。到“十一五”末,要对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算总账,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对未完成任务的地区、企业集团和行政不作为的部门,都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根据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各地区“十二五”节能目标任务的确定要以2005年为基数。各省级政府要在5月底前,将本地区2010年节能减排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国务院。
三、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2010年关停小火电机组1000万千瓦,淘汰落后炼铁产能2500万吨、炼钢600万吨、水泥5000万吨、电解铝33万吨、平板玻璃600万重箱、造纸53万吨。各省级政府要抓紧制定本地区今年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将任务分解到市、县和有关企业,并于5月20日前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在5月底前下达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公布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确保落后产能在第三季度前全部关停。加强淘汰落后产能核查,对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区域限批”,暂停对该地区项目的环评、供地、核准和审批。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有关部门依法停止落后产能生产的供电供水。
四、严控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严格控制“两高”和产能过剩行业新上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项目审核管理,今年内不再审批、核准、备案“两高”和产能过剩行业扩大产能项目。未通过环评、节能审查和土地预审的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对违规在建项目,有关部门要责令停止建设,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贷款。对违规建成的项目,要责令停止生产,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部门要停止供电供水。落实限制“两高”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控制“两高”产品出口。
五、加快实施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333亿元、中央财政资金500亿元,重点支持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建设、循环经济发展、淘汰落后产能、城镇污水垃圾处理、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以及节能环保能力建设等,形成年节能能力8000万吨标准煤,新增城镇污水日处理能力1500万吨、垃圾日处理能力6万吨。各地区要将节能减排指标落实到具体项目,节能减排专项资金要向能直接形成节能减排能力的项目倾斜,尽早下达资金,尽快形成节能减排能力。有关部门要在6月中旬前出台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相关配套政策,对节能服务公司为企业实施节能改造给予支持。
六、切实加强用能管理。要加强对各地区综合能源消费量、高耗能行业用电量、高耗能产品产量等情况的跟踪监测,对能源消费和高耗能产业增长过快的地区,合理控制能源供应,切实改变敞开口子供应能源、无节制使用能源的现象。大力推进节能发电调度,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定和实施有序用电方案,在保证合理用电需求的同时,要压缩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用电。对能源消耗超过已有国家和地方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具体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省级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各级节能监察机构于今年6月底前对重点用能单位上一年度和今年上半年主要产品能源消耗情况进行专项能源监察审计,提出超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名单,实行惩罚性电价,对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上的,比照淘汰类电价加价标准执行。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七、强化重点耗能单位节能管理。突出抓好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公告考核结果,强化目标责任,加强用能管理,提高用能水平,确保形成2000万吨标准煤的年节能能力。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管,落实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推进能效水平对标活动,开展节能管理师和能源管理体系试点。已经完成“十一五”节能任务的用能单位,要继续狠抓节能不放松,为完成本地区节能任务多做贡献;尚未完成任务的用能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完成“十一五”节能任务。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都要发挥表率作用,加大节能投入,加强管理,对完不成节能减排目标和存在严重浪费能源资源的,在经营业绩考核中实行降级降分处理,并与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紧密挂钩。
八、推动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加强电力、钢铁、有色、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等重点行业节能减排管理,加大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力度。加强新建建筑节能监管,到2010年底,全国城镇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比例达到95%以上,完成北方采暖地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5000万平方米,确保完成“十一五”期间1.5亿平方米的改造任务。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加强车辆用油定额考核,严格执行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对客车实载率低于70%的线路不得投放新的运力。推行公路甩挂运输,加快铁路电气化建设和运输装备改造升级,优化民航航路航线。开展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建设活动,2010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指标要在去年基础上降低5%。加强流通服务业节能减排工作。加大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力度。抓好“三河三湖”、松花江等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做好重金属污染治理工作。抓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支持军队加快实施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九、大力推广节能技术和产品。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三批)。继续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在加大高效节能空调推广的基础上,全面推广节能汽车、节能电机等产品,继续做好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5月底前有关部门要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推广节能灯1.5亿只以上,东中部地区和有条件的西部地区城市道路照明、公共场所、公共机构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扩大能效标识实施范围,第七批能效标识产品目录。落实政府优先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完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动态管理。
十、完善节能减排经济政策。深化能源价格改革,调整天然气价格,推行居民用电阶梯价格,落实煤层气、天然气发电上网电价和脱硫电价政策,出台鼓励余热余压发电上网和价格政策。对电解铝、铁合金、钢铁、电石、烧碱、水泥、黄磷、锌冶炼等高耗能行业中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范围的,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各地可在国家规定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大幅提高差别电价加价标准。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改革垃圾处理费收费方式。积极落实国家支持节能减排的所得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适时推进资源税改革。尽快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指导意见。深化生态补偿试点,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金融机构要加大对节能减排项目的信贷支持。
十一、加快完善法规标准。尽快出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抓紧完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审查修改,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节约用水条例、生态补偿条例的研究起草工作。研究制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完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建筑能耗标准等。
十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在今年第三季度,国务院组成工作组,对部分地区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情况进行检查。各级政府要组织开展节能减排专项督察,严肃查处违规乱上“两高”项目、淘汰落后产能进展滞后、减排设施不正常运行及严重污染环境等问题,彻底清理对高耗能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电价优惠政策,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重点案件要挂牌督办,对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拉网式排查,严肃查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标准用能等问题,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开展酒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场所空调温度以及城市景观过度照明检查。继续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发挥职工监督作用,加强职工节能减排义务监督员队伍建设。
十三、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加强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国情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全民资源忧患意识、节约意识和环保意识。组织开展好2010年全国节能宣传周、世界环境日等活动。在企业、机关、学校、社区、军营等开展广泛深入的“节能减排全民行动”,普及节能环保知识和方法,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倡导绿色消费、适度消费理念,加快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模式。新闻媒体要加大节能减排宣传力度,在重要栏目、重要时段、重要版面跟踪报道各地区落实本通知要求采取的行动,宣传先进经验,曝光反面典型,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十四、实施节能减排预警调控。要做好节能减排形势分析和预警预测。各地区要在6月底前制定相关预警调控方案,在第三季度组织开展“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预考核;对完成目标有困难的地区,要及时启动预警调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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