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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30 16:36:3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

第1篇

    民间借款指借款人是自然人,是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借款。在现实生活中,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关系,这些借款关系在实践中统称之为民间借贷关系(也有人称之为民间借款关系,)。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弥补了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的不足,对信贷资金投向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同时,民间借贷有助于人们在日常生活消费中互助有无,解决资金短缺。因此,民间借贷的大量涌现,随之而来的纠纷也颇多。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利息的问题一直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一大焦点,我国《合同法》第211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条看似很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产生了一些分歧使得法院在把握利息的尺度上标准不一样,从而产生不一样的判决结果,现笔者就结合工作实践针对法院目前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利息问题展开探讨。

    一、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此规定,在《合同法》生效前,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是不予保护的。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利率的规定还值得探讨,因为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就上调了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并放宽了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明确规定除城乡信用社外,对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而是按其贷款风险、期限长短实行灵活的定价机制,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换句话说,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采取“管住下限、放开上限”的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对民间借贷利率放开,以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主,避免法院和当事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二、复利。通常而言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计算利息,以此类推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得出的利息数额。过去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人不得规定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如《民通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重申:“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实践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成为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一个瓶颈。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并非牟取高利,就可以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入本金后的利率未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就应当保护。这种观点下是以含有利息的本金作为计算利率的本金,把含有复利的利率作为衡量是否高利的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上分析,将利息计入本金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遇有计算复利的,一律对复利部分不予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和条文文义分析,对复利是持一种适当保护的观点,即允许适当计算复利,但超过该司法解释第6条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2篇

在实践中借款合同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文本格式(由行业主管部门拟定的独立的、统一的文本样式),其文本模式由首部、正文、尾部、附件组成。

(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写法

1.借款种类

(1)借款种类是借款合同不可缺少的重要条款,必须明确清晰。借款种类是根据借款人的行业属性,借款用途以及资金的来源和运用方式等进行划分的。划分的目的在于,对不同种类的贷款发放所掌握的政策界限和原则有所不同。

根据借款人的行业属性,借款种类分为农业、工业、基建借款等。根据借款的用途,借款种类分为固定资产借款、流动资金借款或者生产性借款、消费性借款等。根据资金的来源和运用方式,借款种类分为自营借款、委托贷款、特定贷款等。

(2)民间借贷合同中,非为必要条款:

借款种类作为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对银行贷款而言的。银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种类,按用途可分为工业、农业、基本建设等借款类别,按期限可分为短期、长期等借款类别。银行借款区分类别,有着政策意义,对借款限额、利率、期限都有一定的影响,因此,银行借款合同应当明确借贷种类,借款种类是银行借款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然而,民间借贷不受借款方的行业属性、运用方式和择优扶持等因素的制约,只要贷款人愿意出借,就不受借款种类的限制和影响,因此,借款种类不是民间借贷的主要条款,无此条款完全不影响合同工的成立和生效。

2.借款币种

借款币种,是指是人民币借款还是外币借款,如果为外币借款,要写明是何种外币,如美元、欧元、日元等。

3.借款用途

借款用途是指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特定范围,是贷款方决定是否贷款、贷款数量、期限长短、利率高低的重要依据,借款人必须如实填写,并且借款人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能移作他用。

4.借款数额

借款数额是指借款货币的数量,它是指借款人可以取得的最高借款额限。依实际情况,借款由贷款人一次或分次发给。

5.借款利率

借款利率是指借款人在一定时期内应收利息的数额与所贷资金的比率,是借贷当事人双方计算利息的主要依据,因此,是借款合同的必备条款。借款利率从结构上划分,可以分为基准利率、法定利率、优惠利率、差别利率、加息、帖息借款利率等几种主要形式。

我国现行的借款利率管理体制实行借款基准利率和法定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国家有关贷款政策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进行管理。各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内以法定利率为浮动基础,自行确定各类、各档次的借款利率。因此,一份借款合同究竟采用何种利率,应根据具体贷款的种类、用途、期限的不同来确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款利率没有硬性规定,目前执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该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时,采用利率应根据上述意见规定及具体贷款种类、期限的不同来确定。

6.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是指借贷双方依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的使用期限,包括有效期限和履行期限。有效期限是指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的时间范围,借款方从贷款方取得第一笔贷款到还清全部贷款所占用的时间。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接受履行,合同当事人双方实现权利、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借款期限应根据借款种类、借款性质、借款用途来确定。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借款期限条款必须详细、具体、全面、明确,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防止产生合同纠纷。

7.还款的资金来源和还款方式

还款的资金来源是指借款方可以用于归还贷款的资金取得渠道,按照有关信贷管理办法的规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有:项目投产后所得税前的新增利润,新增折旧基金,基本建设收入,基建投资包干结余分成和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的税收以及其他自有资金。签订借款合同时按照有关信贷管理办法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写明其还款的资金来源。

还款方式是指借款方采用什么结算方式将借款归还给贷款方,还款人是一次还是分次还清借款,是采用电汇还是信汇或者其它方式还清借款,必须在合同中写明;并且应写明每次履行的具体时间,如果有法律规定的还款方式,应依法定方式还款。

8.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借款合同保障贷款人实现债权的重要约定。对借款合同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因此,担保贷款的种类有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当事人既可以采用由借、贷、担保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形式,也可采用由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同时向贷款方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的形式。

9.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实际需要,可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有以下权利与义务 .

贷款人的主要权利

(1)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或者按照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

(2)有权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要求借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

报表等资 料,但公民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借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借款人作为贷款担保的抵押物或者质押物 ,并优先受偿。

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1)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

(2)对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借款人的主要权利

(1)有权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取得贷款。

(2)有权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依法取得收益。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2)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取借款。借款人未按时提款,应当支付逾期提款的利息。

(3)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如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 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5)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10.违约责任

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合同者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借贷合同必须明确规定违约责任条款。

第3篇

该举动是年初以来数量型工具和价格型工具综合运用轨迹的延续,主要针对目标依然是高企的通货膨胀。

通货膨胀在国内乃至在全球主要国家都有较大压力,根源在于金融危机时期各国发行的大规模超量货币。现在这些超量货币正在实体经济领域全面发酵。

年初至今,中国通货膨胀一路“过关斩将”,顺次“抛5破6”,6月CPI增速高达6.4%,市场普遍预计,7月CPI也将在6%以上的位置运行。

为应对通货膨胀挑战,中国央行紧锣密鼓地利用数量工具紧缩银根,已六次提高法定准备金率,同时也频频使用价格手段,已加息三次。

数量工具和价格工具交替使用,终究要抬升由市场利率和管制利率构成的资金价格体系,在融资地位不对等的格局中,将会冲击一些相对弱势金融机构和企业,乃至居民的筹资成本。

其主要传递路径有两个:一是,法定准备金工具通过紧缩流动性提高市场利率,而整个社会融资规模中约有三分之一由市场利率决定,如票据、债券、民间借贷等,由此抬高实体经济领域的融资成本;二是,在贷款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对应管制利率贷款的价格有大幅上浮的动机。甚至,商业银行的信贷市场对于相对弱势企业是“有价无市”。

在数量工具和价格工具交替夹攻下,实体经济领域中的多条利率曲线演奏着“上浮”和“陡峭”的变奏曲。

利率曲线非常态

按照融资品种划分,实体经济领域中的利率曲线主要有:贷款利率曲线、票据利率曲线、债券利率曲线、民间借贷利率曲线等;按照融资主体和市场地位划分,有对应大型国企的利率曲线、对应中型企业的利率曲线、对应中小企业或民营企业的利率曲线,以及对应民间私人融资的利率曲线。

在实施本轮稳健货币政策之前,商业银行对国有大型企业的信贷利率,一般是在基准利率水平下浮约10%,而且,大型国企发行债券和进行票据融资具有成本低下和便利的优势。

对于中型企业,商业银行一般按照基准利率水平给予信贷;对于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商业银行在基准利率水平上还要上浮10%-15%,这类企业的票据贴现成本和债券发行成本也较高。

由于整体流动性较为宽松,大多数民间借贷利率通常在管制基准利率的1.5倍至2倍的区间运行,少数高一点,但不会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

在实施稳健趋紧货币政策后,尤其是今年在数量工具和价格工具密集“炮轰”下,整个利率曲线体系均在上行,而且,以债券、票据、贷款、民间借贷构成的利率截面变陡,以国有大型企业、中型企业、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私人借贷构成的利率截面也在陡峭化,即私人借贷和难以进入体制内融资的利率水平上升得更快。

对于大型国企,商业银行不再实行下浮10%的利率优惠政策,而改为与基准利率持平;对于中型企业,利率均上浮10%-15%;对于中小企、民企一般上浮20%-30%。

流动性紧缩也迫使一些私人在资产市场套现,而且,民间借贷月息飙升至5分-7分的高水平。同时,银行间市场上的票据、债券利率也在向靠近贷款利率或超过贷款利率的水平进军。

数量型与价格型两种货币政策工具是联动的而非割裂的,实际中的多条利率曲线说明,价格反应机制是敏感的,其决定因素是供求关系。

在今年6月份央行第六次提高准备金率后,法定准备金率向商业银行的正常可承受边界靠拢。

不仅银行间市场流动性骤然变得异常紧张,而且全社会流动性也变得特别紧张,市场利率大幅度上升,一天和七天回购利率持续在6%至9%的水平运行,一年央票利率比一年管制存款利率提前到达3.5%的水平,直接推动票据、债券、民间借贷利率飙高,也推动贷款利率上浮,促使本次基准利率上调25BP。

无论是利率曲线体系,还是利率截面体系,都在上升过程中变陡,在变陡趋势中上升,并且交互作用。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灵敏反应处于畸形状态。根据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经验,在法定准备金率超过20%的水平后,由超额备付金、法定准备金、债券、票据、信贷、表外资产等组成的资产生态体系将变得愈加脆弱。

目前,商业银行正在历经法定准备金率的正常可承受边界。真实利率反应灵敏是数量型货币政策持续施压的结果,并非一般情况下的正常状态。

改善社会融资结构

在治理通货膨胀过程中,如何打造利率敏感反应体系和优化货币政策工具选择?这是在当前更为现实和紧迫的问题。

应该大力发展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在社会融资规模中的比重。理论上讲,由居民持有发行的债券比银行贷款更能控制好货币派生。

国外经验表明,直接融资占比越高,实体经济对利率的反应也越敏感。比如,美国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比约为75%∶25%(2009年末数据),欧洲为60%∶40%(2009年末数据),而中国为25%∶75%(2010年末数据),美国和欧洲的融资主体对利率的反应比中国灵敏得多。

间接融资为主的社会融资结构,注定了商业银行体系是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主流环节。而商业银行是“重资产负债表”,加上资本充足率和存贷比的考核,利率管理让位于流动性和规模偏好,由此,数量型货币政策工具的效果自然明显,当然行政性手段可能见效更快,比如贷款额度管理、“窗口指导”等。

因此,中国数量型货币政策工具的选择和运用,不能简单归结为相机抉择或照顾国企和地方政府平台的“投鼠忌器”,而是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使然。

然而,数量管理毕竟是一种“重短期轻趋势”的政策工具。要控制好货币派生,提高利率敏感性和利率对实体经济的调控功能,还得扩大债券市场,构建多层次债券市场体系,提高直接融资占比。

其实,民间借贷就是一种直接融资,借款者写的欠条可视为“债券”,出借资金的人将银行存款取出后,借给资金使用者,银行体系并没有派生存款,从而没有像银行贷款那样放大货币量。这说明,价格型货币政策工具已经在“民间”使用了,与数量型货币政策工具联动并相互影响、相互作用。

重构传导机制

春节前后和6月份,市场流动性从过剩到枯竭的瞬间转换,不是货币量出现了实质性改变,而是对数量工具的过度预期和过度反应。

比如,一些大国企利用融资地位“高筑墙,广积粮”,倾向于提用闲置的信用额度,宁愿闲置在账上,以备不时之需,加剧了市场流动性的紧张程度。更甚者,个别大企业开始无所顾忌地加入到高利贷市场,衍生出一个由银行、大企业集团、高利贷公司共同组成的利益共同体。该利益链条暂时还无法撼动。

在此旋涡里,中小民营企业正以血淋淋的方式自我拯救――利率高达5分、7分等,而商品利润只有约10%。如果直接融资市场发达,发行便利,那么,大型企业就会算账,以价格换数量。只有那样,价格型工具才能发挥作用。不管什么基准利率,只要商业银行体系是货币政策工具传导机制的主体,商业银行的行为模式就会直接作用于市场。

由于存贷比达标的监管要求,“6.30”(半年度6月30日的时点)出现了种种怪象,如“存款返卡”、“存款返金”等。储蓄搬家的根本驱动力是持续的负利率,而理财业务“蓬勃”发展源于商业银行拉存款的需要。

根据普益财富的统计数据,仅今年一季度,银行理财产品的发行数高达3691只,同比增长107.7%,发行规模约4.17万亿元人民币,是同期新增存款的103%,已超过2010年全年银行理财产品发行规模的一半。

而且,按照理财产品利率,实际上基准利率已经高达5%的水平,比3.5%的管制存款利率高150BP,相当于加息六次了!

设想一下,在这样的大环境和“冲时点”面前,不论基准利率变不变,实际的利率已经“迂回”向上,通过理财收益率的方式呈现出来。

在通货膨胀居高的情形中,数量工具和价格工具的重要性不会降低,但相比而言,利率工具可能更要走到前台来。利率是治理通货膨胀的最有效手段,而准备金对付通货膨胀作用相对间接。

第4篇

合法借条标准格式如下

借 条

借款人 :

姓名:____

性别:____

民族:____

出生年月日: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今向______借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__元整,期限为____个月. 于__年__月__日一次性还清.

此据

借款人:________

担保人:________

借款日期:__年__月__日

借条注意事项

债务人和债权人关系再好,借钱时也一定要打借条。不打借条是最大的法律风险。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在借贷时,借款人应主动写出书面借条,出借人也应提醒对方写出借条,如遇特殊情况,当场无法定出借条的,应有第三人作证,事后补上借条。还款时还款人要注意收回借条,或共同销毁借条。如果出借人声称借条丢失或损坏,还款人应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据,还款人应妥善保存收据。 要注意债务人的身份问题

借条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当债权人索款时则以不是本人笔迹为由,拒绝偿还。如借条为打印稿,在借款人署名栏最好要求由借款人签名、盖章、按手印。

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身份加以明确的话,就有可能出现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直接的后果是,债权人在日后的诉讼中,将不得不面对公司或企业与借款人之间的相互推诿,从而为债权的实现带来麻烦。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你在借款给你的朋友时,最好能够留下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而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好准备。所以借条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填写。

妥善保管借条。要特别注意防止借条被盗、丢失或受污染,保管的地方要安全、可靠,不易潮湿,也不能与化学物接触。同时,最好复印几份,在以后催款时,可先向借款人出具复印件,以确保原件的安全。

语言问题

打借条时不要使用多音、多义字。我国的文化博大精深,许多汉字存在一字多音,一字多解的现象,在借条中一旦使用这些汉字,就有可能造成纠纷。比如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既可以理解成已归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也可以理解成仍欠款人民币壹万元。

利息问题

利率要合乎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

借贷分为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两种,其中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目前,国家规定民间借贷款利率最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利贷的利率不受国家保护。

可以约定利息,但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高出的法院不会支持。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个人借款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就视为没有利息。欠条,没有约定的,也是没有利息,但是过了还款日,没有还的,到时可以要求按银行利息计算利息。

时间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

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因此,在约定还款时间时,最好将其明确到年月日。

借条形成时间通常是债务人书写欠条的时间。这一时间的约定也应当具体到年月日。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漏写这一日期,或仅仅书写年月日的一部分。如

债务人仅写明6月25日。尽管在书写借条时这一时间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明确的,但时过境迁,难免会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产生争议。而借条形成时间的不明确则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难以计算。债权人可能不得不面对借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尽管文书的形成时间有可能通过物证鉴定来确定,但这样做也并非绝对可靠,而且将增大当事人的费用支出。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用人可能随时归还,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 催款问题

要及时催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贷期满后,债权人应及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不能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不及时催款。如债务人一时无法归还,出借人可在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催要证明等,这样诉讼时效就可从新的协议订立之日重新计算。如债务人仍不按期履约或外逃,债权人应在借款期满后的2年内向法院提讼,进行依法催收,否则就视为放弃债权,法律不予保护。

第5篇

《指导意见》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后,2008年11月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该条例一旦通过,意味著银行在信贷市场的垄断地位被打破,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经过批准也能从事放贷业务。央行在《2008年第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曾提出,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然而,由于对诸多条款存在较大争议,《放贷人条例》至今未能出台。

法律规定方面,影响较大的还有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除利率方面24%、36%的设置外,《规定》指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

第6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与其现实地位不符的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边界,其仍处于法律和理论的模糊地带。民间借贷,是指发生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明确民间借贷的几个基本问题,有助于民间借贷规范发展。

[关键词]

民间借贷;基本问题;法理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

许多学者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限制在“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不仅忽略了非金融机构,而且将自然人作为必要主体,大大缩减了民间借贷的范围。

根据我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知,我国限制或禁止企业与企业之间进行借贷活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有其合理性。

首先,交易自是市场主体的权利,也是市场经济的显著特征,只要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企业的自主交易权不应受到限制。其次,我国正在进入金融高度繁荣的商品社会,货币正在成为市场主体的主要交易标的,其流通交易不应该受到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再次,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一样,是我国市场经济中的独立主体,自然人享有的权利他们也应享有,不应该区别对待。最后,国家限制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无非是为了防止企业的资金风险,维护债权人利益和其他相关利益,只要完善公司财务与会计制度,加强监督,企业是可以参与资金拆借行为的。

此外,我们认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不应该包括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认可的,其金融活动存在着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受到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严格的监管,具有明确、公开和严格的程序和规则。而民间借贷,则是一种自发性的、自主性的金融活动,程序简单、形式灵活,监管难度大,与正规的有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存在很大不同。

值得一提的是,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民间借贷”的主体采用的称呼为“公民”,然而在合同法中却规定为“自然人”,这也体现了民间借贷关系的一个变化趋势,如今的民间借贷已经由只限于本国公民发展为在我国境内的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态度是逐渐缓和的。

(二)民间借贷客体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但是,我们认为,民间借贷的客体为货币,而不应包括实物和其他财产。

首先,实物借贷在现代社会经济尤其是金融方面并不居于主要地位,实物借贷与企业间进行大规模生产等活动联系不大。其次,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相较于无声无息的资金借贷,实物借贷取证比较容易,法律纠纷解决难度较小。再次,随着金融业的高度发展,实物借贷具有极高的货币借贷替代性。在商品经济极度发达,在商品极大丰富的现代社会中,由于各种实物的极大丰富,对于与正常生产、生活需求相关的实物即商品,完全可以通过货币购买而获得满足。而货币资金却不同,在商品货币关系极度发达的现代金融社会里,货币成为了一种估价与衡量一切的不可替代的手段。事实上也是如此,在货币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几乎不可能通过实物借贷或是其他任何财产的借贷来获得满足。

此外,我国《合同法》中采用“借贷合同”和“借用合同”说法,也有将资金借贷和实物借贷区分之意,货币和实物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中不仅性质不同,地位也不尽相同。实在不应该将实物也强加在民间借贷的可以之内。

(三)民间借贷的行为性质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持此观点的学者将民间借贷行为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这表明其只认定了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合法行为,对于民间借贷中可能出现的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民事行为都不予认定。

我们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形式平等的民事行为。

首先,民间借贷体现了形式平等。尽管在实际的民间借贷尤其是高利贷中,借款人与贷款人并不处于平等的经济地位,借款人往往处于弱势,但是在形式上,双方均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借贷金额、借还方式、日期、利率等问题自主、自愿、平等地协商,形成合意。这完全符合一般民事合同中的形势特点。我们判断民间借贷是否有效时,应首先考虑形式是否平等而非实质是否平等问题,因为很多情况下,正是因为借款人经济地位的弱势才引起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如果没有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很多借贷特别是高利贷便不会发生。

其次,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行为,只有当其被法律承认后才可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当下,尽管我国已在局部地区进行金融改革的试点,但是立法并未明确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边界,很多民间借贷行为仍处于非法边缘。例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由此,利率超过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借贷行为就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故而,为了准确界定民间借贷的行为,目前还不能将其成为民事法律行为。

(四)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

民间借贷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实践合同,但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首先,由于民间借贷客体的特殊性以及其与国家金融秩序的紧密联系性,应该从严规定借贷合同的形式,故而,民间借贷合同应该以要式合同为一般。同时,大部分的借贷行为基于亲缘、业缘和地缘关系,借贷双方处于熟人社会中,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就已具有很强的可靠性,所以,不要式合同可以作为补充。而这,也恰恰体现了民间借贷形式的灵活性。

其次,《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实践合同处理的,不同于银行借款合同的诺成合同性质。以此推定,有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合同应该是诺成合同,而民间借贷合同则应该为实践合同。而且,民间借贷合同多为口头协定,如果以诺成合同处理,现实中难以取证,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故而,我们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出借给另外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其主体应该是自然人、法人以及非金融性组织,客体为货币,而行为性质为民事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二、民间借贷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一)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边界划分

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严格限制,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确保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由国家科学合理地控制民间借贷中的利率,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利率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商品的价格,我国的商品价格一般由市场竞争机制决定,但因为市场竞争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国家适时进行宏观规制以稳定市场价格。虽然借贷行为因为标的的特殊性与市场的其他交易活动有所不同,但经济原理却是大同小异。故而,国家可以参照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调控,根据不同的借贷行为设定不同的调控规则,一般情况下设定浮动幅度,必要时明确规定利率水平。

与利率调控配套的应该是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的监管体系。第一,制定准入标准,完善专业贷款人的资质认证制度,要求期望从事借贷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核准登记,并提供与贷出资金规模相适应的担保。对于偶发性的自然人间、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只要不超过法定的利率限度,国家不必进行专门调整。第二,设立出贷人协会,制定民间专业贷款人的职业守则,管理并监督出贷人的行为。我国民间借贷活跃的地区都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区域,商人文化正在形成或者已经形成,行业自治组织比较成熟,借助行业协会进行监管,不仅不会破坏民间借贷原有的活力,更可以加强其规范性与安全性。第三,逐步建立完善的民间借贷统计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建立对放债大户的跟踪监测调查制度和民间借贷群发性异常变动情况调查制度,加大风险防范力度。

(二)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制构建

针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性,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法规。其中,明确认可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规定贷款者与借款者的权利义务,划分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的界限;建立民间借贷的管理体系,明确管理部门及职责;健全民间借贷的监管系统,合理分配监管权限;规定相关责任承担机制,确定罚则。还可以引入债务人破产法规或自然人破产法规对债务人进行保护,减少债务人由于被逼债而导致生命权和人身权被侵犯的情况。

此外,修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第一,修改国家相关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的非法集资的部分,划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以及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部分的界限。第二,放宽民间借贷的主体,修改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如对《贷款条例》中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的规定加以修改。第三,修改《刑法》中金融犯罪的部分,修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条文,增加民间借贷罪等相关规定,明确罪名罪刑。第四,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并增加相应条款,规定其民事责任等。第五,针对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系统内部的法规,与民间借贷专门立法相协调,制定金融系统监管的部门法规。

参考文献:

[1]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规范民间借贷软环境[J].改革与理论,2002(1),45

[2]吴中辉.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D].湖南大学

[3]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1997,63

作者简介:

陈静(1992-)女,河南漯河人,华中师范大学2010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但玎(1992-)女,湖北武汉人,华中师范大学2010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第7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徐德林.浅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J].中国中小企业,2008.

第8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利率监管机制;利率;温州

Abstract:We described the private finance and its interest rates of Wen Zhou,and analyzed the function of the interest rates supervision mechanism in Wen Zhou private finance standardization. We concluded that the interest rates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Wen Zhou private finance is not completely established,but it has already gone to first stage.

Key Words:private financial,interest rates supervision mechanism,interest rates,Wen Zhou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8-0060-05

一、温州民间金融发展概况

(一)温州民间金融的发展阶段

温州民间金融产生于清朝以前,历史悠久,形式多样,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私人借贷、集资、企业间借贷、信息公司、基金会、会(标会、台会等)、钱庄和当铺,如今存留下来的以地下钱庄、典当行(当铺的前身)和财务公司为主要形式。

改革开放后温州民间金融借贷得到了迅速发展,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互助阶段。之后,温州农村的家庭工业纷纷涌现,对资金的需求量大大增加。由于缺乏担保抵押品,它们极难从正规金融机构取得融资,而民间金融能弥补正规金融的这种不足,获得快速发展。到二十世纪80年代初,这种民间借贷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温州大多数家庭都进入到这一民间借贷循环中。这一阶段的民间金融以互助为主,是民间自发调节资金余缺的一种方式,借贷利率较低且参差不齐,基本上月息在1%以内,最高达到4.5%,利率水平高低取决于借款数额、期限、对资金需要的缓急程度以及借贷双方的私人关系等因素。借贷双方直接见面,签订借款合约或者口头约定,有的要有中人作保。这一阶段借款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意识,贷款人具有一定的风险意识。第二个阶段是民间金融中介的出现。由于传统的一对一的借贷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生产经营资金的需要,出现了新的民间借贷方式――银背者,他们从放款人那里得到资金,再以稍高利息贷给借款人以盈利,借款月息有所提高,一般为2%―2.5%左右,高的达到3%―5%,甚至6%。后来出现了私人钱庄,他们以自有资产作为担保低息吸收资金,再以高息贷出,形成了民间金融组织。这一时期各种民间借贷活动对温州民营企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据统计,这一时期温州民营企业融资的70%来自民间借贷。第三阶段为无序阶段。这一阶段出现各种“会”,开始主要以互助为目的,后来变成筹资手段,最后竟成为了投机诈骗的手段。第四阶段为稳定发展阶段。经过清理整顿,温州的民间金融借贷于1992年前后开始走上平稳发展的轨道,月息保持在3%左右,同时城市信用社开始发挥作用,并于1996年组建成为温州城市合作商业银行,1999年取消农村合作基金会,后来当地政府又出台一些有利于民间金融发展的政策措施,促使民间金融运作逐步“规范化”。

(二)温州民间金融发展的规模

有关数据显示(见表1),温州民间金融由快速发展到相对放缓的转折期大约发生在二十世纪90年代中期。改革开放初期(1980年前后),估计民间融资规模约为4.5亿元,全市银行贷款余额7亿元,民间融资约为银行贷款的65%;在1991年左右,估计民间融资规模与银行贷款之间的货币数值之比为4:5,民间融资约为银行贷款的80%,融资规模的绝对量也由4.5亿元增加到40亿元,实现了快速扩张;但到了2001年,民间信用规模总计约为300―350亿元,银行贷款708亿元,二者比例下降为45%,目前这个比值还在不断下降。尽管2004年监控到的民间金融借贷资金比2003年平均增长17%,资金规模在不断增加,2007年达到390亿元,但是民间金融市场发展相对慢于银行贷款市场,比值明显下降。民间金融借贷的发展速度趋于回缓期,在区域金融结构中逐步由高风险、高收益的投机性经济行为走向理性化、转型化的金融活动。

(三)温州民间金融的作用

温州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民间金融始终都发挥着正规金融无法替代的作用。郭斌等(2002)以温州为例对中小企业发展与民间金融互动关系进行了实证分析,认为民间金融是温州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程蕾(2004)运用回归分析法及模糊数学法对温州民间金融与民营企业经济发展的关系进行分析,发现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民间金融资本的作用不同,在民营企业的创业初期阶段起作用大于正规金融。有学者根据“需求法”匡算温州民间金融对GDP的贡献,所得出的结论是:1999―2003年温州每年的GDP增长中,约有3成由民间金融资本投资直接拉动。温州民间金融弥补了融资缺口;打破温州正规金融的垄断局面,形成竞争氛围,促进了正规金融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优化资源配置功能,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除此以外,民间金融在调整产业结构、提高市场化利率水平及形成农村金融体系多样化格局方面都有着积极意义(蒲祖河,2005)。

(四)温州民间金融发展的趋势

温州民间金融从发展趋势上看将逐步发展为依法经营的个体组织。温州的经济发展模式经过几次“蜕变”之后,已逐步走上技术性的路子,而高新技术行业最大的特点就是风险大、收益高,缺少融资的途径。因此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民间金融借贷仍然会继续发展,甚至有可能成为民营企业融资的主要形式。但依靠以往的“会”或低利率的亲友借贷等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已无法满足新型企业发展的需要。宋晗等(2007)认为,温州民间金融发展的高级阶段应该是民营银行,事实上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稍微放宽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或把民间金融同外资金融一视同仁,民间金融还可以朝社区银行或信用合作社的方向发展。

二、民间金融利率监管机制的运行情况

(一)温州民间金融利率逐步趋于理性

二十世纪80年代,央行连续几次加息,当1988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达到12.06%的历史最高水平时,温州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也飙升到45%;而1997―2004年央行连续7次降息,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也从月息2分以上降到月息1分以下。特别是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在温州设立民间金融监测点之后,进一步引导民间金融利率回归理性。2004年后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率及贷款基准利率的上调或下降,温州民间金融的借贷利率水平也呈现理性的上扬或下调(见表2)。

温州民间金融利率还具有随借贷规模而反向变化的特点,表3显示民间借贷月利率从平均规模38.2万元的5.73‰,增加到3.3万元的18.96‰,借贷规模降低而借贷利率上升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小额借贷基本用于消费,所以利率相对较高,而大额借贷基本用于发展生产,所以利率较低。对形成这种利率高低的原因,张德强(2010)研究认为如果考虑产权制度的风险“贴水”的合理性,和正规金融存在的寻租情况相比较,民间金融利率水平和正规金融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温州民间金融具有民间金融的共性优势,首先是在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甄别上具有信息优势,能防止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出现。其次是其担保的灵活安排缓解了贫困的农民和中小企业面临的担保约束。第三是操作方便灵活,具有节约交易成本的优势。但还存在以下的问题:一是规模小,无法形成规模效应,满足不了企业规模化发展的需要;二是民间借贷的利率过高,超过国家借贷基准利率的4倍;三是民间金融隐藏有非法金融的风险。当国家实施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时,民间金融很可能逆经济政策行事,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困难。

为使民间金融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国家及温州当地政府也曾出台过一些政策来监管温州民间金融,如200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温州民间金融的特殊性,在温州设立首个民间金融利率监测点;2002年8月,针对温州民间金融借贷活跃的特点,温州商业银行推出了委托借款业务①,试图将民间借贷活动纳入官方金融体系,促进其健康发展,但事与愿违。2003年,温州被确定为全国金融改革试点城市,对温州的民间借贷活动带来一定的影响②。从实际的效果看,在政府实施的监管措施里,设立温州民间金融利率监测点,来引导民间金融发展的措施比较有效。本文将着重分析设立监测点前后温州民间金融利率及其发展的情况。

(二)温州信用社贷款浮动利率与民间金融利率的关系

在借贷利率的设定上,温州信用社利率是在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形势浮动,民间金融在很大程度上将信用社利率作为自己利率设定的参照系。

那么,信用社贷款利率与温州民间金融利率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呢?信用社的利率市场化改革始于200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温州瑞安市信用联社和苍南县信用社下辖的农村信用社在法定利率的基础上贷款利率可上浮100%。2003年银发[2003]25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自2004年1月1日起,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因此,2002年以来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基本在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0.9,2]的区间浮动。由于只有2002年以来的温州信用社利率数据可以利用,这个时间序列只有7个数据,而2002年以前执行的是国家基准贷款利率,所以无法做二者的格兰杰因果检验,但可以做相关性检验。假设其他金融政策不变的条件下,二者存在简单的线性关系,Y1为自变量,代表温州信用社的贷款利率,X1为因变量,代表民间金融的利率,进行简单的一元方程模拟回归分析,得出如下关系式:

X1=8.3742+0.3573Y1

(5.8973)(2.2602)

R2=0.5054 D.W=3.0827

由于Y1的系数为正,与X1表现出正相关关系,且统计值T=2.2602,R2值较大,表明温州民间金融利率与信用社贷款利率之间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存在同向关系,温州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民间金融利率也上升,信用社贷款利率下浮,民间金融利率也下降,在二者的散点回归分析图中,这种正相关性更加直观(见图1)。但在2002年以前,信用社未实施利率浮动机制时,二者的贷款利率相关性及其微弱,在统计学上也极不显著。

温州民间金融利率的调整受信用社利率的影响较大。信用社贷款利率依据国家基准贷款利率上浮或下浮,具有拉上或拉下民间金融利率的作用,利率监管机制可以起到突出的作用。

(三)利率监管机制的辅政策

为更好地监管民间金融,2005 年, 温州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强民间融资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是实施利率监管机制很好的辅政策,能使民间金融利率监管机制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它主要由三部分组成:首先,对于民间融资的管理,提出要按照“谁主管、谁整顿;谁批设,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承担”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并明确民间资本管理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其次,提出疏堵结合,规范民间融资行为。规定“对民间个人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不含浮动) 4 倍以上的高利贷行为,其超过的高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强调要严厉打击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各种非法融资活动,并进一步明确民间个人借贷行为、典当行、担保公司、租赁公司、各类投资公司、票据业务的管理职责和明令禁止行为。再次,要求“合理引导,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对民间金融监管初步形成金融办、公安局、工商局、银监局、人民银行等六部门联合管理的模式,这有利于民间金融利率监管机制的实施。

三、温州实施民间金融监管的效果及经验

无论是官方基准借贷利率还是温州信用社借贷利率,对民间金融利率都产生同向的影响,而信用社借贷利率的影响更加直接。因此,利率监管机制对配置资源的作用明显。据温州市政府的一份调查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底,温州已注册各类担保机构近250家,但其中多数担保公司银行是不认可的,目前与银行建立了合作关系、正式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还不到总数的1/4。2007年,企业营运资金构成中,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民间融资三者的比例为54:17:28,民间融资的比例高于银行贷款,比2005年上升了1倍。在390亿元民间借贷资金中,120亿元投向企业生产,占民间借贷资金的30%;64亿元投向股市和基金,占民间资金的16%;95亿元投向外地矿业开采,占民间资金的24%;其余占民间资金30%的110多亿元投向比较分散,既有生产借贷,也有生活借贷。民间融资规模略有增长,并出现逐步规范化趋势,签订合同的情况越来越多,而且合同要素日趋完备。从利率来看,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平均利率比常规贷款利率稍高,但未高出太多,2002年以来均没有超过2倍。从个体来看,仍然存在“高利贷”现象,新型的财务公司、担保公司等民间金融机构大量存在地下经营放贷业务的现象,影响了该地区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

温州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民间金融的贡献,在鼓励和监督、管理民间金融方面,温州有以下的经验:

(一)设立、健全民间金融利率监测点,及时掌握民间金融利率情况

2002年,央行将温州定为民间利率监测试点城市,以推进存贷款利率的改革。截至目前,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已在当地基层金融机构设立400个监测点,由信贷员负责调查汇总。网点的铺设也具有一定组合性,既针对民间借贷最集中的乐清、瑞安等集镇,也包括泰顺、文成等经济相对落后的集镇。期限分一月内、六个月、一年期、一年以上。借贷关系分个人借给个人、个人借给企业、企业借给企业和企业借给个人等四种。通过对民间金融利率的信息收集,能够及时掌握民间金融的动向。

(二)建立、健全制度规章,引导民间金融合理发展

温州市政府与民间金融管理各相关政府部门出台了近10部规范性文件,每年都要进行民间金融发展情况的调研,并撰写报告披露民间金融市场信息,增强了民间金融市场信息的对称性,降低了民间金融的风险。

(三)把信用社利率市场化

对贷款利率实施监管的有效前提是信用社的借贷利率是一种市场化的利率,同时还需要各部门协调配合,利率监管机制才能发挥最大的功效。2002年温州市信用社实施利率市场化改革后,其借贷利率基本是一种市场化的利率,使民间金融利率基本表现出与其同向变化的趋势。

综上,虽然温州在监管民间金融方面已取得很好的成效和经验,但温州民间金融监管的利率机制还没完全建立起来,只是对民间金融实施了利率监测,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利率监管机制。当地政府和监管当局在鼓励民间金融发展方面的措施还不完善,民间金融进入市场的门槛还比较高;监管力度较弱,对非法的民间金融活动打击的力度还不够。这样事实上形成双向促进民间金融以地下形式发展的态势。另外,利于利率监管机制发挥作用的三方监管模式还没建立。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民间金融利率监管机制的运行,还有待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

注:

①所谓委托贷款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温州市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②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于2003年1月份对此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共涉及民间借贷328笔,金额5666万元,最高利率为月息20‰,最低利率为5‰。结果显示民间金融借贷关系以个人借给个人为主,借贷主要是用于生产经营,借贷期限以6―12个月居多;各类借贷中,家用消费的平均利率最高,企业借给个人的平均利率最低;从地区来看,各地区间利率水平有较大差异,经济发达程度与利率成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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