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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法律程序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31 16:36:3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民事纠纷法律程序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民事纠纷法律程序

第1篇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2篇

[关键词]审判;审判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关系;协调

[作者简介]许红霞,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现代法制研究所研究人员,法学硕士,河南开封475001

[中图分类号]19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2―0127―04

社会结构的调整与转型必然形成一个多元的社会利益格局,呈现出多元主体的多样化利益定位与利益配置。于是,主体利益的冲突与利益的失衡现象便不可避免,甚至累积为一种潜在危机,其最主要的凸显形式便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促成更加合理的新秩序的诞生,从而以非暴力的形态完成社会的良性发展。而复杂多样的民事纠纷,必然需要多元化的解纷方式。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定位。国外ADR运动的勃兴是在诉讼制度已趋完善、立足于对其天然缺陷进行补偏救弊基础上展开的。因此,不管ADR如何发展,诉讼制度始终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和基石。国内ADR则是在民事诉讼制度尚不完善,优点未彰,甚至诉讼的正当性未获广泛共识、民众对司法者心存疑虑的背景下开始的,很容易滋生厚此薄彼、偏离法治的弊端,很可能导致纠纷解决的混乱,甚或“黑色ADR'’的盛行。因而,探讨审判内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一、审判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介评

我国现有的审判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1)仲裁,包括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争议仲裁;(2)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中调解(法院调解)、仲裁中调解(国内与涉外)、调解机构的调解、联合调解等;(3)DRB(争议评审团);(4)简易纠纷速裁;(5)法院附属调解;(6)Med―Arb。其中商事仲裁、法院调解、国内仲裁调解和简易纠纷速裁具有终局性效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和法院调解具有普适性和典型性。它们具备共同的特性: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水平或平等性构造;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1]。

二、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辨析

(一)审判的优势和缺陷

审判作为一项常规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优势显而易见:(1)规范性。各国的民事审判都有法定的程序依据,从审判权的启动、审前准备到开庭审理、裁判的终决、执行,无一例外都由法律专家按照既定的程序规范进行。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有助于人们形成严格的规则意识,有利于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秩序的稳定。(2)强制性。对于审判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诉诸民事执行权,强制落实司法裁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终局性。法治社会贯彻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非经法定程序、非依法定事由,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司法裁判,这就避免了纠纷处理结果的朝令夕改,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同时,审判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缺陷:(1)对抗性。审判的对抗性源于纠纷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立,对抗不仅表现在原告被告的身份称谓上,更凸现在法庭上的唇枪舌战与辩驳质对中。本质上,对抗的根源在于心理上的彼此敌对,以对抗性为运作基石的诉讼很难平息双方心理上的对立,尤其是涉及亲情、伦理关系的案件,通常不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家庭的温情、邻里的礼让、交易过程的诚信、乃至社会的宽容和责任感,往往会在简单的权利利益的对抗中逐渐贬值失落。(2)诉讼周期长。审判的规范运作虽然能够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是因为要按部就班地履行每一道程序,不得灵活处理,整个诉讼过程就需要相当一段时间。另外,诉讼过程中难免有一些“意外”发生,如第三人加入诉讼、当事人死亡引讼权利义务的承担、送达难、执行难等,又会使诉讼周期不可避免地延长。而纠纷的迟延解决往往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的压力,甚至滋生种种不安定的因素。(3)费用昂贵。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纯属私法性质,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各国一般都规定民事诉讼的有偿性。我国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如鉴定费、公告费以及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此外,未被纳入法定诉讼费范畴的还有当事人个人进行诉讼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如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除了这些显性支出,还可能带来名誉、精神、机遇的隐性损失。如果计算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那么审判的费用更显昂贵。

(二)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与缺陷

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可以归纳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意见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其程序有可能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使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7)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win―win)的结果[2](p40);(8)解决纠纷的速效性,有利于快速在当事人之间重建理解和信任,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9)低廉的费用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且有效避免了纠纷解决中的功利倾向。

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也必须正视下列缺陷:(1)规范性问题。几乎所有的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都欠缺严密的程序规则,处理结果也不必严格依据法律,虽然灵活、简便,却隐含着规避法律的可能性。(2)公正性问题。ADR恶化了弱者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对于诉讼弱者,法官是一道隔离墙,而且能够通过独立的程序和实体法律标准,来减少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平等,而和解则是准许经济上强势的人摆脱公共规范追求个人利益[3](p3)。(3)权威性问题。除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和速裁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还有待司法的审查确认,其他ADR皆不具有终局效力,这意味着围绕纠纷解决的相关努力可能是没有最终结果的。

(三)二者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关系

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势和缺陷,功能互补,相互依存,相辅相成。诉讼制度之所以能够

顺利运行,是因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分流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存在着可以让当事人讨价还价的审判制度作为参照系和背景。当事人及其律师通常提前对案件的法律方面作出彻底的审查,然后以自己的法律观点武装后走上谈判桌,从而保障了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审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核心和主导的地位。首先,近现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血缘、地缘关系的变化以及民族国家的形成,社会生活的“法化”已达到相当普遍的程度,法治原则成为社会的主导原则,通过法律和诉讼实现自身权利的理念深入人心,诉讼和审判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接受审判的权利成为公民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审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正统地位和价值是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2](p35)。其次,从审判机能来看,传统的审判不仅解决纠纷维护私人权利,而且通过对法律的适用,已经越过单纯的个别权利保护的范畴,发挥着为后来的诉讼确立普遍适用标准的作用,甚至可以预防和抑制社会内部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现代审判在处理现代型诉讼的过程中还发展了创制法律或制定公共政策的机能。诉讼已经不局限于纠纷的处理,把纠纷涉及的社会问题也划入自身的影响范围,可谓一箭双雕。最后,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依赖于审判的保障与促进。尽管和解、仲裁和调解等解决纠纷手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独立的程序,但它们之所以能够产生一定的效力,当事人所以选择这些解决纠纷手段,很大程度上根源于诉讼及其强制的存在。例如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审查的范围往往决定着裁决的定案效力能否维持。一般而言,法院的审判作用最不受重视的时候,它对解决争讼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4](p11)。

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对审判起着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代替的作用。首先,ADR是对审判的补偏救弊和补充代替。诉讼审判虽然是最常规、最规范的解决纠纷的手段,然而审判的对抗性和费时昂贵难以靠自身的完善来解决,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固有优势可以使当事人趋利避害,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一般来说,民事主体在发生厉害冲突时先选择成本较低、能平息主体对立情绪的非诉讼手段;只有在双方利益冲突的强度较高、排解难度较大或冲突事实较复杂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会诉诸昂贵、费时、严格的诉讼程序。其次,ADR的运作分担了法院审判的压力。法治原则的实践带来的最直接的效果之一是法律的充盈,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多依赖法律的规制和调整,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断扩大。纠纷的与日俱增使得诉讼机制的功能愈显突出,以致积案严重。与此同时,随着法院社会地位的日益提高,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确定政策、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乃至衡量并调整利益关系等社会功能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这使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ADR在这个意义上缓解了审判的解纷压力。

(四)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偏差及其纠正和防止

适用偏差:第一,把审判作为实现权利的唯一正确途径,一味鼓励诉讼,漠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审判程序的严密与规范,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灵活与多变,似乎是这种偏差的客观原因,但其根源在于观念存在误区。中国人的传统观念是“贱讼”、“耻讼”,以讼为累,《易经》讼卦日“有孚,窒惕,中吉,终凶,”曾经视之为落后而进行批判,力倡诉讼,并把诉讼意识等同于权利意识,把诉讼率的提高视为法治的进步。这种偏差不仅使当事人失去了程序选择的机会,更导致了司法资源不堪重负,无法应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直接影响审判解决纠纷功能的充分发挥。第二,重视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广泛运用,忽略审判制度自身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受国外ADR运动的影响,国内也大力提倡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发展。而我国目前很不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制约着审判制度自身的建设,动摇着审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而且也无法保障ADR的良性运作。

为纠正和防止偏差,应贯彻三个原则:(1)以人为本原则。以人为基点、尊重人格尊严和人的基本价值,在纠纷解决领域浸透普遍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贯彻这一原则,就要扶植和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给予当事人权衡利弊选择最优解纷方式的机会;尊重各种解纷方式的处理结果,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2)分类使用原则。民事纠纷的具体形态千差万别,纠纷的解决方式方法亦应多种多样。审判内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势和缺陷,与一定类型的民事纠纷通常存在大致的对应关系,扬长避短,优势互补,实现纠纷的类型化解决。(3)法制尊严原则。无论采取审判抑或审判外的方式解决纠纷,都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法制至上的原则,避免人为的干预和裁决。

三、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与协调

(一)人民调解与审判

人民调解是典型的民间自治调解,由专门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处理大量的民间纠纷,分担了诉讼的压力。伴随着人们对诉讼的认知变化,人民调解在中国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亦因此而沉浮。20世纪90年代以前,法制尚未被国人真正认知和重视,属于前诉讼时代,诉讼和人民调解的关系特征为“强调解、弱诉讼”。90年代以后,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又形成了“强诉讼、弱调解”,这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5]。找到人民调解与诉讼平衡的支点,发挥其最优作用,是当前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然而,人民调解协议无法律约束力,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重大意义。该司法解释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双方就调解协议发生争议诉诸法院的,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在审理中仅就调解协议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权利义务问题进行审理,而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在协议之前的实体争议。关于审查得当与否的判断标准,已经形成共识的是“宽松的合法性”,即凡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即使其依据的是政策、道德、风俗习惯,法院都应确认其合法、有效。

(二)行政调解与审判

行政调解属于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附带的纠纷解决方式。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具有权威性强、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积累政策经验等优势。但行政调解存在两个难以回避的问题:(1)公正性问题。由于行政性ADR机构在纠纷解决中往往需要动用自身的行政管理权限,其中立性地位难免受到影响,所谓行业保护、行政干预即是突出的问题。(2)效力问题。行政调解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受其约束,仍

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不受调解协议的拘束,有权对纠纷作出裁决。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处理环节和程序上的复杂性以及两个处理机关相互冲突的可能性。可以借鉴处理人民调解协议问题的思路来解决以上问题,即承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民事法律效力,并设置司法审查程序,一方面形成法院对行政ADR的监督机制,另一方面确认合法调解协议的效力,从而保障行政ADR解决纠纷功能的实现。

(三)仲裁与审判

根据1994年仲裁法建立起来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属民间性质的仲裁,其受理案件的范围是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仲裁由纠纷双方根据仲裁协议自愿选择适用,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或者在对方申请强制执行时另行申请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成为关注的焦点。审查过严的后果必然是仲裁结果终局性优点的丧失。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通常都很宽松,仅作形式审查。现阶段我国涉外仲裁是形式审查,国内仲裁实行的是实体、形式的双重审查。考虑到涉外仲裁制度设立于建国之初且一开始就与国际并轨,国内仲裁1994年才开始创建又欠缺相应的运营环境,这种立法的二元思路是可以理解的。但国内仲裁利用率持续偏低,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过严,弱化了裁决效力,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为了充分发挥仲裁解决纠纷分流案件的功能,对仲裁裁决统一实行形式审查非常必要。

(四)法院调解与审判

法院调解是在诉讼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之前,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法院调解虽然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其实质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法院主要起斡旋作用并无判断权,因而属于广义的ADR范畴。法院调解应避免的问题是强制调解,包括程序上的强制进入和调解协议内容的强制接受。强制调解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漠视和合法权益的侵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该问题解决的制度依据。为当事人创造和解的氛围、提供和解的思路,乃至运用社会力量来促成和解,是法院在纠纷调解中应该始终贯彻的方针。再者,应建立调解保密机制,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言论主张等,不得作为之后裁判的依据,以此消弭“以判压调”的可能性。如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者,当事人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或变更调解协议。

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审判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位居主导地位,对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起着示范、引导、审查和保障的作用。所谓"ADR"在中国语境下的展开也必须与诉讼审判制度的完善结合在一起。这是协调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关系所必需的。

[参考文献]

[1]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2).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宁杰.ADR热的冷思考[J].法律适用,2005,(2).

第3篇

【关键词】警察执法 民事纠纷 初步思考

关于警察执法是否应当介入民事纠纷中,学界历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张者有之,反对者亦存在。

一、学界关于警察介入民事纠纷的争议现状

倡导者认为,警察权介入到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第一,警察作为公安机关的代表,较之其他主持民事纠纷的第三人,更具有权威性,其可以大大提高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的速率,减少不必要的扯皮的过程,提高民事纠纷的解决效率。其次,警察介入到民事纠纷中,相比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言 ,当事人往往会更忌惮公安机关的权威性,正是基于此点,他们往往会主动履行调处民事纠纷过程中所达成的协议,减少反悔的可能性。同时,警察代表公安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介入到民事纠纷中,使得大量的民事纠纷流转向公安机关,减轻了审判机关,仲裁机构的压力,也减轻了诉累的概率,节约了社会成本,使得社会纠纷的解决更趋便捷高效,也有利于构建法制环境之下的和谐社会。有利于维护人与人的和谐,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升级。进一步讲,整个制度也符合公安机关“有警必出”的特点,体现出公安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总之,警察介入民事纠纷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使纠纷解决的效率大大增加。

而反对者则认为,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介入民事纠纷中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表达自己的意志。民事纠纷属于广义民事法的范畴,民事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诸如,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等原则也理当适用于民事纠纷的处理,然而,警察权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权,行政权的与生俱来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与民事领域自治性与被动性形成鲜明的反差,再加上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民事纠纷作为一种非治安案件,专门针对它的具有具体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并没有太充分的依据,所谓的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充其量也只能算作非正式的纠纷处理程序,主要以调解的方式为主,具体操作方式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的实践总结,而且由于公安人员的个人能力、经验,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差异巨大。就目前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警察介入民事纠纷的调处中,似乎立法无据,如果真的介入可能会造成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一些关键的法律概念仍然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此处所指的“帮助”究竟是什么意涵,可以有很多的联想,内涵未免过于宽泛,难以精确把握。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但是,细细研究,不免产生疑问,此处的公安机关所处理的事务对象范围已大大超过了民事纠纷的范围,实际上是种宽泛的行政行为。同样与真正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有着不小的出入。同时公安机关还有着其他很多的职能,让公安机关介入到事无巨细的民事纠纷中,会导致公安机关所接受的任务过于繁重,消耗了大量的精力与物力。反而有悖于立法的初衷,起到南辕北辙之效。

第4篇

关键词:民事法律谈判;合同谈判;婚姻家庭纠纷谈判

目前,在我国民事法律谈判是法律谈判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谈判类型。在选择采用法律谈判的方式解决的纠纷中,有近六成属于民事领域内的法律谈判。尤其在近几年中,随着人民对非诉讼解决方式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将法律谈判应用于民事纠纷的选择也被越来越多人所青睐。

一、民事法律谈判的种类

由于民事法律纠纷的范围较为广泛,形式也多种多样,因此为了方便分析和理解,本文将民事法律谈判分为四个基本类型:合同谈判;国际民事纠纷谈判;婚姻家庭纠纷谈判和其他民事纠纷谈判。具体来说:

(一)合同谈判。合同谈判是民事法律谈判中最为常见的法律谈判类型之一。且在合同问题的处理中,当事人通常是以法律谈判为主,以诉讼方式为辅的。合同谈判是指,律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施策略以求得到和解的过程。这种类型的谈判在货物买卖、产权交易、不动产交易以及雇佣合同、营业性合同中广为运用。①从法律的角度说,合同谈判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交换,遵守着交易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二)国际民事纠纷谈判。本文所讲的国际民事纠纷谈判,主要是指国际私法所涉及的民事纠纷。目前我国在这类纠纷中,适用法律谈判手段解决问题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国际民事纠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这类争端通常涉及文化方面的差异和分歧,难以简单判断对错;二是,各个对于同一法律问题或相同范围的法律问题的规定存在差异,不能简单适用国内法,而要考虑到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问题,所以较为复杂和特殊;三是,各国对于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即适用哪一国家法律的问题也存在分歧。②这些特征也就导致国际民事法律谈判与其他民事法律谈判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三)婚姻家庭纠纷谈判。与合同谈判一样,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谈判在实践中的应用十分普遍:它被广泛运用于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中。主要包括婚约同居纠纷、结婚纠纷以及离婚纠纷。离婚纠纷本身又包括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等一系列的矛盾纠纷。法律谈判手段之所以能在这类纠纷中被广泛应用,主要是因为在婚姻家庭纠纷的谈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常存在情绪上和心理上的问题,因此诉讼或其他非诉讼方式在这类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远不及谈判。

(四)其他民事纠纷谈判。本文中其他民事纠纷是指除了合同纠纷、国际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以外的所有其他类型的民事纠纷。对于其他民事纠纷,法律谈判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有效方式。虽然,目前我国人民在解决这些民事纠纷中通常习惯于采用诉讼手段,但是随着人们法律素质和律师谈判能力的提高,法律谈判越来越成为人们解决普通民事纠纷的一种常用手段。

二、我国民事领域内法律谈判现状的原因分析

我国民事法律谈判之所以较为普遍,主要是由民事纠纷的自身特性和法律谈判的特点两方面因素共同决定。由于许多文章已经对法律谈判的特点进行过详细分析,无须赘述,因此本文只对民事纠纷的自身特性问题进行分析。本人认为,民事法律谈判在我国广泛运用的自身特性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与其他部门法强调“法定”不同(如刑法强调的罪刑法定原则),民法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主旨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据其自我意志做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关系的准则。其中,不言而喻的一点就是: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据其自我意志做出的选择负责任。③而法律谈判是以协商和沟通为前提的,它的运行过程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模式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与合意谈判协商过程,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结果,这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相符合,也是当事人自我意志体现得最为明显的一种纠纷解决模式。这种模式下,谈判中的主体具有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同时,谈判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行事。这也使民事谈判在所有纠纷解决方式中最为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要求,有利于其在民事领域的广泛适用。二是,与刑法、环境法纠纷相比,民事纠纷损害的利益相对较轻,有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行性。刑法是对重要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和重要的财产性权利进行救济的法律,维护的法益较为严重,甚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环境法也是如此,虽然环境法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但同时也具有公法的特征,常常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这些较为严重的侵权问题,必须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详细地规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以保证这些法益不被侵犯。但是民事纠纷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问题、以及不严重的人身权利问题,不存在犯罪的发生,因此有通过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的可能性。④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诉讼负担,另一方面,也是纠纷的解决更具有灵活性,可以适应各种复杂的纠纷情况。三是,与其他纠纷不同,民事纠纷大量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不适宜诉讼。例如,婚姻纠纷所涉及的个人感情、私生活内容,合同纠纷中某公司产品的营销策略、某种食品的秘制配方等等,都属于不适宜公开的问题。但是,诉讼和调解、仲裁等非诉讼解决方式都会导致第三方的介入,从而使秘密和隐私被泄露的可能性加大。尤其是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诉讼本身所要求的公开性与这些民事纠纷的私密性相冲突,虽然解决了纠纷,但由于其在保护秘密和隐私上存在的缺陷而不被当事人当作首选方案。就这方面而言,法律谈判具有独特的优越性。民事纠纷中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可以在法律谈判过程中得到很好的保护,这也是法律谈判受到民事纠纷当事人青睐的原因之一。除此以外,民事纠纷中适于使用谈判方式特质还有很多,比如时间因素、情感因素、费用因素等。正是我国民事纠纷的这些特质的共同作用,形成了我国目前民事领域内法律谈判方式被广泛应用的现状。

三、结语

目前,在我国民事法律谈判是法律谈判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谈判类型。总的来说,民事法律谈判的范围主要可以分为四类:合同谈判、国际民事纠纷谈判、婚姻家庭纠纷谈判,以及其他民事纠纷谈判。这其中又以合同谈判和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谈判运用最为普遍。这种现状是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对其现状的原因分析应当从法律谈判特点和民事纠纷自身特性两方面着手。本文对我国民事法律谈判的现状及成因进行简单的分析,也是希望通过这些讨论借鉴经验,促进法律谈判在其他领域内的发展和应用。

作者:孙佳溪 单位:北方工业大学

注释:

①黄婷.法律谈判的法理分析[D].湘潭大学,2008.14.

②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35.

③陈珊.自救行为研究[D].湖南大学,2006.

④辛国清.公力救济与私立救济、社会救济之间—法院附设ADR的法理阐释[J].求索,2006(03).

参考文献:

[1]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2]黄婷.法律谈判的法理分析[D].湘潭大学,2008.

[3]辛国清.公力救济与私立救济、社会救济之间—法院附设ADR的法理阐释[J].求索,2006(03).

第5篇

一、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的必要性

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相对于其它消费者而言,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这是由于旅行社业务经营特点决定的:第一,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是一种无形商品,旅行社预先向旅游者收取费用,往往在较长时间后才向旅游者提供服务,具有远期交易的特点。在国际和国内的旅行社,都存在着利用远期交易的特点预收大量费用,然后携巨款逃匿的现象,或者利用预收的费用从事股票、期货贸易等风险极大的交易活动,使得旅游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二,旅游者只有在消费后,才能判定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一旦旅游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又不像消费物质商品那样,及时得到保修、保换或退赔,由此产生的权益纠纷极难解决。第三,大多数中小旅行社由于投资少,办公地址和办公设备都是租赁的,一旦发生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情,旅行社自身几乎没有赔偿的能力。

由于旅行社预收旅行费用款项较大,涉及的旅游者数量较多,社会影响面广,一旦出现问题,不仅防碍旅行社自身的发展,而且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世界上旅游发达国家普遍采用质量保证金制度来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如日本在《旅行业法》和《旅行业法实施要领》中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缴纳的数额、缴纳的程序、保证金的退换、继承等都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泰国《旅游业暨导游法》中规定,旅行社应以现金、泰国政府公债或由泰国政府担保本金与利息的国营企业债券等方式缴纳保证金。我国台湾的《旅行业管理规则》中规定经营旅行社应首先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筹设,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后,符合条件者,经核准并交纳旅行社保证金、注册费后,发给旅行社执照,方可营业。为了进一步强化质量保证金制度,在今年通过的《旅行社管理规则修正案》中又将保证金的数额提高了。此外,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韩国和西班牙等国也实行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这些国家都把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法律或者法规,以法的形式来规范旅行社的经营秩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行社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取到了很好的效果。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出现了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相并存的新趋势。由于旅行社营业范围的扩大和组团业务的增多,旅行社本身所承担的风险更大,更容易出现侵犯旅游者权益的问题,尤其是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一个旅游团往往涉及数十万元的费用,一旦出现问题,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为了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使质量保证金制度行之有效,在实际操作中有法规依据,使质量保证金制度真正成为行业管理的强有力的手段,有必要将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在正在制定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就保证金赔偿问题作出处理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有人认为,此条规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就旅行社对旅游者的权益损害作出赔偿决定,因为旅行社和旅游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作为侵权人,旅行社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司法程序来决定,即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裁定。作为行政机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有权依法对违法的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包括对旅行社作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而不能就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裁决。

实际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除了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直接管理行政相对人外,许多时候还必须以第二人的身份来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又称专门行政裁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主要有: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对草原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水面、淮涂权属争议的处理。此外,专利法、邮政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保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商标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违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受理,并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损害赔偿的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因此,依据我国的立法例,行政机关可以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民事纠纷实施行政裁决,这是通过行政法律程序对部分民事纠纷实行的法律保护,是快捷、合理地解决部分民事纠纷的有效方式,也是我国司法程序的必要补充。可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除了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旅行社实行管理外,完全可以以第二人的身份来对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专门行政裁决。

三、关于质量保证金制度立法和执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就部分民事纠纷实行行政裁决,但行政裁决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得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从现行法律看,有两种情况:第一,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裁决具有强制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裁决后,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裁决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如果认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公平合理,可以接受,双方就共同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处理决定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执行。

第6篇

关键词: 诉权;条件;诉讼要件;诉的利益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用来保障公民权利的一种救济制度,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条件概念的界定比较模糊,而且在实际审判中条件经常被误用,造成了混乱。2007年10月,我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一次修改,通过比照修改前后的新法和旧法,我们可以发现立法者对此采取了保守的态度,并没有吸纳理论界的研究成果。但是未予修改并不意味着法律的完善,司法实践中"难"的问题仍然存在,况且法律的完善是没有止境的,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条件还存在改革的必要。

一、民事条件的理论分析

(一)诉权理论

民事诉权是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从私法上的请求权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当私法上的请求权不能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得到实现时,权利人就拥有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反映是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法院有提供司法服务、进行司法裁判的义务;"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认为,诉权是原告针对法院请求对自己有利判决的权利保护要件;"二元诉权说"认为,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讼的权利和被告针对原告进行答辩的权利,后者是指当事人享有的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即胜诉权。"民事纠纷是有关民事实体权益争议,与之对应的是诉权的实体内涵,而将民事纠纷引导到民事诉讼中则为诉权的程序功能,从中体现出诉权的程序内涵。"[1]

(二)条件与诉讼要件

条件,即通常所说的诉讼成立要件,指的是本案诉讼法律关系开始的要件[2]。诉讼要件就是诉讼要想达到其目的所必须具备的事项。条件与诉讼要件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首先, 条件与诉讼要件属于不同的阶段。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条件,诉讼就可以启动,该案件即系属于法院。要使法院能够开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还必须具备一些要件,这些要件就是诉讼要件。其次,两者要件欠缺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对条件而言,欠缺此条件,即使存在行为,其在诉讼法上也被视为不成立。而对于诉讼要件而言,如果不具备这些要件,法院不能够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做出判决,而只能做出驳回的裁定,并不影响诉讼成立。

二、 我国民事条件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现状

1、条件"高阶化",混淆条件与诉讼要件

诉讼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形式要件是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所须具备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实质要件就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制度的正当利益及必要性。在条件中置入诉讼要件即意味着条件的"高阶化",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难"的根本原因。

2、当事人主体性不突出,缺少程序参与

在阶段,原告基本上处于被动的地位,无法把握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其所能行使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就受到了约束和限制。而对于被告在规定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应诉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基本没有参与到立案受理的程序中。

3、可诉范围有限,排斥新类型案件

因新型民事纠纷的出现而产生了一些新的需要法律给予救济的民事权利,在这些权利之中,有的和现行制定法毫不相关,无从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和框架之中,有人称之为"形成中的民事权利"。[3]可以说,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新型民事纠纷得不到司法救济。

(二)原因

1、传统立法理念的影响

长期以来,儒家思想一直是几千年封建社会的指导思想和行为规范,"权威调和"成为中国传统民事纠纷解决的根本方式。在这种权威下,化解纠纷成为唯一的追求,说理心服成为解决纠纷的主导模[4],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得失就难以全面顾及。

2、司法政策的限制

司法政策本身并不解决具体的社会纠纷,但它为法院和法官提供一个抽象性、方向性的判断标准和价值取向,民事审判中,司法政策总是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条件范围内对案件的受理予以限制,这种限制总是针对某些具体案件或某个类型的案件。

3、没有确立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任何一个案件进入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只有具备该要件,法院才有必要通过民事审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就诉之利益的概念作出规定,更没有规定判断诉之利益是以民事实体法作为标准。

三、关于我国民事制度的重构

(一)改革现有的条件,将立案机构改为案件登记机构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件与诉讼要件严重混淆,应当将原来绝大部分条件的审查放于实体审理过程中,只保留"纯粹"的条件。对于我国条件的设置应重在形式,当事人有权通过递交合格的状提讼,状有欠缺时,原告还应享有补正的权利。一旦条件降低,法院的立案庭没必要存在,"立案庭"可由"案件受理登记处"取代,作为一个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机构。

(二)确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及其对程序的充分参与

程序主体性理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集中体现为程序选择权, 即当事人在多元化的程序间进行选择的权利。诉讼制度设置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避免司法变成为对当事人的施舍,实现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国家本位"向"当事人本位"转移。[5]为了保证当事人对程序的充分参与,首先,应赋予当事人知情权,即保证程序的公开透明,这就要求当事人和法官之间能够保持平等和充分的对话与沟通。其次,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如果答辩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的,后果是导致对原告事实的自认。

(三)扩大可诉范围,接受新型民事纠纷案件

对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实践,鉴于我们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原则上和细节上作出明文规定。由于"法律关系性质说"并不能反映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本质要求,而应以"诉的利益"为基本标准来确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首先,凡是民事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纠纷均应受理。其次,正在生成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纠纷应予受理。只要有民事权益受保护的必要性,法院就应受理案件。最后,侵犯宪法基本权利导致民事权利损害的纠纷应予受理。当宪法中规定了某项权利,而部门法中未规定此项权利时,宪法中的权利就会被架空,使宪法中的权利形同虚设。

四、结语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救济是保障当事人权利最重要的方式,而民事诉讼法的条件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在纠纷发生后能否获得司法保护,现行民事诉讼法由于将条件和诉讼要件相混淆,导致了某些条件并未真正体现其作为条件的作用,立案庭对某些条件的审查既难以获得合法性又缺乏正当程序的支持。难已经成为我国法治进程的瓶颈,现阶段我们的关键问题不是要利用限制滥诉的问题,而是如何保障公民利用司法这个宪法性权利。

参考文献:

[1]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15.

[2]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

[3]左卫民.诉讼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M].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8-103.

第7篇

国家旅游局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这两个国家旅游局令的颁布,标志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已经被上升为国务院的部门规章。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质量保证金制度本身也将在实践过程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从而成为旅行社行业管理的一个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

一、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的必要性

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相对于其它消费者而言,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这是由于旅行社业务经营特点决定的:第一,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是一种无形商品,旅行社预先向旅游者收取费用,往往在较长时间后才向旅游者提供服务,具有远期交易的特点。在国际和国内的旅行社,都存在着利用远期交易的特点预收大量费用,然后携巨款逃匿的现象,或者利用预收的费用从事股票、期货贸易等风险极大的交易活动,使得旅游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二,旅游者只有在消费后,才能判定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一旦旅游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又不像消费物质商品那样,及时得到保修、保换或退赔,由此产生的权益纠纷极难解决。第三,大多数中小旅行社由于投资少,办公地址和办公设备都是租赁的,一旦发生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情,旅行社自身几乎没有赔偿的能力。

由于旅行社预收旅行费用款项较大,涉及的旅游者数量较多,社会影响面广,一旦出现问题,不仅防碍旅行社自身的发展,而且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世界上旅游发达国家普遍采用质量保证金制度来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如日本在《旅行业法》和《旅行业法实施要领》中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缴纳的数额、缴纳的程序、保证金的退换、继承等都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泰国《旅游业暨导游法》中规定,旅行社应以现金、泰国政府公债或由泰国政府担保本金与利息的国营企业债券等方式缴纳保证金。我国台湾的《旅行业管理规则》中规定经营旅行社应首先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筹设,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后,符合条件者,经核准并交纳旅行社保证金、注册费后,发给旅行社执照,方可营业。为了进一步强化质量保证金制度,在今年通过的《旅行社管理规则修正案》中又将保证金的数额提高了。此外,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韩国和西班牙等国也实行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这些国家都把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法律或者法规,以法的形式来规范旅行社的经营秩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行社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取到了很好的效果。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出现了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相并存的新趋势。由于旅行社营业范围的扩大和组团业务的增多,旅行社本身所承担的风险更大,更容易出现侵犯旅游者权益的问题,尤其是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一个旅游团往往涉及数十万元的费用,一旦出现问题,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为了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使质量保证金制度行之有效,在实际操作中有法规依据,使质量保证金制度真正成为行业管理的强有力的手段,有必要将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在正在制定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就保证金赔偿问题作出处理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有人认为,此条规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就旅行社对旅游者的权益损害作出赔偿决定,因为旅行社和旅游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作为侵权人,旅行社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司法程序来决定,即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裁定。作为行政机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有权依法对违法的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包括对旅行社作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而不能就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裁决。

实际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除了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直接管理行政相对人外,许多时候还必须以第二人的身份来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又称专门行政裁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主要有: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对草原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水面、淮涂权属争议的处理。此外,专利法、邮政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保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商标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违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受理,并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损害赔偿的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因此,依据我国的立法例,行政机关可以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民事纠纷实施行政裁决,这是通过行政法律程序对部分民事纠纷实行的法律保护,是快捷、合理地解决部分民事纠纷的有效方式,也是我国司法程序的必要补充。可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除了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旅行社实行管理外,完全可以以第二人的身份来对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专门行政裁决。

三、关于质量保证金制度立法和执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就部分民事纠纷实行行政裁决,但行政裁决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得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从现行法律看,有两种情况:第一,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裁决具有强制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裁决后,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裁决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如果认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公平合理,可以接受,双方就共同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处理决定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执行。

第8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 公力救济 民事诉讼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家庭暴力公力救济概述

目前,公力救济在我国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联系当前我国反家庭暴力的诸多法律规定,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体系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为主导,横跨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法律部门的多层次救济体系。

我国家庭暴力公力救济的界定。公力救济是解决家庭暴力的主要手段与途径之一。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保护,对施暴者予以惩治,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明进步,法治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追求,成为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公力救济成为解决家庭暴力的主要途径,因为其对家庭暴力的调控具有主体的权威性、程序的合法性、结果的强制性等特殊功效。・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①宪法的这一规定是对妇女权益的根本性保障,是对家庭暴力最严正的禁止,也是其他部门法反对家庭暴力立法的有力标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妇女、老人、儿童受法律保护。”②新《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③这些规定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基本原则。自1992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全面保护妇女权益法制建设中一个跨越性的里程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成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救济。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定的社会活动,是公力救济的主要内容之一。所谓的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救济即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借助于民事诉讼来解决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对受害者采取保护以及对施暴者加以惩治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民事诉讼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受害者权益,制裁施暴者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家庭暴力纠纷作为民事主体间的私权纠纷之一,倘若没有及时有效的解决机制将其平息,就极有可能恶化为刑事案件,给当事人造成抹不去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然而,目前的民事诉讼在审判家庭暴力案件方面却不尽如人意。从审判到执行民事诉讼都无法使受害者得到有效的保护,使施暴者受到应得的制裁,使案件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者在权利受到威胁时能否被赋予足够的救济空间,能否构建一套完整、系统、成熟的民事诉讼救济机制,直接关系到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

家庭暴力公力救济现状

针对家庭暴力这一严重的社会“疾病”,我国以公力救济对其“医治”。然而,公力救济的社会实践与社会大众对它的期望值二者之间却存在着严重的脱节。

我国现行家庭暴力民事诉讼救济理念。当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大量的民事纠纷涌向国家寻求救济,“诉讼爆炸”时代已经到来。与此相适应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司法救济理念也随之发生变化,更侧重于审判效率,迅速解决纠纷。然而这一理念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稳妥解决是极为不利的,具体体现为:

首先,诉讼理念改革偏移。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④,“诉讼爆炸”对判决的及时性要求就验证了这一点。我国民事审判逐渐向着注重“程序公正”偏移。然而家庭暴力案件是典型的身份关系案件,其表现出施暴者和受害者身份地位的不平等、诉讼能力的不对等和诉讼心理的不对等。因此,法官在审判家庭暴力案件时,应重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诸多不平等,摈弃现行诉讼注重“程序公平”的偏见,更加关注“实质公平”,给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以法律关怀,做出公正的判决。

其次,证据规则的规定显失公平。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外,法官通常依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家庭暴力案件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因此为了所谓的“公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常常严格依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规则,将家庭暴力行为的主要证明责任分配给受害人。而受害人往往是家庭暴力中的“弱者”。他们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上都处于不利地位,很容易造成证据灭失。与此同时我们却放纵了处于“强者”地位的施暴者。所以,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现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受害者的救济和纠纷的解决都是极为不利的。

再次,调解的弱化。调节作为一种重要的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调解可以有效地缓解、修复当事人恶化的社会关系。然而,随着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其逐渐强调合议庭职能、公开审判、当事人举证责任等,这些制度的加强却使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急剧下降,判决一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首要选择。甚至有学者主张取消法院调解,他们认为法院调解与倡导的依法治国理念有所背离,而且家庭暴力这类民事案件,需要法官对施暴者的耐心教育、对受害者的细心安抚,而这些要求无疑影响了审判的进程。所以面对家庭暴力案件,很多法官烦于调解。可见,民事调解制度的弱化不利于家庭暴力案件的有效解决。

我国当前家庭暴力民事诉讼救济实践。司法实践已经表明,我们国家在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反家庭暴力实践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家庭暴力困难。首先,家庭是一个“熟人社会”,对于一些严重但尚未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在施暴者的阻碍下难于向人民法院,或者受害者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耻讼”心理难以启齿;其次,中国自古以来就存在着“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致使司法工作者对家庭暴力案件采取消极对待的态度,这导致了一些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最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尚不完善。种种原因使得众多家庭暴力案件没有机会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得解决,使施暴者游离在法律的惩罚之外,致使家庭暴力屡禁不止。

第二,家庭暴力认证困难。当事人不能充分的举证是认证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家庭暴力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应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然而,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缺乏维权意识而疏于证据的取得,再加之该类案件本身就有取证难的特点:其一,证据多倾向于受害者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中可能的虚假性导致该证据的可信度小;其二,家庭暴力带给受害者的不仅是身体的伤害,精神伤害更是不容忽视,而精神伤害根本无法调取证据;其三,由于传统思想的束缚,民众对于家庭暴力的冷漠更是对于证据的取得造成了致命一击,证人证言的获取存在很大的困难等。诸多因素造成了家庭暴力的取证困难,进而影响了法官的认证。

第三,家庭暴力的执行困难。执行难一直以来就是影响我国司法进程的一大障碍。家庭暴力案件的执行也不例外,它同样存在很大的困难。对于夫妻间家庭暴力案件调解或判决结果无非有两种:要么裁判维持婚姻关系,要么裁判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前者,夫妻在纠纷解决后还要继续在一起生活,怎样才能杜绝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对于后者裁决离婚的案件,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子女探视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执行向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棘手。对于夫妻间家庭暴力问题的执行如此困难,那对于虐待子女和老人的家庭暴力在执行问题上就更是困难重重。

完善我国家庭暴力公力救济的对策

构建我国家事审判法庭。家庭暴力案件属于典型的家事案件,它有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殊之处:它与我们的人身息息相关,不像直接的财产关系那样注重程序效率,它更侧重于案件的实质公平。所以能否找到一个合适恰当的解决方式和程序,小则牵涉婚姻家庭的幸福,大则影响社会的和谐。家庭暴力纠纷的解决需要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解决思想,即代表正义的法官要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更加注重案件的实质公平,承认家庭暴力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在诉讼中应适当向受害者倾斜。在立案、审理、调解或者执行上都应有不同于普通案件的独特之处,所以构建家事审判法庭显得尤为必要。

实践表明我国普通的法院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家庭暴力案件审理的特殊需要。我们要借鉴国外趋于成熟的相关机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家事审判法庭。主要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将其建立在基层法院内部。依据“两便”原则,我们将家事审判法庭建立在基层法院,这样将最大程度地确保受害者能获得及时的救济,人民法院及时了解案情解决家庭暴力纠纷。

第二,选择专门的司法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鉴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它需要不同于陌生人社会的司法救济理念。它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有丰富的调解、说服经验,此外还可以聘请心理学、医学、社会学、教育学方面的专家或妇联、共青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给予指导或者协助,即家事法庭应持积极的态度,设法与各地处理有关家庭问题的社会机构间相互联合共同解决家庭暴力纠纷。例如:效仿美国给施暴者开出“培训令”⑤;为受害者提供心理咨询等。

第三,独特的审理原则。家庭暴力兼有人身性和暴力性双重特性,这就决定了我们的审理原则也应突出这一特性。采职权探知原则即法官可以依职权来认定行为的合法与否;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考虑到家庭暴力通常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特别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我们应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公开审判为例外。

设定专门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影响着举证主体证明责任的承担,然而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关键与灵魂,拥有证据就拥有在法庭上的主动权,没有证据注定诉讼的结果是败诉。

目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暴力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显然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加之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缺少目击证人,受害人作为弱者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上缺乏保护意识,仅凭受害者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补强、佐证,法官难以认定家庭暴力的发生。这就造成我国民事诉讼在保护家庭暴力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方面可操作性差、空洞无实。实践表明对于家庭暴力案件我们需要设立与此相适应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律承认家庭暴力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主动向弱势群体倾斜。将举证责任推给施暴者,由施暴者证明自己的“清白”,从思想上对施暴者进行威慑;该原则还能提高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的积极性,从侧面给受害者维权的勇气,而不像我国现行证据规则一样告诉受害者“诉讼不会成功,忍耐才是办法”;该原则符合现代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也符合解决家庭暴力纠纷的特殊要求。

对家庭暴力的认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趋向实体正义的体现,加大了施暴者败诉的可能性,给受害者以胜诉的希望。这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及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全面维护。

诉讼中调解措施的完善。家庭暴力案件属于人身纠纷,人身纠纷的解决更需要裁决以外的处理方式来心平气和的解决。诉讼中的调解措施在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要加以妥善的运用。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利益对立的两端,但家庭暴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因血缘关系或多年共同生活的情感因素使双方更愿意共同生活,更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化“干戈为玉帛”。受害者希望施暴者能自我反省,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恢复和谐的家庭关系。因此家庭暴力的解决需要第三方斡旋,有法院充当第三方来协助当事人达成共识,和平解决家庭纠纷。目前,由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诉讼中调解作用日趋弱化。考虑到家庭暴力对调解的特别需要,我们应完善调解制度。主要从以下几点出发:

第一,调动社会各界力量。人民法院调解家庭暴力纠纷不仅要依靠法官个人的能力,还应调动社会成员参与的积极性,他们的参与更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同时还有利于教育社会群众。第二,发挥法院调解的低成本优势。费用低廉的法院调解可以帮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减少开支,节约诉讼成本。此外低成本的法院调解还可以鼓励双方当事人尽早地接受调解。第三,设立建议调解制度。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暴力案件我们应注重法院调解,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官可以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强制调节或久调不决。针对此类案件法官更应当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强制调解的结果必定会引起纠纷的激化和极高的再审率。设立建议调解制度这一机制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其他相关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检察机关适当地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在国外许多国家认为家庭暴力具有公益性,当发生家庭暴力案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检察机关有权介入。在案件发生后,受害者恐于或难于,检察机关应代替受害者对施暴者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无论受害者的意愿,均要。在庭审或调解过程中,检察官还可以列席审判,利用收集到的案件信息和证据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这不仅提高了审判效率,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从精神上压制施暴者,不给其恣意任性的机会。

(作者单位: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本文系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度课题“社会性别平等与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研究”成果)

【注释】

①荣维毅,黄列:《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23页。

②李森:“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5页。

③陈敏:“关于家庭暴力认定难的思考”,《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第76页。

④宋炳华:“论家庭暴力防治中之民事保护令制度”,《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