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31 16: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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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三十八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村)民公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进一步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四十三条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从事利用和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及技术、工艺;
(二)有两名以上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有害废物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有害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五条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本条例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国家规定为电子废物的其他废弃物品。
第四十六条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
(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
(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
(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
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环境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畜禽处理未尽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疫情传播等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或者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清理和处置,或者清理、处置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附则
关键词:电子废弃物污染;刑法规制;危险犯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废弃物污染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特殊形式,严重威胁着生态安全与人类健康。广东汕头市贵屿镇是全国最大的电子废弃物拆解处理集散地,由于拆解工艺简单落后,使得该地环境污染严重,居民健康受到威胁。2005年汕头大学对该地165名一至六岁儿童的血铅水平进行了调查,发现血铅负荷偏高,其中135名儿童铅中毒,中度铅中毒者达到24.4%。在我国,像贵屿镇这样的地区远不止一个,广东清远、浙江台州、河北黄骅等地都面临着严重的电子废弃物污染。面对这样的污染现实,我们不得不思考以下几个问题:什么是电子废弃物?针对其污染,我国刑法进行了怎样规制?其他国家和地区如何规定,又有哪些值得我们借鉴?
二、电子废弃物概念
何谓电子废弃物,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从国家颁布的法律性文件来看,对于其概念,我国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2003年,原国家环保总局的《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首次从生产、维修、消费三个环节(简称“三环节”)进行了规定:“电子废物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设备及其零部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及废弃零部件;消费者废弃的设备”。2004年修订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则从工业生产和日常生活两方面(以下简称“两方面”)将其规定为“丧失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2006年的《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继承了2003年《公告》的特点,从“三环节”角度将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定义为“已经失去使用价值或因使用价值不能满足要求而被丢弃的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2007年颁布的《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则融合了上述三个法律性文件的特点,结合“两方面”和“三环节”,将其综合规定为:“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从定义的角度来看,电子废弃物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角度看,电子废弃物是指电子电器产品达到使用寿命后的报废物;广义角度来看,电子废弃物还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及其零部件、边角余料、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及废弃零部件。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广义还是狭义,它们都建立在“两方面”和“三环节”的基础上。哪种定义角度好呢?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现状,适合采取广义概念。一方面,我国电子废弃物污染状况严峻,采取广义概念,有利于将电子废弃物各种污染形态纳入到规制范围内,更好地起到惩戒和引导作用。另一方面,随着电子产业不断发展,电子废弃物污染形态也将更加复杂,采取广义概念,有利于应对未来出现的新情况、新种类,从而避免电子废弃物新种类出现时无法可依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状况。
三、德美关于电子废弃物的刑法规制
(一)德国
德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电子废弃物罪名,而是将其统称为“垃圾”。首先,《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对“垃圾”范围进行了广义上的界定,包括“具有公共危险性的可传播的毒剂和病原体;可能会导致疾病发生或遗传基因改变以及易燃、易爆、具有放射性的垃圾”。在对“垃圾”进行界定时,德国并没有明确告知哪些属于刑法规制的“垃圾”,而是从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角度思考,对所谓的“垃圾”进行了一个包容性的概括,即只要某些废弃物能够导致某种损害结果,该废弃物即可视为刑法上的“垃圾”。其次,德国广泛引入了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刑罚严峻。《德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在许可范围之外或者违背许可的处理程序存放、储存、排放上述垃圾的,可以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再者,德国刑法综合考虑了各种具体情况。《德国刑法典》第326条还规定了未遂犯、过失犯的处罚以及范围很窄的免责事由,周全地考虑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二)美国
在电子废弃物污染刑法规制方面,《固体废弃物处置法》是美国最重要一部法律。首先,同德国一样,美国也没有专门设立电子废弃物污染相关罪名,而是将电子废弃物纳入到固体废物范围内进行规制。该固体废物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等各种形态的物质。其次,美国广泛引入了抽象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惩罚力度大。《固体废弃物处置法》第3008条规定:“故意产生、贮放、处理、运输、处置或采用其他方式保存任何有毒废弃物的。根据其行为情况可以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每天不超过5万美元罚款或者两者并罚”。再者,美国刑法概括性较强,对现实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考虑得较为全面。《固体废弃物处置法》第3008条规定要对“在明知情况下进行明显的、不公正的,且对人类生活来说是不可饶恕的行为或者是明显地置人们生命安全于不顾的行为”进行惩罚,语句概括性很强。随着电子产品的不断丰富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在惩治电子废弃物污染犯罪时,如果遇到一些较为模糊的难题而犹豫不决,我们便可以通过这样概括性的规定进行规制范围上的选择。
(三)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在电子废弃物污染刑法规制方面,德国、美国都广泛采用了危险犯形态,且以抽象危险犯为主。同时,三者刑法规制范围较广,将电子废弃物很好地容纳了进来。德国将电子废弃物包含在“垃圾”范围内,美国包含在“固体废物”。此外,两者刑罚力度大,手段多样。德美两国结合自由型和罚金刑,设置了较为严厉苛刻的刑罚,犯罪之人往往面临着巨额罚金和长达数年的自由刑。
四、我国电子废弃物刑法规制
首先,对于电子废弃物污染,我国刑法从两个角度进行规制。对于国内电子废弃物在回收处理造成的污染,主要适用刑法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如果将国外电子废弃物进口到国内,则适用刑法第339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固体废物罪。其次,从刑法第338条、339条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专门设立与电子废弃物相关的罪名进行规制,而是统一将其纳入到污染环境罪中。这样会忽视各种污染源的特点,起不到保护环境的作用。虽然刑法第339条设置了固体废物犯罪,但其主要针对进口固体废物进行规制,对于常见的电子废弃物污染犯罪,仍以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为主。德美两国也没有专门设立电子废弃物污染罪名进行刑法规制,但是并不同于我国。德国专门针对“垃圾”,美国针对固体废弃物污染。再者,针对于环境类犯罪,我国刑法仍采用实害犯形态。根据刑法第338条,对于电子废弃物污染,只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时,才会受到刑事制裁。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的危险犯形成了鲜明对比,实害犯更多的是惩治犯罪,但是很难起到预防污染、保护环境的目的。最后,相关刑罚并不明确。这主要针对罚金刑而言。我国刑法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但是罚金数额多少并未提及。无限额罚金制能够使审判人员根据犯罪情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罚金判决譺訛,但是也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了过大的空间,容易导致刑罚擅断。罚金数额的不确定,容易使得罚金刑仅仅成为象征性的惩罚,不利于有效规制电子废弃物污染。
五、思考与建议
(一)增设电子废弃物污染相关罪名,增强针对性
刑法价值更多在于预防犯罪,环境类犯罪更是如此。我们要根据各种污染的特点设置罪责罚,具有针对性,而不是将大部分环境类犯罪大都纳入到污染环境罪中,使得污染环境罪笼统而不明确。因此将电子废弃物在内的污染主要规制在刑法第338条的现状势必需要做出改变,我们需要在环境犯罪的相关章节增设电子废弃物污染相关罪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增设一个规制范围广、针对性强、能够包含电子废弃物污染的废弃物犯罪。在对“废弃物”进行范围界定时,我们不妨借鉴德国刑法对“垃圾”的界定方法,从可能导致某种结果出现的角度,对“废弃物”进行定义。这样规制范围更广,考虑情况更加周全。
(二)引入抽象危险犯,发挥刑法的前期屏障作用
电子废弃物污染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其危害结果可能需要一个较长的潜伏期才会显现。由于人类认识水平有限,就会导致污染行为实施若干年后,人类可能最终确认其实害后果,但是因已超过追诉时效或因犯罪主体因素而无法追究刑责,鉴于此,学界一直建言污染环境犯罪应从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对于环境,我们要遵循预防为主原则,不能在环境已经受到严重破坏时才去惩治犯罪,而应该提前对那些具备“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但还没有出现“严重污染环境”实害结果的行为予以惩处,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因此我们要广泛引入抽象危险犯犯罪形态,充分发挥刑法的前期屏障作用。
(三)明确刑罚,丰富刑罚方式,加大惩罚力度
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或者设备。
(二)工业电子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包括维修、翻新和再制造工业单位以及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在生产活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
(三)电子类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电子废物。包括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的产品或者设备等。
(四)拆解,是指以利用、贮存或者处置为目的,通过人工或者机械的方式将电子废物进行拆卸、解体活动;不包括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中的拆卸活动。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八十六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关键词:污染环境;地质水文;勘察技术
Abstract: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pollution sites in hydrological geology environment survey importance, and discusses the main contents, survey for the scientific process, related technical requirements and the geological survey technology standard hydrological science application strategy, scientific evaluation pollution sites for accurate environment condition, avoid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zard, to reduce the economic loss have positive and effective stimulative effect.
Keywords: pollution environment; Geology hydrological; Survey technology
中图分类号: X5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污染环境地质水文勘察内涵及重要性
城市化建设进程的日益加快,令人们可以利用的土地资源日益稀缺,为全面适应城市集约化发展、土地节约需求,人们逐步展开了对建设用地、污染场地的合理开发利用,这些场地一旦经过合理的勘察检测与改造建设便有可能令其转变为价值化商业用地、居住用地、公园场地等,用地性质将会实现越来越频繁的变更。为有效降低变迁用地性质后各类污染场地对环境与人们健康造成的不良危害,我们便需要通过地质环境勘察对各类场地状况、环境条件展开综合评价,进而为场地性质变更、再利用与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参考依据。伴随质量监督单位关于评价场地环境标准的出台,其广泛适用于开发再利用工业用地阶段的评价场地环境工作。由工作程序层面来讲,评价场地环境可逐级递进分为三类阶段,即识别污染阶段、分析采样阶段与评价风险阶段。倘若在评价流程第一阶段探测出场地有可能被污染时,我们便可实施第二阶段的详细分析采样工作。该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便是进行场地环境的地质水文勘察,该项工作与传统工程地质水文勘察存在本质区别,其主要工作任务不仅包含明晰探查场地环境水文地质状况条件,还包括应重点探查场地地下水环境、土壤质量状况及分布污染特征。
2、污染环境地质水文勘察技术应用
一般来讲确认污染勘察阶段通过对场地历史与现实生产状况、相关污染资料的收集、各类文献的综合查阅,以及对各类相关人员的交流访谈了解场地可能包含的污染种类、存在的污染途径、具体的污染区域等,并通过现场踏勘识别污染状况,初步进行重点关注范围划定。同时我们应对污染可能性大的疑似区域展开适量布点并实施采样分析,进而明确该场地环境是否包含污染状况以及具体的污染物类别。待确认污染阶段采样明确该场地已经被污染时,我们则应对该污染场地环境实施全面细致的勘察。
2、1污染环境地质水文勘察技术探查内容
污染场地环境地质水文勘察技术重点探查内容包含对场地现状生产、历史活动变迁进行全面调查,合理判别该类活动产生的场地环境影响,引发的污染来源、途径以及污染场地现状。探查污染场地环境地质水文条件则具体涵盖地下水分布、埋藏、水位、流向、流速、动态变化、地下水径流、补给与排泄条件等。同时我们应对场地地下水与场地土壤环境水平状况及分布污染特征仔细查明,在此基础上则实施对污染场地环境各类风险状况的评价并创设合理的整改治理意见与措施。
2、2污染环境地质水文勘察技术工作程序
污染场地环境地质水文勘察技术主体采用基于充分搜集、细化调查污染场地状况基础上以采样、现场勘察、室内分析检测为主,综合后期评价风险需要辅助采用模拟污染计算分析,进而最终获取评价风险结果与治理整改措施建议相关技术路线。具体工作程序为进行场地污染现状的综合调查、创设相应的采样方案,对土壤状况进行采样、勘察分析,并对地下水监测井设置状况进行综合采样分析,通过场地地质水文条件、地层岩性、地下水、土壤污染分布特征、质量现状进行地下水趋势的预测分析,提供地下水及土壤场地相关特征参数,实施场地环境风险评价、明确污染范畴以及相应修复值,最终制定出污染场地具体的修复方案。
2、3污染环境地质水文勘察技术应用策略
在确认污染勘察工作阶段,我们首先应选取污染潜在区域实施布点,确保勘探点布设数量能够充足的判别出可疑区域是否已经被污染,位于每一疑似被污染的设施下部或地块内我们应布设不低于三个勘察点,同时位于场地内部上下游地下水以及设施下部则应布设三处勘察地下水的监测井,其设点应同土壤采样点实施并点考量。在污染环境地质水文详细勘察阶段,我们应进行均匀网格布点或进行加密布点判断,前者主要用于分布广泛的污染场地,而对布点的判断则适用于污染局部场地,网格具体布点数量应遵循评价场地相应面积与潜在包含的污染源数量进行综合确定。当地质水文勘察中第一层含水层类型为非承压时,地下水监测井或土壤钻孔深度应达到含水层的底板顶部。而当首层含水层为层减水或承压水时,我们则应依据是否布设地下水监测井进行建井深度、钻孔深度的综合确定。当非建井状态下,采样土壤的深度不用高出首层隔水层,而在建井状态下,则应待首层含水层大于五米厚度时令建井深度多出地下水面之下五米或达到首层含水层底板。在采样阶段待土层具有较大垂直变异特性时,我们应确保在各类不同性质的土层中至少包含一个样品土壤。例如倘若首层含水层为层间水或承压水,则设置采样点应在表层依据土壤变化性质是否包含回填土状况进行表层采样点具体深度的确定,一般来讲深度可为一点五米以内。位于隔水层与表层间我们应确保至少设置一个采样点,待两者厚度高于五米时则可适应性增设采样点,其间距则应在三至五米以内。具体采样点位置我们可利用现场便携式测试装置、目视判断土壤污染方式进行确定。位于隔水层我们应在其顶部布设采样点一处,非建井钻孔器深度应控制在不打穿不透水层。对于钻孔需建井阶段,我们应至少位于地下水位线的周围附近布设土壤采样点一处。当地下水疑似受到污染时,我们应合理提升含水层中与底板布设的采样点。监测地下水通常以最容易受到污染的首层含水层为动态检测对象,对于主要保护的二层含水层,当其疑似受污染时,我们应布设监测地下水组井,一并进行首层与二层地下水的综合监测。
2、4污染环境地质水文勘察技术检测试验要求及采集样品
在分析污染物阶段具体勘察技术分析项目应涵盖识别污染阶段的场地使用生产确定及排放阶段所涉及的具体危险物质。对采样扰动砂样与原状土样检测分析物理性质阶段,具体的分析项目涵盖天然含水量、土壤颗粒、比重、重度、液性指数、孔隙比、有机质含量、塑性指数、渗透系数等。在土壤采样阶段我们可利用手工钻、机械钻探、局部点位坑采技术操作,依据土壤及污染物不同类型进行采样器的科学选择。在土壤现场采样阶段我们应细致清洗采样器,杜绝土样交叉污染现象。依据分析项目具体需要,采集样品应遵循科学标准要求,即采集分析污染物样品阶段,应将钻出的每层土样放置于台布中,细致剔除杂质,依据相应检测指标装入相应不同容器之中,避免扰动并合理降低样品暴露于空气中的时间。在采集分析物理性质样品阶段,取土中孔底虚土厚度应低于上端取土器度卡长度,在取土器下方阶段应避免冲击孔底现象,优先对原装图样应用静压方式,当场地土质较硬时,我们可应用锤击方式实施取样。一般来讲监测地下水井管包含过滤管、井壁管与沉淀管三部分,其中过滤管在监测含水层之中,之上为井壁管,而下部为沉淀管,其长度范围由沉淀管顶或含水层底板直至地下水位之上。沉淀管具体长度则在五十至六十厘米之间,具体依据水层厚度确定,同时我们应放置沉淀管底部于隔水层之中。采样地下水环节应确保在经过洗井之后的两小时时间内完成,采集水样阶段我们可应用一次性贝勒管,并确保实现一井一管的科学采集。在全面掌握场地地质、污染物特征及地质水文特征基础上我们应参照场地用途实施风险评价,明确污染程度及分布具体范围,进而由技术、经济等层面比选多重方案,提出后续的合理化修复方案建议。
3、结语
总之,基于污染环境地质水文勘察内涵及重要性,我们只有制定科学的勘察技术应用策略,明晰勘察内容、工作程序、检测试验及样品采集要求,才能通过科学准确的评价合理避免环境污染带来的不良危害,优化探测效果、提升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关键词:大气污染;SO2;NOx;TSP;植物抗性;环保治理
前言 兰州市的大气污染一直以来都是全市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工作。长期以来,由于自身环保基础条件“先天不足”,再加之受全球极端气候的影响,使兰州市的大气污染防治任务更为严峻。
现阶段,兰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大气污染的防治工作主要采取源头治理、完善法规和加大监管力度的措施。在实施两山绿化和城区绿化的工程中,新增造林绿化面积,初步建成了一个区域性人工生态系统。生态建设对控制和降低大气污染起到了积极作用,有效地缓解了严重的污染现状。
改善兰州市大气环境,应在以“防”为主的基础之上,采用生态学原理,利用生态综合治理的手段,达到“治”的目的。因此,在扩大城市绿化造林面积的同时,更要合理配置植物种类,真正达到适地适树的原则,让植物充分发挥其生态功能,成为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主力军。所以,对于兰州市街头绿地抗污树种的配置现状调查便更具现实参考意义。
一、兰州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浓度季节变化时空特征分析。
1调查区域概况
兰州市处在中国的几何中心,北纬34°,东经 103°40'。市区南北,群山环抱,东西黄河穿流而过,枕山带河,依山傍水,平均海拔1500米,具有盆地城市的特征。
兰州地处内陆,大陆性季风气候明显,特点是降水少,日照多,光能潜力大,气候干燥,昼夜温差大,年日照时数为2600小时,无霜期为180天,年平均降水量在250~350毫米,并集中分布在6~9月。年平均气温9.3℃。
城关区是甘肃省省会兰州市的政治、经济、文化、科研、交通、商贸中心,区位优势得天独厚。全区年平均气温9.1℃,属北温带半干旱大陆性气候,气候温和,年平均降水量327mm,年蒸发量1468mm,日照时数2446小时,无霜期180天以上,年平均相对湿度56%。
兰州市七里河区位于兰州盆地中部,是兰州市四大核心城区之一,区内资源丰富、交通发达。年平均降水量360毫米,年平均气温10.5℃,全年日照时数平均2446小时,无霜期在180天以上,冬无严寒,夏无酷暑。
西固区东与七里河区接壤,西与红古区交界,南与永靖县为邻,西北部与永登县毗邻。东北部以黄河为界与安宁区隔河相望。距兰州市政府驻地约18千米,总面积383平方千米,是兰州市四大核心城区之一。农副产品种类多,规模大,已建成粮食、蔬菜、瓜果、蛋奶、药材、渔业等10大农业生产基地。年平均气温8.5℃,最高36.1℃,最低-23.4℃。年均降雨量330毫米。无霜期169天。年平均日照2780小时。
2主要污染物年平均分布特征
引用现有可查资料,利用GIS空间分析技术对兰州市大气污染物时空动态变化的研究成果,直观显示出所调查区域内三种主要污染物SO2、NOx与TSP平均浓度空间分布特征。
调查结果数据采用2000~2001年兰州市大气污染调查资料。空间数据来自于1:10万兰州市行政区划图;1:10万兰州市城市绿地分布图;同年全市各区人口与GDP产值数据。以及兰州市市区内7个观测点日观测数据,获取该时间段内各月,以及各季节SO2、NOx与TSP平均浓度空间分布特征。
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浓度划分国家标准,由表1可见,2000年兰州市三区大气SO2洁净度较低,污染较严重。三区中,西固区年平均SO2污染最为严重,但基本在二级与三级之间;NOx浓度城关、七里河、西固污染程度均超过了国家二级标准,且西固区是该污染物污染最为严重的城区。三区TSP污染程度非常严重,其中,城关区和七里河区该污染物浓度较高。
二、园林植物的抗污原理和生态功能
植物对大气环境污染物的耐受能力与适应性千差万别,同一种植物对不同类型的污染物和不同种植物对同一类型污染物的净化能力各异。不同的植物对大气污染各自有不同的反应,一些植物表现出严重的受害症状,或在短期内死亡,另一些植物在污染物的侵害下任然能够顽强的生存,甚至有的植物长期在大气污染环境下生长旺盛,从而在城市和工业区达到降解大气污染的目的。植物受大气污染伤害症状没有专一性,空气中污染不一定单独存在,往往是多种污染物同时存在,产生综合作用,因此植物受伤害的症状表现也是综合的。
植物对于一定浓度范围内的大气污染物,不仅具有一定程度的抵抗能力,而且也具有相当程度的吸收有害气体的能力。植物通过其叶片上的气孔和枝条上的皮孔,将大气污染物吸收于体内,在体内通过氧化还原过程进行中和而成为无毒物质(即降解作用),或通过根系排出体外,或积累储藏于某一器官内。植物对大气污染物的这种吸收、降解和积累、排出,实际上起到了对大气污染的净化作用。不同植物种类生态功能上的差异,使其环境保护功能有着显著地不同。运用生物与环境见相互统一的生态学基本原理,在环境污染区选择抗性强和吸收净化有害气体能力强的绿化植物,从而建立不同类型的人工绿化生态工程体系,可作为防治环境污染的重要途径之一。
1植物的抗污机理
树木对大气污染物的抗性从机制上主要可划分为三种类型:
(1)生理学抗性
生理学抗性,是抗性中较为重要的一种类型。大气中有害物质通过气孔进入植物叶片后,通过生理生化过程对有害物质进行降解,或通过根系器官排出体外,或积累于一定的器官中而在一定数量范围内使植物可以忍受。
(2)生物学抗性
生物学抗性,这也是抗性中的一种重要类型,有些树木再生能力很强,当受到大气污染危害时芽枯死,叶片受害脱落,但短期内便能恢复,重新萌出新芽新叶,继续生长。而这种受害恢复的过程又常常进一步提高了树木本身对大气污染的抗性。
(3)形态解剖学抗性
树木通过其形态解剖学特性,如针状叶、鳞片状叶、叶面密生叶毛、角质层厚、蜡腺发达、气孔下陷等保护机体,减少有害物质进入体内的数量。
2抗性能力的划分
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污染源、植物的种类、生长状况、受害程度,对树木对大气污染的抗性划分为抗性强、抗性中等、抗性弱三级。
(1)I级:抗性能力强的树种
树木能够较长时间生长在一定浓度的有害气体污染环境中,或是在一个生长季节内经受一两次浓度较高的有害气体的危害后能够恢复生长。在受急性伤害后无明显的坏死斑块或坏死斑点烧伤,能够保持正常生长,树叶基本能够在生长期保持全绿,慢性中毒现象不明显或微有小枝丛生。虽然出现较多的落叶、落花、芽枯死等现象,但再生能力很强,数日后新芽、新叶再度萌发,树木生命能继续进行。
(2)II级:抗性能力中等的树种
树木能够较长时间生长在一定浓度的有害气体污染环境中,在受急性伤害后,出现明显的坏死斑点和斑块,叶片上由于污染物所引起的伤斑较多。叶形变小或枯黄脱落,树冠发育差,且有枯梢现象。有时,常年带着烧伤的瘢痕。慢性中毒的症状为植株节间变短,小枝丛生,叶形明显变小,年生长量降低,但能维持生命,保持不死。
(3)III级:抗性能力弱(敏感)的树种
此类树种不能较长时间生长在有一定浓度的有害气体污染环境之中,当受急性伤害后,叶片伤害明显,长势衰弱,出现大量落叶、落花、芽枯死的现象,受害后很难恢复生长,植株在短期内枯萎死亡。
3抗性植物的筛选
环境污染虽然能使某些植物种类消失于污染地带,但是大多数植物不同程度的都具有一定的抗性,在污染环境 中程度不同地仍能生长繁殖。在这种情况下,植物种群已经经历了一个被选择和种群重建的过过程,此时的种群在生理生化特性和遗传特征等方面已经同原来的种群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产生了渐变群、生态型;时间较长时抗性基因也将产生。抗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遗传性,从而可以进行代间遗传。
针对兰州市三种主要的大气污染物SO2、NOx与TSP,关于抗性植物的筛选作出以下的分析:
(1)二氧化硫(SO2)
二氧化硫被叶片吸收后,在叶内形成亚硫酸和毒性极强的亚硫酸根离子,后者能被植物本身氧化转变为毒性小三十倍的硫酸根离子,因此达到解毒作用而不受害或受害减轻。人们对于植物吸收二氧化硫的能力进行了许多的研究工作,发现空气中的二氧化硫主要是被各种植物表面吸收的,而植物叶片的表面吸收二氧化硫的能力最强。据测定,当二氧化硫通过树林时,随着距离增加气体浓度有明显降低,特别是当二氧化硫浓度突然升高时,浓度降低更为明显。
研究表明臭椿吸收二氧化硫的能力特别强,超过一般树木的20倍,另外夹竹桃、罗汉松、大叶黄杨、槐树、龙柏、银杏、珊瑚树、女贞、梧桐、泡桐、紫穗槐、构树、桑树、喜树、紫薇、石榴、、棕榈、牵牛花、广玉兰等植物都有极强的吸收二氧化硫的能力。
将城市常用绿化树种所表现出的对SO2的抗性,根据分级标准,进行分级。
(2)氮氧化合物(NOx)
氮氧化物主要包括一氧化氮、二氧化氮和硝酸雾,以二氧化氮为主。
资料显示,已有研究人员发现植物可将空气中的氮氧化物转化为氮气或自身体内的氮素,利用专性植物的超氧化物歧化酶、过氧化物酶等吸收并转化为臭氧。有关研究发现,植物的吸收能力与其抗性一样是由植物本身的生理特性及环境因素决定的。比如,有的植物可以很好的利用二氧化氮(NO2),使之参与代谢,并以有机物的形式,将氮储存在氨基酸和蛋白质中,对二氧化氮抗性也较强。在生长季植物树冠的吸收作用可使大气中的H+、NO3-和NH4+减少50%~70%,NH3几乎被全部吸收。另有学者发现,植物可吸收大气中的NO2-在光和类胡萝卜素的作用下将其还原为NO;参与种子萌发、叶扩张、根伸长、侧根形成、抑制下胚轴伸长以及植物抗逆反应等植物生长发育过程。
常见园林绿化植物中抵抗氮氧化物污染物能力较强的有:龙柏、黑松、夹竹桃、大叶黄杨、女贞、构树、广玉兰、臭椿、合欢、桑树、刺槐、石榴、酸枣、旱柳、垂柳、泡桐。
(3)总悬浮颗粒物(TSP)
总悬浮颗粒物,源自烟雾、尘埃、煤灰或冷凝气化的固体或液态水珠,能长时间悬浮于空气中,粒子大小由0.05μm至100μm不等,包括碳基、硫酸盐及硝酸盐粒子。
城市中含有大量的尘埃、油烟、碳粒等。大气中除有害气体污染外,灰尘、粉尘等也是主要的污染物质。城市园林植物可以起到滞尘和减尘的作用,是天然的“除尘器”。植物,特别是树木叶片的表面不平滑的,有的多褶皱,有的多绒毛,有的能分泌粘液或油脂。当被污染的大气吹过时,植物能对大气中的粉尘、飘尘、煤烟及铅、汞等金属微粒有明显的阻拦、过滤和吸附作用。由于植物能够吸附和过滤灰尘,使空气中的灰尘减少,从而也减少了空气中的细菌含量。
据资料显示,在国内北京测定当地绿化覆盖率为10%时,采暖期总悬浮颗粒物下降为15.7%,非采暖期为20%;当绿化覆盖率为40%时,采暖期总悬浮颗粒物下降为62.9%,非采暖期为80%。
不同园林植物,由于各自叶面粗糙性、树冠结构、枝叶密度和叶面倾角的差异,导致其滞尘能力的差异。一般言之,树冠大而浓密、叶面多毛或粗糙以及分泌有油脂或粘液者均有较强的滞尘能力。与此同时,树木对粉尘的阻滞作用在不同的季节而有所不同。植物吸滞粉尘的能力与叶量多少成正比。即冬季植物落叶后,其吸滞粉尘的能力不如夏季。据现有研究测定结果显示:在树木落叶期间,其枝干、树皮能滞留空气中18%~20%的粉尘。
常见园林绿化植物中具滞尘能力的树种有:旱柳、榆树、加拿大杨、桑树、刺槐、花曲柳、枫杨、山桃、皂角、梓树、黄金树、卫矛、美青杨、复叶槭、稠李、桂香柳、黄檗、蒙古栎等。
其中,效果最好的有旱柳、榆树、桑树、加拿大杨;其次有刺槐、山桃、花曲柳、枫杨、皂角;再次为美青杨、桃叶卫矛、臭椿等。
三、针对三区三个街头绿地抗污树种的现状调查
1西固区(西固公园前街头绿地)
调查地点选在西固区西固公园前市民公共健身绿地,占地约2公顷左右,内设休息设施及健身设施,主要用于市民休闲健身。
树种调查结果如下:
四、调查结果分析
通过对兰州市三区的街头绿地的植物配置进行实地调查统计,对三区的抗性树种的配置得出以下分析结论:
(1)西固区(西固公园前街头绿地)
根据现有研究资料显示,西固区大气主要污染物为TSP和SO2,且三种主要污染物数值均较为严重,大气环境污染状况在三区内最为严重。
通过对西固区街头绿地随机抽样调查,发现绿地植物配置较为丰富,且针对两种主要污染物TSP和SO2加强了抗性树种的配置,但对于抗NOX的植物栽植量少。
(2)七里河区(七里河黄河大桥桥南街头绿地)
根据现有研究资料显示,七里河区大气主要污染物为TSP,SO2和NOX基本持平,大气环境污染状况在三区内较为良好。
通过对七里河区街头绿地随机抽样调查,发现绿地植物配置较为单一,且植物种类少,栽植数量小。在植物配置时,对于三种主要污染物抗性植物的配置更侧重于抗NOX的植物种类,而抗TSP和抗SO2也有一定数量的分布。
(3)城关区(东岗小游园)
根据现有研究资料显示,城关区大气主要污染物为TSP,其次是SO2和NOX,大气环境状况较为良好。
通过对城关区区街头绿地随机抽样调查,发现绿地植物配置较为丰富,且植物种类多,栽植数量较大。在植物配置时,对于三种主要污染物抗性植物的配置更侧重于抗SO2和TSP的植物种类,而对于抗NOX的抗污植物栽植量较小。
五、现状评价及参考意义
城市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城市的出现和发展,是人类改造利用自然生态环境为人工化的生存环境的结果,是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标志。城市作为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象征和生产力的空间载体,成为一个人类文明纵横交错的网络枢纽。它既是人类创造更高物质、精神文明的基础,又是造成现存城市弊病的温床,更是人类对自然环境干扰最为强烈、人与环境之间关系最为密切、最紧张,矛盾最突出的场所,是环境污染最主要的发源地。
从我国近几十年来城市化进程加速的形式来看,城市成为主要的污染源。控制住了城市污染,也就控制住了全国污染的主体。尤其是对于兰州市这个深处内陆的工业城市而言,控制城市污染就成为关乎城市能否可持续发展的迫在眉睫的项目工程。
针对兰州市环保治理工作“先天不足,后天缺失”的现状,探索运用生态学原理进行“防”“治”结合的综合治理方式将成为改善环境污染的首选方法。
对于兰州市大气污染较为严重,以及三种主要污染物在空气中含量超标的现状,兰州市相关部门在人、车流量较大地段常布设街头绿地,以改善城市人居生活环境。
通过对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及西固三区街头绿地抗污树种的抽样调查,可以看出:兰州市城区绿地总量不足,植物种类较为单一,针对辖区内主要污染物的抗性植物筛选配置不太合理的现状。所得出的兰州市三区抗性树种配置调查分析与结论,今后将有利于相关部门更好的针对所在区域内街头绿地植物的合理配置,以及更好的发挥其生态净化作用有着一定的参考价值。
最后,针对以上不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望有利于今后城市绿化及城市环保工作:
第一,合理进行城市森林系统的规划布局,通过绿地点、线、面垂、嵌、环、廊相结合,建立城市绿地系统的生态网络。
第二,遵循生态学原理,以植物群落为绿地结构单位,构筑乔、灌、草、藤复合群落。
第三,以生物多样性为基础,以地带性植被为特征,构建具地域特色的城市绿地系统。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乡土树种或完全适应本地立地条件的优良抗性树种或品种,作到真正的“适地适树”。
第四,发挥城市生态园林的园林艺术效果,将生态效能与绿化、美化、香花相结合,丰富城市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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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中,一方面扩大了保护范围,即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论场所在哪,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均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扩大了“污染物质”范围,即只要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就可构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险物质”。故而相比于原来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有害物质的范围显然扩大了很多。积极意义1.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可以认为是人权发展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环境权即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进一步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即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因此,在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对于生态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无疑有利于保护更加广阔的人类环境权利。2.本罪的三处修改,扩展了保护环境的范围,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显着前移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时机,更加强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时,也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这使得本罪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环境刑事诉讼定刑难的困境。不足之处1.“有害物质”包括哪些种类不明确。应当像《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危险废物的详细界定一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单行规章,使之在司法过程中更加明确。2.“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构成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尚无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新的解释出台之前,此规定应该可以继续适用。然而,对于那些单独侵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要如何认定,却十分困难。因为这些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发生在无人区域或其损害后果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而给认定造成很大的障碍。3.犯罪的名称需重新确立。由于本修正案将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便显得名不副实。
对现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讨
我认为与国外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需求相比,现行刑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亟待我们进一步完善。(一)规定的罪名应当增加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犯罪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共有14种具体环境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这比起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4个罪名,已大为扩展。然而,仍有许多实践中常发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规制,比如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并未涉及滩涂、湿地、草原等,而且对噪声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现象也未作规定。(二)危险犯应当纳入规制对象《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结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实害为定罪标准。而现实中存有大量严重污染破坏环境事件的危害结果在短时间内不会出现,比如那些因采矿、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倘若根据刑法规定,待危害后果出现才去惩治,那么主要证据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流失;如若出现类似于人员伤亡、物种灭绝等危害后果,则几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国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险犯、甚至行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2条规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金。(三)财产刑的适用需不断扩大目前,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破坏事件往往是企业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所致,若完善财产刑,特别是罚金的适用,便可使公众事先预料自己的行为将无利可图,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环境污染破坏方面的犯罪,往往以过失犯罪为主,相比适用人身属性强的自由刑,罚金刑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国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国的《清洁水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日罚金额为5千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美国的《资源保护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隐于濒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上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
争论问题的探究
(一)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应当确立严格责任最早出现在民法的私权救济领域,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益。有些人认为现代生产的快速发展给环境带来了空前的灾难,而证明环境犯罪主观罪责往往又比其他刑事犯罪更为困难,这使得惩治环境犯罪面临困境,从而提出了严格责任的理论。我认为严格责任理论打破了传统刑法“无罪过即无犯罪”的理论。刑法作为最后且最严厉的保障措施,应当具有其谦抑性,对当事人的处罚也应当慎之又慎。适用严格责任,当然会加大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但也极易造成滥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目前只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为过失归责原则,其它法条多为故意归责。我认为首先应当确立以过失归责为主,间接故意为辅的归责原则,而不宜立刻引入严格责任。在面对一些重大的企业污染事件时,可以降低对过失的要求,只要某一行为满足了对过失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可构罪。但最低限度如何规定,则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阐明。(二)是否应当进行特别立法目前许多人主张环境犯罪应进行特别立法,理由如下:环境犯罪无论是在构成要件拟制还是在证据规则设计方面均具专业性和特殊性,将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统一编撰进行特别立法,既可以对环境犯罪给予个别化的严厉处置,又能满足立法技术的考量,即可以圆满解决环境刑法中突兀的因果关系推定、严格责任、特殊追诉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目前还处于完善阶段,保证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十分重要,不应进行单独立法。我认为,可以改变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体系的建置模式,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环境犯罪是最近二十年新兴的犯罪种类,在很多方面都有其独特性,而目前我国刑法对其规制有诸多欠缺之处,如何完善也是一个困扰已久的问题。我认为,环境刑法虽属于公法范畴,但却同私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环境污染特别是工业污染往往伴随着经济活动而产生,倘若没有这些追求财富的经济活动,环境污染破坏也许不会严重到引发刑事制裁。因此,环境刑法在实施过程中,越来越多的考虑私法的理念与原则是有必要的。故而环境刑法的封闭体系应当有所改变,更多地吸纳私法的相关理念,保护每个成员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国家与社会的利益。综上,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单凭民法或是行政法已不能满足维护生态稳定,保持环境平衡的需求。环境刑法应当不断完善,提高可操作性,使之在规制环境犯罪方面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第二条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废物进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条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省内倾倒、堆放、处置。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未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禁止进口。
第五条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废物利用单位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被国家环保局批准的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每年考核审定一次。
第七条申请进口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
第八条申请进口废物,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认真填写《进口废物申请书》,经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九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委托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经福建省废物进口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或省废物进口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通过后,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局环控固《关于颁发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技术要求(暂行)和程序的通知》要求。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风险评价费用由申请废物进口单位或废物利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不得倒卖和转让。
第十三条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在每批废物进口后五日内将进口废物种类和数量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附件三)。每季度必须就进口的废物填写《废物进口报告单位》(附件四),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进口、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中所提的措施对策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进口废物运抵我省口岸后,废物进口单位应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和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先向海关申报,然后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废物,应持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进口废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第十六条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进行风险评价,委托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