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民事诉讼辩论权

民事诉讼辩论权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8-31 16:36:5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民事诉讼辩论权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民事诉讼辩论权

第1篇

论文摘要: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

第2篇

本文是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为基点,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被指称为基本原则的诸项法律规范作了逐一的初步反思,并提出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基础性;二是导向性;三是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1.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集中体现,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条文化、法律化。

2.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具体条文的统帅,是制定各项程序制度的依据。

3.基本原则具有概括性强、适应性强的特点,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的含义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其三,诉讼程序和法律判决的确定规则。那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为事物本体和结构的本质,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标准的规则。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则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说原则中的行为标准,任何原则都是这两方面的统一。

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终性。

对于基本原则的效力,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他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另一种认为它只对某个诉讼阶段或主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是站在实然角度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从应然角度即基本原则的词义出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只能是现行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十分明显的注释特点,力图从理论赋予立法有关基本原则以科学性、合理性,这不是正面现实、正视问题.因此有的原则对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有重要作用,而对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指导意义,这样的原则不应称其为基本原则,只有那些为保证整个诉讼法动态运作而起指导作用的才能称为基本原则,以区别于诸多诉讼制度或具体原则。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现在他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决定着他以其渊源功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本性还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它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并不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可能是具体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已明晰,它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能够体现根本性诉讼原理并对整个诉讼活动及各诉讼主体均具有广泛指导作用的规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反思

(一)立法体例杂而无序。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与民事诉讼的任务、适用范围等合在一块,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个条文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理解错,立法企图突出该章有关内容与一般原则的区别,否则基本原则的标题失去意义。那么第5条至17条似乎都可归于基本原则,结果造成内容杂乱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17种说、13种说、9种说、7种说。这种混乱状态不可排除与学者自身认识角度不同有关,但与立法规定的不科学有直接关系。

其次,排序不科学。一般条文的规定都应根据法律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内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况是基本原则的法条规定,立法应讲求技术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观意愿任意规定。第12条“辩论原则”和第13条“处分原则”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且是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显大于第9条“法院调解原则”第10条“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先不说他们是否能称为基本原则)。历史的看这个立法体系的法条排序与当时职权主义、国家主义有密切关系。

(二)标准不统一、基本原则范围宽泛。

将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容纳入第一章中,实际上降低了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发挥基本原则的积极功能。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单抽象就内容而言两者很难区分,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他的功能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几个。

(三)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

基本原则是其它制度、规则的基础,决定着其他制度、规则,同时基本原则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则的支持和丰富,以保障基本原则的真正实现。但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四)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益成果,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有着深深的国家干预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格的成员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设计

(一)对基本原则内容加以充实、完善

第一,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直接来源于原苏联的立法经验,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82年的规定已经弱化了干预,但与英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还有很大不同。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力,而我国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约束。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没有系统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它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未就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判决的约束力作规定,因此法官的判决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辩论又有何意义。我们要进行诉讼模式的转变就必须对辩论原则进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辩论主义。

第二,处分原则

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又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体现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处分主义不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而且从权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读。可以说在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所以我们的处分原则也可以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第三,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力制约论,审判权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具有易腐性,必须以其他权力监督其运行,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要承担起对审判权的监督任务,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司法改革正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使民事诉讼成为审判权和诉权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统而排拒外来干预,因而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了存在依据。但是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法官素质不高?民众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来,职权主义仍较浓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的无奈。因此我们不但要保留还应具体落实监察监督的权利,以真正能够对强大的法院加以制约以实现诉讼平衡。

第四,支持原则

建立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支持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由于此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何谈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意义?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除了形式主义宣言作用外无实际意义.从诉讼法理来看,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放弃诉权即不告是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支持的理论基础在哪里呢?

第五,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这四项规定都是关于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它们反映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效益等价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问题,不可能成为基本原则。立法者是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同了,而这四项制度正是民事诉讼法的四个基本制度。

第六,平等、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时,人民法院将采取相应措施。关于外国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之规范,未涉及民诉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其只适用于涉外诉讼当中,而且是诉讼平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和要求。

第七,人民调解原则

在诸多论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释或根本不提及该原则以逃避理论上的尴尬。首先,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展开的,处于非诉讼阶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纠纷,如何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不用说对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意义,构成其他阶段原则的来源和基础.其次,人民调解是诉前一个可选择性程序,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共同指导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介入.法院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提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调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司法权的非程序扩张,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已渗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倾向性,有碍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调解程序具有独立性,国家制定相应法律规定,设立一套调解机构、程序,实际上人民调解是脱离与基层法院联系而运作。

(三)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条件之一,法官只有兼听和尊重当事人各方意见,保障各方能够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基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损害他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中赢得胜诉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甚至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倘若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故意实施证据突袭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当事人之间均衡对抗的格局也会被打破,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度行为进行适当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对于权利不得滥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滥用权利的现象不无存在,不仅仅是当事人滥用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而且当事人证人作虚假陈述,违反真实义务,甚至有的法官不当的利用职权,故意规避法律,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与国际接轨我国都有必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立如下内容:

1.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否则即有恶意地行使回避请求权的嫌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0条规定,在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有数名法官自行回避将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决诉讼,此时可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审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便构成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是要负责任的。

2.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应该具有前后一致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具有先后的特点,但行为的内容不应作出实质的改变。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后来的矛盾行为。

3.权利的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就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经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后来因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首先,禁止妨碍证明。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其次,禁止胁迫行为。各国法律均规定由于受他人胁迫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再次,禁止欺诈行为。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的方式,对相对方做虚假陈述,如对方能证明前者有欺诈行为,法院将给予处罚。

5.禁止故意迟延。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以各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这样足以消弱判决的实用价值。并且办案时间的拖延给当事人拉关系提供了条件,某些心术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审理时间,诱使当事人上门行贿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需要规定惩罚措施。

6.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良好的诉讼秩序对诉讼顺利进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诉讼处于混乱的状态。例如随意追加第三人,乱列被告,都属于这种情况。

(四)小结

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体例,将第一章总则中分设若干小节,分别规定立法任务?适用范围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将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规定在基本制度一节中;将同等对等原则放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在第24章一般原则中加以规定;支持放入第一审普通程序,在第一节和受理中规定;调解原则可作为第8章调解的一般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拿到附则中去。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定位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资料:

1、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页。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页。

3、《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第240页。

第3篇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行使审判权之方式为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这看似简单的逻辑涵滠过程,却蕴含了复杂的要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契合。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厘清要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界限,将有助于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权责范围的清晰划分,实现程序公正。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律适用权;解析与重构

在社会生活中,民众之间发生争议后,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排除民众自力救济,授权法官垄断行使民事审判权,居中裁判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然后依法做出判决。这看似简单的司法审判流程,却蕴含了法官复杂的逻辑判断、推理、思维定型过程。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诸多方面当事人与法院‘分权而治’,是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必然要求。”①民事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间权限之正确划分,不仅决定着个案的公正,而且也是目前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

一、民事诉讼中民事审判权之运行模式

现代民事审判权运行模式,乃法官适用三段论逻辑规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过程。当事人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法官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进行司法判决,必须具备以下要件。辩论主义之贯彻。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界将辩论主义又称之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之内容:第一,确定民事产生、消灭以及变动等法律效果必须的要件事实,法院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为限,法院不能够超越当事人的要件事实进行判决。第二,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判决里认定的事实仅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第三,法院认定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资料,必须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基础,禁止法院依据审判职权调查取证。”②在通常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原则从根本上划清了法官与当事人在审判对象层面的权限范围,当事人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法官事实认定受到当事人主张的约束。为了维护程序公正,法官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其进行充分而完全的主张和陈述。法官对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在婚姻案件、亲子关系确认案件、收养关系解除案件等涉及人伦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理程序中,法官应当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采纳职权探知主义,而否定辩论主义。

法官知法。民事诉讼中,当对案件审判达到可以裁判程度时,法官必须依法作出判决。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案件作出裁判。“应当如何理解法或者法律,在不同的国家可能会得到不同的回答。在所有的国家,法院都是受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的约束的,即受由具有管辖权的立法机构所宣布的法律的约束。”③作为案件的审判者,法官通过自身学习、积累经验等途径,掌握了国家颁布并实施的法律,知晓法律是法官的基本职责。案件事实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争点之一就是要件事实。“无论从诉讼理论上还是从诉讼实务上看,事实都应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界定: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进行事实认定的基础材料,即必须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尔后作出裁判。这种审理方式也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对于事实审目标为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最后期限就是言词辩论终结时点,该时点被学界称为“标准时”。“民事上之法律关系是有变动的可能,确定判决乃法院拒某一时点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判断,法院虽然确定在该时点当事人间有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但有时因其后所生之新事由,此等状态将有所变动。”⑤因此,法官在诉讼中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模式,就是结合民事实体法,确定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状态,而这一法律关系变动在当事人前后都处于不断变化中,法官判决时点将停留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点的“标准时”。“标准时”是民事判决发生既判力的时间点,民事判决“遮断”了辩论终结前当事人能够并且应当提出的所有攻击防御武器。

二、要件事实之界限

要件事实之本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针对的主要争议点是要件事实,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为要件事实。要件事实“也称之为发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直接事实,谓之主要事实。”⑥既是司法三段论中的小前提,也是当事人主张、证明的对象。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产生法律要件,法律要件决定了要件事实之构成。要件事实必定出现在实体法中,要么由一个法条确定,要么由多个法条共同确定。民事实体法中之典型的要件事实。《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第一,主体和主观要件:“行为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处于故意或者过失状态;第二,结果要件:他人的民事权益遭到损害;第三,行为实施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的该行为;第四,因果关系要件,即侵权行为与他人民事权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想要获得胜诉,就应当主张并证明以上要件事实。《合同法》第九条规定,订立合同的主体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本条并没有规定完整的合同成立要件。除此之外,合同当事人双方还需进行邀约和承诺,对于合同条款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已经订立并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合同债务已被履行、合同已被解除、合同债务相互抵销等情形存在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将消灭,本条规定了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要件。当事人如果主张合同已经终结,须主张并举证证明合同义务已履行、合同已解除或者合同债务已被抵销等要件事实。要件事实之证明责任分配。民事诉讼中,法官经过审理并查明案件事实后,应当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中,法官事实审目标为案件的法律真实,非客观真实。“鉴于我们的认识手段的不足及我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个争讼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过程之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已经采纳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那么他须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消灭、变更、妨碍基本要件事实存在,那么他须对法律关系消灭、变更、妨碍的基本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要件事实之证明责任分配,采纳了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

三、辩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下之事实与法律中间地带

法律要件事实应当由当事人主张、举证证明,故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只能被动地认定要件事实。民事实体法并非对于所有要件事实的界定都清晰明了,当诉讼中出现一些抽象的要件,我们难以准确界定为法律问题和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就应当谨慎确定。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时法官草率决定这些模糊问题,没有正确区分要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情况下,将他们认定为事实问题,全部分配给当事人主张和举证,规避了法官职责。对此,文章将《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中典型的抽象要件之过错和不可抗力解析如下:过错之性质解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行为人因自己的主观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民事侵权成立需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前三要件能够通过当事人用证据加以证实。学界认为,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侵权责任成立的主观归责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往往对于过错要件的界定较模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通过证据直接认定过错的存在。司法实务界和学界忽略了过错要件的形成过程,即法官法评价逻辑推理过程。例如:在天气晴好、视野清晰的环境下,汽车驾驶员驾驶汽车途中,突然将汽车撞向公交车站台,造成在站台上候车的一人当场死亡、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该起交通事故为一件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后果;客观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通过证据能够直接被证明。笔者认为,对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过错,在诉讼中不能通过直接证据被证明,受害人也无法直接举证。法官必须通过其他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通过自由裁量进行评价。因此,过错应属于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并不是客观的自然历史事实,法官应依据三段论逻辑法则评判行为人主观过错。

首先是大前提。法官在其长期生活、学习、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对于过错要件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意识。法官通过反复训练、司法实践对这种法律意识进行巩固,进而形成了自己内心确信的一种广义上抽象的“过错”经验法则。这是“对已发生的事件,借下述表达方式所为的归类,则属于法律问题:只能透过法秩序,特别是透过类型的归属、‘衡量’彼此相岐的观点以及在须具体化的标准界定之范围内的法律评价,才能确定其与既存脉络中之特殊意义内涵的表达方式。”⑧其次是小前提。特定民事侵权诉讼已经被启动,具体的前提事实也被查清。例如上述案例中驾驶员驾驶车辆撞向公交车站台,造成损害后果事件。法官通过目击者的证词、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场监控录像形成了侵权发生过程的基本事实确信。另一方面,驾驶员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规定,交通警察做出了驾驶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直接援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侵权责任进行比例划分,并作出判决。法官在判决的理由部分不会特意描述侵权责任成立,当然会忽略驾驶员主观过错要件。笔者认为,法官的这种直接认定过错的审理方式值得商榷。因为过错是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之一,不能省略,否则判决就属于理由不完备。因此,侵权案件中小前提就是案件发生时的一切客观自然历史事实。最后是结论。法官依据已被查明的自然历史事实,运用自身已存在的抽象过错要件法律意识,适用在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上,得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结论。不可抗力之性质解构。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能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使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后,如果行为人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就可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可抗力等抽象法律要件进行了规定,如果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和过错要件类似,都属于抽象的民事法律要件,当事人不能对其直接加以证明,法官也无法通过证据进行认定。不可抗力的认定过程,应当属于法官适用三段论的抽象法律涵滠过程。首先是大前提。存在于社会生活中一般民众对不可抗力的普遍法律意识,以及历史上经过反复实践并被大家公认的不可抗力抽象认识。学界认可的不可抗力事件大概分两类:一类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旱灾、暴风雪、地震等;另一类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其次是小前提。当事人实施的具体行为违约或者侵害了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当事人主张自己的行为具备不能加以控制的外部原因,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是结论。法官结合对于不可抗力的认识,评断该起事件是否可以采纳不可抗力,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四、法官能动性下准确界定法律适用权

第4篇

关键词  司法和谐;向度;和谐主义模式;协同主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three  dimension of  judicial  harmony

abstract: the judicial harmony is the proper meaning of harmonious society , is the goal of the rule of law ,is the innovation of modern judicial concept. the article explain the dimensions of judicial harmony from three aspects such as the construction of harmonious principle pattern, the impetus of coordination principle, the establishment of multiple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

keyword:judicial harmony  dimension  harmonious principle pattern  coordination principle multiple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前言

2007年1月在济南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司法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的表现,是法治建设的目标,亦应成为文明社会的共同话语。关于司法和谐抑或和谐司法,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阐释:从历史上来看,“诉讼”与“和谐”似乎势不两立。今天人们也经常用“唇枪舌剑”来比喻诉讼之争执场面。但是,因为处在社会中的人永远无法做到老子的“老死不相往来”,经过几千年的努力,无诉的境界并未实现,而构建和谐社会仍然是我们不懈的追求,那么就有必要重新审视诉讼与和谐的关系,发现诉讼中的和谐,通过诉讼来达到和谐。老子的和谐社会形态之所以无法实现,是因为他幻想把作为社会细胞的人固定成“不相往来”的个体,来达到一种静态平衡,而社会是一个动态的体系,在这个动态的体系中无法实现静态的平衡。[1]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与社会发展相一致的一种有序状态,一种动态的平衡。由此可见,司法和谐至少呈现历史的、动态的特性。赵旭东教授对司法和谐进行了这样的理性概括:“司法和谐就是各诉讼主体基于理性的法律认识,在和谐的诉讼程序与诉讼气氛下,以诚实和文明的诉讼态度,协同努力,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2]

二 和谐主义模式的建构——理念选择  

1、思维的定势。关于诉讼模式,我们的思维定势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而把中国现行民事诉讼的模式归结为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当事人主义发端于古罗马时代,那时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残存着古代社会“私力救济”的遗风,诉讼纯粹是私人的事,诉讼实际上是当事人按一定的程式在演戏。这种法律传统在12世纪传入英国加以发展,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并作为普通法的一大特征。这种诉讼模式是指“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3]职权主义发端于罗马末世,在罗马教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视为诉讼的客体,法官主宰着诉讼的进程,这种传统演变为后来的职权主义。欧洲大陆接受了教会法院所采用的诉讼模式。[4]职权主义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庭长不是以消极仲裁人的形式出现,而是主动对被告和证人进行讯问,指出证词矛盾的地方,征询鉴定人的意见,向双方或法庭成员展示有关文件和勘验报告。”[5]

2、观念的碰撞。要实现司法和谐,就必须寻求和构建一种和谐的诉讼模式(本文不再讨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科学性问题,也不想打“口水仗”, 也不认为某个概念的提出对促进中国法治进程同清朝希望通过移植西方法律概念企图实现“法治”有“异曲同工”之效。)。这个模式拟从倡导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依法诉法、诚信诉法、文明诉讼、积极诉讼、平等诉讼等内容来设计,使诉讼及时顺利完成成为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和谐诉讼模式也需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间取一个平衡值,要把各诉讼主体的“共同责任”合理分解,摒弃简单化的“谁主张谁举证”做法,即在两个主义之间取一个适当“量”或是合理“度”,以避免诉讼迟延导致程序和实体上的不公正,也避免增大诉讼成本。现今诉讼模式不利当事人运用,不利协同推进诉讼,是法官叫苦,法院形象受损的原因之一。[6]

3、理智的选择。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说,从我国现行社会变革和社会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出发,应当建立一套既符合司法规律,又符合中国国情,使纠纷解决能取得最佳效果的诉讼模式,这就是和谐主义模式。它不是对两大传统模式的简单折中、糅合,而是在吸收其合理元素基础上的超越。该模式须充分体现和尊重当事人意愿,代表公权力的法院也要发挥应有作用。“既保护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又注重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充分兼顾个体权利和公共利益。”和谐主义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概括为: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7]至于如何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既要汲取本土资源的营养,也要注重移植及其实效, “中学为体、西学为用” ,关键在于理智的抉择、合理的构建。

三 协同主义的推动——理论基础

关于“协同主义”很多学者都把它作为一种诉讼模式来看待,本文的视角是把法院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围绕纠纷的解决的“协同关系”作为司法和谐的理论基础。但关于协同主义的内容,理论界对此尚没有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本文的界定从两个层面:理论层面(宏观层面)将其与辩论主义作比较,实证层面(微观层面)强调当事人法院忠实权义的落实。

1、理论层面——与辩论主义之比较。“协同主义”的概念早已有之,德国学者贝特曼(bettermann)最先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这一概念,但其仅停留在概念上,内容上与“修正后的辩论主义”别无二样。之后,德国学者巴沙曼(rudolf wassermann)在其所著《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一书中,对协同主义这一概念进行了诠释,作为一种进程,指出了民事诉讼法今后的发展方向。他认为应当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强调民事诉讼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8]按照其观点,协同主义是与辩论主义完全不同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步入社会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从在诉讼中的力量对比的角度来理解的话,诉讼步入了法官的指挥和援助的所谓作业共同体,其大大动摇了辩论主义的妥当性。的确,在民事诉讼的教科书中辩论主义作为原则的态度,至今没有崩溃;然而,在同样的教科书所详细论述的那样,辩论主义在很多问题上已被突破,或者受到限制,这一点即使在学界也没有任何疑问。实际上,许多辩论主义的拥护者们也认识到了辩论主义在诸多方面的空洞化,无论作为原则或者例外都难以弥补。”[9]还有学者也认为,与协同主义的议论相关联,很早以前便在使用所谓“作业共同体”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是:“作业共同体”是在将裁判的基础事实呈现在诉讼中并且加以确定时的一种相互配合,这也就意味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助。这种相互协助关系单是指关于事实关系的解明问题上,应当同等地依靠法院和当事人,一方是基于职务上的行为,另一方则是以私的行为,尽可能实现基于真实基础上的正确裁判的诉讼目的,这是三方应当共同承担的责任。[10] 以上关于协同主义的阐释是将其与辩论主义作对比,指出随着社会责任本位的兴起,民事诉讼不再单纯是私权之争、不再是当事人的“自由领地”,更不能表现为法官的专横和当事人的任性,而是应该在某种程度上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协同作业。

2、实证层面——当事人、法院忠实权义之落实。回到实证角度关于协同主义的落实,主要是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与法官的释明义务的实现。三月章先生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也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11]协同主义注重案件实体真实的探知,其所主张的事实探知模式是:从当事人的侧面强调真实义务,从法院的侧面强调释明义务,实际上是强调法院与当事人在案件事实解明方面必须协同的思想,达到实现实体真实的判决,当事人与法院是“作业共同体”。关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协同不难理解,而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同往往令人费解。协同主义强调的主要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似乎并没有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但是,案件真实的发现是通过对等辩论来实现的,对此,仍然还是要回归到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出发点,考虑辩论的机能、构造等问题。对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协同主义也决不否认在民事诉讼中两当事人的利害冲突问题,而且,在今天的民事诉讼中也并未想到要在两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调和两者的利益。”[12]然而 “即使在以对抗为基调的诉讼结构下,两方当事人表现于程序中的相互作用也不仅仅是对立、争斗,同时还有协力合作的成分或侧面。”[13]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不是绝对的对立,民事诉讼也不是以“竞技”理念构筑的决斗场,为了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该模式要求当事人相互之间加强合作。如在提供案件信息方面的合作。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其所掌握案件信息的多寡进行对抗是为了获得于己有利的最终判决的手段且仅仅只是一种手段,不能把如何阻止对方从己方获得有利证据作为诉讼中的目的之一,否则只会造成当事人与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拖延诉讼,反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而应加强双方存这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当事人一方可以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情况及其他信息,以促使纠纷得到尽快与合理的解决;又如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时不能故意拖延诉讼从而对其处分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这虽然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定限制但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概言之,尽管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是其基础形态,也是发现案件真实所必须,但是,完全否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也恰难以实现案件解明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特别是在双方力量不均衡的情况下,这还有损于诉讼的公平性。再有,民事诉讼中所谓“现代型诉讼”的出现,都是讨论协同主义时必须面对的问题;所以,承认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对发现案件真实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就没有理由不重视对两者诉讼关系的调和,使其更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 /">

3、协同主义不是诉讼图景是理论基石。学者王福华认为: 民事诉讼协同主义,是由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法院的阐明权(义务)等一系列诉讼义务构成的理想化的诉讼图景。协同主义的基础条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化、福利化,通过适当扩大法院职权,修正、补充辩论主义,协同主义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而是协调各方诉讼行为的一种诉讼理想,其作用在于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在我国构建协同主义,必须兼顾其周边制度要素。诚然,王教授的观点有此科学的一面,但本文认为,协同主义应是中国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切合中国传统文化的“法治理想”。“天地公理”是中国自然法理念的浓缩,[14]是中国法治理想最简洁的表述;在法治的背景下,与中立的角色相比,人民法院能动地运用司法权力能更好地实现这一自然法观念。协同主义本身就有达致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实质均衡、并通过法院必要时行使阐明权而实现自然正义的意思,它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社会与个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对于实现实体公正、避免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对立有重要作用。[15]协同主义的实现当然需要一定周边的制度因素和其它因素,如社会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昌明、人的法律素养的提高等等,但它的实现决不是“海市蜃楼”,它应该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是一种可以期待的希冀,是和谐司法的理论基石。四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制度支撑

1、法院不是神。诉讼是解决纷争、维护和谐的方式之一,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诉讼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不仅表现在诉讼本身资源的有限性,还有诉讼所能达到效果的有限性。而效果的有限性不能不说与中国长期形成的人生态度有关。正如梁漱溟所述:“社会秩序所为维持,在彼殆必恃乎法律,在我则倚重于礼俗。”在西方可以完全依靠法律来构建社会秩序,在我国,和谐社会秩序之构建仅靠法律很难办到,有时仍然难免依靠礼俗。这些礼俗经过在人们心中长期的固化,就形成了道德准则。我们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不能否认了以德治国的重要意义,用道德来倡导人们讲信修睦,构建和谐社会。在中国目前的法治语境中,法院是处理(民事)纠纷的“神”,诉讼全能主义、诉讼中心主义已悄然形成,往往被视为民众法律意识觉醒和法治中国的曙光,而无视诉讼解决纠纷的弊端。一个健全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 。我们在大力培养公民法律精神、法律意识,培育公民法律信仰的同时,应摒弃“诉讼全能主义”,理性地对待“诉讼中心主义”,对能够弥补诉讼缺限的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也应进行相关的构建,并引导公民优先选择省时、省力、省钱、方便、快捷的制度。  

2、社会、历史的多元化需求。应该承认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众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契约意识的不断强化要求作为解决当事人利益纠纷的手段和方法也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志,考虑当事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和实现。主体意识要求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体地位应当得到承认,解决手段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权利意识要求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支配,强调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契约意识要求民事纠纷解决充分反映其契约性,使解决过程能够在当事人的合意下进行,处分自己的权利。 根据这些要求,新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能够解决社会中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的主体的多元化,以及价值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等问题,那么这种新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是多元的。纠纷调解机制的多元化在一定意义上起着优化和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保护司法,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纠纷解决机制生态性平衡的作用。因此,社会应积极倡导各种非诉讼纠纷调解机制的多元化发展。[16]

  

在古代,“一草一木,动辄竞争,彼此角胜,负气构怨”而提起诉讼,是典型的“滥诉”行为,而近几年,“一元钱官司”等小额诉讼不断出现,我们在承认民众“法治意识觉醒”的同时,也应该看到此种诉讼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以法律移植和借鉴为主要方式的舶来司法制度与文化,只有植根于本土的社会环境得以存活而不产生排异反应,才能内化为自身司法的生命活力。而传统的司法特色也必须在现代性的冲击下进行创造性转换以适应现实,如果过分固守传统不放,势必桎梏其功能的释放。[17]须知一方面,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另一方面,不仅司法守卫着正义,同样道德伦理和其它社会规范同样也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有利于维持一种“生态平衡”,以保持“物种”的多样性。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内在的价值取向都有其合理的“基因”,两种“基因”的嫁接可能生成更先进的“物种”。 

3、制度理性的现实选择。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转型时期,传统文化的深厚影响与立法的相对滞后决定了诉讼的司法功能障碍。要扩大纠纷解决渠道,非诉讼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的角色扩张将是可以预见的趋势。司法只能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院掌握的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要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威,必须在自己周边设置一道道社会防线。通过激励机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将那些简单细小的争议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去解决。使调解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筑的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可以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关系,而且可以纠正诉讼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一个理性的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或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纠纷主体如果希望其权益的充分实现,那么可以选择诉讼;如果不希望关系情感方面的破裂,或者对于权益的要求不是很严格,那么可以选择和解、调解或者仲裁。当然,也不排除就此合理设置限制性规定,比如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在亲属法和劳动法纠纷中,调解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和谐社会的建构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和谐相处与平衡发展,这在一定意义上又为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了有益渠道,从而为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创造了条件。同时,无论是从时展还是从当事人自身的实际利益看,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机制都是符合和谐社会发展需要的、最为合理和应然的社会机制。五 结语

科学地认识司法的内在精神和本质特征,是司法改革与发展的根本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司法的理念正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一个社会要和谐发展,不仅需要法律和制度等显性规范,也需要道德和习惯等隐性规范。调解方式可以兼顾各种显性规范和隐性规范,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内耗和摩擦,减少社会生活的风险和代价,使社会的运行成本大大降低。

不言而喻,切合民族文化要义的法律理想图景,才是可行的、有实效的;尽管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乃至整个法学理论对西方有着很强的路径依赖,但是“和谐司法”却可以成为建构中国化的民事诉讼秩序的标尺。“和谐司法”为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它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入了新的程序原则和程序要素,它通过加强当事人和法官的权责互动机制,提高了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度,从而为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积极作用。伴随着观念上的改变.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出现了新的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共同推进中国的非诉讼实践方面已经采取了若干重大举措,力图将我国传统的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进行现代化的转型。使其融人到世界性的adr建设的潮流之中,使其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重要角色。构筑以人民调解、仲裁解决为基础,以司法解决为保障的诉讼内外纠纷解决系统的工程已经拉开序幕。这必将对我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的顺利解决。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 郭敬波侯庆学.寻求诉讼中的和谐[eb/ol]. /public/detail.php?id=181581,2007-04-05.

[2] 詹菊生 司法和谐:民事审判的重大突破和创新[eb/ol]./public/detail.php?id=230711,2007-04-26.

[3]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王亚新、刘荣军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26,24(增补本).

[4]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161.

[5] 王德进,徐进.西方司法制度[m].山东大学出版社,1995.20.

[6] 詹菊生.司法和谐:民事审判的重大突破和创新[eb/ol]. /public/detail.php?id=230711,2007-01-15.

[7] .民事诉讼应构建“和谐新模式”[n].人民日报, 2007-04-23 (10).

[8]〔日〕森勇.社会的民事诉讼法书评[j].民事诉讼法杂志,1990,(25):250.

[9]〔德〕鲁道鲁夫•巴沙曼.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森勇译.东京:成文堂,1990. 103.

[10]〔德〕贝塔戈来斯.西德诉讼制度[m].〔日〕小島武司译.东京:中央大学出版社,1988.365.

[11]〔日〕三月章.辩论主义的动向[j].法学协会杂志,72(2):28.

[12]〔德〕贝塔戈来斯.西德诉讼制度[m].〔日〕小岛武司译.东京:中央大学出版社,1988. 388.

[13]王亚新.对抗与判定——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58.

[14]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台北:里仁书局.1982.119-120.

[15]肖建华.构建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 [j].政法论坛,2006,(9):32

第5篇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发展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1]〔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2]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

[4]邵明.权利保护与优先执行原则[N].人民法院报,2001-4-9.

[5]〔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法学研究,1996,(6).

[8]王亚新.论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J].中国社会科学,2000,(2).

[9]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研究,1998,(4);张家慧.当事人诉讼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A].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第6篇

处分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很长时间里并未受到诉讼法理论界的重视。理论界对这一原则几乎没有做任何探讨,或很少研究。由于近10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涉及到当事人与法院各自的作用问题,处分原则便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因此,对此原则无法从“本土资源”上进行深入的理解,而必须到其“老家”法、德法中寻根追源。

一、法国法中? Ψ衷?虻姆⒄?br>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第一部民事诉讼成文法典,它开创了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民事诉讼的先河,其确立的包括处分权主义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由于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法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权诉权说理论在欧洲大陆占主导地位,认为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裁判的一种契约行为,法院应采取不干涉诉讼的被动态度 ,把诉讼的支配权彻底交给了当事人。因此上说,处分原则最初的意义系指诉讼的进行应由当事人掌握,即诉讼当事人有发动诉讼、推动诉讼、放弃诉讼和同意对方主张的权力。自19世纪后半叶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奥地利、德国、日本受其影响,克服了法国民事诉讼的彻底当事人主义倾向,认为法官虽应该保持中立,但同时亦应该考虑到法官的职务,强调民事诉讼的公权性质,进而加强了法院在诉讼中指挥运作的职权。因此,现代法国法又反受德国法的影响,倾向于对处分原则的最初意义加上各种限期。尽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惟有当事人提起诉讼”。“在诉讼因判决之效力或依据法律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第2条规? ā暗笔氯艘?妓咚辖?校?械F溆Ω褐?鹑危?善溆Π凑找?蟮男问接肫谙蓿?瓿筛飨钏咚闲形?薄4右陨瞎娑?矗?崞鹚咚稀?盐账咚系慕?埂⒅兄顾咚虾椭战岬娜?τ傻笔氯诵惺埂<蜓灾??傻笔氯死赐平?咚稀5?牵?谙执?ü?ㄉ希?ü僖惨乐叭ㄍ平?咚希?蚨??Ψ衷?蛟谝韵氯?龇矫媸艿较拗疲?br> 1.法官在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中调查证据权限的加强。在法国的历史传统中,人们向来认为法官仅仅是一个普通的仲裁员,而把法官关在当事人划定的诉讼框架内,即不得传唤未经当事人指定的证人,也不得索取当事人隐藏的书面材料。自1935年以来,立法者试图加强法官的权力,加快诉讼进度,但没有取得明显的成果。1972年的诉讼法改革要点为在第一审法院内设置准备程序法官,由其决定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的期限,监督当事人交换书面材料,命令第三人参加诉讼,命令第三人出示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等。1998年底的第1231号法令进一步确认了准备程序法官。由于法官权力的加强,因而对于传统的处分原则应该作新的理解。换言之,应该区别处分原则与指挥调查证据的原则。处分原则系指当事人自己掌握实体法上的权利,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援用司法程序,落实其权利,也就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起诉与否、是否在调查证据之后就把诉讼停止下来或一直进行到正常的即判决为止。当事人用原先请求和追加请求即申请法官决定的事项来划定诉讼的框架。从这些意义上来说,法国法的改革没有动摇处分原则。但与处分原则有联系的当事人指挥调查证据这条传统规则有了改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处分原则并非不能和纠问式诉讼和平共处。法国行政诉讼虽采用处分原则,但法官推动调查证据。例如,促使被告提出答辩、出示书面材料。1972年推广使用的准备程序法官制度授予准备程序法官特殊的权力,目的是为方便当事人之间进行对立辩论,交换书面材料,消灭拖延答辩现象。(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允许法官使用持续罚金“对懈怠或怀有恶意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施加压力 ”,以迫使其提供书面材料。

2.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自主决定权。《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法官保障诉讼的正常进展,有规定期限与命令各项必要措施的权力”。从这一规定看,虽然各方当事人可以对其诉讼进行自由处分,可以要求法官撤销案件,但是却不能阻止诉讼进展,不能强制推迟言词辩论。否则,法官为保障诉讼正常进行,有权行使“自主决定权”取消言词辩论 。

3.法官在确定事实和法律因素上的主动权。1971年至1973年的改革力求明确在案件事实、率档闹ぞ莘绞揭约笆视梅?煞矫娴笔氯擞敕ü俚淖饔谩!斗ü?旅袷滤咚戏ǖ洹返?2条(5)规定,诉讼一旦开始,当事人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得免除法官在法律上做出判决的义务,但除非当事人明示放弃,仍然保留上诉权。这项规定极为重要,直接援用了仲裁制度的原则。换言之,当事人可把法官改变为仲裁员,把他放在双方当事人以合意确定的法律框架内,甚至可以进一步把法官作为仲裁程序中的友好调停人使用。上述条文甚至允许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放弃上诉权。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4)又规定:当事人得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以明示的合意把辩论的范围限于某些法律定性和法律点,约束法官。法国学理认为,民事诉讼上的诉讼关系不但牵涉到当事人,而且也牵涉到法官,“当事人虽有权控制诉讼,但法官不是完全中立的、被动的 ”。当事人管事实,法官管法律的提法对于调查证据不完全可靠。因为引证事实总是带上法律色彩的。法定证据制的存在说明事实与法律的分开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其实,一切争讼都涉及把法律适用于事实的问题。只能说,在提供证据方面当事人起主要作用,在探索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则方面法官起主要作用。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与第8条的规定看,“诉讼事实的领域”主要属于诉讼当事人的权限范围,各方当事人有责任援述足以作为其诉讼请求之依据的恰当的事实,这些事实是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之依据的事实。“法官不得以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决依据”。但是,如果拘泥于“非此既彼”的观点,以为既然当事人在援述事实方面有“排他性权力”,那就要绝对禁止法官插手诉讼“事实”,那样就大错特错了。作为当事人的这种责任的延伸,法官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可能未特别加以援述、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并可以提出异议;其次“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最后准许法官亲自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对所援述的事实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法官也可以在当事人某种默示异议的基础上对所援述的事实表示异议。

二、德国法中处分原则的发展

1877年公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是继法国民事诉讼法之后的一部重要法典。受法国法的影响,在最初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各自保护自己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国家只是站在中间人的地位上做出裁判而己。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实行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动权操在? 笔氯耸种?,法院只能考虑当事人向他提出的事实。自19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在诉讼中个人的任意处分受到限制,国家干预逐步加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日益扩大。民事诉讼随之发生重大演变,由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到加强国家干预。譬如在1950年修改时,传唤上完全取消了当事人的主动权而改为由法院依职权为之等。现在,主要由于以下两个条文的实施,作为民事诉讼法基石的辩论主义已丧失大部分意义,而已缩小成处分原则,即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有申请时才给与救济,而且也只能在申请的限度内给与救济:

其一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这条规则一般称为“法官的阐明义务”。法院违背这项义务构成将上诉理由。

其二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关于事实说明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和真实的陈述”。按照138条第(3)项的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 ?率鲋胁荒芸闯鲇姓?词保?词游?丫?匀系氖率怠薄?br>但是当事人是否真正打算承认或否认,应由法院确定,所以本规则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

联邦德国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超过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则相应减小。联邦德国法的传统观点认为法官的主要任务为找到真情,不是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最佳的证据。法官为讯问证人,必须在言词辩论之前能知道当事人之间事实争执点究竟是什么。因此,诉讼文件不但应该详细说明应证明的事项,而且应该指出当事人打算用来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的方式。证人与鉴定人既由法院讯问,法院能做到所讯问的事项限于法院认为与争执点有关的事实。因此,在讯问证人之前,法院须用裁定说明它认为哪些是争执点以及它将调查哪些证据。为落实上述原则,必须把民事诉讼分成3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为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第二个阶段为法院做出证据裁定;第三个阶段为双方当事人议论证据,法院评估证据的价值。在这一阶段中,有时发现必须扩大第一个证据裁定确定的证据范围,原因有以下几种:从调查中得到的证据不能做出结论,或者能取得更好的证据,或者法院对于在法律上什么与案件有关,改变了看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再—次做出证据裁定,再淮味灾ぞ萁?幸槁酆推兰郏?敝练ㄔ喝衔?讶〉梅ㄔ核??蟮娜?坎牧衔?埂?br>德国法从理论上区分诉讼的程序问题和诉讼的实体问题。在诉讼程序运作上采取了职权进行主义:凡是与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的处分权没有直接关系的如起诉状是否合法、当事人有无资格、有无管辖权、诉讼是否成立、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及决定期日等,都视为诉讼程序问题,从诉讼一开始到终了法院不用等当事人申请或抗辩就依职权审查或决定,并且取消了双方当事人运作的审前准备程序。这就防止了诉讼的拖延,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在诉讼的实体(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对所主张的事实证明)的证据方面,仍然坚持法国法所开创的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当事人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的权利和法院对当事人所决定并证明的结果做出实体裁判的权力相分离的当事人主义基本原则。正因为德国法既充分注意到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处分权,又考虑到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因而注意了加强法院的职权作用,防止了诉讼的拖延,以加快诉讼。

德国法与法国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诉讼中程序的运作上,是采取职权进行主义而不是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德国法在诉讼程序设计上,把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有权处分的当事人主义与法院对诉讼程序有权指挥的职权进行主义融合在一起,形成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诉讼模式。如以当事人收集证据和进行举证的诉讼行为来说,法国法虽然具体作法有很大差异,但都程度不同地允许当事人之间在法院不介入的情况下,收集证据或交换证据。而在德国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进行证明则必须经过法院。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进行证明,是当事人的权限和责任,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当事人启动程序;德国法所采取的职权进行主义不仅不否认当事人在诉讼中起决定作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相反法院支持和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德国法这种改革终于把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及其法律体系从民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使之提高到科学的理论高度。所以被我国著名比较民事诉讼法学教授白绿铉先生认为德国不仅是对法国法的继承和发展,而且代表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相结合的民事诉讼发展的总趋势 。

三、我国法中对处分权限制的妥当性法理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处分原则是受法律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为:其一,即我国的处分原则,是依法处分,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其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其三,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民事利益。并认为我国处分原则与一些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最大的区别是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赋予了处分原则新的内容,即扩大了国家干预制度,法院有权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不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影响。这种监督是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要求的,也是符合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的 。对于这种认识,有的学者提出质疑,并列举出处分原则不当限制的二个典型予以批驳:

(一) 对原告撤诉权自由支配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哪些情形下又应当驳回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规定,违反法律且需要处理即为撤诉的消极条件。有学者认为“原告撤诉不仅意味着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意味着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很难理解这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 薄F涫荡游夜?袷滤咚戏ǖ?11条第(五)项的规定看,由于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因而撤诉仅仅是原告人对自己诉讼中程序性权利的暂时处分,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处分。相反,由于原告的撤诉,被告因原告起诉而进入“应诉状态后”也取得了要求法院判决的权利。如果原告人可以自由撤诉,则被告人因应诉而取得的权利将受到原告任意行为的侵害。而且同一诉讼标的,有再行起诉的烦恼,致使权利关系陷于不确定状态。从国外情况看,法国法的放弃诉讼包括三种情形,即放弃诉权、放弃程序和放弃一项或几项诉讼行为。从具体内容看,放弃程序与我国的撤诉相同,其主要有效条件为被告的接受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设立“被告同意 ”的制度下,建立国家许可制度并无不妥。从完善撤诉条件的角度讲,如能借鉴国外的立法先例,建立被告人同意的许可制度,既尊重了原告人的处分权,又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

(二) 执行程序的职权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申请执行作为权利,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也可以放弃。这是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同时,由于有些涉及焦?裆?罴毙璧摹叭?选卑讣??袷滤咚戏ǜ秤枞嗣穹ㄔ阂乐叭ㄖ鞫?岢鲋葱谐绦虻娜ɡ??匀繁5笔氯巳ㄒ娴氖迪帧R虼松纤担?夜?袷滤咚戏ㄈ妨⒌牡笔氯松昵胗敕ㄔ阂乐叭ㄒ扑拖嘟岷系脑?蛎挥写怼N侍馐且?逊ㄔ阂乐叭ㄒ扑椭葱邪讣?姆段в枰悦魅罚?宰鹬氐笔氯说拇Ψ秩ā5比欢杂谌ɡ?送?橇松昵胫葱小⒒?谀持衷?虿辉干昵胫葱泻妥栽阜牌?葱械姆ㄔ好挥斜匾??嫒ɡ?诵惺谷ɡ?欢杂诨?诳凸墼?蜃璋?昵胫葱械模??梢采瓒?似诩涑?庵贫龋?ɡ?嗽谡习???蟮氖?漳冢?梢陨昵胨逞悠谙蕖6杂诔??昵肫谙蓿?ɡ?松昵胫葱惺保?ㄔ旱比徊荒芤乐叭ㄒ扑椭葱小?br>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受实务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有一种倾向企图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这种简单的理论划分将各国民事诉讼体制套入其设定的诉讼模式之中,并尽而得出当事人主义是符合民事诉讼内在特征的诉讼模式。其实,从法、德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发展趋势看,各国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日益突出的拖延诉讼问题,限制程序中的任意处分以换取效益,已经由最初绝对的放任当事人主义逐步转向相对的限制当事人主义,特别是在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上早已加大了法院的干预,限制了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处分。这一趋势特别值得我国搞民事诉讼法的同仁注意。

1.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中国民商法网。

2.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1995年3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第68页注。

3.法 让·文森等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上册,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79页。

4.法 让·文森等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上册,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80页。

5.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38页。

6.谢怀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页。

7.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第6页

8.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1992年法律出版社,第96页。

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1994年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7-68页。

9.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中国民商法网。

第7篇

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这种情况,是因为我国法律对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适用相同的标准,也就是说即使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仍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并有充足的证据可供认定作为判决必备的前提”,且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所能查清的事实毕竟是有限的,因此使审判人员陷入两难境地:如果缺席判决,担心案件事实未全部查清,判决生效后如缺席一方申诉,原判可能会被认为是错判;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担心延误审理,导致超审限。于是在实践中产生了反复传唤与劝当事人撤诉的怪现象,诉讼公正与效率均大打折扣。

当前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一方缺席情况增多主要有以下原因:一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法院传票难以送达;随着经济的发展,城乡居民异地从业的情况增多,因难以找到其住址,法院传票无法送达;有的当事人为躲避债务、责任或拖延诉讼,故意不应诉。笔者认为,随着当事人缺席情况的增多,旧的缺席审判制度已不适应诉讼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必须加以改进。

一、缺席判决模式之选择

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有两个问题需要重新认识:一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也要查清案件全部事实之后才能判决;二是缺席判决是否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是否只能上诉或申诉,而无其他救济程序。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认识实际就是对缺席判决制度中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效率与公正、判决的正确性与稳定性的辩证思考。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民商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如德国、法国的不应诉判决类似于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的,法院将应被告的申请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被告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的,法院将认为原告提出的事实已经确定,如原告的请求有根据。可以应原告的请求作出判决。不应诉当事人有权在不应诉判决送达15日内申请撤销不应诉判决,申请时无须说明不应诉的理由。如果申请符合形式上的要求,诉讼程序即自动恢复到不应诉判决发生前的状态,但不应诉一方应承担不应诉引起的费用。如果撤销不应诉判决的申请提出后,原不应诉一方仍不到庭,则将对他作出终局性的败诉判决。此外,原告还可以改为申请按现有的诉讼文件作出判决,该判决是终局性的。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将不应诉区分为不到案构成的不应诉和由于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构成的不应诉。不应诉判决必须在起诉书没有向被告本人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并且该判决是不得上诉的判决。这种判决应在宣告之日起6个月内向不应诉一方送达,否则判决视为未作出,诉讼程序得继续进行,应诉的当事人以及提起异议的当事人都能申请改变原判决。另外,申请异议书应载明理由,否则无效。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在口头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不出庭或不辩论而退庭时,法院考虑到审理的现状及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认为适当时,可以作出终局判决。但是,在口头辩论的期日,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辩论而退庭时,以出庭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为限。”

可见,在外国民商事诉讼法中,存在两种缺席判决模式,一种称为缺席判决主义,另一种称为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依据缺席判决主义,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原告的请求作出支持其请求的判决,但对该判决缺席一方得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自异议提出之日,该判决视为未作出,诉讼恢复到作出判决之前的状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缺席一方曾提供的材料,依申请作出判决,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德国与法国的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缺席判决主义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而日本则完全实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适用缺席判决主义,可以使诉讼不受当事人缺席的影响而继续进行下去。对被告缺席的,法院可以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即把被告的缺席行为视为是对原告请求的自认,体现了诉讼效率原则。但是,由于缺席判决主义并不考虑原告的请求在实体上能否成立,因而判决的准确性常常遭到质疑。并且由于缺席一方得提出异议使判决归于无效,因此判决不具有稳定性。还有些当事人故意利用异议来拖延诉讼,使该制度丧失了效率性的优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判决时兼顾到庭一方的陈述与缺席一方提交的有关材料,并不因一方缺席就支持另一方的主张,到庭一方如请求不合理也可能败诉,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但是缺席一方有可能未提交任何诉讼材料,或即使提交,也未能有效、全面地阐明观点,则此时作出的判决与缺席判决主义的情况并无不同。而缺席一方又没有异议权,只能通过上诉寻求救济,无异于丧失了一级审级利益。如果缺席方是由于不可抗力、传票未送达等原因未能出庭,则其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可见,无论是缺席判决主义还是一方辩论判决主义,都各有优缺点,采用何种模式还应根据诉讼中的具体情况来作出选择。

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从表面上看似乎实行的是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但实际上却与其有本质区别。因为尽管经过审判方式改革,我国的民事诉讼已带有一些当事人主义的色彩,但是在许多方面仍然是职权主义占上风。体现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就是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仍要查清案件事实才来作出判决。法院判决的依据既不是到庭一方的陈述,也不是缺席一方的诉讼材料,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这一点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完全相悖。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奉行的是辩论原则,即法院只能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与证据为判决的依据,而不得超出当事人辩论的范围去主动调查证据。因此,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不同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另外,由于不承认被告的缺席是对原告请求的默认,也没有缺席一方的异议程序,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与缺席判决主义更是大异其趣。

由于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一味去追求实体公正,已使法官陷入到主动调查证据的泥沼,从而丧失了程序公正,并且由于缺乏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实际上很难达到实体公正。因此,旧有的模式必须加以改革。我们不应以实体公正为唯一价值尺度,而应兼顾程序公正,体现公平与效率,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进行改革。外国法中的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与缺席判决主义虽不尽完美,但经过改进,还是能够为我所用的。笔者认为,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应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缺席判决主义为辅,针对缺席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方法。

二、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之重构

对原告不应适用缺席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适用于以下情形: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传票时,公告期届满而受送达人未庭应诉的。

按照缺席的主体不同,可以把以上情况分为原告缺席的缺席判决与被告缺席的缺席判决。以上第五种情况依据下落不明的是原告还是被告同时存在原告缺席的缺席判决与被告缺席的缺席判决。第一种情况因原告已成为反诉被告,所以实际是被告缺席的缺席判决。第三、四种情况属于被告缺席的缺席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也可以缺席判决。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缺席判决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 5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对以上规定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对当事人申请撤诉或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法院不应缺席判决。因为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作为原告,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表现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与和解,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即表现为撤诉。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利,国家不应过多干涉。“既然国家允许当事人以非诉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那么也没有必要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种种选择施加不必要的限制。”因此,对原告撤诉的申请,法院不应不予准许。即使民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也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或由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应由法院去越俎代庖,管理审判职责之外的事务。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不应对原告适用缺席判决。

有观点认为,我们应当学习德国、法国的做法,在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对诉讼请求的放弃,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假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笔者认为,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撤诉即表明其暂时不愿意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能表明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此时进行缺席判决是对原告合法处分权的不当干预。被告对诉讼的期待利益可以通过提起反诉或单独起诉来实现,并不一定要通过本次诉讼来解决。并且如果原告缺席是为了避免败诉,可以采取让原告负担被告为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办法来避免被告受到不合理的损失。

因此,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应予准许。在原告缺席时,应按撤诉处理,对原告不应适用缺席判决。

被告缺席的缺席判决应分不同情况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对于被告缺席的缺席判决,依照被告自己参与诉讼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告已收到起诉状与开庭传票并已提交答辩状,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二是被告已收到起诉状与开庭传票,未答辩,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三是被告已收到起诉状,已答辩或未答辩,但法院未能直接送达开庭传票,而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被告未到庭;四是由于各种原因,法院未能直接送达起诉状与开庭传票,都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被告未到庭。

笔者认为,对于前两种情况,被告已收到起诉状与开庭传票的,不论答辩与否,都应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法院应综合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作出判决,对该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因为在我国,答辩并未被法律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答辩与否并不影响诉讼的进行。被告在已收到起诉状与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视为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应依据已有的诉讼材料进行判决。

对于上述第3 种情况,笔者认为也应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因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应积极准备诉讼,随时听候法院传唤。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被告在诉讼期间有影响诉讼的行为时应向法院报告,但笔者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需迁徙或长时间离开住所的,应向法院报告并承诺不影响其参加诉讼。如被告未采取以上行动,造成开庭传票无法以公告以外其他方式送达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公告后,如被告缺席,法院得综合案件诉讼材料作出缺席判决。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异议,但有上诉权。

以上三种情况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应注意与我们以往的做法相区别,法院不再主动调查取证,不再以代替缺席被告的位置进行防御,将缺席案件变成法院与原告之间的诉讼:而是坚持当事人主义与辩论主义,以现有诉讼材料进行判决。判决只要符合法律程序,就不论实体处理是否实事求是,均为正确的判决。对于第4种情况,笔者认为以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为宜。因为在实践中存在因被告的住所不明确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起诉状与传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而公告送达不能确保被告知悉诉讼的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如依一方辩论主义作出缺席判决,对被告是不公平的。被告就不仅失去了到庭陈述与答辩的权利,而且由于只能通过上诉来寻求救济而失去了一级审级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缺席判决主义,可采取以下步骤作出缺席判决:

法院不是简单地判决原告胜诉,而是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如果以上材料并不矛盾并基本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法院应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如果原告的诉讼材料相互矛盾,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合法,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上诉。

对原告胜诉的判决,缺席的被告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如异议成立,法院作出裁定,撤销缺席判决,诉讼恢复到作出缺席判决之前的状态。如异议不成立,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缺席判决生效。

为避免被告逃避民事责任,于法院缺席判决之后又提异议,法院应对异议进行审查。被告的异议应有合法理由。异议成立的理由包括:被告未被合法传唤、被告有合理原因未能知晓法院的传唤公告、缺席判决在实体上存在错误。

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异议期间为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在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的情况下,异议期间是公告期满后15日。

对适用异议程序的缺席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异议权只属于缺席的被告,原告不得提异议。异议权只能行使一次,被告提出异议后仍不到庭的,法院应采取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出终局判决。

二审案件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以上都是针对一审案件而言的,在二审案件中,上诉人缺席的,按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缺席的,法院应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出缺席判决。因为一般在二审阶段当事人已知道诉讼的存在,不存在缺席的合理理由,即使缺席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是公告送达诉状与开庭传票,因经过多次公告送达,在程序上已能体现对他的救济;且二审程序并不以口头审理为唯一方式,书面审理也经常被运用,当事人的缺席对案件审理的影响不似一审案件中那么明显,因此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已能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还需要说明的是,外国法中的缺席判决一般都是应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的,与我国的做法相异:笔者认为,缺席判决的作出不应以原告申请为限,否则在原告不申请时,诉讼程序就无法发展下去,必然会有悖诉讼效率原则。原告如认为被告的缺席将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愿选择缺席判决,可以申请撤回起诉,待条件成熟时再起诉。

第8篇

在纵向的时间维度上,我们至少可以在罗马法中窥见诉讼契约的身影。在法系的范畴内考察,现存的两大法系均存在诉讼契约现象。例如,人们所熟知的“辩诉交易”实为一种较典型的诉讼契约,尽管其正当性受到一定的质疑。而从大陆法系部门法的视角,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诉讼契约现象。在三大诉讼中,基于私法自治理念,民事诉讼契约的正当性理应更能得到认同。但事实上,以大陆法的德国为代表,对于民事诉讼契约的正当性及适用效力曾存有一定的理论分歧。其中证据契约作为诉讼契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被质疑以私权利干预公权力行使,其效力颇受争议。大陆法系对于证据契约的相关理论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一度影响了证据契约的适用,随着当事人程序主体、程序利益保障等学说的发展,证据契约的效力逐步得到肯定。

一、民事证据契约概述

对于证据契约之认识,理应追溯至诉讼契约,证据契约实为诉讼契约之一。当事人对于现在或将来发生的法律纷争,就诉讼法上的特定行为或事项形成合意,此种合意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产生一定的影响,故称之为诉讼契约{1}(P.216)。诉讼契约与一般民事契约虽同为契约,但存有一定差异。诉讼契约除受到规范契约的民事实体法调整外,由于其主要效力发生在诉讼法规范调整的范畴内,基于诉讼法的公法性质,诉讼契约在可契约程度及契约效力认定上明显有别于一般民事契约。而证据契约作为民事诉讼契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形成于证据领域内的诉讼契约。一切与证据规则相关联的合意,理应都属于证据契约的范畴。[1]

认识证据契约,可通过其分类得到进一步的明晰。证据契约,以契约的缔约时间为依据,由于其既可发生在诉讼前,也可发生在诉讼中,故以缔约时诉讼系属是否形成为标准,可分为诉前证据契约和诉中证据契约。由证据的两栖性质所决定,证据契约的内容有的关乎诉讼的程序事项,有的关乎争议的实体内容,由此可将其界分为程序型证据契约和实体型证据契约;从证据契约的具体内容出发,又可分为举证责任分配契约、证据方法契约、证明力契约、自认契约、当事人约定委托第三人鉴定并受其约束的鉴定契约等;以证据领域的两大形态来划分,证据契约既存在于静态的证据领域,如对于证人、鉴定人或者书面证据的约定;也存在于动态的证明领域,如取证契约、举证契约、质证契约和认证契约;从证据契约的形成依据及最终效力判断,证据契约又可分为法定的证据契约与任意的证据契约。法定的证据契约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契约取得当然法定效力,任意的证据契约的效力有待进行具体分析。随着证据契约研究的深入,证据契约的分类亦将不断得到细化和深入。

从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看,有关证据的合意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罗马法中出现有关当事人合意争点的证据契约。即在民事诉讼中,为成立审判程序,须以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官(后为法务官)面前合意决定争点{2}(P.26)。大陆法系关于证据契约的学说及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以德国为例,对证据契约的效力认识,德国经历了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认识变化过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证据契约被视为当然有效,后来,由于认为诉讼法在性质上属于公法,证据契约是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来干预国家的审判权,所以对证据契约持否定态度。之后,德国又从辩论主义的角度重新评价了证据契约,认为法院在诉讼证明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3}(P.303)。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关于证据契约的立法相对滞后,对于争点简化协议等证据契约,德国虽在学说及实务上承认,但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相应的明文规定。[2]

在关于证据契约的立法方面,意大利具有一定的特点。其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均有相关证据契约方面的规定。由于意大利民法典体系比较完善,所涉内容基本涵盖了私法中可能领域,其现行民法典专门在第六编“权利保护”的第2章中对证据进行专章规定。其中,即有关于证据契约之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698条规定,“当举证责任倒置或加重举证责任的约款涉及双方不能处分的权利,或者导致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时,该约款无效。”除此外,该民法典多处关于私法契约之效力规则亦适用于证据契约{4}。

中国台湾地区沿袭大陆法之理论传统,对于证据契约的理论研究及制度建设较为重视。近年来,台湾学界从程序主体论等视角对于证据契约的正当性进行分析,总体上肯定了证据契约的效力。台湾现行“民事诉讼法”[3]确立了证据契约的一些基本内容,包括对于争点简化协议等证据契约予以明文规定。证据契约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70-1条中规定的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及第376-1条所规定的证据期日之协议。依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规定,法院得运用诉讼指挥权致力于促成简化争点(含证据上之争点)之争议;而第376条承认当事人在诉讼尚未开始前,可于保全证据期日,就事实、证据成立协议。

我国由于尚未建构独立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主要散见于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可谓是关涉民事证据的主要规范。该规定明文赋予了当事人进行证据合意的权利,范围主要包括第26条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第33条第2款的举证期限、第38条的证据交换期日、第72条的自认等合意的规定。

从现存关于证据契约的相关立法内容判断,我国尚未构建完整的证据契约制度。究其成因,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较长时期处于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下,司法实践中忽视证据契约的存在及其效力。与之对应的是,理论上对于证据契约乃至诉讼契约的研究并不重视。另一方面,由于统一的证据立法尚未完成,对于证据制度的相应规定及认识易出现零散、混乱的现象,其中对于证据契约的认识和制度建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

二、民事证据契约效力之理论依据

民事契约的合法性基础源于私法自治,但私法自治通常并不足以充分说明民事证据契约的合法性,盖因证据契约的效力主要作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诉讼法的基本法理与民事实体法相异。证据契约系属于诉讼契约,故其基本法理与诉讼契约同理。

(一)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基本内涵在于,当事人在国家创设的并由审判权运作的纠纷解决的法的空间内所具有的能够受到尊重,并享有权利保障其自我决定的自由的原则{5}。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日益得到重视。“没有当事人独立的主体地位,就没有民事诉讼的现代化”{6}(P.8)。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确立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其能享有较高程度的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主体,其权利才可能得以及时主张和处分。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除对争议权利具有实体利益的处分权外,同时亦享有程序利益处分权,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决定程序或影响程序的进行,在程序进行中,当事人有权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间的平衡,而证据契约可谓是当事人在追求这种平衡过程中既对抗又合作的具体表现。

从现有研究看,两大法系中,诉讼的契约化程度往往与当事人主体地位之保障休戚相关。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之于诉讼契约的影响表现在于,当事人诉讼主体化之程度与诉讼契约化程度存有密切联系,此种现象在两大法系中均有所反映。大陆法系之德国并非一开始即承认诉讼契约之合法性,而是愈肯定当事人就诉讼程序之进行具有主体地位,愈强调当事人自主性解决纷争,即承认诉讼契约之类型及其合法性的范围亦愈大。而这一现象在英美法系亦得到印证,依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29条规定,美国当事人原则上是证据开示程序的主导者,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当事人及其律师得经由书面协议,就证人与当事人讯问之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予以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修正联邦诉讼规则第26条所涉的要件、限制及程序{1}(P.221)。由此可见,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之确立,拓展了诉讼契约化、证据契约化空间。

(二)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的依据在于,民事诉讼的裁判对象是私法上的权利,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和确认私人的实体权利{7}(P.104-105)。基于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就诉讼的开始、审理的对象、范围及诉讼的终结享有主导权。处分主义要求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并对其选择结果予以肯定。处分主义从民事实体法走向民事诉讼法,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在实体法领域得以体现,而且在民事诉讼这一程序法中也能够得以体现。证据契约的分类所覆盖的范围可谓是处分主义在民事诉讼证据领域可实现的范围。通常认为,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较大的处分权,盖因民事诉讼乃解决私权纷争之程序,民事实体法之私权自治等原理一定程度上仍可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作为保障民事实体权利实现之诉讼制度,原则上自亦应尊重当事人之自主意思决定。

民事诉讼法基于其公法的强行法性质,无法实现当事人完全的契约自由。但在处分权主义适用之范围,对于当事人可处分之证据内容,应承认证据契约之合法性。证据契约中证据方法、举证责任等因其属于当事人处分权适用的范围,从而成为证据契约的客体。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在证据领域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处分主义之下的证据契约化可谓是双方当事人在实现证据对抗时的特殊形式。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以合意方式行使其在诉讼中证明权,证据契约显示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同时契约本身又直接约束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为证据契约中的处分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处分,不同于单一当事人的处分。

(三)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可谓是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其与处分原则共同构成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下民事诉讼的两大基石。现代民事诉讼的制度构建离不开上述两大原则的支持。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辨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8}(P.9)。

辩论原则主要涉及据以作为裁决依据的案件事实应由当事人加以提供,强调法院裁判的依据来自于当事人的主张,从裁判依据的角度限制了法院裁判权的适用,倡导当事人程序参与的实际效用。诉讼契约可谓是诉讼殊的“辩论”的形式,一般情形下,从辩论原则的实质考察,辩论原则为证据契约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为证据契约的效力提供了原则根据,证据契约可谓是辩论原则的最佳注释之一。

(四)促进诉讼论

亚里斯多德曾说:“人是一种理性的动物”{9}(P.245)。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诉讼中的当事人都是“理性经济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与决策者。基于理性的判断,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间进行取舍。例如,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舍弃一定的实体利益,促进程序之运作,自认契约即是其典型之一。自认通常带来不利的实体后果,但从程序运作而言,由于其避免了自认事实的证明环节,大大提高了诉讼的效率,我们也可以理解自认实为当事人理性选择的结果。

“法律上明文承认之诉讼契约多系为追求程序之经济、迅速,不仅为当事人程序利益,亦使当事人得自主性解决纷争,而减少利用法院之资源”{10}(P.138)。整体而言,证据契约具有促进诉讼程序的经济、便利之效用。证据契约中当事人选定鉴定人、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契约及确立争点、举证期限、证据交换等契约客观上均具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由于合意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更易服从法院依据证据契约所作出的结果,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减少讼累,使诉讼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民事证据契约的生效要件

基于上述对于证据契约的分类,不难发现证据契约具有多样性。不同类的证据契约其生效要件之判断是否相同?学界对此存有争议。此中差异直接源于对于证据契约的性质判断。笔者以为,就诉前证据契约与诉中证据契约而言,诉中证据契约是诉讼系属形成后的行为,此时证据契约有效应具备的要素判断理应与诉讼行为相联系。“诉讼契约之订立,一般而言,其生效要件应依诉讼行为之要件。例如当事人应具备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而非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但此乃系对诉讼中订立之诉讼契约而言,若系诉讼前订立之诉讼契约,是否应为相同解释,则有争议。即若在诉讼前订立者,因其主要系置于实体契约中,似仅须以实体法生效要件规定即可。” {10}(P.115)考虑到诉前证据契约和诉中证据契约的生效要件有所差异,此处探讨的民事证据契约的生效要件主要以典型的诉中证据契约为对象。

(一)形式要件

首先,证据契约应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有利于保障及强化契约内容的真实性,有利于防止欺诈和重大误解的产生。这一形式要求的例外情形是“自认”,证据契约中自认契约的成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自认契约通常经当事人口头陈述,由法庭记入笔录,不一定由当事人同步达成合意。而自认中默示的自认属于默示的证据契约,我国证据规定肯定了默示证据契约的效力。(见上述规定第8条)

此外,证据契约一般不得附条件。证据契约主要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而诉讼程序运作具有典型的程序特征,即每一诉讼行为是在特定的诉讼阶段完成,同一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具有顺序性、渐进性。同时,为促进诉讼,通常情形下诉讼程序之运作是不可逆的。由此诉讼行为一般不得附条件生效,否则可能影响诉讼程序的效率,造成诉讼之拖延。证据契约附条件生效的例外情形是,自认契约应允许附条件自认。

(二)实体要件

证据契约实体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适格之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下,为意思表示真实之证据契约行为。从诉讼行为主体的要求判断,证据契约的订立者应为诉讼之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总体而言,证据契约主体应具备当事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具有诉讼实施权并遵从诉讼行为表示主义。

在诉讼程序中,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并不以“意思真实”为生效要件。但证据契约的效力关系到诉讼结果,证据契约可能改变了一定的证据规定,可能会产生对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达成证据契约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证据常游走于实体和程序之间,对证据的处分往往分不清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还是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所以当事人对证据问题的合意宜受“意思真实”的制约。在自认等证据契约中,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错误而做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原则上应允许撤销该表示行为。

在保障当事人订立证据契约的意思表示真实方面,法官和律师可以起到相应的作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不排斥法官的“阐明权”。构建证据契约制度,亦不应排斥法官的职权介入,法官对于证据契约相关内容的阐明和告知有利于避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同时,由于当事人之间在进行诉讼中可能存在能力差异或不平等,因此,为避免证据契约沦为强势当事人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在证据契约尤其是诉前证据契约的签订中,律师应发挥积极作用。

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所为的证据契约尚需受到法律的限制,即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证据契约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三)效果要件

证据契约以追求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目的。证据契约在契约形成之时即产生诉讼法上效力。“诉讼契约虽系由当事人以一般民法之契约方式为之,但其主要内容系以产生诉讼上一定效果为其目的,其情形与单纯之契约显然不同。”{12}(P.329)陈荣宗教授等认为,诉讼契约是当事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地对现在或将来发生诉讼法上或强制执行法上一定之法律效果为目的,所成立之法律行为{13}(P.467)。当事人如不以追求诉讼法上之效果而订立证据契约实无必要,当事人实可直接订立民事契约以解决实体利益之处分。

就民事契约而言,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可以后一契约内容取代前一契约内容。由于诉讼程序在大多数环节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基于程序安定性和诉讼经济的需求,当事人一般不能通过证据契约改变或回溯至业已进行或过去的程序状态,此系诉讼的程序特征所决定的,当事人不得以意思自治完全改变诉讼程序的运作。

四、民事证据契约的效力认定及拘束力表现

大陆法的传统理论认为,证据的收集、运用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诉讼公法性的体现,属于法官的专断领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干预法官自由心证之形成。而现代民事诉讼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强调当事人对于可予以处分之标的,就事实、证据有处分权限,在不侵害法官就证据予以自由心证原则的情形下,宜尊重当事人为处分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而为证据契约之效力。肯定证据契约效力,并非排斥法官的审查权,事实上法官对于证据契约进行的审查,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排除无效的证据契约,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

(一)证据契约的效力认定准则

1.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在民事实体法中得以确认,既而被引入诉讼法,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为诉讼之真实行为,在契约当事人双方能力不平等时,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判断契约之合法有效性。台湾“最高法院”曾在公布的判决中就诚实信用作出较明确的说明:“诚信原则乃斟酌事件之特别情形,衡量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关系臻于公平妥当之一种法律原则。”{14}(P.17)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判断、识别诉讼个案中当事人利益之保护。“诚信原则所具有之意义,除了以依赖保护为立足点外,事实上其亦具有在公平或称衡平之观点下,保护另一方当事人之利益。若就诚信原则之适用观之,虽然其系一般条款之性质,但其所展现出法的续造功能,则是显现在个别之具体案例及个别具体之利益中。因而,其所实现的系一种具体个案之合理化。”{14}(P.23)

从现阶段来看,由于证据契约的诸多内容在民事诉讼部门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标准对于证据契约效力进行判断尤为重要。契约内容如有违诚信原则而显失公平,应为无效。

2.利益衡量机制。对于证据契约的效力,需要借助利益衡量机制加以判断。利益衡量机制是一种相对量化的评价机制,通过利益衡量同时有助于我们判断当事人所为诉讼行为的诚实性。衡量的方法是指将证据契约给当事人带来的利益好处及相应的利益减损加以比较,利益大于或等于不利益则认可证据契约的效力,否则不予认可。基于“理性经济人”的假定,当事人订立并履行证据契约的动机应出于利益驱动,故变更一般证据规则而重新约定新规则能为其产生新的利益方能合理解释他们这种契约行为的目的。利用证据契约所获得的程序利益和其他实体利益的增加大于因此所遭受的实体利益的减损,则证据契约行为有利可图。因此,如果当事人遵循证据一般规则或程序所获得的实体利益的增加小于因此所遭受程序利益和其他实体利益的减损,则应当认定当事人为证据契约具有正当之目的。当然,如上所述,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间平衡的结果,因此,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局部减损,可能并不足以推定当事人行为之不正当。法官经审查如发现其中一方当事人利用该证据契约将在实体或程序上出现“无利可图”或将导致严重不利益,则该证据契约可能显失公平。此时,法官理应行使阐明权,阐明利害关系,但如当事人不请求撤销也不作出合理说明的,法官有权在契约结果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情形下认定该证据契约无效。

证据契约往往基于当事人的其他价值需求而产生,这些价值和利益显然应成为判断证据契约是否可信、合理的重要指标,而这种衡量的判断权无疑需由法官掌控。有学者认为,

“既然对证据契约效力的判断需要进行价值衡量,那么立法应当将之委诸于法官进行自由裁断。反对证据契约的最主要理由是侵犯了法官自由心证,而是否是真正的侵犯,还有赖于法官自己的判断,法官如果认为证据契约中对证据方法和证据证明力的约定,直接和自己的心证抵触,或者证据契约带来的利益小于维护自由心证的利益,可以宣布不予采信,但如果认为证据契约并没有侵犯自己的权利,或者有其他的较大利益,也可以认定证据契约的效力。这是一种双重授权,一方面,它为法官拒绝证据契约的适用提供了权力来源,另一方面,也为法官适用证据契约而‘违反’法定证明程序提供了正当性基础”{15}。

3.不得显失公正原则。众所周知,显失公正是民事实体法中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性的一个法定事由,在证据契约的效力判断中同样应适用此原则。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是其赖以存活的基本价值,失去了公正的价值,民事诉讼制度就失去了应有的功效。具体到证据契约而言,契约如显失公正,对于不利方当事人而言,契约订立之意思表示真实性将受到质疑。

由于证据契约的效力主要发生在诉讼程序法之领域,因此,对其效力的认定更具有公法色彩。在对其效力的审查判断方面亦比一般民事契约慎重,因为证据制度不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同时还可能涉及案外人。当事人对证据事项的处置不得影响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在考察证据契约效力时,要求不仅仅考察契约效力是否对当事人显失公正,还需关注契约效力有无损及第三人合法利益。这也有助于防止虚假民事诉讼,防止当事人借助契约形式不正当处分他人利益。因此,如何避免证据契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将是构建证据契约制度必须考虑的问题。

(二)证据契约的拘束力表现

作为缔约主体,证据契约的效力首先及于当事人。依据有效的证据契约,当事人不再依法律既有规定而依契约之约定。需要考虑的情形是,证据契约如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时,其效力如何?一般认为,证据如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存在撤销可能性,应承认其撤销权。只是由于受程序不可逆的限制,其撤销权并非是绝对的,具有时间限制,即证据契约因瑕疵而撤销须在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进行。

此外,当事人如违背证据契约,其引发的法律后果如何?是区分证据契约的具体内容而定,还是作统一形式之救济?学界对此存有不同看法,主要涉及是予以其实体权利救济还是程序权利救济。台湾学者沈冠伶认为:“诉讼契约系以诉讼上权限或程序内容为契约标的,在当事人一造违背诉讼契约时,即违背当事人间所约定应进行之诉讼程序。就此,他造当事人如提出抗辩,非属上述实体抗辩,而属程序法上抗辩。”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1}(P.238)。

证据契约对法院所产生的约束力,可分下述情形而定。其一,证据契约系依据诉讼法上明文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规定而订立。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的合意鉴定、合意举证时限、合意证据交换期日等。此类契约,可认为系当事人行使法律上所承认之处分权限,在判断其是否合法有效时,除非法官认为有必要重新对于个案进行衡平审查,否则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限之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契约内容自然对于法官裁判产生拘束力。因此,此类证据契约的效力,依诉讼法的明确规定直接发生诉讼上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已予规定的自认契约、举证时限契约、证据交换契约等证据契约,法院应当尽可能认定其效力。其二,民事诉讼并未直接赋予当事人程序上权限之规定,但当事人合意欲改变或不适用该规定之内容。换言之,当事人之处分对象并非程序上权限,而是对于规范之处分情形。此时,须进一步判断该规定之性质属于任意法规或强行法律。民事诉讼法具有公法性质,但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均不得由当事人另为约定,予以处分、变更。程序规定之违背得因当事人单方事后地不予责问而被治愈,不影响诉讼之进行,则事前由双方合意与诉讼法上规定相异之程序内容,即属可能且合法{1}(P.225)。当然,民事诉讼法中“非仅为当事人之利益而设者”,因涉及有关于公益之程序制度,系为保护公益而设计,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加以处分{16}(P.181)。

在现今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证据契约?我们首先有必要清楚认识现时所处的社会是一个法制转型时期,在这一特殊时期,为解决法的局限性,司法不仅承担法的适用功能,还应具有生成法的功能。法官得以通过对于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从而弥补法律之漏洞。

法律制定公布施行时乃为法律生命之开始,而非结束。对于法律受限于时代精神之本质如有所认识,则执法者应对其寻找与确认时代价值之任务得有更深刻之体会。而凡在宪法价值许可下,实务家对于法律如何适应时代及人民需要,不应受限于一时立法之形式,而应基于其良知及该法之基本法理考量,为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以行动切之法律适用及裁判活动,并赋予法律持续成长之活力{11}(P.19)。

基于上述理念,对于证据契约效力,若法无明文规定,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及公序良俗,不损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皆应承认其合法性及效力。

五、结语

在以“个体本位”取代“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民事诉讼理念重构过程中,在民事诉讼机制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或协同主义的优化进程中,当事人关于程序利益之自主衡量得以重视,诉讼的契约化现象将不可阻挡。“民事诉讼的契约化是转型后民事诉讼制度再建构过程中必须植人的一种基本要素,如果没有这种基本元素,民事诉讼法就不可能成为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现代民事诉讼法,因为诉讼契约化内在地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17}而作为诉讼契约之重要构成的证据契约,其价值理念符合市场经济的自由、平等、理性、功利等价值目标。同时,证据契约在促进程序之运作的同时,具有彰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功能。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优化,诉讼理念转换的契机下,构建证据契约制度可谓水到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