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8-31 16:36:5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资产证券化的问题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 基础资产 机构投资者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开始了资产证券化的步伐。随后,各国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而逐步的开始进行资产证券化。2012年后,国家开始再次启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这对于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与资金流动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并且能够转变商业银行的盈利模式,将风险进行分散,从而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
200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联合下发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开始逐步发展,以试点的模式正式启动。
2012年5月央行、中国银监会、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序开展的文件和通知,开始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截至2013年12月底,有关管理部门了一系列指导文件,对试点前的规章制度和指导精神做了更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从2012年9月的第一笔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开始,截至2013年12月底,短短15个月时间,总计有10家发起机构发行11支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共计350.35亿元,达到了近乎一月一笔的速度。
二、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
特殊目的机构SPV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融资工具,但是,我国法律尚未对证券化过程殊目的机构(SPV)的性质、法律定位与地位、基础资产的打包与组合、收益的分配、证券化资产的破产与监管等进行清晰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SPV法律地位的确认存在法律盲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确定性,与之相关的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范,投资者的权益也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二)基础资产单一
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在基础资产方面种类比较单一,从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至今的基础资产主要有企业优质贷款、不良资产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四大类,而其中的企业优质贷款占据了基础资产的大部分,比例高达75%,中小企业贷款只占据了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0.7%。
(三)投资群体以商业银行为主
机构投资者进行专业化的操作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而目前,我国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主要持有者是商业银行、非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政策性银行,其中以商业银行所占比重最高,达到了67%,而发行规模的数据显示商业银行占比为85%,由此可见,商业银行不仅是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主要发起机构,也是主要持有者。
(四)金融监管仍显滞后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到的监管部门众多,包括银监会、证券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经贸委等部门,导致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审批、运作、监管多层次化、复杂化,使得正在开展的一些证券化试点业务流程过于复杂。因此,需要加强对相关业务部门职责的分配,并做好管理执行的协调工作,杜绝多头重复监管,减小监管冲突,防止出现监管真空,达到最大限度防范金融风险的目标。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对策
(一)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针对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法规没有从立法层面上进行规定的情况,应该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专门立法,针对贷资产证券化现有规章政策未能解释、解释不清或者与其它现有法律法规相冲突的问题,与《合同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相结合,制定出适用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专门法律,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完善并丰富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的单一性使得信贷资产证券化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可以加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个人汽车抵押贷款等个人贷款证券化的力度,对这一类的个人贷款证券化进行政策扶持,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其中。
(三)培养机构投资者
相关政府和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加大培养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力度,从而提高机构投资者的专业素养,鼓励并引导更多的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到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持有中。另外,可以允许入池资产质量良好、结构简单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所市场上进行交易,这样既可以引入普通投资者,又能够增加持有者的退出渠道,来充分释放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
(四)加强金融市场的监管
有效的金融监管是金融市场稳健运行的可靠保障,并且能够更加有效的防范信贷资产证券化所带来的系统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目前,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属于分业监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两家部门主管,因此,需要加强两个机构的协调机制,保障各部门能够及时沟通与协调。
四、结束语
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历程经历了两个阶段,目前正处于快速的发展当中,当前在发展中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善、基础资产单一、投资群体单一以及金融监管滞后的问题,因此,需要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完善并丰富基础资产,培养机构投资者,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从而推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稳步、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耿军会,尹继志.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重启的意义及相关问题[J].企业经济,2013
关键词:信贷资产;资产证券化;试点;问题与对策
1资产证券化的国内外研究
随着西方金融市场金融管制放松,竞争加剧,金融工具不断创新,金融资产证券化也应运而生。所谓的资产证券化,是指把一些具有未来现金流、流动性较差的资产通过商业银行或者投资银行予以集中并组合,以这些资产作为抵押来发行证券,实现相关债权的流动化。从狭义上来讲,资产证券化就是指信贷资产的证券化。资产证券化最早起源于美国,发展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我国也紧随国际化步伐,踏上了资产证券化这条路。但是,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工具,资产证券化在给市场带来好处的同时,也为金融市场埋下了隐患。特别是2008爆发于美国的次贷危机给我国刚起步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当头一棒,我国银监会也因此暂停了资产证券化的审批。近年来资产证券化一直是国内外学者研究的热门话题,研究结果也是百花齐放。
1.1国外学者的观点
Andreas(2006)认为,资产证券化不仅加强了资产的流动性,减少了资金的经济成本,最小化了调整资金的需求,另外它还多样化了资产暴露,特别是对于货币风险和利率风险,克服了外部金融市场由于信息不对称所承担的成本。资产证券化使得原本需要依据整体资产的融资只需要依据部分优质资产即可,给融资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性。FrankJ.等(2011)研究认为尽管最近几年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发生了危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仍然是构成证券市场的最大的一项产品。Charles等(2012)充分肯定了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同时通过市场数据、案例研究在金融危机爆发后,如何对其进行挽救和重新调整。MarkSelickandMichaelBurke(2011)将研究重点放在加拿大证券化市场,指出其在汽车贷款、信用卡、设备和抵押贷款交易方面的证券化发展相对集中,虽然政府提供了信用担保资金(CSCF),但仍需在监管、税收等方面进一步努力。
1.2国内学者的观点
李云林(2007)运用1996到2007年美国债市构成数据揭示了按揭贷款证券化市场的迅猛发展。徐芫婷(2012)提出资产证券化是引发美国次贷危机的原因,而隋平和李继伟(2013)则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指出最根本的原因是美国的金融混业经营才是美国次贷危机的真正元凶。叶凌风(2006)认为,资产证券化是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搏弈,而发起人在这个过程中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风险。余坚、王剑铭(1999)在总结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对资产证券化中的几个关键问题,诸如特设载体(SPV)的组建和运作规范以及资产的转让等进行研究,并从法律监管的角度提出要解决好资产转让与真实销售、外汇管理和税务三个方面的问题。胡滨和任炳翼(2005)认为,在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可以采取“两条主线,分部实施”的战略。即先针对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然后对中小商业银行发展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另外,要积极完善资产证券化的外部环境,加强立法。张艳(2014)指出我国政府部门对资产证券化一直持小心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后,政府部门曾一度怀疑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可行性。但长远来看,资产证券化具有提高资产流动性和转移、分散信贷风险的特殊功效,其发展是一种必然选择和趋势。国内外学者对资产证券化的研究,充分肯定了其作用与功能,也指出了资产证券化发展存在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做了一个梳理,对试点过程中凸显的问题做了深入剖析,并对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开展提出发展对策,以促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稳健实施。
2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试点
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起步较晚,发展过程也是一波三折。(1)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研究探索阶段。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发端于20世纪90年代,1996年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业务迅速开展,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提供了良好的前提。中国建设银行在我国是开始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最早,也是将此项业务做得做好的银行,它于1999年开始启动资产证券化的研究,次年国家开发银行也要求开展此项业务。2003年1月,信达公司与德意志银展开合作,实现了我国资产证券化领域的一次突破。(2)2005—2007年:第一次浪潮。2005年被认为是“中国资产证券化元年”。2005年3月,国务院将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纳为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首批试点单位,同年4月20日,银监会又出台《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进行了明确定义,11月出台《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在各项规范制度体系基本建成之时,经多方权衡,国务院于同年12月批准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自此,我国资产证券化事业快速发展的帷幕正式拉开。(3)2008年:第二次浪潮。如果说2005-2007年是中国资产证券化的第一次浪潮的话,那么2008年可以被视为第二次浪潮。当年,发行的频率高,规模大,达到302亿元,远超2005年到2007年发行总额,发行结构也不再局限于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非传统的汽车金融公司也被纳入了发行机构范围。(4)2009—2011年:金融危机叫停我国资产证券化。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凸显了资产证券化的法制环境薄弱,此次危机给中国试点中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蒙上了阴影,相关部门开始意识到此项业务在之前红红火火的表象后面也隐藏着巨大的隐患,鉴于短时间之内不能拿出比较合理的避险方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尽完善,出于对投资者的保护,银监会于2009年2月暂停了对此项业务的审批。(5)2012年: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了保证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顺利进行,2012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财政部三部门联合了《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决定正式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此次相关政策和监管机构显得十分谨慎,首期额度仅有人民币500亿元,占银行业总贷款余额的不足1%。此后,国家开发银行于当年9月率先发行101亿元大单(占全部额度的1/5)、交通银行(发行30亿元)、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发行20亿元)和中国银行(发行30多亿元)都迅速跟进。2013年2月,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经历了九年的试点后终于被正式认可,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降低了券商开展此项业务的门槛,以前在净资本规模以及综合评级等方面的要求取消,而仅需要具有资产管理业务资格。(6)2013年至现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扩容。2013年8月28日,国务院总理围绕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规模的主题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指出要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规模,同时,允许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交易所上市交易,这意味着银行资金周转将加快,同时,投资者也获得了更为广泛的选择空间;另外要加强监管,杜绝再证券化。
3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暴露的问题
我国引进资产证券化的初衷是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就目前的发展情况来看,已经初步取得一些成果,但目前仍然处于一个初级阶段,在实际操作中还有些问题不容忽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蓬勃发展又至关重要。
3.1基础资产种属概念界定不够妥当
一项金融产品要发展,首先要从抽象角度以法律形式作一个明确的界定,要让能接触到它的人对其原理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投资者对待自己的资产非常谨慎,他们只有在对一项产品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会进行投资,因此,对基础资产的界定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拓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资产证券化的现实实践中,对此概念的界定并不妥当。评估一项基础资产能否进行证券化,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就是未来必须能持续不断地产生现金流,也就是,其未来收益必须可预期,流动性可以相对差点,但是收益性这方面的要求不能含糊。如果收益性得不到满足的话,证券化资产无异于一个定时炸弹,而谁都不能预测什么时候会爆发。一旦投资者心存这种担忧,即便基础资产被证券化了,也达不到改善流动性的初衷。我国资产证券化因解决不良贷款而生,伴随着利率市场化的不断推进,各大银行及金融机构也在不断改制,不良贷款的证券化成为他们转嫁风险的重要手段,而一旦这种手段被广泛采用,后果不堪设想。另一方面,基础资产的范围偏窄。随着资产证券化的不断实践,其基础产品的选择已经不局限于银行的长期贷款或者企业的应收账款,一些具有所有权属性的财产性权益也被视为基础资产。因此,如果还是将基础资产的选择局限在最开始开展这项业务时的范围,如果基础资产的选择不能随着市场开放程度加强的步伐而不断扩大,资产证券化业务将会受到极大的局限,其发展的脚步也会在经历一段快速前进之后举步维艰,停滞不前了。
3.2资产证券化外部环境不够完善
资产证券化外部环境欠完善主要体现在产品信用评级和法律法规两个方面。信用评级是证券化设计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市场迫切需求独立、客观的信用评级机构。然而,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体系仍不完善,高素质人才匮乏,评级机构的经验也十分有限,市场上缺乏能够被市场投资者普遍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同时,由于市场环境要求银行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担保,所以银行信用会被投资者等同地视为产品信用,信用评级也失去了意义。另外,法律环境对资产证券化保驾护航的作用也没有完全体现出来。
3.3发行与多元监管弊端
对于任何盈利性机构而言,成本与收益都是评估一项业务的首要出发点。我国的银行不是慈善机构,因此也会着重考虑相关因素。目前我国的信用风险与流动资本高度集中在银行业,对参与银行成本与收益这两个方面是其在进行资产证券化首先权衡的因素,如果收益大于成本,资产证券化才有可能推进,相反,如果收益小于资产,银行会直接放弃资产证券化这一打算。据统计,约90%的融资来自于银行,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资金需求也不断增加,银行贷款也呈快速增长的趋势。另外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目前还不尽完善,企业通过直接融资取得资金很有限,主要还是依靠银行贷款,因此,银行对于国内金融市场业务的开展不可或缺,然而国内银行收费名目繁杂且不透明,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将会增加金融风险,对银行业的发展极为不利,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也将会是很大的问题。在资产证券化政府监管方面,现行的状况是以央行为主导,政府其他各相关职能部门为辅,多部门共同配合的监管体制,从过去的发展过程开看,这种监管体系确实有一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但这种机制的弊端也比较明显,监管机构众多,各自权限没有明确的界限,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导致监管的缺失,出现监管真空,一些较隐蔽的风险并未被披露,银行也因此埋下了巨大的风险隐患,一旦爆发,其相关收益将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又因为利益的诱惑,各部门交叉监管,增加了监管成本,而这对于银行而言发行成本将增加,成本的增加以及收益的不确定性共同制约了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
4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施对策
4.1审慎选择基础资产
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界定,结合国内外实践来看,适于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质与量同时兼备。但是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施过程中,基础资产的选择没有满足相关条件,发起人选择证券化的目的不是增强资产的流动性,而是将其作为一种避险工具,运用资产证券化来转移风险,违背了资产证券化的初衷。发起人直接将一些诸如损失类贷款、呆账、坏账等一些预期收益明显得不到保障的劣质资产进行证券化,相当于将自己手中持有的有毒资产包裹上一层糖衣之后扔给了投资者,而更多的符合证券化要求的资产却被拒之门外。基础资产的选择不恰当,直接导致资产证券化业务不能获得长足的发展。因此,如果要在我国大力推进资产证券化,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合理选择基础资产。而这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努力,首先是加强相关发起人的自律,在目前市场信息并没有完全透明的情况下,一项资产的质量如何,其所有人心里是最清楚的,因此,应该加强对发起人的教育,培养其自律精神,使其在进行资产化时能加强对基础资产的把关,主动淘汰劣质资产,一方面,主动回避利用资产证券化来转嫁风险的损人利己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扩大传统意义上的基础资产的范围。从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自资产证券化实施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基础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局限在银行的长期贷款和企业的应收账款,这就导致基础资产在量的方面上不去,要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吸引那些虽缺乏流动性但质量好的资产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总之,在实施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必须对基础资产的选择持谨慎的态度。
4.2合理架构
SPV资产证券化的开展离不开以拟证券化资产的选择为中心,并在此基础上确保真实交易和风险隔离两大关键点。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进程来看,特殊目的结构(以下简称SPV)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它从发起人手中购买基础资产然后以自身名义发行证券,最后再运用募集到的资金偿还最初购买基础资产的费用。对于SPV的作用,学者们比较一致地认为它不仅降低了资产证券化的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它降低了证券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基于此,SPV的设计是否恰当就关乎到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了,结合我国的发展实践来看,SPV的架构必须着眼于以下两个层面:(1)组织形式独立,SPV的构建必须具有独立性,这对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至关重要。SPV不具备充分的独立性,投资者的权益将直接面临威胁。可以设想这样一种情况,发起人与SPV存在关联,如果某一天发起人破产了SPV的法人资格可以被破产管理人否定,相应地,最初被用于证券化的资产也将被列入破产资产一起进行清算,那么投资者持有的证券其标的资产就被悬空了,也就成了最直接的受害人。因此SPV在组织形式上必须具有充分的独立性。(2)财产独立,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应注意对SPV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限制:第一,经营范围方面,设立SPV的初衷是为了实现资产证券化融资,这就决定了SPV机构的非营利性,因此SPV只能从事资产证券化融资方面的业务,也即是“专人做专事”,不得私自扩充自己的业务范围;第二,债务范围方面,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对SPV的债务范围应该进行严格限制,其债务应局限于资产支撑证券而不能包含其他债务;第三,自愿性破产的限制,在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并没有针对由自愿申请破产这些问题牵扯出的经济、法律等诸多问题提出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因此,为了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可以对SPV的自愿性破产进行限制。基于目前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SPV没有自愿申请破产的权利,因此,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对SPV的这一举动间接地设置障碍,例如独立董事制度的设立及特定股权分配方式的制定等,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阻止SPV申请自愿性破产的目的。
4.3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信贷资产证券化进程的顺利推进,除证券化产品自身的质量要得到市场认可外,还离不开完善的法律及市场等外部环境的保驾护航。这需要从两个方面努力:(1)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专项立法。我国目前对资产证券化的行为规范还未真正上升到法律高度,只是以各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加以规范指导,此类行为规范虽然详尽,但不能从强制执行的角度对市场参与人员进行约束,为了保证资产证券化的功能的顺利实现,必须要有专项立法,必须要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各部门的权限与义务,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大力倡导,在法律禁止范围内的严厉打击,通过完整的专项立法来肃清资产证券化市场,确保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2)完善资产证券化的市场环境。任何市场的持续发展都离不开供给与需求的同步增长,资产证券化市场也不例外。因此,想要资产证券化业务长足发展,从供给与需求以及双方的交易市场来考虑是不会错的。①供给方面,一是应该利用资产证券化在融资方面的优越性和相关政策的配合,在坚持审慎性原则的前提下扩大基础资产的范围。要想把蛋糕做大,首先要增加投入,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就是要增加基础资产的供给。②需求方面,如果要维护市场稳定,需求要与供给同步增加。而需求的增加,无外乎两个因素的推动,一方面是产品自身的优越性打动了需求者,另一方面是法律手段的引导。抛开产品自身的因素不说,可以改善相关法律,降低投资者的准入门槛,另外一方面给予参与者一定的优惠,两个方面双管齐下,可以拉动证券化资产的需求,从而形成资产证券化供需的良性循环。③交易平台方面。如果供给与需求都有了良性的增长,但是缺乏一个很好的交易平台,那么很多努力都会白费。目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在二级市场的交易比较冷淡,流动性稍显不足,资产证券化的效果也大打折扣。因此,在供给与需求都有保障的前提下还必须解决有一个广泛的交易平台。一方面,从交易所和同业市场,走向场外交易(OTC)市场;另一方面,要引进回购制度,通过对沉淀资金的释放来实现资产的良性循环。综上所述,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而解决此阶段暴露的问题对其以后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事实证明,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在实施过程中确实暴露出了不少问题,例如对基础资产的界定及其质量的把握、客观的信用评级以及完善的法律制度的欠缺等,为保证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实施,必须在资产证券化的设计过程中从基础资产选择、SPV架构及环境改善等方面入手进行系统而深刻的思考和改进,进而建立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市场、法律框架体系,从而确保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云林.美国债券市场的若干特点分析[J].经济研究参考,2008(57)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特殊目的机构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7)02-105 -02
资产证券化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根据不同的基础资产类型,按国际上的惯例可分为资产支持证券(ABS)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MBS)。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主要包括汽车贷款、信用卡贷款、学生贷款以及租赁设备贷款等。在美国债券市场中,资产支持证券占比约5.63%,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占比约23.58%,超过公司债,仅略逊于国债市场。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分类依据主要由监管部门不同而定,具体可分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及资产支持票据(ABN)。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人行和银监会管理,2015年其总规模约占所有资产支持证券发行额的82%,基础资产主要为一般企业贷款,其余也包括房贷、车贷以及个人消费贷。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类型的资产证券化由证监会管理,基础资产主要包括企业应收款、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租赁资产收益权和小额贷款等财产权利。资产支持票据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管理,是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类似中期票据的融资工具,由于其对于特殊目的载体的设立为进行要求,因此与标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还有一定区别。
2005年人行和银监会《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012年5月,人行、银监会、财政部发文批准扩大资产证券化试点范围。2012年8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标志资产支持票据业务的启动。2013年3月,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类型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由试点转为常规业务。2014年11月,银监会《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2015年5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个人汽车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对信息披露以及车贷、住房贷款的资产证券化进行了约定。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的问题
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仍然面临基础资产相对缺乏、二级市场流动性不足、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瑕疵与作用虚化、以及信用评级体系不健全等问题,部分项目为创新而创新,在实际发行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问题。
(一)基础资产类型单一
目前市场上存量项目中基础资产类型单一,主要由于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资产较少,市场准入机制不够完善。例如普通居民难以通过有效途径将个人资产如住房进行资产证券化,民间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规模较小;此外,大部分愿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多数属于无抵押或担保的信用贷款,若资金链断裂,便容易形成坏账,与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要求不符。
(二)二级市场流动性不足
目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二级市场普遍不够活跃,流动性溢价偏高,由此导致资产证券化业务难以达到其最初的发起目的-提高资产流动性。二级市场流动性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缺乏有效途径,根据人行和银监会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次级档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大大限制了普通投资者的投资范围。二是由于项目信息披露不足,投资者难以了解项目实际风险情况,因此无法做出投资决策。因为上述原因,我国资产证券化项目产品的发行主要是由银行间相互购买、持有,导致最终风险仍然在银行系统之中流转。
(三)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瑕疵与作用虚化
我国目前三种不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在特殊目的机构的选择上存在较大差异,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要求以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类型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要求以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特殊目的机构,而资产支持票据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的类型则未进行约定及要去,实践当中一般采用账户隔离的方式进行操作。上述三种方式从隔离资产的功能和效果来看依次递减。除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以外,其他两种方式均存在一定法律瑕疵。
此外,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还存在着一个普遍现象,作为发起人的银行往往对项目占绝对主导地位,包括资产及整个交易结构的选择,以及项目参与方(包括信托公司、承销机构、评级机构)、费用的分配等。因此,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主体的信托公司难以真正发挥其应起的作用,而其他参与方(例如承销机构和评级机构),不但难以尽职完成其本身工作,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为按照发起人意愿而操作的道德风险。
(四)信用评级体系不健全
资产证券化业务因为其结构复杂,所以对信用风险极其敏感,普通投资者缺乏专业只是,难以了解产品的全部信息,更无法对其风险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对基础资产进行严格准确的信用评级,对于产品定价具有非常大的意义。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信息披露,也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独立、客观、及时、充分的信用评级报告。然而,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业务开展较晚,目前评级体系尚不完善,难以充分揭示产品风险,评级报告对普通投资者关于基础资产风险判断的帮助还有一定提升空间。
二、对策和建议
结合实际业务操作经验和相关交易主体的反馈,建议从以下方面进一步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
(一)积极扩大市场需求
市场规模取决于需求,扩大需求是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的动力。只有对金融模式的不断创新,将良性资本引导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才能正真有效扩大资产证券化市龅墓婺!M时,建议将重点放在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期限较长的消费信贷资产上,加大与大型国有企业的合作。配合相关政策,引入民营、私营、外资企业中的优质资本,以多种渠道扩大资产证券化市场规模。
(二)破解二级市场流动性难题
增加二级市场流动性,可以囊韵录阜矫嫒胧郑阂皇墙饩鲇畔燃缎糯资产支持证券开展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难题。二是健全做市商制度。三是提升合格投资者跨市场、以及跨境交易投资能力。目前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限制在单一的交易所市场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如果可以跨市场发行或流转,那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流动性问题的解决将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四是增加投资者群体,鼓励更多的机构投资者投资资产证券化项目产品。
(三)打破部门监管分类壁垒
由于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性质和效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信托作为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特殊目的机构具有最高的法律保障基础,建议统一规定信托作为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殊目的机构,以降低交易结构的法律风险。同时,建议通过修改相关管理办法的方式,强调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交易主体作用,加强信托公司的自主管理能力,资产管理能力和对其他中介机构的监督能力,树立信托公司成为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地位,真正发挥作为发起人交易主体的作用,如资产的选择、证券参与方的选择、费用的分配等,降低道德风险。
(四)完善信用评级体系
由于我国信用评级业务开展较晚,所以存在包括标准不统一,评级方法未得到有效实践检验的问题。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及时建立统一的评估标准,提高评级结果的客观性,真正反映不同基础资产的自身风险。同时,由于传统的信用评级费用往往由发行人承担,所以评级结果很容易受到发行人的影响,评级机构为了获得项目及收入,可能会提高资产的信用评级。因此,为避免利益冲突,保证评级结果的客观性,建议调整传统的付费方式,采用投资人付费。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双评级”制度,在信贷ABS的发行评级和发行后续跟踪时,都需要有两家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采用投资人付费的模式可以充分发挥“双评级”机制下评级机构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作用,有效避免评级机构与发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参考文献:
[1]王远卓.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问题研究[J].银行家,20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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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现状;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8-0052-03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风险隔离的法律问题
风险隔离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前提条件。证券化结构的最高目标是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财务风险相隔离,确保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得以按证券化的结构设计向投资人偿付证券权益,实现资产信用融资。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我国现在试点的资产证券化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设立特定目的信托,将信贷资产信托转让给受托机构,以及受托机构承诺信托,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这种信托化流程,一方面发起人将拟证券化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以实现资产的“真实销售”,使得在证券发行后,投资人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另一方面构建特定目的信托,以此为载体,将信托财产同发起人或受托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开来,“真实销售”是指发起人将与拟证券化资产有关的权益和风险或控制权一并转移给SPV,使SPV获得对资产的合法权利。国际上资产转移有更新、让与、信托、从属参与等形式,证券化的核心主体是SPV,我国证券化试点资产转移采用的是信托形式。没有设计SPV作为破产隔离的载体,也未对“真实销售”直接做出法律规定。
(二)关于受托机构的法规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受托机构处于整个资产证券化运作的中心,是最终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实体,并负责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但是,目前资产池选择、信用增级安排等工作主要由发起机构完成,受托机构很少参与,且处于从属地位,缺乏对资产池资产质量的深入了解。诸如,在重整资产支持证券中,资产池现金流回收情况完全由资产服务商(即发起机构)掌握,受托机构甚至难以预期现金流回收情况。虽然目前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多为优质资产。并且只有优先级债券进行公开交易转让,风险较低。但从长远来看,发起机构、资产服务商和受托机构在功能、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非常不利于控制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
(三)关于会计处理标准的法律问题
会计处理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问题之一。对银行而言,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意味着合法利用资产证券化将基础资产出表,以达到腾出贷款空间,减少资本要求等目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配套规章之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参与各方的会计处王里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按规定,只要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或者放弃对信贷资产控制,该信贷资产即可终止确认。虽然这一规定与新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基本一致,但对于如何判定“几乎所有”和“放弃控制”并没有具体规定。例如,如前所述,持有次级债使基础信贷资产的风险仍保留在发起机构内部,但持有次级债比例在多少以内才可认定为“几乎所有”风险已转移尚无定论。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对出表标准认定不同,标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四)关于资产证券化税收的法规问题
一般来讲,证券化业务规模庞大,收入有限,盈利空间狭小,而费用支出名目多,数量不少。为降低成本、增强效率,“出表、免税、少收费”理念应运而生,其中,政府的税费优惠措施是资产证券化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决定因素。资产证券化主要涉及资产转让、证券发行、证券权益的偿付三个基本环节,以及资产信用增级、流动性支持、资产管理等辅助服务环节,涉及的纳税主体包括发起机构、受托机构、投资者和提供各种辅助服务的服务人。考虑到资产证券化业务环节多、操作复杂的特点,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在税收上力求中性,避免重复征税,但适用对象不包括企业证券化项目,且很多条款使用“暂免”字眼,过渡性质浓,尚需完善。
(五)关于资产证券化评级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比较全面、权威的信用评级规章是2006年3月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其中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评级制度、原则、方法、程序、要素、标识及含义等进行了规范,但该意见属部门规章,法律位阶偏低,且仅适用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从事金融产品信用评级、借款企业信用评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业务,没涉及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评级,只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设置几条规定。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主体、法律地位、评级范围、评级程序、评级标识、法律责任及资产证券化等专项评级都有待人大进一步立法明确。
(六)关于资产证券化金融监管立法的法律问题
资产证券化曾被认为是一种低风险的结构性融资方式,但其过程复杂,涉及的中介机构多,信用链较长,不仅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流通风险,而且具有独特的法律风险、提前支付风险和证券化操作风险等,证券化操作风险又包括破产隔离风险、信用增级风险以及发起机构、受托机构、服务机构的违约风险等。对发起银行而言,风险隔离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前提条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资产虽然在“会计”和“法律”意义上已经实现了“真实销售”或“破产隔离”,但就其“经济实质”而言,发起人仍然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形成“监管”意义上的证券化风险暴露。对于合成型CDO等证券化产品,并没有转移资产,而只是转移了风险,更需要从“经济实质?的角度来分析风险的转移程度,以确定相应的资本监管政策,而其中信用衍生产品的运用,则进一步增加了监管当局分析判断的难度。1992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了一份指导性文件《资产转移与资产证券化》(Asset Transfers and Securitisation),第一次系统性地提出了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问题,讨论了监管当局需要关注的主要风险和应当遵循的监管原则,要求监管者对证券化业务的风险转移程度做出判定,必要时应要求银行计提资本,但该文件没有提出具体的监管资本计算方法。1997年以后,美国银行监管当局几乎每年都要针对资产证券化中发现的新问题,法规性文件。2004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其中“信用风险――资产
证券化框架”部分既包括传统型证券化业务,也包括合成型证券化业务,监管资本计算方法采用标准法及内部评级法,但对资产证券化的操作风险及银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风险所需分配资本尚无专门规定。目前,国际上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普遍做法是,如果银行保留了第一损失责任,应当将其从监管资本中扣减;如果不是第一损失责任但仍然保留了风险,则应按照一定的方法赋予风险权重。
二、完善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建议
(一)完善风险隔离的有关法律
要真正实现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任何财务风险相隔离的目的。今后我国在试点实践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适时修改《合同法》、《信托法》等民事基本法,制定《抵押贷款证券化条例》,对“真实销售”、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及“有限追偿”等关键概念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对真正实现隔离风险是非常必要的。此外,借鉴美国次按危机教训,对证券化主体与相关服务机构、境内外投资机构间的风险隔离亦应引起证券化相关立法重视。
(二)完善信息披露法规
信息披露应具体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的形式和载体,并在专门文件中对机构的信息披露统一进行规定,使信息披露规则更为完整和系统。此外,次贷危机后世界各国监管机构纷纷提高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要求,更重视发起机构对资产池的信息披露。我国应吸收国际先进做法,进一步细化信息披露内容,使相关规定更具有前瞻性。同时,促进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发挥更大作用。目前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同时也担任资产服务商,信息过度向发起机构集中,不利于对证券化资产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因此,应促进信托公司在发起机构组建资产池阶段就参与其中,以便对资产池中资产的特征和现金流情况充分把握,更好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各种账户并进行信息披露。
(三)建立健全与现金流相关的法律体系
从融资的角度来说,证券化本质上是帮助贷款方在扣除证券化成本之后能够筹集到和基础性资产未来现金流现值相等的现金流。证券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必须足以偿付证券所代表的权益和支付提供证券化服务的各方费用。需建立健全的相关法规包括:现金流的清收、管理(账户管理、会计记录等)、再投资、暂时补缺、境内外转换等,具体规定包括:交易中产生的所有现金流都须由会计师来严格审查,基础资产产生的周期性现金流本息的会计账目应明晰;贷款服务机构对现金流可以进行主动管理,利用稳定的现金流存量投资货币市场;根据期限不同在证券持有人之间按照优先次序分配现金流等,以此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化其他利益相关人。
(四)完善基础资产形成过程中的抵押担保制度
基础资产的质量对现金流的来源及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品质起决定性影响。目前,国内资产证券化试点基础资产主要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基础设施中长期贷款和银行不良资产等,信用卡应收款、中小企业贷款和商用物业抵押贷款等正在考虑纳入试点范围。撇开基准利率的形成与贷款利率浮动范围等因素,仅从债务收入比或偿债覆盖倍数来看,中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及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越来越具有美国次按特征。抵押制度不尽完善,炒期房、土地与房屋所有权的“两权分离”都增加了抵押物设定及抵押权行使的难度。因此,在银行授信继续强调第一还款来源的同时,完善落实房地产等抵押担保法律制度及审贷程序,对保证我国MBS市场基础资产整体质量是非常必要的。
(五)强化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资本约束
新资本协议虽然已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出远高于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但有鉴于次贷危机的严重影响,巴塞尔委员会又着手对新资本协议资产证券化框架作出修改,拟进一步加大资本要求。从巴塞尔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态度演变来看,资本要求将更为严格。《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管管理办法》已经吸收新资本协议资产证券化框架内容,具体监管中,应根据证券化的具体结构设计,严格从经济实质判断各参与方所承担的风险,不能仅依赖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意见,要从审慎的角度要求机构提足资本。
(六)强化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必须实施审慎监管:一是严格准入管理。适度控制风险管理能力薄弱的机构开展此类业务,对具体产品。应从严要求基础资产质量,从源头上控制风险。二是充分披露风险。对于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应要求其充分披露,并从审慎的角度提足资本;对于风险未真实转移的,也不能忽视对其基础资产的监管。三是加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有助于监管人员判断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识别一些难以通过申报材料发现的隐性担保,并能较好地判断机构从事这项业务的水平。对不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参与机构,如担当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也不应忽略对其现场检查,以提高整个运作流程的风险控制能力。
一、资产池构造原则
1.多元化。知识产权很容易被其他经济项目所取代,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如果不能够完善资产池中单一基础资产将会使知识产权证券化丧失经济地位,投资者基础利益也将受到损害。要改变这种局面就要对资产池构造进行多元化处理,避免经济形势过于单一,风险集中发生将会使企业造成的损失巨大。
2.最优化。资产重组的过程中能够实现资产池中基础资产实现最优化组合,这样就能够使各项基础资产中的优势互补化,弥补各项资产的差异性,降低资产池中的风险发生几率,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发展。各项专利之间应该实现互补发展,只有达到这种效果才能够避免资产池中的各项专利发生内耗现象,达到最优化重组资产池的目的,保证资产稳定性。
3.成本与收益比例。构建资产池应该注重基础资产的选择,并且在重组的过程中降低成本。如果成本较大的时候就不能够实现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目的,将会直接造成资产流失情况的发生。基础资产注重重组的过程就能够保证经济稳定发展。否则,严重的影响到企业的经济发展。
二、资产池的管理
收益情况是衡量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重要影响因素,同时也是资产管理人员关注的重点问题。与其他资产相比,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本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资产池中资产不需要进行直接的管理,只需要收取一定的资金就可以。但是资产池中的资金收取情况需要根据资金的种类区别对待。消极管理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应收款项,但是对于资产池中基础资产应该进行合理的管理,这样能够避免资金发生流失影响到企业发展,现金流的产生在为企业发展提供重要基础的同时,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中资产池的形成有着直接的影响。针对这种情况,资产池中的资金管理需要根据性质的不同区别对待。对于应该收缴的款项应该由资产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收缴。资产池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满足商业活动需要的资金数量。知识产权应该进行积极有效的管理,合理寻找适当的知识产权许可人,并且要签署相应的协议。充分应用专业知识,将知识产权升级为行业标准,并且要针对不同类型的专利应该构建一个完善的专利合作机制,避免可替代性专利对于单项专利的影响。同时还要及时申请保护,按时收缴专利费用,当面对侵害专利情况的时候应该制定有效的措施进行应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详细的监管措施能够提升知识产权中资产池的管理,充分发挥资产池的作用,同时还能够避免资金挪用情况的出现。对于资金经营管理应该充分的尽到管理人员义务,全面的发挥资金应该具有的作用。
三、知识产权证券化中资产池的未来债权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结构性融资的具体表现,也是金融创新发展的结果。对现有债券进行证券化是一种现代融资方式。知识产权证券化中资产池的主要受益是来自于授权许可费用,一次性付清或者流动性收缴款项都是主要形式。此种流动性质的授权许可费的数额大小以及给付期限的确定,尚需要经过一定事实的发生才能确定,此种债权在性质上即属于未来债权。
知识产权证券化结构会涉及到众多的利益主体,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为了能够实现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目的避免风险隔离危机的发生。资产管理在形式结构上应该注重分离,相对独立性特点将有助于资产发挥自身的作用。资产池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要针对特定基础资产进行风险承担,保证投资者的稳定性收益,这是企业资产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形式措施。为了能够达到风险隔离需要通过资产销售实现,但是在知识产权政权化过程中需要对预期资金情况进行标准制定,授权许可费用证券化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经济社会越来越发达,因此知识产权证券化应该逐渐的发展到不动产,并且在发展的过程中应该针对未来债券转让问题进行说明。相比其他资产证券化,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够对预期的资金流量进行预测,这是知识产权证券化中资产池的重要作用。但是资产池中资产证券化的未来预期还存在较大的问题,不能够得到充分的肯定。知识产权证券化运作要保证结构核心,并且在未来债券中将会实现资产销售,保证风险能够在一定的承受范围之内。针对未来债券证券化实现销售以及风险隔离产生的法律问题需要不断的进行研究分析。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会计处理影响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8-0225-02
1 资产证券化概述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它起源于美国,最初应用于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之后迅速扩展到其他领域。许多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以及东南亚等新兴市场国家都采用了这项金融创新技术,并在实际运用中不断完善和发展。
1.1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及运作原理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原理有三个:第一,资产重组原理是指发起机构或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为成功发行证券,采用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对纳入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重新配置与组合,从而实现资产收益的重新分割与重组,使之符合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要求。第二,风险隔离原理的核心内容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过将基础资产的风险和其他资产风险的隔离来提高资本运营效率,从而给资产证券化参与各方带来收益。第三,信用增级原理是指在发行证券之前,由 SPV 运用一定的手段对将要发行的证券进行整体的信用增级,这样可以提高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级别,更好地吸引投资者,并且还能降低融资成本。
1.2 资产证券化的流程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流程一般包括:证券化资产的剥离和重组;组建特殊目的载体;发起人与特殊目的载体签订交易合约,将资产组合中的标的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信用评级与信用增级;特殊目的载体在经过信用评级后,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筹集资金;特殊目的载体用发行证券取得的收入向发起人支付价款;实施资产管理,建立投资者应收积累金;特殊目的载体向证券投资者偿还债券。
2 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处理
资产证券化不仅给金融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会计领域提出了问题。资产证券化的问题主要是发起人对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问题。即发起人将资产转让给SPV,应确认为真实出售将其从发起人报表中移除(表外确认),还是确认为一项融资担保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表内确认)。对于这一问题处理,在国际上经历了三种处理方法。
2.1 风险报酬分析法
风险报酬分析法具体做法是:当发起人实质上转让了与资产相关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时,证券化交易被视为销售,证券化资产将被停止确认并移出资产负债表,通过证券化所募集的资金则作为转让资产的收入,同时还要确认相关损益;但若发起人仍保留转让资产实质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收益时,证券化交易被视为担保融资,证券化资产仍继续在发起人资产负债表中确认为一项资产,通过证券化所募集资金被确认为发起人的负债。
风险报酬法强调只有当与某项金融资产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实质上发生转移时,出让方才终止确认该资产。但是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日趋复杂,大多数情况下风险和报酬并非全部转移。风险报酬法带有明显的形式重于实质倾向,以法律形式作为会计确认基础具有较大的主观意向性,易于被人为操纵。
2.2 金融合成分析法
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决定资产的归属,而且承认金融资产和负债能分割成不同的组成部分。此法将已经确认过的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问题与金融资产的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的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区分开来。只要资产证券化交易发生后,发起人放弃了对所转让基础金融资产的控制权,资产证券化交易就可认为是销售交易,所转让的基础金融资产就应该终止确认;反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生后,若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基础金融资产的控制权,则可认为是融资活动,其所转让的基础金融资产就要继续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
2.3 后续涉入法
后续涉入法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销售确认标准,抛弃了现行基于“控制权转让”的终止确认标准。它要求只要转让方对被转让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后续涉入,不考虑其后续涉入的程度,与后续涉入有关的这部分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视为担保融资;不涉及后续涉入的那部分资产则应终止确认,视为销售。
与以往的概念不同,后续涉入法下的被转让资产被视为可以分割的单元,并对每个细分的单元考察其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 。因此,一项资产转让可能导致一部分资产被终止确认,另一部分资产则未被终止确认。 这一做法使资产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与其控制权的转移达到统一,更加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要求,更能反映其实质。
3 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对财务和税收的影响
3.1 财务影响
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可以分为表外处理和表内处理两类。这两种确认方法将带来不同的财务影响:表外处理将流动性较差的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出的同时确认损益,通常可以降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率,改善其资本结构,有利于发起人再融资,且有积极的财务影响;表内处理将证券化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内,将获得的资金确认为借款,通常会提高发起人的资产负债率,不利于发起人再融资,具有消极的财务影响。
实践中,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在于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转变为现金收入,且多数公司关心财务报表的负债水平,希望保持适度的财务杠杆比率。而金融机构为提高资本充足率,也希望减少风险资产的总额,因此发起人都倾向于将证券化作为销售处理。
3.2 税收影响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要涉及的税种较多,包括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等。如果将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真实销售”作表外处理,发起人将确认相关的损益。我国税法规定发起人对确认的收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确认的损失可冲抵应纳税所得。发起人向SPV转移资产作为销售资产处理应征营业税,并按购销合同税率征收印花税。因资产证券化业务往往涉及金额巨大,对其征收营业税将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证券化融资的成本优势。另外,如果将资产证券化作为“担保融资”来进行表内处理,发起人不确认损益,从而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另外,发起人向SPV转移资产属于转移质押资产,可以不用缴纳营业税,但应按借款合同税率缴纳印花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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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资产证券化来处理不良资产,对创新融资机制和变革融资方式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样对市场秩序的有效形成和金融业的稳定发展等方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1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经济平稳运行
我国银行一直以来因受到历史原因和粗放式管理的影响,在经济的快速发展中产生了大量的不良资产。这就对金融业形成了非常大的隐患,不恰当的处理很有可能会引发金融危机。在当前处理不良资产的方式比较有限,然而资产证券化具备适应环境能力强、处理规模大和灵活多变等优点,如果在处理不良资产中引入资产证券化,在处理中就能更加有效的加快速度,使不良资产迅速降低规模。同时,通过对不良资产进行证券化的处理,银行的资本结构将会被得到改善,这样商业银行就能增强抗风险能力,进而实现有效的防范风险的目标。
1.2有助于处理不良资产,对金融资产优化配置
通过对不良资产进行证券化的方式,能将长期贷款转换成现金或债券,有助于增强流动性及其管理,加快处理不良资产的速度,使资产管理公司提高处理不良资产的积极性、主动性。与此同时,资产证券化是以追求预期收益为目标的一种融资方式,对证券化政策的预期收益将直接决定资金的流向,原始权益人的资信水平的地位将退其次。由此实现了资产层面上的竞争,通过资产证券化能够将优质和劣质资产在获得资金支持的差异方面突显出来,其结果就是资金必然流向优质资产,在资产之间无疑会形成优胜劣汰的形势,最终优化金融资源配置。
1.3有助于推动企业和金融机构深化改革
长期以来,在银行不良资产中国有企业占了相当大的一部分,实施不良资产证券化,将会给国有企业卸下沉重的债务负担,让它们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同样也促进企业创新融资机制,改变传统融资方式。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在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初级阶段,将会给以银行为首的金融机构带来严峻挑战,甚至会造成一场危机。但是伴随资产证券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在证券化的潮流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已经逐步成为主力军。随着时间的推移,金融机构将逐渐以信息与服务中介来代替传统的融资中介。
2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中的问题
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还处在初级阶段,其发展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是在借鉴国外经历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发展起来的,在这十几年的发展道路中,虽然我国政府大力推动证券化市场发展,取得一定成效,并且该项创新金融工具日渐成熟,但它作为一项创新金融工具的本身就具有一些缺陷,所以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2.1缺乏完善的资本市场体系
首先,缺少投资主体。需求是新的金融工具是否能成功推出的关键。因此资产证券化需要稳定的资金供给,或者说需要有对资产证券的稳定需求——证券投资者。在金融市场中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一同构成了需求主体。因资产证券化本身的复杂性,对于这种金融工具个人投资者要想充分认识还需要一定时间,只有在保证资产支持证券能达到一定收益水平时,他们才愿意积极参与其中。因此在资产证券化起步阶段,只依赖于个人投资者不可能实现市场规模化,这就需要机构投资者的参与。但当前我国的法律严格限制机构投资者准入,所以因我国各项政策限制,当前投资者以个人为主,机构投资者很少,这就形成了需求不足的问题。其次,资本市场存在的体制障碍。当今我国实施的是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及保险业分业经营管理的制度。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创新金融制度,它提供给发行人的金融工具是灵活多样的,但现实中金融工具的不同在我国就有不同的管理,人为将其分割成不同的部门,给资产证券增加了不少发行障碍。
2.2缺乏监管体系和法规监督
对资产进行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涉及到金融机构、债权和债务人、广大投资者及信托机构。在实际操作中会设计到多方利益,所以必须要制定出相应的法规政策给予保障,以及有效监督运行过程,而目前我国实施的资产证券化才刚起步,缺乏相关完善的法规体系对其运作进行规范。现有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券发行、对证券化资产进行破产隔离、二级市场的转让流通及监管等方面。我国现行的有关立法没有针对资产证券化的专业性法规对其收益来源和分配、证券化资产进行组合、从业单位的组织形式等方面实施严格规范,从而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2.3中介服务机构存在缺陷
中介服务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一个市场主体,其发展状况对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而它也同样存在着急需解决的问题。首先,中介服务机构的质量偏低。在实施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需要健全的中介服务机构。资产证券化由其自身复杂性决定了会涉及到很多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有信用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但是当前我国缺乏有实力的中介服务机构,它们资质水平不够,整个证券评级行业运作缺乏规范,评估标准没有形成统一。评级机构很难获得投资者认可,评估机构的公信力不高,难以做到公正客观的评估,我国在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中受到以上问题的严重制约。其次,缺少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专业人才。资产证券化涉及面较广,它是一项程序复杂、专业化程度高及技术性强的融资工具,涉及到各方面专业知识,如金融、财务、法律、证券、评估、房地产等专业知识。掌握大量资产证券化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才是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前提。但因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才刚起步,缺乏经验,再加上人们对掌握实际操作水平和相关理论知识有限,导致我国当前在实施资产证券化方面严重缺乏专业人才,这当然成为制约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重要原因。
3应对我国资产证券问题的建议
3.1加大发展资本市场的力度
通过加大消费信贷业发展力度,逐渐扩大我国汽车和住房抵押贷款等消费贷款,用有效资产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保障基础,并且使其规范化和标准化。鼓励一些拥有稳定现金流量的大型企业先行试点资产证券化业务,如电信、电厂、石油、高速公路等企业,给企业直接融资创造新的渠道,这样就可以降低企业财务成本。进一步加大发展资本市场的力度,大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在监管得到进一步强化的基础上,适当调整某些法规政策,逐渐向商业银行、养老基金、信托基金及保险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放开资产证券化市场,积极推动机构投资者参与其中,并且让投资额度逐渐增加。政府要加大扶持力度,建立规范、安全、高效的市场体系,以便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其中。国外成熟市场的发展历程表明,机构投资者拥有强大的需求,如果没有机构投资者参与到资产证券化市场中,资产证券化就难以形成规模化。所以大力培育与发展机构投资者,能为实施资产证券化提供长久稳定的资金来源,对其发展意义深远。在我国实施证券化中,应把培育投资基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视为一项重要使命,应调整相关法规为机构投资者提供制度保障,从而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以便保障他们投资行为的可行性、合法性。
3.2建立健全有关法规政策,强化操作中的监督
借鉴国际成功经验不难发现,很多国家、地区都颁布了各自相应的资产证券化法规条例,为发展证券化业务提供基础保障。我国也应该依据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操作要求,并结合金融市场的特点颁布相关资产证券化法规,同时要及时合理的修正现行的与资产实施证券化中存在冲突的法规。除此之外,应当提高相关交易中的监管水平,保障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进行的监管主要有:有效监管资产证券化发行、交易,监管资产转让机构,监管第三方,监管证券化的资产,监管融资结构等。
3.3大力培育和扶持中介服务机构
明确中介服务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的地位,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强化独立性,在资产证券化中理清各个环节。在资产实施证券化中,在合同内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中介服务机构在其中的作用,评级服务机构应按照国际规范对评级的内容和标准做出严格规定。资产评估和资信评级行业在我国一直是薄弱的环节,这就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运作进行规范,中介服务机构要严令禁止信用评级中的弄虚作假。加强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是一项高难度的金融活动,它涉及到金融、法律及会计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所以要想成功实施资产证券化必须与中介服务机构加强合作,这就需要积极采取相关优惠政策给予中介服务机构大力扶持。虽然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尚处起步阶段,但发达国家相对成熟。所以可以从发达国家引进既具备丰富实践经验,又有大量专业知识的专家帮助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推动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能尽快发展起来。另外,通过一些专业化的培训机构对现有人员加大培训力度,培养一批涉及资产证券化的基础人才和高级专业人才,以便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水平。
4结论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金融监管;宏观效益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概述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与世界金融市场的接轨,面对国际金融行业快速发展和完善的发展布局、结构和管理模式,我国的金融机构也积极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开展业务以寻求发展的契机。开发新兴业务是银行间的竞争之策,而资产证券化作为新兴业务受到国内外银行的关注,资产证券化也必将成为国内外银行发展的核心业务,更是我国投资银行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
资产证券化是指把缺乏即期流动性但是可以带来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收入的信贷资产(银行的贷款或者是企业的应收账款)进行组合和信用增级形成资产池,并依托其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可以流通买卖的有价证券的一种融资活动。资产证券化目前的发展,按照被证券化的资产种类不同,可分为住房抵押贷款支撑的证券化和资产支撑的证券化。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资产证券化中的中介服务问题
我国资产证券化中介服务存在问题。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多方参与主体,各个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的专业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誉程度影响着证券化产品被投资者认同的程度。资产证券化业务要涉及多家中介服务机构,如: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等。就我国目前而言,会计师事务所和投资银行行为较规范,但资产评估和资信评级相对较落后。资产评估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评估管理尺度不一、政出多门;机构过多过乱,业内秩序较混乱,存在同业不正当竞争现象;重复收费。资信评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机构信誉及独立性差;投资者对资信评级机构认识不足。
(二)资产证券化供给方面的问题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可投资金融产品供给不足。全社会绝大多数金融资产聚集在银行业,大部分融资通过银行体系进行,资本市场上的金融产品无论是品种、还是规模都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此外,资本市场中债券市场较股票市场发展更为滞后。债权类金融产品是一国金融市场的重要构成部分,尤其长期债券是投资者进行长期稳健投资的主要工具。缺乏债券产品,投资者将无法按照风险收益匹配的原则对其资产进行有效配置。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融资方式,需要稳定的资金来源或资金供给,也就是需要比较稳定的对于资产证券的需求,即证券投资者。而在我国,由于各种政策的限制,目前投资者主要是个人及极少数机构投资者,存在着有效需求不足的问题。
(三)资产证券化中的税收问题
税务问题是资产证券化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因为税收在资产证券化的交易链条中,直接决定了各参与主体的投融资成本,因此,成为影响证券化效率的关键因素。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税务主要涉及三个环节:一是证券化资产从发起人转移到SPV机构;二是SPV机构作为证券发行证券之后经营证券化资产时是否作为证券主体缴纳税金;三是投资者是否作为纳税主体缴纳税金。而投资者在资产证券时所应缴纳的所得税并非因资产证券化的特别结构安排而产生的费用,因而非本文所讨论问题。
其一,发起人的税收问题。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如果将一项资产转移到SPV机构后,构成真实出售,则该项资产就将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所得转让收入成为发起人的一项收入,进而将有相应的税收问题。
其二,SPV机构的税收问题。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框架下,可能成为SPV机构的有两类,一类是经过中国银监会批准的机构,另一类是信托投资公司。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转让到SPV机构,只是为了与发起人的资产相隔离而进行的资产流转,与一般资产的流转有区别的。对这种只是为发行资产证券所进行的特殊的资产的转让行为,因其与真正的资产存在实质的区别,如仍需缴税实质上是重复纳税。
三、我国正确推行资产证券化的几点建议
对于我国目前的经济现状,资产证券化不仅有利于盘活不良资产、解决银行资本充足率问题,还有利于投融资体制的改革。但是,任何金融创新工具都有利有弊。要确保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就必须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和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防范。
(一)建立规范的中介机构, 加强相关配套环境和服务机构的建设
大力规范发展国内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的质量和中介服务在国际上的声誉,是我国推行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促进资产证券化的重要条件。在这其中,资产评估业和资信评级业是明显的薄弱环节。在完善资产评估和资信级业务的政策上,应逐步建立一定的规范框架,并建立统一的标准体系。大力培育中介服务机构,并加强监管资产证券化是一项高度复杂的金融活动,涉及会计、金融、法律等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一个资产证券化项目的顺利完成离不开多家中介服务机构的通力合作。因此,我们应该积极采取政策扶持、税务优惠等多项措施,促进我国中介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同时也要进行必要的引导和监控。在鼓励发展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同时,必须规定中介机构的从业准入门槛,并严格要求和规范执业行为,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另外,在构建资产评估和资信业务机构的基础上,需要加强其他相应服务机构的建设。要通过培训等多种方式培养能够从事规模化 ABS 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以及其他法律咨询服务人才。国外经验表明,律师的专业服务在ABS成功实施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培育完善资本市场,放宽机构投资者人市限制
资产证券化在解决金融投资产品供给不足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首先,资产证券化能够提供高信用等级的投资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等级并不受发行人和基础资产的制约,通过信用增级技术,发行人能够发行高于自身信用等级和基础资产信用等级的产品,投资安全得以保障。其次,发行人可对投资者量身定做投资产品。整理提供整理提供整理提供运用资产证券化技术,发行人能够对基础资产的现金流进行灵活分割,根据投资者需求发行不同期限、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分别满足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需求。第三,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更为便利。与普通债券不同,资产证券化是将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提前变现,只要有合适的资产,即可进行证券化,因此适应范围更广,发行更为便利。
(三)正确处理资产证券化中的税收问题
资产证券化成功的关键是能否解决资产证券过程涉及会计、税收问题。因为税收与会计制度的确立,是关系到各参与者收益与责任确认的问题。税收方面,制定合理的税收政策,可以降低资产证券化的成本,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解决资产证券化中的税收问题的发起人的税收问题和SPV机构的税收问题。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到的税务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资产销售过程中的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印花税和营业税;二是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三是SPV 的所得税。对于上述问题,在处理时必须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即交易各方不因证券化融资而多缴税或少缴税。
四、结论
总之,虽然资产证券化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结构融资工具,但在我国起步较晚,与我国的金融体制、法律环境还不能完全契合,需要在实践探索中领悟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不断解决遇到的重要问题,才能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
参考文献:
[1]李晓洁.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知识经济, 20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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