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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01 16:48:0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

第1篇

2019年上海徐汇区各高中中考录取分数线公布,具体内容如下所示:

【中考志愿填报须知】

1、如果不把本校或某校填在第一志愿,是否影响录取?

不影响。中招录取的原则是:德、智、体全面衡量,从高分到低分,按考生填报的志愿顺序择优录取。误导考生必须把本校或某校填报在第一志愿的做法是没有政策依据的,也是侵害考生权益的。(必须填报为第一志愿的学校和专业除外。)

第2篇

2019年广东惠州博罗县中考录取分数线已经公布,具体内容如下所示:

【中考志愿填报注意事项】

1、如果不把本校或某校填在第一志愿,是否影响录取?

不影响。中招录取的原则是:德、智、体全面衡量,从高分到低分,按考生填报的志愿顺序择优录取。误导考生必须把本校或某校填报在第一志愿的做法是没有政策依据的,也是侵害考生权益的。(必须填报为第一志愿的学校和专业除外。)

第3篇

一、呼唤医患共情的体验 

医学人文精神把追求至善至美为最终目的,强调要把人性的价值和人的情感结合起来放在第一位,注重尊重患者的临床体验、依照医学整体观念、遵循仁术的信条,理解患者的客观感受,把追求人性化服务作为目标,加强情感因素的注入,在整个的医疗环节中,把病人的感受和生命的价值意义始终放在突出位置。 

随着现代医学的不断进步使得医院越来越注重人文精神的培养、是否具有良好的人文关怀素养成为衡量医务人员从业优良的标准。医术和医德也被称为“仁术”。被誉为“西方医学之父”的希波克拉底把人文知识作为医学教育的必要内容,他在着作中指出要成为一名优秀的医生应具有哲学家的所有品质:博爱、谦逊、善良、理性的判断、必要的知识,以及崇尚科学。唐代医学家孙思邈则指出,“欲为大医,除医学知识外,还需涉猎五经三史、诸子庄老。纵观古今中外,医学所要求的具体内容与人文素质教育的目标和内容始终在实质上保持一致,而这种一致性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持续的更新和衍化。 

二、倡导现代医学人文关怀的必要性 

现代医学人文关怀的核心思想是始终把人放在首位,把人的需求作为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医学与人的生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在众多学科中医学所蕴含的人文性是其他学科无法比拟的。具体体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人格的尊重,就目前而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一方面带来“社会转型期”,另一方面也使得现阶段成为了“矛盾爆发期”,在全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直接导致对现实利益的片面追求,严重背离救死扶伤的行医宗旨,出现了某些医院和医生见利轻义的行为,藐视职业道德,把医疗技术视为换取个人利益的手段。导致医疗纠纷事件逐年增加,甚至部分医患纠纷演化为暴力伤医等恶性事件,不仅严重丑化医护人员的社会形象也降低了群众的认同感,致使医患关系陷入不易调和的境地。 

三、人文关怀在解决医患纠纷中的应用 

人文关怀在当代医学界既是对患者本身的关怀也是对患者的生命价值、人格尊严,心理需求的关注。纵观在整个医疗服务中医学人文关怀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患者躯体的关怀;二是对患者心理层面关怀;三是对患者生命的终极关怀。将医疗服务从“精致利己型”转向“人道追求型”。时常保持和患者的良性沟通,想患者之所想,除患者之所及,开展全程医疗,从而更好地把优质服务贯穿于整个治疗工作的全过程。 

四、医学伦理的具体内容 

医学伦理学是从属于医学道德的一门学科,也可以称为研究或从事医学实践的执业人员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医学伦理学基本原则是在医疗工作者调整医生与病人、医生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也是贯穿整个医德规范体系的一条主线,是衡量医务人员品行的基本道德标准,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尊重原则。尊重原则既体现在尊重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也体现在尊重患者的自主选择权。但是在尊重病人自主性的前提下要向患者提供正确,易于理解的信息。 

第二,自主原则。自主本意是指思想以及行为都按照自己的意愿而不受他人外在的限制和威胁。第三,有利无伤原则。有利无伤原则是指医疗人员应该在维持自己现有的医疗水平的基础上,谨慎進行医疗实践。以确保护病人的利益、促进病人健康为目的,同时,尽量避免让患者承担任何不当的风险和身心伤害。 

第三,公正原则。在医疗实践中,公正不仅指形式上的类似,更强调公正的内容,公平原则要求社会上每一个人都能平等的享受卫生资源,或享有相对公正的基本医疗权利。 

五、遵循医学伦理学原则与医务人员的服务要求 

1 在医疗实践中人文关怀体现了医学伦理价值所在, 要求医务工作者在患者的自主性选择方面给出必要的尊重, 同时也是西方人权思想在医疗领域的另一种体现。 

2 保证患者知情同意权 、保守患者隐私等是对医务人员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但是这一原则的实施相当困难。例如,前些年被媒体炒的火热的北京朝阳医院产妇, 因其丈夫拒绝在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 结果母婴死亡的事件, 最具有代表性。 对于在治疗对象确实丧失或缺乏自主性的前提下 , 他人是否有责任和权利代为作出决定, 矛盾尖锐又复杂。 

3 医务人员的工作使命在于对大众健康的一种承诺, 实际也构成了他们承担的最主要义务。 自主性并不意味着仅仅是患者权利,当我们在关注患者的权利时, 也不能忽视医生具有的权利。 比如:一位晚期癌症患者及其亲属, 按照当地人死前返乡才能进村的风俗, 坚决要求医生放患者出院, 并拒绝在出院告知书上签字。 结果, 患者在返乡途中死亡。 事后, 患者亲属以告知不足为由, 多次到医院滋事, 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拒绝履行这种与职业宗旨相悖的要求的权利, 成为当今社会对医学实践活动提出的尖锐而突显的问题。 

第4篇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权

一、立法背景

参与权是公民重要的环境权益,赋予公民环境权,允许公众广泛参与环境评价、决策,是发挥公众力量、解决我国环境问题的重要途径。《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评价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权,但公众参与的范围不清晰,方式不明确,途径、程序不具体,效力不确定,还缺少可操作性。为此,国家环保总局于2006年2月22日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意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二、《办法》对公众参与权的完善

1.充实了公众参与权的内容

《评价法》规定公众可以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但公众参与过程中享有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即建设单位、规划编制单位和环保部门的义务)则不够明确。《办法》通过规定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和程序,明确了公众在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具体享有知情权(第七条)、得到通知权(第二十二条)、批评建议权和评论权(第十四条)、辩论权(第三十条)、获得记录权(第十六、二十三、三十一条)等权利,使公民参与权的内容大为充实,也使建设单位和环保部门在信息披露、公众意见收集、保障公众参与等方面的义务大为明确。

2.明确了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和程序

《评价法》规定需要公众参与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缺少具体的程序。《办法》除了在“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环节详细规定了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按一定方式、期限进行信息公开外,还具体规定了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形式包括问卷调查、书面咨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同时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实施程序;其中对听证会的参加者、听证规则、期限、参与步骤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使听证具备了可操作性。

3.明确了公众参与的效力

《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公众意见的效力还是很差。《办法》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使公众参与的效力得到提高。总体而言,《办法》对《评价法》作了有益的细化和补充,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内容、方式、期限和程序,使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具备了可操作性,使公民参与权得到初步完善。

三、当前公众参与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办法》的颁布虽然使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制度化,公民参与权得到初步的明确和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公民环境参与权包括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民参与权还存在诸多不足。

1.公民参与权的内容仍不具体

经过《评价法》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民参与权已经超越理论探讨的范围,成为法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但根据权利法定的要求,公民参与权的具体内容、行使方式、程序等应由法律层次的法进一步加以具体化。《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有限,难以担当其将公民基本权利具体化的重任。同时,《办法》仅仅将公众参与作为征求公众意见的一种手段,而没有将公民参与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看待;对公民参与权具体内容的规定也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对控告检举权、协助公务权、程序抵抗权、救济权等还没涉及,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民参与权仍不具体。

2.公众可以参与评价的范围受到诸多限制

虽然经过《评价法》的原则规定和《办法》的初步完善,我国公民环境参与权初具形态,但公众可以参与评价的范围还受到诸多限制。《评价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和“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才允许公众参与评价。一方面“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经涉及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价值判断,容易受规划编制机关的主观影响,使允许公众参与的范围不易确定;另一方面要同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限制过于严格,并且还是要已经过规划编制机关的价值判断,公众的参与权一开始就受到了诸多限制。而《办法》对允许公众参与评价的规划的范围没任何变化,允许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的范围按第二条的规定与《评价法》相比,也无大的变化,对公众参与的限制依然过多,范围过窄。

3.公众参与缺乏必要的环境信息支持

环境信息获得量的多少决定了公众参与程度的高低。掌握了充分的环境信息,公众才可能决定是否参与某项环保活动。《办法》虽然对保障公众获得环境信息、促进公众参与决策等方而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总的说来,这些规定多是从政府部门管理的要求和角度提出的,未在立法上明确赋子公众获取信息、参与决策方而的权利,在环境信息的公示方面还远远不能满足公众的需求,更缺少有效的程序和制度保障,使公众参与缺乏必要的基础条件。

第5篇

【关键词】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指导类课程;内容重组

职业指导类课程主要包括职业道德与职业生涯规划、就业与创业指导、人际沟通、礼貌礼节、普通话等课程,合理开设职业指导课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良好的职业道德,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就业观和创业观。现阶段我国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指导课程设置存在一定的问题,对其重组将有利于职业指导课程目标的实现。

一、目前职业指导类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多年来,由于我国教育的整体结构存在问题,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指导类课程也存在普遍性的问题,如灌输式教学,教师上课“照本宣科”,忽视学生的个性和创新性,教学内容与市场对应性差等,这些问题影响了职业指导类课程目标的实现,需要进行改革。

(一)教学内容针对性差

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年龄为15-18岁,处于最需要引导的青春期,在成长的过程中存在种种困惑和烦恼,需要他人的关怀和帮助。然而在实际教学中,职业指导类教材往往只重视对职业的介绍,忽视了人的特点和作用,缺乏时效性,指导意义较低。

(二)课程叠加,内容雷同

职业指导类课程虽然明目不一,但是很多内容雷同,例如就业与创新指导课和职业生涯规划科在许多地方存在相似的内容,却被设置在不同的课程里。在教学中,由于受到课时和教学大纲的限制,许多老师都在重复相似的内容,但是没有充分阐释具体实践的不同,更没有给学生足够的实践时间,这种课程设置只能满足教师的教学需求,却无法使学生得到应用的提高,从实际教学效果上看,由于课程设置的刚性导致教学效果普遍不佳。

(三)重理论,轻实践

职业指导类课程是根据教学大纲设置的,在实际教学中主要以传授普适性的理论知识为主,忽视了学生间及各学科间的特性,如职业道德与职业生涯规划课程,虽然具有很强的理论性,但是却没有实践部分,显得十分空洞,没法调动学生参与教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学生缺乏主动参与意识

由于教材和德育内容与学生的实际生活存在较远的距离,因此理论无法对学生的实际生活产生直接的影响,致使学生在接收理论知识的过程中无法应用于实践,学生只希望能够通过考试,在课堂上记录老师的讲义,课后死记硬背来应付考试,却很少有对授课内容的深入思考,使得教学效果甚微,学生无法就某一问题与教师直接沟通和平等对话也导致了职业指导类课程成为教师的“独角戏”,课堂互动较少,学生惰于思考。

二、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指导类课程的具体内容

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指导类课程重组后应由三个模块组成,分别是理论指导模块、实践能力培养模块、综合考查模块和实习与实践锻炼模块。理论指导模块可以设置为8学时,主要内容包括:就业法律与政策、职业道德及职业行为规范、自荐书书写指导、职业生涯设计。实践能力培养模块可以设置为12学时,主要内容包括:自荐书评比活动、口才培训活动、形体礼仪培训活动、沟通能力培训活动、应变能力培训活动、细节问题演练活动。综合考查模块可以设置为12学时,主要内容包括:形体礼仪展示、口头表达展示、操作技能展示、模拟现场招聘。实习与实践锻炼模块可以设置为4学时,主要内容包括:专业实习、人才市场观摩与调查。具体内容如下:

(一)理论指导模块

1.就业法律与政策

主要讲授什么是就业、就业政策与法规,其目的是使学生了解就业原则及人才市场相关知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树立正确的就业观。

2.职业道德及职业行为规范

主要讲授职业与职业道德、职业行为规范,其目的是使学生了解职业及其地位和作用,了解职业行为规范,准确了解特殊行业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规范的具体内容。

3.自荐书书写指导

主要讲授个人简历的准备、自荐书的书写,其目的是使学生掌握自荐材料写作的能力,能够整理好个人相关资料和信息,迅速快捷地在书面上展示自己。

(二)实践能力培养模块

1.自荐书评比活动

主要指导学会开展自荐书评比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学生的自我检查和相互对比,取长补短,让学生充分认识到自己在自荐书写作中的优点和不足,鼓励学生尝试多种形式的自荐书写作,提高学生自荐书写作能力。

2.口才培训活动

主要开展演讲、朗诵等活动训练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其目的是通过活动的开展来增强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

3.形体礼仪培训活动

主要开展形体和礼仪方面的训练,其目的是让学生掌握特殊行业的正确站姿、坐姿和走姿,掌握礼仪,培养气质。

4.沟通能力培训活动

主要开展与陌生人沟通的活动,其目的是通过与陌生人沟通来克服害羞、胆怯等心理,使学生能够落落大方地将自身优势在陌生人面前展示。

(三)综合考查模块

1.形体礼仪展示

要求学生进行形体礼仪展示,体现学生受训成果,帮助学生达到课程要求的形体礼仪。

2.口头表达展示

要求学生进行口头表达展示,展示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及普通话应用水平,让学生准确、生动地表达自己的观点。

3.操作技能展示

要求学生展示操作技能,验收技能培训成果,帮助学生熟练技术,增强应聘竞争力。

(四)实习与实践锻炼模块

组织学生观摩人才市场,与管理人员座谈,促进学生对应聘流程等进行全面让你是,为就业做好准备。

三、教学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转变观念,提倡创新

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指导课老师要对学生给予足够的关心,倾听学生的心声,将纯理论性的教学转变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教学,引导学生积极参与实践,搜集相关就业信息,参加市场招聘面试活动,提高学生的应聘竞争力。

(二)追求实效,求真务实

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指导课程设置应该与时俱进,建立完备的教学体系,要做到责任到人,狠抓落实。在课程设置后,要对学生的课堂表现、卷面表现和实践表现进行全面考量,对学生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为学生指出努力的方向。

【参考文献】

[1]谈玲华.职业道德与职业生涯规划[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

[2]温树田.就业与创业指导[M].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

[3]黄力毅.人际沟通[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

第6篇

关键词:工程设计;招标;注意事项

在设计评标活动中,评标准备与初步评审往往容易被忽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做法是,开始评审活动后,技术专家直接评审技术暗标,也就是设计方案。经济专家往往直接计算设计费报价的得分,至于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的初步评审以及具体的“符合性与完整性”内容,并没有认真审核。因此,对所判定的“有效投标”、“废标”和“否决其投标”缺乏足够的理由。

一、评标准备与初审

(一)落实投标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工作。

(二)判定是否存在“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情形。

(三)评审投标文件的“完整性与符合性”。有关“完整性与符合性”,结合设计特点的具体内容,将在后面的表格设置中详述。通过评标准备与初步评审,评标委员会才能对所有的投标文件完成涉及上述内容的、初步的、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才能确定有效投标的数量,并根据暂行规定和招标文件的具体规定决定评标活动进入详细评审阶段或者要求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

二、目前评审方法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程序设置。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时间越早越好,提出的时间晚了会对评审不利。因为评标一般要在半天的时间里完成,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某些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这项工作又是必要的。

(二)忽视对投标人是否存在“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进行评审。对于净化招投标市场来讲,这是十分必要的。这项工作应该由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来完成,由全体成员共同做出判断,而且这不是可做可不做的工作。如果在评审准备和初步评审阶段出现漏洞,会使详细评审的结论难以成立,返工的工作量是很大的。

(三)忽视对投标人的设计费报价是否过低、甚至低于设计费优惠幅度20%的限制做出评审。这种情况时有发生,也会造成废标。如果允许这样的投标进入详细评审甚至中标,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工作肯定存在漏洞甚至会被投诉。

(四)忽视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做出评审。这方面主要是指单位设计资质和个人注册执业资格的审查,投标文件中出问题较多的是遗漏个人注册执业资格,不符合法规要求,又被忽视。

(五)没有“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的程序设置。按照法规,对没有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关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主要内容,在招标文件中也都会做出规定,问题往往出在评审是否必需,是否提供必要性与完整性的评审表格,相当一部分评标活动没有设置有关评审的表格。表格内容应包括:

1.单位设计资质和个人执业注册资格符合规定;

2.设计费报价符合规定:

3.投标文件要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4.投标担保方面、投标保证金方面和设计保险方面如果有要求,投标文件应该满足;

5.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设计周期应该不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设计周期:

6.投标文件提供的设计方案中依据的设计规范必须是中国现行设计规范并符合规定:

7.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的设计主持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及其各个专业的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能大量更换:

8.投标文件不能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9.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提出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三、若干建议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可以看出,这里提到的“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对于设计招投标来说,也就是技术暗标般计方案、设计单位基本情况和设计费报价三项内容。设计单位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单位业绩情况、项目组情况和质量与服务承诺。详细评审所指的“进一步评审、比较”,具体内容就是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由专家们做出判断,体现在打分上。也可以说,不通过打分进行的评审,都属于评审准备与初步评审的范围。如何按照法规的要求,提高评审准备与初步评审的工作质量,消除可能给详细评审带来的隐患,规范评审活动是重要的。

(一)改变现在的做法,技术专家只关心技术暗标,不看商务标,经济专家只做设计费报价的打分计算,也不重视审查商务标。可以采用两种办法,一种办法是大家分工审查属于评审准备与初步评审的工作。例如,设计费报价是否合规:是否存在“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等等,也就是由全体专家分工负责列入“符合性与完整性”审查的内容。另一种办法是主要由经济专家具体承担审查工作,负责填写“符合性与完整性”审查表,但是把存在的问题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做出结论。由此确定有效投标的数量,决定是否能够进入详细评审。从充分利用有限的评标时间考虑,经济标专家初审、全体专家复议是比较可取的。为什么会形成技术专家只关心技术暗标、直接进入设计方案评审的情况,因为在有限的时间里要做“进一步评审、比较”,工作量是很大的。从初步评审的工作量和承担的责任考虑,适当分工完成又是比较好的,特别是评审委员会只有一名经济专家的情况下。从招标人代表和招标机构的角度出发,当然也不希望出现“重新招标”的情况,这会在客观上加大了判定“有效投标”、“废标”和“否决其投标”的责任,做的不好也会影响到评审的公正性。

(二)在专家进入评标室,依次签到、签署专家声明后,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任何人员都应该离开评标室。为正常评标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如果招标方有特殊要求,有关人员不是过监管设施,而是要求列席或对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应该申明并办理相关手续。从招投标活动的实际情况来看,施工安装招投标活动的监管是比较严格的。

第7篇

2020年一年级新生阳光分班方案

为了认真贯彻《泰安市岱岳区教育和体育局2020年幼儿园、义务教育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岱岳区教体局下发的《关于在全区初中、小学新生进行阳光分班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切实将阳光分班工作做实做细,我校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分班工作实施方案,具体内容如下:

一、指导思想

为进一步促进小学均衡发展和教育公平,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消灭超级大班,排除分班过程中的人为因素,从根本上解决新生入学择班、择师的问题,让家长、群众和社会满意,树立教育在社会上的良好形象,促进我区教育系统行风建设。

二、具体实施过程

1、召开相关工作会议,成立新一年级分班领导工作小组,确定新一年级教师,根据新生人数拟定分班计划,将分班任务落实到相应责任人,本着就近入学的原则招收新生,不得择校、择班入学。

2、学校根据新生进行资料录入,按东牛北、东牛中、东牛南、老虎官庄、吴家官庄、黄家庄、孙林樊、王家园、宿家庄、龙门涧村、滩清湾村、华家岭村。先按村排序,共48人,48人再根据男女生比例平均分成两个班,同时要对班级实行“阳光排座”。

3、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学校将会公开、平均分班,学生、家长可以在现场监督分班过程,保证分班过程透明;人数相等情况下,按班级号由低到高的原则分配(1-2-2-1·······)。

4、分班之后转入学生根据各班级人数的不同,保证每班级的人数基本相等。

5、学校合理搭配教师,结合教师自身实际,将教师安排到最适合自己的岗位上,充分发挥教师的自身能力。

6、学校做好阳光分班后的反馈工作,征求家长、教师意见,不断调整工作思路。

三、加强领导

为切实把新一年级“阳光分班”具体工作落到实处,我校成立阳光分班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余厚生

副组长:金凯 刘群郭甜甜

组员:柏艳玲 翟玉琴 井双双 朱新慧李婷婷

第8篇

基金项目:北方工业大学青年重点科研基金项目“我国央企海外投资法律风险的防范”(qnzdkyjjD2);博士科研启动基金项目“我国外派劳务人员权益保护问题研究”(bskyqdjjD3);中国法学会项目“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CLS(2013)D21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乔慧娟(1976-),女,河南新郑人,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是一项重要的外资待遇原则,自1948年《哈瓦那》第11条首次规定该标准以来,许多双边和多边贸易和投资条约都规定了该标准。但20世纪末期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引发了许多外国投资者诉东道国的争议。在这些争议中,投资者直接引用投资条约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认为东道国的某些行为违反了该条约义务,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犹如睡美人般沉睡了将近50多年之后才被唤醒,[1]被投资者用作挑战东道国有关措施的有利工具。截止到2011年11月,我国已与世界上128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BIT)。在这些双边投资协定中,绝大多数都规定有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但措辞和规定方式不一,并可能使中国面临潜在的被诉风险。因此,研究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发挥其积极作用,是我国学者应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

一、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措辞和方式

在我国对外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绝大多数都规定了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只有极少数双边投资协定,例如1988年与日本、1990年与土耳其、1993年与白俄罗斯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没有规定该条款。

1.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措辞。在我国已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公平与公正待遇没有统一的措辞。有的用“公平与平等的待遇”的提法,有的用“公平合理”或“公平合理的待遇和保护”的提法,但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采用较规范的“公平和公正的待遇”的措辞。上述不同的措辞在含义上没有很大的差别。因为很难判断,何种情况是公正而不公平的,何种情况又是不公正但平等的。从整个国际投资条约来看,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发展的初期也经历过措辞不统一的阶段,这种不统一的情形也是对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的含义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中国出现的不统一的情形明显有直接翻译双边投资条约的英文文本之嫌,还未形成自己的独立和统一的范本,从而影响了关于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问题的政策的统一性及投资条约法律规范的严肃性。[2]

2.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类型。在我国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有不同的形式和类型:

(1)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与最惠国待遇联系起来。在我国与某些国家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与最惠国待遇联系起来。例如中国和波兰1998年BIT第3条第1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接着第2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此外,在中国与柬埔寨、巴基斯坦、阿尔巴尼亚、厄瓜多尔、加纳、津巴布韦等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均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与最惠国待遇联系起来。这种方式的一种改进类型是将该标准与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联系起来。我国与加蓬1997年BIT就采用了这种做法,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此外,在中国与捷克、摩洛哥、科特迪瓦、喀麦隆等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均将公平与公正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联系起来。

(2)对公平与公正待遇规定限制条件。第二种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类型是规定一些对该标准的限制条件,从而使该标准具体化。例如中国和冰岛在1994年BIT第2条第2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这样的规定还见于我国和科威特、尼日利亚等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在这种类型的双边投资协定中,限制缔约方对其领土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采取任意或歧视性的措施,从消极方面对公平与公正待遇进行补充规定。

(3)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并列规定。在我国与西班牙、葡萄牙、德国、印度等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将公平与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并列规定。例如我国和西班牙2004年BIT第3条“投资待遇”第1款规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在该条第2款和第3款中又分别规定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4)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与国际法联系起来。这种模式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把公平与公正待遇与国际习惯法的最低待遇标准联系起来。例如中国和墨西哥2008年BIT第5条规定:“最低待遇标准:一、任一缔约方应根据国际法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包括公正和公平待遇以及完全的保护和安全的待遇。二、本条规定将给予外国人的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作为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最低待遇标准。公正和公平待遇和完全的保护和安全这两个概念并不要求给予由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所确立之国际法要求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之外或额外的待遇。违反本协定的其他条款或其他国际协定的条款,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在该条中,采用了“由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所确立之国际法”的用语,实际上即是指国际习惯法,这里公平与公正待遇和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是联系在一起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是国际习惯法的标准,不是条约标准。第二种类型则没有涉及国际习惯法的最低待遇标准。例如我国和塞舌尔2007年BIT第4条规定:“任一缔约方都应当根据国际法原则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并且保证因此获得承认的权利的行使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应有障碍……”

二、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不足及其潜在风险

1.未明确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与其他投资待遇条款的关系。国际投资法理论一般认为,公平与公正待遇是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绝对的待遇标准,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相对的待遇标准。因此,许多发达国家在订立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时,一般都将之作为“最低待遇标准”项下的一个待遇标准。绝对待遇标准与相对待遇标准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而且具有实质上的不同。但是,在中国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中都未明确这两类待遇标准的关系。绝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都是将公平与公正待遇单独列为独立的一条或一款,但未指出其与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有的双边投资协定将公平与公正待遇置于最惠国待遇条款项下,有的将公平与公正待遇置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项下。将公平与公正待遇规定在以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为标题的条款之下,混淆了公平与公正待遇及最惠国待遇之间的关系。如果按照上述规定,那么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就是包含在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标准之下的,是它们的组成部分。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作为并列的三大投资待遇标准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同,上述规定势必又引起对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理解更进一步的混乱。

2.未明确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适用标准和具体内容。大多数的国际投资条约都只对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作了非常简单、概括的规定,并未对其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我国对外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大多也未明确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适用标准和具体内容。在国际投资法中,由于“公平”、“公正”两词的概括性与模糊性,对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存在着广泛的争论,在理论上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狭义的观点认为公平与公正待遇等同于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它主要是在其他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实体性规定未能提供保护的范围内为投资者提供一种基准的保护。广义的观点则认为,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是一种包含充分的保护与安全、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以及不歧视原则等义务在内的全面的待遇标准。即依据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

3.缺乏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解释方法的规定。由于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未明确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含义,加之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在具体适用该条款时,如何解释该条款则是至关重要的。但目前来看,我国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均未对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解释方法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一旦发生争论,将由国际仲裁庭进行解释。从国际仲裁实践来看,目前至少有两种解释方法。一种是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进行解释,一种是把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等同于国际习惯法最低待遇标准进行解释。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往往对不附加条件地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条款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进行解释。例如2006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审理的Azurix诉阿根廷案就采用了这种解释方法。采用这种方法进行解释时,国际投资条约的缔约目的对于解释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意义重大。但是,在大多数的国际投资条约中,条约的目的大多是片面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很少提及东道国应享有的管理国家经济权力等内容。采用这种方法进行解释时很容易做出倾向于投资者保护的解释。因此,一方面,对于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约文之“通常意义”,缺乏一致的理解。所谓“公平”与“公正”往往变化无常,自古没有定论。正如特设仲裁庭2006年在Saluka v.Czech案裁决中指出的那样,对于公平与公正待遇的界定,至今“人们远未通过查看该术语的通常意义而企及”;另一方面,虽然运用对国际投资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解释方法,可以缩小对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理解的差异,但仍无法将如此宽泛的语言转化为对外国投资者的具体保证。[3]

4.中国可能面临的潜在风险。纵观公平公正待遇的历史发展,大量的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条约对其进行移植、深化,并且已经将其发展成为对投资者提供最核心保护的条款。中国是为数不多的在绝大多数签订的BIT中都规定了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发展中国家。但如前所述,各个BIT中不仅措辞不统一,而且对该条款的具体含义、适用条件等内容BIT中并无约定。近些年来,在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实践中,投资者以东道国违反公平公正待遇为由索赔的案件迅速增加,而且不少索赔案件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从而置东道国于被动不利的境地。

从1992年与韩国签订BIT开始,我国逐渐接受“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的管辖,但有所保留,即只对“涉及征收及补偿额的投资争端”提交ICSID管辖。因此,投资者不能依据BIT中的公平公正待遇为据索赔。但我国1998年之后签订的BIT基本上放弃了当年加入《华盛顿公约》的保留,将国际投资仲裁的范围扩大到“与投资有关的所有争议”。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平公正待遇条款极有可能被投资者用来作为索赔的重要依据。

目前,ICSID审理的与中国政府或中国投资者有关的案件包括香港居民谢亚深诉秘鲁政府案和马来西亚Ekran Berhad公司诉中国政府案,上述案件主要涉及国有化或征收争议,不涉及BIT中的公平公正条款。但在2011年,注册于香港的菲利普?莫里斯亚洲集团公司依据澳大利亚和香港政府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向澳大利亚政府发出仲裁通知,指控澳大利亚通过的烟草包装广告禁令使该公司投资遭受差别待遇,澳大利亚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澳大利亚和香港BIT中的公平公正条款。[4]随着中国继续吸引外资和更多中国企业“走出去”,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极有可能成为涉及中国政府或中国公民的投资争端中的争议焦点。

三、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完善

1.明确公平与公正待遇的独立地位。如前所述,在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关于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地位是非常混乱的。在今后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应明确公平与公正待遇的独立地位,将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标准区别开来,可以统一将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置于“外资待遇”的条款之下,同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标准并列规定。

2.明确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的适用标准。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公平与公正待遇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相比,是绝对的待遇标准,主要发挥补充性标准的作用,只有在其他条款的规定不足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东道国给予投资者的待遇又达不到国际最低待遇标准所要求的水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在中国今后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应明确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补充适用地位。投资者应首先适用其他相应具体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当其他条款不足以保护时才能考虑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条款。如果依据投资保护协定的其他具体规定可以确定的事项,直接适用该规定,不予适用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条款。例如,如果东道国的行为违反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仲裁庭应直接以此定案,不得再以此为由认定东道国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只有对于投资未作规定的事项,才涉及到适用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问题。因为通过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投资者已经取得了与其国内竞争中相同的保护水平,足以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一般争议,而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主要是适用于国家的一些恶意的和严重违反国际法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而且,只有违反习惯国际法的行为才构成对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违反。

如果不对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会使投资者起诉国家的门槛过低,从而导致滥诉,使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成为凌驾于国家经济主权之上的条款,破坏东道国的经济主权,因为国家经济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境内外国投资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当判断一项国家行为是否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时,应把国家的各相关制度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不能仅仅因为该国违反了国内法的某项规定即推定该国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而要其承担国际责任。

3.对公平与公正待遇具体内容的规定。如前所述,在我国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公平与公正待遇措辞简单并且不统一,内容抽象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在仲裁实践中可能授予仲裁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我国在某些双边投资协定中另有条款限制缔约方对其领土内投资的管理、使用或现有采取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从消极方面补充了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但这样的规定可能与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内容重复,在细化该待遇标准的内容上作用不大。笔者认为,我国应坚持以国内法作为判断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主要依据。例如我国与意大利1985年签订的BIT第1条明确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均应在其领土内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该类投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当然,如果我国对外签订的国际投资条约中已经明确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判断依据,就应当遵守国际投资条约的规定,如上述中国与意大利之间双边投资协定的规定,即应当适用国内法,而且是东道国的国内法。但是,如果国际投资条约中未作明确规定,也应当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来判断。这是因为,根据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外国投资者一旦进入东道国境内,就应当服从东道国的法律管辖。此外,外国投资活动多发生在东道国境内,因此也应当适用东道国国内法来解释给予外国投资者和投资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含义。在国内法没有相关规定时,可以依据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来判断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内容。可见,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判断依据应当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灵活结合。同时,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之间投资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列举出经过长期实践为国际社会公认的若干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为,如司法不公、程序不正当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的措辞。这样既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模糊性,又提高了公平与公正待遇适用的门槛。

4.明确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适用的例外。由于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原本不是用作投资者索赔依据的,因此,国际投资条约中对公平与公正待遇也就一直没有“安全港”方面的规定,当该条款可以为投资者所利用时,这种“敞口”状态对东道国无疑具有不利影响。显然,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在条约中明确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适用的例外。至于具体哪些例外可以适用,可以参照其他国际条约或投资条约中其他条款的规定和实践。例如,现在许多国际投资条约中关于国有化或征收和补偿条款规定,为了给缔约国维护公共利益保留空间,通常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安全和健康、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所采取的措施不属于征收。同样,对于公平与公正待遇,投资条约也可以规定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不属于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此外,国家在紧急情况下,包括遇到经济危机、国际收支严重失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时,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在此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也不属于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