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01 16:48:3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理学法律意识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论文关键词]法律地位 法人属性 产权
一、从实践层面透析独立学院法律地位问题的困惑
对独立学院法律地位的认识,过去主要集中在对两个问题的不同理解上:第一,独立学院到底是公办高校还是民办高等教育,抑或是二者皆有。第二,独立学院是否为独立法人,独立性如何保证;如果是独立法人,是什么性质的法人,是事业单位或是民办非营利性组织抑或授权的组织。
对于第一个问题,虽曾有过争议,但随着2008年4月教育部26号令《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行,独立学院属于民办高等教育已无异议。《办法》第1章第2、3条中界定了独立学院的概念,并将其性质明确为: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第9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独立学院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这意味着独立学院也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的法人基本特征。依前述分析,可将独立学院界定为一种有民间资本参与的、从事教育这一公益性事业的事业单位法人。
但对于第二个问题——独立学院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法人,依然意见不一。独立学院的法人地位在某些情况下因与举办高校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短期内很难充分到位,具有较强的虚拟性。
(一)举办者的出资问题
《办法》大大提高了独立学院的办学门槛。该办法规定,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总资产不少于3亿元,净资产不少于1.2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个人,总资产不低于3亿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1.2亿元;独立学院的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与之前文件相比,26号令增加了博士学位授予权的条件;提高了举办者的门槛;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高校,占地标准则从200亩增加到500亩。
除此之外,《办法》在举办者出资方面的规范仍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最少出资额或者比例。由于独立学院具有民办性,而且《办法》也明确规定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来举办,因此,如果没有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规定最少出资额或者比例,不利于在挑选有实力的民间主体参与办学的同时充分地利用其资本。
2.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出资方式的规定不可行。学校名称、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无形资产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这种无形资产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难以进行估价,而且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的内容不明确,更不具有转让性,无法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
3.无形资产占总出资的比例的规定不明确。《办法》第13条规定,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但依照哪一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不明确,而且办学总投入与设立独立学院的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独立学院的独立财产权问题
《办法》明确落实了独立学院财产权的具体要求。将独立学院举办者的资产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是落实独立学院法人财产权的基本要求。资产在过户前必须依法验资。新设独立学院,资产须于筹设期内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已设立的独立学院资产未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的,自《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办法》第42条进一步规定,独立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独立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从而从根本上保证独立学院的资产由独立学院自身依法管理和使用,避免其他组织和个人违规运作独立学院资产,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办学风险。但是,由于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的特殊性导致独立学院很难通过过户取得这种无形资产,即独立学院与普通高等学校之间的财产很难彻底地独立。
(三)独立学院和举办者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
《办法》第51条第2款、第55条分别对举办者不履行出资义务,虚假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任作了规定。但目前我国对独立学院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无明文规定,独立学院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又是关系到多方利益主体命运的问题。因为独立学院的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不仅关系到独立学院自身承担责任的能力,还关系到学生和社会利益的保障,更是影响到普通高等学校的发展与稳定,并增加办学风险。独立学院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办法》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立法精神,独立学院应该是承担有限责任的。但若承担的是有限责任,那么以出资人的多少资产为限呢?一方面,普通高等学校对独立学院的出资无法真正到位;另一方面,普通高等学校对独立学院过度操纵和干预,独立学院的领导由普通学校调配、任免,独立学院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法人资格。一旦出现对外负债或者出资者不履行出资义务、虚假或者抽逃出资的现象,极容易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益。
二、对独立学院法律地位的界定:独立法人资格与地位
(一)独立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36条界定了法人的法律定义及成立的基本条件。对照教育部2003年8号文件《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独立学院应具有独立的校园和基本办学设施,实施相对独立的教学组织和管理,独立进行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独立学院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
(二)法人属性
根据《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规定,一般认为学校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但由于部分独立学院是一种混合组织,既有国有资产也有非国有资产,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判定它完全是事业单位法人。在办学实践中,各学院在民政部门的登记也各不相同,如吉林省的独立学院被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而浙江省至少有若干学校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天津市的独立学院都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独立学院的法律属性已突破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最主要的原因是其出生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发展的多样性。按一般理解,高校单独举办独立学院的模式及高校与科研院所、地方政府合作举办独立学院的模式,由于其产权完全是国有的,独立学院的法人属性可以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而其他独立学院办学模式,由于产权具有“公”与“民”的混合性,根据产权比例,这类独立学院的法人属性可以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或民办事业单位法人。
对于独立学院的法人属性,要透过源头看过程、看终极,侧重拷问“为了谁”,不应过分拘泥于“属于谁”,应关注其社会价值与环境适应性,注重其权利与义务的配比。事业单位一般都具有公益性或以公益性为目的,无可动摇,只要运作方式讲效率,宗旨正当明确,至于谁举办,怎么举办,可允许创新,也应该创新。独立学院定性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不但保证了高等教育公益性效率实现,同时也兼顾了对个体效率的追求。
三、确保独立学院独立法人地位之对策建议
(一)规范出资方式,确立独立产权
1.应对独立学院的最低注册资本和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的最少出资额或者比例做出明确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保证资本的真实性,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社会相关主体、学生等多方利益,而且有利于独立学院后期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且由于独立学院具有民办性,《办法》也明确规定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来举办。因此,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的最少出资额或者比例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在挑选有实力的民间主体参与办学的同时充分地利用其资本。
2.规范出资方式,明确规定无形资产占总出资的比例。按照《办法》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作为出资人的普通高等学校一旦将其投资于独立学院,其投入的财产的所有权人将转变为独立学院。但是,普通高等学校这些无形资产很多都不具有确定性,无法估价,无法转让,也无法过户,不具有出资应具备的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评价的可能性和可转让性等基本特征,是不能当作出资方式的。规范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方式成为独立学院拥有独立财产权的最根本保障。为减少独立学院的办学风险、增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应进一步明确规定无形资产占总出资的比例,规定最低货币出资额,还应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的资格予以适当放宽。
(二)理清母体学校与独立学院的关系
一方面,要保证独立学院的人格独立。不仅应享有包括财务、基建、招生和人事等在内的重要事项的独立决策权,还应享有包括有关学院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事项的最终决策权。明确独立学院与母体学校或者投资合作方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独立、平等的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要重视和保障出资人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如:知情权、合理回报权等。
(三)建立独立学院的独立法人治理结构
为了保证办学的正确方向,保证教育的公益性,独立学院需要建立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独立学院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对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和目标的冲突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制度层面上能比较有效地解决资本的寻利性和教育的公益性这一基本矛盾以及由这一基本矛盾所产生的经费不足、质量不高等困境。
建立独立学院的独立法人治理结构,可借鉴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模式:由举办者共选董事会负责独立学院的重大决策;董事会聘用领导班子负责学院的日常管理;另设监督机构对董事会和院领导班子管理学院的行为进行监督。这实际上是在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基础上,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并存的权力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法人治理结构体系。
法律意识 教学方法 大学生
一、前言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以及法制观念等。”大学生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国家未来建设和发展的主要力量,大学生的法律素质状况,影响和决定着国家未来法制发展的状况和水平。
大学生法律意识,即大学生群体对法、法律规范、法律关系的反应形式,包括对法律的情感、认知、评价和信仰等的内心体验和外在行动。简言之,就是大学生对待法律的心理态度和自觉遵从的表现状况,它包括法律心理、法律知识、法律态度和法律信仰四个基本要求。为了深入了解我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本课题组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向本校不同年级、专业学生发放调查问卷500份,回收500份,其中有效问卷468份,有效回收率93.6%。在此基础上,对调查问卷进行了分项统计和分析。
二、我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与分析
从整体上看,我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基本状况是:他们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不高;对司法威信认同偏低;法律态度不稳定,对法律规范的信仰程度不高;法律认识和行为表现反差较大。
1.我校大学生法律心理状况
我校大学生的法律心理总结起来就是:对法律的心理认识比较明确,但对法律在现实中的公正性认识信心不足。87%以上的大学生认为法律是现代社会人们的行为准则,是化解矛盾的杠杆,是人们行为的标尺。大学生群体对打官司表现得极为镇定,71.8%的大学生认为这是现代社会生活很正常的事情。但对我国当前法治状况的认识还不容乐观。他们当中,对“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的肯定回答率仅为28.6%,在对发生在身边的大学生违法犯罪案件的认识上,相当一部分同学还存在认识偏差,有24.3%的人总认为违法犯罪离自己太遥远,不能及时从走上歧途的同学身上吸取教训。
2.我校大学生法律知识现状
调查结果显示我校大学生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对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掌握不够,内涵理解还不全面。93%以上的大学生对我国法律体系有一定了解,对于“违法”和“犯罪”的概念,75%的大学生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相当一部分学生对法律基本概念的掌握还比较模糊,56%的同学还不知道《民法通则》是我国的一部现行法律,对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的认知也相当模糊。在近几年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考试中也反映出许多大学生法律常识不足,基本概念不清,基本理论掌握表面化,针对案例分析不到位,甚至认识错误,等等。对法律知识掌握不够,使他们在实践中很难用法律武装自己的头脑,容易造成学法、懂法和守法的脱节。
3.我校大学生法律态度现状
从统计数据看出,我校大学生依法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在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法律渠道解决的占82%以上,这就说明大学生的法律态度比较明确,对待法律的态度较为积极。但在法律和自身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又表现出法律态度意志的不坚定。如答“你的亲人或同学朋友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只有46.7%的同学选择检举反映,还有45%左右的同学选择“与己无关”或“假装不知”;在“在择业过程中,你会根据需要毁约吗”的回答上,还有64%以上的同学认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随便撕毁就业协议,这些回答表明大学生的法律态度还有不健康和阴暗的一面。
4.我校大学生法律信仰现状
我校大学生对法律的功能认知比较清楚,但是对法律的信仰程度还不高,对某些问题的判断还带有相当大的功利性。在回答你评判是非的一般标准是什么时,被调查者选择道德的占58.5%;在回答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你的第一选择是什么,被调查者选择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的仅占26.5%,可见我校大学生还存在重道德、轻法律的意识倾向。在对“私了”和“寻求法律援助”上,还有48.5%的同学选择“在私了不成的情况下才依靠法律”;在回答“你对大学生替人考试收费的看法”时有相当一部分的同学判断标准不清,把违法和违纪现象看的很平常,缺乏起码的诚信和荣辱观。
针对以上分析,说明我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整体状况是好的,广大学生都能正确认识到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建设法制社会有了比较清楚的把握。但从法律意识的结构上来看,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法律心理脆弱,对当前社会上的一些不良现象存在消极与偏激的认识;法律知识不足,对法律现象与法律理论不能很好地结合,缺少运用所学法律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出现了学与用相脱节的现象;法律态度不够成熟,对法律的信仰程度不高等。
三、推进我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改革,提高我校大学生法律意识
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是高校贯彻高等教育法、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是大学生完善个人综合素质、促进个人发展的需要。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虽然很多,但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应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进一步深化教学改革,切实承担起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重任。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05方案”中思想政治理论课程的一项重大变革,它以道德教育为主,一本教材包括了思想政治人生价值观培养、道德及行为规范培养和法律素质培养三部分。法律部分的内容浓缩为新教材的第七、八两章以及第五、六章的部分内容,如何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框架内对全体大学生讲授法律知识,是摆在广大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面前的一个难题,特别是在有限的课时内驾驭相对庞大的内容体系,是法律基础教学面临的首要矛盾。如何根据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来寻求破解之道,笔者根据调查的情况结合自身的实际教学,提出几点看法。
第一,优化教学内容,按需讲授。在调查中发现,我校67%以上的学生都明确表示对法律知识感兴趣,而且也认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学习,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他们增长法律知识。但由于课时的有限和教材内容的庞杂、抽象和枯燥,大大降低了学生阅读和自学的兴趣。在调查中发现,我校大学生最关注的法律问题首先是宪法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公民权利和义务问题),犯罪与刑罚的相关问题(如正当防卫),婚姻、继承问题等;其次关注点也由于专业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有些同学关注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有些同学关注计算机互联网犯罪问题。要让法律基础部分教学引起大学生的关注和共鸣,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从大学生的需要入手。因此,应该了解学生成长成才过程中(乃至步入社会后)最为需要的、最为关注的法律知识和法律问题,并以此为切入点,结合大学生的实际,结合生活,对庞杂的法律知识体系进行取舍,做到知己知彼,按需讲授。
第二,丰富和完善教学方式。法律条文本身是抽象的、枯燥的,如果依靠传统的枯燥无味的“课堂说教”和“填鸭式教学”很难达到教学目的。丰富教学方式,可以使用案例教学和实践教学。案例教学可以把抽象的理论融进鲜活的现实之中,将法律还原到生活中去,这不但增强了课程的生动性,吸引了学生的兴趣,还增强了理论的冲击力和说服力,使学生更好地理解理论,信服法律,并提高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另外,基础课本身就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还需要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实践能力,因此在教学中运用实践教学也是一种很重要的方式。我们的调查也证明,学生非常喜欢和希望能在课程中展开实践教学,89%的学生认为组织实践教学很有必要。法律实践教学的方式有很多,如观看法律视频、组织开展模拟法庭、参观法制教育基地、举办法律知识讲座或竞赛活动等。
第三,改革考核方式。考核是教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体现教学理念的最明显的教学活动。目前,我校课程考核一般采取总评成绩=平时成绩(平时作业、考勤、课堂表现等)+期末笔试成绩的计算方法,但是这种考核模式显然不适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不仅要求学生掌握相关理论,还要求学生将理论付诸实践,最终目的是通过理论知识的讲授,影响大学生的思想观念并指导大学生的行为,促其达到‘知行合一”。如果采用上述课程考核模式,其结果是导致考核只停留在对道德认知、法律知识的考核上。因此,我们要积极改革考核方式,拓宽评价思路,以能力为本位,重视对学生能力的评价。将理论考核与实践考核相结合,强化学习过程考核,采用平时成绩、课程论文、实践报告等相结合的方式来取代原有的考试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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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发现学习 化学课堂 教学设计
高效课堂是实施创新教育,培养和造就创造型人才的主渠道。尤其是在新课程改革的背景下,作为新课程的实施者,我们应该改变传统教学观念和教学模式,重视指导学生形成良好的学习策略,拓宽学生研究性学习的渠道,努力为学生主动发展提供条件。笔者在近年来的教学实践中,对“发现学习”化学教学模式做了一些初步探索,现对这一教学模式及其应用加以阐述,并谈谈自己的几点体会。
一、“发现学习”化学教学模式
1.1“发现学习”理论的特点
美国著名认知派心理学家、教育家布鲁纳在 20 世纪 60 年代针对传统教学的“仓库理论”,从认知心理学出发完善了“发现学习”理论。他强调学生的学习应该是主动参与、主动发现的过程,而不是被动地接受知识。“发现学习”理论有以下四个基本特点:
(1)强调内在动机。“发现学习”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好奇心是学生学习的内在动机的原型,它使学生有一种求得才能的驱动力,能够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因而有利于学习效率的提高。
(2)强调直觉思维。科学研究表明,直觉思维对科学发现极为重要。直觉思维不同于逻辑思维,它采用跃进、越级和走捷径的方式进行直觉判断或产生顿悟(即灵感),且往往是借助于现象、形象和图形。直觉思维是创造性思维的重要形式,是创造型人才的一种基本素质。
(3)强调学习过程。在教学过程中学生是一个积极的探究者,教师的作用是创设适合学生探究的情境,而不是提供现成的知识和结论。
(4)强调对信息的提取。人类记忆的首要问题不是储存信息而是提取有效信息,而提取有效信息的关键在于如何组织信息。
1.2“发现学习”化学教学模式结构
依据“发现学习”理论和化学学科的以上特点,“发现学习”化学教学模式可设计如下:
二、“发现学习”化学教学模式的构建
下面是教学“元素周期律”一节课具体应用这一教学模式的实例。
2.1 创设情境 激发动机
多媒体展示:课题名称――元素周期律
教师:“这节课我们学习化学中一条重要的规律――元素周期律。元素周期律是谁发现的知道吗?”
多媒体展示:门捷列夫头像和名言“什么是天才?一生努力便成天才!”
教师:“元素周期律是俄国伟大的科学家门捷列夫发现的。元素周期律的发现结束了无机化学的混乱状态,为我们学习元素的性质提供了正确的途径和方法。今天,我请同学们当一次小门捷列夫,自己去发现元素周期律。同学们有没有兴趣和信心?”
学生:“有!”课堂气氛顿时活跃起来,学生对“发现”元素周期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这对下一步学生主动去发现元素周期律提供了内在动力。
2.2 学生主动探索发现
2.2.1 发现目标之一:核外电子排布的周期性变化
a.多媒体展示:研究对象 1~18 号元素
b.人机信息交换:1~18 号元素的原子结构示意图
c.学生观察分析:1~2 号,3~10 号,11~18 号元素核外电子排布规律――最外层电子数“18稳定结构”重复出现
d.教师引导讨论:“原子核外电子排布的这种变化象日历中星期日星期六重复出现一样,象这种周而复始的变化可叫做什么?”
学生:“周期性变化!”
f.学生归纳:随着原子序数的递增,核外电子排布呈周期性变化。
2.2.2 发现目标之二:元素主要化合价的周期性变化
a.多媒体展示:1~2 号,3~10 号,11~18 号元素的主要化合价
b.学生观察分析:元素化合价的变化规律――
c.教师引导讨论:元素化合价周期性变化的原因――元素原子最外层电子排布的周期性变化
d.学生归纳:随着原子序数的递增,元素主要化合价呈周期性变化
2.2.3 发现目标之三:元素原子半径的周期性变化
a.多媒体展示:1~2 号,3~10 号,11~18 号元素模拟原子图像
b.学生观察分析:原子半径的变化规律――原子半径大小重复出现
c.学生归纳:随着原子序数的递增,元素的原子半径呈周期性变化。为了调节学生的学氛围,安排如下小插曲。多媒体展示:“真棒!继续努力!”同时播放一小段轻松愉快的音乐
2.2.4 发现目标之四:元素的金属性与非金属性的周期性变化
a.学生分组实验:金属性 Na>Mg>Al
b.学生分析讨论:非金属性 Si
c.生归纳:Na~Cl 金属性逐渐减弱,非金属性逐渐增强。
d.引导分析:Na~Cl 金属性、非金属性变化的原因――原子结构
e.学生推理:Li~F 金属性逐渐减弱,非金属性逐渐增强。
f.学生归纳:随着原子序数的递增,元素金属性与非金属性呈周期性变化。引导学生得出结论:元素周期律及其实质:
2.3 巩固拓展 迁移创新
巩固练习:设计一张由 1~18 号元素组成的小元素周期表。学生纷纷动脑,动手,各显其能,设计了各种形式的元素周期表。最后通过评比表扬了“门捷列夫小元素周期表”和富有创意的“环形元素周期表”。通过练习实践,不仅巩固了新知识,还培养了学生的创新精神创新能力。
三、教学反思
3.1 “发现学习”教学模式的优点
(1)有利于发挥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主体作用;
(2)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3)学习知识比较牢固、便于迁移;
(4)有利于发展学生的能力、学习科学方法、培养科学态度。
3.2 “发现学习”也有其不足
(1)不经济、耗时;
(2)由于是对未知事物的探索发现,这种教学有相当大的难度;
(3)教师的主导作用难以发挥;
(4)此种模式重过程而不重结果(差生很难得出结果),造成学生知识不系统。
作为法学十四门专业基础课之一的法理学,在大学四年本科教育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从目前的课堂教学状况来看,老师难开展教学学生也不容易学懂。因此,在基本的讲授教学法不动摇的基础上,对于法理学教学模式的改变还应该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适当通过诊所式教学来完成相应目标以及通过一种更加能符合实践教学模式的真实情景体验来达到法理学教学的最终目的。
一、目前的法理学教学状况
(一)法理学教学发展
我国的法理学教学大致经历了国家与收集整理法的一般理论层面,政策性向立法层次转变的法理学状况以及注重司法在法理学中的重要性改变。①从建国初期建立的一部分司法院校来看,法学教育中涉及到的法理学课程是以传统的前苏联教材为基础,以引进人才为重点的教学方式。这一时期的法理学教学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一个开端,多与政治密切联系,具有一定的国家意志和阶级性。因此,称为是政治学研究范畴的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层面教学。以后,我国法理学教学发生了一定的转变,开始形成一种囊括了法的概念、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法律思维逻辑、法的运行、法与其他范畴的关系等内容方式,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这一时期的法理学教育更注重对于整个社会法制建设的一种推动,法学教育更多的是为此服务。进入90年代后,法理学及整个法学教育进入了快速发展并形成定式的时期,西方法哲学的概念引入法理学中,并且注重对整个市场经济发展的引导作用,其次,在法律的移植过程中我们的法理学教育也注重与本土法律问题相结合的关键,追求最终的法律价值为基本的司法服务。基于此目标,我们也看到法律的职业化和精英化与我国司法考试的实施已成为法理学教学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法理学教学现状
作为地方本科院校,法理学课程作为学科基础课在大一和大二下学期来开设,分别从不同的侧重点来引导学生学习这门理论法学。在区分一般易懂的基本理论后,待学生在学习了一定的部门法知识以后再继续进行法理学课程的教学,这样有一个阶段性过渡,初级阶段是通过对基本法学专业知识、方法论和世界观的培养。这一部分,主要是要求学生对法理学的基本概念、方法和基本原理的掌握。第二个部分的教学放在较高的年级段开展,目的是在学生具有了一定的部门法基础知识之后,利用所学的基本知识及原理来锻炼一种法学逻辑思辨能力,学会能动地运用所学知识来分析、解决复杂的社会现象及纠纷问题。这一部分重点是突出思辨能力和实践性。
总体上看,目前我院的法理学教学已基本摆脱了传统的以教师讲授为主的“填鸭式”教学模式,注重对学生实际掌握知识的考核及其运用能力。为此,在教学中我们采用了案例教学法、辩论式教学法及情景嵌入式教学法来让学生更直接有效地掌握这门课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教学的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本质上却还是无法改变法理学教学中的“两难”问题,我们进行了与学生的互动,也发挥了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但整体上对于这门课程传授的价值论和方法论的问题还需要更近一步的探讨与提高。学生在实施的这些教学改革方案中更多的还是处于一种被动地位,如何更有效地完成法理学市场导向性及知识导向性的教学理念还有待于更进一步的改变与完善。
二、法学教育中法理学教学的切实转变
作为一门实用之学,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一直以来,法理学的教学不在于为学生提供相关的法律知识,而是在于为他们灌输一种基本的法治理念,传播法律的精神,培养职业法律思维以及理想的法律人格,使法科学生能够通过学习具备优良的法律头脑。这正是我们开设这门学科的目的,因此,作为法理学教学模式的转变不能只是单一改变常规教学法和举几个例子,讨论几次和让学生在课堂上发言就能完成的,应该更加切实、具体有层次的进行。②
(一)保持应有的课堂讲授
虽然在法理学的教学模式改革中我们强调对学生法律思维及实践经验的重点培养,但这些思考问题的方式和实践经验的培养积累需要扎实的理论基础功底来构建,所以,对于教师而言,担当着这个传授基本知识的重要角色。不能把课堂完全交给学生,任由学生盲目的自学,教师还必须把基本的课堂讲授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作为成文法的国家,只有掌握了法律中的基本概念、原则、原理和特征等基本要素之后才能形成一定的法律思维和实践操作的方法。而要达到这一状况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教师引导性的直接课堂讲授,所以在开展法理学教学模式转变和改革的过程中仍然要注重和保留最基本的课堂讲授。
当然,目前的本科法学教育具有一定的时代特点,我们在肯定基本的课堂讲授之时,要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方式,例如多媒体教学方式和其他。可以在一般的板书之上,采用多媒体教学的形式,将知识更直观更具体和系统地展现在学生面前。另外也可以通过对多媒体教学课件的制作来增加基础知识的内容以及趣味性,让学生发自内心地感受到学习法理学原理的趣味性,改变原来所认知的枯燥、乏味和难懂的状况。
(二)有效的辩论式教学
在教学模式的改革中提出有效的辩论式教学这一方法,是因为开展辩论式教学的法学本科院校也不少,但是我们要认识到,辩论式教学并不是教师课堂上随随便便抛出的一个问题,也不是学生流于形式地回答几句。辩论式教学,是教师通过预先的设计与组织,学生经过自己自主性地思考,并在老师的引导下就某一法理学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由学生之间及与教师之间进行交流,学生主动去寻求并找到解答的一种教学模式。在教学中我们应看到,辩论式教学是集合了课前准备、课堂教学和课后总结的一种教学方式和过程,任何流于形式的单一过程都不能成为有效的辩论式教学。因此,在具体的法理学教学实践中,辩论式教学应当定位在学生与学生之间,学生与老师之间的第一阶段互动,这主要由教师通过预先的设计来设置合理的问题,在以多种形式在课堂教学中及课下深入的探讨中完成,并由学生发表自己的观点,也可以互相之间进行意见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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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最终教师在这一环节扮演的角色也是不可忽视的,教师需要在学生所讨论的法理学基本原理中给予一个答案,这是衡量学生讨论和分析结果的一种标准。只有在这样的结果之中,学生才能发现自己的正确与否,从价值的判断来看这更有利于鼓励学生再次参与到这样的辩论式教学中来。
(三)真实场景体验下的案例教学
基于我院已采取的教学模式来看,案例教学是法理学教授和学习中必不可少的一项。作为一门研究法的一般规律的学科,研究对象的抽象性决定了教学过程中的抽象难点,这也是学生学习法理学最大的障碍。所以,在法理学教学中开展案例教学方式,从中引导和抽象出法的一般原理和法治理念。在此,要强调的是我们从来不缺少这样的实践案例教学方式,但我们的案例教学还没有达到一个近乎完美和有效的层面。因此,在法理学教学模式的改变中,我们应该通过一种变相的深刻的案例教学来完成学生对法理学知识的认知、掌握和运用。
具体来说,就是首先,适当的选用由国外所提出的诊所式教学来进行典型案例的角色扮演,让学生通过假设的情景来体验作为法理学教学案例中的当事人的各种不同地位及可以为的相关行为,并以此来体会知识的实际运用。其次,最为重要的一项是实践教学改革的第二阶段,即通过真实场景来完成深刻的案例教学体验。这一方式主要依托于我院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模拟法庭和我们的校外实习点麒麟区法院和检察院。当然真实场景的创设,目的还是要学生通过分析案例来掌握法律思维和基本原理,因此,在模拟法庭进行演练时要求教师提供学生的是真实案例。另外,通过参与真实的庭审现场和了解一般的司法程序也有助于学生从最基本的直观的事件入手来掌握书本知识。
论文摘要:在后现代法学大行其道的背景下,法律领域的客观性、普遍性、确定性等现性主义价值观念遭遇了空前的冲击。不断强调法律领域的主观性、禾确定性、差异性、不可预测性等等。在法律解释领域,由于不断地引介哲学解释学的观念,法律界人士开始利用哲学解释学的资源。哲学解释学不承认客观重构的可能,强调作者独立于文本和自我立法,造成法律解释的任意。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国内外诸多学者在质疑声中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法律领域的客观性问题,然而,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对法律领域客观性问题进行梳理,对于反思当下中国的法治具有知识性的贡献。
一、导言
在后现代法学大行其道的背景下,法律领域的客观性、普遍性、确定性等现性主义价值观念遭遇了空前的冲击。后现代主义代表着反现代主义、反基础主义、反本质主义的价值理念,强调法律领域的主观性、不确定性、差异性、不可预测性,等等。在后现代思潮之下,法律活动俨然演变成了一场游戏,甚至出现了诸多与法治终极目的不符的异类,不断挑战着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司法裁判是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正义的终局方式,司法裁判领域恰恰是现代主义的重灾区。几乎司法裁判领域的所有因素都被解构了,法律本身被质疑为不确定,法律解释遇到了“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不同”的尴尬,裁判事实成了法官任意打扮的小丑,判决结果受到了法官“法感”的左右。
法律的不确定性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此前法律的确定性是公认的正确命题。机械法学是法律确定性的最佳代表,机械法学排除法官的一切主观臆断,扮演着自动售货机的角色。此时法律领域的客观性似乎得到了坚固的维护。但自由法学打开了封闭的大门,承认世界的不可预测与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法律不再是确定不变的规约,而是法官可以解释的材料。语言哲学和后现代思潮的冲击,法律的确定性或者说客观性被进一步击溃。从法律概念到法律结构,法律的确定性与客观性被完全地解构了。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们将法律的不确定推到了顶峰,从规则到事实都遭到了怀疑。
在法律解释领域,由于不断地引介哲学解释学的观念,法律界人士开始利用哲学解释学的资源。前理解、效果历史、视域融合、对话等词汇不断进人法律解释的视野。遗憾的是,哲学解释学不承认客观重构的可能,强调作者独立于文本和自我立法,造成法律解释的任意。本体论的解释学过多加强了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的学术倾向,忽视了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追求。对于事实的客观性问题更是缺乏保障,从客观事实让位于法律事实,从法律事实让位于法官事实,都反映了事实的主观化趋势。
如果这些学术思潮发生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至少有完善的制度与优秀的法官保障法律解释与裁判在一定程度上的客观性。但这一切如果发生在法治建设中的中国,后果将是难以想象的。在人治传统久远,法治脆弱的中国,法律的权威尚未建立,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还函待普及。在这样的背景下,盲目地解构法律与司法裁判是危险的。当前,不是去过分强调司法裁判领域的主观性,而是需要树立人们对司法裁判领域客观性的信心。不是将法律解构的体无完肤,而是要人们获得踏踏实实的正义。所以,在后现代思潮的学术背景下,结合中国法治的发展阶段,必须坚决地站在维护法律解释与裁判的客观性,维护法治的现代立场。“法律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法律诊释有没有客观性,这是法治命题能否在理论上成立的前提。”本文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逆潮流而动,甚至是老生常谈,但笔者坚信在中国语境下,捍卫法律解释与裁判的客观性势在必行。
二、法律领域客观性的挑战
对于客观性的挑战可谓来势汹汹,本文没有按照时间顺序进行一一地展示,只是勾勒了挑战的主要脉络。目的是知识上的系统化,期望为客观性的拯救有一个指南的效果。
日本学者来栖三郎的言论最激进和最具代表性:“法律家是何等霸道!常驻以客观性之名,主张自己所为之诊释是唯一正确的客观解释。然而,在他人看来。法律家是何等的悲屈!彼等竟然以为依据的法律即可以将人类生活规范无遗;又倘若不做此想,便会感到心境不宁,从而法律家是何等虚伪不负责任!总是将主观想法隐藏在客观背后。
在西方,自由主义法学派在批判法律客观性或者确定性时,是以概念法学为靶子展开批评的,耶林和赫克论述了概念法学的幻想和法律推理的部分不可能,颠覆了法律逻辑自足的体系。现实主义法学派更是有过之无不及,卢埃林是“规则怀疑论”的代表,坚持反对法律的预测性,主张法官能动地创造法律;弗兰克是“事实怀疑论者”,认为法律适用中事实无从捉摸,受法官的偏见左右。批判法学派从语言学进行解构,加强了对法律的怀疑。
肯尼迪从规则内在矛盾角度解构法律,哈斯纳斯从法律原则的内在矛盾瓦解法律,最终的目的是得出法律不确定的结论。社会法学派通过引人社会学因素,将法律逻辑自足和事实的确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颠覆。哲学解释学的兴起,本体论的解释学过多地加强了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的学术倾向,忽视了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追求。
在中国,近年来受西方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法律不确定,案件事实的模糊性等呼声不绝于耳。面对复杂的司法环境,司法能动主义的声音也在响起,法官面对法律时的姿态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似乎有超越法律之嫌,法律的客观性也受到挑战。所以,笔者以为在当下坚持克制主义的司法立场,维护法律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最终实现客观的裁判尤其具有实践意义。
三、法律领域客观性的拯救
(一)法律文本客观性问题
安德瑞·马默(Andrei Marmor)认为,与法律有关的客观性涉及两个方面:适用于当下个案的法律规范本身是否是客观正确的;法律理论能否摆脱主观和偏见,获致方法论意义上的客观性。
波斯纳认为历史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客观性观点。一是本体论上的法的客观性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律是实实在在地“就在那里”的什么东西。第二种是科学意义上的法的客观性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虽然人们没有共同的意识形态,但如果他们有科学的世界观,可以对法律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波斯纳对这两种客观性持温和的怀疑主义态度,波斯纳通过运用反基础主义与怀疑主义的实用哲学方法质疑了本体论和科学意义上的法的客观性理论。波斯纳提出了交谈意义上的法律客观性理论,即“合乎情理”。“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强调对话、协商过程,但不以形成共识为必要,试图限制法官的悠意,努力发现法官行为中的可预测因素。“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的理论基础是实用主义哲学和法律活动理论。同时,波斯纳认为道德哲学对于建构“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并无多大意义。他认为道德哲学无助于法律难题的解决,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更没有什么用处。
马默坚持法的客观性是综合的。包括语义上的客观性、形而上学的客观性和逻辑上的客观性。语义上的客观性是指特定类型的陈述可以在语义学意义上是客观的,即使这些陈述所描述的客体毫无真理性可言。形而上的客观性,意味着真理性,谈论中的陈述之真理性在于这个事实,即存在一个客体,且其特性与该陈述的描述相符合。逻辑上的客观主义认为一个特定种类的陈述是客观的,当且仅当该类型中的任一和每一陈述有确定的真值。逻辑上的主观主义者否认将真值赋予他对此事主观主义者的那类陈述的可能。
哈特指出法律规则由日常语言构成,而语言存在“意思中心”与“开放结构”两部分,“意思中心”指语言的外延具有确定的中心区域,而“开放结构”存在着边缘地带,所以,法律既是确定的又是模糊的。哈特坚持客观主义立场,认为法律可以具有一个无可争议的意思中心,在意思中心可以具有法律本身的客观性与解释的客观性。在边缘地带,道德判断、政策影响、利益衡量等诸多主观因素将进人这一领域,法律的客观性将受到一定的冲击。
德沃金是法律客观性的坚强捍卫者,他将法律区分为“明确的法律”和“隐藏的法律”,前者是那种印有文字的文件,而后者是一种法意,只有通过诊释才能获得。德沃金把法律作为一种解释性概念,认为法律是一种建构性解释活动的结果。因为法律规范总是以法律体系中的原则、政策、道德、普遍信仰、学说以及观念等为文化背景,基于相同的背景,人们完全可以知道或者大体知道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各种因素的扶持之下,法官可以为每一个案件寻找到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在法律的整体性概念中法律的客观性得以保存。德沃金通过自然解读、内在者的立场和反思平衡的方法阐述了道德客观性,从整体性法学而言,其间接地维护了法律的客观性。
沃尔豪特(Donald Walkout)在价值客观性上区分了德国的理念论(idealist)和经验主义的看法。前者指价值的客观性就是超越个人的控制;后者在三个层面上主张客观性:方法论上的客观性,认识论上的客观性,形而上的客观性。
就国内而言,陈金钊教授在《拯救客观性—关于法治方法的理论探索》一文中,虽然主要面向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但他认为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前提是法律本身的客观性,如果法律本来有客观性,法学又提高一些基本方法的话,那么人们就可以得到法律诊释的客观性。秦策将客观性分为法律的客观性和司法的客观性。把法律客观性当作司法客观性的前提条件和上位概念来理解。另一种是把法律客观性大体当作司法客观性的同义语来使用。蔡琳认为价值客观性包括以下部分:客观性需要排除私人性和情感知觉,必须超越个体;客观性意味着公共性并非否定场域的依赖性,可以基于一定的社会公共意识而存在;要求主体间性,体现于解释和论证的客观胜之上;法律涉及的道德是公共道德,私道德才良准有共识。
其实,不论学界关于法律客观性有多少的界定,笔者认为的法律的客观性就是法律本身具有确定的含义,能够为人们所预期。换言之,法律具有可预测性,能够指导人们的行为,并根据这种预期安排自己的行动。这样界定的客观性更具有指导司法活动的现实意义。 (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涉及到法律解释相关的内容,“哈特的法理学中与法律解释问题最相关的是他提出的法律开放性特质的论述,企图在形式主义法学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开出一条中庸之道。哈特坚持一种客观主义的立场认为具有内在观点的人们通过阅读法律规则,可以确定地找到规则语言的意思中心,从而做出客观的法律解释。他认为通过承认规则,可以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别开,确立法律的独立体系,在经过法律自身的意思中心,法律解释能够保障客观性。
德沃金主张“建构性的解释”。这种解释分为三个阶段,在前解释阶段,人们凭借经验确定法律解释的客体;在解释阶段,解释须为其客体之主要内容提供一般的确证;在后解释阶段,解释者要调整自己为客体实际上要求什么的感觉,以更好地为第二阶段的确证服务。德沃金提出“内在观察者”的观点,认为从内在参与者而言,法律仍然在法官的责任心之下获得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作为内在参与者,法官不在超脱世外,其有法律和道德上的责任去发现“隐藏的法律”,正确地对待规则、原则和政治道德等。在整合性的解释背景下获得唯一答案。站在外在观察者的立场上,容易引发主观与客观的争论,但是内在的视角可以消解主观与客观的争论,解释者作为实践者,解释就可以避免任意。
波斯纳主张“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强调解释上的说服力。认为法律推论的最终标准不是逻辑上的精确,也不是超越的道德真理,而是法律思考者在具体语境中理想交流的共识。他赞同客观性是法律判决的一种文化属性和政治属性,而不是一种认识论属性,无论法律具有什么客观性,这种客观性都处于文化的统一性,而不是形而上的实体和严格的方法论上的。也就是说,文化与政治越是同质的,形成共识的可能性就越大,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也就越高。波斯纳认为使美国法律更加客观的唯一方法就是法院和立法机构在文化和政治上更加同质。他认为前提越是一致,就越有可能遵循三段论模式来进行法律推理,因此,法律就会表现为客观、非个人化。同样的道理,客观的解释是以存在一个文化解释团体为前提的。同时,他还认为效率可以为司法判断提供中立而客观的准则。
贝蒂是立足方法论研究解释学。为了维护解释文化传统经典中传统意义的客观性,贝蒂严格区分了“解释”与“含有意义的形式”。解释是理解主体的行为,“含有意义的形式”则是意义客观化的存在。贝蒂认为含有意义的形式是精神的客观化,即意义和意义的载体是吻合的。一切解释都是对含有意义形式的解释,通过解释,把握这种形式中包含的含义。贝蒂的解释学为文化传统经典解释理论提供了可操作的方法。
德国法学家科殷认为“在进行法学解释时,解释的前提也是客观的态度,客观的态度在法学里尤其重要,但是,倘若歪曲条文,按照主观的派别目的进行解释,恰恰是众所周知地被视为严重违反法学家的职业伦理之一种。哈贝马斯认为“规范主义的思路始终有脱离社会现实的危险,而客观主义的思路则淡忘了所有规范的方面。这两个方面的紧张关系,可以被理解为我们的一种提醒:不要固执于一个学科的眼光,而持开放的态度,不同的方法论立场(参与者和观察者),不同的理论目标(意义诠释、概念分析和描述、经验说明),不同的角色视域(法官、政治家、立法者、当事人和公民),以及不同的语用研究态度(诊释学的、批判的、分析的等),对这些都要持开放态度。
在政治实践中,客观主义法律解释与三权分立的思想十分契合。在西方本来就存在着“法院作为忠实人”的政治传统。孟德斯鸿的分权学说认为,法官仅仅是宣布语词的喉舌,他无法减轻法律的力量也无法缓和法律的严格。汉密尔顿认为法律的解释权应该属于法院,但是也担心法院以主观意志代替客观判断,可能以一己的意志代替立法机关原意的情况。法官对于法律文本的解读不是法官的意志和世界观,而是法律或立法机关意志的集中升华。
陈金钊教授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认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法律解释的原则之一。其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要包括法律本身的客观性和法律解释方法的客观性。与哲学诊释学相比,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和诊释共同体的认可。合法性就是解释结果与法律文本设定的规范意旨一致,解释主题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解释共同体的认可就是职业群体中形成一定程度的共识。
无论哪种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客观性,都具有司法克制主义的倾向,而克制主义可以维护法治的稳定。法律解释客观性论述的角度并不尽相同,法律解释客观性主要是一种法律解释的姿态,即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不随意地解释法律,坚持司法克制主义的立场,达到法律解释结果的客观。
四、结语—反思中国语境
(燕山大学,河北 秦皇岛 066000)
摘要:本文通过实证调研,发现农村地区法律服务的影响因素主要以当事人为主,原有因素如司法所等公权力层面影响因素逐渐势微,现有理论无法解释。本文将调研所得因素归为法院、当事人、律师三个方面,以国家与社会二者关系作为切入点来分析各种因素的此消彼长。
关键词 :农村地区;法律服务变化;实证分析;三方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3-0082-04
法律服务是架构于“国家”与“社会”之上的“桥梁”,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角度来理解,民事争议(本文主要针对的是民事纠纷,不适用于刑事案件)产生之后,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即民事诉讼和ADR。而民事诉讼复杂、精妙的程序设计以及专业性也决定了法律服务多产生于民事诉讼之中(近来虽有律师参与调节等趋势,但其主业还是集中于诉讼),而广义民事诉讼指国家裁判机关以其强制的方式解决利害关系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国家权力藉由司法裁判介入到民事纠纷之中,而法律服务在其中起到“运输带”的作用,法律服务需受国家与社会的双重影响,而这一影响主要是通过其三种参与主体实现的,即当事人、法院、律师。下面我们通过实践中所得数据对于该分析框架进行检验。
一、实证分析
(一)调研地情况
我们先简单了解一下调研地的大致情况,这可以作为后文数据分析的宏观背景。该县位于华北某省东北部,面积3309平方千米,53万人(2006年)。该县为重要林业县和水果生产县,林地面积1500平方千米,水果种植面积27000公顷,主要出产苹果、梨、板栗等;铁矿资源丰富,储量达四亿吨。
通过与当地人的接触以及对于当地的观察,除了表面上的数字外,我们对当地也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首先,该县原为国家级贫困县,但近年来由于铁矿的开采,其经济飞速发展,2012年年财政收入约18亿,在当地已可算作前列;其次,当地山多,号称“八山一水一分田”;再者,当地正处于经济飞速发展期,在街道两旁随处可见很多在建的住宅区;最后,当地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不论是民间的贫富差距还是区域间的经济发展差距都极度悬殊。
在当地我们选取了三个派出法庭作为调研对象,分别简称A、B、C派出法庭。我们先来看一下三个调研地的大致情况,A派出法庭所在镇位于县城西南17.5千米,面积约138.59平方千米,人口约5万人左右,当地大理石开采业较为发达,有资料可查的2006年人均年收入约2100多元,其经济水平在该县大致居于中间水平;B派出法庭所在镇位于城东74千米,面积261.46平方千米,人口约3万人左右,当地矿产资源丰富,旅游业也较为发达,总体收入与A派出法庭所在镇较为相近,但人均收入较A镇高,经济水平在该县也属于中等水平;C派出法庭所在镇位于位于县城城东38千米,面积224.5平方千米,人口约3万人,由于当地资源较为贫乏,且距县中心较远,经济水平相对落后。
下面,我们将A、B、C三个派出法庭进行横向对比,探查不同地域的影响因素。
(二)三派出法庭横向对比
2011年A派出法庭审结案件156件,其中有的案件103件,没有的53件,诉讼率达66%(这一率在各地已经算较高者),其中原告单独委托人的有39件,被告单独委托的只有9件,双方都委托的50件。
其中律师共出现70人次,法律服务工作者出现42人次,公民共出现22人次,但其中关系明确的只有19人次(以上包括一人有数名或双方都有的情况)。
有的案件类型分布:离婚案件51件,买卖合同纠纷5件,民间借贷12件,侵害健康权7件,婚约财产6件,劳务合同纠纷4件,相邻关系2件,财务纠纷6件,扶养费纠纷2件,运输合同纠纷2件。其余还包括类似于排除妨害、非婚生子女抚养、抚恤金分割、生命权纠纷等案件,由于案件数量只有1件,不太具有代表性,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
在有的案件中,案件标的额最大为20万,而无的案件中标的额最大为30万。这可能与我们常识中案件标的额大才聘请律师相左,但经过仔细查阅案宗,我们发现许多大标的额案件其实事实认定十分清楚、简单,而且证据非常充分,之所以经过诉讼程序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故意拖欠或无力偿还,并且之后在与法官的座谈中也验证了我们这一猜测。
在有的案件中,已判决结案的有45件,占43%,调节49件,占48%,撤诉9件,占9%;在无案件中,已判决结案的有33件,占62%,调节11件,占21%,撤诉9件,占16%。
同时,我们还统计了对于一般人来说较为关注的有案件与无案件的胜诉率,由于民事案件很难区分出哪一方是完全的胜诉方,所以我们采取相对优势者即为胜诉方的原则,通过诉讼费的承担以及对诉讼标的的分割和诉求的满足来评判谁为相对优势者,可能这一评判标准过于粗放,但该标准更能为一般群众所接受。
在有的案件中,原告胜诉的案件为33件(此处包括原告单方聘请人和双方都聘请人情况),占所有案件的32%,被告胜诉案件为10件(此处包括被告单方聘请和双方都聘请人情况),占所有案件的10%,真正的原告单方聘请人且败诉的只有两个案件;而在无的案件中,原告胜诉案件为24件,占无案件的45%,而被告胜诉的一件也没有。
在统计卷宗的同时,在A镇我们进行了问卷调查,主要对象也是当地的居民,主要是就近随机发放,有效问卷共计100份,其中年龄以50以上为主,占有效问卷44%,而30~40、40~50两个年龄段人士共计只占34%,这和当地青壮年大部分外出打工也许不无关系;另外调研对象的学历构成较为平均,小学占12%,初中占30%,高中(中专)占28%,大学(大专)占30%;而家庭年收入则较为集中,2万以下及2万~4万占64%,而4~6万只占20%,6万以上占16%。在发生纠纷的解决途径中,找熟人说和的占54%,高达一半;找村干部调节的占32%;而上法院打官司只占14%。对于打官司是否聘请律师,直接选择是的占54%,选择否的只占6%,而视官司重要性而定的占40%。对于律师的价位则较为集中,大部分人认为2000以下及2000~5000能接受,这一比例高达86%。而聘请律师的因素绝大部分人还是选择视官司重要性而定。
通过我们在A派出法庭所得到的案卷数据不难发现,在有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是离婚案件,这当然有离婚案件总体基数大的原因,但A派出法庭离婚案件共计68件,而有的就有51件,高达75%。另外,结合我们在当地所做的问卷调研可以发现,对于经济成本的计算虽然也是影响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当事人决定聘请诉讼的首要因素。
我们再来看一下剩余两个派出法庭的大致情况,B派出法庭2011年共收案件89件,其中有诉讼的54件,没有的35件,诉讼率60.67%,其中原告单独委托人的有33件,被告单独委托的只有3件,双方都委托的18件。其中律师共出现46人次,法律服务工作者出现24人次,公民共出现7人次,其中关系明确的有7人次。
C派出法庭2011年共收案件36件,其中有诉讼的15件,没有的21件,诉讼率41.67%,其中原告单独委托人的有8件,被告单独委托的没有,双方都委托的7件。其中律师共出现10人次,法律服务工作者出现11人次(首次超越律师),公民共出现4人次,但其中关系明确的有2人次。
我们希望通过三个派出法庭的对比,能够在较为广阔的环境下凸显出影响法律服务的较为宏观因素,诸如各派出法庭的政策引导,不同地区的经济差异等因素,这些因素也主要是通过作用于当事人、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法院三者,进而间接作用于法律服务。
为了更直观地对比三者的差别,我们绘制了下表:
(三)对比分析
我们将三者的主要差别根据当事人、律师、法院三者角度简单梳理下来:(1)三者率不同,A派出法庭最高,B派出法庭次之,C派出法庭最低;(2)三者主体中,A派出法庭律师出现比率68%,B派出法庭律师出现比率85%,而C派出法庭中律师出现比率首次低于法律服务工作者,并且公民数量中,关系不明确者占据了一半;(3)A派出法庭结案数量为156,B派出法庭结案数量为89,C派出法庭数量为36。
通过上述三者主要差别,结合我们在调研中所了解的三地情况,我们首先对于三个派出法庭结案数量差距较大作出分析。根据三地情况我们可以总结如下:(1)A镇距县中心最近,C次之,B距县中心最远;(2)A镇人口最多,B、C两地人口差距不大;(3)B镇经济发展水平最高,A镇次之,但与B地差距不大,C镇经济水平最为落后。这三者我们将其抽象化为:“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人口因素、经济因素。在这三者中最为占优势的是A镇,其次是B镇,最后是C镇,而其结案总数也是同样的排名。
下面我们简析一下三个因素的作用方式,通过A与B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在经济因素大致相近或处于劣势,人口因素及“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因素即发挥作用,原因应是人口较多时纠纷数量也较多;而B与C相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在人口总量现差不多时,经济因素即凸显出来;而A与C对比则又凸显出了经济因素及人口因素。因此我们认为影响三个地区结案数量的因素主要是:经济因素、人口因素及“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这三个因素也作为之后从各角度分析各项的宏观因素。
经过对比我们发现,三地关于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主要不同即三者出现比率,在A、B两地,律师出现人次都远高于法律服务工作者,但在C地,法律服务工作者却反超律师。我们还是以上文所总结出的三地的主要不同出发进行分析,首先仍是经济因素,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相比其收费水平本就比较高,而C地居民人均收入也较A、B两地少很多,经济承受能力较差。通过这一对比,我们验证了经济能力作为影响当事人聘请法律服务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我们也发现了一个从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角度出发的影响因素,即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收费标准。
以上述三要素为分析框架,我们不难发现三地之中,A地率还是最高,刨除人口因素影响,我们不难发现“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在这里扮演重要角色。所谓“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即“在距离当事人并不遥远的地方是否存在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或场所、有关的信息渠道或利用这种服务的途径是否通畅等”,而据我们了解,当地主要法律服务提供场所即在县城中心,即距县中心的远近也可理解为“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
除了以上三种因素外,我们在走访A派出法庭时了解到,A派出法庭是当地基层法院强力塑造的模版,在我们完全走访时感觉它就是一个缩小版的青龙县法院,各种现代化设施一应俱全。该法庭庭长原是城关法庭的副庭长,在交谈中我们能感觉到作为“业务尖子”(在法院的光荣榜上我们就看到了他的名字)所具有的法律素养,当我们谈及法律服务的影响因素后,他提出了在自己看来影响诉讼率的因素:(1)案件的难易程度;(2)当事人的经济实力;(3)个人时间是否充裕;(4)律师收费;(5)关联程度。对于这些因素我们认为具有很强的参考性,由此可见作为当地法院的“招牌”法庭。A派出法庭不论是硬件还是软件,都得到了当地法院的充分支持。这点我们认为也与A的率高于B派出法庭具有很重要的影响,该因素我们认为可以抽象为来自法院的政策影响。
二、理论假设及检验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总结出了一系列影响法律服务的因素,而这些因素也大致支撑了本文所提出的三个影响主体,两个宏观层次中即“两层三体”式理论构建。下面我们将使用其他已有调研成果的影响因素,看其是否可以适用“两层三体”的理论归类。这里我们主要采用王亚新教授在《农村法律服务实证研究(续)》中个案五中所提出的影响因素,在其分析讨论对数据解读中,他认为“当地农村的当事人提交给法庭通过诉讼来解决的纠纷中,那些主要涉及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标的金额较大、可能有当事人之间尖锐对立或法律上的胜负态势比较清楚等因素而难以调解的案件,往往都利用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服务”。这一因素与我们之前调研的结果恰恰相反,但该因素也主要是从当事人角度出发,这体现了法律服务影响因素的多样性;在之后的分析中,其认为“作为可能导致率下降的原因,首先可以考虑法庭在2004年初从县城迁回其辖区内的中心乡镇是否起了某种作用。由于卷宗显示充当人的绝大多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都居住在县城,扶镇又没有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法庭搬到乡镇上有可能意味着当事人寻求法律服务的不便或者城里的人到镇上开庭等造成当事人费用支出的增加”。这一点与我们调研所得的“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不谋而合,也可以归入到法院通过政策调整间接作用于当事人,最后作用于法律服务;而在分析当地诉讼率的影响因素诸如“法院审判方式调整”、“当地法律服务提供主体的市场竞争”等,都可以归入到法院、律师等主体中,由此可见我们所提出的“两层三体”理论构建在归类及涵盖面上是没有问题的。
最后,我们可以根据已有的理论框架即“两层三体”,构建一个民事纠纷由产生至影响法律服务整体过程的程序。该分析结构分为两部分,即第一次分流和第二次分流,第一次分流即民事纠纷选择进入诉讼程序还是ADR;第二次分流即民事纠纷是否选择聘请法律服务,该阶段是本篇文章重点讨论问题,也是在理论假设中我们所提出框架的微调,通过该模型我们希望通过输入一定影响因素,最后可得出当时法律服务的发展趋势的分析框架,其简单形式如下。
在第二次分流中,当事人对于是否购买法律服务具有决定性作用,而法院、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其主要是影响作用。其影响作用包括直接影响作用和间接影响作用,直接影响作用可直接作用于法律服务,而间接影响作用则通过作用于当事人再最终作用于法律服务,我们可以将上图再做调整,并作出分析预测。
以此为分析框架,我们认为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力量的不断增强,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当事人对于法律服务的直接影响越来越多,而政治国家则处于消极中立的状态,其对于法律服务的直接影响将越来越少,而更多的可能通过影响当事人而间接影响法律服务。
参考文献:
〔1〕王亚新.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实证研究(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3):3~34.
〔2〕唐鸣,陈荣卓.农村法律服务研究:已有的进路及可能的拓展[J].社会科学战线,2007(3):222~225.
〔3〕王亚新,王赢.农村法律服务实证研究[J].清华法学,2008(5):55~79.
〔4〕王亚新,邓轶.农村法律服务实证研究(续)[J]. 清华法学,2009(1):131~158.
关键词:法律;确定性;普遍性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名言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信奉,其对法治社会亦有经典之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①。在这里法治是基于法律的良好制定,然法律本身却存在诸多弊端,这些弊端使得法治社会并非如当初设想的如此完美。其弊端来源于法律本身或其运用过程,导致法之作用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探究到各个领域,出现法律的空白。而法治终究是到目前为止最为优越的制度,故在发现法律弊端之后应采取有效途径以解决之。
一、法律的特点分析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②在这里,马克思指出了法律自身的特点以及其对于自由的意义。其法律自身的特点即确定性和普遍性。
所谓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定了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稳定的关系,法律具有此特点故其具有预测性作用,人们在行为之前就可依据法律而预料自己的行为后果。这就要求法律制定必须具有明确性,可以起到其指引作用。法律的确定性还意味着法律但凡制定出来,就不可随便更改。“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③。这是对法律具有确定性特点以及原因的经典阐述。
法律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所谓普遍性是指法律对社会各领域的社会关系分为各个种类来进行调整,而并不是做个别的调整;法律所适用的对象也并非是个人或某件事情,而是适用于一般的人或事,就如卢梭所言“法律只考虑共同体的臣民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及个别的行为”④。法律的普遍性特点确定了法治社会中人人平等的思想观念,防止立法者和司法中任意地不平等对待个别人,实现法律上的平等,进而保障公民自由。
法律的确定性和普遍性特点使法律成为一种客观性的标准,不会因任何人的不同而受到不平等对待,保障了人们的安全、平等价值;法律提前设定,给人们提供了指引性和预测性,使人们免除了对于突如其来的打击的恐慌,实现了人们对于安全价值的追求。
法律的这些特点使法律具有了规范作用。法律之规范作用体现在其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和强制五种作用。无论法律存在于任何社会,都具备这些作用,只是不同的时代其作用发挥之大小不一而已。然亦因法律有此特点,使法律本身又具有了诸多弊端,故法之作用不能得到尽善尽美之发挥。因此以下便探析法律之弊端及所致的局限性。
二、法律弊端致法之作用局限性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的这些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⑤。所以正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守成性、刚性以及调整范围的有限性,致使法律作用在社会现实中有其局限性。具体而言,法律具有以下局限性:
(一)法律的确定性使法律有了守成倾向,存在不周延性,导致其调整对象的有限性。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要尽可能多地提供法律规则,并涵盖社会的大部分领域。“在法治国里,国家活动均由法律规定并受到法律秩序的制约......这就要求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有法可循,在法律的范围内获得自由,这一巨大的任务对于立法者来说过于艰难”⑥。立法者并不具备超强的能力来预测到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他只能根据经验来作出法律规则。然社会生活处于不断变化中,但法律有其确定特征又要求不可朝令夕改,导致法律不能及时的调整新出现的社会问题,“修改法律是程序性极强的立法活动,其过程漫长而复杂,即使有敏感的立法者,也无敏捷的立法者,法律之不过是肯定既有利益关系的工具”⑦。这就使法律带有了滞后性,也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⑧。
(二) 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其在特殊的、具体的个案中难以适用。法律是普遍的、概括的,但个案是特殊的、具体的。当将法律置于整个社会中时,其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然事件并非总是按照既定的规律发展,当个别的、具体的事件超出既定的轨道,此刻再对其适用普遍规律,明显不符合人之理性判断。柏拉图在《政治家》中也指出了法律的普遍性同具体事物之间的矛盾:“法律绝不可能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每个成员做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物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⑨。普遍性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有时会违背法律之根本目的,即正义。
(三)人的因素影响,使法律作用的效果发挥具有了有限性。“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⑩,法律本身需要人来执行和适用,而人的能力,、人的素养、人的理念,这些都会对法律的作用发挥影响。另外法律的实施需要社会成员来遵守,若其缺乏法律意识,亦不能使法律发挥其有效作用。就如弗利霍夫所言“秩序的真正生命力依然源自内部,是良知造就了我们所有的公民”。所有法律若想发挥其作用必须依赖于公民,故公民之法律意识亦影响法律之作用的效果。
法律纵有这些弊端,致法律作用不能调整社会的各个领域,然法律之作用依旧不可小觑。我们更应该从其弊端中找到补救的措施,以使法律最大的发挥其作用。
三、法律弊端的补救措施
(一) 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法律确定性所导致的法律僵硬性的缺陷。法律用语言所表示,而语言因其结构与生硬的形式而并不能将立法者的意图完全表现,并且由于人们的差异性导致个人对同一法律规则有不同的理解,致使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产生歧义。而法律解释是根据立法之目的以及社会现状对法律的适用做出的解释,这样的解释有利于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可以使法律适应时代的变化,并且弥补了法律确定性所带来的不能涵盖社会各领域的漏洞。
(二)司法过程中发挥法官之创造性,以弥补法律的守成倾向所导致的法律滞后性的缺陷,以及使法律在个案中实现正义。法律但凡确定下来便不可擅自更改,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社会现象千变万化,案件各有特点,若依照现有的法律则导致不公平现象的产生。故应该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发挥法官之创造性,进而解决现实之难题。“某个法官做出的大胆破例行为,在历史的某个时期或紧要时刻,也可能对社会带来裨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弥补了法律与现实生活中的脱节现象,同时法官创造的规则也会为今后的审判带来指引性作用。法官的创造性亦建立在法官的综合素质之上,因此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势在必行。
(三)法律并非是作为唯一的社会规范,道德、宗教、习惯也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正确的发挥道德、宗教、习惯的辅作用可以解决处于法律边缘上的社会问题。法律主要依靠社会强制力来维持其效力和权威,道德主要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等因素。如果道德可以解决的问题依靠动用国家暴力机器解决就会使得国家的社会生活趋于紧张、僵化,甚至出现社会的反常和病态。相反的,如果道德规范有效的作用于人的内心,就会提高个体的道德水平并进而提高社会整体的道德风尚。另外,法律终究有其无法涵盖的社会层面,然道德不同,道德存在于社会各个层面,即凡是有人际交往的地方即存在道德,所以从另一方面讲法律无法调整的地方通过道德来弥补,亦会构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注解
①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② 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③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9页。
④ 转引自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40页。
⑤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9页。
⑥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9页。
⑦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3页。
⑧ 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⑨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关键词】小学体育教师 本科
俗话说:“基石之坚才能建之如固”,用这句话来形容我们的小学教育一点也不为过,可以说小学教育是基础教育中的第一阶段,是基础教育的基础。所以,小学教育的质量将会直接影响基础素质教育的质量。虽然影响小学教育质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起关键作用的因素是小学师资队伍的质量,只有教师具备了相应的素质结构,才有可能培养学生的相关素质。小学体育教师作为教师队伍的组成之一,学校教育对体育教师的知识水平、技能力水平、业务水平、创新教学等方面综合素质都作出了一定的要求。因此,全面提高小学体育师资队伍的质量和整体素质是促进和提高体育教师专业化发展水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基础素质教育顺利实施的重要保证。
本文在对国外小学教育师资队伍发展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北京、上海、深圳等发达地区基础教育现代化的指标,根据国家和地方各级部门颁布的有关文件对培养本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提出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探讨。
一 小学教师师资情况
1.国外小学体育教师师资发展情况
放眼世界各国小学体育教师的培养历程,一般都经历过由中师大学专科大学本科培养这样一个发展历程,有的国家甚至达到硕士研究生培养阶段。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世界各国对师范教育进行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逐步把小学教师的任职水准提升到大学水平。例如:法国的体育教师要求必须在大学本科学习三年,再经两年专业培训,取得考试合格证书才能任教;英国政府则明文规定要求所有的小学体育教师都必须获得硕士学位;美国教师学历普遍较高,美国在上个世纪70年代就要求中小学专任体育教师至少是本科学历;日本早在1949年5月通过的《教育职员资格法案》中规定中小学教师要获得“教育一级普通资格证书”,必须为本科毕业,具有学士学位;墨西哥、印度、印度尼西亚等发展中国家也已经取消中师。
2.我国小学体育教师师资发展情况
解放初期,我国就设置了初级师范学校,学生学习三年以后从事小学教育。50年代末,60年代初,我国建立了中等师范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生经培养,三年以后从事小学教育。20世纪80年代出现了培养专科层次小学体育教师的高等专科师范院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在基础教育改革的推动下,于上个世纪末,本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已进入到了过渡与初步发展阶段。从我国小学体育教师的演进方式来看小学体育教师的学历在逐步提高,在学历提升的同时体育教师素质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这是符合我国小学体育教师本科化发展趋势的。因为我国小学体育教师本科化的实质是培养本科学历的小学体育教师,提高小学体育教师的素质,从而更好地适应基础教育改革的需要,适应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达到培养高素质人才的需要。
3.我国体育教师的学历现状
原国家教委《关于基础教育师资和师范教育规划的意见》规定:小学教师为中师毕业。这种要求大致处于发达国家20世纪20~30年代的水平,显然在当今人类进入21世纪社会发展的崭新时代,这种学历标准是不能符合时代要求的。然而就是这样低水平的学历要求在城市都还未完全达到,在农村就更难以达到要求。从我国目前小学体育教师的整体学历来看基本上是偏低的,城市小学体育教师的学历明显高于农村小学,在农村小学体育教师中,大专以上学历多为在职成人高等函授教育学历,其质量难以保障。目前全国共有体育教师近40万人,其中中小学37万,大学3万,教师的年龄结构从上世纪末开始偏向年轻化,以中青年为主。北京的体育教育、教学、教师待遇等方面是优于全国的一些城市的,在体育师资方面是领先于全国的。体育教育事业的发展要跟上整体教育发展的要求,学历要求是整个师资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小学体育教师要达到本科学历,这与其他科目的教师学历要求是一致的。体育教师也要实现从知识结构到学历结构的完美过渡。但就我国目前小学体育教师的现状来看,一半以上的小学体育教师来自大中专,还有很大部分没有受过专业训练的人从事体育教学,这在农村尤为明显。由于小学体育教学的特殊性,对于一名小学体育教师的素质要求是比较高的,这在很大程度上突出了高师体育院、系培养本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的必要性和未来发展的必然性。
二 政策、法律依据
我国关于教师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对于教师队伍的发展起了有力的促进作用。从1986年开始,国家先后颁布了若干法律对教师地位、权利和义务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此外还制定了相关的政策文件。为了更加完善和贯彻国务院和教育部门颁布的这些文件精神,全国若干发达地区的教育部门又制定了相关的基础教育现代化的发展战略规定,使其得到了进一步的延伸。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国家颁布的《关于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中,就对我国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也为培养本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的发展提供了最初的参考依据。
教育部颁发的《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十五”计划》也把师资队伍的建设要求提升到了一个新的起点,这无疑对我们体育教师自身的学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第十六届五中全会上就曾明确提出要提高教育质量,政协委员在“十一五”座谈上就提出到2010年,各级各类学校教师队伍学历水平相对以前要有显著提高,这为教师学历的发展立下了一个目标,也为实现小学体育教师本科化提供了一个台阶。党的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中提出了“要加快教育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具体指出了要巩固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只有教师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得到了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的提高才能从根本上得以保证。目前作为小学体育教师培养基地的中师教育来说,已经无法满足时代对小学体育教师的需求,因此全面培养高学历、高素质、高业务水平的本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已迫在眉睫。 此外,一些地方性的文件为培养本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的发展也提供了一个强而有力的参考依据,如:北京就曾提出2010年要在全国率先实现教育现代化,要求教育总体水平达到中等发达国家首都的教育水平,并要求初任的小学教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南京从2007年就开始对新进的小学教师要求必须具有本科学历;深圳市在《深圳市教育发展十年规划》中就曾提出2005年要率先在全国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2010年要实现教育现代化;浙江省提出到2010年左右,全省师范教育由两级过渡到一级并在颁布的《教育现代化建设纲要(2000—2020年)》中提出在2010年前后,要小学教师学历本科化;海南省要求在2010年前后,小学教师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初中教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分别达到70%以上。根据国务院最新的教师教育发展目标,到2015年,城市和县镇新增小学和初中教师基本实现本科化;小学教师本科化率在城市达到80%、市镇达到40%、农村达到10%。
三 高师体育院、系培养本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高师院体育院、系培养本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的合理性
师范教育体系逐步推进由三级师范向二级师范最终向一级师范过渡,是我国师范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从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便进行了由三级师范教育向二级师范教育的过渡。为了更好地适应21世纪现代社会和教育发展对高学历、高素质的基础教育师资,特别是本科学历小学教育师资的需求,90年代后期又开始了由二级师范教育向一级师范教育过渡的研究与实践。对于高师体育院、系而言,从其专业特性出发,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和优势,培养具有扎实专业基底和综合素质较强的本科师范生,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基础教育对体育教师的专业要求。由此可见高师院体育院、系培养本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是完全合理的。
2.目前我国专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的培养模式为培养本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部分高师院校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专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的培养。90年代末期国家师范教育司就召开了“培养高学历小学师资专业建设研讨会”,提出了应该以本科学历小学师资的专业建设作为制高点,在总结培养专科层次小学教师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开始培养本科程度小学教师的实验工作。此项工作在上海最先展开,上海师范大学于1999年最先开始培养本科学历小学教师。
3.教师竞争上岗加速了高师体育院、系培养本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的进程
随着近年来教师竞争上岗、逢进必考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同一个体育教师岗位,“高学历、高水平者留用”将成为选择和聘用小学体育教师的重要原则,而这种竞争必然会促进小学体育教师学历本科化的进程。
4.培养本科学历的小学体育教师是我国师范教育改革的需要
长期以来,一直由中师培养小学教师,中师学历的小学体育教师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立下了不可埋没的功劳。但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本科学历的小学体育教师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适应21世纪对小学体育教师的要求、将小学体育教师的学历逐步提高到大学本科水平,是近些年来我国以中师为主体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改革的深化,其意义深远。
5.培养本科学历的小学体育教师是符合世界小学教师培养发展趋势的
世界各国都普遍重视小学教师的培养,因此我国小学教师的培养要纳入高等教育体系是当今世界师范教育发展的一个现实。我国师范教育发展的总体趋势是逐步推进三级师范教育(高师本科、高师专科、中等师范)向二级师范教育(高师本科、高师专科)的转变,这也是符合世界小学教师培养发展趋势的。小学体育教师作为小学教师的一分子,在基础教育不断发展与提高的今天,社会对体育教师自身的素质和学历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高师体育院、系肩负着为社会培养具有高素质、扎实专业基础和全面知识体系的大学本科生的任务,为基础教育的发展提供人才是符合时展需求的,高师体育院、系培养小学本科学历体育教师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事。培养出适合小学体育教育工作、热心体育教学、精通体育教学方法的高质量的本科学历小学体育教师,是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需求的必然产物,它在我国未来教育发展的前景中是有据可循的。高师体育院、系体育教育专业在已有的成功经验上,根据小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培养新时期高水平的现代化本科小学体育教师是完全可行和必要的。
参考文献
[1]王桂英.北京培养具有学士学位小学教师问题研究[J].北京教科院学会论文,1999.6:45
[2]黄汉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科技发展史[M].北京:北京科学出版社,2002: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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