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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强制作用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01 16:48:3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的强制作用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的强制作用

第1篇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哲学之永恒主题与难解之迷。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法律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

关键词

法律 道德 意识形态 制度

康德作为哲理法学派的开创人,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提到:“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他们能够合乎理性的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如果说,有人错误的想通过经验所得出的任何东西来制订道德原则的话,他就已经陷入最糟糕,最致命的错误的危险之中了”。康德认为道德和法律除了区别还有密切的联系,两者都对人的行为起规范作用――道德以应当、命令的形式从积极的意义上指导人们的行为,法律以国家为后盾从消极的意义上禁止人们的行为;两者都以自由为宗旨,都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道德通过法律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法律有助于培养,巩固和发展良好的社会道德,反过来,拥有良好的社会道德也有利于法律发挥其作用!

一、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

(一)道德的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二)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三、法律与道德现实中的矛盾与带给我们的启示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

第2篇

摘要:马克思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现代法治是人类文明综合发展的产物,一个国家能否顺利走向法治,在相当程度上受其历史文化的影响。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法家是最重视法律的,且在两千多年前就提出了“法治”的主张。但其基本价值、立场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还是有差距的。在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际,对中国古代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是有积极意义的。

    引言

    众所周知,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重视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的作用。那么,对于中国今天的法制现代化事业来说,古代法家思想是否仍是有价值的传统文化资源?本文首先探讨法家思想在哪些方面具有进步的、积极的意义,与我们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然后再看法家思想传统在哪些方面存在缺陷或局限,以致它必须接受改造,才能在现代生活中继续发挥其生命力。

    1、法家思想简介

    法家在先秦诸子中是最重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的一派,对法学也最有研究。他们对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及法律同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乃至人口、人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都做了探讨,而且卓有成效。

    1. 1 反对礼制

    法家重视法律,而反对儒家的“礼”。他们认为,应当按照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来立法,也只有按照新兴地主阶级意志所立的法才能称为“法”,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要求在法律面前与贵族平等的思想。

    1. 2 “好利恶害”的人性论

    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避害”的本性。商鞅才得出结论:“人生有好恶,故民可治也。①”韩非进一步把“好利恶害”的人性发展为自私自利的“自为心”②。

    1. 3 “不法古,不循今”的历史观

    法家反对保守的复古思想,主张锐意改革。他们认为人类历史是向前发展的,一切的法律和制度都要随历史的发展而相应变化,既不能复古倒退,也不能固步自封。

    1. 4 “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

    商鞅、慎到、申不害三人分别提倡重法、重势、重术,各有特点。法是指健全法制,势指的是君主的权势,要独掌军政大权,术是指的驾御群臣、掌握政权、推行法令的策略和手段。

    1. 5 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

    按照法家说法,第一个作用就是“定分止争”,也就是明确物的所有权。第二个作用是“兴功惧暴”,即鼓励人们立战功,而使那些不法之徒感到恐惧。

    在这里,想从另一个角度谈谈法律的作用,即法律作为治国方略的形式意义。法家强调法具有一种普遍的制约作用,它要约束的不仅仅是臣民,甚至包括了君主本人。其强调法律的成文化,使法律运作有高度的可预测性,认为这样有利于防止徇私。这些都表明了法家强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的作用。法家主张“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但其“法”、“术”、“势”没有任何终极价值内涵,只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已。其始终强调治国的关键是“法”,而不是“人”,这些都充分说明法家对以“法” 治国的推崇。

    2、法家思想的正面积极影响

    法家的阶级基础是新兴地主阶级,它是伴随着新兴地主阶级形成而后产生的,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言人。它对我国奴隶制的转化和封建大一统局面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对后世法治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2. 1 法家重视法的客观性

    二千多年前的法家思想家已经认识到,法是用以规范和衡量人们的行为的客观的、公正的准则,并因此把法比拟为度量衡。《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第3篇

论文摘要:马克思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现代法治是人类文明综合发展的产物,一个国家能否顺利走向法治,在相当程度上受其历史文化的影响。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法家是最重视法律的,且在两千多年前就提出了“法治”的主张。但其基本价值、立场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还是有差距的。在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际,对中国古代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是有积极意义的。

引言

众所周知,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重视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的作用。那么,对于中国今天的法制现代化事业来说,古代法家思想是否仍是有价值的传统文化资源?本文首先探讨法家思想在哪些方面具有进步的、积极的意义,与我们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然后再看法家思想传统在哪些方面存在缺陷或局限,以致它必须接受改造,才能在现代生活中继续发挥其生命力。

1、法家思想简介

法家在先秦诸子中是最重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的一派,对法学也最有研究。他们对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及法律同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乃至人口、人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都做了探讨,而且卓有成效。

1.1反对礼制

法家重视法律,而反对儒家的“礼”。他们认为,应当按照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来立法,也只有按照新兴地主阶级意志所立的法才能称为“法”,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要求在法律面前与贵族平等的思想。

1.2“好利恶害”的人性论

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避害”的本性。商鞅才得出结论:“人生有好恶,故民可治也。①”韩非进一步把“好利恶害”的人性发展为自私自利的“自为心”②。

1.3“不法古,不循今”的历史观

法家反对保守的复古思想,主张锐意改革。他们认为人类历史是向前发展的,一切的法律和制度都要随历史的发展而相应变化,既不能复古倒退,也不能固步自封。

1.4“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

商鞅、慎到、申不害三人分别提倡重法、重势、重术,各有特点。法是指健全法制,势指的是君主的权势,要独掌军政大权,术是指的驾御群臣、掌握政权、推行法令的策略和手段。

1.5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

按照法家说法,第一个作用就是“定分止争”,也就是明确物的所有权。第二个作用是“兴功惧暴”,即鼓励人们立战功,而使那些不法之徒感到恐惧。

在这里,想从另一个角度谈谈法律的作用,即法律作为治国方略的形式意义。法家强调法具有一种普遍的制约作用,它要约束的不仅仅是臣民,甚至包括了君主本人。其强调法律的成文化,使法律运作有高度的可预测性,认为这样有利于防止徇私。这些都表明了法家强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的作用。法家主张“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但其“法”、“术”、“势”没有任何终极价值内涵,只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已。其始终强调治国的关键是“法”,而不是“人”,这些都充分说明法家对以“法”治国的推崇。

2、法家思想的正面积极影响

法家的阶级基础是新兴地主阶级,它是伴随着新兴地主阶级形成而后产生的,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言人。它对我国奴隶制的转化和封建大一统局面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对后世法治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2.1法家重视法的客观性

二千多年前的法家思想家已经认识到,法是用以规范和衡量人们的行为的客观的、公正的准则,并因此把法比拟为度量衡。《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2.2法家强调法的强制性

法家非常强调“法”和“刑”的结合。他们认识到,使法有别于道德或“礼”等行为规范的最重要特征,便是法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后其后盾的,违法的后果,便是国家施予刑罚。《韩非子》说:“法者,宪令著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

2.3法家重视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法律既然是向人们传递关于行为规范的信息的媒介,如果不同的法律条文的要求是互相矛盾的,或是朝令夕改的,人们便会无所适从,法律的目标便不能实现。法家对此有充分的认识,故特别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2.4法家注重法的权威性

法家思想的其中一个关键性的特征,是它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管子》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

2.5法家强调法的普遍性

法家的核心主张之一是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务求家喻户晓,这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是有重大进步意义的。法家认为,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且应严格地贯彻执行,其运作应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不应被官员恣意运用。

从上面论述的法家思想传统的正面价值中可以看出法家是极其重视法律的。他们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倡导法应公布、清晰、易明,从而主张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强调法的操作的可预见性,主张“信赏必罚”;重视法的强制性,力主“法”和“刑”相结合;注重法的客观性,认为它是公平、正直的客观准则;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反对法律频频变更等等,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尤其是都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但从实质上看,法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是不同的,现代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所以,在我国,要建立现代法治,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3、法家思想的负面消极影响

法家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是最重视法律的,对法律的研究也颇有成效。当代美国学者皮文睿高度概括了“形式的、浅度的”法治概念,即统治者的权力不是任意运用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的,其对立面是人治。基于本文第二部份的分析,我们应该可以说,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上述这种“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即法家重视法律规则,强调法律应在政治和社会中高度规范化的运行,注重以“法”治理国家。但是,现代法治必然要求是“实质的、深度的”法治,它是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人权概念相辅相成的。可见,法家的基本价值、立场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还是有差距的。在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际,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3.1现代法治讲求法律至上,而法家则强调君权至上

法律至上,即为“任何个人与法律相比,法律都具有更高的权威。”①法律至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理应置于首要位置。所有符合人民共同利益,符合宪法精神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与个人。法家君权至上的思想与法律至上的理念是不可调和的。权力至上与法律至上是两种不同的理念和制度,前者以个人权力为权威,赋予最高权力以最高和最终的支配力;而后者则以法为最高权威,一切权力都要受法律支配。二者无论在价值取向或实际选择上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绝无调和的可能。

3.2现代法治讲求权利平等,而法家思想则无权利平等观念

权利平等是指全社会范围内人们的权利是平等的,就是承认所有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只有人人平等,排除个别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才能实现法律至上与法的统治。法家思想中,最容易被认为有平等色彩的是其关于“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主张。我们不能因此过高地评价它的平等意义。首先,这种主张没有把君主包括在法律可制裁的范围内。其次,从法家人物的有关言论看,其主张的真实含义,是贵族犯法和庶民一样给以刑罚处罚。

3.3现代法治讲求权力制约,而法家则倡导极端的君主专制

权力制约是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公共权力(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权力),在其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而法家倡导的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与现代法治的权力制约理论是不能相容的。民主与专制是两种根本对立的制度,真正的法治从来都是与民主连在一起的。而专制制度从根本上讲,是反法治的。法家理论是一套以维护君权为核心,为君主谋富国强兵、长治久安之道的政治理论,其最大特点在于肯定君主的绝对权力。这种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很难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

3.4现代法治讲求权利本位,而法家的“法治”是以义务为本位的

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权利本位文化的实质,是个人权力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主关系。而法家之所以强调法律普及是为了使“民莫敢为非”①。也就是说,法家讲法律普及目的在于使民众“配合”君主的专制统治,即韩非所言“以法教心”②。法家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中的法治是刑法,其从来不为民众设定任何权利,民众从来只有服从的义务。这些都是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权利本位相矛盾的。

4、结语

我们要用历史观去理解法家思想,其所反映的是当时与正在没落的封贵族和奴隶主贵族阶级相对的新型地主阶级的立场,具有进步和革新意义。本文第二部分已分析,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法家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对以“法”治国的推崇,尤其是其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对推动社会进步有过积极的作用。但是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有不能相容之处。从根本上讲,现代法治与法家思想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系统中的理念和制度。法家思想的根本特点,在于把法看作实施君主之治的“帝王之具”,此与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约束权力的精神正好相反。从这个层次上讲,法家的“法治”思想是不能与现代法治相比的。所以,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要正视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现代法治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法制改革学术讨论会发言摘要》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第12页。

2.张国华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任建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

第4篇

第一,法律制度的制定存在着诸多缺陷。科学的法律制度是培养公民法律意识的最为直接手段,而当前在法律制度制定过程中多出现一些不科学的因素,这无疑会对民众对法律的认识发生一些偏差。下面以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在毛雪枫的《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一文中,作者对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进行了多层面分析。为叙述之方面,我们特取其中三个方面为例加以说明。

首先,作者指出,执行发动程序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作者认为,该规定并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因而造成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相冲突,进而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以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欠缺”等。

其次,在执行管辖方面的立法缺陷。作者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确定管辖标准,即对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对其他机关制作的应当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同时从级别和地域两方面规定了我国目前案件执行的分工方式,然而它仍然不能适应复杂的执行现状,其立法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不合理,违背执行规律和效率原则”、“管辖规范缺漏,程序运转艰难”、“缺乏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分布不均”等。

再次,民事执行通知制度存在弊端。作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可见,现行法律制度将民事执行通知规定为执行的必经程序,这样设计的本意可能是再给债务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充分的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在执行实践中,这种程序往往造成执行时机的延误,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利”。存在以下缺陷:“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变更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有效送达存在诸多困难”、“常起到提醒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逃债通知书’的作用”等。[1]

该文还从其他方面对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了分析,鉴于本文的篇幅所限,在此不再一一列举。相信通过以上几例,我们足以清晰看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确存在诸多缺陷。

由于法律制度在制定伊始便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或与其他法律制度有严重冲突与矛盾的地方,这势必给法律制度的实施带来一定的困难。这无疑会使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质疑,进而影响民众的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进程。

第二,法律制度实施的效果不佳也成为制约公民法律意识现代化的重要因素。

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事业成就斐然,然而一些法律制度实施效果却并不令人满意。譬如,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法。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别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单从上则法律规定,任何一个年满六周岁(特殊地区的儿童可以延长到七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换言之,适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都有保障适龄儿童入学的义务。既然国家把适龄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上升到法律的地位,对于那些不能保障适龄儿童入学的家长及监护人而言,他们的行为显然已经触犯了法律的规定。同时,对那些给童工提供就业机会的工厂主而言,他们行为显然也触犯了我国的教育法规,同样也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既然国家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适龄儿童的受教育权利,我国的教育状况应该有良好的效果。

第5篇

关键词:见危不救;法理;法律规制

如今人们已经无法从道德底线中忍受见危不救行为所带来的伤痛,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将一个行为是否用法律来予以规制,是有许多问题需要思考的。但纵观国外,不难发现越来越多的国家已将见危不救行为用刑法予以规制,根据国外经验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也应将见危不救行为用法律来予以规制,才能更好的维护好社会健康的秩序。

一、见危不救行为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部法律的创制或者增加都是有着充分法理依据的,如果在刑法中规定“见危不救罪”,首先必须在法理上寻找理论依据,因此将见危不救行为用法律来予以规制必须要在法理上找到足够的依据。任何法律规制的内容都是与道德、人性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义务关系息息相关的。我国目前对于见危不救仅仅是在道德领域进行评价,而并没有上升到法律层次上面,因此将见义不救进行法律规制就是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问题。很多人认为不侵犯他人利益即为评判道德价值的标尺,认为在法律上不损人即为合法。根据罗尔斯的“公平正义理论”,他认为,对制度来说正义原则有二;其一,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自由并存的同样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其二,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作如下安排,即人们能合理地指望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有利,而且地位与职位对每个人开放。所以,在这种“公平正义论”的思想引导下,法律的强制性是非常关键的,因为社会契约的核心是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份子,通过社会这个大环境签订一份“理性合同”,个人都有牺牲自我自由的义务,来完成整个社会更大的发展,以求长远来看自身也能够在这个大环境下有更高自由的实现。罗尔斯的观点表明:个人必须要牺牲自我的自由,来达到整个社会的平衡。如果一味专注个人自身的利益实现,而对于社会其他群体因为疾病、灾难、紧急情况等情况不闻不问,是不正义的体现。所以国家对于整个社会的公平干预是必须的,更是强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为某种邪恶势力导致有人陷于危机之中,按照罗尔斯的观点社会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拯救是必须的,是维护社会正义和整体和平的根本保障,这种保障不仅仅通过国家强制力的手段,更重要的是在个体之间通过自己合理的利益牺牲来达到整体上的共同进步。因为,驱除恶势力或者个体的极端贫穷状态等是每个个体组成的社会应尽的义务,是为长远实现所有个体能在更高平台和层面上自由的前期保障。

既然法律设定了利人利己的条件,那么法律就可以设定在一定情形下要求公民必须实施救助的义务。将见危不救行为用法律来规制,将见危救助变成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只有将道德都认可的行为变成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才能使人们认为只有“圣人”才可做到的事情,对普通人来说也是举手之劳。道德的约束力的实现,往往是靠个体的自律来实现的。但由于主体素质低下、约束力差等不确定因素,造成道德难以实现其约束力,而法律具有稳定的约束力,法律规定的义务更有实施的保障性。见危不救行为在生活中往往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只有道德上的约束和谴责已不能使人们自觉见危救助,在法律稳定的约束力和保障下才能杜绝见危不救的恶性。随着社会化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和利益共生更加密切,所以人与人之间追求利益的一致性是肯定的,并且利益的一致性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法律无论从法益还是其他利益的角度上都是维护社会一致利益的工具,所以见危不救这种破坏社会整体一致利益的行为,必然受到道德谴责,更应受到法律的否定和规制。国家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更应通过立法将见危不救这种破坏社会和谐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加以规制。

二、见危不救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第一,道德本身的强制作用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如今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间,道德的控制力在不断弱化,然而在极具开放性的陌生人社会之中,由于社会变迁和科技的发展,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致使人们面临危险身处困境的几率在不断增加。这就产生了脱节,使得见危不救最终成为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在我国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换的基本国情下,在道德滑坡、社会诚信缺失的条件下,为了提高社会的道德水平,用法律规制的手段来直接针对道德的缺失,这对于规范见危不救这种严重不道德行为,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处理办法。

第二,法律强制机制比道德规范更具有优势。目前在我国见危不救的现象愈来愈严重。众所周知,道德是靠舆论和主体的内心信念或信仰来支撑的,相较于法律的强制力要小得多。当人们违反道德规范时感受到的强制力和痛苦往往是很小的,因为道德的约束力量毕竟具有强弱两重性,对于自觉遵守道德规范的人,道德的约束力是很强的。然而对于无视道德约束的人,它的约束力则弱小得多。而法律是一种外在性、他律性的规范,它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当然法律的真正实现依然要靠人们内心信念的支撑,但因为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人们必然会更加谨慎行事。

第三,法律的空白现状使得司法实践非常困难。这些年来,对于全国各地出现的的见危不救致人死亡的恶性事件,社会舆论要求对不作为人严惩不贷,但是法官们却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遇到了难题。我们都知道,由于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判处不作为犯罪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应当要以作为义务为前提。但是法律上对此的空白状况使得法官在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做出惩罚的依据。显而易见,见危不救行为必定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同时法官们又要依法办案,所以大多数情况法官们为了顾及社会正义和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做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判决。但是明显这在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第6篇

[关键词]拍卖判决书,执行难,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完善

一 、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基本概况

以下列举几件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判决书拍卖事件⑵

1、2001年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因卖给武汉市第二面粉厂100多万元的小麦,当时没有付钱,之后也没付。在几经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把第二面粉厂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第二面粉厂偿还新洲粮食收储经销公司134.8万元欠款以及银行利息、诉讼费共计15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随后,新洲区粮食公司向桥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交纳了2万余元的强制执行费,但因种种原因这张判决文书还是成了一纸“白条”。万般无奈之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卖行,将150万元折成半价的“标的”公开拍卖法院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书。

2、2003年10月28日陕西风翔县石五龙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石五龙,于2001年10月27日因其妻与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厮打中其妻受了伤。经过检查治疗共花去人民币5600余元,他们遂将此事诉至法院。2002年3月8日,风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4481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石五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赔偿。于同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了抗诉,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维持了原判。石龙五因法院执行未果,无奈之下于2003年10月28日在陕西风翔县县城大街上公开以五折的标价出让判决书。

3、2003年12月20日,广州市黄梅雪老人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黄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当财务主管,于2002年6月因公司与租赁业主产生经济纠纷,老板为逃避债务意外“失踪”。公司欠黄梅雪老人5万多元人民币,为此他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黄梅雪工资5万多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黄梅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出于无奈,于 2003年12月20日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宏城商业广场公开“拍卖”法院判决书并悬红追欠薪款。

4、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妇女李素珍上街叫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李素珍,陕西韩城市王峰乡王峰村王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从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币17600元。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张某主张还钱未果,后经村干部等多方协调仍无结果,李某遂于此事诉至法院。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但二审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薛家没偿还李素珍家一分钱,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诉、上访,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积蓄。无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带着两份判决书来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卖起了判决书。

5、2004年12月18日河南张先志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张先志,原系河南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于02年3月下岗回到原籍——南充市顺庆区舞风镇清泉坎村张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张先志认为本村村干部的财务有问题而进行举报。因此事与邻居罗裕银(此人系某村干部的亲戚)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先志受到身体伤害。张先志到南充市某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共花去费用几千元。张先志遂于此事诉至法院,并两次上公堂终获全胜。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先志还缴纳了执行费,并分两次只拿到人民币2000元,但还有 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仍未付清。为尽快拿到剩余的钱去继续治病,张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价格公开法院拍卖判决书。

6、2005年2月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摆地摊叫卖判决书事件

叫卖者李远骞因与魏某、张某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2002年5月,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判决魏某、张某归还李远骞各项费用10万余元。之后当地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于2003年7月维持原判。但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在泸州,李远骞迟迟拿不到钱,流井区法院委托泸州当地法院执行。李远骞多次往返两地之间,得到的答复却是“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出于无奈,李远骞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车站摆起了地摊,当街以5折叫卖判决书。以上列举了6件在全国范围内比较有影响的判决书拍卖事件,自01年武汉出现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以后,社会各界对此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焦点集中在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绝大多数的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不合法的、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司法尊严的挑战。此中不乏有学者、律师,还有广大的人民群众⑶。他们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违法的,判决书是不可用来转让的,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判决书是法院适应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人民法院的法律权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判决书进行变更或处置,当事人无权处置(特别是转让或卖买)判决书。

2、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拍卖的标的用来公开拍卖。

3、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便意味着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决后,当事人的处分权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况是对判决书的处分,当事人当然无权转让或处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判决书的转让其实是当事人寻求的一种私力救济,而现行我国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济(除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外),所以判决书拍卖行为为法律所不保护,是违法的。在此次争论中,有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可取的,他们持赞成态度⑷,他们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现行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判决书本身不可以转让,依照法理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不违法的,是可取的。

2、拍卖判决书实质上是对判决书里所规定的权利的转让,由于法院的判决是对当事人债权的一种确认,对判决书里面的债权,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合意,他们是有自由转让的。

3、拍卖判决书行为类似申请执行人委托人代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为其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2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可行的。

以上就是社会各界对拍卖判决书行为的看法及支持他们观点的相关理由,我们暂且不去评述他们观点的对与否,我们可先分析一下“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及这种行为延伸下去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二 、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赢了官司,而其判决却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从上述的6个拍卖判决书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卖者都是在赢得了官司之后,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陷入执行行难困境的。判决行不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卖判决书。执行难分为因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包括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等)而进行的消极执行及因其无能力而真正的不能执行和因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如;执行机关的推诿、懈怠职责等)而陷入困境的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有的是因为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公或判决的不公导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视法律的威严,对法律的尊严不予顾及。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是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不够完善造成的。现阶段在司法过程中,执行行为的性质既属于司法行为又属于行政行为⑹,司法与行政混于一体,这及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且还会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等的现象,甚至导致执行人员的腐败、包庇、懈怠职责等行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2、当事人不想介入繁琐、复杂的的执行程序中去,且我国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表现的又相当被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分为两种,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依职权直接将其交付执行及组织强制执行的行为。根据《执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现实当中有四类案件适用于移送执行,即:⑴、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判决书。⑵、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决定书。⑶、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⑷、审判人员认为确应移送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我们可知移送执行涉及的都是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而涉及财产纠纷的诉讼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当事人就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从这可以看出法院对财产案件的执行表现的相当被动,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而债务人也不履行债务的话(在现实中债务不履行债务的大有所在),当事人的债权岂不是永远不能实现了。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和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的。4、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5、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这一期限也即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有两种,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即:一种是一年,适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一种为六个月,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6、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看出如果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话,也受到了诸多条款的限制,特别是时间的限制。

3、法院执行的不确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执行费用,当然这个原因适用于当事人在没交纳执行费用之前就施行判决书的拍卖这种情形。许多当事人在权衡申请强制执行后所获得的收益和直接转让判决书后所获得的收益,会作出一个比较后的判断,即:法院对判决执行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以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且还需要先交纳执行费用,经过千辛万苦的周转还不如直接卖掉判决书来得划算。这也透露出我国公力救济成本负担过重的局面。我们知道现行我们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三种,即: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⑻。而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须花的费用繁多,当事人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灰色费用(比如请法官吃饭等),还要面临社会公众及道德对其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压力都要当事人承担,且还要承担被执行人因无能力而不能执行的风险。

通过以上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拍卖判决书事件是其实是我们法律制度本身的软弱,并不是某些人认为的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亵读。当事人也根本无意要对司法的权威进行挑衅,拍卖判决书其实是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转让,属债权转让的性质。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只要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意识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当然当事人选择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来解决执行难造成的困境最终来实现债权是行不通的, 以下笔者从分析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来说明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拍卖判决书的转让会导致四种结果的发生:1、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拿着判决书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但必须建立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并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且协议须注明受让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即:受让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享有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的权利等等。此种转让行为只不过是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代为转让人行使法院判令给转让人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并没有摆脱真正的执行难问题,受让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和转让人当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2、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通过自身的某些条件(如以身体强壮的优势对被行人进行威胁及对被执行人进行劝说、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等等)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判令给其的义务,采用这种方式很容易导致民转刑,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为法律所不允许。3、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再度转让判决书。此种行为只能再次陷入执行难问题,而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一般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内当事人须主张权利,要不就不受法律保护。4、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债务,自已承担一切损失。这只能导致对判决书里的债权真正不能实现,这样会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最终导致社会次序的更加混乱。以上四种情形,受让人唯有采取第一种情形或许还能获取执行款,其他的三种情形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都是行不通的。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其实拍卖判决书事件所折射出来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只要解决了民事执行难问题,拍卖判决书事件引发的相关问题也就能解决。

三 、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当事人要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难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大可不必采用拍卖判决书这种方式来实现债权。上面已经论述到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并不能完全解决执行难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要实现法院判令给其的债权,可采用以下方法:

1、 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第一: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3、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了。

4、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

上面我们只论述到,在现行执行体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合法、合理地实现法院判令给他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其实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困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因为执行难问题是我国现行执行体制的不完善及混乱而造成的一个社会问题,我们要从完善我国执行体制、加大我国执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以下笔者就从法律体制的完善具体来论述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法:

(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一种体制,主要包括自决和和解。“强力性的自决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而和解却始终受到垂青”⑼私力救济根据法律性质又可分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济,法定的私力救济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等,法外的私力救济又包括法无明文规定的私力救济、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济⑽。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统治者基本上不主当事人使用私力救济。社会救济是指当事人基于合意,借用社会力量(即第三人的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由于社会救济具有非强制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与诉讼相比更为简便,与自决相比更受道德和法律的保护,故比较受纠纷主体青莱。公力救济是指当当事人无法通过自主性的方式解决纠纷时而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机制,公力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公力救济具有的特征有:1、国家强力性,2、严格的规范性(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其意识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权力限制,且还须面临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及高昂的诉讼成本。有时还要面临第三者(法官)的恣意,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拒不执行等风险。公力救济不确定的因素多,结果难以预测,判决相当程度上不具有终局性且执行难。但要实行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话,我国又没有现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国家都不鼓励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只有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才可选择使用私力救济,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这样的体制只会导致当公民合法权益(主要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公力救济。而理论上本来是有三个机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但现实中却变为一个,即公力救济。这势必会出现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挤压,都挤到法院来解决纠纷,且考虑到我国本身司法资源有限⑾,因此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其实私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优越于公力救济,这是有事实证明的。例如,2001年11月,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在私人侦探的介入下十余天便执行得到落实⑿。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国家在一定程度内应该允许私力救济的实行,鼓励公民选择社会救济来解决纠纷,特别是和解、调解。且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

而我们知道,在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采用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在现实当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并不到位,判决书就成了一纸白条,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胜诉方不但为诉讼花去了大量的金钱,还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终落了个判决执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丧失贻尽。其实在现实当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不但是为了获得程序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实体上的权益(法院最终判令的债权)。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诉讼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三项。笔者认为这三项保障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应该建立一项最低权益保障制度和诉讼费用保障制度。所谓最低权益保障制度是指:在执行难案件当中,由国家支付一定财物给胜诉的当事人,以保障胜诉方得到法院判令给他的最低权益(取回物质上的损失)。这里的一定财物是指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所须的费用,而待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义务时应偿还国家为其先支付的款项。而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国家建立一项这样的制度也是有物质可保障的。我们知道在许多案件当中,有许多无主物、赃款及一些无人继承的财产都收归为国有,这些资金完全可拿出来,用来保障在执行难案件中胜诉方的最低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有学者曾这样评判这项制度“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利益的驱动的事实处,没有多少摆到桌面的依据⒀”而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让当事人的负担确实很重,有些高额的诉讼与司法资源的更多花费并没有明显的对应或正函数关系⒁。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执行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而这种方式在西方国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国的广东高院也已经废除执行费预收制度,这成为公民广为喜欢的一种制度。

(三)完善现行法制,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严。

第7篇

2011年11月26日,广州市2011年公开选拔市直机关副局级领导干部笔试开考,约有500余位处级考生竞争13个“副局”岗位,平均每个岗位有40人竞争。由于本次公选考试并没有指定具体的考试内容和考察范围,许多考生基本是“盲考”,并没有复习,只能在考场上“见招拆招”。那么,这些公选考题究竟应该如何破解?笔者以2道当次公选考试中的真题为例,试图从多种角度,深入剖析解题奥妙。

第一道题剖析

【真题】如何认识城乡规划管理中的公众参与?

【破题步骤】

(1)概念解释――解释什么是“公众参与”。

(2)思考“为什么”――解释城乡规划管理为什么需要“公众参与”

(3)思考“如何做”――解释城乡规划管理中如何让“公众参与”其中。

(4)总体评价――“公众参与”与“专家参与”、“政府参与”之间有何区别。

【详细解题剖析】

【第一步】解释题目中“核心概念”

考生如果没有记过相关的概念,也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公选考试过程中,更多是考察考生多年的公共管理素养的积累,而不是考察考生死记硬背的能力。所以,考生遇到这类题目时,可以考虑先用自己的“语言素材”或“个人理解”,甚至只需要做简单的“分拆解释”,即可初步解释题目中的核心词――“公众参与”。

【“书面化”的概念解释】“公众参与”是指具有共同或不同利益基础的社会群体对政府有关公共事务的决策及其过程的介入和干预。

【“口语化”的概念解释】如果考生不知道“公众参与”的书面解释,没有关系,可以考虑将概念进行“切分”。即将“公众参与”分为“公众”和“参与”两个部分。

谈到“公众”,考生应该很容易联想到“广大的人民群众”。而谈到“参与”,考生可能会马上思考到“参与什么”,就是“参与政府的公共管理”。

把两个部分连起来,再加上适当的逻辑串联,就变成了――【“广大的人民群众”通过合适的方式“参与政府的公共管理”,简称“公众参与”】。于是,答案就出来了,与书面化的概念解释相比,确实有差别,但是大意是基本一致的,至少可以获得3/4左右的分数。

【核心提示】公选考试,考察范围极广,没有人可以提前知道题目范围,也就意味着没有人可以准确背诵每一个核心词的“标准解释”。因此,如何用自己的语言素材,大致地解释清楚核心的含义,尤为重要。

【推敲出来的答题要点(1)】

“公众参与”,即广大的人民群众通过合适的方式,参与到政府的公共管理工作当中来。而题目中的个性化含义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可以通过一些合法的、符合法律程序的方式,参与到城乡规划的管理当中来。

【第二步】思考为什么会出现这一现象?

题目要求是谈如何“认识”城乡规划管理中的公众参与?这里的关键是:“城乡规划管理”为什么需要公众参与?

【思考方向】“城乡规划管理”涉及公众哪些方面的利益关系?

很多考生考试前不可能去“背诵”,于是在考场上就要依赖“逻辑分析能力”和“联系社会现实的能力“了,这里试着帮助考生联系一些常识,看看能否串联出一些重要的利益关系。

(1)考生可以想一想,你家附近有没有好学校,与城乡规划有无关系?

【联想结果】城乡教育资源的分配,与城乡规划方案有重大关系。

(2)考生可以想一想,你家附近有没有三甲医院,有没有好医师给你们看病,与城乡规划有无关系?

【联想结果】城乡医疗资源的分配,与城乡规划方案有重大关系。

(3)考生可以想一想,你有没有一种感觉,同样是市中心,有些地段特别堵车,有些地段就相对没那么堵车。这种情况与城乡规划有无关系?

【联想结果】道路的走向、车流规划,直接影响到道路交通的畅通,这与城乡规划方案也有重大关系。

其实还可以有很多很多的,在考场中的“即时联想”………

【综合思维】总体来看,你会发现,你身边的很多“公共资源”的设置与分配,似乎都与“城乡规划”的方案有关系,于是你可以得出以下的答案:

【推敲出来的答题要点(2)】

城乡规划的方案,涉及到城市中众多“公共资源”的分配问题,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所以,城乡规划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公众参与”。让公众参与城乡规划,有利于倾听不同利益群体的声音,更好地实现公共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第三步】思考具体的解决对策、实施方案

【思维过程】“城乡规划管理”是非常“专业”的一个领域,但是“公众”是一个很大的群体,不可能都具备非常专业的知识,于是,如何让“不专业的”公众参与“非常专业的”公共管理领域,是考生需要重点思考的问题。

首先,要让“公众参与”的第一步,就是要让“公众知晓”。这时,就需要思考宣传渠道的问题,考生可以在考场上迅速思考自己日常生活中所接触的媒体渠道: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等。

其次,要充分考虑如何使用“通俗易懂”的方式让公众了解“城乡规划方案”,然后才有可能让公众“参与进来”。

最后,就是考虑,用何种方式让群众参与,这时可以结合目前民主监督的一系列模式:比如听证、公示等。

【推敲出来的答题要点(3)】

城乡规划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成通俗易懂的图片方案、动画方案,在报纸、广播、公告牌、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专门的咨询电话和电子信箱收集意见。人民群众可以通过参加座谈会、公示、听证、监督等不同方式参与城乡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方案,在组织编制前期,由规划委托单位组织召开座谈会,邀请市民代表参加讨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项目,已经或即将对周边居民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及损失的,须由政府相应的职能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其可行性,参加听证会的公众参与人员为有关专家、市民代表、涉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听证会按照国家法定程序举行。

【第四步】做出“整体性的评价”

【思维过程】考生需要思考,从长远角度看,城乡规划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对未来有怎样的影响,偏向正面,还是偏向负面?城乡规划中的参与主体很多,包括了“专家参与”、“政府参与”、“公众参与”,这三者有怎样的区别?

【推敲出来的答题要点(4)】

城乡规划涉及众多利益关系,“公众参与”有利于平衡各个阶层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减少后续执行过程中潜在的民意阻力。

城乡规划中的“专家参与”体现的是“科学性”,“政府参与”体现的是“合法性”,而“公众参与”体现的是“民主性”。科学、合法、民主,三者缺一不可。

第二道题剖析

【真题】2011年5月18日,国内首份“城管网络形象分析报告”显示,部分城管人员的执法行为失当,造成其网络形象妖魔化,这一形象在网民中有固化趋势。请结合实际,谈谈如何塑造良好的城管形象。

【破题思路】这道公选题目实际上是一道“对策题”,很多公选考生,在拿到这道题目之后,往往急于“提出对策”,而忽视答题的“思维高度”。其实这道题目谈及的是“执法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公选考生如果想与其他对手拉开差距,关键在于“从法理学的高度去思考执法问题”。

法理学告诉我们,法有五大规范作用:(1)指引作用:指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行为起到的导向、引路的作用;其对象是每一个人的行为。(2)评价作用: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其作用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3)预测作用: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其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4)教育作用: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其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5)强制作用: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用来制裁、强制、约束违法犯罪行为;其作用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同时法的强制作用是法律其他规范作用的保证。

要“塑造良好的城管形象”,我们可以发现,除了第五个作用“强制作用”之外,考生可以考虑从前面4个角度出发,进行深入分析。破解这四个角度之后,只要在“宣传角度”进行铺开,整个问题就安全解决了。

【详细解题剖析】

【破题角度一】指引作用

【存在的问题】城市摊贩普遍认为自己的“乱摆摊行为”并非一个违法行为,他们认为只要“不偷不抢”就不是一个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更有甚者认为城管的执法行为是一个“非正义行为”。

【解决对策】执法过程中,不能一味强调“禁止”,需要城管执法人员,向城市摊贩出示相关的法律依据,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国家的政策,告知城市摊贩,“乱摆摊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先解释法律条款,然后再执法。

【破题角度二】评价作用

【存在的问题】当城管进行执法时,旁观的人民群众对违法摆摊者往往存在一种盲目的同情心,因为违法摆摊者大多都是弱势群体。于是,在城管进行执法时,周围群众往往对执法的正义性持怀疑态度,加上个别城管人员的执法行为失当,城管形象便迅速地“被妖魔化”。

【解决对策】法的评价作用是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因此,必须让人们知道哪些是违法行为,哪些行为应当给予否定的评价。对此,就需要城市管理部门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协调,引导媒体舆论,加强全民普法教育,使得广大民众能正确认识和评价城市摊贩“乱摆摊”的非法性。

【破题角度三】预测作用

【存在的问题】正常来说,人们应当根据法律的事先设定,估计到他人“不应当”进行乱设摊这一行为,一旦这一行为发生必然会遭到国家执法机关的制裁。而目前,许多“违法摆摊者”似乎错误理解:“违法摆摊”很大可能会不需要负法律责任,而且也不一定会被抓到,使得法的预测作用失效。

加之,目前许多城管部门在执法时往往缺乏“连贯性”,“时严时松”。打击力度缺乏连贯性,常常导致在“执法宽松期”结束后,若城管部门突然加大“执法力度”,往往导致各种执法冲突的出现,严重影响城市管理部门的形象。

【解决对策】城市管理部门应保持执法力度的连贯性,应避免“在上级检查的高峰期,执法力度较大”,而到了“相关的非检查期,却出现执法力度不足”的现象。并成立督查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城市执法机关的“执法连贯性”。

【破题角度四】教育作用

【存在的问题】在实际的城市管理过程中,我们的一些执法工作者,由于自身文化层次的制约,对执法条文、执法原则的认识往往过于肤浅化,使得我们的执法工作,往往侧重于强制性的执法手段。执法过程中,“强制有余,教育不足”。

【解决对策】一方面,城市管理部门应该严把人员准入关,在各大高等院校中,优先选拔一批文化层次较高的大学生,充实到城市管理机关当中。另一方面,加大对在职机关工作的业务培训,提升执法人员对执法条文、执法原则的认识和把握能力,从而学会在执法过程中,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摆摊群众”传递法律常识,引导其自觉支持城市管理工作。

【破题角度五】宣传角度

【存在的问题】从部分城管人员的执法行为失当,造成其网络形象妖魔化,这一形象在网民中有固化趋势。

【解决对策】“部分城管人员的执法行为失当”,首先需要加强对这部分犯错的城管人员的教育力度,一方面需要对其加大业务能力的培训,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将群众的评议、评价纳入到城管人员的绩效考核机制当中。

第8篇

关键词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民商法规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在不断的提升。在各类社会经济活动当中,合同逐渐成为了一种十分重要的形式。为了满足日益加快的社会发展节奏,在一些领域当中,出现了很多格式合同,能够使交易效率得到极大的提升。但与此同时,合同当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更多的商业不公平或利益失衡的情况。在很多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往往存在着强者意志压倒弱者意志的不良影响,使得弱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针对这种情况,必须对格式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有效的民商法规制,从而维护合同的公平性,保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一、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是泛指一种类别的合同,例如有一种合同叫做标准合同,也可以叫做附从合同。在此类合同当中,主要是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所指定的,在合同内容当中,对合同的所有条例都有所包含。另外,也可以由国家相关的机关或组织机构,以及合作双方当中的一方法人来制定。另外,在格式合同当中,还存在一种观点是格式款项。具体来说,合作一方的法人会以自身的多次需求为基础,对合同款项进行提前制定,同时,需要由第三方的人员来监督合同。在确立合同的过程当中,不能与对方的法人进行商议。

(二)免责条款的概念

格式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主要指的是企业法人在制定合同的过程中,添加到合同当中的一些条款,其目的在于将法人的相关责任进行免除。对于免责条款的理解,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进行。在狭义的角度上,指的是将法人的责任完全免除,而在广义的角度上,则是指对法人的责任完全进行免除,或是对法人的责任进行限制。在合同当中,合作双方可以提前约定免责条款,从而在合同的后期执行当中,对法人的责任进行免除或限制。免责条款在格式合同当中,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格式条款。在合同当中,这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部分,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免责条款的特点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合同条款的一种,与不可抗力条款不同,在合同当中属于一个较为重要的部分。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了,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并不是免责条款的一种,而是一种免责的法定条件。与一般的合同条款不同的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提出,不能是默示的形式,必须是明示的形式。而其它的一般合同条款,则可以通过推定或默示的方式对其存在加以证明。由于免责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实现约定,因此具有约定的性质。这种协议如果是在事后达成,则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一种和解协议。与限制责任条款不同,免责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对当事人的未来责任加以限制或免除,限制责任条款则是指最高的承担责任限度,譬如如果发生违约行为,所需要赔偿的最高数额。

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依据

在格式合同当中,企业法人为了对自身的利益加以维护,会制定一些相关的免责款项,也就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是对法人责任进行完全的免除,而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则包括对法人责任的限制或完全免除。在格式合同当中,主要是由一方的机构或企业法人来制作其中的免责条款。虽然有第三方会被指定进行监督,不过,由于该结果并不是由双方共同协商得出的,因此,难免会对合同另一方的利益造成影响或损害。在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主要是对制定方的利益加以维护。在市场经济当中,如果合同一方具有绝对的市场经济地位优势,那么很可能会以免责条款为由,制定一些霸王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由于处于绝对弱势,因此只能选择接受这些条款以维持合作关系,否则将会终止合作。例如,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利用土地管理条款,可以不平等的在双方之间,对应当承受的风险进行分配。基于此,强势的一方能够对自己期望的利益进行获取,而弱势的一方只能承担更大的责任或风险,没有能力进行反抗。这种情况在当前的法治社会当中,无疑是一种违反正义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行为。所以,对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和方式来对合同制定的过程进行限制和规范,这也就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三、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方式

(一)条例性和概括性条款

在合同条款的制定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律并不完善,因此无法详细的对全部合同条款进行约束和规定。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当中,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对其造成了较大的阻碍和限制。同时,由于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方面加以兼顾,因此无论是何种法律规定,都难免会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和缺陷。为了使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问题得到缓解,在制定法律的方式方法上,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改变。对于能够进行细化的条款,应当进行详细的细化。对于一些重要的内容,则应当进行明确、清晰的规定,尽量使相关内容更加详尽、具体。对于一些基本上不会涉及到的内容,在规定的时候就可以应用一些概括性的语言进行描述。通过这种形式制定法律,就能够得到条例性条款和概括性条款的规制方式。具体来说,条例性条款的规制方式主要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合同中用明文条例加以规定。概括性条款的规制方式则是基于法律规定,用模糊化、概括性的条款进行描述。例如,法人应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合同,必须遵守基本的社会道德,不能对社会利益及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这就属于一种概括性的规定,通过概括性、模糊化的语言对合同条款进行规范和约束。在法律应用当中,条例性条款和概括性条款的规制方式,同时都是综合应用的,这样,能够取得更为良好的规制效果。

(二)强制性和任意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