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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模式涉及的基本问题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03 14:56:4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商业模式涉及的基本问题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商业模式涉及的基本问题

第1篇

放眼全球,世界各国都已经开始了新能源汽车的“研发征程”。

美国新能源汽车的技术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克林顿政府当时制定了电动车的第一代汽车伙伴计划,实现动力混合化,即混合动力解决方案;第二阶段,布什政府重新提出了自由汽车计划。将重点转向燃料电池的汽车研发,使得美国的轻燃料电池的研发处于领先水平;第三阶段,奥巴马时期,由于轻燃料电池推向产业化还需时日,美国目前使用的车用动力锂离子电池基础比较薄弱,但是技术和实验室的研发能力非常超前。

而欧洲比较推崇零污染的纯电动汽车,最为成功的就是标志106电动车型,这种汽车经过10多年的发展,已经在欧洲各国拥有大量客户。但是镍铬电池存在一定的技术局限性,所以现在尚处于技术研发阶段。

目前,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动力汽车在全球已经实现了商业化,与传统汽车具备相同甚至更强的竞争力。

此外,综合新能源汽车产业在全球的发展来看,针对动力电池和驱动电机这两个关键零部件,国际骨干汽车整车厂已经和相关零部件企业建立了紧密的战略联盟,这是新技术进入产业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国内,新能源汽车作为低碳时代汽车产业节能减排的重要一环,正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逐步开始技术与市场的培育。然而,与传统汽车产业不同,新能源汽车无论是从企业内部的研发、集成网络的建设,还是从整车厂、电池供应商、运营商到配套设施整体的产业链协作分工,都有着全新的变化,且对信息技术的应用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依赖。越来越多的新能源领域人士认为,商业模式的创新将是中国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关键,成熟的新能源行业商业模式也应该是新能源汽车产业链中各环节以及市场间长期磨合形成的模式。

标准化加速商业化突破 卫哲睿

“十一五”以来,中国提出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战略,政府高度关注新能源汽车的研发和产业化。根据工信部统计数据,2010年中国新能源汽车产量只有7181辆,截止到2011年7月,25个试点城市大约推行了1万辆新能源汽车,大众消费市场只占10%,价格、安全性、便利性是阻碍中国新能源汽车市场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中国,电池产业链基地在由广东东莞地区向苏浙地区迁徙。在最近的两年里,中国的锂电池生产企业从初期的150家发展到600多家,然而真正具有足够技术实力的企业却凤毛麟角,中国已经形成20-30家车用电池的研发和生产实力的电池制造企业。

目前国内正在加速出台电动汽车的相应标准,即将出台的国内充电接口标准非常接近于德国的电动车车标准,此举有利于德国制造商出口电动汽车到中国庞大的新能源市场,这次合作将会是全球一体化标准化推进的加速剂。

成熟的商业模式是新能源汽车产业化的一个必要前提,新能源汽车的推广发展,重点在于如何实现商业化突破。商业化有三个要素:第一,存在客观的市场需求:第二,有能够满足市场需求的产品,第三,要有持续的盈利方式。商业模式是紧紧围绕着这三个要素来进行整体构架的。成熟的新能源汽车行业,其商业模式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产业链中所有的企业都要盈利:第二,所有的相关技术产品都是可靠的。政府在新能源汽车产业化的过程中,应当起到协调、推动和服务的作用。

商业化模式一:车电销售,自行充电。

该思路主要是整车和电池捆绑销售,通过自身电网建立一个城市充电站和充电桩网络,并服务运营。这种商业模式最早起源于欧美,但经历了30多年却并未取得进一步发展。这是由于车辆价格较高,充电时间过长、使用不方便,且电池性价比低、难以保养。因此,这种模式的生命力并不旺盛。

商业模式二:整车租赁。

这是一种全新的构架,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整车企业捆绑电池租赁,能源供给服务企业建设充电站和充电桩的网络;二是整车企业裸车租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满足市场对于汽车的功能型需求,但这终究不是汽车企业发展的最终目标,为保持可持续性发展,这种模式还需深入的探索。

商业模式三:电池的租赁。

该模式的基本思路就是整车企业裸车销售,能源供给服务企业电力快换站,并提供动力电池租赁和电池快换,充电维护和租赁服务,其核心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提高新能源汽车相对于传统动力汽车的市场竞争力。

该三种模式的构架考虑到了市场的环境和市场的需求,一方面能够降低车辆的成本,解决了电池的维护、寿命、续航里程问题;另一方面也清晰划分了车辆的责任问题,整车问题由整车企业负责解决,动力问题由运营企业负责解决。现阶段目前我们的技术上来讲,似乎是一种可以持续发展的模式。

商业模式四:规模化租赁,推动新能源汽车健康发展真正向市场化靠拢。

这种模式对消费者来讲相对简单,没有承担电池与车的成本支出和使用的风险:然而由于参与方较为复杂,牵涉到政府给的前期补助,需要由租赁公司承担起推广和所有产业运营中的问题,导致价格较高。因此政府政策的出台会影响到该模式的发展。另外,还涉及到车厂的规模化生产、是否能持续提供适合市场的汽车并在全国标准化推广、电池能否标准化供给等关键问题。

因此,新能源汽车行业要以技术为先导、以市场为导向,寻求低成本的有效商业模式。未来5年的公共服务领域将是新能源汽车的主要需求市场,乘用车市场将是新能源汽车产业化和市场化的归宿。

整合平台服务新能源汽车 张东普

国资委成立了央企乘用车联盟,作为该联盟的成员单位之一,航天科技控股集团承担了新能源智能充电管理系统整个共性技术的研发,目前已经签订了责任书。

航天科技进入汽车行业已有十多年的历史,之前致力于传统车的总线测试、总线控制器,包括整车仪表、整体配套,如今也开始介入新能源汽车领域。凭借航天科技在Telematics系统上多年的积累,结合充电、整车电池管理系统构成了一个服务体系,即新能源车的服务平台。智能汽车的智能充电管理系统

智能汽车的智能充电管理是主要面向运营服务的服务平台,在基于云计算架构的充电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统筹控制下,通过车身动力电池管理系统和车载信息系统,将新能源车做成移动的信息平台。该平台可以与车上的各类传感器相结合,同时通过后台云计算的架构给前端用户提供充电设施和充电桩,包括如支付功能等的所有支撑手段。当一辆新能源车行驶的时候,能够告知用户充电设施的位置、是否空闲等。

从车身、车载到充电设施,以及服务后台在内的完整解决方案平台,来源于航天科技在汽车领域十多年的积累,车身总线、汽车的组合仪表,以及快速充电技术都有所体现。实际上,这也是航天科工集团未来把新能源的充电和新能源车的整个运营纳入智慧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航天科技将4S店的服务商、各种运营的物流点,包括配备了车载电脑的乘用车、电动车和后台的服务平台呼叫中心,以及前端具有通信功能的快速充电设施进行了完整的结合,形成了智能充电管理系统的整体架构并将前面具有通信功能的快速充电设施做一个完整的结合。同时,该体系还包含了BMS,能够与车载平台进行通信,里面包括了各种电池的数据管理系统,数据传输进来后可以实时与后成电池状况的监控和数据的回馈;还有相应的机械装置,对外的各种接口,包括热管理、电气、通信、安全等。目前该体系已经在我国“十二五”期间科技部智慧城市试点之一武汉市推广,其智慧能源管理系统中已经使用了该的架构。

因此在该系统中体现了车载终端,即具备完整功能的行车电脑,包括基于车载PC、安卓系统、XP系统,以及英特尔架构、其他手机平台的行驶。该平台与总线系统相结,车内传感器所能获取的数据都可以通过充电管理系统进行整合和传输,实现总线上的通信和控制。

车载终端包含了通过计算机网络、后台卫星定位,2013年,航天科技北斗系统即将开始商业运营,并能够与该系统结合,届时该平台将成为一个综合服务体系,提供包括对充电服务设施电池的管理、对商家的增值服务、基于位置的服务在内的支持。

信息与服务集成的平台

航天科技希望基于云架构的服务,将Telematics变成是以信息集成和服务集成为主的平台。在推广的过程中发现,单一一家TSP把所有服务全部做起来是很难的。因此通过开放的接口,把后面各种增值服务体系,包括互联网的广告商、电池的厂商、电信4S店的运营商、汽车厂商和用户结合到一起。目前云平台已经搭载完毕,正在于宝马公司合作NGTP26.0,即把早期独立的TSP,升级到服务的整合平台上。

在前端的充电设施上,航天科技同样是通过与NEC的合作,开展了快充方面的服务。致力于支持几类国际插点标准,如日本、欧洲等。合作内容包括前面的认证、后面的设备、收费管理、云的界面等,用户可以通过车载平台找到相应的服务,通过车载平台实现支付功能,通过互联网账户查看一天的行驶情况、电池的损耗情况等。

未来新能源车的系统,将是车与车之间通信、车与路之间通信的结合。

新能源汽车产业链覆盖智慧城市

归根结底,充电管理系统的本质实际上就是通过信息化的手段对新能源汽车的充电及计费过程进行管理,并通过云计算技术为服务提供商和汽车用户搭建服务平台,如车与车之间的智能平台、智能平台与电池管理系统之间的通信、电池管理系统和充电系统之间的通信,以及充电和供电站与后面电网服务平台的管理,为用户提供良好的体验。同时,以车载系统为新能源车提供位置信息服务,包括故障的诊断,车辆安全和救援服务,形成增值服务的产业链。

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是产业链的协同与合作。航天科技与上下游企业合作,对每一辆车的状态都能通过该系统进行汇集,通过这种方式了解车的薄弱环节、零部件的损耗情况,或者整个车身的下一步要改进的数据来源。实际上每一辆车采集行驶状态的数据对整车下一步的改进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另外,未来的新能源车将会与城市建设的升级实现一体化发展。在智慧城市建设的资源环境领域、基础设施领域、城市管理、服务、社会民生等领域里,新能源汽车及其整个服务产业链的延伸将能够覆盖整个智慧城市建设的方方面面。通过整合平台支持新能源的发展,将是未来发展的重点方向。

商业模式创新加快技术演进 傅毅

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处于起步推广阶段,产业的推广还需面临价格、应用(网络支撑)以及安全性等难题带来的挑战。目前,新能源汽车产业在整个汽车产业里面占的比例较小,技术相对不稳定,且市场还处于探索的阶段。

以动力电池和锂电池的管理为例,目前还处于市场培育阶段,其核心部分电池的系统还不成熟,与成熟的模式还有一定的差距。要想迅速进入上升期,则需要从整车,尤其是电池的进步入手,以网络支撑系统的建设和网络本身布局,寻找最适合的技术路线。

对一个全新的产业来讲,其商业模式对未来技术路线演进的轨迹具有重大的影响。普天新能源认为,商业模式的创新是中国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关键。适应产业发展的商业模式能够有效解决车辆价格、电池维护保养、网络的布局、使用便利,以及运行安全、电池回收等问题。2011年,普天新能源在深圳l建成了包括58座充电站的城市充电设施网络,截止到2011年年底,共服务2000量以上的新能源汽车。通过该城市充电设施网络,普天新能源提出了对商业模式的新探索:一是融资租赁,二是车电分离,三是充分结合,逐步解决消费者买车资金的短期压力。该模式下的网络采取智能管理方法,提出了全程全网技术服务各类新能源汽车用户和各种车型,“一网式”集成网络模式是新能源汽车实现全网络化管理的基础。

通过实践,普天新能源认为,中国的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是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首先,国家对新能源汽车的实施规划有较为清晰的路径,但是国家层面的配套基础方案还有待完善,需要整车企业、运营商和用户三者共同努力。其次,新能源产业应该是带动性产业,在不同的试点城市因地制宜,充分利用不同的资源。最后,新能源汽车涉及到整车厂、电池供应商、运营商,以及配套的产业,其产业链的协作,分工模式将与传统汽车的生产和使用有天壤之别。如充电、换电模式的出现导致整个产业的组成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在发展初期,新能源汽车需要政府的有效引导和企业、运营商的共同探索。

全面跟进新能源汽车商品化 王江安

自被列入我国重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以来,我国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广受关注,相关的扶持政策密集出台,目前中国已有25个城市示范推广新能源汽车,有约55家企业发展电动汽车或推出电动汽车发展计划。美国一家调查公司一项最新调研显示,近5年来,全球大多数国家为了节能环保和绿色经济的战略目标,以不同的政策积极支持产业的发展和进步。

欧盟坚持实施优先发展电动汽车的政策,努力推动电动汽车发展,并已取得成效。2012年上半年,欧盟电动汽车销量就达到了5222辆,而2011年仅为507辆。同时,日本、韩国等很多亚太国家都在推进新能源相关的措施和项目,通过制定发展目标,为电动汽车购买者提供补贴,支持研发相关技术,提供税收优惠及对公共进行教育等方式,提高人们对电动汽车的关注度,引导人们使用电动汽车。尽管日韩在发展电动汽车方面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仍视中国为电动汽车发展方面最强大的对手,中国电动汽车对全球汽车行业来说至关重要,专业机构预计,2010年到2015年,日本相对成熟的电动汽车市场年复合增长率不到10%,而在此期间,中国电动汽车市场年复合增长率将超过40%,到2015年,中国将成为世界主要电动汽车的消费市场之一。从世界范围来看,中国生产的新能源汽车类型最全,与日本重点发展混和动力汽车不同,中国政府强调以电池为动力的电动汽车,考虑混和动力汽车已由日本主导,中国聚焦纯电动汽车,将有助于促进其在全球汽车行业的发展。

我国新能源汽车在技术方面虽然有了一定的经验和积累,但商业化运营还需要一段过程,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标准以及企业的产品和社会配套方面还需进一步跟进。

第2篇

电子商务并不是一种新现象,也不仅限于因特网,商人和企业许多年来一直在使用各种不同的电子化网络来交换商业数据。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国际上一些大型企业开始考虑通过计算机传递和处理一些商业信息。电子交易以一种电子信息技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被企业广泛采用。这种技术的主体是电子数据交换(EDI)。它是利用计算机可识别的信号,在标准的商业交易(定货、发货、装运)中使用的电子表格信息。其目的在于通过电子方式加快商业交易,提高商业过程和效率。但使用电子交换系统的费用相当昂贵,而且还需要充分信任的商业环境。这就限制了EDI的广泛使用,只有部分大企业使用,中小型企业几乎都不使用。

INTERNET的迅猛普及,使得全球得以共享更多信息的同时,也使传统的经济模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企业和消费者尝试通过INTERNET来发展一种全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环球电子商务。与传统的EDI相比,INTERNET基础上的电子商务效率更高,形式更多,发展更快,并能吸引更多的用户来使用。一方面,大企业将每种EDI报文开发或购买相应的表单,改造成适于自己的译文,放在网站上。另—方面,中小公司、消费者只需与INTERNET连接,就可以通过E- MAIL来发送接收EDI数据或使用网页上的电子表格形式来定货。低廉而又能提供远程服务的INTERNET取代了昂贵且具有局限性的VAN。这种基于INTERNET的电子商务,加快了国际贸易的速度,降低了交易费用,产生了新的交易类型和方式。

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电子商务专题报告中指出:电子商务就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活动。现在我们所说的电子商务,泛指利用电子手段来经商,组织企业内部、企业间、企业一消费者间的互动活动。由于电子商务是一个全新领域,所以对屯子商务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着其发展方向和管理模式。电子商务至少存在着三个层次。

(1)作为通讯网络的电子商务。商务INTERNET首先被看作新的通讯媒介,就象是开放交互的杂志、电视或电话。作为有效的通讯网络,INTERNET可用来实现销售、广告、订货和顾客服务的功能。这种层面上的电子商务,是增加业务量和通信量的工具。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在组织和操作方面,包括安全性、产品发展的竞争优势和R&D,以及自动化采购、EDI、销售信息和其他组织间的交易效率。INTERNET上的电子商务,为所有市场主体提供了一个平等竞争的机会,在这里大公司不比小公司具有先天的优势。在虚拟市场上的公司,规模并不重要,大大小小的公司可以相挨落户。消费者可以在整个因特网上收寻产品信息、比较价格,可以借助搜索服务尽量有效地搜寻信息,以低代价获得尽可能全面的信息。实际上在电子商务中,不仅买方可以通过完整信息获得收益,而卖方同样也可获得收益。电子传输通常会留下消费者需求或偏好的记录,通过提炼的需求信息可减少因需求不确定性带来的浪费,同时也可以增加产品的多样性,用户因此得到满足他们口味的定制化产品。这会使消费者获得他们愿意支付的更高价格,从而增强销售商的市场控制力。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商业贸易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在传统贸易方式中,了解商品价格、质量甚至商店的地点都是需要成本的,买卖双方只能获得有限的需求和产品质量信息。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传播信息的媒介,可以使买卖双方都变得信息灵通。

这就是人们通常认识的作为通讯网络的电子商务。在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前,他们之间会有很多的互动影响。一种广泛的电子商务概念把这种影响也包括进去了。多年来计算机公司把消费者服务和产品广告进行整理并发往因特网,并且公司逐渐转向因特网广告和营销。提供电子版目录购物的电子商店蓬勃而起,消费者可以通过浏览器搜索产品和订货,从而舍弃了传统的纸张和电话购物。致力于利用因特网从事商务的团体,如商业网和政府部门,由于自身已上网的原因而鼓励电子化经商。此时,电子商务仅仅作为一种通讯网络,传播各种信息。

(2)作为催化剂的电子商务。几年前,人们还在预言因特网在未来对我们日常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描述通过计算机购物的世界,现在许多设想已经变成现实。今天电子商务已涉及到诸多领域,通过在因特网上设立一系列的虚拟商店,从事从日常用品到汽车等有形商品的销售。例如亚马逊书店已在全球销售了数以百万计的书籍。对于这样的公司来说,电子商务已经变成了一种用以增加销售收入的催化剂。

当因特网开始流行的时候,许多公司都创建了网页,开始与消费者直接接触。逐渐地,商家不再只是一个地点,因为所有的功能都不必只在一个地点完成。比分散公司更甚,网上的公司将成为一个分散式公司或一个虚拟公司,任何操作可以随时完成。既然物理距离不再是商业交易的障碍,电子商务市场更象面对面的交易方式。对于虚拟公司,—个大有希望的电子商务应用方案就是通过网络技术实现企业内、企业间的交互作用。电子商务降低了企业的生产、流通和销售成本,增加了销售收入。

(3)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就是销售数字产品;包括软件、音乐、影碟以及包含在书籍、杂志或其他期刊中的信息。在因特网出现之前,这些商品主要是以有形形式销售,即使是软件也是一种数字化信息的编辑,通常以光碟或软盘的有形形式进行销售。电子商务改变了这种机制,不管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都能够让销售商将这些无形商品传递到用户手中。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数字产品。数字产品商业是从传统商业领域发展而来,需要通讯基础设施、电子支付系统、有关版权和销售税的法律以及消费者保护法等等的进一步发展。它不是电子化地从事与以前相同的商业活动,而是需要全新的商业模式和商业过程,以便利用多媒体产业的先进技术。

尽管在因特网上销售实物产品是许多在线商店的主要目标,但提高商业交易的效率或改善服务、扩大市场份额才是电子商务的核心,创造性的想法可以使许多实物产品和过程转变为数字产品。在电子商务时代,信息被视为新产品,是一种可以被数字化并通过网络来传播的知识产品。但信息不是唯一可数字化的产品,许多实物产品加装用于监控的电子界面以后也可以进行网上交易。如电子货币和各种形式的财务工具与安全系统,甚至市场过程也可以数字化。可以数字化的产品主要有:信息和娱乐产品,包括纸上信息产品、产品信息、图形图像、音频和视频产品;象征性符号,如各种有价证券5过程和服务,诸如电子消费、远程教育、远程医疗和其他交互式服务。

全球电子商务,在去年经历了.com公司的重重迷雾和美国纳斯达克股市的无情震荡之后,人们开始反思电子商务。而我国电子商务才刚刚起步。它是以国家公共通信网络为基础,以国家金字工程为代表,以外经贸管理服务为主要内容。由以前的“电子商务不必盈利”的盲目投资,到现在逐步认同雅宝发出的“收益为王”的呐喊。

与电子商务关系最直接的是网上支付和物流配送。由于目前信息传输速度和在线支付系统等基本问题还没有解决;我国的物流业尚处于初级阶段,只是从事运输、仓储或货物业务。作为催化剂的电子商务,无法便利地实现网上支付和物流配送;而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仅占电子商务交易货物的一小部分。但随着技术和法律问题的解决,在真正的信息时代,INTERNET上积累并链接起来的大量知识将成为可交换的数字产品。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将开拓更广泛的市场,形成全新的商业模式和商业过程。

2享有知识产权的信息或服务将是数字产品电子商务的主要产品

一个市场由三个部分组成:主体、产品和过程。市场主体是指买方、卖方、中介和其他团体。产品是供交换的货物。过程则是完成交易的活动,包括产品选择、生产、市场销售、查询、订货、支付、发货和消费。这三个部分的任何一些因素通过INTERNET完成,都可以称之为电子商务。对 INTERNET介入的不同程度,决定了电子商务的层次。而对INTERNET的介入程度,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的推广应用、企业的发展战略,而且还受制于交易财产的种类。对于有形商品的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和部分过程实现了数字化,但其产品由于是有形的,也就无法实现数字化,必须有相应的物流配送系统。而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将这三个部分全部数字化,生产、发货、支付和消费都是在线上发生。数字产品电子商务需要全新的商业模式和商业过程,被称为“全数字商业”。因此,数字产品与有形产品相比,具有适于电子商务的更多优势。

这种优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质量问题。质量是产品的保障,产品质量的不确定性会导致市场的崩溃。对于有形产品,消费者不是简单的看图片或读说明,而是希望仔细地查看甚至亲身一试。电子商务由于缺乏适当地检验质量的方法,商机可能仅存在于那些质量已被顾客了解或可以通过网络了解的商品中。而对于数字产品来说,质量几乎是相同的。数字技术使得数字产品可以完美的复制,而不存在质量上的差别。这就使得人们在通过电子商务购买数字产品时,不至于因为质量问题而望而却步。二是交付方式。有形商品的电子商务,必须具有完备的物流配送系统。目前我国许多电子商务公司只能借助一些速递公司的力量,或自己组织配送队伍,导致流通成本提高。这就是为什么电子商务开始步入低谷。缺乏完整的物流配送系统,使得消费者在享受方便高效的同时,需要支付高额的交易费用。这是限制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问题之一。而数字产品则改变了传统的物流方式,产品的交付直接可以在网上完成,回避了困绕电子商务发展的物流问题。消费者既可以享受电子商务带来的方便快捷,又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因此,数字产品电子商务应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主流。

从现有技术来看,能够数字化的产品只有信息、娱乐产品、象征性符号、过程以及服务。从信息学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就是信息资源的产权,是法律授予信息所有人一定程度的垄断权,禁止他人因复制这些信息而获利。电子商务交易的许多数字产品,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虽然现在网上交易的数字产品只占电子商务的一小部分,但合适的电子交付系统将会引发数字产品爆炸性的增长。获得知识产权的信息,将转化为数字产品,为电子商务开拓新的市场。

3发展数字产品电子商务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

数字产品具有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优势,同时也具有难以管理与保护的特征。数字产品的三个基本特性是:不可破坏性、可变性和可复制性。不可破坏性,是指数字产品不可能磨损,一经创生,就可以永远存在下去。尽管一些有形商品的使用寿命很长,如汽车、住房被人们称为耐用商品;但还是可以被用坏,最初的产品质量差异会因为消费者的使用而变得更加明显。而数字产品不管用得多久或多频繁,其质量不会下降。数字产品经久耐用,使得生产商不得不同自己已卖出的商品竞争。对于同一种数字产品,大多数消费者只可能购买一次;并且在使用一定时间后可能又转让给他人使用。可变性,就是指数字产品的内容随时可变,容易被修改。数字文件一旦被下载,就很难控制用户对内容的完整性。无论是有意、故意还是欺诈性的修改都是不可避免的。可复制性,使得任何数字产品都能够丝毫不差的复制。

这些特征就产生一个问题:数字产品市场份额的减少。买方在获得耐用的数字产品以后,可能转让或出租自己已买的产品;用户可能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复制数字产品。这将对数字产品的潜在市场造成威胁,除非销售者或法律制度可以阻止顾客的转让行为和用户复制行为。

知识产权制度是技术进步和市场盈利动机驱动的副产品,其核心在于授予权利人一定程度的垄断性。任何不具有知识产权的信息,都可能进入公用领域,成为公知、公用信息,人们可以自由使用。任何不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占有市场份额的企业战略,都可能丧失市场。数字产品的价值在于其可以被方便地复制、存储和传输。数字产品的生产商在做了最初的固定投资以后,生产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如果生产商连固定成本都收不回的话,产品质量就可能降低,或产品干脆退出市场。这意味着,数字产品价格一旦确定,固定成本就决定了达到收支平衡所需的最低销售量。因此,保护数字产品的核心在于防止数字产品的不正当复制和转手销售。

针对数字产品的上述三个特征,世界各国开始修改或调整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数字产品电子商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通过了《版权条约》与《表演和唱片条约》,规定了一种新型权利——传播权,以适应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可复制性带来的问题。著作权固有的保持作品完整权,可以控制数字产品的内容,解决可变形问题。唯独不可破坏性导致的耐用性问题,目前知识产权法还很难解决。数字产品的生产商只能借助合同的形式来限制转手销售或通过商业行为改变耐用性。

第3篇

2017年7月,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不仅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做出了战略性部署,还确立了“三步走”的政策目标,力争到2030年将我国建设成为世界主要的人工智能创新中心。[1]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规划不仅仅只是技术或产业发展规划,还同时包括了社会建设、制度重构、全球治理等方方面面的内容。之所以如此,是由于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具有通用性和基础性。换句话说,为助推人工智能时代的崛起,我们面对的任务不是实现某一个专业领域或产业领域内的颠覆性技术突破,而是大力推动源于技术发展而引发的综合性变革。

也正因为如此,人工智能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挑战才不仅仅局限于技术或产业领域,而更多体现在经济、社会、政治领域的公共政策选择上。首先,普遍建立在科层制基础上的公共事务治理结构,是否能够适应技术发展和应用过程中所大规模激发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再者,长久以来围绕人类行为的规制制度,是否同样能够适应以数据、算法为主体的应用环境?最后,如何构建新的治理体系和治理工具来应对伴随人工智能发展而兴起的新的经济、社会、政治问题?

应对上述挑战并不完全取决于技术发展或商业创新本身,而更多依赖于我们的公共政策选择。本文试图在分析人工智能发展逻辑及其所引发的风险挑战的基础上,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公共政策选择做出分析,并讨论未来改革的可能路径,这也就构成了人工智能治理的三个基本问题。具体而言,人工智能本身成为治理对象,其发展与应用构成了治理挑战,而在此基础上如何做出公共政策选择便是未来治理变革的方向。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将探讨人工智能的概念及特征,并进而对其发展逻辑进行阐述。作为一项颠覆性技术创新,其本身的技术门槛对决策者而言构成了挑战,梳理并捋清人工智能的本质内涵因而成为制定相关公共政策的前提;第二部分将着重分析人工智能时代崛起所带来的治理挑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传统科层治理结构应对人工智能新的生产模式的滞后性、建基于行为因果关系之上的传统治理逻辑应对人工智能新主体的不适用性,以及人工智能发展所引发的新议题的治理空白;面对上述挑战,各国都出台了相关政策,本文第三部分对此进行了综述性对比分析,并指出了其进步意义所在。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各国的政策目标都试图追求人工智能发展与监管的二维平衡,但由于缺乏对人工智能内涵及其发展逻辑的完整认识,当前的公共政策选择有失综合性;本文第四部分将提出新的治理思路以及公共政策选择的其他可能路径,以推动围绕人工智能治理的相关公共政策议题的深入讨论。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及技术发展逻辑:算法与数据

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其近年来在棋类对弈、自动驾驶、人脸识别等领域的广泛应用,围绕人工智能所可能引发的社会变革产生了激烈争论。在一方面,以霍金[2]、马斯克[3]、比尔-盖茨[4]、赫拉利[5]为代表的诸多人士呼吁加强监管,警惕“人工智能成为人类文明史的终结”;在另一方面,包括奥巴马[6]在内的政治家、学者又认为应该放松监管,充分释放人工智能的技术潜力以造福社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固然是引发当前争论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围绕“人工智能”概念内涵理解的不同,以及对其发展逻辑认识的不清晰,可能也同样严重地加剧了人们的分歧。正因为此,廓清人工智能的概念内涵和发展逻辑不仅是回应争论的需要,也是进一步提出公共政策建议的前提。

就相关研究领域而言,人们对于“人工智能”这一概念的定义并未形成普遍共识。计算机领域的先驱阿兰-图灵曾在《计算机器与智能》一文中提出,重要的不是机器模仿人类思维过程的能力,而是机器重复人类思维外在表现行为的能力。[7]正是由此理解出发,著名的“图灵测试”方案被提出。但如同斯坦福大学计算机系教授约翰·麦卡锡所指出的,“图灵测试”仅仅只是“人工智能”概念的一部分,不模仿人类但同时也能完成相关行为的机器同样应被视为“智能”的。[8]事实上,约翰·麦卡锡正是现代人工智能概念的提出者。在他看来,“智能”关乎完成某种目标的行为“机制”,而机器既可以通过模仿人来实现行为机制,也可以自由地使用任何办法来创造行为机制。[9]由此,我们便得到了人工智能领域另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机器学习”。

人工智能研究的目标是使机器达到人类级别的智能能力,而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学习能力。[10]因此,尽管“机器学习”是“人工智能”的子域,但很多时候我们都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11]就实现过程而言,机器学习是指利用某些算法指导计算机利用已知数据得出适当模型,并利用此模型对新的情境给出判断,从而完成行为机制的过程。此处需要强调一下机器学习算法与传统算法的差异。算法本质上就是一系列指令,告诉计算机该做什么。对于传统算法而言,其往往事无巨细地规定好了机器在既定条件下的既定动作;机器学习算法却是通过对已有数据的“学习”,使机器能够在与历史数据不同的新情境下做出判断。以机器人行走的实现为例,传统算法下,程序员要仔细规定好机器人在既定环境下每一个动作的实现流程;而机器学习算法下,程序员要做的则是使计算机分析并模拟人类的行走动作,以使其即使在完全陌生的环境中也能实现行走。

由此,我们可以对“人工智能”设定一个“工作定义”以方便进一步的讨论:人工智能是建立在现代算法基础上,以历史数据为支撑,而形成的具有感知、推理、学习、决策等思维活动并能够按照一定目标完成相应行为的计算系统。这一概念尽管可能仍不完善,但它突出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应用的两大基石——算法与数据,有助于讨论人工智能的治理问题。

首先,算法即是规则,它不仅确立了机器所试图实现的目标,同时也指出了实现目标的路径与方法。就人工智能当前的技术发展史而言,算法主要可被划分为五个类别:符号学派、联接学派、进化学派、类推学派和贝叶斯学派。[12]每个学派都遵循不同的逻辑、以不同的理念实现了人工智能(也即“机器学习”)的过程。举例而言,“符号学派”将所有的信息处理简化为对符号的操纵,由此学习过程被简化(抽象)为基于数据和假设的规则归纳过程。在数据(即历史事实)和已有知识(即预先设定的条件)的基础上,符号学派通过“提出假设-数据验证-进一步提出新假设-归纳新规则”的过程来训练机器的学习能力,并由此实现在新环境下的决策判断。

从对“符号学派”的描述中可以发现,机器学习模型成功的关键不仅是算法,还有数据。数据的缺失和预设条件的不合理将直接影响机器学习的输出(就符号学派而言,即决策规则的归纳)。最明显体现这一问题的例子便是罗素的“归纳主义者火鸡”问题:火鸡在观察10天(数据集不完整)之后得出结论(代表预设条件不合理,超过10个确认数据即接受规则),主人会在每天早上9点给它喂食;但接下来是平安夜的早餐,主人没有喂它而是宰了它。

所有算法类型尽管理念不同,但模型成功的关键都聚焦于“算法”和“数据”。事实上,如果跳出具体学派的思维束缚,每种机器学习算法都可被概括为“表示方法、评估、优化”这三个部分。[13]尽管机器可以不断的自我优化以提升学习能力,且原则上可以学习任何东西,但评估的方法和原则(算法)以及用以评估的数据(数据)都是人为决定的——而这也正是人工智能治理的关键所在。算法与数据不仅是人工智能发展逻辑的基石,其同样是治理的对象和关键。

总而言之,围绕“人工智能是否会取代人类”的争论事实上并无太大意义,更重要的反而是在廓清人工智能的内涵并理解其发展逻辑之后,回答“治理什么”和“如何治理”的问题。就此而言,明确治理对象为算法和数据无疑是重要的一步。但接下来的重要问题仍然在于,人工智能时代的崛起所带来的治理挑战究竟是什么?当前的制度设计是否能够对其做出有效应对?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又该如何重构治理体系以迎接人工智能时代的崛起?本文余下部分将对此做进一步的阐述。

二、人工智能时代崛起的治理挑战

不同于其他颠覆性技术,人工智能的发展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产业,而是能够支撑所有产业变革的通用型技术。也正因为此,其具有广泛的社会溢出效应,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都会带来深刻变革,并将同时引发治理方面的挑战。具体而言,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治理结构的僵化性,即传统的科层制治理结构可能难以应对人工智能快速发展而形成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之所以需要对人工智能加以监管,原因在于其可能成为公共危险的源头,例如当自动驾驶技术普及之后,一旦出现问题,便可能导致大规模的连续性伤害。但不同机、大型水坝、原子核科技等二十世纪的公共危险源,人工智能的发展具有极强的开放性,任何一个程序员或公司都可以毫无门槛的进行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与应用。这一方面是由于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得基于代码的生产门槛被大大降低[14];另一方面,这也是人工智能本身发展规律的需要。正如前文所提到,唯有大规模的数据输入才可能得到较好的机器学习结果,因此将人工智能的平台(也即算法)以开源形式公开出来,以使更多的人在不同场景之下加以利用并由此吸收更多、更完备的数据以完善算法本身,就成为了大多数人工智能公司的必然选择。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生产模式的开放性也必然带来发展的不确定性,在缺乏有效约束或引导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的发展很可能走向歧途。面对这一新形势,传统的、基于科层制的治理结构显然难以做出有效应对。一方面,政府试图全范围覆盖的事前监管已经成为不可能,开放的人工智能生产网络使得监管机构几乎找不到监管对象;另一方面,由上至下的权威结构既不能传递给生产者,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加剧还可能导致监管行为走向反面。调整治理结构与治理逻辑,并形成适应具有开放性、不确定性特征的人工智能生产模式,是当前面临的治理挑战之一。

再者,治理方法的滞后性,即长久以来建立在人类行为因果关系基础上的法律规制体系,可能难以适用于以算法、数据为主体的应用环境。人工智能的价值并不在于模仿人类行为,而是其具备自主的学习和决策能力;正因为如此,人工智能技术才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其创造者(即人)意志的表达。程序员给出的只是学习规则,但真正做出决策的是基于大规模数据训练后的算法本身,而这一结果与程序员的意志并无直接因果关联。事实上也正由于这个特点,AlphaGo才可能连续击败围棋冠军,而其设计者却并非围棋顶尖大师。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回到了福柯所言的“技术的主体性”概念。在他看来,“技术并不仅仅是工具,或者不仅仅是达到目的的手段;相反,其是政治行动者,手段与目的密不可分”。[15]就此而言,长久以来通过探究行为与后果之因果关系来规范人的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便可能遭遇窘境:如果将人工智能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归咎于其设计者,无疑不具有说服力;但如果要归咎于人工智能本身,我们又该如何问责一个机器呢?由此,如何应对以算法、数据为核心的技术主体所带来的公共责任分配问题,是当前面临的第二个治理挑战。

最后,治理范围的狭隘性,即对于受人工智能发展冲击而引发的新的社会议题,需要构建新的治理体系和发展新的治理工具。人工智能发展所引发的治理挑战不仅仅体现在现有体系的不适应上,同时还有新议题所面临的治理空白问题。具体而言,这又主要包括以下议题:算法是否能够享有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数据的权属关系究竟如何界定,如何缓解人工智能所可能加剧的不平等现象,以及如何平衡人工智能的发展与失业问题。在人工智能时代之前,上述问题并不存在,或者说并不突出;但伴随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和应用普及,它们的重要性便日渐显著。以最为人所关注的失业问题为例,就技术可能性来说,人工智能和机器人的广泛应用代替人工劳动,已是一个不可否定的事实了。无论是新闻记者,还是股市分析员,甚至是法律工作者,其都有可能为机器所取代。在一个“充分自动化(Full Automation)”的世界中,如何重新认识劳动与福利保障的关系、重构劳动和福利保障制度,便成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治理挑战之一。[16]

上述三方面共同构成了人工智能时代崛起所带来的治理挑战。面对这些挑战,各国也做出了相应的公共政策选择。本文第三部分将对各国人工智能的治理政策进行对比性分析。在此基础上,第四部分将提出本文的政策建议。

三、各国人工智能治理政策及监管路径综述

人工智能时代的崛起作为一种普遍现象,其所引发的治理挑战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各国也陆续出台了相关公共政策以试图推动并规范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

美国于2016年同时颁布了《国家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战略规划》和《为人工智能的未来做好准备》两个国家级政策框架,前者侧重从技术角度指出美国人工智能战略的目的、愿景和重点方向,而后者则更多从治理角度探讨政府在促进创新、保障公共安全方面所应扮演的角色和作用。就具体的监管政策而言,《为人工智能的未来做好准备》提出了一般性的应对方法,强调基于风险评估和成本-收益考量的原则以决定是否对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与应用施以监管负担。[17]日本同样于2016年出台了《第五期(2016~2020年度)科学技术基本计划》,提出了“超智能社会5.0”的概念,强调通过推动数据标准化、建设社会服务平台、协调发展多领域智能系统等各方面工作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18]

尽管美国和日本的政策着力点不同,但其共有的特点是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及其所引发的挑战持普遍的包容与开放态度。就当前的政策框架而言,美日两国的政策目标更倾斜于推动技术创新、保持其国家竞争力的优势地位;当涉及对人工智能所可能引发的公共问题施以监管时,其政策选择也更倾向于遵循“无需批准式(permissionless)”的监管逻辑,即强调除非有充分案例证明其危害性,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默认为都是被允许的。[19]至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个人数据隐私、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尽管两国的政策框架都有所涉及,却并非其政策重心——相比之下,英国、法国则采取了不同的政策路径。

英国政府2016年了《人工智能:未来决策制定的机遇与影响》,对人工智能的变革性影响以及如何利用人工智能做出了阐述与规划,尤其关注到了人工智能发展所带来的法律和伦理风险。在该报告中,英国政府强调了机器学习与个人数据相结合而对个人自由及隐私等基本权利所带来的影响,明确了对使用人工智能所制定出的决策采用问责的概念和机制,并同时在算法透明度、算法一致性、风险分配等具体政策方面做出了规定。[20]与英国类似,法国在2017年的《人工智能战略》中延续了其在2006年通过的《信息社会法案》的立法精神,同样强调加强对新技术的“共同调控”,以在享有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福利改进的同时,充分保护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21]与美日相比,英法的公共政策更偏向于“审慎监管(precautionary)”的政策逻辑,即强调新技术或新的商业模式只有在开发者证明其无害的前提下才被允许使用。[22]

在本文看来,无论是“无需批准式监管”还是“审慎监管”,在应对人工智能时代崛起所带来的治理挑战方面都有其可取之处:前者侧重于推动创新,而后者则因重视安全而更显稳健。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两种监管路径的不足却也十分明显。正如前文第二部分所指出,一方面,快速迭代的技术发展与商业模式创新必将引发新的社会议题,无论是算法是否受到言论自由的权利保护还是普遍失业对社会形成的挑战,它们都在客观上要求公共政策做出应对,而非片面的“无需批准式监管”能够处理。更重要的是,“无需批准式监管”的潜在假设是事后监管的有效性;然而,在事实上,正如2010年5月6日美国道琼斯工业指数“瞬间崩盘”事件所揭示的,即使单个电子交易程序合规运行,当各个系统行为聚合在一起时反而却造成了更大的危机。[23]在此种情形下,依赖于合规性判断的“事后监管”基本上难以有效实施。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本身的自主性和主体性使得建立在人类行为因果关系基础上的“审慎监管”逻辑存在天然缺陷:既然人类无法预知人工智能系统可能的行为或决策,开发者又如何证明人工智能系统的无害性?

正如本文所反复强调的,人工智能与其他革命性技术的不同之处,正是在于其所带来的社会冲击的综合性和基础性。人工智能并非单个领域、单个产业的技术突破,而是对于社会运行状态的根本性变革;人工智能时代的崛起也并非一夜之功,而是建立在计算机革命、互联网革命直至数字革命基础上的“奇点”变革。因此,面对人工智能时代崛起所带来的治理挑战,我们同样应该制定综合性的公共政策框架,而非仅仅沿袭传统治理逻辑,例如只是针对具体议题在“创新”与“安全”这个二元维度下进行艰难选择。本文在第四部分从承认技术的主体性、重构社会治理制度、推进人工智能全球治理这三方面提出了政策建议,并希望以此推动更深入地围绕人工智能时代公共政策选择的研究与讨论。

四、人工智能时代的公共政策选择

《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了到2030年我国人工智能发展的“三步走”目标,而在每一个阶段,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的逐步建立与完善都是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面对人工智能时代崛起的治理挑战,究竟应该如何重构治理体系、创新治理机制、发展治理工具,是摆在决策者面前的重要难题。本文基于对人工智能基本概念和发展逻辑的梳理分析,结合各国已有政策的对比分析,提出以下三方面的改革思路,以为人工智能时代的公共选择提供参考。

第一,人工智能发展的基石是算法与数据,建立并完善围绕算法和数据的治理体系与治理机制,是人工智能时代公共政策选择的首要命题,也是应对治理挑战、赋予算法和数据以主体性的必然要求。(1)就算法治理而言,涉及的核心议题是算法的制定权及相应的监督程序问题。算法作为人工智能时代的主要规则,究竟谁有权并通过何种程序来加以制定,谁来对其进行监督且又如何监督?长久以来公众针对社交媒体脸书(Facebook)的质疑正体现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公众如何相信脸书向用户自动推荐的新闻内容不会掺杂特殊利益的取向?[24]当越来越多的人依赖定制化的新闻推送时,人工智能甚至会影响到总统选举。也正因为此,包括透明要求、开源要求在内的诸多治理原则,应当被纳入到算法治理相关议题的考虑之中。(2)就数据治理而言,伴随着人工智能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大规模数据的收集与利用,个人隐私的保护、数据价值的分配、数据安全等相关议题也必将成为公共政策的焦点。如何平衡不同价值需求、规范数据的分享与应用,也同样成为人工智能时代公共政策选择的另一重要抓手。

第二,创新社会治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在最大程度上缓解人工智能发展所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冲击。与历史上的技术革命类似,人工智能的发展同样会导致利益的分化与重构,而如何保证技术革命成本的承受者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并使所有人都享有技术发展的“获得感”,不仅是社会发展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技术革命更快完成的催化剂。就此而言,在人工智能相关公共政策的考量中,我们不仅应该关注产业和经济政策,同时也应该关注社会政策,因为只有后者的完善才能够控制工人或企业家所承担的风险,并帮助他们判断是否支持或抵制变革的发生。就具体的政策设计来说,为缓解人工智能所可能带来的失业潮,基本收入制度的普遍建立可能应该被提上讨论议程了。“基本收入”是指政治共同体(如国家)向所有成员不加任何限制条件地支付一定数额的收入,以满足其基本生活的需求。尽管存在“养懒汉”的质疑,但有研究者已指出,自18世纪就开始构想的基本收入制度很有可能反过来促进就业。[25]芬兰政府已经于2017年初开始了相关实验,美国的一些州、瑞士也做出了一定探索。在人工智能时代尚未完全展现其“狰容”之前,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可能是平衡技术创新与社会风险的最佳路径。

第三,构建人工智能全球治理机制,以多种形式促进人工智能重大国际共性问题的解决,共同应对开放性人工智能生产模式的全球性挑战。人工智能的发展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生产门槛的降低使得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的跨国流动性很强,相关标准的制定、开放平台的搭建、共享合作框架的形成,无不要求构建相应的全球治理机制。另一方面,跨境数据流动在广度和深度上的快速发展成为了人工智能技术进步的直接推动力,但各国数据规制制度的巨大差异在制约跨境数据流动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也将影响人工智能时代的全面到来。[26]故此,创新全球治理机制,在承认各国制度差异的前提下寻找合作共享的可能性,便成为人工智能时代公共政策选择的重要考量之一。就具体的机制设计而言,可以在人工智能全球治理机制的构建中引入多利益相关模式;另一方面,为防止巨头垄断的形成,充分发挥主权国家作用的多边主义模式同样不可忽视。作为影响深远的基础性技术变革,互联网全球治理机制的经验和教训值得人工智能发展所借鉴。

上述三方面从整体上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公共政策框架做出了阐述。与传统政策局限于“创新”与“安全”之间做出二维选择不同,本文以更综合的视角提出了未来公共政策选择的可能路径。就其内在联系来讲,建立并完善围绕算法和数据的治理体系是起点,其将重构人工智能时代的规则与制度;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底线,其将缓解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影响与波动;构建全球治理机制则成为了制度性的基础设施,推动各国在此之上共同走向人工智能时代的“人类命运共同体”。

五、结语

在经历了60余年的发展之后,人工智能终于在互联网、大数据、机器学习等诸多技术取得突破的基础上实现了腾飞。在未来的人类生活中,人工智能也必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于这样的图景,我们自不必惊慌,但却也不可掉以轻心。对于人工智能的治理,找到正确的方向并采取合理的措施,正是当下所应该重视的政策议题。而本文的主旨也正在于此:打破长久以来人们对于人工智能的“笼统”式担忧,指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技术逻辑及其所引发的治理挑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政策选择。人工智能治理的这三个基本问题,是重构治理体系、创新治理机制、发展治理工具所必须思考的前提。伴随着我国国家层面战略规划的出台,我国人工智能的发展也必将跃上新台阶。在此背景下,深入探讨人工智能治理的相关公共政策议题,对于助推一个人工智能时代的崛起而言,既有其必要性,也有其迫切性。(来源:中国行政管理 文/贾开 蒋余浩 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EB/OL]. http://gov.cn/zhengce/content/2017-07/20/content_5211996.htm.

[2]霍金. AI可能成就或者终结人类文明[EB/OL].http://raincent.com/content-10-7672-1.html.

[3] Elon Musk.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s Our Biggest Existential Threat. https://theguardian.com/technology/2014/oct/27/elon-musk-artificial-intelligence-ai-biggest-existential-threat.

[4] Microsoft's Bill Gates Insists AI is A Threat. http://bbc.com/news/31047780. 2017-8-14.

[5] [以]赫拉利.人类简史[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

[6] The President in Conversation With MIT’s Joi Ito and WIRED’s Scott Dadich. https://wired.com/2016/10/president-obama-mit-joi-ito-interview/. 2017-8-14.

[7] Turing,A. M. Computing Machinery and Intelligence. Mind,1950,59(236).

[8] [9][10] McCarthy,J.What i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URL:http://www-formal.stanford.edu/jmc/whatisai/whatisai.html.

[11] [12][13] [美]佩德罗-多明戈斯.终极算法:机器学习和人工智能如何重塑世界[M].黄芳萍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6.

[14] Benkler,Y. The Wealth of Networks:How Social Production Transforms Markets and Freedom. Yale University Press,2006.

[15] Foucoult,M. Discipline and Punish. A. Sheridan,Tr.,Paris,FR,Gallimard,1975.

[16] Srnicek,N.,& Williams,A. The Future isn't Working. Juncture,2015,22(3):243-247.

[17] Preparing for the Futur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ttps://obamawhitehouse.archives.gov/sites/default/files/whitehouse_files/microsites/ostp/NSTC/preparing_for_the_future_of_ai.pdf. 2017-8-14.

[18]薛亮.“日本推动实现超智能社会‘社会5.0’”[EB/OL]. http://istis.sh.cn/list/list.aspx?id=10535.

[19] Thierer,A. Permissionless Innovation:The Continuing Case for Comprehensive Technological Freedom. Mercatus Center at George Mason University,2016.

[20] Artificial Intelligence:Opportunities and Implications for the Future of Decision Making.https://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566075/gs-16-19-artificial-intelligence-ai-report.pdf.

[21]周衍冰.大数据产业在法国的发展及应用[N].学习时报,2014-11-03.

[22] Thierer,A. D.,& Watney,C. J. Comment on the Federal Automated Vehicles Policy,2016.

[23] [美]杰瑞·卡普兰.人工智能时代:人机共生下财富、工作与思维的大未来[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6.

[24] Marcel Rosenbach. How Google and Facebook Can Reshape Elections.http://spiegel.de/international/germany/google-and-facebook-could-help-decide-2017-german-election-a-1120156.html.

[25] Van Parijs,P. Basic Income:A Simple and Powerful Idea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Politics & Society,2004,32(1).

第4篇

    (一)反垄断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正式施行以来,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三个反垄断执法机构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反垄断部门规章和指导性文件,使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反垄断案件的查处也在不断增加,积累了很多执法经验。

    (二)执法透明度不断增强

    涉及反垄断的执法案件,其专业性、复杂性都很强,需要相关政府部门注重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只有通过信息公开,使更多的人参与到反垄断案件的讨论中,才能最终推动反垄断法的执法工作,并提升全社会的反垄断法律意识。通过五年的执法实践,相关政府部门的执法透明度在不断提高,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今后我们仍需要进一步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

    (三)民事诉讼稳步发展

    近几年,反垄断案件的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齐头并进。在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出台后的近一年来,我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反垄断问题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进展。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可以受理相关案件。例如受到高度关注的腾讯与奇虎360之间的案件,就是涉及反垄断的民事诉讼案件。

    (四)执法、司法专业性不断提高

    随着相关执法、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不断积累,相关法律文书越来越规范、专业。这从字数上就可以看出,从最开始只有500多字,到现在近5万字的法律文书,对一个具体案件的证据进行了完整的推理表述,并开始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等前瞻性法律问题。

    (五)国际合作全方位展开

    国际合作的开展非常广泛,目前我国与美国、欧盟、金砖五国等都已经开展了不同程度的国际合作,采取政府间签署合作备忘、召开学术会议、官员间的工作交流等多种方式,深入探讨了许多反垄断领域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对一些典型的具体案例也进行了深入研究交流。

    二、竞争政策的三个基本问题

    (一)竞争政策的内涵

    竞争政策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争政策是指市场经济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实施的经济政策和法律。竞争政策有许多政策工具,如国有企业的私有化、放松管制、消除行政垄断、减少新投资或准入许可等。狭义的竞争政策仅指鼓励竞争、限制垄断的反垄断政策,是对竞争结果的“事后调节”,通常以《反垄断法》及其配套法规等法律形式出现。

    (二)我国经济政策体系中的竞争政策

    有别于长期在我国处于主导地位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贸易政策、产业政策等,目前竞争政策尚不属于我国主导型的政策。进一步实现经济市场化、市场竞争化是我国经济转型成功的关键,而竞争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应当让竞争政策成为基础性的经济政策,成为经济转型中的主导力量。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体现在竞争政策要成为政府制度政策的重要目标和依据,政府制定其他政策必须考虑是否符合竞争政策,是否有利于形成和维护竞争机制。从制度和组织保障上,反垄断主管机关除了制定和实施竞争政策之外,还应当赋予其检视和规范其他政策的权力。

    (三)竞争政策对我国的特殊价值

    1.助力经济的转型发展。

    经济转型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经济发展初期,需要政府对经济进行强力干预。随着经济发展走向成熟,政府直接主导经济发展的弊端会日益显现。具体地说,经济上,政府投资效率低下,会严重抑制经济效率更高的非公经济发展。政治上,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会利用权力追求自身利益,形成腐败。我国长期依赖政府推进型的经济发展模式,行政权力在经济领域深度延伸,在经济政策制定中存在着行政思维的惯性。要实现经济转型,政府需要从微观经济领域逐步退出,缩减直接管制和干预,通过竞争政策培养和维护以竞争机制为核心的公平、有效的市场环境,让市场竞争机制填补政府干预缩减后产生的空白。

    2.助力经济民主的实现。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实现民主法制,这包括政治民主、经济民主、社会民主等各个方面。经济民主化的表现形式之一就在于保护中小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反垄断法视野中,机会均等意味着任何竞争者不被偏爱,也不受歧视,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均可无障碍地进入市场,平等参与竞争。反垄断法通过对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抑制,建立和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进而实现对广大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广大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维护,是在经济层面促进民主进程,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助力地方政府经济短视措施的破除。

    在经济增长放缓的大背景下,中央把“稳增长”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一些地方政府纷纷出台庞大的投资计划,以刺激经济增长,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由于地方拥有行政和经济控制方面相当的自治权,他们往往出于地方利益考虑,出台不利于全国经济发展大局的经济措施,或以环境和社会和谐为代价。通过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统一执法,可将地方政府的有关经济措施限制在符合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范围内,有效制约地方政府间的恶性竞争,减少和消除妨碍全国经济发展的经济短视措施。

    三、互联网行业的管制与竞争的博弈与交锋

    (一)互联网行业管制与竞争的早期博弈

    1.行业发展的第一个十年(1990-2000年)。

    这时,我国的互联网行业尚处于萌芽起步阶段,业务模式较为单一,以网页运营为主,行业从整体上看实现了充分竞争,但与同一时期美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程度差距甚远。

    2.行业发展遭遇瓶颈(2000年左右)。

    2000年,我国的门户网站开始兴起,并逐渐发展成为主导型商业模式。这时,在互联网业务的进一步拓展、海外融资等方面遇到了来自行业主管部门的严格管制。新浪公司通过VIE结构(VariableInterestEntities的缩写,直译为可变利益实体,在国内被称为“协议控制”,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通过设在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以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的业务实体。)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这一标志性事件,暗示着我国的主管部门默许了VIE结构,互联网行业由此突破了管制界限,行业再次回到充分竞争的状态。

    3.行业发展的第二个十年(2000-2010年)。

    这一阶段是我国互联网进入高速发展的时期,网民总数已达5亿左右,其特征主要是整个市场长期处于弱监管、少干预的状态,激烈的市场竞争最终形成了数家大型平台型企业和众多小微企业共法制建设同发展的基本格局。在这一时期,我国的互联网行业快速追赶上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在业态方面已基本成型。

    (二)互联网行业管制与竞争的再度交锋

    1.VIE结构的合法性问题。

    刚才提到,新浪在美国上市表明我国的互联网管理部门默许了VIE结构,但至今VIE的合法性问题仍没有得到真正解决。VIE结构是企业所拥有的实际或潜在的经济来源,但是企业本身对此利益实体并无完全的控制权,此利益实体系指合法经营的公司、企业或投资。这里涉及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问题,以及外资进入的国家安全审查问题。

第5篇

在当前迅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中,小微贷正在成为最大的热点。小微贷既是银行业的焦点,也是互联网业的焦点,典型地体现了网上网下融合的产业新趋势。

对小微贷来说,决定发展的关键,不完全在战术和业务层面,而在决定产业和生态格局的体系构建上。做小微贷,由于核心要解决的,是信用可获得性(availability of credit)问题。这决定了小微贷体系的重心在征信体系上。

征信体系,按照解决信用可获得性的方式不同,目前,它正沿着两个相对的方向,齐头并进:一个方向是网下主导网上,按照从银行向互联网的方向构建征信体系;另一个方向是网上主导网下,沿着从互联网向银行的方向构建征信体系。最终殊途同归。

一、抓住小微贷问题的关键

小微贷当前正引起国家越来越大的重视。2013年7月15日召开了全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周小川表示,要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保持合理的货币信贷总量,为小微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提高小微企业信贷可获得性。

这里提到一个概念,是信贷可获得性。据有关人员解释,“信贷可获得性”,是7月5日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的。通俗地讲,就是让急需资金的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能够较方便地获得资金的支持。

这与美国信用学派所说的信用可获得性(availability of credit或Credit availability),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信贷是指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替代担保的,是信用信息,包括借款方的经济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与风险相关的信息。信贷可获得性的重心是贷款的可获得性。而信用可获得性,是指提供这种贷款所倚赖的信用信息的可获得性。

按照银行传统方式,发放信用贷款一般要具备四个基本条件:一是企业客户信用等级至少在AA-(含)级以上的,经国有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审批可以发放信用贷款;二是经营收入核算利润总额近三年持续增长,资产负债率控制在60%的良好值范围,现金流量充足、稳定;三是企业承诺不以其有效经营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或在办理抵(质)押等及对外提供保证之前征得贷款银行同意;四是企业经营管理规范,无逃废债、欠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但是按照这样严格的条件,小微企业很难获得贷款。

因此,周小川说的“提高小微企业信贷可获得性”,就显得话中有话了。其中隐含提出并要求解决的问题实际是:针对小微企业,一方面必须提高贷款的可获得性,另一方面必须提高信用的可获得性。要想解决前一个问题,关键是要解决后一个问题。否则就无法降低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的特定语境下,我们不妨以此为线索,这样来破题:贷款的问题,是货币问题,属于金融业;信用的问题,是信息问题,属于信息业。由此推导出:信贷问题是金融业与信息业融合问题。我们最终会看到,这是互联网金融的本质。

二、小微贷是哪个行业的事,用什么样的方式做最好?

1、小微贷的业态属性

我们先回到一个基本问题:小微贷是哪个行业的事,是金融业,还是信息业?

按传统观点,银行业习惯把小微贷问题理解为是一个行业,而不是两个行业的事,即,只是金融业的事(而不是信息业的事);把信贷所涉及的信息业务,只是当作金融业中的辅助业务。

这种传统观念对于三大贷款(大城市、大企业、大项目贷款)也许是适合的,但用在解决小微企业问题上,可能出根子上的问题。

因为给一个大企业贷款100亿,同给100个小企业各贷款1亿,虽然贷币量是一样的,但涉及的信息量却完全不同。前者只需要对一个企业征信,后者要对一百个企业征信。这不光是量的差异,而且是质的不同。

小微贷难就难在这里。贷出同样的款项,企业数越多,征信成本越高。企业数多到小做规模时,问题的性质就变了。对于以“非同质性”(heterogeneous)、风险和信息不对称为特色的小微贷业务来说,货币成为次要问题,信息成为主要问题。

银行现在对于小微贷犯难的并不是拿不出这笔钱来给小微企业(小微贷有利可图,银行愿意拿钱),而是难以低成本、低风险地拿出这笔钱来。要想做到低成本、低风险,解决信贷可获得性问题的关键就转向信用可获得性,而不是贷款可获得性。

既然信用可获得性问题主要是信息问题,银行为什么不可以脑筋急转弯,把信息业务当作主业。把小微贷主要当作信息业务来看待呢?实际上,美国信用学派(credit school)已转变了观念,把信用可获得性(而不是货币供应量)作为货币政策出发点。中国银行的观念还停留在一个世纪。

在这一背景下看互联网的出现。它对小微贷的意义就不光在于技术上的作用,而在生产力和生产方式上。

单从生产力上说,互联刚体现的是信息生产力,它对于货币背后的工业生产力,是一种提升。银行仅仅从货币供应量(贷款可获得性)出发解决小微贷问题,效果不理想,表面上是具体做法有问题,深层是遇到生产力瓶颈。工业生产力解决不好信用可获得性问题。

信息生产力的发展,体现在小微贷业务上,要求信息的作用,从边缘性的辅助业务层面,提高到独立业务层面(例如可以外包,专业化去做),再上升到主业的高度。后者要求把小微贷的业态重心(包括收益重心),从金融业,调向信息业。

以信息为主业,这意味着谁能解决关键问题,谁得收益大头。如果小微贷的交易费用主要靠信息业降低,则收益就应归信息业。

这就涉及产业融合的核心问题,信息最初只是以技术形式融入小微贷业务,然后升级为以信息业务的方式融入主营业务,最终变成以信息业的形式改变整个业态。银行面临的挑战就变成:他或者以双业态(金融-信息双业态)方式经营,自己独得基于信用可获得性的信息增值收益;或者不转行,把基于信用可获得性的业务外包给专业的信息业去做,让互联网行业赚这笔钱。前者相当于要转行做自己不熟悉的事,后者相当于把利益拱手相让,银行将处于两难境地。

2、小微贷适合以何种方式经营

互联网不光是技术,它背后更是一种新的生产方式,用互联网的方式做小微贷,有利于实现低成本、低风险基础上的高效益,靠的是一种生产方式转变。从更适合三大业务的规模经济方式,转变为更适合低成本差异化的范围经济方式。

低成本差异化,对小微贷来说,具体就是指,在同样的贷款量、利润水平和均衡条件下,面对众多小微企业的信用异质性造成的征信差异化,征信的边际成本可以随企业数的增加而递减。或者说,可以在平均成本水平实现相对于小微企业信用差异化的范围报酬递增。

传统银行的生产方式,显然从理论上就达不到上述要求。它可以实现的,或者是同质化下的成本领先,或者高成本差异化,但不可能把低成本与差异化对接在一起。

同质化条件下的成本领先,是银行做“三大”贷款的标准模式。银行转入小微贷后,一般采取的是高成本差异化的模式。其特点是,第一,征信成本随企业差异化的增加而增加;第二,银行之所以能承受高的征信成本,是因为小微贷的利润(利息)相对于成本更高;第三,成本高到一定程度(主要是利差允许的程度),围绕均衡。银行会转而限制差异化程度(主要表现为贷款的起点水平提高,如更适合做1000万以上的贷款,做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成本难以承受)。

互联网小微贷模式主要是低成本差异化模式。之所以能做到低成本差异化,有几个原因,第一,互联网做小微贷,征信信息主要来自电子商务业务本身。互联网是信息业,信息业获得信息具有近水楼台优势,并不另外增加信息采集成本;第二,互联网商业模式为小微贷提供了新的经营方式。互联网模式通过平台与增值业务的分离互补,前者有利于降低成本,后者有利于创造价值、通过二者的结合,将本来难以相容的低成本与差异化结合起来。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理出一条主要的线索,看小微贷未来发展,判断银行与互联网企业谁更有竞争力,不应只抓那些鸡毛蒜皮的事件,而要牢牢抓住信用可获得性这条主线。对未来的一年来说,信用可获得性具体看什么?要看征信体系,它是信用可获得性的基本面条件。这里的征信体系,是一个广义概念,既包括原来窄义的征信体系,也包括平台、生态等广义的征信体系。谁在征信体系这个基本面上做得更到他,将来谁在小微贷的战术和战斗发挥上,就更加具有战略优势。

三、银行与互联网小微贷的征信方式

我们下面分别沿着银行和互联网两条线索,归纳这方面的前沿动态。

1、银行小微贷的典型征信方式

①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主的征信体系建设

我国银行征信体系建设时间不长,其模式在国际上同西班牙有相似之处,都是以公共征信系统为主。同美国以私营征信系统建设为主,以及德国公私征信系统并存的模式,都有所不同。

目前人行征信数据库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征信数据库。企业征信系统前身为1997年筹建的银行信贷登记咨洵系统。中小企业征信系统建设是2006年由人行启动的,它将征信面覆盖到与金融机构没有信贷关系的中小企业。此外工商部门、地方政府也牵头建设一些区域性的中小企业征信系统。例如,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深圳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等。一些地方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如辽宁省中小企业厅、省银监局共同打造了本省的中小企业融资网络平台。

当前,这类征信中心正在向互联网领域延伸。例如,上海资信近日推出全国首个基于互联网的专业化信息系统“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服务于国家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尚未涉及的网络金融领域,系统收集P2P网贷业务中产生的贷款和偿还等信用交易信息,并向P2P机构提供查询服务。

我国银行征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信贷提供了一定的信用可获得性基础条件。2010年底已为215万银行关系以外的中小企业建立了信用档案,有15.6万户获得银行贷款,贷款额2.9万亿元。但以人行征信中心为主建立的征信体系,也有很大的局限。第一,征信对象只是信誉较好的大中型企业。贷款规模偏到中小企业的上限即一些中型企业,很难真正服务到小微企业。其平均每户贷款1859万元,已不能算小微企业。实践证明,这种公共征信系统,还难以支撑1000万以下的贷款;第二,征信范围有限,边远地区、弱势群体、新踏上社会的年轻人群,完全被银行体系所忽视。据人行征信中心2011年3月公布的“评级结果可以在信贷市场使用的评级机构名单”,山两、江西、宁夏等中西部10省无一机构上榜。第三,央行征信系统等不向网贷公司开放。这使绝大多数网贷公司业务无法依靠互联网,被迫在线下发展业务。信而富个人小额信贷咨询服务平台的创始人、CEO王征宇就直言:“征信系统不对网贷公司开放,是立在网贷行业发展进程中的一堵墙。”第四,央行征信系统本身存在与其他部门地方信息整合共亨的难题,

②以联保为主的银行小微贷创新

由于央行征信系统存在的上述问题,银行在小微货的实践中,很难指靠上它。各银行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和实际采用的,实际是以联保为主的关系型信贷模式。它使小微贷的贷款规模比靠央行降低了十倍,可以达到200万元左右的水平。成效应该说是非常显著的。

最早涉足小微贷的,是像民生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这样的中小商业银行,受几大行的业务挤压,从1997年前后,开始纷纷涉足小微贷。他们马上发现,小微贷业务映射到战略上,实质是走差异化、特色化的发展道路。降低差异化的成本,就成为决定竞争力的关键。为此,中小银行首先开始探索人行征信中心以外的信用可获得性路径。

经过几年探索,当前银行小微贷在解决信用可获得性上,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一是“重现金流、轻抵押物”的硬信息模式。在“重现金流、轻抵押物”思路下,解决小微贷成本和风险偏高的问题。例如德国IPC公司的小微贷经验,国内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的“融易贷”,都属于这种模式。二是联保模式。当前银行和金融机构小微贷(包括农村信贷)创新的43%,都集中到联保这个方向上来。银行联保的实质,是以关系型信贷化解征信差异化成本。

2、互联网小微贷征信的典型方式

然而,互联网小微贷表现出比银行更高的竞争力。从浙江的情况看,互联网企业有效地将小微贷的贷款水平,从银行小微贷200万元左右的水平,一下降到了1万元以下,有的甚至可以贷1000元以下的款。在信用可获得性的成本上,互联网与银行达到7比30的悬殊差距。这种差距意味着在小微贷的低端,银行在互联网面前几乎不堪一击。

究其原因,银行小微贷模式不同于互联网小微贷模式之处在于,它本质上是高成本差异化模式(而互联网的典型模式是低成本差异化)。这样的经营方式,留下两个致命弱点,容易受到采用更先进经营方式的互联网企业的竞争和攻击。一是它过于倚赖利率优势。一旦利率放开,互联网企业可以在远较现在为低的利息水平下生存,银行小微贷赖以赚钱的利率优势将荡然无存。二是它过于依赖本地市场优势,扩张能力有限。银行做小微贷降低成本的主要创新方向是做联保,但它做联保与互联网企业做联保有本质区别,过于依赖本地资源,超出本地范围就很难再发挥成本优势,而互联网企业做联保基本不受地域限制,比银行联保发展潜力更大。

①民营征信系统的建立

在银行建立征信体系,并不断向互联网领域延伸时,互联网企业也在建立自己的征信系统,并不断向银行领域推进。如果这个势头保持下去的话,中国的征信体系,就可能从接近西班牙模式,变得越来越像德国模式。

有消息称,最近支付宝公司正试图以支付宝海量数据为基础,建立国内首个全面覆盖中小商户及个人用户的互联网信用体系,从而在年内打造首个互联网信用体系。

据媒体披露,支付宝这个系统有望实现三种职能:一是评价交易双方在交易中的诚信度;二是评价支付宝会员的整体风险程度,并进行管理;三是通过评价支付宝会员的综合信用等级,向其提供差异化的服务。这些都是银行征信体系无法实现的职能。

北京安融惠众征信有限公司借鉴国外经验,创建了以会员制同业征信模式为基础的“小额信贷行业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MSP),帮助业内机构防范借款人多重负债,降低坏账损失,建立行业失信惩戒机制。还有一些公司正在尝试基于互联网提供个人信用服务。

②以软信息为基础的互联网企业征信模式

从微观经营角度看,互联网企业参与小微贷,与银行小微贷最大的不同在于,银行的小微贷模式,更近于德国小微贷模式,即以硬信息(资金信息)作为征信采集的主要信息来源;而互联网则以软信息(企业的非资金类信息)作为征信采集的主要信息来源。

这种区别从企业信息本身看,只是一小步的区别,但实际上迈出的是跨行业的一大步。因为软信息已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信息,对软信息的经营,已成为信息业的标准业务。

从理论上说,银行也可以经营软信息来从事小微贷。例如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总结的“三品、三表、三三制”服务模式,就是一个典型的软信息模式。但实际上,银行很难用这种方式同互联网企业竞争。

第一,软信息的采集范围不同。银行采集软信息受地域或行业限制,因为他联保的合作对象往往是地域或行业组织,跨出这个边界采集软信息,成本难以承受,除非改行搞信息业;而互联网企业不受地域限制。例如阿里巴巴的客户是全国性的。

第二,软信息的采集成本不同。互联网企业采集软信息,只是自身从事的电子商务活动的副产品,并不额外增加成本;而银行要大规模采集本行业外的信息,需要付出较大成本。第三,软信息的加工效能不同。这是最重要的,征信信息的处理,比采集更具价值。互联网借助大数据和Aaas(分析即服务)进行征信信息的分析加工,只不过是从事自己的本行,所需要的金融知识并不构成太高的门槛,但让银行把工作重心放在并非自己专业所长的信息活动上,门槛是较高的。

第6篇

■译自《Computerworld》

技术风险直接涉及软件的设计、开发和维护,包括安全、浏览器功能、最后期限、开发及硬件成本、开发人员的技能及其他这类风险。文化/政治风险主要围绕最终用户的体验、态度和期望以及这一切与软件之间的关系。营销风险涉及成功执行商业模式,从而带来销售、捐赠、品牌认可、新账户注册等等。

技术风险

不像另外两种风险,技术风险实际上会导致项目无法完成。在评估构建AJAX应用的第三方框架时,这种风险来源至关重要,因为第三方框架往往缺乏技术上的控制。一些研究表明,企业50%的软件项目从来没有投入实际使用。

影响范围

有时候我们为大批人编写软件时,需要着眼于最基本的功能来构建。用户往往使用许多不同的浏览器和操作系统,尽管有的浏览器使用者很少,例如Opera的市场份额只有1%左右,但是Web应用也应该兼容这部分用户。这是技术风险的一个例子,这种应用范围与应用丰富程度之间的取舍恐怕是Web应用最主要的日常问题。

Web应用的基本问题就是,不同的浏览器对页面的解释各不相同。Firefox中的简单操作到了IE浏览器中却可能异常困难。风险就在于如何成功满足项目要求,同时应用到我们的所有目标浏览器和操作系统中。

应用的丰富程度与可以使用应用的用户数量(由于客户端平台不兼容)之间通常需要做出取舍。这种风险的严重程度取决于下面几个因素:

1. 应用是公共的还是专有的(防火墙后面)。公共应用面向的用户群本身要广泛得多。企业应用往往具有优势,原因是与普通大众相比,更容易让企业用户坚持使用一两种浏览器。

2. 目标用户群偏爱的浏览器和操作系统的分类情况,也就是说有多少员工或者客户在使用Safari Mac、Firefox Mac、Firefox PC和Internet Explorer?

3. 与一部用户不兼容会给营销带来的潜在影响。要问自己的一个问题是: “要是我们不支持Safari,那会失去多少客户?从公关角度和成本效益角度来看,这么做可以接受吗?”

4. 哪些用户在多大程度上愿意改用另一种浏览器或者操作系统?

浏览器功能

目前很多有关AJAX的问题都还属于未知领域。浏览器开发商似乎刚开始明白开发人员对自己有什么样的要求; 构建跨平台的解决方案时,一些错误或遗漏有时会带来出乎意料的障碍。例如Opera和Safari长期缺少对XSLT的支持,Safari存在锚标签书签问题。IE 6和7在放置DHTML元素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有时需要很复杂的变通办法。IE中效果很好的一些方法到了Firefox却慢得要命,特别是涉及XSLT时。

这种风险在于,开发一项功能需要无法预测的一段时间,或者结果表明根本不可能实现。显然,浏览器模拟真正类似桌面的软件还有一定距离,差别到底在哪里还有待探究。所以,AJAX开发就往往成了另辟蹊径想出变通办法的一个过程。开发人员发现自己沿着一条路去解决问题,认识到行不通后,只好回过头去,重新寻找出路。

维护

JavaScript、DHTML和级联样式表(CSS)代码往往会变得复杂、难以维护。一个难题就是,许多开发人员没有使用良好的集成开发环境(IDE)来编写及测试代码。另一个难题是,出于性能上的考虑,需要在脚本中采用需慎重对待的优化技术。这些因素导致了意大利面条式代码(spaghetti code,这种代码的控制缺乏条理),而且长期维护成本高于用更大程度依赖服务器端处理的传统架构编写的应用。风险主要在于,在不断变化的技术环境下,如何长期迅速、有效地维护应用。

浏览器开发商随意改变浏览器运行及解释CSS和JavaScript的方式,这更是加大了维护风险。微软或者Mozilla偶尔会堵住某个安全漏洞,或者“修补”某个CSS问题,从而打乱了某种技术或者方案的计划。这方面的一个例子是Mozilla对剪贴板的使用就至少有过一次变动。另一个是IE 7中对DHTML盒模型(box model)的变动。随着微软实现更符合标准的CSS,基于较旧、错误较多的模式而构建的许多Web应用会受到破坏。

风险在于,由于浏览器出现的变动,企业必须迅速地频频采取对策,处理突如其来、出乎意料、成本高昂的维护工作,而难以维护的意大利面条式代码更是加大了困难。

向前兼容

向前兼容涉及维护风险。随着新的浏览器和操作系统登台亮相,AJAX应用的有些部分可能要改写,以适应布局引擎、CSS解释器以及JavaScript、XMLHttp和DHTML等底层机制出现的变化。在过去,Opera和Safari等早期阶段的浏览器一直很差,因为它们随意改变CSS把元素放在页面上的方式,IE7也是这样。这会影响成本的控制,因为这本身是无法预测的。相比之下,向后兼容的工作可以进行测试、得到比较准确的估计。不过值得一提的是,开发商总是提供新版本浏览器的公共测试版。

第三方工具的支持及废弃

虽然采用Dojo或者Script.aculo.us等第三方工具可以“免费”为应用添加诸多功能,但同时也会带来固有风险。而且,由于第三方工具的黑盒子性质即未知性,几乎不可能为它们排除故障。美国一家电子商务公司采用Dojo后,只好请要价不菲的顾问乘飞机过来,解决这个框架存在的问题。故障得到了解决,结果查明罪魁祸首是这个框架,幸好这个项目还没有带来大笔的意外费用。

如果框架没有以用户希望的速度及时维护,或者在将来的开发版本中未得到支持,废弃框架也会在将来带来问题。如果出现打乱计划的情况,譬如浏览器或者操作系统升级,这个问题就会令人特别头痛。添加特性或者改进功能能力需要请来深入了解相应工具的开发人员。

文化和政治风险

可培训性

在公共互联网上,应用使用者一般是不可培训的,因为他们一开始与开发商的关系就不牢固。用户群的可培训性取决于这种关系的性质、他们自己要学习的动机、所需培训的深度,当然还有注意力集中的时间长度。Web应用方面的培训包括: 现场演示、嵌入式Flash影片教程或者说明手册。在面向消费者的应用中,切换成本一般很低,用户也没有多大动机去适应一种新的界面或者工作流程。

在企业内部,我们对自己用户的影响力一般大于企业外部对大众消费者的影响力。换句话说,我们促使内部用户学习一种新界面的能力更强。话虽如此,也不能低估促使用户接受的重要性。最终用户的抵触是软件项目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

法律

Web可访问性这个问题把法律环境与Web应用设计的技术世界联系在一起。在美国,《康复法案》的第508条规定了政府组织如何构建软件、限制富互联网应用(RIA)的使用。有些公司也许认为: 因为自己属于私营部门,不会遭到诉讼。实际上,已有人根据《美国残疾人法案》(ADA)以网站无法访问为由私营公司,譬如2006年轰动一时的Target公司网站卷入纠纷的案例。随着RIA变得习以为常,可访问性会越来越成为关注的话题。幸好,一些重要组织正试图通过更新立法和软件解决方案来解决这个问题。

1.第508条

《康复法案》的第508条要求美国政府组织使用的计算机软硬件符合明确定义的可访问性标准。虽然第508条并不要求私营公司遵守这些标准,但它确实要求联邦机构选用最符合标准的厂商,从而提供了强烈动机。

2.《电信法案》

不像第508条,《电信法案》的第255条确实适用于私营部门。它规定,只要能够“容易实现”,电信产品和服务必须可访问――这是笼统而广泛的要求。

3.ADA

《美国残疾人法案》(ADA)基本上要求提供公共服务和就业方面要做到可访问性。ADA赋予员工要求整个企业提供“合理设施”的权利,包括内部网站、软件和硬件。ADA还适用于组织或公司的网站,这让人们对突然加大的法律风险关注起来。

营销风险

互联网营销造就了一批新的营销商: 他们除了要明白目标用户群以及用户的文化和技术特点外,还要了解搜索引擎优化和网站的货币化。这里提到的其他所有风险最终都成为了营销风险,因为它们会影响组织在网上开展业务的能力。

搜索引擎的可访问性

许多组织高度依赖搜索引擎排名来开展业务。对排名可能会有负面影响的任何行为都被认为是无法接受的。许多营销商担心: 企业网站上使用AJAX可能意味着,网页再也不会出现在搜索引擎结果页面中。这确实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我们在比较详细地分析这点之前,不妨大致了解一下概况。搜索引擎使用名为机器人程序(bot)的特殊程序来搜索网络、并把内容编入索引。每个引擎使用不同的技术来查找新网站,并为重要性加权。机器人程序的问题在于,它们并不是真正的Web浏览器。譬如说,谷歌以前使用过时的Lynx浏览器来搜索网页,也就是说它无法评估JavaScript页面、读取结果。最近,谷歌似乎升级了浏览器技术,使用了Mozilla版本(Firefox使用同一个引擎)。有迹象表明,谷歌搜索器(即Googlebot)现在能够点击使用大量JavaScript的超文本链接,并执行里面的代码。

鉴于谷歌使用Mozilla,种种常识表明了这种可能性: Googlebot确实能解释JavaScript,但是这未必帮助AJAX能够被搜索引擎所访问。页面要出现在谷歌的搜索引擎结果页面(SERP)中,必须有一个独特的URL。这意味着,作为XMLHttpRequest(XHR)请求一部分装入的内容就无法直接被编入索引。即便谷歌捕获了来自XHR的文本,它也不会通过简单的超文本连接,把用户引向该应用状态。这给SERP带来了不利影响。

影响范围

影响范围风险既是个营销问题,也是个技术问题。AJAX的问题在于,不是每个人都在用它。即便我们的AJAX应用支持绝大多数浏览器版本,还是有那么一部分用户不会在浏览器中启用JavaScript。如果他们处在安全至关重要的严格控制的企业环境下,很可能这样。另外,有些人完全禁用JavaScript,因为他们不希望弹出窗口及其他干扰性的动态行为打扰自己。3%到10%的普通大众禁用了JavaScript。

货币化

互联网营销商还很快认识到,AJAX使得流行的网站收入模式陷入混乱。虽然谷歌Adsense确实使用每次点击费用(CPC)这种模式,但其他许多靠广告驱动的网站使用每千次印象费用(CPM)模式,单单根据页面浏览次数奖励广告商。CPM基于这样的想法: 营销商认为,广告价值与品牌的树立及认可之间的关系比与直接会话的关系更重要。而AJAX给CPM带来了问题,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如果超文本链接触发XHR而不是整页装入,广告就不会自动记下这是另一次印象。但广告商仍获得了好处,网站却失去了收入。

链接

浏览器的兼容性

Firefox 3.0

紧跟Firefox 2.0的是Firefox 3.0版本。3.0版本可能更像是升级版本,而不是全新版本。Mozilla正在考虑50项新的潜在特性,包括升级浏览器核心技术、改进管理和安装附件、采用新的图形界面以便应用集成、改进打印功能、隐私浏览功能以及修改过的密码管理器。

对开发人员而言,Firefox 3.0在Web标准兼容性和可访问性方面会意味着更多的改进。一个目标是通过ACID2 Web标准:HTML和CSS呈现测试,这意味着要改动浏览器的核心呈现引擎。符合CSS 2.1的功能也在规划当中,这也会影响页面显示方式。

Safari 3.0

Safari的下一个版本不大为人所知,Apple也很少就产品线路图发表评论。不过据传Safari 3.0会包括CSS呈现引擎的重大改进,特点是会完全或者局部实现CSS 3.0,包括让用户可以动态调整文本区域大小的功能。Safari 3.0还会包括用于浏览DOM的升级版Web Inspector工具,这将有助于开发人员。

Internet Explorer 8

考虑到IE7和Vista刚,现在讨论IE8似乎为时过早。但微软已经在规划下一个版本。最终产品预计到2008年推出,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微格式(即行内与HTML嵌入在一起的内容)。虽然应该会出现XHTML支持方面的一些改进,但JavaScript 2.0会不会在规划当中还是个未知数。据IE平台架构师Chris Wilson声称,微软会在布局及遵守CSS 2.1规范方面投入更多精力。他还说,微软希望提高其浏览器对象模型的兼容性,以便更容易配合其他浏览器使用,让编程模式更灵活。

第7篇

一、本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本罪构成要件要求,传销活动是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以……为名”的叙述结构是表明在事物上包裹一层虚假的表层,以掩盖其事物的本质,“所谓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只是用来作为一个哄骗群众加入传销组织的道具,而收取费用才是他们真正目的的欺骗实质”,[1]因此本罪所称的传销活动在本质上不是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但是,这是否意味传销活动中不能有正常的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说如果有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就能以此否定该运作模式是传销活动,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也以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予以打击。面对严厉的刑事处罚,传销活动的形式近年来不断在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趋势就是隐蔽性的增强。有些传销组织精心“设计”的传销活动为了获取群众信任,让加盟者深信自己从事的不是传销活动,躲避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打击,不仅仅是打着各类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旗号,而且在整个传销活动中参杂了部分真实存在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

例如,2012年公安部开展全国行动打掉的以太平洋直购网为依托,犯罪嫌疑人唐庆南设立的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生活公司)领导的传销组织。精彩生活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同时推出企业、中间人、消费者三位一体的所谓“BMC”运营模式,通过互联网和召开商业模式生活会等形式在全国发展诚信渠道商户并招收会员,并推出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制度。在太平洋直购网上销售的商品除标注商品价格外,设立标注PV值,凡在该网上购买商品,根据不同的购物金额和商品,会产生不同的PV值(PV值往往远远小于商品价格),消费积累可以累计获得PV值。该网站推广发展的人员包括会员和渠道商户两类。任何人都可以在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免费注册为普通会员,普通会员只能享受在网站上购物和购物累计到一定金额的奖金返还。渠道商户从最低级别的合格诚信渠道商户到最高级别的全球诚信渠道商户共分12个级别,渠道商户可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上的所有商品,可在本人的网站或实体店进行销售。任何人以公司名义申请并向精彩公司交纳7000元的保证金或者消费累计达到1000PV可以成为网站的最低一级的合格诚信渠道商户,也可以根据精彩公司规定的不同级别的渠道商户所要求的保证金数额或消费累计要求的PV值,交纳保证金或完成消费成为不同级别的渠道商户。精彩生活公司的这种运作模式中有太平洋直购网上发生的真实商品交易,相当于提供了一种多方盈利获益的电子商务平台,具有极强的迷惑性和欺骗性。但是根据司法机关的介入以及调查取证工作的不断深入,查实绝大多数的渠道商户在加盟太平洋直购官方网时均以经人介绍后交纳保证金的方式取得渠道商户的资格,每个诚信渠道商向下推广发展自己的下级渠道商。各级诚信渠道商户往下发展下线渠道商户时,能够根据自己的级别按照不同的比例从精彩公司获取推广发展渠道商的返利,同时通过累计积分不断提升自己的等级,成为更高级别的渠道商,获取更高的返利比例。诚信渠道商户向下发展低级别的诚信渠道商户是各级渠道商收回保证金并获利的最快方式,绝大多数诚信渠道商户的保证金返还和获利均非发展的会员实体消费所得,而是通过不断往下按照层级发展诚信渠道商户,下线诚信渠道商户向精彩公司交纳保证金后,按照各自级别获得的返利。司法审计结果进一步表明,精彩生活公司渠道商户获取的业绩返利中90%以上来源于发展下线渠道商,只有极小部分来源于其自身和发展会员的消费返利。最终,精彩生活公司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传销活动,公司设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该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地区,参与传销的人数超过万人,涉案金额达数亿元。

上述案例即表明,传销组织为将其传销行为形式“合法化”,会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设立真实存在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掩盖其传销行为的本质。但是,即使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整个传销组织及传销人员的主要获利来源方式还是在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通过持续新增加下线人员所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所交入门费“滚雪球”式获取非法利润。因此理解本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不能认为传销活动中必然不存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并以此来反向否定传销活动的性质。

二、本罪中的“骗取财物”

如何理解本罪构成要件中的“骗取财物”,这是该罪最为核心的争议点之一。一类观点认为,传销活动分为不具备骗取财物要素的所谓原始性传销活动和骗取财物的诈骗性传销活动,刑法第224条之一的传销概念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该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所以在《刑法修成案(七)》公布之后,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可构成本罪,而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仍然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2]另一类观点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3]。只要行为符合可本罪前面所规定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或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就是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即“骗取财物”是传销这种运营模式的本质,满足了本罪前面规定的要件即可推定“骗取财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传销的概念及模式为“舶来品”,在考量传销的特征及要素时应当借鉴国际上对“传销”的定义。世界直销联盟给金字塔销售即传销下的定义是“金字塔式销售是一种骗局,其结构为由所谓‘投资’或‘买卖交易’之办法推广组织,利用几何级数的增长方式,赚取加入这些办法的新成员所缴的费用,籍以牟利致富。”[4]可见,传销的金字塔型结构销售模式本身就被认为是一种骗局。近年来,我国的传销犯罪呈现网络化的趋向,作为传销组织的发起、设立者,幕后公司大都是境外的公司或者借助国际上具有一定业务影响力和宣传力的公司,例如以购买英国UNAICO公司原始股为名进行的网络传销案。因此,从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的角度,将我国刑法上传销犯罪的定义与国际上对传销的界定保持本质上的相近十分必要,所以将骗取财物理解为传销模式的基本特征而不是内部类型划分标准更为合适。

其次,将本罪中的“骗取财物”理解为刑法中传销的本质特征并不会出现法律冲突,并且有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国务院2005 年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 条对传销的定义及第7 条以列举方式叙明的传销行为都并要求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而且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5]但是,笔者认为这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法是基本法律,而《禁止传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低于刑法,本罪也不是空白罪状,有对犯罪各要素的详细界定,本罪中传销的概念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当照搬《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的定义,刑法上传销的概念外延窄于行政法规中传销的概念并不引起法律上冲突。第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传销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长期以来就一直被诟病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之嫌,[6]而且当时情况下并无相关罪名对严重的传销行为予以规制。《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不应再将不符合本罪中传销活动概念却符合《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概念的不具有“骗取财物”特征的准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而应当按照该条例予以行政处罚。这有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实现从广义上打击传销违法犯罪行为手段的阶梯性。

再则,从保证罪刑均衡,实现刑法正义性的层面,不应将“骗取财物”理解为本罪的客观要素,而应解释为对传销活动基本特征的描述。如果认为只有组织、领导“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那么本罪中规制的传销活动完全是骗取财物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就意味着刑法第224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条是特别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而根据特别法由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法集资诈骗的案件,就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以传销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能以集资诈骗罪或普遍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就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7]而将“骗取财物”理解为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描述,评价的是传销模式的违法性,是通过本罪构成要件前述要素所推定的,那么触犯本罪就不必然是诈骗了被害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确实骗取了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就是观念的竞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当从一重罪论处,这就保证了罪行的均衡。例如,徐某等三人集资诈骗案:2006 年,徐某等虚拟网上电子基金,欲通过出售美元骗取资金。他们先找到了电子基金网络蓝本,并租用美国服务器,编制“美国科技基金”网站。随后,徐某等在该网站最高端根节点,虚构美金150 万元,承诺给投资者按照投资额的大小依不同比例进行返利,还许以“推荐红利奖”、“推荐培育奖”等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以次方式,徐某等在多地通过他人发展投资者,共计骗取资金近900万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徐某死刑,缓期2 年执行,同案犯王某无期徒刑、闫某8 年有期徒刑。[8]本案放在今天,徐某等三人的行为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但如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三人进行定罪量刑显然罪刑不相适应,而应当按照观念的竞合,从一重罪论处,仍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处罚。

三、本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可见本罪针对的并非是一般的传销行为,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对此进一步的确认,同时划定了入罪的标准,即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表述的,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如何理解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与组织者、领导者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层级中处于3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按此观点,相当于将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作为认定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一个充分非必要条件,笔者对此并不能认同。首先,“对一般参与传销的人员而言,其往往也是受害者,对之予以打击,可能不会有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9]立法者基于此考虑,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将犯罪主体明确定位为组织者、领导者,显然本罪的正犯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10]而不是一般的传销人员,处罚的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传销行为。在传销活动中并非只有组织、领导者才能实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比较积极的传销人员以及在人数众多的大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一般传销人员都能达到此标准。如果认为只要下线传销人员达到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认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成立本罪,必然会将大量积极或者一般的传销人员划到本罪的入罪范围以内,这与本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符。传销的“经营规定”非由其而定,一般的传销人员只是作为遵照传销“规则”的行事者,将其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则难以在司法中控制打击面。[11]其次,如果认为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是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成立本罪的入罪标准,那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第2款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解释何谓本条所称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应当直接在第一条中的“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之后以并列的形式罗列其他可能评价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具体情形或标准。再则,按照此观点有可能出现行为与责任不符的情形。例如,甲发展了乙,之后甲悔悟不再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乙则执迷不悟继续大肆发展下线人员,共发展了丙等29人为其下线人员并形成了多个层级。如按照上述观点,甲作为乙的上线,根据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和运作规律,乙的下线全部算作甲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也算作甲的下线,则甲符合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的要件,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乙却因其下线人员只有29人不构成犯罪,这样的结论显然与甲、乙二人在传销活动中的行为以及所起的作用不相符合,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30人及层级在3人以上只是一个成立本罪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在满足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基础之上,还必须考量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能被评价为组织者或者领导者,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

(二)如何理解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本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在理解本罪时就要准确界定传销“活动“,特别要注意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的区别。广义的传销活动包括了传销组织的发起、设立等行为,但显然传销活动的内容不仅限于此,还包括了狭义的传销即发展下线人员等一系列行为。所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范畴要明确大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整个传销组织位于“金字塔”顶端的人,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包括了在传销组织中位于“金字塔”顶端的少数几个人,还包括传销活动在局部、区域中因传销网络形成的“金字塔”中处于相关顶端位置的组织者、领导者。这样理解有利于在保持刑法谦抑性、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最有力的打击,也符合现阶段呈现的多区域网络传销的复杂局面,做到打击圈的适中化。如朱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0年9月至今,犯罪嫌疑人朱某伙同陈某、陆某,在本市海淀区航天桥上岛咖啡店等地,组织他人以传销方式销售UNAICO公司的原始股。在该传销活动中,已直接发展下线的传销人员共39名,形成传销层级10级,朱某等3人的层级均在3级以上。朱某、陈某组织并负责为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讲课,加入UNAICO公司原始股传销的人一般将现金交给陈某,或者通过汇款方式将钱汇入朱某或者陆某的帐户,再通过朱某将钱汇至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之后朱某再帮助新加入的传销人员完成在UNAICO公司网络上的注册。详细案情及法院判决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271号”刑事判决书。朱某等三人均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设立者,但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的区域范围内,进行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并组织不特定人员以授课形式宣传传销活动,统一收取下线传销人员所交钱款并帮助传销人员完成网络注册,三人的行为已经在区域局部形成的“金子塔”型传销网络中处于顶端的位置,应当认定三人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朱某等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朱某等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注释:

[1]黄太云:《解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2]张明楷:《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3]见[1]。

[4]软源河著:《公平交易法新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98页。

[5]见[2]。

[6]李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解析——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7]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397—398页。

[8]见[2]。

[9]贾宇:《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

第8篇

关键词:英国;能源效率承诺;社区节能

中图分类号:F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2)04—0105—14

众所周知,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积极推行节能减排已经上升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并日益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节能减排工作的进展与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在去年第四季度,国内不少地区为了在表面上完成节能指标,竞相采用人为突击、拉闸限电的做法,而结果不仅达不到节能减排的要求,反而在很大程度上干扰了企业与居民的正常生产与生活,且造成了群众的强烈不满。由此可以看出,能否合理地引导节能减排活动,这不仅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更是一个制度设计层面和政策设计层面的问题。换句话说,从系统论的角度看,在推行节能减排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资源节约、环境改善、经济发展、人民满意这样一种兼顾效率、效益和效果的多赢目标,人们不仅要重视技术的开发,更要重视制度与政策的设计。

英国作为世界上低碳经济的首倡者,从上个世纪90年代就开始全面探索节能减排的制度建设及政策设计,并取得了一些很好的成效。其中,以开发居民用户作为节能对象的能源效率承诺(Energy EfficiencyCommitment,下面简称EEC)制度的建设与发展就是一个范例,值得我们很好地研究与借鉴。

EEC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是,节能减排活动应当尽可能覆盖到社会的生活领域。这也是国际上普遍的共识。其原因在于,能源消耗不仅与企业的生产过程有关,而且与居民的生活过程有关。并且,一个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越高,生活能耗占总能耗的比重也往往越高。仅以我国为例,根据国家2007年分部门终端能源消耗量的统计,居民、商业用户的能耗量已经约占总能耗的24.5%,并呈快速上升的趋势。因此,做好与居民生活相关的各种节能减排工作——包括居民自身以及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社区组织——对于建设低碳经济或低碳社会的重要性显然是不容忽视的。

但是,与抓工业企业或大用户在做法上难以相同的是,居民用户在实行节能减排时有一些明显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绝大多数居民缺少必要的技术知识和技术能力;第二,相当多的居民是成片居住的,独家独户很难单独开展相应的技术改造活动;第三,相当一部分居民属于弱势群体,既难以承担过高的技术改造费用,也难以承担过高的能源价格;第四,不少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回报率偏低,回收期偏长,难以吸引居民的参与。因此,如何在居民中既积极地推行节能减排,又保证不仅他们的利益不受损失,而且政府也不为此背上沉重的负担,即真正做到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就成了很多国家政府面临的一个难题。因为显然,如果上述矛盾不解决,则“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将只能永远停留在轰轰烈烈的宣传口号上。而正是在解决这个难题上,EEC制度做出了一些创造性的成功尝试。例如,统计数据显示,按照“全寿命折现的标准燃料”(fuel-standardised,lifetime-discounted)方法计算,从2002年4月~2005年3月,EEC活动共节约电力86.8TWh,相当于预定目标的140%;从2005年4月~2008年3月,EEC活动又节约电力187.3TWh,相当于预定目标的144%。其效果由此可见一斑。

从制度设计的层面看,EEC制度是“需求侧管理”、“强制性节能目标”和“灵活的交易机制,,三种政策工具的有效结合。它的主要特点:一是恰当地选择了政策的实施主体,以及明确了该制度下各种利益相关者的相互关系;二是充分利用了市场经济的制度环境;三是高度重视法律制定在推进制度建设与活动开展过程中的基础保障作用;四是非常强调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照顾和保护。

近年来,国内有多家报纸和杂志在介绍发达国家的节能减排经验时,曾经提到过EEC制度,但其中只有几篇文献对其进行过稍多的介绍,而且大多只是作为较大政策措施范围内的一部分——如欧盟的可持续能源政策、国外的“白色证书”制度、英国提高能效的政策、英国针对弱势和低收入群体的能源贫困保障措施、英国实现低碳目标的政策机制等等,不仅内容不够系统完整,而且与实际情况也多有出入,故难以形成对EEC制度的深入理解。鉴于此,本文拟对该制度进行一些完整的介绍,以便为促进我国居民与社区的节能减排活动以及提高相应的制度与政策设计水平提供借鉴。

一、EEC制度的历史沿革

按照时间演进,EEC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如图1所示。

其前身是能源效率业绩标准计划(Energy Efficiency Standards of Performance,下面简称EE—SoP),是由政府节能信托机构(ETS)和电力管制办公室(Offer)在1994年共同开发的,并在电力行业率先应用。当时,为了推进居民和小商业用户节约能源,Offer选择14家公共电力供应商(Public E—lectricity Supplies,简称PESs),要求其必须对用户实施能效措施,提高终端能源效率。到了2000年3月,政府又提出了有关EESoP 2002—2005新模式的咨询文件(Climate Change the UK Programine2000),对此能源行业表示欢迎,并强调该计划是他们对改进消费者福祉和改善环境的一种“承诺”,因此EESoP便更命名为“能源效率承诺”(Energy Efficiency Commitment)。不过,由于从EESoP改变为EEC,政策层次提升,使用范围扩大,以及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因此需要严格的制度设计,不可能在2002年之前实施,所以燃气与电力市场办公室(Ofgem)又制定了EESoP3(2000—2002),作为EESoP与EEC之间转换的桥梁,以保证政策的平稳过渡,同时也促使能效目标计划在燃气行业开始试运行,从而为EEC的正式引入积累了很多经验。此后,受“2006气候和可持续能源法案”(The ClimateChange and Sustainable Energy Act 2006)的影响,EEC又被碳减排目标计划(Carbon Emission Reduc—tion Target,下面简称CERT)所替代,但两者框架和宗旨基本相同,只是后者更多地体现“低碳经济,低碳社区”的理念,以及更多地强调利用可再生能源。

二、EEC制度的基本结构和运行过程

EEC制度成功的关键是基本理顺了与居民节能行为有关的各类行为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即通过恰当的角色定位,保证这些利益相关者能够密切配合、相互激励、彼此监督和约束。

图2给出了EEC制度的基本结构和运行过程。从图2中可以看出,在EEC制度中有5类行为主体:以环境,食品与农村事务部(Defra)和燃气与电力市场办公室(Ofgem)为代表的政府;能源供应商;居民消费者;以零售商、制造商为代表的节能项目的其他提供者;作为第三方的各种社会认证组织。

在这5类行为主体中,政府是活动的推动者和监督者,主要负责制定各种制度、政策和活动目标,以及监督和检查所有工作的完成情况,但不负责各种具体项目或活动的策划与组织,即它从繁琐的日常工作中摆脱出来,真正成为节能事业的领航人。

能源供应商是活动的主要承担者,主要负责按照政府的要求开展各种提高居民能效活动的策划、组织与实施。这个角色的设立是EEC制度的核心。因为这意味着,在EEC制度中,需要对居民节能减排负责的第一责任人并不是居民自身,而是能源供应商。换句话说,政府在推进居民的节能减排活动时,主要的抓手并不是直接放在居民身上,而是放在能源供应商身上。这就较好地解决了如果直接要求居民承担节能减排责任时必然会遇到的上述各种问题。

当然,能源供应商在落实节能减排要求时,可以采用不同的交付路径(delivery routes),即既可以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节能产品或者安装节能措施,也可以与其他主体合作,共同提供节能措施或者促进节能产品销售。这里的其他主体主要包括社会住房供应者(SHPs)、慈善机构、零售商、安装商等等。

在EEC中,居民是活动的主要受益者。根据规定,每个消费者只要缴纳少量的费用,就可能享受到EEC提供的服务。并且,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在EEC的政策设计中,非常强调对社会弱势群体——EEC中称为优先群体(priority group)——的照顾。因为政策明确规定在每一项节能活动中,总的核准能源节约量中至少要有50%是来自于优先群体,该项活动才能被政府认可为合格行动。

最后,各种社会认证组织在EEC中的作用主要有两个:一是向政府提供技术咨询,二是站在社会的立场上,以第三方的身份客观公正地对能源供应商向政府提交的节能量报告进行认证。这一方面可以帮助政府弥补技术知识上的不足或缺陷,减少各种事务性的活动;另一方面又可以有效地对能源供应商的行为形成监督和约束。

EEC制度的运行过程大致如下:

首先,由Defra确定EEC的总目标。根据规定,所有满足门槛条件的电力和燃气供应商都必须承担一定的目标;在此基础上,由Ofgem根据每个能源供应商所服务居民消费者的数量,按照“指令”,(EEO Order 2001和EEO Order 2004)给定的公式来分解总目标并下达给各能源供应商。分解目标逐年调整,以反映消费者数量的变化。

接下来,能源供应商应通过提出“旨在促进居民用户能效措施”的方案来实现他们的目标。方案要上报给Ofgem,其中要详细阐述为了履行其义务将要采取的措施,实施措施的细节,包括开始时间、持续时间、估计个案或者总的节能量和节碳量、需要居民支付的费用,以及他们将会如何推动和谁会从这些措施中获益,等等。这些措施主要有四类:保温、照明、供热和电器。不过,如前所述,在实施这些措施时,能源供应商可以采用不同的交付路径。

作为管理者,Ofgem采用一定的程序来评估供应商所提交的方案是否有资格成为“指令”中的“合格行动”(qualifying action),即方案中的节能行动是否具有“额外性”(其所导致的能效改善在其他的任何情况下不会发生)。如果符合相关条件,则认可该行动,并预估该行动将会带来怎样的能效改善,同时监督项目进展和履行其目标的情况。

每一个方案完成之后,能源供应商要再次向Ofgem报告其相关措施的确切类型和数量。对供应商所提供的服务数量和顾客满意度的检测结果,Ofgem将会与从相关项目合作伙伴——如零售商和社会住房供应商——得来的证据相比对。此外,Ofgem会聘请社会认证组织来测定供应商提交的节能量是否属实。如果达到要求,Ofgem将核准该方案,并确定所得到的能效改善结果。与此同时,供应商必须通过监测其方案的受益人,来证明其行动是如何协助了优先群体。在EEC计划结束的时候,Ofgem将会确定供应商的行动是否是“指令”下的合格行动,即总的核准能源节约量中是否至少有50%是来自于优先群体。EEC活动分为两个阶段,即EEC1(2002—2005)和EEC2(2005—2008)。两个阶段的主要特点如表1所示:

在为能源供应商分配节能目标和计算节能量时,EEC2阶段和EEC1阶段采用类似的方法论,只是在细节的设计上存在差别,例如:责任主体的门槛提高、能效目标翻番、折现率降低、优先群体中享受税收抵免的家庭收入最小额提高、履约的相关项目限制和优惠政策变化等等。

三、EEC制度的运行基础

从上一节的介绍中可以看出,EEC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能源供应商被政府指定作为推进居民节能减排的主要承担者。但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这些能源供应商能够顺从政府的意志,积极配合政府开展这项活动呢?汇总各种文献可以看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1.强制节能目标具有法律支持,每个能源供应商必须服从

作为一个法治国家,英国政府在推行节能减排时,是非常重视法律建设的。从图1中可以看到,在EEC制度演进的每一个重要阶段,英国都会颁布相应的法律作为政府行动的依据。

例如,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根据需求侧管理的基本原理,为了促进消费者更有效地使用燃气和电力,英国就分别在1986年和1989年颁布了燃气法(Gas Act 1986)和电力法(Electricity Act 1989),而正是在燃气法第33BC和电力法第41A中,分别赋予Offer和Ofgas权利,可以为特定的燃气和电力供应商设定能源效率改善目标,并要求其在限期内必须实现。这也为EESoP以及日后EEC的引入奠定了法律基础,因而所有能源供应商都必须服从。

此外,在EESoP1(1994—1998)和EESoP2(1998—2000),政府除了设定强制的节能目标外,还伴随有硬性的供应商投资额要求,因此可以说是“节能量+投资额”的双重目标。与此同时,对于弱势群体(Disadvantaged Customer)的关注度也逐步提高,从EESoP1阶段只是期望性要求,到EESoP2阶段成为强制性目标。因为1999年的咨询文件显示,该政策有效地提高了电力用户的能效,遏制了二氧化碳的排放,并有助于解决能源贫困问题。

到了2000年,英国又颁布了“公共事业法案2000”(Utilities Act 2000),赋予Defra权利,可以在与利益相关人协商之后,为电力和燃气供应商设定能源效率改善的目标。由此,EESoP的层次上升为政府负责,Ofgem只负责执行和监督。不过,EESoP3不再强调强制性投资,而更关注于供应商以最小成本实现能效目标。政策的具体设计相比前两个阶段又有所更新。

2.能源市场逐渐开放,能源供应商迫于竞争的压力,不得不从单纯的销售商向服务商转变

英国是世界上实行电力市场改革较早的国家,从1990年以后,就开始逐步推行发、输、配、售各环节的相互分离,并分阶段地放开了零售电力市场,在售电环节引入竞争机制。到了1998年,供电市场全面开放,任何用户都可以任意选择供电商,二级供电商的数量大幅增加。但由于当时实行电力库(pool)交易模式,发电公司还对市场具有明显的操纵力,且由于报价、定价的复杂性及不合理性而导致需求侧参与不足。然而从2001年3月27日开始,正式实施“新电力交易制度(NETA)”。该制度以发电商、供电商、中间商和用户之间的双边交易为基础,从而使需求侧能够真正地参与到电力市场的竞争中来,因此能够更深刻地体现出用户对用电的自由选择权。该制度还特别重视对小用户的保护,甚至允许小用户在提前28天通知的条件下中止供电合同。

可以说,正是由于这种体制变革,在很大程度上转变了能源供应商对参与居民用户节能减排活动的态度。因为如果说,在2001年以前,由于电力市场尚未完全放开或体现竞争,居民和小商业用户又缺乏能效方面信息和前期投入筹资能力,供应商对EESoP还仅仅停留在被动顺应政府号召,内心则仍缺乏提供能效建议和服务多样性的积极性的话,那么这种情况到了EEC阶段就大不相同了。此时由于居民用户自由选择权的加强,使得其在能源市场上具有了平等的话语权,因而给供应商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供应商不得不千方百计地提供价廉物美的能源服务,以期在竞争中保持有利地位。换言之,提供能效措施现在已成为供应商保持已有客户,并进一步扩大市场占有率的内在利益诉求。这就促成了供应商的角色转变,即从单纯的以最低价格销售能源的销售商,转变成为用户提供最经济有效能源服务的服务商,否则就会被居民替换,被市场淘汰。

3.将需求侧管理和合同能源管理有效结合,保证能源供应商的经济利益

为了给能源供应商实施能效项目筹集资金,但又不给居民造成负担,EESoP设定了价格控制机制,允许供应商向消费者收取一定的费用。经过多方协商,最终确定每年向每个消费者收取1£。在设定这个数字的时候,Offer也考虑,如果收费再高的话,政府更适于采用一般税收而不是收费来筹集资金。同时,为了保证收集来的资金被用于最值得的项目,Offer为每个供应商设定了最小节能目标——业绩标准(Standard of Performance)。

在EEC阶段,市场已经完全放开,不可能依靠价格控制来筹集资金。但在NETA市场模式下,强调电力买卖双方可根据自愿协商的价格以合同形式成交。这为需求侧管理和合同能源管理提供了更充分的参与机会,因为这样供应商可以与用户充分协商,订立能效投资成本回收方案,用减少能耗带来的成本节约抵偿自己的投资。而这就意味着,能源供应商在贯彻政府提出的要求时,并不会受到多少经济损失。

四、EEC制度对5个重要问题的处理

业内人士都知道,但凡要构建一个节能减排制度,都会涉及到以下5个重要的基本问题:①目标的确定和分配;额外性的判定;③节能/碳量的计算;④报告和履行;⑤目标的交易和结转。并且,对这些重要问题的处理是否得当,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制度的运转效果。因此,在研究EEC制度时,详细了解其在处理这些问题上的做法是很重要的。

1.节能目标的确定和分配

这里的节能目标具有两个层次的涵义:其一是在EEC框架内所有居民用户在一定年限内需要完成的节能总目标;其二是每个能源供应商每年需要完成的任务目标。其中,总目标主要由Defra根据国家的节能形势与要求加以确定,对于EEC制度来说,这是个外生变量;任务目标则由Ofgem进行分配。为此,Ofgem规定,每年1月,能源供应商要向其报告上一年度12月31日所供应的消费者数量,包括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所服务的总数,一旦达到承担责任的门槛,即成为承担责任的供应商,此后无论其供应的消费者数目是否下降到门槛以下,只要依然拥有供应许可证,就不能改变其承担责任的身份。Ofgem则根据每个供应商所服务的消费者人数占所有承担责任的供应商所服务的消费者人数的比例来分配总目标。

虽然EEC1和EEC2对分配方法的表述略有差异,但最终结果基本一致,即:第一年确定初始目标,依据是上一年度12月31日服务人数的比例;第二年按照上两个年度12月31日平均服务人数的比例调整目标;第三年按照上三个年度12月31日平均服务人数的比例确定最终目标。如果承担责任的某个供应商某年底的服务人数低于门槛,则认为其服务的消费者数目为0,以减轻其承担的政策负担。

2.额外性的判定

在确定节能减排成果时,额外性是个非常重要的条件。所谓额外性,其一般涵义是指由于某种特定行动才可能产生的结果。在EEC制度中,EEO Order明确规定成为“合格行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行动能够产生或者根据合理预计将会产生能源效率的改善;其隐含的意思就是,供应商需要证明其实施的活动具有额外性,即超过了没有EEC活动之前的情况。不过,额外性的表现形式非常多,不仅对不同措施有不同的额外性标准,而且在不同的交付路径下,还需要相关的合作伙伴或者居民用户提供相应的额外性证明,EEC对此有非常复杂细致的规定。在此,本文仅以自己的理解,总结了其部分判定原则,如表2所示。

3.节能量的计算

在额外性被承认——即能源供应商的行动能够符合EEO Order定义的合格的行动的条件下,能源供应商需要做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要提供节能量的证明。

节能量的计算通常分成三步:第一步,确定归因于措施的年节能量(kWh/a),表示措施每年实现的能效改善。方法一般是比较实施措施前后的能效差额,或者实施后与法定最低标准的差额,也有部分措施按照单位安装面积节能量来计算;第二步,将年节能量标准化(fuel-standardised),即按照燃料类型,乘以燃料标准化系数,计算措施的年标准燃料节约量(kWh/a),系数反映了不同燃料的碳含量(car—bon concentration);第三步,在措施的寿命期内,将年标准燃料节约量折现(lifetime-discounted),资产贴现率在EEC1为6%,EEC2为3.5%。

Ofgem开发了“EEC方案电子表格”(EEC Scheme Spreadsheet,下面简称EEC SS),来记录标准能效措施所获得的节能量。该表格由Ofgem提供给所有有责任的供应商。主要的保温、照明和供热措施的年节能量与寿命期以及安装或交付措施的技术标准和特殊要求等等都已经包含在该表格中。表格还包含了公式和特定措施的上调系数(uplift factors,即表1中的优惠政策),可以自动计算每个措施的全寿命周期折现的标准燃料节能量。同时,Ofgem颁布了相应的“技术指南”,详细阐述以上计算细节。因此,供应商可以基于事前基础(ex-ante basis)确定其方案的节能量。不过,在可能的情况下,节能量应当尽量取得社会认证组织——如建筑研究所和节能信托机构——的认证。Ofgem也经常任命技术咨询机构以协助其发挥管理员的职能。

4.报告和履行

为了便于Ofgem监测每一个供应商的目标履行情况,供应商需要提交相应的报告。这些报告按提交时间划分为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所提交的信息分别用于Ofgem编制“EEC更新”和向Defra提交的年度报告。此外,按照措施实施情况这些报告又可以被划分为进度报告和完成报告,供应商需要在这些报告中提供交付信息和计划监测信息。进度报告不仅包括EEC SS,以确认交付措施的数目和类型,还包括相应的额外性证据、优先群体证据等等;进度报告可以逐渐累计直至项目结束,最后一份进度报告即为完成报告。项目的进度报告和完成报告还必须提供监测信息,包括质量评估监测和居民消费者满意度监测,前者指按照规定,供应商需要监测一定比例的措施,看其是否符合Ofgem规定的技术标准。例如,对于保温和供热措施,至少要监测5%的比例;对于自制(DIY)计划,至少要调查5%的受援者,且其中至少有1%必须通过家访;另外,虽然没有指定居民消费者满意度监测的程序或最低样本大小,但供应商必须提供其选择的方法。

前已述及,EEC制度的显著特色之一就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照。因此,在确定供应商的节能措施是否是“指令”下的合格行动,其获得的节能量是否有资格用于实现EEC能效目标时,很重要的一点在于:供应商要证明其活动中的节能量至少有50%是来自于优先群体。其隐含的意思是,在任何一项得到EEC认可的活动中,来自于非优先群体的节能量不能超过该活动中来自于优先群体的节能量。因此,只有到EEC履约期结束,Ofgem才能真正判定一项活动是否是合格的行动。之前对于活动的资格认可或者方案核准,只能说明这些措施是有资格(有可能)成为合格行动,他们都是最终成为合格行动的必经环节。

所以,这就要求供应商须向Ofgem报告每个计划中优先群体的比例。每一个计划的评估都是基于个案。在不同的节能措施交付路径下,供应商要提供不同的优先群体证据。

5.目标的交易和结转

为了使能源供应商在完成目标时能够有尽可能多的灵活性,并由此降低成本、提高效益,EEC制度在设计时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提供了交易与结转这样两条途径。

横向上,经Ofgem同意,承担责任的供应商之间可以“交易”(trade)合格的行动,即一个供应商可以通过另一个供应商所采取的合格行动来完成自己的目标,或者转让(transfer)所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能效目标。交易的内容不仅有节能量,还伴随着与之对应的对优先群体的目标要求。交易由供应商提出书面请求,其中包含所需的各种信息。Ofgem对交易进行审查和监督,并为交易提供书面协议文本。协议中要做好相应记录,以便Ofgem了解所有的交易,跟踪节能量,或者据此来调整每个供应商的目标。如果Ofgem发现,交易将会导致供应商违反“指令”规定的实现其目标的要求,Ofgem可以停止协议。

纵向上,在前后相继的机制之间,同一供应商的节能措施的结果可以结转(carry over)。如表1所述,对于任何供应商,EESoP3的超额行动(即2002年4月1日之前采取的行动),可以用来实现EEC1的目标,但上限为EEC1目标的10%,而EEC1阶段的超额行动可以无限制地结转到EEC2阶段。但这里要注意,前后结转的节能量不是等额的,被结转的节能量需要按照新的认证方法重新核实。如EEC1下超额的25TWh,结转到EEC2重新计算后等价于36TWh,相当于EEC2阶段目标的28%。

节能量测算规则的变化决定着结转措施的类型和数量,以及在什么阶段实施什么措施。确定节能量所使用的数据一直在更新,包括最新的研究成果、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市场上出售产品的平均水平等。EEC1阶段相关措施的结转情况及原因总结如下:

五、对EEC制度的评析

1.制度的亮点

从以上介绍中可以看出,在世界各国有关推进居民用户节能减排的制度设计中,EEC是有不少亮点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政策工具的创新

EEC本身汇集了多种政策工具,是“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市场手段+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的有机结合。通过这样一种政策组合的创新,合理兼顾了各种利益相关者的诉求,为实现政策目的创造了良好的基础。

例如,对于政府而言,在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下,既能通过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为能源供应商设定强制性的节能目标,使得促进居民用户节能减排有了可靠的保证,又能通过市场手段为能源供应商提供灵活的实现机制,使其能以最经济合理的方式去实现目标,从而调动起企业的积极性,避免政企之间的矛盾。

其次,对于能源供应商而言,在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下,虽然一方面必须积极为居民提供各种需求侧项目以提高能效,但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适当收费以及使用居民节约的能源花费来抵偿措施成本,因此并不会产生经济损失。同时,更加重要的是,在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下,供应商所关心的已不再是简单的出售电力和燃气,而是要更多地关注居民的能源需求,并力争以最低的成本将其实现,从而有助于使其实现从能源销售商到能源服务商的转变,即以一种主动的方式适应并融入整个社会制度向可持续发展方向的转变。

最后,对于居民而言,在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下,既无需花费大量的投资,又能够享受到舒适性水平更高的能源服务。此外,尤其值得称道的是,这样一种制度安排通过强调对弱势群体的帮助与扶持,把促进能效改善与促进社会公平很好地结合起来,高度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精髓。

(2)责任主体的创新

传统的或者说常规的促进居民提高能效的思路,是着眼于千方百计地调动居民的积极性,并为此设计了各种政府的资助方案或者奖励方案,在英国也同样如此。但这种方式的缺点,一是很难解决本文开头所提出的那些问题,二是无法为居民规定强制性的节能减排目标,因而无法保证实现政府在节能减排领域的总体目标。因为在以居民为节能减排的行为主体时,政府只能采用引导和自愿的方式进行组织。针对这些情况,EEC制度的独特之处,就是聪敏地选择了能源供应商作为促进居民节能减排的第一责任人,从而有效地解决了上述问题。实践表明,能源供应商拥有促进居民用户节能减排的各项优势,如直接与终端用户接触,熟悉需求侧的问题;处于竞争市场,为了维持竞争力,有积极性选择最有效、成本最低的节能措施;能够促进能源服务公司的发展,以及与其他的责任主体和有资格主体进行很好的协作,等等。换句话说,EESoP和EEC的成功都已证明,能源供应商完全有能力运用他们的商业智慧,不仅按期,而且超额实现政府所设定的能效目标,并保证其成本的有效性。

(3)实施机制的创新

由前述可知,按照EEC的制度设计,能源供应商在实现能效目标时具有很大的行动灵活性,主要表现在其措施选择、交付路径选择和“交易与结转”选择这三个方面。此外,如供应商采用创新措施还可以享受奖励。在这些灵活性中,最重要的创新是“交易与结转”。因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交易”与“结转”的存在,将有助于节能责任在横向和纵向上进行合理的重新分配,从而能够降低整个社会的节能减排成本。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政府(Ofgem)在对总节能减排目标进行初次分配时,更多地是需要体现公平性,从而无法仔细考虑实现目标的成本效益。而“交易”则有助于帮助不同的供应商尽可能做到各种能效活动之间的边际节能成本相等,或者说投资于不同能效措施的资金边际节能贡献相等,从而实现当期的节能成本最小化;与此同理,“结转”将能使得供应商的长期履行成本最小化,并尽早地实施最有利的措施,而其产生的加速作用将有助于促使当期目标超额完成。

(4)制度的平稳延续和持续创新

从图1可见,从EESoP1算起,EEC制度及与其一脉相承的CERT制度迄今已经运行16年了。在这16年中,尽管政府几乎每隔2~3年就会对制度设计的目标及有关政策的内容进行一定的调整,但从总体上看,制度设计的基本宗旨与框架以及对能源供应商的政策要求却一直十分稳定。或者说,尽管制度安排与政策内容在不断更新,但前后阶段的衔接却始终有条不紊。毫无疑义,这种做法对EEC制度的成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任何一种制度或政策的成功实施都需要一定的稳定性,以便行为主体能对未来产生一种明确的预期。拿EEC制度来说,在每个阶段性的实施过程中,能源供应商的行动水平不仅会受到当期规定的影响,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会受到政府将如何发展EEC的预期的影响。例如,预期能效目标将会持续增加,就会使得供应商始终保持极高的行动积极性(尤其是在阶段目标实现之后),且责任主体可以将提高能源效率的成本和效益纳入其业务计划,有利于供应商在较长时间内履行义务;从法律上确定了不同阶段结果的可结转性,就使得供应商能为下阶段更宏大的目标提前做出准备,而大量行动的顺利过渡,可以降低下阶段的实现难度,减少供应商的抵触心理,避免因为目标大幅提高而产生的波动,等等。总之,通过提供政策承诺和长远的政策视野,EEC制度成功地减少了不确定性,确保了市场信心,对于政策的贯彻实施产生了重要的作用。

当然,EEC制度之所以能有旺盛的生命力,持续的政策创新也至关重要。例如,根据“2006气候和可持续能源法案”的要求,为了与英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立场相一致,目前EEC制度已被碳减排目标计划(CERT 2008—2011)所替代,但两者的宗旨和基本框架仍然相同。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扩展了项目的实施范围和领域,即将认可的节能减排措施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到了微型发电、可再生能源和居民的行为措施等领域;二是进一步加强了政策工具中的市场交易成分,鼓励能源供应商以最小的成本实现环境收益,并给创新提供了更多灵活性和激励。此外,政府还承诺,为能源供应商设定责任的做法将至少会延续到2020年,CETR只是创建市场的第一步。随后的市场改革,将会要求供应商进一步开发替代性的商业模式,即“低碳措施+能源服务”。届时,以项目为基础的EEC和CERT将会被总量控制交易的供应商责任(Supply Obligation)计划所代替,政府将为供应商设定绝对数量的节碳节能目标,使其更加关注长期收益的措施,同时向供应商提供更多的和其他主体合作的机会,从而进一步开辟与其他领域减排交易机制——如欧盟排放贸易制度(EU ETS)、碳减排承诺(Carbon Reduction commitment)——之间整合联系的可能性。

2.存在的瑕疵

毋庸讳言,EEC制度的设计与运行也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这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1)“交易”匮乏

前已述及,在EEC制度中,允许供应商之间可以进行横向的“交易”和“转让”,以更好地利用市场机制,通过节能量/节碳量的交易,改善政策的成本有效性,并设想为此开发独立的节能量(以白色证书形式)交易市场,或者允许需求侧项目直接进入排放交易市场。但从目前来看,交易几乎没有发生。据分析,这主要是由于目前能源供应商更关注的是提高能效带来的竞争力提高,再加上市场流动性低、不履行的罚款高、项目可选择结转(储存)等因素,因而使其显示出明确的“不交易”倾向。当然,这并不是说“交易”是多余的。因为理论上可以证明,交易可以带来节能目标在责任主体之间的重新分配,使得各种措施的边际成本相等,从而降低交易主体的成本,并实现社会总履约成本的最小化。所以目前交易的有限性,只能说明,在现在的市场和体制条件下,非交易的综合收益还相对较高。但市场是动态的、发展的、渐进的,伴随着节能减排目标日益宏大,市场流动性进一步提高,更简单有效的体制框架逐步建立,确定的长期政策为市场带来更多信心,必将会引发灵活机制更充分的使用。长远来看,产生交易是必然的。

(2)对居民行为的引导不足

EEC制度的最大特点是让能源供应商承担了促进居民用户节能减排的第一责任人,这样做的优点前面已经详细介绍。但事物总有两面性。这样做的缺点,是既不能充分激发居民自身对节能减排的热情与参与,也没有鼓励供应商去调动居民节能减排的积极性。例如,在EEC中,绝大多数的项目或者是由供应商提出并采取不同的途径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或者是和其他的项目伙伴合作实施并免费交付的,即大部分的交付路径都是由“供给推动”,而不是由“消费拉动”的。因此,尽管在EEC的两个阶段,都超额实现了预定目标,使家庭更加有效率地使用能源,但是供应商却没有采取什么行动,鼓励消费者控制能源需求,减少对环境的影响。不言而喻,这样一种制度设计是片面和有缺陷的。所幸,在后继的CERT机制中,由于“行为措施”的列入,有望进一步解决消费者对能源需求及其对环境影响的冷漠。

(3)缺乏激励非责任主体参与的途径

从表1中可以看出,只有规模较大的能源供应商才会成为承担目标的责任主体。换句话说,在EEC的制度设计中,没有开辟非责任主体参与能效提高的途径,因此使得很多节能/节碳方案的实施游离于EEC之外。例如,EST的预测表明,在EEC1阶段,供应商促进了近600万“白色(节能)家电”的使用,但这只相当于出售的A级家电的一半。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关键原因就是,EEC制度之外的零售商为了保持竞争力,也供应与对手同质的产品和服务。这表明无责任的能源供应商也有能力实现能源效率的改善,但这却不能被EEC认证。因此,如果能有合适的办法使其得到EEC的认可,显然将能更多地调动起这部分能源供应商主动参与的积极性。

(4)某些额外性的规定值得推敲

例如,由于居民有多种途径可以免费获得CFLs(如账单、宣传单夹带或者其他能源供应商提供),所以,即使限制其主供应商免费提供和有偿提供的数量,也并不能保证其提供的CFLs具有微量额外性;又如,在零售计划中,供应商也无法控制外部市场因素对于销售水平的影响,从而会导致销售额外性失效。因此,为了确保额外性的真实,还应对有些额外性的规定做更深入的研究。

六、给予我国社区节能活动的借鉴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和节能减排活动的不断深入,以居民为主体的社区节能问题也日益受到重视。不少城市开始试点,以期通过探索,积累经验,逐渐形成制度。显然,在这个过程中,英国EEC制度中的一些做法及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例如:

1.应根据居民用户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制度与政策

这是EEC制度能够取得成功的最重要原因。换句话说,由于能源用户的种类非常多,且不同种类的用户有不同的能源使用特点,对于节能减排活动也有不同的利益诉求、敏感因素以及困难或障碍,因此针对不同的节能对象就必须采用不同的制度、政策与措施。例如在英国,对于工业、商业、公共部门等经济主体,由于其规模大、能源消耗多、易于受到价格信号影响等特点,所以政府可以让其分别参与到欧盟排放贸易(EU—ETS)中,谋求直接为碳定价;或者承担气候变化税(Climate Change Levy),由政府为碳定价;以及参与气候变化协议(Climate Change Agreements),通过自愿提高能效、减少能耗、以获得税收抵免和政府的财政支持。而对于居民用户,由于前述的各种特点,因此政府就必须另辟蹊径,创立EEC制度。

当然,对我国而言,短期内还不可能直接采用类似EEC的制度。这是因为虽然我国居民用户的特点与英国基本相同,但由于能源管理领域的各种制度建设还十分薄弱,特别是能源市场发育程度还比较低,因此尚不具备采用EEC制度的一些基本条件。不过尽管如此,在我国开展的社区节能减排活动中,强调从居民用户的用能特点出发,尽可能争取做到节能减排与增进居民福利双赢的制度建设原则却是必须受到充分重视的。对此,且不要说那种随意拉闸限电、侵犯居民利益的行为,就是对一些主流的政策主张也要慎重地进行推敲。例如,在讨论推进居民节能减排时,经常有些专家和政府部门主张提高能源价格、征收能源消费税或污染税,而往往忽视了对弱势群体能源贫困问题的解决。显然,相比于EEC制度,这种做法是很难得到多数居民支持的。

2.节能/节碳目标需要明确细致的法律法规作保障

EEC制度在每个阶段的行动开始之前,都会在充分咨询论证的基础上,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节能目标、责任主体、分配原则、调整规则、各个环节供应商需要提交的资料、Ofgem的职责等等,并且颁布配套的管理程序(Administration Procedures)和技术指南(Technical Guidance)。前者明确为供应商设定目标分配、认证方案、监测审计、报告履行、交易结转等等详细规则;后者提供各种措施节能量计算所需的信息和具体技术标准。可以说,EEC制度的成功首先就表现在这种完整、严格、强有力的制度规则制订上。这不仅节约了制度落实的成本和时间,而且提供了能效市场的稳定预期,减少了摩擦。

当然,任何一种制度的成熟都不可能一步到位,一蹴而就。对此英国政府采取了与时俱进的做法,即根据制度执行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和社会发展不断提出的要求,通过逐步修订完善,使其日趋严谨细致。相比之下,虽然我国在2005年就明确了“十一五”单位GDP能耗下降20%的目标,在实施过程中也陆续修订颁布了《节约能源法》、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检测体系、统计指标体系等法律法规,但从总体情况来看还是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在节能减排的基础管理工作上,很多方面都缺乏一些最起码的制度建设。不少地方政府在贯彻中央关于节能减排要求时,还大多停留在宣传号召、以文件传达文件的层面上,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地方政府拿得出一张节能减排的路线图和相应的制度建设方案。所以可以说,目前我国与发达国家在节能减排管理工作水平上的差距,主要不是表现在技术上,而是表现在制度建设能力上。因此,要使我国的节能减排工作——包括社区节能工作——能够迈上一个新水平,当务之急,应该突出抓好制度建设。

3.改变居民的能源消费行为需要多种政策的激励

英国的经验表明,针对居民用户的节能减排,往往不是依靠单一政策就能完成的,而需要经济、技术、行政、信息手段的共同作用。例如,实施更加严格的建筑条例和产品能耗标准,对于购置新的建筑和新产品影响明显,但对于既有建筑的改造和既有产品的更新则影响不大。即使能效措施被证明是成本有效的,民众也常常不愿意卷入,哪怕只是实施很有限的行动。这主要是由于:缺乏认识和信息、缺乏前期投资、其他开支优先、生活惯性等等。所以经常需要采取更为直接的协助行为,如提供资金和技术等等。当然,除此之外,还需要通过其他的信息宣传行动来解决消费者的能效信息匮乏,浪费行为严重等问题。在英国,有专门的“CO2行动”(Act On CO2)宣传机构,提供在线的碳计算器,可以计算出个人的、家庭的碳足迹,并提供减少碳排放的建议;还有CO2行动的咨询热线,提供可持续节能、节水、减少浪费和绿色旅行的建议,并能与能源公司的资助和优惠相联系。

相比之下,我国社区节能的手段往往十分单一。就拿节能宣传来说,多数都停留在概念和口号上,而真正能对居民起实际帮助作用的各种节能方法的介绍则相对很少。

4.制度的设计和完善需要社会中介组织的积极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