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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文化的关系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04 16:40:1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治与文化的关系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治与文化的关系

第1篇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方针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在这一基本方针指引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适度的保护与合理的开发,有利于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独特的人文旅游资源,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正确处理好保护传承与旅游开发的关系,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旅游开发有机融合,对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旅游产业发展的双赢,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开发的两个基本途径

当今世界已进入遗产旅游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地方旅游业的“金字招牌”。许多地方为了产生品牌效应,增强吸引力,促进旅游发展,都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开发利用以及包装,以期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发展双赢的格局。

(一)科学有序筛选遗产项目进行开发。要根据旅游区的实际,对所在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进行普查,全面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地域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为抢救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数据,也为旅游开发和利用提供基本素材。在此基础上,筛选一些对游客具有旅游吸引力、市场前景好并容易转化成旅游产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选择的开发。同时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研究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制定统一的开发规划,以避免盲目开发,重复开发。

(二)结合遗产特点选取合适的开发模式。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的民众色彩、浓郁的乡土气息、高度的活动性而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要从游客的旅游需要出发,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和现存状态,构建不同的旅游开发模式。一是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村)。非物质文化根植于民间,要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村),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设立安全屏障,将遗产原状地保存在其所属的环境之中,使之成为“活文化”,以原汁原味的、活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给旅游者以强大的吸引力,增加乡村旅游的内容和深度。二是搞好节庆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开发,通常以节庆活动、庙会等为表现形式。而节庆活动能在短时间内会聚较大的客源流、信息流、商品流等,产业联动效应大,因此要把那些具有观赏性、体验性的项目挑选出来,通过节庆活动的方式,吸引游客参与,形成相得益彰的效果。对那些有一定市场前景、流传深远、文化内涵深厚、适宜舞台化表演的遗产项目,可舞台演出的形式加于演绎,让游客近距离接触。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要坚持的三个基本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价值是其原真性。在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要把握好一个“度”,即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趋利弊害,将保护与开发融为一体。

(一)坚持相互统一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旅游开发之间具有双向互动关系,要坚持二者的统一协调,不能盲目的将开发置于保护的对立面上,单纯为了保护而禁止开发,或为了开发而拒绝保护。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与旅游产业发展的目标不尽相同,但他们两者之间的相互依存却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脱离旅游产业单独探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也不能抛弃非物质文化遗产单独探讨旅游产业的发展。

(二)坚持适度开发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流动的、发展的,它是植根于民间的活态文化,是发展着的传统行为方式。在开发中要坚持可持续性原则,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真实性和整体性,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和滥用。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活态旅游开发中,要防止过度商业化、低级趣味化和庸俗化。要对旅游开发的适宜性做科学评价,选择合适的开发模式,达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旅游产业同步发展的目的。

第2篇

关键词:土地闲置;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对策

“土地闲置问题”, 是指土地被空闲搁置而未得到有效利用的现象。闲置土地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已闲置一定的时间。这里说的“一定时间”, 往往因土地使用方向而异。二是附着物功能没有得到实现。这是从问题的形式和本质两方面来判定“土地闲置”问题。开发商购买土地之后不进行建设,或者虽然进行了建设,但建筑物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土地开放的价值没有得到实现,这都属于“土地闲置”。

“土地闲置问题”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放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各地的房地产开发呈现出一种快速发展的势头。房地产开发的发展提高了人民的生活质量,同时也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增长,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然而房地产的开发为经济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也为城市规划建设带来了一连串的问题。怎样处理房地产开发与城市规划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各方面关注的焦点。

一、从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特点看闲置土地的产生

城市规划是政府从宏观出发,指导城市总体发展的行为。城市规划方案的组织编制一般由政府规划部门完成,处于实际市民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考虑,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计划性。而房地产开发是以谋求最大利润为目的的经济行为,一般是开发商个人或企业独立开发土地、承担风险并追求最大经济利益,其发展不是由政府规划决定,而是主要受市场经济规律的制约。这决定了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特点之间存在矛盾,这一矛盾进一步造成了“土地闲置问题”的产生。

1. 城市规划的整体最优和房地产开发的个体最优

城市规划必须立足于全局,考虑整个城市乃至城市与周边地区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组织,力求在达到经济、社会的总体效益,最大限度地追求城市发展模式的优化,实现人与生态环境的和谐统一,具有全局性的特点。统一规划有利于城市的长期发展,但对某一特定地段,某一特定行业的发展可能十分不利。

房地产开发是个体经济行为,开发商从自身利益出发,在选择开放地段和采用开发手段上,自发性地做出最优选择,开发中要求更高的容积率。对开发项目与周边的融合,以及造成交通、环境等问题,却没有自发性管理与改善。

因此,当房地产开发与城市规划在个体利用和总体发展上形成矛盾的时候,房地产开发不愿配合城市规划,对一些收益小的项目拒绝投资;或者房地产开发的项目不符合城市规划,无法按既定目标得到有效利用。这些都造成了土地的闲置。

2.城市规划的长远利益和房地产开发的短期行为

我国城市总体规划一般以20年为限,也就是说城市规划所设计的是20年之后的城市状态,相应地也要经过20年才能最终实现,因此,长期的发展利益才是城市规划的重要依据。而房地产开放追求的确实短期效益。对城市土地投资者和开发商来说,最为重要的是在最短期限内,将投入资金收回并产生高额利润,这样一来,在房地产开放的可行性问题上,短期行为目标成为重要的衡量依据。

当城市规划的长远利益与房地产开发的短期目标矛盾时,开发商往往在政府相关规划出台前抢购土地,造成开发能力不足并妨碍城市规划的正常运作。这也造成了土地的有效利用率降低。

因此,在城市的开发建设过程中,要在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之间追求平衡,使城市的长期规划在房地产开发的短期活动中得到逐步实现。如果过分强调长远利益或短期利益,都有碍城市的真正发展。

3.城市规划的相对稳定性和房地产开发的突发性

城市规划需要权衡各方面的因素,其编制工作往往需较长时间。编制完成后,其法律效应将长期保持,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加以修订,使规划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收理性发展思路的指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是,在以竞争为基本机制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房地产开发则强调时机,并以最大收益为目标,往往会有出乎意料的行为,与规划管理人员的预想发生冲突。

房地产开发的突发性常常对城市规划产生冲击。一旦在某些对城市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开发项目上,产生了这种稳定性与突发性的矛盾,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政府决策与规划目标不一致,造成规划思想被打乱,原来的规划变得毫无意义。其他大量按原规划开发的土地无法得到预计的合理利用,产生土地闲置的问题。

三、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关系

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虽然存在着许多矛盾的特点,造成了土地闲置的问题,但它们之间却存在着唇齿关系,互相促进。一旦二者的关系得到平衡,土地闲置问题也会得到相应地解决。

1.城市规划对房地产开发起到必要的管制作用。

我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换句话说,就是城市建设用地建设的内容和形式,在各个方面都必须接受规划管理。由于房地产开发具有追求短期利益的特点,具有市场经济的不稳定性,在没有城市统一规划的条件下,会根据去突发性盲目开发,很容易影响公众的长远利用,甚至造成土地的过度开发。因此,有必要使用规划手段对房地产开发进行适当和必要的管制。

2.城市规划指导和促进房地产开发。

城市规划在城市总体发展的框架中综合考虑各种经济和环境因素,是对城市现状和未来发展空间的整体评价,这就为房地产开发提供了大量可靠信息和开发依据。这样一来,房地产开发在选择地段和开发方案的时候,不仅可以知道公众当下的经济生活要求,还可以根据公众未来的需求,对未来的收益做出评估,使房地产开发在未来城市发展中的利益得到保证。同时,合理的城市规划为房地产开发提供的发展蓝图,有利于吸引投资,形成开发热点,推动城市的快速发展。

3.城市规划设计也是房地产成片开发的必经阶段和必要手段。

房地产如果要进行大规模开发,首先要有合理的规划设计,才能节省投资、降低成本,有利于最高收益的实现。而整个城市的发展建设正是大规模、综合性的土地开发利用,必须强调规划设计,在宏观上综合考虑地理、历史和民俗环境,找准城市的发展特色,使被涉及到的每个房地产项目都围绕这一发展特色,进行个性化的功能布局,在造型和空间配合上,体现规划的整体观念,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达到城市发展的目标。

总之,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息息相关。一方面,城市规划可以有效对房地产开发进行约束和管理,并进行合理指导,存进房地产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房地产开发也从城市的规划设计中收益,获取可靠的发展数据和投资的相关信息。这就决定了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开发之间必须互相配合,房地产的开发要想发展,必须遵照城市规划的指导,避免盲目性和自发性,统一规划,稳步发展。

在这样的稳步、协调发展中,由于两者矛盾所产生的土地闲置问题也可以得到良好解决。政府用合理规划为房地产开发提供详细可靠的建设信息,吸引投资商放眼于未来收益,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投资开发,这是城市规划实现的最有效途径。而开发商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建成便可以按照计划投入使用,也就不存在闲置的问题了。

三、协调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

城市规划一旦与房地产开发形成矛盾,便会大量造成土地闲置,阻碍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必须协调好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关系,避免土地闲置,并对已造闲置的建设用地进行合理改善。

1.增强规划的权威性

城市规划的制订必须具备充分的合理性,要综合衡量各种地理和人文因素,权衡这种经济利益,有各方面的专家进行研讨,最终由权威部门。城市规划一旦确定,必须在法律法规的保证下坚定不移地执行,违反规划的开发行为应当受到严惩。对于规划公布前已被开发商购买的土地,要在建设时间上提出要求,其建设内容也必须符合规划,否则限时整改。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开发商囤积土地,后期开发能力不足,造成土地闲置;也可以解决因建设内容不符合规划而无法有效利用的问题。

2.增强规划的弹性和应变能力。

这是指要在规划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开发者的利益。在市场经济中,城市规划虽然具有通观全局的效应,但在实际城市发展中,城市规划并没有土地开发的决定权,而只具有对不合理的土地开发的否决权。因此,要做好城市规划就必须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深入研究,为房地产开发提供充分的信息和合理的建议,通过房地产行业的土地开发将城市规划的设想付诸实施。

我国现行的城市规划主要是提出城市发展的终极目标,而没有在终极目标下制定阶段性的短期目标。实际上,房地产开发商处于行业规则考虑,不可能放弃短期利益,而追求20年之后的长期利益,这就使城市规划面对巨大冲击。因此,城市规划应当增强其弹性和应变力。应考虑在20年的长期目标下,制定短期的阶段性目标,与房地产开发的短期效益结合起来,刺激其积极性。随着社会发展速度的提高,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随时都可能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这时要对规划不断做出相应的调整和补充,使城市规划本身也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发展,短期目标不断提高,终极目标不断推进,实现城市发展的最大化。

随着社会生活、科学技术和经济条件的不断提高,规划制定之初与房地产开发互相协调的平衡状况有可能被打破。因此随时对规划进行调整,避免规划的落后,可以充分保证两种关系的和谐,从根本上避免各种形式的土地闲置。

第3篇

中医中药用于儿科癫痫病的治疗,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一定的疗效。但是,近年来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不法商贩为了在医药市场的竞争中牟利,打着“纯中药抗癫痫”的旗号,在未经过任何药理毒理实验的基础上,擅自在中药制剂中非法添加抗癫痫化学药物。这一现象严重影响到癫痫患儿的用药安全和治疗效果,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和思考。下面,笔者就这一问题的现状、成因、危害等分析讨论如下,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1 文献回顾

近年来,关于抗癫痫中药制剂中非法添加西药成份的事件时有报道。王丽等[1]在1997~2001三年间通过TDM陆续检测出患儿服用的“纯中药抗癫痫药”中含抗癫痫西药成份达45例,有的已达到中毒血药浓度;阚周密等[2]采用荧光偏振免疫法测定40例仅服抗癫痫中药患者血中丙戊酸(VPA)、卡马西平(CBZ)、苯巴比妥(PB)、苯妥英钠(PHT)存在的种类及浓度时,发现所有患者的血中均测出1~4种化学药品;邹明等[3]对30例患者服用23种抗癫痫中成药后进行抗癫痫西药的血药浓度测定,共检出含西药成分的有20种(占86.9%)。类似的报道还有很多,足以看出问题存

作者简介:汪 洋(1982.11~),男,药师,大学本科,主要从事临床药学工作,Email:cattop3211@qq.com。在的普遍性和严重性。通常抗癫痫中药制剂中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包括苯巴比妥(PB)、苯妥英钠(PHT)、卡马西平(CBZ)和丙戊酸(VPA)。其中,又由于苯巴比妥价廉易得、广谱高效等特点,被利用掺假的情况最为常见。这些抗癫痫西药的治疗窗都比较窄,一旦药物过量就容易产生严重的毒副反应,通常需要在TDM下使用。虽然目前关于抗癫痫中药制剂中非法添加西药成分所引起的药害事件的报道还相对较少,但是其危害性非常大,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和高度的警觉。

2 成因分析

2.1 商业利益的驱使

某些不法商贩或个体诊所,为了使自己的中药产品迅速占领市场,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不惜以身试法,通过非法添加西药来取得暂时的显著疗效。

2.2 患者用药观念的影响

传统观念往往认为“中药治本,西药治标”、“中药没有副作用,西药副作用大”。同时,癫痫又是一种需要长期用药来控制症状的慢性疾病。患者在选择治疗药物时自然希望疗效最大化,副作用最小化。尤其是对于儿童癫痫患者,其家长往往担心长期使用西药会对患儿的身体、智力发育产生影响,相对而言,更倾向于选择所谓的“偏方秘方”、“纯中药制剂”。有调查分析显示,患者选择抗癫痫中成药的原因依次为:觉得中成药不良反应少、西药控制不佳、听信媒体广告宣传、听人介绍[3]。某些不法商贩正是利用人们的这一观念,大肆宣传其产品的无毒无害、功效显著,实质是在中药制剂中暗自添加西药成分,蒙骗患者。

2.3 监管难度较大

该类非法添加西药的中药制剂多为个体诊所的自制产品,生产数量较小,市场流通较少,不易被药监部门发现。甚至有的将西药成分添加到胶囊壳或是随赠食品中,以此来逃避药检部门的检验[4]。同时,我国现行的药品检验标准(《中国药典》、国家药品标准、卫生部药品标准等),并没有关于判定中药中是否添加化学成分的内容要求,药检人员只能凭经验判断,难免疏漏[5]。在检验过程中,也往往由于中药化学成分复杂,相互干扰较大,不能很好地判定是否存在添加西药的情况。

3 危害性

3.1 违背了癫痫的药物治疗基本原则[6],对患者抗癫痫治疗不利

违反按照癫痫的发作类型来选用抗癫痫药物(antiepileptic drugs, AEDs)的原则。各种抗癫痫西药所适用的癫痫类型不完全一样,如苯妥英钠对强直阵挛性发作疗效好,为首选药,但是对失神发作无效;苯巴比妥也作为强直阵挛性发作首选药之一,对复杂部分性发作也有效;卡马西平主要作为复杂部分性发作的首选药;丙戊酸对失神性发作疗效最好[7]。抗癫痫中药制剂中添加化学药品只是以暂时地控制患者发作为目的,根本谈不上按照患者的发作类型来科学选药。患者使用这样的药物治疗,即使能短期内控制发作,但对于长期治疗和预后也会不利。

不能实现长期规则地用药。维持有效血药浓度是保证抗癫痫疗效的基本条件[8]。该类非法添加西药的中药制剂,给药方法简单粗糙,给药剂量极不准确,尤其是对于儿童患者,根本没按照公斤体重、体表面积等科学计算给药量。同时,该类药物多为自制产品,其装量差异以及西药成分的含量均匀度得不到有效保障。另外,如果一种中药制剂中添加了多种西药成分,西药成分之间可发生相互干扰,影响机体代谢。因此,患者在使用这类非法中药制剂过后,往往血药浓度波动较大,对癫痫控制不利,也容易出现药物中毒现象。

违背了单药治疗、合理多药治疗的原则。单药治疗是目前公认的治疗原则,只要选药合理、用量得当、规律用药,单药可使60%~75%的癫痫获得满意控制[8]。只有在单药治疗证明无效时才可以考虑多药治疗,以不超过2~3种为宜。该类非法中药制剂中往往添加有多种西药成分。阚周密等[2]发现40例仅服用抗癫痫中药的患者中,90%的患者血中测出2~4种化学药品。这种盲目地、毫无指征性地联合使用多种抗癫痫西药,容易产生药物间相互作用,影响血药浓度,不仅对患者的治疗效果不利,更可能引起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例如苯妥英钠与丙戊酸钠合用时,有血浆蛋白结合部位的竞争作用,需要经常监测血药浓度;苯妥英钠与卡马西平合用,可通过诱导肝药酶而降低卡马西平的血浓度;丙戊酸钠与苯巴比妥合用可使后者的代谢减慢,血浓度升高;丙戊酸钠与卡马西平合用,由于后者对肝药酶的诱导而使二者的血浓度都降低[6]等。对于三种或四种抗癫痫化学药物间的相互作用更加错综复杂,血药浓度的变化更不易判断。另外,化学药物与中药成分间的相互作用,我们目前了解得还不多,也可能产生新的药物不良反应。因此,抗癫痫中药制剂中非法添加西药的做法,既违背了癫痫药物治疗的原则,也为人们的用药安全埋下了隐患。

不能合理掌握AEDs的停用时间。治疗原则要求AEDs的停用过程要缓慢,一般需要0.5~1年。患者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期服用该类含抗癫痫西药的中药制剂可产生耐药性,并且容易形成依赖性,如果突然停药,可出现撤药综合征,甚至促发癫痫持续状态。

3.2 对患者用药安全性的影响

对于过敏体质的患者,服用该类含抗癫痫西药的中药制剂后有可能出现过敏反应。患者对苯巴比妥过敏可出现荨麻疹、血管神经性水肿、皮疹以及哮喘等,甚至可发生剥脱性皮炎[6];卡马西平的过敏反应虽不常见,但可发生严重的反应,如周身性红色斑疹等;苯妥英钠过敏综合征表现为从皮疹伴发热到暴发性致死性剥脱性皮炎、血管炎、弥漫性血管内凝血[9]。患者服用这类非法中药后,一旦出现上述过敏反应的症状,又由于对过敏源药物未知,对医生的及时诊断和抢救都极为不利。

使用该类“中药”的患者在转院治疗后,接诊医生往往由于不知情,可能出现重复用药的情况而产生急性中毒事件。苯妥英钠血药浓度超过20 μg/mL时可出现眼球震颤,超过30 μg/mL时出现共济失调,超过40 μg/mL便会出现嗜睡、昏迷等严重的不良反应;苯巴比妥血药浓度超过40 μg/mL即可出现毒性反应,急性过量时可表现为中枢神经和呼吸系统的抑制[6];卡马西平过量可诱发震颤、激动及反射改变,随后意识障碍、高血压及昏迷[9];丙戊酸钠血药浓度超过120 μg/mL也可致明显的不良反应[10]。陈赛贞等[11]就报道了3例患者服用抗癫痫西药合并“中成药”中毒的案例。

可干扰其他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服用该类非法中药的癫痫患者,如果再接受其他疾病的临床检验,可能由于血中的抗癫痫西药的干扰作用而使检验结果呈假阳性或假阴性,如苯妥英钠可使血中游离的甲状腺素浓度减低,使甲状腺功能试验不准确;卡马西平可使血尿素氮、丙氨酸氨基转移酶等测试值升高等[6]。又由于对西药成分的未知,这种干扰是很有隐蔽性的,医生往往不能判断,容易导致误诊的发生。另外,苯巴比妥、卡马西平、苯妥英钠等作为强的药酶诱导剂[12]也可影响其他治疗药物的代谢,对其他疾病的治疗不利。

成本效果比值较高,影响患者的治疗信心。市场上该类非法添加西药的中药制剂的平均费用远较国产一线抗癫痫药物贵,加重了患者的经济负担。同时,由于其治疗的不科学性,其总体控制率远低于癫痫期望的70%控制率[3]。患者使用该类非法中药后,往往是疾病既不能得到长期有效的控制,又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严重影响到患者的抗癫痫治疗信心。

损害了中药的声誉。中药治疗癫痫本身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明确的科学依据,其免疫调节、清除自由基、调节脑啡肽、改善脑部血液循环及神经递质等多种作用对癫痫都有一定疗效[13]。但是,抗癫痫中药制剂中非法添加西药成分的做法,严重损害了中药的声誉,对于那些我国长期传承下来的原本对癫痫有效的中药方剂的发展也产生了更多的无形障碍。

4 对策

药监及司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关于制售假劣药品的有关规定及处罚措施,应加大对市场的监管和对该类不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加强对中药制剂中非法添加化学药物的鉴别检验。目前文献报道的相关鉴别检测方法较多,通常是多种鉴别方法的联合使用,多种证据来联合判定抗癫痫中药中是否添加有化学药物。例如:潘霞云等[14]利用HPLC(二级管阵列检测器)对“抗癫痫纯中药制剂”中的苯巴比妥进行鉴别和含量测定;薛恒跃等[15]利用专属性化学鉴别实验、薄层色谱和HPLCMS联合鉴别中药制剂中添加的苯巴比妥;另外有通过TDM监测来侧面证明中药中添加化学药品的报道[1-3]。这些检验方法通常耗时较长,成本较高,对于缺乏高端仪器设备的基层而言,不易接受,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更为简洁实用的检测方法来为基层服务。对有条件的检验机构,鼓励使用更加先进的检测手段,主动增加检验项目,对高度怀疑非法添加有化学药物的抗癫痫中药采取重点检测,加大对这种不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加强对癫痫患儿及其家属的用药教育,使他们逐渐改变用药观念,认识到中药也是有毒副作用的,不要盲目从医。无论是选择中药还是西药抗癫痫,都应该到正规的医疗机构接受科学的治疗。在面对不法商家的夸大宣传的时候,能提高警惕,增加防范意识,加强对这类不法行为的辩别能力。同时,在癫痫治疗期间,医生也应当密切关注患者的用药情况,对怀疑使用了该类非法中药的患者要进行TDM监测,避免重复用药的发生。

鼓励抗癫痫中药制剂的研究,提高中药疗效,使我们的国宝中药能够得到更好的传承与发扬。总之,抗癫痫中药制剂中非法添加化学药物严重威胁到患儿的用药安全,需要医生、药检、患者家属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多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一不法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王 丽, 徐中西. 口服“纯中药”患儿的抗痫西药血浓度监测[J]. 儿科药学杂志, 2005, 11(3): 12.

[2] 阚周密, 曹云鹏, 董亚珞.中药中抗癫痫化学药品的血药浓度检测分析[J]. 中国医院药学杂志, 2005, 25(9): 855856.

[3] 邹 明, 胡蓓蕾. 抗癫痫中药制剂内西药成分的分析[J]. 现代中西医结合杂志, 2006, 15(24): 34063407.

[4] 肖 敏, 万国勇, 方翰林.对中成药内非法添加西药成分的几点思考[J]. 中国药师, 2006, 9(8): 771.

[5] 高华敏, 李秀明. 中成药中非法添加化学药物有关问题原因分析与对策[J]. 淮海医药, 2007, 25(2): 165166.

[6] 中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 化学药和生物制品卷[S]. 2005: 330.

[7] 李 端. 药理学[M]. 第4版. 北京: 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1: 116119.

[8] 胡亚美, 江载芳. 诸福棠实用儿科学[M]. 第7版. 北京: 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3: 18601861.

[9] 孙定人, 齐 平, 靳颖华. 药物不良反应[M]. 第3版. 北京: 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3: 385395.

[10] 江明性. 新编实用药物学[M]. 第2版. 北京: 科学出版社, 2005: 131.

[11] 陈赛贞, 林 中. 通过TDM分析3例抗癫痫药合并“中成药”中毒[J]. 海峡药学, 2003, 15(4): 6667.

[12] 陈新谦, 金有豫, 汤 光. 新编药物学[M]. 15版. 北京: 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5: 26.

[13] 张礼评, 王 丽. 中药抗癫痫机制的探讨[J]. 儿科药学杂志, 2005, 11(2): 67.

第4篇

关键词:法治;法治文化;法治基础;法治观念;和谐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同质性,它们都是社会主义的必然选择,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历史经验证明,和谐并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调节中实现的,而实现的重要手段就是法治。因此,法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它可以为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塑造诚信友爱的社会精神创造一种基本的制度环境。

随着中国法制的健全,从法治文化建设、法治基础的设立、法治观念的养成到法治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人民的法治观念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本文着重从上述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法治文化和和谐社会的关系

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于法律生活所持有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在历史上,法治从来就是和民主相联系的。所以,我们所倡导的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则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人民民主精神的高度凝炼。以人民民主为内涵的法治文化,在价值观念上,体现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在意识观念上,体现自由、平等和人权。人民民主和法治文化的这种内容和形式关系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阶级利益和民主特征。

党的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不仅在经济领域取得巨大成就,而且整个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多年来,人们的思想、观念、认识所发生的巨大变化。这种变化由市场经济发展引起的人们在法律等方面从观念、思想到制度、行为的变化,深刻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法治文化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也有力地说明了市场经济一定要建构与自己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法治文化体系。

就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而言,其具有现代性和开放性。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以及法律趋同化现象的出现,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与西方的法律文化必将相融并存,整个人类社会都在向着和谐法治的方向发展。

二、和谐社会建立在民主法治之上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政府的权力受到合理的监督和制约,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制度与法律的自身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的社会。要达到这种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必须得到崇尚并且在社会运行中发挥根本作用,因此法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在公民与公民关系的和谐问题上,社会主义法治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单个的人作为民事主体,经常性参与到大量的社会活动之中,这种活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如包括亲子、亲属、夫妻在内家庭关系,邻里关系,雇工和雇主关系,同事关系,师生关系等等。社会主义法治以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为着眼点,以对公民间权益冲突的协调作为社会关怀的一种手段,无论是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还是在促进人与人和睦相处的温情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方面,都起着不可小觑的基础作用。

社会主义法治为市场主体开辟和建立了不同利益阶层表达其各种诉和建立了不同利益阶层表达其各种诉套公平的矛盾与冲突的解决机制。通过这一平台和机制,国家可以有效引导各种利益主体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在表达利益诉求的基础上,使社会中的矛盾和冲突得以解决。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正义、充满活力、诚实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也是一个多元互动、合作互助、理性人本的社会,而这一切美好社会目标的实现都有赖于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全面有效的调整。

三、和谐社会促使法治观念的养成

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法治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健全的法制。这标志着我们党对法治重要价值认识的又一次飞跃,标志着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和谐社会是我们党的一个治国理想,又是一种治国方略、治国机制,同时也是一种治国结果。

“和谐社会”是行为规范的社会。社会的规矩是社会行为的准则。人生在世,无不需要制衡。这种行为规范就是法治。同时历史经验也证明,和谐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在调节中实现的,实现手段之一就是法治。

中国的法治建设不仅在于制度层面要加快,更需要精神、信仰、文化的指导。实现法治不仅表现在法律体系的建立,而且在深层次上表现为一个民族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及行为方式等方面的深刻变革。就国情而言,我们的法治缺少的是像西方社会那样自下而上的法治精神的养成过程。所以中国只能走一条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法治模式。显然,没有法律文化传统和法治观念,将成为中国依法治国方略、和谐社会思想在贯彻、落实中的一大症结。

法治观念培养的更要注重以下问题:

1.用好社区法制讲座,促进社区居民良好习惯的养成。通过开展深入持久的普法教育,使全体公民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行为习惯。人与人之间才能和谐相处,社会秩序才能正规有序,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稳固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

2.用好社区法制讲座,充分发挥法律祛恶扬善的预防功能和调解功能。每个社区如建立一个调解办公室(兼法律咨询室)就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祛恶扬善的预防功能和调解功能,从而强化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和相互接纳的意识,把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全体公民既遵纪守法,又诚实守信,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稳固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

3.社区法制讲座方式形式多样。讲座不搞一言堂,把它和咨询、座谈、演讲相结合,尤其是社区法制讲座必须采用案例教学。以前填鸭式的教育方式往往会抑制社区居民的积极性,丧失学习的兴趣,而案例教学的特点是自己动手做。社区居民是课堂的主人,律师是组织者。

四、法治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应在法律意识形态层面上获得理解。必须意识到,坚持法律观的指导地位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要求。通过法律意识形态进行主体建构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过程中则要关注此种建构的目标和方法。

1.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实现市场经济发展的和谐。和谐社会是市场经济和谐发展的社会。由于市场经济的盲目性、自发性等特点,还有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难免发生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是市场经济自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需要运用法治等手段,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实现市场经济运行的和谐。

2.监督制约行政权力,实现政府管理社会的和谐。一旦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他们可以获得及时而有效的法律救济。法治的政府应该以服务优化作为行使管理职责的指导思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提高在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科技服务等方面的质量和水平,满足不同阶层的需求,促进社会和谐。

第5篇

【关键词】法治 政府 制度 创新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我国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我国通过官方阐释表达出了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性。随后,在江苏镇江视察的过程中又提出了“四个全面”的思想,这为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提供了强大的政治文化支撑。中国正在逐渐探索中走出自己一条独特的法治之路。

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

我国在十上规划了到2020年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作为法治中国内容之一的法治政府也成为我国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逐步凸显,冲突加剧,依法治国建设也进入关键时期,建设法治政府的任务也更加迫切。

首先,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建设法治政府,因此要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加快政府建设的步伐。在法治建设方面,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了适应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实现了有法可依,但在具体实践上依然存在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等问题,由此可见我国在法律执行和实施体系建设上还有所不足。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构,它有维护法律尊严的义务,也是遵循和实施法律的主体,因此法治政府的建设水平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依法治国的水平,政府机构的执法质量不仅关切着社会大众的利益,也与政府公信力密切相关。政府在行政过程中,应高牢记依法行政的要求,带头守法、严格执法,提升工作的法治化水平,从而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

其次,我国实现小康社会、进行全面改革,需要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我国目前的改革是深层次的持续改革,同志曾在讲话中指出,任何改革都应在法治框架下进行,要在改革中运用法治思维,以法治促进改革。社会的改革实质是利益关系的改革,这必然会引发社会矛盾,为此应该加强立法工作来协调利益关系,为改革的开展提供法律支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之一便是全面深化改革,而改革所带来的风险也是前所未有。在此背景下,法治的力量更为凸显,应以法治的视角来审视我国的改革问题,并运用法治思维在社会上达成改革共识,通过法治方式来为改革营造稳定环境,最终还要通过法治规范来保护改革的成果。由此可见,法治在我国深化改革和小康社会建设中地位之关键,建设法治政府也迫在眉睫。

最后,建设法治政府有利于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进行法治建设的目标之一便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完善的法律体系为我国公民享有自由和权利提供了保障。但几千年的封建体制使得我国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在政府与群众的关系上,往往政府处于优势地位,而群众处于弱势,政府为了自己的目标追求无视甚至是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这破坏了社会公平,违背了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因此必须进行法治政府建设,规范和监督政府权力,使之依法行政,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政府制度创新的困境剖析

在确立了法治政府的建设目标后,我国政府便积极进行制度改革,如改革领导体制,强化政府责任人制度,完善对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制度等,通过这些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政府权力,促使我国政府向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转变。但在具体的法治政府实践中,我国依然存在政府过度干预市场、创新活动超出制度边界、寻租腐败等问题,这也反映出我国政府在制度创新上还存在诸多困境。

实践中的困境。首先,政府制度创新动因的非法治化。任何事物进行改革的动力都在于能够从改革中获取自身利益。政府尽管是一个公共组织,但政府组织本身由政府工作人员等单个个体组成,因此它包含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两种形态,个体的逐利性驱使其利用权力来维护自身利益。但政府法治化改革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因此必须消除双轨制带来的负面影响,防止政府为了自身利益而与民争利,但法治政府的制度创新必然会触动政府人员的个人利益,这使得政府进行制度创新的内在动力不足。

其次,制度创新行动的非法治化。一些地方政府在具体的法治化建设中,其往往利用制度创新的幌子而进行人治,以人治制度创新代替法治制度创新。一些政府在具体的行动上依然没有改变“官大于民”的思维,常常在政府治理中采取暴力手段来实现目的,这无疑是违背法治精神的。

最后,在创新效果上也出现非法治状态。政府的制度改革往往以权力作为支撑,这造成政府权力在改革中迅速扩张,而政府法治化的出发点是限制规范政府权力,由此可见政府制度创新的初衷与最终结果很可能背道而驰,这使得法治政府的制度创新陷入恶性循环。

体制带来的制度创新困境。在法治政府中,相关主体在制度框架下进行法治治理,而相关制度又是通过主体的执行而发挥效用。因此法治政府必须处理好制度与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主要包括党政关系与央地关系两个方面。

首先,党政体制上存在非法治化。法治强调平等、规范与统一,在法治理念下,党政之间应平等的接受法律的制约,政党也应遵循各项法律法规。但在现实中,我国却不断出现党法与国法矛盾的问题。而且在党政关系的行为中也存在诸多违背法治化的现象,如一些党委人员却兼任诸多行政职务,这给大众造成执政党与政府二者一致的印象,一旦政府出现过错,群众同样会迁怒于政党,这威胁了执政党的合法性地位。

其次,行政体制具有非法治化特征。这里的行政体制主要是指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调适。在我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有相同的组织架构,当权力不明晰、缺乏约束力时,央地两级政府便能够同时不受法律制约,这显然不符合法治政府中制约政府权力的要求。而且随着我国政治体制、财政体制的改革,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不再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这使得二者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利益博弈,进而带来央地关系、政府行为的混乱,这也违背了法治对秩序的追求。

法治政府制度创新的机制困境。法治政府建设需要一个约束政府权力的机制,但目前我国在机制建设上却存在诸多不足,这导致政府行动和政治生态都出现非法治化。我国政府为实现法治化目标,往往采取一些创新行动,如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集中处理严重的消费者侵权案件,但实际上在日常市场活动中,一些工商部门往往不愿意接受和处理公民个体的消费维权案件,这不仅纵容了消费欺诈行为,侵害了公众的合法权益,还让民众感受到政府部门的不作为。此外在日常事务处理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工作模式机制和约束机制,政府部门间普遍存在互相推诿、官僚作风等问题,这降低了政府行政效率,也激化了官民矛盾。政府的政治生态主要是指政治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一个法治化政府,权力应受法律约束,法律高于政治,但在现实中却往往是权力高于法律,出现政治干预法律的现象。当然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法律自身具有局限性,需要以制度创新的途径来完善自身,如依法处理的结果过于违背道义人情,往往会需要政府的干预。但多数情况下,权力干预法律将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强化社会的权力意识,这无疑阻碍了法治政府建设。

政府制度创新困境的原因

首先,人治传统的惯性阻碍了政府制度创新。中国的中央集权体制绵延了几千年,它曾给中国带来了数千年的文明,而在这千百年帝制统治中所形成的中国式思维和逻辑一直延续至今。即便在中国的封建时代,国家也有法治治理体系,但长期以来却是权力凌驾于法治之上,人治思想根深蒂固,这成为当前阻碍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一大因素,也是政府难以进行制度创新的因由之一。在人治思想下,政府往往呈现出权力扩张的特性,而在专制关系中,人与人之间往往是一种依附关系,缺乏真正的信任联系,这导致社会个体难以团结在一起捍卫自己的权利、自由,失去了政治法的根本。在人治背景下,中国形成了人情社会,人们在维护自身权利时,首先想到的不是依赖法治,而是寻求通过各种人际关系来解决,有的甚至利用这种关系来为自己谋取私利,产生大量腐败行为,而目前这种人情思想已经极大的影响了依法行政、司法公正,阻碍法治政府的制度创新。

其次,当前中国的社会文化理念也不利于法治政府建设,阻碍政府的制度创新活动。我国社会依然存在传统宗法思想。我国传统的社会结构是以血缘、亲缘以及地缘为纽带而形成的交际网络,在这一结构中强调礼治,形成长老政治,并不认可甚至是忽略外部的法治制度,这种社会结构在基层乡村尤为明显。因此政府在试图通过制度创新来进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往往要受到当地社会文化风俗的影响,在宗族社会之中,地方行政机构缺乏政治权威性,而即便地方政府在遵守习俗的基础上进行局部性制度创新,但一旦出现不服从文化习俗的举措,便会被看作是政治鲁莽,如果改革失败,更是要承担政治后果,这使得法治政府的制度创新成了与宗法制度、社会习俗之间的博弈,政府在改革中难以大展手脚。

最后,法治改革存在内部逻辑矛盾。一是过于追求效率而导致改革适得其反,我国在为实现政府法治化而进行的制度改革中,许多创新内容是以提升行政效率为目标的,并因此而实现权力消绑,但一旦改革的主导者离开,这些改革举措往往便被后续政府废置。二是暴力手段阻碍了政府制度创新。我国政府为了快速获取改革效益而往往采取暴力形式推广创新制度,这容易引起大众的不满甚至是敌对情绪,既不利于新制度的顺利施行,也损害了政府与群众之间的关系,这就违背了法治政府中政民良性互动的要求。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一些政府的制度创新本身便是伪创新,如强制拆迁制度中充斥着暴力,严重违背民意,更非法治化所需。

法治政府制度创新路径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制度创新,首先是提出具体措施,并由创新活动来落实实践,在这一过程中建设法治政府,之后再在已经建立的法治政府之上进一步推动制度创新工作,最终实现法治中国的建设目标。我国法治政府的制度创新要克服传统的官本位思想、人治的惯性思维,需要理顺党政、中央与地方以及府际之间的关系。

党政体制的法治化。我国法治政府制度创新的阻碍因素之一便是党政不分,出现以党代政的问题,这样无从谈起政党约束政府权力。因此要建设法治政府,深化改革,需要实现党政关系的法治化。所谓党政关系法治化,主要是指在法律指导下,党政各司其职,党应依法领导政府。首先,要政党去行政化,改变入党做官的观念,政党可以更加关注政府监督与社会组织方面的事务,而政府则主要负责行政事务处理。政党的部门设置应根据社会需求,而非针对政府部门。其次,可以将党政关系纳入到监督体系之中,如在宪法中明确党政关系,实现宪法监督,还可充分肯定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使之对党政不分或以党代政现象进行曝光监督。最后,还要提升党务工作人员的法治素质,党务工作人员应该了解基本的法律法规,并自觉遵守,为社会成员的遵法守法起带头模范作用。党政关系可以说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只有理顺党政关系,政府才能够正常发挥职能,制度创新活动也才有所保障。

现代中央集权制度建设。我国在进行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还需要正确处理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正如有专家所言,中央集权制的理念和制度一直支配着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安排,无疑,在中国现代化转型的过程中,如何继承和改变传统、借鉴和学习西方以对未来的中央集权制进行调整,也将会对中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变迁起到决定性的影响。为此,我国应该建立有限度的现代中央集权制度,这可以解决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的矛盾,结束博弈关系,推行政府法治化建设。

现代官僚制度改革。阻碍政府法治化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官僚作风,对官僚体制进行限权是我国政府法治化进行制度创新的重要内容。要实现官僚体制的法治化,首先要整肃吏治,除了继续加大反腐力度外,还需要完善官僚制度,注重官员个体的道德素质。其次要进行官制变革,这主要是要变革公务员考核体系,在公务员考试中要强化法律素质考察。官员的升迁考核指标也应该更加多样化,让更多有真才实学的人员参与到官僚体制之中。最后,要注重权力限制。官僚制的核心是理性精神,这与法治建设的要求一致。理性的官僚制是要求公务人员以理性客观态度处理事务,而非以个人的感情好恶来办事,因此可以说官僚制崇尚法治、摒弃人治。我国的官僚制改革应该从关注级别区分转移到关注专业分工,即要根据职务来分配相应责任,这防止因过度关注级别分工而带来官本位问题。当公务人员的权力是来自法定职务时,他必然也受相应的法定责任约束,个体的权力也才能够得到相应限制。此外,在法治化建设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不仅是执法者,而且也是守法者,他们需要有在法治框架内进行制度创新的能力。为此,政府工作人员应提升自身的法治素质,这能够提升政府的执法质量。一方面在公务员录取考核时便要侧重法治素质的考核,另一方面要不断对公务员进行法治素质培训,使之法治素养能够适应时代要求。

利用传统文化资源进行制度创新。西方国家借助文艺复兴来对理性政治进行大讨论,而我国也可以从传统文化资源中寻求法治资源,并借鉴进行制度创新。如我国的古代社会强调礼治,这是我国古代维护社会秩序的规范,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规则体系,因此古代的礼治与现代法治有相通之处。礼治思想在我国依然有深厚的存在土壤,因此我国政府在创新制度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应该客观审视礼治及其规则内容,而非将其全部看作封建糟粕,政府可以适当利用礼治思想来推行法治内容,而不是将所有的礼治制度铲除。此外,我国的法家思想也为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法治资源,法家提出了公器、执国命、分封等概念,形成了一套法治话语体系,现今的政府制度创新可以从中汲取营养,也可将这些法治资源现代化,这更符合中国国情,容易被大众所接受,减少政府制度创新的阻力。

第6篇

(一)德行并施,以德为主

在中国传统文化意识中,一直以道德的教育为主,而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社会关系的调整德育才是根本,刑法只是工具。道德的教育从家庭开始,孩子的教育更是以教育做人为开始。即所谓“德主刑辅”:德教者,人君之常任也,而刑罚为之佐肋焉。修身、治国、平天下,首先人必须要有自己良好的道德修养,才能服众,才能出仕为官。有学者甚至认为,无法分清哪是法律,哪是道德。可见,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关系之深。古代有“为政以德”的思想,要求统治者重视德育,反对苛政。刑法只能处罚已经发生危害的事实,而德育却能够阻止危险行为的发生,即“止邪于末形”。儒家思想坚决主张先教而诛,强烈反对不教而诛的刑法。在这方面可以看到,其积极的一面,但从历史长河发展的演进而看,这种思想限制了法律的发展,使得法律一直就是政治和德育的附随而已。

(二)皇权一统,天下无双

皇权是最神圣的、最权威的。“朕即法律”,古代帝王位于是权力金字塔的顶峰,掌管一切生杀大全,具有至高无上的独尊帝位。在封建社会能够存留下来的思想,无不以维护皇权正统为要旨,即使不愿意涉及政治的,也只能回避这个问题。作为传统文化核心的儒家思想更是极力的维护皇权,通过三纲五常,来束缚人的思想,确保大家对皇权无二心。在法律上更是对处罚皇权的行为处以最重的刑罚。“十恶”罪名,是违反封建皇权统治与纲常伦理的大罪,一旦触犯,便处以极刑,且不适用封建的“议、减、赎、当、免”等减免刑罚的制度。在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是帝王的“治民之术”而已。从犯罪人的主观出发,考虑行为的主观恶性。法律的出现主要是用于制裁那些不服从教化的人

(三)以礼统法

中国古代的法律中,以“礼”治国,更深早于孔子的思想,后来的儒家思想,其实就是对“礼”的维护。西周时期,周公制定礼,维护周朝统治,周末以后礼乐崩溃,孔子周游列国希望“礼”能重建。儒家思想对礼进行概述和升华。例如,子产说:“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又如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公,类之纲纪也”。传统礼法主张“君君、臣臣、夫夫、子子”的等级秩序,维护封建纲常伦理和封建宗族制度。在“礼”的作用下,维护社会等级秩序,保护规范的是整个集体的利益,不重视个人的利益,当个人利益触犯集体时,就必须受到惩罚。当然,“礼”并不排斥法律,儒学重要思想代表人之一的荀子更是提出了“隆礼”与“重法”的主张,到了汉代,董仲舒、贾谊提出了“礼法并用”的主张。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来看,礼与法虽然并用,但礼是主导地位的,违反礼的罪行要比一般违法犯罪受到的处罚要重。“法”必须要以“礼”为纲。后者在定罪量刑上也起着主导的作用。

二、中国传统法文化与中国法治发展的关系

传统文化对于中国法治发展的作用和影响是在儒家法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相互碰撞、融合、冲突的过程中实现的。

(一)传统法文化对法治发展的局限性

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形成是经过千年的积累和完善,是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无法比的。但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其对当今法治的进步贡献是受限的。一方面,其思想在中国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影响着当今很多人的价值评价,虽然中国改革开放多年来,人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大有改观。但是思想仍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较深。另一方面,我们看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发展过程是被西方法律思想强行打破和侵入的,距离今天方才百年历史,如果要求中国走上向西方高度民主文明的法治国家,要求中国用十几年的时间来完成,无异于痴人说梦了。目前由于中国的法治进程才刚刚起步,其中有现代法治思想,有用千年积淀的文化思想,造成了如今导致区域法治发展的多元性、多样性的形态。使的我们难以对付和招架。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当代中国的法精神就很难得到我们整个民族的认同。因此,传统文化应该放弃,而主动接受基于工业文明而来的西方法律。

(二)当代中国法治发展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击

从汉武大帝北上驱逐匈奴建立大一统帝国开始,中国一直是世界上最文明、最强大、最富饶的帝国。法律上更是具有先进性。到了近代,西方通过坚船利炮敲开了中国的大门,西学东渐开始了。其以巨大的冲击力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传统农业宗法社会原来的发展方向,使之在多少有些屈辱的方式中被迫转型,向一个未可知的现代社会过渡,而今天,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新时代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追求市场经济的社会势必要去改变传统法律文化中限制人身束缚的内容,以便利于经济的发展。“市场的活力有赖于建立起保护法律权力的环境,而这种法治环境在发达国家往往被视为天经地义、理所当然。”同时经济追求最大化利润,在追求利益上是排除道德的,利益越大,越敢背离道德。因此,市场经济下改造传统并不能全是有益于的改变,有的反而企图毁掉传统中有利于社会和谐的一面。这时候每个立法者要有正确的价值观念,懂得何时取舍,懂得如何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思想,不能在区域法治发展的外表下,行的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的一面。

三、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我国当前法治发展的思想分析

(一)中国传统文化对中国法治发展的消极不利思想

“礼”和“德”作为核心的儒家思想,为中华文明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基于其产生的根本经济基础,我们就不能否定,它在当今对于法治发展消极的一面。第一,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重礼轻法,以道德为中心的泛道德主义思想。泛道德主义是指伦理国家应当以道德教化为主要手段,达到自我约束的状态,法律只起到了有限的次要作用。用礼让来调节社会矛盾,调整人际关系,夸大道德教化功能,轻视法律的作用。第二,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泛刑主义思想。泛刑主义指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刑法的性质,几乎所有法律关系领域都可以用刑罚手段来调整,甚至在现代人看来完全应由道德来调整的行为,也往往被刑罚所覆盖。因此,在中国历史上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法即刑,刑即罚,法律即暴力,它是且仅仅是镇压的工具,这样泛刑主义传统在现实社会中也时有体现,直到今日,有些人仍然认为违反法律,就一定追纠刑事责任。第三,中国传统法文化中坚持“人治主义”思想。人治主义思想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力主“人治”高于“法治”,其核心思想是反对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它确信只有让国家的治理者,尤其是最高统治者握有不受或不完全受法律限制的权力,才能建立起合理的社会秩序。

(二)中国传统文化对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积极有利因素

以儒家为核心的中国法律文化给后人留下了丰富的精神财富,至今对于人的影响都是深远和深刻的。传统法律文化追求“和谐”思想,重视“德治”的思想。人应与自然和谐,应与人之间和谐。法律一直追求“天人合一”的状态,这是从古至今,人们都在最求的一种积极的精神境界。“社会关系之所以不和谐根本原因是利益协调的问题”,中国传统法文化将和谐定位为法律的价值,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以严格维护礼确定的和谐局面为出发点,在法律的实施中也以维护礼所确定的“和谐”为目的,“和谐”成为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用礼来分配利益,评判法律的好坏,不是看正义、自由和效益,而主要是看法律在法治国家中,把国家和谐是否安定有序作为评判的标准。对于“德治”的思想。古人认为应“以德服人”“政者正也,子率以正,熟敢不正”“为政以德,辟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在儒家看来,法治近于霸道,与道德相比是较低一等的统治方式,因为法律主要是通过人对惩治的恐惧而起作用的,是对外在力量的屈服,是强迫与被迫的结果。而德治则是人的内心感化,通过道德力量改造和净化,从而消灭邪恶,这才是理想的治国方式。传统文化中的德治思想是中华民族自古的传统美德,对于当前区域法治来说,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是应有之义,而市场经济需要诚实守信。而这就是传统美德的内容。德治思想,其核心是指规范人们在社会中为人处事的法则。是依靠“良心”办事,修身齐家必须有良心,良心好坏是评价一个人行为的基本准则。

四、走东西兼采、德法并施的中国法治发展之路

第7篇

【关键词】法治 法家思想 法律至上

一、中国古代“法治”思想

中国古代法治思想理论最早是由战国时期的法家提出来的。法家是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的主要流派,他主张以法治为特征。法家的先驱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的管仲、子产,早期代表人物为战国时期的李悝、商鞅等,而战国末期的韩非无疑是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法家的法治要求“不别亲疏”、“不疏贵贱”、“一断于法”,同时强调以国家暴力作为法律的后盾,认为法律的强制手段是统治国家最有效的,甚至是唯一的方法。法家强调治国的关键是“法”而不是“人”。法家思想认为只有根据新兴地主阶级意志制定的法并坚持加以贯彻实施就能轻而易举的治理好国家。法家维护“君臣上下”的统治秩序,认为国家不仅要具备统治和惩罚力量,还必须由权重位尊的君主来行使权利。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和独一无二的地位,其关键在于以法相治。在处理臣民关系方面法家主张“治民无常,为法为治”即以法治民,因为人都是为了自己而生存,好利恶害是人的本性,从而决定了人们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利害关系。

二、现代“法治”的特征

“法治”首先应当是一个历史概念,在《政治学》里,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概念加以了阐述,他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其本身又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进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良”。亚里士多德将他的正义论作为法治论的核心,并认为法体现了人类正义及其理性原则,实行法治是为了公众的普遍利益,他并非为某一阶级利益或个人利益服务的宗法统治和专横。西方近代以来对法治理论的基本精神讨论大多趋于一致,英国法学理论家A.V.代赛(Dicey)曾在19世纪末指出,法治是英美等国体制的特征,与欧洲大陆国家形成了对照。他强调法治的三个方面:一是个人只有在普通法庭中以通常方式被判为违法,便不得受到惩罚;二是每个人无论地位或条件如何,都受所在地的普通法律的约束或法院的管辖;三是宪法是法庭所规定和保护的个人权利的结果。

综上,法治的精髓在于法律处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统治者也应当受法律的约束,而这一思想已经成为现代法治思想的常识,也成为法治社会的思想基石。

三、我国古代“法治”思想的困境

1.“权力至上”传统观念的局限性

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专制主义传统的国家,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一向崇尚权力至上,推崇礼治而轻视法治,把法律视为统治人民的工具。在中国古代社会皇权的至高无上使得法律只能成为皇权的附庸。作为封建最高统治者的皇帝同时也理所当然的是全国的最高立法者、司法官。皇帝的特权地位决定了历代法典中从来就不可能有约束皇帝权力的条款,相反,皇帝始终支配法律,凌驾于法律之上,同时,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还强调道德的内在超越。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影响深远的儒家思想主张治国以礼、以德不以法,推崇礼治和德治而轻视法治。儒家思想认为法作为一种客观且形式化的规范,对人仅构成外在的约束,且的治国中的作用有限,仅是一种治国工具。而在近代法治社会,尤其是西方法治社会,法律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他们相信法律最初根源于上帝或自然法,这样,法从某种意义上就代表着对上帝的信仰,而不是一种外在的工具。反观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中明显缺乏这一种将“法治”成为可能。

2.中国古代法律的特权主义观念与现代法律普遍适用原则的冲突

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从本质上来说是对专制权力行使的限制,法律将秩序和规则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运转之中,在自由的秩序之间维系一种必要的平衡。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准则,他不仅意味着一切人都要接受法律的规范,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意味着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对象都具有普遍的意义。法治强调法律制定的精确、具体和明确,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这一点恰恰是我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法治思想”的薄弱之处。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始终屈从于君威之下,只是保障君力的工具和手段。由此可见,中国古代所谓的“法治”思想具有明显的特权法性质。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中国古代法中是不能够实现的。

3.权力本位原则与义务本位原则的冲突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但是在古代封建社会中皇帝掌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强调的是一种服从,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绝大多数是以义务规范的行使出现,要求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绝对服从、地位低者对地位高者的绝对服从,同时,在法典中对民众的权力只字不提。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而这样的“法治”理念与当代法治理念是格格不入的,在以权利作为本位的现代法治社会里,法律首要强调的是人的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尽管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里,这种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所享有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导向。

四、结束语

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法家所倡导的用法律来治理国家,最终还是为了维护封建专制制度,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其制定的法律反映的只是少数特权阶级的利益。而对中国影响最久也最深的儒家思想的这种“法治”观正是当今中国社会法制建设的重大障碍。今天的以法治国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管理国家事务,这与中国古代的法治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当今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立足于现实,同时借鉴古往今来的优秀法律文化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展现出前所未有的优越性。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10

[3]卓泽渊,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徐祥民.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与先秦法家的法治[A].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第8篇

关键词:法治;自由主义;自由价值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115-02

在制度技术层面上,中国的法治发展有很多是借鉴西方法律制度。肇始于经济领域的全球化形势,促使其他的社会领域需要统一的社会规则来加以规范,故此法治层面之全球化渐显端倪。西方法治崇尚个体自由,而中国文化传统,缺乏独立的个体意识和个体自由。鉴于此,阐明东西方自由主义法传统的差异,对我国转型期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从我国当前法治自由价值的研究现状上看,主要集中在法学理论领域,自由作为法治的核心价值已被确认,但却缺乏对其深入、系统的阐述、论证。本文采用比较研究方法,揭示中西方自由主义法思想发展的概况,并就中西方自由主义法思想差异产生的根源进行探讨,对中国法治自由价值进行深切关注。

一、西方自由主义之概况

自由主义法学是当代西方一个重要的法学流派,而自由作为西方法治的核心价值,其理论上的自觉发展从古希腊开始走过了漫长的演化过程,人们对法治自由价值的理解与认识也一步步深化。

1.启蒙思想家突显政治自由的法律

启蒙思想家认为政治自由是法律下的自由,坚持自由应该从公民自由、社会政治与法律这几方面来加以讨论。洛克在其《政府论》一书中,先是从人类原始自然状态加以论述,论证了自然状态、自然权利以及自然法,并提出自然状态是必然要过渡到社会状态,而人的自然自由终将转变为社会自由,也就是前文所述的法律之下的自由。在此之后,孟德斯鸠则从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关系着手,将讨论法律与自由关系的核心转移到政治领域中的自由问题上。洛克和孟德斯鸠突出政治自由的思想为英国自由主义法传统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样,另外一名极具影响力的启蒙思想家卢梭则丰富了社会契约论的内容,他把“公意”视为法或权利的基础,他注重社会群体及共同体的利益和要求,赋予了自由主义新的内容。

2.康德与黑格尔张扬自由的理念之法

康德的社会理论受其在哲学史上哥白尼式革命的直接影响,他认为“认识对象围绕认识主体来旋转”,打破之前认为“认识主体围绕认识对象旋转”的认知,从而提升了认识主体的地位。同时,他张扬自由的社会之法,认为社会应是“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与别人的自由共存共处的社会”,这才是真正自由之体现。而黑格尔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对卢梭的观点有所继承和发展,他注重对于个人主义的个人概念的质疑,同时,也注重找寻共同体和个人之间的联系,以将两者紧密连接起来。由此可知,黑格尔所认为的自由并非单纯个人自由,真正的自由应该是在普遍自由及共同体的自由与个体自由相结合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可见,康德与黑格尔都将自由与法融为一体,并认为法的本质属性为自由[1]。

3.马克思回归生活世界的自由与法律

黑格尔对马克思思想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就是在黑格尔唯心主义思想基础上的扬弃。对于黑格尔将国家与市民社会加以明确区分的观点,马克思予以继承,但是将黑格尔的认识加以修正,并得出“不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结论。且马克思认识到,国家和法是存在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关系之中,要将国家和法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情况相联系;而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由于市民社会中物质利益的冲突和矛盾使得国家丧失了其应有的权威,法律也沦为维护单方利益的工具。由此可见,马克思以更加复杂和辨证的方式来看待自由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这又是一大进步。

二、中国自由主义法传统

“自由”代表了人类的最高理想,可以将其划分为政治自由和精神自由两种,而政治自由是外在的,精神自由是内在的。总的来说,中国文化侧重于精神自由,而西方文化则侧重政治自由。政治自由在西方得到了全面而系统的发展,并形成自由主义,而反观中国,自由的发展却远不如西方那样的顺利,纵观整个中国法律思想史对于“自由”、“自由主义”的描述非常之少,笔者将其中较具代表性的观点及流派作如下梳理。

1.道家之自由观

中国古代文化传统中,道家、禅宗可谓是典型的注重精神自由的代表,他们为追求精神自由所设计的理想人格就是最好的体现。道家、禅宗所追求的是对于世俗、欲望、外物的一种超脱,从而达到心灵上的纯净与自由,而这是需要从修养中才能获得的自由。除此之外,这种自由也可以从认识上予以实现,也就是改变对外物的看法从而从外物的羁绊中超脱出来,从而获得精神自由。而道家、禅宗所设计的自由人格对政治自由却很少涉及。由此可见,道家、禅宗所设计的理想人格早已无法适应当代人的人格要求,这一人格显然带有很大的片面性。

庄子所追求的自由也是一种精神的自由,他更侧重于追求一种无拘无束、自由自在的心理状态。庄子认为,要想得到这种精神自由需要做到“无心无情”才有可能。这种“无心”的状态并非是要求要毫无心思,而是指不要过分执着于某些人事物,不要有执著之心;而所谓的“无情”亦非要求要无任何感情,而是指不要刻意追求某种情感,不要有执著之情。庄子崇尚一种无拘无束,不过分执著追求的心境和随遇而安的境界。但是,需注意的是,虽然追求无拘无束,无心无情,但是他对与外物打交道或从事俗务却并不反对,个中的关键在于要做到不过分沉迷和执着。

2.儒家之自由观

儒家式的“自由”是指一种道德意志的自由。先秦儒家发现道德意志自由,这一伟大的发现和进步,但是却一直处于消极悲观的状况之中,并未在现实生活中让人感到自由和幸福,反而让人感到处处受限、不自由。例如,儒家一直强调“人的尊严”,但是实际情况是,这种人的尊严仅限于原则性的,并没有任何实际可操作的内容,结果可以想见,人的尊严也就成了一个抽象、虚幻的理念,而并不能使人民获得真正的尊严。同时,人的尊严的形成需要在人际交往中相互的尊重,彼此的承认,而非仅仅停留在人们内心的自觉上。因此要想实现人的尊严需要有人人权利平等的思想为基础,要有个人自由思想为铺垫,但是这在中国的古代传统文化中是极其缺乏的、不被重视的,那么人的尊严成为一纸空谈就成为理所当然了。

三、中西方自由主义法思想产生根源之比较

从以上对于中西方自由主义法思想的概括可知,中国文化重精神自由,西方文化重政治自由。两者的自由主义法思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而这样差异是有一定原因可循的,这与两者各自的法律观念、法律传统有着密切的关系,以下笔者就中西方自由主义法思想差异之背景加以梳理,以期对此问题可以有深入理解,以助于我国法自由主义之发展。

1.法治与礼俗之对抗

在西方社会,启蒙思想家们对自由价值的高扬并使之得到社会的认同,现代社会烙上自由的印迹。自由是发展的前提,没有自由,就没有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就没有社会的全面进步。只有个体的人有了自由意志,有了主体性,才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价值与行为选择,也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自我决定、自我实现的自由,而不依附于他人的意志与权力。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以伦理纲常为核心内容的治理方式与西方的法治主义形成鲜明的对照。中国古代法体现在制度上行政和司法不分家,成一体化之形态;而在法律之渊源上,则体现伦理高于法理,礼法重于法律规则;在司法制度中,作为中国特色的情理是一种审判的普遍标准,情理较之法理有更大的普遍适用性,人情成为一切评判标准之首。并且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中,伦理与法理并未得到区分,两者处于结合之状态。

2.个体自由主义之发达与缺失

亚里士多德认为,西方民族,特别是希腊民族“既有热忱,也有理智;精神健旺,所以能永保自由,对于政治也得到了高度的发展”。相比之下,东方民族则缺乏自由,“亚细亚人民多擅长机巧,深于理解,但精神卑弱,热忱不足;因此,他们常常屈从于人而为臣民,甚至沦为奴隶。”[2]东西方本质差异的表现在于,“东方文化强调一种普遍性品格,是以群体为本位的,它否认个体存在的价值和自由,而西方则发展了个体本位,注重个体的独立自主与自由。”[3]在中国传统文化的总体特征中很难寻找到个体自由的印迹。在行政权力至上、司法过程重刑轻民、司法审判重礼法之治以及追求无讼等思想观念的驱使下,人的主体性无处寻觅。所以一谈及自由问题,中国人常常讳莫如深。

3.法律观念之差异

作为一国文化传统的重要构成,法律观念与该国文化传统的特征具有很大关联性。一般观点认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最突出或最核心特征为群体本位,因而在文化精神之中极其缺乏独立的个体意识;中国作为一个在过去注重经验积累以及有保守思想的国家,在其传统文化中反映为具有保守性以及“以过去为定向”的特征,并由此形成一种经验主义文化的形态;而同时中国传统文化中有着较重的礼法伦理思想,具有伦理中心主义之特征,是一种自然主义的文化。在中西文化比较过程中,中国传统文化在类型上是属于“宗法—伦理”型的文化模式,宗法伦理在司法过程中起着极大地作用,其地位甚至高于法律规则,这是完全不同于西方“个人—契约”类型的法律文化模式。中国传统文化模式对法治存在天然的拒斥,这使得中国文化的总体特征与法治对自由的价值追求缺少必要的融通,不利于现代法治的生成。

四、结语

西方法治是以个体自由为中心的,具有理性的契约文化的精神。相较而言,中国传统文化则是以群体的宗法伦理本位精神为核心。个体自由程度的不同,这直接决定东西方对待法治的不同态度。现代法治与礼俗社会的对抗成为中国法治现代性批判的核心问题。在中国法治建设中,如何将人的个体自由、人的主体地位从传统文化中解放出来,如何处理传统的、经验的、超稳定的文化结构对理性的、个体化的、契约化的法治文化模式的拒斥,将成为一个最根本、最迫切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