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04 16:40:2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而通过老师多年的教学实践和积累的经验,在讲解中穿插引用了许多生动的关于经济法不同方面的案例,并且通过多媒体,让我们在听的同时,看到了许多的真实纠纷实况。经济法包括企业法 公司法 证券法 合同法 票据法 企业破产法 而三资企业法是重点等的内容。我们学得津津有味,让我们真切的感受到经济法对维护社会的正常稳定所起到的贡献,也了解并体会了法律究竟是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听过老师授课以后,我明确了曾经模糊不清的经济法的印象,经济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研究经济法所立足的社会基础关系,在当下,这个基础关系就是市场经济关系。所以,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从分析市场经济的属性开始。重新建立了经济法的概念,全面认识了经济法的功能。
然后,老师在上课手脚过程中穿插了许多学习经济法的方法。对于课本要买注册会计师的那本书。不仅详细而且与时同进。对于课本先通读一遍.then逐章细读,and把知识点写在笔记本上,后面写上它出现的页码.等到以后看自己的笔记,回忆不起来的看下书.通读教材是必要的,最后就开始抓重点,比如说合同法之类的,然后就是案例分析,.主要是理解,死记硬背解决不了问题,以上这是老师给我们提供的经验。
接下来。我说下我对经济法的大体理解:首先是为什么实行经济法。
要实行市场经济,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培育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要求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坚决打破条条块块的分割、封锁和垄断。这就需要国家介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市场监管关系。市场监管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这有助于完善市场规则,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市场功能。
其次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社会地位。我国经济法律的调解范围已经涉及社会管理、经济协调、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权利制约、国际经济纠纷仲裁等十分广阔的领域,并与社会道德标准相辅相成,成为了整个社会的调解器。但人类的经济行为是复杂多变的,经济法律由于在制定时需要严谨的思考和斟酌。这种差别造成了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相对不太完善,被投机份子有机可乘,对一些损害国家人们利益的行为无法可依。但只要努力做好普法工作,树立以及强化公民的相关经济法律意识,让人们在经济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都寻求经济法律的保护,才能有助于经济法律的完善,才能真正的做到知经济法,守经济法,不犯经济法。
再次是我们大学生学习经济法的重要意义。经济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必备素质之一,我们必须通过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用它来促进和规范市场经济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确的处理市场经济中人与人之间关系问题。公平交易,合法赚钱。而我们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群更应该在生活过程中,遵守经济的相关法律,享受个人权利,履行义务。
学习经济法有很大的社会现实意义,首先是因为我国颁布和施行了大量的重要的经济法法律。这些法律是适应国家经济调节的需要而颁行的,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方面和重要部位,关系到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而且同其他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相分离,独立组合为性质较纯一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翻开书的第一章,经济法基本原理。在这章,主要介绍了一些必须掌握的法学基础知识和经济法基本常识。这给我们入门起了一个很大作用。
通过自学这一章,我懂得了很多。法律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的不同说法,有称什么律的,比如说明朝的明律、唐朝的唐律,还有宋代称的“刑统”、元朝的“典章”。叫法不同,但初衷大体一致,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利益。还有法的特征、法的分类,这些都是法的基本知识。我觉得收获最大的就是,了解了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调解仲裁、民事诉讼。以前看电视,很多案件法院都希望当事人自行调节以后,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时候,再请求上诉。原来想的简单,其实还有很多类型的案件是不适用于《仲裁法》的,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应有别的法律予以调整。
经济法基本原理还只是个开始,而后面的企业法、公司法、破产法等等,老师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和积累的经验,在讲解中穿插引用了许多生动的关于经济法不同方面的案例,让我们在听的同时,“看到了”许多真实的纠纷实况,我们学得津津有味,真切的感受到了经济法对维护社会的正常稳定所起到的贡献,也了解并体会了法律究竟是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我觉得对我而言帮助最大的是第三章公司法。我其实原来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了解,总感觉这些东西离自己还很遥远,其实再过个两三年就得接触,所以学习完这一章还是收获很多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顾名思义,前者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来承担责任,后者是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说像普通合伙企业那样,出事了,大家一起无限连带责任。学到这,让我想到了另外一门课程中级财务会计,彻底明白了为什么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增加资本,贷的是实收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增加资本,贷的是股本。其实在专业知识领域,很多内容是相通的。
还有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学习这之前,我一直以为董事长就是及权利与地位于一身的公司老大,其实他也受很多因素的限制。他也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做事,公司较为重要的事情,必须通过股东会的决策。老师上课还开玩笑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规定,你们现在就可以拿一块钱去注册个公司,当个领头羊。其实想想,这个课程还是蛮好玩的,用处很大。
为什么要学习经济法?这个问题一直从拿起这本书到期末结束,我想现在我能给自己一个满意的答复。
从社会层面来看,我国现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阶段,经济发展对国家、对个人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现阶段我国颁布和施行了大量重要的经济法法律,国家在努力做好普法工作,树立以及强化我们公民的相关经济法律意识,让人们在经济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都寻求经济法律的保护,国家在一步一步的完善经济法。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实施10年后,最高院于2009年4月2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5月13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此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梳理和应对,其注重针对性,避免了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矛盾纠纷逐渐转化为各类诉讼纠纷案件进入司法领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明晰合同订立、效力、履行、终止、违约责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妥善解决合同领域的经济纠纷。
合同订立:乐观其成
曾有一段时期,我国对经济合同的签订采取严格的“要式”管理,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否则司法实践中不予确认,这种“要式”传统一直沿袭至今。司法解释对合同订立问题加以澄清,只要能从各种要素确认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无论以何种形式,甚至欠缺某些条款,均可确认合同效力。
最高院对合同订立采取“三要素说”: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合同标的和数量,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此,衍生出其他一些确认合同成立的方法,比如允许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推定其订约意向,支持悬赏人公开声明的法律效力,允许当事人不签字只按手印签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的确认等,无不显示出对合同订立的一种“乐观其成”的宽松态度。
其中,以“行为推定”的方式确认合同成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曾发生这样的案例:建筑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公司向A市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于接信10日发货,运费自理。”A市水泥厂接信后即发货,但建筑公司已于到货前组织到货源,并以双方未订立合同为由拒绝接纳A市水泥厂的货,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合同可以民事行为的方式达成,从而使实践中大量的事实合同得以成立,有效保障了善意信诺一方的利益。
合同效力:保护善意方利益
司法解释重点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和解释,如果提供格式条款方没有尽到《合同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相对方没有注意到免责条款的,相对方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要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体而言,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比如,在对无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上,允许被人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表达追认意思;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型解释,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履行:妥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在司法解释“合同履行”的6个条款中,除了2条诉讼程序的规定外,均为关于债权债务清偿的实体性规定。这反映了在当前金融危机深化的经济背景下,恶意逃废债、资不抵债、债务清偿顺序等重要问题已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本是尽人皆知、无需赘言的道理,但有些企业却总是心存侥幸、胆大妄为,想方设法逃债。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收购或出售资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均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最高院给出了“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金融危机发生后,许多经济主体陷入经营困境,资金链断裂,造成给付不足以全额清偿所有债权的问题,对此,司法解释也做了明确的顺序安排: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允许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原则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世界各国的立法均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也一度被写入《合同法》草案,但最终没有被采纳。此次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而这个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
但“情势变更”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用以确认合同履行的真实经济背景,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履行加以纠正,但利用不当,也可能沦为当事人肆意毁约的借口,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情势变更”的引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为此,最高院相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必须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呈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违约责任:注重违约金的公平性
司法解释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违约金问题上。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表现在对违约金设定标准过高,从而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例如,某标的额为1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即每日为标的额的2%,因买受人迟延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被对方诉至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当时已迟延200天,违约金40万元,且诉讼期间还在一天一天往上累计。类似的案例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也处于两难境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须规范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一种严格的要件要式法律行为,即指转让主体要适格,转让的土地要经批准,要符合用地和城建规划,土地使用权用途要具合法性,转让方应具备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已完成投入该地块开发总金额的25%。
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变相转让土地规避法律监管的行为,如以土地联建、合资入股、项目承包、合作建房、以土地承包开发的形式,以支付承包费的形式掩盖土地转让的事实变相转让土地,规避法律。这种承包合同中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不是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合同违法无效。也有企业以转让土地所代表的股权,却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以土地入资或股份转让掩盖地产买卖,这类股权转让必须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此外,个别地方政府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与第一手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约定必须由第一受让方或本地开发商开发规定年限,如10年后才允许转让,以防止土地频繁转让和保护地方利益。作为后手受让方,特别是外地开发商更应注意审查当地转让方上手合同中有否此种限制条款,有的外地开发商对当地转让方支付了地价款,却得不到地皮,当地政府出面干预,还要通过诉讼向转让方追讨地价款。
二、集体土地麻烦多
集体土地不许擅自转让。城乡接合部的集体土地由于城市开发及辐射,地皮便宜且有升值潜力,县乡政府以低地价招商引资,村队经济组织以农民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等集体土地吸引城市企业前往投资项目、办工厂、搞联营,当联营体失败,需要偿债时,才发现集体土地不许擅自转让。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集体土地须经国家依法征收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买卖,补交国家土地收益之后,所剩余额才能用来偿债。如果所剩余额不足以偿债,此时联营对方(村队经济组织)再没有别的财产,城市企业作为联营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余额由城市企业承担,这意味着城市企业又要增加偿债份额。
乡政府和村级集体组织擅自改变耕地用途,违规建宾馆等旅游设施,违反国家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迟早被查处,资金被套牢。
开发商以发展高科技农业,经合法手续获得土地(主要是耕地)的经营,借口为上述项目建专家房、看守房超法律规定的比例建商品住宅、别墅出卖。郊区农村旧村改造中不执行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的规定在村庄立体化改造之后空余的宅基地或耕地违法开发商品房。这类房产售出后,由于地皮违法办不了产权证,引发购房人退房诉讼,一旦退房必然造成开发商资金损失。
有的开发商想通过兼并收购乡镇企业来获得企业脚下地皮,但不细审被兼并企业的合同文件,收购之后刚要搞开发,没想到当地农民出来干预。被兼并企业在以整体出卖自己之前已将这片土地卖给当地农民17年使用权。收购方开发商要再等17年才能开发这片土地,这种收购是很失败的,开发商没有弄清这片土地存在着“一地二卖”的权利瑕疵,开发商作为后一买卖合同的买方要让位于在先的权利人。
三、建立重大经营活动法律审查机制
法制部门、公司律师要全面介入经营管理活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切实把好法律审查关预防、减少企业经营或决策风险。首先要健全采购、销售机制,预防、降低经营风险。企业法制部门和公司律师应全程介入,审查合同等法律文书及法律手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并签署法律意见,并负法律责任,以降低物资成本和项目风险。对于重大工程项目,从方案设计到工程施工、监理,要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和项目责任人要实行工程项目终身负责制,减少项目失误,提升工程质量。其次,依法加大对外欠款的清理力度,维护企业经济权益。组织由专门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的追讨债务小组,建立目标责任追究制度,对应收账款重新梳理分类,对陈账老账,采取各种法律手段,通过拍卖划拨、以物折抵、延续债权等方式进行回收。最后,对各项开支行为进行严格审计和法律审查,杜绝违法开支现象;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则委托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提高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
四、融资担保需慎重
某地产公司与澳门某公司有意合作经营某商贸大厦的经营项目,双方就所关心的合作前景、投资比例进行了谈判,最后双方同意成立一个注册资金为1.5亿人民币的合资企业,约定双方投资比例为:地产公司35%,澳门公司65%。合同签订后,地产公司与澳门公司第一期投资及时到位,新机构也已正式运行,不久,澳门公司以发展该项目为由,向美国花旗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美元,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澳门公司及银行根据该项目合作合同规定,要求广州公司具结担保书,该项目的合作合同有条款规定:“乙方(澳门公司)如果为投资需要向银行贷款时,由甲方(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此合同条款对中方地产公司风险甚大且不公平,外商境外借款,赚钱赢利他分红,如经营亏损还不上借款,中方单方担保,外商不承担任何风险,由中方单方还款。如要为外商境外贷款作担保必须相应设置风险划分和自我保护条款,如设置共同还债条款,设置特别提款权条款,双方共同签字才能提款,款项必须进境内合资公司账户,设置反担保条款,将外商在境内可供扣押的实物财产反担保给中方,或将外商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反担保质押给中方,此案中外商的股权价值9750万人民币,担保8300多万人民币贷款的债务额还是可以的。但要考虑股权的贬值问题,股权的价值取决于企业经营的好坏,企业经营的好,股权有权,股价有价;企业经营的不好,股权无权,股价无价,股权难以变现受偿,即使全部接受也无意义。
五、“假按揭”合同违法
开发商串通内部员工或亲属甚至用钱收购身份证,伪造身份证伪造假购房人,从银行借款购房,与银行签按揭合同。开发商通过“假按揭”获得银行贷款后,如能顺利经营项目,建房后售出可还银行贷款。但多数情况是开发商无法还款,而借款人也以没有真实购房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偿还风险极大。开发商抱着有钱就还无钱就赖的态度。“假按揭”已成为房地产行业中获得银行资金的“公开的秘密”,许多开发商争相仿效的捷径。开发商有一种侥幸心理,认为虽然是“假按揭”所筹款项,但用于房地产开发,并非用于非法目的而不会受到法律制裁。此类“假按揭”合同是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违背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发商与假购房人串通,伪造虚假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合同无效,属于开发商与假购房人对银行的欺诈行为,如情节严重还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
六、谨防施工商垫资风险
施工商为揽工程带资入场垫资施工,完工后开发商不能给付工程款,按合同法规定施工单位有权留置已建工程,拍卖所得可用于优先偿还工程款。但令施工单位没想到的是开发商早已将在建工程出卖,购房人已付房款对房屋主张所有权。在此冲突中法规已明文规定如购房人已付50%以上的房款,优先保护购房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施工单位实现法定工程拍卖抵押权时常受到保护购房人所有权,维护社会稳定法律价值取向的限制。因此施工商垫资施工必须事先审查在建工程是否已被开发商以期房或现房的形式卖出,否则将来难以保证追回工程款。
七、物业管理法律风险点
小区建筑物上坠落物、脱落物砸伤人、车,物业公司是否有责任?物业公司是小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人,对小区楼顶、楼外的潜在危险应有识别防范风险和加强管理的义务,如玻璃门窗装修问题向居民和装修公司明确警示,应尽必要注意义务定期检查,教育通知居民,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约束装修公司及居民防范坠落物、脱落物砸伤人、车。如物业公司未尽必要注意和管理义务应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小区内大风刮倒枯树压断电线,过往行人遭电击身亡,小区内水井、水沟、花房水深儿童溺水,护栏尖锐刺伤儿童,电源暴露儿童游玩触电等等。如物业公司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必要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已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仍无法防止此类事故发生,物业才可能减免法律责任。 所以物业公司必须对危险的非公共场所加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围栏,尽必要注意义务识别处理危险源。像上述案例中由于是低压电线,枯树因大风压断电线供电局无责,但对于物业公司而言,如遇大风吹倒枯树压断电线之结果完全可以事先预测,并应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防止此类事故发生。
关键词 抵销权 债权让与 实践结合
中图分类号:D911.05 文献标识码:A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一方以其债务与他方债务相互抵销,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它包含三层含义: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抵销是两项债务的互抵;抵销是债终止的一种原因。
下面以分析一案例来阐述抵销制度。
原告:陈某
被告:B公司
工程承包方A公司向工程发包方B公司追讨工程款,并以实际施工人陈某的名义B公司要求清偿工程款。
在A公司提讼前,A公司的债权人C公司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A公司发出《转让债权的通知》, C公司通知A公司其已向B公司转让债权,自发出通知之日起B公司有权向A公司追讨该部份债权。
次日,B公司遂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A公司发出《互负债务法定抵销的函》,称其得到C公司所转让债权,已拥有C公司对A公司的全部债权,故双方互负债务,并均已过履行期限。自函发之日起,B公司与A公司双方相互所享有的该笔债务实施法定抵销。
经过B公司履行上述债权受让、行使抵销权的程序,A公司因此改变了诉讼策略,没有直接用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以挂靠其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诉B公司。B公司以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所有的理由,而不为自己所有的,而抵销的效力并不涉及实际施工人。
【审理】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确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真实,但因实际施工人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B公司在诉讼前已清楚知道实际施工人与A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所以B公司只对A公司至今仍然存在债务承担责任。但经过诉讼前C公司向B公司让与债权,B公司向A公司发出债的抵销通知后,两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复存在,因此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B公司胜诉。
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从抵销权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根据不同的标准抵销可以分成不同的种类,理论界一般将其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法定抵销属于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协议抵销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根据上述案件可以看出,B公司所主张的抵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形成抵销效力,属于我国合同法上的法定抵销。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种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使抵销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即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应当发生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且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担的是合法的对应的债务,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均有效存在,这是抵销成立的前提。
但这也存在特殊情况,即双方当事人被之外的第三人插入的情况。当事人相互性被第三人切断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虽没有直接的互负之债关系,但也可以发生以单方意思产生抵销效力的情况,如在上述案例中B公司受让了C公司对于A公司的债权而主张对A公司抵销则属于这一情况。
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第三人的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互负债务当事人中的债权人可主张抵销。
在案例中,C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B公司,且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A公司发出《转让债权的通知》,符合了我国对此情况的要求,此时B公司得以以C公司向其转让的债权向A公司主张抵销。
其次,双方债的标的物种类、品种需相同,这一要件是对抵销的标的物的要求。此时存在几种情况有:第一,标的物是货币的,可以适用抵销。第二,债权的给付标的是特定物的,原则上不得抵销。但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可放弃其权益,以其特定债权,主张对对方种类物债权的抵销;第三,选择之债不得抵销,原理同样是选择之债的标的在未选择之前因债的标的不确定不得适用抵销;第四,双方债权标的物种类相同,但品种不同时不得抵销,但品种较高的主动主张与品质较差的相抵销时允许抵销。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同为货币之债,属于可抵销的同类物之债,得以抵销。
再次,双方当事人的债务需均已届清偿期,这一要件是对债权债务方面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清偿期尚未届满的,债权人原则上是不得请求债务人,但此时被抵销一方主动放弃期限利益的除外。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A公司与B公司双方之债应该均已届清偿期,此时B公司得以主张抵销。
最后,债务依其性质或法律规定可为抵销。第一,依债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况有: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以不作为为标的的债权、供债权人生计之用的债权、一特定债权人为基础或以特定技能方能完成的债权、本身不能为抵销的债权。第二,依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况有:禁止扣押之债、债务人在受扣押命令后取得之债、因故意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之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之债、公法之债等其他情形。第三,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即不得抵销。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之前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不得抵销,按性质和法律规定皆属可抵消,因此,B公司得以向A公司主张抵销。
二、从抵销权的行使方式和规则来看
第一,抵销的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可知抵销的基本方式为通知,即如要抵销需通知对方当事人。抵销为处分债权的行为,故抵销人应有处分自己债权的行为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抵销是法定抵销时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此时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有处分权的当事人一方合法主张抵销的通知一经作出,抵销即形成并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抵销的规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9条,抵销不得附条件和时间,如果抵销附条件或时间,将会使得抵销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确定,债的相对人也很有可能处于不利地位。进而很有可能使债不能很好的最终确定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三、抵销的优势及在实践中和债权让与结合使用情形
抵销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由于其在实践中的巨大的优势,自罗马法以来为各国民法所承认。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债的抵销。抵销的优势有:
第一,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下,本应各自向对方履行债务以消灭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以抵销方式就能互相消灭债务,起到了极大的便利功能,通过抵销消灭双方债务,既能使双方当事人均免予实际履行,又可以节省实际履行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时间等必要交易成本,以增进市场经济效率。
第二,抵销能使双方当事人较为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债权权益,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如在互负债务且均届清偿期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通过给付而履行了自己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却在对方履行之后拒绝履行,这将给先履行的一方带来不利地位,但如果通过抵销来达到同时消灭债务这一目的,那么将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必担心上述违约情况存在。
第三,抵销还能减少市场经济中各种交易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在实践操作中,如同前述情况,当事人有一方在互负债务中提前清偿,而对方不履行或拒绝履行,那么极有可能由此产生债务纠纷。
行使抵销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但在现实经济交往中往往存在各种变异情况,如上述案例中的情形,第三方C公司享有对债权人A公司的债务,并且转让给了债务人B公司,此时就出现了债权让与与抵销结合使用的情形。
在债权让与时,由于第三人让与人的介入,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来的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受到介入,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我国对于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对受让人享有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同理,债务人对其受让的债权可与互负债务的对方当事人主张抵销债权,但主张抵销时,必须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第一,主动债权在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时或者之前已经合法有效地存在;第二,主动债权的清偿期相对于对方债权必须是先于或同时到达清偿期。
在实践中,将债权让与与抵销结合使用将对我国市场经济产生较为深刻的影响,其优势体现在:有效减少纠纷,降低风险维护交易安全,更加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节约交易成本的立法本意,如案例中所见,B公司以其受让债权与A公司主张抵销有利于鼓励交易和简化交易手续的立法目的。
四、关于案例引申的思考
关于上述案例虽然最终判决得到支持,但仍有几点值得思考。
首先,从进行抵销的债权性质来看,民法上的债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依法定条件受让债权后即成为该债权继受的权利人。本案中,C公司将债权转让给B公司后,B公司即得以其受让的债权进行抵销,本案中法院判决B公司最终胜诉也体现了受让债权在抵销中具有同样的效力。
其次,从抵销行使的方式看,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主张抵销必须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没有具体规定用何种方式通知。一般情况下,通知有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之分,既然法律没有作出规定,那么应当认为书面和口头通知皆可,这也符合民法中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理。
最后,《合同法》第99条对法定抵销的行使时间即通知的时间也未作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只要是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均可随时行使抵销权,但一般来说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即在法庭辩论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抵销。
综上,债权让与结合抵销来保护债权人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只要符合法律对其必要的限制和严格规范,抵销权的行使将极大便利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效力和安全,节约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手续,符合合同法的鼓励交易立法本意。
(作者:安徽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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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务会计; 会计鉴定; 采信; 案例分析
【中图分类号】 F23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6)19-0049-0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经济交易日趋复杂,出现了大量财务欺诈与舞弊、虚假陈述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这些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涉及复杂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超出了法官的常识和判断能力,需要借助会计专业人士对涉案的特定财务会计事项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提供专家意见证据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与此同时,为了适应司法改革中鉴定职能的独立化和鉴定机构的中立化,原先由公检法内部开展的司法会计鉴定逐渐从司法职能中剥离出来,会计鉴定必须由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完成。在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分离前,会计鉴定由侦查机关指派或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其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可采性问题,一般在庭审时直接被法官采信。但在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分离后,由独立的中介机构或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被法官采信,缺乏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或规则,法官通常根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鉴定人资质、能力的强弱以及鉴定时间的先后来判断选择,但这并不科学合理。
研究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采信有助于增强法官以及社会对法务会计鉴定工作的认同,更好地体现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在法务会计鉴定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未被法官采信,这不仅影响其以后的执业,更会损害整个行业的声誉[ 1 ]。本文基于被采信的昆明国良公司与古德公司合作协议纠纷鉴定案例分析,以期总结出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和原则。
二、基本案情
昆明国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良公司)与昆明古德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德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①,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良公司称:2005年2月21日,国良公司、古德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买断云南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公司)开发的“金玉靓苑”楼盘的独家销售权;合作所得利润由国良公司和古德公司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共同出资230万元。至2006年12月6日销售到期,双方合作已产生利润650余万元。依照双方约定,古德公司应将税后利润的35%支付国良公司。国良公司多次催款,古德公司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德公司支付合作利润分配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审计鉴定费用6万元。
被告古德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国良公司既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0万元的出资义务,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保证吉宏公司按期办理“五证”的义务,构成违约;《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不一致,其约定违背联营合同“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和共享利润”的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据此,古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国良公司向古德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国良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古德公司的抗辩以及反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支持其本诉请求并驳回古德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国良公司是否履行了20万元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2)国良公司、古德公司合作销售“金玉靓苑”楼盘的利润数额是多少;(3)国良公司是否应当分配合作利润,如果分配利润应当如何分配。
对于争议事项(1)国良公司是否履行了20万元的出资义务,法院判定认为,首先,国良公司虽认为记账凭证上记载了国良公司交付了1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但该记账凭证上记载为佳华大厦房款贷款,非国良公司所主张的出资款。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履行义务人,国良公司应当对其已履行20万元出资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国良公司虽主张其已履行了20万元的出资义务,但国良公司对该主张只是单方陈述,在古德公司否认国良公司该主张的前提下,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因国良公司未对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国良公司未履行其出资20万元的义务。
对于争议事项(2)合作销售“金玉靓苑”的利润数额,经国良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玉靓苑”楼盘的合理支出费用以及利润进行了会计鉴定,并由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云汇会鉴书字(2007)第001号《会计鉴定书》。国良公司认为,《会计鉴定书》中鉴定的销售利润为2 341 789元,但该鉴定书存在以下不当之处:(1)未将吉宏公司因未按期办理“五证”支付的10万元违约金计入销售收入。(2)合理支出不应当包括以下支出费用:1)广告费2 341 789.26元;2)业务招待费125 906.2元;3)法律顾问费180 000元;4)项目提成费1 003 623.97元;5)项目管理费714 351.9元;6)低值易耗品费67 320元。因此,合作销售利润为4 630 225.13元。古德公司认为,10万元的违约金已计入合作销售收入,合作销售利润为《会计鉴定书》中确认的2 341 789元。法院认为,首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已明确该10万元违约金未计入销售收入中,故对该10万元应当计入销售收入并作为利润分配。其次,《会计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对前三项支出已明确为销售“金玉靓苑”的支出,故上述三项支出应属于合理支出应从销售收入中予以扣减。第四项支出即项目提成费,国良公司虽认为提成比例过高并且未实际支出,但该笔费用虽未实际支付但已确定要支付,并且也是为销售“金玉靓苑”楼盘而发生,故该笔费用应当从营业收入中予以扣减。依据《会计鉴定书》第五项即项目管理费属于古德公司应向“金玉靓苑”楼盘项目计收的管理费,故应当从销售中予以扣减。第六项低值易耗品费,鉴定人员接受质询已明确了低值易耗品应当有残值留存,故《会计鉴定书》将67 320元低值易耗品费作为合理支出全部扣减属于不当。因低值易耗品已使用一年,应折价50%计算剩余残值。综上,国良公司、古德公司销售“金玉靓苑”楼盘的合作利润为:2 341 789.26元+100 000元+67 320元×50%=
2 475 449.26元。
针对争议事项(3)如何分配利润,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对利润分配的约定是国良公司、古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国良公司、古德公司对于合作利益分配以及风险控制的意思自治,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当依照《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对合作利润进行分配。依照约定,国良公司享有的分配利润为2 475 449.26元×35%=866 407.24元,但因国良公司未履行2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应当从利润中扣减20万元,即国良公司分配利润为666 407.24元。
法院认为,国良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会计鉴定费6万元是因古德公司未与其结算并分配利润的违约行为所致,属于国良公司因古德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古德公司承担。法院驳回了国良公司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古德公司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
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是一个由法官对鉴定意见可采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和事实裁判者对鉴定意见的采纳组成的对立统一的过程[ 2 ]。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是采纳的前提,是采信的基础;质证是采信的核心内容,采纳是采信的关键环节[ 3 ]。纵观昆明国良公司与古德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的审理与结果,以下方面值得借鉴:
(一)法务会计鉴定的委托与程序理性
法务会计鉴定的委托涉及司法的程序理性,即鉴定由诉讼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由法院依法委派。法务会计鉴定委托的合法性是法务会计鉴定具有可采性的条件之一,也是当事人及其律师质证法务会计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内容之一。英美法系国家由当事人各自聘请专家证人,往往使得诉讼中专业问题的解决成为“专家大战”,不仅无助于争端的解决,还增加了诉讼成本。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法官指定专家证人,这一做法使得专家证据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似乎专家证据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但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不利于司法公正。最合理、最明智的做法是将两大法系的专家证据制度进行融合,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委托法务会计鉴定人形成“合意”[ 4 ],这样不仅可以减少质证环节中对法务会计鉴定人资格与能力的质疑和询问,从而节约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而且可以增强双方当事人对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认同。我国相关法规也规定,鉴定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②。在司法实践中,未得到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认可的法务会计鉴定意见,很可能因为带有偏见,而被法官不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中,经原告(国良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讼双方争议事项(“金玉靓苑”楼盘的合理支出费用以及利润)进行了会计鉴定,符合司法程序理性,从而为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采信提供了合理保证。
(二)法务会计鉴定的必要性
法务会计鉴定的必要性是专家证据可采性的标准――相关性和有用性的体现。相关性是指法务会计鉴定的内容和结论与案件中所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有关联,并且这种关联是一目了然的;有用性是指专家证据能否对法官判断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如果法官不需要法务会计鉴定的帮助就可凭借自己的知识、能力、经验和常识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事实作出判断,那就没有使用法务会计鉴定的必要,所提供的法务会计鉴定结论或意见也就不具有可采性。此外,如果法官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对财务会计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则也没有使用法务会计鉴定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或最小化)单方委托的法务会计鉴定因为没有必要,而被法官排除在庭外[ 5 ]。在本案中,国良公司、古德公司合作销售“金玉靓苑”楼盘的利润数额确定,涉及会计权责发生制与会计职业判断的运用,超出了法官的判断能力,有必要聘请独立第三方发表专家意见,以增强对争议事项的可信性,更充分地体现司法公平与公正。
(三)法务会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法务会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是其应尽的义务,是直接言词原则和交叉询问原则的体现,但这一问题向来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的关键问题和一大难题[ 6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当庭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但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仍是普遍现象[ 7 ]。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的疑点就无法得到澄清,法官只能依据鉴定人所提交的书面鉴定结论进行审判,而对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无从判断了,因而也就自然无法保证审判结果的准确性。
在当前法务会计鉴定人极少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的情况下[ 8 ],本案具有很好的代表性,是法务会计鉴定质证的典型。在本案中,法务会计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鉴定过程和鉴定疑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明确了得出鉴定结论的程序和步骤,有利于当事人及其律师对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从而有助于法官正确审查和判断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靠性,确保法务会计鉴定意见被法官采纳,使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务会计事项(“金玉靓苑”楼盘的合理支出费用以及利润)得以公平、公正地解决。
(四)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采性主要解决的是法务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资格和能力,即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符合什么样的标准才可以被法官所接收,并展现在当事人面前接受质证,涉及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法官对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采性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例如审查鉴定人的资格能力、取证和鉴定过程的合法性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法务会计鉴定的结论或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官一般会直接接受法务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很少再主动对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采性进行进一步审查。如果当事人对法务会计鉴定作为证据使用持有异议,法官则会依法对其可采性进行审查[ 9 ]。在本案中,原告(国良公司)与被告(古德公司)对《会计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因此对该《会计鉴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使用。
会计鉴定的结果――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③。司法活动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不应在社会中介机构的第三人“会计鉴定”前冠以“司法”一词。在本案例中,会计鉴定结果的名称为“会计鉴定书”④,没有“司法”前缀,这一称谓比较恰当、准确,它合理反映了会计鉴定的性质、特征与内容。
(五)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采纳
法官对法务会计鉴定的采纳是对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判断的结果[ 10 ]。法官应综合考虑法务会计鉴定意见过程中所使用的会计审计理论、技术与方法的恰当性、法务会计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等因素,并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充分质证的基础上,遵循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形成自己对法务会计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最终判断。在本案中,法官听取了法务会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对鉴定过程的解释和说明(违约金未计入销售收入),对鉴定内容(项目提成费、项目管理费)进行了分析,并根据日常经验,即低值易耗品已使用一年,应折价50%计算剩余残值,对争议事项(低值易耗品费)进行了判断。法官最终采纳了法务会计鉴定人员的意见,并作为审判合同纠纷的依据。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借助法务会计鉴定对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了客观的认定,从而有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裁决,增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度。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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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地产;合作开发;决策;管理;风险;控制
我国房地产市场经历了十多年的发展和随着近几个经济周期的起伏,已经进入后危机和后暴利时代。这一时期,面对房地产市场的诸多不确定性,高资本积累的房地产企业在战略上和运营上的任何失误,都有可能使企业面临极大的风险。尤其是以合作开发组织构架形式的房地产项目,往往会面临涉及政策、市场、战略决策、管理等诸多方面的更多的不确定因素和风险。作为高收益、高风险的房地产行业,在关注高回报投资预期的同时,应该更加关注所面临着各种风险因素,而这些风险因素对房地产投资的成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土地资源的稀缺,政策的变化,非主流行业的盲目加入,越来越多竞争者的出现等,导致各种风险叠加、放大。我们应通过认识、分析风险,采取正确的战略决策,施行良好的管理,从而控制和驾驭风险,减少风险损失并获得风险收益,做到在承受最小的风险下获得最大的收益。本文基于某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失败的案例,给出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决策与管理的风险控制的初步分析。
1.某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案例的概况
2011年初,正在寻找合适投资项目的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了解到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资金短缺、经营策略调整等原因欲寻找对象对其拥有某“商业综合楼”合作开发项目的45%股权进行转让的信息。该“商业综合楼”开发项目地处国家一级风景保护区区域内,是城市房地产投资的热点区域,土地性质属拆复建用地,用地成本相对较轻;项目总投资预算为5亿元人民币;项目股权为三方所有,B公司占45%,其余部分由当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占51%,拥有另4%股权的合伙人为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合伙人);三方共同成立了相应的项目公司,由合作社推荐的自然合伙人担任董事长、B公司派员出任项目经理;至2011年初,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结顶,总体工程形象进度进入中期过后阶段。A公司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和评估后,认为该地块楼面价仅为3000元人民币左右,用地成本轻,地处国家一级风景保护区,项目具有明显的地理环境优势和地价优势,2009年后正处于房地产的快速复苏期,因而判定该项目具有良好的开发前景。于是A公司在2011年下半年受让了B公司占总股本45%的股权和相应的债权,介入自身并不熟悉的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模式仍沿用先前的方法,由自然合伙人担任董事长、A公司派员出任项目经理。A公司涉足房地产开发行业之后,由于一系列失当的决策,导致该项目至今难以为继;更由于法人治理结构和权力制衡机制的不完善,产生了超出预期的管理风险,牵涉A公司卷入了多起涉及项目开发的经济纠纷。对于A公司而言,这无疑是一次失败的战略决策,造成了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成为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典型的负面案例。
2.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主要风险因素分析及控制
目前,企业参与投资房地产项目多采用股权或债权的合伙人投资方式,这种投资方式决定了投资风险存在投资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根据风险源划分,房地产合作开发面临的风险主要有:决策风险、政策风险、管理风险、法律风险、开发流程风险和经营风险等六大类。根据房地产市场的调查和咨询实践,房地产企业的风险80%来源于决策、管理、流程和经营风险。以下从企业可控的角度,主要对决策与管理的风险控制作出分析:
2.1 决策风险控制的分析
关键词:不相容 职务 分离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已经成为企业走向成功的必由之路。2009年7月,财政部会同审计署等五部门联合制定并颁颁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推行与实施,对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发挥了规范、指导作用,有力地促进了企业、社会经济秩序健康发展。
内部控制作为提升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管理水平的重要平台,采取科学合理的控制措施来实现预期目标,把风险降低到最小,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具有重大意义。
一、内部控制不相容职务的概述
内部控制指企事业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为了加强管理,提高经营效益,充分获取和使用资源,实现管理目标,在内部开展的组织、计划和流程的管理,以确保各个环节能够相互制约、相互调节、相互制衡和相互监督的一种管理活动。它是由单位治理层、管理层以及员工共同实施的,旨在保证经营活动合法、资产保值安全、财务报告完整、信息真实可靠、经营效益客观、战略目标实现的控制过程。经济活动中,常见的内部控制措施有: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等内容。
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是控制措施中首要和重大的控制措施,对于发挥控制作用和实现内部控制目标起着决定性作用。不相容职务是指哪些由一个人担任,极可能发生错误或舞弊行为,又可能掩盖其错误或舞弊行为的岗位。对不相容的职务,如果不实行相互分离的措施,就容易发生舞弊。我们必须按照“不能由同一个人完成两项作业、不能由同一个岗位同时履行两项职责、不能由同一个部门同时负责两个岗位”的不相容职务分离的要求,遵循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等原则,科学界定和设置岗位,确保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
二、不相容职务分离的现实意义
内部控制不相容职务分离,它的核心是内部牵制,目的是制约和制衡。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在设计、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时,首先要确定哪些岗位和职务是不相容的;其次要明确规定各个机构和岗位的职责和权限,使不相容的职务之间能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形成有效的制约制衡机制。社会实践活动中,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批准与经办、经办与记录、记录与保管、经办与稽核检查、批准与监督检查、保管与稽查等职务岗位。不相容职务和岗位在内部控制中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我们必须熟悉和了解这些职务和岗位,在实施内部控制过程中,做到科学设置,准确界定。
经济建设过程中,内部控制不相容职务分离工作不到位的企业和单位,某些职务和岗位,利用内部控制制度存在的缺陷和漏洞,处于欺骗的目的,或者可能处于诱惑和压力,故意避开预定的程序,把不相容职务岗位设置在一起,给单位造成巨大损失的案例屡见不鲜。鲜活的事实和惨痛的教训面前,我们必须梳理出常见的不相容职务和岗位,为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参考和指导。
某啤酒厂,为了打开啤酒销路,分别把市场按地域划分若干销售公司。各个销售公司在自己的地域之内具有定价权、营销权和签订合同等权利,部分职务岗位存在身兼多职的情况。正是这种不当授权和不相容职务岗位没有采取分离措施,致使啤酒厂对销售公司的真实信息缺乏掌控,发生了销售舞弊行为,引发了多起经济纠纷和诉讼官司,给啤酒厂造成了数百万损失。
某大学肿瘤医院住院处主任石某,担任住院处主任职务的同时,还负责结账签字工作。在短短的三年时间里,她利用职务之便,变造该医院住院预交款退款单1081张,指使陈某等人以病人或病人家属的身份持单退款,在住院处骗领预交款余款920多万元。案发后,石某犯贪污罪,被法院判处死刑,,并没收全部财产;陈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石某贪污公款作案次数之多,作案时间之长,涉案数额之巨,造成的损失之重,在全国卫生系统都是罕见的。案件的发生,从管理体制、制度、监督和控制的角度去思考,如果医院管理体制健全,用人方面慎重考察,制度完善,监督到位,内部控制严格有效,不相容职务岗位相互分离,那么,悲剧就不可能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