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金融监管相关论文

金融监管相关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05 16:45:1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金融监管相关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金融监管相关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金融控股公司这种混业经营模式已经成为金融发展的大趋势。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间隙中生存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出于脱法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因而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及监督工作显得尤为迫切。本文简述了中国控股公司的立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构想,希望能够制订出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完善和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金融业总体上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不过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了“但书”,即“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使得在银行业基础上组建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有了一定的法律空间。金融业界和理论界对于与国际金融业接轨,修改《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中的相关限制,逐步发展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呼声日益高涨,并且也有一些切实可行的立法与政策建议。此外,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2003年9月召开了第一次联席会议并签署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第8条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初步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牵头监管制度。 

二、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问题和监管盲区 

1.我国金融法制构架中缺少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仍旧秉持传统的立法观念,按照“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开展立法活动。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问题上,直接导致立法严重滞后,以至于在金融控股公司实践了数年之后,尚无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计划。 

2.我国现行金融法制中监管漏洞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缺位且制度设计失灵。首先监管制度供给不足。根据对上一问题的分析,我国目前尚无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的专门法律制度。《备忘录》虽然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但仍存在《备忘录》不是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没有强制力;对产业资本控股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规定不明确等问题。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之探讨 

1.立法模式 

我认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式应当借鉴这种整体修法的先进立法技术制定一部单独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利用整体修法的立法技术在《金融控股公司法》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所必需的条款,加入经营规则、监管制度等内容,从而形成内容完备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现代金融法律。 

2.从法律上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 

在我国,金融监管技术和手段并不发达,更应当将企业和银行分离,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可参照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相关规定,其本质特征有二:首先,金融控股公司是纯粹控股公司。母公司不从事具体的金融业务,而专事整个集团的战略管理和风险控制,主持和协调各子公司的合作;其次,金融控股公司是以股权控制为纽带组建的金融集团,由于母公司没有具体业务,其全部资金可用于对子公司的控股上,因此其在资本运作方面具有较高效率。 

3.监管机构之选择 

目前学界有一个共识,就是应当由综合性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进行全面监管,而且该综合性监管机构还应具有协调各专业监管机构的职能。但目前对综合性监管机构采取新设一个金融监督委员会,还是将综合性监管职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仍有争议。我赞成采取将综合性监管职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比较可取。因为,“一行三会”是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机构设置的客观现实,赋予央行综合监管职能适应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形势,也避免了新设金融监管机构所带的未知影响。 

4.经营规范之构建 

总的来说,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其中亦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的经营规则: 

(1)转投资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投资、控制及管理金融相关事业为目的的,一般而言,其转投资的对象只能以金融相关事业为限,从而保证金融控股公司以经营相关业务为主,以防止其跨业于实业部门。 

(2)资本充足性要求。资本是金融机构赖以从事一切业务的基础,也是应付意外事件的缓冲器。我国金融行业的资本充足率不高,在资金实力不足的情况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会把已经很脆弱的银行风险扩散到整个集团,危险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危,因此,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必要根据巴塞尔协议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的基本要求,以适用于银行和控股公司的并表资产状况。 

(3)内部防火墙的制度安排。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中制定相应的内部监管“防火墙”条款,如设置资金、业务和规模的“防火墙”,设立信息安全的“防火墙”,设置市场化管理的防火墙。 

(4)子公司的救援机制。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在财务上应视为一体,所以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成为其子公司的力量源泉,当其子公司财务发生困难时立法应当规定集团公司有救援的责任,以免金融子公司倒闭而造成金融市场的不安。 

 

参考文献: 

[1]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一版. 

[2]西:《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金融,2008年第七期. 

[3]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2篇

    论文摘要:本文主要对金融创新背景下的金融监管进行了探讨。首先介绍了金融创新的大背景做了介绍,接着概括了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最后提出了一些关于金融监管改革的建议。   

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浪潮持续高涨,制度创新、产品创新、交易方式创新、服务创新等前推后涌层出不穷,极大提高了金融效率,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但是,金融业又是一个与国民经济运行息息相关的敏感性行业,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越来越多样化的风险因素,这就使金融监管成为必然。次贷危机以后,加强金融监管已成为金融业界的主旋律;因此,如何在做好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的同时又能做好金融创新促进金融深化发展,已成为一个金融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金融创新使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被削弱。金融创新模糊了各金融机构间的传统业务界限,各机构涉足领域广泛,进行大量业务与工具创新,增加表外业务,一旦创新活动突破金融机构原来的规定的行为边界,但监管当局也没有明文限制,这就使原有的监管法规效力下降、监管手段、监管方法过时,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监管有效性被大大削弱。如果新推出的金融产品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但却被市场普遍接受,那么原来的金融法规就完全丧失效率。金融创新可能产生一些模糊的产权关系,导致风险监管失效。比如:某些以境外货币为基础的金融创新工具涉及货币所在国、交易发生国、交易者所在国等不同对象,各国对风险责任的认定不同,有可能导致这些金融创新没有任何约束。某些跨国金融机构的子公司的风险监管不确定是属于子公司所在国还是属于母公司所在国家。一些混合金融产品的创新涉及交叉性业务,比如储蓄保险既涉及储蓄业又涉及保险业,这样很容易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真空”。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使得当前金融监管制度往往已滞后金融创新的步伐,使监管的时效性大打折扣,这就迫切的需要金融监管进行改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 

 

二、创新监管理念 

 

金融监管应以市场法则为依据,以市场激励的方式来确立市场秩序。一个有效的金融体系确立是一个自然扩展的过程,它是随着一个国家要素禀赋结构、法律环境、企业规模、资金需求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如何强化市场运作机制的功能是最好的金融监管。目前金融监管的关键是如何在观念上从以往的“命令与控制”转变到“市场激励”上,即金融监管,政府仅是市场裁判或规则执行者,而不是市场的参与者,更不是市场的主事人。 

适应金融发展与金融创新的需求,积极调整金融监管目标。金融监管应该提高金融体系效率,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监管首先要真正保障投资人、存款人的利益,不再把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运行作为单一的目标。 

树立监管效率观念,努力降低监管成本。要改变监管不计成本的观念,实施监管时必须进行成本一效益分析,在监管制度的设计与监管执行中都坚持贯彻成本最小的原则,尽可能地降低监管成本,降低监管的资源占用。 

增强监管风险意识。在监管过程中强调监管的依法性和有效性,坚持监管行为的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实施监管行为,确保监管行为自身的合法、合规性,防止金融监管违法、失当行为的发生。 

三、创新监管方式 

 

金融监管的工作不是以传统的方法来衡量而是以成本收益的方法来分析。如任何规章,生效前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收益超过成本的规章才能被通过;生效后每一年进行成本收益评估,掌握规章对金融活动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分析规章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经济绩效或金融监管目标。对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不是先设计标准,而是采取选择性的方法:如绩效标准,市场激励和信息战略。这种监管方法的改革要求废除那些限制市场效率、增加个人与企业负担、有失公平的和过时的规章制度。 

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基础作用。要在努力调整金融机构产权安排的同时,积极建立金融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要把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制度的弱点,和纠正内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为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是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同时金融监管当局要积极加强与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审计部门的联系,共同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 

积极建立市场约束机制。要进一步建立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金融机构有关经营情况公开性,同时要通过积极推行银行信用、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等一系列措施强化市场信用观念,提高信用意识,发挥市场制约作用,共同推进金融监管。 

建立中央银行监管与委托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定期对金融机构实施外部审计,弥补中央银行监管在人力和技术上的不足,确保金融机构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发现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共同确保金融机构稳健经营。 

 

四、创新监管手段 

 

积极利用计算机技术,推进金融监管电子化进程,实现监管机关与被监管机构的电子联网,实时监测金融机构运营,确保及时、准确地获得有关监管信息,提高监管应变能力;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完善非现场监管运作体系,运用特制软件,对金融机构非现场指标体系进行分析对比,归纳管理,并最终形成对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判断,为进一步的金融监管提供依据。积极稳妥地建立金融机构资信评级体系,对金融企业定期进行资信评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发挥市场约束功能,实行区别监管,促进金融机构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总之,金融风险会产生新的金融风险,必须加强金融创新的监管,否则也不可能保证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但金融监管不是金融抑制,而是不断地推出新的监管理念、监管法规,通过金融改革不断的完善监管。 

 

参考文献: 

第3篇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新趋势;启示

金融监管是指是指为了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效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准则或职责要求,以一定的法规程序,对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行监督、检查、稽核和协调。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为金融监管法,当其参加整个国际社会金融活动时,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也直接或间接地成为该国金融法律监管的一部分。

一、金融危机后西方金融监管的新趋势

1.监管目标的新趋势——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由于各国的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水平不一样,一国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经济和金融体系发展状况不一样,金融监管的具体目标会有所不同。2O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监管的目标更注重效率,主张放松对金融的监管。2O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金融监管的目标,有些学者认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实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应,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监管的重点。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以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这是因为美国暴发的次贷金融危机已经清楚地揭示出: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说,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和效益与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论文下载

2.监管主体的新趋势——主体的全面性。战后,由于中央银行越来越多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加强,以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金融监管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是:中央银行专门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则由政府专门机构,如证券市场委员会、期货市场委员会等行使管理职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

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金融监管的主体得到了一定的扩大,在新的金融危机下,美国新的改革方案中,财政部建议设立按揭贷款监督委员会、联邦保险监管机构、审慎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商业行为监管机构,这说明美国金融监管的范围是在不断地扩张,力图填补过去监管部门之间衔接的空白。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机构的建立需要专门的知识和资源,必须在确保此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一个相对全面的监管体系。其他的一些西方国家也不同的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希望能在新的金融危机中全身而退。

3.监管对象的新趋势——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美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消费信用机构、储蓄贷款协会、住房银行等,从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时间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资产比重由42.3%上升到62.2%,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比重由58.7%下降到37.8%。美国在加强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中拟采取一些列的政策:扩大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成立按揭发放委员会,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权力,撤销存贷监管机构,由美联储监督支付与结算,合并期货与证券监管等等。

二、西方新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依法监管是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严格的金融立法是银监会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法律保证,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必要依据,不能用行政的随意性代替法律,要使金融监管法律能面支持未来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部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金融监管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地方,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的内容重叠更为严重,还有部分法规和规章因未及时修订己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内容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

另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在努力构建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同时,世界各国已经从分业监管体制转向混业监管体制。在经济市场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传统的分业经营方式上在悄悄地向混业经营方式转变,外资金融构大量地涌入我国,又加快了金融经营方式转轨地速度,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就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监管主体制度。监管当局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组成,由于现代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一些业务难免会出现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现行“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监管体制虽然在一定时期发挥了很巨大的作用,在全球化的今天此种模式也存在相应的局限性,既不利于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也与国际上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趋势不相适应,如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保监会对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风险就无法监管。

虽然2004年6月,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签署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明确三家机构要在工作中相互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但备忘录并不能解决三家地位平等机构之间可能产生的工作推委和相互扯皮的问题。随着国际混业趋势的发展,如何使国内金融业与国际趋势接轨,成为必需面对的问题。为了稳定和发展我国金融业,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成立一家具有统一监管功能的国家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仍保持相对独立的分业监管职能,在行政上统一接受金管局领导。金管局的职责对外代表国家监管部门,与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处理信息共享和监管职责交叉事宜。对内组织三会协调处理混业经营引起的跨行业监管中的分工合作问题,提高监管效率。

第4篇

论文摘要: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框架已经形成。分业监管可以发挥各监管机构专业化监管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沟通协调不足、信息难以共享、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等制度缺陷。本文探讨在科学分工的前提下,如何建立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以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进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一、当前分业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交叉与监管真空

不论如何分工,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都是不可避免的。以货币市场基金为例,因该基金主要投资于央行管辖的货币市场,应归央行管理而货币市场的投资主体是证券投资基金,应属证监会管理而商业银行又属银监会的管辖范围。所以,金融市场上许多产品的推出将涉及央行、银监、证监、保监等多个部门,交叉监管不可避免。

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格局下,央行有自上而下的系统性的机构组织,在县级设有央行的分支机构。而证监会及保监会的机构设置则只到省级,对省以下的证券营业部和保险机构缺乏有力的监管,而央行又无权或无法行使监管,可以说我国省级以下金融机构的监管一定程度上在存在真空。按照现有的监管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也是盲点,有可能形成金融风险隐患。

(二)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存在于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央行与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第二个层面是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央行要履行其职责,需要获取微观层面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而央行又不承担对金融机构的直接监管职责,所以,央行对监管机构存在较大程度的信息依赖同样,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也需要央行的货币政策信息作为决策参考。在当前的分工体制下,央行掌握着完备的货币政策信息和不完备的监管信息,而监管机构掌握着完备的监管信息和不完备的货币政策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称对货币政策职能和金融监管职能的发挥都会产生不利影响。此外,在三大监管机构之间也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例如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承担主监管任务的监管机构与负责子公司监管职责的监管机构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另外,对于交叉型金融业务的监管,由于各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不完善,彼此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也容易造成监管标准不一致。

(三)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成本增加

协调成本一般包括信息成本和摩擦成本。银监会与央行分设后,原本央行内部的信息共享被两个部门之间的信息协调机制所取代,监管信息和货币政策信息共享的时效性与全面性大大降低。从央行来说,微观的银行监管信息有助于深入地了解金融机构的情况,从而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银行监管信息的缺失,会影响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效果从银监会来说,缺乏央行宏观层面的金融信息作为监管决策参考,也影响了监管效果。

银监会与央行分离后,央行部门内部的目标冲突转变为部门间冲突,无摩擦的“内部协调”变成了有摩擦的“部际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本非相互孤立的,尽管机构拆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增加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但却增加了两者的协调成本。

二、建立由央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一)完善联席会议制度与日常协调机制

目前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缺少牵头部门,只能满足监管机构之间协商和沟通日常问题的需要。缺少决策机制,难以做到主动出击,解决监管中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未来的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应该明确央行的主导作用,由央行负责联席会议例会的召集并负责拟定会议议题,主持会议议程,起草会议纪要。央行应及时将金融监管中遇到的重要问题以及影响金融稳定的重要监管事项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应建立重要政策信息和监管信息的相互通报制度,如果政策变化涉及他方的监管职责,应在政策调整之前采取会签或签署谅解备忘录的方式沟通意见。为了保证信息通报制度的有序进行,可以考虑由央行负责信息通报的备案和集中管理。

为了协调日常监管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可考虑在央行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办公室,负责协调各监管机构在监管中的合作关系,避免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

(二)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1为了避免向同一机构收集同样的信息,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应就何种信息由谁收集及如何交流与共享达成一致意见。在分工上,可以由央行负责收集整理货币政策执行和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情况等信息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收集整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机构的相关信息。

2鉴于央行已建成功能比较完善的信息系统,可以考虑在对现有系统进一步优化升级和整合各部门需求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流平台。

3对于日常性信息的交流和共享,可以通过建立信息定期送达制度、统一统计报告体系等形式来完成对于非日常性的信息,如监管政策调整、重大监管事项、新机构准入、新业务品种批准、跨行业风险等动态信息以及监管对象的风险信息等,可以通过不定期的信息通报、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交流和沟通。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可以由央行来统一组织和协调。

4建立紧急事态下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各部门在紧急事态下对有关风险的判断识别、风险状态信息通报以及相关救助措施实施等方面的责任,确保在紧急事态下信息传递的快速有效。首先,一旦出现紧急状态,各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央行传递有关金融机构的风险信息,以保证央行能对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状况做出客观的评价其次,各监管机构之间也要建立紧急事态的信息共享机制,以保证对风险的蔓延进行监控最后,央行及监管机构也要与涉及紧急事态处理的其他政府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紧急事态的联合处理机制

紧急事态是指一些金融机构面临的经营风险可能会危及到金融系统的稳定与安全。紧急事态处理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建立紧急事态联合处理组织体系,统一制定和部署紧急事态处理方案并组织实施,这是紧急事态处理的组织保障。该组织体系应以央行为主导,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参与,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包括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等政府部门。

第二,建立央行紧急流动性支持系统。当紧急事态发生时,央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判断并决定是否向金融体系提供足够的流动性支持。相应的监管机构应会同央行一起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确定紧急救助的时机与数量,另外,央行和监管机构还需要对被救助机构加强检查和监督。

(四)金融监管政策的联合研究

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加强对金融监管政策的联合研究,提高监管水平。具体来说,需要联合研究的主要问题包括对创新型金融产品监管政策的研究,特别是对跨市场的交叉型金融工具的监管政策的研究;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政策的研究,金融控股公司包括某些由产业资本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对我国功能性监管模式的研究,特别是对功能性监管和机构性监管的分工与协调配合问题的研究;对金融监管创新的研究,如合规性监管向合规与风险并重的监管转变,非现场监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等金融监管过程中的信息收集与信息共享机制研究;央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研究;对紧急状态的联合处理机制的研究,以及对央行最后贷款人职能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研究;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与现有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以及存款保险与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分工与合作;网络金融环境下的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以及利用网络金融技术进行监管创新研究;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研究;防范国际金融风险的监管政策研究。

(五)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为了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防范国际金融风险的侵袭,我国的监管机构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1金融监督机构要积极参加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活动,特别是参与国际监管规则的制订,以充分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利益,同时,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监管政策与国际标准接轨。

2我国监管机构要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双边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提高监管的协调性。我国监管机构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之间可以通过签署信息交换协议的方式,就双方相互提供信息以及向第三方提供监管信息等内容达成谅解,并在此基础上,就双方对跨国金融活动的监管协调与合作达成一致意见,建立制度化的监管合作关系,提高对跨境金融活动监管的有效性。

3加强对资本流动的监管合作,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国际间的资本流动特别是短期资本流动使金融风险在国际间转移的速度加快,大量金融创新工具的运用更加快了风险的扩散,各国监管机构之间要加强对资本流动的联合监控,密切合作,防止资本流动给金融体系带来不稳定的因素。

4加强金融监管人才的培训合作,提高监管水平。我国应积极通过国际合作,互相交流监管经验,并与监管水平高的国家合作,共同培训监管人才,如通过派员到他国的监管当局跟班学习、共同举办金融监管国际研讨会以及参加国际金融组织活动等形式,进一步提升我国监管人员的专业水平。

(六)建立我国统一监管体制

在我国的现阶段,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仍然以分业经营为主,混业经营还没有占据主导地位,由央行牵头建立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机制能够解决分业监管中出现的问题。但是,随着混业经营范围的拓展和业务交叉的深入,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矛盾会越来越突出。因此笔者认为,由央行牵头建立监管部门的协调机制是一种过渡性制度安排,我国最终还要走向统一监管。

第5篇

文章摘要:次货危机警示我国金融监管:在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下,必须建立完善的监管协调机制,而完善的协调机制有赖于一个良好的组织结构。有基于此,本文认为,针时我国分业监管格局下的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应该建立公一私复合监管的组织结构。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达沃斯经济年会上,金融监管成为人们讨论的的焦点。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海啸给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上了生动的一课,改革现有的金融监管机制,特别是强调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视,已经成为国内外众多专家学者的共识。然而,对于如何构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组织结构,不同的学者看法不一,但大多数是强调要进一步发挥政府公共监管机构的作用,而对于私人监管机构的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却很少提及。本文认为,构建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组织结构,离不开私人监管部门,只有将公共监管与私人监管相结合,构建公一私复合监管的组织结构,才成真正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作用。

公一私复合监管的理念最早是应用于保险业,后来不断扩展到整个金融业,其就是让私人部门来帮组衡量公共部门的监管要求,并充当应对监管者与银行业相勾结或掩盖事实的制约力量。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是建立在“一行三会”的政府公共监管部门之上,代表私人监管的存款保险机构,独立资信评级机构才刚刚起步,都很不完善。私人监管部门的缺位使得公共监管部门失去了一个外部监督的力量,金融监管协调成了纯粹的政府公共监管部门间的内部“行政调整”,这制约了监管协调机制的有效性,以及金融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

二、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组织结构缺陷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协凋机市}J主要提:建立在“一行三会”的公共监管机构之间,然而,在金融市场不断创新的今天,公共监管在监管协调方面的不足引起了人们的担比:

(一)部门利益严重

我国的监管协调机制建立在“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格局之下,但近些年来,随着金融全球化加快,金融业务不断创新,金融业逐渐由分业走向混业经营。我国加人WTO后,金融市场变得更加开放,国内金融机构为增强自身竞争力逐步尝试混业经营。在政绩为先的行政文化驱使下,各监管机构为了促进自身部门利益的发展,一方面鼓励业务上的创新,突破自身领域,不断与其他部门形成业务交叉;另一方面又出于风险的考虑在监管方式和监管标准方面各执己见,各行其是,导致监管重叠和监管不一致,增加了协调的难度。

(二)部门间具体安排不完善

一是联席会议安排不完善。尽管在2004年,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就联合公布了《三大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然而,从实践的效果上看联席会议制度并不尽如意,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仍然大量存在。这一方面是因为联席会议的参与主体过于狭小;另一方面是联席会议的权威性不够,协调后达成的安排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是信息收集的渠道,方式及标准不统一,导致监管部门间的信息不对称,重复检查、重复处理,监管合力不大。

(三)部门内存在“道德风险”

监管“俘获说”认为,监管措施在实行之初可能还是有效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被监管者变得对立法和行政的程序极其熟悉时,情况开始变化,监管机构会逐渐被它所监管的行业控制和主导,被后者利用来给自己谋求更高的收人。金融业是个高回报率的行业,资本的逐利性,使得拥有特许经营权的监管者,特别是一些监管高层容易与相关金融机构形成庞大的利益链条,2008年6月证监会前副主席“事件”以及受“事件”连带出来的“肖时庆”案、“涌金系”案就是例证,这严重削弱了防"i周的效果。

(四)部门的行政色彩过于浓重

在进行监管协调时,协调的主体过于单一,都是政府性公共监管部门,协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重,私人监管部门,如独立资信评级机构,新闻媒体等没有参与其中。参与协调的主体过于单一使得协调的内容过于狭隘,协调的信息不充分也不全面,隐藏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降低了协调措施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措施建议

由于公共监管存在问题,本文认为进行金融监管协调应充分发挥私人监管机构,如独立的评级机构,体等的作用,将公共监管与私人监管相结合,建立公一私复合监管的组织结构。

1、要放宽独立评级机构参与监管评级的限制,鼓励其参与金融监管协调。信用评级应该是个包括多个角度评价的体系,不同的评级机构评定的侧重点不尽相同,从各自的角度对金融机构做出评价也不一样,这样才能够促成对金融机构全方位认识。针对我国独立评级机构的现状,本文认为一是要进一步为资信评级机构的发展创造条件,放宽商业评级机构的市场准人限制,打破“玻璃门”和“弹簧门”,或者适当引进境外著名评级机构进行参股,提高我国资信评级机构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二是保证资信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完全按市场来运营。

2、要重视网络媒体的监督作用,可以赋予这些社会中介机构直接向相关监管部门呈送意见的权利,并为其开设呈送意见的专门渠道,以便保障社会监督不受政治因素的左右和干扰。

第6篇

论文摘 要 本文针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及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剖析改革方案实施的效应及其局限性,对金融改革新方案的缺陷和盲点提出自己的观点认识,针对其具体局限性,提出改进措施,进而提出了历史辩证的看待美国金融改革法案原则。

一、美国金融改革历史上的两大变革及效应与局限分析

(一)20世纪30年代-90年代前期:金融分业经营时期

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美国的重工业迅速发展,证券市场出现前所未有的繁荣。企业实现了大量的直接融资,金融机构也将大量贷款投放股票市场,引起了股市泡沫。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丝-斯蒂格尔法案》,第一次明确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分业。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案形成的分业格局使得商业银行利润下滑,与金融发展形势不相符合,成为银行向其他金融领域拓展的主要障碍。

(二)20世纪90年代后期至金融改革法案诞生前:金融混业经营时期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银行界为了生存和发展,对《格拉丝-斯蒂格尔法案》所导致的缺陷进行了深刻反思,并开始想方设法避开分业经营的法律障碍,通过兼并投资银行和金融创新等手段向证券业渗透,直至废除《格拉丝-斯第格尔法案》,并制定了《1999年金融服务法》。从30年代初到90年代末整个金融业的历史,它不仅仅是一场金融制度的变革,更是一个金融机构竞争与整合、金融服务理念革命的过程。

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形成及其主要内容

为了恢复金融新秩序,填补监管空缺,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标志着历时近两年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立法完成,华尔街正式掀开新金融时代序幕。新法案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负责监测和处理威胁国家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

第二,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下设立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提供信用卡、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等消费者金融产品及服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第三,将之前缺乏监管的场外衍生品市场纳入监管视野。大部分衍生品须在交易所内通过第三方清算进行交易。

第四,限制银行自营交易及高风险的衍生品交易。在自营交易方面,允许银行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但资金规模不得高于自身一级资本的3%。在衍生品交易方面,要求金融机构将农产品掉期、能源掉期等风险最大的衍生品交易业务拆分到附属公司,但自身可保留利率掉期、外汇掉期等业务。

第五,设立新的破产清算机制,由联邦储蓄保险公司负责,责令大型金融机构提前做出自己的风险拨备,以防止金融机构倒闭再度拖累纳税人救助。

第六,美联储被赋予更大的监管职责,但其自身也将受到更严格的监督。

第七,美联储将对企业高管薪酬进行监督,确保高管薪酬制度不会导致对风险的过度追求。

三、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实施效应及其局限性

由于此次金融改革法案,将涉及金融市场的所有领域,同时影响到消费者将如何获得信用卡和抵押贷款,会降低实体经济活跃程度,实施之后的效应有:

1.降低银行净利润并危机经济复苏。新金融监管法案相关规定致使手续费下降、成本上升且在资本金等方面设限,这可能会给银行业净利润带来巨大负面影响。

2.对备受争议的信用评级机构经营模式未形成有效监管。债券发行机构向评级机构付费给金融产品定级,这种模式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即评级机构为保证业务量可能会提高其客户的产品信用评级。

3.对处在政府托管状态的房利美和房地美涉及不多,美国房地产金融系统改革没有被纳入其中。

4.没有明确薪酬制度如何改革。由于“无上限奖励与有限惩罚”的畸形激励机制,高管的薪酬与长期风险脱离等不合理制度的存在,并未明确如何改革。

5.“大而不倒”的经典难题并未得到解决。金融机构的倒闭具有系统性风险,深谙此道的金融机构高管往往会挟持公众利益,而这一难题也许不能像法案中预见的那样顺利解决。

6.新法案不能有效防范金融机构管理层过度投机。新法案只是要求没出问题的金融机构要承担政府挽救倒闭金融机构的成本,对防范金融机构管理层过度投机的道德风险,效果不大。

7.造成华尔街人才流失。法案取得的微小“成果”便是损害竞争,迫使华尔街“人才流失”,这反而会有利于美国以外的商业和投资银。

总之,美国的金融改革新法案宽泛但不够深入,对一些根本性的体制症结却虽有触及但并未深析。另外,过于繁琐的监管和审查,不仅会降低金融效率,也会创造新的寻租空间。

四、历史辩证的看待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新法案是上世纪“大萧条”以来美国政府对金融业和市场监管进行的最大规模“修理”,经过这次整合之后,美联储等监管机构的权力得到了加强。但该法案是不完美的法案,是经过折中、妥协的产物。另外,这次法案对于宏观的系统风险有了一个统一监管的机构,这一点是原来金融框架里面没有考虑的。有了这样的宏观监管机构提供了一个渠道,是一个积极的发展。

对中国有借鉴意义的是,该法案赋予美国监管当局更多的权力来终结那些经营不善的大型金融公司,尤其是那些造假和诚信记录不良的公司,当然,前提是有相对较完善的权力制衡机制;另外,法案要求金融市场更多的透明度,这也要求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岳意定,王璇.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与启示.经济问题探索.2008(6).

[2]程琪.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研究.西安:吉林大学.2008.

第7篇

论文摘要:总理曾经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切实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健全监管协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安全。就如何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促进我国金融安全,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

1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发展历程与现行问题

(1)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从而使人民银行集金融监管、货币政策、商业银行职能于一身的金融管理体制宣告结束,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1984~1993年,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特征十分突出。

(2)20世纪90年代,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增加,以及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出来;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

由于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成立时间短,监管经验少,对市场的风险控制能力较差,监管仍处于事后监管,不能实现超前性和预警性,监管机构仍处于被动应付的地位。在分业体制下,监管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协调性较差,容易造成相互间的争夺控制权或责任推诿,在监管中出现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针对监管体制中存在的缺陷,在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应首先建立金融监管的合作制度,使三大监管机构在各自独立行使监管职能的同时,有效地协调彼此之间的权责,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其次,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

2建立与完善金融风险预警机制,构建一套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

考虑到一些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国家的情况,巴塞尔委员会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些建议中有一点特别值得注意,即在金融市场不够发达的国家,由于市场约束作用微弱,公开信息披露并不能促进市场监督发挥作用。因此,监管当局应建立一套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以弥补公开信息披露的不足。

(1)应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真实性责任追究制度。为确保监管数据真实可靠,金融机构必须按要求报送有关报表、报告,对于要求披露的信息,必须按要求披露。主要签字负责人对有关报告、报表以及其他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虚假行为,要追究签字负责人责任。

(2)加强对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创新的监控,建立一套科学的金融风险识别、预警和评估方法体系。实现对金融风险的动态分析和综合评估,及早向金融机构发出风险预警信号,确定动态观察指标,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预备方案,及早采取防范和控制措施。此外,还应把握好监管的力度,避免抑制银行的制度创新。

(3)加快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一是要加快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监管信息的网络化建设,实现系统内部业务发展与监管信息同步反馈;二是加快监管当局的监管信息网络化建设,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创造条件实现监管部门与监管对象业务系统的信息联网,使金融机构的原始信息真实反映到监管部门,增强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以动态观察与分析监管对象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情况;三是加快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以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3学习国外立法经验,改进风险监管法规,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实践的发展,需要立法机关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共同努力,加快立法进程。以银行业监管为例,未来一段时间应在政策性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信托业和融资租赁业、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存款保险等方面推动中国的银行业监管立法。在立法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规划性,增强系统性,提高针对性,强化操作性,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我们应当重视借鉴国际银行业监管的良好实践,采用国际最佳做法,充分利用国际社会的银行监管和立法经验,加强和改善我国银行业的信用风险管理、利率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和操作风险管理。同时,我们应从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出发,加强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监管部门对金融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和有效监督,创造一个真正公开、公平、公正、安全的金融市场。

(1)实行功能性监管。功能性监管是指中央银行同其他功能监管者(包括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交易委员会等)相互配合,共同识别单个金融实体的风险以及整个金融持股公司的整体风险。同时着力提高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加强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健全协调机制;以银监会作为金融集团的主要监管机构或监管协调机构,负责集团整体的资本充足比率监管,并确保信息在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交流和有效沟通。

功能性监管有两大优势:首先,在分业监管条件下,金融监管机构各自为政,相互之间的协调、沟通比较困难,监管效率不高,监管成本增加,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金融监管机构一体化(即统一监管)应比分业监管更为有效。其次,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甚至成为一种趋势,尤其是通过并购产生了众多的金融集团,在这种背景下,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能够全面覆盖各类金融机构,堵住金融监管漏洞。

第8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改革双峰监管模式

危机引发制度的变革和改进。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确立了金融分业经营制度;20世纪70年代西方世界遭遇经济的滞胀,使得金融业重新回到混业经营时代。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告诉我们建立一种金融监管制度,使得在将来危机爆发时能够处于可控范围之内,成为当前金融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对于金融业尚不成熟的中国,改革当前金融监管制度成为当务之急。本文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和问题,建议可以在我国金融业建立双峰监管模式,按时间划分,短期内建立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中长期建立统一的金融法制和监管机构,形成中国特色的双峰监管模式。

一、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一)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机制不健全

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对我国金融分业经营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可随着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不断加强,分业监管模式已不能像以前一样起到良好的作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家金融监管部门曾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但只停留在表面上,没有形成良好的协调机制。加之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过程中没有起到牵头的作用,导致实际操作中没能达到信息的有效共享与沟通,因此并没有起到预想的作用。

(二)没有统一的金融监管法制和监管机构

就目前来看,我国没有统一的金融监管法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司其职,虽说在各自领域都颁布了相应的监管法律,但相互之间的渗透性基本没有。随着我国混业经营趋势的不断深化,以金融集团的发展为例,缺少统一的监管法制必然会造成监管的缺失或重叠,带来不必要的隐患,这样下去不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建立统一的监管法制和监管机构势在必行。

二、我国监管模式的制度设计――双峰监管模式

随着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发展,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存在着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这一点已经被美国次贷危机证明。重构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其绝对的必要性,根据我国现有金融经营模式,不必急于求成,而应该在经营模式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不断过渡的同时,逐步建立起混业经营下的法律法规和相应制度。这样渐进式的改革方式可以避免激进式改革带来的不利后果,还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在探索中逐步改革,更容易被我国现有金融发展状况所接受。此外,监管法律的改革是一项长期的的任务,渐进式的改革适应监管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

(一)短期内建立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

无论在任何金融监管模式下,总会存在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对立关系,应当通过建立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解决此种现象,使得金融监管处于更加有效的运行状态。有关部门针对金融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行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制度,但大部分法律制度或会议倡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根本没有得到落实,导致了我国的金融监管的整体效率不高。

目前情况,虽然在我国暂时不适合采用统一监管模式,但我们可以通过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来完善金融监管的功能。我国的监管部门除了“一行三会”之外,还有国家发改委、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多个政府机关。目前的这种构架,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和惩罚制度。各个监管机构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沟通链条,仅仅是在本部门或本行业完成相应的任务,缺乏协调机制,导致了监管的效率低下。从这一层面上将,我国应尽快建立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加强各机构或部门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保证工作人员监管过程中做到不懈怠、不耽误、不闭塞。在以往的监管过程中不难发现,有些综合性的金融产品需要证监会、银监会或更多其它监管部门的审批才能上市。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在证监会审批后相应文件就滞留在这里,而没有传送到下一个监管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结果一个综合性金融产品的上市需要非常漫长的等待。这充分证明了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缺乏有效协调机制,导致了监管效率的低下。针对此类问题,各个监管部门可以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并签订相应的正式法律文件。比如规定对于在最长规定期限内仍对自己负责的审批不给予答复的,会做出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通过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把所有监管部门纳入到整个协调机制中来,通过确定整个协调机制的执行主席、负责金融业监管信息的执行主席等,从而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来更好的应对我国现有金融集团和综合金融业务等方面的监管问题。

(二)中长期建立统一的金融法制和监管机构

针对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状况,在短期内建立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这适应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但长期内建立统一的金融法制和监管机构才是我国金融监管的终极目标。我们应该由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逐步到“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最后再到“混业经营,统一监管”。上一部分我们已经阐述,短期内先建立健全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加强监管部门的联系和沟通,提高监管的效率。在这一目标实现后,我们应逐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的金融法制,使得监管者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法律条件允许后,建立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双峰监管模式。

上面提到的“一行三会”的协调机制在短期内可以弥补分业监管带来的监管缺失或监管重叠,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激励和惩罚机制,仅通过协调达到的信息交流与沟通远远不能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若要使信息沟通的效用达到最大化,可以把审批同种属性工作的监管部门、需要相似监管信息的部门以及同一类监管职权的部门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较为综合性的监管机构。因此在未来中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布局上,我们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模式。在中长期监管改革中按照以下三个步骤逐步进行改革。

第一,从法律的制度上,将现有的分散的属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及各个行业的独立法律法规合并成统一的一部《金融机构统一监管法》,无论是银监会、证监会还是保监会以及其他专业监管机构,必须在《金融监管机构统一监管法》的规定下开展工作。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法律法规,形成一部统一《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法》,各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依照该法规定,监督此行业所提供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保障投资者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

第二,在《金融机构统一监管法》和《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法》实行适当时间后,再对监管机构进行调整。保留现有的银监会审慎性监管职能,将属于证监会和保监会的审慎监管部门全部合并到银监会的监管部门之中;与此同时将银监会和证监会中关于监管公平性竞争、市场行为和金融产品服务部门合并到保监会之中。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双峰监管模式的框架,并以此框架作为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核心机构。

最后,在双峰监管模式之外,我们应积极发挥人民银行的作用,积极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其他监管部门,构建更加全面的审慎监管模式。主要监管的对象是大型金融集团的风险预警、市场参与各方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结构和风险状况等。通过搭建全方位的信息沟通和风险预警的综合协调机制,最终建立起基于审慎性监管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双峰监管模式。

三、结论

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道路可以学习和借鉴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模式。双峰监管模式,第一,有效避免市场所产生的风险,由保监会负责金融机构的保险发行、交易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这种模式更容易被我国现实情况接受。第二,关注系统性风险,由银监会负责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采用渐进式改革的方法,按照时间长短分为两个步骤进行,短期内建立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来适应金融混业经营所需的金融监管;在中长期中对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统一修订,再对现有监管部门进行整合,以保证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参考文献

[1]黄桂良.次货危机背景下对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问题的思考[J].特区经济,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