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0 14:49:1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融资和非融资的区别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PPN,非公开定向发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向银行间市场特定机构投资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并在特定机构投资人范围内流通转让的行为。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非公开定向发行方式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称为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
债权融资计划与PPN的区别:
在发行额度上,债权融资计划备案规模以5亿元以下为主,挂牌规模以3亿元以下为主,这些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项目的建设、归还借款和补充运营资金。PPN无具体要求,不受净资产40%的比例限制。
债权融资计划的受评主体是其份额,PPN的受评主体是定向工具。
关键词: 权益性金融资产;归类;影响;监管
一、研究背景及其研究目的
财政部于2006年2月了新《企业会计准则》,标志着我国会计发展史上的一次伟大变革。在这一变革中,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运用成为最大的亮点。作为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应用的代表性领域,权益性金融资产的会计核算体现了新企业会计准则理念的核心变化,并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增减和股票市价的涨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不同的权益性金融资产的会计核算方法不同,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影响存在差异,但新准则没有明确界定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划分标准。某项金融资产的具体分类,主要取决于企业管理层的风险管理、投资目的等因素,这为企业管理层对权益性金融资产的归类留下了选择空间。
二、权益性金融资产的范畴
(一)权益性金融资产的内涵
金融资产是金融工具的资产化形式,是对负债性金融工具或权益性金融工具投资的结果。本文所称的权益性金融资产,是指企业对股票及其他权益性金融工具投资而形成的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归在“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两个项下。其中,归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项下的权益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准备在近期内出售以赚取差价而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基金等;归属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项下的权益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金融资产。
(二)权益性金融资产与长期股权投资的联系与区别
权益性金融资产的“镜像”是股票及其他权益性工具,与资产负债表上的“长期股权投资”同属于股权投资,且上市公司的部分权益性金融资产就源于股权分置改革后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两者的会计核算方法有本质上的区别,最显著的区别是:不管是交易性金融资产,还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期末的账面价值都按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报告,确认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根据表决权比例、对被投资单位的实质性影响等标准进行划分,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进行核算。
三、权益性金融资产的归类影响分析
对某项资产的归类偏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项资产的归类对公司本身的影响。下面笔者通过比较分析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以及会计处理差异对公司会计指标、全面收益、所得税、股票价格等方面的影响,以对管理层的归类偏好做出判断。
(一)会计处理比较
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同属于金融资产,都在活跃的市场上有报价,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它们的会计核算方法适用于独立的具体准则——《金融工具的确认与计量》,两者的会计核算有以下异同:
一是初始计量时,交易性金融资产将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将交易费用作为初始成本入账。二是期末,两者都按期末公允价值调整账面价值,但交易性金融资产将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将公允价值的正常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交易性金融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下跌重大或属非暂时性时,需计提减值损失,减少账面价值;在计提减值后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又上升时,如果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属于对负债性金融工具投资,则冲减原计提的减值损失(不在分析范围),如果属于对权益性金融工具投资,增加资本公积。三是处置时,两者都须将累计公允价值变动转出,但交易性金融资产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转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从“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转出。
(二)会计处理差异的影响分析
1.对会计指标的影响
如果不考虑取得时所发生的交易费用,一项权益性金融资产被归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与被归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对不发生减值的持有期间的利润有差异,对减值期间及处置时的利润没有影响。当所持有的权益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上升时,金融资产不存在减值,如果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导致当期利润、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上升;如果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只会导致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每股净资产的增加,不影响利润指标。处置时,两种归类方法确认的投资收益总额都等于出售价格与初始投资成本的差额,且投资收益的大小都受金融资产的市场价格变动趋势的影响。在金融资产的市场价格持续上涨的情况下,会使出售当期的投资收益大幅增加,每股收益大幅上涨;反之,在金融资产的市场价格持续下跌的情况下,会使出售当期的投资收益大幅减少,每股收益大幅下跌。处置时两种归类方法所确认的投资收益的唯一差异来源于取得金融资产时对交易费用的处理差异。由于取得投资时的交易费用是一次性的支出,且金额一般不大,在本文的分析中忽略不计。
2.对全面收益的影响
(1)全面收益的含义:企业的全面收益是指“在报告期内,除与所有者之间的交易以外,由于其他一切原因所导致的净资产的变动”,包括公司的经营损益、持有资产的未实现和已实现的利得和损失。其中,公司的经营损益是指传统的会计利润;持有金融资产的未实现利得和损失是指在持有期间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上升和下降,也包括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提的减值损失;持有金融资产的已实现利得和损失是指从取得至出售金融资产所确认的投资收益,包括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发生的交易费用、持有金融资产取得的应收股利、出售金融资产时收入超过账面价值的差额及转出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
(2)全面收益的计算
全面收益=期末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投资者投入+向投资者的分配=(期末的资产-期末的负债)-(期初的资产
-期初的负债)-投资者投入+向投资者的分配
全面收益的计算基于企业的资产、负债的变动,体现了新准则的资产负债表观,有别于传统的收入、费用观的会计理念。交易性金融资产对取得投资时的交易费用作费用化的处理方法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对交易费用作资本化的处理方法,只影响取得金融资产当期的全面收益,不影响以后各期的全面收益的大小。另外,利润表的损益最终会结转到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项下,如果不计所得税,则交易性金融资产将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将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的处理方法也不影响全面收益。因此,采用全面收益评价公司的绩效,可减少公司会计政策选择的影响,应以全面收益作为会计监管和市场监管的一个基础性指标。
中小企业及其融资特点:信息不透明,非公开性
在国外研究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流文献中,信息不透明被认为是影响中小企业融资效率的一个最根本的因素。与成熟的、规模较大的企业相比,中小企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财务信息不够标准与透明,这带来两方面的影响:一是中小企业公开披露的财务信息有限;二是财务信息对评价中小企业信用的作用相对有限。相对于财务信息,对评价中小企业信用更具意义的,是反映其真实经营状况的、大量丰富的“软信息”。这些“软信息”包括来自企业上下游用户的信息、企业主个人的信息、企业所在地及同行对该企业的评价等。
中小企业信息的不透明,不是一个简单的规范财务报表的技术性问题。从本质上说,中小企业的信息不透明实际源于其自身的经营特点和竞争需要。中小企业之间的竞争,往往取决于一些特定的经销渠道(比如与特定大企业之间的供货关系)、小技术、小技巧、小发明,这些竞争优势所依托的资本和技术门槛较低,一旦公开,很容易被竞争对手复制或模仿。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小企业信息不透明是其保持竞争优势的一个重要条件。事实上,在企业融资实践中,公开上市的中小企业之所以很少,可能是因为达不到上市门槛,也可能是企业不愿公开上市,因为上市须接受严格的信息披露监管。台湾地区证券监管当局曾三次降低公开发行的门槛,目的就是强制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必须采取公开募集的方式获取资本,而公募企业则必须接受严格的信息坡露监管。温州地区是典型的中小企业密集区,但目前公开上市企业仅两家而已。主要原因就是信息披露可能对企业经营造成负面影响。特别是当地企业多为劳动密集型企业,产品技术含量不高,公开披露信息容易暴露相关的产品信息和经销渠道,丧失企业的竞争优势。此外,在公开上市的改制过程中,须按会计规范清理产权并作公开的信息披露,这对主要业主的利益构成了直接威胁。甚至出于避税需要,企业也不愿过多披露信息。
中小企业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融资方式的非公开性。公开融资以非特定的公众投资者为交易对象,通过在公开金融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融资。与公开融资相比,一切在有限范围内向特定投资者出售债务或股权的外部融资行为,都是非公开融资。比如银行贷款就是企业与一家银行(特定资金提供者)之间非公开交易的融资行为。商业信用是具有特定购销关系的企业之间以赊账方式相互提供信用的融资方式,因此也归入非公开融资。租赁融资、典当融资也属于一对一式的非公开融资交易。此外,股权融资中各种形式的私募发行也属于非公开融资。一般而言,能够公开融资的只是少数信誉良好、成熟稳定的大企业,而非公开融资适用的企业范围则大得多。从大多数国家企业的融资结构看,公开融资的比重较非公开融资要低得多,其重要性也远不如非公开融资。以金融市场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1970~1985年期间,作为非公开融资典型方式的银行贷款,在企业外源融资所占比重则高达61.9%。相反,由于公开上市企业大量回购股份的缘故,1982~1990年间,企业净股份(股票发行额与回购额的差额)发行额在其融资总额中所占比重不足15%,近几年甚至是负值。
非公开融资与公开融资对企业信息透明度、经营稳定性及治理结构的要求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区别,是对企业信息透明度要求的差异。
有必要指出的是:不少文献在分析中小企业为何不能公开上市融资时,往往将此归结为中小企业过小的融资规模与资本市场过高的融资费用之间的冲突。其实这一因素只是问题的表象,问题的实质在于,其一,与大企业相比,中小企业必须更加保持经营的不透明性,这正是其内在的竞争要求和竞争优势。其二,依据按公开上市标准披露的财务信息,不能准确判断中小企业真实的信用状况。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按照融资成本、融资可得性(效率)以及企业控制权这三个标准,对中小企业融资方式作了比较,结果如表2所示:
私募融资制度的基本特点:特定投资者,特定范围,场外市场
私募融资制度又称非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制度,是面向特定投资者、在特定范围内发行股权或债务并且其股权或债务主要在场外市场交易的融资制度,是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基础性制度。
从理论上说,投融资双方均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但程度有差异。如果融资方是大企业、成熟企业、成熟产业以及标准化金融证券产品,则投资者面临的信息障碍要小,其融资一般采取公募方式。如果是中小企业、创新产业以及非标准化或高风险的证券金融产品,则投资者要面临更大的信息障碍,私募融资制度可能就更为合适。举例来说,风险投资与商业银行融资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也可以反映私募和公募之间的差异。
对风险投资而言,一是这类投资的投资人是特定的,只有那些能够发现潜在商业机会,并且能够承担投资损失的投资人,才能成为风险投资家。相反,如果是吸收公共存款的商业银行,其对所有存款人都是开放的,对存款人(投资者)的资格并无要求,这是私募和公募的第一个区别。二是风险投资的对象是特定的,只有那些被认为具有创业潜能和机会的个人和企业,才能获得这类融资。相反,如果融资方是吸收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除非破产倒闭,否则都可以吸收公众存款,对商业银行的资格并无特定要求,这就是私募和公募的第二个区别。
当然,还有其他私募融资形式。比如,在一个特定地域或产业范围内,或是在一个特定组织或企业范围内的融资行为,如投向特定产业的投资基金,或是企业面向其职工及关联企业的定向募集,也有类似特点,即利用特定投资者与发行人在供求关系、亲缘、地域、人缘上的经济和社会联系,能有效克服投融资双方的信息对称障碍,从而在二者之间构建不同于公开发行上市的简单快捷的私募融资及场外交易制度,以此推动中小企业、创业企业或产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
从国际范围看,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涉及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均对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小额非公开发行作出了明确界定,并形成与之相对应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以美国为例,如果私募发行证券,只需事后向证监会报备即可,无需事先核准,这就使私募融资的快速与灵活优势得以充分发挥(表3)。
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有效路径:完善我国私募融资制度
从我国现实需求看,据有关方面粗略统计,目前年营业额大于1亿元的企业数量为2万家,营业额大于5000万元的企业数量超过5万家,而中小企业的数量也超过了1000万家。企业的融资需求量很大。但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层次单一,特别是没有从制度上确立私募及场外交易市场的地位,致使除沪、深两地仅有的1400多家公开上市公司外,绝大多数企业缺乏正规的股权融资渠道,公司债券及各类信托基金融资规模也十分有限,这是部分地区民间集资泛滥的重要原因。
这一现状显然不符合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战略需要,也不符合“十一五”规划纲要中关于大力推进自主创新以及推进风险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的战略需要,同时也制约了资本市场自身的发展,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中的一个重大基础性制度缺陷。事实上,由于我国经济连续高速增长,也吸引了海外资本对国内企业的私募融资,目前以收购优质中资企业和金融机构为主要目标的国外私募基金呈快速增长势头,这一事实从一个侧面也说明国内企业对私募融资的需求非常大。所以,从现实需求角度分析,目前我国非常需要发展自己的私募融资制度,积极发展私募融资,已经成为一个市场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2006年我国开始执行的新《公司法》、《证券法》中,虽然仍未对私募发行及场外市场进行直接界定,但是已经把公开发行的投资者人数明确界定为200人以上,并将股份公司设立的最低出资额由1000万元下调为500万元,同时将专利权等非现金出资的比例提升至60%。还有,发改委制订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以及正在制订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其实质都面向特定投资者募集和投向特定领域的私募融资形式。最近,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小企业开始在股份代办转让系统报价,也反映了国家推进自主创新战略的发展需要,反映了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内在要求,对推动私募融资具有重要意义。
从法律和政策层面看,未来推进我国私募融资制度和场外市场建设的重点包括以下方面:
降低股份公司的设立门槛。可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按照行业属性设定股份公司的最低出资标准,并进一步放宽非货币出资的形式和比例,除投资类股份公司或资本密集型行业外,其他行业股份公司的最低出资标准可设置为100万元人民币,并进一步简化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鼓励以发起设立(私募)方式创设股份公司。
要建立分层次的证券发行制度。特别是在法律上确立私募发行的地位,以适应大多数中小企业信息透明度不高、股本募集规模小、只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的特点。
我国新修改的《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对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新股,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这一规定使非公开发行简单快捷的优势难以发挥。不仅如此,《证券法》所规范的上市,仍是指在证券交易所的公开市场。如果不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其股票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以及在场外市场交易又当如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界定。由此可见,目前《证券法》规范的主体,仍是公开发行以及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这类融资行为,仍未给予私募发行和场外市场以明确的法律地位。由于公募方式对大多数企业而言监管过严、成本过高、速度过慢,这就从发行方式上排斥了大多数企业发行股票融资的可能。可借鉴美国等相关国家经验,对只面向特定投资者的非公开小额发行实行准入豁免制度,与此同时,应对各类私募行为制定详细的操作规定,明确私募的适用范围以及投资者范围及资格要求,既要发展私募融资市场,同时也要防止乱集资以及金融秩序混乱。
从监管角度看,私募发行制度的核心,源于特定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在供求关系、亲缘、地缘、人缘方面内在的经济、技术、社会联系,以及由此派生的信息对称优势和利益关联优势,离开了特定发行人和特定投资者,这些优势也就不复存在。正因如此,私募市场监管的核心,也就是对特定发行人和投资者范围的界定,即将私募对象限制在具有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的机构投资者,而不是普通中小投资者,从而既充分发挥私募方便快捷的优势,也能避免由此可能导致的对公众投资者利益的损害。以美国为例,相关法律对证券私募的投资者资格、人数以及发行方式作了严格的分类限定,这些规定主要将私募对象限定为机构投资者以及成熟的个人投资者,并规定私募发行证券的企业具有根据相关法规甄别投资者资格的责任,其甄别结果也是事后向证监会报备的主要内容。
从私募融资制度的前景看,以下领域可能成为重点:首先是各类面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的私募产业投资基金,包括专门的公司购并基金。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制度在国际上已相当成熟并仍在不断创新,我们熟悉的可能是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公募型证券投资基金,但各类向特定投资对象募集、投资于特定产业非上市企业股权或债务的私募基金也同样重要,并有更广泛的发展空间。根据刚刚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自主创新、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经济协调、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护等各个层面,都需要具有针对性的战略投资,这就为各类产业型私募基金运作打开了市场空间。其次是旨在优化融资结构、丰富融资渠道的储蓄替代型私募基金。私募储蓄替代型基金的好处,在于其包容性强,可面对各类高端客户率先推出一些创新的金融产品,比如风险较高的金融衍生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房地产信托基金、高收益的垃圾债券产品,就可首先以设立基金方式向有限的高端客户私募,这样既能加速推进金融创新的进程,又能将风险的外部性控制在最小范围。三是直接面向企业的私募融资制度。今后应对那些不公开募集的股权、债务制定更为简便灵活的监管规则,以此推动一些企业采取私募方式募集股权和债务,这无论对降低公开发行成本的小额发行,还是对引进特定投资者以推动自主创新,都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融资租赁 船舶 扣船
船舶扣押是最重要的海事请求保全方式,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海商法基本上都有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司法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与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的共存奠定了英美法系国家海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海事请求权通过对人诉讼或对物诉讼的方式加以实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并不存在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的对分,海事诉讼正如其他诉讼,始终针对人而发动,而船舶本身并非是诉讼的当事方。国际社会为统一船舶扣押规定,制定了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99《联合国扣押船舶公约》。船舶扣押制度从起源到发展,在我国只有很短的历史。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倾向于大陆法系,有别于英美法,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只承认对人诉讼,而不承认对物诉讼,船舶扣押的理论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然而,我国的海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一定意义上的突破,在一定意义上接受了对物诉讼制度,至少可以说与对物诉讼有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作用。而船舶融资租赁已经成为当今航运市场上一种重要的经营方式,《海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对此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一、融资租赁下船舶的可扣性问题得提出
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规定。关于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可以扣押论,依据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除了船舶优先权等特殊的海事请求外,基于一般的海事请求融资租赁中的船舶也是可以扣押的。第二种是不可以扣押论,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船舶租用合同(含程租、期租、光租、租购)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分别规定于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实质上承认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独立海商合同地位,然而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光租船可扣,从严格的法定条件来讲,不应法外扣船。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不可扣的。并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二十九条,“可扣即可卖”,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产生了优先权之后,也面临着被扣押甚至拍卖的风险。这与合同法242条规定的,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享有取回权相矛盾。第三种是有条件的可扣押船舶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下的船舶的条件下,比照2000年实施的我国《海事诉法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被扣押的。但因为依照2000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六章“附则”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存在不同种类,有些类别如委托租赁不符合光船租赁条件,也即船舶融资租赁的船舶不符合光租租船的条件,应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可以扣押。
二、融资租赁下船舶扣押与可扣性分析
在融资租赁下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的各类观点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与光租合同的区别是否影响融资租赁下船舶的可扣押性
对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的权利和义务,《海商法》有不同的规定。光船承租人的地位最接近船舶所有人,除了船舶的所有人不发生转移,承租人可以实际地占有、支配和使用光租船舶,这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可以扣押光租下的当事船舶的主要原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船合同颇为相似。二者都是在租期内船舶所有人只提供一艘空船给承租人使用,而配备船员、供应给养、船舶的营运管理以及一切固定或变动的营运费用都由承租人负担,即船舶所有人只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租期内的租金计算与租期届满时的所有权归属上。因此,这两点并不必然影响租期内船舶的可扣押性。
(二)扣押融资租赁下的船舶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购买融资租赁船舶后,主要参照光船租赁模式将融资租赁船舶出租给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且在船舶登记环节上也是依据光船租赁进行光租登记②。融资租赁双方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在海事局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海事局颁发光船租赁证书,船舶登记簿允许公众查询。基于船舶登记的物权公示的效力,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应该允许海事请求人在具备扣押申请条件的时候,申请扣押以光船租赁进行登记的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因此,融资租赁船舶在符合光船租赁条件的情况下,对融资租赁下的船舶进行扣押时,不存在法外扣船的情况。
(三)扣押融资租赁船舶与《合同法》关于出租人取回权的优先性
扣船制度适用我国《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出租人取回权的规定适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在实体法层面,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做出系统规定。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程序法层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关于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的法律法,《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的一般法,其关系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的扣船制度应优先于《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此问题有明确的答案。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原则上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但是根据该条第五款的例外,海商法关于海事请求权及扣押海船的规定得优先适用,海事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出租人的物权。其实,海事请求权人可申请扣押并拍卖或变卖光船租赁的船舶,以此来实现其请求权,足以说明海事请求权可对抗光船租赁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而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作为收回其投资的最终保障,这种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更不足以对抗海事请求权。可见《海商法》等海事法律对于船舶扣押拍卖的法律规定应该优先于《合同法》适用。因此,扣押融资租赁船舶与出租人享有的取回权并不矛盾,它们是不同法律制度适用的不同结果。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关于融资租赁下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的不同观点的对比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区别并不影响融资租赁船舶的可扣性。海事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出租人的物权,船舶融资租赁条件下的船舶与光船租赁下的船舶条件基本相同时,完全可以比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光租船可扣押的规定适用。
三、可扣押船舶的范围
【摘要】笔者依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税法的相关规定,辅以相关的实证研究结论,深入分析了权益性金融资产不同归类对公司的会计指标、全面收益、所得税、股票价格等方面的影响,判断企业管理层对权益性金融资产的归类偏好,为会计信息质量监管提供决策依据。
【关键词】权益性金融资产;归类;影响;监管
一、研究背景及其研究目的
财政部于2006年2月了新《企业会计准则》,标志着我国会计发展史上的一次伟大变革。在这一变革中,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运用成为最大的亮点。作为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应用的代表性领域,权益性金融资产的会计核算体现了新企业会计准则理念的核心变化,并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增减和股票市价的涨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不同的权益性金融资产的会计核算方法不同,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影响存在差异,但新准则没有明确界定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划分标准。某项金融资产的具体分类,主要取决于企业管理层的风险管理、投资目的等因素,这为企业管理层对权益性金融资产的归类留下了选择空间。
二、权益性金融资产的范畴
(一)权益性金融资产的内涵
金融资产是金融工具的资产化形式,是对负债性金融工具或权益性金融工具投资的结果。本文所称的权益性金融资产,是指企业对股票及其他权益性金融工具投资而形成的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归在“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两个项下。其中,归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项下的权益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准备在近期内出售以赚取差价而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基金等;归属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项下的权益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金融资产。
(二)权益性金融资产与长期股权投资的联系与区别
权益性金融资产的“镜像”是股票及其他权益性工具,与资产负债表上的“长期股权投资”同属于股权投资,且上市公司的部分权益性金融资产就源于股权分置改革后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两者的会计核算方法有本质上的区别,最显著的区别是:不管是交易性金融资产,还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期末的账面价值都按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报告,确认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根据表决权比例、对被投资单位的实质性影响等标准进行划分,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进行核算。
三、权益性金融资产的归类影响分析
对某项资产的归类偏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项资产的归类对公司本身的影响。下面笔者通过比较分析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以及会计处理差异对公司会计指标、全面收益、所得税、股票价格等方面的影响,以对管理层的归类偏好做出判断。
(一)会计处理比较
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同属于金融资产,都在活跃的市场上有报价,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它们的会计核算方法适用于独立的具体准则——《金融工具的确认与计量》,两者的会计核算有以下异同:
一是初始计量时,交易性金融资产将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将交易费用作为初始成本入账。二是期末,两者都按期末公允价值调整账面价值,但交易性金融资产将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将公允价值的正常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交易性金融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下跌重大或属非暂时性时,需计提减值损失,减少账面价值;在计提减值后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又上升时,如果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属于对负债性金融工具投资,则冲减原计提的减值损失(不在分析范围),如果属于对权益性金融工具投资,增加资本公积。三是处置时,两者都须将累计公允价值变动转出,但交易性金融资产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转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从“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转出。
(二)会计处理差异的影响分析
1.对会计指标的影响
如果不考虑取得时所发生的交易费用,一项权益性金融资产被归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与被归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对不发生减值的持有期间的利润有差异,对减值期间及处置时的利润没有影响。当所持有的权益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上升时,金融资产不存在减值,如果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导致当期利润、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上升;如果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只会导致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每股净资产的增加,不影响利润指标。处置时,两种归类方法确认的投资收益总额都等于出售价格与初始投资成本的差额,且投资收益的大小都受金融资产的市场价格变动趋势的影响。在金融资产的市场价格持续上涨的情况下,会使出售当期的投资收益大幅增加,每股收益大幅上涨;反之,在金融资产的市场价格持续下跌的情况下,会使出售当期的投资收益大幅减少,每股收益大幅下跌。处置时两种归类方法所确认的投资收益的唯一差异来源于取得金融资产时对交易费用的处理差异。由于取得投资时的交易费用是一次性的支出,且金额一般不大,在本文的分析中忽略不计。
2.对全面收益的影响
(1)全面收益的含义:企业的全面收益是指“在报告期内,除与所有者之间的交易以外,由于其他一切原因所导致的净资产的变动”,包括公司的经营损益、持有资产的未实现和已实现的利得和损失。其中,公司的经营损益是指传统的会计利润;持有金融资产的未实现利得和损失是指在持有期间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上升和下降,也包括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提的减值损失;持有金融资产的已实现利得和损失是指从取得至出售金融资产所确认的投资收益,包括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发生的交易费用、持有金融资产取得的应收股利、出售金融资产时收入超过账面价值的差额及转出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
(2)全面收益的计算
全面收益=期末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投资者投入+向投资者的分配=(期末的资产-期末的负债)-(期初的资产
-期初的负债)-投资者投入+向投资者的分配
全面收益的计算基于企业的资产、负债的变动,体现了新准则的资产负债表观,有别于传统的收入、费用观的会计理念。交易性金融资产对取得投资时的交易费用作费用化的处理方法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对交易费用作资本化的处理方法,只影响取得金融资产当期的全面收益,不影响以后各期的全面收益的大小。另外,利润表的损益最终会结转到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项下,如果不计所得税,则交易性金融资产将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将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的处理方法也不影响全面收益。因此,采用全面收益评价公司的绩效,可减少公司会计政策选择的影响,应以全面收益作为会计监管和市场监管的一个基础性指标。
3.对所得税的影响
(1)公允价值变动对当期和未来期间应交所得税的影响分析。税法规定:资产在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处置时一并计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某项金融资产归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还是归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不仅不影响当期应交所得税的大小,也不影响未来期间的应交所得税。因为不管是交易性金融资产还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处置时确认的损益都等于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后的差额加上原计入损益或资本公积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实际上等于处置收入扣除初始入账成本的差额,因此,不管归类为何种权益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对未来期间的所得税没有影响,即两种处理方法的递延所得税相同。
(2)资产减值对当期和未来期间应交所得税的影响分析。交易性金融资产不需计提减值,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下跌严重或属非暂时性时,需将公允价值的下跌作为减值损失,计入损益表。税法规定:除应收账款按期末余额5%。计提的坏账准备允许税前扣除外,公司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发生实质性损失前不允许税前扣除。税法对资产减值的处理与对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处理相一致。因此,虽然新准则对这两种权益性金融资产是否计提减值的规定不同,但不同的归类不会带来所得税的差异。
(3)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分析。新准则规定,所得税会计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根据会计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计算“暂时性差异”,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包含当期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两部分,由于不同归类不影响当期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因而也不影响所得税费用。
可见,虽然人为因素可以操纵计入损益表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资产减值损失”的大小,但不能因此调节所得税。所得税是公司的一项重要费用支出,由于权益性金融资产的归类不影响公司所得税,由此可排除公司借助改变权益性金融资产归类进行税收筹划的动机。
4.对股票价格的影响
新准则下,权益性金融资产的不同归类对公司会计指标的影响有差异,但这种会计信息的差异只是会计政策选择的结果,并未实质上改变公司的内在价值。如果资本市场是强有效的,权益性金融资产的不同归类不影响公司的股票价格,但在资本市场有效性不强,人们识别、利用会计信息的能力不高,只能简单使用少数几个财务指标进行决策的情况下,这种由会计政策选择引起的会计指标的差异传导到资本市场,对公司的股票价格、关联公司的股票价格乃至整个股票市场可能产生深刻的影响。
有众多中外学者关于会计信息有用性的研究表明:会计信息有助于投资者预测公司收益、评估股票价值并做出买卖决策。有不少学者通过数据检验证明:每股净资产或每股收益的变化,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影响。还有价值相关性的实证检验结果进一步表明:每股收益对公司股票价格的解释能力大于每股净资产及其它财务指标的解释能力。如曹国华、赖苹2006年的研究《净资产、剩余收益与股票定价:会计信息的有用性研究》中得出的结论:当期的每股净资产对股票价格的解释能力较弱,当期的每股收益对股票价格很有解释能力,未来的每股收益对预测股票价格没有太多帮助。
据此推测,在一定条件下,当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上升时,为了提高公司的营业利润、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以至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持股公司更倾向于将长期股权投资归类为权益性金融资产,或将权益性金融资产归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而当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下降时,持股公司更倾向于将权益性投资归类为长期股权投资,或将权益性金融资产归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但前提条件一是持股公司认同有关资本市场的会计信息有用性、价值相关性的实证研究结论;二是会计利润指标、市场价值指标在评价经营者业绩时权重适当;三是持股公司对股票市场有合理的预期。显然,股票市场价格是多种因素的综合结果,受宏观政策、资金的充裕程度、投资者的心理预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持股公司难以预测所持有的股票的价格走势,而其他的两个前提条件是否能满足还有待验证。由此推断,管理层不存在明显的借助权益性金融资产的不同归类影响公司股票价格的动机。
根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所确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金融体系的制度理念,即通过整个金融体系的公有制来保证金融秩序的安全与效益。这就为民间融资的合法存在设置了制度性的障碍,即民间融资不可能直接成为国家金融体系的主导;同时,也决定了作为《宪法》下位法的民法、商法、经济法等立法领域对民间融资的基本理念,即以规制民间融资为主,对待民间融资的态度是堵截大于疏导、防范大于治理、猜忌大于信任。[2]在民法领域,以《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为指导,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散见于《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决定民间融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键在于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民间融资而言,这里的法律主要包括商法、经济法、行政法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商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规制的对象为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形式。从理论上讲,这种直接融资形式应该成为民间融资的主要形式,但是由于股票、证券市场的准入门槛过高,很多中小企业望尘莫及,这成为这种融资形式发挥重要作用的规则障碍。经济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通过明确民间融资的合法形式,确定了相当宽泛的非法集资范畴。行政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中,主要包括国务院1998年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该《办法》界定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通过对民间领域的前置法规制现状的归纳,可以发现其中存在如下几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1.前置法对民间融资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近些年来,我国前置法领域将部分长期活跃于民间的融资形式,如民间互助会,通过部门规章予以规范化。但是,这些规定仅仅肯定了部分民间融资形式的合法性,对于基于意思自治的整体民间融资活动法律性质的界定则不明确。民间融资活动的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是实质上均为还本付息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变种。《合同法》第十二章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肯定了民间借贷活动的合法性,这也从侧面肯定了民间融资活动的局部合法性。但是,当民间融资行为表现为一对公众且回报率明显高于一般金融机构的回报率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就难以界定。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经济主体通过高利率的民间借贷聚拢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证券投资等。如果投资成功,皆大欢喜;反之,则有可能成为另外一个“吴英”。2.前置法未明确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关于规制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定虽然并不少见,但是这些规定中却没有明确规定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目前,我国金融业的监管机构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应的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各自的职责,但在现实生活中,民间融资活动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机构。因此,缺乏明确合理的监管主体导致无法有效监管民间融资活动。大部分非法集资类案件均是在案发后由当地政府介入,而在事前没有任何的监管主体对民间融资的形式、规模等进行有序和有效的监管,导致大部分投机分子抱着侥幸心理以身试法,使非法集资愈演愈烈。3.前置法对非法集资的法律责任规定较为缺失基于前置法规制领域的上述两点现状,前置法领域的责任规定也相应的缺失。如《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部分在未穷尽所有类型化的违反《公司法》的非刑事责任的前提下,直接在法律责任部分最后一条笼统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将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最后一条,形式上符合刑法保障法的角色,但是在未规定非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就直接规定刑事责任,实质上是不符合刑法在法定犯领域的保障法定位的。在民间融资活动日益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境下,前置法非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使得刑事责任的界定更为困难。
二、刑法领域的立法规制现状
刑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对于非法集资类行为的规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其中,由于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多见,即使出现,也较易认定。[3]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便成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的难点。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着眼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非法集资类的界定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但是,目前,刑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视野的局限性导致刑法对民间融资规制的混乱与矛盾。在金融学领域,融资行为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就是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直接互动行为,不存在金融中介机构的融资介入;间接融资就是金融中介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供给方的资金集中起来,再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提供给资金需求方,不存在资金供给者与资金需求方的直接互动。在现实生活中,民间融资行为主要表现为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直接互动,属于直接融资。在刑法领域,规制直接融资行为的罪名仅限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在实践中较易认定并且也不多见。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由于渊源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所以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给人以间接融资的假象。有学者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间接融资的方式规制了所有的非法集资行为。[4]不过,随着“存款”一词的日常化使用,其含义已扩充,即指公众存在银行的闲散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的是公众将其闲散资金直接提供给资金需求方的直接融资行为,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民间融资不存在违背法律逻辑的以间接融资方式规制直接融资行为的问题,因为“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5]。但是,为了保证整个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存款”一词的使用还是值得商榷。有别于杀人、放火、抢劫等行为,民间融资行为作为一种市场现象,基于刑法保障法的角色而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因此,刑法立法者、司法者、学者局限于刑法的视野,在缺乏对民间融资行为的充分了解下,忽视了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导致刑法规定与适用的混乱与矛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刑法规定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与前置法领域的冲突。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其相关规定,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两类独立的行为方式。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集资的一种行为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6]同时,在行为方式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具有同一性,区别仅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相同法律概念界定的不一致严重破坏了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同时,也导致了理论研究的混乱,从而形成了司法混乱—理论混乱—司法混乱的恶性循环。第二,《刑法》立法体例的不合理性造成对非法集资行为处罚的失衡性。在非法集资涉及的三个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集资诈骗罪属于该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死刑。立法者过于重视同一章节下金融诈骗罪中集资诈骗罪与相邻罪之间刑罚的平衡,而忽略了行为相似但分属不同章节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内部的刑罚均衡问题。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后果上的巨大差异,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容易产生较大的司法压力,再加上现实生活中民间融资行为的复杂多样性,稍微出现定罪偏差就可能导致犯罪人截然不同的刑罚后果。2.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与解释的局限性导致刑法适用的扩大化。抛开前述问题,毫无疑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已成为刑法规制民间融资的主力军。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罪质上截然不同,前者具有诈骗犯罪的自然犯属性,后者则是纯粹的法定犯;二者在刑罚设置上也存在着生与死的巨大差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手段的欺骗性上具有相似重合性,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是”则为集资诈骗罪、“否”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可否认,在理论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两罪的关键,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界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却是难中之难。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处”如此抽象简洁的表述,无疑需要解释才能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何为“非法”?何为“公众”?何为“扰乱金融秩序”?何为“非法占有”?何为“诈骗方法”?对此,需要极为严密谨慎的解释才有可能避免适用的无限扩大化。理论上一般认为,“非法”是指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方法”的解释却由于金融市场活动的复杂多变而难以一言以蔽之。在司法实践中,正是对这些复杂概念的简单机械化的解释,使本可以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直接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说明》指出,“针对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解释》第3条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扰乱金融秩序”一般通过人数的多寡、社会影响的大小、金额的多少等要素来衡量;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指出,“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时间较长,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解释》明确‘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没有明确,实践中,仍然是通过资金的用途、是否归还等要素来衡量;“诈骗方法”一般采取传统的诈骗的理论构造来理解。如果单就其字面解释看,这样的解释是合理的。但是,如果立足于市场经济,在整个法治体系内,仅仅机械地套用这些标准考量这些概念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金融活动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就“扰乱金融秩序”而言,人数多、社会影响大、金额巨大并不一定就实际造成金融秩序的扰乱,人数少、社会影响小、金额较少并一定不会扰乱金融秩序。从严格意义上讲,金融秩序的扰乱与否不应该由法官来直接予以裁量,而是应该由金融专家根据具体的金融数据进行系统的判断。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言,在传统诈骗罪的理论构造中,是指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将其据为己有的意图。在民间融资活动中,很多资金需求方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出于使用他人闲散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投资、投机等活动创造收益、利人利己的目而进行融资活动。但由于市场存在风险的不确定性、资金需求方自身监管的疏忽,再加上缺乏有关部门的有效监管与指导,资金供给方财产的回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为了维护市场金融秩序的安全和社会生活的稳定,这种行为必须加以规制,但是刑法的介入必须避免提前化与过度化。因此,集资诈骗罪虽然属于诈骗罪,但是由于其与市场金融活动挂钩,又区别于传统的诈骗罪,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方法”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不同语境下对于欺骗的容忍程度是不一样的。有学者认为,生活领域需要平稳和诚信,对欺骗的程度要求最低;市场需要自由和宽松,对欺骗程度要求较高;投资领域需要冒险和超前,对欺骗程度要求最高;而投机领域是法外博弈,欺骗是应有之义,不需要刑法介入。[7]且不论这种界定合理与否,必须承认的是“诈骗方法”在不同语境下的多元化。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抽象性需要法律解释,而法律解释如果不能立足正确的语境,便会导致解释的局限性,从而使法律的适用不合理地扩大化。
三、法治体系下民间融资刑法合理有效规制的建议
(一)总体建议——立法体系的衔接性完善
在市场经济中,民间融资的合理化存在已不容置疑。在此前提下,要在贪婪逐利的融资互动行为中区分罪与非罪,必须坚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在法治体系内的保障法角色,而刑法保障作用的体现在法定犯领域尤为突出。虽然法定犯自然化的趋势不可忽视,但是法定犯的属性是不可改变的,其道德伦理情感依附的相对匮乏阻碍了刑法威慑、预防机能的实现。因此,“刑法仅能在保护社会必要时始能介入。”[8]而刑法在市场经济领域保障作用的实现应该建立在前置法明确的介入无效。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法治体系下,前置法对于民间融资规制的缺失导致了刑法提早、过度的介入;而这种介入不仅没有缓解民间融资愈演愈烈的局面,而且有损刑法的谦抑性。如果前置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行为从行为方式、结果、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实现刑法与前置法的立法衔接,那么刑法介入的时机由于前置法的规定就能得以明确,从而避免了刑法提早、过度的介入;同时,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也保障了刑法威慑、预防机能的实现。鉴于金融领域是国家经济的财富源头,以及非法集资行为对于金融领域的危害,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美国对以高利回报为诱饵、以虚假经营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的非法集资行为,通过证券法中的证券诈骗罪加以规制,并且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界定证券,即只要符合以获得利润为目的、投入资金、在共同事业中、利润来自于他人的努力等四项特征,均可纳入证券的范围。相较于美国,我国对于证券的界定极为狭窄,因此,大量未直接采用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形式筹集资金但确实由于集资者需要、出于投资者自愿的集资活动无法适用《证券法》予以处罚;若数额、人数等因素达到犯罪标准,只能予以刑法规制,导致刑法过度的介入,打击了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德国信用业法规定,对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犯罪行为的,以违法从事银行业务罪定性。如果是故意实施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如果是过失实施的,应当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对于以诈骗方式吸引他人资金的行为,以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目的,可分别以诈骗罪和资本投资诈骗罪定性,其中,资本投资罪是指发生在销售有价证券、股权凭证或者股份的投资业务中,公开宣传,以较大范围的投资人群体为对象并且在宣传中实施了欺诈的犯罪。相较于德国,我国对于非法集资类的罪名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为故意犯,诈骗类集资行为重视“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区分出于个人目的、商业目的、投机目的。国外的成熟经验表明,前置法领域立法的明确与协调对于刑法领域相关问题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关于民间融资前置法领域的立法已不少见,但对于民间融资这个巨大而又复杂的金融市场而言,却是分散而不成体系的。因此,应当结合我国金融国情,立足于全球化金融背景,逐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立法体系,将民间这个巨大的融资市场纳入明确、协调、完整的立法规制体系。虽然中国古语有言“各人自扫门前雪”,各部门法应该各司其职、按部就班,但是,各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统一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关键。尤其在刑法领域,经济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前置法领域的规定,因此,刑法领域的立法者、学者应该积极呼吁前置法相关领域的立法完善,保证前置法领域与刑法领域的协调统一与共同发展。
(二)具体建议——适时修改刑法
【关键词】08SNA与2000MFS,金融主体统计分类,比较与思考
《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2000》与《1993年国民账户体系》在原则和概念方面几乎完全一致,而08SNA是93SNA的修订和补充版本,所以《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2000》与《2008年国民账户体系》在经济核算的许多基本概念和原则上也是保持着一致性。具体而言,这两套国际准则在对居民和非居民项目的描述、经济的部门划分、各种金融资产和负债的分类、登录交易和其他流量的时间、金融资产和负债的定值以及数据的加总和合并方面相一致。MFS注重金融性公司部门的存量和流量,因此可以大体上把它看作《2008年国民帐户体系》有关内容的延伸和具体化。然而由于各自核算目的不同,两手册在某些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这里主要说一下两套国际统计手册关于金融主体统计分类的比较与思考。
金融主体分类是一国货币与金融统计体系中最基本的内容之一, 也是关系到货币政策是否有效、金融监管是否稳健的基础问题。MFS2000与08SNA都对金融主体的分类作了较详细的阐述。这两套国际统计手册都将机构单位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住户形式出现的个人或一群个人,另一类是代表自身从事经济活动和交易的法律或社会实体,例如公司、非营利性机构、政府等。然而由于在经济目的、功能和行为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公司、非营利性机构、政府单位和住户在本质上彼此也不同。因此08SNA与MFS2000根据机构单位所从事经济活动的特性将其归入相应的机构部门。并且他们都把机构部门划分为非金融公司部门、金融公司部门、一般政府部门、为住户服务的非营利机构部门、住户部门这五大部门。这些基本的大类划分在两套手册上几乎没有体现出区别。而在各部门的子部门分类上有一些区别。其中,对于政府部门的子部门分类,MFS2000中分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社会保障基金和受政府控制的从事非市场生产的非营利性机构;而在08SNA中将其分得更细,包括:中央政府单位、省级政府单位和省之下的地方政府单位,以及受这些政府单位影响和控制的社会保障基金,此外还有受政府和社会保障基金控制的从事非市场生产的非营利性机构。但这两本手册对于金融主体划分最大的区别在于金融公司部门的划分,而其他的非金融公司、为住户服务的非营利机构、住户这三大类部门的分类大体都是一致的,下面就主要说说对金融公司部门的划分上的比较。
第一,08SNA中的金融公司部门包括所有的常住金融公司(为 SNA 所理解的公司,不限于依法成立的公司),无论其股东的常住性如何;非常住企业在经济领土内长期从事金融活动的分支机构;作为金融服务市场生产者的所有常住非营利性机构。并将所有金融公司分为三大类:金融中介机构、金融辅助机构和其他金融公司。而在MFS2000中只将他们分为金融中介机构、金融辅助机构两大类。
第二,MFS2000将金融公司部门分为:中央银行、其他存款性公司、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其他金融中介机构、金融辅助机构。而08SNA对金融性公司部门进行了更细的划分,其划分为九个次部门:中央银行、中央银行以外的存款性公司、货币市场基金(MMF)、非 MMF 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ICPF)以外的其他金融中介机构、金融辅助机构、专属金融机构和贷款人、保险公司(IC)、养老基金(PF)。其中货币市场基金(MMF)、非 MMF 投资基金、专属金融机构和贷款人是在MFS中没有单独列出的。货币市场基金作为共同投资计划通过向社会发行股份或权益单位来融资,所得款项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MMF 股份或权益单位、距到期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可转让债务工具、银行存款和追求回报率接近于货币市场工具利率的工具。非MMF投资基金是通过公开发行股份或权益单位来融资的共同投资计划。所得款项主要投资于金融资产(但不包括短期资产)和非金融资产(通常是房地产)。专属金融机构和贷款人是指这样一些机构单位:提供金融服务,其大部分资产或大部分负债不在公开市场上交易。
第三,08SNA还将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拆分为了两个单独的子部门。 保险公司可以是法人公司、共同公司和其他形式的实体,其主要功能是向个体机构单位或团体单位提供人寿、意外事故、健康、火灾或其他险种的保险服务,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服务。仅为其所有者服务的保险公司,即专属保险公司也包括在这一子部门中。养老基金子部门只包括有机构单位身份、且独立于其创建单位的社会保险养老基金。
SNA与MFS这两套核算体系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颁布的国际核算标准,SNA的核算目的是反映国民经济整体运行状况,它以整个社会再生产为主线,全面核算再生产的条件、过程与结果,全面测定生产、收入、分配、使用和资产负债总量;而MFS则是为了测定整个社会的金融活动状况,以分析其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它以经济体中的资金运动为主线,侧重于金融性公司部门以及次部门的金融资产负债的存量和流量核算。可以说SNA是起纲领性作用的,因此在经济核算的许多基本概念和原则上MFS与SNA都保持着一致性。但正是由于两者的核算目的不同,所以它们在以上方面存在着差异也是很正常的,他们都是为了能更好的达到各自核算的目的。参考文献:
[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语言局译,2000.
会计概念中的套期保值,是指企业为规避外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股票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等,指定一项或一项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抵消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之间的关系被称为套期关系。按照套期关系可以将企业开展的套期保值业务,区分为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三类。本文对公允价值套期和现金流量套期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作初步探讨。
一、二者的定义
公允价值套期,是指对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或该资产或负债、确定承诺中可辨认部分)的公允价值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该类价值变动源于某特定风险,且将影响企业的损益。比如发行方和持有方对因利率变动而引起的固定利率债务公允价值变动风险的套期;或对以企业的报告货币表示的以固定价格买卖资产的确定承诺进行的套期,都属于公允价值套期。
现金流量套期,是指对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很可能发生的与其交易有关的现金流量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该类现金流量变动源于与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如浮动利率债务的全部或部分未来利息支付)、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如预期的购买或出售)有关的特定风险,且将影响企业的损益。
根据两种套期的定义可以分析二者的联系与区别。
(一)二者的联系
(1)都可以采用已确认的资产、负债作为被套期项目;
(2)都采用衍生金融工具作为套期工具;
(3)都会影响企业当期及以后期间的损益;
(4)要运用公允价值套期会计或现金流量套期会计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总体来说,两者的核算原则是一致的,即在同一会计期间确认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利得或损失,以体现套期会计的本质,反映套期的对冲结果和有效性。
(二)二者的区别
1.二者所规避风险的经济性质不同
公允价值套期是对已确认的资产和负债、未确认的确定承诺和这些资产负债确定承诺中的可辨认部分的公允价值变动风险进行套期,规避的是价格风险。
而现金流量套期是对现金流动性风险的套期,即规避的是未来现金流量风险。
2. 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公允价值套期主要适用于对现有资产、负债和现有资产、负债可辨认部分公允价值变动风险进行套期,同时,对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中可辨认部分的公允价值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也适用于公允价值套期。
公允价值套期主要适用于对预期交易的套期。
然而,对于确定承诺外汇风险套期应该作为哪一种套期进行会计处理却存在争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要求将其作为公允价值套期处理,而根据国际会计准则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的规定,将其作为公允价值套期或者现金流量套期处理都可以。之所以出现这一情况,是因为确定承诺的外汇风险对被套期项目的现金流量和公允价值都有影响。因而,有时公允价值套期和现金流量套期的界限并不绝对,有时可以相互替代。
二、二者在会计处理上的区别
(一)套期工具的损益处理不同
在公允价值套期下,套期工具为衍生金融工具的,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套期工具为非衍生金融工具的,套期工具账面价值因汇率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而在现金流量套期下,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其他资本公积),并单列项目反映;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扣除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后的其他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可见,二者对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的处理是不一致的:公允价值套期下的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损失不递延,直接在当期确认;现金流量套期下的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损失(有效部分)予以递延,先计入所有者权益,再转入损益。
(二) 被套期项目的损益处理不同
在公允价值套期下,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
而现金流量套期主要适用于对预期交易的套期,对于被套期项目是预期交易的,且导致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确认的,不进行基差调整(对于预期交易套期,把已确认为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预期交易发生时确认为资产或负债的初始账面价值的部分,在后续期间确认为损益)。因为进行基差调整会导致因预期交易获得的资产的初始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不符,并因此忽视对金融工具初始公允价值计量的要求,因此不调整基差。但对导致后来确认一项非金融资产或一项非金融负债的预期交易的套期,允许企业选择是否进行基差调整,不得随意变更。
三、套期所改变的对象不同
公允价值套期会计没有改变套期工具的会计处理,而是改变了某些被套期项目的会计处理。
由于套期工具基本上是衍生金融工具,通常被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套期会计并未改变套期工具的会计处理,而是改变了某些被套期项目的会计处理。当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都以公允价值计量,且相应利得或损失都计入当期损益时,利得与损失已在同一期间进行了配比,因而不需要运用套期会计。当被套期项目以摊余成本或成本计量,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但归属于被套期风险的利得或损失未确认或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时,则套期工具或被套期项目的利得与损失未在同一期间进行配比,传统会计未能反映抵消结果,故将被套期项目(包括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进行后续计量的存货、按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的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
现金流量套期没有改变被套期项目的会计处理,而是改变了套期工具的会计处理。
因为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损失并未在当期全部计入损益,而是分为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待到被套期项目影响企业损益时,从所有者权益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使得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损失与被套期项目的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时间上一致,以反映现金流量套期对损益的抵消或对冲结果。
主要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