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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程序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12 17:09:1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民间借贷的法律程序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民间借贷的法律程序

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2.4;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1-0132-02

一、我国现有民间借贷利率规范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规范见于:

(一)《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

《民法通则》No.9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意见》No.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No.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合同法》

《合同法》No.20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给弱化滞后的民间借贷规范起到了“有法可依”的破局作用。

No.26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No.31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弃了长期以来的“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划出了“两线三区”,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期间。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论证

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切实满足了供求双方融获资金的双赢需求。但是,随着日益增长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实际需求资金量大量扩充,而严控的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融资基准条件根本无法解决各类主体资金断链危机。于是,大量主体只得依附于民间借贷这种调动资金相对灵活、融资条件相对宽松的融资方式。无形之中,民间大量拥有闲散充盈资金的贷方“持币”待沽,为了获取更多的资产利润空间,“暗箱炒作”的高额贷款利率孕育而生,这无疑使得原本资质匮乏、内外监管松散、资金短缺的主体 “雪上加霜”。不高息融资,企业毫无存续可能;高息融资则为日后无法还本付息深陷“诉讼、非正常途径索还借贷款项、临危破产宣告”深埋隐患。因此,我国民营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最为突出的困顿是民间借贷的高息利率。

无法无息或者低息获得融资款项,以期大力降低因为融解资金提升的市场风险,借款人就只得依靠自己通过其余路径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应运而生。

我国现阶段的民间借贷规模日益显重,民间借贷资金规模以近万亿计,对金融市场安全产生极大的威胁。金融风险的关联性极强,民间融资风险产生效应如果没有规范引导、监管得力,可能造成中国金融风暴危机。

据金改实验室记者姚伟2014年出具的调研数据显示:①

(一)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 500亿,平均利率36.2%。

(二)民间借贷利率水平

(四)在进行民间高息借贷的家庭中,目前国内约有42万户家庭低息借入、高息放出,户均放贷金额约为55万元,资金规模达到2 300亿元。这类家庭通过巨大的利差获得暴利,平均借入利率为7.5%,平均借出利率为36.6%。在城市中,利差则更为明显,平均借入利率仅为7.2%,平均借出利率高达44.7%,实为名副其实的“高利贷”。②

三、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分析

从以上数据可以直观得出结论:

经营主体的盈利情势与放贷主体休戚相关,而放贷主体是银行还是民间主体除了自身放贷稽核标准不同外,其利率水准从表2横向比较可以得出结论:放贷利率对于借贷主体盈利密切联系。

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数据分析,令人欣慰的是民间借贷利率水准基本落档于受法律保护状态,少数量位于法律不强制保护、双方自愿履行状态。

(一)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

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位于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额的,人民法院用该支持。

高法最新规范出台,使得人民法院审理小微企业、个人民间借贷案件有法可依。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公平裁决,稳妥处理。

但是,现实状态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不超过年利率24%民间借贷并没有寻求司法途径,以期获取人民法院支持。对于这种现状进行如下解析。

民间借贷具有极强的分散性和隐蔽性。借贷双方原本就不会将这种“私化”利益关系公之于众,一旦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任何问题,主体双方首先选择解决问题的途径是“私了”。之所以选择这种解决方式,是因为在主观上民间借贷关系“隐蔽性”处于对借贷双方经济利益和主体私密性保护,加之有些通过中介人牵线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地域区域、人员的不确定性,双方、三方无意将这种问题公开化;在客观上,公之于众存在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合法诉讼途径,但是诉讼途径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诉讼受案、审案、结案、执行、二审等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牵涉借贷双方包括中介人庞大的精力。诉讼成本高昂,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杂费等,如果因为案件情由需要、财产保全、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等,那么无可厚非的巨大费用需要当事人事先准备充分。事实上,真的在人民法院支持的年利率24%利息额范围内,通过法院拿到了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确实也存在执行困难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如果仅只有法院保护支持的调解书、判决书,而借款人依然无资金偿还,那么对于贷款方而言,资金回笼索回利益又从何谈起呢?二是通过“专业”民间讨债”机构非合法诉讼途径解决。相较于诉讼途径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却有相当一部分贷款融资方寻求“民间讨债”机构实现利益自保,这样可以相对“有效”地实现放贷利润。事实上,很多民间借贷机构或者融资贷款人自身或者关联人,就是“民间讨债人或者关系户”,在无法实现民间放贷利益预期利益时,就直接“变脸”,使用各种“不当途径”甚至“偏离法律规范”手段,如静坐、恐吓、短期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个人隐私等索求“高额放贷本金及其利息额”,方便、快捷、灵活、实效。但是其弊端显而易见,途径往往是不当得利、非法索求,这样势必会危机融资借方财产利益甚至生命,也增添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借贷利率水平24%―36%,属于双方自愿履行,法律并不强制保护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那么,在24%―36%之间的年利率,属于国家强制保护范畴之外,又处于无效范畴之内,对于融资借贷的双方当事人究竟产生的实际效益是什么?

若借款人自愿按照约定利率已经偿本付息,则借方给付有效,借方也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请求返还。

若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利率偿本付息,那么贷方是否可以请求法院获取胜诉权而要求强制执行呢?不可以,因为此段区间虽然是国家认可的利率范畴,但是国家并不强制保护执行。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利率在24%―36%区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完全依靠的是借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贷方仅仅只能依靠借方的主观意愿、客观资金流量获取融资资金的回流。那么,这种“自由但是并不保护”的规范范畴,对于融资贷方又有何实际效应呢?这种规范会成为日后借贷双方解决争议的“引火线”吗?

(三)借贷利率水平36%范畴之上,属于无效利率范畴

上述报告数据也已经显示,0%民间借贷年利率在此范畴,因此,具体探究也毫无实际效应,在此略过。

四、完善民间借贷构建设想

(一)适度放宽金融放贷政策,引导“资质”民间主体获取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

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是在设定基准放贷的前提条件下,加强引导各类银行放贷金融政策,适度“偏袒”中小企业以及个体资信良好的民间借贷。可切实加大这些“低偿付能力”融资主体“低利率”融资。应简化程序,缩短放贷时限,切实帮助解决“低门槛”民间借贷主体的实际困难,尽可能采取实际措施避免其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的范畴。

(二)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监管,规范引导民间借贷

国家或者民间机构出台措施,完善详化具体“监管主体”、“监管职责”、“监管措施”、“融资双方违约但不违法惩处方式”,全盘规划,严格规范,为民间借贷提供指导性规范建议、“公”监察体制、“争议处理”等多渠道方式,势必将民间借贷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三)加大违法惩处力度,从严惩处“地下钱庄”、“越线高利贷”和“非法路径索求融资款项”

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具体目标,是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的重要思路。对于民间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势必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对于“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贷”,必须严肃查处,一旦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认定融资借贷无效。对于融贷主体,必须移交相应司法机构,按照既定的法律规范、相应的司法程序,判决执行;对于“非法措施路径索求融资放贷款项,如限制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自由、侮辱诽谤借方及利害关系人、暴力威胁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伤害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必须交由公安司法机构作出公正判决并且坚决执行判决。

结语

民间借贷利率对于民间借贷市场规范、金融环境净化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规范民间借贷是一个系统工程,对现行民间借贷利率正常化、规范化,需要政府搭建平台,携手民间金融机构、民间监管机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司法机构等通力合作,才能引导良性运作步入正轨路径。

参考文献:

[1] 袁春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以利率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关联规定适用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3] 刘玉民.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监管困境;监管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174-02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近几年,民间借贷发展迅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经济和金融的发展,填补了正规金融的空白。同时,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如出借人组织化程度较高,资金供给能力强等新特点,成为难以监管的“影子银行”。“影子银行”,一般是指那些有着部分银行功能,却不受监管或少受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民间借贷作为影子银行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长期游离于监管之外。据中国金融网的2012中国影子银行报告,2012年狭义民间借贷余额约为4万亿左右,可见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规模还是很大的,如果对民间借贷缺乏足够的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可能发生“异化”,成为非法集资和高利贷滋生的土壤,因此,应该加强对其的监管。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及作用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

首先,一方面,由于央行为了应对日益高涨的通货膨胀,推行了紧缩信贷的货币政策,再加上我国严格的利率管制,使得商业银行不愿贷款给风险相对较大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而是把款项贷给优质大型企业;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贷款手续繁杂,审批的程序较多,借款企业等待的时间也比较长,不能及时满足中小企业的借款需求。相比之下,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形式灵活,办理的时间非常对,正好适应了市场需求。因此,在从银行渠道获取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中小企业正被迫求助于民间借贷。

其次,由于我国发生通货膨胀,实际存款利率为负数,因此为了使资产保值增值,存户不愿继续把钱存入银行,转而寻找其他高收益的投资渠道。而民间借贷所提供的利率较高,有时甚至达20%—60%,受到高利益的诱惑,大量的民间资金甚至是国企、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资金也涌入到了民间借贷市场。

(二)民间借贷的作用

1.积极作用。民间借贷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有力地支持了中小企业的投资需求,推动了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发展。虽然政府一再强调,要求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商业银行出于风险问题考虑而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惜贷”,而民间借贷则成为中小企业主要的融资渠道,也弥补了正规金融体系服务的空白。通过民间资金的调剂,进一步发挥闲散资金的效益,优化资源配置,加速资金周转,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2.消极作用。首先,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其次,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高,提高了中小企业的成本,加大了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难度。同时,由于高额的利率,吸引了大量投机性的资金投入,甚至有部分企业通过“以贷转存”,把钱从银行搬到民间借贷市场,有相当比例的资金并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入“钱生钱”的投机性利益链条中,这将对实体经济造成冲击,甚至可能会产生危机,使民间借贷的风险随时有向正规金融转移传导的可能,这也是影响地区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隐患。

二、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困境

(一)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传统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多为亲戚、朋友、同事关系,借款数额较小。而新型民间借贷主体较为复杂,参与者分布全国各地的各行各业,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和公司的占较大比重,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不相识,只是通过中间人、保证人、证明人的参与和介绍形成借贷关系,甚至出现了P2P。民间借贷关系更趋组织化、多元化和复杂化,使得监管对象难以确定。此外,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界定不清晰,也使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二)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由于民间资本的多环节性和隐秘性特性,加上借贷双方的不配合,借贷数据很难统计,还有可能所统计到的数据都是假的。而且,很多担保、信托、小额贷款公司表面挂各种牌子,私下都在经营民间借贷,甚至是非法集资,发放高利贷。此外,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也更加隐蔽,更加复杂。例如,有的企业主先以100%的保证金到本地银行向关联公司开立国际信用证,再拿国际信用证到新加坡、香港的银行去融资,由于信用证做的是买方代付业务,中国与新加坡、香港有时间差,企业主便可在时间差内进行跨境的资金套利,通过在境外融到的资金存入本地银行作为开立国际信用证的保证金,进一步循环开立信用证赚取利差,这些都使得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三)多头监管主体的存在,也使监管变得困难

我国目前对正规金融行业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专业监管体制,“一行三会”各司其职。但是,民间借贷活动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的多个环节,涉及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再加上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民间借贷游离于监管之外。如上市公司参与民间借贷的影子银行由谁管?P2P、PE现在谁来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都在变相贷款,银监会怎么去监管?而且民间借贷所表现出的区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强,民间借贷的这种区域性差别决定了中央层面的统一监管难度较大。

(四)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文件中,现有法律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且判断标准模糊,已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活动的现实需要。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致使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没有有效的标准参照,监管工作很难展开。

三、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措施

(一)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实施联合监管机制

1.通过法律法规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其职权、监管程序。可以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专门设立一个关于“影子银行”的监管部门,并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其监管的职权及监管的程序。然后,在这一部门下设“民间借贷监管处”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民间借贷的监管和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既要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协调和配合监管。只有先确立了监管主体,才能解决民间借贷监管到底由谁主要负责的问题及由多头监管而导致的民间借贷监管“真空”的问题。

2.针对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比较突出、民间借贷地域色彩浓的情况,可以把地方各级政府金融部门纳入到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中来,并赋予其一定的监管权力,充分调动其监管的积极性。地方政府监管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信息、处理问题及危机预防,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并与中央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参与地方民间金融的立法,为合规民间借贷机构颁发合法牌照。

3.充分发挥民间借贷行业自律和社会公众的监管作用。首先,培养和发展一些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其对民间借贷的自律功能。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必须依法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指导,并负责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公布民间借贷相关的信息、协调民间借贷中出现的纠纷等,逐步形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其次,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可以通过报刊、电台、网络等渠道公布已备案的借贷机构名称,并设立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系统,接受全国人民的监督。

(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尽快颁布《民间融资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专项规范的法律法规,适时修改《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注重对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规范。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监管。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规范民间借贷用途和利率,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投融资行为,引导民间投融资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的高利贷者,防范和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1.建立信息采集、共享平台,加强信息披露。可以由上述“民间借贷监管处”的部门建立信息采集及共享平台并负责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例如资金规模、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及运用效益、利率水平、交易对象等情况,并通过这一平台进行处理和及时将相关的信息向社会投资者公开,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提高投资者风险识别、判断能力,以便于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从而避免债务纠纷的发生。

2.建立科学的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首先,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备案登记部门,建立健全各级地方政府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制度。建立民间融资登记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民间融资资金使用的检查和跟踪。其次,可以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监督职能,各地州、市、县设立民间借贷的信息监测点,专门负责收集辖区内的民间借贷信息,并定期向汇总上报到省人行,各省人行汇集辖区内的信息分析整理后上报至总行“民间借贷监管处”,“民间借贷监管处”汇总全国民间借贷的信息通过分析整理,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还可以通过上述信息共享平台这些信息,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从而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

参考文献:

[1] 刘长雁.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亟待完善[J].中国金融,2012,(6).

[2] 王瑞,唐博超.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出路[J].兰州学刊,2012,(12).

[3] 杨秉龙,岳金禄,刘庭兵.建立民间融资备案制度的构想[J].中国金融,2012,(24).

第3篇

关键词:农户;民间借贷;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14-0235-02

安达市地处黑龙江省西南部松嫩平原腹地是全国著名的奶牛之乡和肉牛基地、国家级无公害农产品和东北地区蔬菜生产基地。本文对安达市任民镇的任民村、昌德镇的昌德村、升平镇的拥护村、火石山乡的仁和村、太平庄镇的双阳村等5个村的552位农户调查,了解安达市农户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

一、安达市农户民间借贷的问题

调查中发现,安达市农户民间借贷存在一些制约自身健康发展的问题。

1.农户资金需求过分依赖民间借贷

调查发现,安达市发生借贷的农户中,87.5%大部分甚至完全来自民间借贷。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受资金市场供求状况的影响,而资金市场的供求状况与民间借贷呈现正相关,近年来安达市民间借贷利率呈逐渐升高的趋势。由于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盲目以及分散的金融行为,其诸多借贷方式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较大的风险。

2.农户民间借贷短期化现象明显

从安达市民间借贷的单笔金额来看,最小几百元,一般也只有几千元,上万元的单笔借贷很少。借贷资金只能用来临时性消费和生活支出,对于扩大农业规模、提高农业技术的资金需求,规模明显偏小,资金合力难以形成。安达市农户民间借贷大部分为一年以内,借贷双方均为短期行为、缺乏长期的计划,资金链可能随时断裂,不利于农业与地方经济长期稳定发展。

3.农户民间借贷的利率偏高

调研发现,在以畜牧业为主的任民村和拥护村为典型代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而且大部分的借贷期限在6个月以内,并且期限越短,加权后的年利率也越高。随着借贷时间跨度超过1年,发生民间借贷的农户群体和借贷的资金用途的总体风险明显增加,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之间的利差再次呈现出扩大趋势。

4.农户民间借贷程序不规范

调查发现,安达市受访农户民间借贷时,订立书面合同或打借条的比例仅为42.1%,总体而言,有近一半的借贷关系是没有书面文件进行规制与保障的。安达市农户民间借贷双方基于相互信任或者顾及情面而不写欠条,或还款时不及时收回欠条,或欠据过于简单没有利息、借款期限等方面的约定,或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只有“证明人”、“保证人”的签字,而对担保内容不作说明,这些都使得当事人的责任很难明确。

二、安达市农户民间借贷问题的成因

1.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恶化

近年来,在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四家大型商业银行的网点陆续从安达市域撤并,同时,安达市农村信用社网点也从乡镇逐步收缩。安达市正式金融组织的收缩导致农民借贷过多地依赖民间借贷的途径,而不规范民间金融活动无疑又加大了安达市农民间借贷的风险。

2.农户金融素质较低

安达市近年来农村信用社正在积极地开展各种农户借贷类型,但调查发现信用社的这些服务创新和改革努力,并没有更多地吸引农户申请贷款,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安达市农户的金融素质较低。农民实际上对金融知识不甚了解,对正式金融机构规范化贷款程序望而却步,更偏好弹性更大,条件更随意的民间借贷。

3.农户信用能力较差

安达市农户由于经营规模较小、财产有限,难以提供足额的抵质押。农业生产经济风险与自然风险并存,经营状况复杂,对资金需求频率高,单次需求数量小,融资考察难,决策跟不上,融资成本高,代价大。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农户无法满足正式金融机构贷款的基本条件,难以在金融部门获得资金,只能过分依赖民间借贷。

4.农村正式金融机构服务宣传不足

目前,安达市对农民金融知识普及渠道其实是以媒体为主导,而不是以政府和金融机构为主导的。在调查中发现,在安达市农村金融知识宣传形式中,进村入户的宣传少,临时性宣传多,经常性宣传少;以写标语、贴通知的形式多,且均以乡镇为主,由于标语、通知多以纸张为载体,时间短、效果差;而以广播、会议的形式少,许多农户很难知道有关新金融信息和政策。

5.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存在漏洞

当前,黑龙江省关于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法律去明确其在现行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去约束和规范民间借贷,为民间借贷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导致安达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农村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遵循,造成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不能很好把握,容易因为打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而管制过严,殃及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

三、解决安达市农户民间借贷问题的对策建议

1.充分发挥涨幅在融资机制构建的组织优势

安达市县域经济融资难问题是典型的市场机制失灵现象,必须依靠政府的调控和推动。其主要措施:一是建立风险防范和分担机制。这是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核心,也是解决县域经济融资难问题的核心。二是推动组织的建立。信用体系中各类组织的形成都是政府率先倡导并积极组织实施的结果,通过建立各类群众性的信用组织,营造一种良好的信用环境和氛围。三是发挥资金诱导作用。对金融机构一时看不到或者认为风险高的领域,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的引导作用,开展试点,吸引民间资本的跟进。

2.严格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准入制度

在农村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上,应加强对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合规性审查,不允许非法所得和借入资金形成民间借贷资本。在民间贷款组织的监管上,应当重视事前的审慎防范,而不是事后的处罚,重在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在民间贷款组织从业人员管理上,应重视资格审查,以确保民间贷款组织是由具备相当金融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同时,加快建立民间贷款组织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对有问题的民间贷款组织,可以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进行收购或兼并,或依法行政关闭或撤销;对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应及时坚决打击和取缔,使民间贷款组织形成良性的市场进入与退出机制。

3.规范农户民间借贷行为

安达市是应大力宣传,正确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有必要借助社会综合力量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引导民间借贷向规范化、合法化发展。通过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告诫人们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上要从防范风险、完善合同、遵守法律等方面有效预防纠纷的发生,提高化解纠纷的能力,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4.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对农民进行金融教育

目前,农村地区网络及智能手机已经普及,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对农民进行金融教育具有现实可行性。要鼓励各银行提供网络服务功能,增设“金融教育”专属网页。应该在充分考虑农民的消费习惯和思维方式的基础上,开发出符合农民特色需求的网络金融教育业务。

参考文献:

[1] 龙著华.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J].南京社会科学,2014,(11).

[2] 蔡宏伟.我国民间借贷规制法律问题研究[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

第4篇

【关键词】《贷款通则》 《放贷人条例》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近两年来,陕西省榆林市借贷危机问题凸显,造成榆林借贷危机的因素比较复杂,有经济、政治、法律因素,也有民众盲目投资的因素,对该问题的解决不应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而应从不同层次“对症下药”,促进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下面笔者就从不同角度,结合榆林现状,提出建议,以期为应对榆林民间借贷危机提供借鉴。

国家宏观层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修订《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据借贷理论和相关规定,民事性民间借贷只需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性法律规制即可,纵使借贷合同是有偿的,也不会改变其民事性特征,因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合同和商事性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要求是不一样的,前者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后者则具有了商主体的特性,必须经过法定机关的批准,才能从事相关的借贷业务。更何况,有偿和营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合同必须同时具备营利性、连续性与持续性特点。而在民事性民间借贷中比较特殊的就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我国《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六十一条规定,否认了非金融企业的贷款主体资格,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贷款的一律否认。在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纽约州《放债人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偶尔的借贷行为,不需要企业必须具备放债人资格,因为以营利为划分标准,这种行为可以不认为是商事行为,而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建议我国的立法中,应逐步放松对企业之间借贷的管制,如有合作关系或投资关系的企业,确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借贷的,不应否认其借贷合同的效力。当然,放松管制也应是适度的,完全放开企业借贷的话无疑会威胁到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因此,法律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应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部分,保持普通的监管即可。而商事性民间借贷,则需要由专门的商事性立法来规制和引导,即笔者将在下文中分析的《放贷人条例》。但《贷款通则》对贷款人作出严格限制,即要求其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这与《放贷人条例》对贷款人身份界定存在冲突,正是《放贷人条例》未能通过的首要法律障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相关放款人资格的修订,不但涉及到民事性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也关系着商事性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因此,《贷款通则》的修订对民间借贷立法的完善至关重要。

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出台脚步。国内立法领域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诸多不足。2008年以来,人民银行就开始起草《放贷人条例》,以对民间借贷的现有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完善,至2012年两会召开前上报至国务院法制办审核已经是第五稿。这些举措,体现了我国对商事性民间借贷领域的关注和重视。笔者认为,如果《放贷人条例》颁布,其应该重点规制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确定放贷人的市场准入机制,坚持“只贷不存”原则。《放贷人条例》的最大突破是对放贷主体资格的放宽,即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通过注册开展放贷业务。但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要获得放贷人资格,必须要具备成熟的条件并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从而确保金融领域的安全与稳定。

首先,放贷人注册资金的准入门槛不应过高,可以参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类和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不得低于500万元和1000万元。当然,也有学者提出,该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以更好地鼓励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发展,促使民间金融更好地服务于中小微企业。

其次,申请人的资格应该经过严格的审查,应该学习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先进经验,对申请人或者公司的高管进行严格的“背景审查”,查看其信贷记录及犯罪记录等。通过对“软信息”的严格把关,为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打好基础。

同时,必须坚持“只贷不存”,放贷的钱必须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严禁吸收存款。可采纳有些学者的观点,在《放贷人条例》中明确规定:“一旦发现有人利用放贷非法集资,就将取消他的放贷资格”。

第二,实行利率有上限的市场化,预防高利贷犯罪。“无利不起早”,民间借贷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利率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全球经典的民间借贷金融立法之一就是香港《放债人条例》,而其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对我国立法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该条例主要利用刑事惩罚的方式打击高利贷犯罪,其中设定了两个高利贷界限,即年息四分八厘和年息六分,放贷人会因为违反不同的利率限制而遭受不同的惩罚。其中,若利息超过六分年息,就属于放贷人违反其中第二十四条,经公诉程序定罪,可能被判“罚款五百万元及监禁十年”;若利息超过四分八厘年息,属于违反第二十五条,被认定为交易属欺诈。其规定明确了利率的上限及相关行为人的责任,使法律的操作性增强。鉴于此,人民银行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也应结合我国经济、金融等各方面因素,制定一个合理的利率上限,在该上限范围内允许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从而在保障金融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给民间借贷充分的自由和空间,使其发挥对经济的促进作用。

探索担保模式,规避借贷风险。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模式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和质押。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借款人往往是没有资产用于抵押或质押,无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而选择融资门槛较低,手续便捷的民间借贷。因此,保证担保这种以保证人信用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就倍受青睐。而保证担保的风险大小则取决于保证人的信誉程度,像陕北榆林、鄂尔多斯等地,当“全民放贷,全民受害”的情形出现之后,保证人的信誉已然解决不了担保问题,因为无论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都有可能是“跑路”者,其中曾经有实力、口碑好的老板比比皆是。因此,为了能有效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保障放贷人的权利,创新担保模式亦是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而实践中出现的民间投资担保公司,是担保模式创新中取得的重大突破性成果。民间投资担保公司的性质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和对他人发放贷款的业务。当然,对于该中介机构必须通过相关立法确立其合法地位,同时加强对其监管,从而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安全性。多人保证贷款及辅助担保的担保模式属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推行的一种创新担保模式,该行的此种担保模式将小企业贷款偿还责任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挂钩,从而促使企业经营者谨慎投资。甚至要求以个人的“无限责任”担保企业的“有限责任”,由其夫妻提供共同担保。因此,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依法成立民间投资担保公司,为民间融资业务的开展提供服务。因此可以借鉴泰隆银行的成功经验,并不断探索和完善。

地方政府层面―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

据了解,《放贷人条例(草案)》几年内被修改了四五次,至今还是因种种原因被搁置。有学者指出,至上而下推行金融改革有种种阻力和困难。鉴于此,陕西省人大或者政府,甚至榆林市人大或政府也可以借鉴鄂尔多斯市的经验,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来应对当前的民间借贷危机,引导日后的民间借贷,使其发展更规范、更合理 。

2012年6月5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属于国内系统规范民间借贷的首部文件,也享有国内首部“地方性民间借贷法”的美誉。该《暂行办法》的亮点有以下四点:一是主动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二是明确放贷人不得用非法集资等资金进行放贷,只能利用自有资金展开放贷业务;三是探索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推动借贷的规范化、阳光化展开;四是允许自行约定利率,默认利率市场化。该办法的出台,标志着鄂尔多斯引领了我国民间借贷规范化的潮流,将民间借贷的事后救济变成事前规范与引导,是探索地方性办法解决地方性问题的有效途径。

陕西省在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中,主要应包含以下一些内容:

强调民间借贷合同的规范性。在榆林市范围内,民间借贷基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借贷双方可能关系密切,碍于情面或者出于信任,少则几千多则数百万的借款,可能一个电话就能搞定,没有任何书面的协议。而且好多人不习惯银行的转账业务,喜欢现金交付,连银行的存款凭条都没有,借贷危机爆发后,信任危机也随之而来,而此时的出借人只能是哑巴吃黄连。当然大部分民间借贷合同的表现形式基本上都是一张简单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三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利息3分/月。李四,2010年6月1日。”关于借款金额,基本没有人会出错,但有些人会忽略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为借贷纠纷埋下隐患。因此,借贷双方最好订立完备的书面协议,以减少纠纷,保障自己的权益。借贷合同应包括的内容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是否有偿,有偿的话,具体利率及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设立、完善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提供登记备案和配套服务。温州金融改革和鄂尔多斯对待借贷危机的《暂行办法》都涉及到了一个共同的方案,即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该登记中心在性质、功能上基本相同。登记中心并非行政机关,也非由行政机关创设,而是由民间资本发起组建的,具有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特点,为借贷双方提供登记备案和配套服务。当然也有学者对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的约束力提出怀疑。只要在温州登记中心有过备案的民间借贷,通过中心的相关证据,公检法系统将在同类案件中优先办理,开启所谓“绿色通道”。

鄂尔多斯的《暂行办法》也有相关规定,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关系法院优先受理。首先,其效力的优先性是否符合规定也值得探究。类似的《暂行办法》其效力只是地方规章,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具体是通过《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来体现和实现的,而《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其效力位阶是高于地方规章的。因此,经过登记的民间借贷可优先受理的规定仅限于地方的应急阶段的措施,不具有普遍性。其次,登记备案的实际操作意义并不大,只要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即使未进行登记备案,人民法院也不得拒绝受理,因为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借贷利率不超过标准利率的4倍,该民间借贷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最后,备案登记中关于借贷双方的隐私保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因为登记中心的性质为中介机构的法人,其保护客户信息的工作也需相应的监管。因此,登记中心这一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讨和摸索,从而更好地发挥其中介平台的作用和功能。

尽管经过登记的民间借贷在司法领域的优先效力值得商榷,但在地方范围内,在应对危机的形势下,其积极作用是非常显著的。首先,在形式要件上,该登记中心可以为借贷双方提供规范的格式化民间借贷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降低借贷双方因约定不明确而出现纠纷的几率;其次,登记中心可以为借贷双方提供对方的资信状况,尤其是为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资信信息,为贷款人在贷款选择时提供参考;再次,在地方范围内,经过登记的借贷纠纷,法院给开绿灯,可优先受理;最后,登记中心提供完善的配套服务,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驻登记中心,不但能及时为借贷双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有效防范纠纷的产生,而且可以为发生纠纷的双方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在借贷危机爆发后积极到各地进行调研、学习,并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了省内首家金融综合服务中心―神木县金融综合服务中心。该中心主要有以下五类窗口:民间借贷登记、法律咨询、公证、中小企业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为了提高公信力,该中心由政府主导。除了提供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外,神木金融综合服务中心还提供各种民间融资需要的配套服务,专门设置法律服务区域,提供法律援助、咨询、民间借贷公证等服务。这无疑是榆林市神木县积极进行金融改革的有益探索。

坚持用自有资金放贷,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无论是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还是决定,必须坚持放贷人“只贷不存”的原则,即放贷人不得从事非法集资等行为,保证放贷资金是其自有资金。通过这种强制性规定,从而有效预防集资类犯罪,保障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保障民众投资的安全性。当然,其中的具体规定和监管措施都有待于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实践的不断探索、创新、发展和完善。

要预防民间借贷危机,必须变“堵”为“疏”,从根本上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制定、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当然,当前应对民间借贷危机情况紧迫,“自上而下”立法可能不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陕西省人大、陕西省政府或者榆林市政府可以借鉴各地的先进经验,制定类似《暂行办法》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等,“自下而上”进行金融改革,使榆林尽早度过借贷危机,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

当然,该问题已然不仅是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或者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地方社会问题。因此,要解决该问题,国家和政府必须多管齐下,从经济、金融、法律、社会等方面着手,进行综合应对和改革。在此,笔者只是结合自身认识,将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归纳,希望能对榆林应对民间借贷危机有所裨益!

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化解风险 途径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传统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广大城乡金融市场,其具有期限灵活、手续简便、发放及时、双方相互信任、自担风险等特点,对个体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力调剂,对银行信用起到了有益的补充作用。同时,民间借贷活动的趋于活跃,在很大程度上,收集和释放了一定量的社会闲余资金,有效地缓解了银企业和银行间的资金供求矛盾,尤其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央行不断提高存款准备金率,控制信贷投放,银行资金筹措能力吃紧,基层商业银行大幅收缩信贷规模甚至无资金可放,民间借贷对于提升个体经济实力,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都产生了非常重要的效果。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动向

首先,借贷主体多元化。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中小企业。其次,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现在大多数民间借贷要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方式、保证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违约金等内容,借贷手续也逐步趋于规范化。大多数借贷活动都有正式的借据凭证,有的还有中间人担保。再次,发展呈现职业化趋势。一些有钱人从实体经济中分离出来,成为专门的食利阶层。由生产经营转为专门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加集中。更重要的是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长期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20%至30%之间,有的甚至达到60%以上,高于同期银行利率几倍甚至几十倍,大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二、民间借贷市场快速发展的原因

民间借贷迅速发展,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现实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快捷。贷方对于借方情况一般比较熟悉,借方如果需要资金,在较短时间内双方达成一致签订借款协议,很快就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向银行申请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审批时间短,限制少,条件要求低,资金使用较为方便快捷。二是一部分人理财意识发生转变,逐步增强。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受限条件下,炒房地产投机受控、股市近期形势低迷风险大等情况,部分商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三是私营经济资金市场需求不断增大。银行金融机构对这些私营企业因经营管理落后、信用较差、固定资产少而确定的贷款额度较小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据统计银行贷款只占企业所需资金的很小比例,大部分还需要企业向社会筹集。四是银行贷款审批手续较为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一般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先对其经营情况、家庭收入、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等进行贷前调查和信用等级评估;找合适的资产抵押或第三人担保后,逐级审批同意后签订借款合同,方能发放贷款,所需时间较长,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大部分有短期资金需求者被自动排除在银行大门之外,无法获得银行的信贷资金支持。

三、民间借贷的主要弊端

民间借贷活动存在不规范和盲目性,不利于区域的经济的结构调整,亦不利于一个地区的社会稳定。

首先,民间融资对于经济结构调整十分不利。因为很多中小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的同意,除了受到国家总体宏观政策的限制和银行信贷投放总量控制等很多方面的影响因素外,还与中小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有关,存在着管理水平落后,产品结构单一、科技含量低等无法克服的问题,这些不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的因素,自然制约着银行贷款的成功率和贷款规模。原本因产业政策调整属于应该产业升级改造或关停的企业,由于民间借贷的力量,为其继续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会,也因此弱化了企业自身经济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等调控动能,经济发展就会出现盲目性和非理性的倾向。

其次,民间借贷行为规范性差,法律约束力弱,很容易出现经济和民事纠纷。因为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严重不规范,贷方缺乏对贷出资金的有效监督能力,加上民间借贷利率较高,很容易致使借款到期后没有办法归还,从而造成债权和债务纠纷。

再次,民间借贷对企业、银行的冲击。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对企业无异于饮鸩止渴,加重企业负担,直至支撑不住破产倒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造成很大的冲击, 也增加了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扩大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性系统风险。

四、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脱离了国家宏观的调控,借贷双方的行为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力度比较小,因而呈现随意性特征,结果使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首先,个体民营企业一般存在着管理水平比较低、财务体制不完善、员工综合素质差、信用评价等级较低的情况,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壮大,民营企业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结果就会使资金运用的风险系数更高;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利率大多在高位运行,很多借款利率都是大大超出了地方区域经济的发展的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还款的能力,增加了资金借方的资金财务成本,大大压缩了获利的空间,很容易就造成亏损,忽视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另外民间融资的方式手续非常简单,程序极不规范,也决定了借贷双方道德性风险的潜伏,因为民间融资的出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比较成熟完善规范的信贷管理办法,如果借款方利用这种漏洞,设计圈套,诈骗钱财,就会使资金供给方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同时,由于民间借贷普遍存在高利率现象,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制度保障不很健全,这就会加大造成借贷的法律风险。在实际借贷活动中,很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

五、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民间借贷存在诸多问题,必须合理引导和加强管理,防范和化解其风险发生。

1.努力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发挥金融对经济的助力作用

对于因为经济发展迅速、银行不能提供足够信贷资金等原因致使民间借贷增多等现象,要采取多种措施,千方百计防止资金的无序外流,努力壮大地方金融机构的资金实力,从根本上解决资金供求矛盾问题。要加快金融创新,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对符合贷款要求的中小企业银行应设立“绿色通道”,尽量简化贷款的各种手续,从中小企业的合理信贷需求出发,设计方便快捷安全的操作模式和规范;并加快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小型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审批步伐,大力扶持规范其业务的开展,扩大其市场占有份额,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加强政策和产业引导,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尽快建立健全相关管理部门,运用各种有效行政手段,规范民间融资的各种行为,从而改变当前民间借贷的混乱状况。各级地方政府要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从本地实际出发,实现民间借贷的有效引导和周全服务,有目的的选择那些市场前景广阔、可持续发展的项目,达到优化民间投资结构的目的。国家和有关部门要加快讨论和制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或者《民间借贷法》,以法律的高度,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运行方式和操作规范,在法律层面上,加强指引,为民间借贷参与者双方构建法律的保障。并对借款方式、利率区间、资金使用、出现纠纷的处理途径和征收税收等行为,加以明确规范 。

3.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于民间融资的监控,努力规范民间借贷的行为

要使民间融资的日常监测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定期的收集民间借贷活动的相关信息数据,关注民间借贷主体、借贷资金和借款利率的调查,另一方面,加大金融法规的社会宣传力度,充分宣传有关的政策、法规和高利率诱惑下的民间融资的风险性,让广大群众避免由于利率偏高、投资决策失误以及资金出现过度密集投向而产生聚集的风险,减少借款方错误判断而产生的损失,更不能让变相搞非法集资有生存的土壤,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厉打击高利贷等严重违法行为,确保经济和社会金融环境健康运行。

参考文献

[1]姜旭朝.中国民间金融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2]岳彩申.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创新与完善―以农村金融制度改革为中心的研究[J].经济法论坛,2009(4).

[3]吴永明,王从容.民间融资:法律困境与制度创新[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0).

第6篇

[关键词]农村;消费;信贷;法制

随着农村经济迅速发展和农民生活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地区的消费信贷市场日渐活跃,新的消费信贷需求相继涌现出来。而我国当前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缺少规制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针对性文件和制度,农村地区消费信贷市场需求难以得到满足。从长远来看这必然会制约我国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以我国农村地区的消费信贷市场为切入点,研究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农村消费信贷发展现状

(一)农村消费信贷业务拓展不积极

我国当前农村地区消费信贷类型主要有生产性消费贷款、助学贷款、建房贷款等几类,以车贷为代表的生活耐用品消费贷款尚未开通。通常来说,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对推出消费贷款类型,办理消费贷款业务的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平台期,农村居民收入水平普遍趋于稳定但农民收入受自然、市场等外界因素的影响较大,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农民的信贷偿还能力,使面向农村开放信贷业务的银行所承担的风险随之上升;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农民依然持保守的消费观念,对信贷类产品的积极性不高,而相关银行机构又缺少对农民进行的科学合理的宣传和引导。多数农民对信贷政策、信贷产品、信贷优势等方面缺少了解,甚至部分具有信贷需求的农村居民也因为不了解具体的信贷程序和信贷产品而无法选择信贷业务。从长远来看,这对影响农村经济发展是有消极影响的。[1]

(二)农村个人消费信贷程序手续繁琐

实际上,消费信贷产品在我国农村地区是有一定市场需求的,但由于办理手续繁琐,需要多种信用证明,而个人信用电子档案尚未建立,使得许多具有消费信贷意向的农村居民望而却步。以办理助学贷款为例,需要贷款人和共同贷款人提交信用证明、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村委会介绍信等相关资料,手续办理完毕后还需要县级审核、市级审核、省级审核等多个环节,学生最终享受到助学贷款通常需要半年多的时间。当前的农村信贷办理手续不仅会降低农民贷款的积极性,影响信贷业务办理效率,同时也意味着大量金融机构或政府机构资本的浪费。[2]在互联网信息时代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依托大数据分析技术构建个人电子化信用等级档案,实现个人信用数据信息的多渠道共享是有其现实迫切性的。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移动网络技术在农村地区逐步普及,农民文化水平和现代信息意识的提高,个人信贷程序、手续的简化也具有了可行性。

(三)完善的社会保障和信用担保体系尚未建成

银行机构在办理消费信贷业务时需要个人提供担保,农村居民拥有的资产主要集中于房屋、田地、生产物资、农产品、畜牧产品等。其中,除房屋外的其他资产不仅抵押价值不高,处理起来也比较困难。一方面,多数农户因普遍缺乏有效的担保人或担保证明,在银行严格执行抵押、担保制度进行消费借贷的条件下,很难享受到信贷所产生的负债消费服务。另一方面,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十分落后,与城镇居民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加之农民收入偏低、不稳定,在医疗、养老、子女教育等诸多方面需要有可靠的资金支撑,这也是农村居民消费观念保守的主要原因。由于缺乏稳定的经济来源,农民在选择消费信贷业务时十分谨慎,除子女教育、生病、婚丧嫁娶等重大事件外,多数农民在正常生活消费领域不会考虑借贷。即便有借贷需求,也会首先考虑借贷程序简便的亲友借贷而不是借贷程序繁琐、借款周期较长、还贷方式死板的银行信贷。

(四)农村地区商品消费流通建设不力

我国目前农村消费信贷业务发展受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消费基础薄弱,商品流通网络不完善。对多数农户而言,量入而出就是最基本的消费准则,很少有农民具备超前消费的意识。因此,以我国目前的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基础很难带动农村消费品市场蓬勃发展,这会直接影响信贷市场的业务拓展。商品只有通过流通才会不断创造社会财富和价值,促进市场消费需求,带动经济发展,而我国目前的现实是农村地区的商品流通不畅、农民消费能力普遍不高。农村消费信贷在全部贷款中的比例过小,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萎靡。为此,近年来,国家将三农问题作为国家首要的建设大业,不断从政策扶持、信贷优惠、税收减免等方面降低农民生活压力,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刺激农村地区的耐用消费品市场需求。在一系列政策支持下,农村许多银行机构扩大了农村消费信贷的产品服务领域,并积累了一定的成功经验。

二、我国农村消费信贷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消费信贷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在保障消费信贷方面的法律主要有《担保法》《物权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一方面,在上述法律条款中虽然都涉及了对消费信贷关系的调整,但大多局限于一般的法律规定,立法较为分散,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难以根据消费信贷的具体情况进行规范。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以指导意见或管理办法为主,相比于具有强制执行性质的法律条规而言,效力层次较低,执行力不高。其主要表现在由纲领性文件指导的地方管理办法在权威性和协同性方面明显不足,甚至存在法律上行与下行之间的冲突或矛盾。例如,《商业银行法》与《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之间就存在矛盾。实际上,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迅速提高,农村居民消费需求具有很多新的增长点,这对消费信贷活动而言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但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法律监管,导致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积极性尚未完全激发。

(二)农村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

借贷者个人的信用档案信息是放贷者做出信贷决策的重要依据,放贷者收集到的个人信贷信息越多越准确,银行所承担的资金风险就越低。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放贷者需要大量与借贷者相关的信用证明,这也是导致我国消费信贷办理手续繁琐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农村消费信用制度建设依然保留着传统乡村社会的痕迹。农村消费信贷市场较为封闭,不同阶层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这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带来了巨大困难。放贷者一方面对农户的资产状况、农业生产经营状况等不甚了解;另一方面对农户的信用等级、违信状况更是知之甚少,因此,放贷者难以准确获悉农村个人信用信息,无法保障放贷的安全性和收益。

(三)缺乏健全的信贷担保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的消费信贷担保法律制度尚未健全,这方面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担保法》这一宏观法律层面,同时结合金融机构内部的信贷详则和操作规程。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农民的宅基地不能作为消费信贷抵押物,而农民其他的农产品和农用物资更难以用作抵押物,这就将农民普遍拥有的财产基本排除在可用抵押物之外,因此,目前农民实际上很难享受到金融机构的消费信贷服务。此外,虽然城镇地区近年来相继涌现出大量信贷担保机构,但在农村地区这一现象尚未显现。信贷机构主要是考虑到农民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及抵押物,所以不愿为其提供担保服务,这就将消费信贷活动中隐藏的各种风险全都倾倒给了金融机构,从而导致农民想贷却贷不到,银行为避免资金风险也不想外贷的尴尬局面。

(四)农村消费信贷用户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目前,消费信贷活动的借贷者权益保护法律尚未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现有法律适用性不强。我国对信贷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主要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而实际上农村消费信贷与普通的消费活动,在产品类型、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差异,因此,机械地将《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应用到消费信贷活动中是不合理的。其二,消费信贷监督管理机构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缺乏操作性较高的法律制度,尽管《银行监督管理法》等制度中规定应为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但这一笼统说法显然操作性不强。其三,目前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具有局限性。以《商业银行法》为例,缺乏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保护政策,当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出现冲突时,具体的协调办法、协调机构、协调监督等方面的问题没有明确。其四,我国没有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受理信贷消费者合法投诉的机构或组织,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农户消费信贷的风险系数。

(五)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不到位

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业务拓展及办理的不积极,为民间金融机构带来了开拓农村市场的机遇。实际上,在我国农村地区,民间金融机构承办消费信贷业务的比例要远远高于国有银行。其原因主要在于民间金融机构对消费信贷的个人征信体系要求偏低,办理程序、借款周期等方面也比国有银行更具优越性。这一现象对促进农村消费市场发展、刺激农村消费增长有重要作用。但我国目前从法律制度层面对民间金融机构的消费信贷活动施以监管还不到位。当前,民间金融机构承办的消费信贷业务在资金总量和业务发生率方面都要显著高于国有银行等正式金融机构,如果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农户将承担较高的资金风险或高于市场价格的借贷利率,这对农村消费市场的长远发展是十分不利的。[3]

三、促进我国农村消费信贷法制建设的措施

(一)健全行之有效的农村消费信贷法律监管体系

其一,通过法律监管提高消费信贷的金融安全性。金融在创造社会财富,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如果没有一套行之有效、切实可行的法律监管体系,农村地区的消费信贷就难免会出现金融秩序错乱,从而导致金融财富流失。这就要求国家在着力刺激金融市场、带动农村消费信贷需求的同时,加强法律监管,维护金融稳定。其二,提高农村消费信贷法律监管的有效性与可行性。首先,维护整个社会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避免因单个金融机构破产导致金融秩序错乱;其次,创设公开公平的金融市场竞争环境,特别要在民间借贷机构和国家金融机构之间实行公平的良性竞争规则;再次,国家要在法律监管的同时充分利用好金融监管手段,发挥货币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其三,要提高消费信贷市场的公平性。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要在农村和城镇地区实行对等的消费信贷担保机制和公平的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户消费信贷提供可行性较高的条件;另一方面要在农村金融借贷机构和城镇金融机构之间构建公平的竞争关系和对等的借贷条件。[4]

(二)建立精准高效的个人征信档案管理体系

首先,加强对农户个人信用隐私数据的法律保护。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用数据信息泄露的风险较大,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在收集农户个人信用信息时要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应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范围、收集方法、信息存储等环节施行动态监测,保证个人信用数据的安全性。其次,加强对征信机构和信用中介机构的法律监管。我国要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信用中介机构在农村消费信贷活动中的具体行为,加强对中介主体、评估原则、信用机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法律监管,保证消费信贷活动的公平性和客观性。再次,制定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社会各个领域实行个人信用信息公开化是完善征信体系的前提条件。目前,农户个人信用数据分散于公安、税务、工商等多个部门,彼此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对此我国可以建立统一的法律监管制度,在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信息公开和共享。

(三)建立风险共担的农村社会担保体系

目前,农村地区担保机构严重不足制约了消费信贷业务的拓展,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农户所需的信贷类型和资金总额也会有所差别。为此,我国可以针对不同特点的用户拓展多样化融资渠道,鼓励民间担保机构进入农村,并将传统模式下金融机构独自承担的资金风险分散开来,建立担保机构、农户、银行三者共担的社会担保体系。当前我国普遍采用的担保方式是由担保机构承担所有风险,这也阻碍了一大批民间担保机构进入农村。建立多方共担机制后,一方面可以刺激农户产生新的消费信贷需求,为金融机构和农户搭建彼此信赖的交易平台;另一方面可以彻底消除金融机构对高风险的顾虑,从而以积极的态度考量农村地区消费信贷业务的拓展与深化。[5]

(四)加强对农村消费信贷用户合法权益的保障

首先,从法律上强化银行等金融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和责任。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为例,要在制度中明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协会有责任和义务以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展开监督监管。其次,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设立消费者投诉受理部门,鼓励农村消费信贷用户积极反映业务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非法诱导、借贷利率过高等违法现象,从而形成农村地区适用性较高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再次,加强农村地区消费信贷用户的内部自律。要建立类似《银行营运守则》的规章制度,在保证法律强制性保障地位的同时,鼓励银行行业内部的自律与规范,并建立起严格的处理程序规则,以保障农村消费信贷用户的双重权益。

(五)加强对农村地区民间金融借贷机构的法律监督

首先,要加强对当前农村地区民间金融借贷机构的法律监管,将民间金融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交易的方式和条件、违约的责任和权益保障等内容,通过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出来,从而为民间消费信贷交易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促成农村地区民间借贷活动的公开化、透明化。其次,当前农村地区存在许多民间金融借贷方式,其服务质量可谓参差不齐、鱼龙混杂,部分民间金融机构借消费信贷之名从事非法集资等活动。对此,我国应从法律层面上更加明确界定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法民间借贷等多种概念的范畴,从而为农村居民提供更为可靠的维权依据。[6]我国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法制建设是规范我国金融市场秩序、激发农村消费信贷需求、提高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创造全新经济增长点的重要前提,只有在良好的法制环境中,农村消费信贷用户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力保障,金融信贷机构的风险才能得以压缩。因此,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良性可持续发展离不开健全的法律监管体系。

作者:蒋晓云 单位: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参考文献:

[1]陈东,刘金东.农村信贷对农村居民消费的影响——基于状态空间模型和中介效应检验的长期动态分析[J].金融研究,2013,(6):160-172.

[2]张阳.吉林省农村小额信贷调查报告[J].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1):76.

[3]尹学群,李心丹,陈庭强.农户信贷对农村经济增长和农村居民消费的影响[J].农业经济问题,2011,(5):21-27.

[4]滕向丽.促进农村消费信贷良性发展[J].浙江金融,2011,(4).

第7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产生原因及特点;规范发展建议

一、民间借贷主要特点

(一)民间借贷主体及资金来源多元化

借贷主体多元化,城市居民、农户、个体户,均存在借贷现象,其中求贷者主要以农户为主,其次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民间借贷的资金供给方主要是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等个体。按照借出资金的目的来看,主要有三类:一是单纯以获取利息收益为目的;二是亲朋好友的富余资金,用于临时周转,不以获利为目的;三是个体工商户的闲余资金,具有获取利息收益和综合收益的双重性,即借出资金的目的不仅仅是获取利息收益,同时有维护关系,建立长期合作的考虑。

(二)民间借贷活动集中在经济较为活跃的地区

民间借贷主要集中在经济较为活跃的县域地区,如广东潮州市主要集中在潮安县的彩塘镇和庵埠镇、饶平县的沿海乡镇。近年来,上述地区的民营经济相当发达,特色产业发展迅速,如庵埠有食品、印刷、包装等产业,彩塘有五金、不锈钢等产业,发展后劲十足。在产业升级、产品换代、企业不断做大做强的过程中急需银行信贷资金支持,但由于多为中小企业,难以满足银行贷款条件,因而多求助于民间借贷。

(三)借贷期限短,用途集中

民间借贷期限一般较短,基本不超过一年,据对广东潮州民间借贷监测点的调查情况,借贷期限在六个月以内的占比91.55%;六个月至一年(含)的占比8.45%。民间借贷资金投向多元化。一是用于农户种、养殖业投入;二是解决企业短期流动资金短缺问题;三是学生上学费用不足;四是个人消费。此外,根据求贷者类型的不同,其资金用途有明显的不同:农户主要用途是生产急需,个体工商户、企业则主要用于补充经营资金,城乡居民则主要用于消费。

(四)借贷行为缺乏法律保障

从立法现状来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建议》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就民间借贷问题做了简单规定外,金融领域三部最重要的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未涉及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法律保障和法律约束。

(五)相对银行借贷具有自身优势

一是成本低。民间借贷定价一般以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为参照,其交易成本相对较低,不需要中介费用。二是借贷期限灵活。民间借贷具有适应民间资金“短、频、快”的特点,借贷期限趋于短期化,基本不超过一年,期限由借贷双方自由确定,能够较好地满足中小企业、农户等不同期限的融资需求。三是手续简便。民间借贷手续比较简便,一般无需抵押,通常只用写张纸条、注明期限利率、找一个中间人做保证或注明即可;借贷双方相互比较了解、信任,发放效率高,一般只需1-2天的发放时间。

二、民间借贷利弊分析

(一)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

一是民间借贷的资金投向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资金供应的不足。随着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营销策略的调整和营销重点的转移,使县域经济发展失去了原有的主要资金来源,而作为县域金融的主力军的农村信用社由于历史原因资金实力薄弱,难以支撑起县域经济发展的重任。同时,县域民营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资金需求的季节性、风险性使正规金融机构或不能及时满足、或望而却步,而民间借贷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正好及时填补了信贷的“真空”和缺失。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间借贷满足了民间资金需求的季节性特点。二是民间借贷满足了一些高风险行业的资金需求。如荒山开发、畜牧养殖等,其高投入、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如果农民自有资金不足,而银行由于抵押、担保等问题难以支持,农民最终只能依靠民间借贷。

二是民间融资对民营企业的资金投入起到了“孵化器”作用。迅猛发展的中小民营企业在起步阶段由于可供抵押的财产不足、财务制度不健全、企业发展前景不明朗等因素制约,难以得到银行、信用社支持,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好借助民间融资。从这个意义上说,民间融资承接了大部分民营企业成长之初的融资高风险,对中小民营企事业起到了“孵化器”的作用。

三是民间融资起到了融资市场化发展的“助推器”作用。长期以来,银行信贷成为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的主渠道,而民间融资的发展,使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学会了多元筹资,由市场确定利率,从而助推了金融市场多元化融资格局的形成。

(二)民间借贷的负面效应

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间的借贷活动不断增多,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解决个人、企业生产及其他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行为会对经济金融运行产生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间借贷削弱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首先,民间借贷使大量资金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国家货币政策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引导和限制,影响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具有分散性、盲目性和趋利性的特点,其信贷资金有可能投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所限制的产业和行业,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效果。再次,民间借贷利率是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比银行同期利率高,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

二是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助长高利贷的存在。许多企业或个体户从民间所借资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加重了企业负担,导致企业资金使用恶性循环。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支出进一步增大,使本来效益不好的企业雪上加霜。虽然一时解了燃眉之急,但受企业所吸收的高息负债带来的有限效益制约,往往得不偿失。借贷资金在退出生产经营过程后,增值有限,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同时使高利贷有了滋生蔓延的土壤,在社会上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

三是容易发生债务纠纷,不利于社会安定,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生态环境。其一、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其二、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其三、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部分通过暴力收回借款,民间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的民间贷款用于赌博、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其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高,借款人总是想方设法归还高息贷款本息,而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则能拖就拖、能欠就欠、能逃就逃、能废就废,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四是个别借贷利率较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据调查,个别民间借贷利率较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重资金需求者的负担,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换而言之,一旦借贷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三、堵疏结合,规范引导民间借贷行为

毋庸置疑,目前农村民间借贷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民间借贷处于放任自流状态,容量集中风险,不利于金融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并且由于民间借贷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借贷手续又不够完善,容易引发经济纠纷,会给社会稳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民对资金的需求进一步增多,在目前县域银行机构基层网点大量被撤并,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又难以满足农村经济发展需求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由于手续简便、快捷,期限灵活,能够较好地解决农民生产和生活的急需,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对民间借贷宜疏导不宜堵塞。

(一)制定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国家要尽快制订出台《民间借贷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管理机构,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的轨道,给予民间借贷活动合法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消除民间借贷的法律障碍。同时要界定民间借贷允许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内容与禁止性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二)规范引导民间借贷行为

有关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民间借贷管理办法,针对民间借贷的特点,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一是要加强对农村民间借贷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引导,使广大群众从法律、政策上对民间借贷有详尽的了解,从而使群众自发的规范自身借贷行为。二是规范民间借贷过程中必要的程序。目前民间借贷很不规范,借贷凭据内容涵盖不但不具体,且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也不规范,容易导致凭据失效。有关部门应制订统一的借贷合同,规范借贷合同的内容,对借贷人、借贷时间、借贷金额、放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在办理民间借贷时,应使用填写统一的借贷合同,双方签字画押,各执一份,妥善保存。三是规范民间借贷用途和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时应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特别是大额借款更要对借款用途进行详细说明,禁止利用民间借贷从事赌博等非法行为。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确定,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三)实施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和监测制度

要明确民间借贷登记备案的机构部门,明确规定登记备案的民间借贷享有更高的法律保障,如优先清偿权等。同时人民银行应会同政府相关部门构建信息共享的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定期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测分析,监测的重点包括借贷规模、利率水平、交易对象和用途等,并配合以一定周期开展民间借贷调查。其目的是将民间借贷纳入宏观调控的视野,减少民间借贷对宏观调控的影响,同时对社会公众进行民间借贷的风险提示。

(四)改进金融服务,增加主渠道资金供应

要有效解决当前县域经济发展较快,农村资金需求突出的矛盾,必须切实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对经济的助推作用。中央银行要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增加对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支持。农村金融机构要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积极开发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改进信贷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改进和简化放贷手续,适度向农村降低信贷门槛和中间费用,努力搭建适合农村个人融资需求的平台。

参考文献:

[1]黄沛光.正规贷款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比较分析:以揭阳为例.[J]南方金融,2006,(9)

[2]中国人民银行南昌市中心支行课题组.合理引导 规范操作 趋利避害[J].武汉融,2004,(4)

第8篇

文/《中国证券期货》记者雒招霞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消息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9月1日起施行。

据悉,本解释共三十三个条文,主要包括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等内容。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

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规定》赋予民间借贷身份合法化

长期以来,传统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共同为企业发展“输血”,其中民间借贷满足了诸多中小微企业、个人的借贷需求,成为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散乱分布的资金“卖场”。由于手续简单、放款迅速、操作灵活,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但由于缺乏监管与行业标准,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也带来负面影响,跑路现象层出不清,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也逐年上升,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大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

业界人士表示,此《规定》的出台,让民间借贷走向合法化了。在此之前,民间借贷一直是在民间存在的一种融资信用形式,并没有一个合法身份,而《规定》则给了民间借贷一个合法身份,这对于提升民众信任度、提振行业正能量来说都是利好,更有利于阳光化民间借贷的发展。

《规定》明确民刑交叉案件处理办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多元复杂。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

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规定》明确利率界限摘除高利贷帽子

一直以来,在民众眼里,民间借贷始终与高利贷的称呼纠缠不清。一家出现问题,整个行业发展都会受到信任危机的重创,严重制约了规范企业的发展。而最新的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定义范围、事先未约定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等问题都做了具体规定,正视了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最引人关注的当属重新定位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范围,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36%以上视为无效合同,在24%到36%之间的合同视为自然债务。而在此之前,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上限规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不亚于一场金融改革。

以24%、36%两个具体数字划定了利率的‘两线三区’:一个是年利率24%以内的完全受到法律的保护,24%-36%区间是自然债务区,借贷双方意思自治,可自由发挥,超过36%的才是高利贷。可以说,这一利率范围的重新界定,更符合当下的现实情况,给合法的民间借贷松绑,与高利贷明显区分开来,有利于合规企业更广泛的开展投融信息中介服务,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让企业迅速获得所需资金,满足自身经营发展需要。

《规定》明确P2P网络借贷再去担保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