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3 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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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电子商务作为信息时代的一种新型交易手段和商业运作模式,给企业带来了无限商机的同时,也给税收管理带来了诸多新问题。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数字化、隐匿化,对现行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我们必须对电子商务正确认识和了解,认真分析和研究电子商务给税收管理带来的影响,积极探索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从而使税收管理适应信息时代的发展。
一从税收管理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再认识
电子商务是指借助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是指Internet网络),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的活动。实质上,电子商务并未改变“商品(劳务)货币一商品(劳务)”这一商品(劳务)贸易的本质,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形式,提高了贸易的效率,使商品劳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空间概念得到全球化的拓展。从资金流方面看,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一样,同样涉及到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而资金流则是据以课税的重要依据。
从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广告宣传,其次是谈判签约,最后是支付与配送。对于离线交易,一般都要经过以上三个阶段,而在线交易过程则更为简单,通过网上银行、邮政汇款或输入手机号码等形式支付资金后,即可下载或接收相关数字化产品完成交易,免除了产品配送繁琐程序。从交易的流转程式来看,可归纳为两种基本的流转程式,即网络商品直销的流转程式和网络商品中介交易的流转程式。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管理的影响
电子商务这种新的商业模式,给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方法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给与经济生活紧密相关的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
(一)对税收制度的影响
1.对增值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增值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原来征收增值税的部分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后征税时如何适用税种的问题。
2.对营业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现行营业税的影响除了上述提到部分数字化产品适用税种的问题外,主要是提供网上远程服务劳务征税地点的确定问题。我国目前营业税确定课税地点是按照劳务发生地的原则,而在电子商务中这种远程劳务由于其劳务的提供完全是通过网络实现的,劳务发生地变得模糊,其征税地点该如何确定呢?如果是跨国远程劳务服务,由于劳务发生地的确认问题,还将引发截然不同的征税结果:对于国内企业向境外提供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劳务发生地,则应征收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劳务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对于国内企业接受境外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发生地则应征营业税。
3.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
在线交易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是通过两个因素的作用而产生的,其一,当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产品进行在线交易时,其交易的基本环节都在网上完成。其二,跨国在线交易可以不经过国家的海关关卡和征税系统,海关在网络面前英雄无用武之地。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1,商品数字化,税种,税率确认困难在传统贸易中,商品、劳务、特许权容易区分,因此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适用税种、税率均有不同的规定。然而,通过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进行在线交易,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具体信息,因此对交易性质及适用税种税率难以确认。
2交易隐蔽流动,税源控管困难在传统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经营者通过服务器在网上从事商务活动,不需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器也很容易移动,交易地点灵活多变,税务机关难以从地域上进行清理控管,因而经营者为逃避税务管理,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极易产生漏征漏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商品交易简化,征税环节减少传统交易模式下,商业中介如人、批发商、零售商、包括常设机构等有规范的税务登记和固定营业地点,征税和管理相对容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在征税环节减少的情况下,消费地难以从批发商、零售商等中介环节取得税收;而买卖双方均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控管,可能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4、交易地点集中,税源分布失衡目前我国对网上交易的征税地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为方便起见,都以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这样,一方面由于采用汇总缴纳规则造成所得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
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税法完善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支付手段的不断完善,传统的商业运作有相当一部分被互联网取代,传统的水手怔管模式不再适应电子商务条件下水后管理的发展需要。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问题已成为各国税收法律制度崭新而迫切解决的课题。我国目前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证管法律上几乎是一个空白如果不及时指定相关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手段,以明确纳税对象或交易对象,必然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抑制经济发展的步伐。
电子商务( Electronic Commerce) ,是基于国际计算机互联网络(主要是Internet 网)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 EDE) 、电子邮件( E - mail ) 、浏览万维网(WWW) 、电子资金转帐(EFT) 等方式在个人间、企业间和国家间按一定标准所进行的各类无纸化的商贸活动。按照交易内容,电子商务可以划分为三个显著成分:首先是使用因特网来做广告和出售有形产品;其次是使用电子媒介提供服务;第三是把信息转化为数字模式,并对数字产品加以传送。90 年代以来,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贸易方式兴起于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其作为21 世纪的主流贸易方式,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带来巨大变革。电子商务的出现不仅对传统贸易方式和社会经济活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也对传统的税收理论、税收政策、国际税收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样,电子商务对中国现行税收政策和法律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理论的挑战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的现行税制能够对电子商务征税,网络交易的虚拟化、非中介化和无国界化的特点使得传统税收理论中的一些基本概念难以界定,有些还应该被赋予新的内涵。
(一) 交易主体身份难以确定
目前,上网建立主页进行销售和交易,没有置于法制的控制之下,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卖方在网上交易仅以网址存在,其真实名称、地址在网上并不明显出现,或者此网上的经营活动没有进行税务登记。任一主体只要拥有一部电话、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就可以随意隐名埋姓不断改变经营地点,将经营活动从一个高税率地区转移至低税率地区,这就为认定纳税人的身份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立法难题。
(二)“常设机构”概念的争议
传统的税收是以常设机构,即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在联合国和经合组织(OECD) 分别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中都确立了“常设机构”原则,根据两个《范本》5条1 款之规定,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应具备的本质特征包括: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存在,这种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固定性;企业通过这种固定场所从事营业性质的活动。然而电子商务却打破了通过固定场所进行营业和销售的模式。其不仅使企业的运作场所变得虚拟化,而且交易的过程也转变为无纸化的电子交易,严格依赖地缘属性才成立的“常设机构”已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此外,对于非居民的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征税的“固定基地原则”与“常设机构”十分相似,同样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严重冲击。在此不再详述。
(三) 关于收入所得性质
有关传统的税收所得的定性分类,是决定对纳税人适用何种纳税方式何种税率征税的重要概念,也关系到税收协定中何种所得课税权冲突协调规则应予适用的重要问题。但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固有存在形式,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税务机关在对某一课税对象征税时,会因为不知其适用何种税种而无从下手。在多数国家,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及无形财产的使用都有严格区分,并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但在网上交易中,交易对象都被转化为:“数字化咨讯”,许多产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形式,通过电子传递来实现转化的。在跨国电子商务中,这就使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别却难以确定。特别是对于客户购买的是数字化(digitized) 的产品或网络服务(例如软件、电子书籍报刊杂志、电子音像制品、远程教育、网上寻呼咨询等) .网络服务还是能确定其收入所得性质,但数字化产品的销售所得性质却模糊不清。最为典型的是目前计算机软件交易。从传统经济理论的观点来看,它是货物销售。但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来看,软件销售一直被认定为一种特许权使用的提供。根据国际税法的通行法则,课税对象性质的不同会导致税率税种及征税权的不同。对收入所得性质的定性差异必然引起征税适用的混乱。
关键词:税务机关 税收征管档案 电子化管理
1.当前税收征管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数字化程度不高,费时费力。目前,大多数税务系统税收征管档案归档方式主要是分类序时归档。虽然便于整理、装订和排列,但它没有遵循税收征管档案形成的规律,破坏了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不利于档案查阅利用,在此种方式下归档,着想了解某个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就得查遍几卷、甚至几十卷档案,然后还要把有关内容综合在一起,工作量可想而知,结果还有可能漏检。
1.2档案管理分散,归档质量无法保证。不同的档案,分散在不同的部门、不同的人员管理,造成档案散落,查询极其不便,致使档案利用率低,档案管理没有充分体现全过程记录的原则。
1.3档案分类归档标准不统一。现行征管资料归集,一般只对纳税户的申报资料的归档时限,审核要求作了规定,对登记类、认定类、核定类及其他涉税文书的归档时限没有明确,以致造成当前的征管资料盒中大多数只归集到纳税申报资料和登记资料,其它资料收集到了,也较为零散。
1.4手工操作与电子信息不对称。手工归集后,纸质资料与计算机中的电子信息内容很容易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因为当前归集资料的人基本上不可能将纸质资料逐户逐份与业务系统中的信息逐项核对。
1.5缺乏税收征管档案电子化管理理念。虽然各级税务部门普遍意识到税收信息化对于税收征管的重要作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建设各种税源监控、纳税服务、税务检查系统及软件,但在制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时,并未将档案管理纳入其中,使得档案管理电子化无法真正介入信息化方面规划和系统实施中,造成电子档案管理制度、管理方式、服务层次上的滞后,盲目和无序状态。
2.建立税收征管档案电子化管理的必要性
所谓“征管电子档案”,就是指税收征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经过扫描仪、采集卡等进行数字化处理,转化为存储于计算机数据库中的电子信息。通过数据库管理系统、计算机网络以及相应的管理软件,统一对电子数据进行分类、编目、归档,实现征管资料电子数据的高密度存储、快速传输和无地域、无时限资源共享以及查询利用。其内容包括基础管理类、征收报表类、稽查文书类、发票使用类、其他类等文书资料,基本上涵盖了税收征管的全过程,处在地税系统局域网覆盖下的任何一台计算机经合理授权,只需输入密码即可对企业日管、申报、征收以及发票领购、使用、缴销等情况进行查询和统计。
2.1征管档案电子化管理是税收征管改革的必然要求。按照传统的做法,征管档案属于管理服务范畴,其业务归属于管理局看上去比较合适。然而,根据新一轮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是:在税收信息化、网络化条件下,在地级市乃至省级范围内实现集中征收和一级稽查,各县区局成立专业管理分局。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按照传统的档案管理办法,征管档案就面临被分割的可能,纳税人的资料需要分别放置三个部门,无法保证纳税人征管档案的完整性和全面性。因此,有必要对征管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充分利用网络资源保证纳税人基本信息的全面性和完整性。
2.2征管档案电子化管理是强化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税收征管档案管理是税务机关实现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的基础和手段,是开发征管档案资源,提高档案利用率的基础,是监控征纳双方税收行为,考核征管质量好坏的重要手段和依据。根据税收管理发展新趋势的要求,只有对纳税人基本信息和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科学、有效的分析监控,才能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
2.3征管档案电子化管理是是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的需要。实行税收征管档案电子化管理,有利于评估人员通过电子档案,对纳税人当期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和扣缴义务人当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综合评定,查找申报错误和分析具有普遍性、规律性的异常申报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纳税人纳税行为中的错误,同时为稽查环节提供案源信息,并为评定纳税信誉等级提供依据确定纳税评估对象,保证纳税评估工作的成效。
3.实现税收征管档案电子化管理的作用
3.1有利于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将征管资料档案的范围、分类、收集、立卷、归档、使用等要求以软件的形式在税收征管档案电子管理系统中进行规范,不按规定流程整理便无法归档,解决了目前纸质征管档案资料管理中的标准不统一、内容不齐全,整理质量不高,整理的规格不统一等问题。
3.2有利于提高征管档案的归档率和完整率。实行电子档案管理可以在纳税人涉税事宜时立即扫描录入微机,解决了有些单位平时不注意征管资料的收集整理,造成资料散失遗漏的问题。另外,电子档案不需要装订,因此可随时编号归档,解决了纸质资料平时无法归档,必须等到年底才能整理归档的问题,保证了征管档案的归档率和完整率。
3.3有利于档案的日常管理。一是电子档案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纸质档案资料,几百甚至几千本纸质资料用一张光盘便可轻而易举地容纳下,而无需固定的库房、档案架、防霉防虫等设施,节约了人力和财力,管理起来十分方便;二是凡是经过授权的微机,都可以方便、快捷地查阅自己想要的各类征管资料,提升了税务机关的征管基础信息管理水平,提高了征管资料档案利用价值;三是纸质资料一旦按某种分类方法归档装订后,就很难再改变,而运用数据编程技术却可任意地对电子档案进行排序、组合和检索,轻而易举地实现了“一户式”与“分类式”档案管理模式的结合。
一、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收的挑战与冲击
1、电子商务对增值税课税的影响。现行增值税通常是适用目的地原则征收的,目的地的确认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增值税的依据。但对电子商务而言,销售者不知数字化商品用户的所在地,不知其服务是否输往国外,因而,不知是否应申请增值税出口退税。同时,用户无法确知所收到的商品和服务是来源于国内或国外,也无法确定自己是否应补缴增值税。另外,由于联机计算机的IP地址可以动态分配,同一台电脑可以拥有不同的网址,不同的电脑也可以拥有相同的网址,而且用户可以利用WWW匿名电子信箱来掩藏身份。网上交易的电子化和网络银行的出现,使税务机关查清供货途径和货款来源更加困难,难以明确是征税还是免税,不仅导致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难以判断,而且对税负公平原则造成极大影响。
2、电子商务对所得税课税的影响。现行所得税制着眼于有形商品的交易,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及无形资产的使用都作了区分并且规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电子商务出现后,有形商品以数字化形式传输和复制,使得传统的有形商品和服务难以界定。占电子商务绝大多数份额的网上信息和数据销售业务,如书籍、报纸、CD及计算机软件和无形资产等由于其具有易被复制和下载的特性,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资产及特许权之间的概念,使得税务机关难以通过现行税制确认一项所得究竟是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导致课税对象混乱和难以确认,不利于税务处理。
3、电子商务对印花税课税的影响。电子商务实现了无纸化操作,而且交易双方常常是“隐蔽”进行。电子帐本本质上是一个数据库,网上订单是否具有纸基合同的性质和作用,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目前也不明确。
4、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影响。
⑴电子商务模糊了对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各国一般都以有无住所作为居民的判断标准。居民负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负有限纳税义务。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传统商务的时空限制,无论纳税主体的住所或营业场所设于何处,它都可以在任何税收管辖权范围内设立网站从事商业活动。故当具有多重税收管辖权的特征时,税务机关就难以确定利用网站从事交易的纳税人的真实身份,以致难以实现税收课征权力。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动摇了居民定义及其判定标准。
⑵常设机构的概念受到挑战。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应向该国纳税。范本第五条明确了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等等,但没有对网站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作出解释。电子商务使得非居民能通过设在中国服务器上的网址销售货物到境内或提供服务给境内用户。但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没对非居民互联网网址构成常设机构等涉及电子商务的问题作出任何规定。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专以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活动为目的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不应视为常设机构,相应地,也无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服务器或网站的活动是否属于“准备性或辅”,而不构成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给税收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提出了新课题。
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随着企业和个人的收入来源越来越全球化,很难确认网上数字化产品和服务的交易对象的法律地址和身份,那种明确区分收入来源的做法不仅对企业是一种负担,而且在国际税收协调中也很容易发生争执。传统税收管辖权大都是以各国地理界限为基准,而电子商务具有超越国界的特征,使得各国以领地或领海为税收管辖权的观念受到考验。目前各国仍围绕着是以居民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并重,还是转向单一的居民管辖权等问题展开讨论,但具体的做法大多是结合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我国税法中就中国居民在全球的所得和非居民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等不同类型收入的征税判断标准是不同的。比如,对销售商品的征税,主要取决于商品所有权在何地转移;对劳务的征税则取决于劳务的实际提供地;特许权使用费则通常采用受益人所在地为标准。然而,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数字化、匿名化、无国界和支付方式电子化等特点,其交易情况大多被转换为“数据流”在网络中传送。使税务机关难以根据传统的税收原则判断交易对象、交易场所、制造商所在地、交货地点、服务提供地、使用地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公司容易根据需要选择交易的发生地、劳务提供地及使用地,从而达到税收优化的目的。
二、对电子商务征税应遵循的原则
1、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对现行政策做根本性变革,而是尽可能让电子商务适应已有的税收政策,国外经济学家及国际机构对此基本持相同看法。该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有现实的指导意义,这就是对电子商务征税要尽可能运用既有的税收法规。
2、保持税收中性的原则。这是指对电子商务达成交易与一般的有形交易在征税方面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就是说,对电子商务课税不应影响企业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与传统交易方式之间的经济选择,不应对高新技术发展构成阻力。电子商务在我国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因此,国家应给予税收政策上的优惠,待条件成熟后再考虑征税。
3、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原则。在电子商务领域,我国将长期处于净进口国地位。为此,我国应在借鉴其它国家电子商务成功发展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探索适合国情的电子商务发展模式。在制定电子商务的税收方案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考虑维护国家税收和保护国家利益。
4、效率和便利的原则。即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要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减少因政策不清而造成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税务机关之间的扯皮现象,以提高税务部门的征收效率;同时要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采用高科技征管手段,简化纳税手续,减少电子商务税收的奉行成本,避免额外负担,以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
5、依法治税与逐步完善的原则。考虑到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时间不长,交易额小,电子支付系统尚未建立,电子商务总体政策框架体系尚不成熟,在近期内制定独立的、较为完备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规条件还不具备。因此,当前要做好与现行征管法的合理衔接工作,电子商务适应于现行税收征管法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不适用的,在政策法规出台前,现行税收征管法规的一些规定对电子商务暂不做要求。同时应借鉴其它国家的做法,抓紧制定单项补充法规政策进行管理和协调。
三、我国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
面对电子商务快速发展所出现的诸多税收征管难题,笔者认为我们采取对策的总体思路是早研究、早介入、早管理、早立法。根据这一思路和上述五个原则,当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1、税务机关应尽快制定一套基于互联网的税务征管软件。短期内可先建立网页,设置税务登记、年检等可供税务下载的标识,为进行电子商务和一部分有上网条件的企业服务;建立一个严密、可靠、安全的企业密钥管理办法,保证密钥的正确使用和存储。税务标识用于表示电子商务企业注册登记与否,由纳税人在注册登记得到确认后,自行下载并安装在其主页上。这种税务标识必须是只读方式,可以设置程序,在纳税人从事网上经营时,每个记录自动加上该税务标识,这样便于将来税务机关追踪原始记录,进行删选、统计和审核。
2、研制开发电子发票、电子税票、电子报表和税务认证系统。税务票证的电子化是税收征管改革的一大步,研制、开发税收电子化管理程序,将使前期计算机软硬件的投入得到充分利用,可以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税务认证系统可以保证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运行中对纳税人及其基本资料提供可靠数据。
3、建立严格的处罚制度。对网络贸易中的偷逃税行为给予高额罚款,通过依法取缔其经营权及取消同一法人数年内申报资格等惩罚性措施,震慑高科技手段税收犯罪行为。
4、与相关部门合作,充分利用互联网资源,确保国家税收不流失。从事电子商务活动,需要利用许多公共资源,这些资源由一些部门或商业公司提供,如互联网接入,主服务器提供,平台支付、安全认证、物流配送系统等。税务机关应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几个主体,确定监控环节,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以取得有效信息,例如,用法律条文规定提供安全支付平台的支付第三方保存支付信息,并在税务机关检查时予以配合。
论述了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电子支付、数字化使能技术等四大科技的发展趋势,分析了在科技力量推动下税务部门改进纳税服务、提升税收征管质效的前景。税务部门在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中,积极推进以“数据管理”为重点的征管改革,探索利用科技手段提高税收工作质量的方法和举措。其他国家经验对我国税务部门深化征管改革、实施数据管税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科技发展;税务管理;数据管理
0引言
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许多国家削减了税务部门的经费预算,使税务部门在工作量和工作压力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可支配资源不断减少。这也促使税务机关必须思考如何在提升工作绩效的同时,降低税收征收成本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充分利用新技术改进业务流程和工作方式,将成为税务部门应对资源不足问题的重要手段。麦肯锡咨询公司通过大量分析研究发现,锐意改革的税务部门领导都深刻理解“好钢用在刀刃上”的道理,他们正围绕当前科技主要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投放资源。目前科技发展有四大趋势:一是移动互联网正呈喷薄式增长;二是在大数据时代,复杂数据统计分析技术的使用日渐广泛;三是电子货币逐步取代现金,电子支付方式日益普及;四是数字化使能技术(digitalenablement)不断应用于各种业务之中。与此相应,科技发展的成果也被广泛应用于税务管理方面。
1移动互联网呈喷薄式增长
1.1利用移动设备加强与纳税人联系
目前,全球已经有超过10亿人拥有移动通讯设备,并且这一数字仍在不断攀升。2013年5月,麦肯锡全球研究院詹姆斯•马尼卡等人在其合著的《颠覆性技术:改变生活、商业和全球经济的先进技术》一书中所做的一项统计表明:2007年到2013年,全球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的销量增长了六倍多,而且年轻一代纳税人通过智能手机进行几近全部的互联网交流。税务部门可以利用移动设备以低廉的成本接收纳税人的信息和反馈意见,为纳税人提供自助服务以及向纳税人提供税款催报催缴提醒等服务。因此,手机沟通方式极易适合移动通讯设备使用者,尤其是年轻纳税人群体的需求。在新兴市场国家中,移动互联网有助于税务部门与未被纳入税收征管系统的纳税人加强联系与沟通。税务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应顺应时代潮流,积极改变沟通和交流模式,从利用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等设备进行传统互联网交流,转向利用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等设备进行移动互联网交流。多年前,世界范围内一些创新型税务部门已经开始借助移动互联网为纳税人提供服务。例如,瑞典税务部门给大部分自然人纳税人发送预先填制好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可通过手机回拨或回复短信对申报表内容进行确认。又如,爱沙尼亚税务局为纳税人提供了一系列移动服务,其中手机支付税款服务特别受纳税人欢迎。伊莱•伯科威茨和布莱斯•沃伦在《爱沙尼亚是怎么变成电沙尼亚的?》一书中,对爱沙尼亚税务部门的这些创新举措,给予了高度肯定。此外,美国联邦税务局开发了应用程序IRS2Go,纳税人在移动设备中安装这一程序后,可以查询其纳税申报的状态,查阅纳税小贴士,还可链接到联邦税务局推特新闻网页面,查看税收新闻资讯。2014年申报季,查询联邦税务局官方网站“我的退税”模块相关信息的纳税人,半数以上是通过登陆移动客户端来完成操作的。
1.2开发美观、方便的手机界面官方网站
目前,绝大部分税务部门官方网站是基于传统互联网模式开发的,这些网站功能完善、设计精美、界面友好,但是当客户用智能手机登录时,很多网站的界面无法自动转换为美观、方便的手机界面。因此,政府部门必须不断提高移动互联网服务水平,以适应移动终端使用者的需求。1.3智能手机的税款支付移动设备使用者对互联网服务的需求早已超越了发送信息和提醒等简单服务的范畴,已扩展到支付功能。2012年6月,麦肯锡公司的《手机支付发展的路线图》报告指出:2012年,全球的手机支付总额较2011年将翻一番;预计到2015年,该项支付总额将比2012年增长9倍。在一些发达国家,银行业已经开始推出全套手机银行服务。美国的阿肯色州和堪萨斯州等具有开拓意识的州,已允许使用手机支付财产税。在部分新兴市场国家,银行业也将手机支付作为拓展业务的有效途径。以肯尼亚为例,该国已有将近90%的人使用移动服务商Safaricom开发的移动货币(M-Pesa)手机支付平台。平台是一个功能丰富的虚拟银行,允许用户使用手机进行支付和转账等。
2日渐广泛的复杂数据统计分析技术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复杂数据统计分析技术方兴未艾,并将在未来持续影响包括政府部门在内的各个行业。目前,全球各网站、社交媒体和移动设备生成的数据量每20个月翻一番,而数据存储成本持续下降。私人机构和政府部门都期待更好地利用复杂数据统计分析技术来为重大决策提供充分的数据支持。大数据时代对于税务部门的影响不言而喻。税务部门开展业务工作需要海量数据的支撑,并利用这些数据来评定纳税人的税收遵从风险等级,从而将有限的资源投向具有高、中风险等级的纳税人,避免对低风险纳税人不必要的干扰。绝大多数国家的税务部门非常重视数据分析技术,特别是有的国家的税务部门已经利用最前沿的数据分析工具来提高工作效率。例如,一些国家的税务部门利用集群技术在大数据样本中分辨出具有类似行为特征的集群,以有效识别具有税收欺诈行为的群体。集群技术作为最先进的大数据分析技术之一,正帮助税务部门有效遏制退税欺诈蔓延。在税款征收方面,部分国家的税务部门利用最新信息技术对纳税人风险特征进行分类管理,综合考虑纳税人的个体特征(包括行业、地理位置和纳税遵从历史)、应缴税款特征(如税款大小、来源和时间长短)以及其它标准,针对不同群体的纳税人实施相应的征管策略,大幅度提高了工作效率。澳大利亚税务局在《2012—2013财政年度工作报告》中指出,近年来澳大利亚税务局正在积极尝试利用大数据统计分析技术来提高税务管理质效。该局通过对100多万份中小企业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经营活动报告表》数据进行了深度分析,确定了各行业利润率等关键指标的风险控制的基准值,以帮助澳大利亚税务部门迅速识别出异常申报纳税人,例如少申报应税收入的餐馆或者加油站。该项创新举措实施一年以来,澳大利亚税务部门已识别出3万多家异常申报企业。该局在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有17%的企业在申报表中进行了纳税调增,调整后申报的应税所得户均增长了68%。总之,大数据分析技术促使了税务部门增加税收收入,并帮助其更加精准、有针对性地识别税法高遵从度的纳税人,减轻不必要的遵从负担。
3电子支付方式日益普及
当今世界,电子货币正逐步取代现金,电子支付也逐渐成为人们普遍的支付方式。据麦肯锡咨询公司对全球支付行为的研究表明,2012年到2017年全球范围内人均金融交易额预期将增长33%,即从671美元增长到894美元,其中现金支付方式的比重将大幅下降,尤其在新兴市场国家,这一比重下降将尤为明显。有人把未来将出现的以电子货币支付为主的社会经济模式,称为无现金社会模式。电子支付相对现金支付而言,具有交易成本低、终端用户风险小以及交易过程易于追踪等优势,因而被大部分国家包括中央银行及各类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大力倡导。金融机构、税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不断推动电子支付手段广泛应用,从最初的电汇支付到信用卡支付,再到使用智能手机近距离无线通讯技术的近场通讯(NFC)方式支付,减少了收付双方对现金的需求。对于税务部门而言,电子支付方式的不断普及,不仅有助于实时追踪纳税人税基轨迹,还有助于分析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目前,一些国家通过给予纳税人税收优惠的手段,鼓励纳税人使用电子支付方式。例如,韩国为使用信用卡消费的纳税人提供税收减免优惠,全年信用卡消费额占年收入比重高于25%的纳税人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充分利用电子支付方式的优势,自2011年起,美国通过立法明确要求银行和电子支付服务商,向联邦税务局报告所有通过借记卡、信用卡以及贝宝(PayPal)等第三方支付平成的交易。这从立法角度保证了应税收入足额申报,从而有效地提高了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OECD的《关于经合组织成员国、其他发达经济体和新兴市场国家税务管理的比较信息报告(2013版)》显示,在开展对比研究的52个国家和地区中,只有12个国家和地区将电子支付方式作为主要税款缴纳方式。显然,全球的税务部门在电子支付方式缴税领域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4数字化使能技术不断应用于业务流程
当今时代,信息技术终端产品的价格与计算能力往往呈反方向发展,同时信息存储的成本也在大幅下降,这客观上促使数字化使能技术广泛应用于业务流程。例如,1975年一台超级计算机的售价为500万美元;40年后的今天,一台苹果手机售价仅为400美元。尽管后者价格不足前者的万分之一,但其计算能力反而远超前者。许多大企业已经从数字化使能技术应用于业务流程中获利。这些大企业将数字化使能技术应用于业务流程,将各供应链纳入统一的企业资源计划(ERP)管理系统,并采用即时库存(just-in-time)等新型管理技术,大幅度提高工作效率,节省成本和费用。
4.1利于税务部门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纳税服务
数字化使能技术不断应用于业务流程,也为税务部门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纳税服务创造了良好条件。在税务部门的业务流程中,积极推广应用数字化使能技术,将主要带来以下两点变化:一是从大量使用纸质表格向使用电子申报方式转变。例如,2013年申报季,美国约83%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采用了电子申报方式报送,这也说明联邦税务局在推广电子申报方面成效卓著。二是使用全数字化自动填报。一些国家的税务部门已经将从第三方获取的纳税人收入和消费数据,用于帮助纳税人预填纳税申报表。例如,OECD的《关于经合组织成员国、其他发达经济体和新兴市场国家税务管理的比较信息报告(2013版)》显示,2011年有7个国家的税务部门为其国内大多数纳税人预填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新加坡税务局2012—2013年度报告》指出:2012年新加坡税务局通过直接从雇主处取得雇员的工资薪金等收入信息,为超过100万名自然人纳税人预填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入库税收占该国个人所得税总额的58%。
4.2利于优化税收征管流程
数字化使能技术有利于各国税务部门优化税收征管流程。例如,未来税务部门可以考虑整合内外部数字化平台,选取部分税务案件,集中开展税务稽查和税务审计,这将有助于节省税收征纳成本,尽早让纳税人获得税款缴纳的确定性。
4.3利于加强与外部沟通和第三方信息共享
长期以来,许多私营机构都通过获取和利用外部数据来提升工作绩效。例如,企业通过对第三方数据和系统的整合和利用,来提高经营效率和客户满意度;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也会通过加强信息传递,来提高信息对称度。税务部门应该借鉴私营机构的成功经验,切实加强与外部的沟通和第三方信息共享。例如,税务部门的征管软件系统设有既定的检测程序,当纳税人填写申报表时,如果出现身份信息前后不一致或相关信息不完整等情形,则该份申报表将难以通过征管软件系统的验证。这样一来,既推延了纳税人的报税时间,给其带来不便,又增加了税务部门的服务成本。如果我们能在税务部门与第三方税务软件供应商之间建立一种实时数字化联系,即通过与第三方税务软件供应商进行数字化整合比对,在纳税人填写纳税申报表的过程中,对填报的错误信息给予及时的预警提示,必将大大减少验证通不过的次数和征纳双方的后续工作量,进而提高纳税服务水平与工作绩效。例如,美国曾力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实现了征管数据实时更新的目标。2012年1月,联邦税务局纳税人账户数据引擎正式投入使用,数据更新周期由40多年沿袭的每周更新缩短为每日更新,打破了联邦税务局信息化建设的瓶颈。综上所述,从长远来看,税务部门将资源合理地投入到新技术的应用中,并使其与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有机融合,将促进税收工作的开展。同时,税务部门应当妥善处理科技创新带来的伴生问题,例如保障网络安全、保护纳税人隐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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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对策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7)01―0156―03【作者简介】王前锋,河海大学商学院博士生,南京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管理学。(江苏南京210009)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账户和安全认证等相关技术的日益成熟,特别是互联网在全球的普及,使用人数急剧增加,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目前。电子商务的业务已涉及网上信息服务、电子购物、电子货币、电子银行和金融服务等多个领域。与传统商务模式相比,电子商务显示了巨大的优越性,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特别是给现行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等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起步虽然较晚,但发展趋势迅猛,它作为一种未来的主流商务模式已不容置疑,因而加紧研究并制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原则和政策,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一般是指交易双方通过INTERNET(国际户联网)进行的商品或劳务的交易。
广义上讲它不仅指基于国际互联网上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国际互联网、企业内部网和局域网来解决问题、降低成本、增加附加值并创造新的商机的所有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电子商务的交易具有无国界性、无地域性。由于互联网是开放的,人们传统贸易中刻意追求的国界概念在互联网下变得毫无意义,国内贸易和跨国间贸易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很多跨国交易甚至可以不受海关检查而自由进行,因而网上贸易是突破了地域观念的贸易。
(二)电子商务中使用的货币是电子货币,是一种可转换货币,它已经被数字化、电子化,可以迅速转移。从税收的角度看,传统的现金逃税是有限的,因为现金交易数额不可能巨大,然而电子货币中由于交易金额巨大,且隐蔽、迅速、不易被追踪和监督,因此,逃税的可能性大大增强。
(三)电子商务中的交易人员具有隐匿性。企业只要拥有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就可以轻而易举地进行交易,交易双方的名称和经营地点不易确定,具有隐蔽性。
(四)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场所是虚拟市场,电子商务通过虚拟手段缩小传统市场的时间和空间界限。互联网上的商店是一个虚拟市场,在这样的市场中,看不到传统概念中的商场、销售人员,就连涉及商品交易的手续,包括合同、单证甚至资金等,都以虚拟方式出现。
(五)电子商务中的信息载体是数字化和无形的。能在互联网上传输的信息大都是二进制的数字化的信息,这些信息在传输时一般都已被压缩。所以除非进行转换,否则很难了解所传输的内容。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和挑战
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对提高我国信息技术和知识经济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份额,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提高经济效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电子商务交易“虚拟化、数字化、隐蔽化”的特点,也给现行税收带来影响和挑战。
(一)税收缺位导致税款流失。由于电子商务带给用户更加便捷的交易方式和低廉的交易成本,电子商务得以迅猛发展,致使税务管理部门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管政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企业的电子商务行为,出现了税收管理的真空和盲点,导致应征的税款大量流失。从理论上分析,从互联网上流失的电子商务税收主要有关税、消费税、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一些企业纷纷通过上网规避税收,牟取暴利,在逃避大量税收的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对现行税收政策产生影响。电子商务的特殊性,使某些活动在税收政策的适用方面出现了真空。
1.征税对象的认定。现行税制以有形交易为基础,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以及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规定不同的税种和税率。而互联网使得有形产品和服务的界限变得模糊,将原来以有形产品形式提供的商品转化为以数字形式提供,企业可以通过任何站点向用户发赦专利或非专利技术以及各种软件制品等,用户只需通过有关密码将产品打开或从网页上下载就可以了,并且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复制。这就彻底打破了传统的销售概念,给税务管理部门确定征税对象,核实销售收入造成了困难。
2.应税行为的判定缺乏依据和标准。一是应税行为与非应税行为的判定:根据现行税法规定,货物的赠送、抵债、以物易物等,都应认定为“视同销售”的应税行为,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发生的类似行为,是否应判定为应税行为,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应税行为种类的判定:对电子商务中的经济活动,是按传统标准进行判定,还是新设标准进行归类判定。如助销行为的经济性质是代为销售还是中介服务;商业信息行为的经济性质是广告还是信息服务等。
(三)对税务征收管理的影响
1.税收管辖权的确定。国际税收管辖权包括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地域税收管辖权,发达国家侧重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因是发达国家的公民有大量的对外跨国经营,能够取得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而发展中国家正好相反,更侧重于维护自己的地域管辖权。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居民管辖原则和地域管辖原则并重的方法。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管辖应遵循的原则和可适用的方式是否需要改变,将面临严峻考验。
2.纳税义务发生地的确定。纳税义务发生地的确定,是实施税收管辖的重要前提。在传统商务活动中,纳税人的经营地点相对固定,相关经营行为所围绕的地理中心也相对明确,因此,纳税义务发生地比较容易确定。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纳税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是多变的,流动性很大,交易地点是很难确定的,致使纳税义务发生地难以确定。
3.进出口管理。在传统商务活动中,海关管理是进出口贸易不可逾越的一个关键环节。但电子商务的跨国直接交易,使海关管理从交易过程中消失了。这给对外贸易的进口和出口应如何判别提出了新的课题,也直接影响到税收管理制度的调整和制定。
4.源泉管理和代扣代缴方式的采用。源泉管理和代扣代缴是一种简单易行的税收征收方式,不仅效率高,而且征收成本很低,在传统商务状态下运行非常有效。但在电子商务状态下,实行网上支付,由于生产的多样化、交易的频繁化、支付的小额化,以及收受者的经济性质、法律地位、税收待遇等并不能被支付人真实准确的把握,使得传统意义上的代扣代缴方式如何适用、代扣代缴的义务如何设定、代扣代缴的方式如何操作等均面临着新问题。
5.税务日常管理。在传统商务状态下逐步建立和完善的税收日常管理制度,如税务登记、发票管理、日常检查、纳税申报等税收征管制度,在电子商务状态下出现根本性的不适应。传统意义上的税收征管是以纳税人的真实合同、账簿、发
票、往来票据和单证为基础的,税务管理部门可以据此进行检查和监督。但是,电子货币和电子银行的出现使纸质凭证均不复存在,电子商务过程中发票、账簿均可在计算机网络中以电子形式填制,且容易被修改,不留任何痕迹,这使税务管理部门无账可查,税收征管便成为一纸空文。再者,电子货币可以实现匿名交易,税务管理机关无法追踪供货途径和货款来源,客户身份模糊化,同时,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开发,企业使用加密技术设置计算机密码,即使税务管理部门实施网络数据共享,仍然无法获取所需的检查资料,稽查工作难度加大,企业偷漏税的可能性更大,导致税款大量流失。
(四)国际避税问题加剧,国家税收流失风险加大。互联网的发展大大促进了跨国企业集团内部功能的一体化,电子邮件、IP电话等技术为企业架起了适时沟通的桥梁,通过网络将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合理化”地分布于世界各地将更加容易,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也将轻而易举。随着银行网络化和电子支付系统的日益完善,一些公司已开始利用电子货币在避税地的“网络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开展境外投资业务,同时电子货币和信息加密技术的广泛运用,也使纳税人在交易中的定价更为灵活和隐蔽。这一切均能导致国家税收经营受到制约,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
(五)常设机构的概念需要重新界定。在现行国际税收中,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在某一国境内进行全部和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等。按国际惯例,企业只有在某一国家设有常设机构,并取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从而由该国对其进行征税。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只需装入事先核准软件服务器,消费者在满足了付款等先决条件后,在任何地方都可以下载服务器中的任何数字化商品,这与订立销售协议完全不同。由于服务器中只有数字化资讯,进货和库存变动的概念不复存在,商品被谁下载也就难以认定,而且服务器能否算作常设机构,现行税收政策尚未明确。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探讨
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的发展和更为广阔的应用,改革和完善现行税制,加强国际间税收征收管理的协调和合作已成为我国税务管理部门的一项迫切任务。
(一)建立我国电子商务的征税原则
1.尊重经济行为基本性质的原则。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经济发展、技术创新应运而生的,体现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正确认识税收制度和税政策的地位,理顺与电子商务的关系,现行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应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2.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原则。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交易形式,在改革和整合时,要把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作为发挥税收政策宏观调控作用的基本目标,要平衡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的关系,按照税收中性理念,不对任何贸易形式歧视,既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种,也不对电子商务实行全面的免税,但可基于发展的目的对电子商务予以适当的扶持。
3.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以现行税制为起点,研究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并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不断改革和完善税收政策,应该是较好的选择。这样,既能保证税收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又能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
4.便于税收征收管理的原则。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效用,是建立在有效征收管理基础之上的,合理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只有通过正确、及时的征收管理才能予以落实。因此,在改革和整合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时,要充分考虑目前的征收管理水平及手段,力求税制简化,便于充分考虑操作。
5.合理分配国际税收利益的原则。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不仅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更重要的是为国际利益的分配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会影响各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中的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跨国投资活动、知识产权保护等的基本态度。只有形成国际税收利益合理分配的格局,才能为国际间的经济交流和合作提供最为良好的环境。
(二)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措施和设想
1.在税收政策方面,为了使税收征管有法可依,有关部门应当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做出解释。
(1)制定直接电子商务形式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应税行为类别的判定标准;(2)对网上无偿提供具有商品性质的数字化商品,应规定属于“视同销售”的应税行为,适用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征税;(3)对助销行为,即凡在网页上制作、了有关助销商品信息的,则该助销行为应被认定为销售;(4)对网上商业性信息而取得等价支付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属于广告服务;(5)对劳务发生地的认定,根据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这一原理,应将劳务接受者所在地作为判定劳务发生地的基本标准。
2.在税收征管方面,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征收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必须到主管税务管理部门办理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按要求填报有关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除了现有的规定内容外,还要增加网址、服务器所在地、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有关网络资料,以便税务机关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
建立电子发票制度。在现行发票制度中增加电子发票,作为电子商务活动的核算依据,并指定电子发票的制作、使用、保管、缴销等规程,通过在电子商务主体的交易终端上加税控装置或是在相应的认证平台上加载电子发票装置,向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
建立网络稽查制度。通过网络对纳税人的电子账务进行稽核检查。
建立跟踪监测制度。建立在线跟踪监测工作站,对网络信息传输进行必要的跟踪和监测,筛选出有价值的电子商务信息和税收监管信息。
完善网络申报制度。自我申报和预缴,须经审核后汇算清缴。
3.在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方面,应对现行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做合理调整。
(1)对居民管辖原则和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和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购买力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补充完善。主要是明确规定,服务器在一般情况下均构成常设机构。但有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可不构成常设机构。特定情况是指:服务器的功能只是一般性的商业信息和介绍商品的主要功能,但不参与商务交易活动全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
(3)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划分方法的标准。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商品销售和提供劳务费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营业利润;凡是属于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许可使用权转让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4.在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方面,应通过修改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将有关电子商务的一些特定内容,纳入法律、法规之中。
5.要积极加强国际间税收政策的协调和税收征管的合作,进一步完善和建立国际税收协调机制。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各国国内税法之间在跨国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方面的冲突,会越来越激烈。目前的协调和协作机制,已远远不能适应客观上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国际税收协调机制和适时建立新型的国际税收协调机制。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O2O模式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4-54 -04
一、引言
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这种区别于传统商务模式的新型商务模式越来越深入人们的生活,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作为B2C的分支,O2O模式自2010年提出以来,得到了迅速发展,到2015年,我国市场规模可达4188.5亿元。但是,相较于B2B、B2C、C2C等模式已经具有较为完备的税收征管体系而言,O2O模式下的税收征管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将以O2O模式下的税收征管问题为研究对象,通过对O2O运行模式及其特点的剖析,围绕O2O模式线上、线下运行的核心,总结出O2O模式现存的核心问题是税制要素的认定难度加大,并着重于研究O2O模式中资金流的运作,试图从中分析出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环节等税制要素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O2O税收征管难题的设想。
二、电子商务及其税收征管概况
(一)电子商务概述
电子商务是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务活动;也可理解为在互联网(Internet)、企业内部网(Intranet)和增值网(VAN,Value Added Network)上以电子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和相关服务的活动,是传统商业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①。而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无国界性、无地域性,数字化、无形化的交易过程,以及外在形式的虚拟性及交易的快捷性,使得传统的税收制度在面对新型的电子商务时显得力不从心,难以应对。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税收问题。
目前我国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电子商务模式②:
1.B to B(Business to Business)模式(以下称B2B)
即企业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目前在全球电子商务中所占份额最大,且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渠道。由于是企业间交易一般来说金额较大,且较为规范,也易于监管。
2.B to C(Business to Consumer)模式(以下称B2C)
即企业与消费者间的电子商务,是借助互联网完成的在线销售行为。目前增长速度最快,也是最有潜力的。下文中将提及的O2O模式就是B to C模式的一种演化及分支。
3.C to C(Consumer to Consumer)模式(以下称C2C)
即消费者与消费者间的电子商务,是目前规模最大最广泛进行的一种电子商务模式,如淘宝、ebay等。消费者之间通过网站进行交易,网站作为信息提供与交易的平台,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如下图所示,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12.3万亿元,同比增长21.3%,预计未来几年其市场交易规模会持续扩大,但增长速度将有所放缓。2018年电子商务市场规模将达到24.2万亿元,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亟待重视③。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现状
在现行的税制体系下,已经实现了对B2B、B2C模式电商的征税,C2C模式虽在税收征管上仍是空白,但近年来学术界对C2C模式的税收问题研究始终热度不退。而对新兴的O2O模式,还尚未有较为完整的税收问题研究。
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本地生活服务市场规模为5.6万亿元,较2011年增长了85.5%。随着BAT巨头在O2O行业布局的逐步启动,2015年O2O市场有望迎来一次爆发式的发展,预计在2015年突破5.99万亿元。对发展迅速的O2O模式来说,其涉及到大规模的本地生活类服务,以及大量O2O平台的建立,其盈利模式以及征税问题都值得关注。其中包括对O2O平台税源难以有效控制,电商交易额难以认定等问题。同时也有着严重的监管缺失、执法缺位的漏洞,把互联网当做免税区,使大量的交易游离于现行法律监管之外,以至于造成大量的税收流失。
三、O2O模式税收征管难题
(一)O2O运行模式及其特点
O2O模式,作为B2C电子商务模式的一种分支,其既有电子商务的无纸化、虚拟性、数字化、跨界性等共性,又具有自身的个性。其主要通过线上营销线上购买带动线下经营和线下消费。O2O通过打折、提供信息、服务预订等方式,把线下商店的消息推送给互联网用户,从而将他们转换为自己的线下客户,带动线下业务扩张。
例如“饿了么”,是创立于2009年的中国最大的餐饮O2O平台之一。其采用了典型的O2O模式,整合了线下餐饮品牌和线上网络资源,用户可以方便地通过手机、电脑搜索周边餐厅,在线订餐,享受美食。由O2O平台与线下餐厅达成合作协议,用户可以通过微信、手机APP搜索到线下门店的相关食品及信息,下单后,消费者完成线上支付,线下餐厅自动接收到订单信息,制作配货后由门店服务人员上门配货。用户在O2O平台上完成交易及支付行为,在线下接受商品和服务。O2O平台与B2B、B2C、C2C等平台不同点在于:一是服务范围小,带有地域局限性,瞄准的是本地生活服务。一般在同城、社区内开展业务,针对不同地区有独立的客户消费者信息流及物流管理系统;二是以线下实体门店为支撑,并不直接提品和服务,而是通过与实体店的合作达到中介与推广的作用;三是以微信、手机移动客户端为根据地,更加方便于客户随时随地浏览商品信息,即时下单,且配送时间短,具有时效性,大多在一到两小时完成配送。作为O2O平台,其特点如下:
1.盈利模式多样
目前O2O的营业模式主要有四种,分别为先线上后线下,先线下后线上,先线上后线下再线上,先线下后线上再线下。由于其自身具有线上线下交互的特性,致使其能演化出多种多样的盈利模式。此外,其利润空间涉及广告费收入、平台进入费收入、利润分成、销售客户信息收入等多种形式,更对税务机关对其收入确认带来了困难。
2.现金流巨大
O2O模式能够产生数倍于B2C、C2C等电子商务模式的现金流。由于O2O平台是以线下实体店为依托,为线下实体店提供了多样的销售渠道,使其在进行线下销售的同时也进行大量的线上销售,盈利空间倍增。此外,由于O2O平台将用户信息集成,并运用现代化手段,如根据用户所处的位置、年龄、消费习惯等进行的个性化分析及广告推送,一定程度上引导了用户的消费,进一步促进现金流的增加。正因为其巨大的利润空间,使得商家对其趋之若鹜,纷纷奔赴建立O2O平台的洪流。同时,由于其避免了设立线下门店的租金等成本费用,也大大提升了利润空间。
3.与信息化网络化高度结合,产生用户粘性
当今互联网大大便捷了人们的生活,也使得人们的生活与网络密不可分,O2O平台能够直接掌握用户数据,大大提升对老客户的维护与营销效果。同时,每一笔交易与推广都在线上进行,有确切的记录与凭证,与互联网紧密挂钩。这也为税收管理的线上化网络化提供了依据。
(二)O2O模式征税问题分析
针对以上O2O运行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O2O电子商务模式是与移动客户端紧密结合的,更是渗透到用户的日常生活中,而针对其造成的一系列对纳税主体、纳税环节、征税对象、销售收入性质的认定上产生的困难,本文将做以下具体分析:
首先,在O2O电子商务模式的运行过程中,涉及到三大主体间的相互关系:O2O平台、供应商、消费者。在O2O的发展过程中,演化出了多种多样的运营方式,均是集中于这三大主体相互间的关系变化演化而生的。唯一不变的是,在O2O平台上完成的是线上信息流的交互与提供,而对于涉及税收问题的资金流运作,则较为复杂。本文将针对两种不同的资金流运作方式进行分析。一是线下资金流运作,即客户在O2O平台上下单后,采取货到付款或到实体店内消费并付款的方式完成支付,资金流不通过O2O平台,而是由供应商和消费者产生直接联系;二是线上资金流运作,主要通过客户在O2O平台上完成支付,即线上支付方式,有两种形式:一种为资金通过O2O平台产生周转,货款由O2O平台代为收取,扣除提成后支付给供应商;第二种为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流运作,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软件支付货款给卖家,此时资金不通过O2O平台,而是通过第三方支付软件进行转移。
1.线下资金流的税收问题分析
在线下资金流的运作过程中,O2O平台负责信息,进行平台的构建,搭建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桥梁。消费者下单完成后,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或服务费,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先在网上支付,然后到店体验消费;二是货到付款或者用户到店体验结束后再付款。在这种模式下,O2O平台主要是信息提供者的角色,不参与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和支付行为,在固定的期限内收取固定的中介费,此时消费者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与传统的贸易模式类似。针对O2O平台来说,其可征税收入的性质为其向商家收取的中介费,相应地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针对供应商来说,其征税收入客户支付给其的货款或服务费,即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额以及利润额,主要的税种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
2.线上资金流的税收问题分析
(1)O2O平台代收货款
当客户的资金不是直接支付给供应商,而是由O2O平台代为收取时,则会产生纳税义务划分的问题。首先,对于信息与资金均由O2O平台集中管理的模式来讲,主要有两种征税方法,一是税务机关向供应商以及O2O平台分别征收税款。此时,O2O平台向供应商收取平台进入费、广告费,及一定比例的抽成,平台将扣除后的货款打还给供应商。此时O2O平台获得的收入为其提供信息服务和广告服务获得的报酬,应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以及教育费附加;而供应商就其收到的货款,根据收入的性质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同时就其取得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这种方法容易产生隐匿销售收入的问题。资金经由O2O平台收付,当O2O平台将扣除平台进入费后的货款支付给供应商时,税务机关难以区分货款性质,给企业隐匿收入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当采用另一种征税方法时,即O2O平台收到消费者支付的货款时,直接为供应商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等,同时由供应商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企业偷税行为,但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方面容易出现少列收入及虚增费用从而减少利润,减少缴税的问题。
(2)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货款
第三方支付平台,就是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内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消费者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等,在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收到货物或接受服务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现今许多O2O平台采取的都是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合作的方式,原因是用户对知名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信任度高,二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也乐于加入O2O大潮中,获得用户信息,增强用户粘性。由此,如果此时要对这笔货款进行征税的话,直接对供应商征税,容易造成供应商设法隐匿收入,难以达到征税目的。如采用由第三方平台进行代扣代缴的方式,则更易于监管。
(三)解决O2O税收难题的创新性措施
基于以上分析,通过对O2O电子商务模式税收问题的分析,我们基本可以确定O2O模式在目前的大环境下,其税收漏洞所在。这不仅是制度问题,同时也是法律问题。以下是针对O2O模式税收难题所提出的创新型解决措施:
1.健全和完善现行相关税收的法律法规
基于税收四大原则:中性、公平、效率、法定原则的要求,纵观现今电子商务,尤其是新兴O2O模式征税的困境,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立法势在必行。应当集合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尤其是税收、法律方面的相关人才,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与人才培养程度,健全和完善现行税收的法律制度。基于电子商务飞快的发展与演化程度,加之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创新,未来电子商务可能大规模占据市场份额,挤压实体经济的生存空间。对国家征税而言,若不加紧出台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法律法规,将导致国家税收的进一步流失,以及市场导向的循环偏差,即越来越多的商家选择电子商务模式而摒弃传统贸易模式。
2.开发智能征税系统,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基于开发实施的“金税工程”,应当继续加大对科技产业的资金投入和扶持力度,同时进一步对“金税工程”的开发进行改造与完善。通过技术投入,政策扶持等方式,加快智能征税系统的开发,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将对电子商务税控系统的设计融入到“金税工程”的建设中去。通过对电子化征税系统的设计,运用高科技手段,使得每笔网络交易与税控系统无缝对接,正确确定出税目、税率、税种,计算出税额,在点击网上支付合同确认键之前,必须先勾选相应的税款缴纳选项,通过此种方式进一步对所有网上交易进行实时监控。
3.建立电子商务登记制度,进行数字化管理
由于O2O模式所具有无纸化、数字化特点,导致对其税收征管与稽查陷入困境。因此,应当建立网络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以B2C、B2B、C2C模式运营的企业,以及投入使用的O2O平台,都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的网上平台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并且提供业务范围的证明材料,由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网上进行审核,才能获得准许运营的证明。其次,要明确数字签名和电子支票的法律地位。在明确数字签名后,应启用对电子发票的管理,将电子商务发票凭证无纸化、数字化,并且通过技术手段进行防伪查验,以达到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监控。发票管理由线下转移到线上,形成线上申领、线上开具、线上申报、线上缴纳的一体化一条龙税控,提高效率,加强主动性。
4.提高税务工作人员自身素质
面对日新月异的技术进步,千变万化不断发展的电子商务模式,税务工作人员需不断完善自身技能,提高综合素质,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现实状况。随着多种多样电子商务式的演变,以及多种“海外淘”的出现,对税收征管人员的能力素质也有了更高的要求。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征税的电子信息系统,需要具备与银行、保险、商检、海关等相关部门对接的能力,以及较高的技术水平与操作水平。在具备税收丰富知识的同时,也要有较强的电脑操作能力和较高的英语水平。
5.“宽税基、低税率、保税源”,促进税收良性循环
首先,针对电子商务以及在网络从事零售行业的商家,设置较高的起征点,一则降低税收征管的成本,二则减少税收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限制,三则降低创业的门槛。电子商务作为一个新兴的贸易模式,其发展是社会的潮流,不可阻挡的趋势,也是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响应。以O2O模式为例,线上线下的联动,不仅可以带动消费,拉动逐渐衰落的实体经济,同时也能刺激就业,鼓励创新。因此,在确保对电子商务合理征税的同时,更要对其实行税收优惠,以促其发展,形成良性循环。适度“抓大放小”,能够培育更多优良税源。
其次,对各电子商务模式设置合适的税种。例如O2O模式,其在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或服务,通常是以线下的方式消费。货物完全具有普通货物特性,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货物是有形动产,因此对离线销售的有形商品应征收17%的增值税;在线销售是特殊的版权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属于无形资产转让范畴,因而对在线销售的无形商品适用5%的营业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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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进涛.基于电子商务模式的税收问题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09.
作者简介:
陈雨菲,苏州大学敬文书院2013级财政学专业学生,研究方向:财政税收;
关键词:网络交易;发展;税收;网络税制;网络市场经济规范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
一、网络交易发展现状
网上购物作为一种新的购物方式,2000年前后传入我国,虽说时间不长,但其发展速度却很惊人。截至2008年6月30日,我国网民人口总数已高达1.62亿,仅次于美国,其中约有25.5%的网民使用网络购物。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有4,000多万人在网络上购买物品。此外,作为网上交易平台之一的淘宝网2008年上半年的总成交额突破490亿元,接近2007年淘宝网全年成交额。淘宝网一天的人流量相当于近600个沃尔玛、家乐福那样的大卖场。
然而,与网上交易量与日疯狂俱增的情况相比,网上交易税收的状况却相去甚远?据不完全统计,网上开店的主体不缴税的至少3/5,如果除去旧物、广告宣传等不缴税项目,这个比例将会达到70%。全国仅C2C交易逃掉的税收总金额就近1亿元。此外,如果根据我国税法的硬性规定,即只是买进卖出的店家要缴纳4%的增值税的规定,网上交易的应缴税额约为17亿元。
二、网络税收征管利弊分析
由上面的分析,我们看出如果对网上交易进行有效的税收管理,那么,我国税收收入可以在原有增长基础上再次实现每年至少18亿元的增长。似乎征税是个不错的选择,但事实上,网络交易的特殊性对征税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首先,税收凭证难以确认。传统的税收征管以各种有形的凭证、账簿、报表为征管基础,通过对有形凭证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的审核,达到管理的目的。网络交易是将现有商业活动的任何一环都电子化,使得交易过程中发票、账簿等均可在计算机网络中以电子形式填制,而这些电子凭证又可以轻易地修改,而且不留下任何痕迹。这就使得传统的税收征管失去了直接的凭证和信息。网络交易的隐匿性和保密性使得税收的源泉扣缴失效,造成避税更加容易。随着电子银行的出现,一种非记账的电子货币可以绕过税收征管完成纳税人之间的付款业务,再加上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利用级密码掩藏有关信息,使税务人员搜索信息更加困难。
其次,征税对象难以确认。税法对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和转让无形资产等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征税对象。如,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应税所得,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应税商品和劳务在生产流通中的增值额等。税收以税法为依据征税,而在网络经济中,网上信息和数据的销售(如电子书籍、CD等视听、视觉商品,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网上交易,由于这些数字化商品可以直接从网上直接下载和复制,无须交易双方直接见面,有时近在咫尺,有时远隔万水千山,使得商品销售对象难以确定,税收征收机关要想控制他更是难上加难。
第三,纳税主体难以确认。确定纳税义务人是征税的前提条件,但是网络交易中的交易主体身份难以确定。按照现行税制,判断一种商业行为是否应纳税与客户身份密切相关。如果将现有的税收原则不加修改地应用于网络交易税收,无论是追踪付款过程还是供货过程,都难以查清买方和卖方的身份,从而无法确认网络交易究竟是国内交易还是国际交易。这包括如何追踪审计、如何取得入网资料及证明、如何取得加密数据、对电子货币支付如何处理、如何征收税款等一系列问题。
第四,征税地点难以确认。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是指根据各种纳税对象和有利于税源控制而规定的纳税人具体纳税地点。网上数字化商品交易,经营双方也许互不相识。销售方企业往往并不清楚其数字化商品或服务是销售给谁,销往何处,是否已出口,可否申请退税;同样,购货方企业有时也不知道下载的数字化商品是来自何处,是否要交关税、增值税。有时企业注册的网址和电脑并不一一对应,企业可以利用匿名的网址进行交易。而税务机关要想对交易双方进行实时监控,确定交易双方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是一项极为困难的事情,因为我国税法对纳税人的管理是按“地域管辖权”进行管理的。
由于网络交易基数小、数量多,征税将给网络交易的发展带来冲击。网购在我国现在处于发展阶段,规模是很大,但这与中国人口基数有关。许多消费者对这种购物方式依存度不强,即弹性较大,一旦征税,势必会造成税负的增加,会使相当一部分人减少网购,甚至放弃网购。这将严重影响网上购物这种比较便利的购物方式以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是损害经济效率的。
对大部分网购的卖家而言,网购这种销售方式给他们带来的可能是唯一的优势就是成本的下降。实际上,这也是大多数消费者选择网购的原因。如果征税,这一优势会丧失,其生存状况也就成了问题,这也会损害经济效率。
网上购物的参与者大多为学生和中等收入者,涉及的物品也多是弹性较小的一般消费品,而弹性较大的奢侈品和高档物品很少,大多为书籍、低值电子产品(相对而言)等。因此,综合考虑到这些参与者的经济地位和商品类别,可以得出,无论是买者还是卖者,从网购中得到的经济利益是很少的。上文中虽然讲到网络交易目前交易量巨大带来可观的收入,但是这样的成绩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网络交易数量上的累计。事实上,类似于淘宝等网上交易平台大都是小规模的店铺集中营,真正具有规模的店铺屈指可数。
三、网络税收征管的政策建议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阐述,我们不难发现对于网络税收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大矛盾上:一是网络税收征管与网络经济发展间的矛盾;二是网络税收征管与现行税制间的矛盾。基于这两个矛盾,应该从以下方面制定政策:
1、整体上,应该对网络交易予以税收政策倾斜,以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网络交易的税收政策处于过渡期,在这个时候对其征税,一方面会由于制度的不完善而引发一系列不理想的结果;另一方面也会使得网络交易因失去竞争优势而减缓发展速度,可谓得不偿失。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我国信息产业发展水平远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严重束缚了企业在网络贸易中的竞争力和发展空间。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有必要采用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来扶持网络交易平台的壮大,继而推动整个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网络税收不可操之过急。
2、“区别对待”网络交易,从而避免网络交易对传统交易带来的巨大冲击。网络交易的免税政策以及网络交易的自身优势势必导致交易模式从传统模式向网络模式的巨大倾斜,甚至发生严重扭曲。这样的结果是我们不愿看到的。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我们可以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进行网络税收的征管。上文已经提到网络交易基数小、数量多的现状,也就是说目前大多数交易为小额交易,为C2C(个人对个人)的交易,其利益微薄,征税会使弊大于利。而针对网上大型企业,其交易规模已经足够大,再不对其征税只会扭曲税收机制,失去税收的公平原则,使传统交易失去竞争优势。因此,网络税收也应该有其相应的起征点。这就一方面不会打击到中小企业或者个人进入网络交易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有效控制网络交易的肆意蔓延以及确保一定的财政收入。
3、规范网络市场,为征税做好前提保障。现行网络交易市场混乱是不争的事实,关于对网络税收的征管讨论更是让我们意识到其潜在威胁。政府在征收税款的同时应该多考虑的是,付诸怎样的行动才能尽到自己的职责。现在的网上购物越来越成为大家生活中的一部分,但这个交易平台的混乱也是众所周知的,政府既然要收税,那就要管理,先把市场规范起来才能谈得上去征税。即先“把鹅养大”,然后再“拔鹅毛”。所以,目前无论网络税收是否会被开征,规范网络交易市场应是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