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3 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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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管理,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跨市的河流、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国土、规划、航运、港务、环保、矿产、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编制开发利用全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论证;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
(六)管理全市的防汛,防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等工作;
(七)调处部门、县(区)之间的水事纠纷;
(八)查处重大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复议水行政案件;
(十)负责河道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县(区)水电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不设水电局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按照规定权限实施水政监察。
第三章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的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资源为主,地下水资源只是局部地区的用水补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必须建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系统,及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水位等有关资料,并应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地面下沉。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改善缺水地区的供水条件,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工业用水航运的需要。
第十二条在下列范围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泥河、增江河、珠江干流;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外的水资源,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十三条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责令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造成源供水能力明显减少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总用水量超过供水能力,没有新水源的;
(四)水质发生恶性变化的;
(五)因取水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水费。
用水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属区域性的或对生产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停止供水,应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十七条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向前款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省、市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在地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在地区之间交界线两侧三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章水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修建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防洪排涝或对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有的工程效益,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除和转移。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自营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经林业主管部门纳入采伐更新计划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采伐证,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资源、设备、技术力量,为国家创造财富。
第五章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泥河、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增江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堤防的河道,其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其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阻水堤坝;
(二)种植危及堤防安全的竹木;
(三)设置有碍防洪的拦河渔具和竹木存放场所;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建房、开渠、开井、挖洞、葬坟等。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兴建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占用河道许可证。涉及航道、港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滩地的利用,按规定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提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航道、港区的,还应事先征求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占用河道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在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矿产部门批准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航道、公路、桥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港务、航运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疏浚、整治港池和航道的,应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营利性疏浚、整治河道(含航道)的活动,免缴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受河道堤围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防洪工程)维护费。
高速双体船及其他高速航行器,因快速航行危及两岸堤围,经营单位和个人也应缴纳河道堤防维护费,具体办法,依照省政府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和维护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六条防汛抗洪工作,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各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治特大水灾的应急措施。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需要增大下泄流量的,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在汛情紧刀的情况下,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人员和决定林木采伐,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和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对检举揭发违反水法规行为有功者,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的;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二款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有关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一)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二)拒不提供取水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绝或防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30号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四日
(1989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1989〕39号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广州、深圳市为1.5元至30元;
佛山、东莞、中山、珠海、江门市为1.2元至24元;
惠州、汕头、湛江、韶关、肇庆、茂名、梅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揭阳、云浮市为0.9元至18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6元至12元。
第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以及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或适时调整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九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地方税务局(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程序自行审批)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至10年。
第十条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八、九、十条规定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而统一征地的,在没有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前,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后,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键词:住宅给排水设计;管道;布置
中图分类号:S27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17(c)-0100-01
住宅的商品化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除了对住宅的户型、朝向、面积关注以外,对住宅室内设备的安装、水压的稳定性、噪声的大小以及使用是否方便等方面的要求,也给予了很高的关注,要求室内环境从可居性标准提升到舒适性标准。因此,给水排水专业在住宅建筑设计中要抓住人们关注的要点,优化住宅建筑的设计,不断提高设计的理念。笔者结合以前的设计对此提出一些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地漏的设置地。地漏的设置是一个重要而又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4.5.10条中强调“应优先使用直通式地漏”。所谓直通式地漏是指无水封地漏,一般下加存水弯。在公共建筑中,这种地漏有很多优点,造价低且不易被破坏,但是在住宅中就存在一些缺点,由于这种地漏的水封(存水弯)设在板下,存水弯的清扫口在下一层住户内,在清通时必须在下一层住户内进行,这不符合住宅设计的户间互不影响的设计精神。在用水量较少的季节,存水弯因积存污垢而堵塞的情况时常发生。盖碗式地漏可代替清扫口,有利于卫生间内的管线布置。尤其在卫生间面积较小的情况下,往往找不到设置清扫口的位置,而在顶端设置地漏则可以起到排水与清通双重作用。厨房内是否设置地漏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厨房内设洗涤盆,平时没有多少水流到地面,少量溅水可以用拖布清扫,地漏不但起不到应有的排水功能,而且会因为长时间没有补水,造成水封破坏。有人认为地漏作为事故排水的唯一通道,还是应设地漏,实际上,现在较好的成品洗涤盆都设有溢流口,家庭设置的洗池也很少出现溢流现象。另外,由于不设地漏,厨房内排水支管很容易设在本层内,漏水也不会影响别人,这也符合住宅设计的规范精神。
二、排水系统的选择。目前全国大多数城市都建有城市污水外理厂,生活污水在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按地方主管部门的要求均需设化粪池简单处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一)条规定当生活污水需经化粪池处理时,其粪便污水宜与生活废水分流。笔者所设计的建筑物的排水系统采用的都是分流制,生活废水在化粪池后与粪便污水合并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从提高建筑物的卫生标准来讲,这种做法是合理的,污、废水分流还可以减小化粪池的容积,有利于厌氧菌腐化发酵分解有机物,提高化粪池的污水处理效果。由于城市(尤其是居住小区)的快速发展,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不能适应城市建设的要求,污水处理构筑物处于超负荷的运转,为减轻污水处理厂的负担也应设置化粪池。在住宅建筑设计过程中,其室内排水系统是采用污水、废水分流还是采用污水、废水合流,应根据所在城市室外排水制度、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是否有利于综合利用与处理要求来确定。
三、排水管材的选择。随着近几年塑料管材的不断发展,它以其良好的通水性能,尤其是作为立管使用时,基本不会出现堵塞现象,所以新建的住宅基本上都在使用塑料管材,但噪声大是其在住宅应用中最大的缺点,另外其不耐高温,耐火性差。在设计排水塑料管时,应尽量将立管安装在管道井中,避免设置在与卧室相邻的墙壁上,以达到降噪的目的,并根据建筑物的性质设置放火套管。其中,塑料螺旋管在《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中被视为单立管排水系统,其排水能力大,可以减少专业通气管的设置数量,噪声比一般PVC-U管材小,在高层建筑中应用较多。但该管材规格较少,没有DN125的管径,所以设计中往往需要用DN160的立管,而有关规程
四、通气管。建筑标准要求较高的多层住宅和公共建筑、10层及10层以上高层建筑的生活污水立管宜设置专用通气立管。在广州市及深圳市,排水立管设在建筑外墙上,立管的布置不受管井大小限制,一般多采用设专用通气立管,排水立管每隔二层与专用通气立管以H管连接。在工程回访中发现,不设专用通气立管的住宅,最下面一层卫生间的大便器内有翻气泡的现象发生,住户对此投诉的较多。设专用通气立管的住宅,基本上无此现象发生。由于污水立管的水流流速大,污水排出管的水流流速小,在立管底部管道内产生正压区,这个正压区使靠近立管底部的卫生器具内的水封易受破坏,卫生器具内发生翻气泡。专用通气立管的设置可平衡排水立管内的气流,减少正压区的正压值,使其不足以对卫生器具内的水封形成威胁。
五、热水器的设置。没有集中热水的住宅中,热水器是必不可少的。现代的住宅卫生间数量一般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的卫生间离厨房比较远,采用燃气热水器(非用燃气小锅炉)时,热水管路较长,压力损失小,水温调节滞后时间长,甚至出现打不上火或调节水温时熄火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在设置燃气热水器的卫生间也应预留电热水器的给水接口和电源,以供用户自选。随着能源价格的不断攀升,可再生资源的利用,许多用户开始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由于设计中没有预留给水管线,有的用户从户外接水到屋顶,影响外立面的美观;有的从风道接至屋顶,减少风道通风面积,影响使用,增加安装难度。因此,对于多层住宅,有条件的地方,在建筑给排水设计时可先征求开发商的意见,是否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太阳能热水器;或只预留出太阳能热水器及热水管道的安装位置。太阳能热水器的冷热水管道可敷设在管道井内;不设管道井的住宅以在卫生间靠近淋浴器的墙角增设一根de110的UPVC排水管道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的套管,在每户卫生间距地面1米处设一个de110×75的三通,作为冷热水管的接入口。
六、空调冷凝水排放。近几年,空调逐渐进入千家万户,空调冷凝水无组织排放污染建筑物外墙,已是影响生活区美观的一个重要问题。建筑给排水设计时应考虑空调冷凝水的有组织排放。具体做法可在预留空调外机位置旁设置冷凝水排水管,排水立管选用PVC-U排水管de40,在每层空调机高度预留排水三通,便于空调机排水软管直接接入。
作者单位:广东汕尾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
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1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1.1 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述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④、⑤、⑦、⑧款、《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①-⑤款、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①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与收入准则第四条③、④两款规定相矛盾。使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不能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
1.2 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中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等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货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税实施条例、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实施细则、《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捐赠、赞助均视同销售行为,而所得税法规定,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外,其余的捐赠、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从表面看,捐赠、赞助视同销售行为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没有联系,实际上两者是矛盾的。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因此,捐赠、赞助行为视同销售,就是要将其换算为销售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等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所换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消费税。“不得扣除”,就是要将捐赠、赞助支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后,全部作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这是相矛盾的规定,或者说是不便理解、不便实际操作的规定。
1.2.2 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相矛盾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外,其余的捐赠、赞助均不得扣除。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在会计处理上,“营业外支出”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因此,两者规定相矛盾。
1.3 根据财税法规进行视同销售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3.1 进行视同销售核算形成税务和会计两派之争根据税法和收入准则规定,在进行视同销售行为会计核算的实际工作中,形成了税务和会计派两派。税务派认为,凡是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都应通过销售收入进行会计核算。即视同销售行为发生时,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有关收入账户。这种处理方法,不符合收入准则的要求。
会计派认为,凡是不符合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就不应该通过收入进行会计核算。进行会计帐务处理时,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货币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过销售收入作账务处理;另一类是不涉及货币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只按售价体现销项税即可。对①、②、③、⑥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主营业务收入”;对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银行存款”、“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这样处理满足了增值税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准则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但是,与其他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五、六款规定不相符。这种处理,没有考虑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否则,就要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
1.3.2 不便实际纳税操作在实际工作中,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如果要执行税法的规定,又要满足企业收入准则的要求,要兼顾好两者的关系,就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如会计派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了兼顾收入准则的要求,未作收入处理。这种处理,首先,增值税是按照成本价计算,不符合视同销售规定,要进行纳税调整;其次,对缴纳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要进行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并作相关的扣除。如果纳税调整疏漏,就会导致逃税、漏税、重税、偷税等。
2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存在问题改进思考
2.1 财税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税法的制定应注意法与法之间的衔接、要通俗易懂税法与税法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要注意衔接;法规、条例和细则之间,应承上启下,通俗易懂。对同一问题不能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让人误解的表述。
2.1.2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简便易行财税职能部门在制定财税法规时,要注意跨部门法规之间的衔接,如税法、财政法规、会计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口径一致,简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财税人员的实际操作。
2.1.3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集思广益税法、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应交叉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并充分、广泛征求意见或建议,包括纵向和横向的意见和建议。如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广泛征求本系统的意见和建议,还要征求税务等有关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2.1.4 及时修订不完善的财税法规对目前正在实施的,存在着口径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实际操作、前后矛盾等问题的法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保证法规的严肃性。如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和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条件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2 会计账务处理的改进措施
2.2.1 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一律作销售处理财务人员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一律作销售处理。不必考虑兼顾收入准则,否则,将导致复杂纳税调整,同时增大财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增加税收管理难度。
2.2.2 捐赠、赞助账务处理的改进方法企业发生捐赠、赞助行为时,财务人员只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借“营业外支出-捐赠、赞助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中,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或“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税法规定不准扣除的部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按捐赠、赞助成本价结转成本,即借“其他业务成本-捐赠、赞助成本”,贷“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2.2.3 捐赠、赞助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与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会计制度对捐赠、赞助的规定,对企业的捐赠、赞助进行纳税调整。
2.2.3.1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年度利润总额×12%。
2.2.3.2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无其他纳税调整的情况下,就捐赠、赞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支出(捐赠、赞助支出)〕。
2.2.3.3 捐赠、赞助应纳消费税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计算的应纳税额=捐赠、赞助商品数量×定额税率。
2.2.3.4 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企业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税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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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3]《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关键词:新税法 新准则 差异
会计与税法既存在许多共同点。又存在着一些差异。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是如此。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前者从会计角度,后者从税务角度)对企业所得税的操作作了明文规定。由于两者存在许多差异。所以操作难度较大。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同时实施,进一步加大了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的难度。如何理解差异和准则处理差异。是企业非常关注的问题。
一、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差异形成的原因
1、主体不同
新所得税法是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税务机关贯彻实施的。而会计制度、准则是由财政部制定的、贯彻实施的。新所得税法规范的是所得税的处理,即我们通常说的税务处理。会计制度、准则规范的是会计处理。
2、目标不同
新会计准则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而税法则是为了保证国家强制、无偿、固定地取得财政收入,依据公平税负、方便征管的要求,对会计准则的规定有所约束和控制。
3、原则不同
目的不同导致了二者遵循的原则有很大差异。会计核算原则与所得税税前扣除确认原则相比,虽然都规定了配比原则和相关原则。但其所指的内容却不尽相同。
二、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差异
(一)会计计量属性上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43条规定,企业在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并不限制用其他方法计量。
实施细则第56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定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确认收入上的处理差异
1、收入确认的条件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销售商品收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4)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实施细则中对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条件:(1)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控制权。(2)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3)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地合理计量。
可见,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不以“风险转移”为必要条件,只要商品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就应该确认为收入。
2、收入确认的金额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收入第五条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人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人当期损益。
实施条例对纳税义务人采取赊销或者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在分期收款方式下,每笔收款分别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费用支出确认上处理差异
1、业务招待费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o。
2、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工资薪金支出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收益对象,计人有关资产成本或相关损益。
【关键词】增值税 进项税额转出 会计处理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实际上由消售者负担,但在实际当中,商品的增值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是很难准确计算的。因此,我国也采用国际上的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的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讲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
因此,在会计的处理上应该准确的体现出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这两部分。其中进项税额又分为可抵扣和不可抵扣两部分。
一、购进的货物或劳务改变用途
购买生产经营用的货物或劳务时,企业是可以确认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但是企业在使用在改变其用途,使其在使用后不能产生企业生产相关的增值,即不能形成与销售相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一,某企业购进一批生产用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表明材料进价为10000元,进项税额为1700元。由于企业修建仓库,将此批材料用于仓库修建。本例中仓库虽然属于固定资产但是与生产无关,因此要将此批材料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领用材料时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11 700
贷:原材料 1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 700
例二,某企业买进一批生产用材料后决定将此批材料以福利发给本企业的职工。本企业共有生产工人90人,管理人员10人。购买该批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为500 000元,进项税额为85 000元。会计处理如下:
1.确认应付职工薪酬时
借:生产成本 526 500
管理费用 58 5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585 000
2.实际发放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585 000
贷:原材料 5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85 000
在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时,应该注意其与视同销售中的销项税额的处理的区别。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对外投资或捐赠;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行为,税法上视同销售货物,需计算交纳增值税。
从规定中可以看出,与进项税额转出相似的是视同销售中的销项税额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中也有对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行为的要求。二者的不同会计处理主要是由于进项税额转出中涉及的是还没经过企业自身进行生产或者说是增值处理的货物或劳务;而视同销售中的销项税额涉及的是已经完成了生产的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新增了价值,因此应该作为销项税额处理。
例三,某企业将自产的50件商品用于车间的改造,该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00元,产品成本为80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4 680
贷:库存商品 4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80
可以看到本例与例一的题设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用的是自产产品,而后者用的是外购的原材料。所以对于增值税的的会计处理也就不一样。
二、购进的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可以看出,“自然灾害损失”已不属于增值税法规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非正常损失”范围。这是新的实施细则的一项重大改变。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是企业不能够控制和决定的,企业不存在主观上的错误。因此,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应该与管理不善即企业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区分开来。这一改变体现了,税法的人性化,尤其是对于那些遭受自然灾害陷入困境的企业有很大的帮助。
然而对于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导致其价值为零,不能形成相应的销项税额。因此,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应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例四,某企业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购买的一批原材料霉烂变质,该批材料的购买价格为10 000元,进项税额为1 700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11 700
贷:原材料 1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 700
借:管理费用 11 7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11 700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M],人民出版社,2008,12.
表现形式:关联企业之间拨付或占用资金采取不签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双方挂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
认为应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依据是:
1、《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标准。
3、《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确定其营业额。
4、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认为应该征收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的依据是: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一项经济行为符合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同时,营业税法还强调应为有偿取得的情况下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规定表明,对无偿行为征收营业税,只有上述情形。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属于上述列举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从税法原理来看,《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税收实体法,而《税收征管法》则属于税收程序法。税收程序法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若对无息出借的经济行为直接依据税收征管法处理则值得商榷。从法律惯例来说,针对一项经济行为计算征收税款一般适用实体法,税务机关、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由程序法原则性规定。直接采用《税收征管法》之规定计算征收税款,显然不符合其立法本意。按照法律上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系税收一般性规定,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是关于营业税方面的特殊性规定,针对具体经济事项征收营业税时,应该执行特殊规定。
认为都不应该征收的依据是: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纪敏博士认为,汽车金融公司将在我国产生,这不仅意味着汽车金融服务领域增加了一类市场主体,而且更顺应了国际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大趋势。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贷处处长崔殿满也毫不隐讳自己的想法。他说,《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出台,打破了目前国内由商业银行垄断汽车金融业务的格局,形成汽车金融市场多种机构、多种服务方式的竞争。金融服务在提升市场需求方面具有巨大优势,因此汽车业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服务。
对整个汽车产业来说,《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促进汽车金融服务市场的快速发展,从而有利于汽车产业的发展,从消费者角度来说,这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汽车消费渠道,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将面临着汽车金融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经销商融资业务中的强有力的竞争。由于受国内市场环境、政策因素的限制,这种影响在短时期内不会有太大的显现,但从长远来看,商业银行必将面临汽车贷款市场份额的流失和汽车金融公司竞争的威胁。
与银行相比,汽车金融公司的首要任务是促进母公司汽车的销售,因此能够保证对汽车业连续稳定的支持。这―一点对汽车业的发展―卜分重要。因为汽车业是典型的规模经济行业,只有在汽车产量达到一定规模时,才能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但汽车产量的形成,既取决于产能的发挥,还取决于市场需求的规模。
崔殿满认为,预计短期内商业银行仍将维持在汽车金融市场的主体地位,估计这一过渡期将持续3―5年的时间,之后随着障碍的逐步解决,商业银行才真正面临市场的选择。但从长远来看,汽车金融公司成为汽车金融市场的主体是必然趋势。
汽车巨头抢先试水
中国汽车市场蕴藏着巨大的商机与利益。《办法》一出台,世界汽车巨头再也坐不住了,他们早已不满足于在中国设厂生产汽车了。
据预测,中国正在向第二大汽车生产国迈进,未来3年里将释放出500万辆以上的消费潜能。2004年,中国将成为第四大汽车生产国,仅位于美国、日本及德国之后;这―位置到2006年的时候将变成第三儡2008年,中国汽车产量将达到630万辆,2013年,中国将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全球汽车生产国。
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中国行业景气分析报告》预测,2003年,中国国内汽车产销的增长率仍将达到30%左右。有专家分析,仅凭消费潜能达到500万辆以上这一因素,就能使汽车消费在未来3至4年内保持20%到30%的增长率。
通用汽车中国公司金融消费服务部总监魏德明说得很清楚:通用公司目前60%的利润来自于金融服务,而在中国,通用公司还没有取得一丝一毫来自金融的利润。通用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国际业务执行副总裁理查德・克劳特则更加毫不隐讳的表达:通用汽车非常看重中国汽车金融领域的市场潜力。他预计,未来几年,中国的汽车金融业务将增长60%―80%。
据介绍,通用汽车金融服务公司计划与其在中国的合作伙伴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成立合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地址选在上海,将首先为通用汽车与上汽集团的合资企业上海通用汽车公司的产品提供销售支持,通过上海通用授权经销商网络提供汽车批发和零售信贷服务。
与此同时,福特、大众、丰田等国际汽车金融服务巨头也正在积极巾请中。据了解,国内目前拥有100多家汽车生产企业,而业内人士估计市场上最多出现20家左右的汽车金融公司。不过这些公司通常只为自家血脉的汽车品牌做贷款,因此一些国内小型汽车企业还需要通过银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但并不排除它们联手寻找一家大的汽车金融公司形成联盟的可能。
这也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很快就可以享受到“洋车贷”的服务。根据《细则》规定,新设立汽车金融公司要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不同阶段,银监会将在受理筹建申请后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书面决定。拟设公司筹建工作结束后,还要向当地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银监会又将在受理开业申请后3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开业的书面决定。以此推算,首家汽车金融公司的正式开张最短也需要9个月,即“洋车贷”开门纳客最快也要等到2004年金秋时节。
“洋车贷”法宝几何
在《细则》尚未出炉之前曾有业内人士预言:利率和增值服务将成为“洋车贷”和国内商业银行争夺客户的重要竞争法宝。而亮相后的《细则》却明确规定,汽车金融机构发放汽车贷款的利率被锁定在“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0%―30%”,这预示着汽车金融机构在国外惯用的与商业银行比拼利率的优势在中国已不复存在。
国内首位汽车金融博士王再祥就此分析指出,有实力的国外汽车金融公司进入后将会采取其它的变通方法让消费者得到实惠,在售后服务上做文章、在销售价格上让利都是其常用手段。他表示,尽管央行也允许商业银行在法定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0%一30%,但从以往来看国内商业银行最多优惠10%,而国外汽车金融机构完全有能力充分利用这个利率浮动范围。基于中国消费者对价格十分敏感,汽车金融公司内部的降低利率的压力也非常大。无论从市场需求还是从经营手段上,汽车金融公司都可能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惠合理的利率。
他进而指出,存贷利差并不是汽车金融公司的惟一利润来源,保险、提供售后服务、对经销商进行中短期的融资,汽车金融公司比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有着更广泛的获利手段。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外资汽车金融公司在现有融资渠道下难以保证稳定的资金来源。他们在中国开展业务需要人民币,融资是摆在这些汽车巨头面前最大的难题,如果通过同业拆借发展业务,很可能使利率在市场上失去竞争力。根据规定,汽车金融公司不能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而这项业务恰是国外很多汽车金融公司的重要利润来源。汽车金融公司也不能设立分支机构,而且只能从商业银行贷款,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开展。在资金、体制、信用环境都不完备的前提下,外资汽车金融公司只能小步前行,最实际的做法就是用有限资金,拓展最有价值的客户群体。
中国工商银行有关人士表示,汽车信贷市场在引入新的竞争之后,无论是银行还是各种汽车金融公司,为占领市场肯定都会想方设法推出各种优惠措施、提高服务水平,原本一统车贷江山的中资银行可以通过转变单一业务模式,比如消费者在中资银行汽车贷款,银行可以给消费者信用卡、住房贷款利率的优惠,用庞大的金融体系赢得竞争。
此外,我国信用体系的缺失,对“洋车贷”来说也将是一大考验。有一组调查数据依然令人触目惊心:目前私车贷款约30%违约还款,10%的汽车贷款难以收回,以致多数保险公司在车贷险上亏本经营。其根源就在于中国长期缺乏一个完整、系统、合理的个人征信体系。
此前曾有观点认为,历经百年风雨的国外汽车金融公司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上的经验远远超过国内商业银行,我国即将诞生的外资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完全有能力根据不同的顾客制定不同的利率,即对优质客户给予低利率优惠,对高风险客户给予高利率限制,以此从国内商业银行手中抢食车贷份额。然而,在目前中国个人信用体系仍很不健全的背景下,国外汽车金融公司的上述优势则显得有些苍白无力。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虽然对我国汽车金融公司前景表示乐观,但从《细则》中不厌其烦罗列出的诸多监管原则和具体举措来看,银监会已把对汽车金融公司的风险管理作为重中之重。在合规性管理规定的6个指标中,对单一借款人授信比例、对最大10家借款人授信比例、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授信比例这几个指标尤为重要。银监会试图通过这些指标,促使公司防范风险过度集中,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防范恶性关联交易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
商业银行如何应对挑战
早在《办法》颁布之前,就有评论说国有商业银行做汽车信贷是一桩捡芝麻丢西瓜的赔本生意。汽车贷款履约险停办之后,劝退之声更是日渐高涨。半年多过去,非未见到哪家银行偃旗息鼓,相反,“汽车梦圆,只需您花x万元”的贷款广告却是越贴越多。
也就在一些汽车公司为《办法》出台而“弹冠相庆”的时候,一些国外汽车公司已经摆出一副志在必得的架势。
而建设银行个人信贷处处长崔殿满认为,汽车金融公司与商业银行在汽车贷款业务上各有优劣。汽车金融公司有4大优势:与汽车生产企业有亲密的“血缘”关系;具备汽车金融服务的先进经验;拥有先进的科技手段和高效便捷的电子化管理技术;拥有专业化的经营和快速反应机制等。
但在国内开展业务,汽车金融公司也有先天缺陷:首先是资金来源不充足。《办法》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只能吸收股东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且按央行对财务公司的管理规定,其向商业银行拆借资金最长期限为半年,并要与其资本金保持一定比例,因此随着贷款规模的增加,资金的匮乏将成头等难题。
其次是本土化需要一个过程。国内市场有别于国外市场,国外汽车金融公司无法立即取得市场效果,即使这种状况是暂时的,但在国内复杂和不完善的市场条件下,完成本土化决非能一蹴而就。
三是缺乏现成的业务网络基础。在国外,汽车金融公司主要依靠汽车经销商来开展业务,在国内则要从头建设网络。另外,《办法》规定,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这也限制了其网络的快速完成。
此外,目前国内还没有实现利率市场化,汽车金融公司在国外可以运用的价格竞争策略在国内暂时无用武之地。
崔殿满分析认为,从短期来看,汽车金融公司很难立刻取得市场份额主动权,国内商业银行占主导的局面将至少维持3―5年。
但等这3―5年一过,国内商业银行又将如何应对长远的挑战?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纪敏博士指出,从长远趋势看,银行在汽车金融服务领域的竞争力将日渐削弱,而更多地将在融资、支付结算、信用卡业务等方面,与汽车金融公司形成互补性的业务合作。
民生银行的李文华博士建议,一方面银行自身要发展汽车信贷专业化渠道及模式,另一方面可以与汽车金融公司展开资金、网点、服务产品、技术、信息及风险管理上的广泛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