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4 17:28:5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20*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原《办法》施行四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处罚幅度较大,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
三是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近年来,各地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规章,为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另外,各地在执行原《办法》过程中出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解决,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是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需要。从近年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例看,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处罚过当等现象时有发生。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严格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办法》从执法需要出发,本着量化处罚、细化程序、强化执法,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对原《办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特别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和执行方面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处罚规定(如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1.补充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九种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来自《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如"没收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出自《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但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三种行政行为既有规定为行政处罚的,又有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两种规定极易混淆。为便于区别适用,《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此类现场处理措施不需要走行政处罚的程序。
2.统一了暂扣有关许可证、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
对暂扣许可证处罚的期限,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掌握。有的地方久扣不决,甚至变相为吊销许可证,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被迫关停,并由此引发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此,《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
3.允许行政处罚委托乡镇、街办安监机构实施
为了加强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截至今年6月底,全国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组建了专门的执法机构1387个(执法总队、支队、大队),共核定编制12241名,其中约75%属于事业单位和使用事业编制。此外,一些地方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监机构也承担了一定的安全监管职责,但却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为解决这些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权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授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完善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一些程序
一是现场处理措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后,为排除治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和人员伤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包括责令立即排除、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以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补充和完善。
二是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办法》第十五条补充了后续处理的规定。
三是隐患排除治理及其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或者治理后申请验收,以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验收的程序。
四是《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开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的调取、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物品和场所的勘验检查等工作,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五是《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了听证中止和终止的规定。
5.规范了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
一是对《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罚款幅度较大的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进行了分档,以保证处罚的正确、适当。
二是对原《办法》规定的部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的额度。《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将原《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罚款额度,由1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是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处罚但又常见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罚款的处罚。主要有:《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违"、"三超"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以及不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
四是为了精简条文、压缩篇幅,对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比较熟悉,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且不需要细化的内容作了删除。它们是:原《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
6.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在具体处罚过程中,一些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如何计算违法所得,希望国家安监总局规定可操作的计算标准。为此,《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此外,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平均销售收入计算;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和报酬等指的是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没收。
一、《特别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特别规定》是行政法规,但其法律地位有其特殊性。根据《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特别规定在适用上具有很强的排他性,既排除同位法,也排除下位法。近年来。国务院出台的大凡涉及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法规的都冠于“特别规定”。例2005年9月3日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这体现了民本立法的理念。
然而《特别规定》对具体法的设定范围、内涵上有延伸性规定,作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转致适用,如第3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因此,工商部门在适用《特别规定》时,必须同时兼顾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的对象与市场主体及行为监管的关系
产品安全监管的主要对象为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凡所有涉及到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除法律有规定的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均适用《特别规定》处理。
(一)市场主体监管
市场主体监管是对市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性的监管,主要是市场主体资格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合法的取得与消亡。《特别规定》第3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
(二)经营行为的监管
《特别规定》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规定予以处罚:1、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3、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5、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6,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义务的;7、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工商与其他职能部门的执法关系
《特别规定》是一个涉及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等多部门执行的行政法规。为防止部门间相互推诿,该规定从制度机制上强化监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如《特别规定》第3条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查处。”明确“各自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各自查处无许可证经营,弥补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二款“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中因法律、法规不配套,造成对违法行为的执法“空隙”。这样,工商部门的职责是否减轻了呢?
事实并非如此。2004年9月1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当年12月14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要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要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检、卫生部门。……”因此,就《特别规定》规定而言,工商部门承担对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食品市场流通环节监管外,还承担了其他领域的协管功能,凡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指出“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涉及工商部门职责的,应依据《特别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前置或者后置审批的,会同或配合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理”:其中“涉及前置或者后置审批的,会同或配合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理”。会同是主动的行为,配合是被动的行为。换言之,只有“后置审批”的才由工商去“配合”,除此之外工商部门都是一个主动行为。《意见》很明确指出,只要属工商部门职责管辖的,应依据《特别规定》进行处理,这既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又可以充分体现执法力度和执法手段。所以工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是任重道远的。
四、加大执法力度与犯罪移送的关系
《特别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上与其他同类行政法规比较,是无法相提并论的。其一,设定罚款起
点高且自由裁量余地小,融严惩与威慑于一体。如“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其二,填补其他法律、法规处罚之空白,如“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有效解决立法不完善而对违法行为无奈之惑:其三,行政执法操作性强;《特别规定》赋予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等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其中第四项的设定“查封生产经营场所”,前提是“存在重大隐患”。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规定的:“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的前提是“有证据表明”。立法措词上的变化,为执法部门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执法途径。这些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食品安全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决心。
加大打击力度不等于可以以罚代刑,《特别规定》有多处提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凡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因此,作为工商部门在查处食品违法大要案件中更要特别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
五、日常行政指导与法规禁止的关系
以前工商在流通领域的日常行政指导、引导,一般不带有强制性,因此工商部门对经营者只能进行教育、引导和规范,而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而《特别规定》已将对经营者的日常行政指导和引导,通过行政法规层面加以确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如第5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生产企业召回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严格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处理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从监管角度而言,工商执法人员要在执法理念上有一种“更新换代”的思路,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贯彻《特别规定》。
六、依法行政与行政不作为的关系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及管辖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
依照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有以下8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行政拘留,关闭,吊销有关执照。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管辖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安监机构决定。
关闭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监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照的有关安监机构决定。
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监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刑事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监机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两个以上安监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局的上一级安监机构指定管辖。
对报告或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监机构应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监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受移送的安监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安监督机构指定管辖。上级安监机构可直接查处下级安监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监机构管辖。下级安监机构可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监机构管辖。上级安监机构有权对下级安监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给予纠正或者撤销。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及适用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
根据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应受到处罚的行为如下: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虚假证明的;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经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未与承包、承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协议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的;在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适用
不予处罚的条件。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已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于逾期或者不具备责任年龄和能力等,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限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或者在某一处罚允许的幅度内适用接近于下限或下限的处罚。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从重处罚的条件。从重处罚,是指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类别中,选择较重的处罚或在某处罚允许的幅度内适用接近于上限或上限的处罚。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实施处罚的前置条件。处罚前置条件,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某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方可处罚,已经改正的不予处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格式附后)逐级上报。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半年(年)终了后15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在工程施工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有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因此,一个合格的监理工作人员必须明确熟知监理工作的范畴,了解法律、法规对监理工作的划分与具体规定。本文主要阐述了工程施工监理工作的内容,以供监理工作人员参考。
关键词: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工作内容
中图分类号: U41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监理制度在我国的实行代表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建筑业的发展,然而在社会发展的同时,监理工作的内容也在无形中被无限扩大。这样的不良现象必然会加重监理机构的负担、影响监理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以致最终影响整个工程施工的质量。要想做好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保证工程质量,首先要明确工程施工监理的工作内容,做好份内之事。
1 工程施工监理的工作内容
我们监理的工作就是依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监督。
我们监理的工作是对施工过程中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什么是监督?汉语词典解释为“察看并督促”,所以我们监理的工作不是生产经营,而是监督。如何做好监督工作?也就是说要做好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必须从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生产四个方面着手。
2 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的监理工作
任何产品的质量问题都会给使用者或多或少带来损失或伤害,一般产品都是在交付时对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而工程项目如果也是在交付时对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是不现实的,也不可行,一是工作量大,二是很多隐蔽的内容无法检查,但工程项目的质量问题会给使用者造成更大的损失或伤害。因此,我国在 1988 年推行了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就应该介入,对工程项目施工整个过程的质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监督。特别是对施工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因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实效上与法律、法规等同,具有法规文件的属性。也就是说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本身虽然不是法规,但是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得到了明确的法规性质。对条文不执行就要受到处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必然要追究相应的责任。要做好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控制的监理工作,必须注意以
下几点。
(1)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或经过修改后重新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组织施工。
(2)专业监理工程师现场查验放线精度是否符合规范及标准要求,施工轴线控制桩的位置、轴线和高程的控制标志是否牢靠、明显。
(3)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承包单位自有试验室或外委试验室按规定进行审核。
(4)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拟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其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监理人员必须拒绝签认(否则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限期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撤出现场,并对撤出过程实行监督。
(5)定期检查施工单位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计量设备的技术性能状况。
(6)监理人员经常地、有目的地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巡察和检测,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较大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采取照相或摄影等手段予以记录。
(7)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序,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禁止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8)监理人员严格按照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检查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质量。
(9)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
3 工程施工造价控制的监理工作
施工合同中有关条款的不明确,施工图纸中存在的问题,建设单位资金、材料设备及施工图纸不到位,都会产生额外的费用,增加不必要的建设投资,所以要做好工程项目费用控制的监理工作,就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专业监理工程师找出工程造价最易突破部分(如施工合同中有关条款不明确而造成突破造价的漏洞,施工图中的问题易造成工程变更、材料和设备价格不确定等)以及最易发生费用索赔的原因和部位(如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施工图纸不到位,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不到位等),从而制定出防范性对策,书面报告总监理工程师,经其审核后向建设单位提交有关报告。
(2)总监理工程师从造价、项目的功能要求、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审查工程变更的方案,并在工程变更实施前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确定工程变更的价款。
(3)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进行审核时,会同施工单位对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计量。
(4)专业监理工程师及时建立月完成工程量和工作量统计表,对实际完成量与计划完成量进行比较、分析,制定调整措施,并在监理月报中向建设单位报告。
(5)专业监理工程师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的施工和监理资料,为处理费用索赔提供证据。
(6)未经监理人员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拒绝计量和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4 工程施工进度控制的监理工作
工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它涉及到建设单位能否按时投入使用,对经济效益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建设单位对工程进度非常重视,如何做好工程施工进度控制的监理工作,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专业监理工程师依据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施工图及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进度控制方案,对进度目标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防范性对策,经总监理工程师审定后报送建设单位。
(2)专业监理工程师检查进度计划的实施,并记录实际进度及其相关情况,当发现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令施工单位采取调整措施;当实际进度严重滞后于计划进度时及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商定采取进一步措施。
(3)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月报中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和所采取进度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并提出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的预防措施及相关费用索赔的建议。
5 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是工程咨询、服务单位,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因此,安全生产要监理单位来做是不对的。我国法律、法规赋予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施工的安全享有监督权和举报权,利用这两个权利,从以下几点来做好监理工作。
(1)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2)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监理实施细则,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3)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4)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5)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6)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7)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8)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9)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10)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11)核查施工现场施工超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
6 结 语
我们的工作是监督,监督的内容是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安全生产,依据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我们只要熟悉了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规定,并在施工中按这些规定进行检查和督促,才能够做好监理工作。
参考文献:
[1]范友福.对当前监理工作的几点思考[J].经济管理论坛,2005(20):43-44.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提高工伤认定的准确性,有效落实法律监督制度,做好工伤认定及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泰安市工伤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要求,经区政府同意,建立区工伤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
联席会议由牵头部门召集成员单位学习、交流工伤认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分析研究复杂和疑难工伤认定案件,探讨有共性的工伤案例,就成员单位需要配合的事项进行沟通。通过对工伤认定及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沟通协商,总结执法、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形成指导性意见,指导工作开展。在工伤认定及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从业行为和当事人行为进行引导约束。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职责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政府法制局、区法院、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区安监局、区卫生局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联席会议的牵头召集及日常工作。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复杂和疑难案件的整理,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具体或对条文理解不一致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提交联席会议讨论,对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意见及时反馈有关部门。
区政府法制局负责对适用行政法规有关内容的解释,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提出拟办意见前,及时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沟通。
区公安分局负责对工伤认定中涉及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刑事案件等情况给予协助,依法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对有关法规条文提出指导性解释。
区司法局负责对有关工伤认定案件的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进行管理考核;会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报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工伤案件的从业情况,规范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从业行为。
区安监局负责协调督导全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综合管理全区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三、工作规则
关键词:园林绿化工程 管理 措施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提升城市绿化档次和整体园艺水平,本着资源共享,保障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管理的成熟经验,结合目前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如下建议性意见,仅供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构配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考。
1.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责起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程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2.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3.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园林绿化经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4.凡从事园林绿化经营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介服务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单位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5.凡从事园林绿化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经营活动。
6.建设单位应当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7.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园林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实行招标投标。且由国家、集体投资具有一定规模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其他园林绿化工程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
8.园林绿化工程招标,应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不具各招标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机构主持进行。
9.从事园林绿化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发包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0.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工程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的,法律、法规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有过错的方承担赔偿责任。
11.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
12.园林绿化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3.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已经办理该园林绿化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园林绿化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施工单位。
(5)已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园林绿化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7)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4.凡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管理工作,防止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15.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应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人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17.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疫)、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18.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验收规范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各下列条件:
(1)完成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和竣工图;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设备和苗木的进场试验、检验、检疫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另刂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6)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养)书。园林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19.对园林绿化工程要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各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养)书;
(5)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20.对园林绿化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养)和保证金制度。质量保修(养)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回访和保修(养),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21.质量保修(养)责任期从园林绿化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人质量保修(养)责任期。
22.园林绿化工程在保修(养)范围和质量保修(养)责任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养)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