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4 17:2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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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税法;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150-02
作为税法人才教育的专门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充分认识税法教学的重要意义,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队伍等诸多方面积极进行探索,从而为社会培养优秀的税法人才。
一、税法教学凸显的特点
(一)理论性
税法与税收的关系密不可分,税收分配涉及到国家、公民的根本利益,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因此,税法通过法律的形式将税收确定下来。在税法讲授过程中,教师必须将税法基础理论透彻的给学生加以分析,尤其税收法定、税收公平、税收效率等基本原则的讲解,使学生在接受理论学习的基础上,在具体税种的学习过程中深入理解基本原理的贯彻实现。
(二)综合性
税法涉及较多其他领域的知识,具备典型的跨学科色彩,例如会计、财务管理、诉讼、复议等等,因此,税法的良好学习必须具备一定的基础知识,能够将税法内容与会计原理、诉讼法制知识结合起来综合运用,否则难以进入学习状态。即便在税法课程内部,也会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多个税种,各个税种虽然相互独立,但相互之间的关联性表现的十分突出,综合性、整体性的学习、研究税法是对学生的必然要求。
(三)实践性
无论是作为普通公民还是税务工作者,都需要了解或者熟悉税法的相关规定。学生通过税法的深入学习,应当掌握纳税人、计税依据和计算、纳税地点、期限、减免税优惠等基本知识,并通晓纳税报表的填制与申报,达到能够与现实税务工作衔接的要求。同时,学生熟悉税法必须依赖于企业经营过程,尽量让学生了解纳税申报流程,实际经历才能使学生尽快适应企业纳税需要。
二、税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由于税法学科本身的难度较大,以及教学实践、理论发展的缺失,造成了高校税法教学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教学内容不足
教学内容是教育的基础环节,没有科学、合理的教学内容就无法提高教学质量。第一,税法是税收与法律的结合,税法教学脱离任何一项内容均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税法教材的内容编纂,或者“税”的意味严重,或者“法”的思路突出,很少能够将两者良好结合。对于学生来说,脱离税收的基本原理来讲法,难以真正的理解税收本质;而脱离法律原理、思想纯粹只讲税,无法凸显其中的法律精神。第二,税法的实践性表明国家会不断制定、修订新的税收法律制度,以实现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目的,例如《个人所得税法》先后于2006、2008、2011年修订多次等,但某些税法教材内容更新较慢,往往经过使用多年才进行改版,根本无法适应税法不断修改、完善的要求。
(二)教学方式落后
恰当的教学方式是现有体系下提高税法教学质量的重要环节,但传统教学方式已不能适应现代需要。第一,许多教高校税法教学完全进行法规讲授,而缺乏实用性、互动性。由于受到课时数量的局限,法规讲授其实是在有限时间内完成庞杂教学内容的无奈选择。“填鸭式”教学以传授知识为中心,加之税法内容理论性、实践性很强,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无法积极地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学习兴趣难以被充分调动。第二,虽然在教学过程中一直倡导案例分析的方式,但实践中如何恰当选择案例成为教师面临的重要问题。由于案例本身会涉及较多会计、财务管理、诉讼专业知识,如果不进行知识普及则案例教学难以达到应有效果,如果补充相应知识则会占用大量课堂时间,造成课时的紧张局面。
(三)教学队伍匮乏
虽然高校均在努力打造高质量的税法教师队伍,但仍然无法适应税法教学的长足发展要求。第一,税法教师自身的专业结构不合理。税法课程的综合性特征,对讲授教师提出了较高要求,但目前高校从事税法教学的教师,或者具备法律方面的专业背景,却不通晓税收、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或者具备经济、管理的专业背景,却缺乏对法学原理、理论的深刻学习。真正学习税法的专业教师屈指可数,严重制约了税法教学质量的提高。第二,税法教师队伍的数量缺乏。由于税法教学起步较晚,从事专门税法学习的教师人数不多,加之税法本身专业性极强的特点,较少教师愿意转到税法领域从事教学、研究工作,因此,税法教学队伍严重短缺,难以形成合理的教学团队,也使得税法教学培养的专门人才有限,后续发展力量不足。
三、税法教学改革的对策
(一)更新教学理念
税法教学改革首先应当转变思想、更新理念,这是确保税法教学改革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第一,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逐步深入,学生作为育人中心的地位日益突显,高校教学理念必须随之进行转变。对于税法教学来说,需要将学生的发展放在中心位置,围绕提升学生的素质开展。例如,在设计税法培养目标时候,需要更好地体现学生的求知需求;在具体培养过程中,需要按教学规律、特别是税法教学的基本规律进行。第二,适应社会发展的理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社会需求,审视税法教育教学。企业对纳税经济行为日益重视,客观上对税务人才提出了崭新的需求,税收由宏观管理逐步转向微观应对,因此税法教学必须与时俱进,通过改革以突出税法自身的专业特色,促进学生在激烈的人才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
(二)改变教学内容
教学内容是税法教学改革的基础,教材则是教学内容的重要组成。第一,税法教材要具备前沿性特点,体现最新教学理论、教学方法,尤其需要将税收知识与法律理论进行较好的平衡。注意理论联系实际,摆脱税法惯有的抽象、空洞弊病,将基本理论融汇于具体实例之中,选择具有代表性、启发性的案例,增强分析、解决税务问题的实际能力。在有限的时间内,教师需要借助报刊、电视、网络等传媒了解最新动态,为学生提供尽可能多的税法、税务信息。第二,课程体系是教学工作的总纲,是教学改革的切入点。税法课程体系应当在符合其内在知识结构的前提下进行学科交叉,遵循逻辑性、体系性和开放性的原则,体现税法学科的继承性和开放性。具体来说,针对税法课程的相关性,在课程设置上可以分专业进行,在税法课程开课之前,至少应当开设税收学、财务会计、法律基础等课程。
(三)转换教学方式
培养学生学习税法的兴趣,形成学习的内部诱因,是学生主动学习、积极创新的重要条件,也是取得良好教学效果的重要前提。第一,税法教学应采取以法规讲授为主、法规讲授与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教学方法。在讲授税法条文时,可从立法精神讲起,讲解税法的内在规定性和应用问题。然后通过适当的案例分析,进一步理解和应用税法条文,增强实际操作的能力。在税法案例的选择上应贴近实际,突出税收业务特色,以培养学生税收业务能力。第二,税法教学方法应当实现以“教师为中心”向“学生参与式”的转变,尽可能多地采用讨论式的教学方式,针对生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互动讨论,以诱导学生充分感知教材,丰富学生的直观经验和感性认识,启发学生对直观材料进行比较、分析、综合和概括。
(四)提升教学队伍
“大学的荣誉不在它的校舍和人数,而在于它一代代教师的质量”。税法教学的关键环节在于专业教师的素质与水平。第一,改善教师专业结构的合理性,提升教研能力、教学水平,尤其需要全面深入掌握税收、法律专业知识,同时关注本学科的最新发展动态,掌握前沿的理论体系。同时,教师采取到相关单位调研、挂职等方式,积极参与税务实践活动,在教学中充分发扬税法的实践性特点。第二,学校应当积极培养专门税法教师,通过培训进修、攻读博士等方式,促成中、青年教师的成长,从而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而且,学校积极组织开展税法教研活动,培养税法教师产生问题意识,即能够对现实税法问题的挖掘和对税法教学实践所面临的问题的反省,形成独立的教学优势和科研特色,使税法教学富有持续生命力。
参考文献:
[1]陈少英.我国高校税法教学改革的思考[J].云南大学学报,2005(1).
[2]赵恒群.税法教学问题研究[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7(1).
[3]李建英.论我国税法教学方法的转变[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8(3).
【关键词】税收筹划 基本认识
税收筹划亦称纳税筹划(Tax Planning)一般被认为是与节税(Tax Saving)具有相同的本质属性。它是纳税人在遵守税法、拥护税法、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针对纳税人自身的特点,利用会计特有的方法,规划纳税人的纳税活动,既要依法纳税,又要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达到减轻税负、解除税负或推迟纳税的一项会计工作。
一、税收筹划的必然性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税收筹划逐渐被国内接纳,并广为企业等纳税主体所采行。企业作为经营实体要将目光紧紧地盯在自身的经济效益上,尽力采取各种措施,增加收入,减少成本费用。但是其作为纳税人的身份来说,无论纳税怎样公平、公正、合理,都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当收入、费用一定的情况下,税后利润与纳税金额互为消长:税款缴纳越多,税后利润越少;税款缴纳越少,税后利润越多。这种经济利益的刺激,使企业自觉不自觉地注视到应纳税款上,并希望寻找一种办法.即在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应税行为,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这就是税收筹划。
二、税收筹划的可能性
第一,税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经济的手段其作用已越来越明显。国家对什么征税,是多征还是少征,怎样征,都可以通过设置税种、确立纳税对象、征税环节、税目、税率、减税、免税等,体现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对某一税种的税负往往可以测算出在不同情况下的各种不同的结果。
第二,税收政策存在的差别性。不论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如何周全严密,税收负担在不同纳税人、不同纳税期、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和不同企业之间总是存在差别的,这种差别的存在,为纳税人选择最佳纳税方案提供了机会。而且存在的差别越大,可供选择的余地也就越大。
三、税收筹划与避税的区别
严格说来,税收筹划与避税是有所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执行税收法规方面。税法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税收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税法赋予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的权利。然而避税在税法上并未受到限制,当然亦未得到肯定。但是,利用税法的不完善性,却可以达到规避税收负担的目的。目前,没有一个国家在法律上规定避税合法并予以法律保护:但也没有一个国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避税非法而予以制裁。因此,避税本身并不存在合法与非法的问题。
第二,在政府的政策导向方面。税收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国家通过制定税法,将国家的产业政策、生产布局、外贸政策等体现在税法的具体条款(包括实施细则等)上。税收筹划就是纳税人通过自身经济活动的调整,避开国家限制的方面,主动使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对此,国家税务部门不但应当允许,而且应该加以鼓励。然而避税仅是从税法的不完善方面来规避税收负担,而不考虑政府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自身经济活动来调整。
第三,在会计决策方面。税收筹划不仅着眼于税法,还要进行总体管理决策,将筹资决策、投资决策、营运决策、收益分配决策与税收筹划结合起来,从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结合上,谋求纳税人的最大经济利益。然而,避税仅就税法本身去谋划,只求当前税收利益,只求减轻当期税负,一般较少考虑其他因素,其出发点和归宿只是为了少纳税。
四、税收筹划的积极意义
第一,税收筹划有助于抑制偷税漏税的行为。人们减少税负的动机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其行为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果用违法的手段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显然是我们所竭力反对的。而税收筹划的理论与实践.则用合法的手段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显然有助于抑制偷税漏税的行为。
第二,税收筹划不仅不会减少国家税收总量,甚至可能增加国家税收总量。税收筹划的作用是调整投资方向,做到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企业虽然减按抵税率纳税,但随着企业收入和利润等税基的扩大,实际上对国家今后税收不仅不会减少,反而会有所增加。
第三,税收筹划有助于强化企业法律意识。同一减少税负的动机,有的采取合法手段,有的采取非法或违法手段,根本问题是纳税人的法律意识问题。税收筹划是以遵守税法和拥护税法为前提的,是建立在对税法深刻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上的.因而有助于人们强化法律意识。
第四,税收筹划有助于促进税法建设。税收筹划是根据税法的规定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税收筹划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将会有助于促进税法的不断完善。
一、扩大征税范围
从理论上讲,凡能增加一个人负担能力的所得,只要符合税法规定都可以列为应税所得。从现在所得来源的多元化来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与现在相比必须更明确,更广泛。可以考虑变原来的正列举征税范围的方式为反列举免税项目的方式,即明确免税的项目后,其余收入和福利、实物分配均为征税范围。这种方法在一些发达国家也是常用的。这样,可以转化为现金的福利性收入就被列入了征税范围,如雇主给雇员提供免费午餐、福利房、交通工具、免费休假等,应该作为雇员个人的应税所得计入其总所得中。
除此之外,现在争议较大的是非法收入的纳税问题。税务部门可以对尚未立案查处的非法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因为大量非法经营活动往往是在十分隐蔽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中许多人通过消费、储蓄等形式,最先使高收入以来路不明的方式暴露出来,司法机构还未立案查处,税务部门往往先掌握了其应纳税收入的情况,及时地对这些收入征税,可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高收入的调节作用,减少不必要的税款损失。当然,征税并不等于承认非法收入为合法收入,征税后,若收入性质暴露为非法的,可继续运用司法力量打击非法收入者。
二、简化税率结构
纳税人在其税基一定的前提下,其税收负担的高低主要体现在税率上,税率设计是个人所得税发挥调节功能的核心。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对工资、薪金、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实行累进税率,对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其中工资、薪酬的累进税率有9级,导致计算公式非常复杂,征收管理成本过高,不利于提高税务工作的效率,而且容易造成纳税人为了逃避高税率而偷逃税的行为。可以考虑简化现有税制,把现有九档的税率精简为3——5档,扩大级距。同时,目前我国最高税率过高,差不多占收入的一半,税率越高,偷、逃、漏税的动机越强,反而不能真正起到调节作用。建议适当下调税率,最高档税率不超过35%,每过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做适当调整。
此外,对于分类课征的部分仍可以实行比例税率,但不宜一刀切。如对利息所得税可以考虑实行分档累进税率,而且应设立起征点,如月利息超过100元人民币的才征税。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等维持20%的税率,而对彩票中奖等偶然所得,则应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三、完善费用扣除
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必须结合居民个人收入变动情况、物价水平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发展战略来考虑。如今物价水平和居民的收入水平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难以适应各纳税人的不同情况,虽然新《个人所得税法》对此做出了改进努力,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与费用扣除相关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免征额的提高问题。前些时候备受社会关注的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标准,随着新《个人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尘埃落定:起征点调高到1600元。应该说,这一标准的大幅提高,考虑了物价上涨,货币分房、医疗改革、教育费用、养老保障使居民收入和支出结构发生很大变化的现实情况。但是起征点实行“一刀切”做法是否科学还有待商榷。显然,1600元的免征额对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来说是偏低了,但是对一些经济落后地区如西部农村而言则应该是比较高的。因此,鉴于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地区间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的差别,应该在全国统一扣除额的基础上,给予各省一定幅度的上下浮动权力,各省依据地区的收入水平、物价指数确定纳税免征额。
其实,相对于设定免征额,更为重要的是合理设计扣除费用,应该充分考虑纳税人赡养人口、医疗费用、养老、住房、教育等因素。例如教育费用,当今的时代是知识经济时代,为了增加自身的知识和技能,人们开始自费参加各种教育培训活动,为了贯彻科教兴国的方针,鼓励人们主动掌握科技知识,应该对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教育培训费用进行必要的扣除。在实行医疗保险情况下,可以对其因参加医疗保险而支出的保险金作为费用扣除。对于房屋购建费用,为了加快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人们购买住房,对房屋购建费用如贷款购买住房所支付的利息应给予一定的扣除。
四、以家庭为纳税单元
居民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水平的差距上。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可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对有在校学生的、贷款购房的、购买保险的、捐赠的项目都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家庭观念根深蒂固,经济行为、社会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家庭行为,对家庭行为的调节是调节经济和社会行为的基本点。例如,购房贷款、医疗费、保险费、子女教育费等消费性支出,以及储蓄、投资行为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因此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对其扣除免税额、总计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等)的计算更为合理,征税更能反映其实际纳税能力。
一、纳税筹划的基本特点
明确表示出纳税筹划的目的,即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明确体现出纳税筹划的手段,即企业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对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各项活动予以事先合理安排,则纳税筹划是企业一个最基本的经济行为。切入更深层次研究,纳税筹划须具备以下基本特点:
1,目的性
纳税筹划的目的性很明确,即减轻税收负担,并使企业的各项税收风向降至零,追求税收利益最大化。
2,超前性
进行纳税筹划要求企业经营者或投资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之前,便将税收作为影响最终成果的一个重要因素来安排。通俗点说,对于各项经营和投资等活动的设计和安排,企业必须事先具有符合税法的准确计划,而不是等企业各项经营和投资活动已经完成,甚至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后让企业补交税款时,再想尽实施筹划。
3,目的性
纳税筹划是一门集会计、税法、财务管理、企业管理等各方面知识于一体的综合性学科,其专业性之强使一家企业、一名员工无法凭借自身主观愿望来实施所有计划。在国外,纳税筹划多由会计师、税务师、律师来完成,目前在国内,大多由建立起来并逐渐完善的中介机构承担纳税筹划的业务。
4,合法性
纳税筹划区别于其它税务行为的一个最典型特点便在于其合法性。这指的是纳税筹划不仅要符合税法的规定,还要符合政府的政策向导。在具体实践中,企业采取各种纳税筹划的方法、实施的效果等均须符合税法规定、符合税收政策调控的目标,即使有些方法可能与税收政策调控的目标不一致,企业也可从自身行为出发,在不违反税法的原则下采取一些避税行为。
二、纳税筹划的基本方法
在财务工作实践中,纳税筹划主要通过两个角度进行,其一围绕税种展开研究,将筹划结果最终体现在税种上;其二围绕经营方式展开研究,将筹划结果最终体现在适应纳税优惠政策上。就目前而言。我国的会计实务进行纳税筹划时,大都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结合两种角度实施具体筹划,以实现企业整体经济效益最大化,而操作的基本方法则表现为:
1,缩小课税基础
缩小税基即纳税人通过缩小计税基数的方式来减轻纳税义务和规避纳税负担的行为,其往往借助于财务会计的手段,一则使各项计纳税最小化,尽可能不被税法认定为是应税所得的经济收入:二则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和限额内,尽量将各项成本费用最大化。前者如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税所得额,那么企业在进行金融投资时,如果国债利率高于重点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的税后实际利率。企业便应当购买国债,获取纳税利益;后者如对已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时核销入账,或对已发生的坏账、资产盘亏毁损的合理部分及时列做费用等。
2,适用较低税率
低税率是纳税人通过合法途径,选择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等,使自己直接适用较低的税率,因而适用较低税率即纳税人借助于降低适用税率的方式来降低纳税负担的行为,它常采用低税率法、转移定价法。据我国税法规定,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缘山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依照15%征收所得税;投资于第三产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等。
3,延缓纳税期限
资金具有时间价值,延缓纳税期限,就能享受无息贷款的利益,一般来讲,应纳税款期限越长,所获利益便越大。比如,把折1日由直线折旧法改为加速折旧法,就能将前期的利润推迟到以后期间,即推迟了纳税时间,进而获得延缓纳税的利益。再如,对可以合理预计发生额的成本费用,采取预提方式及时入账,或者尽量缩短成本的摊销期限等,均可收获合法延迟纳税的效果。
4,合理归属所得年度
通过收入、成本、损益等项目的增减或分摊,所得年度能得以合理归属。如企业销售货物的结算方式不同,其收入确认的时间则不同,收入归属所得年度也不相同,所以企业选择不同的销售方式,便可控制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进而合理归属所得年度。同时,由于期末存货计价的高低对当期利润影响较大。故不同的存货发出的计价方法会得出不同的期末存货成本、出现不同的企业利润,最终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数额,也能达到合理归属所得年度的效果。但是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若采取变更存货计价的方法,须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变更的相关内容作出说明,做到合法筹划。
5,适用优惠政策
为鼓励某些特定地区、特种行业、特别企业、新特产品及特殊业务的发展。照顾某些特定纳税人的实际困难,国家制定出大量纳税优惠政策,纳税人即可通过合法途径,依靠纳税优惠政策来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而适用优惠政策,正是指纳税人充分利用可享受的优惠政策直接减少应纳税额,进而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的行为。事实上,把每一项纳税优惠政策当作一个避税地,企业充分利用避税地来享受纳税优惠,是当前我国企业最主要的纳税筹划措施。
三、纳税筹划的基本原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纳税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纳税筹划将成为纳税人走向成熟、理性的标志。纳税人要做到合法、合理地规避税收风险,除了掌握正确的纳税筹划方法外,还须切实遵循纳税筹划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前瞻性原则、时机性原则、目的性原则、基础性原则。
四、纳税筹划的基本作用
1,有助于增强纳税人纳税意识
纳税筹划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法规中的不完善之处,用合理的设计和安排实现节税。而纳税人成功地进行纳税筹划的前提在于熟悉和通晓税法,准确把握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完整地保持各种账册文件。为了保证筹划方案的非违法性和有效性,并达到一定时期减轻税负的目的,纳税人则必须学习、熟悉国家税法,具有较高的税收政策水平以及对税收政策深层次加工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对税法的了解得以普及,同时使纳税人增强了纳税意识,依法纳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营业、税务登记,及时、足额地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2,有助于实现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
税收是企业经营的外部成本,纳税筹划是企业财务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税法许可的范围内,企业对筹资、投资、经营、组织、交易等事项作出适当安排和筹划,用活、用好、用足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合理且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减少企业现金净流出,实现企业涉税的零风险,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实现企业综合经济效益最大化。对此,企业要有全局感,用整体观念和系统思维追求“节税”利益,注重整体综合性,以及纳税筹划对企业的投资、融资、生产经营等各方面的综合影响。
3,有助于税收的调节作用
通过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形成一定的税负分布,政府便能实现合理配置社会资源、保护自然环境、调整产业结构等多项政策目标。但政府的税收政策与措施能否起到预期的良好效果,关键取决于纳税人是否对相关税收政策导向作出积极回应。根据税法和政府税收政策的导向,纳税人对不同的纳税方案进行择优,虽然主观目的是减轻自身税收负担,然而客观上却在国家税收经济杠杆调控下,逐步走向合理配置资源和优化产业结构的良性发展之路。显然,在政府正确的税收政策导向下,纳税筹划将对社会经济产生良性、积极的正面促进作用,而税收对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功能也会得以更好的发挥。
关键词:会计实务;税收筹划;运用
文章通过从会计政策以及税务规划的基本理论入手,结合国内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对目前国内企业会计政策的选择中税收筹划的合理性进行探究,同时结合具体会计政策选择进行分析,探讨我国目前企业会计政策选择中税收筹划的运用。
一、税收筹划的基本理论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企业经营过程当中对缴税的低位选择行为,其基本概念主要为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之内,当存在多种纳税方案可供选择时,企业可以通过对投资以及理财等事项进行安排和合理规划,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纳税支出,从而达到增加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1]。税收筹划主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税收筹划具有合法性。税收支出作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的必要支出,那么减轻税收成了企业减轻其成本的一个目标,区别于偷税、漏税等行为,合理的税收规划是在国家税法许可的范围之内,将税法作为基础,理解税法精神的基础之上,在多种税收方案当中选择一种税负最低的方案。其次,税收筹划具有事先性。通常情况下,企业在交易行为发生之后才缴纳增值税,在确认收益之后才进行所得税缴纳,在这一过程当中,税收筹划是在纳税义务确立之前所做的投资理财以及事先的合理规划,所以说税收筹划具有提前性。最后,税收筹划具有择优性。税收筹划具有择优性的原因为税收规划具有很多方案,企业可以通过选择税负最轻的一种方案,从而实现企业经济最大化的最终目标,但是税收筹划不能强制进行,企业税收筹划与必须与企业财务管理的根本目标保持一致,为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服务,为实现企业发展目标服务。
二、税收筹划的意义
税收筹划有助于企业不断强化法律意识。就目前国内的税收发展情况来说,大部分企业都是通过合法方式进行纳税,但是也存在极小部分企业通过违法手段进行减轻税负的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企业的法律意识不够强。通过合理科学的方式进行税收筹划有利于企业在合法的过程当中减轻税负,开通了一条合理合法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企业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2]。税收筹划有助于企业优化其投资结构。企业通过税收筹划根据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合理分配企业资源、合理配置企业资金进行投资活动以及加强企业产品结构转型升级。通过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从侧面拉动了国家税收经济杠杆,优化了企业产业格局以及生产力结构。税收筹划有助于企业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通过合理进行税收规划,企业能够加强自身经营管理能力,提高财务会计管理水平,以及资金运营能力。这三方面能够有效帮助企业提升其核心竞争力,实现其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基本目标。因此,合理的税收规划是提升企业经营管理以及财会水平的最佳方式。
三、企业会计政策选择中进行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企业在进行会计政策的选择时需要注意适用性,企业需要在国家宏观的会计政策之下进行适合自己的会计政策选择,保证合规性、科学性、合理性。以经营方向以及企业经济目标为合理导向,结合企业所在行业以及发展特点,按照自身实际发展的规律进行会计政策选择,在国内会计准则的规定范围以及国家税法规定允许的范围之内,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会计政策[3]。企业在进行会计政策的选择时需要还要注意连贯性。根据会计准则要求,企业一经确定某种会计政策后,不得随意进行会计政策变更,比如,在会计准则的要求下,当企业运用成本模式进行投资性房地产计量时,可以转换为公允价值模式进行计量,但是一经转换会计政策之后,投资性房地产在公允价值模式下进行计量时,就不允许企业再转换为成本模式。所以企业在进行会计政策的选择时需要注意连续性。企业在会计政策选择的过程当中还需要考虑成本问题,因为纳税本来就是企业的一项成本支出,企业选择不同的会计政策对其成本的影响是不同的,企业应当以成本最优化为目标选择会计政策,兼顾成本和效益原则,从而达到良好的减免税负的效果,从而提升经济效益。
四、企业财务管理中实现税收筹划的前提条件
目前的税法制度主要为企业提供了较为广阔的发展和规划空间,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前提和基础是需要一套完善和健全的税法体系,企业只有掌握全面的税法细则并加以遵循,才能够避免不合理的避税行为。国家相关部门可以进一步为企业提供合理的税收筹划空间,通过实施税收差异化政策,不断促进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增加人民群众的就业机会,刺激国民经济稳步运行。在不同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实行差异化税收政策,更加适用于我国目前国内发展不平衡的经济形势[4]。国家目前已经实施了差异化税收政策,比如出口退税等行为,外商投资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在颁布税收法律的过程当中考虑到了不同企业所面临的不同经济行为以及业务流程,另一方面国家又对税收规划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所以目前国内对税收筹划行为提供了较为广泛的空间。税法也为企业的税收筹划提供了较强的制度保障。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在纳税过程当中也享受到了一些相应的权益,随着国内经济的多元化发展,税收筹划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各个国家相对来说也拥有较为完善的税收筹划体系,所以面对变幻莫测的市场环境,国家税收制度对于企业来说提供了较好的保障,可以让企业面对市场经济环境选择最优的纳税方案。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应运而生,国内全面开放外商投资以及商品市场之后,受到外资企业会计政策等影响,使得国内企业也可以走出去,实现跨国经营。基于全球经济一体化,涉外税收政策以及制度,也为企业带来机遇和挑战并存的局面。
五、企业财务管理中实现税收筹划的具体措施
首先企业需要最大限度的提高自己的盈利能力,增强自身造血能力,扩大盈利面以及所占市场份额,不断优化自身的资源,实现企业自身经济效益的提升。逐步优化产品结构,在提升单价的同时,控制制造成本以及管理费用等支出,有效扩大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在市场竞争压力较大的背景下,进行税收筹划,加强成本控制能力。企业在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时,合理控制其税收成本能够有效面对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为企业争取更加合理公平的竞争平台。企业在进行销售收入的确认时,要精准把握收入确认原则。由于销售过程当中受到很多不同情况的限制,所以很多会计处理较为复杂,特别是在目前国内新收入准则的颁布之下,企业应当更好的把握销售确认原则,在编制企业财务报表的时候应当运用更新后的会计准则,往期数据应当进行重述。在保证财务数据可靠真实的情况之下进行税收方面的会计处理。由于不同的销售方式决定了不同的缴税日期及方式,所以企业需要准确定位其销售确认原则,比如企业如果通过委托代销方式进行销售收入,要在收到代销清单时对收入进行确认,若采用预收款进行销售的模式,则企业要在发货时对收入进行确认。综上,企业需要精准把握销售确认原则,这对于税收筹划具有重要作用[5]。企业为了能够更好的进行税收筹划,需要做好相关税收计划的更新以及完善。在融资方面,企业需要基于目前贷款利息税前抵扣的情况选择适合自身的贷款融资方案,最好可以选择有税收优惠的贷款融资方案。此外,在选择适合自身的贷款方案时,需要考虑自身的财务指标,比如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等能够衡量企业长、短期偿债能力的财务指标,从而使企业能够在控制自身流动性的同时选择有效的税收筹划方案,规避资不抵债的风险。所以企业在制定相关计划时,需要综合考虑自身的资金成本以及税收因素,从而选择最优方案。
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将权责发生制从原会计准则中的一般会计原则层次提升到会计确认、计量与报告层次,突出了权责发生制在现代财务会计理论中的基础地位。《国际会计准则第01号――财务报表列报》要求:“除现金流量表外,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会计编制其财务报表。”肯定了权责发生制会计所得出的企业收益方面的信息比收付实现制会计更为有用。然而,现代财务会计是建立在资本市场充分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彻底分离的假设基础之上的,其目的是为股东及其他外部利益相关者投资决策服务的。而小企业资本结构单一,两权分离并不充分,外部信息需求动机不强烈,应当突出现金流量信息的作用,兼顾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之所长,以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确认、计量与报告的联合基础。
一、小企业会计目标导向与会计确认基础
财务会计或者是以所有者为导向的,或者是以债权人为导向的,或者是以税收为导向的。以什么为导向既取决于小企业的资本结构以及由资本结构决定的各利益相关者在企业中的力量对比和信息需求的兼容性,还取决于税收法规对财务会计规范的影响力。因此,小企业会计的导向不同于大企业。
(一)小企业会计的税收导向性
从传统上讲,税收法规一直对小企业会计产生着重要的影响。正如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亨德里克森指出的:“很多小企业,会计的目的是为了编制所得税申报表,甚至不少企业若不是为了纳税根本不会记账。即使对大公司来说,纳税也是会计师们的一个主要问题。” 而且小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外部信息需求不强烈,有条件在会计确认基础方面保持与税法的沟通与协调,甚至在某些方面直接按照税法的要求选择会计政策,以降低涉税风险和纳税调整成本。但是如果小企业会计仅仅以税收为导向,一味遵从税法,必然会失去财务会计的灵活性、稳健性和财务弹性,不能有效地规避财务风险。其实,不管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之间均存在明显的差异。
(二)小企业会计的管理导向性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重合使得小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基本上不存在,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上的人问题也是不存在的。由于不存在公司治理问题,小企业可以适当提高管理者的信息需求,降低外部利益相关者的信息需求。虽然财务会计的目标不是企业管理,因为管理会计对信息灵活性和适时性要求是财务会计难以完全胜任的,然而,财务会计在选择会计确认基础和会计政策时,可以尽可能地考虑管理会计的信息需求,弱化财务报表功能,尽量使财务会计面向企业内部管理,提高财务会计的灵活性,使财务结构富有弹性。
二、小企业会计确认基础对会计风险的考虑
小企业的规模和融资结构决定了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规避财务风险是内生于小企业财务会计的基本动因,它决定了小企业会计对会计确认基础选择的基本判断。
(一)小企业财务风险问题
小企业不仅规模小,融资结构也比较单一,主要依靠内源融资,一旦遇到财务危机,是很难像大企业那样通过举借债务或者债务重组方式渡过难关的。美国有五分之二的企业破产不是因为亏损而是由于现金流量不足造成的。因此,为企业经营者提供对现金流信息是小企业财务会计的一个重要目标,对现金流的反映和控制应该是防范财务风险的重点内容。小企业对现金流量信息的特殊要求决定了收付实现制对于小企业的重要性要大于大企业。
(二)小企业不良资产问题
权责发生制关注的重心是利润表,强调的是收入与费用的配比,需要将某些支出递延为费用,以恰当地确认分期利润。但这却导致企业资产负债表上存在大量虚拟资产或者不良资产的不利后果,如待摊费用等,尽管这些虚拟资产或者不良资产一般不会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虚拟资产一方面虚增了资产;另一方面推迟了费用的确认,加大了企业潜在的财务风险。
所以,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取消了相关存货的分期摊销法。例如把低值易耗品摊销方法由原来的五五摊销、分期摊销和一次摊销法合并为一次摊销法,体现了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要求。此外,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比,会计方法简单明了,符合小企业会计的基本特征。
三、小企业联合制确认基础
不管是单一的权责发生制还是单一的收付实现制其会计确认基础都不能体现小企业会计的特点,只有以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为共同的会计确认基础,才能够满足小企业规避财务风险的信息需求。
(一)单一制确认基础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小企业抵御财务风险的能力与大企业不可同日而语,因而建立在收付实现制下的现金流量信息比建立在权责发生制下的会计信息更重要。但是,由于收付实现制会计失去了配比性会计原则,所以从会计信息质量的角度讲,收付实现制会计信息歪曲了经营成果,无法为确保正确的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保障。
权责发生制会计信息通过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可以平滑利润,合理反映特定会计期间的经营业绩,正确评价经营者的受托责任和企业价值,而且权责发生制会计政策灵活,财务弹性较好,能够适应激烈市场竞争对财务信息的需要,所以,权责发生制与历史成本共同构成了现行财务会计报告的基本模式。
小企业两权分离不充分,通常不需要借助于会计信息评价经营者的受托责任,也不需要稳定股价而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平滑利润。所以,权责发生制对于小企业的重要性远不及于大企业。更重要的是,权责发生制会计利润不能够代表实际可支配的现金流量,在降低账面利润质量的同时,往往会助长利润的超额分配,不利于保全资本。
(二)联合制确认基础的合理性
小企业基于防范财务风险和资本保全的需要,恰当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对于当期的收益性质支出依照收付实现制全部确认为支付当期的费用而不递延到未来的各受益期间,对于未来收益性质的支出则依照权责发生制提前确认为各受益期间的费用,推迟确认确定性不大的收入。其总的原则是:推迟确认收入,提前确认费用,既遵从税法,又坚持财务会计原则,保证财务会计自身的独立性。
四、联合制与修正的权责发生制之比较
联合制与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分别作用于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领域,前者关注的是如何防范财务风险,强调收入和费用确认的稳健性;后者关注的是如何防范收益规避,强调税收收入的及时性。
(一)修正的权责发生制的税收思想
修正的权责发生制是应税收入和应税费用的会计确认基础,其基本思想是:税务当局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款时,既要保证纳税人有立即支付现金的能力,又要考虑征收管理的方便。如果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方法致使收益立即得以确认,而费用永远得不到确认,税务当局可能会因为所得税之目的允许采用这种会计方法;如果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方法致使收益永远得不到确认,而费用立即得到确认,税务当局可能会因为所得税之目的,不允许采用这种会计方法。在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之下,如果纳税人财务会计采用实现制,其发生的一次性资产租金支出,税务当局不允许将其一次性扣除,而要求企业将租金资本化,在租赁期内分期摊销。如果纳税人财务会计采用权责发生制,其取得的一次性资产租金收入,税务当局则要求将租金收入全部计入当期的应税收入,而不允许在应税期内分期确认应税收入。可见,修正的权责发生制事实上也是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的联合,但税法在收入确认方面,倾向于收付实现制,不允许将收入予以递延,而在费用确认方面则倾向于权责发生制,要求将费用予以递延,鼓励提前确认收入,推迟确认费用,不要求收入一定要与费用进行配比。
应税收入和应税费用的会计确认之所以采用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原因在于如果采用收付实现制基础确认收入和费用,纳税人可以通过控制现金的流入和流出时间进行避税。采用权责发生制基础确认收入和费用,纳税人又可以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和会计估计来规避纳税义务,如费用摊销方法的选择和摊销期限的主观估计,与收入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的可靠性的主观判断等。所以税法既不以收付实现制作为会计确认的单一基础,也不以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确认的单一基础,而是采纳修正的权责发生制。
(二)联合制确认基础的会计思想
联合制确认基础不同于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其会计思想是按照稳健性会计原则确认收入和费用,如果收付实现制能够提前确认费用,则采纳之,反之则采用权责发生制。同理,如果权责发生制有利于推迟确认收入,则采纳之,反之则采用收付实现制。
会计上如何确认收入和费用并不会改变税收支付能力,如基于会计稳健性原则考虑,在没有现金流的情况下可不确认或者推迟确认收入,但税法未必会予以认可,往往会要求做纳税调整。因为税法在考虑支付能力的同时,还要考虑税法统一性和反避税的需要。但稳健的会计政策至少可以通过推迟确认收入,使利润的确认和利润分配政策建立在可靠的现金基础之上。
结语
1.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
(1)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其调整对象,这是该学科研究的起点。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1]
(2)国际税法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它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2]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3]
(3)国际税法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国际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4]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有三方,即跨国纳税人、收入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5]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6]
(5)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而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只是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总结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7],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8]是有失全面的。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应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9]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10]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定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1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12]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13]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我们主张:(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它与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14](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15]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16]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而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7]
(二)WTO与中国涉外税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税法学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对“WTO与中国涉外税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税收学界、特别是国际税收学界对此十分重视,并相继有一批成果面世。鉴于两个学科紧密的关联度,我们在本部分评述中的视野已经合理地超出了国际税法的学科界限。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因此,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相对间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有的学者认为,关税减免既不符合国际经贸惯例,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且造成了国内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应逐步取消各种减免优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关税水平,消除名义税率与关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同时优化关税结构,以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另外,应当改变中国原有单一的关税结构,建立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季节税、复合关税、紧急关税等在内的特殊关税制度,建立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体系,以期达到对本国产业、产品和国内市场适度保护的目的。[18]
我们认为,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19]
学者们还热烈地讨论了中国涉外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积极冲突以及防治对策,比较一致的结论是,WTO
的各项协议和各项规则性文件中,同税收密切关联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关税减让原则、反补贴、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确存在着若干与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税收支持“以产顶进”和“以出项进”;按出口业绩减免税;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国产产品;进口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产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业的国产产品等。为此,应对现行税法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明显属于违反WTO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要立即主动调整、改革,有的可在过渡期内稍加缓冲,还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员国经济损害,而又确需保留的,也可暂时保留,待有关成员申诉时再做处理。[20]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认为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层次过多,税收优惠方法单一,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等。[21]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22]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但是,这绝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性影响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一体化及法治化观念对中国税法的冲击更为长远和持久。中国税法除了考虑如何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外,更需高瞻远瞩地为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服务,加强税收法治、促进依法治税,在努力维护税收的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是WTO对中国税法在观念上的最高层次的冲击。[24]
(三)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贸易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网络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许多活动已经从“有形”变成“无形”,从而使税法上的许多程序性要素,如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非常难以确认,同时也很难确定哪个国家当然
享有税收管辖权,使税法、特别是国际税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与传统的国际税法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也使得世纪之交的国际税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5]
1.关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主体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在电子商务中,人们往往通过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直接进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26]而对于这类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利益加以判断和确定。如美国、日本等技术出口强国就持否定态度,不主张由所得来源地征税,而一些技术进口国则坚决主张将这类设施视为常设机构,以保证自己拥有优先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税收纠纷自然难以避免。
住所是判断自然人和法人居民身份的重要标[27]但是,跨国网络经营却动摇了传统的“住所”的基本概念。外国公司通过国际互联网在内国的活动通常不需要设立住所,因而很难对其行使管辖权。由于不需要在固定地点办理机构的设立登记,而地点本身是变动不居的,因而传统的登记地、管理控制地、总机构所在地等确定居民的标准同样难以把握,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也会越来越尖锐。
2.关于征税对象的发展
信息社会的发展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征税对象的范围,同时也会使商品与服务的区别日趋模糊,从而增加征税的难度。如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电脑软件改变传统的书籍、磁带或光盘的形式,而在数字化后直接通过网络销售就属于这种情况。而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和易于传输复制的特性更使征税机关很难确定征税对象的具体性质。一项所得究竟属于营业所得、劳务所得还是投资所得、资本利得,适用税率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这对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无疑是一种冲击。
3.关于税收征收管理
首先,网络贸易“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而电子账簿、凭证易于篡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征管、稽查逐渐失去了“物化”的纸制凭证基础,难度急剧增加。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发展使得交易越来越隐秘,大大超出了现时征税机关的稽核能力。其次,网络的发展为厂商之间及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交易提供了大量的机会,从而严重削弱商业的中介作用,也使得税法上久已形成的代扣代缴制度的作用受到削弱,对税收征管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最后,由于无法对一些无形的凭证贴花,因而很难对这些凭证采用贴花的方式征收印花税,甚至应否对“无纸化”的交易凭证征收印花税都有人表示怀疑。
4.网络贸易征税问题
对于网络贸易应否征税,如何征税,这是当前争论较大,也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欧盟基本持肯定态度,但主张不开征新税(如比特税等),[28]而是充分利用原有的税种,对现行征税范围加以扩大。美国历来坚持网络空间的技术特点,强调对网络贸易实行宽松的税收政策,主张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对与因特网有关的商务活动广泛免税,特别是对网络贸易给予免税。我国学者对网络贸易的征税问题基本上持赞同意见,这里既有税收公平原则的考虑,更有国家利益的衡量。就前者而言,网络贸易的特殊性仅在于它是一种数据化的交易,它没有也不可能改变交易行为的本质,征税理所应当。况且,如果对一般的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征税,而对网络贸易免税,这明显是对传统贸易的税收歧视。从后者来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信息优势不强,如果顺应发达国家的要求放弃对网络贸易征税,可能会影响国家财政利益。为此,有的学者特别强调,我国对网络贸易征税应兼顾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不分贸易的具体形式,一视同仁地征税;效率原则要求税收不至于阻碍国际网络贸易的发展。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反对单一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的适用,坚持属地管辖权原则优先,居民管辖权原则为辅。同时必须有效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完善税收征管,强化税务稽查。[29]
总而言之,虽然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法挑战的著述非常多,对国外的各种学理和官方观点都有所了解,对税法面临的问题也深有体会,但是,在发现问题的同时能够提出应对之策的较少,特别是对中国在信息技术和产业落后、急需发展电子商务的背景下如何确立电子商务课税的原则立场和具体方案研究不足。
(四)国际避税的概念与性质
国际避税与国际双重征税是国际税法研究的两大主题。对于国
际双重征税问题,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借鉴国际经验,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解决问题的系统方案,学者们在大的方面也无明显分歧。但从理论界的论争中我们看到,人们对国际避税的概念,特别是国际避税是否合法还很难达成一致。正是由于国际避税概念的内涵上不确定,对国际反避税的方法、手段等就难以达成共识。
有学者认为,尽管避税行为在形式上并不违反税法,但它实际上是违反税法的宗旨的,因而不是税法所鼓励和提倡的行为。该学者对转让定价这种重要的避税手段进行了较为深入细致的介绍,并认为我国在完善转让定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分开,对无形资产交易单独实行税法规制;(2)应扩大无形资产的范围,同时引入新的“利润分割法”;(3)应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事后调整,尤其是在无形资产的转让所得方面;(4)由于我国境内非单一的税收管辖权并存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消除,因此同样还要注意仅在国内经营的企业的转让定价问题。[30]学者们倾向于通过划清其与国际逃税、国际节税的界限,实现对国际避税概念的准确定性。如有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或有关税收协定的条款,采用变更其经营方式或经营地点等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其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则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与漏洞,采取种种隐蔽的非法手段,以谋求逃避有关国际税法或税收协定所规定应承担的纳税义务”.[31]有的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某种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躲避应承担之纳税义务的行为。”[32]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租税规避,依其适法性可分为合法节税行为、非违法之避税行为和违法之逃税行为,三种行为都属于避税,但法律性质不同。[33]
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分析了转让定价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转让定价是行为人利用经济往来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滥用法律事实形成之自由,使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收益的受益人徒具虚名,经济成果的享用归属于他人,是一种利用法律漏洞的租税规避行为。转让定价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税收公平负担原则、应能负担原则,但却是对租税法律主义原则的维护。故出于对国家法安定性和预测可能性的肯定,应确认转让定价在“实然”意义上是一种法无明文禁止规定的避税行为,但通过立法机关对税法的不断完善,将实现对其“应然”意义上为非法逃税行为的定位。[34]
我们认为,国际避税是避税活动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和发展,它是指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或者是一国内不同地区间、不同行业间税负的差别,采取非法律所禁止或者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其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避税不一定合法,就其性质可分为合法避税与违法避税两种情形,前者是指国际税收筹划,后者是指国际逃税,反国际避税实际上就是反国际逃税。而反国际逃税最有效的法律措施就是转让定价税制、避税港对策税制、防止国际税收协定滥用三位一体的综合运用。[35]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而狭义说则主张国际税法调整对象仅限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不包括涉外征纳关系。
[2]这是一种广义的观点,另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狭义的观点则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而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3]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4]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6]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7]陈安:《国际税法》,鹭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页;参见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页。
[8]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
[9]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一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0]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11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
[12]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1页。
[13]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14]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15]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
[16]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7]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18]参见洪慧民、陈立梅:《试论我国关税现状及其改革》,《财经研究》1999年第11期。
[19]参见本书《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一文。
[20]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杨志清:《“入世”与我国税收政策的调整》,马维胜:《“入世”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及对策》,庞风喜:《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同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另见邝荣章:《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税制的影响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10期;王诚尧:《WTO规则对税收的要求及调整》,《涉外税务》2000年第8期;王选汇:《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认识要准确定位》,《涉外税务》2000年第7期;吴俊培:《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王选汇:《加入WTO调整国内税收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同载《涉外税务》2000年第6期;王裕康:《WTO与各国国
内税制的趋同》,《涉外税务》2000年第12期。
[21]对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可参见本书《国民待遇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改革》、《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等文。
[22]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3]即WTO成员不仅在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上受到WTO各项规则制度的拘束,而且其他相关国内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方面也受到WTO制度的影响。参见萧凯:《WTO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4]参见刘剑文:《加入WTO对我国税法的影响》,《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5]这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有: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337页;廖益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及对策》,《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王欢:《电子商务税收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探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对常设机构概念的挑战》,刘永伟:《论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第277-305页;王裕康:《电子商务对税收协定重要概念的影响》,《涉外税务》2000年第6、7期;许正荣、张晔:《论网络贸易中的国际税收问题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2期;程永昌、于君:《国际互联网贸易引发的税收问题及对策》,《税务研究》1998年第3期;刘恰:《电子贸易对国际税收制度的影响》,《经济科学》1998年第6期;那力:《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收》,《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
[26]指导国际间制定税收协定的《UN范本》和《OECD范本》都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27]参见杨斌:《个人所得税法居民身份确定规则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7期。
[28]“比特税”构想最早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提出,其后由荷兰学者卢?索尔特于1997年正式向欧盟提出方案,建议按电脑网络中流通信息的比特量来征税,且对于在线交易和数字通信不加区分,统一征收。方案提出后,引起了学者及政府官员的广泛讨论,意见分歧较大。许多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其过于草率。如从税收要素上看,该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税目包括哪些,哪些可以征税,哪些应当免税,国际税收管辖权如何划分,重复征税如何解决等,都有待研究。参见董根泰:《国际税收面临电子商务的挑战》,《涉外税务》1998年第3期。
[29]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0]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1]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
[32]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33]参见陈贵端:《国际租税规避与立法管制对策》,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10页。
以往学界关于企业税收筹划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研究方法和结论,已不足以指导目前变化着的企业税收筹划实践。税收筹划的合法性不仅直接源于税法规范的明文规定,而且内在地根植于法律特别是税收理念、税法原则、立税精神等更广泛意义上的正当性。因而,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冲破先前基于具体技术和特定规范的研究范式,脱出经验主义的窠臼,代之以新的税法学研究视角,对税收筹划行为进行系统考察,站在一定的法理高度,以一个新的分析框架,对税收筹划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多维度识别,以对特定税收筹划行为做出恰当的分析,得出更加理性的结论,从而为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的企业税收筹划行为,并为创新税收筹划规制制度提供新的理论支点。
税收筹划(TaxPlanning)一般被认为是与节税(TaxSaving)具有相同的本质属性,并作为一种合法的节税行为而被各国政府所认同,进而为各国税收政策、法律所允许或鼓励。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企业税收筹划逐渐被国内接纳,并广为企业等纳税主体所采行。时至今日,国内税收筹划的经济、社会、制度及其规制环境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税法规范的日益多元化、弹性化和复杂化,纳税主体权益保护理念的进一步强化,为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加之专业机构的介入,企业税收筹划进一步走向隐蔽性、专业化和复杂化,对其合法性的判别愈加不易,以至以之为基础的法律规制出现失度;特别是企业竞争的加剧,致使企业税收筹划成为企业不可或缺又经常异化的行为。然而,税收筹划的专项立法、规制实践和学理研究又不能及时策应这些变化,故在利益最大化追求的驱动下,不少企业的税收筹划越发失去其正当性基础,进而异化为逃税、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和事实,使得企业税收筹划背离了税法规定和税法精神,已危及税法制度追求的公平、效率和秩序。
企业税收筹划及其环境因素的新变化,需要学界重新审视其合法性,以便更好地区分企业税收筹划行为和不正当税收违法行为,保护正当的企业税收筹划行为,防范和规制税收违法行为。以往关于企业税收筹划正当性与合法性的研究方法和结论,已经不足以指导目前变化着的税收筹划实践。笔者认为,尽管现今各国都试图在立法或司法上严格区分节税与避税,但是由于节税与避税各自内含的技术性、隐蔽性和复杂性,两者的边界十分模糊。因此,判断不同类型税收行为要基于但不限于税法的具体规定,企业税收筹划的合法性不仅直接源于税法规范的明文规定,而且根植于法律特别是税法理念、原则、精神等更广泛意义上的正当性。因而,需要冲破先前基于具体技术和特定规范的研究模式,脱出经验主义的窠臼,代之以新的税法学视角,对特定形态的税收筹划行为进行考察,才能对其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多维度识别,以做出恰当的分析和结论,进而为规制不当的企业税收筹划行为做出理性思考提供基础。
一、税收筹划应遵循税法规制的一般价值标准
效率、公平和秩序是诸多法律调整所共同追求的价值,也是税法规范、制度和体系得以创制的基础,更是税法规制的价值导向。在实践中,一个主体的特定税收行为是否合法正当,除具体税法规范之外,可依法的一般价值标准加以评判。企业税收筹划的运行能够遵循法律追求的一般价值,这是税收筹划得以存在并得到法律、政府和社会认可的一般法理基础。
首先,企业通过依法实施税收筹划以降低税负,节约经营成本,提高自身经济效益,增加企业的可税性收益,为国家税收的实现提供经济基础,从企业和国家两个角度考虑,都有利于实现税法追求的效率价值,这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税收筹划不属于税法禁止的范围,企业在依照公法性质的税法进行税收筹划的同时,也受到私法的保护,企业可按意识自治的精神自由选择,任何企业都有选择和不选择税收筹划以及选择什么样的筹划技术作为提高自身经济效益的权利和自由。
尽管企业税收筹划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从事企业税收筹划的专业人员和机构的服务,也为企业的这种选择提供了现实基础。企业可通过税收筹划提高竞争能力,实现公平竞争。
最后,也正是主要基于上述两点,企业的税收筹划得到税收征管部门的许可和鼓励
企业通过合法手段减少税收负担,增加企业的可税性收益,有利于实现纳税主体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在长远意义上的动态平衡,同时也不伤及企业之间竞争的公平性,由此可见,企业税收筹划符合公法和私法所共同追求的秩序原则。正是因为税收筹划的运行遵循着上述三方面的价值标准,使得它在税收行为范畴中与税收违法、税收非法以及其他非正当税收行为区别开来,这是识别和研究企业税收筹划正当性的税法理论基础。
二、税收筹划以税法学上的“两权分离”为理念基础
从一般意义上说,国家的税收涉及政府收入和国民负担,作为政府收入的税收收入,从另一个侧面看,实际上是国民的一项负担。税收问题实质上是特定的财产权在政府和国民之间的转移和分配。因此,税收立法的过程也是对国家和国民税收权利进行配置的过程。国家财政权与国民财产权的“两权分离”是历史上税收法律制度产生、发展的基础,也是现实中税收法律制度运行的前提。这一基于国家财政权与国民财产权“二元结构”假设的理论,要求无论是国家财政权,还是国民财产权,都应当是“法定”的,都应当依法加以保护,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个方面。税法制度对“两权分离”主义的追求,体现了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不同权利主张和利益需求,有利于平抑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冲突,引导多主体有效博弈,实现税法制度对不同主体利益的平衡保护。“两权分离”作为基本理论假设,正在成为税法研究的重要前提,并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此外,在“两权分离”的前提下,税法的基本属性可以定位为:税收是企业及其他纳税主体向国家履行的公法之债,企业在承担纳税义务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税收权利,其中企业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尽量少纳税是符合企业的经济属性和趋利需求的,符合各国税法关于公权利和私权利平衡保护的基本精神,这已为众多法学研究者认同和许多国家的司法实务界所认可。
在“两权分离”主义视野中,企业的税收权益被纳入二元结构中“国民财产权”的范畴,企业通过税收筹划正当地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符合税法精神。成功的企业税收筹划能够帮助企业自身减轻对国家的税收负担,实现经济利益,其实质是通过抑制国家公权力来扩张企业私权利,体现了纳税主体财产权利和征税主体税收利益的冲突。企业在依照税法精神和税法规定减少税负以增加效益的同时,也增加了可税性收入,在理论和形式上成为国家税收权力实现的物质基础,正是企业税收筹划以其手段的合法性和效果的增值性为基点,使得企业和国家在税收活动的动态博弈过程中促成了国家财政权与国民财产权的平衡与协调。
三、企业税收筹划符合税法学上的税收法定原则
法定原则是公法领域的通用原则,其源于宪法保护国民权益的精神追求,主要着眼点是限制政府权力的不当行使。税收法定原则是公法上通用的法定原则在税收规制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原则,其含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否则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有的专家将税收法定原则分解为: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依法稽征等三个子原则,并将其概括为税收征管主体必须按照法律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来确定课税的税法主体、课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以及税收优惠等来课税。从企业税收筹划的操作层面看,其技术技巧的着力点就在于通过有计划的筹划和安排,以合法的方式改变课税的税法主体、课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以及税收优惠等课税要素,从而合法地少缴或不缴税款。其实质是利用国家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税收权益,合法是企业税收筹划的根本前提。税收筹划的基础是基于多种原因而制订两种或多种合法的税收方案,这些方案可以是税法所明示的或为其所默示。税收筹划的合法性来源于被选择的方案所涉及行为的合法性。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企业及其税收筹划人在分析税收政策、法律规定和基本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企业税收筹划方案,征求税收征管机关的意见,征管机关必须依据法定原则和内容,判定该方案和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不得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任意否认其筹划方案。
判定企业税收筹划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标准就是法律的规定。然而,在中国,目前税收法制不健全,一定程度上导致企业税收筹划的法律规制水平不高。考察中国关于企业税收筹划的立法资源,不难看出,现行宪法及其同类型文件至今尚没有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在宪法中没有明确的地位。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这一规定应该被视为中国的税收法定主义的规范体现。但是,由于现阶段税收立法的数量不够、质量不高,按照税收法定主义,许多应该由法律规定的税收问题,仅是由中央政府的条例、相关部委的规章、通知、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关于税收问题的法律保留的基本原则,无疑为企业税收筹划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认定增添了复杂性,模糊了合法性税收筹划和不正当税收行为的边界,为企业税收筹划的法律规制带来不小的难度。但这并不影响人们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来指导对税收筹划正当性的分析和判断。随着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税收法定主义在指导税收筹划的法律规制方面会发挥更大的作用,越来越彰显其应有的价值。
四、税收法律关系决定了税收筹划存在的正当性
税法学研究认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构成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税收主体。在这一关系中,尽管税收主体双方的地位和权利不完全对等,但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都是权利主体。国家通过制定税收法律制度和有关政策,税收征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税收征管权,以国家强制力依法取得税收收入,维护国家的税收权利,增加财政收入;同时,通过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的税种、税率、税收优惠政策等办法达到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目的。企业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在税收筹划过程中,通过企业税收筹划方案的准备、制订和实施,可以促使国家各项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运用及操作的及时、准确和完整,同时,促进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以及时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企业依法实施税收筹划,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国家税收立法目的的实现,发挥税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有利于国家对企业行为实施税法规制;同时,企业通过税收筹划,更好地了解国家税收法律制度,及时掌握税法和税收政策的调整,也使本企业的纳税更加具有计划性、经常性和自觉性。因此,企业税收筹划能够为纳税人及时、足额、自觉地向国家上缴税款打下良好基础,在客观上对税收征管机关的组织政府收入工作起到积极的协助作用。对纳税企业来说,在税款缴纳过程中,其权利和义务则一般是对等的,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而采取合法的途径进行税收筹划,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维护自身经济权益,也是其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因此,通过税收筹划可以使企业在行使纳税义务的同时,利用合法手段保护自己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企业税收筹划才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具有广泛的正当性,从而在经济生活中有其存在的可能以及发展的空间。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无论是从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任何一方面来看,税收筹划的存在都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这是征纳双方权利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
五、税收筹划在动态博弈中可推进税收法制建设
税收“两权分离”的思想,为税收筹划作为企业的一项独立合法权利奠定了理论基调,企业能够以具有自己独特利益主体的身份和行为,为追求自己利益的实现而与征管主体及其规制进行博弈。再从税收的基本内涵看,它是加诸纳税主体的一种强制性负担,基于理性经济人之假设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属性,企业等纳税主体总是千方百计采取策应国家税收政策的对策行为,以避免或减轻自己的税负。企业税收筹划的运行过程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管主体和纳税主体在博弈中协调利益冲突,在经济上体现为“国家税收的减少”与“企业实际税后利益的增加”的矛盾。两者按照税法规则进行博弈,追求均衡状态和各自利益的实现,以至“共赢”。同时,博弈规则在主体博弈实践中得以产生、修改和完善。合法的企业税收筹划不仅能促进税法精神的实现,而且能促进不同税收主体的利益平衡,同时,对于国家这一税收主体和博弈主体而言,这种动态博弈能够在反复的“税收政策—对策—修改政策”的循环周期中促进博弈规则的演变,推动着税收法制建设,提高税收征管主体的税收征管和国家的税法规制水平。
在税收立法方面,企业税收筹划有利于完善税制,促进税法质量的提高。企业税收筹划既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及国家税收政策的对策行为,同时也是对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的正确性、有效性和国家现行税法完善性的检验。国家可以利用税务筹划行为所反馈的信息,特别是通过税收筹划的方案发现并改良已有税法的不完备之处,对现行税法和税收政策进行修订和完善。立法机关加强税收筹划的实践研究,有利于立法机关顺应不同时期国家经济发展对税收和宏观财政政策的调整,及时检查税法对企业税收筹划规制的适度性,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准确划定税收筹划的法律边界。因此,税收筹划的过程实质上是辅助国家税法完善的过程,做到对税收筹划规制的适时、适度,从而使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建设的质量和水平在实践中螺旋上升。
在税法执行方面,鉴于企业税收筹划体现了不同税收主体之间动态博弈的复杂运动,税收筹划行为的多样性以及税收筹划方案的复杂性,对征管机关的执法能力形成挑战。特别是大量的以合法税收筹划的名义逃税、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和事实,为税收征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了鲜活的研究材料。对税收筹划的有效监管,有利于税收征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识别具体的企业税收筹划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过程中,提高税务执法的职业水准,提升税收征管的实际能力,确保税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代表国家征税,行使税收权力,维护国家税收权利,同时实现国家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在税法遵守方面,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初衷是为了少缴、缓缴税,通过税收筹划实现其税收利益,但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通过符合税法的形式来完成。这就要求企业必须在其经济业务发生前,要深入研究税法精神,熟悉税收法律制度和具体的规范,准确把握从事的业务有哪些环节,它们将涉及我国现行的哪些税种,这些税种有哪些优惠和鼓励政策,掌握以上情况后,纳税人才能充分运用税法,合理安排企业的经济活动,达到节税目的。因此,税收筹划在一定期程度上可以加快普及税法,强化纳税意识,提高企业的税法意识和遵从税法的自觉性,这在税收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尤为重要。新晨
六、税收政策之变易与税收筹划正当性之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