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税法的分类

税法的分类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15 17:13:5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税法的分类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税法的分类

第1篇

一、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不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水行政执法行为以是否作为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不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而表现出来的执法行为。不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执法作为。

把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不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有利于人们明确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方式和范围。在水行政复议和水行政诉讼中,二者均是审查和监督的对象,只是监督的手段不同而已。对于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构成违法时,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该作出撤销其作为的裁决;对于不作为水行政执法行为构成违法时,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该作出履行作为义务的裁决。

二、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水行政执法行为以受水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水法律规范规定的适用范围、条件、标准、形式和程序等实施的执法行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这一管理活动中,水行政主体只能是严格遵循法律而不能有自由裁量行为内容。

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在水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主选择而实施的执法行为。水行政主体的选择权理论上称之为自由裁量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意义在于: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只发生违法是否的问题,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一般只发生合理与否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分类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此范围内监督水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度和深度。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合法性审查为主,以合理性审查为补充。对于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水行政相对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只要合法又不显失公正,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就为我们水政监察人员作出水行政执法行为标明了方向和尺度。

三、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是否主动,可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依据水法律规范赋予的职权主动采取的执法行为,也称依职权的水行政执法行为。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依据水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才能作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区分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意义在于: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开始的时间是不同的。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不依水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开始,水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是启动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原因。但是,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以水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置条件。由于水行政执法行为开始的时间不同,对水行政主体和水行政相对人来说,其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对于水行政主体来说,如果应该作出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但是在没有水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情况下作出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那么,作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通过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而取得的,那么,其权利的取得时间可以追溯到其符合取得该权利的条件之时;如果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通过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而取得的,那么,其权利的取得时间则为水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的时间。

四、事实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法律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果为标准,可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事实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法律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事实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实施的不直接发生法律后果的执法行为。所谓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是指不直接引起水行政主体与水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执法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如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殴打水行政相对人。法律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水法律规范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执法行为。

五、间断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最终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形成的阶段不同,可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间断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最终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间断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在对某一事件尚未最终处理完毕时所实施的执法行为。最终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水行政主体对某一事件最终处理完毕所作出的执法作为。

六、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不同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依据水实体法律规范而作出的执法行为,如水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依据水程序法律规范而作出的执法行为,如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

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划分意义在于确立水程序法律规范和水实体法律规范具有同样的地位。长期以来,在水行政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程度地“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都可以构成违法,都应当纳入水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内。

七、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非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非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定方式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执法行为。这里的方式是法定,而所谓法定则是指水法律规范对水行政执法行为方式的要求。

非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具备一定的方式就能成立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第2篇

关键词:分类教学 聋生 因材施教

聋生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对他们所采取的教学方式与平常学生的有所不同,而由于其幼时所接受的教育程度不同,所以教师要在教学过程中要使用分类教学的方法。笔者结合自己在一线教学的经验和实践,谈谈对于聋生教学过程中使用分类教学的体会。

1根据教学对象的能力,对学生恰当分类

聋生由于受家庭环境、认知水平以及多种外界环境的影响,导致他们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个体差异。这些差异导致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变化,尤其是语文这种基础学科。基础不好,学习吃力,一时提不起兴趣,听不懂便不想学,久而久之,落下的课程越来越多,最好甚至自暴自弃,对学习失去兴趣。显然传统的聋生语文教学模式是不能解决学生个体差异问题的,那么如何有效地解这些问题,使得所有的学生都能在原有的语文基础上学有所得,特别是使基础差的学生也能在不断进步中养成良好的学习语文的方法并树立起学好语文的信心。

实施分类教学,教师可以根据不同学生的特点,设计出不同的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使得基础好的学生不会在以前的知识上浪费时间,同时也可以让基础较差的学生能够回顾先前内容。首先教师要根据学生学习水平的高低来正确地进行分组,在分组的时候要照顾要学习能力强的学生,同时还要兼顾学习能力水平差的学生。对于教师要考虑到聋生的心理活动,事先做好宣传工作,分组是为了更好地教学,为了让学生们共同进步,而不是搞差生优生分类,搞歧视。

2考虑到学生差异性,课堂提问要分类

其实课堂提问是集中学生注意力的一种很好的方式,课堂提问能够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还能活跃课堂氛围,能够引导学生进行自主的思考。课堂提问还是师生交流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课堂提问教师可以引导学生准确地把握学习内容,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质疑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还能够提高学生的手语表达能力和锻炼学生的心理素质。但是在课堂上提问也要讲究分类,提问的问题既不能过于随意,过于简单,使得学生们都不用进行思考,能够脱口而出,这样的问题不能激发学生们思考的动力。而问题设置又不能过于深奥,过于艰难又很难让学生们回答出来,容易打击学生们学习的积极性,同时还起不到课堂提问的效果。

课堂提问留个学生思考的时间设置要合理,既不能过长又不能够过于短暂。时间过于短暂,聋生没有思考的时间,除了部分才思敏捷的同学能够回答上来,其他同学很可能还蒙在鼓里,问题就结束了。时间过长,又容易导致浪费时间,不能够提高学生学习的效率。很多教师在学生回答问题的时候喜欢让全班同学一起回答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形式主义的色彩多一些,虚假空洞,起不到非常明显的教学效果,笔者建议尽量不要采取这种形式。

课堂提问的问题应该做到量少质高,尽量保证全班大部分同学都能回答上来,措辞精练,而答案要具体明了,在选取学生回答的时候,要一视同仁,不要对于“优生”特殊照顾,要兼顾学习能力比较差的学生。

3评价体系考虑学生差异,进行改革

传统的教学模式的评价标准就是学生进行统一的考试,根据学生的分数来评价学生学习的水平。这种评价方式是十分落伍的,要想真正地达到测验的目的,就必须建立起多元化的、准确的、科学的、完备的评价体系。(1)评价内容的多元化。评价内容不光包括学生的学习成绩还有包括平常的学习能力,学生的学习方法以及学习方法的可行性,还有学生的心理素质及学生平时对于班级集体的贡献等各种因素。现代社会的压力巨大,而聋生又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社会的歧视,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注重培养学生的心理素质,锻炼出健全坚强的人格,承受住外界所给予的压力。(2)评价主体的多元化。评价主体可以是教师也可以是学生还能是家长。教学评价的对象是多元化的,而且学生还是同学们接触的直接对象,在其日常生活中接触的最多,所以学生的直接评价在其评价中的分量最足。家长的评价也是评价体系的一大重要因素,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的目的就是学生在学校能够学到东西,而学生在家庭中的表现,家长最有发言权。(3)评价方法的多元化。评价体系的优良关系到体系的完善程度。评价过程中可以自评也可以他评,书面评价或者口头评价,教师要考虑其和综合作用来最终对于学生做出合理的评价,不能单单看学生的书面成绩,那只是其学习的一部分,远远不是学习的目的。通过合理的评价来提高学生课堂学习的信心和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并且还能通过评价认识自己的不足,加以改正,能够帮助学习明确自己以后努力的方向,使得以后的学习能够更加的卓有成效。

4考虑到教师素质的差异,提高教师本身的素质

很多教师的素质不一,认为聋生较之正常学生生理存在差异,所以在教学过程中,对于学生的教育就比较轻视,没有尽全力甚至用心去教学,这样的教师要转变观念和看法。正因为聋生由于其身体残疾的因素,教师才要更加用心的教好学生,使得他们有得良好的语文水平,能够拥有在社会有所立足的资本。

教师在日常教学中要加强其自身素养的提高,尽量多参加科研活动或者多多听一些优秀教师的课,学习他们的经验,最好能够借用或者融入到自己的课堂教学中,取长补短,丰富教学手段,创新教学方法。

结语

对于分类教学实际上是差异教学的具体体现,教师要在具体的工作教学中落实和贯彻课程改革的内涵。教学工作者要更加关注和探索关于聋生分类教学方法的有效性策略,提高教学水平,改善教学质量,为取得理想的教学效果而努力,积极促进聋生的语文教学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道平,潘海波.浅论聋校语文教学的生活化[J]大观周刊

第3篇

关键词:绝缘子;憎水性;稀疏表示;图像识别

中图分类号:TM855 文献标识码:A

与传统电瓷、玻璃绝缘子相比,复合绝缘子因其具有优异的耐污闪性能而在电力系统中被广泛使用.复合绝缘子的憎水性和憎水迁移性是其具有较强耐污闪性能的基础,然而其在运行中因受到紫外线、污秽、电磁场等条件的共同作用会出现老化现象,使得复合绝缘子憎水性下降,严重老化的绝缘子甚至会丧失其憎水性[1-2].因此有必要定期对运行中的复合绝缘子的憎水性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憎水性不合格的绝缘子.目前现场测量复合绝缘子憎水性的方法主要为喷水分级法[3],该方法将复合绝缘子憎水性分为HC1至HC7 7个等级,其操作简单,对检测设备要求低,但完全依赖于人的主观判断,容易引起检测结果的不一致性.

目前,国内外一些学者提出了基于绝缘子憎水性图像的智能检测方法,文献[4-5]采用图像预处理去除噪声和杂波,利用方向滤波、自适应滤波等方法提取图像的水珠或者水迹边缘,对水珠特征参数进行统计以后利用K邻近算法进行模式识别,从而确定憎水性等级.这种方法克服了目测的主观性,但是由于图像分割处理中很容易出现过度分割或者欠分割现象而导致分割失败,使得后续的特征值提取失准从而导致分类算法无法进行.如图1所示为运用先进的水平集方法对去噪后憎水性图像进行分割时,出现过分割和欠分割的现象.

本文采用稀疏表示分类算法(Sparse Representation Classification, SRC)对复合绝缘子憎水性图像进行识别与分类.稀疏表示的算法是由Wright等于2009年提出应用于人脸识别领域中的算法[6].在该方法中一个测试样本被所有训练样本稀疏线性表示,然后从中找出对测试样本表示误差最小的一类训练样本.这一研究为稀疏表示在图像识别中的应用开辟了新的方向.本文运用稀疏表示分类算法对复合绝缘子憎水性图像进行分类,通过对稀疏表示系数以及最小残差的计算找出样本库中与测试图像最接近的训练图像,从而判断测试图像所对应复合绝缘子的憎水性等级.

1稀疏表示算法

由于拍摄图片光照条件、拍摄角度、拍摄距离等实际因素的影响,即使是同一等级的水珠图像也会呈现出多种不同的效果,所以在选择训练样本时,要综合考虑各种水珠图像所可能呈现的情况.以HC1级别的憎水性图像为例,此时的复合绝缘子憎水性能较好,喷水后复合绝缘子伞裙表面会呈现出单个独立的水珠.但由于受到拍摄条件的影响,水珠的大小、形状、分布有很大的不同.为了能使训练样本最大限度的代表HC1级别憎水性图像的特征,选取具有不同大小水珠、不同光照条件、水珠分布疏密不一致、以及水珠重心倾斜不同角度的憎水性图像作为训练样本集.对于HC4~HC6级别的憎水性图像,由于这些类别复合绝缘子表面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污秽,使得拍摄所得水珠图像的背景进一步复杂化,需要考虑背景中污秽的分布以及污秽等级的影响.本文所用到的部分HC1~HC6的训练样本图像如图2所示.

3实验结果统计与分析

3.1可理解性分析

一个分类模型的质量通常由两方面进行评估决定:分类试验的准确率以及该模型的可理解性.图4(a)和(b)给出了同属憎水性等级HC1级的两个测试样本,图4(c)和(f)为利用训练样本库里所有样本图像对测试样本进行稀疏表示所得的两组稀疏表示系数和利用式(6)计算得到的各类表示误差.从图4(c)中可以看出:第1类训练样本所对应的稀疏表示系数明显大于其他几类的稀疏表示系数.这说明训练样本集中第1类样本对稀疏表示的贡献最大,这也在图4(d)表示的各类测试误差中得到了体现.因此我们仅通过图4(c)就可判定测试样本属于第1类,即该憎水性图像所对应的复合绝缘子的憎水性属于HC1级.但是,在对第2个测试样本图像进行测试时,仅根据图4(e)的稀疏表示系数对其憎水性级别进行划分有一定的困难,各个类别所对应的稀疏表示系数变化跨度很大,系数之间大小相近的也很多.此种情况下通过进一步计算该测试图像与稀疏表示各类之间的残差来对测试图像进行分类.由图4(f)可知:第1类训练样本与测试图像之间的残差最小,以此可判定该测试样本属于第1类,即该憎水性图像所对应的复合绝缘子憎水性等级为HC1级.

通过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利用稀疏表示对复合绝缘子憎水性图像进行分类时,稀疏表示的系数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测试样本所对应类别的训练样本参与该稀疏表示的比例最大.

2)同类测试样本所对应的稀疏表示系数都比较接近.

3.2实验结果分析

据文献[11],憎水性为HC1~HC2级的复合绝缘子可以继续入网运行,HC3~HC5级时需要进行跟踪监测,HC6~HC7级的复合绝缘子必须退出运行.本文在实验测试阶段将复合绝缘子憎水性试验图像分成继续运行,继续观测,退出运行3大类.将HC1~HC2分为第1类,HC3~HC5分为第2类,HC6~HC7分为第3类.相对应的样本训练集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形成了具备上述3大类共107幅标准憎水性图像的训练样本库即训练样本空间,其中第1类样本40幅,第2类样本30幅,第3类样本37幅.由于第1类样本图像中水珠较多,导致图像情况复杂,故相应增加了第1类样本图像的数量.

4结论

测试结果表明:运用稀疏表示分类算法对复合绝缘子憎水性图像进行检测分类具有较高的准确率和可行性.复合绝缘子图像光照情况复杂,水珠分布随机不规则,可见该算法对外界环境的改变具有一定的鲁棒性.与传统的憎水性图像识别分类方法相比,稀疏表示分类算法避开了复杂的图像分割和特征提取过程,大大简化了复合绝缘子憎水性检测步骤.如何通过丰富和优化憎水性图像训练样本库进一步提高算法准确率是今后努力的方向.

参考文献

[1]赵林杰,李成榕,熊俊,等. 基于带电检测的复合绝缘子憎水性评价[J]. 中国电机工程学报,2008,28(16): 135-142.

[2]张福林. 复合绝缘子外绝缘基材硅橡胶表面的憎水性和憎水迁移性机理分析[J]. 华北电力技术, 1999,3(1):19-21.

[3]STRI Guide921,Hydrophobicity classification Guide[S].Sweden: Swedish Transm Res Inst, 1992.

[4]BERG M. A digital image processing method for estimating the level of hydrophobicity of high voltage polymeric insulating materials[C]//1999 Conference on Electrical Insulation and Dielectric Phenomena.Austin:IEEE,1999:756-762.

[5]彭克学,王泉德,王先培. 基于表面喷水图像分析的绝缘子表面憎水性检测方法[J].绝缘材料,2005,7(1):47-51.

[6]WRIGHT J, YANG A Y. Robust face recognition via sparse representation[J]. IEEE Trans on Pattern Analysis and Machine Intelligence(PAMI), 2009, 31(2):210-227.

[7]DONOHO D, TSAIG Y. Fast solution of l1norm minimization problems when the solution may be sparse[J]. IEEE Trans on Information Theory, 2006,54(11):4789-4812.

[8]DONOHO D. Compressed sensing[J]. IEEE Trans on Information Theory,2006,52(4):289-1306.

[9]HUANG J, HUANG X, METAXAS D. Simultaneous image transformation and sparse representation recovery[C]//Proceedings of CVPR. Anchorage: IEEE,2008:1-8.

[10]DONOHO D, TSAIG Y. Fast soluion of l1-norm minimization problems when the solution maybe sparse[R]. Department of Statistics, Stanford University, USA,2008.

第4篇

关键词:中原经济区;农业发展水平;灰色关联度;聚类分析

中图分类号:F323,F30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13)24-6197-03

国务院于2011年10月了《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以文件的形式明确地提出了“中原经济区”的发展战略。2012年11月,党的“十”闭幕后,国务院正式批复了《中原经济区规划》,对河南中原经济区的战略定位之一就是“国家重要的粮食生产和现代农业基地”。

如何能不以牺牲农业和粮食、生态和环境为代价,开展新型城镇化、新型工业化、新型农业现代化,“三化”协调科学发展,是当前面临和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在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同时,又要保护和改善农业资源生态环境,从而满足当代和今后世世代代的需求,达到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需要构建适当的农业发展水平的评价体系,对经济区内主要城市的农业发展情况进行正确的评价和分析,为制定合理的农业和农村发展战略规划提供依据。

1 农业发展水平的评价体系

2 农业发展水平灰色聚类计算

2.1 灰色关联度算法

2.2 聚类分析算法

1)确定对象(就是数据集中的每个数据点)之间的相似性,实际上就是定义一个表征对象之间差异的距离,最经常使用的就是欧氏距离、马氏距离等[3-5]。

2)利用指定算法计算聚类树或聚类图,常用的算法有最短距离法、最长距离法、平均距离法、质心距离法、离差平方和距离法等。

2.3 计算结果

根据2.1给出的灰色关联系数和关联度算法,对原始数据进行无量纲化和归一化处理之后,在各级指标权重相等的情况下计算出18个城市各指标与评价标准的关联系数和关联度排序结果见表2。

接下来以表2中计算出来的关联系数为样本,首先计算出各个关联系数的欧氏距离,然后采用平均距离法作出18个城市聚类图(图1)。

3 结果分析

第一类城市为传统的农业大市,行政区域面积较大,农村人口较多,耕地面积较大,在9项农业发展水平指标中,均有1或2项居于领先地位,因此综合排名较为领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商丘市机耕地面积相对较少,说明机械化程度还不高,在这方面有待加强;5个城市的农村用电量排名均相对靠后,但农产品加工机械排名稍微靠前,说明这5个城市的农村农产品深加工产业发展还没有形成规模,小型和微型加工厂较多,大型加工企业较少,在这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同时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这5个城市虽农业发展水平排名较高而农民人均纯收入排名并不十分靠前的原因。因此这一类城市今后还需要在提高农民人均收入方面多下功夫,努力实现既增产又增收。

第二类城市农业发展水平处于中游地位。该类城市中的郑州市为河南省的省会,虽然农业发展水平不算太高,但是农民人均纯收入却是排名第一位,充分证明了省会城市辐射带动作用的强大;该类城市中的其他城市,具备了冲击一类农业发展城市的能力,但还有一定距离。

第三类城市中的鹤壁市、漯河市、三门峡市、济源市等城市,虽然各自都有自己的特色产业,如鹤壁市的煤炭矿产工业、漯河的食品和饮料加工工业、济源市的铅锌深加工工业、三门峡的有色金属工业等,但是现代农业的发展进度都相对较慢,各项农业发展水平指标均处于较为靠后位置,需要在农业现代化方面加大发展力度。

参考文献:

[1] 崔和瑞.河北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状况的综合评价[J].统计与决策,2008(12):103-105.

[2] 彭 素,胡新艳,罗必良.“农业强省”的综合评价:以广东为例——基于探索性因子分析与聚类分析[J].广东社会科学,2012(1):59-67.

[3] 邓聚龙.灰色系统基本方法[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87.

[4] 邓聚龙.灰色系统理论教程[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0.

[5] 刘思峰,谢乃明.灰色系统理论及其应用[M].北京:科学出版社,1991.

[6] 张凤太,苏维词,张吉伟.重庆三峡库区生态经济区农业发展水平聚类分析[J],生态与农村环境学报,2007,23(2):18-22.

[7] 冯光惠,尚爱军.陕北风沙区农业可持续发展现状的评价及对策[J].湖北农业科学,2008,47(8):973-975.

[8] 徐中民,张志强,程国栋.可持续发展定量研究的几种新方法评介[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0,10(2):60-64.

第5篇

【关键词】经济发展;因子分析;聚类分析

一、引言

河北省位于渤海地区的中心地带,形成了独特的环京津、环渤海经济圈,正在成为中国改革开放程度最高、经济发展最快的地区之一。河北内环北京和天津两大都市,经济相互辐射和渗透,构成了京津冀经济区。本文旨在研究影响河北省经济社会发展状态及影响因素,并对所包含的11个市的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聚类,寻找差异,并提出可行性建议,对进一步促进河北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推动作用。

二、实证分析

1.指标体系

对于经济发展的指标体系的设计,要从经济总量,经济质量和经济效能,指标的全面性、代表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考虑。在借鉴了相关文献资料的理论和方法的基础上,本文选取了五大类10个指标构成的指标体系。具体如下:

经济总量指标:地区总人口、地区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第三产业总产值。

经济效能指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水消费(取水总量)、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情况。

人民生活水平指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

对外经济指标:外商直接投资额。

人力资源指标:人才资源总量。

2.样本选取及数据来源

本文选择了河北省11个市2011年相关指标数据,所有数据取自《河北经济年鉴2012》。

3.分析过程

本文数据操作,均使用软件SPSS 19.0进行。本文首先采用因子分析方法,对原始数据进行标准化,使各指标的均值为0,方差为1。对标准化后的数据进行因子分析,将10个变量抽象为少数几个抽象的因子。本文中提取因子的方法选取主成份法。为了能更加明确地表示因子与原始指标间的关系,使得每个因子在一些指标上的载荷较大,而在另一些指标上的载荷较小。选取最大方差正交旋转法进行因子旋转,抽取的主因子及将因子进行旋转后的因子贡献率。

公共因子的贡献率表示公共因子反映原始指标的信息量,累计贡献率表示相应的几个公共因子累计反映原始指标的信息量。由运行结果可知,1到3个公共因子的方差贡献率分别为41.697%、30.287%、19.936%,累计方差贡献率分别为42.770%、72.916%、95.158%。可知前3个公共因子的累计贡献率达到95.158%大于85%,即3个因子可以反映原始指标的95.158%的信息量。因此,我们认为提取三个因子为宜,且提取因子的效果很好。

我们得到三个因子后,为了清楚三因子的实际意义,可通过因子载荷矩阵进行,但是实际上得到的载荷矩阵无法解释共因子的实际意义,常通过因子旋转来解决上述问题。本文用方差最大化正交旋转得到旋转因子载荷矩阵。旋转因子载荷矩阵表示抽取的主因子与原始指标因子之间的关系,即二者之间的关联程度。因子载荷的绝对值愈大,表明两者之间的相关程度愈大,主因子对原始指标因子的代表性越强。对旋转后的因子载荷矩阵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因子在地区总人口、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第三产业总产值、人力资源总量和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上有较大的载荷,载荷分别为0.967、0.806、0.680、0.925、0.836,表明第一因子代表河北省的综合经济实力。

第二因子在地区生产总值、各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水消费(取水总量)、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情况上有较大的载荷,载荷分别为0.662、0.858、0.801,表明第二因子代表河北省的经济发展能力。

第三因子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外商直接投资额上有较大的载荷,载荷分别为0.930、0.856,表明第三因子代表河北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

由因子得分矩阵,可以得到各市的综合得分如下表1:

通过因子分析可知,河北省11市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评价值最高的为唐山,其次为省会石家庄,位列第3位和第4位的是邯郸和保定,然后依次为沧州、廊坊、邢台、秦皇岛、张家口、承德、衡水。石家庄市和保定市在经济综合实力方面突出,唐山市在经济发展方面更有潜力,唐山市、廊坊市和秦皇岛市在经济社会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方面优于其他城市。

为了更详细的表明各市经济社会水平如何,在区域方面存在怎样的差异,本文将对11个城市进行聚类分析。聚类分析是通过数据建模简化数据的一种方法,将具有相似性的样本或变量合并为一类的过程。本文利用分析模块下的分类选项,采用系统聚类方法、组间联接的方法进行聚类分析。根据河北省各个地区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大致可以分为4个等级,据此,可以把河北省划分为4类地区。石家庄地处太行山山前,面积广、人口多、经济总量大,作为河北省的省会,凝聚了来自各方面的资源,在政策方面也占有一定优势,其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超过其他城市,作为第一类。唐山资源丰富,地处连接华北、东北两大地区的咽喉要地,交通便利,与北京、天津两大城市构成经济圈,工业发展迅速,拥有京唐港和曹妃甸港两个港区,贸易发展突出,归为第二类。而承德市、张家口市、邢台市、秦皇岛市、沧州市、衡水市、廊坊市,属于发展中等的城市,属于第三类。保定市、邯郸市,靠近北京,具有区域上的相似点,发展模式也相似,归为第四类。

三、结果评价与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河北省各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一定的差异,11个市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差距扩大。为实现河北省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逐步缩小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之间的差距,充分发挥各个区域的优势,实现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上述问题,本文提出的具体对策如下:

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协调区域发展。政府应重视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加大对不发达地区的政策支持,进一步扩大政府转移支付规模,重点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加大扶贫力度,鼓励社会各界对贫困地区进行帮助。

因地制宜,发展各地区优势。各地区的资源禀赋不同,因此各地区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应结合各自的地区特点,发展特色经济。例如石家庄、保定、廊坊的产业集聚程度高、技术创新能力强,应打造成创新型城市;唐山、邯郸等地煤、铁等矿产资源丰富,则有发展煤炭、钢铁产业的优势;秦皇岛、承德、张家口(下转第167页)(上接第165页)可以发展生态畜牧业和旅游,通过发展特色产业等以增强区域自身的竞争力。

加强与京津的交流,积极推进京津冀一体化进程。河北应充分利用京津的辐射和空间结构优化,将京津周边地区打造成贸易、交通、制造业副中心。制定相关政策,打破河北省与京津的行政壁垒,推进京津冀一体化进程。廊坊、保定、张家口等区域发展功能定位要充分考虑京津都市经济空间调整优化要求。

互通有无,加强各市的交流与合作。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根本原因就是人才、科技、资本等生产要素的流动不畅。张家口、承德、衡水等市经济长期“乏力”,主要就是由于人才匮乏造成的。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河北各市之间人才的交流与合作,同时吸引外地人才流入;健全合作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区域经济技术协作;健全互助机制,促进生产要素在区域间合理流动。

参考文献

[1]洪璧.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因子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09(20).

[2]张建国,王小梅.关于河北省区域经济发展的几点思考[J].区域经济,2007(4).

第6篇

〔论文摘要〕 个人所得税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首先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 法律 ,集中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没有真正起到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起着逆向调节作用。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不能实现的原因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检讨,一是立法,二是法律的实施。

一、个人所得税法所体现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如果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本文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正是在“法的目的价值”这种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税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也促进效率 发展 。个人所得税法是税法中最能体现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对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 经济 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效率。税收是通过再分配调节初次分配中出现的收入分配不公,税法作为第二次调节的工具来调节分配,调节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2〕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3〕从本义上看,税收公平包括两层含义,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不仅仅是对所得而言,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其它相关情况,如果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则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就不公平;纵向公平可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例子加以说明,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税率却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可见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税法的基本价值是公平,税法公平价值体系有三个层次,分别是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正义(税法的起源)。而现实是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的价值没有实现,并没对社会的公平指数有何改进,反而恶化。

个人财富积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扩大。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只看到财富积累的 自然 规则、丛林规则在起作用,而不见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着逆向调节的作用。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但我们所看到的是非常失败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学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败,法的价值的不能实现需要检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实施。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来展开个人所得税法律价值实现的障碍的讨论。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检讨

(一)税制的选择。在个人所得税制方面,国际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种,一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的所得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于不同类别的所得税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项计征所得税。二是综合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汇总求和,统一扣除费用后,就其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征的基础上计征所得税。三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系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一种结合。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分类所得税制,即指将收入根据不同的来源进行分类,对某些收入项目分类单独征收所得税,而对某些项目进行合并,适用累进税率征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可以对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区别,而且能够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法,便于稽征税款,但是这种税制无法综合收入和费用,难以按纳税人全面的税收负担能力征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可以全面考察纳税人所得,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这种税制对纳税申报有很强的依赖性,要真正实施起来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纳税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纳税意识,建立有健全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备的税务制度等;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能够区别对待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兼顾纳税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对税收管理仍有较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属于分类所得税制模式,该模式实行税源扣缴并根据不同所得分别规定了按年、月综合 计算 和按次单项计算。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是导致个人所得税在调节高收入方面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分类课征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这与“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这一所得课税奉行的公平准则是相悖的。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容易造成对一些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另一方面又会使一些纳税人合法避税,导致税源流失。因为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分多次或多月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不必缴税或少缴税,导致税负不公。同时,纳税人可以采用故意减少当月实际所得,在月工资不变的条件下对一次所得改变发放时间或改一次性发放为多次发放等办法合理合法地避税。因此,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通过分散取得、化整为零的方法都可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另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过杂、档次过多,不便征管和缴纳,并使税收的社会成本提高。

我国当时选择实行分类课征制度主要是从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因为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很多个人收入的往来和现金的支付都游离在银行系统之外,如果实行综合课征制度的话,在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控制这个人所得的来源渠道,而分类课征制度则有助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进行源泉控管。因此,分类课征制度虽然在调节高收入方面远不及综合课征制度,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眼下我国还不宜急于实行综合课征制度,否则即使实行了恐怕也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近期内分类课征制度可能还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应选择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虑选择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新模式,如果维持前者的话,需要对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虑通过扩大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用范围来增强个人所得税纵向调节的力度;通过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来体现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走过的道路,它综合了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优点,即能分类源泉扣缴防止偷漏税,又能综合全部所得累进课征,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所得税制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如果选择实行这一制度的话,在完善现行分类制的基础上应着力强化对总所得的累进征收,因为它是对一定数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纳认为,尽管(累进税的)“高边际税率所产生的寻找偷漏税方法的激励也许能解释许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纳税人利用这些漏洞逃避了本应交付的高累进税”,但是,“虽然漏洞会破坏累进税制从富人向穷人进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确实减少了前者的实际收入。不仅富人偷漏税的法律和 会计 费用减少了他们的实际收入,而且许多逃税收入所产生的微利也这样。”〔4〕

(二)税法构成要素的检讨。1.扣除标准。在所得既定的情况下,要使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关键是合理地进行税前费用扣除,费用扣除实质性地最终决定税制的公平程度。各国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时,一般都遵循如下两项原则:一是纯收益原则,即扣除纳税人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二是纳税能力原则,即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应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国家还允许特殊扣除,以照顾纳税人的特别开支需求,实现真正对纯收益征税的目的。这些做法正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价值观。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扣除标准的设定上,缺乏 科学 性和公平性,由于我们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各项所得没有统一的扣除规定,只是分类单项就一个层次进行扣除,不能准确地反映负担能力的综合应纳税所得额,不可能对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作准确的估计;扣除额外充分考虑纳税人享受相同数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别,如扶养人口多寡;扣除额没有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予以重视的问题,税收公平不仅仅是形式公平。

2.税率。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税率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税率种类过多,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辅之以减征、加成征收,比较复杂;税率档次过多,边际税率适用不强,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收实践表明,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结构会使劳动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资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而且高税率会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在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后,可以继续沿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但是应当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以4-5级为宜;对于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劳动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均采用统一累进税率征收,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

3.免征额。从理论上来讲,要使个人所得税在调节社会收入不均、贫富悬殊方面发挥作用,则其征税对象应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 自然 人,而不能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普通收入阶层。许多国家的税收实践也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提高扣除标准,即免征额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而且从实践看,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调整了工资薪金的免征额,北京是1000元,上海为1200元,广州是1260元,深圳为1500元。考虑到我国各地区 经济 发展 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方面悬殊很大,若在全国划定统一标准显然不妥,可以考虑规定一个幅度,由各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免征额。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检讨

要发挥法的作用,就必须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实现。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毕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 法律 规范在生活中得到实现,把应然变成实然。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税法的公平价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体现和支撑之外,重要的是应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实现。

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是税收领域中的两个基本范畴,有效税制实施的前提是两者必须有机结合。过去我国税制改革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视不够,导致税收征管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法的实施与物质条件,与人和物及当时的社会控制技术的发展相关。税收征管的现实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税制的选择,税制不能超越税收征管水平,否则,税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会使既定的税制目标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

因此,在税制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由于个人所得税社会经济目标的多元性和自身特点,目前国际上公认个人所得税比其他税种对征管的要求更严,标准更高。如果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达不到要求,所产生的消极效应较之其他税种更大。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目前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税制设计与征管能力不相协调,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之间存在偏差影响后果表现为:一是税收收入流失,税收制度的弹性减小;二是税法与现实的偏差损害了税制的公平。

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的保证程度受到税务部门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纳税环境的双重影响,就两者关系来讲,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是内在因素,它的强弱决定了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实施有效的保证制度,前提条件是税收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部门自身的征管能力发展水平。社会的 政治 、经济、技术水平的变化是税收征管改革发生和发展的外部动因和条件。

所得税征管的控制系统包括个人收入申报系统单位代扣代缴控制系统、税务检查系统低效率运行,原因多种多样,对策也多种多样,但是,笔者认为,来自于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最为重要的,那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务部门的敬业意识,当然,各种技术手段的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第7篇

关键词:所得税 改革 税制 政策

现行的个税法没有考虑到纳税个体的差别待遇,如其中规定针对工资薪金征收的个税就无论纳税个体的经济能力的不同而一律扣除2000元后交纳个税。我的许多从农村中刚刚大学毕业的同事,他们中有的甚至还没有还完上大学的贷款,有的因他们的毕业使得他们辛劳的父母得以刚刚摆脱贫困,却因工资总额超过2000元要交纳个税。而他们今后还要面临结婚、生子、养老、学习等诸多人生中的大事,这其中摆在他们面前很大的问题还有现在城市中高涨的房价。所有这些却都要靠完税后的工资积累去完成,这显然有失所得税制度制定的初衷。即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体现国家调节社会分配的政策精神。

我们国家不断提出改善民生,要让大多数人富起来,让每个人都能活的有尊严,显现现行的个税在这点上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要改变这种状况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个税改革的思路:

一:所得税法理论指导

    个人所得税法要实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为达到这一目标,其核心要体现公平的精神,并设置有利于促进公平实现的途径。在所得税法理论中,公平包含差别课征和量能征收二层含义。差别课征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横向公平的要求,它一方面要求区分纳税人的婚姻、抚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要求对综合来源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量能征收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纵向公平的前提,它要求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等的税,纳税能力强的多纳税,纳税能力弱的少纳税,无能力的不纳税。任何背离“差别课征”或“量能课征”的做法都必然是不公平的。只有承认纳税人的差别,量能课征,个人所得税法才有生命力。从而才能获得人们的尊重和遵守。

二、所得税法体例的改革

1、改革方向

将分类所得税立法例逐步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法例。现全世界所得税制可分为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三种。分类所得税的立法依据在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实行差别待遇,既可控制税源,又可节省稽征费用,但不能较好地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综合所得税制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符合支付能力原则和量能征税的原则,但其弊端是征税繁琐,易造成偷漏税机会。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其主要优点在于,它坚持了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计算征收(综合所得税制之优点所在),又坚持了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所列举的特定收入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分类所得税制的优点所在)。除此之外,它还有稽征方便,有利于减少偷漏税方面的优点,实为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列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一共有11个: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等。

2、以往的改革不彻底

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法例,这也就是今年在两会期间中国社科院财贸所高培勇所长所提出的“个税改革要做的“大手术”。以往的仅针对工薪收入提高个税起征点的调整动作,都未真正触及个税改革的实质内容和中心环节。既我在以上所提到的现在社会上所普遍关注的工薪所得减除标准的问题,是走入 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误区。但假如按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要求,并完善征税收入的基础上,建立在纳税人的综合所得而非某一单项所得基础规定上的减除费用标准才是较为合理公平。

这种仅针对某一来源的收入“一刀切”式的标准化待遇,只会统一适用于所有仅有这一来源收入者中的包括中低和高收入者。当然针对该来源超过这一标准的收入是又规定了不同的级差区别对待。但对有许多来源的收入但都未超过各个来源标准的收入的问题就无法解决。

3、可行的选择是:除一部分以个人存款利息为代表的特殊收入项目继续实行分类所得税制之外,将其余的收入统统纳入综合所得税制的覆盖范围。同时还要注意即使在此基础上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也要避免 “一刀切”式的规定,也要考虑工资类别地区的不同,由于物价上涨、生活费用支出项目增加等因素,即建立弹性税制,要让税收真正起到调节收入、增加国家财政的作用。

三、征管方式的改革

  我国现行的征管方式是,在分类所得税制的基础上实行综合申报制,这一申报制度存在弊端。

1、“分类计税”与“综合申报”之间内在的矛盾。它是现行申报制度的硬伤,这就好比两枝树枝已经分叉又要求申报时统一在一条树枝上。

2、“分类计税”与“综合申报”的“双轨制”使得计税、缴税和自行报税各个环节相互脱节,互不搭界。在形式上自行申报表现为附加于纳税身上的一种额外地负担。

3、申报数据确定的困难,我国的收入分配制度的不规范,由此带来了很难确切说清每月、每年的收入水平。

4、诚信风险,基于以上的弊端,无论是涉及自行申报的纳税人,还是为其代行申报的收入支付人或扣缴义务人,都要承担诚信的风险。

参考文献:

【1】马林.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M].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

【2】应松年.行政处罚法理论与实务[M].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

第8篇

一、国际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international tax law)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其基本范畴与基本理论尚处在形成时期,关于国际税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性质、基本原则、体系与地位等等,学界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们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度,对国际税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予以评述与研究,以期能推动中国国际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形成与成熟。

(一)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一种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国际税收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因此,探讨国际税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从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 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税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深,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投资、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使得税收关系也突破一国领域而形成国际税收关系。

关于国际税收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分歧。第一个分歧是国际税收是否包括涉外税收,在这一分歧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凭借政治权力对从事跨国活动的纳税人征税时所形成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该观点严格区分国家税收与国际税收,认为,一个国家的税收不论其涉及的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涉及的课税对象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是该国政府同其本国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征纳关系,应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而排除在国际税收概念之外,即国际税收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即国际税收除狭义的国际税收外,还应当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

关于国际税收概念的第二个分歧是间接税是否应包在国际税收的概念之内,关于这一分歧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只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而不包括关税、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除所得税和财产税外,还应当包括关税等间接税税种。

通过考察国际税收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或者说是跨国经济活动;(2)各国政府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税收协调,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对“税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过税收协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并进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3)对商品税的国际协调也是国际协调的重要内容;(4)国际税收协调最终是通过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国际税收的概念理应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国际税收不能脱离一国的涉外税收而单独存在,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关系。[1]

(二)学界关于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

理论界对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与上述国际税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对应的,即也存在两大分歧,而每种分歧中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关于国际税法是否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法仅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而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当包括间接税,狭义说认为仅仅包括直接税,广义说认为涉外性质的关税等间接税也包括其中。

纵观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观点,主张纯粹狭义说的学者已经基本没有了,所谓纯粹狭义说,是指既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又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商品税法。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税法包括商品税法。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但所涉及的税收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商品税领域只要存在国际税收协调,同样属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2]

(三)界定国际税法概念的出发点

我们这里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学观点,认为国际税法既包括涉外税法也包括商品税法。之所以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观点,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国际税法学是研究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学科,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问题并推动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而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并不仅仅局限在各国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离开了各国的涉外税法,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同样,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也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领域也存在国际税收问题,一样需要解决。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我们主张把所有与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直接相关的法律都划入国际税法的领域。

(2)从部门法划分的观点出发,一般认为,国际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子部门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国际税法也属于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且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其标准很不统一,学界也存在众多分歧,把这些分歧全部拿到国际税法领域中来看,一方面根本无法解决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国际税法自身理论问题的发展。所以,我们主张在这一问题上暂时不争论,而是把这些问题留待国际税法发展的实践去解决。为了不束缚国际税法的发展,我们认为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更符合国际税法发展的自身利益。

(3)关于税法,我们一直主张把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3] 同样,我们也主张将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而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严格的、纯而又纯的部门法。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并不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最后解决的问题,即把国际税法的基本问题都研究清楚以后再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首先就给国际税法限定一个概念和范围。应当是概念符合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来限定实践的范围。

(四)国际税法的定义

关于国际税法的定义,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1)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 (2)国际税法是对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协调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规章制度的总和;[5] (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各国政府从本国的整体(综合)利益出发,为协调与国际经济活动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商品)之间形成的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6] (4)国际税法是适用于调整在跨国征税对象(即跨国所得和跨国财产)上存在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7] (5)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6)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

根据我们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的概念,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能够体现出国际税法的两个调整对象: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其次,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直接税,还包括间接税。上述定义有的没有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的没有体现商品税关系。因此,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应当是: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

(五)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已经很难明显区分出国际税法只调整其中一种关系而不调整另一种关系。尽管从单个的国际税收法律规范来看,其调整对象的单一性仍然存在,但已显得很模糊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11] 因为无论如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必然最终要在国家的涉外税法中体现并依据这些涉外税法才得以实施;而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国涉外税法时,也必须考虑到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税收惯例,创造本国涉外税收法制与国际税法相衔接的“轨道”,从而使本国的涉外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国际性”的烙印。

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这在于: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逻辑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然而从关系的本质来看,尽管国家的涉外税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但同时也是其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内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成了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际税法的性质

国际税法的性质,是指国际税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领域的根本属性。关于国际税法的性质问题,学界尚没有学者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性质是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直接相关的,国际税法的性质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研究国际税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事物的性质总是在一定的参照系中,在与其他相关事物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因此,我们研究国际税法的性质也要放在一定的参照系中。根据学界讨论法律规范性质所使用比较多的参照系,我们选取了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三个参照系,分别探讨国际税法在这三个参照系中的性质。

(一)公法兼私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先提出,后来广泛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乌尔比安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2] 当时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系统阐述,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区别。自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一直都是以私法为主,但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在当代,又出现了公法与私法互相渗透结合的趋势,即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应当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以及划分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争论颇多,没有定论。[13] 纵观这些分类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利益论(目的论),认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为私法;(2)主体论,认为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代表公共权力的法为公法,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的法为私法;(3)服从论(权力论),认为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14]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标准都不足以明确划分公法与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综合标准,即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5]

国际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学界尚没有学者讨论,[16] 我们认为这与学界对于国际税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关的。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只能是纯粹的公法。[17] 但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法规范的综合领域,那么,国际税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质。广义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在分配税收利益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虽然涉及的主体是国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体现的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私法关系有诸多类似之处,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公法,但其中蕴含有较多的私法色彩。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纯粹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就转化为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国内税法学界讨论的也比较少,但一般认为由于税法在主体上涉及到国家这一公共权力组织,在保护的利益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强烈的权利服从关系色彩。因此,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税法也体现出较多的私法色彩,如课税依据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制度规范私化法等等。[18] 综上所述,广义国际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订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19]

关于国际税法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性质与学者对国际税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把国际税法严格界定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认为国际税法就是包含财政内容的国际公法,[20] 即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纯粹的国际法。如果认为国际税法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基本持后一种观点,即国际税法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为实体法,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或职权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为程序法。[21]

关于国际税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只能采用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只包含冲突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既可以采用间接调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既包括冲突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22] 目前,后一种观点为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23]

「注释

[1]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2]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3]参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6]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7]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9]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是“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而并不是强调最正确或最科学的国际税法定义,也不强调是唯一正确的定义,主张其他国际税法概念的学者,也有最适合于他们的定义。

[11]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 页。

[12]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1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页;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6]严格来讲,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不适用于国际法的,但我们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并不仅仅包括国际法,而且包括国内法,因此,我们对于国际税法性质的讨论准用国内法的讨论模式,并把国际法在整体上归入公法,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法不同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

[17]其实,国际法也有私法的性质,正如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所言,国际法通常归入公法领域,但它几乎毫无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则,而自治的原则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18]参见刘剑文、熊伟:《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趋势》,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0]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2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