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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的必要性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15 17:13:5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第1篇

一、我国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保险业短短的发展历史上,有较长的一段时期实施的是保险模式和政策。应当指出,这种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不属于商品的经济范畴,保险经营行为本质上是政府行为,保险监管也失去了意义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险垄断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也愈加明显,打破这种市场垄断经营模式已具有客观必然性。198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应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从理论上说,制定这一法规的基本目的在于确立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体制,推进保险经济发展;制定这一法规的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具有提高经济活力、有效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险一按照市场机制要求运行和发展时,保险是否应被监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什么?目前多数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保险销售过程的特殊性、保险经营对象的负债性、保险基金的返还性、保险业务的分散性、保险影响的广泛性等。事实上,上述经营特殊性在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说,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并不足以说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市场上每一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等于边际费用,在这一点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场并非万能,也有弱点和平共处足。当市场信息能够在完全竞争方式下运罢,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就付也代价便可行到处自外部经济的女处。(2)市场竞争失灵。例如,市场上价值规律的作用往导致垄断,而垄断的存在会产生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的损失。(3)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4)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买者和卖者间出现这种情况时,产品价格总是等于所有销售产品的平均价值。这样在同一价格条件下,销售更有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将会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那些低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则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市场逆选择,导致市场失灵。此外,竞争者会以另一方的信息减少为代价取胜,发生扼止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

从我国保险实践看,同样存在着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如:有的保险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强制的展业方式;有的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无序竞争,并形成垄断势力;由于保险经营特殊性,保险公司对市场调节信号缺乏敏感性,人个寿险市场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的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会由于虚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用信息对称进行逆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和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和性质

“保险监管应当干什么?”,也就是说,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首先,应明确保险监管中监管的含义与管理和监督、管理经济计划中的含义不同。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两个,一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发展。保险监管的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具有干预经济的基本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国家既是宏观经济的管理得,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者。具体而方,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1)确立法律体制;(2)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3)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4)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业而方,国家的干预职能同样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就调控而言,国家对行业的调控主要表现为制定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国家规划、干预和诱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以及产业内部的优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产业结构,根据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1)直接干预。具体手段有直接投资、强制性的行政管制等。(2)经济手段。采用有差异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工资政策等,来改变其产业所处的环境条件,影响生产要素的流动,扶持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3)立法措施。通过立法,干预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的形成。(4)指引和协调。主要是按照市场原则和市场信号提供信息服务。

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同样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消除“市场失灵”情况的同时,应制定保险产业政策,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并同样应采用上述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经程度较低,市场机制的发育程度也较低,更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置保险资源的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保险监客实践中,应当注意把保险监管的这两部分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监管达到预期效果。当然,在保险监管中,也应防止出现以下两种倾向:一是干预的范围超越了弥补市场发育不足的职能,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二是过份强调政府的调职能,忽视了完善市场机制的任务。也就是说,应防止国家监管变成经济计划管理的情况发生。

还需指出,在履行调控保险业发展这一保险监管职能时其中重要一点是如何使用权保险业发展能满足企业、家庭和个人处理风险的要求,对于这一监管任务,可以视了保险监管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往往将保险监管的伤

和目的简单地限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虽然,这一监管任务并没有错,但是这种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险监管者的视野,忽视了社会上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业所承担的风险,因顾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终限于传统的风险种类而没有发展时,那么保险监管者与保险经营者事实上处于同一地位。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运行的基本问题:一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即谁来管;二是有明确的目标,即管理什么,及通过监定活动应达到什么预期的结果;三是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监管目标是监管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监管活动的基础。

监管目的可分总目标和一定时期的目标。一般来说,总目标往往是一种理论概念和一种总体性认识,缺乏实际操作意义。因为,总目标没有解决在一定时期内监管者具体的监管内容和任务的问题。例如,企业管理的总目标是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交并取得最大利润。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确定一定时期更专一的目标,以及所必各部门的若辅助目标,否则,企业的总目标就难以实现,也无任何意义。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还提出保险监管的目标。从内涵上看,监管目标也就是通过监管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但是,监管目的与监管目标还是有差异的。一般来说,监管目的更具有内在规定性。类似于监管总目标,而监管目标则具有阶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保险监管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相对缺乏理论研究意义和价值,而保险监管目标则因各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和环境不同具有一定差异性,存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就我国保险市场监管而言,保险监管的总目标是比较明确的。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总目标的确立与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内在联系,其主要内容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作用。对此,我国《保险法》在第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法律监管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管应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仅益,但我们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政府监管政策的失败,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的总目标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安全运行,而不是保证保险事业中的保险公司不破产。

就保险监管目标而言,问题主要在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阶段,如何确立一定时期的具有操作性的保险监管目标,这也是保险监管基本职能的具体要求。此外,保险监管总目标身躯也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例如“保护保险当事人利益”,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发展意味着保险费收入不断增加,保险利润不断增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表示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丧失,同时应使用权被保险人交纳尽可能和的保费,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据保险业务阶段的自身特点和环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险人世间被保险人发中作出最适当的抉择和取舍,也是保险监管者在某一时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监管者倾向于重视保险业的成长,培育保险市场,而在保险业相应成熟时期,则更多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国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三到五年内)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保险市场,增加市场经营主体,建立一个市场主体形式多样、地区分布鞋合理、市场要素完善的以民族保险业为主导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理由是:

目前我国保险业总体水平还偏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较,无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都有较大差距,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险业的作用无论在国内经济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保险业供需失衡,从总本上看,这种失衡表现为保险供给小于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活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已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市场经营主体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机制,缺乏市场创新,保险需求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满足。保险市场的垄断性依然非常明显。此外,各地区保险产业分布鞋极不合理,缺乏科学性,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滞后性。

当前我国保险业已步入最佳发展时期。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已取得明显成效,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保险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市场蛋糕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准确的。此外,经过前一段时期对保险市场的治理整顿,强化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明显趋于规范化。经过银行存款利率下调对保险业的冲击,保险公司经营者也更加成熟。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比以前更加完善。无论在保险监管方法、监管手段,还是监管的法律依据都比以前有明显的加强和完善。加之目前中国保险监和委员会的成立,不能再以监管力量不足为理由而推迟保险市场主体培育的步伐。

从目前全国保险市场总体数量看,民族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不占优势,尽管目前民族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依然较大,外资保险公司相对集中。但是,从未来发展看,这咱中资历和外资公司数量上的关系,显然不利地我国保险业发展。

第2篇

( 一) 具有责任保险的独特性质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类,其自然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性质,如其具有第三人性,即其承保的是食品企业对作为第三者的消费者的责任,赔偿也是针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的。且责任保险是一种限额保险,保险公司对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金额会有所限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标的也是特殊的,其承保的不是实体性的资产,而是食品安全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经营上需要更加关注法律、市场秩序和食品企业的行为信誉等因素。

( 二) 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

用纯商业化的眼光去看待食品安全这个领域是不合适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更应被视为一个准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是指具有有限的非竞争性( 指产品被提供出来以后,增加一个消费者不会减少任何一个人对该产品的消费数量和质量,其他人消费该产品的额外成本为零) 或有限的非排他性( 与排他性相对应,排他性是指排斥他人消费的可能性,即如你在使用一件产品时别人就不能使用,或当你能完全拥有一件产品时,别人就不能拥有) 的公共产品,如教育、政府兴建的公园、拥挤的公路等都属于准公共产品。

对于准公共产品的供给,在理论上应采取政府和市场共同分担的原则。食品安全事故的最大受害者是消费者,消费者与食品生产商或是销售商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如果将所有的因食品生产商或是销售商的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均作为不可保风险,缺乏知情权的消费者就仍然得不到保障。但如果不加区分地对所有食品安全事故都作为可保风险,由于理赔的压力保险公司就难以持续经营下去,也损害了那些真正可以得到补偿的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视为一种公益性的长期性的保险,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纯商业保险,所以其才有必要上升到国家层面去推行。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的必要性

强制保险又被称为法定保险,是由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商业保险一般都实行自愿原则,但是对少数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应当实行强制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保障消费者权益、减轻企业的财务负担和运营风险、辅助政府监管、拓宽保险公司市场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实施是非常有必要的。在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该险种强制的必要性也日益凸显。

( 一) 企业风险意识薄弱,政府监管压力大有些食品企业在市场巨大利润的诱惑下,风险意识被削弱,会出现不能严格执行相关法规,自我监督管理不到位,规避责任、钻法律的空子的现象。加之食品行业具有投资较小,见效快,利润大等特点,行业规模日趋庞大复杂,各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数量众多,小作坊、小企业不胜枚举,从而造成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压力大、难度大,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难以彻底根治食品安全问题。通过强制性的实施,可以无形地监督促使企业进行规范标准的生产经营,用市场的手段分散食品企业所担忧的赔偿责任。这一方式也可有效地降低政府的监管压力,政府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宏观方向的把握监管上。

( 二) 消费者信息不对称,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企业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很难了解清楚企业的生产加工行为,包括企业的违规行为。除此之外食品企业经济赔偿能力有限,大型事故发生时消费者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即使通过诉讼的手段来获取赔偿是异常困难的,也由于食品安全侵权的受害人范围广,赔偿额度巨大,企业往往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由此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强制性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除了保障食品经营者免受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的财务影响,更重要的是,其更大地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尤其是在食品经营者破产不能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时。

三、建议

( 一) 保险公司抓好理赔工作,政府协调配合保险公司和政府在该险种推行的过程中需要进行不断地沟通和磨合,仅一方的努力是难以收到成效的。保险公司须重点抓好理赔工作,只有真正地将理赔落到实处,才能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保障。理赔应以群发性的食品安全事故为主导,因为单发性的个体事故很难判断原因,理赔难度大。群发性事故一旦发生,政府对原因的调查会比较深,能真正做到定性定责,保险公司也就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定损理赔。政府方面,尤其是地方政府应将保险的实施推广方案与政府监管导向和阶段性目标相吻合,因为食品安全保险不是单独的唯一的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手段,仅仅依靠保险是无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政府应将该险种的推行作为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一个环节,并在实施过程中使其与食药监管部门、工商部门等重要职能部门紧密配合,最大化体系的功效。

第3篇

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而建立的一种在银行因意外事件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我国都没有建立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政府事实上以国家信用为银行提供保险,一旦银行陷入经营困境时,政府就会干预以保护储户利益,以实现金融体系稳定的目的。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和应对机制,存款保险在分散储户风险、补偿储户损失、增强储户信心和提高商业银行综合治理能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金融业市场运行机制的全面建立,我国必须要建立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然而在我国,由于制度创新方面的不足,使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迟迟不能建立。本文以制度经济学理论为基础,从存款保险制度的供给与需求角度分析当前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政策思路。

二、新制度经济学及制度变迁理论

从制度变迁理论出发,能够探索出存款保险的本质属性和含义。

制度是一种社会博弈规则,是人们创造用于限制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框架。制度变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另一种是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指一部分人为了获得制度变迁的收益,自发地推动和采用现行制度之外的新制度。强制性制度变迁是统治者在既有能力又有愿望推行制度变迁的条件下,依靠国家权威、强力而推行。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均衡是指在既定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中的各种交易主体均无意或无力改变现行制度的动机和能力,制度从总体上处于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状态。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制度非均衡是一种“常态”,而制度均衡则是一种暂时的、理想的状态。在短期内由于受制于制度供给主体的制度变迁交易成本,制度的非均衡不一定会引起制度变迁,但从长期来看,制度非均衡必然引起制度变迁。

三、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我国当前建立存款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存款保险制度有显性和隐性之分,对于显性存款保险,其可以避免储户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提高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和维护金融稳定,所以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稳定之间存在很大的正相关性;对于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由于政府事实上以国家信用为银行提供保险,在银行陷入困境时,一般会干预以保护储户利益,必要时动用财政资金对其进行援助,实现金融体系稳定的目的。由于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优越性,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已陆续有约4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或改革存款保险体系。

随着国内外经济因素和金融机构内部各要素的变化,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即将作为一种新的创新制度出现了。存款保险在保障住户利益;完善金融机构体系,促进银行间竞争;化解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加强金融监管方面正将显示出自身的力量。可以说,存款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就是制度创新的结果,是在一定制度环境下的创造性变革,是制度演化规律运行的必然。

(一)我国当前面临制度存款保险的需求。存款保险制度的好处不仅为农民享有,也为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具有外部性特征。我国现阶段金融市场为投资者提供的安全投资机会有限,存款仍然是大多数居民的主要选择,支付风险对存款人造成的损害在中国显得举足轻重。同时,我国当前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不甚理想,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以来,一些金融机构已发生支付危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再加上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水平不是很高,要做到信息的充分披露尚有一大段距离,这样的金融环境下不依靠存款保险很难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自2003年银监会成立以来,中国银行业监管按照“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通过借鉴国际先进做法,完善了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体系,改进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这使得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基础。然而,银监会要发挥对银行的监督管理职能,一大任务就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和组建相应的存款保险机构,将这一高度专业的职能从监管部门分离出来,才能提高对风险机构的救助和处置效率,提高监管能力。所以,我国当前上到监管主体,下到各经济主体都存在着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强烈需求。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存在严重的供给不足。我国当前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供给几乎为零。当前,由于存款人把银行信用等同于国家信用,不会对所要存款的银行效益状况和经营风险状况给予太多的关注,所以无法制约银行从事那些具有高回报的高风险业务。同时,银行监管当局无法通过实施差别保险费率等监管办法来抑制各银行的道德风险动机,而在单一的零费率制下,各银行无需为自己的过度冒险行为承担成本。这使得我国金融经济的运行处在巨大的隐患之中。

一直以来,国家基于各种理由没有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吴军和邹恒甫对存款保险、道德风险和银行最优监管三者关系进行了模型分析,得出在目前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政府对经营失败银行储户赔付率为100%,银行的最优监管水平会随着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向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转变而提高。因此,实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可以规避道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降低监管者的成本。

(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在当前具备可行性。我国以前实行的是“大统一”的国家直接金融管制,随着我国各类金融机构陆续出现,同时各金融机构逐渐成为独立经营的经济法人。在这种情况下,如上所述,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供需存在着严重的不均衡,存款保险就是针对风险防范制度供求不均衡的一种反应。

然而,供需的不均衡并不足以说明制度的出现具有可行性,制度创新最后的成功离不开其他先决或辅助制度条件的建立。当然,我国当前已经具备了建立存款保险的硬性制度条件。

这主要表现如下;国有商业银行实施了股份制改造并取得成效,中行、建行、工行已相继完成改制并上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全面铺开,其他商业银行也在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和加强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自我约束机制正在逐步完善;已形成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其他银行类金融机构并存的多层次金融机构体系。这些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股权趋于多元化,历史包袱已摘除,在金融市场上是相互独立的竞争主体,优胜劣汰的规律已经显现,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银行不倒闭的神话已被打破,社会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已经明显增强。

所以说,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已具备可行性。

第4篇

金融脱媒,或称之为“金融非市场化”、“金融反中介行动”等,是指金融活动中的资本供需双方受某些干预因素影响,绕开传统的金融中介机构,直接开展融资活动的现象。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深化发展,尤其是融资渠道的多元化发展,加之受长期低利率政策和部分过于严格的金融监管政策等因素的影响,我国资本市场上金融脱媒的现象越来越显著。从央行公布的2011年各月份人民币存款数据看,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环比增长比率整体呈现波动下行趋势(见表1、图1)。与此同时,以融资租赁公司、信托公司等为代表的一大批民间借贷机构长足发展,更印证了金融脱媒已经发生并不断深化。、

二、金融监管改革的必要性

首先,金融脱媒现象的不断发展,给各市场主体带来新的变革和挑战。主要表现在:(1)传统金融机构正努力进行金融创新和业务经营模式调整,不断参与资本、保险、期货、黄金等市场业务,越来越多地呈现出综合化经营的特点,而大量表外资产的出现,直接导致“影子银行”发展迅猛;(2)各类新型中小金融机构,抓住资本市场供需严重不平衡的机遇,推出各类金融服务,不断丰富资本市场产品的差异性;(3)大量脱媒资本直接参与经济活动而非通过金融中介机构,流动性大大增强,削弱了央行以利率、存款准备金率等常规货币政策调控经济的效果,这给央行和政府的宏观调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次,是现行一部分不恰当的监管制度扭曲了金融行为,一定程度上促使金融脱媒现象的产生和发展。从2011年发生的“温州跑路潮”事件看到,众多处于起步和上升阶段的中小微型企业融资需求大,但却因自身风险系数高、抵押资产少及银行银根紧缩等制约而出现不同程度的“融资难”,它们转而寻求高利率、低门槛的民间借贷资本,以至因负担过重而出现资金链大面积断裂的后果。这集中反映出,过度集中而严格的金融监管对资本市场的活跃性有明显的“金融抑制”作用,显示出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三、金融监管改革建议

(一)整体方向

在探讨改革具体措施前,有必要理清、提炼改革的前行方向。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可知,金融脱媒是市场经济繁荣和资本市场健全发展的一种必然结果,因而需要彻底摒弃对金融脱媒进行防范的观念,而是应积极适应其发展趋势,从保障市场自由度层面看还应给予适当鼓励。同时,金融监管出发点应立足于通过市场化的手段切实保障金融体系稳定,而不应将监管重点放置于审核市场准入、划分监管权力和范围等行政事务上。

(二)具体措施

首先,应切实推进金融利率市场化进程。要适时调整现行利率政策,有限度、有幅度地放开利率管制,消除存款负利率,改善传统金融机构中存款不断流失的窘境,也使金融资本能够真正按照市场供求状况决定脱媒程度。

第二,适应银行业综合经营趋势,适时、主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创造相匹配的制度环境。适时修订现行《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营业范围的规定。

第三,强化对“影子银行”系统和新型融资机构的监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宏观监管体系。一些在其他国家已经实施并被证明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诸如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人制度、破产机制等可以在深入研究、充分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四,培育和扶持服务中小微型企业的新型金融机构,降低市场准入门槛,鼓励此类金融机构积极进行创新。

最后,金融监管部门间应加强协调,保证监管体系的一致性。在新形势下,“一行三会”以及财政部等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促进监管体系的健全完善。

四、结语

金融脱媒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市场信号,既传递出微观经济繁荣的信息,又反映了银行体系监管不当的事实。应该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修正监管制度,做到既能够使市场资金充分、灵活、高效配置,又能够严格监管资金流向、保障资本市场稳定与安全。本文在简要分析了金融脱媒的背景和监管改革的必要性基础上,肯定了承认和支持金融脱媒的总的原则、方向,提出了推进利率市场化、适应银行业综合经营趋势、强化脱媒资金监管、扶持新型金融机构和加强监管协调等具体措施,以应对当前日渐强烈的金融脱媒现象。

参考文献

[1]彭阳,王燕.金融脱媒研究文献综述[J].北方经济,2011(08).

[2]崔信超.基于金融脱媒视角的中国金融体系的建设与完善[D].天津财经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3]刘元庆.资本约束、金融脱媒、利率市场化与商业银行战略转型[J].金融论坛,2006(07).

[4]张望.金融脱媒:需要金融制度安排适当调整[N].上海证券报,2007-8-16.

[5]张茉楠.加强全面监管 谨防“影子银行”系统性风险[N].中国证券报,2011-10-24.

第5篇

关键词: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建设研究

一、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的必要性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身体是革命的本钱”这一思想成为越来越多遵循的生活准则。这就要求我国政府能够根据人们生活的实际需要完善医疗卫生领域,同时建设医疗保险监管平台,并且要求监管平台符合现代化、人性化、智慧化等特点,为人们提供更优质的医疗保险监管服务,保障我国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一直以来,医疗保险监管都是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我国医疗保险行业能够稳步发展的基本保障。医疗保险监管是相关部门对医疗保险系统中各方行为实现监督管理和控制的综合手段。用更通俗的话来说,医疗保险监管就是国家政府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国家、单位以及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服务供方和需方行为、参保人及参保单位、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险工作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医疗保险市场的规范运行和保险人的正常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使医疗保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整个过程。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内医疗保险监督的对象主要是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参保职工。其中,对定点医院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是最为关键的一环。

事实上,对于我国而言,医疗保险制度属于一个比较新颖的制度,在国内起步较晚,整个工作体系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甚至还有很多工作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在践行医疗保险的过程中,部分个人或者事业单位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来为自己谋求利益,损害了他人以及国家的利益。比如,有些参保单位根本就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参保,而且参保人也没有遵守相关要求就医治疗,定点医疗机构也没有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等。针对这些情况,为了能够维护我国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让广大人民群众享受到更高质量的医疗保险服务,我们有必要对医疗保险系统中各要素进行强有力的监督管理。而且在信息化时代,我们正处于一个信息大爆炸的阶段,随着人们对医疗保险意识的不断加强,相关部门需要处理的医疗保险信息越来越多,如果单纯地依靠人工来完成此项工作,那基本上属于天方夜谭。智慧化平台的建设不仅有利于促进工作效率、保障工作质量,同时还有助于将各个环节透明化,方便人们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医疗保险工作的公平公正性,提高其公信力。可以说,如果国内的医疗保险监管平台不能体现出智慧的特点,实现现代化发展要求,那么就不可能提高我国医疗保险的国际影响力,也不利于国内医疗保险工作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强对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的建设,使医疗保险行业能够步入正规,让每个工作环节都能越来越规范化。

二、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建设原则

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障人们接受基础医疗工作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同时促进法制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医疗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降低国内医疗卫生工作的负担,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以及减少卫生资源的浪费。当前国内保险事业正在以一种非常强劲的势头健康发展,而医疗保险更是人们最为关注的内容之一,其与人们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可以说是所有保险内容的重中之重。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能够最大程度上地促进医疗保险事业的飞速发展,同时让社会福利实现最大化目标。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建设完善而有效的医疗保险市场体系是医疗保险监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督的首要目标。当然,在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其有效性、实效性,我们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最基本的原则。

(一)目的性原则

在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之前,我们首先应该明确该工作的目的,这样才能保证医疗保险的顺利进行。在开展医疗保险监管工作的同时,还要考虑其是否与该工作的根本目的保持高度一致性。在实施医疗保险监督时,首先要考虑它是否和这一目标相一致,这就是医疗保险监督的目的性原则,也是医疗保险监督的首要原则。有的研究者将医疗保险监管工作看成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也有的研究者习惯于将监管的过程看成是发现工作偏差、纠正工作偏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管是发现偏差或者是纠正偏差过程,都需要解决两类问题。一类是虽然目标和规划内容正确,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偏离了原来的轨道。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往往需要对执行活动纠正偏差,使其能够重新按照原计划进行下去。另一类是刚开始制定的目标和计划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存在实行难度,在继续实施的过程中会造成一些不良后果,这就需要我们对目标、计划作相应的修改,这样才能让实际施行过程与原目标和原计划实现统一。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当前的医疗保险事业,所以无论是计划还是施行过程都应该促进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二)客观性原则

事实上,监管属于一种信息反馈,而且是一种比较特殊而且及时的反馈过程,要求准确、全面、有效。对该工作的这些要求决定了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应该遵循客观性原则,也就是说应该要求医疗保险监督主体从思想以及行为上尊重客观事实,这样才能保证整个工作体系符合客观公证性的基本要求。当然,在践行医疗保险监管过程中,还要对相关问题进行细致而规范的调查,并且还要对相关信息进行科学而合理地分析,这样才能及时找到产生问题的原因,并且从根本上将所产生的问题一一解决。在做出监管工作结论时,更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最终作出真实、全面的评价。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的服务对象非常多,所以必须要具备处理各项突发事件的功能。人与人情总是相伴的,所以必须保证医疗保险监管平台的客观性,只有具备客观性特点,才能为保证公正性打下基础。

(三)异体监督

异体监督指的是对行为主体的一种监督手段,主要是由行为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进行实施的,也就是说监管者与被监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保证了监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异体监管原则是建设现代化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的基本原则,也是促进医疗保险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有效的监管活动必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不仅应该进行科学而合理地决策,还要保证在实践活动中能够将决策活动落实到实处,最终对执行活动进行强有力的监管。如果医疗保险缺乏有效的监管平台作为基础,那么必然会带来一些不良后果,甚至给整个医疗保险工作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当然,在医疗保险监督机构的建立和监督人员的配备上,也必须遵循异体监督的原则。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已经不是一个“点缀性”工作,而是维护其健康发展的基本要求,为相关工作者指明了工作方向。

三、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建设策略

为了国内医疗保险事业的稳定发展,让广大人民群众能够享受到更高质量的医疗保险服务,首先应该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体系,打造新一代的智慧监管平台;同时提高医疗保险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培养他们的责任意识。在这个过程中,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必不可少,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大对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建设资金投资力度

由于我国医疗保险监管平台建设工作还处于探索阶段,所以很多工作并不完善,在建设过程中或多或少都要走一些弯路。这就要求相关部门能够加大在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建设工作中的投资力度,同时提供高质量的人才保障,提高人才的薪金待遇,吸引更多的人才参与到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建设中。医疗保险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可以说,只有让医疗保险工作发挥出作用,人们才能更好地工作和学习,人们才会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做一些更有意义的事情。

(二)构建专业的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人才队伍

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是一项庞大的工程,需要很多方面人才的支持。在网络时代,智慧监管平台必然不可能脱离网络技术的支撑而发展,所以必须要有计算机方面的人才作为保障;除此以外,医疗保险服务于医疗卫生领域,所涉及的内容基本上都与医疗等内容相关,所以也不可能脱离医疗方面人才的帮助。政府这双无形之手同样需要适当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干预,防止其偏离原有的轨道,为人们守好最后一道防线。

第6篇

保险监管是政府对保险市场的一种干预行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始终是学中一个重要的、带有基础性、根本性的问题。经济生活中,大多数国家都属于混合经济,市场和政府共同对经济资源的配置发挥重要的作用和。本文拟就对保险监管的一些基本问题谈点个人想法。

一、保险监管必要性

对保险业实施监管是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关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一般可从两个层面上来进行。第一个层面就是所谓的市场失灵。所谓市场失灵,是指经济生活中存在市场垄断(具体表现为价格垄断、产品垄断、市场份额垄断、进出障碍),信息不完全(表现为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信息匮乏、信息成本过高),外部负效应(表现为交易双方的行为可能会给第三方造成损失),免费搭车(某些产品,如国防、安全、消防、环保、水利等产品难以限制某个人享用)等经济现象。而一旦市场失灵,政府就应当对市场进行适当的干预,以确保市场的活力和效率。保险市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会出现种种市场失灵的情况,因此政府应当对保险市场进行干预。

第二个层面可以从保险行业的特点来进行分析。是国民经济的命脉,保险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具有许多独有的特性,如保险是一种无形产品,保险是对未来财务支付的一种承诺,保险是一种比较复杂的产品(涉及、工程、精算、医学等许多专门知识),保险是一个性很强的行业,保险业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生产和生活稳定等等。正是由于保险业的这些特性,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因此,一般国家政府都对保险业实施比较严格的监管措施。

二、监管对保险业的影响

通过、制定和执行保险业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战略和行业规划,保险监管对保险业的发展产生着重大影响。

1.影响保险业的承保能力和供求关系。保险业的承保能力和供求关系决定于保险业资本总量的大小。而保险监管的准人政策直接关系到各类资本能否直接进入保险市场。例如,当前我国对民营资本、国际保险资本进入我国市场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从根本上决定了保险市场的资本结构、承保能力和供求关系。

2,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监管机关的特许。例如,我国原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意外险和健康险,而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意外险和健康险,这是保险立法监管影响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的最好例证。

3.影响保险产品的可得性。保险产品的可得性是指投保人能够买到什么样的保险产品及其购买该产品的方便程度。通过对保险产品及其销售渠道的控制,监管者对保险公司销售什么(如是传统产品还是新型产品),以什么样的价格销售(如是统一价格还是市场价格),通过怎么渠道销售 (如是直接销售还是通过商销售)等进行管制和施加影响,从而最终影响到保险产品的可得性。

4.影响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对于现代保险业来说,资金运用的成功与否往往成为保险公司经营业绩好坏的关键,同时资金运用的成败也成为影响保险业偿付能力的关键因素之一。保险法和保险监管者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结构比例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监管政策的取舍对保险资金的流动性、盈利性和安全性有着重要的影响。

5.影响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队伍结构。保险监管者通过制定和执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制度,对整个行业经营管理者的素质进行整体的调控。由于任何经营管理活动都要经过人的行动表现出来,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保险监管目标能否实现其关键就在于能否通过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来挑选出一批合格的经营管理者。

总之,保险监管通过对保险业市场准入、经营范围、保险产品和保险经营者等诸多因素的控制,最终控制着保险业的市场结构、经营管理、偿付能力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方式,从而影响保险市场的运行模式和运行效率。

三、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的目标是保险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由于监管理念的不同,各国监管者对监管目标的表述也不近相同,但基本上都包括三个方面的,一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是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把监管机关看成是保险行业的主管部门,我们的工作目标主要是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当监管和发展出现矛盾时,我们往往是监管屈从于发展。当前一些比较普遍的违法违规问题,如假保费、假赔案、假批单、假数据屡禁不止的问题就是很好的说明。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发生矛盾时,监管机关容易出现偏袒保险公司的倾向。例如对于费率的管理,信息披露的管理,我们都有屈从保险公司而忽视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的嫌疑。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其根源就在于我们对保险监管的定位不清,保险监管的职责不明确,监管部门仍然处于一种既要当裁判员,又要当领队、教练和运动员的状态之中。因此,我们应当尽快明确监管目标,既要避免监管目标的重制,更要避免不同监管目标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使保险监管回到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正确轨道上来。

四、保险监管体系

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保险监管体系对于健全保险监管制度,提高保险监管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常情况下,人们往往把保险监管理解为保险行政监管。实际上,除了保险行政监管之外,立法、司法和中介组织也是构成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立法监管。立法监管是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保险法规来对保险活动进行规范和制约。立法活动具有不连续性的特点,例如保险法的制定和修改对立法机关来说都是阶段性和非连续性的。但是,保险立法监管对保险业的是制度性、方向性和根本性的,是其他任何力量都无法比拟的。例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金运用的渠道都有明确规定,这对保险市场的影响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

2.司法监管。司法监管是指司法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协调解决保险市场参与者之间产生的各种保险争议,并通过司法建议书影响保险的行政监管和保险立法的进程。司法监管的特点是被动监管,即一般来说是应保险当事人的要求,被动地介入保险纠纷调处的,但司法监管对规范市场有很强的示范意义。

3.行政监管。保险行政监管是指保险行政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检查处理违反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保险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违反保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保险行政监管的特点是日常性的、连续性的和主动性的。行政监管与保险市场最为接近,是保险市场监管能否成功有效的关键。

4.社会中介机构监管。社会中介机构监管是指师事务所、各种信用评级机构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公开发表独立意见,对保险行业的有关经营发展情况进行信息披露等。社会中介机构监管是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随着保险市场的日益成熟和社会诚信意识的不断增强,其作用也会越来越明显。

五、当前我国保险监管中存在的

1.过度监管和监管不足并存。所谓过度监管就是管了不该管的事。正如前面所说,政府干预的领域应当仅限于市场失灵,而且政府能够提高市场公平程度和运行效率的部分。但是受计划习惯和思维模式的影响,我们的监管明显过多过细。当然,经过取消两批行政审批事项,这方面的问题有所减轻,但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所谓监管不足是指该管的没有管好。我们的偿付能力监管已经讲了好多年,但至今进展不大。

2.法规不健全和执法不严并存。当前我们一方面是保险监管法规不全,一些急需的保险法规,如《保险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办法》以及《个人人管理办法》迟迟未能出台,以至于日常监管中常常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另一方面,不少现有的法规在日常监管中又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例如保险法中有关资本金和自留保费的比例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持证上岗的规定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保险经营中假保费、假赔案、假数据、假报表屡禁不止。

3.监管人员匮乏和监管人员流失并存。我国保险监管起步晚,发展快。从监管人员的角度看,一方面是监管人才短缺。在数量上,我国全国的保险监管人数还不及美国纽约一个州的监管人数:在专业上,我国监管人员中既懂保险又懂法律、工程、精算等专业知识的监管人才更是匮乏。另一方面,我国的保险监管人才流失严重。自98年保监会成立以来,一批相对熟悉保险监管业务的人才陆续离开了保险监管岗位。

六、我国保险监管展望

从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实际出发,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不相对不成熟,特别全国各地保险市场成熟程度的不平衡,近期内保险监管难以完全摆脱裁判加教练的现状。但是着眼于我国保险市场的长远发展,为顺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总体趋势,我国保险监管的发展应该坚持市场化、法制化、信息化、国际化。

1.市场化。就是牢固树立市场的观念,充分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在保险市场调节之中的作用。对于可以通过市场自发调节的,坚决不要进行行政干预。

2.法制化。就是要不断健全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不断提高保险立法水平,与此同时,我们要提高执法水平,坚决做到公正、严明、高效。

第7篇

从19世纪末到本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占统治地位的是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它将完全竞争和充分就业作为假定的既定条件,坚信市场的自由竞争会解决一切矛盾。在金融领域主张:“归根到底,金融体系的构建并不是国家对金融的控制,而是为了使金融的效率最大化。”[1]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政府对金融业几乎不加管制。然而,20世纪30年代的资本主义世界爆发的大规模经济危机造成了金本位制的普遍崩溃和布雷顿森林体制的确立,在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下,为了限制金融机构的过分竞争和垄断以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加强了金融业的严格监管。但是,凯恩斯主义在面临资本主义世界出现的滞胀现象却变的束手无策,因为滞胀是失业和通货膨胀并存 。而照凯恩斯认为,失业和通货膨胀是不可能并存的。在这种情况下,从60年代末开始,受高通货膨胀 和金融市场创新活动的影响,不少国家采取了放松金融管制的作法,出现了金融自由化的趋势。但是:“80年代放松管制的浪潮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今后将在无管制的环境中生存。”[2]毕竟在垄断时代推行自由竞争注定不会有前途。结果是,利率自由化加剧了国内金融市场的竞争。国际资本运动的自由化则加剧了各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从80年代中期开始,各国金融市场开始出现动荡的迹象。加强监督重新占据主流。金融监管这一发展历程论证了金融监督的必要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金融业是货币流中心、资金融通中心、社会支付结算中心,是“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所以金融业的稳定与效率关系着国民经济的运作与发展。但金融业是个高风险的行业。因为金融行业本身就有从事风险性的活动,风险导致其具有内在不稳定性。加之金融业的有效运作是依赖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一旦公众对银行发生动摇,银行的经营和生存便存在问题。此外,其有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对个别银行的不信任可能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甚至导致全球性的风险。因此需要政府从外部对其进行监管,确保金融结构的安全和稳健。其次,金融业具有相对垄断性,不是任何人都可自由地进入,因而在金融业管理过程中,有可能作出不利于存款者或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安排,或向客户提供不公平的歧视,且金融业财务信息的公开程度不高,公众因无法获得充足准确的信息而很难对金融结构风险和业务作出正确判断,并影响其对金融机构进行选择,同时也无法对金融结构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因此,政府应丛外部对金融机构进行强有力的监管,减轻相对垄断性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和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监管困难,以保护公众利益,增强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3]再次,由于金融行业本身的特点,各种欺诈以及非法交易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秩序不够健全,金融领域的立法不够完善,我国应付金融危机的经验尚不丰富,金融监管就显得尤为必要。[4]

二、我国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分业监管带来的问题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债券法》的规定,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模式,即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银行业、信托业;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管保险业;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业。虽说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有利于监管部门集中精力对各自负责的对象进行监管,提高金融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有利于金融市场的的安稳,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但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单纯的分业经营模式已不能适应复杂的局面。

1.在国内金融市场上,银行、证券、保险业已开始相互渗透。商业银行可以经营部分证券业务,但限于买卖政府证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发行、兑付及承销政府证券;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保险业务以及法律并不禁止商业银行在境外从事信托业务和股票业务;法律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为质押向商业银行借款。[5]如果实行单纯的分业监管,势必回出现重复监管或空白监管的情形。

2.自从我国加入WTO以来,外国金融机构大量涌入国门的局面势不可挡,对外国的金融银行如何监管,如果仍固守分业监管的老一套,不利于提高监管的效率。而且,这种阻碍资本自由流通的做法也会吓退一大批外国金融机构。因此我国采取混业监管的模式已势在必行。应当尽快建立起一个既不隶属于中央银行又相互独立于政府的综合性机构统一监管金融市场,以适应金融业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这种综合性监管机构应相对独立于政府。因为:一是金融监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一支专家队伍,资源、技术条件需求也较高。如果隶属于政府的公务员序列,难以满足监管的需要;二是监管应摆脱政治压力,如果不独立于政府,易受政治因素的干扰和牵制,不利于实施有效监管。[6]

(二)事后保护性监管制度的缺乏

1.存款保险制度

如前所述,金融业具有很高的风险性,而且还极具传染性,一家银行的破产往往波及整个金融市场。这使得存款者和投资者因担心风险而不得不小心行事。为了消除这种担心,存款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将其吸收的存款按一定保险费率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存款机构经营破产不能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在存款者看来,存款保险使所有存款独立于银行破产风险之外,因而很具有吸引力。[7]这种做法也避免了对存款者补偿的耽搁。现在,大部分国家都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但我国未建立该制度 。所以金融机构一旦出现经营危机,存款人的利益根本得不到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定将严重遭到破坏。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首先,我认为,这种保险应是强制的。如果允许银行机构自由选择是否保险,则意味着有的银行可以不参加保险,这对自觉参加保险的银行是不公平的;同时意味着未参加保险的银行的存款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违背了设立这种制度的初衷。2)存款保险公司应由谁来设立的问题。从国外来看,各国存款保险机构有:政府主办并管理型、政府和银行共同建立并管理型和银行同业建立型。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由政府举办更为适宜。认为如果存款保险公司隶属于中央银行,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和管理,那么存款保险公司可能会形同虚设,独立性难以实现。[8]

2.中央银行最后援助制度

如果说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避免金融机构因破产而带来的风险,那么最后援助制度是防范因银行或整个银行体系面临暂时的流动性问题带来的不稳定性。事实上,一个基本上健全的银行也常常会面临暂时流动资金的短缺,如果它不能及时的从信贷市场上得到足够资金,公众对银行资金的流动性是极其敏感的,它们会因为自我保护中加剧问题的严重性。为了避免挤提现象的发生,我国应当仿效西方国家建立中央银行最后贷款制度,即中央银行对仍有债权能力但已无法从贴给窗口和货币市场的正常渠道取得资金的“问题银行 ”提供紧急财务援助,以协调其解决暂时的财务困难。[8]

(三)自律监管的加强。

最理想的监管模式是法定监管和自律监管相结合的模式。我国目前偏重于法定监管,自律监管严重不足。从金融业行业协会存面上看,我国的金融监管过分强调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对金融业的行业自律作用的重视不足,行业协会更多地成为一个仅仅具有象征性的组织;从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层面上看,有关金融机构制度的法律规定相当薄弱,如证券业并没有建立起防止其某个职能部门所拥有的特种消息传到另一个职能部门被滥用而建立的一套内部规则和实施程序以及对这些内部规则和程序的监管程序的“防火墙”制度,银行业的内部控制则流于形式,不仅银行内部缺乏统一的内部控制法规制度及操作规则,而且银行内部各业务部门在具体行使监控职能时,职责不明确,不能有效执行、落实银行内部控制有关制度;保险业对内控制度的规定几近乎为零。[10]由此可见,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有待完善。通过健全金融机构的内部会计控制和内部管理控制,加强金融机构自身的责任感和自我监督管理的能力,可以说,是最为直接、最为有效的的监管形式。

参考文献:

[1]陆晓峰.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M].法律出版社,2000.

[2]浦寿海,等.80年代的金融改革[M].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23.

[3]同[1],P287.

[4]漆彤.试论金融监管立法体系[M].法学评论,1997.

[5]魏方.简论我国的金融监管:经济法论丛(第2卷)[M].徐杰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

[6]同[1],P385.

第8篇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领导

1.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服务“三农”、改善民生的工作宗旨上来,进一步加强推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2.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办事机构,稳定农险办干部队伍,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3.组织各级农险办干部通过加强学习,掌握农险政策,熟悉农险业务,进一步提升工作质量和水平。

(二)广泛深入宣传,努力营造良好发展氛围

4.继续抓好面上宣传工作。加大对农业保险政策和各地试点工作情况宣传报道力度,让社会关注和支持农业保险,努力营造推进试点工作的良好氛围。

5.指导和督促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宣传、推介工作,通过发放宣传画(册)、张贴(悬挂)标语、报刊登载、电视字幕等较为直观的平面载体,以及利用广播报道、文艺演出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农户开展面对面宣传,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使广大农民真正了解和认同农业保险。

6.要特别注重收集和发掘在承保、理赔等方面的典型案例,以不同形式和渠道向农户进行讲解宣传和对比分析,从而增强宣传工作的实际效果。

(三)及时拨付资金,加大资金监管力度

7.加强保费补贴预算管理,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及时审核拨付应匹配的保费补贴资金。

8.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监管,确保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专项检查,保障资金运作安全和合理使用。

(四)扩大品种范围,努力提高保险覆盖面

9.在继续开展水稻、小麦、玉米、油菜、棉花、能繁母猪、奶牛保险试点的基础上,增加大豆保险品种;鼓励和支持各地开展特色农业保险,满足广大农户的保险需求;根据财政部的试点工作要求,积极开展森林保险政策研究。

(五)加强协作配合,促进经办机构工作创新

10.进一步明晰和落实部门分工负责制,建立和完善农险办统一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的试点工作机制,合力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

11.督促保险经办机构加快机构网络建设,积极帮助保险经办机构解决实际问题,支持建立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参加、适应农村特点的承保、理赔和防灾减损工作机制。

(六)深入开展调研,逐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12.根据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会同保险经办机构对影响和制约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保障水平、保险费率、资金监管、巨灾风险等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七)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