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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19 16:19:5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

第1篇

【关键词】土地行政案件;认定;法律

前言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土地行政案件逐步增多,处理土地行政案件需要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切实解决土行政案件。

近年来,随着土地行政案件数量的增多,土地行政案件类型也随之增多,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归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土地确权行政案件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通过调查和调解工作,最后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此类案件到法院,应作为确权案件来审理。

土地确权案件有以下特点:一是土地权属争议,以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为前提,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二是争议的土地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对其权属不明确,由于历史等原因,缺乏有效证据,长期以来形成争议。三是此类属于裁决类案件,诉讼中均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上述特点,处理此类土地确权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1 诉讼主体问题。

首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属争议,国土主管部门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处理权属争议还存在处理权限问题,单位之间的争议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的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总之,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只能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1.2 事实认定问题

土地确权案件由于历史、客观等原因,土地权属不明确,长时间存在争议,大多数缺乏有效证据,给审理土地确权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特别是海南,、“四固定”不彻底,以及在后来一系列政治运动中土地权属发生多次变更,历史遗留问题多,且缺少书面形式的文字记载,时间长,地形地貌已变,难于认定。土地确权案件,多发生在农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土地作为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与农民关系非常之大,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土地利用价值不断提高,发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由于存在以上诸多原因,所以处理土地确权案件,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要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来处理争议。对时的土地证、1962年的“四固定”以及以后的一系列变化情况,要综合分析认定。

1.3 适用法律问题

土地权属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多,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当参照有关的规章,如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土地确权案件,多为历史遗留问题,当时无法律规定,时过境迁,缺乏有效证据,处理难度大,以上两个规章对处理历史问题作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对处理不同时期的土地纠纷起到一定的作用。

2 土地违法行政案件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监督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没有监督检查的职权,不是监督检查的主体。土地管理所作为派出机构,也不是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的主体。土地监察的对象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为,既包括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身的违法行为。新的《土地管理法》强化土地管理,加大了土地执法力度,明确检查监督职责,并赋予一定的权力和可以采取的措施:查阅和复制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作出说明的权力、现场勘测权、制止权、行政处分建议权、直接行政处分权、土地犯罪的移送权、排除妨碍权等。

新的《土地管理法》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禁止性条款在法律责任中都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是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一种是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与土地违法行政案件联系较多的是行政处罚,其种类包括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交还土地等四种。

土地违法行政案件与土地确权案件相比,在审理中,违法行为容易认定,《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且也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对处罚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2.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对此违法行为作了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权,单位和个人只享有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均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都作了规定。

2.2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后备资源不足,耕地保护是土地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的《土地管理法》加强了对耕地的保护,建立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等,从根本上起到保护耕地的作用。

2.3 未经批准占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对此违法行为作了规定。违法行为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二是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三是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四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未经批准是指行为人没有取得任何批准文件而擅自使用土地的行为。认定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应把握好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申请用地时有骗取批准的主观故意,如隐瞒或者虚构户籍人口数量、隐瞒原土地使用面积或土地利用现状、将耕地申报为非耕地等。二是行为人实施骗取行为后,已经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没有取得的,其骗取批准行为不能成立。已经取得的,但其批准文件是无效的,其骗取行为依然成立。三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占地行为。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表现形式与上述形式基本一样,区别主要是主体是农村居民。

参考文献:

第2篇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界限

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存在着“天然”的联系。正如施米托夫教授在分析英国经济法的要领时所指出的:“经济法应位于商法与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与行政法分担政府管理的职能。”[1]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界限,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和民商事立法的完善,法学界的看法已基本趋于一致了。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界限如何划分,这仍然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有不少专著、文章都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述,但显得过于抽象,本文意在通过对土地管理法的分析来具体论述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关系,使经济法的本质特征能被较直观地把握。

对土地可从不同角度进行观察。首先,它是民法上的物;其次,它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再次,它又是行政管理指向的对象。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正是基于土地的“物”、“资源”及“管理对象”的多重属性进行综合性立法的。因此它集民事性规范于一体。而其中经济性规范占着很大的比重。《土地管理法》共分八章,除总则(第1章)、法律责任(第7章)、附则(第8章)外,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2章)主要由民事规范构成,监督检查(第6章)主要由行政性规范组成,其余三章,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3章)、耕地保护(第5章)、建设用地(第6章)基本上是经济性规范,只是个别兼具行政性规范属性。

土地管理法中这些经济性规范所涉及的内容包括:立法宗旨(第1条)、基本国策(第3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4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第17条)、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制度(第24条)、土地调查制度(第27条)、土地统计制度(第29条)、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进行动态监测制度(第30条)、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第31条)、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34条)、土地划拨制度(第54条)、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使用制度(第55条)等。此外,还有一些关于促导性措施的规定,如关于奖励的规定(第7条)、鼓励开发未利用土地(第38条)、鼓励土地整理(第41条)、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第50条)等。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如关于增加安置补助费的规定(第47条)、征地补偿方案须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的规定(第48条)等。

上述这些规定,体现了经济法的一些特性,以此为基础可分析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如下差异: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的社会活动领域及其调整宗旨不同。经济法,又可称之为经济政策法,是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宗旨是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如国家针对耕地严重流失,建设用地外延式扩张的现状,基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认识,提出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为了执行这一国策,于是进一步完善了《土地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将上述政策要求制度化、规范化。由此可见,经济法带有极强的经济政策性,是国家贯彻经济政策的手段。就其宗旨而言,是为社会公益的。如为了确保现有耕地规模,防止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农用地内,又划出基本农田进行特殊保护,这都是基于我国耕地面积有限、开垦潜力不大、农村人口众多这一现状考虑的,以期达到确保农民生活水平、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及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公益目的。因此,国家一定阶段特定的经济政策是经济立法的依据,保证该经济政策所确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的实现,是经济法的功能和宗旨,它有着特定的、具体的经济内容。行政法则与此不同,行政法以国家行政主体的设置及其职权行使为其调整领域,其宗旨是保障国家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由于历史传统不同,关于行政的认识也存在着差异。英美法系侧重于控权说,重视程序规则,认为“行政法涉及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必须遵从的方式(主要强调法定程序规则);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2].而大陆法系侧重于保权说,以行政职权及其行使作为研究中心,“强调的是行政行为,即作有效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的有效成立要件,有效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意思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有瑕疵意思表示的补救和违法意思表示的法律责任,以及紧急状态下的意思表示问题”[3].由此,不管是英美法系的行政法,还是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都不十分关心行政管理活动的具体社会经济内容及其要实现的社会经济政策目的。这是行政法区别于经济法的一个根本点。以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章“监督检查”为例,该章规定了监督检查的主体(第66条)、可以采取的措施即职权(第67条)、关于身份公开的程序规则(第68条)、其他职权及公法上负担的义务(第68、70、71、72条)等。这些规定充分关注的只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力设置、行使、制约、监督,而不大关心活动的具体经济内容和要实现的经济政策目标。总之,经济法和行政法都分担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但其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管理的具体内容和要实现的目标,后者侧重于管理主体及其职权。

其次,经济法与行政法立法上所遵循的科学原理不同。经济法主要以经济学的原理为指导,如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土地调查制度、土地统计制度、土地利用监测制度等,就是在经济学原理的指导下,将一定的经济技术手段运用于土地管理,以期达到土地资源的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在这里,立法只不过使其获得了强制执行和一体遵循的效力而已。行政法则主要以政治学原理为指导。如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的规定(第21条)、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的规定(第25条)、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第44条)、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第6章)以及关于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规定(第7章)等,体现了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上下级和管理相对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关系,这些都是政治学分权制衡原理的运用。

再次,经济法与行政法追求的法律实施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不同。法律的实施效果指法律的实施对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而法律所追求的则是积极的影响。经济法的实施追求的是,它所执行的特定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得到全部或部分的实现,整个社会经济呈协调有序持续发展的状态。就土地管理法而言,是要通过实施实现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科学化、合理化,耕地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护,整个社会经济在此基础上能够得以持续发展。而行政法实施要追求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民主化、法治化,即依法行政。具体言之,就是行政主体的设置、职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活动做到合法、合理,一旦违法,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是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它的实施在行政方面就是要实现土地行政管理的法治化,使国家的土地行政管理职能得到实现。总之,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和有序,行政法追求的是国家政治生活的规范和进步。

最后,从经济法与行政法既相区别又相渗透的客观现实和辩证关系出发,应该注意到二者间的界限具有相对性。就法律部门的划分而言,具有主观性的一面,它并不是法律现象客观的必然的界限所惟一导致的。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法的部门划分是相对的,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是由立法和法学的主观性决定的。这种相对性主要表现为法律部门之间的交叉性和层次包容性,也表现为同一项法规在不同的国家或不同时期可以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4]而一个时期以来,我国的一些法学者却未能足够认识这种法的部门划分的相对性。有的行政法学者基于经济法调整手段的不完备、无独立的责任制度等,就否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而一些经济法学者则从论证经济法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立的、完整的调整手段和责任制度出发,没有令人信服地论证经济法具有像民法、刑法、行政法这些传统的法的部门那样所具有的全部特征。与此不同的是,有的学者独辟蹊径,从反思和重新确立法的部门划分标准出发,既看到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差异,又看到了两者的交叉、重叠,既论证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同时也”纯化“了行政法的研究范围。更难能可贵的是,他们从法律史的角度指出了新兴法律部门对传统法律部门在制度上大量借鉴的客观现象[5].总之,经济法与行政法二者间的界限是相对的,经济法在调整手段和责任制度方面大量地借鉴了行政法的某些做法;同样,也不能以此否认二者是不同的独立的部门法。得注意的是,现代法律更加关注特定的社会活动领域和特定事项。在立法上,一方面,新的法律部门不断出现;另一方面,法律部门相互渗透和综合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前者如环境法、社会保障法等,后者如本文分析的土地管理法。这在法学上,既要求具有开拓意识的新领域的法学工作者的涌现,也要求不同部门的法学者对同一立法文件从各自的学科背景出发进行研究和阐释,不是相互否定,争夺地盘,而是合理分工,相互促进,共同繁荣法学事业。

注释:

[1](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

[2](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3页。

第3篇

今年6月25日是第1*个全国“土地日”,也是《土地管理法》颁布20周年纪念日。为了搞好今年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按照市局的要求,我局积极安排部署,成立领导组并出台了实施方案,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取得了很好的宣传教育效果,现将我局的宣传活动总结如下。

一、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

这次活动我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依法合理用地,促进科学发展”重大意义和深刻内涵,既用生动的事例宣传推广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好经验,又对扰乱国土资源市场,侵占土地资产,乱批乱占土地的反面典型进行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增加了宣传的深度和力度。同时也调动和争取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

二、领导重视、及早安排

为了搞好此次宣传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我局成立以王献明局长为组长的领导组,早计划、早准备、早安排,确保人员、经费和效果三落实,为搞好“土地日”宣传活动,使这项工作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广度上、深度上、都要卓有成效提供了组织保障。

三、突出宣传主题

今年全国“土地日”的宣传主题为:依法合理用地,促进科学发展。今年的宣传我局结合实际,紧扣主题,大力宣传《土地管理法》的主要内容、基本精神,以及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提高我国土地管理和土地节约利用水平等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和产生的深远影响。宣传我国的土地资源国情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同时,加强对国土资源积极参与宏观调控措施的宣传,宣传公开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四、采取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

此次宣传既造成了很大的声势,又取得了很好的实效。在宣传之前,我局积极加强策划,注重创新,精心组织开展了一些有特色、有影响、有实效的宣传活动,壮大声势,吸引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加强新闻宣传,形成多种媒体共同参与、各展所长的宣传强势,使“依法合理用地,促进科学发展”不断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依法管地用地的浓厚氛围,促进落实科学发展观。

1、各镇(街办)分所制作了至少二块宣传版面,在“6.25”宣传周内,在各自乡镇(街办)主要街道设立“土地日”咨询点,散发宣传材料3000多份,悬挂过街标语四条,并邀请乡镇街办主要领导向过往群众宣传土地的政策法规,回答有关国土问题。

2、局机关在宣传周内组织宣传车走村串巷流动宣传,在此期间派人对各镇(街办)的宣传情况进行了检查。

第4篇

但是督察之后的任务并不轻松。国土资源部副部长李元在会议中透露,下一步的工作将集中解决三个问题:如何处理大量的未批先用土地?如何全面实施“招拍挂”(即招标、拍卖和挂牌)?如何规范开发区用地?

早在8月11日,这次检查开始后三天,国土资源部治理整顿督查办公室就给出了一组数据,足以使得公众管窥中国土地市场的混乱现状。开始于去年底至今年初国土资源部的这一调查结果显示:今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共查出多年来产生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10.1万起,其中今年发生5.3万起。10.1万起涉及土地面积39133.33公顷,其中耕地19400公顷。

消息人士透露,此次盘点全国土地使用状况的结果不容乐观,决策层已严令各地对违规行为限期整改,不合规的坚决撤销,有关部门还将组织核查。据说,高层的态度是,在整改中,“不能光对事不对人”。

开发区之祸

土地审批专用章又称为“2号图章”,根据199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本应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专用,但无锡市一些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也都配置上了这枚“千金之印”――这是他们以优化招商引资环境的名义,从当地政府手里争取到的。就在五部委督察组即将到达之前,除了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外,其余的“2号图章”都被收回并销毁了。不过,在此之前,这枚章已经在这些机构手里掌管并使用了三年之久――大量的土地在这枚印章下流失了。

类似的情形在此次联合督察组的行程中并不鲜见。一位专家在总结目前土地违规现象时指出,“地方政府违法,特别是建开发区乱占土地是其中突出的特点”,结果是“把本该由政府掌握的管地权,分散到了开发区管委会和‘指挥部’等本不具备土地管理权的机构,造成一些开发区成为大量土地违规行为的滋生地,可以不按规划计划批地、不按法规搞‘招拍挂’、不按规定用途和批准的条件搞建设。”

尽管在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已收紧批地权限,明确只有中央、省、市三级有权批地,对土地使用和交易的方式也陆续了出台了相应的国务院文件或部门法规予以细化,但是地方政府在实际的操作中却自有一套做法,屡屡与国家法规相悖(详见辅文《缺少的不是法规》)。“比如北京。乡镇政府仍然可以与开发商签合同批地。”曾任国土资源局局长、此次督察负责人之一邹玉川举例说。

在此次五部委的突击检查中,四川省共清查出市、县国土部门之外的非法供地主体327个,各个城市都存在着城区和开发区国土资源机构与市局分离的情况。不少开发区成为突破国家法律政策的“特区”。

1996年,广西钦州市委、市政府印发了《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向开发区下放市级土地审批权,2002年10月,市政府又公布了《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继续保留开发区市级土地审批权,开发区管委会可自行确定供地方式、土地出让价格、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规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一书两证”,行使市级规划管理权。

2002年8月,陕西省人大出台《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对开发区赋予了某些特权,如“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派出政府的授权,……对开发区内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负责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依法对于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更有甚者,在督察过程中,还发现地方政府屡屡出台与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直接冲突的文件。今年6月26日,贵阳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各区(市、县)对建设项目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该规定还在媒体上进行了公布。而此前一年,国土资源部已下发了11号文,要求各地以招投标方式来进行经营性土地的出让。

贵州省督察组指出,贵阳市的这一“土政策”有两条严重错误。一是将批地权交给了区一级政府,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一级政府进行的规定。二是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土资源部11号文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已明确:“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而该规定笼统提出“建设用地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明显与国家法规政策相冲突。

如此不具用地政策基本常识的“低级错误”,令人费解。贵阳有关方面给出的解释是,文件不是由当地国土部门、而是由政府负责招商引资部门完成的。在五部委到达之前,贵阳市政府已于8月14日再次下文,修正了有关规定。

中国土地学会理事长,前国家国土资源局局长邹玉川,是这次挂职督察组长之一,曾带队赴辽宁省、河北省和江苏省三地督察。他向记者介绍说,国务院在7月18日刚刚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停止审批各项开发区,而一个省会城市就在一个星期之后的7月25日新批准了七个开发区。督查组发现的当天,省政府召开紧急常务办公会,了这个决定。 “这不是睁着眼晴违法吗?!”邹玉川大摇其头。

被压低的“龙头”

被地方突破的不仅有土地管理权限,作为土地管理另一道重要防线的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屡屡成为被突破的对象。

“在世界各国,对土地都是实施规划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是土地管理的龙头。”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土地经济系的严金明介绍说。但是规划在现实中的效用却不能不令他扼腕。我国自上而下建立起的五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管理法》中确立了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但多年来,很多地区不顾本地实际,违反规划批地和超规划用地。城区规划面积无度扩张,以使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名存实亡。

中国在1997年曾制定了至2010年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是到目前为止,用地指标在包括浙江在内的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已差不多用完了。”严金明认为,虽然存在客观原因,但这首先应归因于中央与地方在土地使用问题上目标并不一致,地方政府在操作中实际上把工业化和城市化等同于用地的非农化。

国家在制定土地规划时,第一考虑公平,第二考虑效益,且规划动辄十几年,而地方上每届政府的任期也就4年~5年,从政绩上考虑总是效益第一,搞开发区都出现攀比现象。“你在城东搞,我在城西搞。”督察组在调查中发现,许多开发区根本未得到有效利用,甚至荒芜了。新任领导班子不管前任的项目,宁可再搞新的开发区。

大部分城市化和政绩化的开发,都存在着违反规划的情况。首先是滥用规划修改权,“领导一句话,规划就改了,在他们看来,规划规划,纸上画画。”严金明说。实际上,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而规划审批权则只下放到省一级。地市一级的规划变动,如果是非农业人口在50万以上的,也需国务院一级来批。但有的地方是几乎每逢规划必然报改,“有的自认为项目太复杂,或者需时较长,所以干脆就未批先用,连修改规划的申请都不上报。”

无视规划,必然导致未批先用、多占多用、非法占地、违法交易等现象,邹玉川引用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字说:在全国450个各类园区中,未依法批准的就达310多个,将近68%是未批先用的。“多占多用的原因之一是地方政府急功近利,招商引资,有产值无产值甚至倒贴也愿意。”

早在1995年建设部颁布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中,开篇即规定了“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另外,“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由于各开发区密度过高,形成竞争,在招商引资时,压低地价就成为一种必然。“这次督察过程中,发现河北和辽宁普遍存在利用效率低的情况,开发区内单位面积的土地的产出及税费都较低。”邹玉川说。

“招拍挂”难局

从去年7月1日开始,按国土资源部的11号文,所有经营性用地,都必须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公开方式进行出让。“但到现在为止,全国城市建设用地中协议出让和公开交易的比例仍在80:20。”严金明告诉记者。

“招拍挂”迄今得不到很多地方政府的青睐,在督察组专家看来,原因很多,但政府的违规行为及历史遗留问题是主因。

很多地方政府将“招拍挂”当做可用可不用的“先进经验”,而不是必须执行的国家政策。有的地方干脆自行决定将“招拍”挂制度的执行推迟到2004年。还有的地方政府先与开发商签协议,后挂牌出让,形成假挂牌。还有的在拍卖后又以各种名目暗地里返还出让金,甚至干预“招拍挂”,擅自减免地价。

而对类似于北京这样的大城市,则面临另一个难题:由于经营性用地供应过多,多头供应,导致土地公开交易难以进行。一位业内人士举例说,某省会城市几年来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只有25宗,面积仅千余亩,原因在于自1992年起,该市共批出房地产用地8万余亩,用地单位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前期工作,目前尚余2万多亩已确定用地单位,只需继续完善协议出让手续。还有一个地方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在1998年之前自行批了大量房地产用地,近年大量竣工积压,给下一步的“招拍挂”增加难度。

专家指出,以地换桥、以地换路在一些地区普遍实行,也在相当程度上排斥了“招拍挂”的竞争。在西部某市,几年来只成功出让一宗国有土地。另外,企业改制、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等涉及的土地出让,都游离于“招拍挂”之外。还有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变更土地用途、捆绑成片开发、以地抵债等方式,规避公开交易。

五部委督察组的领队人之一,原国土资源局局长邹玉川对此感受很深,有些地区把本应公开交易的土地,以修路、修公园等方式批出去,不收地价,让开发商赚钱。他认为,应当尽可能减少这种批地方式,实在有必要搞,至少也要对土地本身及所涉工程引入评估程序。

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开发区的土地以各种形式非法入市,形成了“隐性土地市场”,从而扭曲了市场价格,使得“招拍挂”难以进行。个别地方对于撤销后的工业园区管理松驰,致使很多变脸成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对此,《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实际上都有明确规定,即使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严禁改变用途,私下交易。

严金明总结道:“名义上国务院是国有土地的代表者,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部,但‘招拍挂’的权力及操作都在地方政府手里,所以讲到土地方面的违法行为,地方政府或官员都难脱干系。”

征地

取得土地的途径一是新征农地,二是利用城区中的存量土地。但地方政府普遍对于征用农地情有独钟。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前者的拆迁成本太高,而向农民征地,则相对容易得多。尽管国家法规中有征地补偿的规定,但具体安置时,违规压价的现象比比皆是。

下放、分散批地权力的恶果之一,即是获得批地权之后,地方官员在大搞开发区过程中,蓄意多征多占,其意也是利用法律上的薄弱环节。因为开发区土地的来源主要是农地征用,而征地权之所以被滥用,症结在于目前国家对于农村土地的产权和农地征用制度缺乏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尽管现行的土地法规均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然而,集体产权却是不明晰的概念,作为集体产权性质的农村土地在现实中一直被当做公共用品对待。

国土资源部1999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3年又先后补充了《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试图控制愈演愈烈的“圈地热“。但各地征地的步伐却远比法规颁布的速度要快。现在,地方上征地项目不仅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等法律许可的基础设施领域,一些工商业、房地产的经营性用地也混入了征地范畴。一些开发商打着办教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旗号骗取划拨土地,然后改变土地用途搞房地产开发以牟取暴利。房地产业的此类违规现象已引起国务院高层的注意,最近国务院总理就专门批示,要完善土地产权和征地制度,并将此作为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

中国土地规划设计院总工程师周建春认为,《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公益性的用途,才能征地。可到了地方上,却是什么用途的项目,都能征地。而所谓公益性,在现行法规中却缺乏明晰的界定。“地方上的灵活性比较大,有规定的事情尚且不一定执行,更何况规定不清呢?”周说。

第5篇

一、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基本完成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农民及农民集体重要的财产权利,直接关系到每个农户的切身利益。自2013年10月,我市开展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来,市政府广泛宣传,强化督导,2015年底已全面完成了我市392.50平方公里1808个行政村、656556宗地(其中宅基地652710宗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3846宗地)地籍调查工作;并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1766个行政村531634宗地颁发了土地证,占符合登记发证条件宗地数100%,占总宗地数81%,登记发证工作基本完成。

二、严格审核用地条件,依法开展宅基地用地审批工作

自1986年6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来,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一直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渠道一直是畅通的。其中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对宅基地审批的前置条件、所使用土地的类别和宅基地面积标准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对宅基地的审批程序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为依法依规严格管理农村宅基地,对申请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宅基地申请后,一是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并将批划宅基地报件的相关要求告知申请人。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按批准范围、面积丈量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核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通过这些措施,有力地保障了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对宅基地的用地需求,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6篇

一、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农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经济较为薄弱,入不敷出。农村税费改革实施后,使得村集体经济收入大幅度减少,某些村出去为数不多的机动地承包费以外,几乎无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债务。因此,某些地方将机动地对外发包,强制性的流转农户的承包地,出卖集体地或者高价对外出租而获取高额回报,挪用土地补偿费以及土地流转费的现象较为突出。

2.土地流转过程不够规范,农户权益得不到保障。我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相关政策指导,以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缚、约定的。可是,合同存在的不规范性使其执行具有随意性,基层干部私自变更合同、收回或调整农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经承包户许可,就迫使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补偿款难以落到实处,财务制度如同虚设。部分村级干部并不按照规则办事,甚至严重违反财政纪律,将那些本应发给农户的补偿款私吞,据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贴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设账外资产,账务不清,零乱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许可企业拖欠征地补偿费,引起群众不满情绪。

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执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规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民法通则》第7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述的四项权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受限制问题。我国集体土地的占有权及收益权源于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仅能在农业用地和本集体内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权能,而对非农用地没有占有和收益的权利。其次,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其集体所有土地的处置权几乎被剥夺。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实际上属于国家。这不仅剥夺了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也使本应由农民集体享有的收益流入国库,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缺失处分权。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规定存在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 条第4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至今没有对所谓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来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尽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对征收土地均规定应依法予以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偿标准太低,根本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农民的生活;市、县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补偿标准的批准者,更是争议的协调者,集运动员、裁判员于一身,法律赋予如此权力,本身就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相关法律法规至今也没有赋予被征收者相应的救济权利。

3.法律赋予集体土地被征收者的相关救济权利形同虚设尽管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 条第2 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在现实中,县级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设立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构,拥有批准征收土地权力的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设立相关的裁决机构。

二、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对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实政策的自觉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没有落实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干群关系是否紧密。目前,应当认真学习土地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提升农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觉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运用人民富裕的权力。认真贯彻落实“一户一宅”以及“五个不准”等政策,确保相关政策、路线以及方针的落实到位,维护广大农民的权益,保障农村在稳定中某发展的局面。

2.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在农村掀起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热潮,让农民对国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规有所了解与熟悉,明确自身的义务,懂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农村干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方面的培养与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转变思想,端正作风,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应当积极引导、努力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稳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关系为前提,以有偿、自愿、依法为原则,努力寻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转的新机制。对有条件的地方,引导农民有序、合理流转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扩大经营规模。

3.转变思想,做到保护耕地和经济发展两手抓。目前,国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实施了较为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在这样的环境下,应当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在保证耕地不受损坏的基础之上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丰收。以严格增量、管住总量、盘活存量、集约高效为准则,开源节流,积极开发新耕地,对旧城老村实施大力改造,盘活闲置基地,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应的使用权流转进行试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低,土地增值分配严格不合理,是农民反应比较强烈的问题,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须尽快提高土地的补偿标准,给老百姓一个合理的补偿。要改革土地补偿标准的计算办法,不能只单纯考虑征地前几年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考虑当地农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让土地回归其应有的市场价值。要改革补偿的分配机制,合理确定集体和农民个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农民所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配到农民手中。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要仅仅盯住招商引资上项目的成果,同时,还要看到对大量失地、失业、失保农民产生的隐患。

第7篇

你局《关于呈报“开封市关于实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两证合一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请示的报告》(豫土籍〔1996〕1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开封市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机构合一后,根据法律规定,可制作、颁发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合一的证书,但在工作中应继续保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辅助证种。当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相一致时,可核发土地房屋权属的合一证书;当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主体不一致时,为明晰土地、房屋权属关系,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土地、房屋登记后,分别向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凡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土地房屋权属的合一证书中有关土地权利的内容设置应尽量简洁,土地权利的详细内容应在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开封市在设计登记卡中有关土地权利的内容时,除设置我局制订的土地登记卡内容外,可根据开封市实际情况适当增设其他内容。

四、对开封市上报证书中有关土地权利内容的具体修改意见:

1、《房地产权证》名称应改为《开封市土地房屋权证》。

2、在证书的注意事项中应增加:①证书记载的内容以登记机关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②证书不得用于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

3、证书中的栏目应使用规范的名称表述,证书中“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属性质”合并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填发机关”应改为“填证机关”,“用地面积”应改为“土地使用权面积”,“批准使用期限”应改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土地级别”应改为“土地等级”,其他栏目也应作相应改动。

开封市上报证书中有关土地权利内容按上述意见进行修改,使其内容、规格、颜色与我局颁布的新版土地证书保持一致。

为全面做好土地登记工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后,可颁发我局颁布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新版土地证书和土地登记卡式样、规格、颜色见我局《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的通知》(〔1996〕国土〔籍〕字第110号)。

第8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  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㈡  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㈢  对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对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制止;

㈣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㈤  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监察中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用地管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给予办理用地或确权发证手续。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九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案件:

㈠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㈢  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㈣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㈤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案件;

㈥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案件;

㈦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㈧  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㈠  厦门岛内(含鼓浪屿)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㈡  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㈢  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㈣  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应设专职监察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各村、居委会应有兼职土地监察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有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改正,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新的土地用途追缴地价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追缴地价款;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报市、县(区)政府批准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非法扩建(占)或者未批先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㈡  责令其按市政府规定缴纳综合配套费和增容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予以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增加建筑容积率而不缴纳增容费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当事人按新增加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㈡  责令自行拆除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或者没收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没收或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十七、《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