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08 15: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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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公司地址:
受让方(下称乙方) :
居民身份证号码:
地址:
甲方欲整体转让其投资经营的*******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全部100%股权,乙方有意收购的情况下,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甲方整体转让公司全部股权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签订本股权转让合同书,以资共同恪守。
第一条 股权结构
1-1公司原是由甲方***、***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经营范围:演艺策划、赛事组织、
第二条收购股权的形式
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决定具体受让人,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公司工商档案为准。
第三条整体转让公司股权的价格
为人民币***万元整。
第四条价款支付方式
股权转让价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的当日需给甲方支付定金***万元(可在最后一期抵作股权转让价款),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由乙方在公司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万元到甲方的指定账户直至付清为止。甲方指定账户是,
账户名称:
开户行:
帐号:
第五条资产交接
5-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在 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已确认的***公
司《资产明细表》进行交割,交割工作在本合同生效后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共同保证移交财产的安全完整。交割过程中,双方应互为对方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5-2交割工作完成后,甲乙双方应签署《资产交接清单》,并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对涉及原公司的一切事宜合理地履行通知、保密、说明、协助等义务。公司《资产明细表》及《资产交接清单》为本合同附件3。
5-3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乙方签署相关变更登记所需的手续,并出面为乙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但本次公司变更登记所需行政性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给甲方提供公司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手续,否则,甲方不再为乙方直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且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第 个月开始支付转让价款。
第六条股权转让资产范围
6-1甲、乙双方在交接工作期间所形成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公司资产表和双方认定的资产交接清单的资产作为本股权转让合同资产转让范围。
6-2甲方保证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厂区范围拥有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等全部资产,均未设臵抵押、担保;保证移交给乙方的公司全部资产为净资产。
第七条债权债务及职工安臵
7-1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甲方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甲方享有。
7-2股权转让前公司原有职工,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前全部予以安臵,所须费用由甲方承担。
7-3本合同生效之日后,乙方对公司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及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第八条权利交割
本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甲方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正式转让给乙方,乙方及其决定的受让人依法正式对公司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所有权利。
第九条税收负担
乙方承担因本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发生的应缴纳的税金。
第十条违约责任
10-1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非因法定原因中止合同,须提前10日通知对方,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中止协议,规定中止合同的期限和中止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 10-2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否则,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支付价款总额,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10-3若乙方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仍未付清其当期应付款项,乙方在甲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情况下,须将其依据本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全部退还甲方,并承担全部手续的再次办理费用。乙方已支付款项,在扣除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费用后,由甲方退还乙方;如不足支付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甲方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
10-4乙方在未付清本合同全部价款之前,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受让股权、资产抵押、转让,否则应视为违约,并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
10-5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整体移交公司资产,并确保移交的公司资产权属无瑕疵,双方核实的资产明细移交无遗漏;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乙方给付违约金。
10-6甲方应确保其在本合同中的“保证、承诺条款”,以及提供的本合同附件真实、合法;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乙方给付违约金。
10-7甲乙双方未能按规定期限完成产权交割工作,如属非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本合同转让价格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损失的,由违约方继续偿付。 10-8甲乙双方如因各自的债务问题而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违约
第十一条合同纠纷的处理
本合同发生履约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特别约定
12-1本合同中所用的时间概念“日”,除指明为工作日外,均为日历日。
12-2在乙方正式接管公司前,甲方应报请 县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就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复工及周边村民关系等问题召开一次县长办公会,使公司在乙方正式接管后能恢复生产。
12-3本合同在 之日起正式生效。
12-4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附件
以下附件为此合同必要组成部分:
1、公司原股东构成、各自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表;
2、公司现股东构成、各自出资额、出资比例表;
3、公司资产明细表及资产交接清单;
4、公司股东大会股权转让决议;
5、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6、临时恢复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8、本合同签订前有关宏澧公司的合同、文件及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附则
14-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4-2本合同一式八份,双方各执四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广告公司转让合同范文2广告主名称(以下称甲方):
广告经营者名称(以下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目前媒体实际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 广告项目名称:
二、 广告设置地点:
三、 广告规格/数量:
四、 期限:自200 年 月 日 至 200 年 月 日止。
五、 广告制作完工时限:签订合同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十伍个工作日内。
六、 完工验收:
广告制作完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验收通知书 7天内组织验收完毕,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标准为甲方签署的设计稿件、喷绘小样。
七、 广告版面、结构图纸设计:
双方商定广告版面采取下列第 种方式提供;
1. 签约时甲方提供广告版面设计光盘一式 壹 份。
2. 乙方按甲方意图设计,经由甲方认可。
八、 合同价款(不含版面设计费):(大写)人民币 万圆整(壹年)(以上价格含 制作费、场地费、费、电费、维修费、政府审批费用等)。
九、 付款方式:
1. 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人民币 元(计 元)的定金。
2.广告后经验收合格一个周内,甲方付清第一年余款,人民币 万元(计 元)。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广告公司转让合同范文3转让方(下称甲方):
(略)
转让方代表:
受让方(下称乙方):
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略)
前 言
鉴于甲方欲整体转让其投资于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全部股权,甲、乙双方已于20xx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股权收购意向合同书”(下称“意向合同”),并根据该“意向合同”的约定,甲、乙双方实际履行了有关涂料公司的交接工作。现乙方收购甲方持有涂料公司全部股权的条件基本具备,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及“意向合同”第十条之规定,就甲方整体转让涂料公司(下称涂料公司)全部股权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本股权收购合同书,以资共同恪守。
第一条 涂料公司现股权结构
1-1涂料公司原是由甲方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省略],注册资本人民币[略]万元。涂料公司的原股东构成、各自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见“意向合同”的附件9。
1-2甲、乙双方根据“意向合同”之约定,在双方交接涂料公司期间,甲方已自愿进行了变更登记。涂料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朱智君,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略]万元。涂料公司现股东构成、各自出资额、出资比例见附件1。
第二条 乙方收购甲方整体股权的形式
甲方自愿将各自对涂料公司的全部出资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涂料公司,剩余出资额由乙方决定有关受让人,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涂料公司工商档案为准。
第三条 甲方整体转让股权的价格
3-1甲方整体转让股权的价格以其所对应的涂料公司的净资产为根据,并最终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报告为准(附件2)。
3-2根据上款所述的评估报告,甲方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略]万元整。其中实物资产价值[略]万元整、注册商标价值[略]万元整。乙方以人民币[略]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甲方的全部股权,并以其中的[略]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剩余[略]万元,即注册商标由涂料公司享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价款支付方式
根据“意向合同”的约定,乙方已将总价款的65%给付甲方。本股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除总价款的15%作为保证金外,乙方将剩余总价款的20%全部给付甲方,由甲方授权的代表共同验收并出具收款凭证。
第五条 资产交接后续协助事项
甲、乙双方依据“意向合同”的约定,对涂料公司的资产预先进行了全面交接工作。本股权收购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员正式接管涂料公司,甲方及其原雇佣的人员应积极移交剩余的相关工作,并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涉及原涂料公司的一切事宜合理地履行通知、保密、说明、协助等义务。
第六条 清产核资文件
甲、乙双方依据“意向合同”的约定,对涂料公司的资产预先进行了全面交接工作,在此交接工作期间所形成的真实、准确、完整的涂料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双方认定的资产交接清单作为本股权收购合同的附件3和附件4。
第七条 涂料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7-1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甲方个人及其经营管理涂料公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甲方享有,甲方承诺本合同生效之日原涂料公司的一切债权及债务已全部结清。
7-2本合同生效之日后,乙方对涂料公司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及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第八条 权利交割
本股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甲方依据《公司法》及涂料公司章程规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正式转让给乙方,乙方及其决定的受让人依法正式对涂料公司享有《公司法》及涂料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所有权利。
第九条 税收负担
双方依法各自承担因本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发生的应缴纳的税金。
第十条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如因各自的债务问题而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违约方应及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按总价款的5%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补充、修改
未尽事宜,双方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后,方可进行补充、修改。由此所形成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附件
以下附件为此合同必要组成部分(第3项以后为哈尔滨市涂料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证照):
1、双方签订《股权收购意向合同书》;
2、哈尔滨涂料有限公司第六次股东大会股权转让决议;
3、税务登记证;
4、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三条 附则
13-1本合同是甲、乙双方的最终股权收购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3-2本合同一式十份,双方各执五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住所:
受让方:(乙方)
住所:
本合同由甲方与乙方就 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于年月日在 订立。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将持有 公司 %的股份共元出资额,以 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
第二条保证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 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 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3、乙方承认广东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
第三条盈亏分担
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 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第四条费用负担
本公司规定的股份转让有关费用,包括:全部费用,由(双方)承担。
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
本合同经 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
出让方经纪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
受让方经纪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核机构:产权交易所
签约地点:________签约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按照国家有关产权交易的政策、法规,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转让企业产权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签署以下产权转让合同。内容如下:
一、被转让的企业产权、评估情况、转让价格及方式
转让产权所属企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与甲方关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资产总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债务总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净资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土地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m2(亩)
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m2(亩)
机械设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台/套
供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kva
供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吨/日
转让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转让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职工安置
产权转让企业的在职职工______人由______安置,离退休职工______人由______管理。具体办法详见本合同附件 。
三、产权转让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四、付款方式及办法
1.乙方应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付清其全部应付款项。
2.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产权交割及有关手续的办理
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经纪机构组织甲、乙双方按照转让产权资产清单进行交割。交割工作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__个月内办理完毕。在此期间,甲方应保证移交财产的安全完整。交割过程中,双方应互为对方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2.交割工作完成后,双方经纪机构组织甲、乙双方签署《资产交接清单》。
3.甲、乙双方持签署后的《资产交接清单》和本合同,到审核机构办理《产权转让交割单》。
4.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担。
5.其他约定事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非因法定原因中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审核机构、经纪机构和对方,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中止协议,规定中止合同的期限和中止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
2.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产权购买价款,每迟交一日应按本合同交易资产总额的______%交付滞纳金。
3.若乙方超过规定时间______日仍未付清其应付款项,则被视为违约。乙方须将其所取得的财产退还甲方,并承担全部手续的办理费用。乙方已支付款项在扣除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本合同交易资产总额______%的违约金等费用后,由甲方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双方向审核机构和经纪机构支付的费用不再退还。
4.乙方在未交清本合同全部价款之前,不得将受让资产抵押、转让,否则应视为违约并按本合同交易资产总额的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5.甲、乙双方未能按规定期限完成产权交割工作,如属非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本合同转让资产总额的______%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损失的,由违约方继续偿付。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甲方或乙方如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合同,应当在经纪机构的主持下协商一致;变更的合同报青岛产权交易所备案后生效。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
2.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不因此损害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
八、合同纠纷的处理
凡甲、乙双方及其经纪机构因本合同发生的履约纠纷,各方一致同意提请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九、其他约定
1.本合同中所用的时间概念“日”,除指明为工作日外,均为日历日。
2.本合同使用的计量货币为“人民币”。
3.本合同中“交易资产总额”以资产评估总值的数额为准。
十、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在双方经纪机构主持下按规定协商达成附加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并报审核机构备案,附加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各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审核机构留存一份。副本______份,分送缔约各方留存。
十二、本合同在甲、乙双方及其经纪机构签章并经青岛产权交易所审核后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正式生效。
出让方(盖章):______________ 受让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_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让方经纪机构(盖章):______ 受让方经纪机构(盖章):_______
经纪机构出市代表(签章):____ 经纪机构出市代表(签章):_____
审核机构(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__
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一 、甲方将名下汽车环保标准国五的 车辆(车牌号)和车辆保险转让给乙方,甲方应如实告知车辆车况,存在的缺陷、瑕疵,是否有过担保或抵押,如未如实告知,乙方可以主张甲方退还车辆全款;
二 、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
1 、甲方转让前应处理完车辆所有违章信息,转让价按照确保甲方扣除应缴纳各项税费后收益价格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
2 、车辆转让增值税发票由甲方开具及承担税费,其他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由乙方代缴,在应缴税费发生时向征缴部门缴纳;
3 、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购车款支付至下列账户:户名:吴永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平支行长沙分理处 账号:6228 4806 1124 9059 316;
三 、过户手续及车辆交付;
1 、乙方付清车价款之日,甲方交付车辆及相关证件给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手续完毕之时同时交付车辆。乙方负责办理车辆过户、保险变更手续,甲方给予充分配合;
2 、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甲方按照移交时车辆现状当即交付车辆及相关证件资料;移交完毕之后,乙方不得再以资料证件缺失、车辆瑕疵等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自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生效;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签署的各项文件,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甲方: 乙方:
时间: 时间:
法定代表人:吴镜威,香港居民。
委托人:梁山、沈宏伟,广州市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金福,香港公民。
委托人:叶波,海南省三亚市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王正郛,海南省临高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1996年11月6日,根据原告镜威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将被告梁金福所属的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扣押于海南省三亚港。镜威公司随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作抵押向澳洲信用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财务公司)借款。梁金福届期不能还款,经香港法院判决,原告已经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时从财务公司取得了对这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的抵押权。请求判令梁金福偿还欠款本金HK¥(港币)1933163.26元和利息HK¥2217475.48元,以及赔偿原告追讨该笔欠款遭受的损失HK¥255198.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财务公司的借款HK¥310万元,已经部分还本付息,尚欠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就此作出判决。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及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但被告未欠原告债务,原告称已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财务公司已将船舶抵押权及债权转让给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金福分别向财务公司借款HK¥110万元、HK¥170万元,用于购买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并将这两条渔船作借款抵押。其中,以兴发1号渔船作抵押的首笔借款HK¥110万元,年利率按11%计算,每月还HK¥28417元,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8年5月23日起支付;以兴发2号渔船作抵押的第二笔借款HK¥170万元,年利率按12%计算,每月还HK¥45333元,也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9年2月23日起支付。此外,梁金福还于1990年1月24日与财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以租赁方式购买价值HK¥407988元的捕鱼设备的协议。约定梁金福从1990年2月24日起的36个月内,每月24日向财务公司付租金HK¥11333元,最后再付HK¥20元获得捕鱼设备的所有权。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设定的抵押,在香港海事处有记载,抵押权人是财务公司。
其后,由于被告梁金福未能按协议清偿贷款,经财务公司申请,香港最高法院分别于1993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梁金福及其贷款担保人梁树基偿付财务公司款项共计HK¥1933163.26元及其利息,梁金福对此无异议。
由于被告梁金福未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并外出作业不归香港,致使财务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财务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与原告镜威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债权出售协议和执行该协议的抵押债权转让书。该协议约定,财务公司将列入协议附件1中的所有尚未偿还的抵押债权HK¥9011666元转让给镜威公司,其中包括梁金福以兴发1号以及兴发2号作抵押的欠款HK¥1292997元及租购捕鱼设备一套的欠款HK¥113330元,两项共计HK¥1406327元;镜威公司为此项权益转让给财务公司支付HK¥280万元。1996年12月18日,镜威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财务公司也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达并通知香港海事处。
审判结果海口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是涉港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在本案被告梁金福和财务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财务公司和本案原告镜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上,虽然都约定了处理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但是现在镜威公司和梁金福均未提出适用法律的要求,也未提供香港相关法律,故应视为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
原告镜威公司、被告梁金福对梁金福与财务公司签订的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和租售抵押合同不持任何异议,且合内容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梁金福所欠债务未能偿还,财务公司诉诸法律,业经香港最高法院判决在案,梁金福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该判决应是本案的一个法律事实。财务公司作为合同与判决上确认的债权人,通过契约形式将其债权有偿转让给镜威公司行使,同时把债权转让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达并通知香港海事处。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只要将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使其知道应当向谁履行债务,无需征求债务人同意,该转让即为有效。梁金福长期外出未归香港住所,财务公司将债权转让文件送达到该住所,这种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梁金福是否收到债权转让文件,均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该转让协议不仅对财务公司、镜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时对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实上,镜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时对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实上,镜威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成为梁金福的新债权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镜威公司对梁金福提出的债权主张,应予支持。梁金福辩称欠镜威公司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债权转让数额,转让协议上是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判决确认的是HK¥1933163.26元,判决数额大于转让协议,二者不同。虽然财务公司转让给镜威公司的全部债权大于债务人梁金福名下的这一笔债权,但是由于转让协议已经载明各债务人名下的具体债权数额,因此对镜威公司按照香港法院判决数额提出的债权主张不能支持,应当以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转让数额为准。对镜威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也应以原债权人与梁金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镜威公司提出赔偿追债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海口海事法院于1997年1月18日判决:1、被告梁金福偿还原告镜威公司HK¥1406327元,利息HK¥200167.21元(以抵押合同年利率12%计,时间从1995年11月21日至1997年1月28日),两项合计HK¥1606494.21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加倍计付罚息;2、驳回原告镜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HK¥32039元,由原告承担HK¥20357元,被告承担HK¥11682元。
原告:德阳市机电配套厂(以下简称德阳机电厂)。
被告:四川省星河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建材公司)。
星河建材公司发明了一种生产仿古、仿欧浮雕系列产品的技术,并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31153514号,但至诉讼结束时未被授予专利权。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绵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经过鉴定,授予星河建材公司该项技术为“绵阳市1994年度科技成果二等奖”。德阳机电厂得知此消息后,为了使用该项技术生产此种浮雕系列产品,曾多次派出厂长、技术员和法律顾问对星河建材公司生产的浮雕产品及其技术,以及该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进行了3个多月的考察、论证,并和星河建材公司草签了两次合同。至1994年11月18日,星河建材公司为甲方,德阳机电厂为乙方,双方在绵阳市签订了由甲方将其发明的浮雕系列产品技术转让给乙方生产的联合生产浮雕系列专利产品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生产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浮雕系列专利产品技术传授给乙方生产;该项专利技术价值人民币18万元,作为甲方与乙方联合办厂的投资;乙方每年向甲方交定额分成费,第一年2万元,第二年2.5万元,第三年3万元,期满后重新修订,交费时间为每年6月交一半,12月交清当年全款;乙方在接受该项技术前,应向甲方支付技术培训费、培训材料费、技术使用费4万元;乙方长期在甲方处购买模具,所购模具只限自用,如出售,按泄密条款处罚;甲方在收到4万元后,为乙方安排培训学员1至3名,让学员能够独立操作学会为止,并提供技术资料;合同履行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
合同签订后,德阳机电厂于1994年11月24日向星河建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4万元费用,星河建材公司向德阳机电厂提供了专利申请号为931153514号的浮雕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并于同月28日起到12月下旬,两次派出技术厂长对德阳机电厂的学员进行了培训、指导,还作了产品生产示范。此后,星河建材公司应德阳机电厂的请求,于12月29日又派出两名技术人员到德阳机电厂操作指导生产20天左右。德阳机电厂从1995年1月至5月间进行了试生产,并将部份产品出售,其中部份产品返销给了星河建材公司,星河建材公司为此多付出434元的货款。在此期间内,星河建材公司向德阳机电厂提供了价值16270元的浮雕产品生产模具。
从合同签订后至提起诉讼时,德阳机电厂除支付培训费4万元外,还投入了生产资金7.5万余元,产品销售收入5853.15元,还未使用的浮雕产品生产模具价值8100元,现库存积压产品6.8万余元。
1995年6月13日,德阳机电厂以星河建材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合同签订后,我方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培训不负责任,对我方生产中遇到的种种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置之不理,致使我方于1995年4月23日被迫停产。此后,我方派人前往被告处主动协商解决,被告借口技改工作忙而不谈此事。5月23日,我方为减少损失,再次函告被告要求提供一种模具,被告回信称未付清款项之前无法提供。被告向我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不足一个月便收回,以后再未提供,而且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严重失真。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1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技术培训费4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给付违约金1万元,并解除双方的联合生产合同关系。
星河建材厂答辩称:从合同签订时起至1995年5月23日,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原告的浮雕产品进入了千家万户,怎能说我方提供的技术是假的和骗人的呢?原告接到技术资料后,很快掌握了生产技术,还曾带着修改后的技术资料到我方进行技术反培训。我方未曾收回过交给原告的技术资料,原告还在5月份又从我方领回一份新技术资料。1995年1月9日,原告将其生产的100张浮雕门板产品送我公司,验收合格的就有69张。原告的主要目的是想拒付已经到期的分成款及16000余元的模具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清所欠的模具款及多收的我方的货款,原告不得再生产该产品及类似产品。
「审判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实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虽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但被告以其未取得国家专利局批准的科技发明专利,假冒专利技术转让给原告,并以18万元的价值作投资,与原告联合生产,被告的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性,故该合同无效。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转让技术未认真审查,即盲目投资生产,以致造成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星河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德阳机电厂已支付的4万元培训费。
三、被告星河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德阳机电厂经济损失74291.38元(含扣除被告多付原告的货款434元),原告将未使用的和不合格的模具退还被告。
宣判后,星河建材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德阳机电厂应向我方支付模具款、超付的货款和到期应交纳的分成费。
德阳机电厂答辩称:星河建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严重失真,且该技术是假冒的专利技术,故合同应当无效,一审判决正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通过有关部门鉴定并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先后派人去被上诉人厂进行指导,协助生产,被上诉人将所生产的产品予以销售,说明被上诉人已掌握了该项技术,上诉人的培训、指导义务已经完成。而被上诉人却未按约履行其支付费用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该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故该合同应当终止履行。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到期的分成费和上诉人提供的模具款,并退还上诉人多付的购货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5年11月至6月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终止履行。
三、德阳机电厂支付星河建材公司1995年1月至6月的定额分成费1万元。
四、德阳机电厂支付星河建材公司模具款16270元,返还多收的星河建材公司货款434元。
五、德阳机电厂返还星河建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得再擅自使用、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并负有保密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而且也均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实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但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一审法院认为,星河建材公司是以其未取得国家专利局批准的科技发明技术假冒专利技术转让给德阳机电厂,此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性,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星河建材公司以通过有关部门鉴定并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的非专利技术与德阳机电厂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此间的分歧,应在于对一方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名为专利实施许可的合同,是属欺诈行为,还是属合法行为的认定上。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形成权转让;合同第三人
股权优先购买权是指股权转让股东在出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东所转让的股权的权利。股权优先购买权来源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但该条第四款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也可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产生,但公司章程对股权优先购买权做了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这一规定使股权优先购买权具有股东自由约定性质,其法定性弱化,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优先购买权做各种约定,由此也导致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内容更具多样化,也使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更加模糊。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可依单方意思,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契约,不需要义务人做出承诺。根据王泽鉴的这一观点,优先购买权应属形成权。但如果股东依据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则可能出现优先购买权内容并非同等条件,在此情形下,优先购买权是否仍具形成权性质?笔者认为,不论优先购买权的内容是否同等,其设置的目的均在于排除其他人购买的效力,在其他股东要求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进行购买时,则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此时的优先购买权仍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故股权优先购买权符合形成权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权利特征,属于形成权。而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之间如果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份比例发生争议时按照出资比例购买,没有设置竞价机制,由此也可以确定,公司法也是按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的性质进行规定的。
由于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一旦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意思到达转让股东时,则转让股东与购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无需转让股东为任何承诺行为。为此,在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相关的合同条款应已确定。在通常情形下,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交易条件同等,但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对股权优先购买权做了特别规定,则股东之间的交易条件会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存在差异,在公司章程已经登记备案并具有公示性情形下,这种差异转让各方均应认可和遵守。但即使存在差异,股权转让所参照的转让价格及付款条件仍应事先确定,确定的方式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就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及付款条件条款达成一致;二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价格条款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此两种情形在其他股东表示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会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已达成合同基本但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情形下,其他股东如果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即形成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仍合法有效。此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其他股东虽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名义要求购买,但实际上直接与转让股东协商不同等的购买条件或者未按公司章程所特别规定的条件进行购买,这种情形下,其他股东虽名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实际上属于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另行协商股权转让条件,此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对第三人存在不诚信行为,如果第三人有损失,第三人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已达成合同条款并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如果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
通常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不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基于公司章程约定,第三人都可以通过正常途径知晓这一事实。第三人在明知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有优先购买权仍与转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下,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此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可做三种解释,一是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确定不生效;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在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明知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串通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侵权为由撤销该转让合同。但是上述三种解释不可能同时并存,不同的解释理由权衡了不同主体的利益。
从第一种解释来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赋予其他股东确定权,这一解释可以充分的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如果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未及时告知,其他股东也未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所确定的交易状态始终不确定,特别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将股权转让通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予以公示情形下,更不利于公司管理秩序和市场交易安全,第一种解释过分的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但不利于保护公司交易对象的合法权益,也会给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司经营的持续性造成危害,不可取。
从第二种解释来看,认定合同无效,可以有效的保障了其他股东的股权优先购买权,但也使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始终处于无效状态,按照无效合同理论,即使其他股东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转让合同也必须认定无效,这一理论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意志自治,不可取。
从第三种解释来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其他股东可以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共同侵害其股权优先购买权为由撤销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一解释兼顾了转让股东、第三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合法权益,具有合理性。合同撤销后,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与转让股东之间自然形成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被撤销而属于无效,由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均有过错,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有损失,应由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解决了针对同一股权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同时有效的矛盾,特别是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已经办理了股权抓绒工商变更登记时,其他股东要想优先购买转让股东转让的股份,实现优先购买权,则其必须通过诉讼撤销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恢复权利的原初状态,并依据新的股权转让合同重新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如果其他股东知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转让股份事实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原权利状态继续,第三人可持续持有公司福分,由此有效的保障了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其他股东在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行使撤销权时,在特定情形下应受到限制,也即特定情形下第三人取得股权的权利优先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形为第三人已尽谨慎审查义务,确知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或丧失优先购买权,但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或签订之后,公司股东变更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但该变更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只要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签订在公司章程变更登记之前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即使其他股东在知晓股权转让事实后要求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仍可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理论取得该受让的股权。
关键词 行政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转让
作者简介:王宁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一、法律概念分析
首先,股权转让指的是公司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将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适用范围上,因为股份公司具有资合性,其股东对于自己的股权转让自由,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流通性较强,而有限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还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法律所规制的股权转让一般发生在有限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据此达成的合意即为股权转让合同。根据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即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从合同角度来讲,此类合同和一般民商事合同并无差异,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但由于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被赋予了特殊生效要件,即行政审批,在司法实务中,为此引发的关于合同效力及后续救济的争议也层出不穷。本文也将在后面的章节中对此进行阐述。
二、行政审批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出于投资安全考虑,我国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及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时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批。股权转让即为经营活动中的典型代表,具有专门的审批程序,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股份时这种程序性也尤为明显。为外商投资企业专门设置审批、核准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从程序和实质双方面监督外资企业交易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此来看,审批属于一种行政行为,是主管部门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具体交易行为进行确认其有效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整体上来看,外资审批制度对维护国内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经济安全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利用行政审批限制本属于民商法规制的合同领域本就与私法自治的精神有所相违,若审批权实施及审批程序等再不合理,很难说外资审批制度起到其应有的功能,甚至会从消极方面影响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进而影响交易的稳定性。这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表现尤为明显。
在审批与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系上,早先立法及相关的实施条例中无所例外均规定“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这样的规定带来的问题也显而易见并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无数次验证,若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即无效的话,即使合同已签订,合同不审批则自始无效,因而当事人也不负根据合同而产生的报批义务,从而导致实践中相关义务人会产生待价而沽的心理,根据合同是否对其有利选择是否履行报批义务。就其结果而言,很明显,不诚信的当事人反倒会从这样的法律规定中获利,不符合法律应有之义。长久以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未审批合同的效力争议不断,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案例入手:
案例一:香港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与加拿大绿谷( 国际) 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法院对该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裁判观点如下:该案属于民事诉讼纠纷,虽然法院最终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显示相关的行政行为应当被变更,但也仅能针对备案、登记等非实质内容的行政行为。就外资企业股权变更合同而言,相关主管部门既被法律赋予这样的审批权力,行政审批成为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在法理上审批是该类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不可缺少。即使经过民事诉讼和判决也无法变更这一实质要件;即使行政行为有所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司法救济程序而非民事来予以纠正。
案例二: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综上可见,数年之间司法实践对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与审批之间的关系的态度可以说是截然不同,整体而言,笔者总结往年对此类合同的观点如下:
一是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早年立法中均有体现。根据当时对外资严格管理的相关政策和立法要求来看,在实践中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审批则无效的做法表面上有利于对外资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慎监管。
二是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一) 》第九条,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在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之前该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三是 法院无权确认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种属于实质性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以上述“绿谷案”为典型。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出台,终于在较高法律位阶上对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直接的规制,根据该《规定》第一条立法精神,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生效之日为批准之日;否则应当被法院认定为未生效;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将不被支持。由此看来,最后立法者选择了第二种观点,即未审批未生效论,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确实对解决实务中的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并未清楚揭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且对合同效力待定期间其他争议问题未提出明确的解决方式,笔者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将阐述这些问题。
三、行政审批与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前述可知,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在审批前仍属于未生效合同,类似于效力待定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合同中的义务如何履行呢?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即给出答案:虽然外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但其中涉及到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效力不受影响。此条款确实化解了实务中直接将合同归于无效而产生的合同履行问题,但笔者认为在无效合同基础上履行报批义务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首先,根据该规定,报批义务应属于合同义务,其既非《合同法》中的先缔约义务,因为此时合同已成立,而非产生在缔约过程中;又非后缔约义务,因为此时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其次,报批义务应归于合同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精神,履行合同义务一般应建立在已生效合同基础上,而股权转让合同又未生效。如此一来,该条款实则与合同法相抵触,进而使法律的强制规定陷入一种悖论。
笔者认为该类问题在法律实践中普遍存在,可以类比《物权法》中不动产买卖合同效力与是否登记之间的关系。理论上《物权法》中将不动产登记行为(物权行为)与缔约合同的行为(原因行为)分开,合同自成立生效,但并不自动转移不动产所有权,而是须经登记才产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此即所谓的“区分原则”;适用在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问题上,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在先,为原因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民事缔约行为,如无《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事由,则自成立生效,而在后的行政审批则是为了转移股权,未经审批则不发生股权转移。这样一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法》一般民事合同条款即可,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也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前述报批义务的履行问题自然就在法理上得到圆满解释,审批批准则发生股权的转移;若审批中发现有不得批准的事由,则合同归于无效,当事人已履行的部分按照《合同法》中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进行后续争议的解决。虽然此种解释与《规定》处理相关合同效力争议的结果可能相同,但在法理上完全不同。既可以在法理上自圆其说,也可解决实务中的问题,且避免了政府过度干预市场之嫌,毕竟随着我国市场化的深入,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如今也屡见不鲜,本就属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领域,对其效力与权利义务实现问题没必要设置过多的行政限制。在这个层面上讲,笔者认为行政审批适宜作为一种监管措施,在合同权利义务结束前对合同是否有效做出判断,并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