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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20 16:07:5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

第1篇

杭州市妇联建立了妇女维权新闻发言人制度,每季度例行妇女维权工作情况。昨天,市妇联副主席吴持瑛作为第一季度发言人,分析了杭州妇女维权的情况。

一季度,杭州市妇联共接处来信、来电、来访分别是39件、72件、165件,合计276件,总量与去年同期持平。其中3月份开展“三八妇女维权周”使信电访量猛增。列第一的是离婚咨询,共35件;其次是家庭暴力,34件;再次是家庭财产纠纷,28件;排第四和第五位的分别是“农嫁女”权益受损的投诉和反映配偶有外遇的投诉。另外,3月份开通的“心之桥”妇女热线共接听咨询电话169人次,反映的多为婚姻家庭问题。

前来投诉、咨询的,26-45岁已婚女子居多,占55%;46-59岁的次之,占30%.她们的问题以家庭纠纷、财产纠纷、因没有经济收入而遭受歧视以及丈夫大男子主义引发矛盾为主。

吴持瑛说,一季度妇女维权工作的最大特点,是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80%以上的信电访都是咨询法律法规和政策问题的,咨询率最高的是离婚手续如何办理、离婚财产怎样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特点之二是,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离婚诉讼前配偶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仍居高不下,如有些家庭中男方有外遇后,离家另租房子与第三者同居,还对妻子实行经济封锁,逼迫妻子同意离婚;另外,离婚后有关住房遗留问题的投诉也有不少。

第2篇

【关键词】老年人;再婚;财产公证;家庭关系

婚姻财产公证是老年再婚的必要前提,再婚前如果夫妻双方进行了婚姻的财产公证,当地公证机关就会出具婚姻财产公证书以及公证记录,这些材料都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是一种重要的法律途径。

一、老年再婚中婚姻财产公证的必要性

首先,老年再婚中婚姻财产公证可以让子女有一种安全感,进而减少对父母再婚的阻力,使得老人可以顺利再婚。许多子女反对父母再婚最主要的原因是担心父母的财产通过再婚而“落入虎口”,怕属于自己的财产或者资助得不到“回应”,所以阻止自己的父母再婚。但是如果老人在再婚时进行了婚姻财产公证,对婚前的财产以及婚后财产的继承权、拥有权进行划分公证,这样可以很好地解决子女对财产安全的顾虑,减少老人再婚的阻力,为老人再婚创造可行性的条件。

其次,婚姻财产公证对再婚家庭关系的稳定提供了最基础的保障。不同于第一次结婚的夫妻,老年再婚中双方老人的财产及其复杂多样,既有房产产权财产,也有个人财产,有些还包括与子女共有的财产,或者还未分割的财产。如何对这些财产进行处理,不仅关系到再婚的老人,还关系到子女。所以,再婚老人通过婚前财产公证来确定老人双方婚前以及婚后的财产继承权、可使用权、所有权等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既可以减少老人再婚后关系到财产纠纷的问题,也可以稳定老年再婚家庭的关系。

再次,老年再婚中婚姻财产公证可以有效避免老人离婚过程中有关婚姻财产的纠纷问题。据统计,老年再婚成功率并不高,多数再婚老人由于受到来自于子女、财产等方面的压力,很容易再一次离婚。许多老人再婚时未进行婚前的财产公证,双方子女往往会因为财产问题发生争吵,严重的还会打官司解决,这样不利于老年双方的和谐相处,再婚家庭关系矛盾会越来越激化。所以,在老年再婚中对婚姻财产进行公证,对双方婚前和婚后的财产进行明确的划分规定,在离婚时就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使得老人顺利离婚。根据四川某市一个“离婚调查机构”的调查统计表明:在对5000对离婚夫妇进行离婚原因调查时发现,没有进行婚姻财产公证或者协议的离婚夫妻,在离婚时发生财产分割纠纷问题的竟然高达60%;在结婚时有过婚姻财产公证或者协议而发生离异的夫妻,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这一项进行的比较顺利,发生的争论也很少,仅仅只有9%的离婚夫妻存在财产分割纠纷。

最后,老年再婚中的婚姻财产公证可以有效保障老人双方的个人合法财产权益。由于老人再婚不同于初婚者那么简单,情况相对来说复杂多样。大多数老人选择再婚是为了生活和精神上有个寄托,但不排除个别人有个别的企图,为了金钱或者享受选择再婚,等成婚后选择离婚来分割对方的财产。所以,老人再婚中必须进行婚前的财产公证,这样才能防止或者避免某些有企图心的人进行财产的分割或者夺取,有效保障老年人的个人财产权益。

二、老年再婚时如何做好婚姻的财产公证

第一,老人再婚时进行婚姻的财产公证,必须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进行明确的规定或者划分。在此公证约定中,不仅需要对财产进行明确规定和划分,还需要明确和约定财产的划分范围、形式和主体等,除了这些还需要明确以下的问题:

其一,房产产权财产问题。房产财产问题主要包括继承权、使用权以及管理权。住房关系到家庭的日常生活,对于我国的家庭来说,房屋是一般家庭的最主要的财产,价值意义较大,是家庭成员所关注的主要财产。再婚的老人一般都有自己的一套房产或者多套房产,所以,在老人再婚时对房产财产必须进行明确的约定。如果是私房,需要明确其使用的人、管理者以及继承的子女;如果是公房,需要明确其承租权。若老人在再婚后还有购置其他房屋,也需要在婚姻财产公证时约定好继承者和管理者,避免发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

其二,婚前财产的继承。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婚前财产进行明确的规定,婚前的财产仅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双方不可侵犯婚前的个人财产,但不可避免的是有些个人财产很难进行明确划分,比如个人存款等。所以,老年再婚时需要在婚前财产约定上将个人财产的数量、种类明确标明,并且需要约定好其继承人。

其三,婚后财产的继承。老年人在婚后,还会形成一定的新的财产。包括购置新的家电、家具和一定的存款等,或者是双方子女为父母购置的首饰财产。为防止在离婚中对这些财产发生纠纷或者矛盾,在婚前约定财产协议时也需要对这部分的财产进行继承权和拥有权的明确。

其四,婚后费用的明确。大部分的再婚老人经济条件都不是很好,加上老人双方都会有子女,所以在婚后的费用分担上可能会产生矛盾。为有效的减少这些不必要的问题发生,在老人再婚时的婚姻财产公证中需要协议明确好婚后夫妻双方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稳定老人再婚家庭关系。

第二,为顺利的进行婚姻财产的公证,再婚老人双方都需要带上相关办理资料和文件,并且本人亲自到公证部门申请公证,不可申请。相关办理资料和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双方老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丧偶证明、未结婚或者离婚的人员还需要到所住社区开具未婚证明、离婚证等;

其二,婚前财产约定的草稿、财产证明、财产清单;

其三,当地公证处认为应当提供审核的材料等。

三、结束语

婚姻的财产公证一方面可以保护夫妻双方的个人权益,另一方面可以更好的减少家庭财产纠纷问题。特别是再婚老人的家庭,他们的财产复杂多样,所以正确的处理这些财产,在再婚时对这些财产进行公证,才能稳定婚后的家庭关系,促进再婚家庭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周思.我国老年人再婚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5,04:236-237.

[2]本报记者刘建.老人再婚遇遗产分割障碍[J].法制日报,2011-05-21004.

[3]张兆利.婚前财产公证:为老人再婚清障[J].长寿,2015,01:66.

[4]王景龙 张洪军 冯石亮.老人再婚应对财产赡养作出安排[J].经济参考报,2014-08-20006.

第3篇

关键词:物权法;夫妻财产关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3)10―0141―02

《物权法》对于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理权、转让权和收益权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确保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安全性。夫妻财产制是介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法律制度,它与债权法、物权法在调解一般的财产纠纷上有着很大的区别[1]。由于夫妻双方既具有自然人的身份又同时具有社会人的身份,必然会参与到社会关系之中,与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与财产有关的法律行为,因此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具有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双重身份属性。因此,物权法在处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财产纠纷中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2]。下面本文就对物权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适用范围进行分析。

一、物权法中夫妻婚前财产关系的转化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具有明确的规定,婚前财产受法律保护,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都可能发生形态上的转化。而这种转化就是引发财产归属问题的因素之一,主要体现在房屋归属权的纠纷上[3]。

结合一个具体案例:李先生在2002年购置了一套价值60万余元的房屋,首付30万元之后实行余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之后又办理了房屋的产权所有证。李先生在次年即2002年与赵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承担了房屋的余款分期付款30万元。2009年赵女士与李先生协议离婚,于是涉及到双方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房产评估中心对该房产的评估结果为市值120万元。赵女士与李先生对房屋归属权产生争议:李先生认为房屋是自己在结婚之前就购买的,因此属于个人财产,赵女士无权参与房屋产权的划分;而赵女士则认为这套房屋由双方共同支付按揭余款,因此应为双方共同所有,理应参与房屋的产权划分。

对此案件有专家学者进行争论,形成了两个普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的法律物权归属应以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的为基准。李先生是在结婚之前以自己的名义购置了这套房产,并且是在结婚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李先生是该套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和使用者,房屋归李先生所有理所应当;在使用房屋期间由于物件上涨所引起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原属房屋的法律孳息,因此这套房屋的增值部分也归李先生所有;而婚后赵女士与李先生共同承担支付的30万元房屋贷款赵女士可以主张返还15万元[4]。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先生在婚前所购置的房屋只是支付了1/2的房款,剩余的1/2房款是赵女士和李先生共同支付的,因此李先生婚前所登记的房屋产权只是部分所有权,也就是说李先生在婚前所持有的房屋产权是不完整的。而婚后赵女士与李先生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可以视为双方已经将房屋转换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意愿,因此这套房屋应该属于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共同财产。法院综合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得出:房屋的原值规李先生所有,赵女士享有15万元债权。对于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争议,如按照从物随主物的物权法规定,则应归李先生所有;如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或者生产性收益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杨立新教授认为,婚后个人财产增值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个人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而产生的自然增值,应归为个人财产;另一部分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而产生的增值,则归为夫妻共有财产。

二、物权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共有与物权的变动问题

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正式生效。物权法在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个人对于其经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或者手段而获取的生产工具、房屋、原材料、生活用品及通过个人劳动而合法取得的工资性收入等为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享有合法的动产权或者不动产权;个人通过合法投资手段、储蓄及其他所获得的增益性收入同样受到法律保护。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确定了私人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公民在发生婚姻关系之后,双方财产将会受到婚姻法的特别保护[5]。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婚后所得财产实行共同制,公民个人婚前合法所得婚后如无特殊规定或约定,将自动转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从这一点来讲,婚姻法与物权法存在着法律适用问题。

我们可以看一个案例:刘先生是一个私企老板,他在公司效益较佳的时候以个人名义购置了一套房产,并且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当然产权登记在刘先生自己的名下而没有登记他妻子的名字。后来刘先生将房屋转售给居民沈先生,沈先生一次将房款付清并与刘先生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双方之间的房产交易手续,将房屋产权从刘先生的名下登记过户到沈先生的名下,后来刘先生的妻子认为房价上涨可以获利,遂以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刘先生未经自己同意就将共同财产变卖为由要求沈先生原价返还房屋。在双方协商未果之后诉诸到了法院[6]。针对这起案件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未对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作出特殊的约定,所购置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处置共同财产都应事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单方无权处置共同财产。在这一案例中,刘先生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单方面出售房屋产权,损害了其妻正当的房屋财产共享权,因此刘先生的房屋出售行为不具备法律效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我国通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获取的,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在这一案件中沈先生是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了该套房屋,并与刘先生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而沈先生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受到物权法保护。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夫妻双方认定配偶的行为在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转让、出售或者变卖,可以要求另一方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果。针对这种财产纠纷案件,司法机构可以依据我国旧有的婚姻法开展一般的法律审理程序,综合裁定夫妻双方的法律行为。但针对特殊的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则根据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典型性,结合我国的物权法,采取特殊与一般相结合的司法审理程序,作出符合法律约定的司法仲裁。在婚姻财产案件中,结合物权法来解决纠纷是由物权法的基本物权保障性来决定的。它是专门保障公民私有财产合法权益的法律文本,是以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新出现的财产纠纷案件为依据,进行综合的考证与司法验证而形成的,能够确保大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法律。

物权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所得的私有财产的权益,旨在调整普通民事案件中财产关系的法律纠纷。夫妻财产关系既有婚姻法这一专门法律来规范和保障双方的财产权益,又有物权法这一普遍适用法律来维护公民的基本私有财产权益。如何做到有效合理地综合运用这两部法律,既需要司法机关的灵活掌握,又需要立法机构根据实际的案件纠纷总结经验教训,从而完善相关法律的漏洞,以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韩焕玲.论婚前按揭房增值部分的性质及归属[J].消费导刊,2008(04).

[2]赵敏.婚姻法解释三之物权法解读[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2).

[3]宋炳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热点问题探析――兼论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衔接[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06).

第4篇

【关键词】恋爱 财产赠与

对于恋爱期间赠与财产而产生的纠纷问题,我认为要对这个问题进行合理的分析,首先应当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恋爱关系和婚姻关系之间的联系。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婚姻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体表现为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的一种契约形式,它包括在财产,子女等各种资源的一种共同所有,通过给予结婚证,证明两人承担为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婚姻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是以恋爱关系为基础的,尤其是现代社会对自由与人权的高度追求,也使得二者的关系更为紧密。

(二)恋爱和婚姻关系中的财产赠与。

在恋爱的过程中,大多数人出于增进双方感情、创造一些甜蜜的气氛或者其他目的会互赠礼物来想对方表达自己的心意,即便在确认了婚姻关系之后,这种财产的赠与也是时常会发生的。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但它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

(三)恋爱关系与婚姻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性规范,普通存在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约束着人们的行为,然而,目前法律上对于恋爱关系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条款,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人们的行为,但真正约束人们行为的不只有法律,还有社会习惯、道德标准、等,法律并不是万能的。2、恋爱关系具有其特有的“自愿性”,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完全是出于某种精神满足而自愿做出财产赠与等行为,并无侵权之说。这是出于对人格权与精神利益问题的尊重。

3、虽然可以明显看出恋爱行为的人身性,但是在处理因恋爱行为而产生的财产纠纷等问题当中,却难以认定事实行为与表意行为的区分。

4、法律追求自由、公平与正义,而在恋爱关系自由的情况下,其为表达爱意等的财产赠予属于双方自由行为,且并无违背公平与正义,于法无据。

根据上述内容结合现行的法律体制,法律只规范婚姻关系,因其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恋爱关系只由道德标准维系,即使当事人收到了感情的伤害,又不能申请法律的援助,只能通过一定的社会救济手段加以解决,所以二者的区别是相当明显的。

结合上述要点综合分析,我认为对于因恋爱关系中的财产赠予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审理中明确其财产性质并做出正确的裁判,我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对于恋爱关系中财产赠予行为的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至第18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而根据民法中“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规则,对于恋爱关系中双方赠予的礼物除相关的不动产需要以登记为准之外,均为受赠人的接受行为认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因而,对于恋爱关系双方而言,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可认为合同所附条件成就,一方所赠彩礼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则认定为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此时,彩礼应当返还。

除了从合同法的理念上来解决这个问题之外,人民法院对于恋爱关系中产生的财产纠纷也做出了如下的具体规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1)、(2)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恋爱中双方为了增进感情,一方向另一方赠送财物或者双方互赠财物属于赠与,可以不退还;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另一方赠与贵重物品,一方要求返还时需酌情处理,赠与方生活困难的,应予以返还;若女方借婚约之机从男方处获取财物,则是一种无效的行为,而女方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收受男方财物,致使男方经济利益受损的话,也可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退还不当得利。

3、根据《婚姻法》男女平等的原则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禁止性规定,男女双方在恋爱或婚约期间互相送与的财物价值不大,具有纪念性意义,应当认定为赠与;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而送与的贵重财物,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

总之,对于恋爱双方的一般财物赠予应当认定为是赠予行为,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然而对于彩礼这一性质的财物应当分别论述,如果双方最终缔结婚约,则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约,则可要求返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二)由恋爱关系中的财产纠纷问题看立法的不足。

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与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财产纠纷问题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对立法与司法都形成了极大的挑战。在关于恋爱关系中财产纠纷的实际解决中,也存在着以下的疑难点::

恋爱关系与婚姻关系当中赠与财产的界定;

“彩礼”行为举证困难且“彩礼”的价值等难以统一标准;

婚姻关系涉及到的不只是夫妻双方的利益,还有与之相关的很多人的利益,这也使得类似的矛盾激化迅速,难以解决。

不得不说现如今我国的立法还是不太完善的,但随着社会的高度发展与人民素质的普遍提高,我国的法制建设也会有质的飞跃,那样的话以上等等立法不足与缺陷也会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婚姻法也随之会得到完善,有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群众出版社.2012.1-2.杨大文.亲属法[M].法律出版社,2003.

第5篇

关键词:家庭共有财产;涵义;来源;认定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家庭共有财产”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被大家广为接受的概念,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该项内容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使在学术界对它的内涵、特点及相关法律问题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致往往和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等概念发生混淆,给家庭财产纠纷的处理带来了很大不便,因此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内涵、来源及认定标准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家庭共有财产的涵义

家庭共有财产主要来源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劳动和共同积累。在学界,一般将家庭共有财产定义为: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这个概念由于简明扼要地描述了家庭共有财产的特点,因此被大家广为接受,但是要深入了解家庭共有财产的涵义,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家庭共有财产区别于家庭财产。在我国目前正式的法律文本中,只出现有“家庭财产”的字眼,没出现过“家庭共有财产”的字眼。比如:《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其实,这两者在内涵上是有区别的。在这里,“家庭财产”只是一种笼统的表述,具体来说它包括三个组成部分: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个人的财产,而家庭共有财产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2、家庭共有财产既包括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也包括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虽然有的学者认为,部分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来源往往是部分家庭成员共同的创造或经营活动,并不直接承担保障家庭稳定存续的重任,其实质更类似于家庭成员个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区分的意义不大,不管是全体家庭成员创造还是部分家庭成员创造,在法律属性上都没有太大差别,在遇到法律纠纷时,只要能够确切地判断出这部分财产的具体归属即可,没有必要再划分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和部分家庭成员的财产。

3、家庭共有财产不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共有财产包括部分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但它在内容上区别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两人虽然也算是家庭成员的一部分,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的取得方式不同,它只以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为条件,不要求夫妻双方都必须共同参与创造。但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不仅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条件,而且还要求他们都必须共同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创造。当然,家庭成员的这种“参与”不一定是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创造,也可以像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是指对整个家庭做出了贡献。

4、家庭共有财产间的共有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而家庭共有财产实际上也是家庭成员之间以不同的方式,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创造的财产。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也类似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家庭共有关系中,由于家庭亲属关系的存在和道德伦理因素的影响,人们一般不会像合伙关系那样用明确的合同来对这部分财产进行明确的约定而已。

二、不同模式下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

明确了家庭共有财产的涵义之后,我们来探讨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由于现实生活中家庭模式的多样化,使不同家庭模式下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看起来不太容易判断。实际上,不管是哪种模式下的家庭,按照理论上较为普遍的说法,其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都可概括为三个部分:一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财产;二是家庭成员共同继承或共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三是家庭成员个人取得但约定为家庭共有的财产。下面,分别对不同模式下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进行探讨:

1、夫妻两人及未成年子女。这是一种最典型、最简单的家庭模式。因为当一个家庭内部只有夫妻两人时,家庭共有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当夫妻两人生出子女时,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才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所区别,这时的家庭共有财产主要是指夫妻两人和未成年子女共同所有的财产,它一般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不过,这种财产通常情况下数额不会太大,而未成年子女这时又不能够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做出太大贡献,所以在这种家庭模式下,家庭共有财产的数额往往很少。

2、夫妻两人及成年子女。当子女成年以后,他们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既可以和父母共同劳动、共同创造家庭共有财产,也可以独立劳动单独创造个人财产。对于自己单独创造的个人财产,成年子女既可以把其中一部分赠与父母,作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赠与整个家庭,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这时,家庭共有财产的数额便逐渐增大。在整个家庭财产中,既有父母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有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还包括父母或子女分别创造但约定为家庭共有的财产。

3、夫妻两人及成年子女和配偶。在这种家庭模式下,整个家庭财产的数额会进一步扩大,但各种不同类型的家庭财产之间的界限也会逐渐变得模糊,在现实生活中也最容易发生纠纷。实际上,这时的家庭共有财产在理论上界限仍然非常分明,同样是包括上述三个组成部分,只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财产纠纷发生之前一般不会对每项财产的权属都约定得那么明确,而当财产纠纷发生的时候才会导致对家庭共有财产认定的困难。

三、家庭财产纠纷中房屋产权的认定

在各种家庭财产中,房屋属于数额较大的一项财产,它在整个家庭财产中也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有关房屋产权的家庭财产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占有相当大的部分。为了方便讨论,我们先看下面案例:

甲、乙两人是夫妻,结婚时与甲父母同住。婚后不久,甲、乙两人在县城以甲的名义买了一套新房,房款6万元。其中,甲、乙两人出资4万元,甲父母出资2万元。购房后,甲、乙两人搬进新房居住,甲父母也时常到新房居住。日后,甲、乙两人感情产生裂痕,对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甲称,该房屋是甲、乙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共同所得的财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乙称,该房屋是在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甲的名义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

这种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广为存在,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区分家庭共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将该房屋的产权确定为甲、乙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本案中,甲父母对新房的出资刚好具备了上述条款中“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两个典型特点:一是房屋以(新婚)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名义购买;二是新购房屋主要为(新婚)夫妻居住。所以,该房屋应确定为甲、乙的夫妻共同财产。

这时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如果按上述规定来判决的话,是否就意味着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出现错误了呢?其实不然。“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并没有什么不当的地方,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含义。按照我国相关规定,房屋的产权是以登记为准,而不是以居住为准。不管房屋的现实居住状况如何,也不管当初父母在购买房屋时的本意如何,房屋的产权只能归房屋产权登记人所有。所以,在上述案例中,即使甲、乙两人没有居住在新房内或者他们和父母一起住在新房内,都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

这样一来,是否意味着对出资的父母是一种不公?其实,这只是一些人的误解。法律虽然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房屋的赠与属于一种数额较大的赠与行为,一旦赠与后子女因感情问题离婚产生财产纠纷,就会给赠与人带来很严重的后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为理由撤销赠与。这样一来,为房屋出资的父母虽然不能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但可以要求房屋所有人(即夫妻两人)返回赠与财产,这样同样可以保障出资人的利益。

四、家庭财产纠纷中其他财产产权的认定

在家庭财产纠纷中,房屋产权的确认可以房产登记为准,那么其他家庭财产产权的确认又该以什么为准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家庭成员是否共同参与了这部分财产的创造。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以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为条件,不要求夫妻双方都共同参与了财产的创造。但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不仅要以“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条件,而且还要求他们必须共同参与了该部分财产的创造。这种“参与”是他们成为共有人的必要条件。当然,参与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提供体力劳动,也可以是提供资金,还可以是其他方式等。

2、家庭成员是否为整个家庭做出了贡献。即使某个家庭成员没有直接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创造,但是如果他对整个家庭的生产、生活做出了贡献,也可以把他算做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比如,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中,有的家庭成员虽然没有直接参加田间劳动,但是她在家中照看子女、料理家务,为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田间劳动创造了条件,这样她也可以被认为是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

3、家庭成员的个人意志。个人意志是家庭成员在参与创造某项财产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即是否想成为该项财产所有人的一种意志。一般情况下,当某个家庭成员参与创造家庭财产时,就意味着他希望成为其中的共有人。但在有些时候,某些家庭成员虽然也参与了财产的创造,但是他们并不想成为这项财产的共有人,而是将这部分财产赠与给其他家庭成员。这种情况下,财产的权属当然就要尊重家庭成员的个人意志了。

总而言之,以上三点必须综合起来考虑,根据“家庭成员是否为该部分财产的创造或整个家庭作出了贡献”这个标准,附之以“家庭成员的个人意志”进行判断,就可以对家庭财产中的一般动产来进行认定,看其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作者单位:罗定职业技术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杨立新.共有权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49.

[2]徐汝兰,栾爽.浅议家庭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J].丹东纺专学报,1997.1.

第6篇

    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弱势的妻子拿出夫妻所有财产(包括公司财产)的证据,如果妻子独立操作,这无异于要求妻子是位财务专家,这往往是不现实的。

    根据实际情况统计,婚姻过错的程度与财产转移、隐匿的程度成正比,这符合正常心理,法律规定对过错方越不利,过错方的反抗就越强烈。尤其与二奶长期同居的、与二奶有私生子的、涉嫌重婚的更是如此,这几种情况往往还伴随家庭暴力、伤害事件的发生。

    如何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涉及到一些财产收益的法律确定,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一、财产分割协议不能随便反悔

    现在,不少夫妻为避免法庭上的“唇枪舌剑”,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今年10月1日实施,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不用再尴尬地找单位开证明,离婚登记将会成为更多人的选择。但问题是,有的人在登记离婚后,不主动履行离婚协议,或拿到离婚证后又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经审理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将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定位为民事合同。既然属于民事合同,对双方就有一定的约束力,不能随便反悔;其次规定了时间限制,限于离婚后一年内,超过这个时间则不予保护;最后规定了支持当事人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诉讼请求的几种情况,即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除此以外,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也就是说,重新分割财产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况且对“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行为的举证也比较困难。故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上,要明白一旦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订协议要三思而后行,切忌一时意气用事。

    二、 明确房屋所有权以免日后起纠纷

    住房问题关系到一个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离婚双方对房屋争执不下,也是可以理解的。怎样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有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几个方面:

    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房屋,虽产权办在一方名下,仍属夫妻共有“双方争议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种情况非常普遍,房屋虽然是一方婚前承租其单位的,产权证也是办在一方名下,但不能就此认定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双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买房的价款往往也是在夫妻双方的工龄等因素上确定的,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当然,除非双方已有其他约定。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

    从此项规定来看,父母出资购房让儿女住,最好先写下字据,或做公证,说清楚该房屋是给自己孩子的还是给孩子及其配偶双方的,以免日后产生纠纷。如果不事先说明,就可能被视为小夫妻共同取得。

第7篇

关键词:离婚;房屋产权;归属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0-0154-02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蓬勃发展的房地产业不仅是促进国民经济迅速增长的重要力量,也使得房产成为大多数家庭的主要财产。家庭乃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但是,当今社会的现实是家庭关系并不“稳定”,据最高法院统计的数据显示,自2008-2011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1]。离婚,不仅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还会涉及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公平合理地解决,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谐。

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法律适用疑难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该解释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目前关于认定离婚时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法规散现于物权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较为零散,夫妻取得房屋方式的不同,离婚时房屋产权的归属也存在着很大差别。

二、离婚时房产分割的不同方式与产权归属

(一)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

此种情况在我国较为常见。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购买”应当理解为由父母支付了全部的房款,而不应是首付款。此情况下分为的三种情形:

1.当事人婚前,一方父母为双方子女购置房屋且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这视为父母对己方子女明确表示的赠与。根据《物权法》和《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这毋庸置疑属于该方当事人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对方无权要求分割。

2.当事人婚后,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此种情形下,《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而《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离婚时对方无权要求分割。

3.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夫妻双方的父母都为购买该房屋而出资的,都属于此种情形。《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此条款保护了没有产权登记一方的利益,在登记效力优先的基础上承认了出资方对房屋产权的利益,无疑是最高法院的一大创新之处。

(二)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

此种情况更为复杂,其中“个人财产”既可以完全是自己出资,也可以全部或部分由父母出资。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件也会经常出现:结婚时,房屋的首付是一方父母出资,当时没有明确表明此款项是赠与还是借贷。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会以此款是跟父母借贷为由要求先偿还父母的出资再分割共同财产;而另一方会主张此款是对方父母赠送的,不应该返还。在这里,如果该款项的性质被认定为借款的话,那么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当然需要返还;如果该款项的性质为赠与的话,还要看是赠与双方还是赠与己方子女。笔者认为,在父母支付首付款时,没有明确表示该款项为借款,就应认定其为赠与;在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己方子女的情况下,就应仍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需注意的是,此处的“明确表示”,应是明示,而非默示。在确定首付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后,又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1.该房屋登记于首付方名下。《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即首付方。而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取得产权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该房屋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由我国以不动产登记为房屋产权归属的公示方法,以及《婚姻法》对房屋产权登记方的保护态度可以认定,当房屋产权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时,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为共同共有人,依照物权法中对共有财产分割方式的规定对房屋予以分割。

(三)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贷款买房,但登记于一方名下

生活中这样的情形也比较普遍,双方因感情、面子、登记费用等问题,往往仅将房屋产权登记于一人名下。婚后当夫妻感情破裂决定离婚时,如果房屋产权登记一方不承认另一方在购房时的出资,意欲将该房屋占为己有,此时,如果另一方不能证明自己在购房时确有出资且不是赠与产权登记方时,其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涉及具体司法实践时,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该房屋产权的归属。从以往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该房屋产权一般归属于产权登记一方,如果对于另一方的购房出资予以认定时,也仅仅是要求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给予相应的补偿。

以上便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夫妻离婚时以不同方式取得房屋产权分割方法的规定。这些法条,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以解决具体案例为出发点,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界定及离婚时财产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人民法院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提供了操作性极强的统一性标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实施中的新情况与新问题

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而《婚姻法解释(三)》的价值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未能与此宗旨相一致,有法学界的人士批评该司法解释“不仅是一个夫妻关系与婆媳关系的挑拨离间者,更可能引发深刻的不公平,因为它必然侵害婚姻中通常是弱势一方的女性”[2]。

第一,在“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的第(二)种情形中,《婚姻法解释(三)》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对于这一款规定,有学者认为:“父母为子女结婚而购房,往往会倾注其毕生的积蓄,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势必会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因此,基于保护父母权益的考虑,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视为父母只对自己一方的赠与,比较合理”[3]。这种观点虽符合“人之常情”却不符“法理”。《婚姻法》第17条第4项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第18条第3项规定的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解释(三)》作为《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应严格与其保持一致,不应擅自扩大“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外延。换言之,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必须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明确约定,才能将该房屋作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而不能依据“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名下”来加以“推定”。

第二,在“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的第(三)种情形中,《婚姻法解释(三)》将其认定为“双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资额按份共有”。从情理上对这一规定不难理解,但是,我国《婚姻法》明确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原则;并且,《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也主要适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中的财产。由此可见,此规定混淆了“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违背了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除约定以外)共同共有的法理基础。

另外,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起来仍会有困难。如双方对该不动产按份共有,其出资比例如何认定?如果在购买房屋时,双方父母没有签订书面合约以确认双方的出资比例,在具体的诉讼中,如果再出现出资比例的纠纷又当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形下,《物权法》第10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当双方无法确认出资比例时,则该不动产由双方等额享有。这岂不是又回归到夫妻双方对该房屋共同共有的局面?

第三,在“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第(一)种情形中,《婚姻法解释(三)》认定当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不动产处理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权归首付方,且由首付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无疑此规定引发的争议和反响是最大的,支持者认为:此项规定可以使那些为了房产而蓄意骗婚的人的阴谋无法得逞;可以在社会上倡导纯粹质朴的婚姻观,改变青年人的择偶观;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的标准,便于法官处理具体案件,减少社会纠纷。反对者则认为:鉴于我国传统婚姻模式和社会分工的差别,该规定对于妻子一方显失公平,有违《婚姻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我国传统的婚姻模式为“男婚女嫁”,大多数家庭的分工模式为“男主外,女主内”[4],这使得妇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始终处于相对弱势的低位[5]。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时女方很难分得与男方价值相当的财产。基于此笔者赞同反对者的观点,认为在夫妻终止婚姻关系时,完全依照《婚姻法解释(三)》中离婚时房屋产权的分割方法来决定房屋产权的归属,是与婚姻法所确立的“保护妇女权益”原则相矛盾的。

自《婚姻法解释(三)》实施至今,各地出现了一些“新状况”。如在为结婚准备新房时,男女双方争着买房,而在装修新房和其他费用上相互推诿;又如准备步入婚姻殿堂的准夫妻开始“锱铢必较”,订立婚前协议、公证婚前财产。再如往日门可罗雀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突然门庭若市,夫妻纷纷要求在房屋产权证书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兴起一股“加名热”。这些“不正常”现象的出现让人忧虑,由此也可以看出《婚姻法解释(三)》的弊端,即明显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范围,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空间,以便于司法裁判为出发点,将家庭财产归属划分得过于明确,与人们对婚姻、感情和“家”的传统认识不符。泾渭分明的财产归属让夫妻双方都逃避家务劳动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长此以往,必然造成于己于家于社会都不利的严重后果。

四、域外经验及其启示

如何才能更好地解决婚姻财产纠纷,公平分割房屋产权,保护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一方(总体来说是女方)的利益?

纵观世界各国对于离婚时房屋产权归属的规定,如英国是将儿童的权益置于首位,在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时,英国判例并不以房屋产权登记作为确定归属的依据,法官会参考夫妻双方的收入能力、各方对子女家庭所作的贡献等因素,即便是一方支付房屋的全部费用,仍可以2人定另一方对房产的非物质贡献,并在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时给予其一定的权益;又如德国法律明确认定女方处于弱势地位,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会明显偏向作为弱者的女方,更多的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除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作为不动产的房屋产权自然归女方所有,动产则一分为二;再如美国,1983年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一至四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配偶间一切财产均为婚姻财产;配偶间的一切财产均可推定为婚姻财产;每一方配偶对婚姻财产都享有未分割的二分之一既得利益;在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姻关系确定之后;配偶一方的劳动所得或财产的增值属婚姻财产。”另外,同英国一样,夫妻的收入能力也是离婚财产分割的重要影响因素。

可见,无论是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确认房屋产权归属时,都会侧重保护女方的利益。当然,一国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在婚姻家庭方面应立足于本国的文化传统和现实状况,但不容置疑的是,在分割家庭财产时侧重对妇女利益的保护是公认的。因此,我国在处理离婚家庭财产纠纷时,也应侧重保护女方的权益,将《婚姻法》中“保护妇女权益”这一基本原则落实于立法、司法之中。

有的学者提出建立“家庭劳务”补偿制度,将“家庭劳务”作为享有房屋共有权的出资方式。这项制度可以督促夫妻双方主动分担家庭劳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为家庭付出较大一方的利益,以减少夫妻双方的纠纷。但怎样衡量“家庭劳务”的经济价值,以及怎样认定哪一方承担的“家庭劳务”多是此项制度的难题;此外如果此项制度得以确立,势必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以“家庭劳务”作为夫妻分割家庭财产的方式尽管理想,但实施困难。如果将此制度加以深化,在“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贷款买房,产权登记于首付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一情形下,非首付方能够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自己履行了较多的家庭义务,则只要确认就应该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先将属于首付方的房款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后,房屋的剩余价值为夫妻共同共有,这种方式对非房产首付方的保护更为合理和正当,尤其是当非首付方为女方时,明显体现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稿[Z],2011-08-12.

[2]王涌.法律不应离间婚恋[J].世纪周刊,2011,(3).

[3]刘俊海,尹红强.《婚姻法解释(三)》体现若干制度创新[N].人民法院报,2011-08-19.

第8篇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司法审判;阜新市

当今社会随着房价和离婚率的同步提高,司法审判过程中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 制定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并于2011 年8月13 日施行。该司法解释是继2001年12月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一)》、2003年12月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多发性的法律问题出台的第三部司法解释。解释对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性质认定、亲子鉴定等相对集中且争议较大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与此同时,也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有网友抨击:这部“新婚姻法”旨在保护男性,增加了男性出轨的可能,否定女性的家庭贡献,离婚有可能使女性造成净身出户的悲惨下场。那么该司法解释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有多大,网友口中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只有通过调查才能知晓。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背景

据统计,2008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 件,2009 年为1341029 件,2010 年为1374136 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 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 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 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 件。2011 年一季度,我国共有46.5 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较去年同期增长17.1%,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中国离婚率已连续7年递增。加之房价居高不下,成为家庭中重要的财产。案件中相对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不动产收益、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性质认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婚姻法解释三因此应运而生。

二、社会现状对比及分析

(一)卷宗数据特点及产生原因

1.卷宗数据特点

在过去的一年里,太平区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970件,其中婚姻家庭案件468件,占民事案件的48.25%,与前年相比(审结民事案件967件,婚姻家庭案件447件,占民事案件的46.3%)收结案数量及比重均有所上升。其中调解结案287件,撤诉106件,调撤率达83.97%,其中涉及婚姻法解释三的案件53件,用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12件。上述数据反映离婚案件的两个特点:1、离婚案件收案数量逐年增加。2、各类民商事案件中,离婚案件调解和撤诉率最高。3、婚姻法解释三的适用范围并不广泛,对司法审判影响较小,到目前为止“净身出户”现象为零。此外在阜新市其他法院也出现了相同的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并未打破这一类案件的审判现状。

2.卷宗数据产生原因

(1)离婚案件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在作出判决前进行法庭调解是法定程序,这是离婚案件的重要特点,因此大多案件选择调节或撤诉的方式结案,真正选择法官利用法律规定对其作出判决的毕竟还只是一小部分,所以婚姻法解释三的使用率并不像民众想象的那么高。

(2)离婚案件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文化传统有很大的联系。对于像阜新这样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城市来说,房价并不想北京、上海这样的城市那么高昂,财产分割问题特别是房产产权纠纷的出现率并不是很高,加之农村婚姻与当地文化传统有很大的关系,涉及财产纠纷的可能性就更小了,所以实际司法实践中,效果并不明显,也充分体现了法律作用的局限性,更说明了我国实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科学性和必要性。

(3)法律的有效适用需要一段时间。婚姻法解释三是跨别解释二出台六年之后问世的,在时间上跨度并不算小,再加之,新解释仅仅适用不到一年,时间不够长,作用并不那么明显。

(4)相关法律及其制度的配套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立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为配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正确实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作了详细规定。新的规定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时与《妇女权益保护法》的配套使用使司法审判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二)卷宗数据与问卷调查数据对比结果原因分析

1.社会争议突出明显,其中重要的原因在于婚姻法的特殊性。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这也正是此解释出台引起轩然大波的重要原因。但不排除社会上一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理解的不够深入,从而产生错误或者偏激的看法,甚至有个别不法分子试图借助网络宣传不实信息,试图利用舆论的力量夸大事实,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2.个别法条的规定合理性的确存在一定争议,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检验,客观做出合理的评价,对于不利因素因尽量采取其他相配套的辅助措施进行补救。例如:有关房产归属的相关解释规定。

三、预计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法院的离婚诉讼率降下来了,全社会的离婚率却上升了,因为男性出轨率上升、重婚率上升了,也因为离婚中最重要的房产问题被轻而易举地解决了。(二)女方婚前要求房产证加名的人多了,加重了产权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进而加名税产生了,而且越来越高。(三)房价持续上涨,不仅与社会经济发展有关系,与此同时,自己购房结婚的女性将会增加,使得供需更加不平衡。(四)想要经济独立做女强人的女性增加了,抱着“傍大款”心思的女性减少了。(五)想有了房子后再结婚的人多了,进而晚婚晚育的剩男剩女增多了,社会老龄化程度加剧了,同时胎儿质量也下降了,社会保障制度负担加重了。

四、对司法审判的建议

司法解释的本意在于“根据当事人的需要、财产来源、当事人对相关不动产的贡献,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对所有权归属于一方的房屋作适当处理,保障配偶双方的公平利益”,实现“既要关心男性的利益, 同样应公平承认和保护妇女的利益;既要考虑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到未成年子女及需要赡养的老人”等等全盘考量。在本人看来,这次的《婚姻法解释(三)》是解决了一些问题,主要缺陷在于还没有充分考虑到某些法条的实际适用问题和实行过程中的困难。也许这些立法的学者最初是想解决目前中国老百姓最关心的“房子问题”,但是太过于注重物权最后却导致了婚姻法对婚姻、对道德、对人性最起码的关怀。

参考文献:

[1]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