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0 16:08:1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民法法律法规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危机 立法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之间直接进行的货币借贷。温州民间借贷的传统模式主要攀附在亲缘与地缘之上,但各类担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这一传统的借贷纽带。从此以后,典当行激增,寄售行旺发,在这背后,温州几近进入“全城借贷”态势。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简称温州人行)就温州民间借贷的一项调查显示,2010年贷款规模收紧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涨至14.37%,与六个月以内央行贷款利率有近10%的利差,这吸引了不少民资借助典当行、担保公司、合会等成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主体。调查还发现,温州民间借贷容量达到560亿元人民币,有89%的家庭个人和56.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
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已经按超出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法律
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经营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经营性民间借贷。对于一般性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组织形式的非正规化,恰恰是民间融资的优势和灵活性所在。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因股权结构、经营范围、资本金、监管要求等不同,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
按照上述分类规制的方式,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1)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性民间借贷行为;(2)相关主体法,用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等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3)专门立法,用以规制那些除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正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外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经营性民间借贷行为。而第三部分应是当前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之一。规制经营性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重点对放贷主体的准入、资金来源、借贷利率等进行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目前我国尚未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交地方政府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此意见不一。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面临着比其他行业更大的潜在危险,且涉及面广,从借贷主体到借贷行为,管理的交叉面复杂,单个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多部门监管则可能政出多门,协调不力,导致民间借贷活动或畸形发展或萎靡不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在此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其就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根据该《办法》,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监管工作机制。但该监管架构是否可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政出多门、各部门协调不畅的情况,还有具体成效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总体来说,落实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也是未来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
(三)放松民间借贷的限制
目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从事借贷活动。一般而言,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放贷经营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关联关系等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经营性质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一特征,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经营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2010年5月,浙江省高院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明确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可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的行为有效。上述规定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作出了分类定性,并区别对待,值得借鉴。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非金融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立法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对于以放贷为营生的企业借贷则应由前文所述的经营性借贷的专门立法来规制。
(四)有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要清楚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线,也即要进一步明确何谓“存款”、何谓“公众”。只有界定清楚“存款”和“公众”的内涵,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一般意义上,“存款”属于银行存款的范畴,银行吸收存款是为了发放贷款,存款应该是从经营货币的意义上去理解。只有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中的资金来源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我国现行立法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对于所谓的“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才能恰当确定。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处募集资金,这些人是否属于“公众”范畴,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肯定了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借贷行为的效力。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温州中院出台的《意见》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意见》是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立法相距甚远,这影响了文件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监管
中图分类号:F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15-0104-02
近年来,小微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融资难、融资成本高已成为困扰其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而包括湖南在内的很多地区,民间资本充裕、活跃,为小微企业发展开辟了融资新渠道。但当前我国立法对于民间融资的保护、规范和引导等问题上还存在诸多缺陷,直接影响到小微企业的生存状况,完善法律规制,已成为促进小微企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情况概述
近年来,我国居民可支配收入快速增长,民间资本日趋活跃,小微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与民间资本的大量闲置,自然契合成小微企业对于民间融资的依赖。
本文所研究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可以界定如下:是指来源于民间个人或企业而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在没有法律明确对其监管而内生于经济发展需要,旨在满足小微企业发展需求的合法的资金筹借活动。这种资金筹借活动是由于当前金融法律制度改革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要求,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内生的制度变迁,是符合经济规律的市场行为,与非法融资有着本质性的区别。
以湖南为例,据了解,2011年年末,湖南全省民间融资规模平均约1572亿元,接近全国平均系数,由于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提供符合小微企业“快速、小额、信用”特色特点的融资需求,因此被迫转向利息较高的民间融资。根统计分析,民间融资分布情况为:亲戚朋友45.2%、投资(咨询)公司12.7%、私人钱庄占比25.6%、典当行2.9%、商会4.8%、小额贷款公司3.6%、担保公司等4.2%。其用途也较为集中,其中,企业借款用在生产经营的占比69.56%,主要是弥补流动资金不足,用于投资的占比30.47%。
从以上数据来看,民间融资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但是,也存在融资机构良莠不齐,容易引发金融风险等问题。而相关法律规制的缺陷,是导致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本诱因。因此,分析现行有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不足,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制度的建构,是解决问题的当务之急。
二、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现状及评述
纵观我国有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立法现状,并没有专门立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现有的有关内容散见于各个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内容庞杂,且数量繁多,存在诸多问题:
(一)基准规范缺位,相关法律分散凌乱
从规范的层级而言,目前,在法律一级,我国尚未存在针对民间融资,以及小微企业的专门立法。长期以来,民间融资一直处于“盲目和无序”的状态,既得不到有效保护,也无规程可循。作为当前针对民间融资管理的相关主要法律,《刑法》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范围作出区分,《民法通则》、《合同法》也仅就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问题作简单规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不清。而金融法领域的主要法律也均未涉及诸如民间融资如何审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等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小微企业本身所面临的法律环境也不容乐观,《中小企业促进法》颁布已有十余年,变化不大,已经有些滞后,并且,其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性,细化程度不高,缺乏制裁规定,规范本身的权利义务不清晰,对中小企业划分不明,而其他相关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等,也缺乏针对性,上述立法对于刚起步的小微企业而言,扶持效果并不明显。
近年来,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也陆续颁发了一系列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整体而言,这些文件具有·定政策性和时效性,但稳定性不足、缺乏配套细则、存在着内容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衔接不足等弊端,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中提出要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参股设立小金融机构的条件,提出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那么“放宽”的标准是什么?“符合条件”具体指那些条件,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监管效力不足,制度设计存在偏差
首先,实践中,民间融资主体实施民间融资行为绝大多数都未经有关机构批准,而我国当前立法主要以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作为界定非法融资的标准,处理办法也以取缔为主,这种“管制”而非“引导”的色彩,使得民间融资极易被披上非法的外衣。
其次,由于民间融资至今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与金融监管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并未对民间融资业务的监管职权予以细化,所以依然存在监管主体缺位的问题。目前,除了经前置审批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有明确的监管机构与监管制度外,其他如投资公司、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中心、民间借贷中介网站等从事民间融资的中介机构及其他民间融资方式均未有专门的监管部门与规范性的管理办法,上述机构从设立到业务办理均只需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即可,处于无人监管的真空地带,风险较高。
最后,缺乏风险性监管。由于征信平台和引导平台的缺失,加之监管手段和技术的落后,不能深入民间资本市场,调查分析民间资金的流动方向和运行态势,难以获取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真实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并且各部门之间的联动监管机制尚未形成,容易造成民间融资流动无序。
三、完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确立民间融资合法化,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小微金融组织
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而言,在民间融资的立法完善中,首要的工作是制定《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明确其作为基准法的功能属性、行政法规的层级属性、客观规则的性质定位,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专门的单行立法。在条例中,一方面,要对民间融资的法律概念、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资金投向、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融资方式、利率管理、风险纠纷的处理及收益的税收调节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保护正当的民间融资行为。另一方面,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非法民间融资予以明确界定,重点打击上述违法金融活动,取缔非法地下钱庄,惩治高利贷,为发挥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而各省,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民间金融的特点,先行制定或调整有关政策法规,让民间融资有法可依,例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具备可操作性的民间融资指导意见,为民间融资发展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
其次,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实体经济,允许民间资本进入或者独创真正面向小微企业的小微金融组织。有序发展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机构,取消银行作为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条件的限制,在坚持“只贷不存”的前提下,适当放松其他制度限制参数,让在实际经营中表现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晋级为村镇银行,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将其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最后,应尽快制定《小微金融机构促进法》以促进小微金融机构的发展,促使小微金融组织与小微企业建立长期、密切的合作联系,通过其提供的优质服务,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广阔的融资渠道。如此既能有效利用民间闲置资金,又促进了市场竞争,完善了金融组织的市场组成。同时,尽快出台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配套的细则,及《小微企业法》等多种扶持微型企业的法律法规,力促小微企业发展的长期化和法制化。
(二)完善监管机制,加强风险性监管
完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探索各种可行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完善监管立法,确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系统而完善的监管体系。我国当务之急,是要在中央一级确立央行和银监会对于民间融资监管的主体地位,同时加快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使其监管职能与现有民间融资活动接轨,尤其应当明确对社会集资如何审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的依据等问题。
第二,探索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分类管理民间融资机构。由于民间融资的区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强,不同地区的民间融资在资金供求、借贷链条、经济基础甚至发展模式等方面都呈现着各自的特点,这种区域性差别决定了中央层面的统一监管难度较大,因此,在地方政府在地方金融监管及风险处置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民间融资发展较为活跃的省份,可以考虑建立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服务中心。同时,由于现阶段民间融资的创新形式层出不穷,因此,对于监管主体尚未明确的民间融资机构,应进行统一监督管理,避免监管权责不明,多头管理的情况,并且要分类管理,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对于从事融资中介服务的投资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中心、民间借贷中介网站等机构,应改变仅由工商部门登记即可经营的模式,参照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前置审批,动态监管,鼓励其规范发展。而对于商会、标会等,也应纳入监管,进行规范,重点预防非法集资和放贷行为。
第三,建立民间融资监测机制,及时掌握和监测民间融资运行情况。监管部门应建立民间融资信息采集机制,定期收集有关数据,重点监测民间融资规模、财务制度、资金流向、市场利率、信用程度、风险状况等。监测方式可以考虑互联网、自助式电话报告、传真等自由申报方式,同时也有必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信息检测中心,负责进行调研和信息报告的编制,供政府决策部门参考,同时应以简报的形式定期通过网站或相关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信息监测的结果,对高危民间融资行为和风险聚集点及时发出红色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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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建议
一、绍兴市民间借贷利率的概况
民间借贷活动在绍兴地区广泛存在,当地的居民和中小企业经常通过民间借贷来满足短期的融资需求。绍兴市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水平差异很大,具有较大的浮动幅度。根据当地民间借贷利率的总体水平可分为三类:无利率或者低利率借贷、中等利率借贷和高利率借贷。其中,无利率或者低利率借贷在传统民间借贷中比较常见,而当前绍兴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则以中等利率为主,一般比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要高出一部分乃至数倍,甚至出现高利率的借贷。
在这次调查中,总共发放了600份调查问卷,最后收回的有效问卷为536份,在536个有效受访者中,有农民、个体户、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等,其中有民间借贷经历的有455人,占到总人数的85%。而在455位具有民间借贷经历的受访者中,有利率的有420人,占比为92%,无利率的受访者有35人,仅占8%。并且对于节余现金的投资,有超过1/3比例的受访者会将资金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从数据可以反映出绍兴地区的民间借贷活动非常活跃,参与十分广泛。
二、绍兴市民间借贷利率的主要特征
(一)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调节性
民间借贷属于非正规金融体系,具有非正规金融属性,一般不受国家和政府的监管。因此,民间借贷利率具有市场调节性特征,即民间借贷市场中的借贷不是由政府规定的,而是由民间借贷市场根据资金的供需来调节利率的,具体表现了民间借贷市场中的资本供应与需求情况,同时也反映了市场的定价规则。“市场调节性”是民间借贷利率的本质和要求。然而,市场在调节民间借贷利率时,存在两个障碍,一是民间借贷市场的市场化程度不高;二是国家设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严格上限。民间借贷市场在借贷信用上具有固有的基础,在借贷风险的防范上也具有内控优势,这提供了民间借贷发展的前提和空间,同时也产生了借贷市场的缺陷,导致借贷市场具有区域上的分割性与资本供给上的垄断性等市场缺陷,实质就在于民间借贷没有实现高度的市场化。资本具有稀缺性的特点,民间借贷信息的披露又不充分,这使得资本的供方容易获得垄断地位。
(二)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灵活性
尽管民间借贷的利率是由市场来进行调节的,但是借贷利率的浮动范围较大。一般来说,民间借贷利率都是借贷双方约定的结果,具有意思自治的特点,双方可以约定没有利息,也可以约定有利息;可以约定中低利率的利息,也可以约定高利率的利息,甚至是高利贷,只是过高的利率不被法律保护而已。可见,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范围相当大。同时,民间借贷利率也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借贷双方之间这个月可以约定这个利率,下个月又可能换成另一个利率,具有不固定性,也就是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很灵活。根据调查的数据显示,在绍兴地区的有效受访者中,不约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的有22人,占到总数的4%,约定利率的则占到96%,其中大多数集中在年利率为8%~16%之间,有6%的受访者约定的借贷利率在24%以上。从数据可以体现绍兴地区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从0-24%以上都有,普遍高于同期的银行存款利率,也反映出民间借贷利率具有浮动灵活的特征。
(三)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风险性
民间借贷利率还具有法律上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案件若干意见》,其中的第六条规定了在民间借贷市场中约定的借贷利率可高于银行利率,各地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掌握,但是最高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若超出,则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调查数据发现,绍兴当地的年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一般维持在8%以上,其中以8%到16%的最多,占到62%的比重。仍然有5%的受访者的利率在24%以上。当借款人给予比银行利息高几倍的利率时,还是有达到56%比例的受访者会借给他,反映出民间借贷中的贷方追求利益且注重高利率,这就存在很大的风险,尤其是超过24%以上的利率,超过规定的利息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律上的风险更体现在当地借贷纠纷案件的发生频繁上,有效受访者中有177位与他人发生过民间借贷的纠纷,占到总数的33%。
三、绍兴市民间借贷利率所存在的问题
(一)“高利贷”的频发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绍兴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普遍较高,逐利性也较明显,因此,当地存在一些非法的“高利贷”放贷人,他们通过事先约定高利率或者预先扣息等方式进行高利率的放贷,高利贷的发生较为频繁。当高利贷双方发生借贷纠纷时,借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少数放贷人当不能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高额利息时,往往就会通过暴力手段或者借助黑社会势力来取得利息。此外,民间中小企业的经济基础较为脆弱,国家的保障措施也不够完善,因此,民间借贷是民营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然而,民间的“高利贷”过度增加了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破坏了民间资本正常的运行秩序和信用机制,导致大量的民间资本远离了实体经济。同时,民间的“高利贷”行为逐步演化为各种非法的金融活动,引发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和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甚至是涉黑犯罪行为。综上所述,“高利贷”的频发严重扰乱了我国金融的正常秩序与社会的稳定。
(二)法定的“四倍红线”忽视了民间借贷的人格化特征
国家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了民间借贷市场中的最高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就是所谓的“四倍红线”。民间借贷的利率对市场具有过滤的功能。民间借贷的发生主要以亲缘和地缘特征为基础,借贷双方的交易信息往往是对称的,一些民间借贷还依靠人际关系而取得隐性担保,借贷主体是亲朋好友或由中间人介绍的参与者。为了亲友的利益以及个人的信誉,借款方即使在不能还款之时也不会为逃避债务而逃跑并隐匿,这在客观上降低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民间借贷的人格化特征较为明显,而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主要把支付能力、经营方式等作为审查对象,两者存在很大区别,这也是民间借贷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民间借贷具有人格化的基础,在很多情况下通过借贷利率高低来体现风险的控制,“四倍红线”无疑成为民间借贷发展的障碍之一,民间借贷的短期、快速和灵活的特征也不能发挥。
四、对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推动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
利率的市场化是大势所趋的,是社会与经济的必然发展结果。央行行长周小川曾经提出了五点理由:一是利率的市场化能够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二是利率的市场化体现了正规的金融机构在竞争的金融市场具有自主的定价权;三是利率的市场化使得金融机构的客户具有自主的选择权;四是利率的市场化反映了各种各样的金融类产品的供求关系,也反映了中小企业对风险的控制;五是利率的市场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当正规金融的借贷利率向市场化推进时,更加应该大力推进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民间借贷是我国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具有十分重要的补充作用,国家和政府必须纠正原来对民间借贷的负面评价并且充分认识到民间借贷对金融市场发展的补充作用。同时,民间借贷市场具有自由性,市场的供需决定与调节了借贷利率的高低,应对民间借贷的高利率现象进行实证上的分析和研究,而不是否定这个现象的存在,并且通过科学合理的方式将其纳入到法治化发展的轨道,使其健康发展。
(二)设立不同类型的利率动态管理机制
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动态管制,就要求人民法院能够根据不同的个案进行分别的具体分析,不能死板地适用现存的法律。尤其是要充分且综合地考察借贷双方的借贷目的、背景和用途等来认定合法、合理的利率范围。例如,德国的法律就没有通过具体法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德国的法院往往适用《德国民法典》的“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条款和“暴力性条款”来对民间的高利贷进行规制。英国、西班牙和瑞士等国家也采取相似的立法形式。此外,法国、荷兰等国则采取的是折衷方式,建立在一定限制基础上的动态化管理机制。比如:荷兰就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处在不断的调整之中,并根据不同的期限、不同的种类来设置借贷合同的利率上限,国家的国会每六个月可公布一次并可进行调整,而法国则规定了由法院通过使用自由的裁量权而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以上各国的经验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建立民间借贷利率的备案与监测制度
民间借贷利率需要进行备案,也需要政府对其进行监测。建立备案与检测制度可以对民间借贷的信息不对称进行一定程度的解决,使得民间借贷的利率能够阳光化发展,而且有利于对市场利率的变化情况进行及时的掌握,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来防范金融市场的利率风险。对此,浙江省温州市已经先行一步,开始了相关方面的实践。温州市政府已于2012年3月颁布了《关于开展民间借贷的登记服务中心的实施意见》,同年4月,温州市的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成立并开业。该服务中心主要进行民间借贷双方资金供求情况的登记和,并且严格审核借方的资产、信用状况和借款的用途,安排借贷双方进行洽谈和联系各种社会机构,最终撮合借贷双方达成交易,并进行备案和登记。民间借贷的登记服务中心通过人民政府的引导,在民间借贷市场中进行运作,不仅能及时地了解、掌握民间借贷资金的需求与动向,有利于对民间的金融风险进行防范与化解,促进民间借贷活动公开和规范的发展,而且能够缓解个人、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以及发挥当地的民间活跃资本的优势。该登记服务中心的试点取得的成果值得绍兴市借鉴, 但是该成果必须得到进一步的总结,逐步完善登记服务中心,使其为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成立学习领导小组
组 长:XXX
副组长:XX XXX XX
成 员:XXX XXX XXX
由于处于疫情时期,学校利用网络进行了法律法规学习通知宣传作为启动仪式,对学习计划、学习的主要内容、学习方式、学习要求及学习的重要意义进行了讲解,把法律知识的学习列入教师学法用法培训内容,全面提高了广大教师对法律法规学习的认识。
二、明确任务,强化监督
本次活动主要采用分散自学的形式,学习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组织教师自己拟定学习计划,自主学习相关文件及教育法律法规,学校复学后对全校教师的学法笔记进行检查。
三、注重反思,巩固提升
学校决定法律法规学习笔记集中检查之后,将利用开会时间引导全体教师对本次学习活动进行反思,以提高活动的实效性。
只有知法,才能懂法,才能做守法的教育工作者。法律法规的学习,作为教师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已经深深地印在全校教职员工的心底,必将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和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民间组织 法律规制 制度建设
纵观全球经济的发展,在市场调节落败与政府失灵的背景下,各种民间组织应运而生。根据民政部最新统计,截至2012年底全国共登记成立社会组织49.9万个,比上年增长8.1%。基金会总数比上年增加415个,总数达到3029个。大量民间组织的涌现为社会发展提供了一种“利益整合、组织整合和规范整合”的新机制,对市场体制、政府体制和社会体制的发展与改进起着促进作用,推动着社会的和谐发展。
然而,民间组织是一把“双刃剑”,其也具有不容忽视的消极面,存在着“可能异化为对抗国家(政府)、危害社会的力量,诱发新的社会风险。”而我国现有的民间组织管理模式是“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控制型管理模式。这种模式不仅没有实现当初的立法目的—配合民政部门实现对民间组织的有效监督管理,而且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许多始料不及的弊端,如阻碍了公民结社权的实现;业务主管单位和其所属民间组织互相利用、谋取非法利益、帮助和保护所属民间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等。①为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积极作用,防范民间组织的异化,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我们必须改变这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控制型管理模式,建立以培育服务为基础的民间组织法律调控模式。而民间组织法律调控模式的建立、健全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我们从多个方面进行制度构建和完善。
放松准入管制,改革民间组织的登记制度
任何一种社会组织都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取得社会认可并得到法律保护,民间组织也不例外。民间组织登记是其获得社会承认并得到社会保护的主要形式,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本要求。在我国所有的民间组织都必须登记,而且规定了非常严格的登记条件。当初设立这种登记方式的立法的目的是想通过严格的准入管制来强化政府对民间组织管理或控制。
然而,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随着社会转型,人们结社的自觉需求日益增长,民间组织不断涌现。严格的准入管制根本不可能实现对民间组织的有效管理,却使大量的民间组织游离于法律之外,从而造成了“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考虑到政府职能改革,行政部门执法力量配置不可能无限地增加和社会对稳定的政治环境的需求,建议放松准入管制,实行规范的分类登记制度,也就是在清华大学NGO研究所学者倡导的“备案登记、法人登记、公益法人登记”三级准入制度②的基础上增加自我登记制度。
2013年初,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首次被纳入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该方案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4类社会组织可直接登记,这被视为具有社会组织发展里程碑式的意义。涉及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具体细则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三个条例和相关配套规章正在修订中,修订重点将集中在改革登记管理体制、明确民政及相关部门权责等方面。
我们要努力降低社会组织的登记门槛,推进符合各方需求的管理模式,并积极完善与登记相关的立法,加速形成服务到位、监管有效、多方参与的社会组织管理服务新格局。在完善登记制度的同时,努力发挥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管理体系,加强组织自治,改进行业自律,推进社会监督。把一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事务性职能转移给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并按照职能调整的要求加强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建设,提升工作人员素质和能力,夯实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的组织基础等。
明确组织使命,完善民间组织的内部管理制度
确立民间组织的使命,实际上就是确立它的社会理想和社会责任,为它的未来发展定位。理想主义和使命感在民间组织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吸引、激励其工作人员,争取社会财务支持和公共信任的重要因素。民间组织应该从自身的基本性质即非营利性和公益性出发,结合组织工作的基本特点去设计自己的使命。
良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必须是民主的。民间组织是基于共同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理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内部没有严格的等级制度。组织内部的权力分工一般并不会导致组织内部不同角色之间的等级界限。成员之间也比较容易直接对话和沟通。因此,从理论上讲民间组织是趋向民主的。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非民主的民间组织,甚至是反民主的民间组织。因此,我们必须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民间组织组织制度、工作方式的民主性,以及民间组织工作的开放性。
良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必须是透明、公开的。美国卡耐基基金会前主席卢塞尔曾经说过,“慈善事业要有玻璃做的口袋。”该基金会纽约区现任总裁乔治尼安也说,非营利组织实质上是一笔巨大社会财产的托管人,经营的是赚取信任的生意,慈善从业者享受的是公众的信任,而不是钱。所以,透明性在民间组织体系中显得尤其重要。
良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必须禁止利益输送。如果不禁止利益输送,民间组织就会成为某些人牟取私利的良好工具,违背了民间组织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特点。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禁止利益输送主要包括:禁止民间组织的净赢余或收益分配给个人;禁止“自我交易”;禁止民间组织终止或清偿时将其资产分配给其成员、高级职员、董事、雇员、捐赠者或创立人;禁止民间组织转化为其他组织。③但是,禁止利益输送并不否定其雇员有权得到一份合理的薪水,并接受相关的合理的福利待遇。也不排除在某些时候,基于民间组织最大利益所在高薪聘请高级专门人才。
加速观念转变,健全政府与民间组织良性互动的制度平台
民间组织在中国未来的社会生活中将会起到的重要作用。正如马克思所言:“即使是最荒谬的迷信,其根基也是反映了人类本质的永恒本性。”④而且,“一个关于政府角色的实效主义的新时代正在萌发。人们不再单纯地坚持最好的政府应该是规模减至最小的政府,而是把政府看作一个重要的、强有力的机构,它可以扮演扶助私营部门的角色,而不是作为私营部门的竞争对手而存在。”⑤因此,在中国要建立的是“强政府,大社会”。“强政府”不是传统的全能政府,而是法治政府。在公共事务治理中,不存在政府与民间组织的完全分野,其作用是互补的。政府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执掌者,其首要职能是“掌舵”,而不是“划桨”。由于社会的纷繁复杂,政府的职能不仅仅是“掌舵”,对于“划桨”,即公共服务的提供究竟是由政府、市场,还是民间组织来实施,应该遵循便民和效益原则。
建立“强政府,大社会”的关键在于政府与民间组织的良性互动。人的思想、意识决定着人的行为指向。要实现政府与民间组织的良性互动首先必须在思想上尽快改变政府传统的管理理念。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政府一直将自己视为一个高高在上的管理者,而民间组织等则成为了被管理的对象。当今世界,民间组织是作为政府平等的合作伙伴存在着的。政府必须以平等、协作的理念来处理与民间组织的相互关系。
其次要实现政府与民间组织的良性互动必须建立有效的制度平台。这种制度平台的构建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持久的努力。在当前社会条件下,我们应该积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健全政府与民间组织良性互动的制度平台:建立良好沟通机制。良好的沟通第一,要保证双方的信息共享;第二,要保证民间组织对政府决策的有效参与;第三,要建立民间组织报告制度,包括向登记机关、监督机关和税务机关报告。建立利益共享机制。首先我们要给与那些对社会经济贡献较大,在新领域新动力领域发展前景广阔的民间组织税收上的优惠,保证他们有足够的资金持续发展。同时,在财政上给予合法的民间组织以积极地资助,推进其扩大发展规模,实现市场、民间组织、社会的共赢。健全相互监督机制。政府要始终贯彻“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的精神,推进权力运行的公开与程序化。在民间组织登记,运行等全过程积极监督,提高运营成效。为了弥补政府监管力与成本的浪费,民间组织之间也作为监督与制衡的主体,积极公开其设计与预算。当政府部门、公民个人、其他民间组织都能够有力地监督民间组织的活动的时候,民间组织中不正当行为就会显著减少。
【作者单位分别为:聊城大学东昌学院,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
【注释】
①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②王名:“改革中国民间组织监管体制的建议”,《中国改革》(综合版),2005年第11期。
③吴忠泽等著:《发达国家非政府组织管理制度》,北京:时事出版社,2001年,第94~101页。
一、引言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因此而造就了我国民俗文化内容随着地域化特征而丰富多彩,发展至今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资源。实际上,民俗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就是民间的风俗,也称之为民间习惯、民土风情,属于广大人民群众创造并且传承下来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同时也是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换言之,民俗既来自于民间,又传承于民间,这种生活模式会在一定地域内进行传播,从而形成包括语言、行为、心理等各个方面上的集体习惯。本文对有关民俗旅游资源规划与开发进行研究和探讨,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二、我国民俗旅游资源现状分析
随着文化旅游的逐渐推广和普及,在我国各地涌现出各式各样的民俗村、古街、古城等,一方面具有优美的环境以及文化背景,另一方面进行的是现代化管理与优质的服务,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推动了我国旅游行业的发展。
(一)人造民俗村
比如,在深圳的中国民俗文化村,就是集合了我国56个民族的各式各样的艺术、风情以及建筑等,占地面积为18万O,在风景区内有各种少数民族的村寨与景点,具体内容包括生活民俗、绝技、服饰、歌舞等表现形式,从不同的视角对各个民族进行展现。其实也可以将其看作是动态民族文化博物馆。
(二)民俗风情旅游
民俗风情旅游主要是通过传统节日、少数民族风俗或者其他节庆活动等,比如说云南西双版纳的泼水节、哈尔滨的冰雕节、内蒙大草原上的那达慕等,都是以少数民族风俗为载体而形成的民俗风情旅游项目,与普通旅游相比因为具有少数民族特色而备受国内外游客的青睐。
(三)旅游饭店文化
对民俗旅游资源进行开发,以此丰富旅游资源的多样性。其中,旅游饭店文化成为其中的代表性主题。在我国,民俗风情中无论是歌舞艺术、音乐,还是服饰、装饰等,都可以很好的与饭店结合在一起,一方面给饭店引流、提高进店量,带来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对于推广我国优秀民俗文化做出一定贡献。
三、民俗旅游资源在规划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过去二十多年时间,我国在民俗旅游行业得以迅速发展,取得一定的成就。举例而言,北京作为古老和现代的结合体,旅游资源非常丰富,尤其是各种民俗旅游资源特别突出,比如胡同旅游已经成为北京旅游的重要名片,每年会有接近20万国际游客来此参观。然而,对民俗旅游资源进行规划和开发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对于旅游行业的发展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具体表现为:
民俗旅游的特点在于舞台真实特点,哪怕是民俗表演必须要尽量贴近真实生活,而不是简单的追求热闹好看,仅仅符合游客的兴趣而丧失了对民俗形式、民俗内容及其主要特征的体现,对于历史文化内涵的传承而言造成严重的影响。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民俗旅游资源进行规划和开发过程中,强行把一些非民俗的内容添加到“民俗旅游”中。具体体现在民俗旅游开发时,一些开发商为加大对游客的吸引力,故意忽略了民俗文化原本的特质,站在商业的角度看待民俗。甚至纂改民俗内容及表现形式,从而形成“制造”民俗的情况。一些开发商表示,民俗与旅游想要表达的文化积淀不太符合,和游客想要追求的轻松的旅游心态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对于民俗旅游资源进行一定的表现处理,通过声、光、电等技术对民俗文化进行包装。表面上来说,尽管这些做法对于游客来说能够直观的了解到民俗,然而仅仅假如站在文化的视角,以上做法反而限制了游客对民俗文化内涵的认识。
(二)民俗地社区当地居民之间存在利益协调机制不合理的现象。在旅游行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民俗地社区当地的居民也会适当参加到旅游分工中来,比如说利用制售纪念品、参加景点服务工作的方式参与进来,以此在旅游行业中获取经济利润。一些居民会由于知识、技能等因素,无法从当地旅游行业获取经理利益,因此而造成旅游收入不均的情况。以上两类人群对于民俗旅游的认识存在相反的看法:前者获利颇丰,自当会积极支持民俗旅游,后者获利较少,甚至是零获利,有可能站在民俗旅游发展相反的视角。同时,因为两类人群看法不同而造成两类人的人际关系越来越紧张,处理不当则会引发矛盾冲突,对于景区及社区的和谐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民俗旅游地区的居民生活方式也在悄然发生改变,在一定程度上加速民俗消亡过程。实际上,民俗旅游经过一定程度的开发,世界各地的游客纷杳而至,民俗地居民和外界之间的接触越来越多。特别是针对于积极参与民俗旅游业分工的居民,一方面从民俗旅游开发过程中发家致富,在不断改善自身生活条件的同时,也在悄然改变生活方式。另一方面,生活条件改变过程中,表现最明显的自然是吃住条件,从而对于外来生活方式也产生一定的吸引力。这部分居民有可能会认为长袍大衫的样式过于单一,而且穿着非常不方便,于是选择牛仔夹克。体现在建筑方面,尽可能的选择结构耐用、采光条件良好的高层建筑。家用电器的广泛使用也改变其传统的生活方式,对比分析以往传统的生活方式越来越不合时宜,会逐渐被新的生活方式所淘汰。
四、解决民俗旅游资源规划与开发问题的对策
从以上问题中可以得出,必须要针对我国民俗旅游资源进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使得开发和保护完美的结合在一起,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一)强化民俗旅游的宣传力度,可以通过旅游小册子、圣像制品等方法,或者是以展销、区域合作等方式进行宣传,熟悉客户获取民俗旅游资源的意义。
(二)对民俗文化进行挖掘,对民俗旅游产品的定位进行调整和提升。一方面,必须要遵循特色性原则,另外一方面就是遵循参与性原则。
(三)强调的是民俗旅游商品的开发,游客一方面要对地方特色充满兴趣,其需求点还包括旅游商品的购买等,各种具有民族特色的服饰、食品等,都能够作为商品开发,开发时谨记特色化原则和文化内涵原则。
(四)保护和民俗旅游资源之间的关系,首先对专业人才进行培养,能够使用科学的理论知识与方法体系,对民俗文化进行深入研究。如有必要,还可以采取特殊手段,比如或录像、电影等。需要明白的是,保护并非是民俗风情装进博物馆,对于民俗风情旅游资源进行保护,从而实现传承和活动。
(五)强化管理,严格执法
在旅游旺季必须要采取一定的对策,对游客进行疏导、限制,避免因为环境污染而导致生活便利性下降,民俗庸俗化和违民俗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是缺乏法律限制。所以,民俗风情旅游行业的规划化、法制化等,实际上属于交警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要严格立法和执法,才可以确保我国民俗风情旅游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六)可持续发展道路
民俗旅游资源也属于不可再生能源,如果开发过度,没有做好保护措施,那么资源也会化为乌有。一定要对民俗文化进行科学合理的弘扬,始终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一是可以及时准备专家对民俗旅游资源进行评估,对旅游接待量进行科学规划,制定相关保护对策,让民俗文化、社会经济、文化等,共同组成社会主义和谐文化。除此之外,必须要依赖于政府、媒体等,向客户传达保护民俗资源的意向,避免民俗被庸俗同化。
五、结语
关键词:标会;规范;融资;法律路径
一、标会的基本情况
(一)标会的运作机制
标会,又称抬会、打会、跟会,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的民间信用融资行为,具有筹措资金和赚取利息双重功能,通常建立在亲情、乡情、友情等血缘、地缘关系基础上,带有合作互质。标会是一个合称,具体的会名五花八门。常见的有月月会,互助会,日日会。最为常见的还属月月会。在此课题中,笔者着重调研了月月会,以笔者所在的村庄平岩村为样本。
关于标会的运作原理,有以下的例子来说明。
某标会,会首①1人,会脚②23人,共计24名会员③。每月开标一次,约定月标金④10000元。形式为内标会⑤,会首为甲。
第一个月,第一次聚会投标,按规则会首甲得标⑥。所有会脚必须缴交10000元给会首,因此甲可得23000元。实际上凡是会首即在首期享有无息借款的权利。
第二个月,第二次聚会投标,23个活会会员大家都来竞出利息,假设乙出价800元最高,第二个月即由乙得标。甲因已经死会⑦,本月必须拿出10000元给得标的乙,其他22个活会⑧会员,则各缴交10000-800=9200元给乙,所以乙可以一次借得10000+9200*22=212000元。尔后乙丧失投标权利,每个月要拿出10000元来交给得标人。
第三个月,第三次聚会投标,22个活会会员大家都来竞出利息,假设丙出价1200元最高,第三个月即由丙得标。甲乙因已经死会,本月必须拿出10000元给得标的丙,其他21个活会会员,则各缴交10000-1200=8800元给丙,所以丙可以一次借得10000*2+8800*21 = 204800元。尔后丙丧失投标权利,每个月要拿出10000元来交给得标人。
第四个月,第四次聚会投标,21个活会会员大家都来竞出利息,假设丁出价900元最高,第四个月即由丁得标。甲乙丙因已经死会,本月必须拿出10000元给得标的丁,其他20个活会会员,则各缴交10000-900=9100元给丁,所以丁可以一次借得10000*3+8900*20 = 208000元。尔后丁丧失投标权利,每个月要拿出10000元来交给得标人。 …… 以此类推,直到最后剩下一人戊从未得标。此人在最后第24个月时必定得标(因其他所有会脚都已死会)。所有前面23人都必须缴交10000元给他,他可以一次得标230000元。标会至此结束。
(二)标会的实际运作
在以户为单位的调查中,针对是否听说过标会一问,近九成的人听说过。但对于是否参加过标会,只有一成的人表示参加过。根据对参加标会的人的采访,整个村庄有二十几个人参加标会,整个村庄有四百多户人家,一千一百多个村民。针对“标会”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七成的人认为标会并不受法律保护,两成的人认为标会受法律保护,一成的人不知道。六成的人表示月月会不违法,一成的人表示月月会违法,三成的人表示不清楚。
关于平岩村的村民收入方面的调查,村民平均的年收入在三万到四万之间。村民普遍是农民,靠着种经济作物为生,所以这收入是要看年成的,在没碰上什么自然灾害的情况下才能达到这样的水平。若一碰上收成不好或者什么自然灾害,那可能一年就没有什么收入了。
对于平岩村的调查,平岩共有一个会,会脚基本每月的标金都在2000元,会脚共二十人,会头是她自己组织的标会。对于这个会,多数的会脚是互相认识的,甚至是平时的好朋友,但也有少数人是属于互相不认识的人。多数人入会的原因是想着有急用时可以标来周转,做生意想筹集资金的也有两个。单纯想赚利息的五个。这个会的利息大概在每月100至300之间,平均有200。
关于倒会⑨时会脚的做法。会脚们的回答各有千秋,但多数人还算是理智的,多数要求会头写欠条。平岩村这个会因为会头参加日日会,会首因为一开始就得标,就将标款拿去参加日日会,准备赚取高额的利息,而日日会不久之后又倒了,标款被席卷一空,以致此会在2012年倒会了。会脚普遍损失在5万元。多的有六七万。对一个年收入不过五六万的家庭。这样的损失无异于晴天霹雳。
最后的问题是,“当民间向银行贷款较为方便时,您还会选择入标会么?”。九成的人选择了否定的答案。
二、平岩村标会的法律分析
这次调研,九成的人听说过标会,说明大部分的村民还是了解标会的情况的,但对于标会是否受法律保护,只有七成的人明确表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于月月会是否违法的问题,只有六成的人明确表示月月会不违法。说明村民们对标会的法律方面的问题还不是特别清楚。法律方面的知识有欠加强。
对村民的收入调查,发现村民的普遍收入不高,好的仅有5万元左右,收入较差的普遍在二至四万。一年杂七杂八的花费之后基本上鲜有存款,所以一旦急需使用资金,比如医疗、教育、造房等大额支出,这时情况就非常窘迫。因为农民无可担保的财产,向银行借贷是非常麻烦且难以借到的。有时向亲戚朋友倒是可以借到,也说不定会碰上亲戚朋友都没有钱的情况。因此,标会就有其存在的价值。
此外就是对参加过标会的村民的调查。村民一般每月会在标会里投上2000元的标金,按一户人家每年5万元,每月平均月收入4000多算起来,这标金占了每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确实是一笔比较大的数额。所以一旦有倒会的情况出现,会非常影响村民的生活。
对于会里的那些会脚,大家基本上都相互认识,只有几个是陌生人,会头并非大家推选,该会头是自己组织会的,所以这个会头的品德以及责任心有待检验,还有会员的自觉性也难以保证,这就造成了标会的高风险。
会员们入标会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为了将来可能会存在的资金急需的情况,是作为一个备用资金在储备的。所以,如果存在另外一种解决村民这种需求的更安全的方法,那标会也就没什么存在的价值了。这在最后一题中“当民间向银行贷款较为方便时,您还会选择入标会么?”九成的人选择了否定的答案可以看出。
对于倒会是会脚的做法的调查,发现多数人还是较为理智的,知道会头是一下子还不出钱的,即算是把会头家拆了也补不齐自己的损失,所以大多选择了让会头写欠条的做法,这点还是值得肯定的。
对整个的调研进行一个总结就是。标会目前确实有存在的必要,但标会存在许多的问题,最大的原因就是会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约束,而且倒会对村民的影响十分巨大,出于对村民财产的保护,需要法律来约束(目前,法律对会的约束度为零,对因标会产生的民间借贷的纠纷概不受理)。村民对标会的了解并非全面,尤其是在法律方面的信息与知识十分欠缺,需要深度的普法。
三、标会的风险及原因分析
(一)倒会
标会最大的风险在于倒会,在对两家农户的采访中了解到,倒会将极大影响其正常的生活。以家庭年收入为6万元的A农户为例,农户家的女主人负责参与标会,在标会中为会脚,参与年数为8年,期间投入标会的资金达20万,在最近的一次倒会中,该农户损失5万,几乎等同于农户一年的收入,直接导致该农户需举债度日。
根据对标会的分析,我们发现标会的运作机制建立在脆弱的人情信任上,资金池完全由会头操作,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一旦会头运用标会的资金不当必然导致整个标会发生倒会。
(二)资金追讨难
标会的第二个风险在于资金追讨难,这也是倒会的后续效应之一。在平岩村的案例中,倒会的原因是会头以标会的资金参与日日会,而其所参与的日日会也发生了倒会现象,直接导致资金链断裂,最终导致倒会。而会头的经济状况也无力承担标会巨大的资金返还责任。此外,标会的运作建立在口头的基础上,并无书面的文件,更无规范的法律文件加以约束。一旦发生倒会,会脚追回资金的可能性很低,而且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此现象的原因在于标会的运作存在极大的任意性与不规范性,多数标会以口头形式立会、治会,但口头协议存在变更性强、稳定性差、取证难、证据保存难等问题,而且会头与会脚之间也无相关的法律文件加以规范,更增加了会脚权利保护的难度。
四、思考与建议
(一)设立资金托管人制度,内部监督标会
针对标会资金运作缺乏监管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基金托管人的运作方式以及法律监管,设立资金托管人与资金管理人制度。标会可在内部选举固定的资金管理人,负责日常资金运作的指示,此外在内部定期选举流动资金托管人,负责资金的保管与使用的执行。在每次的资金运行中,均需管理人的指示与托管人的执行互相配合,以达到相互监督的目的。
此外,为了防止资金托管人与资金管理人串通骗取资金的情况,建议在此制度上再增加资金使用投票决定制,资金的使用应当以大会的表决为基础,超过2/3的会员表决通过才可以使用。另外,在标会内部可以建立相关的财务公开制度,对每一笔的支出与收入进行公开,让会员能够及时看到资金的流向,公开监督。
(二)权利义务书面化、合同化,法律制约标会
针对会脚资金追讨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源头出发,制定规范的标会权利义务文件,规范标会的运作,纳入法律的监管范围。鉴于标会的会员们普遍为农民,文件可以适当简化,但必须涉及会头与会脚之间权利义务的界定,以及一旦出现倒会时责任的承担问题。相比口头协议,书面形式的协议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文字记载,能够提示当事人适时地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当发生纠纷时,也便于分清责任,正确、及时地解决纠纷。
此外,从调研的结果看,会员的法律素养普遍较低,对基本的法律问题也不甚明了。基于此项现实状况,建议法院、公安、检察院、司法局等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并制作相关法律宣传小册子,对农民进行宣传。唯有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守法、用法。
(三)政府适度监管,全面备案标会
标会虽然是民间的自发融资行为,但鉴于其高风险带给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笔者建议政府对此适度监管。地方人大可通过立法,或者地方政府通过政策,强制要求标会进行备案,内容包括各会员的信息、标会资金的用途、标会的规模等。政府可通过定期搜查的方式及时敦促未及时备案的标会进行备案。但需明确,政府的监管仅限于外部的监督而非插手标会内部的运作。
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简政放权,市场可以做的交给市场做,政府做好其应做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政府主要有四大经济职能:经济调节职能;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对于标会的适度监管就体现了政府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的经济职能,能更好地保障经济健康运行、社会安定。
五、结语
标会作为民间的融资行为,在农民融资渠道单一的当下,是一种快速融入资金的有效途径,并对于有闲钱的农户而言有赚取利息的作用,但因其运作的不规范以致整体风险较高。通过对标会的内部监督、法律制约、政府监管,其运作将极大地避免笔者以上所述的风险,最终成为一种高效、安全的融资方式。(作者单位:1.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浙江工商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注解:
① 标会的发起人称“会首”,或称“会头”。会首也可由参与标会的人共同推举产生,只能是一人。标会首期筹款归会首所有,同时会首负有义务召集每期聚会、收取会钱并把交付给该期得款的会员。如有成员违约未按时缴纳会钱,会首须先行垫付,再向该会员追讨。
② 除会首外其他参与标会的人。
③ 会首、会脚的总称。
④ 事先约定的每个会员每期须缴纳的会费。
⑤ 死会会员每期缴交约定标金,活会会员缴交约定标金扣除当月得标利息,这种标会称为“内标会”。
⑥ 获得某期筹集的全部会款。
⑦ 标会对于已经得标的会脚即为“死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