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0 16:08:1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如何合法的融资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键词】 事业单位会计;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固定基金;平衡
根据我国《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事业单位拥有或控制的一项或几项固定资产,必须要与该事业单位拥有的该项净资产,即固定基金一一对应,也就是一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要与该项固定基金账面余额相对应。这样有利于对事业单位资产进行全面控制和反映,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资产,更好地完成事业单位以精神产品和各种劳务形式向社会提供生产性或生活的基本功能。一些事业单位为了提高其管理和服务职能,更好地发挥服务社会的功能,同时由于自身财力所限,政府预算和补助经费不能及时到位,开始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入固定资产,不但解决了融资问题,更切实提高了事业单位的作为能力,不失为一种新型的扩大事业单位规模的方式。
但是,按照我国《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时,在会计处理上需要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其他应付款”。支付租金时,再借记“事业支出”等支出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同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这样下来,由于固定资产租入时是一次性全额计入“固定资产”账户的,而分期支付租金时,“固定基金”账面上只是一部分款额,最终期末账面和资产负债表上面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数额肯定是有差额存在的,不能实现“一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要与该项固定基金账面余额相对应”这样一个结果,不能实现两个科目金额之间的平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结合教学和实践认为,应该增设“固定资产基金”和“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两个过渡性净资产类科目,在每一期末账面和资产负债表上按照下面的公式实现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与固定基金账面余额的相对应:
固定资产账面金额=固定基金账面金额+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账面余额
这样来实现两个科目的动态平衡,比较圆满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下面举例说明:
例:某事业单位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从一家资产租赁公司租入一项固定资产,资产账面原值100 000元,租赁协议约定分五年等额偿清,每年还款20 000元。资产已经运抵单位并交付使用。
1.第一年租入设备时
借:固定资产100 000
贷:其他应付款100 000
同时,全额记入过渡性科目中
借:固定资产基金100 000
贷: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100 000
2.第一年支付第一期租金20 000元时
借:事业支出等20 000
贷:固定基金 20 000
借:其他应付款 20 000
贷:银行存款 20 000
同时,冲销过渡性科目
借: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 20 000
贷:固定资产基金 20 000
第一年末固定资产账面金额100 000=固定基金20 000+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80 000
3. 第二年支付第二期租金20 000元时,会计处理同第一年(略)
第二年末固定资产账面金额100 000=固定基金40 000+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60 000
4. 第三年支付第三期租金20 000元时,会计处理同第一、二年(略)
第三年末固定资产账面金额100 000=固定基金60 000+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40 000
5. 第四年、第五年各支付20 000元租金时分录同前三年(略)
第四年末固定资产账面金额100 000=固定基金80 000+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20 000
第五年末固定资产账面金额100 000=固定基金100 000+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0
由上例可以看出,通过设置“固定资产基金”和“待核销固定资产基金”两个过渡性的净资产科目,就可以达到逐期期末固定资产账面余额和固定基金账面动态余额的平衡,从而实现了对事业单位资产的全面控制和管理。
【参考文献】
【关键词】 权益结合法;利润操纵;对策研究
一、权益结合法下利润操纵问题
权益结合法一直为人所垢病的,就是在一定情况下,它会对合并后企业利润产生有利影响,而利润无疑代表了企业业绩的一方面,往往会成为投资者考察企业经营业绩和企业向外部传递积极财务信息的主要指标,在这种情况下,受自身利益的驱动,企业会想方设法操纵利润,企业采取的手段主要是:
(一)企业通过合并来虚增利润
权益结合法下,合并利润表中要包括被合并方在合并前及合并后的收入、费用和利润,也就是说合并的利润表不仅要包括合并后的利润,而且要包括被合并企业合并前所实现的利润。这样就给企业留下一个很大的操纵利润的空间。企业有可能出于美化业绩或某种需要,合并经营业绩较好的企业,将其当年利润纳入上市公司的报表中,造成自己企业业绩优异的假象。在我国,面临ST或退市的上市公司,摆脱困境的常见手法就是资产重组,包括资产置换或收购兼并,通过采用权益结合法,其经营业绩可能会迅速改观,甚至脱胎换骨,一夜之间起死回生。
新准则没有对这种利润操纵行为规定具体防范措施,准则只是要求在编制合并利润表时,对于被合并方在合并日以前实现的净利润在利润表中单列一项反映,以帮助有关使用者在运用该信息时,以扣除该部分合并前实现的净利润后的当期净损益情况,对企业盈利情况进行分项分析。但是这样的规定并不完善,普通的投资者往往不清楚权益结合法所带来的对企业经营成果的影响,对合并企业较高的利润缺乏鉴别力,而利润虚高的上市公司往往能顺利融资,圈到投资者大量的钱。因此,如何规范这种刻意操纵利润的行为,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企业通过出售增值资产来操纵利润
采用权益结合法时,由于不必对合并另一方的净资产和相关资产及负债进行重新计价,合并后,企业可以通过出售另一方已经增值但却并未在账面上体现的资产,就可瞬间实现经营收益或非经营收益。朱宝宪等在对1999-2001年证券市场发生的10起换股合并案例进行研究中,发现这10起案例都采用了权益结合法,其中有一半公司用权益结合法使其合并后的资产评估值有较大的增幅,增值达12%以上,通过出售这些增值的资产将会为主并企业带来即时利润。例如,被合并一方有一台生产设备,账面价值500万元,已提折旧200万,公允价值350万。合并方按账面净值300万入账,合并后,企业将其出售,假设售价350万,如果不考虑清理费用和相关的税费,企业即可获得营业外收入50万元。新准则对此缺乏有效的防范措施,仅是要求主并企业应批露合并后已处置或准备处置合并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处置价格等。
二、防范权益结合法滥用的对策研究
(一)规范适用条件相关规定
对于国有控股企业合并,我国目前国有企业占有相当的比重,其中包括相当数量的上市公司。关于同是同一级别(例如同属国家国资委或者省级国资委管辖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企业合并,是否应纳入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适用范围,准则并没有做出规定。如果把这部分国有企业都视为在同一控制下,这些企业之间的合并全部作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处理的话,就会变成一刀切,又给实际操作留下了巨大的操纵空间。应当对同一级别下国有控股企业合并进行具体划分和明确规定,不能简单地将这种合并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二)补充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仅仅是批露处置或准备处置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处置价格等是不够的,建议主并企业要批露已处置的资产、负债对现有企业利润的影响,以及在剔除此影响数后计算的企业利润、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财务指标,同时要批露准备处置的资产、负债在未来对企业损益的影响。
(三)完善配套准则的可操作性
在一度回避公允价值的运用后,此次新准则的出台,显示出我国会计准则面对公允价值运用的决心,但同时也暴露出许多不可忽视的问题,如基本准则中缺乏对公允价值计量的规范与指导,具体准则中运用公允价值无法与其他准则协调。本文认为,准则制定机构应完善我国会计基本准则,特别是对计量属性方面进行规范,既可加快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建设步伐,又可达到会计准则的内在一致与前后一贯。
三、我国权益结合法的发展趋势
我国的融资和监管环境严重依赖于以会计利润为基础的财务评价和监控体系。上市公司的融资能力、融资成本以及上市资格的维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们对外报告的账面利润;我国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国地税相关政策,并没有取消权益结合法的相关要求和政策。因而,如果一味强调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取消权益结合法,就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必然全面涉及融资、监管的财务评价体系的变革和工商行政管理制度的变革及国地税相关政策的改变,这显然是非常浩大复杂的工程,在短时间是不太可能有操作性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这也是新准则为适应现存相关制度政策体制的一种过渡。
然而,采用了权益结合法与购买法并用的方式有以下缺陷:一是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只采用购买法的单元格局有助于确保不同国家的企业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公平竞争,因为只有少数国家允许采用权益结合法, 而采用权益结合法报告较高的盈利企业,很可能在融资和吸引投资方面处于优势地位,这显然有损于那些禁止采用权益结合法国家的企业利益。会计准则是各种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在国家与国家的利益主体博弈过程中,我国的这种二元格局显然不利于国际间的公平竞争,势必引来诸多阻挠。二则本身就为企业提供了会计选择空间,从而导致企业间的信息不可比。
因此,随着我国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进程,相关制度、政策、体制方面的完善,我国的会计准则终归是要全面启用公允价值概念,全面采用购买法的。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2006)[M]. 经济科学出版社.
摘 要 民间借贷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讨论的热门话题。基于规制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为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效果的需要,有必要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考察民间借贷监管现状,其缺陷主要表现在监管法律的缺位、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至此,我国民间借贷的应有思路因从适度放松管制与加强监管入手,从而保证民间借贷运行的阳光化和规范化。
关键词 民间借贷 管制 监管
作者简介:胡承伟,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69-02
民间借贷这把“双刃剑”在利用自身优势弥补正规金融服务不足的同时,由于监管机制的缺失而威胁到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其引发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浙江吴英案”、“温州跑路潮事件”、“包头金利斌自焚事件”等三个典型的民间借贷事件,凸显了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问题症结。由此出发,传统上对于民间借贷持严厉压制的态度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放松规制的前提下,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不失为解决民间借贷监管问题的一个较优方案。
一、民间借贷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游离于金融体系外,监管方面一直处于空白的状态。然而这不表示民间借贷就不需要监管。结合民间借贷在现实中暴露的诸多问题,结果或违法,或犯罪,将其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实施一定的法律监管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表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规制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活动处于合法化边缘,由于监管依据等法律规定的空白,金融监管部门很难进行监管,加上民间借贷机构存在组织涣散、管理方式落后等问题,金融风险在所难免。“主体、借据、担保、利率、用途”等五大风险交叉出现在民间借贷的交易活动中。同时,民间借贷也在冲击着金融秩序。借贷双方自由地约定利率,易形成黑市利率,对国家利率是不利的,实质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二)稳定社会秩序
建立在债务人信任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丧失信用时,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尤其在债务人携款潜逃时,债权人更是无所适从。实践中常见的是,在债务人未提供担保时,民间合会携款潜逃的倒会事件会经常发生,给金融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同时,高利贷行为因借款人急需借款而发生,当贷款人无法从借款人处获得本金和利息时,贷款人诉诸于私力使用暴力手段解决债务纠纷,纠纷性质迅速发生转变,矛盾进一步恶化,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更为甚重的是,民间借贷常常成为金融犯罪的工具。
(三)保证金融信息真实性,从而便于国家宏观调控
民间借贷的隐蔽性,易造成金融信息的失真,导致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能力大为削弱。民间借贷的资金在体外运作,不便于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对资金运作整体进行全面的把握,从更深层次上来说,难以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局部经济过热的现象迟迟不能得到有效抑制。
二、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的缺陷
民间借贷的规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扩大,社会主体已经意识到了民间借贷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双面影响。试通过完善的监管制度来克服民间借贷的负面效应,有助于平衡民间金融自由和金融秩序的关系。现阶段,我国虽已开始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但监管过程中显露的缺陷却一直未得到弥补,这值得我们思考。
(一)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创制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速度。民间借贷作为社会出现的一种新兴事物,之所以被社会争论的沸沸扬扬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立法界、司法界及普通大众基于各自的立场从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如何监管等问题作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价值判断。对民间借贷作出简单规定法律规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最高院司法解释,其他甚至三部被称为狭义上的银行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没有针对民间借贷活动做出规定。民间借贷立法呼声愈来愈高涨的趋势有增无减。民间借贷监管依据空白、监管主体的缺失、监管措施的单一,导致监管实践依然落后甚至停滞不前。监管当局面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情形,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没有可供参照的标准,只能采取坐观其变的态度,任其发展,或者直接取缔。实际上,民间借贷监管法律涉及到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定位之界定。居于何种范围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如果合法的民间借贷逾越合法边界而转向非法时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等问题,都需要法律作出统一而详细的规定。简单的规定会产生法律冲突甚或打架的现象,即使是通过法律解释也很难对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疑问给出一个合理的答案。“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经营活动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监管、业务经营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遗憾的是,在这些内容中,民间借贷却因无“法”而得不到金融监管机构全方位的监管。
(二)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并没有阻碍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步伐。依托于政府,为防范金融风险,民间借贷监管现状则表现为在严格管制态度的驱动下,压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完全不顾及市场对公平竞争和效益的需求。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之义,于整个金融市场而言,其不能容忍如此之严厉的管制手段影响其自身的发展。“中国金融发展的现状与中国经济发展的强大势头不相匹配的根本原因是中国金融管制过严,限制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扭曲了社会融资的结构,增加了银行信贷的风险。”从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的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管制过严的后果是严重的。其不仅封杀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体系的可能性,阻碍了民间借贷进入金融市场的道路,还使金融市场多元化的需求得不到根本上的满足。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合法性被排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模式呈现过重且多样责任并存的结构,民间借贷监管的固有严管态度在此又得以体现。
三、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
通过对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缺陷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是:结合外国的监管经验,从适度放松管制和加强监管入手,从而保证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的运行。
(一)适度放松管制,使民间借贷走向阳光化道路
政府对民间借贷过严管制不仅使得民间借贷得不到健康的发展,还可能滋生民间借贷的畸形。过严管制在短时间内奏效明显,但不是长久之计。金融秩序可以通过过严管制在一段时间内
得到巩固,然而从长远看来,持巨额闲置资金的资金供求者与急需资金的资金需求者在正规金融渠道不能给予他们充足的金融服务时,唯有选择非正规融资渠道实现对民间资金的使用。久而久之,这将直接导致多年来民间借贷活动并未因过严管制而日益减少,相反却是愈演愈烈。基于金融抑制理念的严格管制做法切实应该得到调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告诉我们适度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管制,充分尊重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使民间借贷主体能够与正规金融机构一起参与到竞争,能实现优势互补,保证社会资金市场价值的最大化。适度的“度”在哪里,该如何把握这个“度”,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台湾地区对各种民间借贷形式,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1)打击、取缔地下投资公司等带黑社会犯罪性质的地下融资;(2)对地下银行、合会、标会等互较强或规范化的民间借贷组织,则采取了整顿、改造并制定法律法规给予合法化,加强监管。如在1999年《民法债编》中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合会的法律地位,对会头会脚的责任与义务等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总体上来,台湾政府放松了对民间借贷管制,即使对大部分被定为非法的、未造成明显不公的民间融资行为,除非引起较大的社会风波,否则一般不予以打压或取缔。我国可以参照这种做法,对民间借贷的管制采区别对待、分类进行的原则。如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对金融中间机构的借贷活动,各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引导和监督,要求这些机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严查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活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要严厉打击。当然,降低民间借贷准入金融市场的门槛,使民间借贷进入国家金融体系中,确保民间借贷主体与正规金融机构在竞争机制的推动下实现金融市场资源最优配置,可以满足各主体的融资需求,促使民间借贷“阳光化”道路畅通无阻。
(二)建立和完善对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使民间借贷走上规范化道路
对民间借贷适度放松管制,并不意味着可任由民间借贷随意发展。民间借贷自开始至结束的潜在风险及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要求我们借用法律的手段对其进行监管。也就是说,在管制的前提下,利用法律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是民间借贷规范化运作手段的必然选择。具体措施上,首先,针对监管法律空缺状况,我们首先得通过立法来弥补。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对象、监管原则等都可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保证民间借贷行为“有法可依”。关于监管主体,考虑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进行统一监管,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地方实际情况可设立地方监管主体,具体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政策,保证监管效果。关于监管内容,可对民间借贷的范围、内容、用途尤其是利率作出细化规定。例如利率的规定可参考美国、香港等地区的做法,设定合理的利率上限,并针对违反不同利率层次限制的借贷主体规定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关于监管对象,要重点关注主要的民间借贷对象,如合会、地下钱庄、典当、小额贷款等,对于其他民间借贷形式仅进行违法性监管。有学者提出我国民间借贷以营利性为标准可划分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基于此种划分,民间借贷监管对象当有所区别。关于监管原则,金融秩序与金融正义原则应当首先被纳入到监管法律中,因为只有同时兼顾这两个原则,民间借贷扰乱金融秩序与保证金融主体融资需求的矛盾才能在这两个原则的指导下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本着金融资源配置正义的原则,才能给予民间借贷在我国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利用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推动我国金融资源配置的优化。同时,监管原则还应当包括可控发展原则。可控发展是要使民间借贷在科学的监控之下有序的发展,以保证民间借贷的安全,进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社会的稳定。在可控原则的指导下构建法律体系,监测预警系统,随时掌握民间借贷的活动信息,以此对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和其他不公正现象进行控制管理。
参考文献:
[1]李智,程娟娟.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防范.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9(1).
[2]刘燕.发现金融监管的制度逻辑——对孙大午案件的一个点评.法学家.2004(3).
[3]曾纪胜.论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3).
【关键词】民间金融;法律监管;路径选择
世界众多国家或地区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并将其纳入本国监管体系的发展与实践,恰好与我国民间金融的严苛管制形成强烈的反差。这种严格的管制引发了国家调制权力与民间自治权利的内在紧张,造成了金融体系的分裂和落后,抑制了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要想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优化,加速非国有制经济的发展,就必须对不合理的金融制度进行重构与反思,笔者认为重构的关键在于如何规范、疏导民间金融,让其阳光化生存。因此就有必要对民间金融加强法律监管,尽快确定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明确对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规则”,包括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融资双方真实确认的高利率行为的司法边界、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和监测、确立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创立民间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交易活动监管制度和市场退市制度,从而使民间融资有法可依,以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一、民间金融的界定
民间金融既是一个现实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尽管国内外学者对民间金融作了一定程度的深入研究,但对民间金融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目前学界对民间金融的认识,大部分学者赞同从法律层面及金融监管的角度来界定,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和规范、处在金融当局监管之外的各种金融机构及其资金融通活动统称为民间金融,也称非正式金融。如Anders Lsaksson将民间金融定义为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信贷活动及其他金融交易。世界银行也认为,民间金融是没有被金融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国内多数学者也以资金活动是否纳入国家的金融管理体系,或是否具有监管性为标准进行界定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
笔者认为,所谓民间金融,就是相对于官方金融而言,未经过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未被纳入金融管理机构管理系统的民间自发进行的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企业拆借、合会、地下钱庄、社会集资等形式。而根据民间金融的形式是否触犯现有法律,民间金融又可具体划分为非正规金融和非法金融。非正规金融的组织和活动是在正规金融范畴之外,其交易过程不受政府监管、结果不受法律保护、运行不受国家宏观调控。非法金融尽管与非正规金融有相似之处,但根本区别在于其行为与形式是严重危害社会的,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所禁止的,如洗钱、集资诈骗、高利转贷、金融传销等。
二、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一方面,民间金融以其交易方式灵活、手续简便、运作高效等特点决定它具有强大活力,能够较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它的发展壮大既能起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瓶颈的效果,又能起到提高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作用,可以说是在我国正规金融覆盖不足而缺位状态下,对我国金融市场的有益补充。民间金融的发展有利于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完善金融体系,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意识。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管缺位,导致民间金融基本上处于无人审批、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三无”状态,企业的经济实力、集资用途和偿债能力无人进行审批把关,公众对社会集资的风险无法准确判断,使得民间金融往往游离在灰色乃至黑色地带。民间金融的异化发展不仅加大了民企借贷成本,扰乱了民间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加剧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的潜在金融风险,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对民间金融既不能简单加以禁止,又不能放任不管,任其无限制发展,应该密切关注,采取“疏堵并举、疏导为主”的治理策略,加强法律监管,区别对待。对于非正规金融,政府应建立健全的金融法律制度,予以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强高效规范的法律监管,使其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防止其向非法方向转化。对于非法金融,如民间高利贷、地下钱庄以及民间违规融资等一系列存在风险隐患的民间金融活动,政府应严厉打击,建立惩罚机制,从而威慑这类非法民间金融行为。对于存在半合法半不合法的灰色金融形式,政府应当严格治理、规范引导,使其向正规金融方向转变。
面对近几年温州及其它地区民营企业主因资金链条断裂而引发的“跑路”、“跳楼”事件,政府也意识到了民间金融的重要性,央行有关负责人也多次就国内民间金融的发展表示,民间金融是正规金融有益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引导、鼓励民间金融规范化、阳光化运作,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满足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此次表态成了央行放宽民间借贷经营限制的一个重要信号。笔者认为,对民间金融在确认其具有合法化的同时,更需要加强法律监管。只有予以合法化地位并加强高效规范的法律监管,一方面有利于金融监管部门准确掌握资金流动信息,改变借贷双方不对称的信息状况,有效开展金融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另一方面,能使有关部门分清是非,把握尺度,对以通过民间借贷形式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目的的行为要严厉打击。最终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减少民间借贷交易风险,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三、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缺位
我国目前已有的涉及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正规金融,对民间金融这一庞大的市场至今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加以保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来看:《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只对民间金融做了简单概括性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几部重要的金融法均末涉及民间金融的专门性规定。可见,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尚没有一部专门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致使民间金融处于一种“无法管”的真空状态。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缺位、法律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内容不清晰、监管模式混乱、监管手段简单落后等,导致民间金融自由发展,没事则无人管,出事则是严刑峻法。
(二)金融法律制度严重滞后经济发展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对民间金融的规定比较零散、原则、相冲突且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一方面,《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指导思想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将“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和相关活动,都被列为非法行为,并严格加以取缔。正因法律制度设计的矛盾、冲突,致使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法律界限模糊、难以区分,政府一直将民间金融视为非法,在法律也不确认其合法地位,也没有一套规范和约束其运行的制度。然而,民间金融的存在,使得广大非国有经济投资主体的融资需求得到满足,一定程度上纠正了资源的配置效率低下问题,为我国民营企业融资需求提供了重要的融资渠道,是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力量。可见,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制度已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三)监管主体缺位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为人民银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协助,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而《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则将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权限赋予了银监会,由银监会负责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但如何对社会集资进行审批及其审批的标准等,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可见,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呈多元化且监管职能不明,导致实质监督主体模糊,日常监管实际上处于真空状态。因此,我国民间金融有效的监管必须要有明确的主体,否则会在遇到问题的时候发生权责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况,使监管变得混乱,甚至直接对监管对象造成影响。
(四)监管措施单一且手段强硬
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整体的安全,我国长期实施严格的金融管制。从现行一系列有关民间金融管制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来看,政府对民间金融采取高度的警惕和严厉的态度,实行以行政监管为主辅以泛化而严峻的刑罚的管制模式:轻者,行政取缔;重者,严刑峻法,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由于监管措施单一、手段强硬,而且缺乏对民间金融组织的治理结构、交易活动、信用披露和信用制度等有效的监管措施,严重限制了民间金融合法存在的空间、压制民间信贷市场的发展、阻碍了民营企业经济的前进步伐。
四、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路径选择
(一)构建完善统一的民间金融法律体系
1.制定专门法律确立民间金融合法地位
从民间金融的发展态势和在经济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来看,国家及相关部门应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滞后条款,尽快制定适应民间金融发展的法律制度,如出台《民间融资法》、《放贷人条例》等,从法律上对民间金融主体的权利义务、准入条件、投向范围、利率水平、违法责任等方面加以明确,区别各种民间金融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经营与违法经营的标准,打击“黑色金融”,划清与“灰色金融”的界限,通过法律法规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法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修订现有的民间融资法律法规
针对目前民间金融的规定比较零散、原则、相冲突且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的现状,一方面是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融资的法律,另一方面是要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做一定的修订,以便建立统一规范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因此,就需要修订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的管理职责、明确银监会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取缔等职责。人民银行从宏观上把握银行融资、民间融资及其它形式融资的比例与规模,及时掌握民间融资的发展动向、规模、特点、风险提示等,从而使公众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对未经批准的社会集资应密切关注。合理认定并加强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作,予以坚决打击和取缔等,积极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合规地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二)构建多层级的监管体系
民间金融合法化之后,法律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民间金融交易的监管机构,明确监管主体的监管职权和监管程序。但我国长期对民间金融采取高强度压制政策,迄今为止仍然没有建立系统和完善的监管体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应当以行业协会自律性监管为主,以政府和司法监管为辅的中间型监管模式。民间金融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自律性规章规范协会成员的行为,通过登记备案制度对民间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管、采集交易信息,为社会公众及时披露真实的市场信息等以便发挥了金融市场自我调节的功能;地方银监局通过对行业协会的监管或制定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对民间金融机构的间接监;法院通过审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性规章、审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与地方银监局监管措施等保护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这样既能保证民间金融的参与者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和功效,又能适当采取政府监管避免自律组织的行业利益保护以致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使行业协会在受到国家权力制约的同时又能有效的制约国家权力,以便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快速发展。
(三)构建完善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制度
1.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国外民间资本之所以较我国活跃,重要原因是它们进入金融市场门槛低且灵活多样。针对我国目前审批难、监管严的投资环境,降低门槛是疏导民间金融的有效措施。只有当民间金融融资有正当、合法途径并能为投资者带来的回报,投资者就不会追逐高额利润铤而走险。对此,为了防范金融风险,最大限度扩展、释放新型民间金融的正面作用,在积极组建和发展合规民间金融机构进程中,应当坚持合理定位原则和审慎推进原则,金融监管当局应对民间金融组织形式的准入、开业登记和业务范围的限制、股东资格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能力与品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一定标准的民间金融组织,原则上可颁发经营许可证,积极扶持,尽量为其发展提供一种宽松、规范、开放的制度环境。这样不仅有利于减少由权力所引发的监管层的寻租行为,而且也有利于地方中小民营金融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2.建立交易活动监管制度
由于我国现有的民间金融具有隐蔽性、盲目性、非规范性等特点,必然存在不同的风险隐患,为防止给社会经济带来负面影响,就必须对民间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管。笔者认为,民间金融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通过制定本行业规范统一的民间借贷标准合同,为民间金融交易双方提供统一的、操作性强的契约文书范本或凭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旨在减少交易风险;通过建立民间金融交易强制登记制度,鼓励民间金融主体信息公开,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法制环境,保证了民间借贷资金的良性流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3.建立市场退出机制
为了发挥金融市场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作用,我国在构建民间金融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也应建立完善的民间金融的市场退出机制,以避免其给经济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就亟需建立一套相关的民间金融组织的破产制度。立法中可以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增加专门的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条款,如通过建立民间金融破产预警机制,为风险处置提供依据,对问题金融机构及早隔离,通过建立并购、撤销、破产的退市模式,并对其适用的原因和条件加以规定;通过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提高市场主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心,加强对存款人的利益。
五、结语
综上所述,民间金融在支撑我国经济转型和经济增长方面发挥了正规金融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尤其在当前全球经济衰退时期,民间金融是助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复苏的强力引擎笔者认为。因此,对于民间金融,笔者认为政府应根据其特点、作用及其潜在的问题,通过为其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制和服务环境,便于形成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齐驱并进、和谐共存的多层次融资体系,有效防患金融风险;通过完善立法,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地位、加强法律监管、发展行业自律、设立保障制度等多项措施加以引导规范和管理,从而使民间金融朝着健康积极的方向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陈蓉.论我国民间金融管制的重构[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3.
[2]尚林.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4.
[3]Anders Isaksson,The Importance of Finance in KenYan manufacturing,the 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UNIDO)Working,paper No 5,May,Unido org,2002.
[4]高晋康.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及路径选择[J].中国法学,2008(4):36.
[5]李志刚.经济法上的两权对抗及其消解——以国家对民间融资的法律管制为视角[J].法学,2006(1):100.
[6]刘丹.民间金融法治化模式探析[J].金融与经济,2009(4):82.
[7]秦玉洁.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金融与法,2010(10):46.
[8]陈旭.规范民间融资的思考[J].北方经济,2008(5):52.
如今,担保理财行业进入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一时之间,街头巷尾涌现出了不少的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一个新兴行业,担保公司的理财业务蓬勃发展,但也出现了很多令人堪忧的现状:有的公司走稳健经营,守规经营,长期发展之路;有的公司走高息揽款,高息贷款,攫取高额差价之路;有的公司采取跟随战略,随大流,别人付高息则自己也付高息,别人付低息则自己也付低息。那么,作为投资人如何判别担保公司的经营手法,怎样才能为自己的资金找到安全的增值渠道呢?
担保理财靠不靠谱?
长期以来,民间游资都在寻找一种投资理财的最佳途径,要稳妥,要简单,当然,还要有高收益。
股票投资风险太大而且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把钱存银行,利息收益太低;期货,我们中的大部分人不敢染指。那么,是否有一种方式,能做轻轻松松,安安稳稳的投资理财?
许多人不知道还有这样一种投资渠道,就是担保公司投资理财业务,即客户将合法的闲置资金委托担保公司代为理财,由担保公司提供全程担保,借给经过担保严格筛选审查的具有还本付息能力、能够提供有效抵押物的融资客户,从而获取安全稳定,较高收益的一项理财业务。用担保公司投资理财,年收益率为20%,很多人会怀疑,这是不是变相的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投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非法集资的突出特点是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
正规的担保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担保理财业务,与非法集资的根本区别是,担保公司既不吸收也不占有借贷双方的资金,只是为双方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同时为符合担保条件的借贷方投资人提供担保,无条件承担代偿责任,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担保公司应当对投资人和借款人双方公开、透明、规范操作,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其实担保公司做的这种方式的投资方式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民间借贷的利率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参于担保公司投资理财有3个条件:第一,年满18周岁以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所委托理财资金必须是合法收入。第三,理财金额和期限由你根据资金情况自由选择。理财金额一般为5元起,理财期限为3个月至1年。
担保公司不是保险箱
担保界资深人士提醒投资人,不能一味贪图高利息。投资的一般规律是:高利的背后,一定有高风险。一些担保公司为什么愿意付给投资人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利息,其背后一般有几种原因:新成立的公司为了抢占市场份额,采取超常规手段,也就是高额利息来吸引投资人。而新成立的公司比长期经营的公司有更高的市场风险,更高的揽款成本更进一步加大了他们的市场风险。
经营混乱的公司也有可能高息揽款。业务员为了提成,胡乱承诺,不考虑公司成本,不考虑投资去向,只要揽到资金就算业绩;公司管理混乱,以揽款为第一要务,并不考虑融资成本,以为只要搭上了这一班担保理财车就可以发大财,这样的公司经营风险极大。即将出现经营危机的公司也有可能高息揽款。
担保公司不是保险箱,发生经营困难的公司并不能获得国家保险。公司在进行自救时,想到的第一个招术就是承诺给投资人高额利息,以求获得周转的空间。个别企事业单位高息揽款,挑战法律底线。在实际的居民投资活动中,会遭遇不少企事业单位高息揽款的行为,这些名头看上去很大的企事业单位,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吸收资金,这已经是明目张胆的违法违规行为,其后果必然非常严重。
上述情况表明,愿意支付高额利息的公司,其背后往往有难以预知的经营风险,可能让投资人遭受较大的损失。业 内资深人士的投资建议是:投资人不应该一味贪图非理性的高利息,与其图一时之快,不如以正常的市场利息,获得长期、稳妥的收益。从法律角度来看,过高的利息本身也不被法律保护。
如何判断担保公司实力
如何判断一个担保公司的实力?
首先,担保公司要证照齐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公司必须到主管部门进行注册和备案后才可进行经营,投资者可以核实其证照是否齐全,主要有营业执照、备案证等;同时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也很重要,担保公司的净资产类似于注册资金,国家《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能超过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能超过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0%,因此看注册资金也是判断担保公司担保规模是否合规的手段。
其次,看办公场地和员工人数。有实力的担保公司各职能部门分工明确,需要足够的人员和办公场地,办公场地面积应在1000平方米以上;在看场地的同时也要看专业人员的素质,对担保公司来说,下列专业人员不可少:投资客户经理(资金来源),融资客户经理(资金出口),风险控制(调查把关),法律人员(防止法律漏洞),贷后催收(本息回收),财务管理等,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素质。没有专业人才就没有业务量,进而没有效益,没有效益公司就无法维持。如果一家担保公司冷冷清清没几个人,最好不要与他打交道。
最后,看融资项目和利息。这是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借款人是做什么的?借钱干什么?是否合法?还款来源是什么?这些出资人也应该知道,如果是风险较大的融资项目,投资人也可以放弃或更换;利息,必须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才能追求较高的收益,一要关注法律规定,二要考虑借款人的承受能力。
风险越大,利息越高
目前,银行针对每个借款人需层层审批,手续麻烦,时间较长,需15个工作日左右,很容易让借款人坐失生意良机,而担保公司则相对简单,提供完资料后进行调查审批,2~3个工作日即可放款,这一点对急需资金的借款人有相当大的吸引力。
现阶段,中国中小企业的用款特点是额度小、频率高,用款频率是大中型企业的5倍以上,但每次用款额却不足大企业的百分之一,对银行来说,向中小企业贷款成本高但收益较低,因此银行主要支持一些大中型企业,不愿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这就是目前在银行普遍存在的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同时,担保公司的融资模式比较灵活,能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调整贷款模型,因人而异,银行的机制则不够灵活,总的来说,银行和担保公司各有自己的重点服务对象,银行针对的是大中型企业,担保公司针对的主要是民营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重点服务的中小企业一般正处在企业成长期,利润率较高,承担这样的融资成本是没有问题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只要在这个幅度范围内都是合法的。
以现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得高于4倍,如果高于这个利率,一旦形成法律纠纷,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一些急于求成的担保公司,他们看到正常的担保业务市场已经被分割得差不多了,缺乏踏踏实实积累的耐心,有些人就会采用一些不规范竞争的行为,做一些风险比较高的项目,甚至铤而走险,吸收客户资金,涉嫌违规。譬如少数担保公司抓住了投资者贪图利益的人性弱点,不断抬高投资收益率,少数投资者也会受到高收益的迷惑,正如同“鱼见饵而不见钩”,看到了高利率却没有看到背后的风险。因此,投资者不要一味的追求高收益,应始终把资金安全放在第一位,要了解担保公司所做项目的行业性质和风险程度,做好资金的配置。
关键词:民间借贷 融资渠道 规范化 中小企业
一、 引言
1. 研究背景与目的。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规模巨大,以中小企业为主要融资主体,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问题,大量的中小企业融资都依赖于民间融资渠道。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发放贷款具有严格的审查要求,而中小企业规模小、抗风险能力较弱,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难以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因而转向民间融资渠道。民间资本出于趋利性,为获取资本增值,大量民间资本流入民间金融市场,导致我国民间融资规模空前。
但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活动一直处于半公开化的状态,游离于国家监管之外,存在着较大的风险隐患。诸多民间融资活动仍处于灰色地带,法律上对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定十分模糊,导致民间融资存在制度性风险;放款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很容易引发社会问题;民间融资不受国家监控的情况下,容易导致高利贷现象的产生,加剧企业经营风险。只有将民间融资引向规范化、合法化,才有有效地改善民间借贷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完善。因此,规范化我国民间融资渠道是促进我国金融进一步发展的当务之急。
2.文献综述。国内学者研究的主要方面如下:
(1)民间借贷或民间金融的界定:我国不同学者对于民间借贷或民间金融给出了不同的界定。陈蓉(2006)以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为基础,提出民间借贷的内涵具有三点,包括产权的民间性,参与主体的民间性以及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庞永(2009)认为民间金融的概念十分宽泛,必须区别开民间金融与非正式金融、民间金融与官办金融民营金融以及民间金融与民营金融。张思康、陈婷(2012)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借贷行为。
本文将以体制外的民间融资为主要研究对象,作为需要规范化的主体。
(2)民间融资的规范化。我国学者对我国民间融资的规范化提出多项建议。王燕霞(2011)认为,应制定单行法规,并修改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建构风险检测盒监管制度,来引导民间融资规范有序地发展;戴瑞姣、李细满(2012)认为,解决民间融资问题应构建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为补充的三级监管机制;骆劲桉认为,引导民间金融规范化具有很高的积极意义,需通过赋予民间融资合法地位、明确民间融资行为标准、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金融机构组织等多种途径来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提出要加快民间融资的立法进程,重点完善《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等建议。
二、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渠道及其问题
1.主要融资渠道。我国民间融资渠道较为多元化,除个人和中小企业的直接借贷等无组织性的方式外,还出现了组织化程度较高的专业机构或中介,主要分类如下:
(1)私人借贷。私人借贷的历史悠久,它建立在个人道德信用的基础之上,同时也是在各种借贷方式中最为普遍的一种。而随着民间借贷的市场的扩大,私人之间的资金借贷的资金需求和供给都在增加,私人借贷发展迅速,大量的需求和供给难以及时匹配成了其发展的瓶颈,因此也就诞生了专业的贷款经纪人,来充当匹配供求双方的中间人。
(2)企业间借贷。除了私人借贷外,企业之间的密切往来也导致企业间借贷现象日趋普遍。一些企业由于日常的业务往来等彼此建立了诚信关系,继而进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借贷活动。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由于受到规模等限制,往往难以满足商业银行贷款严苛的各项要求,往往只能通过民间借贷来解决资金问题。其借贷成本并不直接受到银行利率的影响,往往高出银行利率2-3倍,风险可控性弱。一旦发生信用违约,贷款的一方在无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资金链断裂,继而产生连带效应,造成更加恶劣的影响,此前的中小企业“倒闭潮”也正是因此产生。
(3)企业集资。当企业资金出现短缺时,企业可以通过内部集资的手段来筹集资金,主要是面向企业的内部职工,遵循自愿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企业集资并不限于企业内部,集资对象从亲戚、朋友、乡邻等辐射到陌生人都有可能。对此企业集资,法律上的界定也较为模糊,易涉及到非法集资问题。
(4)合会。合会在国际上称为“ROSCA”,是指“轮转储蓄与信贷协会”,它是一种协会内部成员之间资金互助的活动,轮番提供信贷的活动。在中国,合会主要在东南沿海等发达地区较为流行,通常每个合会都由会首牵头发起该组织,以相互之间的无担保信用关系为基础,有一套自定的规则进行运行。合会通常又分为呈会、标会和抬会。呈会往往是建立在地缘关系上的民间金融形式;标会是通过利率竞标的方式来判断得会的呈会;而抬会是具有欺骗性和危害性的合会,具有金字塔结构。
(5)地下钱庄。地下钱庄是所有民间金融形式中运作最类似公司和正规金融机构的,但其本身是非法的金融组织。地下钱庄不受到金融监管,往往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资金转移、洗钱等非法业务。地下钱庄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浙江、江苏等发达地区。
(6)典当行。典当行是一个借款给以个人财产作质押者的机构,在我国属于非正规金融机构,但属于合法金融机构。典当行发放质押贷款,一般作为短期融资的方式之一,借钱的一方通过典当个人财产来换取资金。
(7)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的历史比较短,相对而言是比较新的民间借贷组织。担保公司的主要职能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联接中小企业和银行,其业务以抵押担保、工商担保、短期小额担保为主。
(8)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是私下或直接向特定群体募集的资金。由于私募并不面向一般大众进行集资,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很容易造成“非法集资”,因此私募在中国仍然受到严格限制。但在民间金融市场,私募基金相当活跃,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组织形式。
2.存在的问题。(1)民间融资利率不受管制。我国对于利率方面的管制较为模糊,如拟向地方人大提交审议的《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借贷资金年利率不得超过48%,否则将按照高利贷予以行政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当前一年期商业贷款利息6%为标准测算,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合法民间借贷年利率应控制在24%以内,这一标准明显低于“年利率不得超过48%”的行政监管红线,也就是说,政府干预红线的设定本身与现行法律明显相悖。而民间融资目前又游离在我国金融管制之外,由于民间资本的趋利性,高利贷现象异常严重。
(2)削弱国家宏观调控效果。民间融资活动游离于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具有很强的市场性,其资金流向、利率等完全是由市场供需情况所决定的,而不受到国家的控制和管理。民间借贷往往具有趋利性,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进行借贷活动,容易与国家政策导向相违背,甚至削弱了国际宏观调控的效果。我国目前的民间借贷规模庞大,其信息不公开,国家也很难估计确切的规模,这将对国家宏观政策包括央行的货币政策等的实施都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3)冲击金融体系,成为洗钱的温床。现实中的民间融资活动带有一定的“地下”操作,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难以监管,对我国金融体系造成了冲击。由于民间融资活动的非透明性,更是成了许多违法分子洗钱的温床。
三、规范化融资渠道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有利于控制民间融资利率,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规范化融资渠道,有利于控制民间融资利率处于合理区间内,以便于监管和风险控制。过高的利率必然会导致民间融资活动的风险的增大,加重中小企业融资的负担,因此必须通过规范融资渠道,对民间融资利率做出限制,既能使得国家及时地掌握民间融资活动的规模等信息,又能保证民间融资合法、合理、有效地运行。同时,规范化融资渠道也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让资金缺乏但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企业拥有更多的合法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2.有利于加强国家宏观调控效果,建设健全的金融体系。规范化民间融资渠道,有利于国家对民间融资活动的监控,可以通过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来引导民间融资活动,避免民间资本流向有违于国家政策导向的行业或领域,加强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同时,规范化民间融资渠道,将非制度金融融入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根据各自的特点进行互补,更加完善我国的金融体系。
3.避免高利贷、洗钱等违法行为的滋生。规范化民间融资渠道,有利于清晰界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区别,引导民间资本进行合法的资本运营活动,使得民间融资阳光化,避免高利贷、洗钱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稳定。
四、如何规范化我国融资渠道
1.在法律上明确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民间融资规范化要把法制建设摆在第一位。要制定公平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将民间融资引入正规发展的道路,首先要从法律上明确地界定合法的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具体界限,使得民间融资主体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引导民间金融的规范化。
2.建立民间融资准入与退出制度。我国应建立民间融资准入制度,设置适当的门槛和监管要求,建立民间融资活动登记机关,以保证该活动的合法性。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完善民间融资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避免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的无限民事责任,促进个人金融风险意识的提高,也可以有效地降低“跑路”的发生率。
3.建立民间融资监管机构,完善民间融资的配套制度建设。明确民间融资的地方管理部门,建立专门的民间融资监管机构,以及时掌握民间融资情况,控制民间融资的风险,引导民间资本的正确投资和运用。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制度以及民间借贷双方的资信评估机制等,完善民间融资的配套制度建设,优化民间融资发展环境。
4.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出台面向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放松银行部门对中小企业的严格审查,降低放贷门槛等,逐步放宽中小企业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的条件,拓宽其融资的渠道。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方向,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国家金融机构等垄断型行业。
5.行业自律。可以利用现存的行业协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团体,建立有效的规范,协助政府进行民间融资渠道的管理,可以有效地降低民间融资的风险程度,同时降低了政府管理的成本,保证了民间融资的自由度。
参考文献:
[1]何迎书.民间借贷日益活跃 “灰色金融” 亟须规范[J].金融经济: 下半月, 2012 (5): 3-5.
[2]陈蓉.我国民间借贷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J].经济法论坛, 2006, 10: 157-176.
[3]张思康,陈婷.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分析与对策研究[J].中国证券期货,2012 (11).
[4]陈彬.房地产开发中民间融资及其风险的法律规制[D].西南财经大学, 2010.
[5]王燕霞.民间融资规范化探析[J].天津法学,2011, 3: 016.
[6]曹薇.民间借贷利息法律规制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 2010.
[7]戴瑞姣,李细满.当前民间融资监管面临的问题及其对策分析[J].经济论坛, 2012 (9): 71-75.
金融改革的原动力既包括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也包括自下而上的草根革命。P2P网络借贷无疑是草根金融革命的典范,但其长足发展仍有赖于顶层设计的保障。中国的监管层过去对草根金融以“堵”为主,导致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正规化程度不足,体制化程度过甚。
“正规化”指金融机构接受金融监管,开展业务有章可循;“体制化”指金融机构已失去创新活力,寻求的是维持自身的垄断收益。
草根金融机构游离在金融监管之外,缺乏合法的外部融资渠道,在进行外部融资时难以摆脱非法集资的嫌疑。非法集资这一达摩克利斯之剑使草根金融的创新活动难以获得法律保障,草根金融的发展陷入死循环:影响较小的草根金融创新活动不会引起注意,而影响较大的草根金融活动则很容易引来监管机构的“叫停”。由于缺乏正规化赋予的合法身份保障,草根金融机构没有制度性金融创新的激励,便将更多的精力用在资金套利这样短、平、快的利润获取方式上。
因此,对P2P的监管应由“堵”转向“疏”,创造P2P平台正规化的渠道。
不过,变“堵”为“疏”只是第一步,关键还在于及时为P2P平台提供合法身份,让其成为正规金融的一部分。一方面,正规化将助力P2P的发展,而P2P的发展是中国金融体系增量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鼓励以P2P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的跨越式发展,有望倒逼存量金融机构的效率优化。
另一方面,以P2P 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为民间金融阳光化提供了良好契机。长期以来,监管机构很难有效监控民间金融的规模与利率,通过线下民间金融交易导入线上并被纳入监管,相关的金融风险将更易被防范。从这一层面来讲,避免P2P等草根金融再次成为监管层稳定金融体系的牺牲品,能从制度层面保障P2P持续进行金融创新。
值得注意的是,P2P等草根金融的正规化,不能通过现有的已体制化的正规金融机构收编来实现,否则P2P将由正规化转为体制化,激发的将是其短、平、快的变现行为。因此,为能真正鼓励P2P规范发展,监管层对P2P的监管应坚持底线监管,创造条件让P2P自身迈向正规化的征途,使正规金融的存量中多一些新鲜血液。
目前对P2P的监管主要有发牌照和底线监管两种思路。在牌照管理的思路下,P2P本身的牌照有限,这为持牌机构获取一定的经营垄断租金提供了可能,P2P平台就会因此失去继续创新的激励。无论初衷如何,这一增量改革思路的最终结果可能是P2P的体制化,带来的或将是体制化金融机构存量上的增加。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四个难点问题体现出四种理念冲突,值得大家进一步思索。
一是:宪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冲突
有些学者指责物权法违宪。在宪法学者和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分歧。最后我们发现,在物权法里面,我们所引用的主体,是和我们《民法通则》的主体是不一样的。《民法通则》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而物权法的主体则是国家、集体和私人。国家、集体和私人这三个概念是在宪法中形成的。而民法通则里面却不是这样的主体,这就引起了我们物权法起草者一个最根本的困惑。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原来仍然写上自然人和法人,在所有权的一部分写成了国家、集体和私人。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会看到这样两种主体的划分是冲突的。在民法通则里,国家不是主体但可以说是特殊的主体,而在物权法国家作为主体已经扩大到非常大的程度,几乎一切都是国家的财产。但在物权法里面可以说几乎看不到法人的影子,在极少的地方提到了法人财产的所有权。而实际上在物权里面我们有很多法人,现在用地使用权主体难道不是法人吗?担保物权主体难道不是法人吗?而集体这一主体在我们其他任何一个法律里面没有把它作为主体,我们财产权不光是物权,还有股权,我们现在讲了法人股,但是并没有集体股,债权中也没有集体的债权。所以恰恰是由于宪法里面的这种思维模式和民法的这种思维模式发生了碰撞,而在现在的压力下又服从宪法的这种思维,才使得这点在物权法立法中产生了很大的问题。民法通则里面的主体是自然人,54年宪法用的是个人,而现在我们用的是私人。自然人、私人和个人这三个又是不同的概念,而我们现在的物权法如何把这三个不同的概念结合起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果民法没有接受这种宪法的思维就会认为物权法违宪,就认为民法想超出宪法之上,所以我们应该考虑如何结合好这一问题。
二是:财产的合法性和非法性的冲突
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一些人指责民法保护的是私人的财产,因而往往保护了私人非法所得的财产。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物权法在私人财产的前面特别加上了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这个加法对不对呢?在笼统意义上来说也是可以的,私人财产只能是合法财产才能保护。但是私人财产的合法保护必然会出现两个问题。第一,如果将合法作为前提,那么就要问私人的财产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因此有人就提出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和第一桶金是不是合法的问题。尤其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原来在总则的基本原则里面有这么一条规定“动产的占有人是该财产的权利人”。这条规定在世界各国都有,占有人应该推定为合法占有。但是这条在我国物权法中被删掉了。原来写着当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不能确定的时候,应当推定为合法占有人,现在也被删掉了。这样,不能推定为合法占有,那是不是他就是违法的呢?还有人指责我们说刑法里面有个说不清来源的就是有罪,那为什么民法里面说不清来源就是合法的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面临着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怎么来协调的问题。如果再看一下物权法第五编“占有”的规定,严格说来占有就是保护无权占有,占有就是保护非法占有。所以我们只是宣传民法保护合法财产,和第五编的占有已经是矛盾了。任何合法的,任何有权源的占有都不属于第五编的保护范围。我们社会有一种很大的力量把民法里面没有合法权源取得的财产看做是非法的财产。把非法的财产理解为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这是一个重大的错误。民法里面讲的没有合法权源并不等于说他是采取非法手段来获取的,所以,在物权法起草中大家面临着这样一个很大的困难。在别的财产法里面没有人提出这个问题,在公司法里面没有人提出要保护合法的股权,合同债权里面也没有提出要保护合法的债权,知识产权里面也没有提出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而在物权法却提出了这种说法。当然,提出合法保护也正确,但是合法保护有一个推定的问题,不要把用非法的手段和没有合法权源的取得混淆在一起。
三是:流通性和稳定性的冲突
土地权利的稳定性和土地权利的流通性这是物权立法中一个很核心的问题。我们知道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很多人提醒我们农村的土地权利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要扩大他们的流通性,但是我们最后看到由于扩大流通可能造成农村的土地关系不稳定而都被取消了。物权法中的土地是它的使用权的问题,而在社会中又是它的流通性的问题,而流通性核心的问题又是它能不能转让,能不能出资,能不能抵押,如果这三个都有了,可以说是比较完全的了,如果既不能转让,又不能出资,又不能抵押这就是禁止它的流通。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容许适当的转让,不容许抵押和入股这是限制它 的流通。所以土地的核心问题是哪些土地的权利是禁止流通的,哪些土地的权利是限制流通的,哪些是可以流通的。从保持社会稳定,保持社会现状的角度来看,我们的物权法里出现了这样一种状况,即在土地利用方面我们尽量用了一个词“按照土地管理法来办,按照法律法规来办”。因此土地使用权的权限都按照单行法的规定处理。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基本法的失职,基本法当中为什么不能规定这些东西呢?但这是中国的现状,因为按照现行法来办理它就意味着保持现状保持稳定。所以我们看到土地权利能不能扩大流通,是基于一个保持现状保持稳定的角度来看的。这个问题显然也会涉及地方的一些规定,是不是可以叫做国家的有关规定?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广东省颁布了两个东西,一个是广东省的集体土地可以和国有土地一样出让,一个是农民可以把宅基地和房屋卖掉,但是他不能再申请宅基地。那么广东省所作的规定,能不能视为国家有关规定。中国应当容许某些地方有些独特的规定,或者适合一些地区特点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把一些原来禁止性的规定都取消了,适当的保持现状保持稳定。如果我们把这样的一些权利再交给地方订法规,我认为中国的土地权利流通的问题会更现实。即不仅要考虑到现状和稳定,还要考虑到各个地方的特点。
四是:在担保制度中大陆法的思维和英美法的冲突。
这次的物权法里面涉及担保法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