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0 18:10:2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公共安全与职业健康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第二实幼教职工总数58人,其中核编数30人(实际在编29人),自聘27人(保育员12名、炊事员6名、保安2名、门卫1名、保洁员1名、体育专任教师1名(男)、临时代课教师4名<教师产假短期代课>)。12个教学班均按2教1保的标准配备,且专任教师公办率达100%。
第二实幼的专任教师队伍是一支年轻化、学历高、基础好的队伍,100%获得教师资格证书,大专及以上学历达97%。其中高级教师1人,一级教师11人,二级教师15人,三级教师2人。这是一支以90后为主力军的队伍,是一支教龄短、保教实践经验相对不足的队伍,但同时又是一支兴趣广泛、个性鲜明、乐观进取、勤于思考、勇于实践、对职业规划逐渐明晰的队伍。后勤队伍是一支以妈妈团为主体的队伍,保育员100%取得保育员资格证书及健康证,是一支爱岗敬业、工作扎实、对照顾看护幼儿,清洁环境卫生、幼儿饮食烹饪有着丰富经验的队伍。
三年来第二实幼立足办园理念、立足师资队伍现状,结合《指南》《幼儿园教师发展专业标准》精神,狠抓师资队伍建设,重在提高教师的师德和师能,致力锻造一支行仁爱、崇博雅、精保教的和慧教师团队。
关键词:成人教育;公共安全教育;管理探索
中图分类号:G648.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1-0249-02
一、中国公共安全教育的现状和成人高等教育中的公共安全教育
2003年SRSS事件之后,中国政府初步建立公共安全管理机制,同时重视并加强了对大中小学生的公共安全教育。2006年以来,中国陆续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颁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对做好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提出了明确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中明确指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科学的公共安全教育评价标准,并将其列为学校督导和校长考核的重要标准之一。在《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普通高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和法规中,明确指出高等院校必须对大学生进行公共安全教育[1]。
可以看到,中国大中小学的公共安全教育正在有序开展。那么,作为高等教育体系中的一个有效组成部分,成人高等教育中的公共安全教育是必须的。目前,对大学生的公共安全教育已经开展得比较成功,成人高等教育中的公共安全教育可以借鉴高校公共安全教育的经验加以开展。
二、高校公共安全教育的有益经验
中国高校公共安全教育已经开展了一段时间,形成了一些完整的理论体系和比较系统的工作方法。
高校中的公共安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食宿安全。俗话说,衣食住行是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要素。高校中的食堂和宿舍是大学生三点一线生活中的重要的两点。食堂的卫生和安全是确保学生身体健康的重要因素。食堂环境卫生的清洁整齐,食堂中各种主、副食品的新鲜,食堂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都是食堂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宿舍则是大学生生活的主要场所。现代高校的住宿条件已经大为改观,大多数大学生都居住在四人间的宿舍里。80后大学生充满活力,对于各类电子产品非常感兴趣,笔记本电脑、苹果IPOD、黑莓手机成为他们的最爱,与此相关的情况是宿舍里电线乱接,插头无数,火灾的隐患日益突显出来。高校宿舍与居民住宅不同,是大学生聚居居住、集体生活和学习的重要场所。注重宿舍安全对维护校园的安全秩序,维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日益重要。另外,有一部分大三、大四学生习惯在校外租房生活,他们在租房过程中,被骗、被盗、被抢,甚至被杀等情况时有发生,已成为影响社会和高校安定的一大因素。如何加强大学生租房安全教育和管理,是目前摆在学校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2)社会交际安全。过去的大学校园被人们诗意地称为象牙塔,学生们和社会的联系较少。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近年来随着高校教育体制和办学模式的改革,高校和社会各个领域的联系越来越多。大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各阶层人员的交往机会也就随之增加。在这些过程中,大学生的社会阅历相对稚嫩,容易受到一些欺骗和伤害,特别是在兼职勤工俭学的时候,容易被拖欠工资和欺骗。(3)学生运动和校外活动安全。运动损伤或伤害事故,将直接影响学生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现代大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很强,学生干部的组织能力也非常强,在节假日常会组织班级校外参观访问和自助旅游。在这些校外活动过程中,交通安全和突发事件会影响到学生们的安全。所以,对于这些校外活动,学校要派专人指导和陪同引导,防患与未然。(4)实验者与实验室的安全。现代高等教育离不开教学实验,在实验中,常常要使用各种仪器设备和实验药品以及水、电、煤气等,实验者及实验室的安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实验者缺乏安全防护基础知识,在出现事故时其不知所措或处理方法不当,就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2]。
高校中的公共安全教育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有效的工作方法。针对新形势下高校的公共安全情况,将学校的公共安全教育纳入到教学管理和教学计划中,采用以下几种方法进行公共安全教育。(1)针对大学生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公共安全知识系列讲座。利用课余时间,请一些安全领域的专业人士,讲解安全知识,普及安全常识。让大学生有针对性地学习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的方法。(2)应对一些多发事件,如火灾,组织大学生模拟场景学习实用知识。纠正一些错误的逃生方法,普及一些正确的做法,在模拟实践中巩固所学到的安全知识。(3)对大学生在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加以疏导,可以在学校建立专门的心理咨询室,可聘请专业人士或培养专职的心理辅导教师,定期对学生进行一对一的心理疏导。在教学计划内开辟专门的课时用于心理辅导课,对于大学生进行心理安全教育,培养其健康积极的心态。(4)对于社会上的各种骗术和就业陷阱,学校要从正面上引导学生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以防他们在复杂的社会交往中受骗上当,蒙受经济损失。
三、借鉴高校公共安全教育的经验,开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的公共安全教育和管理探索
成人高等教育的学生类别复杂,其中有很多业余函授的社会学员,也有很多考不上大学的应届高中毕业生。学习形式和类别也是多样化的,有双修日学习的业余形式,寒、暑假集中学习的函授形式,还有脱产学习的形式。成人高等教育中的公共安全教育,主要的对象是那些应届高中毕业的学生。这些学生刚刚高中毕业,学习能力和自制能力相对薄弱,对他们尤其需要开展有效的公共安全教育。可以借鉴高校公共安全教育的经验,同时又要针对成教学生的特点,开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的公共安全教育和管理探索。
相对于普通高校的学生,成教的学生的学习能力和自控能力都要相对薄弱许多。要落实安全教育“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的“三进”措施,把安全教育纳入正式教学计划,制定教学大纲,使用科学规范的教材,走安全教育系统化、规范化的道路,避免安全教育出现随意性[3]。针对成教学生特点,需要设置班主任制度对脱产班的学生进行相对于高校大学生更为严格的管理。由班主任负责对成教学生进行公共安全教育。班主任要定期开展班会,安排专门的时间讲解一些安全知识和常识。在每个宿舍设立安全员,监督大家的生活习惯,防止水电引发的安全事故。成教学生和社会的联系更为紧密,但学校周边和社会上的“四厅一吧”(歌舞厅、游戏厅、卡拉OK厅、录像厅和网吧)随处可见,一些成教学生出入这些场所容易受诱惑、犯错误。班主任必须加强对学生外出时间段的监督,晚上可以限制学生进入宿舍的时间,9点之前,规定每个学生必须按时回到宿舍。同时也要组织学生进行外出活动,可以定期组织学生参观学习和短途旅游,到一些红色旅游目的地接受思想的洗礼,提升学生的思想道德素养。开设专门的安全讲座,请一些专业人士讲解在突发状况下正确的避险方法,扫除一些错误的认识和看法,加强成教学生在面临紧急状况时的反映和处理能力。比如在火灾现场的逃生技能和地震中的避险位置,让学生避免心中无数,在危险来临之时才能从容应对,从而避免危险、转危为安。同时,要利用办学依托的高校资源,使成教学生和大学生结对。采用大学生教、成教学生学习的方式,将所在学校的公共安全教育传递给成教学生,让成教学生在相对轻松氛围中,学到实用的知识,实现“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转变。创设一个温馨交流的场所,班主任老师定期和成教学生面对面交流,让学生畅所欲言,说出生活上和学习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与老师协商解决,和谐师生关系。确保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能按照“迅速到场,及时上报,妥善处理”的原则,以“实事求是,保护学生”为目的,争取把损失降到最低。网络与成教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但网络也给他们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安全隐患,针对目前成教学生安全问题的新特点,要特别加强对他们的心理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教育和研究,分析把握成教学生心理和网络信息使用方面的新问题,预防和有效干预学生心理危机,保障他们的心理健康,特别是如何预防成教学生网络成瘾、网络受骗、网络失德、网络犯罪等信息安全问题,使成教学生懂得如何在网络中保护自己,不要轻信他人,更不要随意接受他人的邀请,或将自己的相关信息告诉他人,避免上当受骗,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4],这应摆在目前成教学生安全教育的一个突出位置上。法律知识教育是增强大学生尤其是成教大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重要途径。应从与学生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入手,例如,《宪法》、《刑法》、《教育法》、《国家安全法》、《国防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内容的法律知识教育,通过举办讲座、法律知识竞赛、模拟法庭等活动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热情,对学生进行民主法制教育,增强学生守法自律意识,减少学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是对成教学生开展安全教育的重中之重[4]。对成教大学生进行校纪校规教育的问题容易被忽视,要进行以学习校纪校规和学生守则为主题的始业教育,成教新生一进校,就要对其进行以校纪校规为主要内容的入学教育,让学生全面了解、熟悉校纪校规,特别是涉及日常行为安全的规范。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对严重违反校纪行为的人要予以严肃处理,以便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综上所述,成人高等教育中的公共安全教育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成人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成教学生的切身利益。借鉴普通高校公共安全教育的经验和有效方法,切实推进成人高等教育中的公共安全教育,为成教学生营造出安全、和谐,舒适的学习环境,从而全面提升成教学生的综合素质,推动成人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孙光远.大学生安全教育探索与实践[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9,(10):104.
[2]郑孟望,汤玉明,张宏.大学生安全问题的对策分析[J].传承,2009,(1):124-125.
中国的GDP连续多年平均保持了8%的高位增长,却鲜有人知道每年因公共安全问题造成的GDP损失高达6%,这些问题每年夺去了20万人的宝贵生命。
交通事故使11万人丧生
城市里家家都安上了防盗门,不敢随便给陌生人开门。国家“长江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彭苏萍认为,人们普遍缺乏安全感反映了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严重失衡,就在这种失衡的状态中,人民的生命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
首要的就是安全事故总量居高不下,屡屡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更具突发性、灾难性和社会危害性。1990年至2002年,我国安全事故总量年均增长6.28%,最高时增长达22%。统计资料显示,2002年全国共发生107万余起各类事故,导致14万人丧生。其中77万多起道路交通事故,夺去了11万人的生命。在所有的工矿企业中,煤矿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最为严峻,2002年因瓦斯爆炸、矿井坍塌等恶性事故死亡近7000人,近年来,全国平均每天发生7.2起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重大事故,每周发生2.5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月发生1.2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彭苏萍指出,如果不采取强有力措施,我国的生产安全形势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仍将十分严峻,事故发生率仍将在高位徘徊。
天灾人祸的威胁
食品安全也成了大问题。据了解,污染与中毒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食品安全隐患,人们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受到严重威胁。2001年卫生部收到706起食物中毒报告,中毒病例22193人,死亡184人,但专家估计实际中毒人数可能是统计数量的10倍以上。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重大突发性灾害频发,70%以上人口,80%以上工农业和城市,受到各种灾害的严重威胁。一次重大的自然灾害可能造成数万、甚至数十万人死亡,千百万人受到冲击。
“天灾”之外,人祸也直接威胁着生命安全。火灾是危害最持久、最剧烈的灾害之一。科技部973火灾项目首席科学家、中国工程院院士范维唐告诉记者,我国每年因火灾而死伤的人数都在几千人。据公安部统计,2003年共发生火灾254811起,死亡2497人,伤3098人。
社会治安形势严峻
近年秋,我国犯罪形势向动态化、组织化、职业化和智能化的趋势发展,全国公安机关所立刑事案件年均上升幅度为24.7%,刑事案件的总量每年均达300万起以上,各类刑事案件死亡年均近七万人,直接经济损失400亿元;经济犯罪涉案金额平均每年都在800亿元以上,违法犯罪形式趋向多样化、复杂化,而且走向国际化。
尤其需要提醒的是,高新技术的发展,生物技术特别是基因技术的广泛使用,核工业的发展,往往给犯罪分子和跨国犯罪、提供了最现代化的作案手段,公共安全的威胁不再局限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境内。
每年损失6500亿元
每年我国由于公共安全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计6500亿元人民币,约占GDP总量的6%。范维唐分析这个数字的构成:一是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损失共计2500亿元;二是社会治安事件造成的损失1500亿元;三是自然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损失,四是生物侵害导致的损失为500亿元。
一、总体要求
按照市委、市政府打造责任政府、民生政府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构建安全监管新体制新机制,强化督促、指导和协调,全面落实各部门安全监管责任,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在开展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大安全隐患整治的同时,通过监测预警、监察督办、宣传教育、标准化建设等手段,督促各区、各部门推动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长效机制,实现安全生产持续改善,减少和避免各类事故的发生。
二、工作目标
年,全市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在2009年实际死亡人数的基础上再下降1.4%以上,其中,工矿商贸事故死亡人数下降2%;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1.3%,其他事故死亡人数下降2%,火灾事故控制反弹,力争下降。较大事故起数下降3%以上,严防重大和特大事故发生。(以省政府下达我市的指标任务为准。)
三、工作要点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一岗双责”抓安全生产工作的工作制度,形成各部门各司其职、责任更加清晰的安全生产监管新格局
1.全面完善和推进“一岗双责”责任制。按照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各部门“三定”规定,修订完善《市市直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边界,推进“一岗双责”责任制的落实。
2.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由市领导与各区、市直各部门负责人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明确各单位年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要求。同时,各区、市直各部门也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使责任落实到基层,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人。
3.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参照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城市的先进经验,完善安全生产绩效考评体系,强化事前预防和过程控制,通过年初定指标、年中查进度、年尾算总账等方式,推动政府安全管理目标的实现。
4.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公共安全工作督导制度。对重点行业、重点部位和重点区域进行专项督导,对重大节假日期间的公共安全工作进行重点督导,督促有关监管部门和辖区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二)强化市安委办综合协调和督办职能,统筹部署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5.及时调整市安全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及成员,定期召开成员或联络员工作会议,加强与各成员单位的联系和沟通。
6.进一步完善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察制度、通报制度、约谈制度等工作制度。
7.按照省安委会下达给我市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任务,将事故控制指标量化分解到各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并强化事故指标监控。
8.组织召开每季度的全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及时传达市领导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部署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9.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组织召开各类安全生产专项工作会议、研讨会、座谈会及现场会,及时研究解决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10.协调组织开展市领导带队安全检查、督查和巡视,对市领导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进行协调督办。
(三)抓好公共安全隐患的监测预警和跟踪督办工作
11.全面组织开展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建立全市公共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科学划分公共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区域,落实各网格的责任人、管理人员和职责,通过各网格持续开展安全巡查和重点检查,全面掌握本辖区的安全隐患、重点场所和重大危险源信息,跟踪、监督隐患的整改工作。
12.完善公共安全隐患举报体系。设立专门的全市统一的公共安全隐患举报电话,制定《全市公共安全隐患与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鼓励和奖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
13.制定完善市安委办安全隐患督办制度和工作流程,督促各区、各部门落实相应的安全隐患举报、受理、处理和跟踪落实的机制,推动各区、各部门强化隐患治理工作。
14.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隐患排查整治标准,实行分类、分级排查整治,对风险隐患进行全面、系统、动态的评估,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长效机制。
(四)部署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和专项治理行动,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5.积极部署开展全市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行动。指导协调各部门加大安全监管和执法力度,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以开展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核心的大检查大执法,督促企业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16.实行分级、分类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推动各部门探索和建立更为高效的安全监管机制,优先加强对安全隐患风险高的企业和场所的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17.协调指导开展对重点领域、重点场所、重点部位和重点隐患的专项治理,突出抓好道路交通、消防、建筑施工、工矿商贸、文体旅游、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18.协调督促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全市职业危害现状摸底调查和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探索建立职业中毒事故处理的联防机制,大力推动我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
19.选择若干区或部门进行重点督查督办,集中力量解决一些老大难的安全问题和隐患。
(五)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创新安全监管模式,形成新的抓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20.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修订完善《市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调整经费使用方向,协调增加经费额度,切实加强政府公共财政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支持。
21.大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牵头实施或指导各部门制订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指导意见和工作准则,制订各行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实施办法,推动企业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达标活动,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22.继续深入推广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推动在300人以下的中小企业、事故多发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托管,着力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不会管、无人管”的薄弱现状。
23.积极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发展和推广。积极引导和推动企业应用远程监控、实时监测、GPS卫星定位技术、可燃气体报警系统可靠度检测技术、危险化学品罐体管道泄漏自动关闭技术、冲剪压切设备刚性刹车系统等安全科学技术成果,改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手段,实行“科技兴安”。
(六)深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升广大企业员工和全体市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24.广泛开展社会宣传。完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制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网络媒体和各类教育基地作用,在报纸、电视、广播和网络上开辟专栏专版,投放公益广告,播放安全专题节目,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25.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主题宣传活动。在“安全生产宣传日”、“安全生产宣传月”、“消防日”等安全生产主题宣传活动期间,开展安全宣传、咨询、展览、论坛、讲座、知识竞赛、安全文艺晚会,宣传安全知识,营造安全氛围。
26.加强对企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继续组织开展对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专项培训,在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重点领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全员培训教育。
27.探索建立全员安全培训教育体系。力争用3至5年,对政府部门领导干部和相关从事安全生产的工作人员、各生产经营单位重点人群以及在校学生和社区居民,分门别类有计划地开展培训,提高全员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七)做好事故统计及形势分析,加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力度,严格事故责任追究
28.健全完善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树立安委办在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方面的权威。
29.定期汇总全市各类安全事故,编印《全市安全生产事故月报》,及时分析全市安全生产事故形势,提出存在的问题,指导全市各区、各部门有针对性地加强安全监管。
30.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力度。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加强对各区调查处理的督促指导;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强化事故调查的查处力度,及时结案。
31.加强责任追究。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委《关于加强党政正职监督的暂行规定》和《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规定,对安全生产领域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事故实行重点监察,对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事故实行全面监察和严格责任追究,实行“买单制”,真正落实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
(八)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水平和救援能力
32.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法规的立法工作。会同市法制部门,积极推进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进程,督促各有关部门抓紧清理、修订现行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有关法规或规章。
33.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进一步加强各部门和基层单位预案的制定工作,做到凡是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突发事故都有应急预案;推进预案简本建设,出台预案管理办法,加强对预案管理的指导力度,全面建立横到边、纵到底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
34.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计划用3年时间,建立起以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为骨干,以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以专家咨询队伍为支撑,以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为辅助的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关键词 醉驾 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正式将醉驾入罪。
醉驾入罪已成为事实,但我们仍需进一步探析其罪状设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以求更好地落实和完善,从而推进立法进程。
一、 犯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
(一)“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学术上争论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故意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醉驾”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即醉酒驾驶人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从而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有的学者认为,“醉酒驾驶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对危险情形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因而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观点二:过失说。该理论认为,行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为陷入危险状态,应当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本罪主观方面应为过失而不是故意。
观点三:严格责任说。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宏则提出,“80mg/100ml的醉驾标准本身已是客观标准,该客观标准已无须再被主观评价。
由于立法者将本罪置于《刑法》第133条之后,而不是《刑法》第114条之后,所以,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也有学者提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重要,只要证明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存在,犯罪即成立,可以免除罪责的情形几乎不存在。对此笔者表示质疑:一个行为之所以会被刑法入罪,是因为本身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将要受到最严厉的惩罚,故在认定行为触犯刑法之前必须对其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分析,这样才符合入罪的谨慎原则,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基本组成四要件之一,如何脱离犯罪构成要件谈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依笔者之见,要认定“醉驾”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关键是如何认定“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个标准,依据本罪的入刑出发点,应当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身就理解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那么其醉酒驾驶本身已经产生了危害结果,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希望发生驾驶机动车这一结果,成立直接故意。
驾驶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即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具体酒精含量,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应排除故意的成立。
(二)“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立法者将该罪归入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直接客体,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
(三)“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醉酒的定义,根据国家质监局的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 驾驶员每 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 20 -80 毫克之间为酒后驾驶,超过 80 毫克即为醉酒驾驶。可见醉酒的标准是十分明确的。当然,由于个体差异,每个人对酒精的敏感程度是不一样的。于是在 “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上,学者对此存在分歧。一种观点是执行单一的标准,认为从法律上, “醉驾”的本质就是 “酒后驾车”,按照法律规定的尺度来认定行为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另一种观点则是执行复合的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在客观上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样,所以应当考虑各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因此对于醉酒驾驶的认定还应当出台更完善的检验标准。
笔者认为,衡量醉酒须坚单一的标准,将这一标准作为共同的量化准绳适用于所有人,才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生活中,我们并不排除不同的人摄入等量的酒精而表现不一样。但是由于这种主观醉酒状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难以用客观的标准衡量,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对每一酒后驾车者制定单独的醉酒标准,否则将导致认定标准的混乱,背离了公平正义的刑法理念。醉酒危险驾驶罪,在法理上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入罪。
二、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罪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各地人民法院应当慎重稳妥地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不能仅从字面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即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情节轻微的可以不入罪。在随后进行的针对“醉酒不必一律入罪”论的大讨论中,公安部发言人指出:“公安机关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一律”。至此,公、检、法三机关对醉驾的态度已基本明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持“醉驾一律入罪”的立场,而最高人民法院持“醉驾不必一律入罪”的立场。
笔者认为,醉酒驾驶不受情节严重限制,即“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论不成立。
《刑法修正案 ( 八) 》的规定很明确:行为人只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醉酒危险驾驶罪,没有其他犯罪情节要求,所以对该行为定罪不存在 “情节恶劣”要素的要求。醉酒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不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行为是否存在具体危险性。在实践中,多数醉酒驾驶案,其实并未发生实际可量化的紧迫危险,可如果任凭此种行为的发生,对公众的安全和信赖感无疑造成巨大压力,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巨大威胁和损益。故而,醉酒危险驾驶罪应当被设定为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实施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只要不具有其他无罪因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无论是否具备其他恶劣情节,即被推定为对社会、民众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已然存在,无论是否发生具体侵害结果,都认为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具体理论如下:
抽象危险犯理论不允许“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论的成立。
“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已经被刑法学界公认。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立法者所规定的类型化的危险行为一旦出现,作为犯罪成立或者既遂根据的抽象危险状态就产生犯罪形态。与抽象危险犯相对的是具体危险犯,从司法的意义上讲,具体危险犯需要司法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危险行为是否具备现实化的危险状态。抽象危险犯意味着只要有危险行为就具备抽象危险,无需司法者对是否具备危险性作个案性的具体判断。因此,根据危险犯的理论,醉酒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意味着在立法层面只要醉驾就一律构成犯罪,在司法层面无需司法者对醉酒危险驾驶的是否具备危险性作个案的具体判断。
三、“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补充关系而非排斥关系。醉酒驾车人对违章驾驶行为必定是明知故犯,而交通肇事行为人对违章行为多数是明知故犯,但也可能是误犯;“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以一定的危险状态的存在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一定的实害结果存在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当醉酒驾车尚未造成他人伤亡的实害结果时,认定为“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而非交通肇事罪。但如果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又发生了造成他人伤亡的实害结果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已经构成了醉酒危险驾驶罪,但同时,该行为又造成了实害结果(行为人对实害结果是过失),因而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醉酒驾驶行为,因而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以重罪即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从犯罪形态分析,“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都属于危险犯,但前者是抽象危险犯,后者是具体危险犯:前者只要实施醉酒驾驶行为即被推定为危险状态已经存在;后者不仅要实施特定的危险行为,而且必须引发现实的具体危险,才能认为构成要件该当,而具体危险状态的有无,不能立法推定,必须由司法人员进行个案判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兜底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限制其范围。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产生等同于放火、决水、爆炸等引起公众恐慌性级别的危险,醉酒危险驾驶产生这样危险性的,是极其个别的案例。
四、醉驾入罪的立法完善——拟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醉驾一旦入罪,对当事人来讲影响巨大。执行后将留下犯罪记录,如果是公务员等会因此被除名,进入事业单位、服兵役等很难通过政审;考学也将受到限制等等。普通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律师、注册会计师、职业医师、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专业人员等,职业资格完全受影响。另一方面,醉驾者大多有工作,如最后拘役期满很可能变成无业人员,如果其实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则会增加家庭代价与社会成本。
笔者经过比较研究发现,在规定醉驾是犯罪的不少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都建立有“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是指曾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可以注销其相关罪刑记录的制度,它已被实践检验是切实可行的并且为许多国家(地区)所普遍采纳。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受刑记录,这就是所谓的前科报告制度,它的存在对犯罪人出狱以后的出国、就业和担任公职等等诸方面都会有很大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犯罪的标签效应。前科消灭制度具有的价值蕴含及其独特功能,能最大程度地消除对犯罪人的标签效应,使犯罪人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从而最终达到回归社会、避免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尴尬局面,而我国尚未确立该制度。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就目前来说可以很好地缓和醉酒驾车未肇事的轻行为与入刑后种种标签恶果的矛盾。
(作者:赖燕娜,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唐思琴,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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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预案。
一、总体要求
五县(区)政府和相关乡镇按照本预案要求,紧密结合实际情况,本着“全面性、系统性、科学性、可操作性”的总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参与、依法规范、依靠科学、统一领导、分边负责、条块结合、资源整合、协调作战、反应及时”的原则,全面提高应对边界公共事件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组织机构
在*、*市*区、*县、*县、*县分别成立创建渠广营平蓬线处理边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分别由各县(区)的县(区)长任指挥长,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县(区)长任副指挥长。县级相关部门和边界乡镇主要负责人为成员。总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分别设在各县(区)民政局,由五县(区)民政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处理边界公共突发事件联络工作。一旦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立即启动此应急预案,负责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紧急处置。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所称边界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涉及*、*市*区、*县、*县、*县双方或三方,或一方发生,但属重特大公共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
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给边界地区正常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突发事件,启动本预案。主要分为以下五类:
(一)边界争议及纠纷。指因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上的界线与实地认定不一致而引发的土地、林权、矿产、水资源等争议及纠纷。
(二)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火灾等。
(三)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四)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五)社会治安事件。主要包括各类重大刑事案件、治安事件、经济安全事件等。
四、实施原则
(一)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切实履行三边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程度地减少边界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二)居安思危,预防为主。高度重视公共安全工作,常抓不懈,防患于未然。增强忧患意识,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统一领导,协同应对。以属地管理为主,加强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建立联动协调制度,按照“统一领导、分边负责、协同作战”的应急管理体制,在县委、县政府、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动员和发挥边界乡镇、村、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依靠公众力量,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四)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使应对和处理边界地区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五)依靠科技,提高素质。充分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边界地区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和指挥能力,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加强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素质。
五、工作要求
(一)边界争议及纠纷的处理
因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上的界线与实地认定不一致而引发的土地、林权、矿产、水资源等争议及纠纷,由双方县民政局及涉及乡镇、村、组共同派员现场调查核实,按照双
方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相关条款,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如无法调处,报请四川省民政厅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处理。
(二)其他重特大公共突发事件的处置
边界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按照以下程序和措施进行处置:
1、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全面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力争将损失或危害降到最低程度。
2、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人员和物资疏散及安置工作,紧急调用各类应急物资、设备和人员。
3、公共突发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向社会有关信息,向媒体和社会公众通报信息和救援情况、灾区需求等,并做好宣传发动和公众教育工作,加强舆论引导,消除社会恐慌心理,宣传自救互救知识和救援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好人好事。
4、根据预案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突发事件的变化,及时对预案进行调整、修订、补充和完善,确保让所有参与应急预案的组织和人员各尽其职;指派专人和重大危险源单位经常保持联系,使应急预案不断得到更新和完善。
5、明确职责,细化任务,认真做好综合保障工作。
①能源部门保证水、电、气正常供应。
②医疗部门做好紧急状态下的医疗救治工作
。
③防疫部门针对疫情级别安排流调、隔离、消毒工作。
④环保监测部门做好环境监测,环卫部门做好排污和垃圾清运处理工作。
⑤交通部门保证交通通畅。
⑥财政部门设立处理重大突发事件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视灾害程度随时增加资金的投入。
⑦公安、政法等部门加强对重点地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防止发生社会混乱和其他次生事件。
⑧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保证商品供应充足,物价稳定,市场秩序良好。
⑨民政部门开展好社会慈善救助工作。
6、制定出台有关优惠政策,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工作,通过政策优惠、政府救济、社会互助,从资金、技术、物资等方面给予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支持和救助,确保人民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7、配合上级有关部门进行事件调查处理工作。
8、按照属地管理,互相支援原则,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人员伤亡、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保
二、镇教育科:负责全镇各类学校和学生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三、镇劳动保障所: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实施企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申报;负责职工工伤保险的实施,负责全镇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镇财政所:负责安全生产监管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负责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管。
五、派出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消防安全管理。
(一)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签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
(二)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监督。
(三)负责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初审,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及调查处理。
(四)负责对涉嫌触犯刑律的重大责任事故立案侦查;参加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施救和调查处理,承担有关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交警中队:负责全镇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镇监察室负责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重大事故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八、镇民政科:负责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和全镇突发事故后的人员困难救助及全镇敬老院、养老院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九、镇司法所: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
十、镇建管所:负责全镇建筑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镇建筑(拆房)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参与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组织重大施工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市政工程施工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和对市政桥梁的安全监管;负责对新建项目的规划和初审。
十一、交管所:负责全镇内河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道路交通行业有关安全政策法规的执法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全镇内河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对水路客(货)运输船舶及设施的法定检验;负责全镇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船员任职资格培训和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负责全镇内河渡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全镇道路、水路客(货)运输、公共客运及相关运输辅助业经营资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配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初审、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体系与监督船员管理工作;协助上级部门做好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道路桥梁的安全监管。
(五)参加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二、镇农机水利科:负责全镇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全镇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及保护;组织、协调全镇防汛防旱工作;负责全镇农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初审工作;负责农桥的安全监管;负责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发生的农机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三、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全镇农林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镇山林防火工作。
十四、镇招商中心:负责对外资新、改、扩项目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相关产业政策进行初审。
十五、镇文化中心:负责指导管理全镇图书馆、影剧院、文化活动场所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
十六、镇卫生科:依法实施与健康相关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负责对可能产生影响人体健康因素的建设项目卫生初审;对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并进行调查;负责医疗单位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护。
十七、镇环保所:负责对环境保护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负责全镇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突发性事件应急监测上报以及配合上级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参与辐射环境事故应急监测与处置工作。
十八、镇安监所:负责全镇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全镇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社保所工伤事故的调查,配合上级组织协调相关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镇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对全镇工矿商贸企业的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和监督检查,配合市安监局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全镇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
十九、城管中队:负责对全镇非机动车辆的停放、广告牌、标牌等户外建筑物的安全监管。
二十、镇总工会:负责对全镇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审查、验收和监督检查;参与企业职工职业病伤残和因病退养等级的鉴定初审工作;参与生产性行业的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整顿和验收工作;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二十一、工商分局:负责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严格市场准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前置审批的单位,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依法取缔和吊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单位的生产、经营资格,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一、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一般机理
(一)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基础
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虽不是故意地要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仍要对这种行为配置法定刑;有的过失犯罪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远远大于故意犯罪,其法定刑反而轻,其理由何在?这涉及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根据问题。我们认为,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根据总体上只能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行为的危害性是由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
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所以其行为应当界定为犯罪并应配置相应的法定刑。这主要是因为其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意志自由是对过失犯罪可以配置法定刑的先决条件,没有意志自由就没有行为责任。犯罪过失不同于犯罪故意,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选择了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似乎是不自由的、甚至是不情愿的。但是,这种不自由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是以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为前提的。“过失并不是无因而致的事件,乃是重要的心理活动。”(注:〔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第50 页, 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在客观现实为行为人提供了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的充分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完全取决于他是否愿意发挥自己实际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完全可以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避免实施这种行为。显然,正是在意志相对自由的基础上,法律才可能而且必须要求公民认真履行注意义务,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依其自身条件如不懈怠肯定会对结果有所认识;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在已有认识的前提下如谨慎行事,危害结果肯定不会发生。在这两种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结果都持不注意或不充分注意的心态,这种心态实际上是潜意识的东西(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第4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表现为行为人对法律或道德、常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忽视或违反(即疏忽或轻信),这就是过失犯罪主观方面的意识因素。从意志因素上讲,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有认识上和选择上的自由,其完全可以选择适当的行为来排除结果的发生。然而,由于违反注意义务的心理事实的存在,行为人最后选择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对过失犯罪配置法定刑就有了主观上的依据。
过失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因此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这是对过失犯罪配置法定刑的客观根据。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客观上最终要通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表现出来: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所实施的过失危害行为具有违反注意义务的属性。维护社会生产生活正常秩序所必须的规章制度、准则常规等都是参与社会共同生活者必须遵守的,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注:参见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第4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另一方面,过失犯罪在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相比较,它是以其危害结果而引起立法者重视的。所以,对过失行为论罪科刑,危害结果始终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只有当危害结果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基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处罚”的原则,法律往往对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明确规定。当然,过失犯罪在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但是,在起点标准以上,危害结果仍然是有大小之分、严重之别的。这种程度轻重大小的区别,是过失犯罪刑事责任客观根据量的规定性的反映,影响着过失犯罪法定刑的轻重。
(二)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基本规则
对犯罪配置法定刑,必须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为基准,在此前提下,还应遵循一些基本的规则:
其一,法定刑节俭原则。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呈现出收敛性和节俭性,这一方面是由刑罚手段的有限性所决定的:过失犯罪大多发生在伴有较高风险的经济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但人类又无法离开这些生产、生活,这就决定了我们对过失犯罪应当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刑罚此时只能充当保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辅助手段。另一方面,这也是由过失犯罪的特性所决定的。过失行为有自身特点:行为人不是有意危害社会,而是不意误犯;行为人在造成危害结果后,往往追悔莫及。所以,如果一律对过失行为适用刑罚,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只有那些危害结果严重且损失无法挽回的过失行为才可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其二,法定刑趋轻原则。对过失犯罪,应当配置轻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这就是法定刑配置上的趋轻原则。虽然仅从危害结果比较,为数不少的过失犯罪的危害比故意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似乎应该配置较重的法定刑。但是,危害结果固然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志之一,但不是主要的、唯一的因素。立法者并不仅仅根据危害结果的轻重决定法定刑的轻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是决定法定刑轻重的重要因素。犯罪过失应配置较轻的法定刑是因为其主观恶性较小,有的犯罪受客观条件的严重制约。现代各国刑法也正是基于此对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作了特别规定,例如,古巴刑法规定过失犯罪适用剥夺自由刑和罚金刑,最高刑不得超过故意罪的1/2;意大利刑法第33条,第29条及前条第3 项之规定(指剥夺公权及剥夺与公共行政部门签约的权能-引者),不适用于因过失犯罪而受到处罚的情形。第31条之规定(指对滥用公职、某一职业或技艺实施犯罪的处罚-引者),不适用于过失犯罪而受到处罚的情形,只要所科处的刑罚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处一项财产刑(注: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第1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些规定都足以说明: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趋轻原则,在世界各国都得到了一致的遵奉。
我国刑法(1997)对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同样十分重视贯彻和体现从轻的原则与精神:处罚过失犯罪的刑种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对过失犯罪规定的刑期一般较短;对未造成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一般不规定为犯罪,也不配置法定刑。
其三,根据过失犯罪程度配置法定刑的原则。即过失犯罪的罪过程度和客观危害程度不同,其法定刑轻重不同。从罪过程度上看,业务过失重于普通过失,因为业务过失犯罪是因违反业务规则所引起的,而普通过失是行为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尽其通常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这就决定了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各自应受的刑罚处罚不同。当今各国刑法均主张,对业务过失应当配置重于普通过失的法定刑,其理由是:(1)由于业务关系经常面临危险者, 为了维持接触危险时的小心谨慎的态度,就要激起其责任感和紧张感。因此从预防犯罪这一点来看,在刑事政策上肯定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必要的。(2 )业务过失者熟悉业务领域的危险情况,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负有较一般人要高的注意义务。(3 )从事有关业务者所实施的行为在生活关系上容易带来重大的结果,值得非难的刑罚评价要重(注: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第286页, 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应该说,这些理由都是较为充分的。
从客观危害的程度上看,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重于一般过失犯罪。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宁,其犯罪具有针对对象多,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的特点。而一般过失犯罪危害的范围有限,大多只会造成个别人死亡。因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较非侵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加重处罚,也是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一个基本准则。由此可见,业务过失和侵害公共安全,正是加重过失犯罪法定刑的两个基本情节。当然,这两个加重情节也有轻重区别,就其社会危害性而言,显然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性重于业务上的过失。
二、中国刑法中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特色与问题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将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分为三种类型:(1)认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 这是过失犯罪法定刑的重刑档次,只有刑法第133条(过失杀人罪)作如是规定。(2)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这是过失犯罪中的较重法定刑档次, 除过失杀人罪和玩忽职守罪之外的其他近10种过失犯罪都作如此规定。(3 )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这是过失犯罪中的较轻法定刑档次,只适用于第187条玩忽职守罪。
上述规定存在明显不足:(1 )有悖于业务过失犯罪从重配置法定刑的原则。多数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7年)重于玩忽职守罪(法定最高刑为5年)等业务过失犯罪,或者等于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定最高刑为7年)。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普通过失犯罪的过失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15年)更是高于所有的业务过失犯罪,给人以突兀之感。(2 )缺乏对公共安全的有效保护。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生活的安宁,作为一种社会法益,它重于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理应成为刑法保护的重点。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处罚自然也应重于侵害特定个体的过失犯罪。然而,我国1979年刑法却反其道而行之,过失侵犯个体利益的犯罪的法定刑要重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明显地与罪刑均衡原则相悖。例如,过失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失火罪、过失决水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却只有7年有期徒刑。如此立法,缺乏一个统一的、 令人信服的法定刑配置标准。(3)对职务上的过失犯罪处罚过轻。 职务行为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可能等于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大于一般的业务行为,因为职务过失犯罪既可能侵害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对职务过失犯罪原则上应当配置重于普通过失罪甚至绝大多数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注:参见〔苏〕戈列利克著:《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如何打击犯罪》第116页,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而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5年有期徒刑, 仅占过失杀人罪法定最高刑的1/3,在所有过失犯罪中是最低的。
修改后的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的法定刑(以最高法定刑为标准),分为6个档次:
第一档次为15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以及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等罪名。
第二档次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97 条玩忽职守罪和第432条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等罪名。
第三档次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第400条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四档次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共适用于20余种过失犯罪, 包括第115条失火罪等,第119条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等,第124 条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 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67 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330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333条过失扩散病菌、病毒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70条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98条过失泄密罪等。
第五档次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第334条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第六档次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近10种过失犯罪。包括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235条过失重伤罪,第324条过失损毁文物罪,第335条医疗事故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 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
上述情况表明,修订后的刑法在40余个条款中规定了近50种过失犯罪,比1979年刑法增加了近30个条文、30余个罪名,新增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除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以外的7 个章节中。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关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呈现以下特色:其一,增加了法定刑档次。修订后的刑法适当扩大了过失行为的犯罪圈,由此增加了刑罚的投入量,也增加了法定刑档次,使过失犯罪法定刑的层次性、衔接性增强。其二,调整人们反应强烈的个别犯罪的法定刑,使之更趋科学化。一方面,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由15年有期徒刑降低到7年有期徒刑,把过失重伤罪的最高法定刑由7年有期徒刑降低到3年有期徒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业务过失罪与一般过失罪在法定刑上的逆向差距;另一方面,把玩忽职守罪的最高刑由5 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过去对职务过失犯罪处罚过轻的缺陷。其三,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现象。通过降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重伤罪的最高法定刑,适当提高个别业务过失罪的法定刑,如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可印证对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的刑法一般原理。当然,尚有为数不少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仍然与一般过失罪的最高法定刑持平,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7年有期徒刑,似乎并未将对业务过失犯罪应较普通过失加重处罚的基本原则贯彻到底。
有必要指出:修订后的刑法在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问题上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具体表现在:(1 )对极少数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相同的法定刑。第398条和第432条对泄露国家秘密罪和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罪均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在一起,并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这就违背了法定刑配置上的均衡性原则。(2 )缺乏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考察。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罪的处罚理应重于一般过失罪。这一点在修订后的刑法中仍未得到改观。比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往往无可估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总是有限的。但是,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认真考虑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视过失犯罪之间的区别将这些犯罪的最高法定刑都规定为7 年有期徒刑。(3)对某些职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得过低。 修订后的刑法适当提高了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却没有保持该罪与玩忽职守型的职务过失犯罪之间在法定刑上的统一和平衡,对后者规定了较低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13 条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第419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 均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而且也都导致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它们都是玩忽职守罪的典型形态,但是其最高法定刑才3年有期徒刑。如此立法, 必然导致重罪轻判的司法不公现象。
三、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完善化之研究
鉴于刑法学界对过失犯罪法定刑的配置缺乏深入研究和我国刑法典中部分规定不合理的现状,笔者拟对如何进一步完善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问题谈一些想法。
(一)在刑法分则中对过失犯罪作出明确界定,便于准确配置法定刑
近现代以来,各国刑法都无不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日本刑法第38条、德国刑法第15条、意大利刑法第42条、瑞士刑法第18条、巴西刑法第15条都明确了“过失犯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这主要是因为过失犯罪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内容中缺乏违法性认识和追求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向,主观罪过内容中不存在反社会的伦理思想动机,而且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存在相当程度的背离,严重的危害结果多为行为人所不能控制,所以过失犯罪在道德伦理价值、法律规范价值和社会政治上受到非难的程度也远较故意犯罪轻。为贯彻这一思想,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刑法分则中对过失犯罪用“过失”一词予以标明,凡无“过失”字样给予特别说明者即为故意,这已经成为一条立法惯例。例如,瑞典刑法分则在23个规定过失犯罪的条文中、日本刑法分则在7个规定过失犯罪的条文中,都明确使用了“过失”一词。而且,就像交通肇事、玩忽职守、重大责任事故这类人们一致认为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也在罪状中冠有“过失犯……”的字样。这既使刑法分则与总则之间保持连贯性和一致性,也使人们对犯罪类型的理解不至于发生歧义,使刑法明确性要求进一步得到实现。
我国刑法第15条第2 款虽然也对过失犯罪的“法律明定”原则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一原则在刑法分则中并未被贯彻到底。近40个与过失犯罪有关的条文中,仅有第115条、第119条、第124条、第370条、 第398条等几个条文标注有“过失”字样,大量的过失犯罪都未予以明示。有为数不少的过失犯罪未特别注明,这就直接影响了对这类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从而也就影响了司法实务中对这些犯罪的法定刑运用,因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运用规则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在立法中,特别标明过失犯罪,对法定刑的配置和运用都是很重要的。
(二)强调对业务过失加重法定刑的观念
我国刑法在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上存在着极大的不均衡和不协调,这种“倒挂”现象在将来的立法中必须要加以改变。因为从理论上看,对业务过失犯罪配置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下列理由是我们必须承认的:(1 )从事业务活动的人负有较普通人要求更高的业务上的特殊注意义务。行为人不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自应负与其特殊注意义务要求相适应的较重刑事责任。(2 )从事业务活动的人具有业务经验、专业技能和特种技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超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故应配以与其罪责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刑罚。(3)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虽然具有较一般过失犯罪更大的条件性和偶然性,但并非不可克服。(4)业务过失犯罪往往发生在生产、 操作和交通运输过程中,常常涉及到许多人的利益和公共安全,影响面宽,危害结果严重(注: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第286页, 上海翻译出版社公司1991年版。)。从司法实务上看,有两个理由可以支持我们对业务过失犯罪配置较重的法定刑:一方面,从目前司法实务部门的受案情况看,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过失犯罪,无论其总体数量还是单个规模,都远远不及业务过失犯罪。另一方面,大量的实际案件也证实,普通过失犯罪多为普通过失杀人和过失重伤或失火罪等,其危害结果往往表现为单纯的少量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而业务过失犯罪则多为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玩忽职守罪等,其危害结果往往是复合的,涉及面广,影响恶劣。所以,两种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绝不可等而视之。
(三)关于增设过失危险犯并配置法定刑问题的辨析
在外国的刑事立法中,已经有不少刑法典突破了过失犯罪是结果责任的樊篱,从而对过失危险犯作出了反应。如巴西刑法第256条、 意大利刑法第450条、奥地利刑法第177条、国刑法第310条a项、印度刑法第336条、瑞士刑法典第225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在现代科技条件下,随着尖端技术在生产、运输等领域中的应用,一方面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和运输力,另一方面也极大地增大了过失的危险性。因此,社会要求从事危险业务的人员在工作中必须时刻保持谨慎,丝毫懈怠都是不能容许的。这种懈怠即使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由于它违反了安全法规,在客观上存在着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极大危险性,因而有必要作为过失犯罪加以惩罚,而不问实际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三个过失犯罪的立法例,即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2款)、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但还应当在刑法典中增设10余种属于过失危险犯的犯罪(注:参见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第91页以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些建议有不少合理的成分,但在当前的中国可能并不具有现实性。虽然谁也无法否认过失犯罪在现代科技发展进程中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正日益增大,但是,过失犯罪中的结果责任也应当作为一个原则来坚持。违反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核心内容,由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过失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但不等于处罚过失犯罪可以无视过失的危害结果。事实上,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不仅会无限制地扩大犯罪过失的范围,也会丧失认定犯罪过失的客观依据。例如交通运输的各种规章制度都是保障运输安全的,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义务,都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便予以处罚,既不利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也有以刑罚处罚代替行政管理之虞。不过,为防患于未然,也可以考虑将过失危险犯在刑法上单独规定,但这存在一个慎重划定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圈和恰当配置法定刑的问题(注:参见〔苏〕戈列利克著:《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如何打击犯罪》第149页,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其犯罪圈应当限于酒后驾车等狭小范围,其法定最高刑也应当大大轻于其他犯罪,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为宜,也可大量适用罚金刑、 资格刑等刑罚方法。
(四)增设过失犯罪法定刑的种类
增设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种,是惩治过失犯罪的需要,在这方面,外国已有一些成功的立法例,值得我们借鉴。这里主要探讨两个问题。
第一,对过失犯罪配置罚金刑的问题。一般地说,过失犯罪中最为基本和广泛的法定刑种是自由刑,与此同时,罚金刑在大陆法系刑法典中也被作为对付过失犯罪的重要手段而存在,许多国家刑法典基本上对每一种过失犯罪都规定了单处或并科罚金。以日本为例,现行日本刑法共规定有7种过失犯罪, 每一种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中都单独或于自由刑之后规定了罚金刑(根据需要而适用)。如该刑法典第117条第2款规定,犯业务上失火或重大过失失火罪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150万元以下罚金。再如德国刑法典中总计有过失犯罪20余种,每一种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中,自由刑后都规定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其他国家如韩国等的刑法中也存在类似规定。而这种立法抉择是在比较罚金刑和自由刑的优劣得失之后作出的:(1)近现代以来, 随着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广泛使用,其缺陷也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来,这在过失犯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过失犯罪人主观恶性本来较小,尤其是因工作失误而造成危害者,行为人的本质常常是好的;对之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投之看守所或监狱,与故意犯混杂在一起,往往不仅不利于改造,反而会致其受恶性思想的“感染”。获释后重归社会的难度极大。这与其危害性尤其是主观恶性程度是不相适应的。虽然短期自由刑有强制犯罪人改造的优点,可以使犯罪人人身自由受拘束,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再犯可能性,并使其在被剥夺自由的痛苦中反思、在强制劳动中改造。但是对于过失犯罪的惩治来说,短期自由刑的这些优点所带来的好效果可能被它的缺陷所销蚀。因此,对过失犯罪大量配置自由刑种,可能并不是一种令人满意的方案。(2)罚金刑的刑罚威慑力有限, 不同经济能力的犯罪人对罚金的感受性不同,罚金刑的执行困难较大,这是此刑种的弊端。但是,只要调整刑事政策,改革罚金刑的执行方法,上述不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克服。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罚金刑在诸多方面还具有自由刑不可比拟的优点,例如,将之适用于过失犯罪人可以使过失犯罪的处刑更加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使过失犯罪人免受牢狱之苦,更加适合过失犯罪人主观本质并不坏的实际情况;执行简便,不需劳狱设备和监管人员,符合现代刑法所倡导的刑罚经济原则,等等。因此,如果对过失犯罪配置开放性较强的罚金刑,使犯罪人置身于正常的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之中进行改造,其改造的可能性和效果也许优于自由刑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