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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药品经营管理法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25 17:39:5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进口药品经营管理法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进口药品经营管理法

第1篇

前面__局长就我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情况做了总结,对目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通报,并对下一步整改提高工作提高了要求,请大家回去以后认真组织抓好落实。下面,我结合辖区监管工作实际,把____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重点工作做以安排。

一、我市药品经营管理基本状况

自我局组建发来,把抓好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管理作为打开药监工作局面,规范市场流通经营秩序的突破口,采取了一系列整顿和规范措施,尤其是从____年开始,按照国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工作的安排部署,省、市局组织对全市药品经营企业开展了GSP认证,经过药监系统干部职工_年多的努力,在各企业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经营管理质量认证实施工作进展顺利,至____年底,全市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圆满结束,____年底,市局在全市药品经营企业中开展了诚信体系评价活动,经过推选审查,给__家管理规范、诚信经营业授予了“诚信药店”荣誉称号。通过加大市场整治力度、实施GSP认证和推行诚信体系建设,我市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质量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药品流通秩序明显好转,药品经营企业整体质量管理水平有了较大提高,认证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从____年下半年开始,我局组织对已通过GSP认证企业开展了跟踪检查,通过GSP跟踪检查情况看,质量管理出现了严重地下滑,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GSP认证根基还不牢固,企业低水平管理的根本和深层次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甚至分部问题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擅自变更仓库地址,出租(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柜台和挂靠销售、违法药品广告、超范围经营、购进渠道不规范、质量负责人不在岗等。尤其近来零售连锁公司在内部管理和对所属零售连锁门点管理及督促检查上出现了很大漏洞,甚至是疏于管理,零售连锁门点管理混乱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全市药品经营企业规范化管理进程,背离了GSP认证的宗旨,为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埋下了隐患,也影响到我市今后GSP认证工作的有序开展。

二、本年度全市药品经营市场监管重点

_至_月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继召开了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确定了今年全省药品市场监管工作重点和任务,按照省局工作部署,针对我市药品市场存在主要问题,经研究讨论,我局于近期印发了《____年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现结合《工作重点》,把今年我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重点做如下安排:

_.继续开展打击制售假药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把以义诊、咨询和打着民族用药幌子欺骗群众的各类药品销售以及以邮寄渠道为手段销售假劣药品、非法制剂、非法广告药品、专科用药、进口药品作为重点进行整顿,集中开展打击各种形式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医药市场的正常流通秩序。

_.开展药品、保健食品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加强对重点媒体广告情况的监测工作,重点组织开展对新特药品及其广告的专项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广告药品及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抽验力度。在这里我要强调一下零售企业、医疗机构违法药品广告问题,突出表现:未经药监部门审查药品广告;未经工商部门审批药品广告;窜改广告内容;改变方式;异地广告。

_.加强中药材(饮片)质量管理。重点解决饮片包装不符合要求和假劣中药材(饮片)问题,继续规范中药材(饮片)购、存、销各环节,严格中药材(饮片)经营的市场准入。集中开展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中药饮片购销行为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中药饮片包装标识规定。重点检查进货渠道、资证及票据、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剂使用等重点环节。对购进包装不符合规定,外包装未按规定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产品批号的中药饮片坚决依法处理。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中药饮片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使用中药饮片的单位和个人,按无证经营药品严肃查处。监督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严格落实中药饮片处方调配行为。

_.开展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在规范药品零售企业药品分类标识和陈列管理的同时,各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零售企业不得经营和必须凭处方销售药品”的有关规定,其它暂时还不能做到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继续执行处方药销售登记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依法作出处理,确保国家药品分类管理政策执行到位。

_.开展特殊药品和疫苗质量的专项检查。要对精麻药品和疫苗经营、使用单位仓储、送输、销售、保管、使用等各环节进行检查。重点查处进渠道不合法、经营(使用)过期失效精麻药品和疫苗、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购销领用记录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及假劣药品予以就地查封扣押并依法予以处理,严禁不合格精麻药品和疫苗流入销售使用环节。同时要加强对特殊药品及疫苗经营、使用资格的管理,对检查中发现未经过资格认定或未按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增加经营范围的,一律按无证经营查处。

_、加强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跟踪检查。《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__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同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下发了一系列关于加强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和开展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下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和GSP认证工作做了严格而具体的规定,在按《标准》实施GSP认证现场检查的同时,要求各药监部门对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在认证合格后的__个月内,进行一次认证跟踪检查,经现场检查,不符合GSP要求的,依据《药品管理法》进行行政 处理。

今年我市的GSP认证跟踪检查要着重解决批发企业异地设库库、出租(转让)库房,零售企业出租、出借、转让柜台、违法药品广告、质量管理人员不在岗,零售连锁店未执行统一配送,药品从业人员素质偏低,药品陈列分类不符合要求,处方药不凭处方销售,药品养护制度执行不到位,各类记录不健全等突出问题。督促各企业、门店进一步完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及其相关的程序、记录,质量负责人要真正负起检查指导和考核的职责。对零售连锁加盟店,严格要求必须从配送中心统一购进,达不到要求的,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连锁公司如果对其加盟店不能做到或不愿实施“六统一”管理,那就要考虑脱盟、独立申请单体药店或申请注销许可证,坚决从根本上解决连锁店管理混乱的局面。对违反规定出租或私自设立库房的,立即停止库房的出租、使用行为或对新库房及时重新申请GSP认证。对违法出租出让柜台、设施设备的,一经发现依法从严查处。市局和各县(市)局要对企业的药品购进及验收记录、处方药销售记录、药品质量养护检查记录、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温湿度记录、员工培训计划档案及记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重点检查,确保企业的各项记录真实、完整、可靠。加强人员的管理,落实质量负责人在岗制度,加强门店质量管理员、验收养护员的法律、法规以及GSP相关内容的培训指导,提高人员素质。

_、加强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管。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生产企业上市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专项检查工作部署,今年要把贯彻落实《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作为药品市场监管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要组织开展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以及各类商标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批、备案;药品通用名称是否以中文显著标示;药品包装内有无夹带任何未经批准的介绍或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药品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比例是否符合规定;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所标注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有无超出规定范围。检查要注重实效,要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严查处理,确保检查任务的落实。同时要向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广泛宣传《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为新规定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

_、推进药品经营诚信体系建设。继续开展诚信药店评选活动,对药品经营企业实行“黑名单”制度,进行信用等级管理,把诚信审评结果与日常监管紧密结合起来,加强宣传和政策引导,调动企业的积极性,营造企业遵法守信经营的良好环境。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查处力度和健全对的公示措施,对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和诚实守信企业同时在新闻媒体及时进行公布,依靠社会监督优势,提高企业自觉守法经营、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的意识。

_、加强药品销售人员管理。一是规范销售行为,做好经销企业及销售人员的摸底登记和建档工作;二是严格市场准入关,做好销售企业及人员资质审查,凡在××市范围内从事药品销售的企业及经销人员必须按要求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接受合法性审查;三是借助市、县药学会这一社会团体的技术平台,开展对药品销售人员相关法规及业务知道的培训,提高销售人员素质,对培训合格有人员在市、县局网站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未经培训取得《药品销售人员培训合格证》营销人员不得在我市范围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四是规范销售行为,严查乱委托、一人多企业和资质造假行为。

__、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药品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一)对投标人应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的;(二)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规范;(三)不按有关部门规定提供备案资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招标采购审查程序》对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资质及质量审查也做了严格规定,我局计划在今年第二季度出台药品招标采购审查相关程序和要求,规范对参标企业资质及产品合法性的审查。今后未经药品监部门审查,任何单位自行组织的招标药监督部门一律不予认可。

__、加大药品抽验力度。今年要重点开展对批发企业、和各类零售企业,尤其是农村药店的监督抽验,开展跟踪抽验,继续加大对中药饮片质量的监督抽验力度。各企业在购进药品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索要法定药检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对于购进批量较大或容易出现质量问题的品种无药检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的督促供货企业送检,否则不得购进。

第2篇

药品是防病治病、关系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14号)精神,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合理调整药品资源配置和药品结构,扭转医药市场混乱状况,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减轻公费医疗、劳保和群众负担,特制定〈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为贯彻好国务院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精神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保证政令畅通,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办法〉、整顿药品价格的实施方案(另行下达)。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国家计委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工作。为保证药品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对有悖于〈办法〉和不按统一部署、违反价格管理权限和不按程序自行出台的药品价格文件,国家计委将予以通报并责令其纠正。各地在贯彻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及分类作价办法中,不得对药品价格进行普遍提价。在贯彻作价办法、全面审价中,要结合市场供求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边审边改,按药品价格管理权限进行有降有升地调整,切实使现行药品价格总水平降下来。

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保持药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药品经营者),进行药品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药品价格指国产和进口的化学药品、中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对药品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公平、正当、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药品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药品价格的主管机关;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管理药品价格。

第五条、国家对下列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

(二)临床应用面广、量大的少数基本治疗药品、预防制品;

(三)一类精神药品、一类麻醉药品和避孕药具等特殊药品。

属于中央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属于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协调。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省级以下价格管理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制定药品价格管理目录。

第六条、国家已明确放开价格的药品由药品经营者自主定价,不受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限制。具体品种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药品价格由药品经营者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其中部分品种实行企业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具体品种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八条、国产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市场药价的相对稳定。

(一)药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应能合理弥补成本,以法计税,合理确定利润,反映供求状况;鼓励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二)药品销售价格的制定,应本着促进药品合理流通、减少环节、打紧费用的原则,使经营者在弥补经营成本后能获得适当利润。

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实行差率控制,并区别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差率。具体的进销差率、综合管理费率和批零差率依照药品作价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进口药品价格应本着下列原则,确定进销差率和国内销售价格。

(一)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按略高于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安排。

(二)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执行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

(三)国内已有生产且能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其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类品种价格的,执行国内价格;低于国内价格的,其价格按低于国产同类药品价格的原则安排。

(四)非口岸地组织进口的药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凡国家有价格的均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未定价的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凡获得国家级“卫药试字”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其出厂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并报国务院和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价格按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新药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由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医院自制药品要严格按国家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价格。具体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保健药品价格的制定,要质价相符,禁止牟取暴利。出厂价格的单位产品销售利润率一般控制在20%以内。个别投资大、疗效好,利润率确需突破规定的,生产企业须报经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按化学药品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第十三条、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医院自制药品、中成药、中药材及饮片等各类药品的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所有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医药管理部门及药品经营者在制定与调整药品价格时,都要严格按照药品定价和调价程序办理。

(一)列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药品价格,需要制定、调整时,生产企业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价格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定、调价报告,并按要求附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表及市场供求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实行提价申报的药品价格,企业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向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企业可按申报价格执行。

(三)实行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企业须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于调价十五日前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每半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资料,每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资料;

(二)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价,并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抽查和审核;

(三)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和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制定或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的;

(二)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范围或最高限价、最低限价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药品提价申报或调价及新药试销价格备案制度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突破规定的利润率的;

(五)超过规定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或综合经营管理费率,加价倒卖药品的;

(六)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提高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为排挤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格倾销药品的;

(九)进行价格歧视,实行区内外两种价格的;

(十)高抬虚定价格进行回扣的;

(十一)未经批准,自行制定国家管理的药品中的新剂型新规格品价格的。

(十二)其它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3篇

【关键词】药品市场;连锁药店;新药;研发;创新

【中图分类号】R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158(2012)10-0365-01

一、我国药品市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医药市场竞争无序,研发不足、创新不够、行业不正之风盛行。

我国药品购销环节的利润分配极不合理,且流通环节过多,导致生产企业的利润非常低,一些制药企业甚至出现亏损状况。同种药品由多家企业生产,迫使企业纷纷采取高定价、高让利的促销手段,使药品市场竞争进一步恶化。企业迫于市场压力,主要精力都用在市场竞争上,无力顾及技术创新。过多的市场投入和让利,使正常生产经营都十分困难,更谈不上如何发展了。

2、企业管理相对滞后,技术兼经营型人才匮乏。

许多企业的关键性生产设备都是从国外进口,有些企业的硬件已经与国外相差无几,然而,在研发、生产和经营管理上与国外相比却有着很大的差距。现代制药企业是典型的技术密集型高技术企业,企业要在激烈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就必须拥有一批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如何培养和造就一批这种复合型人才已成为我国亟持解决的问题。

3、我国医药零售连锁业存在:规模小、数量多、供过于求、盈利能力差等诸多问题。

前在我国连锁药店400多家,总门店数7800家,门店数达到1000家的还很少。每个连锁店的规模都很小,年销售收入在3亿元左右的基本在200家以下,因此企业的实力不够,经营规模太小,难以进行有效的大规模扩展因而较难形成规模竞争优势,甚至有些地方出现连锁药店开业不久就倒闭的现象。

4、热衷于国内市场血拼,缺乏开拓国际市场的力度。

国际市场需求一直在持续旺盛增长,为包括中医药在内的传统医药提供了巨大的市场发展空间。据不完全统计,国际中药市场160亿美元的年销售额中,日本产品占80%,韩国产品占10%,我国仅占3~5%。连享誉世界、历史悠久的中华瑰宝一中药尚且如此,西药的出口状况就更加糟糕了。大多数药企经营者的眼里只有自己的一亩三分田,看不到外面精彩的世界,或者看到有人在外折戟沉沙,就不敢出去竞争了。

看来,除了新药研发、市场研究不力之外,我国对国际市场的开拓力度和方式也存在很大的问题。

5、中药市场潜力巨大,但是面对强大的国外药企缺乏市场竞争的良策。

一份来自WHO的统计数据显示,全世界有大约40亿人使用中草药治疗,中药市场的发展潜力巨大。而在中国中医保健产业这一新兴产业中,已有许多外国企业走进中国市场,而且占有相当大的份额。

6、看重中心城市的市场,忽略了广大的农村市场。

受“新农合”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的促动、农民健康意识的增强,药品及保健品的需求也会随之加大。可是药企却不约而同的集中于中心城市的市场争夺,不愿意分散精力去“下乡”开拓市场。仅从连锁药店的布局也能够看的出来这个问题,连锁药店在城区星罗棋布,网点过于密集,导致药店的经营普遍困难,即便如此,那些药店也没几家能够主动去乡镇布网。

二、对策探讨

1、潜心研发、精于战略、善于营销。

我国现有药品生产企业约4000家,药品经营企业约9000家,由于创新能力不足和医药企业的低水平重复建设,医药产品同质化现象非常严重,企业间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如何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和发展,是每一家药企必须面对的难题。要想解开这个难题,首先还得解放药企经营者的思想,仔细认清和分析市场,在研发新药、生产管理和拓展市场方面打开思路,要善于学习别人的先进理念和方法。

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新药审批制度,特别是要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打击力度,切实保护创新者权益。在加强创新药物研究的同时,可以有选择地合法仿制一些专利即将过期、疗效明确、应用前景广阔的药物,要在仿制的基础上创新,创造出专利方法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方法,避免引起专利纠纷。

在生产经营上要“眼观六路、耳听八方”,根据环境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企业的经营战略和策略,这样才能确保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在营销方面,国外的经验值得借鉴。我国网上药店年销售仅有150亿元人民币,互联网不受地域限制,因此,网上药店有巨大的发展空间,药企可以在这方面多下点功夫。

2、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现代企业制度的特点之一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的所有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经营者通过自主经营使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我国大多数制药企业,虽然在形式上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但是企业的所有经营者一般由企业出任或委派。企业这种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的状况,既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也不利于企业经营阶层即企业家阶层的形成。

现代制药企业是典型的技术密集型高技术企业,企业要在激烈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就必须拥有一批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尤其是企业的经营者不仅要敬业更要专业才行,如果由“外行领导内行”,在汹涌澎湃的巨浪里,企业很容易触礁沉船。

3、合理布点、强强联合。

很多连锁店都是计划开店上万家,药店数量将大大供过于求,城市饱和拥有药店数量是8万家。而目前全国已有药店接近12万家,且大部分集中在大中型城市。应该将数量众多的小药店进行整合,并且将具有全国连锁经营资格的大型连锁店与当地一些有一定规模的连锁药店实现强强联合,打造一批全国级的连锁药店航母。

4、整合优势资源,走向国际市场。

为了可以在国际化的医药市场中立足,必须将我国的企业进行整合,实行强强联手从而提升企业实力和经济效益。企业整合并非简单的做大规模,更需要的是合理优化资源配置、优化产品结构。

目前,国际医药市场继续保持巨大需求潜力,尤其是对抗癌药物、心脑血管药物、延缓衰老药物、抗感染药物、新型抗生素药物、天然药物以及各种微量元素补充剂等药物的需求越来越大。我国应该在药品研发上做足文章,尤其是对中药制剂和饮片的新药研发,这方面我国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用西药方法研究现代中药,制订我国主导的国际化质量标准,加强现代中药的专利保护,大力扶持科技创新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内企业。

5、发扬中医中药,培养中医人才。

打破国外技术壁垒,我国迫切需要制定由自己主导的管理法规和国际标准,转被动为主动。中医是我国探索总结了五千年的瑰宝,底蕴深厚,完全可以制定符合中医理念和现代医学的国际标准。

大力培养中医人才,通过传帮带,尽快扩充中医人才。1949年我国中医师为50万人,现在只有27万人,能够独立开方的仅有10%,不到3万人,由此可见我国的中医人才极度匮乏。要发展中医中药,我们首先需要大力培养专业人才才行。

鼓励中药经销商、国有中医院或民间中医人才去国外拓展市场,开办中药市场、销售公司、中医院或中医诊所,以点带面,逐步渗透进国外的医疗和医药市场。

第4篇

1 环境问题产生的经济根源及其对策的理论分析

环境问题的重要特点,在于其“外部不经济性”,即市场主体行为对环境资源的不利影响由该行为主体以外的第三方-他人或后代人承担。在海洋鱼类、公共牧场以及空气、水等共有资源、公共物品方面,“外部不经济性”表现得非常明显。如果市场主体均可以任意、无偿、无限制地开发、利用共有资源或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则从短期来看,每个市场主体都可以不断地从其过度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中获得全部正效益,而由此产生的负效益则分摊给其他的开发、利用者以及后来者。这样,在获利动机的驱使下,每个市场主体都会无节制地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其结果,从长远来看,多个市场主体的共同行为必然导致环境资源的枯竭、污染、毁灭,对全体开发、利用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共有物的悲剧”。

显然,由于环境问题具有“外部不经济性”,使得市场主体在决定不同层次的生产、投资、消费等活动时,往往只从自己的角度考虑所面临的各种选择的成本和收益,而对经济活动中所需的环境要素(如空气、水、环境的纳污能力等)的投入和产出,特别是由此产生的广泛的社会后果(如对财产、人体健康、生产生活活动、环境舒适性以及环境美学价值的损害等),却没有或没有完全折合成与该市场主体有关的成本和收益,因而不能很好地影响其决策。而且,在竞争的压力下,市场主体即使意识到了其活动给社会造成的环境成本代价,只要其行为不受社会的严厉惩罚,也往往置之不理,而是将该环境成本转嫁给他人和未来。正因为过度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代价不是由开发利用者承担,污染环境的代价不是由污染者承担,他们就不愿花费大量钱财来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由此,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也就成为市场经济的“盲区”,而“外部不经济性”则成为产生环境问题的重要经济根源。

面对市场在环境资源领域的“失灵”,政府必须加以干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资源,鼓励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即通过促使外部不经济性的内部化,达到社会所期望的环境目标。这就是“经济靠市场,环保靠政府”的道理,也是解决环境问题、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思路。

为了促使外部不经济性的内部化,由此而设计的环境政策与法律体系主要有三种类型:“直接控制型”、“间接调控型”和“自我调控型”。所谓“直接控制”,即制定和实施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其主体是“命令和控制”措施,同时这也为经济计划、经济手段、宣传手段等提供法律框架和基本保障。就应用范围来看,该模式主要应用于污染控制,在自然资源管理中也有一定的应用。其突出特点在于其严格性、强制性,即污染环境者或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否则会受到民事、行政乃至刑事制裁。“直接控制”是各国普遍采用的环境资源管理模式,美国则是该模式的典型,其“命令和控制”手段可以概括为四个环节:确定法规标准颁发许可证监督实施对违法者进行制裁。

所谓“间接调控”,即采用经济手段,其实质在于按照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和“污染者付费原则”,通过市场机制,使开发、利用、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经济代价,从而将环境成本纳入各级经济分析和决策过程,促使开发、利用、污染、破坏环境资源者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更加有利于环境资源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方式,同时也可以筹集一笔资金,由政府根据需要加以支配,以支持清洁工艺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以及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重点污染源治理、污染防治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某些特殊类型的环境受害者的救济等,改变过去无偿或低价使用环境资源并将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的作法,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政策目标。

从理论上看,可持续发展的“间接调控”经济手段主要有征收环境费制度、环境税收制度、财政信贷刺激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环境标志制度、押金制度、执行鼓励金制度以及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等,其中每一种手段、制度的设计功能通常为筹资、经济刺激或二者同时兼有。

最后一种模式为“自我调控”,即通过宣传、教育、合作与交流等,鼓励公众、非政府组织、工业企业改变其环境行为。一般说来,某一国的直接管制越严厉,经济技术水平越高,人们的环境意识越强,该模式发挥的作用就越大。

2 完善我国环境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背景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关于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在环境保护中确立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养护,谁污染,谁治理”和“强化环境管理”三大政策,形成了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等八项制度为基本内容的环境管理体系。上述以行政管理为主的管理体系,侧重于污染物产生后的达标排放,总体上属于“末端”治理措施。至于“预防为主”原则,虽然早在70年代就已提出,但由于行政管制的力度不够,又缺乏有效的经济刺激制度,因而并未得到充分落实。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强化“直接控制”的同时,完善经济手段以保护环境资源的呼声很高。中国政府在《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中指出[1 ]:“各级政府应当更好地运用经济手段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中国21世纪议程》中指出[2]:“为适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对已有的立法进行调整,引入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市场机制的法律调整手段”,“通过调整各种经济政策,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促进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可见,利用经济手段促进中国的可持续发展已被摆到了极为重要的位置。

3 完善我国环境经济法律制度的途径

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收费是世界多数国家通行作法,我国在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也已确立了资源补偿费制度。例如,《矿产资源法》(1986)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现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水法》(1988)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这些措施对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功能逐步加强,但缺陷也日趋明显。一方面,收取资源补偿费的范围(包括自然资源的范围和开发利用者的范围)狭小,许多国有自然资源仍处于任意、无偿使用状态;收取的费用远远低于自然资源本身的价值,往往无法通过市场供求反映出其稀缺性。这就使得许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浪费严重,促使生态环境的破坏、退化并加剧了环境污染。另一方面,现实中苦乐不均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管理上的缺陷,能收到资源补偿费的大多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如矿山、冶金企业等,而浪费严重的乡镇、村办和私营企业等小型企业,由于量多面广,往往鞭长莫及,难以收取资源补偿费。这不仅违背了保护自然资源的初衷,而且造成了市场条件下的不平等竞争。

针对上述情形,一方面,应当扩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使其能够反映出资源稀缺性和实际价值;另一方面,必须加强对自然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管理,特别是严格审批手续,强化征收环节,保证把应收的资金收上来。同时,应当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国家保护的行业或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成绩突出的企业实行减免收费、税收优惠或奖励,做到既不损害本来就相对薄弱的原材料产业,又能从总体上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减轻环境资源的压力。

在利用环境纳污(自净)能力资源方面,我国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制定了征收排污费制度,这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具体表现。在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中,除了《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物实行排污收费、超标排污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总的说来实行的是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即只是对超过浓度标准排放污染物者征收排污费。虽然该制度对控制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促进排污者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等发挥了一定作用,并筹集了一部分污染防治资金,但总体上看经济刺激功能极其微弱。首先,收费标准偏低,企业所交的超标准排污费只相当于污染治理费用的10%~15%[3], 更远远低于污染物的正常处理费用,客观上鼓励企业宁愿交纳排污费也不积极治理污染,形成“谁污染、谁受益”的格局;其次,实行单因子收费,即同一排污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污染物计算收费数额,不利于促使排污者削减污染物,也不利于其公平竞争;再者,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实质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以资源分配、无偿使用为主要特征的产品经济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排污者只要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可以无偿使用环境纳污(自净)能力资源,许多排污浓度小但排污量很大、污染严重的企业也可不交排污费,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利益成为社会关系的纽带,提高环境资源利用效率以及保持社会公平要求摈弃“环境资源无价值”的传统观念而遵循有价、有偿使用的原则,要求提高收费标准和实行多因子累计收费。否则,经营者仍会逃避防止、减少和治理污染的责任,这既造成环境资源的浪费和污染,又使污染治理投入多、排污少的经营者与污染治理投入少、排污多的经营者处于不平等的竞争状态。

随着经济的大规模迅速发展,环境污染的压力越来越大,仅污染源排出的未超标部分的污染物就侵占了大部分的区域环境容量甚至已经超过了该区域的环境容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只对超标排污者征收排污费显然已无法保证和改善环境质量,远远不能满足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了。从长远的观点来看,以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取代目前的“浓度控制”是必然的趋势,但考虑到实际需要和条件的限制,污染物的“浓度控制”与有条件的“总量控制”(所谓有条件的“总量控制”,是指针对某些特殊区域、某些特定种类的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将在较长时间内共存,最后逐步过渡到“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下应当实行排污即收费、超标排污属于违法并加重收费的制度。而在实行“浓度控制”的条件下,变现有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为达标排污即收费、超标排污加倍收费并予以处罚的制度也同样是必要的、可行的。首先,其必要性在于消除不同法规间的不协调。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对违反者要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而现行《环境法》只要求超标排污者交纳排污费,即并不认为超标排污系违法行为。这就直接违反了《标准化法》的规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此外,现行《环境法》规定,对投入生产或使用时未达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要求(包括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可以依法处罚。这就出现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时超标排污视为违法并予以处罚,而投产后超标排污仅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不算违法也不受处罚的自相矛盾的境况。其次,其可行性,可以从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得出结论。现行《标准化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分别规定对违反“强制性标准”、“药品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体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即都实行超标违法原则。如果在《环境法》中实行超标违法并予以处罚的制度,同样也不会超过一般企业的承受能力,不会出现处罚面过大、执法困难的局面。这是因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浓度)标准是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的,其中针对重点污染源或产品设备的专项标准是根据国家一般的污染治理水平即最佳实用技术(bpt)而定的。

当然,在污染物“浓度控制”与有条件的“总量控制”并存的情形下,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和区域环境的具体特点,实行排污收费、超标排污违法并加倍收费制度应当遵循灵活处理、区别对待、逐步到位的原则。一般地,凡实行“总量控制”的区域和污染物,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的污染源应当立即实行该制度,而对现有的污染源则要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企业自身的经济技术条件等规定一定的宽限期。凡实行“浓度控制”的区域和污染物,应侧重于实行超标排污加重收费,并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的污染源应立即实行超标排污加重收费,而现有污染源则应逐步地、定期地提高收费标准。此外还应合理调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各污染源的排污量指标,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平。

环境税对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有着显著的刺激(鼓励或抑制)效果。受传统产品经济的影响,我国的环境税收法律制度还比较薄弱。目前对煤、石油、天然气、盐等征收的资源税收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主要目的是调整企业间的级差收入、促进公平竞争,对促进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改善的意义不明显;在奖励综合利用以及节约能源方面,环境立法采用了一些税收调节手段,如规定综合利用产品在投产5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 综合利用的技术引进项目和进口设备、配件可以视为技术改造项目而享受减免税优惠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环境税在保护环境资源中的地位和作用将不断增强。但是,我们应当汲取西方国家的经验教训,针对我国的主要环境问题,通过立法促进环境税的分期分批实施。除现有的一些环境税收规定外,目前首先应当对含硫燃料征收硫税,对严重危害环境的产品如含cfc[,s]的产品征收“污染产品税”。 这不仅有利于环境资源的合理、持续利用和改善,有利于履行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和公约,也可以作为环境基金的一个来源。此外,为了鼓励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对采用清洁工艺技术以及安装“末端”处理设施的企业、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生态恢复工程项目等应当提供减免税、加速折旧等优惠;对严重浪费自然资源的行为应当征税,如征收土地闲置税等。

在财政刺激方面,除了取消或减少与可持续发展目标不相符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外,为了加强中央对地方、环保机关对企业等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调控能力,应当建立和完善分级管理的环境保护基金。该基金应由中央和地方的环保投资、环境费、环境税、环境贷款、外国和国际组织的环保赠款等组成,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中央基金主要用于清洁工艺技术、设备以及“末端”治理技术、设备等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或以赠款、贴息贷款等形式向有关企业、单位提供经济支持和刺激,也可用于帮助地方修建或改进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等。地方基金除用于修建、改进环境保护基础设施、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外,还可用于帮助清洁工艺技术、设备以及“末端”治理技术、设备等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帮助治理重点污染源,用于救济某些由环境污染或破坏遭到损害的受害人等。

相对于“命令和控制”措施,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种灵活的污染控制手段。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状况及市场条件选择自行削减排污量或到市场上购买排污指标,从而为企业实施费用最小的排污“达标”方案提供了新的途径,这不仅可以实现政府既定的环境目标,而且也可以节省污染控制的总费用。我国在16个城市开展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制度试点的同时,也在6个城市进行了“大气排污交易政策”的试点。结果表明,该政策为空气质量非达标区提供了发展经济的可能性,加快了实现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步伐,同时促进了技术进步、产业结构优化和工业的合理布局,并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费用趋于最小[4]。因此, 在“总量控制”下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也应得到立法的充分确认,特别是在水污染和大气污染控制方面,对适用范围、交易规则、监督管理、违法责任等内容均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为了推动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以及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的落实,许多地区的环保部门在实践中探索实行保证金(也有的称为抵押金或执行债券)制度。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地主要根据国家有关文件或地方相应规定执行保护金制度,其实施依据、收取保证金的时间、标准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监督机制等大都各不相同或极不完备。尽管这项制度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提高了“三同时”制度的执行率,加强了建设项目后期的环境管理,增强了企事业单位领导的环境保护意识,促进了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使环境保护部门在“三同时”和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管理方面变被动为主动等。因此,环境立法应当肯定和完善针对“三同时”制度、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以及啤酒瓶、饮料瓶等而采取的保证金制度。

环境标志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强化环境管理的一项有力措施,已为发达国家的实践所证实。从1993年3月起, 我国也开始了环境标志认证工作,环境标志制度作为一项引导性政策,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自愿申请原则,随着推行清洁生产和污染预防政策以及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要求,我国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要与国际通用标准相衔接,其由非强制性的引导性政策上升为稳定、普遍的强制性法律制度。因此,建立完善的环境标志制度应是我国环境经济立法的发展方向之一。

「参考文献

[1]国家环保局。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中国环境年鉴(1993),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1994。

[2]国家计委等。中国21世纪议程。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