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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26 17:58:1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公司法的法律法规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消费金融公司;消费者信贷;法律规制

一、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界定

消费金融公司迄今已有400多年的发展历史,这种金融服务方式目前在很多发达国家的市场中已经被广泛应用并且日渐成熟。发达国家的消费金融公司一般指:“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境内居民提供消费信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具有高资产回报率、高贷款率、高坏账率等特点。消费金融公司在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发展,形成了很多比较成熟的消费信贷机构。这些机构的销售网络可以覆盖其自身的分支机构、邮局、耐用消费品销售点。其风险管理主要采用先进的客户评分系统,即根据客户的不同信用采用不同的审核程序以及多样的催收模式。

根据我国银监会颁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主要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此可见,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是一种不同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满足个人消费需求为目的的新型金融机构。其主要特征是不吸收公众存款,以自有资本为资金来源,并且为消费者个人提供无抵押、无担保的小额信用消费贷款。

二、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目前针对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主要依靠银监会2009年颁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这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针对消费金融公司的部门规章。这表明银监会是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管主体。该办法共五章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主体、业务范围、内部治理及退出机制等。然而消费金融公司作为新生事物,该办法并不能完善地配合其发展。从目前来看,我国消费信贷立法已经严重滞后,导致我国消费金融公司陷入“法律瓶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主体门槛过高

首先,《试点办法》对于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资格条件的规定是:“主要出资人应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最近一年末资产总额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连续两个会计年度都要盈利,还必须承诺三年内不转让出资;关于境外金融机构,还必须符合在中国境内连续两年以上设立代表处,或已经设立分支机构,而且其所在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我国银监会建立了良好地跨境监管合作机制”等。由此可以看出,该办法将出资人主要限定为大型国有银行。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不光是考虑到保证资金的充足和流转,更多的则是为了控制消费信贷的风险。

如此严苛的限制条件,确实可以降低消费信贷的风险,但是这将导致出资人结构的单一化,不利于消费金融公司创新能力和业务水平的提高。反观发达国家的情况,消费金融公司可由银行、大型企业、大型零售商、担保机构等设立,其设立主体呈现出多层次化的特点,金融机构与大型零售商及产品生产企业合作开展消费信贷成为其显著特征。

其次,《试点办法》对于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是:“一次性实缴,且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亿人民币或是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我国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门槛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千万人民币,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要求偏高。商业银行如果将这部分资金用于设立分支机构,同样的资金可以设立3家分行或30家支行。特别是在我国加大资本监管力度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出资人对于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热情大大减低。

2.资金来源单一

《试点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规模扩大后,可以通过办理信贷资产转让、境内同业拆借、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发行金融债券等方法融资。相比一些发达国家,消费金融公司不仅可以采用多种融资渠道,而且由于其金融市场的成熟,他们也可以通过创新金融衍生品以及信贷资产转让等方式进行融资。然而,就我国目前情况来说,《试点办法》规定的融资渠道缺乏可行性,而且存在很多不足。原因如下:

首先,该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同业拆借不得高于自身资本总额的100%,而且由于同业拆借期限一般都比较短,因此这种方式融资只可解一时之困。

其次,若通过转让信贷资产,将必然导致其资本运营成本的增加,高额的成本就会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借款人身上转移,一定程度上就会造成居民极大的消费负担与压力。因此,该规定不仅不利于刺激消费,而且也不利于消费金融公司自身竞争力的提升。

再次,就发行金融债券来说,我国对这种融资方式审批严格,消费金融公司不可能长期利用这种方式。

3.业务范围狭窄

《试点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信贷业务范围为: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而没有将房贷和车贷包括在内,据央行统计,这两部分贷款占金融市场消费信贷总额的80%。《试点办法》规定了消费者申请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条件,即只有在获得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记录外加良好地还款记录的情况下才有申请资格。根据我国目前的消费水平,可以申请一般用途消费贷款的消费者数量将被大大限制。相对狭窄的业务范围,使得消费金融公司很难有大的业务扩张领域,与同类金融产品的竞争优势并不明显。

4.催收制度欠缺

《试点办法》第30条就催收方式作了如下规定:“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公司必须采用合法的方式催收,不得通过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的手段来追回贷款。”消费金融公司与其他同类产品相比,具有无需抵押和担保的特点,也正是这种特点使其经常陷入贷出款项无法追回的窘境。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一些消费者经常采用夸大收入、伪造信用记录的方式骗取贷款。因此完善的催收制度不可或缺,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因此消费金融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能否避免“发达国家消费金融公司在催收过程中发生的流血、肮脏交易等事件”,值得继续观察与讨论。

法律的发展往往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除了上述《试点办法》之外,还没有一部统一调整消费信贷活动的法律。而且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内容笼统、流于形式,可操作性不强。这就造成了我国在对消费金融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进行规制的时候,常常需要借鉴其他一些与信贷活动相关的行业性规范,比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在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上,监管部门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消费者与消费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双方主要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消费金融公司作出授信决策时,主要依据中国人们银行于200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信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则主要依据《民法通则》来规范自身行为。由于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主体一般是商业银行,因此其在消费金融业务的开展中,也不同程度地沿用了《借款合同条例》《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上述这些法律法律不是规制消费金融公司的专门法,在适用于消费金融领域时也存在着严重不足。

三、健全我国消费金融公司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1.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制定有关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条例,规定类似一般生产性产品消费者所享有的安全权、知情权等实体性权利。通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与义务,而且可以使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观念深入人心。

2.建立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

以双方协商解决,内部消化为主;以相关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解决为辅;以法院受理为最后保障。在金融消费(下转第78页)(上接第75页)公司内部设立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大部分问题争取协商解决。

3.完善对消费金融公司监管的法律体系

首先,规定多元化的监管制度。主体多元化是我国未来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趋势,在资金来源拓宽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来自不同领域的资本进行不同程度的监管,尤其是民间资本,防止资金流入楼市及股市等,破坏金融秩序。其次,加强对信贷人员的监管,对其职业技能进行考核,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再次,对于暴力催收应该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同时对于违约的借款人也应有相应处罚,并且建立个人信用档案。最后,明确规定第三方介入的催收方式,这需要监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法规来规范催收机构与消费金融公司之间的委托行为。

四、结束语

现时期的金融业是法治的金融业,无论是金融行业的运行还是对其进行监管都必须在法律的调整和规范之内。消费金融公司在我国还处于试点阶段,缺乏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制。《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只是对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且过于笼统。因此,完善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非常重要。

参考文献:

[1]高健.浅析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J].商场现代化,2010(6).

[2]张霞.浅析我国消费金融服务的发展现状及发展策略[J].经济观察,2011(8).

[3]周舟.“水煮”消费金融公司[J].中国报道,2010(2).

[4]夏连邦.消费金融公司摸着石头过河[J].新财经,2009(7).

[5]朱萃.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瓶颈和策略探讨[J].现代商业,2010(18).

第2篇

关键词 金融控股公司 滥用 优势地位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日,金融领域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逐渐暴露出其弊端,很大程度上限制和阻碍了金融业健康发展。为了寻求新发展下的混业经营,各国和地区放松了要求,积极探索混业经营的实现方式。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实现了“法人分业、集团混业”,作为向混业经营过渡的一种形式,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和实践中的发展,但同时又附随着很多新的严峻挑战,尤以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较为突出。以维护金融市场稳健发展为己任的金融领域反垄断制度,在强化法律规制呼声不断高涨的情况下逐步得到完善。

一、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现状

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现状主要体现在: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其占据市场优势的地位,如保险子公司向母公司提供不符合标准或远低于市场要求的援助,包括资金、技术、信息等各个方面;拒绝对公司上下所有竞争对手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如银行子公司拒绝向竞争对手的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等;再如银行子公司强制要求贷款客户在同集团保险子公司购买保险等强制搭售业务,对锁定客户以提高融资成本或拒绝服务为要挟,要求其接受其他子公司的服务,强迫或诱导客户与其证券保险等子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等。

金融控股公司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导致企业不思进取,管理和技术落后,使管理不善、成本居高不下的企业不经过优胜劣汰便可生存下来,而优秀的企业却仍然难以真正打入市场占有份额。同时,我国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目前没有专门的规制立法及相应法律和实务层面的高效监管;伴随着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政治影响力,有可能使金融控股公司享受政府政策的倾斜,免受审慎性监管或者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制约,产生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不平等的恶性循环。纵观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和发展,其“为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创造了条件,因此,在一些发达国家,政府一方面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另一方面有侧重于防止该类公司集团的垄断,以便使各类企业能在市场上公平的竞争。

二、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对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产生的不良影响,我们需要更好地发挥法律规制的作用。就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执法情况来看,具体的市场规制立法与执法,能在最大规模范围内,阻止和制裁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用范畴经济的理论来衡量“集团混业”的风险防范的同时,使金融控股公司具有范畴经济的优势,如行销的优势、资讯的取得、组织的改造、商誉的建立以及风险的分散等优势。

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是在良好的市场竞争氛围中形成并相互竞争和彼此促进的,如今国际上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程度高的国家,基本上都属于市场机制完善、竞争有序的国家。现在金融等传统的垄断行业,导入竞争机制,已经成为一种发展的大趋势。各国各地区通过法律等手段,对竞争者进行规制,对市场运行进行协调,从而以法律规制手段形成良好的竞争机制。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制,可保证具有资金、技术、经营管理和人才优势的企业,通过正当途径扩大自身规模,从而实现金融控股公司更进一步的发展。

三、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的完善

在我国,尽管现阶段还不能说已经实现了从金融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过渡,但各种不同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至少可以说明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已经动摇;即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金融分业经营体制不会发生变化,大量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的存在,也需要有相应法律进行调整。因此,顺应世界发展大趋势,借鉴各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体系已刻不容缓。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方面,首要问题是建立适应金融业发展、并能对金融控股公司实现有效监管的金融监管制度,同时,应根据金融控股公司的特点,建设相应的金融业反垄断和风险防范制度。再者,我国的金融监管当局也已经开始了与其他国家在金融监管信息沟通方面的尝试和努力,在今后的发展中,监管当局还需要在参考相关国际原则的基础上,加强在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法律规制上的立法与实践。

(一)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任何法律法规的构建都不能,也不应脱离一个国家与民族的历史及本土化的因素。当前金融控股公司一个重要问题就在于,其各子公司相互之间的扶持是凭借其支配地位滥用市场优势,而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又对之缺乏有效的监管与市场规制。抓紧时机研究、确立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安排,将其研究摆到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监管部门共同的议事日程上已是当务之急。完善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根本途径是加强相关立法,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系列垄断行为的规制立法;同时构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局;严格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利益冲突规范机制。

(二)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的具体内容。

1、完善对金融控股公司和法律规制部门的问责制。建立一套系统的、相对完善的规制体系,从行政、民事等多方面进行规制,充分利用诉讼法、实体法的优势对其进行规制。反垄断法作为国家干预和校正市场竞争过程的经济法,设立行政责任是非常必要的,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行政罚款、行政拘留;需要进行行政制裁或利用行政手段调控的,利用行政权力或行政诉讼的手段加以解决;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追究其民事责任,给利益受损人以经济补偿,以便及时有效地制止各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垄断行为,这些行为足以从根本上消除自由竞争机制,从而毁坏市场经济的根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存在刑事惩罚的必要性。

2、加强对信息的监管。首先要统一标准,增强透明度,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其次要积极利用新技术,提高监管效率,可以节约成本,减少人际关系造成的法律规制障碍,提高其真实性与公平性;再次要建立健全对各自监管者的监管立法,形成相互监督的良性循环。

3、建立对监管者的监管。我国虽然尚无司法审查制度,但公众可以通过《立法法》所确立的对不适当规章的救济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金融监管规则制定权的监督,“监管”监管者,根本目的不是为了限制监管权,而是保障监管机关有效、公正地实现公共管理目标,并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达成一种平衡,既不因单纯追寻公正而浪费资源,也不因讲求高效而牺牲相对人利益。监管者与受监管者之间最理想的一种状态是自主与互动,尤其是对于受监管者而言,应当充分利用法律建构起来的规范之网,保护自己的权益、实现自己的目的。

4、加强国际合作。我国金融法律监管及规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协调,应当以促进我国金融服务的现代化为导向,从监管理念、规制技术等方面进行协调与合作,并保证其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的要求,通过建立全面、系统、多方位的规制监管体系来促进全球监管合作工作的开展。我国一方面要建立并加强同其他国家的信息沟通,增进区域性的多边监管合作与协调,尤其要重视建立我国与亚洲各国各地区的金融监管合作组织与机制,构建起区域金融监管合作体系,实现相互间的政策协调,维护区域内的金融稳定与安全;另一方面,应当遵循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则,大力推进金融市场在全球化轨道上规范、有序的发展,努力使监管标准与国际接轨,提高我国金融业的整体素质。

总之,在实务中一定要充分重视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新动向,在参考相关国际原则的基础上注重立法与实践,遵循国际准则,为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进军国际金融市场创造平等的条件;不断完善现存市场规制制度,为金融市场参与者营造宽松的政策环境,加强立法和司法,防止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造成新的行业垄断。

(作者单位: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2]王晓哗,《竞争法学》,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3]程晓军,《金融书组受公司与反垄断法规制》,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第3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中介;公法;风险防范;法律保障

民间金融中介,是民间金融业蓬勃发展之产物。其服务触角下放至民间中小型企业乃至个人用户,在放贷资金和需求客户之间进行合理匹配,以借贷行为为主要服务途径,为民间闲置的资金提供投资渠道。民间金融中介处于非正规金融范畴的领域之内,也就是“从事资金融通活动而又未被纳入正式官方金融机构管理体系内的个人与机构”。本文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现状入手,在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二者并存的分析基础之上,进一步探究公法学视野下,民间融资中介的发展路径,力图在公法与私法两者的互动中,为民间金融中介在面对金融风险时的法律和政策保障,提供自我拙见。

一、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

民间金融机构在法律领域的灰色地位,为其规范化发展走向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难题。规范化缺失的运作体系,以及政府法规甚至是刑法等公法领域的多重限制,必然带来民间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种种局限(从立法角度审视我国法律文献,有关民间金融中介的相关规定仅在《合同法》、《银行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有零星涉及,且公法领域指导性规则的缺失进一步为其健康良好发展,设置了难以跨越的屏障)。然而,其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作用却尤为显著。

首先,缓解小微型企业融资困境的需要。以地方性小微型企业的发展为例,伴随着江苏浙江等沿海地区的蓬勃发展,在金融领域的资金流通量极其迅速。就融资途径中,最广为人知的市场发行股票之方式(即上市)而言,小微型企业自身规模的限制,使其只能在众多大型企业的竞争中,惨淡落败。尤其是股票发行获得资本金的方式,更加青睐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在此种困境之下,小、微型企业的只能将目光投向民间金融中介,力图利用民间金融服务者在灵活度上的优势,为自身的发展提供一席之地。

其次,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学者指出“民间金融中介的存在,为中小企业融资节约了交易费用,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更多的是为大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和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民间金融中介则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个简单而又方便的筹资渠道”。因此,作为中小型企业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之一,民间金融中介在无形中起到了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

综之,民间金融中介的兴盛,是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的产物。从显性角度来看,外部金融环境的动荡为民间金融中介发展带来了挑战。从隐性角度来看,金融中介内部实际运作机制的不完善,也成为其发展过程中的金融风险之一。

二、公法规制下的民间金融中介:规范主义与受限主义之争

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局面,进一步体现了其双刃剑效应在当下金融业发展背景下的困境。针对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态势,公法的自然介入,也引发了诸多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从刑法学中“非法集资罪”的适用范围,到政府管制干预政策的妥当与否,公法在民间金融领域进退两难。

(一)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非法集资的尴尬

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增长与传统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中介融资高要求的严重错位,使得其不得不跳跃合法融资渠道,筹集民间资金。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警戒线”。从法条本身的设置来看,条文中诸多模糊性概念,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精确性带了不便。

第一,融资行为的多样性和法条设置笼统性存在矛盾。北京大学彭冰副教授指出,对于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通过运用证券法予以调整;对于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进行了不同限制。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中“严格限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的资金运用,要求保证一定的资本充足率或者净资产比例”。彭冰认为,将多数非法集资行为都归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际上是“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手段在刑法法条上做了单一化的处理”。基于此点考虑,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则很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文中找到其精确的定位。

第二,融资需求的大量性和融资途径的局限性矛盾。在确定该法条模糊设置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立法原意,彭教授指出一味禁止民间集资绝非立法本意。“我国目前合法集资途径有限,大量合理的资金需求无法通过合法集资途径满足,才不得不走上了非法集资的道路”。因此,在法条构架之下,现实中的民间金融机构,难以为自身发展找到合法化的依据,这也为实现其自身优势,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综上所述,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由于缺乏精确化的标准规制,使得其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往往遇到“受限”而无法发挥其应有功效的障碍。

(二)基于行政法学领域的考量:规范化走向的出路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学者,就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提出“规制与放松”并存模式的处理原则。笔者认为,从公法领域着眼,主要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思考:

首先,以自主化、自治化规制为核心理念。政府作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规制主体,其执行理念应始终贯彻于政府规制的过程当中。在商法领域中,“意思自治”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理容忍度之内,商事主体有权以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为目标”。(需要进一步补充的是:最低范围内的行政干预,并不会带来行政干预对商事主体,带来负面效应。基于民间金融中介自身无序性、规范性的缺失,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同传统金融中介相比,更需要政府的引导。)那么,何为合理容忍度呢?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应着重在合理之限度的规定上进一步完善,从而保证民间金融中介作为合法商事主体的利益。

其次,基于政策层面考虑,以多鼓励、重引导为政策导向。以鼓励性政策为主的思考路径,能够给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提供相对宽松的空间;另一方面,鼓励性政策同样是以规范化的形式呈现,适时对民间金融中介的筹资措施进行评估、监控,更加有利于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良好发展道路。

综之,对于民间金融中介来说,公法领域之干预,是其所面临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相较于受限理论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通过政策正规化的政策引导,促使民间金融中介走向规范化道路,摆脱原本杂乱无序的发展局面。

三、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保障:公法与私法的互动

从民间金融中介本身的性质以及所处的金融发展环境着眼,单纯的割裂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对于民进金融中介的有序发展大为不利。笔者认为,加强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沟通与互动,不仅弥补了其发展过程中的缺陷,同时也为金融业中其他领域的发展,提供了可取的思路。

第一,完善私法领域的相关规定,规范指导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极不完善(据统计,除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少数司法解释外,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规范的相关规定,在私法领域中,仅有《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部分条款有所涉及),私法上相关规定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民间金融中介在私法领域合法地位的获得。在私法领域中明确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地位,界定其形式、融资主体、准入条件等内容,以指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使其在私法领域,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加快公法领域的法律变革,建立保护型、服务型为主的公法规制体系。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刑法中有关非法集资等相关罪名的标准,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提供合法的衡量尺度;另一方面,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中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筹资行为的相关规定,以“人性化”政策引导为指标,尽量避免处罚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加强对金融中介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法律政策明确以后,民间金融中介的合法与非法行为认定就有据可依。从法律政策的执行角度看,民间金融中介的不法行为,对金融市场的扰乱将严重阻碍其良性发展,只有严格保证法律政策执行力,才能建立真正有利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

综上所述,在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当中,实现“灰色金融”由“地下”向“地上”的转变促进其合法化、规范化和机构化。不仅需要“政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模较大的民间金融通过降低金融市场准入的形式”,更加需要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体系,将积极引导与合理规制相结合,实现社会资金的利用效益最大化。

四、结语

从公法学视野再度审视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进路,不难发现在其规范化的道路之上,依然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强公法与私法在民间金融领域的良性互动,能够对民间金融中介的行为起到良好的导向作。伴随着公法——尤其是行政法规——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相关行为的调整,其干预程度问题往往会成为其自由发展的阻碍之一,为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埋下了隐患。对此,法律制度在设置上的准确度与精确度则成为衡量政府限制行为是否过当的标准,这显然要求政府在执法过程中牢牢秉持宽严并济的理念,正确区分金融中介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引导民间金融中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参 考 文 献

[1]刘俊海.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J].中国法学.1999(2)

[2]罗国华.论中国民间金融中介的规范与发展[J].经济研究.2010(2)

[3]苏国强.金融危机、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公司金融中介化[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11)

[4]彭冰.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J].清华法学.2009(3)

[5]孙杨,柏晓蕾.金融中介理论的最新进展及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启示[J].财经科学.2006(8)

第4篇

[关键词]跨国公司;转移定价;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24-01

一、跨国公司转移定价含义

对于转移定价,当前并没有一个国际范围内普遍接受的定义。我国著名国际税法专家高尔森认为,转移定价是指关联企业在内部交易中不按照一般市场价格的定价,其主要目的是将整个关联企业的纳税额降低到最低程度。姚梅镇教授认为,关联企业之间在进行交易时不按照一般市场价格标准,而是根据逃避税收的需要来确定有关交易的价格。这种基于逃避税收的目的而确定价格的做法,称为转移定价。通常认为,跨国公司转移定价是指跨国公司根据其全球经营战略,在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交易时,采用和独立企业之间正常的交易不同的非市场价格成交,从而将某一个企业的利润转移到其他关联企业。

二、我国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法律规制

我国关于转移定价的立法始于1991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3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5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1998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上述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转移定价的规定。2004年9月3日,国税总局通过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对预约定价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根据OECD准则和美国准则,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经验,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转移定价避税进行法律规制。

(一)完善原有的转移定价税制体系

这些法律和规章,虽然对规制转移定价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仍有不足需要完善。第一,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应做出特别的规定。制定对公司无形资产价值的评估及内部定价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防范跨国公司利用无形资产转移定价,逃避税款。第二,我国应参照国际惯例,增加可比性的规定和说明,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通过对各种主要产品的交易价格和利润率对比的手段,来判断跨国公司是否有转移定价避税的行为。如果发现某一跨国公司子公司的进口价或出口价过高或者过低,并且不能达到该行业的平均率,税务部门就可以让其按正常价格补缴税款。第三,完善预约定价税制。从世界范围来看,预约定价(APA)被认为是解决转移定价反避税的最有效方式。其核心原则就是企业通过与税务机关进行协商讨论,预先确定税务机关和企业双方同意的关联交易定价,即将转移定价的事后税务审计变为事前约定,预约定价使得政府部门的漏征税风险与审查成本减轻,而跨国公司也可以减低被稽查后双重征税的成本。然而,目前我国转移定价税制过于简单,可操作性较差,转移定价的调查调整仍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应总结以前的实践经验,不断完善预约定价税制。

(二)增加新的转移定价税规

第一,增加有关资本弱化问题的专门条款。在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人为的内部金融操作,在某一企业的资本结构中减少自有资本的数量而增加贷款的数量,从而增加利息扣除数。因为不同的国家对债务利息和红利的征收政策是不同的,所以也会造成关联企业间的利润转移和相关的税收问题。应对资本弱化问题,OECD提倡两种方法:一是正常交易法,即由税务机关确定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资本弱化法规对利息征税。二是固定比率法,即如果公司的负债权益比超过特定水平,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可以将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征税。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固定比率法,只有英国等少数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基于我国经济的现实情况,我国也应采用固定比率法处理有关资本弱化问题。

第二,引入纳税人举证责任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税务机关既不能直接得到跨国投资者在国外经营活动的资料,又不能到国外进行实地调查,同时各国间的税务情报交换又存在许多障碍,这些因素都不利于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监控。针对此现象,美国规则规定,国内税收署对关联企业之间的所得调整将由法院支持,除非纳税人能证明这种纳税调整是武断或不合理的,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包括提供有关年度的所有经济因素涉及的资料及税法规定的各种报表资料。美国税务当局还要求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请表以前提供大量资料,准备详细的功能分析,以支持其定价方法。该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我国也应在涉外税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有义务提供其境外经营活动的资料,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就应执行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第5篇

【关键词】公司董事;竞业禁止;刑法规制

一、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理论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是对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明确规定,即董事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或营业范围相同的商业行为。

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产生有其深厚的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基础。首先,从经济学角度看,经济学家在考察一个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运作状态时势必要考虑该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成本”。一旦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竞业活动,同类营业的公司、企业之间的竞争是必然的,公司董事作为本公司的员工又是公司的竞争对手,势必会增大损害公司利益的机会。若是等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行为对公司、企业造成实际损害之时予以规制,这是不切实际也是不现实的。另外,从法学角度看,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在公司法领域,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但它实际上是法律拟制的主体而需要通过自然人来行为,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股东数量的增加,公司的所有者将其对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赋予了专门的董事和高管人员。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怎样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们不辜负所有者――股东们的期望,使管理者自觉地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

二、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法律效果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法律效果,是指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在民事法律上的效力。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本身并不因董事违反义务而无效,其理由为“竞业行为之禁止,系属命令规定,而非效力规定”,台湾学者柯芳枝认为“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时,该行为本身有效,至契约相对人是否知情,则非所问。”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竞业行为也并非无效,在符合同意要件的前提下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这主要是考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避免对市场交易安全秩序造成损害,但另一方面,客观上也利于因竞业经营受损害公司对自己利益的维护,赋予受损公司以更多的救济权力行使空间,公司可以根据竞业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第三方的主观恶意、竞业行为履行程度和损益,灵活行使其救济权。根据各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因董事竞业行为受到损害的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救济权利主要是停止侵害请求权、归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解任权。

三、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刑法规制

1997 年我国《刑法》,在分则中增设了第 165 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将国有公司、企业单位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应该说,该条犯罪与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具有直接的渊源,尽管《刑法》第 165 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与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规范的主体和内容不尽一致,但刑法的犯罪规定,无疑是以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义务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在此基础上,根据刑法的价值目标和要件理论制定而成的。在此意义上说,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犯罪。刑法作为其它部门法的最后保障法,具有谦抑性及最后手段性,应后置或补充适用而非优先适用。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应有些考虑适用公司法、民法的调整手段,只有在非刑事性调整手段调整无效的情况下,才将刑法和刑罚作为不得已而采用的最后手段加以运用,以达到既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又最大限度地抑制危害行为的目的。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司的股东人多越来越大,公司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参与的主体越来越多,公司的财产来源多样化,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组织,其行为涉及到的主体和利益群体越来越广泛,公司的作用与社会影响不断扩大。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损害的不仅是公司的利益,更是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经营同类营业的不法行为的救济途径采取的比较温和的措施,当这种不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刑法才能足以规制和约束这种行为。

由此看来公司法是刑法的基础和前提,违反公司法上的强制性义务是违反刑法上强制性义务的根据,刑法对公司法具有极强的依赖性,而违反公司法之义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则直接通向刑事犯罪。从公司法角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不仅要承担《公司法》第 215 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并且在特定条件下,违反义务的行为还会被作为犯罪,对责任人处以刑罚;而在刑法,其法律规定则直接依附于公司法上的民事义务规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的义务内容来制定刑事法的禁止规范。然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其他企业形式的董事即使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规范公司、企业制度、保护合法的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并对我国非国有经济进行平等的刑法保护,鉴于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165条改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若要体现对国有财产特别保护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别要求,可以增设第二款,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或者对国有公司、企业实施犯罪的,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 吴红瑛.董事竞业禁止研究[C].浙江大学,2001.

第6篇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工作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公证法律服务秩序,损害了行业整体利益。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增强公证工作的公信力,是加强公证工作建设的长期任务。要把这项工作做好,既需要外部的动力,更需要内部的努力,本文试图就如何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制止公证业不正当竞争作一些思考,以抛砖引玉。

一、公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及危害

公证行业不正当竞争是指公证处或公证人员为了使自己在与他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而采取的违反规定、职业道德并有损公证行业全体利益、扰乱公证行业法律服务秩序的行为。目前公证处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第一,在证源的取得手段上,往往采用支付“回扣”“联络费”或隐性支付“介绍费”或给予其他好处的方式来承揽业务;

第二,为了吸引业务,随意降低收费标准,打价格战;而一旦通过不正当手段垄断业务项目后,又随意抬高价格;

第三,在宣传上抬高自己诋毁别人;甚至一个公证处内部人员之间也各自为伍,占领一方天地,不允许其他公证员涉足;

第四,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五,在办证程序上随便简化,公证书不按照要素式的要求来出等等。

各国,无不把公证制度的信誉、公正、合法放在首位。尽管各国的公证制度有所不同,但不允许公证机构间自由竞争这点是一致的。不正当竞争对公证事业最大的损害就是使公证的公信力下降。

二、公证行业引起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1、现有公证制度设计中公证处与司法行政机关按行政层级对应设置,这是产生公证业务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因素。

国务院于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批准颁布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它明确指出:“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但现行的公证机构设置均存在重叠的现象,省、市、区(县)都分别设有公证处,由于各公证处都实行自收自支,公证处之间就必然有竞争,而改革方案提出“自主开展业务”,相关法律对公证业务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由于证源有限,行业内的竞争无法避免,各公证处公证员必然要为开拓证源千方百计打通关系争取证源,随之而来的一些不正当竞争手段也就屡禁不止。公证机构要正常运行,就要盈利。公证员要生存,就要创收,这必然导致同行间的恶性竞争,竞争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更多的证源,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久而久之就会出现以利益为重,重视办证数量,轻视办证质量的问题,把对办证数量和收费的追求置于公证质量之上。这与现行的公证体制、机构设置、内部分配机制不无直接的关系。

2、立法相对滞后、没有法定证源

我们在从事公证工作中,所依据的是二十年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暂行条例》自距今已23年,它的许多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原有制度框架与管理模式也与现实脱节。因对公证制度的某些问题研究得还不够深透,认识还不完全统一,导致了《公证法》迟迟不能出台。而《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是自愿公证制度,而不是法定公证制度,公证暂行条例里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事件必须公证,公证被推向市场后,失去了国家财政的支持。而公证的社会认知度不高,因人们的公证法律意识又普遍淡漠。法定公证制度是指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某些民商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否则法律行为不成立。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了诸如家庭、婚姻、财产、抵押贷款类合同等等很多法律行为必须经公证后方为有效的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占所有公证业务的40%~60%。这种制度,不仅确立了公证的法律地位、社会地位,预防了社会矛盾的发生,也基本解决了公证员的生活保障。而在我国,目前没有公证法典,现行的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公证的法律地位、公证法定业务。据统计,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关于公证的条文仅占0.47%,在世界各国比例最低。

公证机构缺乏法定的业务领域,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社会地位,已经严重限制了公证业的发展与对公正的保障。由于没有法定证源,僧多粥少,有些公证员便使用种种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当前的这种局面既与立法机关对公证制度的认识不足有关,也与我国现实的立法环境有关。在公证暂行条例的第一章“总则”中,将制定条例的目的概括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将公证的前提规定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和全社会对公证的认识程度。但事实证明,公证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比“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要大得多。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个人诚信原则和外部强制约束机制之上的,离开这个原则和机制中的任何一个,市场经济便不能完善和发展,公证正是维护这一原则和发挥这一机制的一个“平衡点”,它通过一种特定的程序,使社会成员无法以不诚信的方式达到某种目的,进而降低了社会消耗,保障了社会的公平和效率。但在目前的制度条件下,在许多民事活动领域,“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完全是一种自觉行为,并没有强制性,对于未申请公证者,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无以发挥,而一旦发生道德风险和商业风险或其他民事责任风险,其损失不仅是“当事人”的,也是全社会的。因此许多国家把“必须公证”的民事活动和法律文书进行详细分类并写进法律。立法机关如果对公证没有这种认识,立法便没有紧迫性,即使立法,其适用范围也难以像应有的那样广泛和明确。

3、在司法与行政实践中,公证的生存环境不容乐观

首先是司法的排斥。目前,有些法院和法庭出于一己之私利和偏好,动辄裁定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这不仅使很多本来欲求助于公证的交易主体最终只能对公证敬而远之,而且对公证声誉以及国家法律实施统一性的破坏性也是显而易见。

其次是行政的排斥。无论是由于长久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积重难返,还是出于“寻租”的目的,很多负责经济管理的行政机关不愿放权于市场,公证所具有的微观监控职能恰恰被其视为自己的权力,各行各业的合同鉴证名目繁多,各个法律部门都另行规定了一套登记制度。比如,结婚要到民政部登记,房产要到房管局登记,公司注册要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各个行政部门都设了一套人马,要想改变这种格局,已经是非常困难的了。

正是当前这种格局,给公证业的中介化改革设置了障碍。当公证行业开始向市场转轨时才发现,市场留给自己的发展空间已经不多,公证业生存的基本条件都没有,由此引发的恶性竞争也就不足为奇了。

与国外公证员坐堂办公相比,中国的公证员真的是太辛苦了。绝大部分案件都得靠个人通过种种渠道去争取。再加上各个公证处之间的恶性竞争,只能是更多地迁就客户的要求,甚至放宽审查标准,降低收费,为了生存,只能是以行业信誉为代价了。

4、经济利益的驱使

随着公证体制的转轨及经济利益的再分配,个人收入与公证收费紧密挂钩。公证处为了生存和发展,广开证源,存在着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倾向,不惜采取各种形式的手段“开拓业务”、招揽业务、垄断业务,这是导致不正当竞争的直接原因。这种竞争最终转嫁到了公证员的身上。有些公证处人人头上有指标,拉来了业务才有回扣。而且越来越多没有取得资格的“门外汉”都在从事公证工作,这些“门外汉”最主要的工作就是“拉证源”,只要拉来证源,他们照猫画虎地办完公证各项程序,将执业公证员的名章及公证处的公章一盖,一笔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就做完了。而公证处里也以能否拉来证源论英雄,根本不看业务水平,把原本神圣的事业经营得像个可以讨价还价的菜市场!

5.公证人员自身素质参差不齐

正常有序的竞争,需要每一个公证员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深厚的法律知识、扎实的业务水平、良好的服务态度,从而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和认可。然而某些公证员的自身素质不高,平时又怠于学习和钻研,拿不出真才实学,没有竞争力,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欠缺,不是靠高水准的公证法律服务和完善的证后服务争取业务,而是采取支付回扣、拉关系走后门的方式承揽业务。

6、监管不严,惩罚不力

公证事业发展较快,公证改革工作力度较大,而相应的管理手段、法律约束没有跟上,甚至有的还是空白,如守信行为规范、失信的处罚及依据、监督措施等。如果不正当竞争者不但得不到惩罚,反而能获得比公平竞争收益更高的“不正当收益”,客观上纵容了他们的行为,使得他们越加毫无顾忌。因此,不采取得力的措施将无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进一步蔓延。由于无章可依,即使发现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无可奈何,助长了业内的不正当竞争。

三、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制止公证业不正当竞争的对策

《2005年中国公证业发展政策报告》前言指出:“我国公证事业的各个方面都有新的发展。……但也应看到,推动公证立法和深化公证制度改革,仍然面临相当繁重的工作任务;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特别是规范公证服务秩序,还有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笔者认为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制止公证业不正当竞争,也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把规范公证服务秩序与规范办证程序、规范公证处的运行机制、规范公证管理行为有机结合起来,与积极推进公证立法,深化公证改革和加强公证管理,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结合起来,与强化“三项教育”即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政治思想教育、业务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结合起来,重点是以下几个方面:

1、加快公证立法进程,科学确立“必须公证”的范围。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公证制度目前还处在发展初期,相关的立法滞后,体制不合理,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公证机构无序发展和不正当竞争严重,甚至出现了武汉体彩作弊案和西安“宝马案”等触目惊心的事件,严重影响了公证的社会形象。公证业存在的各种问题,从根本上讲还是要通过立法来解决。我国现行公证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矛盾之处:既然将公证行业定性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事业机构,却又同时指望其执行国家职能、发挥监督作用,如此鱼与熊掌兼得的好事能否实现本身就值得怀疑。所以,应从体制上使公证机构成为履行国家“公共证明”职能为主、履行法律服务职能为辅的机构,科学确立“必须公证”的范围,推行“必须公证”制度,使公证不再完全是一种当事人的可选择行为。

在公证制度发达的欧洲各国,为了净化社会经济秩序,在立法中规定,某些民商事活动必须公证。如在被誉为“自由经济保护神”的《法国民法典》中,在不动产、公司事务、继承事务、家庭事务等方面都规定了必须公证的事项。据了解,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业务里面有40%到70%是法定必须公证的,也就是说,法律明文规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否则法律行为不成立,这样就解决了公证员的生活保障。而我国现行实体法中尚无“必须公证”的规定,只能有赖于《公证法》的出台。一旦“必须公证”的事项得到确立,既能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又能保证公证机构有相对稳定的证源,有利于公证行业的发展,岂不一举两得。版权所有

2、逐步取消公证机构在同一城市的重叠设置

《公证法》草案确立了公证机构“管辖设立”的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公证法一来就规定的太死,势必造成现有格局的混乱,必竟现在这种格局,已经多年形成,一来就封死,不利于我们公证事业的发展。如果公证法作些原则性的规定,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也不会引起太大的震荡!这种内部利益的划分,应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总体统筹来解决。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个具体的管辖划分方案,逐步来取消公证机构在同一城市的重叠设置,缓解内部利益的冲突。公证改革要逐步有序的进行,不能搞一刀切,因为公证机构重叠设置,不是产生公证部门在同一城市恶性竞争的唯一因素,况且各地公证部门在同一城市恶性竞争的原因各不相同。要以保障公证执业的平等性为目标,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逐步对公证机构的业务辖区和外部管理体制进行调整和规范,实现公证资源的优化配置。

3、禁止搞个人效益工资制。

关于公证处的分配问题,现在还处在摸索阶段,但笔者认为公证不同与律师等其他个体性劳动很强的中介组织,如律师、会计师、设计师等。我们强调公证处整体的凝聚力,不能搞个人效益工资。公证不是个体劳动,而是公证处整体的劳动。如果按照办证数量抽成,利益的趋动必然会导致服务水平的下降。大家不会为公证处的明天着想,没有人去花时间、精力开拓、研究、创新,设计公证新方案。要以保障公证执业的非营利性为目标,建立科学、合理的公证业绩评价和考核体系,防止公证的市场化倾向。

4、加强公证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努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从长远看,要想彻底消除行业不正当竞争,最终取决于公证人员的队伍素质。试想如果每一位公证员都能真正达到“具备坚定的政治信念,优良的道德品质,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的高素质”要求,不正当竞争也就不可能存在。然而目前公证队伍的现状不容乐观,亟待改进。为了进一步加强公证员的队伍建设,前不久中国公证员协会适时制定了《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确立了公证员应树立以诚信为基石的职业道德,倡导公证处及公证员应在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展开公平竞争,开展公证法律服务。广大公证员必须坚决贯彻实施。

司法部规定今后只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才能进公证处,但还需建立一套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对这些人的道德品质和业务能力进行考核,吸引更多的道德品质过硬、文化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新人进入公证队伍。同时对公证员要加大继续教育和培训力度,为公证员的学历教育提供条件。

5、加强公证行业监管和自律。

积极推进公证同业规则建设,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要积极引导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的各公证处,通过建立主任联席会议制度、签订诚信自律规约等形式,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积极推进公证信息化平台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尽快实现区域内微机联网,借助统一的网络平台进行有效的信息沟通,加强相互监督,加强行业监管。利用信息化平台手段加强公证行业自律监督,统一公证业务和管理软件,统一公证业务操作流程,统一公证管理规范,逐步实现公证业务流量、工作信息等网上报送,借助信息平台,对办证质量、公证收费等进行动态监督,公证处之间公证抵押登记、公证遗嘱、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等信息共享,网上建立并公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奖惩记录和诚信档案,受理当事人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本市辖区内管理机关与公证处之间、各公证处之间的网络连接,及时、交换信息,做到"六公开",实现"三规范",强化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公证服务秩序。“六公开”具体为:一、公开办证程序。各公证处建立公证机构网页,定期更新,面向社会公开公证处和每名公证人员的详细情况、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办理公证的程序、对公证工作的承诺等。二、公开收费标准。各公证处面向社会公开公证服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减免收费的条件和审批手续。三、公开办证信息。各公证处之间公开和即时交换以下信息,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办结公证事项的编号、种类、公证申请人、出证日期、承办和审批公证员、公证服务收费数额、减免公证收费的情况。四、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建立网上投诉处理系统,管理机关通过互联网受理、回复当事人对公证处、公证人员违背承诺的举报;建立内部举报处理系统,受理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同业内违规办证、压价、给回扣等行为的举报,纠正、查处不良办证行为或违法违规办证行为。五、公开违纪违规记录。面向社会公布公证处、公证人员违规办证的案件及查处情况。六、公开诚信档案。健全公证处、公证员的诚信档案和奖惩记录,由管理机关定期面向社会公布。

上述“六公开”,实现“三规范”:一是规范公证业务操作流程。公证处建立内部局域网,应用统一办证软件系统办理公证事项,确保公证程序的严格履行,提高公证质量。二是规范信息上报机制。应用业务自动统计上报系统,实行公证业务流量、工作信息等网上报送。借助信息化平台,管理机关对本市辖区内各公证处的办证质量、公证收费等环节进行动态监管。三是规范信息查询机制。公证处将已经办结的公证抵押登记、公证遗嘱和不予受理、拒绝公证、办结公证事项涉及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等信息及时上传到公证信息化平台,管理机关建立数据库,实现本市辖区内所有公证处之间信息共享。

6.制定相关的制度规章,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制止不正当竞争不仅取决于人的道德素质,而且需依赖于法律和机制的建设。形成一套激励惩戒的机制,使违纪者承担其成本,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根本措施。用规范来引导和道德教化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因为支配人的行为方式的根本准则是利益而不是道德原则,而利益问题的根本解决从来不听命于道德说教,而是听命于强制规范。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规定,加大行政处罚力度。针对我国目前尚没有全国性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各地应尽快制定地方性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抵制违规行为,完善投诉、调查和处罚机制。如对那些不正当竞争的公证处采取警告、罚款、停止部分业务、停业整顿、撤销机构的处罚;对违反公平竞争的公证员采取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记过、暂停职业、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其次,在建章立制的同时,应实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公证员协会的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管理体制,重点抓好规章制度的落实工作,严格执行,决不手软。再次,开展公证服务秩序和公证质量大检查,在反不正当竞争中要做到一视同仁,不能搞歧视政策。应当做到三个统一:规则要统一,查处的程序和办法要统一、处罚的力度和承担的责任要统一。对错证的处罚力度要加大,对屡错不改的应当清除出法律服务的队伍,不仅是公证队伍。要严格执行省定收费标准,不得降低收费,并严格限制公证处主任的公证费减免权限;建立成员会议制度,通报公约执行情况;明确争端解决机制,成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执行公约过程中的争议和问题等。只有这样才能净化竞争环境,纯洁公证队伍。

第7篇

【关键词】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域外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22-01

一、以软法规制为基础的美国法律规制模式

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理念至上的整个19世纪和20世纪70年代之前,美国公司资本制度都是采用的法定资本制,其确立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倘若公司在开业前没有收到最低注册资本,公司董事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一直饱受逅病,主要理由是统一设定的最低公司资本制度,该制度未充分考虑到不同公司的特定资本需求,难免有主观臆断之嫌。鉴于立法者主观臆断、闭门造车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不但在保护债权人方面效果不彰,压抑投资创业活动有余,《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在1969年一鼓作气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受其影响,美国诸州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步其后尘。从理论上说,股东只需投入1美分的股权资本,即可在现今绝大多数州设立公司。这一改革潮流显然有助于鼓励社会投资。倘若某股东投入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责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构建一整套完整的公司发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美国立法学者主要将公司交易风险的规制放到市场中,以构建整个行业协会诚信体系以及行业自律为重心。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治和自律来防控来自市场的风险。

在全行业的诚信体系的建立过程中,美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善的公司信息查询和披露平台,为每个公司建立诚信档案,以便公司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交易时对公司信用状况进行查询,用以了解交易公司的信用状况,在全社会建立起了一套健全且完整的诚信监督与惩罚机制。

美国法律能够给与行业协会充分的自治权力,行业协会能够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公司在市场交易中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行业协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讼。同时美国法律还给以行业协会以惩罚权对于相关不道德的企业以处罚的权利。

二、以公司自治为基础的日本法律规制模式

日本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时在进行法律风险防控的立法设计时非常注重通过公司内部的自治来实现对市场风险的控制的。日本《商法典》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方面便能够凸显出。

在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日本国内市场中也随即出现了一系列的诸如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基于这些现象,日本国内学者认为解决这样的问题需要对公司内部结构以及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于是立法者创立了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形成了以董事责任为中心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模式。

《日本公司法》在明确规定设立时董事义务的同时也对其规定了严格的责任。根据《日本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的责任分为两种:

(一)对公司的责任

对公司的责任包括资本填补责任和懈怠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资本填补责任。资本填补责任是针对发起人、股东的现物出资和财产受让等各种财产的价额不足而进行的规制。对资本填补责任的要求非常严格,“不仅在高估财产的情形下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至公司成立时为止,财产的价额由于市场变动而降低的情形下,也需承担该项责任”。

(二)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设立时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资本充实责任在设立时董事身上的体现,该责任制度无疑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从对第三人特别是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直接的损害赔偿和间接的损害赔偿都应该被包含在内,这样就能够给予第三人更有力的保护,同时也给设立时董事更大的压力,通过增加违法成本迫使其更好地履行勤勉义务。

三、以硬法为主,以软法为辅的德国法律规制模式

德国系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崇尚法典治世的典型国家。德国在进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时主要以强行法的方式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毋庸置疑的是,以规则的方式规范行为确实能够起到抑制交易市场的投机和侵权行为,但是硬法有固有的弱点便是不够机动灵活。这样还需要在硬性的规则上辅以较为灵活的行业原则以及行业道德,诚信体系建设等软法规制这样便能够形成一套健全有序的规制体系。

第8篇

    从广泛意义上来说,风险投资在国内外都有着较长的发展历史,但这一名词的出现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其中风险投资起步最早的国家为美国,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风险投资在美国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创造了美国的新经济时代,目前,美国也是风险投资最为发达的国家。我国风险投资的实践和理论研究始于1998年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委员会向全国政协提交《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后,这一新经济现象的发展和产生为经济法、民商法的理论和时间提供了新的研究领域。综观美国的风险投资史,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法规政策的支持起到了不可提到的作用,其风险投资在法律方面已形成了成熟完善的法律体系,包括有知识产权法、特拉华州有限公司法、1934证券法、破产法、税收流程和规则等在内的15部法律法规制度,其拉华州有限公司法等非成文的商业组织法允许各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存在,很大程度地减少了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对风险投资机构的创新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933证券法和1934证券法对规范市场交易,促进信息透明化,维护市场诚信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美国法律还通过重新解释某些法律中的名词,限制某些组织对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为风险投资的资本来源提供畅通的渠道,并利用税收体系鼓励长期投资和创业,另外,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信用体系对保障高新企业的发展和制约风险投资参与者的行为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的风险投资起步稍晚,风险投资理论的研究尚不完善,尤其风险投资的法律理论研究还较为薄弱,缺乏有关风险投资的专门法律,一些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的有关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不具针对性,虽有相关部门针对风险投资制定的部分法规,但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且统一性较差,缺乏法律的权威性,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方面、资金来源、风险退出方面及政府扶植方面的相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给风险投资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障碍,阻碍了风险投资的快速规范发展,对高新技术和创新企业的发展十分不利,影响到我国当代经济的发展。

    二、新时期下构建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建议

    随着风险投资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函需完善稳定的法律法规为其提供制度支持,借鉴美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模式,根据我国风险投资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在构建风险投资法律体系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采用集中式立法模式,构建法律体系框架

    英美等一些发达国家的风险投资法律法规制度一般采取的都是分散式立法,即没有专门的针对风险投资的基本法,而是通过修改和制定相关的成文法并与相关的判例相结合,从而形成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风险投资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形势下产生的,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够成熟,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构建风险投资法律体系时更适合采用印度、韩国等国家的集中式立法模式,即以相关的法规作为法律的基本框架,建立风险投资的专项法律,与相关的配套法律共同构成完成的法律体系,政府可通过积极立法、引导资金流向的方式适当地介入到风险投资产业,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

    2、制定风险投资基本法,规范市场交易秩序

    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与企业创立运行有关的法律只适用于一般性的工商企业,而不适应专门从事风险投资运营的风险投资企业,基本的产权交易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风险投资市场却缺乏秩序,难以发展成为大规模的规范化市场,因此,应当根据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特点和发展趋势,综合现有的有关办法、规定、通知等法规中的可取部分,制定包括风险投资的宗旨和基本原则,明确风险投资主体,规范风险投资对象、程序、基金运行方式,投资融资的法律关系,风险退出机制及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在内的风险投资的基本法,规范产权市场交易秩序,促进风险投资的良好有序发展。

    3、完善相配套法律制度,建立完整法律体系

    除建立风险投资基本法外,我国还应当对《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条文进行适时适当的修订,如《公司法》中可作出允许公司私募股本的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限、股份转让制及发起人出资比例的规定中,可将风险投资机构排除在外;并行在《证券法》规定公司私募股本的方式和募集对象等。此外,还可针对风险投资出台一些鼓励性的税收政策、规范统一知识产权法,鼓励风险投资和高新技术的发展,修订养老基金管理的相关制度、《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拓宽风险投资资本筹集渠道,为风险投资资金的筹集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