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6 17:5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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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纠纷 问题 特点 形式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本文着重针对当事人主义原则,从五个方面进行讨论;第一,风险与救济;第二,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第三,我国民事执行救济的特点;第四,我国执行制度设计的物质基础;第五,实行当事人原则和职权主义原则的意义。
“执行难”及因其上访多的现象近年来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究其声源,笔者认为,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申请人的声音带着浓浓的怨气、恨气;法院、法官的声音带着无可奈何的冤气和少气无力的叹气。申请人怨恨于法院执行不力,不能使自身的合法权利顺利实现或实现;法院、法官基于执行案件数量多、被执行人难找、可供执行的财产难查、所处的社会执行环境差、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法院办案经费少、干警待遇差又疲于拼命工作,却不被社会特别是执行案件申请人的理解,而倍受指责,故为之喊冤叫屈、哀声叹气。
究其根源,笔者认为,最主要原因之一是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在民事执行程序的不同层面上的角色定位严重错位造成的。即在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层面上,人民法院往往是主动的,而申请人往往是被动的;在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层面上,人民法院应该是主动的,而往往强调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启动依据;申请人应该是被动的,而往往是申请人主动要求法院、法官如何如何,甚至被申请人牵着鼻子走。
在上述两个层面中人民法院和申请人的角色应如何定位?笔者认为:应分别确立当事人主义原则与职权主义原则的理念,即在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过程应树立当事人主义原则的理念,即强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负有举证调查义务和责任处于主动地位,法院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方以职权调查或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处于被动地位;在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过程中应树立职权主义原则的理念,即强调法院主动运用强制执行权及时依法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包括控制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以申请人申请而采取执行措施为例外,申请人处于被动地位。对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期与同仁们讨论,为执行实务提供一点借鉴。
一、风险与救济
风险是指将来可能遭受的损害或失败。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世界是一个充满矛盾的世界。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矛盾的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矛盾着的双方依据一定的条件,各向着其相反的方面转化,从而引起事物的性质发生变化,导致风险的产生。所以,风险也是普遍存在的,是事物运动、的一般。
既然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人们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救济它。救济是权利实现的程序化机制,是通过一定程序划定权利间的界限,通过协调权利的关系解决冲突以期实现权利[①],顾名思义是一种外部力量。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其是外因,外因不决定事物的性质和发展方向,它只通过内因发生作用;内因决定着事物的性质和发展方向。因此,救济不必然能使事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只能尽其最大努力而为之。
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在一定意义讲都是处在风险之中。人们的民事活动亦是如此。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各自处于利益的相对方,双方既对立又统一。由于人性是不完善的(甚至是恶的),当一方超越规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必然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如此,双方即产生纠纷,导致风险的出现。
对该风险的救济有多种途径:一是自力救济,即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社会救济,即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包括仲裁和调解(指诉讼外调解);三是公力救济,即诉讼,指通过法律方式由国家审判机关,在纠纷主体的参加下,处理特定的社会纠纷的一种最权威、最有效的机制。[②]本仅讨论民事诉讼的公力救济。
上文已讨论救济不必然使事物恢复到原来的性质状态,诉讼救济亦是如此。纠纷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其选择了诉讼救济途径也未必能使权利得以实现或因其所遭受的损失得到全额赔偿。诉讼救济只能针对纠纷主体的权利冲突或纠纷的事实,划分和确定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的归属,并为实体权利的合法实现或使实体义务的履行成为可能,并不能保证纠纷主体的实体权利的实现。[③]诉讼救济的目的在于最终确定权利的归属或赔偿责任。 [④]诉讼救济的上述目的的确立,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矛盾论,内因决定着事物本质和发展方向,若将诉讼救济的目的确立为保障纠纷主体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显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
二、我国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⑤]
国外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论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私权保护说。该学说是德国法学派代表萨维尼提出的,它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着眼点,强调国家实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实体权利。2、维护私法秩序说。该学说是德国学者标罗提出的,它认为民事诉讼是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出现的,国家是为了满足社会整体需要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因此,从整体上维护国家私法秩序是民事诉讼的目的。3、纠纷解决说。该学说是日本学者兼子一提出的,他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应为纠纷的强制解决。4、……[⑥]
我国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1、多元说或多层次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具有多重性和层次性。多重性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多元性的特征决定的;层次性是社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决定的。层次性分为以下几个层次:一是实现权利保障;二是解决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秩序。2、纠纷解决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实际指向是被扰乱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纠纷,因此,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3、利益保障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保障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 4、……[⑦]
从上诸学说中得到的启示及上文对风险与救济的,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应确立为:解决纠纷,处理争议,即依法裁判确认纠纷主体权利义务的归属或赔偿责任,从而使民事纠纷、争议得到解决。
法院通过依法强制执行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完全的实现或部分的实现只是民事诉讼在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实现是民事诉讼的动机,但不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因为权利的最终实现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和文化的问题,或多或少也是一个问题[⑧].民事纠纷主体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最终不能取决于法院、法官的意志,必然取决于义务人的履行能力,经济条件等物质基础。即内因决定事物的本质和发展方向因此,不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
正基于此,所以民事纠纷主体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是具有风险性的,该风险性是民事诉讼的固有属性。民事纠纷主体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前应是预知的。其通过诉讼活动若未能实现或未能完全实现自身的合法权利,也是再所难免和情理之中的事,不能将其民事行为风险转嫁于法院、法官,使法院、法官成为权利人权利实现受阻的第一责任人或唯一责任人,而倍受责难。
三、我国民事执行救济的特点
民事诉讼救济是司法救济的一种。它具有司法救济的一般特征,即被动性,中立性,程序性,滞后性,权威性。
被动性、中立性、要求法院、法官,在诉讼活动中要处于居中、被动的地位,不能因自身的主动行为导致纠纷主体双方的诉讼力量失衡;
一、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仲裁法中的“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规定应当更加明确化。谭兵在《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书中认为:调整中国现行仲裁范围的主要思路是明确、统一、扩大和规范。对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有更加明确的解释。其认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解释,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首先,“财产权益争议”一词,是指交付仲裁的事项应是与财产有关的事项,与财产无关的争议则不可以仲裁。其次,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的“财产权益”的范围,存在着界定不清的情况。为有利于仲裁实践,建议在修改仲裁法前,司法机关及时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二、现行的仲裁实践中所通用的有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界定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和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许多的学者建议将更多的民事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
乔欣、李莉在《争议可仲裁性研究》一文中提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具有可仲裁性。认为争议的可仲裁性不因破产而改变,仲裁协议仍可执行,裁决所确定的权益可作为破产财产或破产债权向法院申报。同时还认为应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争议纳入到仲裁。其认为: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侵权行为也是一个开放型的概念。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议不涉及财产权益,但涉及的权利内容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或可以和解的,这样的争议应具有可仲裁性。
同时,很多学者建议将知识产权中的更多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郑书前、宋新宇在《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只规定了“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申请仲裁。但对于其他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有关的纠纷并未规定其可以提请仲裁。仲裁方式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和其他方式相比有其独到的优势。如果不充分利用这种优势,会造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本增加、资源浪费。其认为:长远的考虑是在对《仲裁法》进行修改时扩充仲裁的受案范围,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一部分事项可以仲裁;鉴于《仲裁法》的修改会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内容以及立法者对修改时机会合理把握,目前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任命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得将裁决事项时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而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仲裁裁决,应当执行该裁决结果,这是可采取的权宜之计。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家对于民商事案件可仲裁性的态度将变的更为开放,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被仲裁机制所扩充容纳,承认其具有可仲裁性将在我们的意料之中。马明虎在《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承认更多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符合世界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其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知识产权与财产权有一定的差异,而从担保法权利质押的规定来看,我国担保法将知识产权视为“动产”,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其他财产纠纷”。更重要的是,我国仲裁立法已朝国际仲裁制度迈出了很大一步,这为承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创立了必要的条件。
孙东东、吴正鑫在《关于我国建立医事纠纷仲裁制度的研讨》提出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设想。认为除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外,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均为民事纠纷,且纠纷的最终解决也都落实到经济补偿上,因此解决此类纠纷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断方式,但由于医疗纠纷仲裁所调整的纠纷涉及医学专业技术以及纠纷双方的不对等性,使得医事纠纷不仅具有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的特征,如:程序简便、灵活、快捷、或裁或审、不公开、不排斥调解以及仲裁结局具有法律效力等,还具有其特殊性。即:(1)医疗纠纷仲裁可由纠纷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2)医事纠纷仲裁应作为诉讼程序前的必经程序,仲裁机构对纠纷先行调解,调节不成,做出裁决。其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效力,但生效后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还建议建立专门的医事纠纷仲裁机构来审理医事纠纷。
三、有的学者认为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现象的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王金兰、王玮在《论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享有选择请求权,既可以以侵权为由,又可以以违约为由,行使追讨损害赔偿或损失赔偿的权利。实际上,对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按违约行为处理。当执行一个责任而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目的达到时,受害人的另一请求权应归于消灭,加害人的责任即可解除。如在执行违约赔偿责任后,权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就不再要求违约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都是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该债权的纠纷都属于私法上而不是公法上的纠纷,此为以仲裁来解决该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此外,在侵权和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如何说明选择违约,再将其归结于也属违约的性质,以违约提起损失赔偿,再技巧上也会更恰当、稳妥。
[主题词]行政诉讼诉讼协调合意和解构想
一、协调制度在审判实践的应用及存在问题
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明确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就成为了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但是,我们必然面对和承认的现实是: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大量的撤诉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协调的结果。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0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分别为:36.1%、37.0%、37.5%、41.7%、44.3%、50.6%、53.9%、57.3%、49.8%、45.0%、37.8%、33.3%、30.7%、31.6%、30.6%.[1]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上述三种情形中,大多数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被告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申请撤诉。因此,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并不意味着协调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个手段或环节来解决争议。只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协调制度,协调的结果是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在政治、经济不断飞速发展的今天,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百姓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诉讼案件随之增多,且越来越复杂,为定纷定争,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节约司法资源,在行政诉讼中选用协调来化解纷争的做法会越来越受到推崇。
同时,我们也必须看来,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规范,审判实践中的协调方式可能出现下述问题:一是法院丧失了独立公正审判的地位和监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是权利救济机关,又负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但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协调结案,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明确判断,不分清是非的协调,“和稀泥”,特别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视而不见。“《行政诉讼法》施行至今,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许撤诉的裁定”。[2]二是被告为了达到不“败诉”的目的,要么无原则牺牲公共利益,要么胁迫或变相协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诉。行政机关的“败诉率”直接影响其声誉和公信力,有些地方还作为年度考评、职务普升的重要依据。因此,某些行政机关面对诉讼,如临大敌,对法院恩威并施,找原告以利诱或恐吓等手段动员撤诉,有些只要达到让原告撤诉的目的,什么条件都接受。这种做法或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或者是以牺牲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三是原告的司法保护被虚置。事实上的协调很多是达成“合意和解”协议后以撤诉的形式出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上的“合意和解”游离于现行法律规定之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完全可以对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此种情况下,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司法保护的大门对相对人来说等于虚置。
协调方式被广泛应用及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无论对广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对于立法机关来说,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不但要加强对协调理论的研究,更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规范。
二、行政诉讼协调概述
(一)诉讼协调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综合研究所对“协调”的解释是:“使配合得适应。”[3]可见,协调必须有第三方的合介入和努力。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诉讼协调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又是法院“准审判职能”的体现。[4]法官主要是给当事人各方担供“合意和解”的便利条件,指出各方当事人将诉讼进行下去将要可能面临的风险负担,让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人各方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成“合意和解”,法官的积极参与,只起“引导”作用。
(二)诉讼和解、协调、调解的异同
诉讼和解,协调、调解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并且都是其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都有解决纷争终止诉讼的功能。但是和解、协调、调解是三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概念应厘清。
1、诉讼和解与诉讼协调。和解按争议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分为“非诉讼和解”和“诉讼和解”,他们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而达成,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和强制,并且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参与和协调,完全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协商而达成,所以和解和协调的主要区别就是,和解没有法官的积极参与和“引导”。
2、诉讼调解与诉讼协调。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解释,调解意为“劝说双方消除纠纷。”[5]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一样都是有第三方(法院)的介入和努力。只不过调解中第三方所起的作用更进一层。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积极主动的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的共同点表现在:第一,两者的制度基础相同,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是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第二,两者制度运作的外观相似。无论是诉讼协调还是诉讼调解都是有法官作为第三方参加,是法官职权行为与当事人处分行为交互作用的产物。但诉讼协调与诉讼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他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官在两者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诉讼协调中,法官只起“引导”作用,鼓励当事人“合意和解”,但并不为双方当事人提出具体的和解方案;而诉讼调解中,法官起“促进”作用,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促进当事人双方“合意和解”,必要时,还可主动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和解方案。
(三)行政诉讼应选择引入协调制度
在诉讼和解、诉讼协调、诉讼调解三者之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应选择引入诉讼协调制度。
1、诉讼和解的引入没有必要性。诉讼和解只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法官的主动“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合意和解”效率不高,而且数量有限,起不到充分发挥“合意和解”定纷止争终止诉讼功能的作用。笔者认为,随着协调制度的建立,完全可以将审判实践中数量不多的和解归入“协调”的大概念中,成为协调制度中的一部分。
2、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有违“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原则。按照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别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的现念,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一样具有独立性,“司法不能干预行政”,“而法院的调解制度,偏重于过强调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作为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法院在当事人的‘合意和解''''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主导作用”。[6]特别是在法官主动提出和解方案时,令行政机关的独立行政权处于尴尬的境地,有“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
3、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有其理论基础。诉讼协调既可以调动法官引导当事人“合意和解”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而且有其理论基础。
第一,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协调制度的建立留下可能性。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撤诉,尽管法律条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依据此条规定,原告可以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撤回,而法院也可以以协调为手段,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础上,对于可以通过协调使双方达成“合意和解”的行政案件,通过妥当的协调工作,做到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能使案结事了,又能融洽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前文所述的近十几年来原告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不下且效果显著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第二,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协调提供了可能性。现在行政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行政,绝对的羁束权限行为几乎不可能的。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处理法律规定了一定幅度选择权的行政事项和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项时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其实质是行政主体的自由选择,是行政主体自由处分职权的表现。如行政机关对职权的处分不侵害国家利益和不违背法律,且相对人(原告)可以接受,就能够低成本,彻底地消除矛盾和纠纷。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行政机关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就存在协调使双方“合意和解”的基础。
第三,行政裁决中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为行政协调创造了条件。行政裁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较复杂,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与裁决者(行政机关)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第三人,原告要求更变或撤销行政裁决,其实属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程下,就民事权利义务达成“和意和解”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定就自然丧失价值和作用,这时行政机关维持、变更或撤销行政裁决,实际上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并不涉及公权力的调整减让。例如,笔者所在的法院受理的原告邓某诉被告房产局、第三人岳某不服颁证一案,邓某系岳某的继母,岳某的父亲在与邓某再婚后,以“自己已死亡”为由将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岳某,岳某的父亲去世后,邓某认为房产局颁证给岳某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颁证。经法院协调后,原告邓某与第三人岳某达成和解协议:岳某的父亲的死亡补助金及抚恤金等归邓某所有,岳某的父亲生前已过户给岳某的房屋仍归岳某所有。尽管该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但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意和解”而不需要申请撤销了。由于现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协调制度,故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三、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
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诉讼协调所形成“合意和解”的性质
诉讼协调过程中当事人达的“合意和解”的性质,既是有“私法契约”的性质,又具有“替代性裁判文书”的性质。从效力上来看,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一是定份上争,二是终止诉讼。
(二)诉讼协调的基本原则
1、坚持自愿原则。行政协调应建立在对立的当事人各方权力或权利能互谅互让,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和解”协议必须出于自愿,并且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把当事人自行和解也介定为协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坚持合法性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应建立在查明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对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既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纵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可以放宽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诉讼协调不得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协调。
3、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司法权必须尊重行政权,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
(三)诉讼协调的案件类型
公权力不得随意处分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得到遵守,因此并非所有的被诉行政行为都适用协调,对于不含民事权利义务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不适用协调,只有可以协调的行政案才可以引入协调制度,具体来说,可界定下列行政案件可适用协调: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案件。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的案件。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4、其它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的案件。
(四)诉讼协调的结案方式
行政诉讼协调案件采用行政裁定书的形式结案。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之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终结诉讼的裁定。
行政裁定书的内容可以叙述为:原告××与被告××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达成如下“合意和解”协议,叙述协议内容并就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后作出确认合法与否的认定。接着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协议的关系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判断性叙述。明确当事人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最后,裁定案件终结诉讼或准许原告撤诉。
(五)协调制度的救济
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对同一事实与理由再行。但是在和解协议出现情形之一的,法律应给予适当的救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①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②侵害案外人利益的;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④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⑤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
[注]
[1]黄新波:《论和解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建立》,来源于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网。
[2]河海波:《行政撤诉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2年第3版,P1392.
[4]仇慎齐:《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选择“合意和解”协议的效力及结案方式》,来源于《汉制网》。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说明法律赋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案件进行调解,争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为创造和谐社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中国的调解文化源远流长,运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古代由来已久。在西周和东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便记载了不少调解。发展至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常用的基本手段。
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的紧密联系,古代经济发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诉讼制度的局限,古代诉讼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倾向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民众对调解具有相当程度的亲和力。专制国家的民事纠纷的解决也逐渐借鉴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使调解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化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在政治上,从高度集权型走向民主化,在经济上,从计划型走向市场经济化,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整清思路,沿着方向进行改革,有些学者提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积极促进和解,这已成为不少国家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的改革,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地位。而在重构调解制度的同时,先了解一下我国调解制度,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1、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
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结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它适合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与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在某中程度上,调解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好于审判达到的效果。
诉讼调解还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诉讼调解还能弥补法律适用中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交易习惯、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2、有利于化解人民法院对日益增多案件的审判压力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化解压力,充分运用诉讼调解制度的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就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手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案件占大多数,特别是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制度正在发挥巨大的作用,弥补了判决所无法实现的功能优势,降低了诉讼成本,缓和了社会矛盾,很好的实现了人民法院办案所体现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大大的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
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
1、合法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
程序上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实体性合法。所谓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实体性合法是指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产生了如下一些问题: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调解的生效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因此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而调解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构成违约。所以,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所冲突。
另一方面,实体上的合法,更是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如果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同判决一样坚持同样的实体合法标准。那么有可能会在相当多的场合上,恐怕当事人之间是无法达成协议的。合意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的基础上而通过协商达成的,属于私法行为。只要是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为合法。
2、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的现象,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因素,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当事人施加压力,促使调解成功。这样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因素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并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无法真实的反映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3、调解程序的不完备
调解协议应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但调解的无序性和随意性使之不合理、也有损效率和公平。表现在:(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时限和次数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做出前进行调解",一些法院在送达、庭前、庭中、庭后的各个阶段都对案件进行调解,从而使调解处于随意和滥用的境地。在压制调解和久调解不结的情况下,使得调解的息诉、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发生变化,演变为法官任意利用诉讼程序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工具。(2)限制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在诉讼当事人并非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法官通过种种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即使当事人感到权益受到损害,但他无法通过上诉途径得到救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诉讼权利也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这样一来,法官在调解工作中,不是采用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而是通过人或法官亲自出面"背对背"的方式,分别与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见面,都摸不清对方的意图,只知道法官的个人意思。这不仅违背了公开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也使法官的尊严受到损害。上述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这说明了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可依职权主动介入,对可能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然而在实践中没有那个法官能把握每一个案件都有可能调解,要做到这一点只有对所有案件都主动介入进行调解,使法官处于一个积极、主动的地位,对法官消极、中立、被动的地位弃之一边,限制和损害了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3)2004年1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民事调解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规定"第四条的表述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也就是说,规定实施后,法院进行调解时不再要求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之间直接、自行和解后由法院进行确认即可,这就为当事人之间恶意和解、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因该"案外第三人"利益与案件有关,而又独立于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外,本文称之为"第三人",含义与合同法第52条中"第三人"相同)。而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启动,不同于判决和裁定(对判决和裁定,本级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的发现、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有权启动再审的主体却只有当事人自身(理论上"法院院长的发现"也是启动再审的途径之一,但实践中没有反映错误的途径,当然也就没有院长对调解书错误的发现),这对于利益受损害的第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四、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如何完善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1、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
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于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2、根据合意解决纠纷机制的特点及规律确定调解原则
我国现行的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确立的三项原则中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唯有自愿原则是适当的,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与合法原则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反映合意解决纠纷的本质特征及客观要求,相反却与这种诉讼机制不相协调甚至矛盾。
确立调解原则,关键在于抓住调解的合意本质,体现出公正与效率,使自愿原则真正落到实处。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谓协议内容不合法为由,拒绝认可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改变过去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至于诸如欺骗、胁迫等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得生效,法律也应明确做出规定,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
和谐社会的建立,有赖于各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而加强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措施,是法院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工作重点之一。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没有权威的公正是短暂的,甚至是无法实现的。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地位,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不能因现在有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而"因噎废食",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我们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积极转变工作理念,创新调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进程,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及其建设之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这新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本文旨在详细论述和解体系的前提下,提出构建诉讼中自治和解制度的立法设想,本文分析确立了民事诉讼中自治和解的现实可行性和客观必要,可以在法律上确认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的效力,确立自治和解可以给予当事人更加自立,宽松的环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确实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更加充分发挥出我国在解决民事纠纷领域中的优势。本文详细阐述了我国和解制度的构建,通过对和解的协议条款,和解的形式以及自治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自治和解的法律后果等详细分析,明解其法律性质和表现形式,理清它与调解,撤诉的关系,在立法上确立与撤诉、调解并行不悖的自治和解,使之相辅为用,以完善我国的和解制度,补充现行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充分发挥和解应有的功效。和解协议本质,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变更或者终止原有法律关系以达到息诉的协议,在目前我国法律建设的进程中完善和解制度,补充现行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对于解决人民法院面临繁重审判任务的难题,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资源的分理利用和诉讼效益,树立司法的权威,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有着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对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累,有着重要意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的规定仅有两条,即审判阶段的和解与执行阶段的和解,且较原则,过去笼统和抽象,难以适应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本文旨在详细论述和解体系的前提下,提出构建诉讼中自治和解制度的立法设想,对诉讼中自治和解的要件,条款及法律后果加以阐述,调解并行不悖的自治和解,使之相辅为用,以完善我国的和解制度,补充现行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充分分发挥和解应有的功效。
一、确立民事诉讼中自治和解和现实可行性与客观必要。
自治和解反映了合意的本质,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
简言之,自治和解即赋予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从而终结诉讼的结案方式。民事纠纷产生于私权领域,当事人具有合意解决争议的权利,构建民事诉讼中的自治和解,进一步明确合意的主动性,决定权在当事人先例处分权的真正内涵,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使其享有更为完善的结案方式选择权也有着重要意义。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民事纠纷日益增多,适时地建立自治和解还可以提高案件审结率,以减轻法院面临的巨大压力。
建立民事诉讼中的自治和解,可以在法律上确认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治和解是平等、公平、自愿原则下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法官的主持或核准又能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保证了和解协议自身的合法性,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法律上确认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效力。
建立民事诉讼中的自治和解,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弱化庭前准备工作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在于程序的变化。弱化庭前准备工作就是其中的一环。而目前,为了贯彻调解原则,庭前准备工作起了很大作用,它保证了调解可以在此阶段找到契合点。实行改革必然会使现在的试行调解失去存在的基础,而建立自治和解正可以适应改革的需要。
总之,研究和解问题,确立自治和解可以给予当事人以更加自主,宽松的环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确实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法院的最终审查确认又保证和监督了当事人的依法行使其处分权,使当事人能够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争议,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同时,也避免了法院调解中可能出现的种种问题,两者形成互补,更加充分地发挥出我国在解决民事纠纷领域中的优势。
二、我国和解制度之构建
1、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官的主持或核准下,由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互相让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达成协议,并经法院确认记入笔录或依协议作出裁判,以终结全部或部分诉讼的活动。其基本特征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和解是当事人之间合意达成协议的行为,其有实际处分权的诉讼参加人是和解的主体;二是和解应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三是和解的目的是终结全部或部分诉讼,且和解协议必须经法定程序记入案卷或通过裁判发生终结诉讼的效力。
2、和解的性质
对和解的法律性质,学者之间分歧较大,主要有四种观点:1、私法行为说。此说认为诉讼上的和解,是于诉讼标的所为之私法上和解契约,其所以发终结诉讼的效果,乃因关于诉讼的争执已终止,因欠缺诉讼的对象,故赋予与确定判决同一的效果,法律规定应将和解契约记载于笔录。系对于和解加以公证而设之规定。2、诉讼行为说。此说认为诉讼上和解与私法上的和解完全不同的另一诉讼行为,私法上和解的内容,仅系诉讼法上和解的缘由。3、两行为并存说。此说是讲诉讼上和解为私法上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之合意的诉讼行为,两者并存。4、一行为两性质说。此说认为诉讼上和解虽为一个行为,但同时具有私法上行为与诉讼法上行为两面的性质。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和解的本质是诉讼各方自愿妥协,通过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化解纠纷,终止诉讼的行为。因此,和解协议的本质,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变更或者终止原有法律关系以达息讼目的的协议。比如债务人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设立担保以宽延到期债权人出于同情或者私人情分或者别的目的,免除债务人部分甚至事实行为,而是私法自治下的法律行为。不妨把和解协议看作在诉讼中擘划的合同,则和解行为之本质就是法律行为,且一定是双方法律行为。进一步说,和解的法律性质即诉讼过程中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
3、和解的成立要件。
由于语文词意模糊,和解成立要件即可理解为和解协议之成立要件,亦可理解为和解行为的成立要件。其内容与双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既和解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和解主体指能够引起推动,消灭和解程序的人即诉讼主体中的当事人。共同诉讼中,有独立诉讼权利的每个当事人均需为和解单独发表意见或者明确授权,否则和解对之不发生效力。如该诉有第三人,亦应在参加和解。但和解开始时,原被告协商不让第三人承担义务的除外,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受和解主体委托在诉讼中参加和解的人称为和解参与人,或者和解人,包括法定人,委托人和指定人。和解主体参与人统称为和解参加人。
4、和解的生效要件。
和解即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生效就需满足合意法律行为的所有生效要件,但与其他民事合意行为相比,二者的差别还是显而易见的。以缔结合同为例,双方互设条件上,极尽奸狡圆猾之能事,以期达到双赢的结局中,如果可能,一方也会利用另一方专业知识的欠缺或信息的匮乏,达成一个显失公平的契约。此间任何一方都不会以损失自己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一个协议。和解则不同,债权人鉴于债务人的困难和诚意,一方面为实现债权,一方面也体现扶危济困的善意,对债务人的债务予以展期,免除以牺牲自己可能得到的部分甚至全部利益以换取和解协议,双方即不需要高深的专业知识,除了债务人为表明自己的经济困难而编造谎言,也无须绞尽脑汁算计对方。达成和解只需双方的诚意,债权人的忍让和债务人的努力。再以合同的内容为例,合同为信用之债乃为将来欲履行之行为而设立,尽管可以附有不作为的条件,但其本身的内容仍为积极行为。侵权之诉中,侵权人以后不再为妨碍,不再侵权受害人利益作为条件,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则为将来之消极行为。综上观之,和解的失效要件较一般合同有其独特之处。
a、和解参加人资格与权利较一般民事行为主体严格。和解主体范围较一般民事行为主体范围狭窄。在权利能力规范方面,和解主体与一般民事行为主体并无二致。在行为能力方面,和解主体不仅要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还须有诉讼能力。因获得诉讼行为能力的标准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相同,故和解主体需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当由其法定人为之。
就和解法定人而言,诉讼中,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可以不出庭,而法定人必须出庭,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机会单独订立和解协议,换句话说,和解各方的行为能力一定是没有瑕疵的。因此无须设定法定人的事后追认权,亦无须设定相对方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此外,对和解委托的授权要求比一般民事行为更为明确。一般民事行为的委托人对委托人的授权只须说明委托事项及范围即可,委托人有一定的决定权。但作为和解参加人的诉讼人没有和解决定权,任何减损委托书仅笼统载明人有和解的权利,则和解协议须由委托人亲自签名,以表示该协议已获得其同意。
b、和解合意更多地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和解无需遵守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的原则。自愿的意思表示出于行为人自由意态,而未受他人不正当干涉。法律行为制度上的不正当干涉主要包括胁迫强制和欺诈,诉讼和解在法官的见证下进行,合意内容限定在既定债权债务的妥协,因而涉及胁迫,强制或欺诈的可能性要小得多。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心理状态有三类:双方故意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既通谋行为;一方故意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或称真意保留;一方面或双方非故意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既错误或重大误解。和解合意不真实有三种:一是同谋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二是债务人隐瞒财产以逃避债务,第三是因书写等原因造成的错误,与其他民事合意行为一样,这种情况很少见。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自已的原因对事实的认识产生重大错误,致其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和解的内容是解决已有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纠纷涉及的标的,货物数额,侵权行为等事实均已了如指掌,债权人只会因债务人的隐瞒而不是自己的原因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重大误解不构成和解合意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制度对和解意思表示的规范较一般民事合意行为更为宽松,对其限制范围更为狭小,趋向于赋予当事人尽可能多的自治权,更多地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
c、妥协内容合法。和解的内容须为诉讼标的而设,是双方当事人相互妥协。妥协的内涵是什么?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妥协为诉讼请求基础上的让步,让步的程度并无限制,自愿负担诉讼费用、给付延期、设立与诉讼标的相联的新的法律关系等,均视为让步。惟被告承认全部诉讼请求为“认诺”,原告放弃全部诉讼请求为“舍弃”,均不构成妥协。而笔者认为,如债务人与债权人于诉前就债务数额一直存有争议,使债权人权利处于不正确状态,诉讼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亦非不是让步。因此,凡是消灭诉讼标的而意思表示一致,即为妥协。
通常情况下,合同纠纷至法院后,法院应当对合同的基础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合同的效力。例如未指明标的物系何物的买卖合同,合同陈述内容合法,实乃交易,此合同仍为无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和解协议为依据对簿法院,因和解协议是上一次诉讼中的法官而前达成的协议,已经通过法院审查,故本次诉讼中,法院仅需对内容合法要件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可,无须再审查合同的基础行为和相关证据。因此,和解协议内容合法指和解协议本身所陈述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不问基础行为是什么。
d、和解为要式行为。和解乃诉讼中的表意行为,故需具备诉讼有关的形式要件。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符合实体法和诉讼法之规定,为法院承认或记录入卷后开始生效。
和解原则上当为一审立案宣判前作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减损或改变国家权力介入的效力,因此和解协议不应具有改变、变更法院判决的效力。故当事人选择保留原债权诉讼权条款或者任意和解条款之和解初审为之,此为例外。
5、和解协议条款。
条款(1)——就诉讼请求达成的实体权利义务条款。通常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为诉讼标的的确认或者承认条款。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内容自行达成一致,可视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惟经过法院审查,方可获得将来诉讼上的法律效力,此类条款亦可省略,视为诉讼标的未经法院审查,第二类为妥协条款。此条款为任何和解协议的必备条款,乃当事人为终结本次诉讼就诉讼标的让步达成一致意见。
条款(2)——效力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赋予和解协议何种效力的条款。效力条款有三种:第一种为强制执行条款。如果和解协议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选择此条款,其和解协议必须包括法院确认的诉讼标的承认条款。第二种为保留原债权诉讼权条款,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间为诉讼保留期间,义务人于诉讼保留期间内未予给付,权利人既可就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但如果债务人未违反和解协议,则和解协议必须履行,权利人不能就原诉讼标的的再和,第三种为任意和解条款。既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权利人可以于任何时间地点反悔,并重新就原债务关系。和解协议缺省效力条款的,视为选择任意和解条款。
6、和解的形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后,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结案,一是原告撤诉,一是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调解书。
许多情况下,无论是调解还是撤诉,均不能赋予当事人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例如侵权人向受害人许诺不再重复侵权,受害人撤诉后,如果出现重复侵权,除了重复诉讼外,不能获得法律救济;又如丈夫向妻子保证今后不再赌博,否则听任妻子离婚,但事后发现丈夫仍在赌博的妻子不能凭此获得离婚判决;再如债权人撤诉并和债务人约定:如果债务人在某一期间内愿意为约定的给付,则免除其剩余债务,否则债务人将偿还所有债务,但实际上债权人可以随时撤回免除债务的许诺等等。实际上,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唯一的效果是在下次诉讼中权作参考,这样的事曾经发生过。即使诉讼中正当的私法自治行为缺乏救济,亦增加了讼累。因此,应当允许和解和第三种形式——自治和解存在,既赋予当事人的自治的解协议以法律效力,由当事人共同提供自治和解协议文本,由法院加以确认并记入卷宗后,和解协议生效,诉讼即时终结。
和解的条款与形式是相关联的和解撤诉包含口头或者书面的条款(1)及任意和解条款,多以口头形式或者暗含的形式出现。和解调解,既调解书,包含条款(1)的两类条款(案件事实部分与调解协议),并暗含了强制执行条款,自治和解包含条款(1)及条款(2)中的强制执行条款或者保留原债权诉权条款,须为书面协议,并由法院确认入卷。
7、自治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自治和解法律后果。
对和解撤诉与和解调解的程序、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皆有较为完善的规定,本人不再论及。仅以减少讼累,扩展诉讼法自治为目的,将自治和解应有的法律之义阐释如下:
a、自治和解协议的效力。效力系对意思表示内容的评价。自治和解协议符合各项生效要件既为有效。按照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原理及诉讼原则,当事人对有瑕疵之协议的请求救济。与合同法上效力特定的法律行为不同,自治和解协议并非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方允许和解,否则,不允许。协议内容一经法院确认,既人公权上的确定力,不宜因当事人的沉默使之归于无效。除选择任意和解条款外当事人得按法律行为制度上的原因或者诉讼法上的原因,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便不宜由法院加以变更,原因在于和解是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前提下,就已有法律关系达成的妥协。此外,自治和解协议是国家司法权干涉下的协议,其效力亦不宜由仲裁机构予以评判。
自治和解协议可撤销的原因:一是和解时诉讼主体适格,但委托人或诉讼代表人为不利于委托人或者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妥协时未征得其同意,该委托人或者共同诉讼人可以在除斥期间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二是受到欺诈、胁迫强制的一方可以在除斥期间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三是错误,如笔误。任何和解方均可在除斥期间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自治和解协议无效的原因:一是和解时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和解主体与诉讼标的无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和解主体无诉讼行为能力而缺乏法定人的辅助。二是因欺诈、胁迫强制而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三是达成和解之诉讼程序瑕疵而导致和解主体利益受损。便如果仅有程序瑕疵,却未影响当事人实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应当允许当事人私法自治之效力。四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五是协议与原诉标的无关。
和解协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原法律关系之诉讼时效自和解协议确认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b、自治和解在诉讼法上的法律后果。自治和解是诉讼过程中的私法行为,在诉讼法上,它将产生两种后果。一种针对诉讼为之,任何形式的和解都会产生这一后果。一种针对将来诉讼为之,视和解的形式条款不同而不同。
对本次诉讼之法律后果:本次诉讼终结:本次诉讼为不可上诉之诉: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定理由申请再审。自治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以法定理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之再审撤消或确认无效。此外,和解调解的当事人亦可以在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时,于两年申请再审。
对将来诉讼之法律后果:原则上,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重新,仅在两种情况下例外:(1)一是采用任意和争条款的双方当事人可不受限制地行使诉权:一是采用保留原债权诉讼,义务人则不得就原事实,原诉讼标的再行诉讼,相互负有义务的双方,诉权保留期间届满后,双方均未履行的,任何一方可依据原事实再行,相互负有义务的双方,诉讼保留期间届满后,双方均未履行的,任何一方可依据原事实再行。此外,采用强制条款和解,除和解撤诉,调解维持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的情况外,当事人不得就相同事实重新。
采用强制执行效力条款的自治和解,主要出现与两种情况,一是侵权人承诺不再重复侵权的侵权之诉;二是协议于一定期间内给付的合同之诉。此时,当事人可以在有效申请期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者申请期间自重复侵权发生之日起至重复侵权结束之日起止;后者自给付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法定申请期间届满时止。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当事人就自治和解协议申请再审,再审立案后,应当中止执行。采用保留原债仅条款的自治和解,保留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债仅人可以就原债权另行。在重新时即可作为原债权关系的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该自治和解协议有法定撤销或无效的理由。
综上所述,在目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完善和解制度,补充现行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在立法上确定与撤诉、调解并行不悖的自治和解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对于解决人民法院面临繁重审判任务的难题,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益,树立司法的权威,为广大民众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不失为一种具有重要意义的举措。
参考文献:
关键词:拍卖判决书,执行难,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完善
一 :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基本概况
以下列举几件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判决书拍卖事件⑵
1、2001年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因卖给武汉市第二面粉厂100多万元的小麦,当时没有付钱,之后也没付。在几经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把第二面粉厂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第二面粉厂偿还新洲粮食收储经销公司134.8万元欠款以及银行利息、诉讼费共计15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随后,新洲区粮食公司向桥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交纳了2万余元的强制执行费,但因种种原因这张判决文书还是成了一纸“白条”。万般无奈之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卖行,将150万元折成半价的“标的”公开拍卖法院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书。
2、2003年10月28日陕西风翔县石五龙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石五龙,于 2001年10月27日因其妻与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厮打中其妻受了伤。经过检查治疗共花去人民币5600余元,他们遂将此事诉至法院。2002年3 月8日,风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4481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石五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赔偿。于同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了抗诉,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维持了原判。石龙五因法院执行未果,无奈之下于2003年10月28日在陕西风翔县县城大街上公开以五折的标价出让判决书。
3、2003年12月20日,广州市黄梅雪老人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黄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当财务主管,于 2002年6月因公司与租赁业主产生经济纠纷,老板为逃避债务意外“失踪”。公司欠黄梅雪老人5万多元人民币,为此他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黄梅雪工资5万多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黄梅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出于无奈,于2003年12月20日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宏城商业广场公开“拍卖”法院判决书并悬红追欠薪款。
4、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妇女李素珍上街叫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李素珍,陕西韩城市王峰乡王峰村王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从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币17600元。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张某主张还钱未果,后经村干部等多方协调仍无结果,李某遂于此事诉至法院。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但二审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薛家没偿还李素珍家一分钱,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诉、上访,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积蓄。无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带着两份判决书来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卖起了判决书。
5、2004年12月18日河南张先志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张先志,原系河南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于02年3月下岗回到原籍—— 南充市顺庆区舞风镇清泉坎村张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张先志认为本村村干部的财务有问题而进行举报。因此事与邻居罗裕银(此人系某村干部的亲戚)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先志受到身体伤害。张先志到南充市某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共花去费用几千元。张先志遂于此事诉至法院,并两次上公堂终获全胜。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先志还缴纳了执行费,并分两次只拿到人民币2000元,但还有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仍未付清。为尽快拿到剩余的钱去继续治病,张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价格公开法院拍卖判决书。
6、2005年2月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摆地摊叫卖判决书事件
叫卖者李远骞因与魏某、张某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2002年5月,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判决魏某、张某归还李远骞各项费用10万余元。之后当地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于2003年7月维持原判。但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在泸州,李远骞迟迟拿不到钱,流井区法院委托泸州当地法院执行。李远骞多次往返两地之间,得到的答复却是“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出于无奈,李远骞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车站摆起了地摊,当街以5折叫卖判决书。
以上列举了6件在全国范围内比较有影响的判决书拍卖事件,自01年武汉出现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以后,社会各界对此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焦点集中在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绝大多数的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不合法的、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司法尊严的挑战。此中不乏有学者、律师,还有广大的人民群众⑶。他们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违法的,判决书是不可用来转让的,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判决书是法院适应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人民法院的法律权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判决书进行变更或处置,当事人无权处置(特别是转让或卖买)判决书。
2、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拍卖的标的用来公开拍卖。
3、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便意味着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决后,当事人的处分权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况是对判决书的处分,当事人当然无权转让或处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判决书的转让其实是当事人寻求的一种私力救济,而现行我国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济(除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外),所以判决书拍卖行为为法律所不保护,是违法的。
在此次争论中,有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可取的,他们持赞成态度⑷,他们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现行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判决书本身不可以转让,依照法理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不违法的,是可取的。
2、拍卖判决书实质上是对判决书里所规定的权利的转让,由于法院的判决是对当事人债权的一种确认,对判决书里面的债权,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合意,他们是有自由转让的。
3、拍卖判决书行为类似申请执行人委托人代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为其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2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可行的。
以上就是社会各界对拍卖判决书行为的看法及支持他们观点的相关理由,我们暂且不去评述他们观点的对与否,我们可先分析一下“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及这种行为延伸下去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二 :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赢了官司,而其判决却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从上述的6个拍卖判决书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卖者都是在赢得了官司之后,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陷入执行行难困境的。判决行不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卖判决书。执行难分为因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包括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等)而进行的消极执行及因其无能力而真正的不能执行和因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如;执行机关的推诿、懈怠职责等)而陷入困境的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有的是因为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公或判决的不公导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视法律的威严,对法律的尊严不予顾及。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是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不够完善造成的。现阶段在司法过程中,执行行为的性质既属于司法行为又属于行政行为⑹,司法与行政混于一体,这及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且还会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等的现象,甚至导致执行人员的腐败、包庇、懈怠职责等行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2、当事人不想介入繁琐、复杂的的执行程序中去,且我国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表现的又相当被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分为两种,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依职权直接将其交付执行及组织强制执行的行为。根据《执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现实当中有四类案件适用于移送执行,即:⑴、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判决书。⑵、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决定书。⑶、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⑷、审判人员认为确应移送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我们可知移送执行涉及的都是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而涉及财产纠纷的诉讼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当事人就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从这可以看出法院对财产案件的执行表现的相当被动,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而债务人也不履行债务的话(在现实中债务不履行债务的大有所在),当事人的债权岂不是永远不能实现了。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和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的。4、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5、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这一期限也即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有两种,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即:一种是一年,适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一种为六个月,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6、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看出如果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话,也受到了诸多条款的限制,特别是时间的限制。
3、法院执行的不确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执行费用,当然这个原因适用于当事人在没交纳执行费用之前就施行判决书的拍卖这种情形。许多当事人在权衡申请强制执行后所获得的收益和直接转让判决书后所获得的收益,会作出一个比较后的判断,即:法院对判决执行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以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且还需要先交纳执行费用,经过千辛万苦的周转还不如直接卖掉判决书来得划算。这也透露出我国公力救济成本负担过重的局面。我们知道现行我们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三种,即: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⑻。而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须花的费用繁多,当事人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灰色费用(比如请法官吃饭等),还要面临社会公众及道德对其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压力都要当事人承担,且还要承担被执行人因无能力而不能执行的风险。
通过以上的原因分析, 我们可以了解到拍卖判决书事件是其实是我们法律制度本身的软弱,并不是某些人认为的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亵读。当事人也根本无意要对司法的权威进行挑衅,拍卖判决书其实是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转让,属债权转让的性质。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只要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意识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当然当事人选择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来解决执行难造成的困境最终来实现债权是行不通的, 以下笔者从分析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来说明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拍卖判决书的转让会导致四种结果的发生:1、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拿着判决书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但必须建立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并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且协议须注明受让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即:受让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享有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的权利等等。此种转让行为只不过是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代为转让人行使法院判令给转让人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并没有摆脱真正的执行难问题,受让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和转让人当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2、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通过自身的某些条件(如以身体强壮的优势对被行人进行威胁及对被执行人进行劝说、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等等)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判令给其的义务,采用这种方式很容易导致民转刑,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为法律所不允许。3、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再度转让判决书。此种行为只能再次陷入执行难问题,而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一般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内当事人须主张权利,要不就不受法律保护。4、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债务,自已承担一切损失。这只能导致对判决书里的债权真正不能实现,这样会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最终导致社会次序的更加混乱。以上四种情形,受让人唯有采取第一种情形或许还能获取执行款,其他的三种情形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都是行不通的。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其实拍卖判决书事件所折射出来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只要解决了民事执行难问题,拍卖判决书事件引发的相关问题也就能解决。
三 :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当事人要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难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大可不必采用拍卖判决书这种方式来实现债权。上面已经论述到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并不能完全解决执行难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要实现法院判令给其的债权,可采用以下方法:
1、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第一: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3、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了。
4、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
上面我们只论述到,在现行执行体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合法、合理地实现法院判令给他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其实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困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因为执行难问题是我国现行执行体制的不完善及混乱而造成的一个社会问题,我们要从完善我国执行体制、加大我国执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以下笔者就从法律体制的完善具体来论述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法:
(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一种体制,主要包括自决和和解。“强力性的自决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而和解却始终受到垂青”⑼私力救济根据法律性质又可分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济,法定的私力救济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等,法外的私力救济又包括法无明文规定的私力救济、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济⑽。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统治者基本上不主当事人使用私力救济。社会救济是指当事人基于合意,借用社会力量(即第三人的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由于社会救济具有非强制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与诉讼相比更为简便,与自决相比更受道德和法律的保护,故比较受纠纷主体青莱。公力救济是指当当事人无法通过自主性的方式解决纠纷时而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机制,公力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公力救济具有的特征有:1、国家强力性,2、严格的规范性(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其意识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权力限制,且还须面临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及高昂的诉讼成本。有时还要面临第三者(法官)的恣意,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拒不执行等风险。公力救济不确定的因素多,结果难以预测,判决相当程度上不具有终局性且执行难。但要实行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话,我国又没有现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国家都不鼓励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只有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才可选择使用私力救济,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这样的体制只会导致当公民合法权益(主要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公力救济。而理论上本来是有三个机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但现实中却变为一个,即公力救济。这势必会出现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挤压,都挤到法院来解决纠纷,且考虑到我国本身司法资源有限⑾,因此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其实私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优越于公力救济,这是有事实证明的。例如,2001年11月,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在私人侦探的介入下十余天便执行得到落实⑿。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国家在一定程度内应该允许私力救济的实行,鼓励公民选择社会救济来解决纠纷,特别是和解、调解。且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P>
而我们知道,在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采用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在现实当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并不到位,判决书就成了一纸白条,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胜诉方不但为诉讼花去了大量的金钱,还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终落了个判决执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丧失贻尽。其实在现实当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不但是为了获得程序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实体上的权益(法院最终判令的债权)。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诉讼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三项。笔者认为这三项保障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应该建立一项最低权益保障制度和诉讼费用保障制度。所谓最低权益保障制度是指:在执行难案件当中,由国家支付一定财物给胜诉的当事人,以保障胜诉方得到法院判令给他的最低权益(取回物质上的损失)。这里的一定财物是指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所须的费用,而待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义务时应偿还国家为其先支付的款项。而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国家建立一项这样的制度也是有物质可保障的。我们知道在许多案件当中,有许多无主物、赃款及一些无人继承的财产都收归为国有,这些资金完全可拿出来,用来保障在执行难案件中胜诉方的最低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有学者曾这样评判这项制度“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利益的驱动的事实处,没有多少摆到桌面的依据⒀”而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让当事人的负担确实很重,有些高额的诉讼与司法资源的更多花费并没有明显的对应或正函数关系⒁。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执行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而这种方式在西方国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国的广东高院也已经废除执行费预收制度,这成为公民广为喜欢的一种制度。
(三)完善现行法制,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严。
一、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界域之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程序的三种途径:其一是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而提起的再审,其二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对案件抗诉引起的再审,其三是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而引起的再审。前两者可合称为依职权提起的再审。
从我国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可以看出: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范围颇为宽泛。突出表现为这两种再审没有时间限制,随时都有提起的可能,并且提起再审所受实质条件的限制微弱。我们认为,我国立法上关于依职权提起再审之范围的宽泛,主要表现为如下不足:
1.与世界立法潮流不相协调。
首先,法院组织系统内通过法定程序提起再审,这一做法为我国新旧民诉法典所采用。然而,西方国家并不采取这种途径提起再审。①其次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提起再审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具体,而西方各国立法上殊不多见。以检察机关参与诉讼较多而闻名的法国,也只是规定对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应通知检察机关②,目的在于方便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出庭监督,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再审程序。总之,我国立法中规定依职权再审界域之广,与世界各国民诉立法潮流并不吻合。
2.与新民诉法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改革的总的旨趣相悖。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与计划体制相适应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职权主义,与旧法相比,更加强调诉讼民主和尊重当事人意志。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模式究属何种类型,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从根本上看,我国奉行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法结构并未更改,又有人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为一体的“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然而,无论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作何归类,一个勿庸置疑的事实是: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现行《民事诉讼法》力图弱化国家干预民事诉讼的职能,淡化超职权主义色彩,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应该说,这是新民诉法对旧民诉法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基本旨趣。实际上,在此旨趣之下,新民诉法朝着当事人主义的方向迈进了大大的一步。如新民诉法缩小了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缩小了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将当事人申请作为裁定先予执行的必要条件,取消职权裁定,二审审查范围由全面的职权审查改为限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如此等等,在此不作一一列举。这一旨趣及其引起新民诉法上述内容的重大变化,迎合了世界潮流,朝着适应自身、经济、文化的方向迈进。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检察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职权的宽泛和强硬,与前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的基本旨趣有失和谐。
现行民诉法将当事人再审之诉作为再审程序发生的途径之一。这较之于民诉法试行法典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完全不做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依现行法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法院、检察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之间有相当大的落差: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而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权力主动且少限制。一个生效裁判,当事人只能在二年内提出再审,而法院、检察院则可以依职权在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后主动提出再审或提出抗诉引起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只有符合法定的具体情形(即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或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或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或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的),人民法院才予再审,否则驳回申请。而民诉法关于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实质条件的限制微弱。具体言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的条件,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只有一个概括性限制,即发现原判“确有错误”。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前提,法律虽作了列举性规定(见民诉法第185条第1款),但法律并未同时规定:经法院审查,检察院的抗诉只有符合前述条件的才予再审,相反,法律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参见民诉法第186条)。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有了此项规定,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审查第一步是形式上之审查,即不论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只要抗诉形式并无瑕疵,均得进入再审程序,因此,相对于法院提起再审权来说,检察院对案件再审发动权的宽泛和强硬更进了一步。
由上可知,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以法定组织和公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为主的。③这种立法状况明显降低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作用,没有走出强职权主义的阴影,与现行民诉法典对试行法典修改的基调不合。
3.与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精神不相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己的民事权
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民诉法确定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直接依据是私法自治的理念,即由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权利主体对于自己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有较大的主动性和决定性,即法律通常承认主体在一定程序上支配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意志的存在。这又具体表现为主体既可以实际地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放弃、不行使这种权利。民事诉讼是以解决民事冲突为己任的,因此,民事诉讼权利”同样表现为当事人行使与否的可能“,即”与实体权利一样,诉讼权利的性质也决定了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的可能性。“④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起诉、撤诉、上诉等诉权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而不应受到来自公权的强硬干预。同理,由于民事再审的主要宗旨同样是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民事再审程序也应根据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而决定是否提起,而将法院、检察院主动发动再审的权力进行严格限制。唯有如此,才能在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司法中完整地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依此观念,不难得出如下结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中,对当事人再审诉权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是诉讼公正的需要,而当事人不愿申请再审,在判决无损公益的场合,应认为是当事人对再审诉权的处分。法院、检察院如果强行发动再审程序,则与处分原则的精神相违。况且,一项生效判决如果既无损公益,双方当事人又均未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强行发动再审,可能会遇到如下情形:生效判决执行后历经数年,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原判的基础上,在各自的领域建立了全新的民事流转关系,双方均表示不愿进入再审程序;或者原判虽有不公,但当事人认为程序复杂,且另已寻求更加迅捷的解纷方式(如执行和解而不愿进入再审程序或者当事人在权衡案件争议标的与倘若再审可能需要的诉讼投人(如当事人的误工损失、费、律师费等)后,认为执行原判、不打再审官司更为经济而不愿进入再审程序,等等。这些情形将使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机关面临尴尬而且导致诉讼成本的不必要的支出。
综上所述,弱化法院、检察院主动发动民事再审的职权已成必要。那么,如何改造现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在大体上宜确立如下框架:其一,保持现行民诉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关规定不变;其二,法院、检察院主动发动再审的界域应限于生效裁判损害了国家、或第三人(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应该说,这一框架既与世界立法通例基本保持一致,又体现了社会主义法保护公益的理念,既顺应了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在要求,又不放弃国家的适度干预。也许有人会依此反诘:以保护公益或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前提,就可能使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而确有错误的裁判未得纠正,这合理吗?深究此问题,这实际上就是:裁判与法律是否一回事?在此,笔者极为赞同一专家如下论断:裁判与法律不是一回事。裁判的目的是解决私权纠纷,法律则以向社会不特定人设定行为规范和标准为目的;裁判涉及的是个别人的关系,法律涉及的则是一般人的关系;裁判是回顾过去的,法律是前瞻未来的。由此决定: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主张,便没有改正的必要与理由,裁判之是否错误,唯有在当事人主张时才有被注意的价值。⑤在此,还有必要讨论下述观点。有学者在主张弱化法院、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的职权时指出,只有在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条件而又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才应当依职权提起再审。⑥该论者所称“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条件”乃指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而后又提出申诉。我们认为,前述观点过于刻意追求诉讼公正。公正虽为构建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即诉讼程序的设计还应兼顾其他价值目标,如效率、效益。民诉法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对错案进行再审,为实现诉讼公正打下了基础。同时根据效率、效益目标,规定再审申请必须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反之,如果允许对超过此限提出申诉的案件进行再审,将使上述期限之设定完全失去意义。不仅不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且与及时次民事纠纷,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促进民事流转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前述观点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