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6 17:5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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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式支出;效应;意义
[作者简介]申韬,广西大学商学院讲师,经济学硕士,广西南宁530004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10―0056一03
所谓税式支出(Tax Expenditure),是指国家为达到一定的政策目标,在税法中对正常的税制结构有目的有意识地规定一些背离条款,造成对一些特定纳税人或课税对象的税收优惠,以起到税收激励或税收照顾的作用,基于这些对正常税制结构的背离条款所导致的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放弃或让与就构成财政上的税式支出。
1968年美国财政部首次提出税式支出概念,并将其运用于财政预算分析,公布了美国第一个税式支出预算。此后,许多国家相继开始对税式支出问题进行研究,并广泛运用于实践。但这种间接支出的宏观效应和微观效应及其在一国财税管理制度中的作用等问题,长期以来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而且不少税收优惠措施失去了控制,往往被纳税人滥用来避税,影响到政府税收政策的有效选择和实施。以美国为例,1968年这种税式支出项目还不到50项,使财政收入减少366亿美元,到1985年财政年度这种支出项目已达到100多个,金额达到3700亿美元。与此相应,这种支出占美国联邦总支出的比率也由1966年的18.80%提高到1982年的25.70%。其规模之大,增长之迅速,都迫使人们不能不像对待财政支出那样加以检查、衡量和考核。
近年来,在学术领域这一问题引起了我国研究人员的普遍重视并展开了深入研究。尽管我国还未正式确立税式支出制度,尚未编制税式支出平衡表,但税式支出规模同样可观。有资料显示,2002年我国税式支出总额(包括出口退税和减免税)达2159.52亿元,占全部税收收入的12.70%。1998~2002年,我国GDP年均增长7.70%,税收收入56年均增长16.90%,而这期间的税式支出年平均增长29.60%,超过税收收入增幅12.70个百分点。
一、对税式支出与财政支出区别的认识
税式支出的表现形式为支出形式,与财政收支具有相同的形式特征,但实际上,二者是存在一定差异的,我们可以把这种差异性理解为税式支出本身所具有的本质特征。
1.税式支出是一种虚拟性支出。财政支出伴随实实在在的资金流动过程,而税式支出虽名为支出,但无论在财政部门的账面上还是在纳税人的账面上,都不存在资金上收下拨的过程。之所以称其为支出,一方面是基于经济效果的分析,税收优惠对国家和对纳税人而言,其效果同将税款先收上来再加以返还,和先纳税再接受财政补贴一样;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政府税收优惠考核衡量计算的需要。因此,我们不应当将税式支出理解成一个会计概念。
2.税式支出具有对照性特征。预算内每项财政支出的数量及其构成并不直接取决于财政收入项目的数量及构成情况。然而税式支出,每项支出都取决于税收收入的构成状况,即虽然税法中并不存在直接的“支出”条款,但税法的不同结构的对照却决定了税式支出的存在。
简而言之,税式支出总是与特定的税制结构相联系,如税式支出并不等于税率绝对降低,而是相对于税法基本结构而言的有差别的税率。例如,当企业所得税税率普遍为55%时,享受33%税率的纳税人就享受到了税收补贴,这属于税式支出。一旦税率普遍调整到33%时,税制内部的结构性差别改变了,税式支出也就消失了。因而,这也造成税式支出的纵向不可比性,即税式支出只能表明在当时税制下税收优惠的程度,而对新旧税制中的优惠情况无可比性,因为税制不同了。
3.税式支出是一种特定性支出。税式支出的特定性有两重含义:一是指税式支出必须针对特定的政策目标,具有明确的目的;二是税式支出的享受对象也是符合特定目标的特别纳税人,这些纳税人希望获得这种优惠就需要按优惠条件的引导去做。特定性是税式支出管理的重要方面,也是发挥税式支出杠杆作用的重要保证。特定性的对立面是泛延性,即税收优惠偏离特定政策目标,或税收优惠被纳税人滥用。这些都将丧失税式支出的诱导作用和公平照顾的作用,导致税式支出负面效应的放大,如管理难度大、侵蚀税基、减少财政收入和税制难以实现公平原则等。
4.税式支出的财政效益具有不确定性。财政预算内支出方向和数量具有鲜明的计划性和确定性,而税式支出在实施某项税收优惠时,数额并不能确定,无法像预算内支出那样周密计划、安排,而是隐含在日常税收活动之中。一方面,某项具体的税式支出要待税收优惠实施取得阶段性成效之后,通过与“正常”税制加以对比核算方能够得出税式支出的额度来。例如,对税收递延的税式支出的估算是否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如何确定递延期和折现率等,不同的选择结果大不相同。同时,随测算角度和方法的不同,税式支出数额也不同,这也使税式支出的效果存在不确定性。此外,税式支出不单取决于某项优惠政策意图的诱导,还取决于经济主体对诱导的敏感程度。另一方面,一国税式支出总规模也难以确切估算,相关项目的税式支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牵连,不能简单地进行加总。
二、税式支出的经济效应分析
与其他任何一种经济调控手段一样,税式支出同样具有正效应和负效应,我们在进行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不能只强调其积极作用而忽视其负面作用。
1.税式支出的正效应分析。税收的首要职能是为国家筹集财政资金,此外还发挥着收入再分配和调节经济的杠杆职能,通过开征或免征、多征或少征、早征或缓征等手段对经济活动产生不同的影响。一方面引导资源配置,另一方面促进公平的实现。税式支出是税制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财政分配关系,其正效应主要体现在:(1)税式支出能够介入直接支出所不能顾及的领域,对经济主体而言,具有自我偿付和自我嘉勉的特点。因此,税式支出能使获得税式支出的经济主体得到持续的、内在的发展动力。(2)税式支出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和相对的灵活性。因为税式支出是短期使用的措施,使用时期内只要运用充分就能实现其政策目标,否则会失去其政策意义。此外,与财政支出相比税式支出省略了纳税人缴纳税款和政府拨款两个环节,纳税人在一般情况下往往“自动”受益。(3)税式支出有时是直接的财政支出所无法替代的,如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税收饶让、税收抵免等。(4)税式支出为税收筹划提供了方向和途径。
2.税式支出的负效应分析。税式支出作为政府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其负效应同样应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1)从国家财政收入角度看,税式支出不易控制,容易侵蚀税基,使税率居高不下。由于税法自身不够完善,规定不够具体,适用纳税人的项目分散,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政府一般很难实行严密的事前控制,理论税基与实际税基的差别一般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我们在理论上可以就税法中的规范性条款作出详细解释,但在具体实践中却难以界定特别是难以准确估计其总量。实际税基都难以准确估计,税式支出预算的估计的准确性就更为有限,其直接的影响便是导致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下降。(2)从优化税制角度看,税式支出使税制复杂化,增加了税务管理的难度,降低了税收征管的透明度。由于税收已经承担众多的社会职能和经济职能,税式支出制度的建立必然使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更为复杂化,增加了税务管理的难度,降低了税收征管的透明度。(3)从公平方面看,税式支出应注意如下问题:一是税式支出将非纳税人排除在受益范围之外,而这些非纳税人往往是最需要政府资助者;二是税式支出使高收入者的获益增大,拉大了贫富悬殊;三是税式支出易受权力集团的操纵,偏离政策目标。(4)从效率方面看,税式支出容易扭曲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如企业的组织形式、投资项目、经营地点的选择等,从而扭曲市场选择和资源配置。
三、我国建立税式支出制度的意义
税式支出制度的建立,决不仅仅是由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概念上的简单变换,其建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1.税式支出制度的建立是认识角度的变换。纳税人缴纳比正常税制规定低的纳税额这件事,站在纳税人的角度来看是享受税收优惠,并且这是从分散的个体角度去认识,没有与国家财政收支安排联系起来;而税式支出的提出则是从纳税人的角度转换到了国家财政的角度看待税收优惠问题,并且提出了宏观上的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和效益分析的问题,将税收优惠纳入到财政总体安排的框架之内。
2.税式支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国家加强预算管理,促进财税观念的深化。现在不少国家每年不仅有年度的财政预算,而且还编制税式支出预算,这样就能全面把握财政活动的各个方面。从预算收支平衡向财政全面平衡转变,使政府财政预算更加完善,充分挖掘财政向社会经济干预和渗透的整体效益,从而更完整地反映政府的活动。人们从中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政府对于经济活动的调节不仅表现为直接的财政支出,而且表现为提供税收优惠这样的间接支出。
3.税式支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控作用。从微观角度看,税式支出可以鼓励有益商品的发展,限制无益或少益商品的发展,照顾低收入阶层,在行政和法律上的支持和限制之外,加以区别对待。从宏观角度看,税收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是通过供给、储蓄、投资、技术进步间接起作用的。以技术进步为例,如果对新兴产业、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给予税收优惠,对高风险的科技产业给予特定的税收政策,也会起到鼓励技术进步,促进科技发展的作用。
4.税式支出制度的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建设和加入WTO后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迫切要求。税式支出概念从20世纪60年代提出至今,在世界范围内引起普遍重视,各国不仅在理论领域开展研究探讨,而且在实践上积极付诸行动,相继建立了符合国情的税式支出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经验予以发展完善。由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建立税式支出制度,我国理应顺应这一趋势,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建设和加入WTO后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迫切要求,建立符合国情的税式支出制度,增加税制的透明度,以利于国际间的财政信息交流和财政资料分析比较,妥善处理国际税收关系,减少国际税收纠纷。
四、对我国税式支出范围界定的思考
笔者认为,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税式支出制度关键在于对我国税式支出制度范围的界定。因为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述及其管理目标、管理模式、统计、评估标准和保障措施等税式支出的相关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税式支出是建立在对规范性税制结构背离基础上的,在税法中对构成税制的各类基本要素有了明确规定之后,一旦存在对这些基本要素的背离规定,这样的条款就构成税式支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税率,这就是其规范性的结构,而适用13%的低税率、出口退(免)税就属于税式支出范围。然而,任何一部税法中都未明确规定哪些是基本条款或规范性的结构,哪些是背离性条款或补充性结构。如何界定两类结构不同的条款,就需要从一部税法的立法宗旨、税种特点、税制基本要素等诸方面仔细研究、判别。一般而言,构成一部税法基本结构的条款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反映该税法的宗旨、目的的条款,表达其财政目标的条款,这是判别税法不同结构的最终依据。第二,税法的基本条款。它包括本税种的税基、本税种普遍适用的税率、课税对象的单位和金额、本税种最适宜的征收期限、本税种在国际业务中的征免原则和规范化计征方法以及对本税种进行征收管理的正规程序等。
关键词:施工企业;纳税筹划;合理避税;策略分析
1引言
从我国目前的施工企业纳税筹划及合理避税工作展开的实际情况来看,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缺少对税法基本要素的认识,对优惠政策利用不到位以及避税技术有待提高等方面。因此,本文针对问题,探讨施工企业纳税筹划及合理避税策略。
2施工企业实施纳税筹划及合理避税的作用与意义
企业的纳税筹划与合理避税是企业经营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通过纳税筹划与合理避税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减少企业的税收支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与可持续发展。同时,国家所制定的一些优化政策,也是从国家经济产业结构调整的角度出发的。企业合理避税方案的制定,一方面能够减轻企业的税收压力,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推动国家经济的调整。是从国家与企业两项角度的良性发展,对实现国家经济建设与企业经济建设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3优化与完善施工企业纳税筹划及合理避税的具体措施
3.1对税基进行有效的缩小
近些年来我国的税收制度正处于不断完善的趋势。那么,在这样一个趋势导向下。企业的相关人员,便可以通过降低计税依据的方式来缓解企业的税收负担。对此,在具体的工作展开中,工作人员可针对材料的折旧与核算等方式来逐步实现科学、合理化的税收筹划方案。同时,由工作人员对应该缴纳税额的现金价值进行计算,展开分析,并通过双倍余额递减法,来完成折旧时的税额计算。
3.2制定科学、合理的企业筹资方式
在目前实际的施工企业经营管理中,往往会采用多种类的纳税筹划方式,积极应用于政策优选方式当中。同时,在税法的相关规章制度中,也存在着很多能够进行优选的政策。企业工作人员仍要不断加大政策优选的力度,以此来实现纳税筹划的基本性目标。此外,企业纳税方面的相关工作人员还要落实好定价的转让方式,实现劳务与关联企业间商品转让价格的联动。而企业在发生实际的借款行为时,也要有效利用好关联企业,实现资金向负债的转变。同时,在企业的资金筹集活动中,也要做好纳税的筹划工作。实施清晰、科学的资金筹集决策目标。过程中,不仅仅要确保资金筹集的数量,还要有效降低资金的成本。企业纳税方面的相关工作人员要始终站在纳税角度,分析在不同资金筹集方式下,税收工作所形成的不同影响。不断丰富企业的资金筹集方式,为后续其他工作的展开夯实基础。
4通过我国税法基本要素来对纳税进行有效筹划
在我国的税法中,对企业的纳税范围、比例等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那么,这些规定内的因素,也会在税收工作中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进一步完善税收筹划工作,便要不断加强对税法的认识。在税法的范围内,制定科学的筹划方案。不过,从我国当前大部分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仍缺少对税法的理解。一些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制定筹划方法时,甚至会跳脱于税法之外,忽略了税法规定的相关要素。因此,使最终呈现出来的筹划方案缺少水平与可行性。对此,企业也不断明确筹划方法制定的重点,遵循税法的基本要素,来合理规划避税策略。
5通过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来进行纳税筹划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会计制度本身与税法仍存在差异性。并且,税法中的内容,除了对企业的纳税工作进行规范外,也给出一部分优惠政策。那么,在企业进行筹划工作时,便要实现好优惠政策的有效利用,进一步完善企业的经营结构。使企业在完善与优化后,能够满足税法内部的优化政策条件,从而合理享受优惠政策。并且借助于优惠政策,来减少企业的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5.1优化企业资产的购置,通过资产购置落实避税工作
我国的发展目标多为整体经济,并以此作为目标对产业结构进行不断的完善。同时,通过有关政策的制定,鼓励企业使用一些设备,并提供优惠政策。那么,在企业进行资产购置时,便要尽可能选择这些具有优惠政策的项目与产品,从而对企业自身的税负进行有效降低。
5.2完善费用列支工作,实施有效的避税筹划
在企业的合理避税工作中,费用列支也是十分有效的一种方式。企业要在税法的基础上,由企业的管理人员对当期的费用进行最大限度的列支。从而通过企业所得税的降低,来减少企业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6施工企业避税方式分析
6.1科学、合理地利用避税技术
在企业的实际发展过程中,为进一步提高企业的合理避税能力。企业要有效利用相关的技术方式,始终将节税作为企业自身的主要发展目标,并做好减税技术手段的应用。那么,避税技术应用的优势,不仅仅体现在合法的税收减少上,也体现在小型企业的扶持上以及国家资源的合理分配上。从而从企业角度出发,推动国家产生结构的升级与优化。对此,在企业进行筹划工作时,要同时立足于多方角度。结合税收与资本结构,以及会计方式,来进一步完善税收的筹划工作。通过税收筹划工作的合理规划,减少企业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与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出企业在国家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6.2做好低税率的筹划工作
在企业进行合理避税与纳税筹划工作时,为了进一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还可以对税率进行有效的降低,从而实现企业效益的提高。对此,结合我国目前税法的相关要求,以及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若想要受到低税率政策,便要在现有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再一次的优化与调整。通过合理的调整,来降低税率,减少企业税收支出,扩大企业经济效益。
6.3结合我国的税收政策,进步完善避税工作
税收政策的利用是企业合理避税中十分常见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的税法颁布中,往往也会同步制定税收的减免政策。因此,企业在进行地点设立、投资决策时,也要考虑好国家的税收减免政策,制定科学的企业决策方案。过程中,企业纳税人也要对成本的核算方法进行有效的策略和规划。实施严格的费用支付管理与成本核算,在企业内容构建良好的经营环境。
税金计算、上报、筹划等涉税业务的处理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其中税收法律法规是核心(简称“税法”)。税法必须以保障税收活动为其存在的理由和基础,而税收在财政收入中的主导地位,使得涉税业务处理必然要用到财政学中所学的基本知识。财政学需要运用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基本分析方法和基本结论,使得涉税业务处理以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为基础。税金核算业务要遵循会计核算制度,涉税业务处理必须具备一定的会计学知识。可见,涉税业务处理已打破了各课程体系之间的分界,需融合多学科知识。融合多学科理念的涉税课程内容上必将是零碎分散的,必须挖掘各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规律性,加以归纳总结,将知识系统化。
社会经济发展的地区不均衡性和整体变化性,决定着国家为实现特定时期的调控目标,会不断调整税收法律法规,这必然影响涉税业务实践操作。时效性要求教学紧随税收政策法规的调整步伐,不断更新、充实、完善,也要求教学过程应着重培养学生终生学习的能力和品质。基于本科阶段涉税课程特征,涉税课程教学应坚持学科融合、强化实践、注重思维能力与思维品质的培养。
二、教学团队建设
(一)师资素质要求
(1)融合多学科知识背景。涉税课程多学科融合与交叉的特性要求授课教师须具备相关学科知识背景,用以诠释“企业涉税”课程的教学内容。(2)归纳总结能力。融合多学科理念的各项税收法律规定内容零碎分散,教师须具备挖掘各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规律性,加以归纳总结,将理论知识系统化的能力。(3)实践能力。以提升学生实践操作技能为企业涉税课程教学的重心,要求教师熟悉企业涉税处理工作流程,并能准确处理涉税事务,从而有的放矢地组织实践教学,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4)与时俱进完善知识结构。涉税课程教学内容的时效性,要求教师具备随着税收政策法规的调整不断更新、充实、完善知识结构的能力。
(二)团队建设措施
在课程建设主持人统筹下,吸引自愿参与且具有相关学科背景的教师参与课程模块建设。特别是要将具有丰富实践经历的校外相关资质人员引入到课程建设过程中,从而保证课程团队年龄、职称、学历结构合理,实现校内外教师的相互交流,协同发展,保证课程建设内容从实践出发,解决实际问题。形成稳定的教学团队后,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如相互听课、集体备课,交流研讨会,外出实践等,以体现课程特性,保证教学质量。
三、教学大纲建设
课程教学大纲作为纲领性文件,对教学质量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课程建设的首要内容。
(一)以生为本
教学质量在于在教师指引下学生在一定学习期限所达到的思想觉悟、品德修养、知识储备、智能开发和身体素质的程度,从这个角度讲,学生是课程学习的主体。因此,课程教学大纲编制应让学生参与,关注学生需求,在师生交流的基础上,以学生为核心设置教学大纲课程目标、内容、重难点等,并增加学生能够使用和学习的内容。
(二)课程目标
教学大纲编写时应注重引导学生进入“纳税人角色”,以强化其辨析、计算、申报、筹划主要税种的实践操作能力为课程目标。
(三)学时安排
围绕课程目标,合理安排理论与实践教学学时,见表1。
(四)课程内容
中国现行20几个税种中,实际工作和日常生活中涉及率较高的主要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课程内容应以此为重点、难点。税法模块教学内容以理论讲授增值税法、消费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等关键税种法律法规为重点,对于房产税法、车辆购置税法等财产、行为税法以学生自学为主,教师引导讲授为辅,以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单项实训模块课程内容以每一税种税法模块为基础,各税种税法理论授课初期提供企业具体经济活动资料,要求学生待各税种税法模块课程结束后完成专项课程实践任务,并提交实训成果,检验单一税种理论知识的消化和理解,以培养学生单税种实践操作能力。综合实训模块内容由两部分构成:安排学生对周边企业调研,对比分析企业应交的主要税种与实际交纳税种,撰写企业税种调研报告并相互交流;学生根据企业综合经济业务资料,分析判断企业应缴税种类,计算各税种税额,规范填写各税种纳税申报资料,以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考核
针对课程模块构成的综合性,实行理论基本知识考核、单项实训日常考核、综合实训日常考核3种考核方法相结合的考核方式,以综合考核学生对所学内容的理解和实际应用能力。3部分考核均采用百分制,各占总评定成绩比重:理论基本知识考核占60%,单项实训日常考核占20%,综合实训日常考核占20%。理论基本知识考核以税法期末卷面考试为主,以单选、多选、改错、计算分析等方式开展。单项实训日常考核以单项实训基本技能考核为主,结合出勤、课堂提问、资料查阅、实训成果等成绩评定方式,评分比重:实践实施过程占60%(包括分析能力、合作能力、解决问题能力),实训成果占40%。综合实训日常考核以综合实训基本技能考核为主,结合出勤、调研报告、实训成果等成绩评定方式,评分比重,实践实施过程占60%(包括分析能力、合作能力、解决能力),实训成果占40%。
四、教学资源建设
(一)教材与教学参考资料
教材是体现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的载体,是把教育思想、观念、宗旨等转变为具体教育现实的工具,对于稳定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应遵循高等教育教学规律,结合课程特色,编写具有自身特色的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结合涉税课程特色,教材及教学参考资料编写应注意以下2个显著特点。(1)与时俱进性。鉴于当前税收法律法规一直处于调整状态,税法模块教材不易编写的过于详细,应重在阐述各税种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及其构成要素,通过不断更新教学参考资料内容反映立法和征收实践中法律法规的变化情况。(2)实践性。坚持内容与实践统一。单项实训模块与综合实训模块内容来源于企业,反映实际经济业务涉税处理本质,注重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使用方便,学生在阅读时容易理解。
(二)网络教学资源
涉税课程内容的时效性特色,决定了涉税课程学习不是阶段性学习过程,而是终生学习过程。网络上的学习资源可使终身学习成为可能,因此,网络教学资源也是课程各模块建设的重要内容。涉税课程网络教学资源主要涉及课件、讲稿、测试题库、案例、问题解答、各类网络媒体素材等。网络资源建设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作性。网络教学资源的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建设过程中课程建设主持人要对工作合理分配,以发挥教学团队的合作优势。(2)实用性。保证网络教学资源的素材来源于实践。(3)共享性。网络教学资源的素材既可为课程团队教师提供借鉴,也应是教师与教师间、教师与学生间、校外与校内间相关交流的平台。(4)动态性。注重网络教学资源内容的及时修正,以反映税收法律法规实践中立法、执法的动态变化。
五、教学方法探索
根据教学大纲,结合课程特色,运用适宜的教学方法开展会计学专业涉税课程教学是必要的。
(一)实物信息式教学
各税种税款从计算到缴纳涉及大量信息及数据,教学中应将经济业务的各涉税环节全面演示,对所涉及的表单证进行详细说明,将要领讲解、实际操作等教学环节有机融合。对于难以用口头、板书展示的,可充分利用多媒体技术以Flash、音频、视频、Word文档等形式制成课件直接使用。这样可使理论与实际结合,增强学生感性认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
(二)启发式教学
涉税课程内容的时效性特色,决定了教学过程中应考虑到会计学专业学生未来职业发展的需求,培养学生主动学习精神。教学中避免过分注入式教学,注重发挥教师指导作用,适时运用启发式、讨论式教学,让学生发展自我调控能力,掌握学习方法,从“要我学”转变为“我要学”。
(三)技能式案例教学
关键词:中美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表
我国一年一度、持续近半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是财会人员的一项繁重任务,而其中的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又是重中之重。由于会计与税法的目的不同,加之税收政策的多变性,因而税法与会计之间的差异将长期存在。并且,随着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加强,两者之间的差异也会越来越大。这就意味着未来企业所得税汇算工作中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可能会更为繁重。我们能否找寻在企业所得税汇算中减轻会计与税法差异调整的有效途径?本文拟通过中美所得税申报的比较,以期得到有益的启示。
一、中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比较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间的比较
1.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间。
(1)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时间。我国企业所得税可以分季预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向当地的税务机关按季进行申报。企业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
(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年底要进行汇算清缴。企业进行汇算清缴的时间为1月1日至5月31日共5个月的时间,企业要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企业在进行申报时除报送纳税申报表外,还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
2.美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时间。
(1)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时间。美国的纳税年度可自行选择,即可以自由选择纳税的起讫日期。在美国,企业选定纳税年度后可提出预计申报表并自行计算应税所得。不论企业所选择的纳税年度是什么,平时的预缴时间是相同的,分别于4月、6月、9月和12月的15日内预缴税款。
(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的时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汇算时间从1月1日起至3月15日止,共计2个月又15天;一类汇算时间从10月1日起至12月15日止,共计2个月又15天。不论企业选择何种汇算清缴时间,企业在填报结算申报表的同时,必须缴纳税款,多退少补。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计税基础的比较
1.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计税基础。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是以财务会计为基础,在财务会计的基础上依照税法的相关税收规范进行调整。也就是说,我国企业是依据会计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账务处理,而不是税法,所以企业损益表中计算出来的利润总额并不是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还需要依据税法的相关法律制度对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目前,我国企业均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来做财务账,而并不设置专门的税务会计账,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依据是财务会计,所以年终企业在填制纳税申报表的时候要对会计利润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美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计税基础。美国目前采用的是财税分离的会计模式。在美国的企业里可以建立两套账务系统,一套是以会计准则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建立的,专门供企业投资者、内部管理人员、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使用。另一套是以税法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建立的,专门服务于政府的税收征缴与监管。美国的大中型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为了满足投资者以及其他各方的需要,必须出具按照会计准则填制的财务报告,所以企业必须按照会计准则设置财务账。但美国的财务准则与税法是完全分离的,为了进行纳税申报企业另行设置了税务会计,即使只设置一套财务账,在纳税申报时也要按税法规定进行调账。而很多小企业设置的是税务会计,会计人员在填制申报表时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结构比较
1.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结构。
(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构设计的公式。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采用的是间接法,即先算出会计利润再根据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进行调整以此来得到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会计账面收入-会计账面成本-期间费用±纳税调整。根据计算得到的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的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2)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主要项目。我国的纳税申报表主表的项目主要分为三类,分别为收入项目、扣除项目和纳税调整项目。收入项目包括营业外收入等企业的所有的收入,且收入项目中只有加项并没有减项。扣除项目主要包括销售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期间费用、投资转让成本及其他扣除项目,这些项目都来自利润表,其实质是对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前两项是根据会计报表得来的,会计报表的编制是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因此需要进行纳税调整才能得到准确的应纳税所得额。
2.美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结构。
(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构设计的公式。美国的所得税计算采用直接计算的方法,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扣除项目。其中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扣除销售成本,而扣除项目除了包括会计准则中的扣除额还包括纳税调整的数额。根据应纳税所得额选择正确的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主要项目。美国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的项目主要分为收入项目和扣除项目。收入项目是以税法规定的收入为基础,和税务账的科目基本一致。扣除项目是以税法规定的成本和期间费用为基础,和税务账的科目基本一致。美国的收入项目不只包括企业所有的收入,还将企业的销售成本列入但作为减项,即它是扣除销售成本的收入总额。美国把所有需要调整的项目都放到了扣除项目里,例如股利,股利本来是属于收入但有些股利是免税的,在美国的主表中并不需要进行调整而是直接作为扣除项目予以扣除。
二、比较结论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计税基础不同
我国的纳税申报表是依据财务报表来填列的,因此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而美国的纳税申报表的填列依据是税务系统的数据,只需要进行少量的纳税调整。填报依据的不同导致两国纳税申报表结构的不同,这也是我国的申报表中有纳税调整项目而美国没有的根本原因。不论美国企业选择的是账务系统中的财务会计还是税务会计,它们最终都会通过调账转化成税务模式,不需进行纳税调整,如果我国大中型企业也采用这种模式,企业的会计人员在填报申报表时将省去很多麻烦。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时间不同
我国的年度申报时间比美国要多两个月,这样可以让企业有更充裕的时间准备申报资料,同时我国的纳税申报时间比企业公布年度财务报告要晚一个月,这样可以适当减轻企业财务人员的工作量,也可以避免两项工作同时进行造成混乱,降低错误出现的几率。另外,在财务报告通过审计对外公布的基础上填报的纳税申报表其准确度和可信度要更高一些。但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时间长于美国的根本原因是我国企业需要进行大量的繁琐的纳税调整而不得不延长纳税申报的时间以满足企业的需要。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逻辑关系不同
我国的主表前半部分的数据都是来自财务报表,得到的结果是调整前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半部分是纳税调整得到真正的应纳税所得额。我国申报表的这种形式与我国的利润表是相同的。这样做的目的是方便报表使用者对企业的正常的盈利能力作出判断,但是这种形式用在纳税申报表上是不妥的,因为纳税调整前的应纳税所得额无论对于企业还是税务机关都起不到任何作用。美国的报表的逻辑关系要相对简单一些,并没有把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进行单独的纳税调整而是都放入扣除项目。报表逻辑关系不同的根本原因是报表的填报依据不同。另外,我国报表的勾稽关系复杂,主表和附表之间是多头对应的关系,因此会计人员在填报时有很大的难度。而美国的主表和附表是一对一的关系,这样易于会计人员的理解和填报。
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改进设想
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计税基础的选择可借鉴美国的模式。我国的大中型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虽然具备调账的能力,但企业因业务量大且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较繁琐,因而年终会计人员填报报表的任务十分艰巨。因此随着我国会计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企业会计机构的不断健全,大中型企业可借鉴美国企业的模式设置专门的税务会计岗位和税务会计账本,这样可根据税务账直接进行填报。而2013年1月1日全面实施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在制定时就着眼于会计与税法的协调,尽量减少会计规定与税收政策的差异,允许部分会计要素的核算方法采取税法规定,因此小企业在年终填报申报表时基本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纳税申报表的设计重点要体现出企业所享有的税收优惠。这样既可以体现企业对当地财政的贡献,也能体现当地政府对企业的扶持和回馈。同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设计也要考虑减少企业会计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申报表的设计可以参考美国的设计理念,但并不是完全照搬美国的申报表。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节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关系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完善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不仅有利于企业会计人员准确、快速、高效的完成税务工作,同时也有利于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及时准确的报税纳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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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所谓功能,是将系统的要素和多个作为要素集合体的子系统,或者说是在整个系统所担负的活动,作用,职能与系统实现目标和系统适应环境所必须满足的必要性条件相关时,对此活动,作用等赋予的意义[1]。关于法的功能,卓泽渊教授认为,“法的功能即法的作功能力或者功用与效能,是指法内在所具有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2]蒋晓伟教授认为,“所谓法的功能是指法发挥作用的基本方向,它是法律本质的外部表现。功能与作用的语义有相近之处,但作用侧重于实际的效果,功能则侧重于说明带有方向的活动。”[3]赵震江、付子堂教授认为,“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一个体系或部分,在一定的立法的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的价值,从而体现其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4]因为“法的功能成为反映各部门法特征的主要标志,并体现着各部门法的本质”。[5]所以税法功能的理论对于认识税法本质具有重要的意义。从现有的关于税法功能的研究成果看,大都从传统的法学规范范式进行分析并且多从宏观的角度进行分析。本文从法与经济学的视角即主要从微观的角度[6]来探讨税法的功能,以期对税法功能和税法产生的合理性、正当性产生新的认识。基于此,本文认为,税法功能主要体现在:使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减少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提供激励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税收效率。
一、税法可以使外部性问题内部化
不同的经济学家对外部性有不同的定义,归结起来不外乎两类:一类是从外部性的产生主体角度来定义:另一类是从外部性的接受主体来定义。前者如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的定义[7],后者如兰德尔的定义。[8]本文主张从法律的视角即权利与义务的视角对外部性进行定义,认为外部性不是一个过程而是一种结果,是经济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以至于利益的失衡。负的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义务施加给其他经济主体;正的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将其可由自己行使的权利让渡给他人且没有施加任何义务。正如王廷惠就认为,“外部性的本质是围绕行使权利引发的利益冲突”。[9]邹先德也认为,“不同经济外部的法律特征又决定了经济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10]外部性的特征主要有产生的必然性即不可避免;存在的普遍性即无时不在、无处不在;解决的相对性即不能完全实现内部化以及解决方式的多样性等等。外部性的存在影响着资源配置的效率,我们研究外部性的最终目的是寻求外部性内部化的途径,以便使资源配置尽可能达到最优。税法在此方面的功能主要体现在:
(一)负外部性解决的方式——庇古税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市场失败导致了外部性,从而无法实现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最优。所以必须通过政府的直接干预手段解决外部性问题。具体来说是要通过政府行为使私人边际成本和社会边际成本相一致,使生产稳定在社会最优水平。如庇古认为当负外部性出现时,政府对当事人课以赋税,转补给相应的受害者,使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相等,以抑制该经济单位的生产。[11]该理论称为著名的修正性税收方案,即污染者必须对每单位的污染活动支付税收,税额等于负的外部性活动对其他经济行为者造成的边际外部成本(MEC),即边际社会成本(MSC)与边际私人成本(MPC)的差额用公式表示为:污染税(或资源费)T=MSC—MPC=MEC=e′(Xe),e′(Xe)为外部侵害者实施的外部成本函数,通过征收这样一种税收(或收费),污染者(或资源浪费者)便将负的外部性内部化,从而恢复帕累托最优。显然,庇古税是一种基于社会和私人纯产品差异的分析,并从法律责任角度来矫正负的外部性影响的解决方案。尽管它没有考虑所有权的社会功能而受到来自科斯、张五常等产权经济学家们的严厉批评。但由于庇古税的基本原则与现行有关国际组织、政府和大多数经济学家所认同并倡导的“污染者付费原则”是一致的,因而,征收污染税是目前被各国政府采纳的一种最普遍的控污措施。[12]其实,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负的外部性内部化是一个经济主体实际承担了其在行使权利时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曾施加给了其他经济主体的义务。
(二)正外部性解决的方式——庇古津贴[13]
庇古认为,当出现正外部性时,政府应当给当事人一定的津贴。使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相等,以鼓励其发展。庇古认识到,帕累托最优仅仅考虑到了私人成本与收益。如果没有外部性的存在,私人成本就是生产和消费一件物品所引起的全部成本。在存在着正外部性的情况下,边际社会收益和边际私人收益之间会存在一个差额——边际外在收益。这时若要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边际条件就不是私人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而是社会边际成本等于社会边际收益,外部效应也应当被考虑进去。
因而庇古提出了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又一个条件,作为对帕累托边际条件的补充,即要使社会经济福利达到最大,就必须使任何一个经济行为的边际收益,等于其边际社会成本。当以社会总福利最大化为目标时,如果存在着正外部性,如何解决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的差距?他认为,这可以通过政府的补贴从而降低私人的供给成本来达到。假设某企业采取某种经济行为所得到私人利益为Bp,而行动产生的社会利益为Bs。在存在着正外部性的情况下,社会利益大于私人利益即Bs>Bp,如果该企业这一经济行为所导致的私人成本Cp大于私人利益小于社会利益,以个人收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就会停止行动,其停止行动的那一点就是私人成本等于私人收益的那一点。而这个时候,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社会收益还没有达到最优状态,社会的边际收益与社会边际成本不相等,继续进行该项经济活动对全社会有利。假设该企业继续这一经济行动,它所受到的损失部分为Cp-Bp,而与此同时,社会上其他受益者由此得到的好处为Bs-Bp。由于Bs-Bp>Cp-Bp,因此可以从社会上其他人的所得中(这就是正外部效应溢出的一部分)拿出一部分来弥补企业的损失,从而使社会福利得到改进。如果没有这一补偿过程的发生,那么在存在正外部性的情况下,单个经济主体进行某一项既利于己又利于人的经济活动的水平往往要低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优水平。[14]
庇古主要论及的是私人主体之间产生的正外部性,而笔者认为,当国家与国民之间产生了正外部性时[15],即国家或政府在行使其权利时将其可由自己行使的权利让渡给国民且没有施加任何义务,如国家为国民提供公共产品就是国家把对公共产品使用的权利让渡给国民而没有施加任何义务。正如“在有些像国防这样的公用事业中,搭便车问题影响了人们使用市场机制来提供最佳服务质量:拒绝购买我们核威慑中的那一份成本的个人照样会像其他为之付款的人们一样受到保护。”[16]因此,为了实现正外部性的内部化,同时也是为了国民能持续的享受公共产品带来的好处,也就必须使国民承担交纳税收的义务。这种税收就是一种正外部性的内部化。
庇古对政府的补贴的来源问题没有论及,而笔者认为他就是来源于政府的收税,也就是,政府收税的原因之一。因此,私人主体之间还是政府与私人主体之间的产生的正外部性都需要通过政府收税来解决,总之,无论是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解决的办法之一便是实现内部化,而要实现内部化政府就必须通过收税来完成,因此,税收在此方面重要功能由此得以体现。
二、税法可以减少不确定性
科学的决策是建立在对影响行为后果的各种内在、外在条件知悉的基础上,即必须拥有与决策相关的必要信息。市场主体掌握必要的信息,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从而减少交易成本。从法和经济的关系来看,法律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信息功能。制度经济学家认为,由于“制度通过向人们提供一个稳定的日常生活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所以“通过依法设定一些约束市场主体交易活动的规则,是减少不确定性的重要途径。”[17]而税法在此方面有其独特的功能:
(一)税法为税收主体设定了权利和义务框架,提供了稳定的预期。
税收主体的税收行为一旦纳入税法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框架之内,那么税收主体在税收活动中的作为或不作为就有了一个为税收征纳双方共知的原则标准。这样,税收征纳双方就可以在此原则的范围内,采取相应的行为对策,并且为自己的税收行为后果负责。由于税收征纳双方对其依法进行的税收行为后果相互了解,由此产生税法为税法当事人提供一种稳定的预期功能。具体表现为[18]:其一,税法作为规制人们税收经济活动的重要制度,通过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么做,不该怎么做等等为税收主体从事有关税收行为时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其二,借助税法提供的相对固定化的税收行为模式、界限及其准则等信息,税收主体可以确定自己的行为方向以及预期与之相关的其他税收主体的行动,使自己的行为不确定性和风险性降至最低。诚如美国制度经济学家拉坦和速水所言“制度提供了对别人行动的保证,并在经济关系这一复杂和不确定的世界中给予预期以秩序和稳定性”。[19]西蒙也认为,“法律制度环境就像我们的自然环境一样,它用可靠的、能理解的事件范式把我们包围起来,法律制度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我们在知识及计算能力限度内应付它。”[20]这就是作为制度的税法可以使一个经济主体正确预期他人行动的原因所在。
(二)税法为税收政策法律化提了依据,降低了税收政策的权益性
政策和法律是既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范畴。它们的联系表现在对经济活动都有调节作用。它们的区别在于法律调节的强制性和政策调节的导向性。就税法与税收政策而言,税法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税收政策则具有不公开性和灵活性。
“从减少不确定的角度,税法的稳定性和公开性,能够为税收主体把握交易条件,提供一种准确的信息。这种信息因税收法律文件的广而告之而成为人们所共知的信息,而这种准确、公开的信息,对于税收主体平等或对等从事税收行为,是至关重要的。”[21]与此相反,税收政策因其特定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而定的权宜性(如往往以内部红头文件出现),而不具有公开性和准确的信息作用。由此,税收政策作用下的税收行为往往具有不平等性的特点。在我国执行政策与法律的过程中,往往出现政策大于法律、地方政策优先于国家政策、下级政策优先于上级政策的非正常现象。在税收方面的突出表现就是各个地方为了招商引资,制定了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与税法相违背的减免,使依法征管难以真正落实到位。更有甚者,竟然有不少地方为了局部利益实施所谓的“引税工程”,造成局部利益总体短收并侵蚀国税税基的局面,将税法置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使依法征管变成依当地政策征管。因此,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是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工作。可以说,按照平等竞争之市场规律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应该成为税法的第一条基本原则。过必须加快税收政策法律化进程。同时通过严格执法来维护税收政策的信誉。而税法为税收政策的法律化提供了依据,降低了税收政策的权宜性。
三、税法可以降低交易成本
科斯认为交易成本是“通过价格机制组织生产的,最明显的成本,就是所有发现相对价格的成本”、“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及利用价格机制存在的其他方面的成本[22]。张五常则认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交易成本包括所有那些不可能存在于没有产权、没有交易、没有任何一种经济组织的鲁宾逊·克鲁索经济中的成本。交易成本就可以看作是一系列制度成本,包括信息成本、谈判成本、拟定和实施契约的成本、界定和控制产权的成本、监督管理的成本和制度结构变化的成本”。[23]按照科斯定律,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经济法律是通过降低交易费用来优化资源配置的。而税法正是经济法之一,其具体功能体现在:
(一)通过克服市场失灵降低交易成本
市场失灵有两层含义:第一,市场机制本身对于资源配置可能是缺乏效率的,这是本来意义上的市场失灵,被称之为狭义的市场失灵。正如曼昆所说“经济学家用市场失灵这个词来指市场本身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情况。”[24]第二,市场机制有其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这是被扩展了的市场失灵,被称之为广义的市场失灵。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认为:即使市场本身是有效的,它也可能导致令人“难以接受的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而且还会产生“商业周期(高通货膨胀和失业)”和“低经济增长”等“宏观经济问题”,他们将这两种现象也称之为市场失灵。[25]显然,市场失灵是市场机制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此时极易导致交易成本的剧增。
从节约交易成本的角度分析,由于交易成本与市场失灵互为因果,所以,税收法律制度的建立对矫正或克服市场失灵就是其节约交易成本的具体思路和途径。税收关系主要是税收征纳关系,在本质上体现为社会产品分配过程中,国家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为了使其自身的物质需要得到长期、持续、稳定的满足,就必须使税收征纳关系也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和规范性,那么最佳途径就是使其合法化。通过制定税法,对税收各方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作出规定,明确税收关系各方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范围,并且使各方主体特别是纳税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他方责任提供实际可循的法律依据。[26]这样就提高了税收活动的预期性、税收交易的快捷性,减少了交易成本。
(二)税法通过界定产权降低交易成本
按照“科斯定律”,产权依法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在市场交易中,如果交易客体的产权归属不清,那么交易就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市场主体就因此不稳定而消极交易。因此,产权依法界定的基本功能,就是减少因产权没界定而产生的资源开发和利用方面的混乱及因此产生的交易不确定。同时,不同的制度安排影响一个社会交易费用的高低,根据科斯定理之三即能使交易成本降到最低的制度是最好的制度的原理。税法原则上可以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合理配置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而从现有的状况看,公共产品的分级供给机制要求坚持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分税制。并且“收支两条线”(税务管征、财务管支)使得一方面,使税收收入流失严重,税收分配功能受到严重削弱;另一方面,财政部门无法有效地利用税收这一重要的财政政策手段,财政对国民经济运行的调控能力下降,财政调控职能难以充分发挥。[27]因此,通过税法合理界定各级政府的税权,合理配置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财税合一,就可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降低税收成本。
四、税法可以提供激励机制
激励功能是以“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假设为前提的。“经济人”理论源于“自利”或“自利原则”。其内容包括三个相互联系的方面:第一,人是自利的。亦即追求自身利益是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甚至可以说对利益的追求是人的一切社会行为的动机。第二,人是理性的。理性意味着人总是在给定的外在条件约束下,使所有追求的利益最大化。或者说人总是在目标既定时,在可供利用的手段、条件下,选择付出最小的代价(成本最小化)。第三,只要有好的法律和制度保证,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动会最有成效地促进社会利益。这点对分析法律尤为重要,这意味着只要法律制度设计合理,就可以达到“激励相溶”。[28]这就为评判法律制度优劣提供了一个标准,正如现代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重要的”,因为一个组织在制度上作出的安排和确定所有权所造成的激励状况,决定着一个组织的经济效率。[29]波斯纳亦言:“对法律经济学家而言,过去只是一种‘沉没了的’成本,他们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影响未来行为的激励系统”[30]而税法也有此功能。
(一)税法对纳税主体税法行为的激励
它通过提倡何种税收行为或反对何种税收行为,鼓励什么税收活动或抑制什么税收活动的信息传达出来,借助奖励或惩罚的强制力量以监督执行。税法的激励,可以规定纳税主体的行为方向,改变其偏好,影响其选择。从而使其有动力去做出税法所要求和所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税法所设定的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税收法律效果,形成理想的税法秩序。税法的激励功能在税法中表现得较为突出,亦较为常见。例如,在税法中,各国都有税收的特别措施——即税收的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这两种措施,都直接影响到经济活动主体收益的大小,因而,对纳税主体从事还是不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有极大的激励作用。“对一种行为征税就会促使从事那种行为的人们转而从事那些征税较轻的行为。”[31]正因此,许多国家为了鼓励某一产业发展,往往采取税收优惠措施,为了抑制某产业的发展往往课以重税。[32]
(二)税法对征税主体征税行为的激励
以分税制财政体制为例,分税制启动了中央与地方政府财政分税关系的新机制,调动了中央与地方两方面促进经济发展和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分税制要求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法税率分别征收与本级层次相适应的税种,不得越权减免。这就保证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不同产品之间在公平税负的基础上进行平等竞争,促进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同时由于分税制按税种划分收入,从而淡化了地方与一些盲目发展的诸如小烟厂、酒厂等此类企业的利益关系,使相当部分地区开始停止对此类企业的扶持,产业结构趋同化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也由直接干预经济向运用经济政策间接干预经济转变,促进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使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经济工作更注重结构的优化调整和效益的提高。
五、税法可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税收效率
法律经济分析的基本预设之一就是对社会资源的假设:资源是稀缺性的。资源稀缺性的理论假设是一个根本性假设,经济分析法学的其他基础性命题均建基在这一假设之上。[33]既然凡资源都是有限的,税率的高低与增减体现了国家与社会对投资与消费行为的倾向性意愿。使产业结构更优化,地区经济发展更平衡,投资流向更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利益,也可以实现对经济周期波动的调节。比如,经济过热或过冷都可以通过税种的开停征,税率的提降,税收优惠措施的行止来平抑,从而熨平波动。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税收效率。
(一)税法优化了资源配置
依照法经济学的观点,市场体制的有效运行主要依赖法律制度的有效安排。在市场体制下,法律制度的功能就在于以整个宏观社会作为考察背景,将一切现有的社会资源进行最优化配置。经济学研究表明,在影响经济增长的各种因素中,制度处于最核心的地位。因此,许多制度经济学家都普遍认为:首先,制度能够带来经济效益,因为制度是决定经济单位合作或竞争的一种方式,它能提供一组结构,使其成员在这种结构安排下可以获得在这种结构之外得不到的利益;其次,这种结构保证其成员在获取此种利益的动机下,以追求效益增加为目标行事,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因此,做为制度形式之一的税法,无不体现上述制度的功能,即优化资源配置,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
(二)税法提高了税收效率
制度效率是法经济学的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在一种制度约束下,参与者的最大化行为将导致产出的增加,而相应的无效益则是指参与者的最大化行为将不会导致产出的增加。法律规范,法律制度都是以最大化使用资源为最终目的。即通过法律手段的配置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帕雷托最优。斯蒂格利茨指出: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34]。什么是税收效率?多数税收学家认为,所谓税收效率是政府向企业和个人征税不但是收入分配,也是资源转移,是通过市场的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所以,税收对资源的重新配置既会促进经济效率或效益提高,也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损失。这种效率称之为税收的经济效率。另外,税收效率还包括税收的行政效率。因此,税收效率一般包括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两个方面。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经济活动中的竞争机制尚不健全或者说有外部因素影响,资源配置没有处于最优配置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较多地运用税收杠杆来对资源配置、储蓄和资本形成进行调节,税收中性只能在某种和特定范围内实行。既然如此,税法确定的税收效率原则,在指导税收立法时就要尽可能通过选择税种,确定税基,制定税率考虑如何避免造成大的经济效率损失,如何改善资源配置,提高税收的经济效率。
综上所述,使外部性问题内部化是税法的最基本的功能,是税法功能的起点。减少不确定性是税法在法律上的功能体现,是税法的一般功能。降低交易成本,提供激励机制是税法的核心功能,是税法中具有手段与工具性质的功能。而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税收效率的提高是税法的终极目标功能,是税法功能的终点。因此,可以认为,税法的这五个方面的功能是一个互相联系、有一定逻辑层次的有机整体。也正因为税法的这些功能,税法的产生具有了法与经济学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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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外部性是指那些生产或消费对其他团体强征了不可补偿的成本或给予了无需补偿的收益的情形。”参见[美]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经济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263.
[8]“外部性是用来表示“当一个行动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内的时候所产生的一些低效率现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成本被强加给没有参加这一决策的人。”参见[美]兰德尔.资源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155.
关键词:税法;诱导措施;国际贸易争端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1-0128-02
一、导论
现代税法的发展遵循着所有法律共同的发展路程,同时影响税法发展的因素也繁多复杂。伴随着国家角色的转变、市场经济的转型、政府职能的扩张,税法也经历着由程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税法与其他部门法律相比,既有其共性,也有特殊性,其对国家财政的保证,对经济的导向作用是其他法律所不具备的,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有力手段之一。而我国目前对税法中诱导措施的研究并非焦点,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对诱导措施的单独研究并无实际意义;并且,对于诱导措施是否有效或者适当,则存在颇多争议,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逐步加深,国际竞争日益加剧的今天,更为突出。但当今税法中诱导措施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加之税法中的诱导措施存在广泛,但却缺乏系统性和独立性,只散见与各个税种的具体规则之中。因此,对税法中的诱导措施有必要进行一些梳理和归纳。
二、税法诱导措施的定义、类型和范围
我国对诱导措施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税收优惠措施的研究,因此,对税收诱导措施的完整定义并无定论,借用通说对税收优惠措施的定义,笔者认为,税法中的诱导措施是指为了配合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目标,政府利用税收制度,按预定目的,在税收方面相应采取的优惠和抑制措施,以减轻或加重某些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来补贴或抑制纳税人的某些活动或相应的纳税人。
税法中的诱导措施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税收优惠措施,另一种是税收抑制措施。税收优惠措施通常以税基、税率、税额的减免对从事特定行业或特定行为纳税人或课税对象的照顾和鼓励措施。例如,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或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税收抑制措施则采用税收附加、税收加成、开征新税种等方式。例如,2010年我国开始了房产税的试点工作,在我国楼市价格畸高的今天,房产税的开征无疑对抑制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和加强国家监管有着积极作用。
就诱导措施的范围而论,有学者认为税法中的诱导措施仅仅是各个税种实体规则中一部分例外规定。笔者认为,上述看法大大局限了诱导措施的范围。对诱导措施范围的界定,首先应当明确其设立的背景和目的,以及对现实的实际影响。其次从税法的基本作用来区分,就是明确该规则是以保证财政收入为本,还是以调控经济为本。最后就是对诱导措施的形式进行区分,单纯将诱导措施形式同税法实体规则形式等同起来是存在一定片面性的,某些税种的存在,其本身就是诱导措施的一种,较为典型的如某些国家征收的资本利得税。
三、税法诱导措施规则的法律结构分析
诱导措施的设立和实施包含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实体规则通过提供一系列规则界定征纳税相关主体之间的税收行为的适用空间,以规范诱导措施的实施;而程序规则通过设立如获得行政许可等前置性条件,进而保障和规范适用诱导措施中的税收征纳行为。因此,诱导措施规则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指由诱导措施制度确认和保护的,各方主体基于诱导措施适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就纳税人主体而言,纳税是一项法定义务,纳税人在适用一般税法规则上表现出无选择性和被动性的特征;但在适用强制措施这一特别税法规则上,纳税人具备了选择的条件,有选择就有权利,对纳税人来说,诱导措施制度的存在就是追寻税法平等的可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上,给予应纳税销售额不满足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可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或者在同时满足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完整会计制度的条件下也可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纳税人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的税务情况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考虑而做出选择。
诱导措施并不适合所有纳税人,只有一点毋庸置疑,诱导措施的适用必然有其法定要求,以外贸企业为例,其必须满足:向商务部主管部门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向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开业认定。
就纳税客体即课税对象而言,其作为税法结构中最基本的因素,是区别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诱导措施所涉及的纳税客体繁多,几乎遍及所有税种之中。因此,在可以作为诱导措施课税对象的客体比较广泛的情况下,对课税对象的选择十分重要,通常应遵循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有利于调节经济和适当简化的原则。要保证财政收入就必须选择经常而普遍存在的经济活动及其成果作为课税对象。要调节经济,在课税对象上就不能完全单一。笔者认为,在税收立法上,诱导措施作为一种辅规则,其存在是十分必要的,通过诱导措施对经济进行适当的调节是为了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变化而使用,同时也是税收立法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
“法律的重要作用,是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规范,来实现对权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调整。”引起诱导措施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实质上是征纳双方主体依法适用诱导措施所规制的权利和义务的相关行为。在税收发展史上,对税收法律关系的定性主要集中在是属于“权利关系”还是属于“债务关系”上。日本税法学家金子宏教授认为,由法技术的观点看税收实体法时,其基本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或债务关系都是不妥的,应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笔者认为,税法的目的首要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其次才是实施宏观调控即优先保证国家利益,其次才涉及私人利益。因此,当今税法体现着公法为主、私法为辅、公私相融的法律关系性质,在税法诱导措施规则中,其主要体现私法性质,这是由诱导措施中主客体的特殊性造就的。
四、诱导措施带来的国际争端及其应对措施
税法中的诱导措施大部分是对某类行业或行为给予优惠的规定,对国内而言,优惠措施的存在为纳税主体避税提供了可能;而在国际贸易中这些诱导措施显然包含着实质竞争的因素;同时,一些诱导措施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的缺陷而易于被滥用。因此,如何设计和合理使用诱导措施,也是许多国家思考的问题。
在此有必要对诱导措施和补贴措施进行一下辨析,诱导措施尤其是优惠措施是指政府利用税收体制,按预定目的,以抵转某些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来补贴纳税人的某些活动或相应的纳税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3条对补贴的定义是“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笔者认为,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的基础,而税收的优惠措施必然导致国家应收收入的减少,而为纳税人带来利益,因此,就经济的本质而言税收优惠措施的实施毫无疑问与补贴措施并无根本区别。但从法律应然和实然的角度而言,诱导措施规则作为税法实体规则的一种,必然包含应然和实然两个方面。从应然性方面来看,诱导措施规则的设立具有调节经济的前瞻性,是一种事前调节方式,从实然性方面来看,诱导措施规则既有为纳税人带来利益的一面,又有抑制纳税人,为纳税人加重税负的一面,并且具有覆盖面广、公平、非歧视等特点。而补贴措施并不体现法律上的应然性,是一种典型的事后调节,其通常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通过其行政行为对某些特定企业给予的经济利益。但无论从法律还是从经济的角度来看,这两种措施必然会给国际经济竞争带来不利的影响,从而产生贸易上的争端。而如何解决国际竞争中诱导措施所带来的弊端,成为诱导措施有效实施的关键所在。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要有效减少各国政府为贸易竞争而导致税收诱导措施滥用所带来的弊端,就需要在国家之间进行必要的协调,这种协调通常在相关国家的税务主管部门之间举行。目前国际税收协调的方式主要包含:国与国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区域经济一体化下的多边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协定和WTO框架下的关贸协定(GATT1994)等。双边税收协定的适用影响范围有限,而多边税收协定的谈签则存在非常大的现实困难。在区域经济一体化情况下,以欧盟为例,其采取的措施包括在《商业征收税行为守则》(属不具有约束力的谅解)的总括规定和《国家补助规则》(欧盟条约规定,具有约束力)的基本框架下进行税收协调。而税收协调的发展方向则是要形成全球性的国际税收协调,处于国际税收合作中心地位的OECD(以发达国家为主导),其制定的国际税收规则,偏向其成员国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税收合作的实践中,处于被动地位。WTO框架下的国际税收合作其作用有限,主要集中于关税和某些特定领域(例如TRIMs协议)的协调,其并非专门的税收合作组织,很难在更广的范围内讨论和解决各成员国之间的各种税收问题。除了开展税收协调,谈签税收协议等方式外,各国之间应加强税收合作,交换各自的相关税收情报,及时防止诱导措施的滥用,打击国际避税等行为,维护共同的税收利益。
五、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不断地深入和发展,国际竞争日益加剧,税法中的诱导措施不可避免地成了各国贸易争端的焦点,尤其自全球经济危机以来,这一问题更显突出。在以前合理的诱导措施,在经济危机的背景下,也似乎变的不合理了。因此,诱导措施的发展方向必然要与国际合作联系起来。各国应当通过必要的手段,以防止诱导措施的滥用,而造成误伤经济的情况出现。综上,制定合理的税法诱导措施,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复苏,同时也有利于市场经济长期合理的发展,经济发展的和谐公平,必然带来社会发展的和谐正义。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美]维克多・瑟仁伊.比较税法[M].丁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新个税法;纳税筹划;筹划策略
一、新个人所得税税法下的税率分析
新个人所得税法在保持原来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的调整和改变,最大的变化就是调整优化了部分税率的级距,将基本减除费用由之前的3500元,提高到了5000元,并扩大了3%、10%、20%三挡低税率的级距,即不超过3000元的,税率为3%,速算扣除数为0;超过3000元到1.2万元的部分,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10;超过1.2万元到2.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1410;超过2.5万至3.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25%,速算扣除数为2660;超过3.5万元至5.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0%,速算扣除数为4410;超过5.5万元至8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5%,速算扣除数为7160;超过8万元的部门税率为45%,速算扣除数为15160。可以说,这样的调整,有助于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负负担,有助于更好的调节居民的收入,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
二、新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的影响
(一)大大降低了中等收入群体的纳税负担
之所以说,新个人所得税税法下,大大降低了中等收入群体的纳税负担,是因为,基本减除费用提高到了5000元,而且扩大了3%、10%、20%三挡低税率的级距,这样一来,中等收入的群体所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自然会有所下降,具体如何减轻,本文以一个案例进行具体的分析。例如,胡某(男)和李某(女)是一对夫妻,他们居住在河北某市,两个人育有一个女儿,现在正在上小学,他们双方父母的年龄均在60岁以上。每月在扣除五险一金之后,胡某的收入是1.8万元,李某的收入是1万元,经过夫妻二人的商量,他们决定女儿的教育和房贷费用均由胡某扣除,下面我们就分别分析一下胡某和李某专项附加扣除对个人所得税缴纳的影响。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基本的纳税计算公式,即个人需要缴纳的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其中应纳税所得额=税前收入-五险一金-免征额-依法确定的其他扣税-专项附加扣除。以此来算,胡某在2019年1月1日后所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8000-5000)×20%-1410=1190(元),而在2019年1月1日之前,胡某所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8000-3500)×25%-1005=2620(元),由此可见,相比之前,胡某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减少了2620-1190=1430(元)。此时,还没有计算胡某的专项附加扣除费用,如果再减去专项附加扣除费用的话,那么胡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会更少,相应的,需要教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会也就会更少。由此案例足以证明,新个人所得税税法下,大大降低了胡某这类中等收入人群的纳税负担。
(二)工薪所得税率结构得以优化
之所以说,新个人所得税税法的颁布和落实使得工薪所得税的税率结构得以优化,是因为,大部分工薪阶层的群众都面临着买房和还房贷的压力,而且上有老、下有小,需要面对一定额度的医疗费用,而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税法将基本扣除费用由之前的3500元提高到了5000元,并且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并且优化调整了部分税率级距,这样一来,工薪阶层所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会有所下降,就拥有了更多的收入去进行调节分配,所以说,新个人所得税税法的颁布和落实能够优化工薪所得税税率结构。
(三)促进税负均衡和公平
新颁布的个人所得税税法,增加了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项目,这种针对性的减税政策,充分地体现了国家对民主问题关注程度的增加,而这同时也是促进税负均衡、公平发展的具体体现。
三、新个人所得税税法下纳税筹划的策略
由上述分析可知,新个人所得税税法的颁布和落实对纳税人的税负压力有了一定的影响,而如何在新税法下高质量地开展纳税筹划工作,就需要探索出一些有效的纳税筹划策略。
(一)提高纳税筹划人员的专业水平
可以说,纳税筹划人专业水平的提高是确保纳税筹划工作得以高质、高效展开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保障性措施。而这就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纳税筹划人要加强对新税法学习和研究的程度,明确其中的细则和规范,能够根据纳税人身份、工作、实际生活的不同合理地进行纳税筹划;第二,要加强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的学习程度,掌握最前沿的信息,接触最新纳税筹划的案例,在不断学习中更好的展开纳税筹划工作;第三,要加强自身的责任意识,明确自身工作的重要性和特殊性,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各种失误和错误。
(二)理解并利用国家优惠政策
国家之所以要颁布和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法就是为了在使得纳税人个人负担得以减轻的同时,优化社会生产,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新的个人所得税税法中,国家也推出了很多优惠政策,如只要出具有效的独生子女证明就可以享受纳税减免政策等,而且个地区、地方也有着不同的优惠政策,所以,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一定要对各地执行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并且能够通过选择不同的取得收入来源地区等策略来达到合理减税的效果。
(三)规避个人所得税交纳中的不良影响
事实上,纳税人需要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都是国家规定的,任何人不能改变,因此,在实际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要坚决避免个人所得税交纳中的不良影响,不规范操作,而是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后,运用合法的手段来减少纳税人的纳税额,减少多余费用的扣除,从而达到降低纳税人纳税负担的目标。而这样的纳税筹划才有价值、有意义。
1 “绿色税法”开启协同征管新模式
分税制改革之后,我国逐步建立并完善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新税制,也实现了税收征管模式由“保姆式”向“34字”新征管模式的转变。20余年来,现行征管体制和模式成效显著,但也存在职责不清晰、执法不统一、管理不科学、组织不完善、办税不便利等突出问题。完善征管体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要求,也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项基本建设。2015年12月24日,中办、国办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征管改革的基本原则,强调要以法治为引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完善征管法律制度,增强税收统一执法的法律性和规范性。环境保护税是我国首部“绿色税法”,也是我国第一部明确写人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的单行税法。新法实施后,环境保护费由费改税,征收部门由单一的环保部门转换为税务机关与环保部门相配合,由此,开启了“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监测、信息共享”的税收征管新模式,税收征管效率将大大提升,税收功能实现将大大强化。
2 “绿色税种”对税收征管提出新要求
作为我国首部“绿色税法”,该法涉及的环境保护税是新开征的“绿色税种”,征收范围涉及面广,需要收费与征税两套制度的转换,需要政策规定、征收管理技术升级与前期准备:首先要起草税法实施条例,细化具体政策和征管措施,并按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其次,各省(区、市)按法律程序确定和报批对授权地方决定的事项,包括确定具体适用税额、增加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的项目数等。再次,税收征管技术升级和准备工作,包括建立税务与环保工作配合机制、调试征税信息系统、交接纳税人资料、建立信息交换平台等。同时,还要加强政策宣传解读、纳税辅导、业务培训等工作。强化“环保税”政策功能:内化企业环境污染成本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型
“环保税法”实施后,企业排污由以前的缴纳排污费转为缴纳环保税,税收制度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三个独有特性,对企业污染行为形成法律约束,将对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向集约创新转变产生前所未有的影响。
3 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下企业环境污染成本被社会化
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主要依靠增加生产要素的投人,即增加投资、扩大厂房、增加劳动投人,来增加产量,其基本特征是依靠增加生产要素量的投人来扩大生产规模,实现经济增长。长期以来,对经济发展规模和增长速度片面的追求,导致了中国企业走上高能耗、高污染、低产出、低效益的错误路径。本应由企业自己负担的环境污染成本,未能如实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中;环境污染尤其是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无法估量,难以计算,企业自身发展的内在成本被社会化,环境污染成本被迫转移给社会和民众,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面临巨大压力和风险。企业无视环境污染的社会成本,逐利妄为、无序竞争,造成国家产能过剩、产业结构失衡、生态环境恶化。转变经济增长方式需改变企业污染成本被社会化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