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6 17:58:4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行政诉讼强制措施针对的对象是有其特定性的。它所针对的是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这是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在所针对的对象上的特点,也是行政 诉讼强制措施与民、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的一个重要区别。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针对的对象是妨害民事诉讼的人,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针对 的对象分别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有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和未履行行政法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依法决定并实施,其目的是排除妨害,以保障行政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这是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在实施主体和目的上的特点,也是它与其他诉讼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不相同的一个特点。
(三)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其强制措施必须依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实施。这是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在法律依据和实施方式上的特点。我国的 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处15日以下的拘留等种类,这些措施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同。
如民事诉讼中对那些必须到庭 而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可以实施拘传的强制措施,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法定代表人并不属于必须到庭的 人,对于行政案件,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如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人拒不到庭的, 并不影响行政案件的审理,通过作出缺席判决就可以结案。因此,无须也不宜采取拘传的行政诉讼强制措施。
关键词:公安行政;劳动教养;强制措施
一 、劳动教养亟待立法完善
早在1996 年《行政处罚法》、2000 年《立法法》颁布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关注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位阶。《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 ( 五)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今《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④第四项⑤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劳动教养的直接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一行政法规,作为法律位阶低一级的行政法规,可以撇开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争议不谈,其对劳动教养的规定直接违反了多部上位法律,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使这个问题更加凸显,让立法冲突的矛盾无法回避,当务之急便是提升劳动教养的法律位阶,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教养予以规范。
二、区分强制与处罚,适应法律变化,及时转变观念
交通民警暂扣驾驶证是常见执法行为,其性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后由行政强制定位为行政处罚,极少数交警受执法惯性影响,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如果驾驶员不交罚款,就暂扣驾驶证以保证相对人罚款义务的履行,这是于法无据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法》强调“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警察在执法实践中,要加强法律学习,正确运用法律手段,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错误。
三、 实施行政强制力求程序无瑕疵
公安民警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应遵循《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程序规定,如: 行政强制措施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等。目前,在一些较大的铁路车站,为缉查违法犯罪分子,都采取了民警查验身份证进行盘查的措施这一发点是好的,但毕竟绝大多数旅客是“良民”,不乏有人对民警的执法行为有抵触情绪,所以民警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说明执法的理由及依据,有利于缓和气氛,取得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而不能傲慢地习惯成自然,粗暴执法,漠视相对人的尊严。应当说,《人民警察法》、《居民身份证法》对此种执法情形都是有一定程序要求的,而《行政强制法》只是对常规程序进行了重申和更为周详的规定。
四、扣押物品时注意与物权法的衔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有这样一例: 某派出所某日接到失主某甲报案称自己家中被盗一台黑白电视机( 市场价值500 元) ,而该电视机被发现在邻居某乙家中使用。派出所查处后得知,该电视机确属某甲所有,但某乙反映,这台电视机是其向收废旧物品的某丙购买的,当时花了400 元,并出示了某丙所写收据。公安机关调查某丙时,某丙认可了某乙的陈述。那么,公安机关能否扣押该案中的黑白电视机作为物证呢? 答案是不能扣押,只能登记。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规定,“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理解上述结论,离不开对《物权法》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把握。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受让人即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从构成要件上说,善意取得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 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 受让的财产依法应登记的已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结合本案来看,某乙受让该黑白电视机并不知道他人无权处分,偿付了合理价格400 元,并实际占有该动产,某乙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成为该黑白电视机的合法所有权人,法律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维护他的利益,至于原所有权人,则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公安民警在扣押涉赃物品时,要能正确排除善意取得情形,否则依《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即违法扩大扣押范围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参考文献:
[1]余晓洁、杨、陈菲. 中国立法十二载规范行政强制维护百姓合法权益. 新华网. 2011. 6. 29
[2]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3]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之冻结存款、汇款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和行政职责的履行必须以国家强制为保障。针对形形的乱占土地建筑构物和违反规划管理任意建房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国土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以国家强制对其进行规范以保障维护土地和征用土地流转秩序的监管行为的有序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效实现是国土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实现行政目的、保证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行政强制行为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并有很强的强制性和即时性,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益造成侵害,建立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规范和确保行政强制执行,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做为一名多年从事基层国土资源管理者从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角度,探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主体行政强制执行问题。
一、 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人身及财产自由、行为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暂时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和行政决定设定的新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新的义务为前提。WwW.133229.COM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指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则不允许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是推进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强制执行是实施行政强制的根本保障,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执行为辅的制度,国土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只有有条件地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个别规章规定对拒绝、拒绝行政监督行为实施处罚等少量的措施。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困惑和问题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保护土地和监管土地流转、征用安置秩序的重要职责,为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农村城市土地乱占乱建构筑房屋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必须确保其行政强制行为的有效实施。作为一位审查多起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基层行政审判工作人员,深切感到在实际的执法中,国土资源行政强制执行难,困扰着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在制度上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不明确。设定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国家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机关重要的职权,在部门规章中自我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显得有些尴尬。如国土资源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查封措施为: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必须造具清单,由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指定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第三十九条: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抗拒不执行有关查封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仅能是“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实际执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而且在这样一部规章中的条款能否作为执法查封的依据尚待商榷。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给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设定该项权利。这种由部门规章自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大打折扣。幸好四川省人大制定《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对此进行补充。其中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对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对依法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有权折价变卖。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面对如此零散、零乱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或强或弱的行政强制权,执法人员容易凭经验、凭感觉、凭需要而不是根据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乱作为。从这些规定看:同样的法律规定既可以是部门(规章设定)立法、又可以是省级地方人大(地方法规)立法,唯独缺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设定,并且这些立法设定重复哆嗦,致使法律效率低,各自为阵。
2、对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的设置重复零乱,各自为阵。土地资源行政管理是一个综合性的资源管理部门,涉及法律法规不多,但行政管理中对违法占地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设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时期和背景的不同,贯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对违反使用土地秩序的行为,因主体的不同,违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够采取的行政处罚或处理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实际运用法律的差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国院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如《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建设征地中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妥善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强制搬迁。当事人妨碍建设施工或者影响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主要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有这些规定,皆指违法占地建构筑物或拒绝复垦土地,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救济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强制执行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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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强制行为缺乏应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国土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和给予协助,但在实践中拒绝检查、抗拒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中登记保全、封存、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无法正常实施,对此有关法律没有赋予国土行政管理机关对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直接给予制裁的权力,面对这类情况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束手无策、望洋兴叹,使监管无法进行。虽然法律规定对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感到这种“移送”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梅止渴”。对没有实施暴力的拒绝、抗拒监督检查行为,如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罚,不如同时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处罚权力,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现行的国土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软弱,很难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终结。
4、行政强制的“软”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强制的“滥”。由于国土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局限性和客观因素造成的行政决定的执行难,政府或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正门行不通,走偏门强行推进,先斩后奏:先强制执行,再等当事人去告或上访再行搅拌和解。这种做法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治气氛较浓的国家的实践中显得十分凑效。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思想上的错位和手段上的不规范。如国土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制执行一户违法占地建构筑物,或地方政府为实现征地目标,在国土行政机关的牵头下,由地方政府组织多个行政机关(甚至包括非行政机关)开展集中强制执行行动,其实这就是因为国土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门、多人员的气势强力推进行政监督,在这样的集中执行行动中,往往强调的是结果,而不顾过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确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由于国土行政机关行政强制的“软”使行政处罚变成“行政协商”,处罚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执法中常常出现讨价还价的场面,行政执法工作人员颜面无法,法律失去尊严。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通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为行政机关最终最有力的强制执行手段,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程序繁琐,时间长,特别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在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一般三个月后),时间拉得过长,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二是法院在处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随意性较大,也不能确保行政决定执行的及时和到位,有时客观上实行了执行和解,致其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当作玩笑似的;三是由于法院经费短缺人手不够,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要向行政机关收取一定费用,还可能增加行政机关额外开支,二是强制执行时还组织一定的外围防守能力,这样,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行政机关往往不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不如用“土办法”解决了好。
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形成过程
交通安全管理强制措施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对交通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规定了批评教育、给予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拘役处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当时并未形成行政强制的概念,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直接对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也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2003年颁布并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做出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之后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废止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同时,也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出了细化执行的规定,后被2008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分别修改代替。目前我国交通安全管理领域实施生效的法律法规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从法律位阶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类型
目前,规定交通管理领域的主要强制手段的法律规章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4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管制(第四十条)、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四、一百一十条)、扣留车辆(第七十二、八十九、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八条)、拖移机动车(第九十三条)、保护性约束(第九十一条)、收缴物品(第九十六、九十七、一百条)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恢复原状(第一百零四条)、排除妨碍(第一百零六条)、加处罚款(滞纳金,第一百零九条)等行政强制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强制撤离现场(第八十九条)、拖移机动车(第一百零四条)、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4号令)规定了:强制撤离(第十六条)、扣留车辆(第二十八、三十四条)、扣押物品(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规定了:扣留车辆(第二十五条)、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九条)、拖移机动车(第三十一条)、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第三十三条)、保护性约束(第三十三条)、收缴物品(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强制排除妨碍(第三十八条)、消除违法状态(第二十七条)、滞纳金(第五十二条)。
三、现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属性分析
(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1.保护性约束。《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保护性约束进行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分别规定对于醉酒的人可以采取约束性保护,直至酒醒。约束性保护是一种强制措施,因为它针对的是醉酒者的自由,醉酒者虽然会意识模糊,如果认为醉酒者没有自由意志,那么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就不具有可非难性,也就是醉酒者会因为没有自由意志而不负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刑法》规定醉酒者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醉酒者违法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就是法律对醉酒者自由的肯定。因此保护性约束是针对的醉酒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2.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是在行政强制法里没有规定的一种方式,但它具有强制性。首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针对的不是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也不是相对人的财产;其次,机动车驾驶证的价值在于它代表了一种许可资格,对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是对相对人资格的限制。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对驾驶证的扣留是交通管理领域一种特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一段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应该对相对人的驾驶许可作出一定限制,因此对驾驶证的扣留在交通管理领域就显得不可或缺。扣留驾驶证并不是行政处罚,和暂扣驾驶证有根本区别。暂扣驾驶证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扣留驾驶证是一种强制措施,扣留只是单纯的将相对人的驾驶证留置,是否处罚要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才可以确定,即扣留驾驶证件的不一定会受到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件的处罚,扣留只是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并没有使其权利受到减损或者消灭。因此,扣留驾驶证是一种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件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将扣留驾驶证件认为是《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3.扣留车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的种类包括扣押财物。扣留车辆是扣押财物的一种具体方式,所以,扣留车辆属于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措施1.交通管制。《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以及交通管制的属性有待进一步讨论,但有的交通管制是由《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即使交通管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它的设定也是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因此交通管制的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分别规定了交通管制措施,不难看出交通管制有以下特点:首先,交通管制针对的是某一区域,不是某一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在行为对象上,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是针对不确定对象作出的,那么它是抽象行政行为”[2],因此交通管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交通管制的约束力是“往后性约束”,即在开始交通管制的一段时间内实施,“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适用以前的事项,它便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种行政行为是适用往后的事项,那它便是抽象行政行为”[2]P40;最后,“在行为的适用次数上,如果一种行政行为只适用一次,那么它就是具体的,如果一种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那它便是抽象的”[2]P40,显然交通管制是反复适用的,因为只要交通管制的行为不停止,对于指定区域交通管制可以反复适用于通过该区域的所有车辆或者行人。交通管制显然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首先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交通管制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更不可能是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交通管制的特点,交通管制更应该被认定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2.强制撤离现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撤离描述的是一种结果,而不是方式,换句话说就是强制撤离现场是要达到撤离现场的结果,至于方式并不是强制撤离现场关心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使相对人离开现场,可以是拖移机动车,也可以是代驾,还可以是扣留车辆。根据不同的强制撤离方式强制撤离现场就有了不同的性质。因此,强制撤离现场只是一种对结果目的的描述,既不是强制措施也不是强制执行。因为强制撤离不属于行政强制,所以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制的范围,不存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的情况,只是强制撤离的手段根据其具体属性会受到《行政强制法》的约束。3.从现行法律规定角度来看,收缴并非行政处罚措施,也非行政强制措施。从字面理解收缴是对非法物品的占有的剥夺,更接近于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法律后果看,“收缴是一种处分,它与查封、扣押等限权不同,它不仅仅限制对象物的使用权,而是剥夺其所有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影响是一样的[3]。”因此,将收缴物品理解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更为合理、恰当。(三)行政强制执行措施1.拖移机动车。拖移车辆是强行将车辆由一地移动至另一地。是针对相对人拒不履行移车义务或者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情形,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4]的行为,应该认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2.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以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因此该三种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四)行政程序中的调查措施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是一种行政证据调查行为,检测体内酒精或药品含量其目的是得到一个参考量,为后续的行政行为提供依据,既不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是对财产的限制,检测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检测不是强制措施,所以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制的行政手段,《行政强制法》的实施生效对其也没有影响。
四、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
关键词 行政处罚 移送 监督 刑事 涉嫌犯罪
作者简介:敬磊,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一、涉罪案件的移送简析
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之间衔接不畅,实践中容易脱节,使得我国目前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的犯罪打击不力,应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很多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了事。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最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涉嫌犯罪案件(以下简称“涉罪案件”)移交上,因为实践中,大部分行政处罚发现的涉罪案件都是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畴。因此,解决好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的涉罪案件移交问题,是合理构建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基础。所以本文所称涉罪案件移送,主要是指向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送。
所谓涉罪案件移交,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说明:
一是它体现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对接,是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交接和配合。这是它的本质特征。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并不是平行线,不是绝对独立存在的,双方为了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是需要找到交点的。
二是它的目的是为了打击行政执法过中发现的犯罪行为,由于我国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大多是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所以涉罪案件移送准备打击的也主要是这些方面的犯罪。
三是它的关键点是执法者查处并且认为该案件“涉嫌犯罪”。这是启动移送程序的核心。“涉嫌犯罪”的认定主体是执法者,是他们综合执法收集到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判定的结果。
二、我国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现状和分析
(一)移送主体界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据此,移送的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
2001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该规定的移送主体,包括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至于《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委托的组织是否具有移送的主体资格,《行政处罚法》和《移送规定》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的行政法律、法规也没做出具体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道路运输条例》等在法律责任条款里一般作如此表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建设、交通、环保、农业等不少行政部门都是将法律、法规授予自己行政执法权限委托给下属的事业单位进行,如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就是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下属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成都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总队。正因为这样现象比较普遍,而法律、法规又没有对受委托组织的移送作相应规定,当受委托组织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发现有涉嫌犯罪案件时往往无所适从,不知道该怎么处理、该依什么程序处理。因此,受委托组织是否享有移送主体资格这个问题亟待解决,以弥补法律、法规的缺位。
(二)案件是否“涉嫌犯罪”认定困难
行政案件移送与否最核心在于认定案件是否“涉嫌犯罪”。《行政处罚法》、《移送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如何认定认定“涉嫌犯罪”作出具体规定,立法层面缺乏认定“涉嫌犯罪”的程序和标准、依据。执法者在权限内处理的案件符合什么情况应当被认定为“涉嫌犯罪”,怎么去认定是“涉嫌犯罪”,现实生活中这些都依赖于执法者的自由裁量。
对于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需要极强的专业知识,需要有刑法学理论作为基础,甚至需要有比较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时代的发展,新型犯罪活动的出现,也客观上增加了对犯罪认定的困难程度。再者,行政执法人员一般注重对行政执法知识的学习和积累,平日对于犯罪案件的接触和研究有限,而司法机关又不可能介入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程序,这些都给行政执法者认定案件“涉嫌犯罪”制造了不小的困难。另外,在“维稳”的这个大政策背景下,有些执法者为减少麻烦,担心将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会激化社会矛盾或者由此引起群体性事件,往往都以罚代刑,结案了事。还有,从道德素质方面看,个别执法人员面对利益诱惑和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也容易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进而导致他们采取以罚代刑或者不移送方式来解决问题。
(三)涉罪案件移送环节存在不足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三十八条都只是粗略的规定发现有涉嫌犯罪的行政处罚案件要移交给司法机关。至于移送的程序,该法未作任何规定。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司法之间的对接,明确和规范涉罪案件的移送,2001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移送规定》。该规定比较详细地对涉罪案件的移送做了规定和阐释。这个规定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失位和制度空白,为两者的顺利对接运转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空间。但是这项规定本身存在的一定的不足,何况截止今日十多年已经过去,社会高速的发展又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新困难,都对处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问题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总体说来,涉罪案件移送程序衔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案件移送前,能否做出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能否做出行政处罚均不明确。关于能否在案件移送前或者是案件移送后,法院裁判前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和《移送规定》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们只能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推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从本条规定我们能看出法院作出司法裁判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拘留、罚款处罚是被承认的,并未被禁止。这个时间段包括案件移送前和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不过行政处罚种类仅限于行政拘留和罚款。而《移送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可以看出该规定是承认了案件移交前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种类还包括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法规、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对于案件移送前能否进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的非常模糊甚至出现空白,这样造成了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对接出现的很多问题和漏洞,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办理。对于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能否追究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法》和《移送规定》也没有具体说明,相关规定的表述也略显模糊,实践中因为无法可依,出现了很多隐患,使得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难以实现无缝对接。
2.案件移送手续存在争议: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案件移送和受移送机关的具体承办机构,不仅容易造成移送和受移送机关内部机构相互推诿,而且影响案件移送的办理进程和效率,浪费行政资源。
其次,《移送规定》第六条规定: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由于没有统一案件移送相关文书格式和内容,实践中,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有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调查报告、物品清单的制作样板和填写内容上无法达成一致。另外对于“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没有做出相应的界定,也容易让双方产生争议,影响案件的移交和办理,甚至会成为公安机关推脱受理的凭据。
最后,有关涉案物品移交后的强制措施问题法律、法规没有做明确规定。原行政机关对涉案物品采取的强制措施诸如扣押、查封等,该如何处理存在争议。有的地方案件移交后,行政机关不再过问;有些地方解除强制措施,但将扣押、查封的财务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不理公当事人;有些地方行政机关则要求当事人在场,然后解除强制措施由当事人签收,随机公安机关再介入采取强制措施。总之,关于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模式处理。
(四)对公权力机关监督、问责措施难以有效落实
虽然《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甚至用了一半篇幅来对涉罪案件移交的监督和追责做阐述,但是现实情况中,监督也好、问责也好,往往难以落实。一是行政机关上级、检察院等监督机关知情渠道不畅通,难以有效参与到日常的行政执法和涉罪案件移交中去;二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往往缺乏力度,毕竟是同一个系统的上下级,日常联系紧密,相互之间容有利益关联。
三、涉罪案件移送改进措施
应该说从本文前面的论述来看,我国行政处罚涉罪案件的移交还存在很多不足和漏洞,需要大力的改进和完善。
(一)排除受委托组织的移交主体资格,明确界定移送主体的范围
本人认为,受委托组织不应当享有移送的主体资格。
一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本身是没有执法权限,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做的任何行为都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因此,它不应当享有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主体资格。
二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为了防止受委托组织滥用权限,侵害委托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同时健全和完善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受委托组织也不应当享有移送的主体资格。
三是一些受委托组织人员力量不足、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而且该组织本身的财力、人力不足。它们若享有移送的权限,势必造成很多错案。另一方面,为了规范行政权运行,保护相对人的切身利益,防止受委托组织报复打击相对人、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委托组织的移送权限也应当受到限制。
因此,本人认为受委托组织不应当享有移送主体资格。受委托组织在执法过程中若发现有案件涉嫌犯罪的情况,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将情况及时报告给委托行政机关,由委托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监督。若委托行政机关认为确属于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移送,再由委托行政机关同相应的司法机关对接处理。
若委托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涉嫌犯罪案件不需要移送,而受委托机关认为属于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移送。此时,受委托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
(二)完善对“涉嫌犯罪”的认定
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已送,最关键的环节就是行政机关通过调查取证,判断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我们需要审慎的完善对“涉嫌犯罪”的认定。 一是要提升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对刑事相关法律政策的学习。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培训,注重对涉罪案件相关领域知识的学习和把握,尤其是对“涉嫌犯罪”的认定问题,要加以掌握和研究。突破执法人员知识单一化的瓶颈。这样有利于日后对涉罪案件移交的办理。
二是加强同公安、检察院等机关的联系和交流,定期开展联席会议,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同时注重同律师行业的交流合作。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的判定出现困难,行政机关难以决策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律师等进行咨询。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近期开展的执法情况和出现的疑难问题,向公安、检察院等机关进行通报,有条件可以引入律师的参与。
三是完善执法内部监督制度和问责机制,减少执法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行政不作为的可能。加强内部的执法监督,对违反规定以罚代刑、不按规定调查、移交案件的执法人员要启动追责程序进行处理。
四、案件移送环节的健全
(一)明确案件移送前,能否做出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能否做出行政处罚
本人认为,在案件移交前,行政机关认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可以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然后按照相关程序移交公安机关,并将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作通报。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不宜再进行行政处罚。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打击报复;另一方面也是防止加重当事人的义务。最后,如果该案依法进入了审判程序,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充分考虑行政处罚情况,以防加重对当事人的惩处。
(二)案件手续必须统一、规范
1.本着有利于处理案件的原则,确定办理案件移交的具体对接机构,防止内部推诿,优化行政资源。
2.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调查报告、物品清单的制作样板和填写内容尽量规范和统一,这样减少移交和被移交单位之间的争议。对于“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尽量做较清晰界定,这样会使案件移交手续更加具体、齐全。
3.原行政机关对涉案物品采取的强制措施诸如扣押、查封等,在随着案件移交办理应该合理处理。建议在与公安机关之间办理移交手续时,通知当事人在场,行政机关现场解除强制措施,然后再由公安机关启动新的强制措施。
五、健全监督、问责制度
国家停止征收“工商两费”,好处多多。有利于减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担,鼓励个体户发展壮大,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工商行政管理,促进工商部门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更好地发挥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作用。停止征收“工商两费”,是我国政府社会治理方式向更加符合社会发展方向转变的重要变革。既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据统计,目前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由工商总局到省、市、县(区)、所,设置五级管理机构,仅工商所就达二万三千多个,管理人员达到48万人左右,成为行政执法的一支力量雄厚的大军。面对停止征收“工商两费”的新形势,工商系统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职能势必加强、案件查办数量势必增加,本文试图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型新时期就如何创新监管机制和创造诚信经营环境,提出一点建议,即延伸工商行政处罚程序,加大欺诈经营行为成本,以此抛砖引玉。
目前,工商执法程序(具体内容附后)大体是:检查-查处-告之-处罚。本文认为工商系统在查处欺诈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参与的主要客体只有“工商行政”和“违法商户”,难以形成社会舆论的监督,违法商户可能由于付出的成本过小而导致“屡罚屡犯”,难以形成有效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局面,同时也增加了工商执法的工作量。
因此,延伸工商执法程序,增加“公告”制度,就会有利于解决以上问题。
具体做法如下:在对违法商户的违法行为和事实认定后,做出行政处罚,将执法材料上交县、区工商分局,经核准制发“处罚公告”,张贴在违法商户门面的醒目位置。
一、可行性分析:
1、工商人员在履行正常执法程序后,仅再增加一项“公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2、对于违法商户而言,“公告”制度就会使其付出经营信誉的成本,杜绝“屡罚屡犯”的情况。
3、对于消费者而言,在与违法商户的每一次商品交易时,张贴于门面的“处罚公告”就会提醒消费者,从而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公告”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在工商执法历程中可以找到很多案例来证明,不法商户的欺诈行为使消费者蒙受多少损失。人民群众进行消费是日常生活中最普通的行为之一,假如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而作为信息不对称的消费者又不能充分了解与其交易商户的信誉,就难免增加上当受骗的机会。相反,“公告”制度使商户的信誉透明化,使人民群众放心消费,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2、有利于形成商户诚信经营的社会氛围
“公告”制度的建立直接目的是增加不法商户的信誉成本,使其违法行为在人民群众的监督目光中无所遁形,同时也保护了其他诚信经营商户的权益,从而形成诚信经营得以彰显、违法经营难以立足的局面,因此,“公告”制度最终要达到的效果就是形成商户诚信经营的社会氛围。
3、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商品无论产自何地来自何方,最终都要通过终端销售商与消费者交易。假如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上无所遁形,就会直接导致不法生产厂商的破产,从而使优质产品畅销于市。市场经济体制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有限资源的有效配置,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资源配置到优质产品中,就会实现社会生产资源的节约,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附:工商执法程序
(一)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应两人以上,按规定着装,持检查证件执行公务。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2、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
3、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4、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四)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和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批准。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①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没收;
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③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六)对经济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七)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规定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八)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充分认识“控权”的法律精神
英美法系因强制措施多属于司法制度的内容,所以没有“行政强制措施”的对应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都将行政强制措施(也称“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区别,强调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性。在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1999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先后引入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列举了限制人身自由、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内容。《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了明确解释,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在此基础上,该法第十条采用法律保留的方法来控制行政强制设定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要依法设定,且法律对设定权进行了法律保留,而法律保留的目的是控制权利,即“控权”。在工商部门的执法实践中,存在与“控权”基本精神不一致的内容,如《天津市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等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定了“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采取封存、扣留等措施”等内容。理解了《行政强制法》“控权”的立法目的,即便有些规范性文件没有被清理,我们仍可以辨别其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可以实施。
二、正确把握“慎用”的法律原则
《行政强制法》凸显了“慎用”行政强制精神,即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这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行政强制法》,在工商执法工作中要准确把握“在不影响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情况下,能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就不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原则,即“慎用”行政强制措施。对于工商部门来说,“慎用”,有助于工商部门在具体执行工商法律、法规的内容时,把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尺度。特别是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更具有指导意义。如实践中《商标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法条依据都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附加条件,如“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先前对于附加条件的理解和把握,是工商系统各个执法机构根据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见仁见智的问题。然而《行政强制法》出台,规定了明确的指导原则。用“控权”的基本精神去分析行政强制措施依据的有效性,用“慎用”的基本精神把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例如《商标法》对查封、扣押的附加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那么以下条件独立存在时,递进式地触及了“有证据证明”的这一标准底线。
1.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其委托人的现场鉴别。
2.执法人员能够通过现场对比,区别真品和侵权商品。
3.当事人(有经营主体资格)未履行查验义务.不能提供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材料。不同的执法人员会对上述哪个条件是满足“有证据证明”的底线有不同的理解,这是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在这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否都有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下,更应该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知识,准确把握法律适用原则,依法作出决定,特别是需要依法作出能够在法律条款框架下毫无瑕疵的处理决定。
三、掌握相关规定。调整执法程序
《行政强制法》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限、权限、程序的规定中,有的与工商行政执法现行的程序规定不一致或者提出了更为具体的新要求。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调整工商执法程序,特别要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资格《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是对执法主体的严格要求。在执法实践中,工商部门中的其他编制干部、试用期干部等未取得执法资格的干部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履责证据固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其中第六项“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内容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没有要求的,因此需要在工商执法工作中通过现场笔录等法律文书对“听取”程序的履行进行证据固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采取措施查封、扣押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限,因此需要通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告知”进行证据固定。
(三)相关期限和告知义务《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期限不超过三十日,并可延期三十日的时限,规定了延长期限应当另行制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规定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明确期限并书面告诉当事人。上述期限和两类告知义务是《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没有要求的,工商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注意调整
(四)依法履行实施或解除程序《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和解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多与工商执法工作相关.如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了“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或扣押,是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自动解除”的修正,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处理
(五)慎重选择适格的保管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部门委托第三人保管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工商部门“先行赔付”。因此在委托保管时,要选择适格的保管人,有效降低工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时的执法风险。
(六)关注查封、扣押措施的现场实施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如当事人不在场,一般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即便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并有见证人在场,也很难实现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的要求,这个规定在理论上行得通。实践中很难操作,值得在执法过程中加以关注。在执法实践中,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能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当从只有出现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并较为紧急的才可以实施的角度去理解分析。如果遇到现场人员欺骗执法人员,不承认涉案物品是自己物品的。只要有证据证明物品是现场人员的,就能以现场人员为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要有见证人,并制作现场笔录记录情况。
四、优化工作程序。加强执法监督配合《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工商部门需适当调整法律文书的相应内容,以确保工商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有效。可以文书调整为契机.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监督工作与扣押(留)物品“公务仓”管理制度进行无缝对接,更好地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监督。如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扣押没收物品保管处理办法》中已规定了执法办案机构将扣押(留)的财物要送公务仓统一管理,公务仓由办公室(或行政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登记保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至少应该是一式两份,交当事人一份,办案机构留存一份。为加强执法监督,可以要求执法办案机构将扣押(留)物品在指定时间内送交公务仓。执法办案机构同时出示通知书,并由公务仓管理人员在通知书指定位置(如在通知书中另行设置的“公务仓情况”栏内或者通知书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写明入库时间.法制机构就可以在案件核审时,直接审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涉案财物的入库时间等相关情况,便于进行执法监督。
五、建立相应制度机制,提高行政强制执行效率
一、统一思想认识,坚持一个“高”字
一是认识高。该局先后多次组织全系统干部认真学习《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全面深刻地领会加强法制建设,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并以“*奶粉”和“*奶粉”事件为案例展开讨论,一致形成了“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生命线”的思想认识,并将这种思想认识体现为具体工作要求:照不能乱发、案不能乱办、费不能乱收。
二是标准高。该局对承担的各项工作进行了全面梳理,制定了《行政执法标准》,三个100%:在登记注册方面,要求名称核准正确率、限时办结率、登记资料齐全规范率、信息录入同步率均达100%;在执法办案方面,要求案件查处正确率、结案率、罚没款入库率、备案率、案卷材料完整率均达100%;在食品等重要商品安全监管方面,要求经营主体合法率、索证索票率、台帐填写完整率、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率均达100%。
二、健全执法制度,坚持一个“细”字
一是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政务公开内容细。该局在局机关设置有多媒体信息触摸查询系统,该系统内设“机构职能、法律法规、执法依据、政务公开、办事指南、12315”等8个总栏目50个子栏目,内容详细涵盖了600多部工商法规、330种执法行为依据、62种申请事项办事指南等,来办事的人员,只要轻轻一点,所需查询的信息便一目了然。该局还在每个工商所服务大厅都挂有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图,在每一名工作人员办公桌上都摆放有岗位职责公示牌,做到了办事权限公示、办事程序公示、工作时限公示、工作标准和质量公示、违法责任追究公示、社会监督渠道公示。
二是建立案件主办人制度,办案责任划分细。该局在全市工商系统率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了以“职责清晰、奖罚分明”为主要内容的案件主办人制度。查办案件首先由办案机构确定一名案件主办人和一名或多名案件协办人,案件主办人是相对独立行使办案职权,对办理的案件负主要责任,其它协办人协助主办人工作,负相应责任。案件主办人制度实行以来,改变了以往办案中主次不分、职责不清、责任不明、互相推诿的问题,大大提高了案件主办人的责任心,促进了案件质量的提高。
三是实行行政处罚预警制、约谈制和回访制,办案工作作风细。为了预防和化解执法部门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着力解决好工商行政执法中可能发生的重检查、轻整改,重处罚、轻教育,重治标、轻治本的现象。该局对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了事前预警、事中约谈、事后回访三项制度,让和谐理念融入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了行政处罚争议的发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上半年该局查办案件295件,没有一件引起行政诉讼,罚没款到位率达90%以上。
四是推行说理式行政执法文书,说理说法细。该局在全市工商系统率先采用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通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讲事理、论法理、说情理,使行政相对人知情、知理,消除执法阻力。该局第一份“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收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案件当事人原本对处罚不理解,还聘请了律师并申请了听证,然而却在接到说理式处罚决定书的第八天就主动将全部3万元罚款汇到了指定银行。
今年该局在总结以前推行经验的基础上,又下发了《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操作指导意见》,并对写作方法进行了培训。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的推行,提升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服力和公信力,提升了案件办理的质量和透明度,进一步实现了“三个认可”(政府认可、司法机关认可、被处罚当事人认可)、“三个突破”(执法队伍自身建设新突破,执法理念、方式新突破,科学执法、和谐执法新突破),从而打造了以人为本、和谐执法的新形象。
此外该局还相继出台了《执法监督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制度》、《立销案备案制度》、《强制措施备案制度》、《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案件核审制度》、《暂扣、罚没财物管理制度》等一系列执法工作制度,对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的各个环节进行细化,从而为依法行政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落实执法责任,坚持一个“明”字
该局根据工商部门行政管理职能,建立了《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行政执法事项责任分解意见》,完善了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内部以行政首长责任为核心的执法责任体系,并把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工商行政执法机构内部各部门、各层级的各个执法人员,做到三个明确。
一是执法依据明确。我们把与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有关的458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单一主管、协同管理的类别逐一进行梳理,进一步理顺了执法关系,明确了执法依据,确定了法定职责。
二是执法主体明确。我们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按不同的内容分类列出名目,根据不同的管理职能,分别由局机关相关股室和各工商所执行,确定了各执法机构所承担的执法任务。
三是执法责任明确。我们将执法责任分解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局领导的执法责任分解,局长是全局实施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第二层次是各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分解,对我局注册股、监督股等执法股室和工商所、经检大队进行了执法责任范围、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目标分解;第三层次是各执法岗位(人员)的执法责任分解,以岗定责,确定了每个执法岗位的执法责任。做到执法责任明确到人、落实到人、追究到人,确保执法到位不缺位。
四、加强执法监督,坚持一个“严”字
该局按照省局的大法制的指导思想,把“法制工作全局化,全局工作法治化”作为目标,把法制监督延伸到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不作为行为等方面,实行全方位、全过程、综合性的监督。
一是严格行政处罚案件监督。针对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随意立案、随意销案、滥用强制措施、随意减免罚没款和罚没物资管理混乱等问题,以“四备案”制度为切入点,建立了行政强制措施、立案、处罚决定、执行结果四个方面的备案制度。将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销案、强制措施、告知、听证、罚没款缴纳、罚没物资处理、强制执行等环节全部置于法制监督之下。
二是严格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我局实行了以执法检查为主要形式的执法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类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程序的规范性、材料的齐全性等;监督的形式采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或事后回访、对行政许可档案材料进行不定期的重点抽查以及全面执法检查等;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经局长批准后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限期纠正。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不仅进一步完善了监督制约机制,而且填补了执法监督的空缺,真正实现了大法制的要求。
三是严格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该局针对每年工作重点,不断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制定出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分标准》,认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在考核标准上,把“诉讼无败诉、复议无撤销、检查无错案”作为依法行政工作的基本要求和量化目标。在考评范围上,广泛涵盖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不作为等各类具体行政行为。在考评方法上,实行定期考核与动态考核相结合。在考核结果上,把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股、所领导的考核内容,其结果作为衡量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也是单位年度评先、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对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价优秀的予以专项表彰,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年所有评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