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09:25:5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关于法律与人性的思考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人性与法律的关系
(一)法律是人性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的
法律产生的人性基础主要是“群(社会性)”和“强(自私性和竞争性)”。人性有人的自私性、人的竞争性、人的社会性、人的自治性的特征。群是指必须生活在同一时空的社会群体中人们。“强”是指同一群体中的个体无法避免的产生利益的冲突。
另外,人有理性(自治性),理性使聪明的人为了社会群体能够存在,在个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进行了理智的选择。这种特性是人与动物的重大区别之一,它把人们从弱肉强食的动物世界带到了通过协商、讲理等方式达成和谐和共赢的文明世界,这就是人的世界。
(二)法律的内容直接反应了人性的一般要求
中国有些学者这样认为“法是人的创造物,法与人性之间就必然地具有这样那样的联系,简直就是人性发展的产物。”西方法律思想史中的自然学派,对法与人性的论述非常经典。甚至,这个学派的某些思想家几乎直接将人性等同于自然法。
例如,古典自然法之父格劳修斯就说“有人性然后有自然法”“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霍尔巴赫把自然法定义为:“在各种各样的法中,那些为理性所发现、直接与全人类本性相适应,并且直接来源于全人类本性的法,叫做自然法。”'这些思想充分反映法律的内容就是体现人性的世界,是人的共生共存和和谐共赢的规范化表达。
例如,人有自私性,因为人首先要维持自身的存在。但是人依赖于社会,要维持社会的存在。这个特性反映在法律中就是,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等法律规则。至如今,这些理念已经成为“保障基本人权”、“私权神圣”、“禁止一切侵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等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就是人性中的和谐与共赢的直接体现。因此,法律和人性是血脉相连的,法律离我们并不远,法律就在我们身边,在我们的心中。
(三)法律的目标和效果乃在于追求人类的“共生共存”
人类之间是互相矛盾又互相依赖的,所以应该互相妥协和共同生存和发展,这就是法律要达到的目标,而且法律的效果也是如此。一是,制裁侵权者,也就是人性过分张扬者,以至于超出了别人和社会容忍的极限,这就发挥了法律的特殊预防的作用。二是,对一般社会上的人也是一种一般预防的作用。三是,对受害者从心理或者物质上予以安抚,以求得此人心理安宁,和谐的社会秩序。
(四)一切违反人性的法律都是行不通的、短命的
法律是源于人性的,法律本身也是人性的,法律更是追求人性的。如果一个法律违反人性,那么它终将走向灭亡,是短命和行不通的。因为法律虽然源于人性,但是法律是人的理性的表现,法律也是人的自治性的体现,因此不可避免的带有人的主观因素。人们制定法律就是人们在总结人性的理,但是这种总结有可能有时候与真正的人性有些差错。例如,古代封建帝王在选择人性的理的时候就输入了个人的意志。所以法律有了良法和恶法之分。良法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个人或者某个阶级的利益法律。这电值得一提的是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几乎成为人性法的代名词,成为迄今为止最为杰出的人性法学
二、基于人性视角下的民法探讨
(一)人性与民法的人格塑造
1.民法对人的界定
民法通过把人界定为平等的无差别的人,这种同质的人作为一个个“单位”实现了人在人格方面的抽象。民法在人格制度中对人、人的出生和人的死亡等作了规定,将作为生物的每一个人确立为平等无差别的“自然人”。其实,民法做出的这种规定是在界定什么是人,什么是法律主体,即:法律主体的范围。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通过这一制度把每一个社会中的人看作是无差别平等的构成人类不可分的一个个的“单位”。
这样做的意义是:使人成为法律上平等的人,成为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不同于封建社会中那种人和人之间差等的身份、等级。这种民法中人的制度的确立,终于完成人和人在法律上先天的和后天的、自然的和社会的所有个性差别、等级的平等。
2.民法赋予人的权利
民法赋予人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赋予法律上同质的人拥有同等法律人格。近代以来民法几乎都有这样一种规定,即:民法中的人具有同等法律主体地位和同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就开始直至死亡时结束。既然上边我们已经说了,人与人都是平等的无差别的人,那么人与人之间有着同质的法律地位和享有同等权利能力也就自然而然了。这样民法就为人性中的人“生而平等”这种人性理想提供了实实在在的民法保障。
我们就以近代第一部民法——《法国民法典》为例,有人在分析它的法律制度时说:“《法国民法典》的抽象人格,建立在一般的人的伦理属性基础之上,进而又将这种一般的人类伦理,反过来看成是每一个具体的个人的人格依据。于是具有各种特质的人,在这种无差别的伦理价值之上,实现了真正.的法律上的平等。”关于此种说法,有人给予了这种评价:“法国民法的最大贡献就是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每个人都一样。”'直至今日,我们发现法国民法典的这种说法的意义仍然重大,在我们当今世界上的几乎全部民法中都有体现。
由此可见,近代民法不仅确立了人与人之间平等无差别的地位,一改封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差等和那种享有特权的人的境况,并且与此同时,近代民法赋予人与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这样一来,民法不仅确立人性的平等要求,而且使平等的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
3.民法确认人格权
再次,通过人格制度,民法确认了每一个人生存所必需的具体权利——人格权,这个权利包括生命、健康、安全、自由、名誉、荣誉等权利。民法对人们生存最基本的权利一人格权确认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且最重要的是它是对“人”的肉体和精神这些人存在的最基本要素的法律确认,是对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享有平等民事权利能力、行使民事权利的物质载体的塑造。
民法对人格制度的确立,确定人人都有独立的人格,人人都是自由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所以,民事主体间没有相互的依附性和管辖权。在这种关系中,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身自由、意思自治必然成为法律的信条。
(二)人性与民法的权利体系构建
1.人格权
依照人性的自然逻辑,为了使每一个人从法律上站立起来,民法首先要设定的权利也是最终要达到的目标权利便是“人格权”。我们知道,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根本的权利,不仅直接与个人人性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并且它也是民法中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在所有民法的权利中居于首位。我们来看看人格权的内容就会明白民法上的人格权为什么会如此重要了,也会明白人格权对于“人”来说意味着什么。
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这些权利都是人得以生存最基本的权利,如果没有这些权利,也就是说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等权利没有得到法律保障时,民法上的其他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婚姻家庭权、知识产权等也就没有什么意义可言了。
2.物权
人们的人格权得到了保障,也就是说人们的生命、健康权利得到法律的保障后,接下来人为了生存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有一定物质生活条件,这是一个无需证明的事实,所以民法接下来为了人性的这个需求建立了 “物权”这个民事权利类型以及与其相关的一系列制度,这样就为人性对物的需求提供了基本物质获取与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确立的物权制度主要有两种作用:第一,物权制度能够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人们拥有的物质生存条件。第二,这个制度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对人类去创造财富提供了激励机制,它激发人们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和潜能去创造和积累财富,这不仅对个人是非常有意义的,而且对整个社会的财富积累和社会进步也是非常有意义的。
例如,我国改革幵放前一味追求为“公”服务和利益,结果使我国的国民经济走到了“崩溃的边缘”,但是在改革幵放后我国实行了 “农村承包经营制”,这种制度仅仅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稍微加入了个体化因素,可是却使我国农村的生产力极大的提高,这在当时的中国是特别耐人寻味的一件事情。人们开始究其原因,并在其他领域也开始注入了这种个化的因素,结果使生产生活充满了活力。说起来,这是与民法上保护人们所得的物权制度分不开的。
(三)债权
属于私人的财产事实上都不可能完全“自给自足”,这就需要民法确立另一种制度来保护人们交流财产的需要,财产的交流能使得人们相互调剂余缺,这就是民法上“债权”制度。其实,债权以物权为基础,最初的时候债权是物权的延伸,但债权又有满足人们相互调剂余缺的要求,从而有其独特的意义独立于物权。实际上,债权的意义远不止于此。人们在调剂余缺的时候,一般都会涉及财产的流动,这种流动总是意味着物权主体的变动,这样一来债权制度成为人们取得财产的一种重要途径。
例如:工资是我们大多数人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人们通过签订雇佣合同而拥有对单位的一种债权,这个债权将使被雇佣者能够获得工资,再用工资可以购买生活用品,从而获得工资和所购物品的所有权。伴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物质也越来越丰富,人们可以通过债权来满足自身R益扩张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如旅行、娱乐、文体等消费合约等。
另外,相对于合同之债来说并不是很普遍的其他债的形式,如: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事实上也是对人性的确认,且倡导者社会中的善良人性伦理。此外,债权还有一个很大的价值,那就是它在很大程度上承载着人们的平等、自由的思想。在债权中,人们不但能感觉到自己的独立人格和自由人格,并且能充分的发挥自己的意思自治,实现人和人之间相互的尊重。这都是民法对人性的确认给人们带来的好处。
三、结束语
民法是写满人性的一部法律,它与人性有着天然的联系,为人性的大解放贡献出了力量,并将其成果予以确立。从根本的人性视角对民法的思考是一个根本性的研究,为我国民法典的出台做了基础性的理论铺垫。如果我国的其他法律也能从人性的视角进行研究和思考,根据其是否符合人性发现它是否具有生命力,那么这种研究将对我们检验立法的正确与否是一种根源性理论支持,为我国建立更适合人性发展的法律作出一点贡献,为我国民法典的出台多了一个研究视角。
关键词:《太阳黑子》 法律 情理 冲突
《太阳黑子》是须一瓜的第一部长篇小说,在写这篇小说之前作者有着采访犯人的经历,与杀死厦大女研究生的凶手还有一个毒死情人妻子的第三者进行过面对面的交流,这些经历使这部作品充斥着浓厚的现实感和人情味,让读者看到了在法律之外的人情与人性,同时引起读者对法律和情理的深切思考。
作者在文中以法律为围墙,把触犯了法律的人划在围墙之外,但却展现了他们的强烈的道德感和责任感,把那些游走在道德边缘 虽没有犯法的人划在围墙之内,却表现了其内心的龌龊与不堪。三位逃犯(杨自道,陈比觉,辛小丰)是作者笔下的灰色正面人物形象,他们因为年少时的冲动,犯下了弥天大错。但良心未泯,在逃亡的十四年中,使出浑身解数弥补曾经犯下的过错。他们自动放弃了人之为人的权利,没有爱情,没有婚姻,没有三人之外的其他朋友。他们把所有的爱灌注到那个捡来的女婴身上,他们用自己的方式为曾经的行为赎罪。
十四年里,杨自道兢兢业业的做了一个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模范的哥,他强烈的正义感吸引了纯真的伊谷夏,但是深重的负罪感和责任感,他只能不得已地拒绝伊谷夏的爱。内心的纠结和痛苦在夜里化为噩梦时时地折磨着他的灵魂。作为主犯的辛小丰,在内心的驱使下成为一名协警,他身负着杀害无辜、连累朋友的愧疚,一次次以生命来维护社会的安定。而且由于对十四年前已逝少女的恐惧,他异化为一个同性恋者,在痛苦中挣扎。爱好天文的陈比觉,有着渊博的知识,却干着最低等的体力活,不要爱情的他,心甘成为老板娘报复花心老板的性对象之一。他们三人始终生活在那起案件的阴影里,生活在黑白的世界里,所谓那些人间欢乐,他们都有着隔岸观火的距离感。
他们淡漠的表情下隐藏的是深深的内疚与自我谴责,虽为逃犯,但却在十四年中身体力行的维护法律的尊严。是出于良知,是出于赎罪,还是出于愧疚,无论出发点是什么,他们的行为也确实为社会带来了温暖,所以伊谷夏当得知三人的所有罪行之后,说“但是,后来他们变好了啊” ①,一句话让法律和情理的冲突达到至高。读者会原谅他们,伊谷春、伊谷夏会原谅他们,可是法律不会。法律的冰冷与严肃在这里崭露头角。但同时法律不可缺少的地位也是不容质疑的。
如果说杨自道,陈比觉,辛小丰三人是触犯了法律,而死不足惜的角色,那么卓生发是游走在道德边缘,却没有触犯法律的“阴暗的好人”。作者是把卓生发作为三位主角的反衬设置的。他疏于人情的行为,同样令人发指: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家人被烧死,没有任何的营救行动,当失去了所有亲人之后,他却拿到了巨额的保险金。他虽然没有被监禁,但是内心的谴责也折磨着他,每天晚上的失声痛哭或许是他表达后悔之情的一个途径吧。他拿到保险金后不堪众人鄙视的目光,隐居在山上石屋里。他自恋的认为自己比山下的尘世俗人高尚正直,其实他和他们并无两样――虽没有触犯法律,却为情理所不容。正如有的评论所说他是“以五十步笑百步”,他为了证明别人比自己更可恶,无时无刻不在窥探他人的隐私,他没有深刻的反思自己,相反固执的“只想证明每一个人都是比他更恶的人”。正如伊谷夏所言,“到处都有这样阴暗的好人”,他们有时候比那些真正犯了法的人更可怕。但是法律却没有权力惩处他,对他的只能是道德的上的谴责。如此看来,法律的存在给人以行为的尺度,而情理道德的缺席,必然会导致人性的变异。
世界就是这样充满了矛盾,“法”与“情”的矛盾,“温情的坏人”与“阴暗的好人”的矛盾,这都存在于现实中,作者的定位取舍,则借由警察伊谷春的口中说出“一部好法律,一部人人遵从的好法律,决定了这个社会的进化不发。法律有时候不近情理……不近情理是法律折中的代价,这不能是我们拒绝它的理由。因为如果这样,这个社会就会失去秩序。没有秩序,我们就沦为动物世界。”那个方面失去,哪个方面就会沦陷。这也引发了读者的深切思考――法律固不可缺,以情理作为交换也在所不惜。
文章的结尾,杨自道,陈比觉,辛小丰三人被执行注射死刑,这可以说是法律与情理的一点融合――惩罚不再是冷冰冰的、没有人格尊严的枪毙示众,而是更加突出法律的人文关怀。作者独具温情的场景描写也让读者有所安慰:伊谷夏和杨自道的带有薄荷味的吻别,杨自道迷离之际说出的模糊遥远的“爱”,辛小丰和陈比觉幻觉中浮现的“光之路”……就这样,作者以传奇叙事的方式,又一次给读者带来了强烈的心灵震撼,具有一种“补偿性的永恒魅惑” ②这种补偿心理激起了读者对主人公的同情,文章如此的结局在充满了人情味的同时也践行了法律的诺言。
参考文献:
内容提要: 侵权法具有积极的伦理功能,致力于完善人性使人具有更多的美德。对侵权法危机进行伦理诊断,意在为侵权法搭建一条人性回归之途。我国侵权法在思考人的伦理问题时只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视了人的多层次与多维度,在类型化的过程中隐去了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差异,从而忽略人基于身份和角色而产生的伦理责任。损害赔偿的物化趋势亦在人的生存性与尊严性之间制造了一种紧张与撕扯关系,过错的客观化则使得支撑行为背后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再具有侵权法上的意义,进而导致侵权法疏于关注人的内心感受,忘却了对责任心与正义感的救济。侵权法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划定人们之间自由的边界,实现其制度建构与解释适用的伦理回归。
引言
人的本质在于其社会性和精神性而非物质性,因而,伦理学的第一原则—行善不为恶—通过人的理性的、自由的、社会的存在,而获得其实体性内容(决定什么为善的标准)。[1]法律是调整人际关系的规则,因而也就不能与伦理道德完全割裂。法律的各种驱动力,并不完全存在于纯然的实务面向上,应该说,伦理的面向总是跟它衔接在一起。 [2]正如拉伦茨所言:“严格区分法规范与伦理规范的立场,实在不能维持。‘应为’与‘得为’、请求权与义务、责任与归责,它们在法律脉络中虽然各有其特殊意义,但其最终都是伦理学上的基本概念。因为伦理规范与法规范,最终都涉及‘正常’行为”。[3]法律的现代化发展,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就是法律的伦理化过程。韦伯认为,社会法的新要求就是以诸如正义、人类尊严之类的道德标准为基础的。这些规范既不是法律的,也不是惯例或传统的,而是伦理的。[4]即使是强调规则适用的司法裁判,其“首要任务也并非寻求一符合体系与概念,或优雅建构出来的解答,毋宁是在成文法秩序内依据精神上与伦理上的一致性来整合司法裁判。”[5]侵权法与人的日常生活紧密接触而深化到了社会的各个层面,其规则关系到人的行为自由与人格尊严因而会影响到民众的个性、思想、情感及文明程度,某种程度可以说,侵权法奠定了人类智识生活和伦理生活的基础。如果认识不到侵权法理论与实践中所包含的伦理因素,终将会造成侵权法整体上的伦理危机,并引发制度正当性的质疑。
几个世纪以来,侵权法一直是一种伤害事故的不充分的处理机制,即使那些故意施加的损害有时也会滑人制度缝隙或者逃离制度掌控。侵权法从来没有在欠缺可证明的过错的情况下对事故损害施加过真正的严格责任,因此演变成这样一种制度:救济由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人对特定类型的受害人因特定类型的行为所导致的特定类型的损害。[6]事实上,甚至关于损害,法学界也已经达成了如下共识:法律必须无视某些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否则整个法律事业就会处于崩溃的危险之中。 [7]尽管社会十分热衷于对伤害行为及意外事故的遏制,但法律体系往往会倾向于采取公法上的处罚手段。这是因为,私法要求个人承担侵权责任总要给出道德上具有说服力的正当理由。我们必然要问:为什么被告是那个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呢?答案的给出往往在于他应受到谴责,最终又会回到公平、正义的观念上,回到道德对我们的困扰之上。如果以“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矫正正义”作为破解这一难题的模式,那么侵权法就会存在道德运气的问题:没有损害,就没有需要矫正的正义,过错行为本身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平衡。这种模式中,因果关系要件就会显得很重要,因为它要负责从受害人群体中挑出某一值得赔偿的受害人,从行为人群体中挑出某一应受责难的责任人。
与矫正正义模式相对立的是侵权法的经济分析模式,这种模式把促进经济效率作为支撑侵权责任的基础原则。根据这种功能主义的观点,侵权法的目的在于通过避免具有伤害性危险的活动产生的激励作用而最大化社会福利。但由于这种理论模式过度强调经济与效率而忽略公平正义,因此引起不少学者逐渐省思该理论之正当性以及其背后实际为政治力量或利益团体所操控等问题。[8]事实上,即使是受到经济分析理论影响最大的美国,也从未完全用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作为判断是否有过错的标准,而是将其作为传统上认定过错标准的一种补充,毕竟有效率的行为并不代表着
正义,有一些价值是人类社会永远不会为了效率而牺牲的。侵权法在这样的理论分歧与制度反思过程中,逐渐确认了社会公共意识的重要性并促成其文化自觉,进而将实证化的法律规则中被掏空的伦理内涵又重新填充回去。于是,侵权法开始转向新的哲学和法律意识以寻找正义的替代品:侵权法理论中的矫正正义开始融合了分配正义的思想内涵,侵权法实践中的个人正义亦吸纳了社会正义的伦理要素。
侵权法理论对近代侵权法一路扬弃而发展到当代,在关于人性的问题上一直内含着一对矛盾:一方面,侵权法坚持对人性的关怀与尊重,伴随人性的历史性发展而完成了制度的启蒙;另一方面,为了完成预设的制度使命,侵权法在努力克服传统体系因对人性认识的单向度而导致的不良后果的过程中,呈现出价值悖反与社会生活失衡的矛盾运动态势,甚至出现“无过错的过错责任”这种异化的侵权法制度,最终反而走向了人性的背离,出现了侵权法危机。庞德曾引用霍姆斯的话概括法律与伦理相悖的现象:“法律概念备受嘲笑,一切伦理成分都被清除了。”[9]法律不应为精神的生命力量建立起本质上与其格格不入的规范监狱,它只是指导着蛮横的生命力量,为的是让人能够真正地像人那样生活。[10]侵权法不仅为个体的权利和利益提供保护,还具有积极的伦理功能:完善人性使人具有更多的美德。“如果法律因其在社会制度中的永恒性而受到我们的欢迎,那么我们应该会看到法律使人们的生活愈来愈好而不是每况愈下。”[11]如果不能将侵权法作为“一套与个人对待他人的行为有关的伦理原则”[12]来看待的话,就可能因背离人性而引发伦理性危机。“人从未像现在那样对自身越来越充满疑问。……研究人的各种科学与日俱增,但却日益掩盖了人的本质,而不是去照亮它。”[13]美国和西欧的侵权法学家早就开始从规范、制度及文化等多方面对于已经跳脱传统侵权法的理论框架而日趋成为风险管控机制的现代侵权法进行反思。矫正正义理论因其强调利益多元和价值平衡而被评价为具有最强的解释力。侵权法的基础一方面在于自然所赋与的人类天性,另一方面又在于人们的自觉意思。对侵权法危机进行伦理诊断,则是为了给侵权法搭建一条人性回归的路径。
一、“现实人”的多义性与抽象掉了人的差异性的侵权法
人是处于社会整体性关系中的行动者,人的概念具有多个纬度,处于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维度,在心理、生理、能力、机会和境遇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因而现实生活中的人具有多义性,体现为生物人与法律人、公民与居民、本国人与外国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强者与弱者、富人与穷人等诸多差异性。现实中的人虽然具有复杂的面向,但法律却有意抽象掉了人的各种差别,剔除人的一切外在属性而只从形式伦理的角度来对人进行规制和定位。“法所抽象掉的,首先是法的承受者的约束其自由意志的能力,而只考虑他们的自由选择。法还抽象掉各种有关行动计划的生活世界的复杂性,而局限于具有确定社会类型的行动者彼此之间的外在关系。最后,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法还抽象掉服从规则的动机,而满足于行动对于规则的服从,不管这种服从是如何发生的。”[14]侵权法基于普遍性立法技术的要求,预设了自由与平等的人,从而构成了一个围绕这个人的规则的网络,而不涉及其特有的、与众不同的人品特征。[15]近代法的代表—《法国民法典》虽然在私法上向“以适合于人的方式对待人的方向”迈出了基础性的第一步,但也没有顾及到现实中的个人因自身能力、家庭背景等原因而导致的自由差异。这种差异在社会中不断累积最终导致社会财富向极少数人汇聚,而大多数人则在事实上失去了自由的后果。形式伦理中的人在现代社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个人被作为抽象掉了种种实际能力的平等的法律人格对待。这种处理虽然具有历史意义,但是也产生了令人难以忍受的后果,支持了在各种情况下人与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16]抽象掉了人的差异性的侵权法把刚刚从大自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的 “人性”慢慢地又关进了一个由工厂、贫民窟、混凝土丛林,以及理性化的国家官僚主义迷宫所构成的“铁笼”之中。[17]现代侵权法考虑到社会基础变迁对私法价值的影响,在主体“平等性”与“互换性”丧失之后开始关注现实中的具体人,随之引发侵权法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侵权法的安定性向
社会妥当性妥协。
社会是由各种关系构成的复杂网络,人的差异性与多义性导致不同法域具有天然的“断裂”:财产法中的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而家庭法中的人是道德的伦理人,医事法中的医生是以患者单方信赖为基础的专家,而交通法中的驾驶人是以双方信赖—即信赖其他路权使用人均会遵守交通规则—为基础的陌生人。侵权法在保护不同法域所确立的权利时,由于其外在体系在技术上的抽象性,容易遮蔽其背后所蕴含的伦理因素,进而导致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加剧和伦理价值失落。事实上,侵权法中的“人”也发生了分化,单一的“主体”原型并不能够满足侵权法内在体系的要求。[18]在现代侵权法中,“抽象人”让位于“具体人”,“经济人”的理性成分受到消减,而企业的发展又催生了集体责任(企业责任)。从社会现实结构出发,可以发现在侵权法中存在如下三个层次的责任主体:私的自然人、以企业为中心的各种组织以及处在各种组织分工下的个人。[19]然而,在未洞察到蕴含于人的社会本性和自然本性、以及人的伦理行为中的深刻人性规律时,侵权法的制度调整只能以矛盾的形式表现出来,最终使得受侵权法约束的人们在伦理观念与社会现实的双重压力下变得无所适从,从而加剧了思想混乱和行为失范。美国的一些学者、法官与律师曾经针对动力车辆交通事故提出过著名的《哥伦比亚蓝图》,主张参考当时的劳工补偿制度对动力车辆交通事故施加严格责任,并同时推动强制动力车辆保险。但责任严格最终并未在这一领域成功落实,主要原因在于其忽略了劳工和雇主间的关系与驾驶人和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关系之间的差异性。[20]侵权法必须洞见人在不同生活场域的不同伦理诉求,思考其所能够介入的人的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
有学者批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认为其在人性的解读上只是粗疏地看到了人的复杂性,并未参透人性的多义性,在“人”的概念上飘忽不定:从“侵权人、被侵权人”到“行为人、他人”再到“用人单位、管理人、组织者、机构”,这虽然在不同层面反映了侵权类型化的要求,但“加害人”、“受害人”、“责任人”等核心概念却未得到彰显。[21]侵权法力图清除主体身上的伦理色彩,而疏忽了人在社会中的实际问题,诸如加害、受害与责任。其中所暴露出的问题,正是缘于侵权法在思考人的伦理问题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盲点和误区,即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视了人的多层次与多维度。
二、侵权法的类型化与隐去的人之身份和角色
“法律是建立在对人类的典型性行为的一般化了的心理假设基础之上的”,[22]侵权法的发展历史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确立标准并寻求类型化的技术进化过程。通过主体与活动的归类,确定类型化的人的形象和活动样态,以此正当化针对不同人所施加的侵权责任,如替代责任、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责任以及物件损害责任等。在侵权法中,存在这种情况:“社会福利和对被告的公平之间的冲突可以根据被告是个人还是一家大型公司而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23]然而,传统侵权法在类型化的过程中也在尽量隐去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差异,忽略了人基于身份和角色而产生的伦理责任。但是,人作为一种社会性存在,不能用原子论的框架来定位,所有人都始终处于一定的社会之中,由该社会赋予其身份、地位及角色并受到社会期待和社会规范的制约。
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很早就提出了“工人的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再是契约上的,而是身份上的”观点,声称“(雇主赔偿)责任的基础不是雇主的行为或疏忽,而是受雇人和雇主之间的关系”。[24]人会以不同的身份和角色出现在不同的伦理关系中,如家庭关系中的父母与子女、婚姻关系中的丈夫与妻子、师生关系中的老师与学生、医患关系中的医生与患者、消费关系中的生产(销售)者与消费者,甚至于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的甲方与乙方等等,不一而足。法律应当针对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设定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其基础在于不同关系的伦理诉求具有的差异性。
例如,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色彩,侵权法只能发挥辅助的功能而很难直接和全面地介入,侵权法如若深度介入人们的这种伦理生活就会导致信赖关系的破坏与亲情
的疏远,而这样的结果并非立法者和社会所期待。再如,医患关系向来具有伦理和技术两个层面的问题,正所谓:医者,仁心妙术。就技术层面而言,国家对于医生的业务监督内容中,除了要求医师应具有一定程度的医学知识并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方能执业外,还要求其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诊疗规则,以确保医生的诊疗行为能够消除病人的病患,实现保护病人生命、身体、健康的目的;就伦理层面而言,支配医生的最主要的伦理规范还是医生的职业伦理,这可以追溯至古希腊的“希波克拉提斯誓言”。“希波克拉提斯誓言”要求宣誓者必须尽其所能为病人的利益而为适当的措施,避免病人遭受损害与不正义,强调的是“不可伤人乃医师之天职”这样的理念。1948年的《日内瓦宣言》亦要求医师应出于良心来维护病人的身体、健康,并应对于人的生命给与最大的尊重。这些对于医师的伦理要求,均是强调本于良心,以维护病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目的运用其医学知识与医学技术。[25]如果没有认清医患关系的伦理蕴含,在规范中剔除医疗行为的伦理成分,就很难规划出符合人性需求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浅薄的认识与轻率的结论很容易加深社会误解并导致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信任关系破裂。 [26]侵权法必须重视医生这一角色的伦理内涵,医疗侵权责任的设定应有助于恢复医疗行为的人性化,建立医患之间的信任以及信赖关系。再比如,侵权法需根据商人的特殊地位思考商业伦理在经济侵权制度中的基础作用,“因为在商业自由和经营自由的标志下,这些职业并未被表述为封闭性的人员群体: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商人,并由此而同这些专门的职业规定打交道。”[27]值得关注的还有原告与被告的角色差异对侵权法制度规则的影响,通常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即使享有充分的实体权利也可能受限于举证责任等程序上的原因而无法真正得以实现。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侵权责任的规定删除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忽视了责任人与受害人在诉讼地位上的武器对等,在责任分担规则的设计亦因程序规则而导致生产者与销售者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承担方面的不适当。[28]我们不希望极端的侵权法轶事在中国持续上演—开胸验肺以及为了医疗损害索赔而成为医学专家,[29]立法应当通过有关规则避免此类事件。
三、侵权法的物化趋势与人的尊严性存在
作为伦理原则集合的侵权法[30]需通过设定行为规则致力于解决社会中的伦理分歧,因而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共同信念和集体情感。“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31]在这样的道德观念影响之下,以救济私权特别是绝对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社会中维护人的尊严的作用必将日益凸显和重要。[32]当人的伦理价值越来越多地被作为某种权利加以保护时,这种价值便会脱离人本身而成为有价的东西:人格权可以用财产加以衡量,并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然而,按照康德的理论,人的伦理价值是不能用财产来衡量的,“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33]尽管财产是人格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但是,把一切具体人格权都物化,就会削弱人格权的伦理性意涵而造成人格与财产之间界限的模糊,反而损及人的尊严。
“法的正义问题在根本上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尽管人类历史经历了数不胜数的错误和愚顽,蹒跚在前进与后退的锯齿之路,但从长远的眼光看,是一部以‘人的尊严’为目标的斗争史”。[34]罗蒂也指出,在权利的救济中,耳闻目睹了那些受到现实迫害、处于苦难挣扎之中的人们的惨状之后,“人类的尊严”比抽象的法律理念更能唤醒我们人之为人的共同情感。[35]但是,在对人的尊严给予保护的过程中,并非都能够采用物化方法。不可否认,许多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如姓名权、肖像权、公开权等,权利人可以进行支配这些人格权,但对某些与人格紧密相关的身体、自由等的随意支配则不能被允许。比如出卖身体器官、自愿卖身为奴、等,是不包含在个人自治和自我决定的范畴内的,否则会在伦理观念上触动人之为人的道德底线而引发伦理危机。侵权法在保护人格利益完整、心理与精神健康等方面过于依赖以赔偿金为主的救济方式,忽视了通过尊重和社会平等而实现的人之尊严与制度设计之间的关系,因而某种程度上
速了贫富分化和社会对立。此外,当论及情感利益、非财产损害、人格损害时,在法律中不涉及机体内部的感觉,而仅涉及以货币单位计量的客观价值,该价值使得受保护的人格法益成为可交易的商品。[36]因而,现代社会在侵权法层面表现出的“人的物化现象”的过程不断触及人类存在的根基,引起广泛批评。作为侵权法十分发达的国家,英国已有很多学者开始批评其由于“赔偿文化”的盛行而成为了一个“责难与诉讼”(或存在这种危险)的社会。尽管对这一论断还缺少实证考察数据的支持,但至少表达了一种值得认真思考的社会现实以及一种不断蔓延的道德恐慌。[37]我国亦有学者认为,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的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38]
尽管金钱补偿能够使得受到伤害的人格尊严的某些方面得到恢复,但金钱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由于受到损害的人是不同的,其心理反应和实际遭受伤害的程度也有差别,法律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异而以同样的标准来确定对受害人利益的补偿,法律平等执行的目的是达到了,但未必会让人感受到公平。社会平等要求我们每个人都得到公平对待,体面地生存于社会之中并且得到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尊严。侵权法如果仅考虑受损害利益的救济,过度地依赖损害赔偿金来实现这一功能,就会丧失对根除社会不平等具有直接作用的责任感,甚至制造出更多的不平等、分化与对抗。从某种程度来说,人的尊严首先表现为体面的生存,如果损害赔偿的结果无法维持这种体面或者无法保证这种体面,尊严与生存之间就会产生一种撕扯,最终就只能导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加剧。侵权法应尽其所能地展现其实现社会平等与正义的制度努力,全面考虑自由与平等、人的生存与尊严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反思运用损害赔偿金的程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引起广泛争议的原因在于,其只关注所谓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而忽视了需要真正面对的城乡差别与歧视农民人格的问题。总体上说,侵权法对损害赔偿的思考往往驻足于物质层面,深层次的人格与尊严却被关在了门外。
四、侵权法对行为人主观动机与目的的回避
侵权法以实际发生的行为为评价对象,以客观的、外在的结果为计量基础。现代社会的法律基于抽象平等的理念,把个人作为一个与其他人并无不同的“标准人”,以外部行为作为评价标准,至于人的内心和品性已不再是法律所关注的对象。表现为“不能以良好的动机为不法行为做辩解,而恶意或不良的动机也不能使得本来是合法的行为变成侵权行为”。[39]正因如此,现代侵权法的存在与运作特别强调形式理性,而代表着人的观念、想法的内心世界则越来越成为多余的东西。不问动机成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情感在民法中的意义基本上被剥离了。[40]侵权法的一般规则于是呈现出这样的现实面貌:首先,行为人从事行为的动机与行为的侵权性不相干。一方面,如果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侵权性质,那么,行为是出于不良动机而为的事实会使该得行为具有侵权性质;另一方面,具有侵权性质的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也不会因动机的善良就得到宽宥。其次,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主观状态无直接联系。一方面,由于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通常与过错程度并无关系,因而侵权法笼统地用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个不同的概念;另一方面,在认定过错时通常以客观化的标准加以衡量,注重对行为人客观外部行为的考察而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检验,强调对外部行为的归责而不是对内在意志的非难。由此可见,活跃于侵权法世界中的人,不再是具有情感的有血有肉的人,他们的好恶爱憎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也不影响责任的具体内容,支撑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侵权法规制的对象完全是人的外在活动。
从生活的常态而言,人的行为都受思想意识、动机和目的支配,脱离人的主观意识支配的行为要么不存在,要么就是机械的身体运动。然而,在侵权法中,动机与目的完全为抽象的“自由意志”所遮蔽。法律忽略了人的行为的一般精神因素—动机。[41]但是,动机和目的是当事人选择行为的根源所在,体现了人的真实存在,不考虑动机和目的,自然难以对侵权行为作出理性评价,侵权法的制裁和抑制功能
也就很难真正得到发挥。虽然行为对于道德评价具有很强的影响,但是更具关键性的是它们背后的动机和目的,并通过动机和目的指向的行为背后的人格。“当我们作为旁观者观察他人的时候,所能依照的只是他们的行动和行为,我们把这些作为通向他们动机的线索,而我们更感兴趣的是他们的动机,因为动机更紧密地与他们的特性和人格联系在一起。”[42]毫无疑问,法律最终要评价的对象正是人格及其特性。事实上,法律也不能完全不考虑人的内心状态,与人的行为关系密切的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就与人的内心紧密相关。[43]侵权法提出的问题属于接近哲学乃至人性论和有关社会关系论的内容,需要侵权法关注人的外在层面与隐藏于内心深处的人的内在层面,因为它要考量其制度可能发挥作用的空间。侵权法不仅要追问何种行为需要调整,而且要探究是什么激励了这种行为,这样才能真正找寻到制度与规则的意义。正因如此,关于侵权行为中故意与过失区分的意义,是目前在侵权法学界争论比较激烈的论题。《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规定也许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示,其第2版第46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故意或几近故意之鲁莽态度,以极端及令人发指的行为,致他人产生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若因该精神上损害而产生身体上伤害时,亦应对身体上伤害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从法感情的角度来看,人们基于常识即可判断出:过失致人溺水死亡显然与拒绝对溺水者施救致其死亡有着天壤之别,而故意欺诈他人显然与过失提供错误信息存在巨大差异。英美法国家的侵权法区别行为的善意和恶意,在法律上一直拒绝承认公民对他人过失提供信息的侵权责任,即使他人因合理地信赖该信息而给其带来损害。在实证法中,对于某些侵权行为,特别是经济侵权的认定,故意或恶意成为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必要条件,而且故意侵权可能需承担更重的责任,侵权法在此关注的也是行为人的内在动机。我国《侵权责任法》几乎不对故意与过失进行区分,放弃了其制度原本所具有的民事制裁功能,失去了改造人性的某种力量。
考察侵权法的发展,尽管狄骥认为客观责任是其趋势,但他也不认为主观责任“业已消灭”或“应该完全消灭”,它依然存在着而将来仍旧长期地存在。只不过是主观责任的范围逐渐缩小,而过失或疏忽的归责原则不必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只涉及团体与团体,或团体与个人间的关系。[44]从哲学角度来看,主观与客观是一对永恒的矛盾,过于强调客观会使法律远离人的真实,而过于看重主观则可能放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侵权法必须面对富勒所说的这样“一道无解的难题”:“虽然一种超然的正义标准注定有时会显得过于严苛,但一种试图探测和把握私人世界之疆域的正义的标准却在情在理都无法做到不偏不倚”,“法律不知道任何可以帮助它超越这种矛盾处境的魔法”,“它不得不踏上一条不确定的中间道路,在处理某些明显能力不足的案件时放宽适用理性人标准”。[45]尽管这一“中间道路”本身还很不确定,但是我们必须做出这样的提示:侵权法对动机和目的的回避使得其放弃了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伦理评价,不客气地说就是对人的漠视。
五、侵权法疏于关注人对行为的内心感受
私法体系几乎触及人们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数千年来,私法的发展是经由一种发现法律的过程而得以展开的—法官和法学家所试图发现和努力阐明的只是那些长期以来一直支配着人们行动的规则和正义感。[46]法律有良知的要素,人们之所以遵守侵权法是因为他们认为侵权行为是不道德的或者是不合法的行为。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厌恶与敌视,对被害人的怜悯和同情,是人类难以割舍的情感体验。正是这种情感体验的传承使得侵权法产生并发展,其所要解释和表达的也正是隐含于这种情感背后的人性需求,侵权法不应仅注意规则而忘却人们内心对责任与正义的社会感受。然而,侵权法在对待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却忽视了这一点,其通常拒绝保护某类财产利益,如经济安全或者纯经济损失,“宁可偶然让有理的要索人失望,也不要打开门户,而产生官司泛滥。”[47]
事实上,“民法并不单靠制裁,它也倚仗内在感受及公众情绪维持。当诱因上升时,法规使用曲线也上升。”[48]人们对社会秩序运作的态度与其对责任的看法有着紧密的联系,责任概念的意义远非强制所
能涵盖,它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引导人们进行自由决策。“一个自由的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感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预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49]因此,当人们被允许按照他们自己视为合适的方式行为的时候,他们也就必须被认为对其行为的结果负有责任。但是,现代技术主义的立法与司法活动已将侵权法从其所属的生活中强行剥离,而异化为与特定的民众、习俗、传统相疏离的僵化体系,压抑了人们基本的正义感、道德感和伦理观。
于是,实证化的法律规范导致了生活世界被系统所支配,日常的沟通实践因此受到阻碍,人们被困于韦伯所描述的“理性的牢笼”[50]之中。一般说来,当法律拘泥于形式,偏离日常生活中之“对”与“错”的观念时,它便被用作报复和攻击的武器,用作不合理防御的根据以及作为对合法申诉予以迟滞及挫败的工具。[51]当人们甚至无法靠理性、常识和正义感判断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是否正当时,他们就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与依赖,侵权法也会因其不再具有依凭感和亲和力而失去精神家园。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一套合理的法律体系的首要要求就是,它必须与社会的真实感受和需求相吻合。[52]当侵权法不得不用矛盾的制度和解释应付现实时,我们在生活中便失去了一套有关常识性对错的具有内在一贯性的法律体系,古典侵权法精心构建的理论大厦将失去它有序的结构,由概念的有序堕入混乱的理论困局。因而,有学者曾经这样批评美国的侵权法:“运用于日常决策的法律带来了糟糕的决策,进而引来更多的法律问题,将人们与判断是非的直觉隔绝开来。”[53]当人们面对这样的侵权法境遇,即便最轻微的过失也会承担很重的赔偿责任,而最卑鄙的行为却只承担轻微的赔偿责任时,[54]心理的失衡和对法律的敬畏便会受到冲击,而当生活中这样的法感受不断强化并以极端的形式发作时,[55]便不仅是法律的悲哀,也是社会的伤痛。
尽管不能说是侵权法导致了这样的悲剧,但是侵权法的贫困却是可以从中窥见一斑。当我们希望侵权法缓解社会冲突和矛盾时,随之而至的却是人们不愿看到的更为严重的道德困境与社会问题。侵权诉讼的双边结构特征使得侵权法在法庭上往往表现为归责游戏、举证技术及诉讼策略等,当这种影响被带入到社会生活中时,就会和一般人所想像的具有责任感的理想的人类形象发生抵触:一方面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普遍化,另一方面是现代人的道德颓废和“病态的诉讼社会”。[56]法律不能以单纯逻辑上的结果来保障其地位,否则,它就是在保障一种不再具有正当性的自由利益,并且使得对于社会正义的信任落空。而在此种对于社会正义的信任背后,其实也存在一项关于人类生活之受保障的自由空间的要求。[57]侵权责任问题与救济问题之间清楚的分界可能模糊了受害人怨恨的真正特性,对于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人来说,违法的意识是伤害的一个基本构成。如果是他人而不是侵权行为人补偿了实际损失,那么整个规范结构就会失去力量,既无法塑造具有责任感的公民形象,也无法满足社会的正义要求。法国自由法学代表人物热尼曾言:“我们应追问理性和良心,从我们最内在的天性中发现正义的根本基础。”[58]对侵权责任的全部特征的认识会引导人们对侵权法救济功能进行更为深刻的理解,侵权法治疗伤害并不能限制在金钱赔偿支付的范围内,它不仅要救济那些日益扩张的利益诉求,更应救济在这个世界上人们极为珍视却为法律体系所渐趋淡忘的责任心与正义感。
结语:侵权法的伦理回归
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是人类的需要,法律理性必须彰显人类生活的道德基础和伦理目标。侵权法如果不能昭示这一点,将会制造出伦理上的危机,并影响其制度与规则的正当性。我们应将侵权法作为一项社会制度和伦理制度来理解,而不仅仅将其理解为由法律人强行嵌入社会生活并由他们以某种神秘莫测的方式进行操纵的一套技术范畴。[59]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形式法本身也是基于一定的伦理判断之上的,形式法对伦理因素的拒斥,大多是基于技术上的原因,拒绝在法律适用时重新引人价值判断加以检视,是技术上缺乏自信的表现。[60]侵权法是关于人与人之间关
系的责任体系,因此侵权责任是一个人际性的概念和实践,需要关注行为人、受害人以及更为广泛的共同体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关系,表现达其伦理诉求。侵权法的立法与司法必须对社会的伦理因素保持一种全面开放的态度,这种伦理包括个人伦理和社会伦理。我们已经看到这样的“浮世图”:情感、良知或社会压力影响到甚至控制着一些特殊侵权案件的审理,但司法实务却并未警醒于它们的审理结果会如何扰乱人心并左右人际交往的社会态度,从而忽略了侵权法在精神上和效果上所具有的公共性。侵权法的叙事方式如果仅从个体出发而将个体之间的关系从视野中抹去,则可能形成责任的扩散或者权利的萎缩,进而使得社会生活与法律规范的摩擦增大,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生活与关系中持续制造一种相互戒备和紧张的氛围,最终导致人们被“理性的牢笼”所围困,社会成为利益追逐的角斗场。
法之所以为法还在于其社会心理上的力量,如果这种社会心理力量薄弱,法即丧失其确实性和效力。侵权法的关切不仅要从行为转向行为的社会影响,而且要在强调社会视角的同时增加一些心理学的关系视角。一个文明的社会除了需要经济资本的积累还要有社会资本的储蓄,除了需要科学技术水平的提升还要有文化能力的强化,除了需要物质生活条件的满足还要有精神世界的追求。致力于人性的改造是法律发展的未来与生命,也是建立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与信仰的希望与力量。19世纪工业革命以后的的侵权法尽管摆脱了理性主义的束缚,却又逐渐被功利主义所侵蚀而丧失了伦理基础,当代侵权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就是回归规则的伦理性,强调制度与秩序的伦理基础。侵权法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立场中立的裁判规则而存在,其规范终究会对人们的行为方式产生影响,因而有学者主张“民法典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进行塑造和指引”,[61]即使是侵权诉讼的裁判也经常对那些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甚至对案件毫无所知的人产生影响。[62]因而我们不应仅仅将侵权法看作是“规则上的法律”,它还是“制度上的法律”和“文化上的法律”。侵权法不仅作为最低限度的规范,而且应当包含更多道德上的诉求。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人类的伦理规则同样是复杂的。人际关系中如果剥离了伦理的要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与信赖就会崩塌,而离开了这种社会资本,任何稳定以及有益的社会生活与经济活动都是不可能的。法律作为社会制度的一项功能就是要将某种秩序引入到社会生活之中,尽管法律无力彻底消除社会的无序或解决所有的伦理冲突,但其根本方向还在于唤醒人们的利他之心和仁爱之心,在人心之间搭建相互沟通与信任的桥梁。信任可能以不同方式出现,这取决于共同体的性质:经济共同体需要诚实信用来维持一个以信用为基础的效率体系,社会共同体必须基于认同才能建立起相互信赖与合作的关系,而家庭共同体则要靠相互关爱与照顾才能维系。侵权法发展到今天,绝不仅仅是为了维持一个不准侵害他人的基本秩序—这只是一个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更要通过原则的调节增加法律的伦理性,对人的伦理生活给予关切,以避免在物质利益分配过程中出现制度性弱者而导致道德危机。在中国现实中,已经注意到了“受害者”的含义不仅仅是指个体,广义上还包括个体所归属的家庭,甚至于整个社会。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包含了人格法益和身份法益,实质上已经“超个人化”,即将其保护的客体从“个人”扩大到了“家庭”。透过侵权法的社会实践,我们不仅目睹到了人们在谋求权利保障时所付出的那些代价,同时也感受到了侵权诉讼所带来的那些社会伤痛—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它们时刻触动着社会共同生活的道德根基以及我们作为同类的怜悯之心,同时也应凝聚了足够的能量让我们去反思现有的制度:侵权法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划定人们之间自由的边界,实现其制度构建与解释适用的伦理回归。设想一个仅仅由法律制裁加以推动的社会,等于是设想一个骨头彼此相互摩擦的社会。我们需要具有某种软组织,以期缓和不近人情的突然打击,而只有当法律秩序存有怜悯,不强人所难,这一希望才能实现。[63]只有行走在人们希望生活其中的理想社会的地平线上,一个微言大义的侵权法才能负责任地延展其方向。
注释:
[1]参见[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观念史和哲学》
,姚中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68页。
[2]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奥科·贝伦茨:《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等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1页。
[4]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页。
[5][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519页。
[6]see david g. owen, “deterrence and desert in tort: a comment”,the california law review 73, pp.665-676 (1985).
[7]see basil a. umari, “is tort law is indifferent to moral luck?”, 78 texas law review, p.467.
[8]see ugo mattei, “the rise and fall of law and economics: an essay for judge guido calabresi”, 64 md. l. rue, 220 passim (2005).
[9][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0页。
[10]参见注[1],第191页。
[11][美]马丁·斯通:《侵害与受害的意义》,载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云建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江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页。
[13][德]马克思·舍勒:《人在宇宙中的地位》,李伯杰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7页。
[15]参见注[1],第188页。
[16][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7]参见李工真:《德意志道路—现代化进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页。
[18]参见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19]参见注[18]。
[20] 参见汪信君:《论动力车辆事故之侵权行为责任、责任保险与无过失补偿:以经济抑制理论为基础》,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9卷第1期。
[21]参见注[18]。
[22][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23][澳]皮特·凯恩:《法律与道德中的责任》,罗李华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05页。
[24]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
[25]参见王皇玉:《论医疗行为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6卷第2期。
[26]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运动的兴起以及医师与病人社会地位的改变,医疗纠纷快速增长,“告知后同意”在医疗与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法律上的告知同意权与医学界向来遵守的“医学伦理原则”是否相同则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27][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邓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28]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29]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曾经报道过一起医疗责任事故纠纷,该案受害人因遭受医疗事故而致残,其身为农民的丈夫为了给妻子讨个说法而踏上漫漫告状路,八年期间竟然通读所有相关医学书籍,就连该领域的专家也认为其已具备了相当的水平,最终为妻子讨回了公道。
[30]参见注[12]。
[31]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32]参见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33][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34][日]渡辺洋三:《法とは何か》,岩波新书1998年版,第17页。
[35]see richard rorty, “human right, rationality, and sentimentality”, in stephen shute and susan hurleu (eds.),on human rights (ba-sic books, 1993),pp.111-134
[36]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37]see kevin williams, “state of fear: britain's‘compensation culture
' reviewed”, the 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legal scholars, vol. 25,no.3, p.499.
[38]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39]see arthur rip stein, philosophy of tort law, in jules coleman&sotto shapiroed,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oford unversitypress, 2004, p.657.
[40]参见谢鸿飞:《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1]参见[美]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页。
[42][丹]努德·哈孔森:《立法者的科学—大卫·休谟与亚当·斯密的自然法理学》,赵立岩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43]参见[日]星野英一:《民法劝学》,张立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44]参见[法]莱昂·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徐砥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45][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泽,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5页。
[46] 参见[英]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载《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7][英]弗莱梅:《民事侵权法概论》,何美欢译,中文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
[48][美]弗雷德曼:《法律与社会》,吴锡堂等译,巨流图书公司1999年版,第226页。
[49][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4页。
[50]这是韦伯为描述现代生活而创造的最值得思考的一种表达,他声称现代人被困在由理性的铁栅制成的牢笼之中。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
[51]参见注[48],第26页。
[52]参见[美]菲利普·k-霍华德:《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林彦、杨珍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53]同注[52],第7页。
[54]see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pierre labrouche, cases, 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 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rtlau,hart publishing, 2000, p.19.
[55]如药家鑫害怕被受害人“赖上”,于是挥刀相向;肇事方为避免家庭陷人困顿,而拔下了被害人的输液管;17岁的青年因骑自行车撞伤70岁的老太,向父母索要金钱欲作赔偿无果而喝药自尽,等等。
[56]参见[日]棚獭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57]参见注[2],第116页。
[5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5页。
[59] 参见注[12],第23页。
[60] 参见注[14],第565页。
[61]姚辉:《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62]参见注[52],第11页。
[63]参见[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9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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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美]霍华德:《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杨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以提高罪犯劳动改造质量为宗旨转变罪犯劳动发展方式
司法部教育培训管理干部培训团赴美培训考察情况报告
监狱警察职业认同研究
监狱民警职业思维:工具理性还是价值理性
论监狱民警依法治监的现代意识
分析社会问题不能只做简单算术
“教学练战一体化”:司法警官职业教育的一个范式
我国宏观调控将逐步转型
民国“七君子”事件的法律分析--从文本视角举例
欧美社区矫正中的电子监控
怎样越过“中等收入陷阱”
人民并非永远正确
鲁迅国民性改造思想的内涵
局内人的利益不应由局外人定
中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宏观视域下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分类管理和专业化建设问题探讨
罪犯权利公力救济研究——基于权利本位引领下的规范体系架构
怎样加强应对的能力
论理性主义的科学改造多元化
收入改革的思路及实践
论监狱刑罚执行中行政法律的适用
社会分工:监狱功能的科学定位及其建构——以当下和谐社会建设为视点
监狱行刑以促进罪犯顺利回归为根本目的——从社会法治与社会人性角度思考监狱改造
刑释人员再犯可能性预测的实践与思考
学术研究中的民间力量
关于新型监狱业务板块的设想
期待更多的“具体法治”
司法偏差与立法矫正: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问题与完善
刑法严酷背后的温情——期待可能性理论中国本土化的思考
我们需要更高的理性
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价值
金融危机冲击下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刑释人员生存就业状况调查报告
监狱警察职业化背景下心理矫治工作专业化的实证研究
落实首要标准 提高个别教育效能
关于完善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制度的思考
论监狱组织结构的优化
“高薪养廉”是误区
“首要标准”视角下罪犯分类教育研究
弘扬民族传统文化 服务罪犯教育转化
香港监督值得借鉴
《弟子规》与矫正教育——用仁爱之道矫正罪犯心理
马里兰大学帕克分校犯罪学与刑事司法系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心理矫治研究探讨
巩固心理矫治成果 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论犯罪动机的情绪性
监狱生产改造功能发挥的制度保障
对罪犯劳动惩罚性的质疑
“人脉”价值在中国
再论监狱企业的性质
司法警官职业类型化、专业化与人才培养方式改革初探——以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专业化发展为视角的研究
论监狱警察的职业风险和职业保护
将利益博弈纳入法治轨道
中国古代监狱角色的透视——以外部功能和内部制度为视角
服务型政府的内涵
我国人权史上的一次思想转型——论清末罪犯习艺所的筹办及其现代意义
经济发展与社会政治稳定的相关性
美国矫治心理学的历史及发展
慈善事业为何难于发展
拒绝平庸
公民意识与公共意识
【关键词】刑法;人性;人道: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1)10-079-01
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极其漫长的历史过程,它在社会历史条件以及政治经济状况不断发生变化的同时也发生着变化。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种分化对立,这种分化对立是产生和存在于普通的市民社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我国现代的刑法不仅仅是要实现设立国家刑罚权利的目的,还要对这一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呈现出一定的惩罚界限。这种表现便是刑法既要惩治犯罪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犯罪人的权益。刑法所面临的对象是多重的,这是维护公众利益的基础。人权、人道和人性是刑法背后强大的理论支撑,包含着深深地人性思索。只有充分的认识到刑法关于人的三个层次的重要性,并且从根本上认识清楚这些思想与刑法理论发展之间的内在联系才会更好地把握刑法的本质内涵。对于人性、人道和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刑法发展和改变的必然选择。
二、刑法中人的概念渗透
犯罪行为发生的主体是人,并且刑法所规定的处罚措施也都是针对人的,因此刑法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以考虑对于人的态度作为前提。刑法学的基本性质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对于人的问题的理解、对于人的概念是否充分考虑和尊重有直接关系。但是,人性作为刑法学的基本概念时,代表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性善恶,而是指趋利避害。刑法只有在顺应人性的基础上才会顺利的贯彻实施。
(一)人道反映了刑法的公平与正义
人道主义的中心是人,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保证人的价值和尊严,实现对于人性的尊重,实现人的幸福和解放。其基本内涵是:适用刑法的犯罪人首先是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人,必须把犯罪人当做人来看,合理的保护其合法的权利,保障其人格尊严。严禁不符合人道主义的刑罚制度,要给犯罪人以人道主义的关怀。刑法的人道性是建立在人性基础之上的。由于刑法具有人道性的要求,所以刑法的制定与具体实施都必须符合人的本性,都要把考虑人道主义原则作为基本前提,都应该深刻理解人道的深刻价值内涵。刑法人道性还包括禁止对不当罚行为进行处罚,这便是刑法中所规定的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尊重,使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
(二)人性原则是刑法必须遵守的学科基础
人性作为一切学科的基础一直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并且是比较复杂的。刑法应该自始至终都闪耀出人性的光辉,这是保证公众能够自愿和自觉的履行的重要因素。中西方古代的刑法所采取的方法是违背人性原则的,是我国的现代刑法应该摒弃的我国现代的刑法改革在人性原则的体现上已经有很大改善和进步。现代刑法摈弃了封建时代的刑法的种种弊端和对人性原则的违背,重新构建的刑法理念和体系是与人性的原则相适应的。比如,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规定任何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是证人的作证会面临很多方面的问题,很多时候会面临法律与道德和感情的冲突。不通人性人情的法律规范应当通过立法完善。
(三)人权是刑法的价值追求目标
刑法在执行时具有无比的严厉性,它以剥夺人的最基本人权为主要内容。现代刑法理论体系的观点认为现代人权刑法保障的关键是对于司法权力的适当限制以及谨慎行使。因为刑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如果其刑罚权被任意使用,后果将是极其可怕的。
在我国的刑法中,从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中受益最多的是犯罪人,刑事被害人的补偿被写入刑法是一个重大进步,这是刑法对于弱势群体所体现出的人权观念。这种做法体现出了刑法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并且也从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社会和公众对于人权观念的认可与具体实施。这种做法可以更大程度上保证刑法之于人权的保护。人权问题在我国的刑法中已经有较好的体现,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人权保障机制在我国的刑法中还不够完善、地位还不够突出。刑法死刑的适用条款也应该进一步的调整和改善。另外,我,国刑法的若干人权保障法条仍然存在着虚置现象,需要及时加以贯彻实施。
基于后现代时期价值多元性的现实,单个的道德主体对于规范性的问题很难获得普遍有效的正确答案,这时应用伦理学应运而生。实际上,应用伦理学是要在“实践”的“问题处境”中直接地考虑道德原则的意义及其可应用性。确切地说,一个具有“应用性”的道德原则就是对于特定的“问题处境”可兑现其“善”的承诺的原则,相应的“道德判断”的判准,就其在此“问题处境”中是否具有可实践性而定。因此,“实践性”才是伦理学“应用性”的等值物。面临各个领域的特殊问题,像生态伦理学、经济伦理学、科技伦理学等成为当前研究的重点。传统伦理学一般局限于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关系,仅仅关注“人”这样一个物种的福利,而生态伦理学则关注构成地球进化的几百万物种的福利。生态伦理学的最主要特点是把道德研究从人与人关系的领域扩大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领域,研究人对地球上的生物、自然界行为的道德态度和行为规范。经济伦理学也属于实践伦理学或应用伦理学的范畴,是“以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道德现象为研究对象,揭示经济活动中道德的形成、发展和发挥作用的规律,为社会和个人的经济行为确立道德价值准则和道德理想的学科”。科技伦理学,作为一门新兴应用学科,是关于科学技术与伦理道德关系的研究。有些学者把科技伦理学的研究内容归结为科技道德活动、科技道德意识和科技道德规范的三类科技道德现象。经济伦理学的本质在于使人们明确经济领域的善恶价值取向及应该不应该的行为规定。经济伦理学不仅研究经济与伦理的关系,研究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包括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行为的道德根据和道德价值,更关注当前经济生活中的现实问题。规范伦理学,从哲学角度的思考和研究,它带有普遍性意义,起到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的作用,而应用伦理学是伦理学在具体应用学科的具体问题的研究,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伦理学理论在设计领域的拓展同样具有较强的应用性或实践性。近些年,随着设计艺术学学科体系建立的不断完善,许多学者提出构建设计伦理学的学科体系。当然,也与设计领域出现的许多弊端有关系,金钱至上的设计意识;假冒伪劣的工业产品制造;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工业产品;与环境产生不友好的工业产品设计行为、现象等等问题比比皆是。一方面需要加强工业产品设计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工业产品设计师对行为和行为后果做定位和预测的研究。设计伦理学是建立在规范伦理学基础上,将规范伦理学理论延伸、应用到设计艺术领域,它属于应用伦理学的研究范畴。介于设计艺术属于多学科的综合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设计伦理学的研究范畴同时也涵盖了生态、经济和科技伦理学等学科的研究内容。它反映的是在人类社会的复杂关系中,以设计与道德的关系为主题,透过工业产品这一媒介,对人的心灵、情感、理智的探讨;反映人与人、人与物、人与自然的道德关系;也反映在消费社会里,设计者与消费者如何自觉遵循道德规范和准则,以及法律条文。
通过对人工物的设计,从道德观念上求得人类社会的生存、平等、进步、秩序、安全、公正和幸福;求得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统一。设计伦理学兼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种属性的跨学科的边缘学科,涉及哲学、美学、心理学、经济学、伦理学、人类学、社会学、生态学和信息技术等多种学科;是设计艺术、伦理道德、社会风尚,以及法律法规相结合的综合叉学科。从行业角度看,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的伦理准则,都有明确的职责,有些是由法律规定的;有些则是职业信念和一般公众信念的体现。从公民道德、个人道德,具体到职业道德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非常有必要的伦理准则。我们认为“没有道德的设计,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因此,设计者的职业道德问题成为设计伦理学研究的重点之一。工业产品设计伦理问题是属于设计伦理学关于工业产品问题最重要的研究内容之一。工业产品设计师的工业产品设计要受到社会的制约,整个设计过程,从构思、选材、生产技术、投入市场、销售、消费、回用都要符合道德准则,这些准则也包含政治、经济、科技、生态等领域的道德准则、规范的原则,它不仅拥有理论性,还有较强的应用性或实践性。必须服从遵守的社会规范,同时也是设计规范。
工业产品设计伦理学研究大致包含着产品设计的生态伦理学的问题研究、经济伦理学问题的研究、科技伦理学问题的研究;产品设计师的职业道德研究;产品设计的人文精神问题的研究等等,本文不展开论述,只是就某问题做些思考。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的战略下,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改变了过去的发展模式,求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那么,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基础思考又是怎样的?笔者认为应该从三个维度考虑:自然维度、代际维度和域际维度。自然维度是指人类与资源、环境之间如何实现和谐共存、协调发展的问题,解决人类自身的发展、经济的发展与自然资源、自然环境承载能力之间的矛盾,比如:人口适度增长;杜绝滥采自然资源和破坏自然环境,人与自然的关系表现为:人既不是听命自然摆布的奴隶,也不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自然的主人,人与自然是和谐的朋友、对话的伙伴,共存共荣。只有这样人类才能真正在地球生存与发展,否则就是自取灭亡;代际维度是指把当代人之间的内部伦理关系延伸至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在思想上打破唯当代人独尊的“当代中心主义”和利己主义,充分尊重后代人的利益和权利,为子孙后代谋些利益;域际维度当代人群间、地区间、国际间在资源开发与利用、环境保护与享用等方面是否互相协作、公平负担与享受等。在代际和域际维度的研究显得比较欠缺。比如,我们国家为快速扭转经济落后状态,大量引进技术、设备,出售资源、劳力、场地,许多行为看起来“互惠互利”,但实际上并不是真正建立在公平与协作的原则上,而是对中国资源以变通方式的“掠夺”和对中国生态环境破坏的“转嫁”。
关键词:民法 人 人性
有关人性的各种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即性善论、性恶论、性不善不恶论。不同的人性论主张与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相关联。性善论,主张“人之初、性本善。”人天生就是具有“善端”的,只要将其发展,人就能为一个道德高尚、行为严谨的正人君子。因此,性善论者主张“人治”,主张“德主刑辅”、崇拜“圣人贤达”、推崇“哲学王”的统治。与此相反,性恶论者主张人是自私的,人与人之间就像狼一样对待自己的同类。为了抑制人类的大恶,我们就得采取“法治”,容忍法律的小恶。性不善不恶论,又被称为“白板说”。它认为人性无所谓善恶,人出生之时就像一块白板一样,都是后天的教育与环境因素型塑了人。这种观点不仅将环境因素引入人性论的考量,而且对于“人治”与“法治”都抱持着一种开放态度。下面就各个时代民法对人性的把握作一考查。
一、古罗马法上的市民
在罗马法上,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三种身份即自由权、市民权与家长权。
所谓自由权,是指作为自由人所必须享有的基本权利。这是区别自由人与奴隶的基本权利。享有自由权的人即为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人则是奴隶。奴隶虽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但却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参与法律关系,不能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自由意味着在法定的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自己的人身与财产的权利。在古代社会其并不属于任何人。拥有这种自由权的人,我们称之为自由人。完全丧失者则是奴隶。奴隶既无婚姻资格,也无交易资格;他们不是主体,而是权利标的。奴隶的家庭关系不受法律调整与保护,他们的结合被称之为“同居”而非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奴隶也没有财产,即使有的话也不能进行处置与交易。他们自身却是买卖的对象,成为任由主人处置与交易的标的。
所谓市民权,是指作为罗马市民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公权与私权两部分。乌尔比安在其《法学阶梯》中将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有关私人利益的法律。”相应地,公权就是指参与国家管理与政治生活的权利;私权就是处理私人事务、追求私人利益的权利。罗马市民的公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与议会与制定法律的权利、担任各种官吏的权利等等。罗马市民的私权主要有:婚姻权、财产权、遗嘱与继承的权利以及诉讼权利。
家长权,又被称为“家父权”,是指对于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它是家庭中最高和最完全的权利。家属无论年龄大小、结婚与否、社会政治地位的高低,都处于男性尊长的权力之下。家长权包括人身与财产两个方面。相对于人身而言,这种权利主要包括: 1.对作为家庭成员而隶属于家长的妇女的权力;2.对家子的权力; 3.对于奴隶的权力; 4.对于被卖给家长的或为赎罪而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家长的他人的家子的权力。对于财产而言,一切家庭财产集中于家长,家属没有私产,其所得的财产皆归为家长所有。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罗马法上的“自由人、市民的身份表现的是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宏观纵向关系,国家通过这两种身份赋予承受者特权。”在此时,“理性人”的假设并没有渗入进民法。此时的罗马“市民”资格却蕴含着浓厚的公法味道,包涵着众多的公法关系。诚如上文所述,在罗马法上的市民权就包含着众多的公法权力:参加议会、制定法律、担任官吏等等。真正将民法中的人设定为追求自身利益、理性安排生活的事实是出现在近代民法之中的。
二、近代民法上的“理性人”及“人性恶”假设
民法上的“理性人”假设,不是一开始就融入民法的,而是相当晚近的事情。“理性人”的假设认为人是有理性的,人可以安排自己的私人生活与事务。与此同时,人又都是自私自利的。到了近代,民法上的“理性人”的假设既取得了哲学上的支持又获得了古典经济学的支撑。
(一)“理性人”假设的哲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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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作为手段来使用。他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推导出道德上的基本要求:‘你的行为举止应该是这样:无论是在你自己,还是在任何其他一个人,你都应该将人类看作是目的,而永远不要看作是手段。’”在康德看来,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绝对价值,即人的“尊严”,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按照黑格尔的观点,“法律上的人即人格——人是一种被规定了内在特质的人,即理性意志的抽象人。现实世界生活中的人,只有意识到并达到这种纯粹抽象的人的标准时,才是法律上的人,才具有意志自由。”因此,黑格尔总结说:“人实际上不同于主体,因为主体仅仅是人格的可能性,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因为在人里面,我完全意识到我自己,人就是意识到他的纯自为存在的那种自由的单一性。作为这样一个人,我知道自己在我自身中是自由的,而且能够从一切中抽象出来,因为在我的面前,除了纯人格以外什么都不存在。然而作为这样一个人,我完全是被规定了的东西。”
(二)“理性人”假设的经济学基础
康德与黑格尔的古典哲学为近代民法“理性人”的假设奠定了哲学上的基础。除此之外,古典经济学也为民法上的“理性人”假设提供了支持。早在1776年,亚当·斯密就在其名着《国富论》中论述道:“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的目的在于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达到最大程度,他所盘算的只是他自己的利益。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由此可见,古典经济学者认为:人都是自私的。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就在充分实现着社会利益。商品的生产者并不是为了满足别人的需要而生产产品,而是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从事生产。当其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而从事商品生产时,也就在为社会做出贡献。在客观上满足他人需要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商品生产者满足了自己的主观需要与目的。
(三)“理性人”假设的主要内容
由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近代民法的“理性人”假设至少存在着三方面的内容:人是有理性的、意志自由的与自私的。理性,意味着一种能力。即诚如康德所说的,“理性不仅仅是一种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正是这种能力使人与动物相区别,并且使得人具有“尊严”。所以,人永远得为目的而非为手段。这种能力使得人成为了能够认识道德律令,并按照道德律令生活与处世的理性生灵。使得人具有了高贵的头衔——“理性的生灵”——而从事与实现高贵的事业——“理性地生活”。因而,人成为了法律的主体,成为了法律上的“人”。人正是达到了这种规定性才成为了法律上的主体。黑格尔更是深刻地指出:“所以法的命令是: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意志自由,意味着人可以认知事物、把握自己、理性选择、安排生活。人能够不受支配、监护、役使而安排自己的生活。这种观念使得人在成年而又理智正常的情况下,能够摆脱国家的支配而由臣民转变为理性的国民;能够摆脱家长的监护而由家子转变成独立生活的市民;能够摆脱夫权的役使而由处于无权地位的妻子转变为独立自主的职业女性。它使得现代的成年而理智正常的人大大地解放了,人们摆脱了来自国家与家庭的种种束缚走上了自主生活的道路、奔向了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融入了虽然自私自利但却异常丰富多彩的市民生活。自私,是对人性的一种判断。它意味着人是利己的,是把自身的利益放在首位的。人在从事任何事情的时候,总是先考虑自身的利益。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通过市场这只“无形的手”也就在默默地实现他人的利益与社会目的。
上述这些内容,不仅是当时哲学上的主流而且也是经济学的主旋律。这些认识极其深刻的理论阐发,为法学上“理性人”的假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民法上“理性人”假设的提出,不仅将这些观念发扬光大而且也与这些认识相得益彰。使得“人是理性且自私的”的观念渗透进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贯彻到社会科学的各个角落。“理性人”的假设,取得了一种“前提”、一种“出发点”的地位,近代的社会科学就是在这个“奠基石”的基础上幻化成各种各样异彩纷呈的学说。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进步,这种“人是理性而自私的”假设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不仅在经济学上,这种假设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而且在法律上,这种假设的前提地位也受到动摇。
三、对“理性人”假设的反思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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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近代民法奉为金科玉律的“理性人”假设,在现代遭到了来自“行为经济学”与“好撒玛丽亚人法”的冲击。民法在坚持这一理论假设的基础上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正,以适应新的社会形势与理论认知。
(一)行为经济学对“理性人”假设的挑战
“行为经济学是利用试验心理学方法研究人类的经济行为,从而获得规律性认识的学科。其基本特点是不满足于一些缺乏试验依据的假设或‘拍脑袋’假设,力图把经济学前提建立在可靠的试验方法的基础上。它不满足于传统经济学主要研究人类经济行为的共性的倾向,主张也研究人类经济行为的个性。”行为经济学对“理性人”假设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深入的批判。指出了人类理性的有限性、有限的意志自由以及有限的自私。这种批判使得“理性人”的假设不再是亘古不变的真理,而是具有一定的时空条件与适用范围的有待发展的理论说明之一。
1·人类理性的有限性
“行为经济学对古典经济学的质变突破首先体现在对经济个体的抽象定义上:古典经济学认为对经济个体的分析应建立在‘机械’的经济理性之上,而行为经济学则认为对经济个体的抽象应建立在更为现实的基础之上,比如有限思考( limited thinking)、心理会计(mental accounting)、启发式代表性程序(heuristic representation procedure )、框架效应(framing effect)、损失规避( loss aversion)等。这种对经济个体的界定变化必然导致整个理论的逻辑体系随之发生变化,使得行为经济学既可以像古典经济学那样通过边际分析法等逻辑推演手段分析问题,而且还可以通过广泛借助实验手段和微观计量方法,来寻求和利用其他的非线性和动态的前沿分析方法或经验实证方式。”这使得行为经济学对人类经济行为及其心理发生机制的描述更贴近现实,使得行为经济学的假设更具有一般性、说服力与广泛的适用性。
通过行为经济学的分析与论证,我们知道人们在做出决策时并不完全是理性的,其所做出的决策往往受制于其内在的偏好、任性等等非理性因素。如“心理会计”试验就告诉我们:“来得容易去得快”的道理。通过试验,学者发现人们对于来之不易的钱财倍加珍惜,而对于同价值的来得容易的钱财却容易挥霍浪费。“启发式代表性程序”告诉我们,人们对于事物的认知往往取决于其某些代表性的印象,而非经过理性地分析与判断。如我们往往认为衣衫褴褛的人就是乞丐,而西装革履的人就是富翁。这些经验性的判断是不可靠的,是有待印证的。因为,事实有可能恰恰与之相反。“框架效应”是行为经济学中一个重要的概念,简而言之,它是指一个问题的两种在逻辑意义上相似的说法却导致了不同的决策判断。通过试验,学者们发现:对于等值的两种表述,人们往往选择正面的表述(突出利益的表述),而厌恶反面的表述(突出损失的表述)。这说明了人是追求利益而厌恶损失的,而且与此同时,人们也往往将精力与目光投向了某一事物所能带来的收益而忽略了它的风险与相伴的损失。“损失规避”说明了人们宁无所得也毋损失的心理。这些通过试验而得出的结论告诉我们,人们在做出决策时不是具有完全理性的;不是严格按照收益——成本(风险)模式而仔细权衡且理性思考的。人们往往受制于以往的经验(如“启发式代表性程序”)或者主观随意与任性(如“心理会计”)或者主观偏好(如“框架效应”与“损失厌恶”)等等。通过这些试验,我们可以得出人类理性是有限的结论。
2·有限的意志自由
“有限的意志力,指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即使知道了什么是最好的,有时因为自身的原因也往往不会采用它的现象。”人们不是完整的、高尚的、时刻践行道德律令的“理想人”,而是时刻受到、嗜好、热望等等的刺激把持不住自己而每每“犯下错误”的人。,指的是人们为了满足基本的生理需要而生的欲望人人都要吃饱穿暖,甚至有时为了它而犯下罪行。嗜好,指的是人因对于某一事物成瘾而生的欲望。如酗酒、吸毒。大家都知道过量饮酒或者吸毒有害健康,但是饮酒或者吸食成瘾的人却难以把持自己而选择对于自己身心健康不利的生活方式。热望,指的是人的贪婪。俗话说:“人为财死,鸟为食亡”,这反映了人对于金钱的贪婪。除了金钱,人们对于权势、地位、荣誉等等也是满怀贪婪之心的。所有的这些告诉我们:人是时刻受到诱惑而又十分贪婪的,是在崇高与卑微、超脱与欲望、道德与无耻之间不断挣扎而又常常绥靖、妥协、堕落的人。人不是时刻都可以把持自己,而时刻都追求
善的。人的意志力是有限的。
3·有限的自利
“经济个体的行为不仅受物质利益驱动,还受他人利益影响,因而不同个体对他人利益的不同考虑会导致对同一经济结果出现不同效用判断。规范地表述即为,作为个体的人会把他人的效用纳人自己的效用函数。”早在古典经济学时代,亚当·斯密就指出:人们在市场经济领域是自私自利的,而在家庭生活领域却是利他的。而行为经济学者则进一步指出,即使在市场经济领域人也不是完全自私自利的,人们会考虑他人的利益。“如在美国的伊萨卡附近的乡村地区流行这样一种做法:农民把新鲜的产品摆在路边的桌子上,桌子上还摆了一个固定的、能进不能出的钱箱,顾客可以取走产品,自愿留下价金,结果多数人都没白拿产品,而是留下了适当的价金。”还有一个例子也说明了人类自私的有限性。“在这个例子中,两个试验对象分一元钱,两个人先抽签,抽中的人决定分配方式,没抽中的人决定是否接受这种方式。如果后者接受前者的分配方式,就按此种方式进行分配。如果后者不接受这种方式,则两者都得不到一分钱。虽然,理性要求第一个人获得99分钱,只留1分钱给第二个人;而第二个人也应该接受这一分钱,因为这总比什么都没得到要好。但是,反复的试验表明,上述方案从未发生。不同文化背景的各个实验对象总是要留给第二个人3到5成的份额。由此可见,人类自私的有限性以及兼顾他人利益的倾向。”
(二)“好撒玛丽亚人法”对“理性人”假设的修正
“好撒玛丽亚人法”是有关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与鼓励的立法。它来源于圣经故事。在《圣经·路迦福音》中有这样的记载: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到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里,被剥去了衣服、抢走了财物、打了个半死。偶然,有一个祭司从这里经过,看见他就走了。又有一个利末人来到这里,看见他,也照样从旁边走过。唯有一个撒玛丽亚人来到这里,动了善心,将其救起。这个“好撒玛利亚人”成了道德的榜样,应该受到赞誉与表彰。而那个祭司与利末人则应当受到一定的道德谴责。“好撒玛利亚人法”就是有关对于邻人甚至是陌生人加以救助的立法。各个西方国家基于不同的国情与社会认知,对于“好撒玛丽亚人”提出了不同的标准。有的国家,科以其救助他人的法定义务,违者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有的国家,则不科以救助他人的法定义务,未对陷入困境的他人施以援手的,仅仅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且,各国一般均对“好撒玛利亚人”在救助过程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被救助者造成的损失加以豁免,对于“好撒玛利亚人”因救助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失加以补偿——通过国家奖励、社会基金或者受益人补偿等等方式。
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全国统一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但是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有些城市一般都通过了各自的有关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与保护办法。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行为人责任的豁免、行为人损失的补偿、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与鼓励等等做出了规定。虽然各个地方性法规对于上述内容的规定不尽一致,但是,这反映出了我国立法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以及相应的社会认知与态度倾向。“好撒玛丽亚人法”的出现,使“理性人”假设的内容发生了变化,过去是人们的自利行为间接地增进社会福利的信念(毋害他人),现在是要求人们以自己的直接行为增进社会福利了(帮助你的邻人——在他遇到生命危险时),这样,对法律主体的公民性要求增强了。
四、人的理论图景及现代民法对人的把握
(一)人的理论图景
关于人的问题,首先不能绕路而过的一个首要问题就是人性善恶的问题了。关于这一古老而又常谈常新的话题,历来众说纷纭。从古至今,关于人性的讨论一直不绝于耳、充斥着人们关于自身的各种认知活动之中。在这个问题上,素有“人性恶”、“人性善”、“人性既恶又善”、“人性无恶无善”等多种学说。关于各种学说的主要观点及其与社会治理的关系,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论述,兹不赘述。
笔者认为,人性的“善”或者“恶”,是从古至今学者们对于人性问题加以讨论的重要工具与分析手段。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不管各家主张人性是“善”还是“恶”,都是对人性的人为标定而已。如果,我们真的不得不借助这种分析工具与评判标尺,那我们就必须注意到“善”与“恶”的辨证关系。早在古希腊,苏格拉底就注意到人性的善恶两端。他说:“人心分二部,一部较善,一部较恶。善多而能制止其恶,斯即足以云自主,而为人所誉美。设受不良之教育。或经恶人之熏染,致恶之一部较大,而善之一部
日益侵削,斯为己之奴隶,而众人皆唾弃其人矣。”黑格尔也谈到了善与恶的辨证关系。
依黑格尔的观点,自由是与意志和知识不可分的东西。人有了自由意志,他能自由为善,也就能自由为恶。这就叫做“恶的根源一般存在于自由的神秘性中。”所以他说:“唯有人是善的,只因为他也可能是恶的。善与恶是不可分割的。”“恶也同善一样,都是导源于意志的,而意志在它的概念中既是善的又是恶的。”除了人性善恶这一基本问题之外,上文还谈到了人的理性、意志与自私等问题。依笔者之见,人及其人性的理论图景应该是这样的:人是多种要素的综合体。首先,人既是理性的又是感性的。感性使得人能够体认世界、感知生活。理性使得人能够更清除地认知世界、把握自己。其次,人是意志与欲望的综合体。“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导源于人的意志。人的自由意志使得人可以理性选择、妥当生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人的意志自由是不充分的。自由的意志时刻受到欲望的牵绊与束缚,而每每使得人们不知所措。再次,人既是自私的又是利他的。人为了保存自己、发展自身、延续后代,总是把个人利益置于首位。与此同时,人又不能离群索居、脱离社会。即诚如苏格拉底所说:“人既各有所求,而又需多数之他人供给之,于是各本其愿欲而合群而成团体。”哈腾鲍尔在《民法上的人》一文中也论述到:“自然人作为一个个体或者只有一个自然人时,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要成为法律上的人,他必须获得与其他人组成的‘社会’成员的资格……理性法学家约翰内斯·阿尔图苏斯为法律上的人所下的定义是:‘作为法律社会团体成员的自然人。’”在与他人的交往中, 人也要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不仅在婚姻家庭领域,人的行为表现出明显的利他性,即使在市场交易领域,人也会将他人的利益纳入自己行为决策的考虑范围。因为我们大家都知道,我们离不开他人。他人是我们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不考虑他人利益的决策会使我们陷入不利境地甚至战争状态,而这最终有损于我们自身的利益。因此,彼此尊重、相互满足就成了我们的基础法律关系与社会生活的第一法则。
(二)民法对人的把握
“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离人性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民法作为一门法律科学,也对人性问题做出了自己的回答。她从“人性恶”的假定出发,又回归到人性解放的最终目的。
康德曾经深刻地指出:人的本性包括理性与恶性两个方面。因此,人要照顾到恶性方面的要求与欲望,这是自然的、合情合理的。众所周知,民法视野中的“人”并非单纯意义的道德人,依近代以降的民法学理及其制度构架,所谓“人”法之精义无非是从共时层面认同、发展了亚当斯密等古典经济学家的两大价值假设,即“经济人假设”与“理性人假设”。
1.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形式化、制定法优位及其校正
2.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
3.民法公平原则新诠
4.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
5.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
6.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
7.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
8.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
9.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
10.20世纪前期民法新潮流与《中华民国民法》
11.民法与人性的哲学考辨
12.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
13.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14.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15.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法学实证主义的当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17.民法的人文关怀
18.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与商行为之特殊性
19.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20.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
22.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23.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24.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25.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26.民法总则不应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
27.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28.刑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
29.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
30.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
31.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检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
34.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
35.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
36.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
37.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38.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
39.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
40.“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
41.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述要
42.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
43.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44.物权请求权制度之存废与民法体系的选择
45.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
46.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兼议民法典编纂问题
47.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49.论支配权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
51.方法与目标:基本权利民法适用的两种考虑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
53.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54.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
55.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
56.论民法中的国家政策
57.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
58.宪法与民法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一种学说史的梳理
59.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事立法主要障碍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
62.民法是私法吗?
63.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66.从形式回归走向实质回归——对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
67.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学说的考察与反思
69.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
70.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
71.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
72.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总则》不宜全面废弃《民法通则》
74.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
75.对民法的哲学思考——以民法本位为研究视角
76.私法原则与中国民法近代化
77.论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技术路径
78.论民法的社会功能
79.民法规范进入税法的立法路径——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技术
80.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81.民法与宪法关系之逻辑语境——兼论民事权利在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
82.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
83.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兼论当代民法使命
84.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
85.民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及其意蕴研究
86.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
87.回归传统——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一
88.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民法的“绿化”
89.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债法总论和契约法
90.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
91.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2.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
93.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与展望
94.再论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论物文主义的技术根源
95.民法中“民”的诠释
96.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以共识的形成为研究视角
97.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
98.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
99.俄罗斯社会转型与民法法典化
100.民法体例中商法规则的编内与编外安排
101.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102.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
103.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
104.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
105.论民法研究的命题、方法和结论
106.对民法本位的新审思——从民法基本原则及价值谈起
107.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本位
108.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109.民法基本原则、价值和本位新思考
110.结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存在的几个问题
111.《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
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
113.法治多元性视域下考察我国民法“平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