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09: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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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见义勇为;见危不救;法律道德化;保障基金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44-02
一、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道德法律化
将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行为法律化,主要是基于以下的几个原因:第一,行为对象的公共性和公益性。一般的道德上的行为,实施行为的主体基本上是基于保护第三者的财产利益,而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则不同,行为的实施者往往与公共安全、公义伸张有关,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或者规制,而非使用熟人社会的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即可。第二,行为的社会影响力。基于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行为的实施对象的特殊性和公共性,故两种行为的社会影响力往往大于一般的道德行为。道德行为往往能使第三人获得人身和财产的保护,而见义勇可以使国家公共利益、社会集体利益得到保护,见危不救行为会造成社会的道德风气败坏,不法分子愈加猖狂的负面效应,因此不能因为别的道德行为不能由法律来规制,而推定这两种行为不能。第三,行为主体或者第三人往往冒着巨大的人身危险。见义勇为的主体在实施救助行为时,有可能造成个人的巨大伤害,而见危不救的受害人往往也处在被伤害或者很有可能被伤害的情形之中,这与一般的道德范畴行为不同,道德行为往往不会面临人身伤害,只是基于好意,为他人提供某种合法的便利。第四,行为主体应该得到补偿或惩罚。基于见义勇为的主体在实施救助行为时的风险,救助完成后,加害人或者国家应该给予行为人相应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并增加奖励资金,净化社会风气;而见危不救的当事人由于漠视行为,间接地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应该接受相应的惩罚,惩罚的轻重在所不论。
我国目前对于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立法还不多,基本上没有直接使用“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作为独立的法律名词进行使用。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依据,可以找到印证的也就是民法和刑法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但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补偿和奖励原则,却是比较充分的。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使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偿还时,赔偿权利请求人请求受益人适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在这里暂且不论法院规定可以向受益人要求赔偿是否合理,但至少可以说明,见义勇为行为人要求得到相应补偿,还是有现实的法律依据的。不仅如此,从地方法规制定来看,近几年各地纷纷出台或正在制定有关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的法规,为中央推进该项立法起到了推动作用。
谈到将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法律化,必然会引发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讨论,进而针对现在社会热议的“道德法律化”问题进行探讨。由于法律规范许多都是源自于道德规范的,因此不能过于激进地将法律和道德看作是两个格格不入的概念。并且,道德对法律的功能需要,源于道德自身的非自洽性基础上的法律对道德的维护性[1]。由此可见,法律是将道德无法调整,或者调整效果不利的时候,通过规范性的约束,调整社会关系的。道德法律化就是对基本道德的法律化,在使基本道德普遍化的同时,也使非基本道德有更广阔的空间[2]。在某程度上可以这么说,道德融入法律的深度和广度,也是判别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成熟度的重要标志。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道德法律化是有限度的法律和道德的融合,而非肆意的杂糅。何种道德规范应该被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内,需要得到公民普遍的认同,避免因道德法律化的进程而导致道德对法律的过度依赖。
二、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法律讨论
既然,在道德法律化的大背景下,可以考虑将“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这里,我们就探讨一下两个问题:第一,见义勇为的行为,如何由法律给予救济和支持?第二,见危不救是否可以考虑入罪?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救济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义务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损失,在面对不法侵害、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时,自愿冒着较大的风险,实施救助的行为。由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其定性和救济的法律规范不以民法作为局限,而应更侧重于公法的调整。
见义勇为不同于无因管理。首先,立法基础不同。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公民助人为乐,急人之所急,在这一点上似乎与见义勇为差不多,只是程度上有所不同,其实不然。无因管理是受民法所调整的,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础是利己主义,相信每个人都是趋向于做对自己有利的事情,而漠视他人的利益,而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道德行为的法律化,它追求的是利他而不利己的前提基础。其次,见义勇为的公法性。见义勇为不单单是一种私法上的帮助行为,更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往往牵扯到三方当事人(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无因管理基本上只涉及管理人和受益人。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还有许多不同,比如说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往往会冒着巨大的危险,然而无因管理人则不会;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不力、情况所逼时可以停止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一旦实施行为,就不得终止。
目前,北京、上海、湖北等26个省市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见义勇为者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和精神奖励。以北京为例,见义勇为的奖励金额在2005年7月从原来的2万元提高到5万。①
(二)我国应增设“见危不救罪”
见危不救的行为是否应该入罪是当今法理学界和刑法学界一个热议的话题。反对将见危不救入罪的专家学者大概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从人的本性来看,人性都是利己的,不能违背人性,强加义务给相对人。第二,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来看,道德的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来调控,违背道德的行为并不违法,更不能用刑法来调整。第三,见危不救不违反刑法的“不作为”原则,刑法规定,只有有作为义务的人的不作为行为才算违法,救助义务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本身就不是特定的义务,也就没有违法之说。看到上面学者的观点,似乎很有道理,但是仔细一分析,还是有许多的不足。
首先,法理学从人的本性来探讨,本来就是站在性恶论的一端发表自己的看法。性恶论认为人性本恶,因此都是自私自利的,因此需要法律来规制。然而中国的法律从历史传统而言,就是站在性善论的基础上的,因此几千年来就将法律看成是与道德相辅相成的,在现代的中国,却偏执地学习西方,追求将法律与道德彻底划清界限,并不是一个好办法。另外,即使站在“人性本恶”基础上的西方法律体系,他们却比中国更早地颁布了关于见危不救要入罪的法律规范。法国的94年刑法第223-6条规定,要对见危不救的人处以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德国刑法典第323-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事件需要人救助,行为人不救助的,处以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在性恶论为基础的国家,在偏向人性自私论的国家,已经开始采用见危不救入罪的模式,更不用说本就有性善论传统的中国。
其次,法律道德化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的趋势,尤其是法社会学派兴起后,有关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的研究就更深入了。见危不救不再单单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法律问题。见危不救不是看到一个小孩摔跤不予扶起,见危不救的前提是他人或公共财产处于危险之中。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有时见危不救的行为人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一种漠视和冷酷,表面上似乎只与受害人和加害人相关,其实这会影响到社会上其他群体的为人准则,他们也会背弃社会的道德规范,进而做出更可怕的事情,因此这也就是许多法学学者强调的法益的表达。
最后,增设见危不救罪也与特殊防卫的某些精神相一致。刑法允许正当防卫,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而增设见危不救罪与刑法的受害者保护原则一致,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体现法律的本意。不予救助人的漠视生命,等同于对被害人的伤害。但是法律不强人所难,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做出善良但是不现实的行为。当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很有可能使自己也陷入危难时,法律并不会要求行为人仍然实施该行为,因此所谓的强加义务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由于行为人在能力范围内,帮助受害人脱离危难,加害人、国家或者受害人还应该对行为人予以感谢和补偿,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三、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在法律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见义勇为公法救济应注意的问题
在构建见义勇为法律制度时,首先应明确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第一,见义勇为的行为目的是具有正义性和紧迫性。行为的正义性体现在见义勇为是见到不利于受害人的现时危险的时候,大胆勇为,而非任何不利于行为人的事情都可见义勇为或者不存在现实的危险主动见义勇为并要求赔偿。见义勇为的紧迫性体现在出现的人身或者财产危险是现时的,而非已经发生完毕的,不进行及时地救助会对受害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的。第二,见义勇为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的,这也是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不同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这并不是说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就是完全孤立的,见义勇为可以借鉴无因管理的补偿制度。
其次应该要建立的是见义勇为的国家补偿制度。见义勇为的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受到损失,应该得到侵害人、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由于侵害人或受益人可能会存在不愿或者不能履行补偿义务的情况,因此,国家补偿应是见义勇为者受损害后获得的最后一道保障防线[3]。国家应该设专门的见义勇为基金,对行为人进行表彰和奖励,既保证了行为人应有的权利,也为社会风气的不断净化、减少犯罪做出了法律价值的昭示。
(二)见危不救入罪应注意的问题
要考量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合适,还应该着重考虑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见危不救罪规范的指导思路。我们说见危不救罪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道德教化可以规范的问题,但也绝不认为纯粹地通过法律就可以完全解决见危不救。刑法只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不予救助的行为,才进行刑事惩罚,而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刑法的适用应当谨慎和谦抑。第二,厘清见危不救的各个构成要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尤其是见危不救罪的客观方面。由于见危不救的情形很容易发生,每个人都有可能处在危险之中,因此对危险的范围的界定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扩大化。见危不救罪中的危险不是一般的财产危险,而是指受害人处于急需救助的处于生命健康危险之中的人或者他人,抑或公共财产可能或正在遭受巨大损失时,行为人在不伤害自身及第三人的利益,仍不予以救助的行为。另外,犯罪主体须年满16周岁,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
四、小结
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在当今中国已不是一个单纯的道德就可以调控的问题,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制,但也需要道德的教化和指导;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需要公法的支持和保护,因此需要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见危不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和民事处罚,但不宜过重。
参考文献:
[1]王淑芹.道德法律正当化的法哲学分析[J].哲学动态,2007,(9).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贺古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既为合法表意行为,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着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的争论,学说理论莫衷一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一方面特创“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从而结束了争论。《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上的矛盾,但从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乱,使民法学理论处于潜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以上看法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二,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
效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类概念来取代民事法律行为。正如人可以分为正常人和病人,却没有必要将正常人用一个莫名其妙的概念,来代替“正常人”概念,然而用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代价来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却也并非我们的本意。
试写出命题“在直角三角形中,如果一个锐角等于30°,那么它所对的直角边等于斜边的一半”的逆命题,并说明此命题的真假。
大部分学生都能准确地写出它的逆命题,即在直角三角形中,如果一条直角边等于斜边的一半,那么这条边所对锐角等于30°。它是一个真命题。
学生给出的这个逆命题的证明方法有很多,下面我列举其中的两种方法:
如图1,在RtABC中,∠ACB=90°,其中BC= AB,求证:∠A=30°。
方法一(利用三角函数):
BC= AB,∠ACB=90°,
sinA= = 。∠A=30°。
方法二:如图1,取AB的中点D,连接CD。
CD=BD=AD。(直角三角形斜边上的中线等于斜边的一半)
BC= AB,BD=BC。BC=BD=CD。
BCD是等边三角形。∠B=60°。∠A=30°。
我在巡视的时候发现学生都想到了作辅助线来解决,主要集中在下面两种:
(1)如图2,取AB的中点D,连接CD,然后尝试证明BCD是等边三角形,但却无法有效利用∠A=30°这个条件。
(2)如图2,在AB上取点D,连接CD,使∠DCA=30°,从而∠BDC=60°,同样再尝试证明BCD是等边三角形,但却无法利用BC= AB这个条件。
于是,我向学生们建议:“老师也没找到直接证明的办法,但我想我们应想办法通过作辅助线,在利用∠A=30°的同时,又能充分利用条件BC= AB。”
在我的提示下,学生们在纸上又开始致勃勃地尝试起来。
大约过了5、6分钟,有一位学生兴奋地说道:“我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啦!”听到这儿,其它同学向他投来羡慕的眼神。
我示意这位同学说说自己的想法。他说:“在您的提示下,我考虑要利用∠A=30°这个条件,可以过点C作CEAB于点E(如图3),在RtACE中,假设CE=x,因为∠A=30°,所以AC=2CE=2x。根据勾股定理,得AE= 3x。”然后这位同学挠挠脑袋,“我觉得下面再利用BC= AB这个条件就可以解决问题,但到底怎么用,我还没想好。”
说道这儿,有的同学说道:“原来你在忽悠我们啊,白让我们羡慕嫉妒恨了。”
我说:“这位同学虽然没有最终解决,但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解题思路,我们可以踩在这位同学的肩膀上去够着这个‘果实’。”
过了一会,有同学建议,可以再设BC=y, 由BC= AB,则AB=2y,BE=2y- 3x。然后在RtCBE中,利用勾股定理可得出x与y的关系。
经过师生共同交流,得到下面的过程:
在RtCBE中,有CE2+BE2=BC2,即x2+(2y- 3x)2=y2。
整理,得 (2y- 3y)2=0,即 = =sinB。
所以∠B=60°。所以∠ACB=90°。
通过这个问题的解决,我告诉同学们在以后解题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在图形中如果遇到像30°、45°、60°这些特殊角时,要注意构造直角三角形;二是要注意方程思想的运用。
在刚才学生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我发现这个命题如果适当改变一下条件,可以转化为一个类似的命题。于是我向学生们提出了下面的问题:
如图4,在ABC中,∠B=2∠A, BC= AB, 求证:∠ACB=90°。
这个问题的证明相对要简单一些,经过学生讨论,很快得到了下面的结果:
证明:在AB上取点D使∠DCB=∠A。
DC=DA,∠BDC=2∠A。
∠B=2∠A,
∠BDC=∠B。
DC=BC=DA。
BC= AB。
DC=BC=BD。
ABC是等边三角形。
∠B=60°。
∠A=30°。
∠ACB=90°。
一、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及范围
今年我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农村家庭收入人均低于958元/年,城镇享受低保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困难群众。我市法律援助范围: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农业生产资料质量问题纠纷,企业破产职工权益保护纠纷;刑事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家庭暴力、产品质量、高危作业、环境污染等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今后将结合我市实际,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法律援助办法》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标准、扩大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进一步健全网络,拓展途径,多层次提供便民服务
各地要按照“那里有困难群众,那里就有法律援助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加快市、县、乡(镇)办事处法律援助中心机构建设进度,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法律援助机构。同时,要在村(居委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点,积极选聘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联络员,形成遍布城乡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实现区域全覆盖。要充实基层援助中心力量,改善基层法律援助中心办公设施和条件,夯实基层基础工作。适时组织法律服务人员深入到工地、农村等开展法律援助咨询,就地受理法律援助案件;要依托市县普法网,积极探索网上法律援助服务;要优化“12348”法律援助咨询自动化平台功能,调整充实咨询内容,公布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电话,简化程序,提高法律援助效率;积极开展对襄樊籍农民工在外省市务工受到侵害的重大案件法律援助服务。
三、进一步强化职能,突出重点,提高维权维稳工作水平
各级司法部门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多办案,办好案,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是重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农民工工伤和工资案件,无论经济是否困难一律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在襄樊务工的农民工,不论是本地人或外地人,都一律同等对待;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做到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二是重点为农村提供法律援助,我市贫困人口主要分布在农村,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难点和重点,要继续坚持法律援助工作重心向农村转移,夯实基层基础,切实提高办案能力,最大限度满足农村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三是重点为城市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四是重点为影响重大的疑难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大力做好涉案人员多、影响大的法律援助案件,预防和减少发生。
关键词:世界自然遗产 真实性 完整性 法律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武陵源位于湖南省的西北部,地处武陵山脉中段,由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索溪峪自然保护区、天子山自然保护区三大景区组成,核心景区面积264平方公里。武陵源自然风景优美,物种资源丰富,生态环境良好,岩溶地貌发达,以罕见的石英砂岩峰林地质地貌而著称于世。1992年12月,因“具有特别的和世界性的价值,因而为全人类的利益应对其加以保护”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世界遗产”这块金字招牌为武陵源每年带来上数百万的游客,使得这个在20年前还地处偏远、交通闭塞的湘西山区成为国际知名的旅游胜地,到张家界的旅游人数逐年增加。大批游客的到来,使这里的旅游交通、住宿、饮食业蓬勃发展,一时间,在遗产核心区冒出了不少宾馆、饭店和大小不一的棚点或商业小区,景区建成游览线30多条,游道300多公里,景区还设有2条登山索道、1座观光电梯,违章建筑面积19多万平方米。著名景点锣鼓塔容纳了一座“宾馆城”,“世界最美的大峡谷”金鞭溪每天被迫接受2800吨污水。整个景区陷入了过度开发的误区,优美的自然环境受到了极大的污染,生物多样性受到明显的损害,遗产资源的“原生性”遭到了破坏。
二、影响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主要因素
(一)体制不顺、权责不明。武陵源遗产区的旅游开发管理,是张家界市政府管理为主的“多头管理”。首先是在遗产区范围内设立了两个处级管理机构: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和是张家界森林公园管理处。其次是因为武陵源遗产区既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地质公园,又包括索溪峪、天子山两个自然保护区。所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等都可对武陵源遗产区行使管理权。再次,作为地方旅游行政主管机关的张家界市旅游局,对武陵源遗产区旅游的开发和经营也有一定的管理权。第四,遗产区内的旅游经营也是两大块:一块是政府直接经营,如森林公园和天子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另一块是由企业直接经营,如索溪峪自然保护区内的黄龙洞、龙王洞、宝峰湖等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经营。
武陵源遗产区的多部门管理,造成政出多门或相互矛盾,景区管理和保护政策往往得不到落实;地方政府与主管机关的矛盾不易协调,地方政府强调旅游开发而职能主管部门要求注意保护。这种多部门管理的区域分治、条块分割使得一些部门在对待遗产资源管理问题上,貌似建设,实为破坏,名为保护,实为垄断,使武陵源遗产资源受损,寿命缩短。
(二)政府部门缺乏科学规划和管理。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规划管理存在着责权不清、管理不严、违法难纠的问题。一些具体项目,一般由区、市、省主管部门共同审批,有的还和建设部一起审批,责任分担,法不责众,造成违规项目合法化和违规项目难以纠正。武陵源在1992年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后,缺乏一部可持续发展的景区详规,以致出现比较严重的景区城市化问题。大量的房子建在核心景区内,使自然遗产保护流于形式,导致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遭到严重破坏。
(三)保护意识淡薄。世界自然遗产这块金字招牌给武陵源带来巨大商机,人们向自然索取的欲望变得比任何时候都强烈。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只知道利用金字招牌招商搞建设,赚取收入,而忽略了对这一份世界遗产的保护。政府没有对全市的资源做彻底的调查、统计、规划,发现某一个景点可以开发,就马上去开发,以牺牲生态效益换取经济效益。有一流的资源,而无一流的管理。市民的环境意识淡薄,长远观点、整体观点不强。不少饭店、餐馆的污水、垃圾未经处理随处排放,造成遗产地污染,景观质量下降,威胁珍贵物种的生存。武陵源连年攀升的旅游观光压力,是影响保护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重要因素,较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水质明显恶化,大气环境质量逐年降低,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等。
三、维护世界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思考
世界自然遗产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资源,但它又十分脆弱,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一旦遭到威胁和破坏,原始面貌就难以恢复,甚至有可能从地球上消失。根据影响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要使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和我国所有的世界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得到有效的保护,就必须加强法制建设。
(一)加强立法,尽快制订《世界遗产保护法》。要想使遗产地管理和保护工作得以有效开展,就必须赋予其有力的法律武器,使遗产地管理机构有法可依,依法管理。我国所有的遗产地都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其管理执行的是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对现行法律法规了解不够、执行不力,甚至有法不依、各行其是。2000年12月,湖南省通过了《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但是带有严重破坏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百龙电梯”于2002年“五一”正式投入营运。更重要的是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位阶较高的保护性法律。风景名胜区的管理经过10多年的发展,已经对其中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了基本的认识,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并根据其实施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尽快制订和颁布《世界遗产保护法》,对遗产地的管理和保护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遗产区旅游开发与建设及旅游业的发展必须与国际接轨。国际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世界自然遗产区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没有国家的立法,就无法国际化,遗产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难以解决。
作者:曾志敏,清华大学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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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 Chunxiang. NDRC: Railways Fares Will not Go Up, or Implementation of Government Pricing. http://.cn/txt/2013-03/23/content_28334970.htm.
Legal Regulation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Economic Behaviors:
A Case Study of China Railway Corporation
Zeng Zhimin
[Abstract]This paper takes Chinese Railway Company as an example, exploring the properties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nd the problems of their legal regulation of economic behaviors, and believes that state-owned enterprises naturally have the dual characters of nation and market, and their economic behaviors inevitably show different character, therefore should be regulated by laws of different character. This paper argues that state-owned enterprises must be clearly divided upon its national and market characters and its corresponding business areas: for the business areas of national character, the country must create a sophisticated and thoughtful public law, especially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systems to ensure socially fair and just resource allocation; while the business areas of market character should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regulation system of economic public law and accept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ystem specifications to ensure fair market competition. Fundamentally, this legal arrangement is intended to prevent the loss of state assets, and worst situations such as political interest groups kidnapping national interests to arise.
【案情】
原告:邢立强。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5年11月16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关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武钢权证上市公告书),其中关于认沽权证的发行,公告称,本次发行备兑认沽权证47400万份,认沽权证交易代码“580999”,权证交易简称“武钢JTP1”,权证存续期间为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2日,权证行权日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22日,上市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标的证券代码“60005”,标的证券简称“武钢股份”,行权价为3.13元,行权比例为1:1,结算方式为股票给付方式。
截至2005年11月25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中信证券等13家证券公司取得从事相关创新活动的试点资格。2005年11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创设通知》)称,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创设人)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创设权证,创设人创设的权证应与武钢认购或认沽权证相同,并使用同一交易代码和行权代码。创设认沽权证的,创设人应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设权证创设专用账户和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并在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全额存放现金,用于行权履约担保。创设人应将上述账户报上交所备案。创始人向上交所申请创设权证的,应提供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其已提供行权履约担保的证明,经上交所审核同意,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权证创设后,创设人可向上交所申请注销权证,创设人每日申请创设或注销权证不得超过一次,每次创设或注销数量均不低于100万份。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审核批准光大证券等10家券商创设武钢认沽权证的申请,总计创设武钢认沽权证共11.27亿份,定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2005年11月26日,10家券商在《证券时报》等媒体披露了上述创设权证即将上市的信息。
武钢权证上市后,原告邢立强在2005年11月24日、25日分别买入武钢认沽权证73100份(1.51元/份)、13100份(1.688元/份)、28600份(1.767元/份)、200份(1.806元/份),累计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15000份。创设权证上市后,同年11月30日,邢立强又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00份,每份1.09元。至此,其共计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5100份,平均买入成本价为1.604元/份。2005年12月5日,邢立强卖出全部武钢认沽权证115100份,成交价为1.09元/份。此后,邢立强在武钢权证存续期间,又多次买入和卖出。
原告邢立强认为,上交所的《创设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按此通知,创设权证最早上市时间应为2005年11月29日。但在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却提前3天公告,称已同意批准券商创设11.27亿武钢认沽权证,并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交易,该提前天量创设行为使原告持有的115000份武钢认沽权证失去交易机会,由此造成巨大亏损,对此上交所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确认上交所的提前创设行为是违法、违规、欺诈及操纵市场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判令上交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作为投资者因权证投资产生损失后,以上交所为被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具有可诉性。二、投资者投资权证产生的损失与上交所的监管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交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交易损失。就第一个争议问题,法院判决认为,权证创设行为系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的行为,相关受众主体如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可以对交易所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就第二个争议问题,法院判决认为,上交所审核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是合法的自律监管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也并非针对特定的投资者,且原告的交易损失与上交所审核权证创设的市场监管行为之间亦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交所无须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邢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邢立强不服,提起上诉。因邢立强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权证纠纷案件的相关背景
本案系一起投资者以上交所违规审核权证创设为由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方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的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与传统的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不同,权证属于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在性质上是一种期权,是证明持有人拥有特定权利的契约。按照契约所约定的未来权利的不同,权证又可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其中,认购权证是指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照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认沽权证则指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照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本案系争武钢权证即为认沽权证。
我国目前发行的权证主要是股改权证,是股权分置改革的产物,系因政策推动而形成,因而颇具中国特色。自2005年8月22日,第一只股改权证宝钢权证上市交易后,又有多只权证陆续在交易所挂牌上市。在此过程中,权证以其以小博大的高杠杆性特征,吸引了资金相对不充裕的大量个人投资者入市,促使我国权证市场一度异常繁荣,至2006年底,我国权证交易金额已居全球第一。然而,个人投资者多出于跟风买卖权证产品,其中绝大多数的投资者对权证类产品的创设、交易规则、产品特征等并不十分熟悉,致使权证上市不久便产生了很多纠纷,并陆续诉至法院;而相对于异常繁荣的权证市场,我国的权证交易规则相对滞后,至今尚未有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出台,目前对权证的规范只限于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法和证监会的授权制定的权证管理办法,效力层级较低,导致法院审判依据有限。鉴于权证类案件具有明显的群体性特征,个案若处理不妥,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对整个权证市场造成消极影响,故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得不较为谨慎,既要考虑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司法判决对证券市场可能产生的冲击,利益较难平衡。
作为一起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典型案例,本案在确立以交易所为被告的侵权案件的受理原则,以及投资者损失的责任归属等方面明确了标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同时也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
二、案件的可诉性: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交易所是权证交易市场的组织者,提供的是一体化的交易平台,并不与权证投资者直接发生关系。然而,长期以来,国内交易所在法律性质上,一直定位不明确。虽然从相关规定的表述上可以看出,交易所是实施自律监管的法人,然而在实际运作中,它也承担了大量源于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实践中上述两种监管方式和监管权力来源的模糊性又反过来进一步放大了交易所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以至于很多投资者在权证投资产生损失后,迳行选择将交易所列为被告,以交易所违规审核权证等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交易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必须首先解决针对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一前提问题。(一)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是否可诉的观点之争。对于权证产品的发行和交易,我国目前尚未有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上交所根据证券法和证监会授权制定的业务规则即权证暂行管理办法对权证的发行、交易等活动进行规范。本案涉及的权证创设问题,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作了授权性规定,即对于已上市交易的权证,上交所可以允许合格机构创设同种权证。具体的权证创设规则也是由交易所根据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某一具体的权证产品的上市公告中予以确定。因此,交易所允许合格机构创设权证,是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交易所承担证券市场监管职能,其自律监管行为针对的是广泛的、相对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因而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投资者可以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就侵权纠纷的诉讼基础而言,投资者基于交易所核准券商创设权证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行为之诉,并不受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在当前并无明文规定禁止此类案件诉讼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院立案受理的一般标准,法院即可进行审理。
表面上看,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是否可诉,涉及的仅仅是如何确定案件的受理标准,然而这里同时也隐含着司法如何介入金融市场监管的一个根本问题,即:如何在保持交易所自律地位和自治能力的基础上,加强必要的司法监督,推动交易履行监管职责。
(二)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必要性。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自律组织,具有监督管理会员公司、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众多投资者的公共职能。如果允许投资者随意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提起诉讼,将有可能产生大量不必要的甚至是恶意的诉讼,从而不利于交易所及时、快速、高效地实行市场监管。应当承认,这一担忧并非毫无道理,然而,与其他权力一样,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也有可能被滥用。防范交易所滥用自律监管权,仅靠其内部规范和自我约束并不充分,尚需外部力量的监督。司法介入是监督制约交易所自律管理必不可少的外部力量。首先,承认司法对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必要介入,是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交易所在组织与监督市场交易的同时,其自身也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交易所侵害时,提供切实有效的司法途径予以救济,能保障资本市场参与者的基本利益,为证券市场稳健发展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其次,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监管,并不会破坏自律监管体系。在国家权力的各个分支中,司法权是最消极的权力,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和公开公正程序运行。由司法审查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行为,符合了应采用危险性最小权力介入自律领域的这一理念。最后,司法权力的介入,对交易所开展自律管理进行监督制约的同时,也是一种积极的司法保障。如果法院审理确认了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正当性及合法性,则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同时可以获得司法权威的保障,进而能从投资者不合理的纠缠中解脱出来。[1]
(三)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法律依据。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5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确立了如下标准,以衡量投资者是否具备诉讼资格: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延续了我国诉讼法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即一般所说的直接利害关系说,按照这一标准,投资者就交易所监管职责中不直接涉及其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高法院确定这一标准的本意在于,设置诉讼门槛,以此将部分不必要的诉讼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然而,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相对难以执行,因为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概念本身过于弹性,对于什么样的利害关系才是直接的,直接与间接的区分标准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未停止过争论。此外,依直接利害关系确立原告起诉资格,亦有实体审查和形式审查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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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体审查,则在案件受理阶段,即对原告主张的利益损害与诉称的特定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作出认定,如不存在,则不予受理。理论上,如对直接利害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实质性判断,则意味着即使存在起诉人主张的合法利益和一个可诉行为,也并不意味着原告资格的必然成立,如果其中缺乏因果关联性,仍不能构成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原告诉讼资格的实体审查中,核心点是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诉称的具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在于,现实的诉讼中,开启诉讼的起诉及受理活动在先,通过诉讼程序判定权利义务的审理活动在后,如在案件受理阶段就衡量实体权利有违诉讼原理。因此,采用形式审查在理论上更具有说服力,即在起诉阶段,仅核查原告的法律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直接利害关系则是观念上的,是否真正存在属于实体性问题,留待案件审理阶段作认定。
事实上,本案正是在认可形式审查标准合理性的基础上,肯定了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可诉性,具体思路是:普通投资者系通过交易所会员进场交易,投资者与交易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合同关系,因交易发生损失,交易所虽然对投资者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但如果投资者不选择违约之诉,而是以被告上交所审核券商创设权证违规等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主体限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证券法虽然系特别法,由于该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一般民法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据此,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相关受众主体可以对交易所提起民事诉讼。
三、责任认定:承担监管侵权责任抑或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侵权责任通常从损害事实、过错、损害与过错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违法性等一般要件进行考察。本案的焦点在于,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监管行为中的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
(一)过错的认定。过错,是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就其性质而言,过错概念是一种评价性概念,是法律对于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态度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原告邢立强认为,上交所在审核武钢认沽权证时存在违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未按公告时间创设权证、创设权证严重超量等方面,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他的交易损失,应当由上交所进行赔偿。对此,法院主要从目的正当性标准、行为依据合法性标准这两个角度,对交易所是否存在监管过错予以把握。
第一,目的正当性标准。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为目标,对权证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是证券法赋予交易所的一项职能。在武钢认沽权证上市后,投资者对该权证进行了非理性的投机炒作,使得该权证严重背离内在价值。上交所为抑制这种过度炒作行为的继续,及时审核创设人的创设权证,通过增加权证供应量的手段平抑权证价格,其目的在于维护权证交易的正常秩序,作为市场监管者,其核准创设权证的行为系针对特定产品交易异常所采取的监管措施。该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行为本身也并不针对特定投资者,实施的是对权证交易活动本身作出的普遍监管行为,属交易所的职责所在。
第二,依据合法性标准。交易所自律监管应当是合法监管,具有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层面的依据。依据合法有效的规则进行监管,通常应无过错可言。本案中,上交所系根据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武钢权证,该审核行为符合业务规则的具体要求,是上交所履行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权证发行的规定,具有权证创设资格、开设专用账户且提供履约担保资金的证券公司,在其认为权证价格高估时,可以创设权证,并在市场上卖出,增加权证的供给;在权证价格回归价值时,可以回购并注销权证,释放履约担保品。根据上述业务规程,上交所在武钢权证创设过程中,上交所履行了相关权证上市信息披露、监管和相关手续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包括责任确定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层含义。前者要求可归责的行为与一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联系;后者要求损害与相应的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联系。具体的因果关系确定标准两者各有不同。
责任确定的因果关系采用的是等值理论,即损害的产生通常具有多个原因,诸多原因同等对待。资本市场具有更高的风险性,引发投资者损失的因素具有多样性,在这些众多因素中,交易所行使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可能会对相对人和市场投资者产生一定影响和效应,这样的影响因素通常也是诸多因素的一种。本案中,证券交易所采取的监管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满足责任确定因果关系中的等值理论并无争议。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确定侵权责任一般也应满足责任范围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采用的是相当性理论,即损害与责任之间具有相当性。具体在判断上要求损害的可能性被显著提高。此处的可能性判断应该从行为发生之时最佳判断者的立场出发,应用其具有的经验进行综合判断。在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将最佳观察者设定为理性的普通人并无不当。[2]然而,如果以理性的普通人为标准来确定证券自律监管是否构成责任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忽略了资本市场的专业性和高风险性。交易所的监管行为针对的是整个证券交易市场,在做出决策的过程之中,不仅要考虑到个别投资者的利益,也要考虑整个资本市场的稳定、有序和安全,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过度市场炒作,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在综合判断相关因素之后进行必要的利益权衡。为此,交易所监管赔偿责任中理性观察者也相应地转化为处于波动性资本市场环境下,具有有限的监管信息和历史数据,但是必须及时做出决策行为的理性自律监管机构。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监管行为是否超出了合理与必要的限度。只有在交易所在有限信息条件下,做出的监管行为不合理、不必要或者监管措施引发的投资者损失大于给整个证券市场带来的利益时,交易所才承担监管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上交所核准券商超量创设权证亦是造成其交易损失的基本原因。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法院做了如下论断: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行使监管职能,必然会对相对人和社会产生一定影响和效应。创设权证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金融创新制度,是基于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股改权证的运行特点,借鉴成熟市场的类似做法,产生的一种市场化的供求平衡机制。鉴于这项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故在创设程序、创设品种、创设数量等方面尚无规范可循,在具体实施时创设人可以根据发行权证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实施方案,交易所仅对其资格和上市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创设权证的具体规模,业务规则本身亦无限制。虽然涉案认沽权证的创设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发行量,但权证管理办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创设量的多少也无客观参照标准,只能根据具体权证产品的交易情况和特点确定适当的数量,以达到供求平衡。本案原告邢立强在武钢认沽权证交易中的损失,虽与券商创设权证增加供给量存在关联,但在上交所事先已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顾风险冒然入市,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与上交所履行市场监管行为不存在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上交所赔偿权证交易差额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就本案创设权证审核行为而言,上交所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原告主张上交所侵权,依据不足,故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通过本案判决,法院确立了正当监管免责价值取向下的买者自负原则。
注释:
原告: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桂林市旅游局。
1995年12月底,原告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广告公司)经理郦波应桂林市旅游局局长助理张源涛的要求,利用张源涛提供的文字、图片等资料,由天狮广告公司组织设计编创《桂林旅游指南》一书。天狮广告公司接到张源涛交来的文字、图片等资料后,即组织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创意,公司为此添置了设备。经公司员工设计、编撰,郦波在1996年3月将《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样稿交给了张源涛。1996年5月10日,张源涛以桂林市旅游局的名义,与广州威雅广告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印刷合同,由该公司按《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样稿印刷2万册,书的封面上署名为“桂林市旅游局编”。此书印好后,桂林市旅游局将此书作为旅游促销宣传品向境内外发行。
原告天狮广告公司发现此书的署名后,经向桂林市旅游局交涉未果,遂起诉到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称:我公司受桂林市旅游局的委托,为该局设计编创了《桂林旅游指南》一书。但现在该书署名为“桂林市旅游局编”,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书享有的著作权。要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桂林市旅游局答辩称:我局从未委托原告天狮广告公司承担这项设计工作。我局局长助理张源涛只是以朋友关系委托郦波个人具体设计,而由张源涛提供文稿、图片、桂林地市导游图、英文翻译等资料并进行编辑,郦波据此作排版美术工作。郦波虽为原告的职员,但承担此项工作并未以原告的名义与我局发生任何关系,只是作为个人来完成此项工作。所以,我局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审判
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林旅游指南》是一本宣传桂林旅游资源、指导人们旅游购物的出版物,内容分别由文字、图片等组成,系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美术和摄影作品,为该法保护的客体。由这些作品汇编结合而成的整体——《桂林旅游指南》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文字、照片的提供者是桂林市旅游局,版面设计是由桂林市旅游局委托天狮广告公司经理郦波进行的。天狮广告公司为设计《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添置了设备,提供了创作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组织了公司员工进行创意设计和制作;郦波是该公司的经理,其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不能排除其所为的承接业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以,天狮广告公司对《桂林旅游指南》一书享有著作权。但该书的文字、图片等资料系桂林市旅游局所提供,并参与了修改、定稿等一系列创作工作,为设计此书付出了劳动,应与天狮广告公司一并享有《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但桂林市旅游局未经天狮广告公司同意,独自将该书大量印刷发行,侵犯了天狮广告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给予天狮广告公司一定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
一、《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归属原、被告共有。
二、被告桂林市旅游局赔偿原告天狮广告公司经济损失17500元。
天狮广告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桂林旅游指南》的著作权应由其单独享有为理由,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桂林市旅游局答辩称:原审认定《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属双方共有是错误的,要求改判由其单独享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系郦波在天狮广告公司任经理期间,根据张源涛提供的文字、图片作品资料,组织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集体策划、编辑创作的一部作品。该作品的作者应为天狮广告公司,著作权应归该公司享有。原审认定该作品系桂林市旅游局向郦波提供文字、图片资料,委托郦波进行版面设计,与事实不符。尚无证据表明桂林市旅游局以法人名义与郦波形成过委托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张源涛向郦波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是桂林市旅游局的法人行为,张源涛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桂林旅游指南》的著作权由当事人双方共有不当,应予改判。原判认定桂林市旅游局未经天狮广告公司同意,大量印刷《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是侵犯天狮广告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判决该局应适当给予天狮广告公司一定的赔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桂林旅游指南》一书著作权归天狮广告公司享有。
评析
本案争议作品《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是经过对已有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有关作品,按照一定的主题及创意进行编辑加工,其中并包括了相关作品的组合、版式及美术加工等一系列创作行为,所产生的一种编辑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不妨碍被编辑的原作品著作权的独立存在和单独行使。二审法院判词实际上将争议作品认定为编辑作品,应是正确的,但仅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而未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所遗憾。
作品的性质虽然可以被认定为编辑作品,但不等于由此就确认了“编辑人”及其著作权归属。本案争议作品的“编辑人”是谁,著作权应归谁享有,必须依据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与“作者”有独自的作者和合作作者之分一样,“编辑人”也可有“独自的编辑人”和“合作编辑人”之分。一审是将争议作品的“编辑人”认定是双方当事人(按第十三条第一款),即双方为争议作品的“合作作者”,故而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双方共同享有。二审则仅认定天狮广告公司是争议作品的“编辑人”,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单独享有。这两种结果哪种正确呢?
从一审判决的依据来看,是以当事人双方都对争议作品付出了劳动为理由而认定双方应共享著作权的。这里忽略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被告确曾提供了文字、图片等表现形式的作品,这些单独的作品确实通过汇编而结合成整体。但被告的行为仅是提供编辑加工的素材的行为,并不属编辑作品的创作行为。被告不能因为提供的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而要求对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提供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二,如果被告确曾参与了修改、定稿等工作,但这并不必然构成认定其为“合作作者”的法定条件。因为,合作作者产生的合作作品(编辑作品可同时表现为合作作品),是依合作创作行为产生的,而合作创作要有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参与了合作创作。但被告不但否认委托关系,而且未提出合作创作意思和参与合作创作表示的事实,这就缺乏认定合作作者的法定要件。同时,修改、定稿行为虽也是一种智力劳动,但不一定能表现为是创作作品的创作行为,如要表现为创作行为,必须有合作创作的事实基础为依据。综上,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共享争议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共享著作权问题上,除了可依合作作品的条件认定外,还可以通过委托创作合同来认定。即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归双方共同享有的,则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著作权的归属,唯一的依据就是委托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依照该条后半段的规定,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仅属于受托人(作者)。而本案不论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也好,还是认定委托是两个个人之间的委托也好,拟或是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委托也好,都是没有关于双方之间对著作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事实存在的,故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能得出争议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一方,而不可能归受托人和委托人共享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