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09:19:4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摘要】2005年至2011年,第三方支付方式的d起与发展使得互联网支付得到迅速的扩张。而2013年以来,随着互联网和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大众筹资、点对点信贷、第三方支付、余额宝等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蓬勃发展,特别是以阿里巴巴集团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平台的扩大与增多,使我国互联网金融用户规模不断增加,至2015年达4.89亿人,整体市场占有接近15万亿。但互联网金融方兴未艾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2017年国务院组织召开电视会议,宣布对互联网金融领域进行专项整治,加强互联网相关监管。本文旨在针对互联网在法律监管上存在的相关漏洞与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的建议,以达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快速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漏洞;相关建议
互联网金融以成本低、效率高、覆盖面广为主要特点,在近年来发展迅速,但相关的互联网法律法规并没能跟上其发展的步伐,立法的过程复杂且要考虑诸多问题,这就使得许多市场操作缺乏法律依据与政策规范,法律监管的不足与缺陷,使互联网信用风险和网络安全风险不断增大。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动因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缺漏
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中,除了第三方支付有了较为明确的明文规定外,其他的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监管法规少之又少。如果互联网金融监管仅仅依靠《劳动合同法》、《民法》、《物权法》、《经济法》等比较笼统的法律法规,那么互联网金融的高风险的境况以及由此带来的问题将无法得到全面的解决。虽然前有工商总局互联网金融广告的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后有中国上海“互联网金融法治高峰论坛”,但是就目前而言,互联网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高风险活动突破地域限制,现行的法律监管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继续完善。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加强
互联网金融模式相对于传统的金融模式,在市场风险,技术风险,信息风险等有明显增加,许多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云平台进行交易,虽然更加便捷和节约时间,但是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言,消费者只要动动手指就可以轻松支付,甚至在没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系统还给予了其他支付方式,以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为例,如果支付宝没有钱,还可以使用蚂蚁花呗等信贷平台。然而,支付的方便却引发了多起诈骗案件,不仅仅第三方支付,在点对点信贷等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也存在类似情况,许多消费者的风险意识薄弱,在高利益的诱惑下难免会中圈套,在遭遇诈骗的情况下也往往不知所措,最后自认倒霉。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提高消费者法律意识非常有必要。
(三)降低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
就传统的支付模式而言,新兴的移动支付方式使双方的地域限制、时间限制缩到最小。如支付宝和余额宝,现在已经成为人们常用的支付和理财方式之一,它们不限用户数量,不限资金规模,甚至不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之内,据报道,余额宝规模达500亿元,支付宝更是每天以百万计的资金量在流通,如此庞大的资金规模,一旦出现问题,即使使用出清的方式也不能够挽救损失,最终可能带来金融市场的系统性的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困难
(一)法律监管存在制度上的漏洞
一方面立法速度跟不上行业发展。上述已说明只依靠基本的法律是行不通的,还要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解决对应的问题。例如,针对点对点信贷,理财产品鱼龙混杂,中介身份不明等情况要尽快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针对电子征信困难等问题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等。
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不断给原来法律带来挑战,甚至有些法律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社会背景,比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随着电子商务的进步,许多信息不再止步于纸质化,而是越来越趋向于电子化,然而《票据法》并没有针对电子签名、数据影象等做详细规定,对电子票据当事人的责任也不明确。如此,就会给有心人创造机会,钻法律的空子,使他人蒙受不白之冤。
(二)现行监管体制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
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的体制,在体制内,各银行机构和各监管会各司其职。但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使得许多金融业务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甚至还出现了监管盲区。各个监管机构针对各自的金融业务制定不同的方针,这就有可能出现不同机构针对同一业务制定不同的规范,从而造成矛盾冲突,在问题出现时,有些监管机构为了逃避监管不当的责任,甚至主动忽略问题的存在,来保护自身的利益。金融机构利用盲区进行非法活动,提高了互联网金融业的风险,因此各监管机构之间应明确各自的监管范围。
当前,我国的一些法律不但没有促进该行业的发展,反而在无形中形成了阻碍。比如点对点信贷,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6%,但是就现实而言,在急于用钱的时刻,往往会忽略短期的利息支出,而点对点信贷偏偏就是针对那些急于用钱而筹集不到钱的用户而推出的一个渠道。除此之外,互联网金融业所触犯的法规,如违反了法规中资本、股权比率不符的问题等,明显也适用现在互联网金融人数众多,资金规模巨大的特征。
(三)互联网金融电子信息采集困难
传统的金融业在识别客户身份时往往会使用到身份证原件,做现场验证,但互联网金融采用电子征集信息的方法。一方面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是他本人的证件,有待查证。在现实操作中,网站为了增加注册的数量,也为了节约时间,审核方便,往往在客户填列了基本信息后,草草了事。另一方面,客户提供的信息认证困难。虽然目前已经采取了身份证认证、银行卡认证以及短信认证,但是真伪难辨,同时法律依据甚少,我国法律规定在辨别材料内容真假时,强调原件的重要性,但电子数据经过一定的传播途径之后,相比于原件而言,只是“仿造品”,而不是原件。
(四)信息共享存在阻碍
我国现在的信息数据库有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公共服务平台数据库以及互联网企业建立起来的数据库等,但各自之间保密程度较高,没有实现共享。互联网时代是以大数据和电子商务为基础,各个平台为了保护各自的商业利润,也没有向其他平台共享数据,不能达到信息共享的目的。
三、互联网金融提高法律监管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
首先是在原有法律上不断完善,如《票据法》的电子漏洞问题,点对点信贷中的利息比率的问题,只有不断的推陈出新,结合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在题出现时有法可依。其次,建立新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的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相关规定还比较少,比如客户个人隐私以及电子合同身份认证等需要有明文规定,制定相关的标准。
(二)实行多重互联网监管
我国实行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本身没有问题,但在复杂的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金融企业把原来毫不相关的多个金融产品融合成为一个新的产品,造成了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漏洞。在这种状况下,不妨实行集中管理模式,把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企业统一由一个机构监管,这样监管的漏洞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了。但目前要形成集中监管模式,还缺少一定的条件,所以各个机构之间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尽快实行信息共享。
(三)自律组织加强自我监管与辅助监管
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可以发挥行业间的自律行为,在行业之间建立许多不成文或明文规定,来约束自身行为,使互联网环境不断变好。这样不仅在无形中弥补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缺陷,还有利于行业的发展。例如,2015年,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在会议上宣布了自律公约,公约中涉及到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与审查、营运能力、商业欺诈等。
(四)加强与国际监管组织的合作
我国的互联网起步较晚,虽然发展快,但是经验不足,如上述说到的金融企业混业经营,我国没有前车之鉴,然而许多西方国家却早已有了成功的经验,这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
比如,澳大利亚实行对虚拟账户实名制,网上支付服务商必须要对其交易的对象进行实名身份核实并且如果客户的交易额达到一万澳元以上,必须提交详细的分析报告,否则后果自负。加强与国际监管组织的合作,有利于我国监管系统的完善。
(五)提高对电子信息数据的采集
针对我国电子信息采集困难的问题,一方面完善《票据法》等有关于互联网金融的规定,解决电子证件与法律上规定的原件之间的矛盾。此外,相关的监管人员应该适当加强学习计算机方面的知识,培养专业的电子信息数据辨别人才。在设备上要不断研发新的设备,跟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以便处理好电子数据识别困难的难题。
(六)加强信息共享建设并严惩失信行为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没有纳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这有利有弊,但就互联网长远发展而言,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不仅使得我国数据库信息得到不断的完善,而且可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同时可以早日实现信息共享。互联网金融行业也应该建立自己的征信系统,实现数据共享,规避许多不必要的风险。
而对于失信行为,可以提高失信的惩罚度,如增加罚金,建立黑名单等,也可以加强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针对客户信息在认证时及时对接,提高身份认证的时效性。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弥补了我国传统金融的许多不足,同时也对我国经济做出了重大贡献,为我国国民生活提供了巨大的便利。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进行不断的完善,发现和解决在互联网监管上的难题,才能使其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证券行业;监管;众筹融资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0月22日
一、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现状
随着我国信息科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以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技术、大数据为代表的互联网技术更加顺势而上,以服务为基础的金融行业也逐步进入了互联网的时代,这便是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也恰好是我国证券行业正在成长的时期,我国证券行业便也加入到了探索互联网金融的行列中。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最初的萌芽和结合应用是在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网上开户、网上证券交易、网上资金收付、网上转(销)户等经营环节最早的实践地――美国则成为了网络证券交易最发达的国家。而自2014年起我国也先后有银河证券、国泰君安、中信证券等24家券商开展了互联网证券业务。目前,国内证券行业基于互联网的业务主要是网上商城和非现场开户等业务。但资本逐利的本性使得互联网金融游走在法律法规监管的边缘地带和空白地带。对于互联网金融,我国先后出台了一些支持政策,但现行法律中却没有一套明确完善的制度来引导这一新领域规范发展。尤其证券行业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许多行为已经和过去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相适应。对于这一新兴的模式,证监会也对其重视有加,经常会对其中的一些经纪内容冠以“非法”的帽子,其他一部分则被认为是“球”也并没有获得认可。
二、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监管问题
(一)证券业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对互联网金融行为进行规范。以互联网金融中的众筹融资为例。在2012年底,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站上,一家“美微会员卡在线直营店”的店铺出售会员卡,购买会员卡就相当于购买了公司的原始股。这是美微传媒利用网络的一种融资手段。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该公司共融资达81.6万元人民币。这一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私募股权的行为,被认为是在《证券法》下的“证券”中属于变相、非法发行股票的行为被证监会界定为一种新的“非法证券活动”,并做出了通报。这家网店也被淘宝官方强制关闭,并向所有购买该产品的买家全额退款。
该公司的行为虽然是在法律红线的边缘,但是这种融资行为符合筹资者正当的运营目的,投资者也愿意承担风险且风险分散。但是,目前我国有关金融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也未对这种新的融资模式做出明确的阐释与界定。在这种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中,行为标准却还是依赖《证券法》等一些法律法规的判定。这不仅会对一些初创且规模较小的一些小型企业进行融资带来了极大的限制和阻碍,而且使得这一些小企业很容易触碰到法律的红线,而像上述公司的行为活动一样,被冠以“非法”的头衔,并且也会使得一些“紧跟时代”的投资者不能进行多种投资。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为投、筹资者搭建了一个新型的平台,但对其的法律法规依然比较落后的问题仍亟待解决。
(二)证券行业开展互联网金融经营时各种信息存在安全风险。互联网时代,是一个信息交互高度发达的时代。互联网金融也利用了互联网的这一特性,让证券中的一些业务迎来了蓬勃发展的时期。但由于互联网传播信息渠道比较便利,也催生出信息传播可靠性、安全性等问题,对证券业开展业务时的各种信息的安全程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在证券交易进行时,融资者、投资者则是最主要的主体。然而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一些“非法”融资者,利用网络平台传播信息的便利,一些公司已经通过国外证券监管机构注册或者国内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信息欺诈投资者,从而使投资者去购买其股票和债券,以达到其融资的目的。但其实公司根本无法上市,证券也无法交易,或者只是一些“皮包公司”。投资者在购买股票等进行投资交易时,投资依据较为重要的则是根据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以及证券市场中的资金流动进行判断。这使得融资者可以披露出一些虚假的、不真实的公司运营情况、财务报表、重大事件等信息,进行股权众筹骗取投资者资金。一些证券经营机构的经纪或研究部门向客户发送虚假证券交易信息的邮件、信息,持有巨额资金的个人投资者受其影响,在证券市场中进行交易时,市场行情可能会由于资金巨大而引起异常波动,影响其他投资者判断。这些机构相关人员事先建仓,进而从这种预期的效果中获取巨大的利润。这些信息安全问题都会对互联网金融行为产生巨大的影响。
(三)互联网金融中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缺乏对其保护措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不开互联网这一平台,然后网络技术安全的隐患依然存在并且时隐时现。投资者进行投资时,个人信息需要较高的安全保密。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投资者信息得不到保障。近年来,因投资者信息泄露引发买卖的事件频发,从而使投资者对网络平台的可靠性提出了很多质疑。再者是由于互联网管理缺乏规范性法律法规,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关互联网金融机市场准入标准,投资者也无法对网络融资公司运营情况,融资项目做出合理判断,网络融资平台存在较大运营风险。如2013年4月,“众贷网”由于管理缺乏经验,缺少对运营风险的掌控,上线1个月即宣布破产,对投资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三、对策及建议
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是证券行业、市场发展极佳的机遇。在我国,关于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制度、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出台。由于监管缺失,如果不利用监管引导规范,一方面可能导致证券行业发展陷入困境,弊病百出,使得筹资者无法合理地通过金融市场进行融资,投资者也陷入“投资无门”境地;另一方面也可能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乃至国家经济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加快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设,促使互联网金融下的证券行业进入良性发展环节。
(一)借鉴国外经验,提高证券法规内容的包容性。以美国众筹融资为例。美国作为众筹融资发育最早的市场之一,早在2012年就颁布了美国JOBS法案。关于股权众筹的相关规定专门在该法案中设置。而在我国,许多初创企业,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经常得不到解决。其由于融资困难、融资无门则经常踏上“非法集资”的“红线”而被相关部门重点打击。笔者认为,其一,我国的相关部门可以借鉴美国JOBS法案中的“安全港”这一理念。美国JOBS法案明确了股权众筹在满足一些适用条件下可以突破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我国则可以充分借鉴其经验,融入到制定的众筹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在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划分明确的区分标准,使满足适用规则众筹融资不会因为在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之外则被界定为非法集资,即建立一个“安全港”;其二,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对“证券”的缺乏包容性,范围较狭窄。其定义不能概括地对新型证券活动进行规制。笔者认为,证监会可以出台文件,将众筹融资纳入“金融衍生品”或者由国务院将其纳入合法的其他证券品种中。
(二)加强信息披露及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原则建设。为了避免信息的欺诈及虚假信息的传播对证券行业乃至金融市场造成的影响。笔者认为,可以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方面进行相关的监管。一是加强互联网金融主体市场准入建设,完善市场准入注册登记制度。证监会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对在互联网上从事证券有关活动的主体采取注册登记制度,通过对其存在的真实性,及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及评估,然后进行备案并向社会进行公开;二是采取对上市公司同样的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原则对互联网金融主体进行信息披露,即采取公布公开公司季报、半年报、年报等信息,并且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然后同样对社会公开。这样可以大大降低由于信息的真实性而带来的欺诈等问题造成的影响。
(三)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保障投资者权益。由于证券行业在互联网金融中的特殊性,应当对投资者的保护。一是监管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普及互联网金融知识,揭示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对互联网金融可能产生的对投资者利益有损的行为进行控制及约束;二是建立证监会下分设的对互联网金融的主管部门,面向投资者提供投资理财咨询服务、融资机构相关背景资料查询、对投资者参与的一些高风险的理财项目和投资产品进行预警以及对融资者行为控制和查处,以此来对投资者进行有效的保护。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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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姝姝.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监管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与经济,2014.7.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构建
一、引言
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始于20世纪90年代,与欧美地区相比,起步相对较晚,但发展速度比较迅猛,特别是近几年,随着大量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设立,带动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在2013年,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了爆发式的增长,被业界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与传统的金融行业相比,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规模比较大,发展速度比较快。互联网金融具有明显的开放性、自由性和关联性的特点,正是因为这些特点,给互联网金融体系的信用带来很大的挑战。互联网金融体系的信用风险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互联网金融交易,所以必须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加强管理,减少信用缺失事件的发生,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正常化。
二、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的信用风险问题
1.信贷信息缺乏审查,容易引起金融信用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平台中,对于客户信用借贷的资质审查过于表明化,只注重书面审核,缺乏实体审核。对于客户是否是自己亲自注册的考证,基本是处于无审核状态,只是简单的短信验证。这种情况下,难免会发生客户信贷业务信息不对称,导致互联网金融市场整体的信用风险系数的发生。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是处于虚拟状态或者空壳状态,对于客户而言,无法全面地掌握互联网金融企业信贷信息。
2.不存在实物抵押和担保的信贷
互联网金融交易方式不同于传统的金融行业交易,不注重实体交易,而是为虚拟货币交易为主。针对抵押物而言,不具备以实物进行抵押的条件和平台,也往往会导致交易出现违约状况时,其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达到贷款标准,从而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带来很大的违约风险。
3.没有管理和监督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当下而言,我国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管理和监督都比较薄弱,还未制定关于互联网金融市场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互联网金融交易过于随意化,没有相应的法定程序,使得互联网金融交易毫无规范可言。在没有法律法规的维护下,互联网金融交易存在很大的信用风险,也非常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系统化的信用风险管理。同时,互联网金融企业主要是针对互联网虚拟网络的,这就导致在实际生活中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实际的注册和认定。
三、构建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1.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管理监督
针对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信用风险问题,需要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构建相应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来有效引导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和进行。因而,相关部门应该根据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实际情况,分析和研究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问题,把握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发展规律,制定相关法律体系和法律程序,便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正常健康的发展,提升互联网平台电子货币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构建金融业务往来的法律标准,从而降低互联网金融市场中金融犯罪的几率。构建明确分工的监管框架,在整体方向上有效引导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良好发展。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操作程序,有关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监管机制,可以运用法律监督、媒体监督、大众监督等方式,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操作合法合理科学。
2.建立健全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管理预案
针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有关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监管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管理预案。通过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管理预案,构建更为完善和全面的信用风险机制,加大对信用风险管理的力度。首先要形成职能性更强、监管性更深入的监督部门,落实监督者的角色,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相关业务进行实时性的监督和把控;其次要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管控功能,有效制定行业发展标准,规范相关金融业务的开展,促进互联网金融新产品更加适用市场的发展,同时也达到科学规避信用风险和缓冲风险的效果。
四、结语
构建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就必须先要分析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的信用风险问题和引起的因素,进而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和监督体系,才能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和可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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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子健,王.大数据、互联网金融与信用资本:破解小微企业融资悖论[J].金融经济学研究,2015,23(01):56.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监管思路 对策 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1-183-02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引发诸多传统行业的结构和形式的改变,使得传统行业的发展面临诸多的新问题,这促使行业相关的诸多领域产生继发性变革,以便增强对互联网+时代的适应性。在金融领域,互联网对金融业务的形式和范围的拓展在推动行业发展的同时,给其监管工作带来诸多的新问题,由于未能妥善处理,造成互联网金融的诸多违规形式的发生,严重损害行业的良性发展和相关人员的个人利益,亟需进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加强。而要想实现监管的强化,就必须遵循一定的监管思路,这是具体监管工作的行动指南,应该确保思路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一、互联网金融的功能和特征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运用互联网这种新型工具发展而来的金融形式,对其的相关概念体系的理论研究还处于完善阶段,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一般来说,当前的理论界将借助互联网手段实现传统金融行业的诸多功能的金融活动定义为互联网金融,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互联网赋予其便捷性,实现了金融服务的成本降低和范围拓展。
从本质而言,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的有机构成,其功能与传统的金融活动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具体来说,起到创造信用货币、连接金融参与各方、实现资金管理和依据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理赔等四大功能。
然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是有明显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特点的不同上。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导致其金融活动的实现成本相对较低;由于网络的快捷性,按照业务办理流程进行办理时,如果资料齐全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业务办理工作,具有极高的效率;对于业务客户的管理来说,互联网的信息库功能能够实现客户信息的分类集中管理,管理的效率和质量远高于传统的金融业;此外使市场的竞争性不断加剧,互联网的开发性促使互联网金融的介入较为简单,参与企业众多,竞争也相当激烈;最后是风险性的增强,除了业务方面的风险以外,因为互联网安全性带来的风险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方面。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作为新兴的金融形式,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务内容仍然是金融服务,需要对涉及的风险进行防范,与此同时,要对相关的参与各方进行权益的维护,这是行业发展的基本需求。具体来说,首先是风险的防范上,金融业务存在极大的风险,这是社会的一致共识,相关部门也进行了大量的市场的规范性制度体系建设,从而实现对行业的规范,尽可能的弱化金融的风险性。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当中,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金融业务各方的身份更加不确定,发生各类违规行为的可能性直线上升,亟需进行金融监管,从而实现对风险的可控;其次是对参与各方的权益维护上,这主要是对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审核不严,政府对行业的监管存在缺失,造成各类互联网金融的诈骗等问题极为严重,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权益损害,如何进行权益防护成为金融监管的首要问题。因此,我国亟需政策规制以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完善的方面
1.法律法规的完善。法律法规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首要工作是实现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的立法工作,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完善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制度强化,以此为基础,围绕具体的监管工作,相关部门可以制订切实可行的监管制度体系,从而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供完善的制度体系保障。这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参与各方具有极强的约束性,能够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从长期来看,是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合理规范和引导,有助于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
2.监管体系的构建。一是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按照传统金融业的监管模式,由各政府主管部门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进行管控。二是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混业化的特点,由政府相关部委出面,组织金融行业的主管部门和金融领域的专家进行行业发展的方向研究和监管问题的分析,从而实现行业发展的监管得力。三是监管机构应加大与地方政府的沟通,理顺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明确各自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业务边界,严防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四是从概念上明确互联网金融各类问题的概念界定,进而通过相关的政府部门的职责发挥和相互配合实现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从而形成严明的互联网金融执法氛围。
3.明确监管原则。就面向对象而言,互联网金融具有最为广泛的普遍性,能够涵盖全国各地的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客户,随着经济的发展,其市场极为活跃,在金融领域中所占的比重正飞速上升。然而,作为金融业务,其同样具有功能属性和风险属性,应该明确监管的底线所在,不能放任其自由发展。具体来说,其监管原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是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原则;其次是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应该遵从相关的调控政策;第三,在进行业务办理时,应该按照金融业务的风险提升要求进行风险提升,并杜绝保证高额收益的情况发生;最后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上,应该遵循契约精神,实现双方在金融业务中的平等地位。
四、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
1.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构建。在监管过程中,应该以行业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具体来说,首先是对互联网企业的充分信任,由其自觉遵守行业准则开展相应的金融业务,实现对自我行为的约束,这是互联网良性发展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对个别企业施以行政监管,强制性约束其具体行为,以此实现对不良行为的惩处。通过上述两方面的密切配合实现互联网金融的高速、良性发展。
2.适度监管。互联网金融的生命力在于其开放性和便捷性,众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够满足人们不同的金融需求,能够实现最大限度的金融领域的供需匹配。随着互联网征信体系的完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前景将是极为广阔的,对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也将越来越强。对其进行监管是实现健康发展的辅助手段,应该注意度的把握,如果过度监管将会导致互联网金融的生命力降低,阻碍其良性发展。
3.分类监管。我国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分类监管,强化各部门间的协调监管。按照现行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框架,目前应实施以监管主体为主,相关部门为辅的跨部门监管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之间的矛盾。具体而言,央行应承担对第三方支付的主要监管;证监会应承担对众筹融资的主要监管;对于余额宝等理财产品,央行和证监会应协调监管;对其它互联网金融机构也应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管协调。
4.依法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应该有权威性的依据作为处理准则,该方面内容由以法律法规为主的互联网金融制度体系充当。通过对互联网金融的依法监管可以实现对行业市场的规范和相关权益人利益的维护,对于行业的良性发展是极为有利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借鉴先进国家的监管经验,不能采取简单的处罚手段,而是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实现对行业发展的有效引导,对各类违规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和消除。此外,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义务方面,应该重视通过法律形式将特定信息的披露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使信息披露严格遵循法治要求,为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创造基础。
5.负面清单管理。所谓负面清单管理是指改变当前的法律认识,由过去的严格遵照法律允许的范畴开展金融业务转变为除去法律明令禁止的内容,其他均允许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相关业务的尝试。这种管理的实质上是对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范围的大幅扩张,从而为金融企业的创新提供极为宽松的政策环境。然而,在长时间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过程中,由于行业的快速发展,相应的管理部门对其存在认识方面的错误,导致监管工作的局限性,为了避免监管失误,采取正面清单管理的方式进行金融监管,对于法律未明文许可的内容不敢轻易涉及,这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能力受到制约,对其长期发展是极为不利的。负面清单管理的提出是对互联网金融的松绑,其实质是底线思维的具体反映,在底线允许的范围内,给互联网企业最大的经营自,从而实现行业的适度自由,以此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促进。
6.加强创新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是对客户需求的积极响应,是在传统的金融业务的基础上进行的适应性革新,能够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应该予以鼓励。然而,过度的自主会导致违规行为的出现,因此,对其经过加强创新监管,通过宏观调控实现发展方向的把控。
7.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采集、传播的速度和规模达到空前的水平,使得消费者识别有效信息的难度大大增加,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挑战;而且网络安全隐患使得消费者各类交易信息如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资金信息等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存在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
总体来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时间还相对较短,在发展的过程中各类新问题不断涌现,给监管工作造成极大的困扰,亟需通过对监管思路的梳理和思维的转变,实现具体的监管工作的改进,从而实现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鼓励和调控。
结束语
综上所述,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这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导致的,对其进行监管提升,应该以行业发展为目标,通过对思路的创新实现对社会金融需求的合理满足,从而营造适宜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监管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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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权益的论述,普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知悉真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依法获偿、依法成立维权组织等九项权利。作为消费群体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拓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也应当承继并享有这些基本权利;而且,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渠道、金融产品和参与各方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还应该享有隐私权等其他特殊权利。
(一)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隐私权
金融隐私权指自然人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其本人金融信息的能力,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包括个人的家庭地址、单位性质、消费记录等。消费者在进行网上支付、网上理财、网上融资或借贷时,部分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财产状福建金融2015年第02期况、收入状况、开户银行及账号、申请信用及偿还情况等,是必须要填写的内容。如果不对这些信息的搜集、使用加以限制,势必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而且,这些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和使用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信息被截获篡改的风险较大,在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处置依据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隐私权的纠纷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资金财产安全权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资金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2013年6月,天弘基金与支付宝联合推出的“余额宝”,由于其灵活性和高收益率受到消费者的热捧。截至2013年12月31日,余额宝的客户数已达4303万人,规模为1853亿元,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及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之巨大由此可见一斑。在如此大规模的金融交易背景下,一旦出现网络技术漏洞,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权很可能被侵犯,进而威胁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是指通过互联网金融手段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过程中,消费者应当享有获得服务内容、规格、费用及其他相关金融必要知识或信息的权利。相应地,金融机构或者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该履行向消费者告知产品/服务实情、提供信息咨询等义务。例如在P2P网络借贷当中,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由此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网络借贷平台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身份确认、借款使用情况、债权人的资产变动情况等。
(四)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另一项基本权利,自主选择权是指在遵照基本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可以按照个人意愿自主选择网络金融平台和交易对象,并决定消费方式、消费时间等。但目前由于我国缺乏相应法律约束,个别互联网金融企业存在强制消费者支付结算方式的行为。如在淘宝网购物并用信用卡进行网上支付时,页面会出现“同意开通快捷支付”的字样,而且没有复选框,不给消费者选择是否开通快捷支付的权利。只要消费者进行网上支付,就必须开通快捷支付功能,这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五)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或企业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守信等基本原则,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或推销服务,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制定中规避义务;在收取服务费等费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若交易条件发生变化,消费者和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等,部分企业或机构在与消费者确定法律关系时,会利用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风险,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与之商讨的余地。
(六)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
当个人财产在网络金融交易活动中遭受不法侵害时,消费者应享有向对方获取赔偿的权利。若诉求得不到满足,消费者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或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诉讼,以法律手段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然而,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还不太完善,特别是部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监管主体不明确,容易导致监管空白等问题。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难以得到保障。
(七)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享受金融服务权
消费者有享受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权利。相较于传统金融服务的面对面交流,互联网金融服务主要依靠网络渠道,一般通过网上客服或机器人客服来提供服务,沟通交流受限。特别是机器人客服,提供的是针对某类咨询的标准化信息,使消费者难以享受到个性化的金融服务。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缺陷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均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了富有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探索。部分商业银行,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等也相应设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专门的负责机构。但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晚,尤其是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还存在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监管真空、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滞后
我国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相对滞后,还没有出台互联网金融方面专门的法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仍处于粗放型阶段,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采集和使用、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等方面的配套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尽管我国已有部分金融法律原则性地提到要保护或者维护存款人、投保人或投资者等的合法权益,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但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却少有直接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如果没有出台专门、明确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便难以得到完善的法律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更是难以落实。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真空地带
互联网金融突破了传统金融业的分工和地域限制,跨行业组合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日益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类型致使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行业间的业务边界呈现模糊化态势,这势必对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和按行政区域设置监管机构的体制带来冲击,容易出现交叉监管和监管真空。而且,当前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规划和行业技术标准,金融机构各自为政,网络金融认证大都采用自身的认证体系,数据加密、传输安全等技术参数参差不齐,金融机构可能通过先进技术规避监管。随着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进入互联网金融行业,金融监管也面临更大的挑战,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因此更难得到保障。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
目前在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投诉受理机制还不完善,特别是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途径未能有机衔接,消费者的诉求难以得到及时解决。为此,需要建立统一的权益救济渠道和具有约束力的切实措施,否则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会大打折扣,进而影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相关建议
(一)加快相关立法,使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
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条款。特别是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建议在该专门的法律条款中,将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以单独条目形式列出,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消费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权益保护范围、保护程序和救济途径,明确实施权益保障的主体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和监管措施等。同时,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机构形式、准入门槛和破产处置措施、业务范围、信息采集标准和使用范围等,规范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从法律上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创造良好的环境
建议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加强事前风险监控,建立更为严格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互联网金融业有序竞争、健康稳定发展,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此外,监管机构应督促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建立更为完善的内控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制度,完善事后救济机制
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互联网金融企业、金融机构搭建交流平台,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制度。同时,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特点,有效整合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方式,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四)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教育和引导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法律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高新技术与传统金融的有机结合,是金融创新的产物,代表了金融民主化和普惠金融的发展趋势,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及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做出了贡献。然而由于互联网金融性质的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使得其发展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因此对互联网金融采取有效的措施,从而使其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标之所在。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与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在创制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种资金融通的金融活动。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业产生冲击主要源于如下几个特点:
1、成本低。互联网金融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资金的流通,只要有网络的地方就可以进行交易,这种交易虚拟化的优势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省去了实体交易场所的各项费用,投资门槛也随之降低,大大缩减了交易的成本。
2、效率高。互联网金融的业务主要依托计算机网络来处理,通过在互联网上投融资信息,双方可以清晰直观的了解市场供需情况、交易规模、收益状况等,从而提高决策的效率。同时,互联网金融还可以为用户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在交易流程、交易手续等方面相比传统金融模式均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
3、覆盖面广。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借助无所不在的网络技术使得各种投资项目得以广泛的宣传,使小微企业、个体创业者和居民等群体收益;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相比传统金融行业,其产品形式众多,业务范围也更加广泛,每个行业都可以在互联网金融中发挥自己的价值。
(二)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形式
1、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指的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法人企业,借助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与各大银行签约,为客户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的电子支付模式。目前我国市场上存在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其安全性高、方便快捷的突出优势使其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2、P2P网络借贷
P2P网贷,是指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直接进行资金借贷的资金融通行为,是一种个人对个人的直接融资模式。具体操作是借款人在平台发放借款信息,招募投资者提供投资。这种招募通过网贷平成整个操作流程,脱离了银行等传统的融资媒介,投资者可以明确的获知借款者的信息和资金去向,网贷平台仅仅提供相应的信息,或者作为资金通道,并收取一定费用,并不承担借贷风险。P2P网贷作为一种新的金融模式,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解决融资问题提供了更多的解决途径。
3、众筹
众筹,即大众筹资,是指项目发起人在众筹平台上融资请求,展示其创意或产品争取投资者的支持,并进而向投资者筹集项目启动资金的融资方式。众筹的兴起打破了传统的融资模式,融资者可以通过众筹平台创意和产品,只要其能够说服公众相信其具有发展的前景即可,而且投资者也不再局限于银行等机构,每一位普通大众都可以提供少量资金参与投资。众筹主要扶持的是初创企业,对于缓解小微企业起步阶段和个人创业融资难的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二、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
(一)第三方支付
目前,第三方支付已成为覆盖线上线下,涵盖移动互联网的更为丰富的综合支付工具,虽然大多数第三方支付试图确立自己是为用户提供网络代收代付的中介地位,但是从实际的业务运行来看,其实质却类似于银行的结算业务。在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平台上也积累了大量的在途资金,而这又类似于银行的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专有业务。第三方支付目前经营的类似于商业银行结算和存款的业务,已经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不仅会使相关监管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管,而且还可能会为非法转移资金和套现等非法行为提供便利,对金融安全造成威胁。
(二)P2P网络借贷
目前由于P2P网贷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定性进行明确,许多P2P网贷平台为了提升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将业务性质从单纯的第三方中介转为中介机构与担保机构相结合的双重身份。平台以自有资金为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成为了事实上的担保机构,但是根据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需经监管部门批准。P2P网贷平台未经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其行为已触碰法律的界限。
此外,P2P网贷也容易碰触非法集资的警戒线,如相当一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已脱离了正常的居间业务,而是以平台名义获取资金再进行资金支配,投资人与借款人并不直接接触,这类业务极易向非法集资演变。
(三)众筹
众筹根据回报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股权众筹和非股权众筹。其中股权众筹是以股权作为投资回报,具有明显的投资盈利性质,相比非股权众筹具有更大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尚未明确。目前现行的《刑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大大限制了股权众筹的进一步发展,比如《刑法》第179条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于股权众筹而言,其公开性和广泛性就决定了其极易触犯刑法的规定,这条不能碰触的底线让许多融资者对股权众筹望而却步。二是股权众筹监管规则尚未出台。目前我国已明确将股权众筹划归证监会进行监管,但进一步详细的监管措施仍未敲定,是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对股权众筹进行规制,还是适应股权众筹的发展而适度突破现有法律,对于我国的股权众筹的繁荣与否至关重要。但不管是限制亦或发展,出台明确的监管措施,才能引导、规范股权众筹业务的开展,才能避免相应法律风险的产生和扩大。
三、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
如何使互联网金融在保证交易效率的同时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所必须面临的挑战。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性,应确立如下的监管思路:
(一)监管原则
1、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样一类金融创新产物,应给予一定的创新和发展空间,体现适当的风险容忍度,过于严苛的监管只会抑制其发展,导致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过早凋零。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正在逐步摸索着探寻发展的道路,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些错误性的尝试,但不应因此而全面否定整个行业的发展,监管层面应体现出适度的风险容忍度以鼓励创新。
但是,另一方面,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仍是必要的。监管层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要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化解。因此,在监管方式的确定上,宜以原则导向监管方式确立的监管目标为必须遵守的底线,以规则导向监管方式确立的具体监管规则进行规范,这样的监管既有利于保障金融安全,也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
2、监管针对性与统一性相结合。
不同互联网金融业态之间的风险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此各种业态监管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监管部门应根据互联网金融具体的业务、风险,确立相应的监管主体,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制定专门的监管规则,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
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部分互联网金融业务已经出现了混业的特征,在监管主体的确认上十分复杂。因此需要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对交叉性金融产品进行统一协调,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
3、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交易形式的格式化和电子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又受到自身认知、经验等条件的限制,相较于互联网金融机构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监管过程中,须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对相关产品提供足够清晰、充分的风险提示,准确、通俗地说明产品的相关信息,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业务办理中的合法权益。
(二)监管路径
1、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建设。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不开法律法规强有力的保障,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从法律层面对互联网金融及其各个业态的性质进行明确,赋予互联网金融以合法的地位。同时,对于《刑法》、《证券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现有法律法规应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发展情况及业务特点,适时作出相应的修改,解除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限制,为互联网金融的繁荣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保障。
2、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首先,需要在明确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各自的监管主体,避免出现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的情况,各监管主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调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其次,建立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机制。通过明确规定设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运营规则等方面的标准,并须取得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来提高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以此将经营主体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防止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盲目扩展。同时,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使不具备竞争能力的互联网机构能够得以平稳退出,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最后,各个互联网业态需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完善的监管规则,列出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禁止性规定,严格规范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范围,避免触及法律警戒线,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安全。(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烟台大学2014年度大学生科技创新基金项目《效率与安全的平衡――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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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防范
互联网金融是网络和金融相融合的新兴产业,其颠覆了国内金融结构和服务方式,但是由于发展太过迅速,不断出现各种问题,而被列为当前金融风险防范的重点。全面了解和掌握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深入研究其风险,对于提高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
(一)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指的是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各大银行进行签约,通过电子支付形式来完成银行和用户之间的结算。其运用范围较广,不单在线上使用,也常常在现实生活中用到,并且覆盖移动互联网,成为了一种综合性最强的支付工具。当前运用最广、最为普及的是支付宝和财付通。根据发展渠道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第一,独立第三方支付形式,即支付平台只给支付系统服务和支付商品服务,和电子商务网站没有直接关系。第二,依托平台的第三方支付形式,它是指货款先姑且由支付平台代为保管,等买方收到货物之后,确定无误之后,平台才会把货款转给商户。
(二)大数据金融模式
当前,大数据金融的模式有两种。第一,供应链金融,其主要基于传统产业的一些公司而建立,经过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而构成,大数据是其构成根基。第二,平_金融,其是以大数据为根基,基于B2C、B2B或者C2C而建立的现代化公司,经过在平台上聚合的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而组成。
供应链金融模式是企业根据自身优势,将客户资源和供应链资源加以整合,其中以京东商城最为典型。在此模式中,电商平台只提供大数据金融,起桥梁连接作用,并不承担风险。而平台金融模式,则是通过模型数据处理及云计算,从而形成订单或者信用融资模式,主要是通过对网络平台的用户交易习惯、数据、信息等大数据进行云计算,从而实时进行计算分析,得出用户的信用信息,通过网络信用评估体系以及风险计算体系,来决定是否向用户发放贷款,以及所发贷款的额度。其具有速度快、效率高等特点。
(三)众筹模式
众筹指的是项目发起者通过网络发起号召,将大众的资金其中在一起的一种方式,当前常见的方式主要是预购加团购。与其他互联网金融模式不同,众筹的门槛低,出资份额低,范围广,成为很多初次创业需要融资的公司的首要选择。其特点有三,第一,在规定的时间内,筹集到目标资金项目就算众筹成功,资金筹集方即可得到资金;第二,每一个众筹项目都有固定的筹集天数和资金目标,不得随意更改;第三,众筹不等于捐款,所有的出资必须有相应的汇报。除此之外,平台网站会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盈利。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
(一)法律风险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主要都是针对传统金融活动,但是和其相关的法律办法相对较为落后,至今为止,都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这就有可能产生由于对交易双方的职责和权力没有明确规定而出现的纠纷。
(二)市场流动风险
1.资金集中赎回
比如余额宝,不在客户备付金的缴存范畴内,公司就不需要付相应的资金。在基金进行赎回时,以转出或者支付的方式,公司若想实现即时到帐就必须使用公司自身的本金来进行支付,或者用客户的备付金来进行暂时垫付。
2.高杠杆率
虽然很多P2P网贷平台对客户承诺“包赔本金”,可是却缺少对其保证和制约的相应资本。比如“人人贷”,在2012年,其拥有0.03亿元风险保障金,但是公司的的总成交额达到3.54亿元,担保杠杆超过100倍。
(三)欺诈风险
P2P网络金融公司发展迅速,其中一些从独立走向融资,甚至变为办理存款贷款业务的组织,早已超出相关规定的范围,再加上这些平台的信息透明度不高,很容易产生欺诈行为,如非法聚集公众财产、非法集资等等。
三、风险防范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
分辨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和业务是互联网金融功能监管的重中之重,而功能监管有三种主要方式。第一,互联网金融的行为监管,具体表现为监管互联网金融公司的持有者和领导者,监管相关的系统和资金,在互联网金融公司内部加以监管。第二,慎重监管,其宗旨是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控制互联网金融的外部性。第三,对金融产品客户利益的监管。政府应该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时效性加以监管,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同时,完善相应的机制,提供给金融消费者在进行维权时的相关渠道,以确保消费者自身权益。最后,在互联网平台上对消费者维权信息进行扩散,从而对监管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漏洞进行填补。如此一来,其他的消费者也会对相关的问题有所了解,监管保护的范围得到扩大,对市场的稳定也有促进作用。
(二)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的建设
任何行业的发展都需要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所以制定相关的法规十分重要,通过立法来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保护和规范。在相关法规颁布之前,修改和完善当前施行的相关办法,弥补欠缺,比如在对相关法规制定的时候结合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将其纳入法规当中,同时加快制定国家标准和相关部门规范。
(三)加强平台软件硬件建设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发展,应该以软件和硬件开发创造为基础,加强其建设可以有效地防范平台风险。首先,在技术方面不断加强创新和修复维护,计算机网络技术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金融平台的风险应对实力。当前互联网金融正处于强劲发展时期,难免鱼龙混杂,因此漏洞也相对较多,为了避免平台遭到黑客攻击机病毒侵袭,应该加快提高平台软硬件技术含量。
四、结语
随着网络技术的逐渐普及,互联网金融得以兴起,并在短期内快速发展,其发展模式的多元化,带给大众更多的金融体验,日常生活更加便捷。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渐渐凸显出技术、法律、资金等风险,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加快相关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同时加强对其监督管理,规避风险。除此之外,企业应加强平台软硬件的建设,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进而推进其高效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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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支付宝作为其主要代表之一,拥有庞大的客户群体,由于其自身转账的免费性和到账的及时性,收到了社会大众的欢迎。在当今社会中互联网金融已经深入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以大数据为基础,能准确了解社会大众的需求,解决投资者与客户之间信息的对称性问题,为客户提供更具有个性化与针对性的服务,同时由于其服务的有特殊性,以互联网为基础,极大的降低了交易费用,降低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对于传统的金融服务而言,互联网金融是极大的创新与进步。
互联网金融,即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合,它是一个以互联网为技术支撑,通过互联网的平台,实现资金的支付,整合,为金融服务的发展创造一个新的发展空间。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解决了以往传统金融在服务开发,客户挖掘,社会需求三个方面的问题。能够及时反馈市场需求,解决以往信息的流通不畅,为社会金融事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新的发展空间。
二、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潜在问题
最近谈P2P都谈到e租宝这个事件,互联网金融发展到今天,从13年大量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是在突破之前的法律制度,创新绝对不是违法创新,利用互联网进行创新就是渠道创新,技术创新,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如果进行这样创新的话,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底线,不会出现一千多家P2P平台的跑路和失败,给投资者带来这么大的损失,甚至给P2P发展带来一个瓶颈。当政府以及我们的投资者或者广大的公民对这个行业无法容忍的时候可能这个行业无法发展和存活了,这是缺少敬畏产生这样的恶果。怎么创新,怎么合法创新,创新过程当中我们的底线应该是什么。
第一是法律关系,如果是渠道就是个法律关系,P2P平台和众筹,或者51理财平台都是区间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不能放贷,不能形成资金池,如果利用这样的方式带着恶性的目的进行非法集资的话,一开始就已经违法。
第二是没有监管,我们对监管的理解较为片面,一是立法的监管,一是司法的监管,另外行业自律的监管,企业自身自律的监管,还有外在行政监管,现在缺少的是外在的行政监管,有立法和司法、行业协会,有企业社会责任的约束,缺少了这种监管的制度让执业者放低了对自己的要求,从而就会影响整个行业,导致出现恶性结果。
三、法律监管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作用
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不仅需要市场调节,也需要法律监管。法律的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为金融事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正确的导向,同时也提高了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准入门槛。在法律监管过程中,有利于通过资本整合,第三方托管,有利于提升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规范性,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法律的监管,促进了企业网贷的发展,为企业的发展解决了资金问题,同时有利于新型的金融服务的产生与发展。
四、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解决方案
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已经称为金融市场发展迫在眉睫的问题。对于金融市场而言,需要有法可依,特别是对于新型的互联网金融而言,更加需要法律的约束与管理,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建设在法律监管体系建设上需要有一定的预见性。一是在已有的金融法律体系上经过不断的尝试进行修改和完善,总结现有的经验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国家政府也需要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合法性及其地位。同时也需要进行监管,例如对其经营模式、管理模式以及其可能存在的风险等作出相应的调整。急需将互联网金融行业正式纳入监管范围。二是在互联网金融机构中需要树立客户利益至上的原则,保障客户的个人信息隐私,使金融法律监管得到更好的实施。三是需要建立与互联网金融行业相关的部门,为这个运营商平台、借款人及出款人提供相应的具体化的指引。唯有完善的法律?O管体系,才能真正激励互联网金融兴起和发展。
第一,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产业,国家理应给予它更多的发展空间,在一定的范围内允许其有问题。但是,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行业,也应和传统的金融行业一视同仁,在对金融行业所从事的服务相同时,理应受到同样的监管,预防网络上的非法诈骗等活动。在互联网金融上,不能违法集资,不能触及公共财款。在监管这一方面,应和传统金融行业同等对待。例如P2P平台,它不可以作为一个资金池,更不能同时从事担保以及集借贷等服务。这些都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获得投资者的认可。通过一定的放松和监管,让互联网金融在其中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道路。
第二,相应的规章制度应该完善健全。要实行有效的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就需要做好以下几点。一是在已有的金融法律体系上经过不断的尝试进行修改和完善。总结现有的经验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国家政府也需要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合法性及其地位。同时也需要进行监管,例如对其经营模式、管理模式以及其可能存在的风险等作出相应的调整。急需将互联网金融行业正式纳入监管范围。二是需要互联网金融机构完善客户的信息,保障客户的个人信息隐私,使金融法律监管得到更好的实施。三是需要建立与互联网金融行业相关的部门,为这个运营商平台、借款人及出款人提供相应的具体化的指引。
第三,实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机制也需要在保障投资者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得以进行。相同地,法律监管机制的存在也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投资者本身的利益。具体来说,互联网金融行业需要建立客户保护调和方案,用于处理客户发生纠纷时,调和客户间及客户与企业之间的冲突。同时,在互联网日益普及的今天,还需要制定跨行、跨区域及跨国之间的策划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另外,还需要加强投资者本身的风险意识,向投资者普及其中还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及一般的处理方案,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