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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实施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09:20:1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土地管理实施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土地管理实施

第1篇

一、进一步规范土地报批工作,从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

1、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不符合上述两个规划或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的,不得报批用地。

2、报批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用地定额标准。对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优先发展的项目,优先报批用地,优先供地。对禁止类和限制类的项目分别实行禁止供地和限制供地。

3、工业项目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32号),对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的比重等各项指标进行严格审核,控制项目用地规模。

二、落实土地征收的补偿政策,严格按程序征收土地

4、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严禁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多征少用、以租代征等各种违法用地行为。

5、依法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科学制订征地补偿方案,足额支付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用。征地安置补偿未到位前,不得强行征地,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

6、征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进一步严格财经纪律,严禁拖欠、截留、挪用“两费”用于其它方面的建设。

三、加强土地出让管理,严格执行供地政策

7、任何项目禁止零地价供地。地价严格按照政办发]6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试行)的通知》精神执行。凡确实需要以优惠价供地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向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8、工业用地项目实行协议出让。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1)用地者按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提供用地要点资料、可行性报告和环评资料等。

(2)用地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开发区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其在开发区落户的立项批文和选址定点通知书。

(3)用地者与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协商项目建设地块出让金价格、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经过协商一致并按程序报批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者根据合同规定足额缴付土地出让金后,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用地通知书。

9、经营性用地项目严格实行招、拍、挂。凡经营性用地项目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按招、拍、挂程序,办理供地手续。其中,拍卖出让经营性土地的基本程序是:

(1)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及市地产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拍卖公司,严格按招标程序确定拍卖公司。

(2)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拍卖地块的用途、容积率、绿化率等指标以及土地评估价格,邀请建设、规划、纪检等部门人员对拍卖地块的地价拟定起拍价,经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研究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拍卖领导小组确定后交由市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拍卖。

(3)拍卖公告公布二十日后,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以竞价高者取得拍卖地块土地使用权,签订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竞得单位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逾期未履行合同者将视同放弃竞得权,并不退还竞买保证金。

10、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开采、动用或者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四、严格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加强土地档案资料管理

11、凡进区项目用地需登记发证的,必须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履行下列程序:

(1)由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单位提供的项目批文、规划图件、建设批准文件、土地出让合同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单据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土地用途、投资强度、土地利用率以及土地出让金是否缴清等。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查上述内容后,还要到现场核查项目建设是否完成、设备是否安装到位。

(2)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核查合格后,将审查、核查结果送开发区各相关部门会签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然后按程序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2、切实抓好开发区土地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加强土地档案资料的管理,保持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为发挥土地档案资料的基础性作用、合理利用档案资源、依法管好土地提供依据。

五、严格执行土地调控政策,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

13、发挥土地供应的调控作用,全面落实国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的政策规定,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管理,进一步优化开发区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14、对开发区历年的土地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国家现行土地法规和政策的,一律予以废止,坚决制止违规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

六、其它

15、开发区原有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发生冲突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6、本通知的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2篇

为进一步加强国土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全区土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管理的指导思想

以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为依据,坚持对历史负责、对群众利益负责,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正确处理好保护土地资源与保障经?济发展的关系,自觉把节约用地和规范管理放上重要位置,通过严格管理,规范运作,保护好、利用好宝贵的土地资源,逐步建立起有序开发、合理利用、集约发展的土地管理机制,促进全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二、规范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土地利用规划管理。

1、为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各镇(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土地。

2、为认真贯彻实施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镇(街道、开发区)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用地功能规划,特别要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并严格依据规划功能保护、开发、利用土地。

3、为节约土地资源,谋求土地收益最大化,各镇(街道、开发区)应合理制定和上报土地使用计划,特别是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实行有计划地逐步推出。

(二)?规范土地使用报批管理。

1、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最高管理者,区土地管理委员会受区政府委托负责全区土地使用的统一扎口管理,区国土部门作为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土地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2、各镇(街道、开发区)凡需用地的,必须按规定要求,事先向区土地管理委员会申报(申报表格附后)。

3、区土地管理委员会根据各镇(街道、开发区)用地申报情况,充分考虑全区用地指标以及各单位城市建设、经?济发展、资金状况等因素后,综合平衡安排土地使用。

4、未经?区土地管理委员会同意,各镇(街道、开发区)不得擅自供地,不得越级越权擅自与市有关部门或有关方面直接确定关于收购土地的有关事宜,否则一律不予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三)?规范土地出让行为管理。

1、严格执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用地外,其他一律实行有偿供地。经?营性用地(不包括工业项目)必须进入土地市场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2、工业项目用地应主要采用招标、挂牌等方式出让。确需协-议出让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土地出让价格低于全区最低保护价(由区政府每年确定)的,必须报经?区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

3、非经?营性用地出让,必须严格按照锡滨政发(*)2号文《关于明确非经?营性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的意见》规定的操作程序和最低价格执行。

4、以市场方式出让土地,原?则上均以“净地”方式出让,从严控制以“毛地”方式出让,特殊情况确需以“毛地”方式出让的,必须报经?区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

5、为加快已出让土地的开发建设,原?则上对本区范围内开发建设尚未竣工的单位不得另行供地(特殊情况确需供地的,必须按规定申报并说明原?因),对逾期不开发建设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取得使用权后闲置2年以上的土地应依法收回。

(四)?规范用地成本测算管理。

1、各镇(街道、开发区)凡需用地的,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市、区有关文件规定,科学合理测算用地成本,实事求是填报用地成本测算会审表(表格附后)。

2、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用地)成本测算,应严格按照土地补偿安置费、拆迁补偿安置费、各项征地规费、土地出让规费、区级基础设施费、失地农民社会救助基金等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足额测算(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3、非经?营性用地成本测算,凡市重点工程建设征地暂按锡政办发(*)179号文件执行,但在内部计算成本时应参照经?营性用地中的有关费用挂帐测算,在以后争取自用地指标和其他经-营性用地中补充成本、逐步消化;其它非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用地)参照锡滨政发(*)2号文件执行。

4、工业用地成本测算,凡采用招标、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应参照经?营性用地成本测算方法进行测算。

5、为确保失地、失业农民的社会保障和解决社保历史遗留问题,各类用地都必须按锡滨政发(*)53号文《关于建立*区社会保障救助基金的意见》明确的标准,收缴社会保障救助基金,计入土地成本。

(五)?规范土地补偿收益管理。

1、各镇(街道、开发区)凡需用地的,其征地补偿、拆迁补偿、土地收益等所有土地资金,统一由区土地管理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轧算,其中:土地的各类补偿金由区国土局负责上下衔接和归口结算,土地的收益金由区财政局负责上下衔接和归口结算。

2、严格实行土地资金逐级下拨制度,所有土地资金由区财政、国土部门与市有关部门统一结算后,再按规定下拨到各镇(街道、开发区)。各镇(街道、开发区)不得越级直接结算各类土地资金。

3、土地补偿安置费、拆迁补偿安置费原?则上由区与镇(街道、开发区)根据土地成本测算情况按实结算;土地收益的分配,参照锡滨政发(*)68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性用地资金收支管理的意见》执行;社会保障救助基金的分配,参照锡滨政发(*)53号文件执行。

4、各镇(街道、开发区)与村的土地资金分配,由各单位结合实际研究确定分配方案,报区土地管理委员会备案。

(六)?规范土地资金使用管理。

1、明确土地资金的所有者,凡用地涉及的区级规费、区级基金、区级收益等土地资金,均属区财政所有,必须由区财政根据资金类别,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2、征地补偿安置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必须足额补偿到位,不得克扣、侵占、截留、挪用。其中: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及房屋拆迁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安置费的20%支付给原-集体土地所有者,80%作为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安置专用金,由各镇(街道、开发区)按实际参保人数报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区财政部门将该笔资金拨付市劳动社保部门。

3、土地收益金的使用,各镇(街道、开发区)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安置失地人员生活补助,失地、失业、失厂农民医疗卫生和福利,建设公共、公益事业,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补充社会保障救助基金。

4、社会保障救助基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锡滨政发(*)53号文件执行。

(七)?规范用地操作程序管理。

1、各镇(街道、开发区)凡需用地的,应首先向区土地管理委员会申报,到区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并填报用地申报表和用地成本测算会审表。

2、区土地管理委员会接到报件后,组织部分成员单位会同相关镇(街道、开发区)与用地单位共商土地出让方案,并对成本测算进行审核。

3、建立征地方案会审制度,由区土地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区用地申报情况,适时组织会审,明确会审意见。

4、会审同意后,各镇(街道、开发区)凭区土地管理委员会会审意见,与用地单位签定征地补偿安置意向书,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规划定点等手续。

5、上述程序完成后,用地单位到区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纳用地保证金,区国土管理部门正式受理用地申请,并向上级部门报送有关用地手续。

6、上级部门同意用地并正式启动用地程序后,由区国土、财政部门统一对上衔接和结算土地资金,并研究土地资金分配方案,报区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后,与各镇(街道、开发区)进行结算。

三、规范管理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机构,加强领导。成立区土地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全区土地使用的统一管理、统一报批、统一结算,并对以往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清理,区政府主要领导任管委会主任,分管国土管理和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区长任副主任,区政府办公室、发展计划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民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区土地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国土局,并从区发展计划、国土、财政、规划部门抽调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二)?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区各级、各单位、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强化珍惜土地资源的意识,强化保障群众利益的意识,强化贯彻科学发展观的意识,强化全区一盘棋的意识,自觉把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发展用地、规范土地管理工作放上重要位置,认真贯彻落实,努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和土地效益最大化。

(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全区各级、各单位要自觉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考虑土地开发经?营。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注重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坚持按项目需求、按产业政策、按用地指标、按投资强度提供土地,尤其要认真执行区政府明确的关于亩均投资与产出规模的规定和要求,努力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杜绝盲目圈占土地和闲置、撂荒现象。

(四)?对照程序,规范运作。全区各级、各单位、各相关部门都要立足全区一盘棋,严格执行用地申报制度、会审制度,按照要求抓好用地成本测算、土地补偿安置和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土地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手续、结算资金、规范运作,尤其要杜绝越级越权、违规操作现象,切实做到顾全大局、服从全局。

第3篇

市人常委会:

受市政府委托,向本次会议汇报我市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的情况,请予审议。版权所有

我国第一部《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颁布的,今年是20周年。期间经过了2次修正、1次修订。我今天汇报的,是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的新《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新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一、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基本情况

新法实施以来,我市出台了《关于对市区土地实行五统一管理的通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市场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的通知》等20多个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了一系列制度,土地管理工作逐渐步入了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

(一)宣传力度不断加,社会各界的依法用地意识逐步增强。新法出台以后,我市把对新法的宣传作为“三五”普法、“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坚持“6.25”全国土地日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相结合,采取举办培训班、召开座谈会、发放宣传材料、举办国土资源杯“歌唱××”歌曲创作赛和土地管理电视知识竞赛等形式,对新法进行广泛深入宣传。1999年以来,全市举办培训班100多期,培训1.5万人次,召开座谈会70多次,发放宣传材料70多万份。通过宣传,各级领导、用地单位和广群众对新法的认识不断提高,资源忧患意识、依法用地意识明显增强,有力地促进了新法的顺利实施。

(二)耕地保护机制不断健全,耕地保护力度不断加。一是建立耕地保护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办法,明确各级耕地保护的目标和责任。特别是在基本农田保护方面,市、县、镇、村、农户逐级签订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全市共签订55万份,确保责任落实到人,措施落实到位。二是建立健全了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缴纳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五不准”等上级关于耕地保护的各项政策,实现了耕地保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三是力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十五”期间,我市争取国家级、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26个,争取资金2.2亿元,全市通过开发整理复垦增加耕地3000多公顷。1997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确定我市耕地保有量为192969.12公顷,基本农田面积为169943.86公顷,基本农田保护率为88.1%。到2005年,我市经审批的建设用地,连续7年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保护率始终保持在88.1%以上。

(三)土地市场不断规范,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程度不断提高。一是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市及各市国土资源部门都成立了土地储备中心,通过收回、收购等方式储备土地,并制定土地供应计划,根据市场情况,适时推向市场,起到宏观调控土地市场的作用。二是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2000年,市政府出台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2001年,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市场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的通知》。两个文件都明确规定,对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2002年,各市区都建立了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率先在全省全面实行。2002年以来,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健全了局长办公会集体会审出让底价制度、现场监督公证制度、监督管理方案审批备案制度、公告和信息披露制度、拍卖底价和竞买人报名保密制度等制度,不断完善工作程序,使“招拍挂”工作规范运行,国有土地的资产价值得到充分显现。2005年,我市又进行了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试点。2005年,全市“招拍挂”出让经营性土地129宗,实现政府纯收益9.5亿元,占土地总收益的比例由2000年的6%提高到59%。三是建立地价管理制度。2000年,我市将市区土地划为7个级别,制定了相应级别不同用途的基准地价。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状况的改善,2001年和2004年,又对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进行了两次调整,使地价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证了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对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供地价格均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依法进行评估,并经国土资源部门集体会审确认,保证了土地出让的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国有土地资产不流失。四是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交易制度。市及各市都建立了土地交易市场。除城镇居民住房、法院判决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外,对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在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对申报的转让价格低于实际评估价格20%的,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制度的建立,培育和规范了土地二级市场。土地市场建设的不断深化,使土地资产收益逐年幅度增加。2005年,全市实现政府土地纯收益16.3亿元,是2000年的10倍。

(四)征地管理不断加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重点强化了四项措施:一是规范征地程序。凡是征地前没对土地补偿标准进行听证或测算征地标准达不到我市最低标准的,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受理征地审批报件。二是依法适当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新法出台后,我市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3次调整。2000年,市政府办公室下发17号文件,将市区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和地上附着物标准提高了20%左右。2005年,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城市规划区内耕地年产值最低标准环翠区为每亩1800元,荣成市、文登市为每亩1600元,乳山市为每亩1400元;城市规划区外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为每亩1000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两项合计不得低于亩产值的16倍。为有效解决征地中同地不同价的问题,使征地工作更加公平合理,并进一步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统一部署,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国土资源部门在全市组织开展了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制订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征地的,适用区片地价;在城市规划区外征地的,适用统一年产值标准。市区区片地价分了10个区片、5个级别:分别是每亩8万元、7万元、5万元、4万元和3万元;统一年产值分了5个区域,标准都是每亩1300元,补偿倍数分别是23倍、22倍和20倍。目前各市区全面完成了制订工作,待省上批准后公布实施。三是严把征地补偿关。从2004年开始,对新增建设用地,供地报件中必须附被征地村出具的土地补偿费到位证明和被征地农民领取补偿费的证明,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受理和批准供地。四是做好失地农民的安置工作。我市先后采取了货币安置、农业安置、留地安置、转权让利、土地入股等安置方式。为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2004年,市政府下发《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通过“政府出一块、村集体补一块、农民个人缴一块”的方式,把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实现保障的社会化。目前各市区都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了相关政策。

(五)执法监察机制不断健全,土地执法力度不断加。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都成立了执法监察科,组建了执法监察支队和队,建立了市、县、镇、村四级土地动态巡查网络,制定了《××市土地动态巡查办法》,与公安部门建立了联合执法机制,对土地违法案件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2001年以来,扎实开展了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清理整顿、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开发区清理整顿等集中治理整顿工作,全市共制止土地违法行为500多起,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930余件,拆除违法占地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有力地规范了土地市场秩序。截至2005年,市国土资源局连续3年被市整规办评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先进单位;2004年,被山东省整规办评为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先进集体。

(六)土地调控力度不断加,促进了全市经济的平稳运行。2003年,国务院把国土资源部门定位为宏观调控部门,把土地作为宏观调控国民经济的重要手段,下发了国发〔2004〕28号和〔2006〕31号文件,制定了一系列土地调控的措施。对此,我市态度鲜明,行动积极,措施果断,一是严格执行国家产业和用地政策,从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做到“三禁止、一严格”,即禁止向违背国家产业政策、高耗能高污染、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项目供地,严格控制列入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的项目用地。二是严格按照上级要求,认真开展2006年新开工项目用地清理工作。今年国庆节期间,市国土资源局组成7个督导检查组,进驻各市区,对新开工项目逐个进行土地报件档案和实地现场督导落实。对10个违法占地项目全部依法进行了查处,其中依法拆除的4个,没收的3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3个,恢复土地原状的1个;对8个项目进行了罚款;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责任人10人,追究刑事责任的2人,做到了既处理事,又处理人。10月16日,我市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顺利通过国务院督查组的检查验收。

(七)服务功能不断增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不断提高。一是强化窗口办文工作,提高服务效率。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都建立了窗口办文制度,把土地审批事项纳入窗口管理,实行“受理”与“办理”分开。依托城镇地籍信息系统,把城镇居民土地登记发证时限由法定的2个月缩短到15分钟以内,极地方便了市民。2003年,市国土资源局办文窗口被省国土资源厅和市直机关工委分别评为“优秀办文窗口”和“文明窗口”;2002年—2005年,连续4年被市行政审批中心授予“群众最满意窗口”称号。二是坚持开源节流,力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在节约用地方面,全市通过旧城改造、治理“城中村”和“空心村”、处置闲置土地等措施,盘活土地1.6万多亩,节约土地7000多亩。在集约用地方面,2005年,市政府下发31号和38号文件,对30个类别工业项目用地的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做了详细的规定。依据这两个文件,国土资源部门在用地审批中严格把关,对达不到我市土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的,坚决不予批地或核减用地面积。我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得到省政府的充分肯定,2006年,全省土地利用管理工作暨节约集约用地先进企业表彰会议在我市召开,我市金猴集团、万得集团、三角华盛轮胎、华力电机等8家企业受到表彰。三是千方百计保证项目落地。2003年以来,我市共争取审批建设用地8.3万亩,综合全省各市城市面积和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等因素(这些因素是省上分配用地指标时的参考依据),批地总量排在全省15个市(除济南、青岛外)前列。坚持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供地政策,实行“五个优先”,即优先保证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教育、卫生等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高科技项目,重点利用外资项目以及资金到位的项目用地。

2003年,市政府被省政府评为全省实施2001-2002年度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制先进单位。2002-2005年,市国土资源局连续4年被××市委市政府评为先进单位;2003年,被省国土资源厅评为全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先进单位;2004年,被人事部、国土资源部授予“全国国土资源系统先进集体”称号;2005年,荣成市国土资源局、文登市国土资源局被省人事厅、国土资源厅授予“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先进集体”称号。

二、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社会各界特别是个别地方领导依法用地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个别地方把发展同多占地划等号,认为发展就要多占地,多占地就是发展。有的地方用地根本不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放在眼里,想开发哪块就开发哪块,投资商看中哪块就给哪块,不管符不符合规划,不管有没有用地指标,也不管是不是基本农田,对国土资源部门的依法制止和规范,他们认为是阻碍经济发展。有的地方甚至搞“毁地招商”,什么项目也没有,把地推平了再说。有的乡镇以租代征违法用地现象比较突出。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近年来,我市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上进行了不懈地探索,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但从总体上看,社会各界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识还不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还停留在较低水平。开发区中工厂建一层厂房的较多,有的还讲排场,建花园式工厂,搞面积绿地,土地利用效率较低。土地闲置浪费的现象比较突出,不是有项目没地,而是有地没项目,不是土地制约了经济发展,而是有些地方土地的闲置荒芜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土地集约利用的审批考核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健全,有的企业不是根据投资强度确定用地面积,而是虚报投资强度到国土资源部门骗取多批地;批地后,一些用地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投资、建设。

(三)征地中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仍然存在。发展经济、推进工业化必须要占用农民集体土地,但是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当是农民分享工业化、城镇化成果的过程,应当有利于增加而不是损害农民的利益,应当有利于缩小而不是扩城乡的差距。但有的地方领导干部脑子里缺乏这种观念,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现象依然存在,甚至违背农民意愿强行征地。造成征地纠纷不断发生,农民上访不断出现,影响社会稳定。据统计,因为征地问题引起农民上访占土地量的40%。从反映的情况看,有的地方的征地行为作风粗暴、性质恶劣,庄稼眼看就要收了,一夜之间强行把地推平,这种做法必须纠正。

(四)土地历史遗留问题较难处理,亟待妥善解决。近年来土地方面暴露出来的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其中最突出的有三个方面:一是原来出让的土地,后来由于《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或者规划调整为绿地等原因,使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原用途使用,形成遗留问题,比如初村北海、张村沿海等1.3万亩土地。土地使用者纷纷要求解决,处理难度很。二是乳山银滩开发区于1992-1993年越权批准出让的一些土地,现在还有1万亩左右由于当时没有确定具置而空挂,用地单位都来找,难以解决。三是以前有的乡镇搞以地生财,把地擅自卖给开发商,由于没经过转用征收,不能办理正常的用地手续,前任领导把收开发商的钱挪作他用,换届后下一任领导不承认,现在开发商想办理用地手续,符合规划的没有资金,不符合规划的办不了手续。

三、今后我市土地管理的思路和措施

今后我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将以这次市人常委会审议《土地管理法》贯彻情况为契机和动力,紧紧围绕市委“1161”工作思路和目标,认真贯彻崔曰臣记、宋远方市长、刘命信副市长今年10月9日到市国土资源局调研时的重要指示精神,规范管理,高效服务,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可持续的土地保障和优质高效服务,重点做好五个方面。

(一)严格保护耕地,保障粮食安全。一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使修编后的规划既有利于保护耕地,又为经济发展留出合理的用地空间。二是严格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对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进一步强化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按照“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总体要求,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坚决制止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占用基本农田报批的违法行为,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三是力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积极申报部级、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争取专项资金。认真落实《××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全面推行项目招投标管理,实现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规范化运作。

(二)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加宣传力度,彻底转变粗放的用地观念和习惯,提高社会各界的节约集约用地意识。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建立健全土地集约利用考核评价办法和体系,遏制圈占土地和粗放用地。一是批前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办理立项手续前,由项目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用地预审,未经用地预审的,一律不予转报批次用地和批准供地。二是批中严格把关。对超过规定用地定额标准或达不到我市集约利用控制标准的,压缩用地面积或不予批准用地。三是批后严格监管。建立新批土地信息库和跟踪检查台帐,建立新批用地项目现场公示制度,及时向建设单位下发提示和督促建设通知,定期跟踪检查,防止土地闲置。把企业现有土地利用情况作为新增供地的重要依据,对土地利用率高的企业,在新申请用地时优先安排;对达不到节约集约用地规定标准的企业,暂缓新的用地审批,待其将原有土地达到节约集约利用标准后,再考虑新的用地审批,促进企业节约集约用地。版权所有

(三)拓宽用地空间,保障经济发展。一是立足内涵挖潜,彻底清查、充分利用批而未供的土地、闲置土地、空闲土地等存量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二是继续争取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与城镇新增建设用地挂钩试点工作,通过农村建设用地减少和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优化城乡用地结构,拓宽城市用地空间。三是全面摸清全市范围内可利用的盐田、废弃虾池和沿海滩涂,在充分做好环境影响论证和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加以利用。四是加向上沟通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国家、省上预留的建设用地指标,缓解土地供需矛盾。

(四)加强和改进征地管理,维护农民利益。一是把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落到实处。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地价批准公布前,严格执行威政办发〔2005〕69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失地而下降。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地价出台后,严格按照新的标准执行,切实解决征地标准偏低和同地不同价的问题。二是严把征地补偿关,确保征地补偿费及时足额到位。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落实的,一律不予受理上报省政府批次征地报件;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到位的,一律不批准供地。探索建立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和统一收缴、发放机制,减少发放环节,防止截留、挪用。

第4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的实施办法执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须持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七条  对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第九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跨行政区域土地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各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确需处分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土地资源调查成果评定土地资产等级,建立地价体系和地籍管理制度。评定的结果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以旧区改造为主,并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及依法确定经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规定的土地上从事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批。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严禁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五条  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炼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复垦或者造地还田。

第四章  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鼓励国内企业从事开发经营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发展外向型经济。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中方应当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使用者交纳出让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性用地,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发土地必须坚持保护耕地、节约与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坚持以建设项目带动开发。

第十八条  对成片开发的土地,开发企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必须依据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成片开发的审批权限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评估,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

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而发生增值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土地增值费,具体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含围海造田,下同),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次性开发三百三十三点三公顷(五千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权;超过该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选址、用地面积提出书面意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协议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与被征(拨)地单位私自协商用地。

建设单位用地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只限于县以上政府投资的项目)、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等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申请用地的有关文件,划定用地范围,组织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用地申请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用地;

(四)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核拨土地;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并核查实际用地,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零点二公顷(三亩)耕地或者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菜地,零点七公顷(十亩)以下其他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十五亩)耕地或者零点二公顷(三亩)以下菜地,一点七公顷(二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一点三公顷(二十亩)耕地或者零点三公顷(五亩)以下菜地,二公顷(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

(三)六十六点七公顷(一千亩)以下耕地、菜地,一百三十三点三公顷(二千亩)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砖瓦厂、砂石厂、预制件厂占用耕地,必须经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应当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内,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名胜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区、国营农牧渔场、林地、城市公园绿地、科学实验基地、军事用地,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确因施工需要而增加临时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以临时用地为名,长期占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临时用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批准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四)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暂时由单位、个人使用的已经征用、划拨为国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耕种的农作物、种植的树木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一至二万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举办乡村企业或者兴办其他经济实体,就地安置。安置不完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农转非,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就业。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标准:所剩菜田人均一百三十四平米(二分)以下;水田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三百三十五平方米(五分)以下。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的标准:所剩菜田农业人口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水田农业人口人均五百四十平方米(八分)以下;旱田农业人口人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被安置就业的劳动力同时转非。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应当优先予以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需要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村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安排。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屯改造,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有条件的,提倡集资建楼房。确无旧宅基地可以利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在籍农村农业户口居民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

(一)人均耕地零点一三公顷(二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四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零点一三公顷(二亩)以下、 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应当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应当低于二百七十平方米。

在籍农村非农业户口居民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应当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可利用旧宅基地翻新的、将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出租、倒卖的,不再批给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村企业建设用地,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乡村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村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零点二公顷(三亩)以上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乡办企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农业劳动力,由乡办企业负责安置。

乡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一百一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节约用地、复垦造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四)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坏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五)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拨单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对被征地单位向建设单位非法索要的财务,同时予以没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的征地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责令清退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已经倒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批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土地面积法定计量单位平方米、公顷与分、亩的换算,取近似值。

第5篇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施行以来,本市土地管理基本上走上了法制轨道。为了认真落实党的十四大文件中提出的“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加强执法监督,坚决纠正以言代法”和“加强国家立法和法律实施工作,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的精神,以及国务院明电(92)13号紧急通知的要求,依法全面管好用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每寸土地。根据《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土地执法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全市土地统一管理问题(略)

二、关于“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问题(略)

三、关于农村土地范围问题

农村土地,大量是集体所有的和一小部分国家所有的土地。农村土地由土地管理局直接管理,不存在代的问题。

四、关于土地确权发证盖章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土地确权发证工作是地籍管理的核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确权发证,是一个复杂、严肃的工作,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然后,由土地管理局确权并组织测绘、量算面积、登记造册,报政府审核批准。填写国家统一制定的证书,盖政府章(或政府土地权属证专用章)。按《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地籍调查工作,在土地管理局的统一组织管理下,房管局参与“办理”地籍管理“事项”,即代办一些具体事宜。

五、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划拨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土地”的规定,应该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征用土地的程序办理。即:计委立项,规划选址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局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等等。

六、关于临时用地审批问题

第6篇

第二条  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 按照《实施办法》法律责任各条款的规定, 分别予以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地貌、责令停产、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应当处以罚款的,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 处以被破坏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 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 元至15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 处以所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5 元以下的罚款。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 村企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 情节较重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五)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处以非法所得30% 至50% 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六)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 至 30%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 以下罚款。

(七)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 元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 元以下的罚款。

第7篇

各区县房地局(土地局)、开发区房地局:

为保证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上市出售手续的程序

(一)凡申请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要持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询意见表》。

(二)自当事人将上述证件及填好的表格递交到交易管理部门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经批准上市出售的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交易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出售的书面决定。买方须提交本市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证明。

(四)交易管理部门自收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须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含对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的评估)、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办字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的规定,计收有关税、费、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过户手续。

(五)交易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分成或超标收益,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交易管理部门收缴的收益应按月度统一上缴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本区县的规定办理。税费收缴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六)各区县交易管理部门完成立契过户手续后要及时将相关材料(评估材料除外)输入联网的电脑,并报送到市局信息中枢。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买方须持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到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属于该栋楼房内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属于上述同一楼房内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只须开具《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只须开具注明土地转让字样和原出让合同编号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买方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按房屋买卖的成交价的3%交付土地出让金。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月度统一上交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本区县的规定办理。

(九)买方办完上述手续后,持立契过户、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证明等文件及规定的其他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区县权属登记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权属登记部门收齐上述证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应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登记、发证手续。权属登记部门可不再进行房屋测绘和现场勘察,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和土地使用年期并加盖印章。

二、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期,即以根据房屋建筑结构确定的土地最高使用年限减去该栋楼房自竣工之日起至首次上市交易之日止已实际使用的年期;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其土地出让年期分别依其上市交易日期按上述规则逐一核定,最终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

钢筋混凝土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70年;砖木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50年。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已使用的年期计算。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

第8篇

第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前款所称的出让金,包括土地的级差地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控制性规划指标、年限、出让方式等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市规划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拟订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实施。

第五条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具有与该地块建设项目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

(二)具有该地块建设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土地管理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途50年。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价格;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前提条件;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

第九条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相应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境外的企业、公司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应以美元支付定金、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

第十一条受让人在支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持出让合同、出让金支付凭证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国有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开始。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征得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和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管理局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应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第十四条拍卖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应提前三十日发出拍卖公告。

第十五条下列文书由竞投者向市土地管理局购领: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土地出让和使用条件;

(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十六条竞投者须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市土地管理局应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拍卖:

(一)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要求和其它有关事项,公布拍卖底价以及每一次应价数额;

(二)竞投者按规定方式进行应价;

(三)由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次应价时,最后应价者即为竞投得主;

(四)土地竞投得主当场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付定金,竞投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八条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按有关规定计算的该幅土地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都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十九条境内法人可持银行支票支付定金;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用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银集团的银行本票缴付定金。

第二十条竞投得主当即不能缴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应赔偿市土地管理局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管理局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实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支付。

第三章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市土地管理局应提前三十天发出招标公告。

第二十三条下列招标文书由投标者向市土地管理局购领: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出让和使用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二十四条投标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交付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规划管理局、市计划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中标者应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对未中标者,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其投标保证金在十天内全部退还。

第二十七条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得;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市土地管理局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八条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中标资格,由市土地管理局另选中标者,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章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规划用地红线;

3.申请用地报告;

4.申请使用土地者身份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5.市土地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三十条市土地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答复,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进行具体协商。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市土地管理局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价格,由市土地管理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付定金。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四条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天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续期。获准续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出让合同余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逾期缴付任何一期出让金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市土地管理局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市土地管理局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直至按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