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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案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16:02:1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公司法律案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公司法律案例

第1篇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及全国、全省、市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精神,围绕铸造法律援助“民心工程”品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社会化这一中心,坚持开展系列维权活动与法律援助工作站点服务相结合的方针,结合本地实际,求结合点,找准突破口,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工作目标:以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为根本要求,以“政府满意,人民欢迎”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落实法律援助政府职能,拓展法援领域,扩大法援覆盖面,提高法援办案质量,增强法律援助社会影响,开创法援社会化新局面,推动法援工作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1、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系列宣传咨询活动

为了满足广大弱势群体的需求,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今年我们将在全市组织开展系列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以满足弱势群体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使法律援助“民心工程”更加深入人心,为构筑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活动内容:

(1)联合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法律援助工作者参与劳动监察部门对建筑行业、民营企业、食品行业等农民工集中的行业的定期执法检查,积极为困难职工进行法律援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深入社区和乡镇,组织老年人、妇女儿童法律维权知识讲座。

(3)组织参加法律、法规宣传活动:三月“妇女维权”和“消费者维权”宣传活动;五月《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助残日”宣传活动;六月“青少年儿童维权”宣传活动;九月《法律援助条例》颁布纪念日宣传活动;十月“老年人维权月”宣传活动;十一月“三下乡”宣传活动;十二月“12?4”法制宣传活动。

宣传内容:

《宪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活动方式:

(1)在区繁华地段设立咨询台,现场发放宣传资料,使群众了解自己的相关权益,知道如何正确维护和行使自己的权利。

(2)组织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到活动现场进行法律咨询解答,帮助群众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化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稳定。

2、大力宣传法律援助制度

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了解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工作动态及与法律援助制度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使社会各界对法律援助制度实施的意义、法律援助的方法、方式、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等方面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从而使法律援助这一政府职能得到充分落实。

3、组织开展便民、利民活动

法律援助中心要坚持服务于民、援助为民的指导方针,广泛开辟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进千家万户。第一,公开办事程序,明确援助范围;第二,实行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和服务承诺制;第三,落实政府责任,提高办事效率,对农民工特别是外出民工,不审查经济条件,当天立案,江天指派办理;第四,对农村开通咨询电话,就近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服务;第五,市区利用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站,发放经济困难联系卡,困难户持卡即可申请法律援助;第六,公开投诉、监督电话。

三、加强领导,强化落实

1、局党组要对全区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做好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指导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开展好活动,使活动落到实处。

第2篇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律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1-0065-03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评价

(一)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逐步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为确保公司资本的可靠性,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经济制度稳定发展,总体上不采用授权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而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规定了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新的公司法基本已经实现了对折衷受权资本制的吸收和借鉴。

(二)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不适用于外商企业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亦采用公司形式,但其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其主要是用特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以及外国投资者,在合同中可以采用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或分期缴纳。鉴于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损害债权人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亦制定了一些规章用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制度。①综述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可以看到类似于折衷授权资本制与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有所差异,这主要是基于吸引外资的特殊需要,构成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殊性。

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及问题

(一)我国现行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体现

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主要是通过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意义来体现的。以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为前提的股东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就逐渐成为推进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首先,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有利于鼓励投资,加速资本积累,同时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有效的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诚如马克思所言,假如筹措积累以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也不会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②其次,公司资产成为公司债务唯一的总担保,公司信用的基础只能是公司的资产总额,与股东个人的信用无关,从而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与股东具体人格相脱离,增强了股份自由转让性、投资风险确定性,也加强了股份在市场上的流通性,而证券市场的繁荣又使得资源得以实现优化配置。再次,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实现了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代治理,有利于公司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灵活而迅速的做出反应,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在我国,由于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这种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下的治理结构更是得到了彻底的贯彻,有助于现代公司的运营。

(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涉及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滥用

第一,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额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该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足额补缴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缴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是现实中仍大量存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现象。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可以理解为实施该行为的股东及公司,以股东为责任主体时,只规定了除应当足额补缴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缴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以公司为责任主体,其责任及责任的性质是否为连带,以及在此过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公司法尚未具体规定。

第二,从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制度本身讲,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在公司运营中将部分经营风险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谋求法外利益。控制股东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法律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法律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从事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例如,存在公司中部分股东虚假或抽逃出资的,虽然新公司法第20条中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是什么,债权人诉求的对象如果认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股东的话,的顺序及其责任的性质问题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同时,在此过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公司法也未具体规定。

因而,为了防止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侵权行为作用的发挥,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另一方面,要设置于公司法律人格相对立的制度,即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三、完善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

(一)以现有资本制为基础,进一步有取舍的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的优点

由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且公司资本形式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制,使得筹建公司的资本从数量到形式都受到过于严格的限制,不利于搞活和搞好市场经济,也不利于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健全。在新的公司法中已经可以见到不少关于设立公司降低最低资本额和资本形式有所丰富的条款。对于法定资本制下的公司增资和减资的繁琐,可以进一步有意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具有显而易见的方便和灵活性,这将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自上个世纪50年代时起的两种资本制度不断融合而形成的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的趋势。

(二)包括发起人在内的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足应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处于特殊法律地位,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了发起人义务,包括资本不足额的补足义务。这样规定通过加重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使其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发生公司资本不足。在发生公司资本不足时,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亏空。

董事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极为关键的,公司在成立后的增资过程中,因股东的虚假和抽逃出资造成股东出资显著地与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不符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贡任。

(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人员应当对公司的实质性减资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控制权,公司的实质性减资往往是其行为造成的。因而许多国家的公司都规定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实质性减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证明自己履行了忠实义务及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对后果承担责任。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当在公司法中规定,因违法减资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股东、经理及监事承担赔偿责任。

(四)细化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

由于股东可以通过与公司的交易实现返还股本,因此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是维护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我国公司法对该方面的规定十分粗略。笔者认为对这种交易行为的限制关键应在于规定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的转移财产的交易必须充分公开,可以借鉴法国和美国公司法的做法,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的交易,在交易额达到一定限制时,应经股东会表决批准,且该利害关系股东不能参加表决。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验资制度

作为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的国家,我国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验资制度,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缺乏对验资法律关系中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的制约性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很少对验资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虚假评估、验资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和检察院等监察机构,应当介入验资程序以及最后的验资报告实质性和有效性审查工作,有效制约虚假评估、验资,可以推进我国验资制度的发展。

四、建立完善我国的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配置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义务与责任的法律制度。作为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原则的对立原则,已成为了解决“公司问题”的最有效途径。

我国公司的法定形式只限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适用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拥有理论及现实上的便利条件。此外我国在不少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已经蕴含了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理念。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通过对公司法的完善来确定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成立的要件,作为该项法律规则使用的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毋庸置疑成为适用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的先决。

第二,确实存在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了违反其独立性的行为。

以下情形及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1)公司资产不足。股东虚假或抽逃出资,债权人应当可以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其中出资不足或抽逃部分出资的,应当在补足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完全没有出资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则应承担无限责任。

(2)公司形骸化。①公司股东的具体行为成为致使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与自己交易的是公司还是股东本身。②公司在没有建立完整的组织机构的情况下;没有发行股份或未收到对价情况下开始营业。③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按时召开,股东似乎以合伙身份人的作出决定;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使交易第三方判断发生错误。④公司解散而未履行清算义务。

(3)存在控制关系的公司。①公司间订立特殊契约,设立支配关系。②母子公司关系。

(4)股东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三,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强调的是该行为与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这表明股东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理由已经违背了公司制的社会性和公共性。

第四,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否认公司法律人格。其规则过程对于主观心态的考察应当以客观行为为主要判断基准。

另外,关于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法例,在公司法中具体的建立于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相对立的平衡体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典型案例,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以促进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3篇

工作总结是做好各项工作的重要环节。通过工作总结,可以明确下一步工作的方向,少走弯路,少犯错误,提高工作效益。下面就让小编带你去看看公司法律顾问年终工作总结范文3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公司法律顾问年终总结1

一、全力防范虚假赔案,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损失。

去年余杭支公司有位离职员工方忠良,利用职务之便,与修理厂勾结,采用汽车套牌、虚假的发票、制造假事故等非法手段,而且通过诉讼来达到其赚取或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在我们与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和杭州营业部的配合下,不仅粉碎了其企图,而且争取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把案件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两起典型案例,涉案金额就达到14万余元。通过我们的努力,防止了公司损失的发生。这两起案件的具体情况是这样的:

一起是用他人名义买得二手车然后套用河南电力公司的号牌,制造单方保险事故,谎称车辆是方忠良母亲顾美珍所有,以原告顾美珍的名义,由方忠良作为人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标的8万余元。案件发生后,通过永安河南公司协查得知,河南省电力局的车辆不曾到过浙江,而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停在电力局大院没有使用。挂真实车牌的车主河南电力局出具了所有权证明,这直接否定了方忠良向法院提交的其母亲是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我们去过公安、法院,还多次向保监局反应情况,经过努力,方忠良向法院撤回了诉讼,放弃了车辆的理赔。

几个月后,方忠良又以他母亲的名义就另一辆宝来汽车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车辆也是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发生的单方事故,交警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10来天之后补开的。方忠良用一张假的汽车修理发票向法院主张保险赔偿近6万元。该案我公司定损员定损3万余元,一审由杭州营业部法务人员参与了诉讼。一审法院按全部支持了顾美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由本法律顾问担任诉讼人。起先中院法官认为,既然事故是真实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是没有道理的。在与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多次沟通后,我提出了有力伪造假的发票证据,并且把河南电力局的案件作了书面报告,要求中院把案件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经过两次庭审,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顾美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按照本人的请求,将案件进行了移送。目前案件仍在侦查中。

仅上述两起事故,经过我们法律顾问的努力,就为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14万余元。

二、积极参与理赔案件处理,尽力使公司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由于分公司很多机构都由法务岗参与诉讼工作,因此真正委托法律顾问应诉的案件不是很多。一年来共委托案件十余起。但是这些案件,基本上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以下是一些案例说明。

杭州滨江区的章毛案,章毛开车撞死了人,理赔案件在交强险结案后,受害人亲属反悔,以城镇标准为诉讼请求,把侵害人和我公司一起告上了滨江区人民法院。起先主审法官认为这个案子中,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城镇标准理赔,在三次庭审后,经过我们的不懈努力,终于判决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湖州茂兴化纤有限公司雷击案,原告茂兴化纤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本案在理赔过程中对于保险责任是没有争议的,只是赔偿金额存在异议。接到委托后,我们分别向浙江省气象局和湖州气象局取证,得到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时间没有发生雷雨天气。于是我们按照拒赔处理,后来在法官的主持下,该案以明显有利于我们保险公司的调解方案进行了调解。

绍兴凯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绍兴凯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但是我公司在承保时未妥善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审按照近40万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过努力,以23万元赔偿金额的方案进行了调解。

公司法律顾问年终总结2

精诚合作又一年,我们作为贵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过去的一年里,在贵公司领导的科学决策和大力支持以及公司法律事务部全体工作人员的广泛、努力配合下,并经我们二人的不懈努力,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旧的一年过去了,新的一年飘然而至,为总结工作,继往开来,以更好开展、完成新一年的工作,现将过去一年以来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全力作好已结案件的执行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损失。

二0__年的公司的催收货款的诉讼案件,主要有三个,一是__县__镇潘__拖欠货款案,二是廖__货运合同纠纷案,另一是广东省__县何__等人拖欠货款案。现三案早已结案并已申请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前一案,经我们与__县人民法院的积极、主动配合,并多次、及时与执行法官沟通,使得执行法官出工又出力,最后取得了法院及时退回了我公司的诉讼保全保证金,潘__所欠的货款也依法执行完毕的园满结果。后两案,执行工作很不顺利,至今未果,其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居无定所且现下落不明,我们目前还未掌握他们的行踪及定所,法院也因我们提供当事人的住所不能而无法开展执行工作,使得后两案的执行尚未了结。从而无形中导致了公司的眼前损失。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积极主动多方打探上述两案当事人的踪迹,催促法院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并全力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以早日挽回公司的该项损失。

二、依法出具了律师函及法律意见书,要求客户履行约定义务及指导公司及公司法律事务部有序开展法律事务工作。主要表现如下:

(一)向河南省__股份有限公司等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出具律师催款函,要求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及时清偿货款,以使得公司货款及时回笼,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公司员工人身权利,应公司的要求,依法出具了多份法律意见书。

20__年10月份,前公司员工孙__多次以不同方式、手段威胁我公司主要领导李__并进行敲诈勒索钱物。接到公司的通知时,我们深感事情的严重性,即刻同公司取得联系,及时同公司领导研究孙平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通过研究分析,我们认为孙__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于是向公司明确表示:孙__的行为性质严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已涉嫌犯罪。为制止不法行为发生,保障李__人身安全,我们建议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由公安司法机关介入侦查,以追究孙__的刑事责任。为此,连续两次向公司出具了两份关于孙__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意见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律顾问年终总结3

我们作为贵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过去的一年时间里,在贵公司领导的重视以及公司法制及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经过我们的共同努力,较好地完成了在这期间发生的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为总结经验,发扬长处,克服不足,以更好地迎接即将到来的新的法律事务,现将过去一年时间里本人提供的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全力重点作好公司债权案件诉讼及已结案件的执行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损失。

首先,2010公司法律顾问会同公司法务部门,对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在2009全面梳理的工作基础上对所有案件进行了进一步深入。

对所有公司应收账款进行分类,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催收工作。

1、对于证据比较充分拖欠时间比较长的案件的直接起诉进行诉讼。

2、对于有偿还意愿并表示继续偿还的在可控范围内的案件由专人进行负责。

3、对于欠款时间长寻找相对人有难度的交给公司新设立的清欠办进行处理。

4、其次,依法出具律师函、催款函及法律意见书,要求客户履行约定义务。

5、由公司领导层对负责催收工作的专人进行督导。

其次,公司法律顾问及法务部积极处理执行、诉讼案件 件。2010年主要处理工作及案件如下:

A:四川省巴中华西、达龙地产案件,

1:沧州中院 协助执行

2:最高院的裁定下发,

3 :河北高院的开庭。

4:配合北京取证

5:河北高院艰苦判决

6;河北高院的判决修改 最终使本案尘埃落定。 此案择机申请执行

B:山东海德路桥、淄博果里案件的工作,

1 沧州申请执行工作

2: 沟通工作(审理法官法官多次)

3:河北省高院的申诉工作多次(石家庄)

4:撤销执行后的取证工作 。明年重点申诉

C:德州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案件的重审工作,

1:历经任丘开庭、

2:沧州法院证据的重新调取。

3:沧州开庭

4:沧州质证等工作

5:现已终审。 本案明年重点申诉

D:四川力量案件,

1:证据整理 收集

2:整理案卷及查询档案

3:配合相关材料提交工作

4:北京执行中建8局工作

5:多次北京中建8局执行

6 : 北京执行工作完成。 本案明年重点 执行。

二:姜鑫案件的工作

1:大兴建筑总公司催款

2:对姜鑫本人的多次催款 。已经完毕

三:吴中华案件

1:判决生效

2:配合任丘法院沧州、泊头 执行

3: 催款人员积极催讨。

四:天津正天建筑公司公司案件

1 : 委托天津市法院执行

2 转回北京执行 现已经中止执行。

五:赤峰中城案件;

1 大兴法院执行工作(多次配合沟通)

2;唐山查询发现证据。

3;现已经裁定施工方不许支付 。

六:安徽肥西案件 ,通过工作已经收款。

七:沈阳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诉讼,并以开庭 现没有结果。

八: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诉讼 ,历经开庭 查封 保全 现已经调解结案。

九:沈阳兴大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 历经开庭 ,查封 , 现已经调解结案。

十:大连市金州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历经开庭 查封 现已经调解结案。

十一: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历经开庭 查封 现已经调解结案。

十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 历经 因为主体问题现已经撤诉。

十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历经多次开庭 查封保全 现已经调解结案。

十四: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历经多次开庭 查封保全 现已经调解结案。

七、进一步深入公司各个方面,协助规范公司管理,建立健全公司制度,合法有序生产经营,继续出谋划策。

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总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对其进行规范,使其科学、有序进行是非常必要的。我公司是一个大公司,且日益发展壮大,为此,对我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规范就显得十分重要而必要。

因此,我们积极、主动同公司法律事务部联系,及时调整、修改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并进行细化,使公司、员工的行为尽量做到规范化。

同时,针对个案或公司管理的某方面,进行重点调整和修改,比如,在债权、债务制度管理方面,我们与法务部依法向公司提交了2010年制定的《北京市新发京建债权、债务管理办法》,规范了新订立合同的管理制度及债权、债务预警机制,细致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完善了法务部债权、债务催要中的职责;新发京建合同经办人在债权、债务催要中职责;新发京建会计部门在债权、债务催要中职责;新发京建债权、债务催收中总经理职责等。

协助公司人力资源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在过去的一年里我公司进行人力资源制度的改革,公司法律顾问及法务部充分利用自身法律法规熟悉的优势积极参与其中,建言、建策为公司人力资源改革的成功进行作出了自己贡献,也得到了公司同仁的.好评。

公司法律顾问和法务部制定了《合同会签管理办法》,对公司制度建设作出了贡献。

公司法律顾问继续深入公司各方面工作,每周参加公司例会对公司运营情况及公司各个职能部门有了更深层次的了解和沟通。

进一步深入公司管理,公司法律顾问与各个职能部门及沈阳分公司、任丘分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领导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并且在今年进一步加深。直接致电各分公司领导处理公司涉法问题,省去中间环节,及时、迅速的解决有出现的问题,为各个分公司业务正常进行保驾护航。

法律顾问及法务部全力协助公司各种工作,尽职尽责,配合做好危机处理工作、提供合理建议,避免公司遭受损失。

在公司业务扩张、快速发展阶段,公司投资香河工业园区工作中的建议通过细致考察、精心计算成本,询问协商工作流程,对对接环节等工作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建议,为公司发展保驾护航,避免失误。

八、举办讲座,对公司员工进行业务知识的培训。

在过去的一年中,公司法律顾问及法务部举办了预防职工职务犯罪、合同签订管理法律培训讲座,提高了广大职工对职务犯罪的认识,对员工自身素质的提高起到了重要作用。

以上是我们一年以来的顾问工作总结,回顾过去的一年,我们欣喜看到,公司的业务飞速发展,公司的运行有序规范,诉讼事务明显减少。这在客观上,与我们顾问律师及法务部的努力工作是分不开的。以上是我公司在法律、授权经营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根据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我们明年的工作重点是:

(1)紧紧围绕债务清欠这个工作重点加大诉讼案件处理的力度。对本处参与诉讼的案件,一是积极做好取证、上诉、申诉工作,加强对公、检、法等部门的公关,争取早日结案,尽量避免讼事缠身。

(2)根据授权范围,加强对下级公司诉讼案件的指导和援助。凡公司上诉到省高院的案件,我们将积极提供援助,进行案情分析、取证、公关等工作。

第4篇

一、公司可为股东担保有关法例简介

考察其它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法律规定,对我们了解本国相关制度会有所裨益。

——美国公司法有着关于公司担保权能最为宽松的规定。无论是仅具示范价值功能的 《商业公司示范法》,还是已为若干州所采用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各州制定 的公司法律,皆普遍赋予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当然也包括允许公司为其股东提供 担保。

——英国公司法虽然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董事以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人员提供担保,但 并未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而且,英国公司法还明文规定:集团公司成员之 间以及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担保。

——香港公司法结合了英美两国公司法的特点。一方面,香港公司法就公司担保权能 问题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又就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作了专项许可。

——作为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法国公司法依据公司形态的差别,就不同形 态公司的担保权能作了不同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作为子公司的有 限责任公司,可以为其母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就股份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由于 该类形态公司存在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室与监事会相结合两种不同管理模式,故分别就股 份公司为其董事或者经理室成员、监事的对外债务的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股份公司 为法人性质的董事以及监事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则被允许。此外,法国公司法未就股份 公司为其股东的担保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

——德国公司法围绕公司担保方面的规定有两个特点:其一,未就公司担保问题作出 任何直接规定,既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许可;其二,德国公司法就公司能否为董事、监 事以及业务执行人或者与这些人相关的人及公司的贷款问题作了规定:公司在得到监事 会许可情形下,即可以向与本公司的董事、监事有利益牵连的另一非关联公司提供信贷 ;若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提供信贷,则无须监事会之许可,仅有董事会之批准即可进行。 既然公司向其关联公司直接提供信贷都可以,那么推定公司可以为其关联公司(包括法 人股东)提供担保。

——我国澳门、台湾两地区皆有关于公司不得为他人担保的法律规定。但从两地区法 条规定的灵活之处来看,澳门商法典允许董事会仅凭书面的理由声明,即可避开不得为 他人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而台湾公司法则允许除了依照法律之外还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来排除公司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障碍。据介绍,实务上,台湾一般公司的章程往往 有此“标准条款”,即规定公司得对外保证,且其行使亦无任何限制。

可见,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乃是普遍的法律现象,尤其是集团公司成员间的 相互担保,更为法律所认可。

二、公司可为股东担保之法理分析

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认可公司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探究起来其法理主要有以下三点。

——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曾有这样一项重要 原则:公司超越自身宗旨或者说经营范围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认定为 无效,这就是所谓的“越权原则”。该原则源自英国公司法的理论及判例实践。中世纪 之后,英国属于最早采用特许制度设立法人公司的国家之一,此类公司的设立皆源于皇 家或议会的特许令状。早期特许公司的权利能力与其获得的特许令状密切相关。英国从 罗马法传统理念中所承袭下来的社团法人理念也认为,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显然不得超越 其宗旨而为行为。正是基于早期公司应经特许才能设立的时代背景以及社团法人的传统 理念,“越权原则”才逐渐获得广泛的认同。在英国各级法院早期的判决中,依据“越 权原则”判令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在“越权原则”主导下,公司为其 股东担保之现象,很难有法律上的立足空间。十九世纪之后,成文公司法得到普遍的发 展,自由注册设立公司的方式逐渐替代特许设立公司的做法,特许令状逐渐消失,公司 章程成为主导公司权利能力的主要标准。由于“越权原则”仍然根深蒂固,人们不得不 在注册公司之时,尽可能将所能想到的为本国法律所准许的经营范围写进章程之中。随 着市场经济的成熟,随着市场经济逐渐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再要试图将所有合 法经营项目写进章程,已非易事。于是不再列举各经营项目,而是承认公司可以从事一 切合法经营的标准条款被写进了章程,被写进了公司法律之中。“越权原则”几乎彻底 地失去了其施展的舞台。

随着“越权原则”逐渐失去主导的空间,公司的权利能力获得了生命。公司拥有几乎 与自然人一样的权利能力(自然人性质的限制除外),公司可以从事一切合法的经营活动 ,当然也包括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与公司进行其它各类担保一样 ,皆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公司的担保权能,是现代公司权利能力构架中必不可缺的 组成部分。

——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是集团利益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当今世界,公司集团化态 势犹如潮水,集团公司的形式主要得益于法人持股制度的普遍建立,而法人持股则又是 商业组织随经济发展必然发生的现象。这些凭借法人持股所形成的集团公司内部,彼此 之间的管理协调一致,利润追求之目标没有分歧,持股与被持股公司,控制与被控制公 司,它们的关系不是朝分离的方向发展,而是几乎趋于完全等同的一人状态。

任何公司之所以不断通过法人持股的方式,来构建其集团公司的大厦,其最为主要的 目的之一,便是追求规模经济效应下的市场交易内部化。正是基于市场交易内部化的追 求,集团公司得以形成一体化的经济利益,而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便是这种经济 利益一体化的具体体现。当集团公司的某一成员,面临需要融资或抵御偿债的风险之时 ,其它关联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等之类的经济支持,是非常合乎情理的经济现象,这与集 团公司组建的初衷,没有任何相悖之处。更何况,实践中为毫无关联的其它公司提供担 保,显然不是常见的现象。正是基于集团公司经济利益的一体化,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律 ,普遍将集团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担保,列为法律明文许可的范畴。

——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虽属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并不必然为法律所禁止。所谓关联 交易,是指关联人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进行义务安排的行为。尽管世界各国对关联人以 及关联行为的界定存有差异,但通常而言,公司与其股东、管理人以及与这些人利益相 关的人之间所进行的商品买卖、资产买卖、资金借贷、债务重组、租赁、赠与以及担保 等事项,皆被列为关联交易的范畴。所以,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疑应属关联交易 。应当指出,关联交易乃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现象,关联交易方式本身并无好坏、利弊之 分,关联交易并不会必然损害任何一方交易者的利益。就像亲兄弟明算账那样,只要关 联交易是按照通常的商业判断准则来进行,谁也没有理由禁止这类交易。市场只有在多 样化交易的不断进行中才能活跃起来,而发生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同样是市场交易不 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以担保市场为例,任何禁止或割舍关联方相互担保的做法,必然会 对整个担保市场形成冲击,而这样一个残缺性的担保市场,使得原本可以通过担保方式 来展现的公司商业信用价值以及资产价值,失去施展的舞台,这与市场经济意在追求价 值最大化的根本目标是相违背的。

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不可行的。它既违背现代公司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也 与集团公司一体化的经济目标难以相融,同时与人们对关联交易的普遍主张并不吻合。 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对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这一类关联交易,无须约束与管制。事实上 ,多数国家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虽不禁止此类现象,但却有相关的制度对 此进行制约。例如,公司法中的控股股东诚信制度、抵触利益交易制度、商业判断规则 、关联人投票权回避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滥用投票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 责任制度,证券法中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以及会计法中的隐形债务记载与披露的 准则等。这些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公司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决策程序下,按照正常的商 业判断,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同时,若因此类担保而不正当地使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 受到损害时,无论是公司还是其它的股东、甚至债权人,皆能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三、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的理解

在就公司为其股东担保之法例及法理作了必要介绍的基础上,可以在更加开阔的视野 下来把握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之理解与适用。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 ,并没有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具体而言,就该条款及相关规定可理 解如下。

——该条款仅为规范、约束董事以及经理的个人职责。依我国公司法的体例,自第五 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显然皆是关于董事、经理以及监事职责的规范,因此,我国公司 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仅是约束董事、经理个人不得滥用担保方式来处置公司资产的职责 规范。任何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做法,都 有违其董事、经理的职责。

——约束董事、经理个人的职责不等于限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依法履行公司担保权能 。董事等管理人的个人职责,不等同于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会的职责,这是公司法 的一项基本原理。任何将个人职责与机构职责等同的主张都是难以成立的。各国公司法 制度中,诸多董事、监事以及经理个人所不能为的行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 会却可以实施的例证,并不少见。除法律对公司的权能进行限制而公司意志机关的决策 相应受到限制外,公司意志机关可依法代行公司的各项权能。前已指出,我国公司法第 六十条第三款,仅是约束管制董事、经理的个人职责,并非限制公司权能的法律条款。 故此,公司董事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联合管理委员会),尤其是股东会,皆有权代表 公司作出对外担保的决定,包括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所以,凡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有效决议作出的公司为其股东所提供的担保,只要不存在其它影响担保效力的因素,只 要公司对外代表权的行使不存在瑕疵,即若有公司印章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皆 应认为合法有效。而那些只设有执行董事却无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若要为其股东提 供担保,则只能通过其股东会批准进行。

第5篇

关键词:一人公司;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631.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20(c)-0095-01

一、一人公司制度概述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①。一人公司最初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则自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判例开始。该案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被公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列支敦士登首开一人公司立法之先河,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了《自然人和公司法》。在其影响下,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重新审视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并修改公司法和相关法律,逐步确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1]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新公司法顺应世界立法潮流,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对于健全公司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制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1、治理结构中权利失衡。在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中,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新《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将公司权利完全赋予股东本人,公司的意志成为了一人股东的意思表示。因此,“如何构建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侵害,是一人公司立法过程中必须深入审视的问题。”[2]

2、财务监督薄弱。新《公司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一人公司要编制财务报告并经审计,对于一人公司的内部财务监督却没有设计,也未完全考虑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容易产生会计欺诈的情形。与一些欧美国家精细的财务监督体制相比,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具体的监督体制仍需进一步确立。

3、公司法人人格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包括: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规避侵权责任、逃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欺诈第三人、虚假出资、财产混同等。新公司法于第20条第3款以原则性规定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操作性不强。在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只规定了财产混同一种情况,若出现其他情况,新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构想

1、完善内部制衡体系。对于如何解决“如何构建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侵害。”这个问题,以利益相关者为基础的多边治理理论日益得到认同,其观点是由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公司。笔者认为,引入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建立职工和债权人参与的监察人制度,应是构建科学的一人公司内部制衡体系的最佳选择。我们可以借鉴德国“职工参与制”②的先进经验,由职工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制约一人股东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

2、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监督制度。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于财务监控,一人公司未考虑到其受股东一人掌控易滋生会计欺诈的缺陷。国外立法一般对一人公司都实行较为严格的财务监督,如法国规定了会计监督遴选制度。因此,我们应效仿发达国家做法,对一人公司设立专门的会计监督制度,由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赋予其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为避免该会计监察人与公司股东勾结,可以仿效法国规定该专业会计师与对一人公司股东出资评估的价格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在一定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禁止一人公司股东及其亲属担任公司监察人。[3]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消除一人公司弊端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法律措施。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又称“揭开公司面纱”(美国)或“刺破公司面纱”(英国),其涵义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由法院裁判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各自独立人格与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的法律措施。[4]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一没有判例法的传统,其二我国的司法体系不够完善,法官认知水平不同、审理案件的能力参差不齐,易出现一个案件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滥用在不同法官手中得出截然不同结果的现象。因此,适用该规则必须首先为其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审判实践,使得处理具体案件时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的问题,将一些根本性的、普遍性的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规范,特别是对公司是否存在滥用法人格现象的判断标准进行规定,严格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要件,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任意和滥用作一些特别的规定。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

参考文献:

[1]杨正周.一人公司的现行法律分析[J].宜宾学院学报,2007,(7).15.

[2]何乃刚.从公司的内涵和治理结构看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取向[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4):102.

第6篇

实习地点:石家庄益寿泉有限公司

实习单位和部门:石家庄益寿泉有限公司

实习目的:理论联系实际,从实践中学会解决问题的方法也为了检验自己对所学知识的掌握程度以便更好的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

实习内容:公司法律顾问助理

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4月30日,我在石家庄益寿泉有限公司进行了为期3个月的实习,有幸得到了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律师的指导,使我从中受益匪浅。

一、实习前准备

(一)对自己的专业知识加以温习,这种看了《公司法》《劳动法》及法律文书的写作,以便更好的投入到工作中。

(二)对该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初步的了解,这样就可以有针对性的实习,同时也可以加深自己对所学专业知识的巩固。

(三)主动和公司的主管及经理进行深入细致的沟通,了解自己的工作内容为以后更好的与同事合作相处打下基础。

(四)调整好自己的心态把自己最优秀的一面展示给大家。

二、实习内容

作为一名实习人员,我在该公司主要的工作内容如下:

(一)协助公司法律顾问处理一些资料,在其指导下懂得如何对公司的文件进行分类筛选并且整理总结重要的内容以便及时的查阅。

(二)协助该公司的律师处理一些因为合同纠纷引起的事件,同时由律师指导学会写一些简单的合同,制作编辑法律手册帮助公司员工普及法律知识进而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书写简单的法律文书,由于自己的专业知识水平及工作能力还没有达到律师老师所要求的水平,所以法律顾问安排我书写词、答辩状、诉讼状等一些基本而又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书。

三、遇到的问题

正是初次接触工作所以难免觉得一切都很生疏,和自己在学校接触的东西迥然不同,开始的时候觉得很困惑很无助,觉得自己学的东西竟是枉然,不过还好随着工作的深入慢慢的接触的多了就渐渐的懂得了,同事的耐心指导和帮助让我慢慢的适应了这份简单而复杂的工作。他们主动为我提供资料,给我讲解使我对工作有了信心,认真的规划严谨的思考让我再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也提升了自己的办事能力和工作技巧,从而得到了同事和领导的一致好评。但是工作中遇到问题是在所难免的,其中一些棘手的问题让我记忆犹新。

那是在今年二月份发生的一个案件,我公司是08年在石家庄上市的一直有着很好的口碑和信誉度,得到了中老年人群的一致认可,同时与央视有着合作,但是在3-15前夕我公司内部员工再一次接待客户来访时听到客户反馈说我们公司产品被消协在央视曝光,要求给其一个合理的解释,甚至有的消费者在听到这个消息后开始停止使用我公司的保健品,这对于我公司无论是市场还是信誉都是一场严峻的挑战,当我们接到这些信息时立即着手开始调查,并且派律师与消协进行商谈,在此期间我负责了接收调查资料、整理编辑相关材料等内部工作,并且由律师指导书写了一些简单的法律文件(词、协议书),经我公司调查发现原来是一些消费者在服用与我公司外包装相似的药品后产生了不良反应,误将我公司的产品与其混淆而将我公司投诉到了消费者协会,后经过调查后已经撤消了投诉但是确实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我公司要求其公开进行道歉并且对仿造我公司产品外包装的公司提起了诉讼,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表现形式为:伪造擅自制造我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并且给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

制作法律宣传手册和向公司内部员工普及简单的法律知识也是我的工作,在此期间我认真的从网上搜集了大量典型的案例并且附注了很多明文发条,使其尽量言简意赅内容更加具有说服力和感染力,使其更加生动易于非法律人员也易于接受和理解,进而更好的宣传普及了法律知识,不仅能够使员工增强法制观念更有利于企业内部的管理,端正了法律意识使他们更深刻的感受到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正义性,这无论对于公司还是企业员工都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事情。

工作虽然简单但是对于刚刚步入社会初出茅庐的我来讲不易于是一个挑战,在工作中我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

1、书写材料。以前在学校没少练习书写诉讼状、词、答辩状等,觉得自己已经练习的很多了应该可以应对实践中遇到的案例,但是事实却是与我的想象大相径庭,在现实中接触到的案例才发现要查阅很多参考资料(具体的法律条文、与此类案件相似的案例有没有可以借鉴的东西进行参考对比),最重要的就是证据的搜集及相关资料的整理保存,在校期间经手的案例很少这样认真的对待过,但是在现实中却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和缜密的思维逻辑,容不得丝毫的马虎大意,另外在处理案例时候尽量要做到言简意赅,太过冗长繁琐不仅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反而会适得其反。

2、是知识的具体应用,在经过两个多月的实践后才发现自己的知识很匮乏,在较短的时间内很难与现实的工作相互契合,这就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积累去针对性的学习深造,在不断加强时间的同时给自己的脑袋充电汲取更多的工作经验和知识,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同时也着重培养自己对法律这一专业的浓厚兴趣,是自己更加积极主动的投入到法律工作中。

第7篇

【案例索引】一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76号

【案情】原告: 江苏四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

被告:黄某,男,上海义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被告:陈某,女,义安公司清算组成员。

原告诉请:由于原告已向义安公司支付预付款3万元,义安公司未交付货物,两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清算注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3万元预付款,并支付1.5万元违约金,合计4.5 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主体有误;同意解除合同,义安公司与原告原有7台同型号规格设备的合同,原告不全部履行应赔偿被告损失,且原往来中四达公司仍有欠款,要求扣除;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义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义安公司向原告供应四连杆自动给汤机两台,每台价格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按合同30%支付预付款,义安公司应于同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货物两台。如延误交付,每延误一天,应支付每天200―4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义安公司支付预付款3万元,但义安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

另外,义安公司股东为黄某、陈某两人,股东会于2010年11月12日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11月19日在《青年报》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2011年2月14日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同时两股东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核准注销。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义安公司买卖合同有效, 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义安公司未交付货物,导致合同无履行之必要,被告黄某、陈某亦同意解除,且义安公司注销,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陈某系义安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明知义安公司与原告合同未履行完毕,在注销清算中未将情况告知,导致原告未申报债权,被告黄某、陈某对此存在过错责任,应按其承诺对义安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义安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违约金偏高且被告抗辩,故酌定违约金为1万元。被告黄某、陈某其他抗辩意见未能举证、亦未反诉,故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判决:1、解除原告与义安公司2010年9月28日买卖合同;2、被告黄某、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万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评析】

一、本判决的依据以及判决问题焦点:

1、判决认定被告黄某、陈某存在过错是否正确?首先涉及黄某、陈某的身份,其均为义安公司股东,二者持有公司100%出资,且黄某原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次涉及公司的注销清算制度,即黄某、陈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依照合法的程序进行清算注销。

2、判决被告黄某、陈某应按其承诺对义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合适?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判定义安公司违约,其违约责任是如何转由股东来承受的?这涉及到违约的概念问题。义安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倘若违约,其所欠债务应以其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直接由黄某、陈某承担责任;在已经清算注销完毕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财产承继主体在其受益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有超出则不予清偿或者说债务清偿未果;被告黄某、陈某在注销程序中的承诺:“如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并不代表义安公司的债务直接转由黄某、陈某承受。

二、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

公司经清算被注销后,其法人资格不复存在,其遗漏的债务性质如何,是否依然客观、合法地存在,应从公司清算注销制度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应对遗漏债务承担责任。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企业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一般而言,注销登记是具有公信力的,公司经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注销后其主体资格绝对地、永久地消灭,不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民事义务。本案中义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只是作为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义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独立,所欠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原义安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人格绝对地、永久地消灭,其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免除,一般其债务根据股东有限责任理论不发生转移。即使清算中遗漏债务,也应由对应的原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清算受益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债权人自行承担。

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司未经清算或清算程序不合法后被注销,但存在遗漏债务的情形大量存在。这样的债务如何处理?《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如果义安公司股东黄某、陈某出资不足,原则上义安公司债务由公司自行承担,不会转嫁到股东头上。

另外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对此补充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或者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或清算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清算注销中,董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般的瑕疵是不承担责任的,仍符合合法注销的特征。而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如果达到“恶意”程度,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具体到本案,此处“恶意”的举证责任,应由案例中的原告四达公司承担,一般应存在故意。具体可以从义安公司债务的具体经办、清算事务的具体负责、欠债时间长短、清算程序中是否尽到合理善意的注意义务、是否有重大的规避合法债务的嫌疑等。

假如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11条规定“若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依法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并非债务的转移,而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因为清算组或股东的不规范或违法的清算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灭,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即被清算公司)处获得清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而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假使黄某、陈某在清算中存在过错,以黄某、陈某作为股东的受益财产,无法全部清偿四达公司,那么对于四达公司未得到受偿的部分债务,实际上构成四达公司的实际损失。这部分损失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义安公司违约,而不是黄某、陈某违约。况且黄某、陈某只是讲“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即使其自认明确承担“违约责任”,也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合同法》第84条针对债务转移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8条针对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只要涉及合同义务的转移,均要求取得相对方的同意。所以此处“责任”应理解为赔偿责任。那么,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其赔偿的范围限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赔偿的顺序和基础应先以公司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或者公司已经清算注销完毕,则以有过错股东的实际受益财产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中,法院既然认定是原义安公司存在违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原义安公司与四达公司之间解决违约问题,而不是直接将违约后果转嫁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否则就是逾越“合同相对性”的根本法则。因为黄某、陈某与四达公司并无合同,是不可能存在“违约”问题的,则更谈不上“违约金”的计算。法院即使要认定,黄某、陈某假如真存在过错,也只能说在清算中“侵权”,而侵权的赔偿原理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因此,判决支付违约金,无论是法律性质认定、法律责任归责,都是错误的。显然,法院混淆了“违约”与“侵权”的赔偿体系,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鉴于此,有关司法部门应当对公司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统一规定,更好的实现公司法律协调、衡平保护原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债务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本文涉及当事人均采用化名)

参考文献:

[1]魏金汉、张小玲,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因公司清算而消灭[J/OL].慈溪市人民法院网,2010-10-28.

[2]佚名,企业注销后未了债务处理的法理思考[J/OL].找法网,2010-5-25.

[3]王小莉.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相关问题研究[J/OL].中国商事仲裁网,2010-10-09.

[4]闫周秦,程华.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实现问题[J].经济与管理,2007,(12).

[5]王红一.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J].法商研究,2006,(06).

第8篇

关键词:跨国公司 法律规避 关联性

一、跨国公司及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加者。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相互关联性是跨国公司的主要特征。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各国的诸多实体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其内部各实体间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独立的实体,而在经济上又是在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个整体。

跨国公司这种独特的关联性,导致其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关系中,具很大灵活性和主动性。它对国家的主权和法律的挑战,也引起了各有关主权国家及其人民的关注。跨国公司将法律灵活地运用于公司运作,“结果,仅仅因为跨国公司考虑到成本,而使任何规则都变成了市场压力的牺牲品。……如果某项法律有碍于它们的扩张,它们就威胁要离开。它们跑遍整个地球,自由选择到最好的地方去,那儿有最便宜的劳动力、最宽的法律环境、最低的税收、最多的资助。再也没有必要用国籍来确认它们,也无须为限制它们的行为而投入感情,它们已无法无天。” 如: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等手段规避国内税法,即在同等条件下,跨国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易的定价与它们针对外部实体的定价不相同。跨国公司利用母公司对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控制或关联来协调内部利益分配,从而达到逃避税负的目的。跨国公司还可借助空壳子公司或虚设实体来巧妙安排各种收入和费用。跨国公司还可针对内部成员享有的各种税收优惠,有意识地预先安排内部各成员交易的收入,使内部收入尽力集中到享受免税、减税或抵税的成员公司身上去。跨国公司内部成员可通过虚构交易,规避税负 。跨国公司一系列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已日益引起各国的关注,其对传统法律规避问题也提出了挑战。

二、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带来新特点

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传统国际私法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关注的是当事人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诸如国籍、住所、行为地等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的效果,但未曾考虑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对此可能产生的影响。现实的法律纠纷往往产生于利益相互对抗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这种利益对抗关系,注定了他们在法律选择上很难有效合作;相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到适用,而通过故意制造连结因素来达到该目的,则很容易导致相关主体诉诸司法途径来制止这种作法。然而,具有同向利益的法律关系主体如跨国公司内部的各关联的实体,这些主体为实现共同利益,可能通过法律选择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使它们的内部共同利益最大化。而使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带来以下新的特点:

其一,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机制,为其规避法律创造便利,增大了法律规避发生的频率。因为跨国公司在构筑其内部的关联机制时,就已经考虑到国际关联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的核心公司,充分利用其统一决策的能力及对各种受控制公司的控制关系,可以自如地使两个内部成员之间从事法律规避行为。尽管这种规避行为有时会对其中一方产生不利,甚至以牺牲其重大利益为代价,但是由于成员公司所处的受控制地位,它不得不服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目标。内部成员之间的协调和“熟悉”,尤其是整体利益目标和统一决策的制约,使得跨国公司内部的法律规避远比普通的利益对立的民商事主体之间更为频繁。

其二,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性增强了法律规避的隐蔽性。跨国公司的内部交易在统一的决策机制或双方协商下进行,双方可以从方方面面为法律的规避准备许多过渡性事项,以减少规避的显然性。在这种“双方规避”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受跨国公司整体制约机制的约束,当事人很少甚至不可能向法院起诉,指挥对方规避了相关法律。而传统法律规避则与此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相关对方可能主动要求法院判决规避行为及其效果无效。如国际私法中著名的法律规避案例“鲍富莱蒙”案,鲍富莱蒙向法国法院申请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及离婚、再婚均无效。根据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若无当事人控诉,法院不能主动开始程序。因此,如果跨国公司内部的实体之间规避的仅是民商事法律,则很难得到法律上的制约;除非这种规避给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的损害,否则难以被发现。

其三,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的关联性使法律规避的形式更为丰富多样。跨国公司不仅可以利用传统的连结点——国籍、住所、营业地等的设置和变更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而且可以通过转移定价、转让公司机会、资产混同、基金或其他财产的再返还、资产耗尽、集团的资助、子公司无利润经营、空壳子公司等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 。

其四、跨国公司法律规避的对象与传统法律规避的对象有很大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当事人不愿适用的法,当事人通过规避行为使被规避的法律不再适用,而适用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但在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上,表现则有不同。表面上看来,跨国公司通过内部企业的关联运作,使本应适用的法律得到地适用,但其预计效果则被彻底改变。这已不是传统的法律规避所能及的,这些设计具有一定的隐含性,但是其欺诈的动机则极为明显,其行为的结果也必须导致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三、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约束及处理

跨国公司背景下法律规避问题呈现诸多的复杂性,需要各国政府及界深入,协力合作,以期能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以维护正常的国际经贸交往环境,减少跨国公司利用表面合法行为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

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各国及国际社会在这些问题都进行了规范。

(一)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跨国联属企业之间由于存在着共同的股权和控制关系,在交易定价和引用分摊上,可能出于联属企业集团利益或经营目标的需要,不是根据独立竞争的市场原则和正常交易价格来确定有关交易价格和费用标准,而是人为地故意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或费用标准,从而使联属企业某一实体的利润转移到另一个企业的账上,这种现象称为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行为 。转移定价是跨国公司实现其全球战略的重要操作手段,它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配置资源,占领市场,击败竞争对手;可以逃避税收,减少全球总税负,达到利润最大化;可以减少关税和绕过配额限制;可以随时调度资金;可以打击、排斥或淘汰竞争者,增加外国子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减少或避免物价变动、汇率变动及风险;可以避免东道国的外汇管制、价格控制,以及避免子公司利润过高带来的麻烦等等 。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按照这一原则,关联企业各个实体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 。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二)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避税,指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的缺漏或不足,通过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来减轻或规避其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间税收的差异为避税提供了可能。主要有:(1)税收管辖权的差别。有国籍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前者仅对本国属地的全部所得征税,后者不仅对本国属地内的全部所得征税,而且对本国籍人在国外的所得也征税。(2)税率差别。各国税率类型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为国际避税者创造出选择最有利税负的机会。 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有:(1)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选择注册成立地或改变总机构所在地和决策控制中心地的方式,规避高税率国的国籍税收管理辖权或居民税收管辖权。(2)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避税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3)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即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跨国公司,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一个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子公司(通称为“导管公司”),从而间接享受了该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减轻或避免了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美国税法针对跨国公司的避税问题已有具体的措施,如事前确认制和国内税法第482条的规定。事前确认制是美国税务局与纳税义务人对转移价格计算事先进行协议,由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资料设定一个确定价格,并为国内税务所接受,作为其查核的常规交易标准。美国国内税法第482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组织,其营业或业务为同一主体所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所有时,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税务局)为防止其避税或反映其正确所得,可就各该团体之间的收入或费用加以调整 。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

以上对跨国公司规避的行为进行管制的措施都是针对单个问题具体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避角度对跨国公司的规避行为进行效力认定。对规避行为效力的不同态度会直接导致各国对跨国公司规避行为的不同管制。如果持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的态度,在跨国公司范畴里,即是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则将纵容跨国公司肆意挑选注册成立地、任意改变决策中心地,以达到对已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目的。如果仅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则一国对跨国公司的管制将只考虑本国的利益,而忽略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基于跨国公司是事实上的跨越数国的经济实体,片面考虑本国的利益难以对跨国公司整体做出有效管制,其结果也将损害本国的利益。如果持所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皆为无效的态度,则理论上可有效管制跨国公司规避法律行为。但现行各国及国际立法并未臻至完善,事实上可能出现阻碍跨国公司发展的不合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多数学者对待法律规避问题的态度,对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的效力也可作如下处理:首先,跨国公司规避本国法的行为一律无效。其次,对规避外国法的要具体、区别对待,如果跨国公司规避外国法中某些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其规避行为将损害该外国或第三人的利益,则应该认为规避行为无效;反之,如果规避外国法中不合理的规定,如双重征税,不实行税收饶让,则应认定该规避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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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参见[美]阿兰·伯努瓦:《面向全球化》(中译文),转引自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页。

参见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页。

参见陈毓圭、李洪辉编著:《跨国公司财务运作》,地震出版社1994年版,第86—90页。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