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5 10:40:1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社区纠纷处理方式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当前我区矛盾纠纷面临新的发展形势
随着我区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利益格局调整加快,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矛盾的触发点增多,多元化趋势明显增强,民间纠纷成因日趋复杂,呈现出许多新特点:
1、离婚与相邻权纠纷居高不下。*6年我区排查的矛盾纠纷中,婚姻家庭邻里纠纷逐渐增多,约占58.6%。除传统的赡养、抚养分歧和性格、文化、志趣差异等原因外,经济社会的冲击带来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意识的淡泊,造成离婚或解除婚约者越来越多。此外,经济矛盾也是离婚纠纷的另一大原因,受风俗习惯影响,加上部分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索要彩礼,大操大办婚礼,导致婚后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引发一系列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主要为农民在拆旧房建新房时邻里关系处理不当而引起。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如化解不及时,极易引发家庭、宗族矛盾,引起群体性乃至暴力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
2、劳动争议纠纷上升趋势明显。在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转换、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大量生长、外来劳动力交叉流转等诸多因素影响下,劳动争议纠纷上升趋势明显。其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制度的不规范。企业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企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管理者的随意性和无序性,规章制度的违法性,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争议纠纷的产生。二是劳动合同管理的不规范。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淡薄,采用不签订、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或者采用签订“霸王合同、生死合同”等,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导致纠纷不断产生。三是劳动关系利益化。在市场经济作用下,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实现,这势必使劳资双方在利益方面构成了矛盾性,形成了利益冲突。
3、房屋宅基地及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复杂化。*6年共排查这类纠纷64起,占纠纷总数的7%。主要原因:一是村庄规划执行不严。抢占、强占、多占宅基地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建房规格不统一,因排水、通风、采光等因素引发邻里发生争执、械斗,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土地产权不清。因历史或政策原因,土地使用者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在土地承包、土地转让、产权变更中产生的土地纠纷层出不穷。三是界定不明。主要是因山林承包引发边界、山林权属、承包合同等问题的纠纷。如*6年,马甲镇彭殊村与*镇南塘村因交界长蓝坑、尖石山、大路尾山的山林地存在“插花”,80年代初林业部门在林权确认过程,因林权测量图与实地存在偏差,导致将马甲镇彭殊村28亩林地错划给*镇南塘村。后经区林业局、司法局、马甲镇、*镇一年多来共同努力调处,于*7年初这起纠纷终于调解成功并达成协议。
4、征地拆迁补偿纠纷调处难度大。城市化加快推进,一小部分农民在政府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为谋取经济利益最大化,大肆非法占地,违法建筑,蓄意唆使其他群众开展破坏活动;部分群众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混淆是非,导致一系列征地拆迁纠纷问题出现。这类问题牵涉面广、纠纷人数多,法律问题复杂,调处工作政策性强,调处难度较大,极易引发引发群体性上访和越级上访事件。
5、新类型矛盾纠纷问题造成的隐性突出。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管理水平没有相应提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隐患,如城市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较典型的有:万安街道吉源小区因物业管理移交问题引发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矛盾纠纷;双阳街道阳江社区因物业管理不善导致业主车辆被盗引发与物业管理公司的一系列纠纷。环境污染纠纷,较典型的有:*镇白洋村,一外来人办养猪场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影响到该村9个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引发的纠纷。这些新类型纠纷问题,一般涉及人数相对较多,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面广,存在的隐性问题多,如处理不好极易激化矛盾,产生群体性上访、群体性械斗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局。
二、构建矛盾纠纷大调解格局的几点思考
构建大调解格局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社会工作。必须坚持多级联动,横纵有序,切实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切实把各种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切实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健全机构,构建矛盾调解工作组织网络。按照“巩固村级基础、完善乡镇层次、强化区级指导”的思想,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领导协调机构,形成乡镇、村居、小组、调解员的四级纵向调解网络,构建综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横向大调解工作格局;要按照“五有”(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有印章、有调解文书、有统计台帐)和“四落实”(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报酬落实)的要求,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切实发挥起“第一道防线”作用。巩固完善和恢复重建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推动在非公有制组织中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稳妥地发展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在一些新兴行业、特殊地区,如集贸市场、重点工程工地、流动人口聚居区等探索建立专门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覆盖面。
(二)协调一致,保障矛盾调解有序运行。围绕“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筑牢维稳第一道防线”的目标要求,进一步创新调解工作机制,拓宽调解工作领域,努力化解新时期社会各种矛盾纠纷。一是关口前移,及时准确掌握矛盾纠纷苗头信息。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员制度,完善镇、村、村民小组三级信息网络,及时捕捉和发现影响社会稳定和引发矛盾纠纷的苗头,提前预测和部署,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防患于未然。二是把握关键,注重敏感时期矛盾纠纷集中排查。注意研究掌握新时期民间纠纷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及时有效地调解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的常见性纠纷。在每年重要节假日和重大会议、活动期间,集中组织全区性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对重大矛盾纠纷隐患要及时深入调查,以重点纠纷案件为突破口;对一些不同意见多、涉及面广、久拖不决的疑难纠纷,及时启动预案,落实责任,集中化解。三是完善制度,保障调处工作规范运作。要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月例会制度、案情分析制度及矛盾纠纷调处十项机制,促进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化运作。通过每月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例会,通报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分析不稳定因素,研究调处方案,指导、协调和督促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建立制度,畅通渠道,围绕落实“五定”责任制(定责任单位、定责任领导、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定办结时限),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四是了解社情民意,迅速化解矛盾纠纷。要拓宽民意表达途径,向社会公布行政机构和有权处理问题的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工作程序等相关事项,为人民群众的诉求提供畅通、便利渠道;建立高效透明、便于监督的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工作机制和多渠道分流的化解机制,根据问题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矛盾纠纷处理方式,确保实效。
(三)创新思路,切实提高大调解实效。创新工作措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应着手从调解工作的规范、队伍的建设、司法行政各职能的发挥、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法律服务机构的介入、安置帮教工作的突破,切实提高调解实效,推进工作:
1、探索调解协议规范制作新举措。能否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格式文书是人民调解规范化和工作质量提高的具体反映。要着重提高制作水平:一是纳入培训。将调解协议制作纳入每年举办的人民调委会主任和调解骨干的重点培训内容,选择一些调解协议制作质量较好的文书进行逐条讲解,学员现场模拟制作。二是面对面指导。法院、司法局通过深入村(社区)参与调解,调查工作等形式,直接指导调解协议文书制作。三是落实补贴。要落实制作调解协议书补贴,经费从每年调解工作经费中列支,各乡镇(街道)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进行配套。
2、探索调解人员学习培训新形式。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调解技能精的调解员队伍,是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发展的前提。要着力在创新学习培训形式上下工夫。一是完善培训制度。每年定期组织对现有调解人员进行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经验交流、以会代训、现场观摩、典型案例分析、调解格式文书制作评比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二是建立培训基地。联合*法庭在*中学建立人民调解培训基地,依托基地规范人民调解培训工作,完善调解员培训长效机制。三是严格选任制度。采取民主选举和公开招聘的方法,将有一定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和群众基础的年轻优秀人才吸收到人民调解队伍中,逐步实现人民调解队伍的专业化、年轻化、知识化;组建以律师、政法工作人员以及退休法官、检察官等为主体的志愿队伍,聘请人大、政协代表担任兼职调解员,改善调解队伍结构,充实工作力量。
3、探索化解纠纷普法宣传置前新动作。一是注重宣传教育。针对当前征地拆迁、环境污染、企业转制引发矛盾纠纷较多的情况,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和法制意识,为调解工作打好基础。二是创新宣传方式。把调解工作与普法宣传工作结合,为调解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在矛盾纠纷排查纠纷活动中,加强法律、法规、条例、政策的宣传,运用宣传栏、宣传本册、图片展览、法律知识竞赛、上法制课、开展大型法律咨询活动等形式,教育群众通过正当合法渠道反应诉求,不参与非法组织活动。三是把握宣传重点。把企业和农村确定为宣传的重点部位,把广大职工、复员伤残军人和农民确定为宣传的重点对象。重点宣传领导重视、建立健全矛盾纠纷调解运作机制、排查调处等方面取得的成效。
关键词:离婚;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
中图分类号:C913.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7-0-02
本文研究的婚姻家庭辅导指民政部门为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为有需求的当事人免费提供一对一的法律咨询、情感辅导、心理疏导、纠纷处理、婚前教育、离婚劝导等服务。当今社会高离婚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婚姻家庭辅导工作有什么意义?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现状如何?婚姻登记机关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如何构建?本文以杭州为例进行了研究。
一、高离婚率背景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的意义
近年来,中国的离婚率逐渐攀升。2004年,我国的粗离婚率(离婚宗数与总人口数之比)仅为1.28‰,2010年达到2‰,2013年攀升到2.6‰,2015年,离婚总数达384.1万,粗离婚率高达2.79‰,比上年增加0.1个千分点。离婚率的不断增长,对离婚者身心健康、离婚家庭儿童健康成长及社会和谐稳定都造成了不利影响。在此背景下,民政部于2016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法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并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1]
高离婚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有如下意义:为适婚、已婚及离婚夫妇提供婚前、婚后辅导,帮助他们以成熟的方式去发展恋情和经营婚姻;为处于冲突或危机状态的夫妻和家庭提供情感危机应对或家庭冲突处理等咨询与辅导,帮助当事人解决各种婚姻家庭冲突,减少盲目冲动离婚现象,促进家庭和社会和谐;为发生冲突或办理离婚的夫妻提供心理疏导,减少当事人心理不适状况,帮助当事人自我调适、重建信心;为父母提供自我教育及亲子教育咨询与辅导服务,促进父母成长及家庭中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现状及问题分析
婚姻家庭辅导发达地区率先得到实施。以浙江杭州为例,杭州2003年起到2007年,离婚人数急剧增长,从8859对上升到15206对。面对不断增长的高离婚现象,杭州从2008年起在部分城区婚姻登记机关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试点婚姻家庭辅导工作。2011年,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在杭州13个区、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全部展开,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共开展辅导工作1310次,劝导婚姻当事人共计1768对,劝导后暂缓离婚夫妻840对,劝导成功率达47.5%。目前,杭州15个城区婚姻家庭辅导工作蓬勃开展,取得较好成效。仅以杭州上城区为例,2016年1-11月,共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410人次,其中离婚调解及劝导366人,新婚辅导42人,婚姻家庭咨询、心理咨询、法律咨询2人。经过劝导,表示和好或暂缓离婚夫妻98对,劝导成功率54%,被辅导对象对该区辅导员服务满意度100%。
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工作取得了不错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现结合笔者对杭州滨江、上城、拱墅婚姻辅导工作调研情况总结如下:
(一)群众对婚姻关系需要经营认识不够
从对杭州的调研来看,杭州目前各个区虽然设立了婚姻辅导工作室,但是很少有夫妻平时主动到婚姻登记处主动咨询,寻求专业辅导,改善调整婚姻关系,而是直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离婚。就其原因,除了不知道婚姻登记处有专门的婚姻辅导服务之外,群众对婚姻关系需要经营认识、处理婚姻关系需要学习提升甚至专业辅导认识也不够,以至婚姻关系出现裂痕,加之“家丑不可外扬”心理作祟,不想寻求外人帮助,而自行处理方式方法又不恰当,最K导致婚姻破裂。
(二)婚姻家庭辅导内容和形式单一
目前,婚姻登记处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绝主要还是离婚劝导和调解,婚姻家庭咨询和婚前辅导开展较少。以杭州拱墅区、上城区、滨江区2016年1-8月的辅导工作为例,通过辅导记录统计发现:三个区共辅导377对夫妻中,离婚劝导和调解占265对,婚姻家庭咨询只有5对,其他7对,而婚前辅导几乎没有。同时,各区婚姻家庭辅导方式主要是当事人上门的一对一服务,婚姻登记机关主动走出开展活动或讲座较少。
(三)婚姻家庭辅导协作服务开展不够
目前,婚姻登记处婚姻家庭辅导工作主要是对离婚夫妇对离婚劝导及相关咨询,少数婚姻登记处已经开展新婚辅导,比如杭州余杭区婚姻登记处于2016年7月试点开设新婚辅导项目,且将继续定期开展不同主题的新婚课程,帮助刚进入婚姻的新人们更好的转变自身角色,共同经营幸福家庭。但总体来讲,目前婚姻登记处的婚姻辅导工作离婚劝导为主。主动走进社区,做好婚后家庭的跟进服务及对“劝和”成功的当事人回访服务少;积极与法院、妇联、司法等部门联合共同开展婚姻家庭纠纷协调工作也相对偏少。
(四)婚姻家庭辅导员队伍流动性大且水平有待提升
2016年2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并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之一: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律师;其他相应专业资格。”[2]目前,婚姻登记处购买服务和招募志愿者两种形式都有,杭州主要采用向专业社工服务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免费为辅导对象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从对杭州各区的调研来看,虽然政府购买的是专业社工服务机构的服务,但由于专业社会工服务机构的婚姻家庭辅导队伍不少是志愿者,虽然具有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律师及其他相应专业资格,但存在流动性大且服务水平有待提升的问题。
三、当代高离婚背景下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的构建措施
(一)完善婚姻家庭辅导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
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的构建需完善婚姻家庭辅导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除认真执行民政部已经实施的《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标准规范外,各地民政部门需将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纳入“十三五”部门规划,围绕婚姻家庭辅导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实施婚姻家庭辅导服务政策措施,比如《婚姻家庭辅导工作方案》《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工作标准》《婚姻家庭辅导员职业守则》《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协议书》等,有效解决婚姻家庭辅导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推动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科学规范发展。作为购买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的社会组织,为了确保婚姻家庭辅导工作规范开展,也需健全婚姻家庭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组《行政管理制度》、《服务记录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志愿者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实现了服务管理的规范化和专业化。[3]
(二)加大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宣传力度
针对广大群里对婚姻关系需要经营及婚姻登记处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认识不到位的情况,需加大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宣传力度。宣传内容方面,大力宣传正确婚恋观,婚姻经营技巧和方法,夫妻冲突处理技巧,亲子教育,婚姻家庭相关法律法规,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等知识和服务,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学习婚姻家庭经营技巧,经营和谐的婚姻家庭。宣传形式方面,除在婚姻登记处的等候区滚动播放相关婚姻家庭o导知识、印刷和发放婚姻家庭服务小册子、走进社区开展相关活动等方式外,还可大力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宣传优势,拓展微博、微信和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体宣传渠道,积极开发各类数字化的婚姻家庭教育服务产品,组织开展线上线下互动的婚姻家庭公益文化活动。总之,应采用多种宣传方式,多途径宣传婚姻家庭相关知识与此公益项目的具体内容,扩大人们对婚姻家庭辅导公益项目的了解与支持。
(三)拓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领域
目前婚姻家庭服务主要局限在离婚劝导,属于补救性的服务,预防性与发展性的服务工作相对偏少。构建婚姻家庭服务体系,需拓展现有服务领域,将补救性、预防性、发展性婚姻家庭工作相结合。可从以下方面入手:对登记的新婚夫妇,开展婚前辅导,辅导内容可包括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婚前心理评估,婚前心理调适建议,婚姻发展规律指导等[4];组建由心理咨询师及婚姻家庭辅导师的专家队伍,定期开展婚姻家庭经营的公益沙龙和讲座;对那些婚姻经营意识、经营方式上有问题且婚姻可以挽救的家庭,可由社工机构委托社工人员深入进行持续地跟进和辅导。总之,未来的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尽量将补救性、预防性、发展工作三者相结合,拓展服务领域和内容,以不断满足广大婚姻家庭多样化的需求。
(四)搭建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多方协作平台
为更好开展婚姻家庭工作,搭建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工作多方协作平台很有必要。可从以下方面进行:(1)主动走进社区。社区作为居民生活的主阵地,是婚姻家庭辅导工作最容易入手的主平台。一方面,民政联合其他部门在社区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新房婚姻”等主题活动,做好婚俗新风、幸福婚姻教育引导;另一方面,对实施离婚干预后的案例,积极引导社区力量介入,提升干预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形成上下联动、互补相衬的干预机制。(2)积极与妇联、法院等合作,成立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室,实行资源互补、信息互通、业务互联、人员互助、工作互促、纠纷联调,形成各司其职、对接有序、协作联动的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格局,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使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理念、方式和效能得到充分显现。(3)利用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资源,为需要法律服务的贫困夫妻或家庭提供法律帮助。
(五)提升辅导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
构建婚姻家庭服务提升还需提升服务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目前婚姻家庭辅导主要是离婚劝导,当事人都是前来离婚的夫妻,每对夫妻后面都有一堆负面的故事,带来一堆负面的情绪。这就需要婚姻家庭辅导人员具备扎实的专业能力、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自我情绪管理能力,才能既帮到来访者,既避免自己卷入到负面情绪中去。同时,由于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人员大多是拥有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律师及其他相应专业资格的志愿者,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属公益工作,投入很多,回报很少,导致有些志愿者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积极性下降,或者离开志愿者队伍。因此,需大力加强对婚姻家庭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实施专业辅导督导制度,提升婚姻家庭辅导人员服务水平,提升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工作的价值感。而在职业化这一方面,则需要建立健全的社会工作法律法规,完善婚姻家庭社会工作职业化的配套制度等,以实现这一领域人才的职业化。
参考文献: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EB/OL].http://:8081/newgips//contentSearch?id=69251,2015-12-31.
[3]卢文玉.论社会性别视角下发展型婚姻家庭政策的构建[J].社会观察,2014(3).
[4]王晓梅.婚前辅导及其有效性研究[J].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1.
(一)法律规范中民间纠纷概念之发展
“民间纠纷”一词是伴随着调解制度的出台而出现的。1949年2月,我党领导的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民间纠纷调解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民间纠纷”第一次出现在正式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决定》规定:凡民事案件,均得进行调解。但不得违反法律上之强制规定。“凡刑事案件除损害国家社会公共治安及损害个人权益较重者,不得进行调解外,其余一般轻微刑事案件,亦得进行调解。”[4]可见,《决定》中的“民间纠纷”既包括民事案件,又包括一般轻微刑事案件。1954年3月22日,政务院(国务院前身)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其第1条规定:“为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特制订本通则”。第3条又规定:“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通过对比不难发现,《通则》对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与《决定》一致。1989年6月17日,《通则》被《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代替。《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5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在《条例》的基础上,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颁布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民间纠纷的含义和范围。此后,全国各级规范性文件均以不同的形式直接或间接使用了民间纠纷概念。
(二)权威词典关于民间纠纷概念的解释
根据《当代汉语词典》,“民间”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劳动人民中”,二是“非官方的”[5]。由此推断,民间纠纷也有两种含义:一是劳动人民之间的纠纷;二是非官方的纠纷。但这样界定无疑过于笼统,无法为司法部门提供规范指引。为此,笔者选取了三大权威词典的相关解读,以期在分析和评判的基础上,提炼出该词语的普适含义。1.权威词典对“民间纠纷”的解释(1)《法学大辞典》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人民群众中发生的一般纠纷。包括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两大类。一般民事纠纷,是公民之间、公民个人与非法人单位之间及非法人单位内部因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而产生的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房屋纠纷以及在生产经营方面发生的简易经济纠纷、劳动纠纷等等。轻微刑事纠纷,既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事件,也包括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构成犯罪的自诉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6]。(2)《中国伦理学百科全书》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包括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一般民事纠纷是指婚姻、家庭、邻里、继承、赡养、抚养、房屋、宅基、债务、赔偿、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争论和纠纷。轻微刑事纠纷则是指打架斗殴、损坏名誉、小偷小摸以及轻微伤害、虐待、毁损等纠纷。所有这些纠纷尚未构成犯罪,不需追究刑事责任[7]。(3)《中华法学大辞典》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发生在人民群众之间的民事权益争执和轻微刑事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该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民间的一般民事纠纷、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狭义的民间纠纷则是指发生在民间的,国家法律不主动强制干预的,并且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一般民事纠纷(如争执不大的土地、房屋、债务、婚姻、继承等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如轻微的侵占、斗殴、伤害、毁损、小额偷窃、欺诈、妨害名誉信用等案件)[8]。2.权威词典界定“民间纠纷”的异同通过列举,不难发现上述三大权威词典关于“民间纠纷”的界定存在以下共同之处:(1)基本都是以容易调解为根据来界定民间纠纷的,反映出“民间纠纷”一词诞生于社会矛盾化解的政策要求;(2)内容都包括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案件)。同时,上述界定还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在民事纠纷方面。前两种观点所说的民间纠纷仅限于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第三种观点则还包括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2)关于“轻微刑事纠纷(案件)”的界定方面,第一种观点是指现在意义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第二种观点仅指现在意义上的治安案件;第三种观点是指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
(三)法律规范及权威词典中“民间纠纷”的共同点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上述关于“民间纠纷”概念的使用和界定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都与调解制度相关联。具体体现在:(1)在内涵方面,“民间”一词的两种含义(“劳动人民中”和“非官方的”)都指明了这种纠纷不涉及到与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斗争,仅限于人民内部的一般矛盾冲突,因而存在调解的余地和空间。(2)在外延方面,将民间纠纷限定于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主要是基于调解可行性的考虑。可见,民间纠纷与调解制度相伴而生,是调解的对象,也是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二是权威词典对“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与法律规范相一致。权威词典关于“民间纠纷”的类型列举与《关于民间纠纷调解的决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等规范相一致,也与《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所界定的民间纠纷范围(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相一致。三是对“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突出纠纷的部门法属性。民间纠纷的提法,强调纠纷的属性是劳动人民之间的,是人民内部的矛盾冲突,是局部的、个别的权益纠纷。而民事纠纷、刑事纠纷的提法,则强调纠纷的部门法属性。因此,将“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为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突出了民间纠纷的部门法属性。
(四)法律规范中民间纠纷概念之界定
总体而言,我国法律规范中的民间纠纷概念具有同一性,法律规范与权威词典的解释具有同一性。如此一来,对民间纠纷概念的界定就转变成对上述规范、词典解释信息的归纳。本文认为,民间纠纷就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具体是指亲友、邻里、同事、同学之间,因人身、财产、名誉等权益产生的纠纷。根据事态的发展,有的民间纠纷可能属于民事案件,有的纠纷则可能发展成为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法律后果都做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279条又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见,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类轻微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内没有故意犯罪记录,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享受从宽处理的优惠政策。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意蕴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9]。虽然名为刑事和解,但实质上当事人是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的意见(不追究或者从轻处理)。办案机关往往结合案件情况,对加害人作出较为宽缓的处理。对于我国刑事和解的起源和理论基础,历来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中国古老的和合性文化的司法体现;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西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中国化[10]。从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来看,①应该说这一制度得益于以下因素的合力:一是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三是古代和合性文化底蕴;四是国外恢复性司法的借鉴;五是程序分流的实践需求。实践证明,刑事和解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积极的效果:(1)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2)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3)抚慰被害人心理创伤,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得到及时实现。(4)减少审前羁押。(5)增加案件的审前分流,提高办案效率。(6)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7)宽缓刑罚[11]。
(二)刑事和解限定为“民间纠纷”的原因分析
现行《刑事诉讼法》限定的刑事和解的类型有两种:一是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类刑事案件;二是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刑事和解的范围为何限定为“民间纠纷”?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历史传统的影响。如前文所述,从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关于民间纠纷调解的决定》将调解范围界定为民间纠纷之日起,我国各种法律规范中的调解制度也都是围绕民间纠纷展开。例如,《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将民间纠纷界定为“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与《刑事诉讼法》把刑事和解类型界定为“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类轻微刑事案件”完全一致。与其说是巧合,不如说是历史传统对现行立法产生了较大影响。第二,化解矛盾的政策。刑事和解的价值之一便是社会矛盾的化解与社会关系的修复。前述规定民间纠纷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不论是将民间纠纷描述为“婚姻家庭、邻里纠纷”,还是“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都体现了民间纠纷的熟人特质,为矛盾化解奠定了良好基础。这样描述并非毫无根据,首先,熟人之间关系的修复有其必要性。在熟人的生活世界中,人们的关系总是非常密切的,且是多维度的[12]。大家通常生活在同一地域或者空间之内,“低头不见抬头见”是他们生活的真实写照,甚至还带有血缘连接、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矛盾纠纷的存在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交往产生较大的影响,容易滋生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其次,熟人关系的修复有其可行性。我国有着较为浓厚的“以德报怨”文化背景,被害人常会基于“得饶人处且饶人”的态度进行感情投资,期望得到加害人的回报。再次,从刑罚目的来看,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往往基于个体或者家庭的某些特殊原因发生,不可能威胁到生活网络里的其他熟人,不会对整个社区、单位的治安状况产生多大动摇,也不会给其他人带来恐慌和不安[13]。既然对熟人社会中刑事纠纷加害人的惩罚目的是特殊预防,不会严重威胁或损害社会治安与稳定,因而对其惩罚的必要性和程度也就随之降低了(不涉及一般预防)。第三,司法实践的探索。尽管理论界关于刑事和解的范围还存在争议,但实务部门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探索却基本都集中在轻伤害、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盗窃、敲诈勒索等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之内。例如,有学者选取了我国东部和中部三个地区的8个基层检察院进行实证调研(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在重点观察的案件中,共有16种案由的243起案件和解成功。这些案由分布于刑法分则的第二、三、四、五、六章,尤其集中在刑法分则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其中,故意伤害(轻伤)、盗窃、交通肇事排在前三位,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9.2%、26.3%和21.8%[14]。总之,本文认为,延续历史、贯彻政策、总结实践是《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范围限定为“民间纠纷”的三类原因。
(三)刑事诉讼法文本中“民间纠纷”的司法适用
【关键词】新医院会计制度 应用 问题
新的医院会计制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等,不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实行新的医院会计制度,新医院会计制度是在国家医疗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产生的,对医院会计的会计核算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了医院要以权责发生制作为记账基础,改变了旧制度中的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并行的记账体制,这一变化逐步向企业会计制度靠拢。因为只有实行权责发生制,才能够实现医院收入和支出的真正配比,才能够正确的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项目,从而保证医院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同旧制度相比,新医院会计制度的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五个方面的内容。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明确医院应该加强成本控制,使医院在日常的经营过程中要降低医疗成本,提高效益。
(2)增加了新的会计科目。新制度根据医院发展的实际需要,结合医院会计核算的特点,增加了一些新的会计科目。比如对于固定资产的核算,新制度增加了“累计折旧”会计科目核算医院固定资产应该提取的折旧。旧制度中医院的固定资产不计提累计折旧,而是通过提取修购基金的方式,这样就会导致医院会计报表中固定资产价值的虚增,增加累计折旧科目就可以很好的避免这一问题,保证医院资产价值的真实。同时对由财政资金购买固定资产通过“待冲基金”科目进行核算,计提累计折旧时冲减待冲基金。这样就对医院固定资产形成的性质进行了区分,以便于医院固定资产的管理。又比如还增加了“长期投资”会计科目,将“长期投资”科目又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科目进行明细核算,这是由于随着医院的不断发展,医院的业务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医院可以将一部分闲置资金进行对外投资,提高医院资金的使用效率,增加医院的收益,这也体现了新制度下会计科目更加的实用,也顺应了目前医院发展的趋势,体现出不断向企业会计制度靠拢的特点,这也符合我国目前新医改的要求。
(3)会计报表体系更加健全,会计报告制度更加完善。新医院会计制度规定医院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总表、现金流量表、财政补助收支表和医疗收入明细表等相关的报表,同时年度会计报表还要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体现出了医院会计报告系统的完整性和实用性。尤其是现金流量表是企业会计制度下要求的报表,这次新制度也要求医院出具现金流量表。这一方面可以通过现金流动性来对医院的经营能力进行评价,还可以弥补其他报表的不足,动态的反映医院现金流情况,为医院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更加完整的财务信息。
新医院会计制度是在适应医院的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下产生的,是对医院会计核算的一次有益探索,由于制度较新,加上医院实施的时间不长,就难免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医疗纠纷的会计处理规定不明确。随着患者对医疗条件的要求不断提高,医患关系也日益紧张,医院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的次数和赔偿数额也越来越大,这是摆在我国医院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很大的问题。但是目前会计制度中对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时的会计处理不明确,有些医院是在医疗纠纷发生时直接将赔偿金额计入当期的医疗业务成本,这就可能造成本期收入与成本的不配比,影响当期的收益。医院可以将这部分医疗支出在实际发生时分摊计入每个月,类似于企业会计中的待摊费用性质,这样既保证了医院成本不出现大的波动,同时也体现了收入与支出配比的原则。
(2)新制度要求医院对药品实行进价销售,取消药品加成,以便进一步的减轻病人负担,体现医院公益性质的特点。这就要求在会计核算时将药品进销差价科目取消,按进价核算药品的销售。但是由于我国医疗改革还不彻底,目前的情况是很多医院还没有完全取消药品差价,很多药物的销售收入还是包含这一部分差价。由于会计科目上已经取消药品进销差价,因此在会计核算这部分差价时就会造成会计处理方式的变化。有些医院在药品二级科目下设置药品进销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使得这部分差价收入会计处理更加隐蔽,容易掩盖以药补医的事实。
(3)固定资产核算没有考虑减值因素。当今医院的固定资产价值较大的是医疗设备,而随着科技的发展,这些医疗设备更新换代的速度是很快的,虽然新制度下医院每年都对固定资产提取累计折旧,但是没有考虑到资产加速减值的因素。如果市面上出现更加先进的医疗设备而导致医院在用医疗设备出现减值,就应该在资产价值中将这一部分减值因素剔除出去,以便医院资产价值更加符合实际。医院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制度设置资产减值准备会计科目,定期对医院的医疗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减值测试,一旦发现资产出现了减值情况就应该将资产账面价值减去减值因素,同时累计折旧以剔除减值因素以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按照剩余使用年限重新计算,保证资产价值的准确性。
总之,新医院会计制度是对旧制度的修订和完善,能够适应医院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医院会计核算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虽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只要医院会计人员认真学习,积极探索,结合医院自身发展的实际,就能够适应医改的要求,找出财务工作的新途径和新方法。
参考文献:
[1]颜明.现行医院会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探索[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1,(20).
【关键词】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现实意义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创建的四个特别程序之一,并于2013年1月1日施行,使这一特别程序终于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认可。实践证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检察适用具有传统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所不具有的优点,对于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一、我国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基本内涵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创建“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来,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这一定义,法学界认识不尽一致,司法实务中亦未形成定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敏远研究员认为,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或者作出从宽处罚的特别程序。[1]这一定义没有指出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适用,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和解”这一观点,理论界尚有争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宋英辉教授认为,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办案机关在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等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不、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等宽缓处理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2]该观点提出了“办案机关审查”没有用“办案机关主持”,但也是没有指出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适用。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光中教授认为,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从宽处理的程序。[3]这一定义界定的比较规范科学。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4月制定下发了《安徽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谅解宽恕的和解协议,经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从宽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该规定提出了“审查认可”,值得肯定,但也是没有指出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适用。
本文认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定义的理解并无本质上的分歧,只是从不同角度所作的不同表述,我们比较赞同陈光中教授的观点,认为宜将“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定义界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经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从宽处理的程序。
二、我国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基本法律特征
1、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对话性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对话性,也称协商性。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对话,也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内的案件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为当事人对话协商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必要时提供法律咨询,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明确表示谅解的和解协议,体现的是对话交流精神。在这里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保护被害人权益。和解的主要功能是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能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即便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也难以实现。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相当一部分债务人不仅不自觉履行义务,甚至采取各种手段对抗执行。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法院系统2008年至2012年执结的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案件中,70%以上的被执行人存在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自动履行的不到30%。[4]二是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认罪悔过、请求谅解宽恕的对话平台,这是公诉案件和解诉讼程序这一特别程序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显著区别。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开庭审理时,由于法庭秩序的要求,即使是被告人真心悔悟,也难有机会向被害人道歉,更谈不上双方交流了。而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当面对话,双方进行情感上的交流,以叙述和感受表达为内容,注重悔过和谅解的达成,这不仅能使被害人愤怒情绪得到发泄,同时也能得到心理上的安慰。而且,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敞开大门,降低再犯的可能性。
2、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宽缓性
这是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在处理上的突出特点,与传统的刑事诉讼相比,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较为宽大轻缓。具体体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犯罪化、刑罚轻缓化处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作撤销案件处理,不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对于其他属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成功和解的公诉案件采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根据公诉案件和解情况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对于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但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是以支付赔偿金为主,同时在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赔偿金存在一定的差异,即使在同一地区也没有统一的尺度。譬如,安徽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1月审查的“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因土地纠纷,与邻居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轻伤的后果赔偿3万元,达成和解协议。而在同月审查的“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案中,也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肢体冲突,造成轻伤的后果却赔偿7万2千元,达成和解协议。实践中,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危害程度、赔偿能力、被害人的家庭情况、有无过错等,都会影响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3、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修复性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修复性是在公诉案件和解目标方面体现出的重要特征,这也是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基本精神所在。任何犯罪的发生必然对被害人、社会、国家以及犯罪人自身造成一定的损害,传统刑事司法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应和对犯罪人的矫正。对于其他方面因犯罪受到的损害没有关注、关注不够或无力解决,而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则强调对犯罪造成的各种损害进行修复。[5]通过问题解决的过程,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当事人均得以实践其不同的角色,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培养自我管理能力和参与社会管理能力,养成民主和法制的意识,而且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在安徽省北部农村地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类案件的和解中,村委会、村落中享有较高威望的“中间人”发挥了重要作用,修复了犯罪人对邻里关系、亲情关系等社会关系的创伤。上海市各级检察机关也建立了“检调对接”制度,这不仅使公诉案件和解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还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了自身“接地气”的优势,有效地化解着社会矛盾,抚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创伤的心灵,促进社区和谐。
三、我国设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世纪后20年间,我国先后进行了三次全国性的“严打”整治行动。实践证明,三次“严打”收效不佳,这是因为刑罚作为一种来自外部的心理威慑力量,显然不可能与促成犯罪的社会基本矛盾等深层次原因相抗衡。[7]一个社会的执政方针,总是随着社会的情势、民众愿望和执政能力而变化,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不能一味追求重典治世的严厉刑事政策,而要转向宽严相济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要求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人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严以济宽。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趋向于“轻轻重重”,“轻轻”是指轻者更轻,“重重”是指重着更重。这种两极化的刑事政策需要对轻者与重者采取不同的刑事措施,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是实现的两个基本途径。要对犯罪区别对待,做到宽严适度,对轻微犯罪案件依法予以从宽处理。[8]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公诉案件和解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对话交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获得宽缓处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创伤的心灵得到抚慰,这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了重要途径。
2、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自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使得制度更加规范,程序更加严谨,这就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特别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具体、更深入,形成“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的格局。如何减少诉讼环节、节省诉讼时间、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达成和解,使办案机关能够快速处理一些轻微型刑事案件,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因为是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的,通常可以避免上访和缠访的发生。因此,在强调诉讼经济原则的现代司法活动中,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是值得肯定的。
3、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在国家追诉主义理论下,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被国家所垄断,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成了一个被遗忘的角落,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虽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与庭审,但经常听到审判长说“鉴于被告人无财产能力赔偿,本庭不再做调解……”的话语。这就使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只能无奈的接受判决。公诉案件和解吸纳被害人的直接参与,让其成为司法过程中支配性主体,而不再沦为看客,从而使被害人在犯罪处理中拥有更为直接的发言权。同时,充分尊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解与否如何和解完全由他们决定,这样不仅能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和抚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创伤的心灵,增加被害人的满意感,还由于犯罪人可能得到从宽处理,从而有利于其回归社会,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
【注 释】
[1] 王敏远.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35.
[2] 宋英辉.刑事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436.
[3]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15.
[4]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严厉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全国法院将建立“失信者黑名单”制度.http:///article/detail/2013/07/id/1038223.shtml.
[5] 孙勤著.刑事和解价值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33.
[6] 陈晓明.刑事和解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8.
[7] 冉诗玉,彭德贵.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再思考[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2(3).
[8] 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4.
【作者简介】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恢复性司法 和谐理论 公正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近年来,刑事和解在国外方兴未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已有所应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用的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继续追诉程序,或者对其做出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不是当事人直接处分案件的刑事部分,而是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原谅加害人的基础上,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做出处理,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仍由办案机关行使。
基于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基础,刑事和解在我国法律体系的语境下,其内涵表现为:刑事和解是指通过犯罪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沟通、交流、确定犯罪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社区服务等非监禁行为,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并求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而终止刑事诉讼的过程。
(二)刑事和解的起源及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也可称为被害人—犯罪人和解,1974年建立于加拿大安达略省的基奇纳,1978年该制度首次出现于美国印第安纳州的艾尔克哈特。此后,美国、英国、德国等主要西方国家纷纷在司法实践中加入这一方案,进而演化成轰轰烈烈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因此,恢复性司法理论也就成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之一。恢复性司法在英文中是Restorative Justice,更准确的应该翻译为恢复性正义。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恢复性司法在西方作为一种思潮出现,在实践中也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表现出来。
在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那就是和谐理论。构建和谐社会实际上使刑事司法的执法观念产生了非常重大的改变。从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对犯罪状况进行认真分析,对犯罪进行分类。客观地讲,有些犯罪还存在对抗性,如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等,对这些犯罪是不能搞和解的。但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一些犯罪,特别是一些罪行轻微,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是存在和解的条件的。现在大多数案件都属于后一类案件。
二、刑事和解制度之利
当今社会强调和谐,刑事和解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帮助我们走向司法和谐化。
(一)刑事和解制度弥补了刑罚功能的有限性
如果说犯罪是对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危害的话,刑罚作为一种具有最大的人身痛苦性的国家强制力,根本目的正在于以自己的强制力来惩罚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然而,当犯罪发生时,刑罚不可能恢复或消除犯罪对既有生活秩序所造成的冲击。因此,刑罚更多地是通过惩罚犯罪行为来宣示人们遵纪守法,从而成就了刑罚的教育与预防功能。英国哲学家葛德文曾经指出:“刑罚这种强制手段不能说服人,不能安抚人,相反地,使遭到强制的人离心离德,强制手段和理性毫无共同之处,所以不能有培养德性的正当效果”。要通过刑罚这种强制手段来实现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显然是难以实现的。除非犯罪人本身具有内在的责任感和羞耻心,而不是出于对刑罚的恐惧,否则刑罚不可能达到“教育和预防”的目的。
如果说刑罚是通过惩罚犯罪人来间接地消除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以及社会的伤痛的话,和解则是从根源上消除了被害人的伤痛,也自然消除了社会的伤痛之源。有这样一个案例恰恰能体现刑事和解制度对消除犯罪造成伤痛的有效作用——一场车祸夺去了一对年迈老夫妻唯一的儿子与媳妇,悲痛欲绝的老人在了解到肇事的青年同样上有双亲下有幼儿并且为自己的疏忽而悔恨不已,他们选择了宽恕,选择含泪亲自请求法庭宽恕肇事者。肇事者也悔恨万分,更为老人的真情所深深感动,他坦然接受了刑罚,并且自出狱后举家搬到了老人家里,认两位老人为自己的父母,照顾老人的生活,为老人养老送终。在这一案件中,人们可以充分感受到刑罚的渺小与苍白,充分体会爱能止恨,修复悲痛。这种情与法的交融,呼唤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
(二)刑事和解实现了多种形式的公正
无论是辩诉交易还是刑事和解,最让学者担心的是因此损失了公正。其实,迄今为止,国内外相当多的学者对于“争议的内涵应重新认识、正义的实现可以有多种途径”已经达成共识。博登海默有这样描述:“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以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可见,正义的表现是多元的,它既可以表现为有罪必罚,也可以表现为及时有效地实现制裁;既可以是个人正义也可以是普遍正义,既可以是绝对正义也可以是相对正义;既可以是全面的正义也可以表现为有限的正义。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是恢复正义,但它与现行司法制度的不同在于:不是一味地通过惩罚和剥夺实现正义,而是有意制造在平和的环境条件中解决问题的环境。在实现被害人利益的思想下,应加害人的主动配合,通过加害方的道歉、悔悟、赔偿等方式,让双方进行协商,达成谅解,从实质上恢复被害人所受到毁损的利益。这是通向争议之门的另外一条路径。
有这样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刑事和解制度和谐解决的案例。犯罪嫌疑人夏某未成年,因为一些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了纠纷,为报复张某,夏某与许某、秦某预谋殴打被害人。三人于2006年6月6日下午结伙至上海市某学校门口,有秦某殴打被害人张某头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作案人请某抓获。2006年7月26日犯罪嫌疑人夏某、许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来经过检察院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耐心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政策,仔细地、实事求是地告知委托人民调解的原则后果。最后,当事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就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加害人通过承认错误、表达歉意等方式与被害人沟通,被害人因此也表示宽恕,谅解,最终达成了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将宽容理念纳入刑事司法领域,反映了未成年人轻刑化的趋势。
(三)刑事和解可以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中的缺陷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途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笼统模糊,实践中存在着诸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空判、执行困难,无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等种种弊端。真正执行的很有限。这就是重刑轻民思想所造成的重视惩罚轻视赔偿的结果。
如何使刑事被害人物质、精神损失最大限度地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合理弥补,首先应从观念上得到转变:从重视惩罚轻视赔偿的“重刑轻民”思想转换为“民先刑后”的现念。鉴于民事赔偿主要追求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恢复,刑事制裁则主要追求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恢复,刑事和解制度让凡是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通过刑事和解的程序,让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协商,预先得到一定的补偿之后再决定刑事惩罚事宜。
三、刑事和解之弊端
要认真分析一项事物,必须承认其具有两面性,刑事和解制度除了其进步的方面,也有其不足之处。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引起刑罚不一
在实际适用中,刑事和解制度容易造成同类案件处理上的刑罚不一。一方面,刑事和解可能成为某些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因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中能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很大程度上经成为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的关键。因此,当有钱人把人打伤了,可能因为其有足够的财力赔偿被害人,从而得到被害人“相当程度”的谅解,最后能顺利和解而避免刑罚处罚。也就是我们通常所担心的“以钱买刑”的情况。另一方面,当加害人是穷人的话,由于没钱,无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就没有办法和解,因而难于享受到和解的好处,只能依法接受应得的刑事制裁。
(二)被害人的自愿性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自愿性是和解协议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是一个开放式的解决纠纷机制,在某种意义上被害人决定着对加害人刑事责任处分,如何保证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是刑事和解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健康运行的重要环节。当前影响被害人真实意愿的因素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加害人通过威胁、引诱等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被害人。二是制度上的缺失,刑事司法体制与司法自愿对被害人的保护作用是有限的,对被害人的保护在多个方面都于法无据。
四、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位和适用展望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位,以及在实际应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刑事和解是一个含义丰富的范畴,站在不同角度审视刑事和解必然会有不同的定位。刑事和解,既具有制度性规范的特征又带有刑事法理念的内涵,同时也可以看作是一项刑事政策。但是,从刑事法应用性角度来看,将刑事和解定位于多元化的诉讼解决机制的一种表现是相对恰当的,更为确切的说法是:刑事和解是世界范围内兴起的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不同的是,许多国家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不再把恢复正义,平复侵害的愿望完全寄托给国家设立的专门公诉机构,而是具有了能够按照自己的愿望和意思自治,提出解决诉讼纠纷的方式。于是刑事和解这种新的解决纠纷机制应运而生。
一、浙江私营企业用工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用工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的经济运行中,许多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究其原因,多为私营企业业主为了逃避责任,以此减少企业开支。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合同内容也欠缺某些必备条款,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很多也是不能按照法律设想的来实施。
(二)劳动者不清楚其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由于当前浙江私营企业大多是科技含量低、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自身素质较差,法律意识淡薄,他们普遍对自己享有的基本权益内容不能完全了解,只有取得劳动报酬一项是所有人都知道的,劳动者对自己除依据自己的劳动收受工资的这一项的劳动报酬之后,对于其它的权利就不清楚,更加不清楚万一自己的权益受损后的救济措施以及途径,不清楚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劳动者缺乏相应的劳动保护。许多私营企业在市场利益驱动下,较少考虑劳动保护问题,即使在生产逐渐稳定下来的情况下,也不愿将资金投在劳保设施上,小企业如此,大企业也是这样。在浙江的私营企业中,有些大企业即使有非常漂亮的厂房,有比较先进的生产线,但是对劳动者的劳动环境考虑的不多。劳动者住房条件也非常的差,企业的用工荒,很多时候,并不是有工作强度而造成的,而是让劳动者难以忍受的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过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得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但是现实中,许多经营企业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劳动合同法规定》修假时间,但是尤其是员工应享有的探亲假、年休假,对大部分人来说也是一种奢望。
(五)拖欠工资现象严重,劳动保险保险缺失。许多企业拖欠工资,以各种名义故意克扣工人工资或低于当初承诺的标准支付工资。现在程度不一的无故拖欠工资在私营企业相当普遍。每年因欠薪引发的恶性群体性事件层出不穷,常常见诸报端,充分反映出问题的严重性。
(六)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劳资冲突增多。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在劳动纠纷中,以拖欠工资、加班费的案件居多。在合法的劳动争议解决手段未被应用或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劳动者往往以过激的方式来表现情感,劳资冲突影响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浙江私营企业用工问题的成因
(一)浙江私营企业主思想观念的障碍。一是业主价值观念的扭曲。许多私营企业主经营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最大利润。私营企业又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业,规模较小,资金不足,竞争又相当激烈,许多私营企业把低工资、低福利等作为企业生存的手段。二是业主对企业与劳动者的关系认识模糊。许多私营企业主认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简单的经济关系,没有认识到劳动者是企业的重要利益相关者。三是法制观念的淡薄。许多私营企业认为企业所有权是自己的,由此片面认为劳资关系确立、调整也是企业自主权,不应受到法规等外界因素的制约,因此在经营过程中为所欲为。
(二)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规的不完善,劳动者维权之路异常艰难。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需要的最简单易行的处理方式,现实中的处理方法可能会让他们止步于维权之路,《劳动劳动法》第83条规定的“一裁两审制”不仅对双方当事人都过于耗时、耗力,而且对劳动者更为不利,因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履行仲裁职责时,劳动者就无法行使起诉权,而法律却没有规定如何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施监督。另外在走法律程序的时候,劳动者还要承担起
多事实的举证责任,这种要求对于大部分的劳动者都是过高的。
(三)劳资集体协商机制尚未健全。关于工会的建立以及工会的权利行使,有很多人都认为根本没听说过,大多数的人人表示不清楚的状态,工会在浙江的私营企业中组建率很低,即便有工会也没实际履行其权利。对工会和集体谈判的宣传也没有做到位,导致不仅企业认为没必要,劳动者也认为不需要工会的状况,企业内部缺乏代表劳动者利益的机构,导致劳动关系双方沟通不畅,劳动关系不和谐。
(四)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一是自我维权意识的缺乏。许多人根本不知道劳动者有哪些基本权益,不知道现行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哪些合法权益,更不知道采取何种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许多私营企业正是利用了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不够的弱点,千方百计地采取多种手段来侵害劳动者权益。
(五)劳动监察力度不够。浙江私营企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监察力度不够,劳动执法不严,致使政府干预的有效性不强。
三、浙江私营企业用工对策分析
(一)加强培训教育,引导私营企业主转变思想观念。各地区政府部门有计划地组织私营企业的经营者学习交流,转变企业经营者的经营理念,督促其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政府部门应该注重培养高素质的经营管理者,推广科学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督促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认真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只有依法经营的企业,才可处于优势地位。第一,依法办企业,依法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就能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第二,能够调动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员工得到企业的温暖,才会爱厂如家,努力工作,多作贡献;第三,使企业的劳动人事制度纳入法律化的轨道,避免无休止无意义的纠纷,把精力集中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上;第四,企业依法行事,为企业打造良好的形象,其意义深远,让企业经营者了解这些,可使他们在私企员工权益的保护中起到积极作用,从根本上杜绝了侵害私企员工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完善劳动保护法规,优化劳动者维权程序。运用自身登记管理职能,规范劳动用工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企业和员工没有用合同形式明确劳资关系的,一律不予核准,未经劳动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视作不规范合同。每年年检时,要求私企在上报材料中提供本企业当年劳动用工合同变化材料,平时明察暗访发现有违法之情形应立即依法处罚。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是调解、仲裁、诉讼,即“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争议处理机制。可是逐年上升的劳动争议案件,年年都有很多积压的案件说明,应该逐步改革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应该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建立注重预防和和解、突出仲裁优势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从而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威与效率。应该充分考虑劳动争议的特点,尽量用和解和仲裁解决劳动关系争议,更多地适用简易程序,节省双方的时间和成本。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变革:第一,仲裁作为讼诉的前置程序,无疑都增加了劳动争议解决的成本和时间,所以认为当事人应该可以选择仲裁或者选择诉讼,当然仲裁的选择,应该是双方达成一致的选择。第二,当事人如不能达成仲裁协议,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应积极探索建立独立的劳动争议审判庭,明确其受案范围和相关权责,制定专门的审理程序,并组织一批具有劳动法律法规的专业知识素质的法官,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朝着相对独立的方向完善,并积极推进劳动争议仲裁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及时、公正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增强其依法维权的实效性。第四,要缩短解决劳动争议的周期。
(三)健全劳资集体协商机制,加强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建设。浙江私营企业的劳动用工合同大都是企业主单方面意志的体现,即企业主单方面拟定合同条款后,由工人认可并签订上班,否则不予录用,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条款大多是针对工人的,合同对厂方的权利规定无限大,对工人的权利规定简而又少,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据此,建立集体谈判制度势在必行。谈判要遵循国家政策法律,兼顾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和劳动者的权益,对关系员工个人切身利益的诸多问题,要作出明确规(下转第151页)(上接第149页)定,报上级劳动部门监督,送上级工会备案,以保证合
同的全面性、规范性、严肃性。
鉴于当前私营企业员工正当权益受到侵犯现象的普遍性和问题严重程度,应尽快建立员工自己的组织。工会组织的普遍建立,为私营企业建立良好的劳资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密切了私营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二是推行私营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三是即时调解劳资纠纷。面对纠纷,工会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及时提出处理办法,大部分都能较快处理好这些问题。对于比较棘手或较大纠纷,一时难以解决的一般向上级工会联合会请求支持或直接向地方政府反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协助地方政府尽快解决矛盾纠纷,确保员工的权益不受侵犯。
(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雇工自我保护意识。一要重点加强对《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规的宣传,让职工知法、懂法,增强自我维权的意识。二要拓宽宣传方式和手段,在常规宣传咨询方式的基础上,宣传教育工作要深人基层,向社区和企业延伸,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扩大宣传影响,提高宣传教育的效果。三要强化企业对有关安全知识的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保护意识,防患于未然。
(五)加强劳动监察,保证劳动法规的有效实施。目前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基本由劳动部门处理,但劳动监察力量薄弱,手段匮乏。今后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方面的力量,建立由被动接案变为主动出击的长效监督工作机制。劳动监察部门自身也必须依法办事,对侵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决不姑息迁就。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私营企业的关注程度。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侵害员工劳动权益的私营企业。不断完善企业内部自我约束的机制,使劳动者遵纪守法,经营者依法办理,尽量减少一些企业因劳动管理混乱而引发矛盾纠纷的状况。
私营企业劳动关系调整模式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体系,尤其是在我国社会劳动关系矛盾凸显的情况下,私营企业劳动关系作为基本的社会关系是一个重要的领域,必须调整和解决好,这样才能建设和谐的劳动关系,这样才有利于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王焕培.对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思考[j].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7年9月.
关键词:恢复性;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
一、瓶颈:传统的刑罚手段以及被害人的位置
(一)传统刑罚手段的缺陷
随着现代刑法学研究的推进,刑罚结构也在慢慢发生着变化,人们已经不再满足单纯的传统意义上的刑罚,而是实现了刑罚结构的多样化。刑罚的威慑功能、矫治功能、回归功能指导下的矫治刑和回归刑,成为现代西方国家乃至全世界刑罚的主要模式。但是,人们逐渐发现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非常有限。如果刑罚过于宽缓,会鼓励或者纵容犯罪;如果刑罚过于严厉,既不能很好地体现公正和正义,同样也会鼓励犯罪。同时,刑罚对犯罪人的个别预防,随着累犯的增多,也使人们对刑罚本身的效果产生了怀疑。
西方许多国家逐渐开始适用刑罚的替代措施,尤其是寻找自由刑的替代措施,比如用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以期避免自由刑的弊端。但是罚金刑因为其固有的弱点,如痛苦性较小,不同受刑人对刑罚的感受也不尽相同等缺陷,使人民对罚金刑的效益也存在疑问。于是,恢复性司法便有了存在的可能。
(二)被害人地位:从默然到重视
首先,在对犯罪认识上,恢复性司法更加关注被害人遭受的侵害。恢复性司法着重从微观的层面认识犯罪,认为犯罪尽管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犯罪主要是社会中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一种利益冲突,犯罪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的利益以及社区的和谐秩序,而这种利益是相对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因为,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本来就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所谓的社会利益表现为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的综合。其次,恢复性司法在对犯罪行为的解决方式上突出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恢复性司法充分认识到犯罪现象“个人侵害”的性质,认为犯罪是对社区、被害人甚至是犯罪人自身的侵害,因此,在对犯罪的处理上,主张“将犯罪人、被害人置于中心地位,鼓励双方的家庭成员、亲友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都参加到犯罪的处理过程中来。”第三,恢复性司法提倡的恢复性正义为被害人获得实际补偿和抚慰提供了有利条件。恢复性司法认为,在犯罪发生后,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不应当是如何对犯罪人治罪,而是反思犯罪原因,通过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分清各自的过错和责任,消除犯罪人、被害人之间的误解,增加彼此的信任和尊重,创造一个更加紧密的社区关系。这种强调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互动的刑事司法模式不仅仅使犯罪人有机会通过承担“恢复责任”而免受刑罚之苦、积极悔过自新,而且使被害人更可能得到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尽快走出被犯罪侵害的阴影。恢复正常的生活。
二、概念的厘清: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有些国家启动了恢复性司法的改革项目。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鼓励和会员国在制订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决议。根据这个文件,所谓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的总称,恢复性司法程序通常包括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确定责任。换言之,恢复性司法程序关注的核心词并不是“行为触犯了什么法律”、“谁实施了该行为”以及“行为人应当受到怎样的惩罚”,而是“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被害人受到了何种损失”以及“如何恢复被害人的损失”等问题。为了弥补犯罪所造成的伤害,必须充分重视被害人及社区的实际需要,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方的共同努力,修复创伤、补偿损?、重塑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最早勃兴于20世纪70、80年代的美国,随之是理论与实践的蓬勃发展。西方将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我国学者陈光中将刑事和解定义为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由此可见,在价值目标上,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都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只是在表现阶段上,可以认定刑事和解是存在于量刑阶段中的恢复性司法的手段,而社区矫正等则为与传统的刑事处罚相对的恢复性司法的手段。
三、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应解决的几个问题
要构建恢复性司法可以采取步步为营的策略,将量刑阶段的恢复性司法与行刑阶段的恢复性司法分开进行设计,并用恢复性司法精神来贯穿起来形成一个统一的制度体系。所以,在充分考虑到上面我们所提到的构建恢复性司法中的障碍,要致力于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首先来完成对量刑阶段的恢复性司法的构建,我们下面从两方面来探讨并解决有关问题: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对象与范围――刑事和解的实体问题
由于我国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实践,借鉴国外的刑事和解经验便不可或缺了。刑事和解在国外适用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犯罪人,但今年已扩展到成年犯罪人。如新西兰、英国的刑事和解都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而德国早期的刑事和解也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但德国刑法典将刑事和解对象扩大到了成年犯罪人。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智的不成熟,易改造性,给与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协商处理纠纷的机会,使其更好的重返社会,以及基于标签论的考虑,使未成年人免于被贴上犯罪标签,这样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刑事和解的对象是再合适不过了。基于刑事和解的实质和谐精神考虑,让被害人与成年犯罪人自己解决已经发生的冲突,使他们能够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并更重要地能切实地给与被害人赔偿,所以成年犯罪人也是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对象的。既然刑事和解的对象的广泛性,这就要求对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进行考察,那么任何刑事案件是否都能适用刑事和解呢?
国外的刑事和解大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我国虽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实践,但是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
调解,自诉人与被告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来可以说是一种刑事和解经验,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应当自诉案件分为两类情况,一种就是当事人自行和解,另一种就是法官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更像是自力解决的“私了”。由于自行和解没有调停人的主持和监督很难保证当事人的平等与意思自治,如果一方暴力打击或者威胁另一方,就会严重侵犯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就会使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丧失。法官为了尽快结案仅从形式上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通常不会考虑自诉人是否受到打击、威胁等,这样完全背离了刑事和解的精神。而法官调解中介入了国家机关强制力中介力量,能够保证和解的平等协商,能够保证和解的过程与结果在合法的范围内。但是,自行和解和法官调解的直接目的是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不是致力于被害恢复。所以说,自诉案件中的自行和解与法官和解还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和解。但是,笔者认为只要在自诉案件中的形式化的刑事和解框架内注入刑事和解的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的实质内核就能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刑事和解。自诉案件无疑也囊括在刑事和解所适用的范围内。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该限定在轻微犯罪案件中,其中主要适用青少年犯罪,我国的刑事自诉案件中对程序稍加改变,也可以认为是刑事和解的一种实现途径。
(二)刑事和解的程序问题
首先要确定可以提起刑事和解的主体。提起刑事和解的主体也是恢复性司法程序(仅指量刑阶段)的启动主体。刑事和解的启动应该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人还有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被害人与加害人作为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同时与刑事和解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双方当然有权提起。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人与加害人的辩护人有权建议适用恢复性程序,在有关授权的前提下,可以直接提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全面查明案情后,考虑到双方的需求并征求双方同意后也可以主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