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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基本特征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10-07 15:57:1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税法的基本特征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税法的基本特征

第1篇

关键词:税务会计基本特征 税务会计原则

一、税务会计基本特征

1、税务会计的特点包括法律性、广泛性、统一性、独立性。法律性表现为税务会计要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会计法规的规定核算和监督税款的形成、缴纳等行为;广泛性表现为税务会计适用于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统一性表现为不同的纳税人所执行的税务会计是相同的;独立性表现为其会计处理方法与财务会计有着不同,例如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视同销售收入的认定等等。

2、税务会计的目标,即纳税人通过税务会计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的使用者有不同的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求得到准确、及时的纳税信息以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并为经营决策提供依据;企业资产所有者和债权人要求得到税务资金运转的信息,以最大限度利用货币的时间价值;税务管理部门要求了解纳税人的税收计缴情况,以进行监督调控,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

3、税务会计的任务。税务会计的任务是双方面的,既要以税法为标准,促使纳税人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又要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保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具体包括: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核算纳税人各税种的税款;正确编制、报送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人税务活动的分析,保证正确执行税法,维护企业的利益。

4、税务会计的作用。有利于纳税人贯彻税法,保证财政收入,发挥税法作用;督促纳税人认真履行义务;促进企业正确处理分配关系;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二、税务会计的一般原则

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密切相关,财务会计中的核算原则,大部分或墓本上也都适用于税务会计。但又因税务会计与税法的特定联系,税收理论和立法中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则、公平税负原则、程序优先于实体原则等,也会非常明显地影响税务会计。税务会计上的特定原则可以归纳如下:

1、修正的应计制原则。收付实现制(亦称现金制)突出地反映了税务会计的重要原则――现金流动原则。该原则是确保纳税人有能力支付应纳税款而使政府获取财政收入的基础。但由于现金制不符合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个人和不从事商品购销业务的中小企业的纳税申报。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税务当局都接受应计制原则。当它被用于税务会计时,与财务会计的应计制存在某些差异:第一,必须考虑支付能力原则,使得纳税人在最有能力支付时支付税款;第二,确定性的需要,使得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具有确定性;第三,保护政府财政税收收入。

2、与财务会计日常核算方法相一致原则。由于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密切关系,税务会计一般应遵循各项财务会计准则。只有当某一事项按会计准则、制度在财务会计报告日确认以后,才能确认该事项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应纳税款;依据会计准则、制度在财务会计报告日尚未确认的事项可能影响到当日已确认的其他事项的最终应纳税款,但只有在根据会计准则、制度确认导致征税效应的事项之后,才能确认这些征税效应,这就是“与日常核算方法相一致”的原则。

3、配比原则。配比原则是财务会计的一般原则。将其应用于所得税会计,便成为支持“所得税跨期摊配”的重要指导思想。将所得税视为一种费用的观点意味着,如果所得税符合确认与计量这两个标准,则应计会计对于费用就是适宜的。应用应计会计和与之相联系的配比原则,就意味着要根据该会计期间内为会计目的所报告的收入和费用来确定所得税费用,而不考虑为纳税目的所确认的收入和费用的时间性。

4、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是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过程中,按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纳税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上应具有确定性的特点,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递延法的处理中。在递延法下,当初的所得税税率是可确证的,递延所得税是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历史交易事项造成的结果。按当初税率报告递延所得税,符合会计是以历史成本为基础报告绝大部分经济事项的特点,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信性。这一原则也用于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凡税前扣除的费用,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三、我国税务会计的发展前景

企业设置专门的税务会计岗位,是与国际税收征管接轨的需要,是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差别日趋明显的必然要求,是企业税收筹划的有效途径。这将是我国会计改革的重点。

1、与国际税收接轨的需要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范围逐步扩大,而跨国公司的偷、逃、骗、税行为、手段越来越多,涉税案件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趋势,增加了执法部门税收征管的难度。为了使企业会计信息具有国际可比性,有必要对我国税收制度进行结构性调整和制度化创新。同时,为了防止国际避税,维护我国经济利益,改善我国投资环境,使我国税收征管制度更加符合国际惯例,进一步扩大我国企业在国际经济往来中的地位,企业有必要设置专门的税务会计岗位。

2、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差别日趋明显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企业纳税主要依据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会计人员一方面缺乏税务会计方面的系统知识,无法准确计算应缴税额并进行纳税申报,另一方面也缺乏工作主动性,对纳税方面的工作只是机械地接受税务机关的指示进行税务处理,要求会计人员主动做好税收筹划工作困难重重。现行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日趋完善,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差别日趋明显,强求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一致,使会计核算兼顾税法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要求,不仅是十分困难的,而且必然会影响会计信息的微观决策价值,甚至损害会计信息的客观性。只有将税务会计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才能充分展现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的职能,实现企业财务管理目标。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8-24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35-70

第2篇

关键词:国际会计准则;会计准则复杂化;会计信息可靠性;会计信息公信力

近二十年来,在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主导的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大背景下,财务会计日趋复杂,可理解性显著下降。会计准则的复杂化反映了外界经济环境的剧烈变化,同时也是行业内利益团体政治博弈的后果(CamffermanandZeff,2007)。笔者拟对会计准则复杂化的表现进行归纳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原因,举例阐述和评价其所导致的理论框架缺陷和负面现实后果,最后围绕财务报告的基本特征提出若干建议和对策。

一、会计准则复杂化的表现、原因和后果

(一)会计准则复杂化的表现

受国际会计准则(包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影响,目前我国会计准则日趋复杂化,甚至扭曲化、非会计化。以“决策有用”目标为旗帜,众多传统会计惯例被推翻,多种多样的金融分析方法取而代之。其典型例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公允价值计量。自2006年公允价值计量被引入我国会计准则体系之后,这一计量属性便迅速发展。除金融工具外,它还蔓延至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租赁等重要经济业务之中。公允价值计量将会计记录时点提前至契约履行完毕之前,突破了传统会计理论,实质上源自金融分析。它的复杂性及其所导致的可操纵性已被众多学者所诟病。同时,公允价值计量也使会计准则变得异化(非会计化)。例如,当公允价值计量被应用于企业合并业务时,合并方支付对价与被合并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就可能存在差异。现行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将合并中形成的负商誉计入当期损益,即相当于在购买环节确认收益,这显然不符合商业常识。

2.资产减值会计。近二十年,资产减值会计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减值的计量模型也越来越复杂。从1999年的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四项减值,到2001年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八项减值,再到2006年以后的资产组减值、总部资产减值甚至商誉减值等,适用资产减值会计的资产项目越来越多。在计量模型上,IASB于2014年将金融资产的减值从“已发生损失模型”变更为“预期信用损失模型”,其计算程序之复杂、弹性之大,几乎难以执行。

3.所得税会计。2006年以前,我国企业被允许在应付税款法、递延法和利润表债务法中任选一种方法进行所得税的会计处理,绝大多数企业都选择应付税款法。自2006年开始,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被引入会计准则体系,成为了唯一可选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该方法要求企业识别每一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即间接要求企业依照会计准则和税法记录两套账,增加了准则的复杂性和操作难度(周华等,2017)。

4.合并财务报表。准则要求以控制为标准来界定合并范围,但控制的定义异常复杂,极难执行,这又使得企业报表合并范围变得随意、可操纵。同时,前述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和资产减值会计两大难题又需要在合并财务报表层次再度应用,进一步增加了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难度。

5.衍生金融工具会计。现行会计准则体系使用复杂的套期会计方法来缓解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会计错配问题——而会计错配正源于公允价值计量。换言之,国际会计准则在引入一些复杂的会计操作后,又不得不引入更加复杂的会计操作来弥补前者带来的问题。

域外准则制定机构也已经关注到会计准则复杂性的问题,并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去简化会计规则。例如,IASB于2014年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9)将金融资产由四分类改为三分类。类似地,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也在近年来开启了所得税会计、养老金会计等准则的简化项目。但域外会计准则的这些局部简化举措并不足以扭转准则复杂化的总体趋势。以IFRS9为例,虽然金融资产的分类数有所减少,但新规则中的业务模式和合同现金流特征标准仍然非常复杂,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并未得到实质性简化。

(二)会计准则复杂化的原因

根据IASB的创建和发展历史分析,国际会计准则日趋复杂化的背后,既存在客观原因,也存在主观原因。

一方面,随着商业环境的变化,经济业务日趋复杂化。例如,经济波动所导致的资产价格偏离历史成本的幅度越来越大;金融工具(特别是衍生金融工具)的快速发展蕴藏了历史成本难以捕捉的风险;金融危机的发生也使会计准则饱受诟病。这些外在客观环境的变化都使得企业产生了新的账务需求,构成了会计准则复杂化的重要原因。

另一方面,政治层面的利益驱动因素也是会计准则复杂化的深层次原因之一。作为一个民间会计准则制定机构,IASB为了存续发展,需要满足行业内当权团体的需求(CamffermanandZeff,2007)。会计准则的复杂化正符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短期利益,也符合所有会计行业从业者的短期利益。换言之,国际会计准则在制定过程中存在着人为的复杂化。

(三)会计准则复杂化的后果

会计准则的复杂化明显为会计实务带来了一些负面后果。

首先,复杂的会计准则操作难度大,增加了企业运营成本,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例如,为了执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企业需要依照会计准则和税法记录两套账,其成本之高昂可见一斑。

其次,复杂的会计准则会致使会计信息的可理解性变差。诸如FASB和IASB等域外主流准则制定机构以“决策有用”为财务报告首要目标;然而从常识来看,可理解性较差的会计信息是很难对报表使用者决策有用的。

第三,会计准则的执行困难会间接导致实务上的弹性操作,增加会计信息的操控空间。如若报表使用者甚至注册会计师都在判断企业账目是否遵循了会计准则方面存在困难,那么会计规则将丧失约束力,其存在的必要性也会大大降低。

最后,缺乏约束力的会计准则将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公信力,这将对整个会计行业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质疑这种复杂的、短视的、具有明显负面后果的会计处理是否真的如IASB所期望的那样,能够增强准则体系的内在一致性、提高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下面,笔者以所得税会计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为例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复杂性与其概念缺陷

目前,我国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CAS18)要求企业采用单一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这套准则源自与《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会计》(修订版)(IAS12)的趋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被公认为是“先进的”资产负债观的典型运用,但是该准则从理论到操作都存在问题。以下通过剖析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中的核心概念“计税基础”,来说明该准则在概念上的内在缺陷。

(一)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缺乏统一定义

“计税基础”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核心概念,但CAS18只界定了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却没有给出一个对资产和负债统一适用的“计税基础”的概念。IAS12的第5条将“计税基础”专门定义为“一项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指计税时归属于该资产或负债的金额”——但这一定义含义不清,令人费解。为此,CAS18没有专门界定“计税基础”,而是直接定义“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二)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仍无法形成统一的定义

CAS18对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进行了分别定义: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见CAS18第五条);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金额后的差额(见CAS18第六条)。换言之,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抵扣的金额”,而负债的计税基础则是指“不可抵扣的金额”。然而事实上,企业会计实务中确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时却并非是完全遵照定义操作的,该定义也不能涵盖实务中所有的情况。

首先以计提了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的计税基础为例说明资产计税基础的概念缺陷。设某企业已针对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600万元,在资产负债表日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为5400万元。由于坏账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因此该项应收账款的计税基础为6000万元。然而可以发现,这6000万元的计税基础并不能由计税基础的定义解释——应收账款收回过程中并没有什么可以抵扣税款的金额。为了解决这一问题,IAS12第7条对资产计税基础的定义进行了补充说明:“一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当主体收回该资产的账面金额时,就计税而言可从流入主体的任何应税经济利益中予以抵扣的金额。如果这些经济利益不需纳税,那么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即为其账面金额。”如此,如果6000万元的应收账款没有计提坏账准备,由于收回应收账款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不需纳税,因此其计税基础等于其账面金额6000万元。但是如果对于该项应收账款计提了600万元的坏账准备,其账面金额是6000万元还是5400万元?IAS12并未对此特别说明。可见,资产计税基础至今仍缺乏统一的定义。即使IAS12在定义中增补了例外情况,仍无法完全涵盖常见的实务难题。

负债计税基础的概念同样处于尴尬的境地。以预收账款的计税基础为例,设某企业年末有预收账款100万元,未来期间实际交付商品时,应减记预收账款100万元,同时会增加应税收入100万元。笔者发现,在这整个流程中,并没有可抵扣或不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无法从负债计税基础的定义角度确定预收账款的计税基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IAS12在第8条中进行了例外性的增补说明:“一项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其账面金额减去该负债在未来期间计税时可抵扣的金额。对于预收收入,所产生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其账面金额减去未来期间非应税收入的金额。”

综上所述,IAS12对于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没有能够给出一个完整的、严谨的定义。而且IASB在所得税会计准则中不断增加例外条款的行为也说明,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本身缺乏概念上的内在一致性。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试图将会税差异的分析从传统的期间角度转向时点角度,但实际上计税基础的界定和计算根本无法脱离期间指标。税前会计利润是收入(广义)与费用(广义)之差,而应纳税所得额是应税收入与抵扣额之差,因此会税差异必然涉及两个部分——收入端与抵扣端。应收账款与收入端相关,与抵扣端无关;坏账损失与抵扣断相关,与收入端无关;预收账款与收入端相关,与抵扣端无关。既然有的资产和负债项目只是与收入相关,而与抵扣或费用无关,那么自然就不能只从抵扣的角度界定和分析计税基础。但如果同时关注收入端和抵扣端,则难以给计税基础界定一个完整的概念。可见,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极为复杂的规则背后,缺乏内在一致的概念体系支撑。换言之,国际会计准则并未因复杂化而变得理论“先进”。

三、国际会计准则复杂化的应对之策

(一)财务报告基本特征

尽管商业环境在快速变化,但一些财务报告的基本特征却没变。笔者认为,会计准则的修订和创新不能违背通用财务报告的本质。笔者将这些基本特征总结如下,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应国际会计准则复杂化的应对之策。

1.通用性。财务报告具有通用性特征,即财务报告并非针对特定的具体的决策提供信息。通用性特征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它决定了财务报告信息并不能直接支持大多数具体决策。因此,应注意不能高估财务报告的决策有用性。

2.定期性。从信息的提供频率来看,财务报告所提供的是定期性信息——这就决定了财务报告的及时性较差,很可能无法直接支持对及时性要求较高的报表使用者决策(如外部投资者的股票买卖决策)。事实上,如果准则制定机构把服务于投资者的股票买卖决策当作首要、甚至唯一的目标,那么就应该提高报告频率,将季报改为月报、周报甚至日报。但显然,这是不符合财务报告本身的功能定位的。财务报告的定期性基本特征表明,财务报告的首要定位并不是服务于投资者的股票买卖,而是服务于定期决策的(佩顿等,2013),例如管理层的聘任和换届、绩效薪酬的决定、股利分配等等。可见,财务报告信息的定期性特征同时也体现了财务报告的局限性。

3.非独立性。作为对外财务报告编制者的企业管理当局不具有独立的立场,其利益与财务报告的结果直接相关;换言之,对外通用财务报告信息具有非独立性的特征。非独立性导致企业管理当局具有天然的操控财务报表的动机,而较少具有为报表使用者估值决策服务的动机。如此,如果会计准则赋予管理层自由裁量权,那么企业管理当局更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报表管理,而非为了外部报表使用者的利益释放私有信息。所以,会计准则应该尽可能压制管理层操纵财务报表的空间。

4.历史性。从信息的时态看,财务报告(特别是财务报表)所提供的信息在本质上是历史性信息,而不是预测性信息。财务报告本质上就是“定期回头看”。然而,与报表使用者决策(尤其是股票买卖决策)直接相关的信息通常是预测性信息。历史性信息只能通过辅助生成预测性信息而体现其对决策的有用性(Penman,2010)。这就决定了财务报告信息的决策有用性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FASB,1978)。可见,财务报告信息的历史性特征也体现了财务报告的局限性。历史成本的局限性也是公允价值计量出台的重要原因。

5.无偿性。从信息的供需关系看,财务报告信息的使用者无需支付使用成本,财务报告信息的使用是无偿的。换言之,通用对外财务报告信息具有无偿性特征。管理层的利益与财务报告结果密切相关,同时又无法因编制财务报告而获取直接收益,因此管理层更加没有动机去提升财务报告对外部使用者的决策有用性。

(二)建议与对策

笔者认为,(国际)会计准则的优化,需要注重财务报告的基本特征,回归本源。从会计准则概念框架和财务报告目标来看,应重新定位“决策有用”和传统“受托责任”的关系;从具体准则的修订来看,应以可靠为基本要求重新构建财务报表体系。

1.从准则目标上来看,应重新定位“决策有用观”与“受托责任观”二者的关系。FASB、IASB等准则制定机构以决策有用为旗帜性的目标。在现行准则体系下,受托责任观则变成了第二位的目标。IASB称,他们并不是不认可受托责任目标,而是认为决策有用目标能够有效地涵盖受托责任目标,从而可以成为更广泛的情境下的会计准则目标。然而事实上,“决策有用观”并未有效地涵括“受托责任观”。若想要达成受托责任目标,那么核心会计信息必须是可靠的,不能随意操纵。毋容置疑,企业管理当局有较大操控余地的信息,并不适合用于评估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换言之,反映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会计信息,必须具有很强的可靠性和可验证性。因此需要重新界定“决策有用观”和“受托责任观”的关系。

2.从具体准则上来看,应重新构建财务报表体系。笔者建议以信息可靠为基本要求重构财务报表体系。其可行的基本思路在于:将对外财务报表区分为基本财务报表和辅助财务报表;以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为基本财务报表,以合并财务报表为辅助财务报表。其要点如下。

(1)在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中尽可能提供基于法律事实的信息(周华等,2017),包括已实现的盈利、法定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主体的现金流量情况,确保这部分核心内容具有高度的可靠性、可验证性,据以反映企业管理当局履行受托责任的基本情况(戴德明等,2017)。

(2)在表外重点披露可操控性强、但能够帮助报表使用者评估企业经济权益的信息,如基于权益法调整的收益信息、资产和负债价值的重要变动信息、风险提示性信息,等等。

第3篇

一、税收筹划的概念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要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通过对生产经营、筹资、投资等活动事先进行税收规划、设计、安排,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和税负最小化的一种理财活动。

二、税收筹划的基本特征

1.非违法性。税收筹划实质上是纳税人在履行应尽义务的前提下,运用税法所赋予的权利,保护既得利益的手段,是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根据税收法规原则,国家征税必须有法定的依据,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不得征税,纳税人也只需根据税法规定缴纳其应缴纳税款。但是在现实中,国家税收法规由于时间、空间等原因,不可能对全部事项做出规定,可能存在一定漏洞,这些漏洞对纳税人来说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税收筹划是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即非违法性。只要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都可以纳入税收筹划的范围。因此,在有多种纳税方案时,企业可以选择税负较低的方案。

2.事前筹划性。税收筹划是一种计划性、科学性的理财活动,是对生产经营、筹资、投资活动事先进行的税收规划,而纳税义务通常具有滞后性。例如:企业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资产后,才依据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取得房产后才缴纳房产税等。这就在客观上提供了纳税前事先做出筹划的可能性。如果经营活动已经发生,应税行为已经确定,而再图谋少缴税,采取人为的逃避应纳税款,则是偷逃税,而非税收筹划。因此,做好税收筹划必须遵循筹划在先的原则。

3.成本效益性。税收筹划的根本目标就是节税,但是,有许多筹划方案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在实际运作中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其主要原因是税收筹划方案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任何一项筹划方案都有其两面性,纳税人在获得税收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之实施付出一定的代价,当发生的成本小于收益时,该项筹划方案才是成功的。例如:企业在采用增值税购进扣税法时,要特别注意:不仅要考虑通过延缓缴税,利用时间价值因素降低税负,还要考虑购进货物占用资金而丧失的利息机会收益,以及购进货物发生的储存成本。因此,在选择税收方案时,一定要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才能保证税收筹划目标实现。

4.风险性。税收筹划可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但同时也具有风险性。首先,税收筹划是纳税人按照自己对税法的理解和主观判断所做出的计划,如果对税收政策理解不透,把握不准,有可能造成税收筹划失败。其次,税收筹划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市场价格、税收政策等变化的影响,使原有方案不适用,导致失败。最后,由于税收筹划是纳税人按照自己对税法的理解打出的“球”,而纳税人的税收筹划一定要得到执法部门的认可才行,因此,纳税人具有被动性。如果双方认识存在偏差,税务机关有着决定权, 所以导致税收筹划方案行不通,或者被视为偷税而被查处,不但不能节税, 反而造成事实上的偷逃税而受到处罚,产生更大的风险。因此在筹划中,要深刻理解、全面分析税收政策,不断修改筹划方案,使之更加科学和完善。

三、税收筹划的作用

1.税收筹划有利于纳税人业务水平的提高。税收筹划是集税法、会计、金融等专业知识为一体的理财活动。税收筹划人员要精通税收政策、有较强的会计专业技能、丰富的经济领域知识和较强办税经验,否则就难以胜任该项工作。税收筹划的前提是不违反税法,所以,税收筹划关键是熟悉、及时了解税收法规是否发生变动,尤其是对不同税种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影响,才能做出合理的选择。这就迫使纳税人及时认真学习税法,清楚哪些经济行为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因为有许多时候,纳税人是在不懂法的情况下而违法,不了解税法时而使税收成本增加。纳税人还要精通会计制度,因为税收筹划工作一般由财会部门负责,因此说,税收筹划离不开会计,这也是常言说的“财税不分家”的道理。会计工作是对经济活动事后的核算和监督,与税收筹划有着内在联系,高质量、合理、合法的税收筹划要依赖于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因此,纳税人通过不断学习和积累经验,使业务水平不断提高。

2.税收筹划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竞争,纳税人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对其生产经营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管理。税收筹划目的是为了节税,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加强经营管理。首先,税收筹划要把成本费用降到最低点,就要依法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制度,有了规范的财务制度就能使企业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次,企业根据税收的各项优惠政策进行投资、筹资、技术引进、补偿贸易等一系列经济活动方式进行合理组合,有助于优化产品结构和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助于生产力的合理布局,从而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第4篇

[关键词]房屋租赁 合法避税

避税是企业在遵守税法、依法纳税的前提下,以对法律和税收的详尽研究为基础,对现有税法规定的不同税率、不同纳税方式的灵活利用,使企业创造的利润有更多的部分合法留归企业,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企业常用的避税方法主要有:

1.定价转移

转移定价法是企业避税的基本方法之一,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有关联的企业双方为了分摊利润或转移利润而在产品交换和买卖过程中,没有按照市场公平价格交易,而是根据企业间的共同利益而进行产品定价的方法。采用这种定价方法产品的转让价格可以高于或低于市场公平价格,以达到少纳税或不纳税的目的。

2.虚设机构

虚设机构是指总部设在某国的国际投资者在“避税地”设置一个子公司,然后把其总公司制造的直接推销给另一国的货物,在根本未经过“避税地”子公司中转移情况下,制造出一种经过子公司中转销售的假象,从而把母公司的所得转移到子公司的账上,达到避税目的。

3.进入特殊行业

比如某些行业免缴营业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缴营业税。

4.成本费用避税

成本费用避税法是通过对企业成本费用项目的组合与核算,使其达到一个最佳值,以实现少纳税或不纳税的避税方法。采用成本费用避税法的前提,是在政府税法、财务会计制度及财务规定的范围内,运用成本费用值的最佳组合来实现最大限度地抵销利润,扩大成本计算。可见,在合法范围内运用一些技巧,是成本费用避税法的基本特征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要按一定的方法摊入成本。

5.资产租赁

租赁是指出租人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在契约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资产租借给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从承租人来说,租赁可以避免企业购买机器设备的负担和免遭设备陈旧过时的风险,由于租金从税前利润中扣减,可冲减利润而达到避税。

下面以房屋出租收入为例说明转移定价方式合理避税原理和效果:

现行税法对房屋出租收取的税种及税率如下:营业税5%,城市建设维护税为营业税的1%-7%,教育费附加为营业税的3%,印花税1‰,房产税12%,总税负为租金的17.6%(城市建设维护税按7%计算),税负较重,但如果合理筹划可节税及增加企业净利润。

例:某市区房地产企业建有一商业项目,建筑面积20万平米,公司决策这个项目一半出售,以收回投资,另一半出租,待房价上涨后再行出售,租金定价是600元/平米/年,年租金收入为6000万元,如果不做纳税筹划,每年应纳税额和净利润如下:

营业税=6000万元×5%=300万元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300万元×10%=30万元

印花税=6000万元×1‰=6万元

房产税=6000万元×12%=720万元

出租收入应纳税合计为1056万元,假设无其他成本费用,则公司每年出租业务营业利润为4944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1236万元,这部分业务的净利润为3708万元

税收筹划情况下的每年应纳税额和净利润如下:

房地产公司下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以收取物业费或设施使用费等费用名义收取费用,这部分收入是不需要交纳12%的房产税和1‰的印花税的,故如果跟租户协商,租金和物业费总数不变的情况下提高物业费和设施使用费的标准,就可以节省一部分税金负担,具体如下:

房地产公司按300元/平米/年收取房屋租金,物业公司按300元/平米/年收取物业费及设施使用费,总体商户承担的成本600元/平米/年没有变,但对于房地产公司来说利润就不一样了:

1.房地产公司:

年收入3000万元,

营业税金及附加=3000万元×5.5%=165万元

房产税=3000万元×12%=360万元

印花税=3000万元×1‰=3万元

营业利润=3000-165-360-3=2472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成本费用)

所得税=2472×25%=618万元

净利润=2472-618=1854万元

2.物业公司:

年收入3000万元,

营业税金及附加=3000万元×5.5%=165万元,

营业利润=3000-165=2835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成本费用)

所得税=2835×25%=708.75万元

净利润=2835-708.75=2126.25万元

两个公司总体净利润为3980.25万元,比税收筹划前净利润3708万元增加272.25万元。

以上只用了一种避税方法,就为企业增加了272.25万元的净利润,如果综合利用避税方法,如合理计算成本费用,以达到规避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这样避税效果更加显著。而怎么综合利用各种避税方法以达到最佳的合法避税效果,就要根据不同企业的不同业务性质和自身条件

我们还要强调避税的“合法性”和“成本效益”原则。只有合法避税,并且避税成本小于避税收益,避税工作才有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马建.几种值得注意的避税新方式及其应对[J].涉外税务,2010,(11).

[2]李玉星.浅析税收筹划与避税[J].中国市场,2010,(19).

第5篇

[关键词]税收筹划;节约税款;最大;税收利益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6-0136-01

1 对企业税收筹划的理性认识

税收筹划是指企业在税法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企业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节约税款,以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企业开展税收筹划,只有在符合税法规定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减少或消除纳税义务。其基本特征为:合法性、筹划性、目的性、综合性。

2 煤炭企业税收筹划的基本途径

2.1 直接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所得税。对于煤炭企业来说,企业所得税是涉税金额最大,涉税范围最广的税种。每年年终决算时,煤炭企业都会集中力量进行全方面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一,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煤炭企业每年都会制订科技项目计划,下拨到各矿处。

第二,残疾职工工资的l00%加计扣除。各矿处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安置本矿所有的残疾人,就可以套用税收优惠政策加计扣除。

第三,综合利用资源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综合利用资源,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鲍店煤矿和兴隆庄煤矿都有相关的业务。

第四,税额抵免优惠。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各矿处机电科根据专用设备台账逐一筛选符合优惠条件的专用设备,年底申报纳税调整。

(2)增值税。以煤矸石、煤泥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煤炭企业下属的子公司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利用煤泥生产电力和热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房产税。①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专门为老年人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地方,免房产税。②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例如,向职工公寓收取的租金,暂免房产税。

(4)城镇土地使用税。①煤炭企业设立的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公司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②对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③对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④对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2 纳税期的递延

利用延期纳税筹划,是指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使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收而节税的税务筹划方法。延期缴纳本期税收并不能减少纳税绝对总额,但相当于得到一笔无息贷款,可以增加本期的现金流量,有更多的资金扩大流动资本,用于资本投资。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延期纳税的项目越多,本期缴纳的税收就越少,纳税递延期越长,现金流量也越大,可用于扩大流动资本和进行投资资金也越多,因而相对节减的税收也越多。

应税务局要求,每月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系统》自行申报纳税,申报系统中已经明确指明各税种的申报截止时间。可以选择所有的税种作为递延项目,在每一个税种的最后一天申报纳税,这样可以大大减少现金流量,合理节税。

2.3 利用转让定价筹划法

一是,利用商品交易进行筹划。即关联企业间商品交易采取压低定价或抬高定价的策略,转移收入或利润,以实现从整体上减轻税收负担。二是,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劳务进行筹划。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劳务时,通过高作价或低作价甚至不作价的方式收取劳务费用,从而使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润根据需要进行转移,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三是,利用租赁机器设备。四是,利用管理费用等进行税务筹划。

2.4 利用会计处理方法筹划法

(1)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存货计价的方法有多种,不同的计价方法对货物的期末库存成本、销售成本影响不同,继而影响到当期应税所得额的大小。如在物价持续下跌的情况下,采用先进先出法税负会降低。从税务筹划的角度,在企业处于不同的盈亏状态下,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于税务筹划的存货计价办法,对发出存货的成本进行筹划。

(2)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务筹划。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在折旧期间折旧费用均衡地在企业收益中扣除,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同样比较均衡。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在折旧期间折旧费用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年减少,企业所得税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年上升。从税务筹划的角度出发,为获得货币的时间价值,应尽量采用加速折旧法。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规定了最低的折旧年限,税务筹划不能突破关于折旧年限的最低要求。

2.5 子公司和分公司的税收权衡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企业设立分支机构,使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不实行独立核算,则可由总公司汇总纳税。这样可以实现总公司调节盈亏,合理进行税收筹划。

当总公司赢利,分支机构可能出现亏损时,应当选择总分公司模式。根据税法规定,分公司是非独立纳税人,其亏损可以由总公司的利润弥补,缓解税收压力。当总公司亏损,分支机构可能赢利时,应当选择母子公司模式。子公司不需要承担母公司的亏损,可以自我积累资金求得发展,不会增加总公司税收负担。

3 税收筹划风险防范措施

一是加强培训各矿处税务专管员税法知识,熟悉法律法规、税收、会计、统计等各方面专业知识。税收法规与会计准则相结合,正确处理会计账务。注意处理日常业务索取发票时,一定不能出现发票漏项、发票缺章、发票没有清单、清单格式不正确等一些细小的错误。

第6篇

1.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

(1)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其调整对象,这是该学科研究的起点。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1]

(2)国际税法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它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2]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3]

(3)国际税法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国际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4]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有三方,即跨国纳税人、收入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5]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6]

(5)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而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只是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总结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7],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8]是有失全面的。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应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9]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10]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定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1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12]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13]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我们主张:(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它与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14](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15]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16]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而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7]

(二)WTO与中国涉外税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税法学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对“WTO与中国涉外税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税收学界、特别是国际税收学界对此十分重视,并相继有一批成果面世。鉴于两个学科紧密的关联度,我们在本部分评述中的视野已经合理地超出了国际税法的学科界限。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因此,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相对间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有的学者认为,关税减免既不符合国际经贸惯例,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且造成了国内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应逐步取消各种减免优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关税水平,消除名义税率与关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同时优化关税结构,以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另外,应当改变中国原有单一的关税结构,建立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季节税、复合关税、紧急关税等在内的特殊关税制度,建立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体系,以期达到对本国产业、产品和国内市场适度保护的目的。[18]

我们认为,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19]

学者们还热烈地讨论了中国涉外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积极冲突以及防治对策,比较一致的结论是,WTO

的各项协议和各项规则性文件中,同税收密切关联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关税减让原则、反补贴、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确存在着若干与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税收支持“以产顶进”和“以出项进”;按出口业绩减免税;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国产产品;进口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产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业的国产产品等。为此,应对现行税法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明显属于违反WTO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要立即主动调整、改革,有的可在过渡期内稍加缓冲,还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员国经济损害,而又确需保留的,也可暂时保留,待有关成员申诉时再做处理。[20]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认为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层次过多,税收优惠方法单一,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等。[21]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22]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但是,这绝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性影响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一体化及法治化观念对中国税法的冲击更为长远和持久。中国税法除了考虑如何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外,更需高瞻远瞩地为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服务,加强税收法治、促进依法治税,在努力维护税收的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是WTO对中国税法在观念上的最高层次的冲击。[24]

(三)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贸易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网络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许多活动已经从“有形”变成“无形”,从而使税法上的许多程序性要素,如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非常难以确认,同时也很难确定哪个国家当然

享有税收管辖权,使税法、特别是国际税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与传统的国际税法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也使得世纪之交的国际税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5]

1.关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主体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在电子商务中,人们往往通过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直接进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26]而对于这类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利益加以判断和确定。如美国、日本等技术出口强国就持否定态度,不主张由所得来源地征税,而一些技术进口国则坚决主张将这类设施视为常设机构,以保证自己拥有优先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税收纠纷自然难以避免。

住所是判断自然人和法人居民身份的重要标[27]但是,跨国网络经营却动摇了传统的“住所”的基本概念。外国公司通过国际互联网在内国的活动通常不需要设立住所,因而很难对其行使管辖权。由于不需要在固定地点办理机构的设立登记,而地点本身是变动不居的,因而传统的登记地、管理控制地、总机构所在地等确定居民的标准同样难以把握,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也会越来越尖锐。

2.关于征税对象的发展

信息社会的发展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征税对象的范围,同时也会使商品与服务的区别日趋模糊,从而增加征税的难度。如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电脑软件改变传统的书籍、磁带或光盘的形式,而在数字化后直接通过网络销售就属于这种情况。而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和易于传输复制的特性更使征税机关很难确定征税对象的具体性质。一项所得究竟属于营业所得、劳务所得还是投资所得、资本利得,适用税率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这对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无疑是一种冲击。

3.关于税收征收管理

首先,网络贸易“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而电子账簿、凭证易于篡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征管、稽查逐渐失去了“物化”的纸制凭证基础,难度急剧增加。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发展使得交易越来越隐秘,大大超出了现时征税机关的稽核能力。其次,网络的发展为厂商之间及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交易提供了大量的机会,从而严重削弱商业的中介作用,也使得税法上久已形成的代扣代缴制度的作用受到削弱,对税收征管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最后,由于无法对一些无形的凭证贴花,因而很难对这些凭证采用贴花的方式征收印花税,甚至应否对“无纸化”的交易凭证征收印花税都有人表示怀疑。

4.网络贸易征税问题

对于网络贸易应否征税,如何征税,这是当前争论较大,也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欧盟基本持肯定态度,但主张不开征新税(如比特税等),[28]而是充分利用原有的税种,对现行征税范围加以扩大。美国历来坚持网络空间的技术特点,强调对网络贸易实行宽松的税收政策,主张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对与因特网有关的商务活动广泛免税,特别是对网络贸易给予免税。我国学者对网络贸易的征税问题基本上持赞同意见,这里既有税收公平原则的考虑,更有国家利益的衡量。就前者而言,网络贸易的特殊性仅在于它是一种数据化的交易,它没有也不可能改变交易行为的本质,征税理所应当。况且,如果对一般的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征税,而对网络贸易免税,这明显是对传统贸易的税收歧视。从后者来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信息优势不强,如果顺应发达国家的要求放弃对网络贸易征税,可能会影响国家财政利益。为此,有的学者特别强调,我国对网络贸易征税应兼顾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不分贸易的具体形式,一视同仁地征税;效率原则要求税收不至于阻碍国际网络贸易的发展。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反对单一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的适用,坚持属地管辖权原则优先,居民管辖权原则为辅。同时必须有效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完善税收征管,强化税务稽查。[29]

总而言之,虽然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法挑战的著述非常多,对国外的各种学理和官方观点都有所了解,对税法面临的问题也深有体会,但是,在发现问题的同时能够提出应对之策的较少,特别是对中国在信息技术和产业落后、急需发展电子商务的背景下如何确立电子商务课税的原则立场和具体方案研究不足。

(四)国际避税的概念与性质

国际避税与国际双重征税是国际税法研究的两大主题。对于国

际双重征税问题,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借鉴国际经验,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解决问题的系统方案,学者们在大的方面也无明显分歧。但从理论界的论争中我们看到,人们对国际避税的概念,特别是国际避税是否合法还很难达成一致。正是由于国际避税概念的内涵上不确定,对国际反避税的方法、手段等就难以达成共识。

有学者认为,尽管避税行为在形式上并不违反税法,但它实际上是违反税法的宗旨的,因而不是税法所鼓励和提倡的行为。该学者对转让定价这种重要的避税手段进行了较为深入细致的介绍,并认为我国在完善转让定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分开,对无形资产交易单独实行税法规制;(2)应扩大无形资产的范围,同时引入新的“利润分割法”;(3)应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事后调整,尤其是在无形资产的转让所得方面;(4)由于我国境内非单一的税收管辖权并存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消除,因此同样还要注意仅在国内经营的企业的转让定价问题。[30]学者们倾向于通过划清其与国际逃税、国际节税的界限,实现对国际避税概念的准确定性。如有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或有关税收协定的条款,采用变更其经营方式或经营地点等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其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则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与漏洞,采取种种隐蔽的非法手段,以谋求逃避有关国际税法或税收协定所规定应承担的纳税义务”.[31]有的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某种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躲避应承担之纳税义务的行为。”[32]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租税规避,依其适法性可分为合法节税行为、非违法之避税行为和违法之逃税行为,三种行为都属于避税,但法律性质不同。[33]

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分析了转让定价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转让定价是行为人利用经济往来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滥用法律事实形成之自由,使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收益的受益人徒具虚名,经济成果的享用归属于他人,是一种利用法律漏洞的租税规避行为。转让定价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税收公平负担原则、应能负担原则,但却是对租税法律主义原则的维护。故出于对国家法安定性和预测可能性的肯定,应确认转让定价在“实然”意义上是一种法无明文禁止规定的避税行为,但通过立法机关对税法的不断完善,将实现对其“应然”意义上为非法逃税行为的定位。[34]

我们认为,国际避税是避税活动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和发展,它是指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或者是一国内不同地区间、不同行业间税负的差别,采取非法律所禁止或者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其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避税不一定合法,就其性质可分为合法避税与违法避税两种情形,前者是指国际税收筹划,后者是指国际逃税,反国际避税实际上就是反国际逃税。而反国际逃税最有效的法律措施就是转让定价税制、避税港对策税制、防止国际税收协定滥用三位一体的综合运用。[35]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而狭义说则主张国际税法调整对象仅限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不包括涉外征纳关系。

[2]这是一种广义的观点,另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狭义的观点则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而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3]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4]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6]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7]陈安:《国际税法》,鹭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页;参见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页。

[8]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

[9]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一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0]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11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

[12]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1页。

[13]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14]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15]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

[16]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7]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18]参见洪慧民、陈立梅:《试论我国关税现状及其改革》,《财经研究》1999年第11期。

[19]参见本书《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一文。

[20]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杨志清:《“入世”与我国税收政策的调整》,马维胜:《“入世”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及对策》,庞风喜:《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同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另见邝荣章:《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税制的影响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10期;王诚尧:《WTO规则对税收的要求及调整》,《涉外税务》2000年第8期;王选汇:《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认识要准确定位》,《涉外税务》2000年第7期;吴俊培:《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王选汇:《加入WTO调整国内税收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同载《涉外税务》2000年第6期;王裕康:《WTO与各国国

内税制的趋同》,《涉外税务》2000年第12期。

[21]对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可参见本书《国民待遇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改革》、《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等文。

[22]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3]即WTO成员不仅在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上受到WTO各项规则制度的拘束,而且其他相关国内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方面也受到WTO制度的影响。参见萧凯:《WTO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4]参见刘剑文:《加入WTO对我国税法的影响》,《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5]这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有: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337页;廖益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及对策》,《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王欢:《电子商务税收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探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对常设机构概念的挑战》,刘永伟:《论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第277-305页;王裕康:《电子商务对税收协定重要概念的影响》,《涉外税务》2000年第6、7期;许正荣、张晔:《论网络贸易中的国际税收问题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2期;程永昌、于君:《国际互联网贸易引发的税收问题及对策》,《税务研究》1998年第3期;刘恰:《电子贸易对国际税收制度的影响》,《经济科学》1998年第6期;那力:《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收》,《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

[26]指导国际间制定税收协定的《UN范本》和《OECD范本》都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27]参见杨斌:《个人所得税法居民身份确定规则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7期。

[28]“比特税”构想最早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提出,其后由荷兰学者卢?索尔特于1997年正式向欧盟提出方案,建议按电脑网络中流通信息的比特量来征税,且对于在线交易和数字通信不加区分,统一征收。方案提出后,引起了学者及政府官员的广泛讨论,意见分歧较大。许多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其过于草率。如从税收要素上看,该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税目包括哪些,哪些可以征税,哪些应当免税,国际税收管辖权如何划分,重复征税如何解决等,都有待研究。参见董根泰:《国际税收面临电子商务的挑战》,《涉外税务》1998年第3期。

[29]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0]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1]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

[32]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33]参见陈贵端:《国际租税规避与立法管制对策》,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10页。

第7篇

(佳木斯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黑龙江 佳木斯 154007)

摘 要:近年来,伴着政府经济政策的不断调整和改进,我们国家的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差异性日益增大。我国的税务会计模式存在的财税分离模式不完善、税收制度改革滞后于会计制度改革、税务会计只是财务会计的简单附属、纳税调整项目繁琐复杂问题,并提出调整适度分离税款税收会计制度、完善税务会计并重会计体系、适时制定我国增值税会计准则完善我国的税务会计模式、制定以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为主体的所得税会计准则的策略。

关键词 :税务会计模式;财税分离模式;会计环境

中图分类号:F2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0-0113-02

收稿日期:2015-03-20

作者简介:李贺(1992-)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本科,会计学;王海东(1973-),女,黑龙江省林口人,佳木斯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会计模式是反应各种会计要素基本特征及其内在联系与结构形成的有机整体,是对一定社会环境下会计活动的各种要素按照一定逻辑进行的总体描述。会计模式是一个集合或整体的概念,他并不是反应会计活动中某一个或几个要素的细小概念,而是反映会计活动中各要素内在联系及本质特征的概念。我们必须将会计模式限定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因为会计模式的形成和发展是离不开社会环境的,日常活动中,会计对社会环境是有着深深地依赖。如果不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分析和研究,就很难准确理解会计事物的本质特征。

一、税务会计基本理论概述

(一)税务会计的概念

税务会计是进行税务筹划、税金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一种会计系统。税务会计是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的自然延伸,这种自然延伸的基础条件是税收法规在不断改革与完善中日益复杂化,在我国,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使大多数企业中的税务会计并没有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会计系统,还没有真正从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中延伸出来。

(二)税务会计主要内容

税务会计主要从事两方面的活动:税务会计的核算,从税务活动核算的内容来研究,我国企业主要是从事与税种有关系的税务会计活动;根据目前的税制,税务会计核算大体内容有:流转税会计、包括消费税会计、增值税会计、营业税会计等所得税会计、其他税会计、有资源税会计、房产税会计及关税会计等,其中所得税会计、增值税会计是我国税务会计内容中的重要部分。

二、我国的税务会计模式存在问题

近年来,我国不断对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进行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在新的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中,不难看出会计原则和税法在处理某些经济活动中保持着各自相对的独立性和相分离的原则。我国应选择混合模式同时强调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协调发展,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参与着我国经济活动,同时也发挥着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

(一)财税分离模式不完善

我国税务会计是在财务会计的不断发展中慢慢演变而来,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同一科学范畴,即会计科学。但是二者又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财务会计能够方便信息使用者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作出决策,是以会计准则为先导;而税务会计是为了方便相关税务部门征收税款,是以税法为依据。

(二)税收制度改革滞后于会计制度改革

税收制度改革仍然滞后于当前会计制度改革,很多时候,在出现新的经济业务或会计政策变更之初,相关政策已经在会计处理方面做出了规定,但税务上面的处理却没有具体措施,即产生了时间上的差异。例如税务制度还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计入成本费用或确认为收入时,会计制度己明确规定可以计入成本费用中,并且在比例和限额上没有限定,这种时间差导致了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间的负差异出现,也体现了税收制度改革滞后于会计制度的改革。

(三)纳税调整项目繁琐复杂

资产计税基础和负债计税基础在核算过程中要调整的差异内容涉及收入、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营业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投资收益等利润表项目中几乎全部的内容,与此同时也与关联方交易、资产负债表、会计差错更正等各种会计业务息息相关。在进行纳税调整时也相当复杂,核算繁琐,有些差异不仅企业纳税人员不能准确理解,就连税务部门和专业税务机构人员也不能正确操作,这不仅影响了税款的征收,也增大了征纳双方的成本,显然违背了税务 制度改革的初衷。这时,会计人员如果强求会计准则会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那么两者相互牵制,更无法兼顾的情况便会出现。

(四)税务会计只是财务会计的简单附属

从目前来看,我国企业只是设置一般的会计人员而缺乏专业的从事计征税款的税务会计人员,这些会计人员对税务会计知识缺乏全面系统的了解而不能细致的进行税务会计核算,从而在纳税申报和税款核算上缺乏经验。

三、完善我国的税务会计模式的策略

(一)调整适度分离税款税收会计制度

当企业发生某项经济业务时,按照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对该项业务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是,企业应该按照财务会计规定的方法计算收入与支出,同时也要按照税法规定调整相应的应纳款项。企业为了简化核算成本,在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相分离的基础上,在制定税收法规和会计规范时,既要充分体现税收法规的要求,符合国家的利益需要,又要遵循“相互靠近”的协调原则,令会计制度与税法尽量相互靠近协调统一;以会计制度计算的收入与利润作为计税依据,而产生差异时,要主动按照税收法规进行相应调整,即我们要采取外在调整为主,同时兼顾内在遵循的处理方式;在企业的经济活动中,会产生一些对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税收收入的征收影响不是很大的业务,对于这些经济业务,我们可以保留少量必要的不一致,尽可能大体上在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中保持一致。目前初步实现了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离,即企业根据相关的财务会计规定计算的利润,在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后,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接下来,要进一步完善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则要通过对会计与税制的不断探索和改革。

(二)完善税务会计并重会计体系

从税收体制上来说,我国属于复合税制。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既具有内在一致性和相互依存性,又由于目标职能的不一致,存在分离的趋势。但随着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不断改革和完善,所得税在国家税收比重中占据了越来越大的部分。同时,在我国的税收收入中,流转税也占据了很大一部分比重。所以我国应建立以流转税会计和所得税会计并重的税务会计体系。

(三)适时制定我国增值税会计准则

我国增值税法规不断完善,增值税会计大致上形成了自己的独有的体系,会计处理也逐步规范,。我国在制定增值税会计准则时,必须时刻考虑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因为我国在创建增值税时就将纳税人分为这两种,这也使得我国的增值税及其会计处理具有独特性。正确认识增值税会计并制定一套适合我国经济状况、严谨规范的增值税会计方法、行为理论已成为必要。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既具有内在一致性和相互依存性,又由于目标职能的不一致,存在分离的趋势。因此,,应特别强调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适度分离和必要协调。即当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与对企业发生的某些经济业务的处理有所不同时,企业应按财务会计规定的方法计算相应的会计收益,同时按具体税法要求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国家在制定税收法规和会计规范时,在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适度分离的基础上,还应该做到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相互协调,既保持各自的独立性,又有利于各自的实务操作

(四)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适度分离和必要协调

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会计国际化已经成为会计发展的必然趋势。从某些层面上看会计是一门通用的商业语言,因其独有的技术性,使会计在一些基本原理和方法上并不因为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差别而有所不同。而会计的社会属性又使得会计准则在各国间不可能完全一样。会计的技术性和社会属性决定了会计模式的本土化与国际化是共存的,而且是相互促进相互渗透的。两者在矛盾中不断磨合渗透,相互协调,最后逐渐趋于一致,但这个过程也是非常漫长的。因此,我国在税务会计模式的选择上,在考虑国际化的同时更要适当顾及我国的客观现实,了解我国经济形式,注重实质,选择合适税务会计模式,否则难以得到我国的广大会计人员认可,而且也未必能得到国际同行的理解和接受。目前各国税务的客观环境千差万别,因此,就不存在固定的模式选择。鉴于以上对我国税务会计模式的客观环境的分析,即结合我国国情同时在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适度分离的基础上,在某些具体层面还要相互协调。

参考文献:

[1] 赵浩天.税务会计模式.[J].商业研究2013,(1)102~103

[2] 孟羽.税务会计模式存在的问题分析.[J].现代商业2013,(8)27~29.

[3] 王洪涛.税务会计模式存在问题原因.[J].商场现代化2012,(9)104~105.

[4] 刘倩.企业税务会计模式.[J].中外企业文化.2012,(9)69~70.

[5] Werlhof,John Construction Accounting & Taxation 2013-6 Pro-Quest期刊.

第8篇

【关键词】税法;财务会计;核算;差异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4-0098-4

一、税法与财务会计存在差异的原因

(一)税法与会计制度的目的差异。国家制定执行税法的目的主要是取得国家的财政收入并利用税收这一重要的经济杆杠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调节,并有效保护依法纳税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与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真实、完整地反映出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以及财务状况变动的全貌,为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以及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有用的信息。因此,其根本点在于让投资者或潜在的投资者了解企业资产的真实性和盈利的可能性。

由于企业会计制度等会计规范与税法的目的与作用的差异,两者有时对同一经济行为或事项做出不同的规范要求,如税法为了保障税收基础不被侵蚀,在流转税法中规定了视同销售行为作为应税收入予以课征,而会计核算规范根据其没有经济资源流入而不予确认收入;为了宏观经济调控,我国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广告费用只能在销售收入的15%以内可以税前扣除,将国库券利息不纳入计税所得等,而会计上则根据核算规定据实计算损益。因此,企业必须依据会计制度等会计规范对经济事项进行核算与反映,依据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

由于目的不同,企业会计处理和所得税规定出现差异是不可避免的。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或潜在的投资者关心的是企业收入情况、获利的可能性、偿还债务能力和资产的真实性,防止管理者虚夸利润;而税法的目的是防止企业少算收入、多计费用(或收出)、少反映利润,少缴了多少税款。企业的任何收入、费用项目或资产处理,如果税法不加以明确限定,而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纳税,就可能导致各税负的不公平,甚至会出现税收漏洞,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

(二)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基本前提差异。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有: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货币计量。会计核算对象的确定、会计方法的选择、会计数据的收集等都要以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为依据。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目的不同使得两者的基本前提也存在着差异。主要有主体差异、期间差异、工作要求差异。(三)税法与会计制度所遵循的原则差异。由于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所服务目的不同,导致两者为实现各自不同目的所遵循的原则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原则的差异导致会计和税法对有关业务的处理方法和判断依据产生差别。税法也遵循一些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但基于税法坚持的法定原则、收入均衡原则、公平原则、反避税原则和便利行政管理原则等,在诸如稳健或谨慎性原则等许多会计基本原则的使用中又有所背离。

二、减少税法与财务会计差异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的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制定过程缺乏沟通与协调,导致上述我们讨论的许多差异。而且,因为资本市场发展对会计制度制定的促进作用,使得税法的改革滞后于会计制度的改革,这容易引起税源的流失,并且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的永久性和时间性差异项目众多,使得企业纳税调整非常复杂,不利于税款的征收。根据上述的分析,会计制度与税法由于规范的对象和目的不同存在无法消除的差异,因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是必要的,解决的途径就是在制度层面上加强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协作:税收法规应借鉴会计制度中合理有效的成分,尽快弥补其滞后的一些规定,如税收政策应从保护税源,降低企业的投资风险,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对资产减值准备予以确认。当然,为防止企业计提秘密准备金,税法可以对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加以明确,以保证税源不至于流失。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披露的会计信息,并且应加强会计制度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以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加强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交互宣传,以提高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协作的有效性。但最重要的是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制定者在制定相关法规时,相互协调、沟通是必不可少的。

税法和会计的差异是不可避免的,从当前我国财务会计人员实际水平和税务管理的现状出发,必须认真考虑降低企业财务核算成本和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特别是目前我国的会计制度许多方面也处于探索之中,不可能完全按照规范的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要求去界定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区别在于确认收益实现和费用扣减的时间,以及费用的可扣减性。为了正确地体现税法与会计的目标、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降低财务核算成本,有必要对会计制度与税法进行适时的协调。

三、税法与财务会计在主要业务上的差异分析

(一)收入的差异及分析。收入是经济学、会计学和税法的重要概念。一般来说,经济学认为,收入是指期初与期末财产价值的变化或各种消费权力的市价,体现为“净增值观”;会计学认为,某一时期内所得等于该期间内一切完成了的交易所实现的收入减去取得这些收入而消耗的成本费用。会计上收入概念以完成了的交易为基础,体现了“交易观”;税法中的收入概念以经济学为基础,但基于行政管理的可行性、税收收入的均衡性,保证公平、防止避税等原则考虑,在收入的“实现、完成”程度的判断上与会计有所差异。

收入确认的原则不同。会计核算的主要目的是向管理者、投资者、债权人和潜在的投资者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因此,会计核算要遵循客观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谨慎性原则,注重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不仅仅是收入法律上的实现。

税法的目的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所获得的经济收入进行测定,从而对此课征一定量的税收,以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满足政府实现经济和社会职能的需要。因此,税款的征收要遵循法律性原则和确保收入的原则,注重界定和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税依据。具体而言:一是会计制度和税法虽然在收入的核算上都遵循配比原则,但两者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从准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角度,确认收入与成本的配比。后者是从保护税基、公平税负的角度对有关成本、费用和损失加以规定。二是会计上强调收入的重要性原则,而税法不承认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不论其业务事项是否重要,也不论其涉及金额的大小,一律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税收入和应税所得。

收入确认的条件差异。会计制度规定,收入确认的基本条件包括经济利益流入的可能性和收入计量的可靠性。而税法应税收入确认的基本条件则根据经济交易完成的法律要件是否具备,是否取得交换价值,强调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索取价款的凭据。

会计收入与分税种的应税收入不同。企业会计制度为便于不同行业会计信息的比较,按经济业务的性质划分会计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和补贴收入。而各个流转税和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与会计收入不对称,不同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会涉及不同税种的应税收入,如工业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企业会计核算时,按会计分类确认并计量会计收入,纳税人按照各税种的应税收入的规定计税。

收入确认范围的不同。企业会计制度对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提出了明确的确认标准。税法规定,企业应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取价款或者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税法确认的收入范围要大于会计制度确认收入的范围。税法确认的应税收入不仅包括会计收入,还包括会计上不做收入的价外费用及视同销售。税法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公平税负和征管上的需要。

收入确认时间的不同。会计制度规定只要符合会计上的确认收入的条件,当期就要确认收入。税法上一般在纳税申报表中反映确认应税收入,对应税收入的时间按不同的税种做出不同的规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都分别规定了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

(二)成本费用的差异及分析。销售(营业)成本。会计学上成本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种耗费。一般来说,成本是对象化的费用,即能够直接计入某一对象中的费用为成本,不能直接计入某一对象中的费用则为期间费用。税法规定的税前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基本相同。但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是指申报纳税期间已经申报确认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只有销售出去,并在申报纳税期间确认了销售(营业)收入的相关部分商品的成本才能申报扣除;为了准确计算销售(营业)成本,企业应将全部制造成本在在产品和完工产品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企业的产品制造成本可采用简单法(品种法)、分批法(定单法)或分步法等方法进行计算。为了准确计算税前扣除的成本,必须对间接成本进行合理的分配;存货成本的确定。会计制度规定,采用实际成本法核算存货成本时,存货发出时的成本计价方法可采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后进先出法的使用作了限定,即除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一致的,一般不得采用后进先出法;存货跌价损失。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如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记入管理费用,如己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存货的价值以后又得以恢复,或者对存货进行处置,再反向冲回。会计上这样规定,是为了准确真实地反映存货成本,防止企业资产价值虚增,是谨慎性原则的恰当运用,而从税收角度讲,存货作为企业的一项资产,并没有进行处置,即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而形成损失并没有实现,如果允许在税前扣除存货跌价准备金,其结果是将企业没有实现的损失进行了扣除,不符合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原则。因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应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工资薪金支出。工资薪金是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会计上“工资总额”包括六大部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对企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工资的定义比会计的规定有如下不同,一是范围不同,税收上对工资薪金定义为纳税人支付给有任职与雇佣关系的职工的全部支出,其口径比会计上工资总额的口径有所扩大。二是扣除标准不同。企业年计税工资、薪金扣除标准=该企业年任职及雇用员工平均人数×当地政府确定的人均月计税工资标准×12。我国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度有一个历史沿革的过程,无论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原则看还是从国际税收惯例看,对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税前扣除进行限制都是不合理的。许多企业合理的工资支出得不到扣除,不利于内外资企业平等竞争,因为外资企业的工资支出是据实扣除的。因此,企业所得税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改变现行对工资进行限额扣除的政策,而是实行据实扣除。但对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全额扣除并不意味着对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放任不管,因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任何费用支出,如果没有合理性的标准限制,企业都可能利用这些项目避税。税务机关对工资管理的重点要由对企业发放的工资数额进行控制转为对工资真实性的审核。

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与税收处理,其差异主要表现在,一是固定资产的计价,二是固定资产的折旧,三是资产减值准备。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执行。这一规定赋予了企业自主选择折旧政策的权力。并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直线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

企业所得税规定采取简易分类法,将固定资产分成五大类,按直线法进行折旧。最低折旧年限为: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对于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受酸碱腐蚀、超强度使用的固定资产;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或者至少在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固定资产可收回的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应当将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入营业外支出。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冲回。

税法上对固定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一次性转入营业外支出,并且注销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税收上按财产损失处理,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在税前扣除。

会计上要求企业提取减值准备主要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要求企业估计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防止企业虚增资产价值,税法不允许扣除各项准备,主要是考虑:一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遵循真实性原则,只有实际发生的损失才允许扣除,潜在的损失只要没有实现,则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二是由于市场复杂多变,税法上难以对各种准备金规定一个合理的比例,各行业因市场风险度不同,如果规定按不同比例提取会导致税负的不公平。

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生产、经营业务的合理需要而发生的交际、应酬方面的费用。业务招待费是和企业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支出,会计制度规定可据实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税法规定有具体的扣除比例:(1)全年销售(营业)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净额的5‰;(2)全年销售(营业)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开办费。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中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筹建期是指企业自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税法规定,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营业费用:佣金支出。企业在推销商品或劳务的过程中,可以向中介人支付必要的佣金,这是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正常的支出。会计制度规定可直接在营业费用中列支。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佣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但须符合下列条件:(1)有合法的真实凭证;(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不含本企业雇员);(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财务费用(借款费用):借款费用是指为企业经营活动的需要借入资金而承担的利息性质的费用,会计上对借款发生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税法规定:属于资本的利息不得扣除。企业的所有者在企业注册资本范围内以贷款名义投入企业的资本(或称股东借款)的利息不得扣除。对于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借款利息,属于资本性支出,必须予以资本化,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在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当期扣除;税前扣除利息的标准。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款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为防止弱化资本,对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罚息的扣除。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借款,银行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调整税法与财务会计差异的方法

(一)把握好税法与财务会计的合理差异度。税法与会计制度差异的存在是不可更改的事实,但可以采取协调差异的方法以尽可能减少对实现税法与会计目标影响,在法律制度的制定上应尽可能趋同;差异应能用申报时纳税调整的方法处理。在具体的把握上应做到:任何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不应该导致纳税人不得不为资产等项目设置不同的账簿。增值税、消费税等间接税的差异,对于纳税人而言,只是增加了价外税项或销售税金及附加。纳税人只要设计专门的账簿反映进项、销项税额或产品销售税金以可以了。所得税差异,特别是涉及资产计价、折旧等问题,如果协调不好,企业可能不得不设两本帐。对于税法与会计在资产计价等方面的差异,应控制在通过“纳税影响会计法”,增加“递延税款”账户来反映,不需要对各项资产设置两本账。基本业务的政策应该尽可能减少差异。例如,税法与会计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基本业务确认收入的时间规定应该尽可能保持一致。如果基本业务的政策不一致,差异造成的工作量是可想而知的,由此增加财务核算成本和纳税成本将是巨大的。

(二)税法与财务会计的差异调整应采用的具体方法。 企业在实际处理差异中必须坚持的两个原则: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应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与记录,不得违反会计制度。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要求进行,如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应按照税法的规定,采用相应的方法调整,完成纳税义务。对于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额,在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的同时,不应改变会计处理和账簿记录,但可以依照税法进行纳税调整处理。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规定的不同,出现差异是正常的,企业在实际处理差异中必须做到坚持以上两个基本原则。

区别不同税种进行处理。在实际工作中,企业涉及的税种数量众多,应根据其不同性质进行处理:(1)企业涉及的流转税及附加税均应为按月稽征,企业在处理差异时,应采用当期处理差异的方法,即发生差异的当期(当月)即按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本会计期间(当月)完成纳税义务;(2)企业所得税一般按年结算,在年度终了后才能计算缴纳,所以一般不需要在发生相应差异时的本会计期间(当月)进行处理,而是采用年末纳税调整方法处理。

根据具体差异的不同性质,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收益、费用或损失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不同,从而导致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税前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税所得之间产生差异,即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在仅存永久性差异的情况下,按照税前利润加减永久性差异调整为应税所得,按照应税所得和现行所得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作为当期所得税费用。

时间性差异是指税法与会计制度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时间性差异发生于某一会计期间,但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内能够转回。时间性差异的基本特征是某项收益或费用和损失均可计入税前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但计入税前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的时间不同。针对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在会计核算中可以采用两种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即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

应付税款法。应付税款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均在当期确认所得税费用。这种核算方法的特点是,本期所得税费用按照本期应税所得与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即本期从净利润中扣除的所得税费用等于本期应交的所得税。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影响所得税金额均在本期确认所得税费用,或在本期抵减所得税费用,即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与本期发生的永久性差异同样处理。也可以是说,不管税前会计利润多少,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是均应按税法规定对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调整为应税所得,再按应税所得计算出本期应交的所得税,作为本期所得税费用,即本期所得税费用等于本期应交所得税。

纳税影响会计法。纳税影响会计法是指企业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应交的所得税和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金额的合计,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即将本期产生的时间性差异采取跨期分摊的办法。

在具体运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时,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法,即递延法和债务法。在采用递延法核算时,在税率变动或开征新征税时,不需要对原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进行调整。但是,在转回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时,应当按照原所得税税率计算转回;在采用债务法核算时,在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时,应当对原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进行调整,在转回时间性差异所得税影响金额时,应当按照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转回。

新会计准则的颁布,在会计处理方法上摒弃了应付税款法和递延法,并在《企业会计准则18号——所得税》中采用了暂时性差异这一概念,规定对暂时性差异的处理,只能采用资产负债表法(前述债务法属于收益表债务法)。

资产负债表法的基本原理是企业所得税费用应当以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计算暂时性差异,据以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当税率变动时,必须按预期税率对“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账户余额进行调整。在这种方法下,企业的收益应根据“资产/负债观”来定义,所得税费用的计算也是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的确认出发,加以计算倒推出来的其计算公式如下: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

我认为与损益表债务法相比,资产负债表法有如下优势:第一,损益表债务法注重时间性差异,资产负债表法注重暂时性差异,而暂时性差异比时间性差异范围更广泛。因此,损益表债务法揭示的差异范围窄小,而且也无法恰当地评价和预测企业报告日的财务状况和未来现金流量。第二,损益表债务法“递延税款”的借方余额和贷方余额分别代表预付税款和应付税款,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一个独立项目反映;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采用了“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概念,将“递延税款”的外延大大扩展,从而更具现实意义。第三,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将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分别进行处理和披露,提供的会计信息更加详实明确,更易于理解和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

税法与会计制度间差异的理解和具体操作对于广大财务人员和税务工作者而言是一项极其复杂的业务。我在前文中已经介绍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其各自的目的、基本前提和遵守的原则有所不同,两者之间差异必将长期存在,这是我们所必须面对的现实。具体分析了税法与财务会计在确认收入、成本费用等方面各自的规定和特点,并且详细说明了当前以及在新会计准则颁布后,处理二者之间差异的具体原则和方法。

总之,在新的形势下,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得不到解决只会增加纳税人遵从税法、会计制度的成本,加大广大财会人员和税务工作者理解执行具体政策规定的难度。所以解决问题的途径就是在制度上的安排——在制度层面上加强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协作:一是税收法规应借鉴会计制度中合理有效的成分,尽快弥补其滞后的一些规定;二是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披露的会计信息,并且应加强会计制度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以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三是加强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交互宣传,以提高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协作的有效性。但最重要的是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制定者在制定相关法规时,要进行必不可少的相互协调和沟通。我们还要进一步借鉴国外的经验与教训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财务会计的角度出发,对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各个方面的差异进行进一步分析,不断研究二者主要差异及处理方法以及在财务会计的日常处理过程中所会遇到一系列的问题,不断对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差异进行协调,探索逐步缩小和消除差异的处理方法和渠道。对不断完善我国财务会计与税法差异提出了更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与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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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宏斌,王有元.企业会计与税法差异之比较[J].安阳工学院学报,200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