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7 15:57:2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文化的特征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键词:法律英语 英语翻译 文化差异 法系差异 心理思维差异
法律英语,是以英语为基础,用以表述法律科学概念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它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法律英语特点鲜明,在词汇使用上庄重规范,书面语多,句法结构纷繁复杂,大量使用祈使句、被动语态、综合复杂句以及虚拟语气等。法律英语目前已经成为法律与英语中的一门交叉学科,在社会上日益得到广泛的重视和应用,本文主要对法律英语翻译进行了总结分析,希望能够对法律英语翻译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帮助。
一、法律英语的特征
法律英语就其文体来说属于职业专用英语,是一种正式的书面语体,是应用语的一个分支,也是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一种语种。其行文庄重、结构严谨、表达准确。作为一种专用英语,法律英语在词汇的使用、句法的安排、文体的选择上都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具体来说:
1.句法特征
句法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包括惯用长句,分词短语使用普遍(为了清晰地表达句意,法律英语往往更多地使用分词短语来代替从句做定语、状语或宾语),介词和介词短语使用频率高,条件从句使用率高。法律英语句法的这些特征是我们研究和对其进行翻译时所必须深入考虑和分析的。
2.词汇特征
词汇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分为使用法律专门术语(法律英语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个性化色彩的法律语言);拉丁语频繁被使用(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拉丁语在英美法律实践中频繁被使用);相对词义的词语大量涌现;普通词语被赋予法律含义,如Party在法律英语中被理解为“当事人”等。
3.文体特征
法律英语属于书面英语。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严密准确是法律英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只有严密准确的法律英语才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才能更好地反映立法意图并体现立法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便于对法律进行解读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水平。
二、法律英语翻译
1.法律英语翻译的一般原则
法律英语是一种应用性比较强的语言类型,法律英语翻译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①词语使用的庄严性。法律英语由于其直接鉴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对用词的准确性要求相当高。这一点是在进行翻译时必须牢记的。②准确性原则。在对法律英语进行翻译时应当表达清楚具体,并尽量摆脱汉语思维习惯的影响,注意两种语言在表达上存在的差异,避免因使用错误的词语而使翻译失去准确性。③精炼性原则。翻译法律英语除了准确外,还应遵循精炼的原则,即用少量的词语传达大量的信息。精炼性原则要求应尽量做到舍繁求简,避免逐词翻译、行文拖沓。④术语一致性原则。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同一,以免引起歧义,即使同一词语多次重复,一经选定就必须前后统一等。法律英语的这些翻译原则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2.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
法律英语翻译是国家间进行交流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律英语翻译的目的就是克服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的障碍,促进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根据笔者多年的学习、观察,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主要有:①选择内涵最接近的法律词汇进行翻译。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可以采用而不会导致太大的误读。②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很多的情况之下,译者们在面临一种文化中有而另一种文化中无的事物时,会采用音译的办法,翻译法律英语时也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加工和想象,如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due procedure”译成“正当程序”等都是一种建设性的创新。③必要的解释。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的基本差异,法律英语中有许多的词汇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做一些人为的增减就非常必要。法律英语以上的一些基本翻译方法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中可以采取的一些基本方法。
三、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1.语言文化差异
英汉两种语言文化背景不一,在行文结构、遣词习惯及句法层面上相去甚远。英语句子重分析,故造句多形合。而汉语句子则重意合,是靠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的。由于两种语言特征各异,再加之法律语言的措辞要求严谨,故在翻译时往往不能正确遵循各自的语法要求,从而不利于表达。语言文化背景的差异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2.包括法系在内的法律文化差异
王佐良先生认为:“翻译工作者处理的是个别之词,面对的却是两大文化。”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各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科,故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的人士须熟悉中英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尤其是一些法制史方面知识的了解,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造成不完全理解或理解错误。法律文化的差异目前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3.思维方式差异
中西方由于语言文化习惯、生活习惯和饮食习惯的差异导致他们在逻辑思维方式上同样存在差异,思维方式的差异一方面将影响到其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其理解、翻译语言的方式。因而,可以说,思维方式的差异同样是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律英语是法律与英语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应用非常强的学科。法律英语翻译之难就在于翻译的过程要实现法律与英语的双重要求。区别于其他的英语翻译,法律英语由于其准确性要求高,法律知识面要求广,因而法律英语对翻译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要求。这既对他们是一个挑战也是一次机遇。希望本文对法律英语翻译的有关知识点的总结和梳理能够对我们认识和把握法律英语翻译,并进而提高法律英语的翻译质量和水平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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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苏珊.法律英语及其语言特征.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3]陈水池,罗孝智.法律英语用词的准确性特征.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9月.
[4]谢燕鸿.法律英语翻译的准确性与模糊性.载.双语学习.2007年9月.
[5]李慧.文化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1期.
【论文摘要】传统法律文化在清末变法之际,制度层面的成果消失了,但精神实质却仍在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对传统法律文化形成和特征的把握,可以解释法律实施的实然和应然的冲突,有利于深刻把握当今法治社会建设实践。文章从礼法关系变化、法与和谐、息讼、德礼、人情的关系等角度考察、探析传统法律文化。
文化的概念有广狭义之分,最广义指人类的一切活动及其结果,包括物态的、制度层面的、行为层次以及心态思想层面,而狭义的则仅指心态思想层面。物态层次的文化主要指中国古代文化典籍,是“加工,创造的各种器物,物化的知识力量”。制度层面的文化是“各种规范体系”,随着清末变法、西学东进的热潮而消逝。但行为文化方面,“约定俗成的风俗习惯”却随处可见,如农村结婚仍遵循的婚姻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家产继承中的出嫁女几无份额,拒讼,被誉为东方司法独创的调解制度,以及刑法中主刑为什么是五种而不是更多,甚至 “和谐社会”的提倡,这些都能在古代法律中找到原型(当然古今对和谐的理解有质的区别)。
但清末至今,众人对古代法律文化却大多持批驳的态度,似乎只有符合西方标准的社会才是至善完美的。近十余年法学家热衷于探讨中国法学何去何从,选择本土化还是西方化,所以深入研究古代法律文化既可知古又可鉴今。
一、中国法律文化概述
文化是在比较中产生的,如果没有西方法律文化的存在,也就不会有东方文化,中国法律文化的对称。“每一种文化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而每一种特定的法律也都有其特定的文化[1]”,法律文化作为文化整体下的子系统,从最狭义的定义看,是指一系列行为、风俗中所含的稳定的观念、心态。法律文化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学界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法律文化是由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以及与法律相关的行为方式组成的复合体[2];作为人类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主要指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3];法律文化既是一种用文化的眼光认识法律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也是一种具有实体内容和对象化的文化结构,并且这两个方面是互相联系着的[4]。
以上几种观点各具独特的视角,但都体现了以下几点:一是学科视角的转变,从文化学到法学。二是研究对象的具体变化。三是研究活动性质的变化,由纯对象之争到方法之争。
二、礼与法的关系考察
法律文化的特征在于与“礼”这一概念的复杂关系,理解法律文化不能孤立地考察法本身,而应从法与礼关系的发展来研究法律文化。
(一)礼的起源及含义
中国古代文化的核心在于礼,提及古代法律文化最直接的观念就是“德主刑辅”、“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但这并不是古代法律文化的全部。确切地说,由汉武帝尊儒术为始,成熟于唐代的《唐律疏议》,发展固化于元明清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源头在周公制礼,周公历经多次制周礼,形成一套完善的治理系统。
礼一开始就有义和制的区分,前者指精神层面的亲亲、尊尊(后来发展为忠孝节义),后者指“五礼(吉、嘉、宾、军、凶)”或“六礼”。此时的“礼”就是现在的“法”,因为其满足“法”的三大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法的产生和壮大是历史的必然。儒家重视礼义,法家重制度建设,各有侧重,而儒法在汉代的合流,根源在于两者起源的同一,是历史发展的螺旋上升而不是简单的反复。
(二)礼与法关系
传统意义上的法不等同于现今意义上的法,仅指制度规范层面,而不当然包含法的学理学说,这一观点严复有明确的表述。中国有礼刑之分,以谓礼防未然,刑惩已失。而西人则谓凡著在方策,而以一国必从者通谓法典”,并进而指出西方法对应古代中国的不仅是刑律,更有理、礼、法、制之意,简言之,西方法既有制度规范又有学理学说之意,现代法理学对法的研究就是这样,而律在古代多指制度规范,法(确切说是律)的价值剥离为“礼(义)”,礼是中国古代法律追求的目标。
三、中国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对和谐的不懈追求
古代的和谐指的是一种朴素的自然主义精神,既包括对自然也包括对人。“皇天无亲,唯德是辅”,“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天不是人格化的神,而是自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就是打乱了整个宇宙的秩序、自然的秩序。这种对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在法律上表现为:一是对生态的保护,如秦律中对违天时狩猎的处罚;二是始于汉代的秋冬行刑制度。《唐律·断狱》“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违时行刑,被视为逆天之道,会受到刑事处罚,因为刑杀是剥夺生命的屠戮,“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养,秋清以杀,冬寒以藏”,所以刑杀当在秋冬以与时令相符。三是无讼观念,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虽说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下,多讼都不是社会的追求,讼作为对和谐、秩序的破坏从来不是古代法律的目的,但中国似乎更有特点,无讼成为一种形式化的标准。
(二)对道德和礼的追求
这里的礼既有礼制也有礼义。从历史的发展看,法(刑)的产生即是维护礼治,西周的“明德慎刑”思想就有了偏“德”(这里的德不是指道德)之意。而张中秋在《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表述,汉武帝至东汉末年,“引经决狱”和研究律学,从解释法律这种侧面迂回实现维护礼治。但此时引经决狱本身即表明礼和法还是分立的。西汉宣帝“亲亲首匿”入律,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引经入法”,借立法之机把“八议”(曹魏新律)、“准五服以治罪”(晋律)、“官当”(北魏律)、“重罪十条”(北齐律)入法,礼的内涵、制度得到法律的确认。隋唐承旧制,把礼奉为最高的价值评价标准,凡礼之所认可的就是法所赞同,反之,礼之所去亦法之所禁,即“礼之所去,刑之所禁,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也”(后汉书·陈宠传),达到了“唐律一准乎礼”。
(三)法的工具性价值的突显
中国法在产生时也有自己的核心,也有公平正义的因素,《说文解字》中“??,刑也,平之如水,?D,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就有公平判断之意。但这种核心又有一套自己完整的体系,即人伦道德,经统治者整理后的礼(周公制礼),法的价值就在于礼的实现,法本身没有产生自己的完整内核,虽然也有公平正义的追求,但公正的标准在于礼,而不是法。简言之,法在维护“礼”的实现的工具性价值得以充分体现的同时,不自觉地丧失了自身的价值。这在晚清政府修律中的“礼法之争”(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和民国时“立宪与共和之争”都有体现,礼的过分强大拘束了法律的自我进化。
(四)重人情轻“法律”
“人情即法,重于法”,第一个法指的是法的价值,是判断法的标准,第二个法指的是具体的条文,即法条是维护人情的工具,必要时可以破法容人情。最重要的是当法与情冲突时,不能轻易破法容情,而须等到法律的修、改、废的原则维护了法律的权威。西方也有宗教规范等与法的权威对抗,犹如礼义与法的对抗,但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占据了上风。而在中国争取权威的斗争中,源远流长的“人情文化”占据了上风,人情的强大压灭了法的权威,即使有严格执法的个例,但却不能得到民众和统治者的认同,因为法本身的价值不是最终的评价标准。
【参考文献】
[1]李其瑞.法学研究和方法论[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法系定义;法系划分;划分标准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26-03
法系是比较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伴随着比较法研究的兴起而产生的,可以说是比较法的衍生物,但对其研究却是最基本的、前提性的。要进行比较研究,对纷繁复杂的各国法进行有效且合理的划分无疑是必要的,在这情况下研究作为法系的基石的概念和划分标准便显得至关重要了。
一、法系定义通说
法系作为一个基本概念,不但构成了比较法学的理论基础,而且为比较法的研究指明了研究的路径――对各国法进行识别归类比较,这一点诸多学者在各自的论著中都有阐述,现今在学术界已经形成共识。但法系的概念并不确切,导致对法系划分标准和划分结果产生不利影响。下面列举一例,试说明之。
法系的一般定义为:一般是指有若干国家和地区的,具有某种共性或者共同传统、原则、制度和特征等因素的法律的总称。首先,法系不是指一国的法律,而是若干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突破了地区的界限和国家的疆界。如:除大不列颠群岛以外的欧洲大陆的国家所适用的法律,这一地区的法律统称做大陆法系。其次,之所以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可以划归一类,是由于从某一标准上说的,而且这种标准是多元的。最后,一个法系中的任何法律当然是属于一定社会制度的法律,因为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主要是以不同的生产方式来划分的。例如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等。所以,确定这种共性和共同传统的标准必须是统一的,否则就没有了划分的可能性和比较的可操作性。
上述概念是关于法系的不完全表述,遗漏了两个重要方面:首先,上述概念没有指出作为体现法系所固有的现实基础和精神内涵――法律文化。其次,上述概念没有指出同一法系当中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法的关系――“族系”。在吸收和批判上面两个定义的前提下,较之以下定义较为妥帖、全面。
二、法系定义新探
即在若干国家和地区,人为地按照多元的划分标准,根据法的某种共性将其识别与归类,进而形成法律体系以体现特定法律文化(LegalCulture)的法的族系(或法族,LegalFamily)[1]。
分析上述法系的概念,首先,若干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系不是指一国的法律,而是数国或数个地区的法划分为同一法系,它突破了地区的界限和国家的疆界。“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法系必须有一种比较的视野”。[2]因此,用比较的方法去研究法系,才能洞见法的异同,从而进行法系的准确划分。其次,法系产生的人为性特征。法系并非天然的存在物,而应当遵循比较法的基本目的和原则,研究者人为地根据其主观意图,将世界诸法律进行识别和归类而形成的带有某些共性的法的族系。所以,自法系理论诞生以来就带着鲜明的主观色彩,随着研究者的比较视角的不断转换而不断变化。从这一角度可以推导出比较研究的目的论基础――服务于比较研究。再次,多元划分标准。之所以奉行多元划分标准,是因为:首先,单一的划分标准,不能客观的反映所有法律的共性,更不能悉数囊括世界上纷繁复杂、形形的法律形态。其次,运用单一的划分标准,法系的分类必然会流于片面,从而使得划分趋于偏执和异端,甚至将一些无关紧要的标准考虑到划分法系的领域内,诸如人种和语言这样的标准。所以,达维德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最先提出划分法系的多元化标准。第四,体现特定的法律文化。特定的法系必然植根于特定的法律文化,而且必然以此作为继续生存的土壤。比如英美法系,其鲜明的特征是判例法,由此就产生了一系列体现这一特征的法律制度、法律观念,譬如判例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的诉讼中心主义、注重实体法的观念等。这些制度和观念的形成无疑是植根于不同历史文化传统土壤之中的。比如:遵循先例、思维的保守性和变革缓慢性、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立法的情境思维。正是由于不同的法律文化才将不同国家、地域的法律根本的区别开来。所以,将法律文化引入法系的概念之中很有必要。第五,法的族系。英文LegalFamily,既然是宗族或者族系,就必然存在继受和移植关系,也势必产生母法系和子法系,因此,将母法和子法划分为同一法系来比较研究,就存在合理性、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而这正是将子法纳入比较法研究对象的理论前提。
在对事物进行下定义的过程中,确切地反映着人们对此事物认知的深度和精度。对一事物认知越深刻,定义就越准确,就越能反映事物的本质,最终才能科学地指导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对法系的定义亦如是,将其定义纳入法律文化这一宏观的体系之中进行研究,无疑是洞悉了影响各国法律之异同的内在缘由。基于对此问题的本质认识,得出的法系的定义才是科学的,从而实现了法系定义对法系划分的宏观指导和原则性掌控。
三、法系的再划分
(一)法系划分的基本原则
法系的划分绝不能漫无边际、到处游离,必须遵照一定的划分原则或准则,以此来框定划分的适当范围(不能太大亦不能太小),并体现划分的主观意图――便利于比较研究。划分法系的基本原则包括:比较原则、划分标准多元化原则和比较研究便利原则等。
1、比较原则。划分法系的前提是对我们所要划分的法进行有效且合理地比较,只有通过比较才能在头脑中粗略地形成最初的法系划分雏形,所以比较的原则或方法在最初的划分工作中显得格外突出。“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法系必须有一种比较的视野”。
2、划分标准多元化原则。在划分法系时不能片面地追求划分标准和划分结果的统一性和单一性,因为这种思维和方法并不能真正反映法系的形态,从而掩盖了法的真正差异,最终必将造成法系边界的模糊。只有擎着比较研究的最终目的这一大纛,用多元的划分标准去界分不同的法才可以得出合乎理论和实践的结论。
3、比较研究便利原则。自法系理论诞生之初,其目的是为了便于法的比较研究,故不同学者根据其主观意图,人为地将世界上的法进行划分。因此,现今诸学者根据自己的标准提出了形形划分方法,各持己见争论不休。笔者认为,他们在根本上忽略了划分法系的目的性要求,那就是法系的划分要服务于比较研究,并且以此作为法系划分的基本原则。比如,划分法系如若太过琐碎,那么比较的工作量必然会很大,而且难度也会随着比较项的数目的增多而递增,导致在比较理论研究实践中难以执行,且研究结论也没有太大意义;若划分法系太过笼统,就很难看到法的各自特质,导致彼此的差异淹没于粗略划分体系的瀚海中,很难为人们所认识和发掘,所以由此产生的结论难免会流于片面或以面盖全,从而失去其划分的科学性。综上所述,划分法系必须要遵守比较研究便利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引下的比较研究结论才是科学的、合理的且是为人们所普遍信服的。
(二)划分标准的决定性因素和影响性因素
将法系的划分标准分为决定性因素和影响性因素,或称之为:主要因素、非主要因素。决定性因素,顾名思义是指明显区别于其他法系的固有特征,很少会随着时间的变迁而发生质的改变,即使改变也只存在量的不同,而不存在质的差异,所以此特征直到现在仍然是很显著的区别标准,所以笔者称之为决定性要素。影响性因素,是指随着时间的流逝或者重大的社会改革或革命而发生改变,但不是根本性的区别因素,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趋同于别的法系,并不能决定其归宿。比如,意识形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但是并不能说我国的法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因为,我国的法蕴含着大陆法系的诸多因子,而且随着对各国法的学习和借鉴,以后会更加接近大陆法系,还有可能存在判例法的成分而接近英美法系,显然按照社会意识形态划分法系的做法是欠妥的。
1.法系划分标准的决定性因素
(1)法律秩序在历史上的来源与发展。“可以说发源乃是重要的样式构成个要素的最好证明。”[3]但是,这个标准必须事先预设存在某一法的“家族”,并安排好这一家族中的“母法”之国或者“母法秩序”,然后根据历史性的、关联性的因素初选出“子国”之国或者“子国秩序”。这从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法律优越论”的论断。当然,从法律科学性的层面而言,客观上存在着优劣之分,但是就法律民族而言,这种标准尚存在商榷之处,在此我仍然将其作为划分法系的依据之一,是因为研究法系的形成与演化有利于纵向认识和比较法律。在移植和继受别国法的同时势必会有意无意的移植和继受他国的法律文化。所以,在移植别国法的合理素材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到滋生此种法律的文化土壤,如若看不到这一层次,移植过来的法一定会“水土不服”,而不符合我国自身的法律实践,最终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2)别具一格的法律制度[4]。例如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院制度。这些独特的法律制度无不植根于特定的法律文化。藉上述英美法系举例,其认为唯有传统是优于理性的,而理性却是一种危险的观念,所以这种法律基础思想或者法律文化直接地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取向,尊重传统习惯便在判例法制度中得以充分的体现。
(3)基于的一定哲学基础和思想方法。在传统中国“阳儒阴法、道家调和、众说混杂”的治国理念的指导下,逐渐形成了强调人治主义、义务本位、集体主义、追求秩序与和谐的价值取向的国家本位主义;而西方则秉持着古希腊哲学和圣经哲学,形成权利本位的观念,从而形成崇尚个体自由、正义和民主的个人本位主义。这些产生于各自民族文化的思想观念必定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以此形成一定的法律观念。在法的制定和法的运行过程中也会凸显出这些根深蒂固的价值观念,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形成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此外,还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思想方法,比如罗马法系“倾向于法律规范的抽象化”的“体系性思维”,[5]所以德国和法国的法律也具有此特征。英美法系的法律则不同,“用梅兰特的话说就是理论上的先验理论,从而没有抽象的规范。”[6]这些对法律的截然不同的看法(或者法律文化)最终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法系分野。
(4)法律文化。由此可以看出,基于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形成的法律文化作为区分法系不可或缺的识别地位,笔者遂将上述三点区别标准统一于法律文化这一大纛之下。所以,将法律文化作为法系划分的决定性因素是有其合理性的。
2.法系划分标准的影响性因素
(1)意识形态。意识形态这个概念具有很大的模糊性,直到现在有很多学者仍对其进行不断的探讨,但是很少取得一致性意见,据说对意识形态的定义有700多个[7],这样就给法和意识形态的关系研究带来困难,而在现实生活中,意识形态对法的影响确实存在着,因为它直接体现该国或该地区的政治或社会价值取向。基于政治法律关系的二元论学说,法律的发展具有脱离政治而形成其独有的发展进路,加之由于意识形态的模糊性,在划分法系之时必定会掩盖世界诸法律所具备的某些共性。因此,意识形态对法系的划分而言只能是影响性因素,而并非决定性因素。
(2)民族差异[8]。特定的民族精神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特质,一个追求自由、平等和个体利益且注重实用价值的民族,其民商法一定是发达的;英国人的保守性格或许促成了判例法制度的形成;中华民族却截然不同,她过分依赖与尊重群体,从而缺乏个体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长此以往便形成了国家、集体本位的思想,并且有着强烈的宗法思想观念,所以,立法和司法必定会本着国家和集体本位去考虑,凸显出了义务本位的特质。此外,在治理国家的理念中注重礼治,便有了社会心理基础。随着法律的移植,民族因素的影响可能趋于减弱,进而消失,但就目前情势而言,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影响作用,而绝非决定性的。
除上述四个决定性因素和二个因素之外还有:文明程度[9]、法律技术等划分方法,笔者认为都存在缺陷,而且有歧视他国之嫌。基于上述划分标准的分析阐述,笔者将法系划分如下。
(三)法系划分
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东亚、南亚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
上述即是通过多元的划分标准、充分考量比较研究的便利性原则和划分标准之人为性、目的性要素所做出的各国法的识别与归类,笔者认为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总之,重新界定法系定义从而廓清法系划分,最终目的在于对各国、各地区的法进行更确切的比较研究,可以说这正是划分法系的目的论基础,不然,各国学者会对此问题纠缠不清、莫衷一是,只能是徒劳无功、浪费人力,最终不利于比较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发展,法系必然会有新的定义和新的划分标准出现,但“法律文化”作为重构法系定义和划分法系标准之决定性因素,其基础性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作者单位:宁夏大学政法学院
作者简介:辛一科(1988―),男,乌兰察布市人,宁夏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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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藏族传统法律文化蒙族传统法律文化价值重塑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的溯源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蒙古族民族法的起源,要追溯到有关图腾传说的时代。在中外史料中,蒙古族的起源多为非人格化的动物,如“狼”、“鹿”。自然崇拜与图腾崇拜一样,是原始人类最初的一种信仰。而“长生天”是蒙古人“自然崇拜”观的核心内容。基于这种客观唯心主义的认识哲学,他们对大自然“逆来顺受”、顶礼膜拜。当适应新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时,民族的文化变化很快。①
藏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主要源于有关动植物图腾和自然现象的神话传说,以及对生态环境的敬畏、崇拜、禁忌和保护生物物种的生产生活常识。在青藏高原,藏族远古祖先的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类法”现象,包括生活禁忌和对违规行为的惩戒措施。尽管在今天,生活禁忌很难纳入国家法的范畴,但在法人类学家的视野里,禁忌恰恰是民间法最重要的形式。因此,禁忌是藏族古代法的重要渊源之一。除此之外,仪式制裁也成为高原远古人民的一种惩戒措施。②
蒙藏两族的习惯法及民间法。蒙古人有许多世代相传的“约孙”。作为蒙古社会古老的习惯,“约孙”是蒙古人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它们曾是蒙古大汗立法的参照依据,是蒙古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其中,一部分“约孙”随着国家的出现和汗权的加强被纳入到蒙古成文法序列;一些“约孙”则随时代延续下来,虽然没有演变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但它们仍有一定的社会调节功能,在社会意识形态领域处于和蒙古法律(扎撒条文)同等重要的地位,是蒙古社会真正的“习惯法”。而在藏族传统法律中,习惯法贯穿其中。赤松德赞时期制定的“公民守则”,内容涉及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相当于习惯法。即使在今天,在国家法无规定或规定不到位的领域,民间通行的习惯法仍旧是最主要的社会规范。在法律制度不发达的古代社会更是如此。吐蕃王朝的习惯法,主要集中于民事生活领域,尤其在物权、财物的转移规则、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基本上都以沿袭传统做法为主。从形态和传承方式上看,原始法较具习俗性特征而不能明确其规范内容。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在历史发展中的关系
藏传佛教对两者法律文化的渗透。凉州曾是佛教文化东传的重要驿站,也是蒙藏关系发展的重要会谈地点。公元1206年,蒙古首领铁木真称成吉思汗后,藏传佛教和蒙古文化有了接触。凉州会晤时萨班在给卫藏统治者的公开信中说到:“大施主对我言:今我用世法来治理世界,汝用佛法来护持世界。”《蒙古源流》、《十善福白史》等书也把“经教之律”和“皇权之法”相提并论,把前者说成“牢不可解”,把后者说成“坚不可摧”,足见佛教之影响。③而藏族传统习惯法的所有规范大都是围绕藏传佛教而设定,其体系的根本哲学价值观皆建立在缘起因果业论为根、菩提心行为果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其中缘起性空见宣说了世间万物的真实规律,为藏传佛教哲学观的建立提供了现实基础。藏传佛教伦理的具体戒律“五戒十善”是藏族刑事习惯法法规最早立法的主要依据。到了近代,如《果洛旧制中的部落法规》,④不仅在开篇就提到吐蕃赞普以“十善法”为法制之本的功德,并且在“治理内部法”中有称为“四法”的断讼之准。此外,蒙藏民族在对原始宗教萨满教和苯教的传承和发展过程中,意识形态领域不断相互影响,相互吸收,相互整合,两者的英雄史诗、文学艺术、建筑、医学等都留下了藏传佛教文化的烙印,这对蒙藏两个民族共同建设文化和伦理道德,充分发挥教规与习惯法的功能,将天人合一的朴素世界观发展到相对理性的主观能动性,尤其是在保护环境和民族团结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与协调。从总体上说,藏族法典以吐蕃时期的立法宗旨和法律体系为基础,结合藏区实际,参照蒙古律例构成基本框架,是藏族习惯法律与蒙古法律规范相互影响的产物。这主要体现在蒙古和藏族聚居区,如青海海西、河南、甘南等地。在《卫拉特法典》等法典中刑罚以科罚牲畜为主,极少使用实刑。在妇女权益方面,藏族妇女的社会地位较为低下,夫权社会的特征比较明显,而蒙古均对妇女、孕妇,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在审判方面,藏族佛教徒等神职人员共同参与有关案件的审理,并采用吃咒、盟誓等神判形式,而蒙古废除萨满信仰等崇拜,在案件审理中很少有神职人员参与。藏族法典随社会发展不断完善,渐趋成熟。如《十三法典》以《十六法典》为蓝本,删除了其中的第一、二、十六条,即“英雄猛虎律”、“懦夫狐狸律”和“异族边区律”,没有吐蕃政权时期显示武力扩张的特征,但又增加了处理地界纠纷的内容。蒙藏法典都是各地方政权对佚失在民间的法律条文进行还原与概括的成果。⑤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现代社会功能的重构
在对本土资源传承与超越的同时致力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国的法治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表层的硬件,而是依赖于国民的自然习性和法观念。对于法律文化的构建来说,我们可开发利用的本土资源是比较丰富的。蒙藏地区的习惯法有着很强的地域色彩,其内容往往超过正式法律的规定范围,对于民族聚居地区的社会构造及运转仍发挥着作用。了解上述民间习惯对于国家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法治的实现不仅靠法学家们制定完善的法律,更重要的是法律要反映普通人的生活,加强与社会大众的互动,要站在平民化的立场上去立法、司法,制定出更适宜于中国人特性的法律。认识不到这一点,无论做多少普法教育,法律也仅仅是脱离人们生活的、脱离乡土人情的、浮于表面的形式化的法律知识而已。⑥
强化民族法学研究和法制教育以提高蒙藏公民的法律素质。在民族地区,既要坚持国家统一施行的法学常识教育,又要兼顾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要求公民既要继承发扬传统又要与时俱进地坚持法制统一,具备自律和他律两种属性的法律知识结构。要进一步加强对藏族习惯法的理论研究,重视民族法学人才的培养,为藏区的稳定发展和法制建设提供智力支持。要描述和研究以村落为载体的蒙藏族农牧民权利。除了享有农牧民自治权和民族区域自治权,其社会秩序的和谐运转还需要提供国家法之外的非制度性供给,形成禁忌、习惯法、村规民约和基本道德操守等形式的法俗文化,建立起国家法和民间法相互补充的蒙藏区村落社会的法治秩序;要从法盲的误区走出来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使蒙藏族农牧民在接触传统文化的权利之外,还能自由选择接受其他现代文化,并拥有开发、利用和保护本民族文化的权利。⑦在少数民族地区执行政策和适用法律上,要注意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对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中发生的案件,要作具体分析。
在文化多元性中重塑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价值与外在形式。在法制建设的进程中,我们要特别尊重和保护具有特殊性的民族法律文化。重塑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价值,要在遵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前提下,允许在民族地区适用其特有的法典或习惯,以利于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重塑传统法律文化的外在形式,民族地区的法律工作者需要共同努力,把散乱的民族民间习惯和法律性质的条例、规则加以整理汇编,使其更具规范性和可考性,让蒙藏民族的法律法规更好地发挥效用。
从蒙古法典与藏族习惯法的传统文化特征来看,在藏族古代传统法律文化受到蒙古法律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同时,蒙古法律也同样受到以藏传佛教为主体的藏族习惯法律文化的影响。事实是上,在蒙藏法律文化发展过程中,协调好国家制度和地方法俗文化的关系,对外适应,对内整合,自主管理民族事务,有利于各民族的稳定团结与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本文为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2011度第二批“优秀学生培养工程”项目部分成果)
注释
①H. Matsumoto, T. Miyazaki, N. Ishida, K.Katayama:Mongoloid populations from the viewpoints of Gmpatterns, Journal of Human Genetics, Volume27, No.3,271-282.
②多杰:“藏族本土法的衍生与成长――藏族法制史的法人类学探索”,兰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
③嘎尔迪:《蒙古专题文化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年,第230页。
④张济民:《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资料集》,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7~31页
⑤恰贝・次旦平措:《历代法规选编》(藏文版),拉萨:人民出版社,1989年;周润年译注,索郎班觉校:《古代法典选编》,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
【关键词】中国;西方;法律文化
一、文化与法律文化
(一)什么是文化
从狭义上说,文化是指社会的意识形态或社会的观念形态。它包括社会意识和思想体系等等。从广义上说,文化是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还有一种是中义的文化观。它是指人类在长期的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的总和。
我比较认同中义的文化观,并把它作为阐述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基础。因为由于我们研究的是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律现象,法律现象则主要表现为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等等,而且法律文化的构成内容与中义的文化观的构成内容相吻合。
(二)什么是法律文化
关于法律文化的界定学术界各持所据、分歧极大。归纳起来,以下几种最具代表性:
第一种观点:从三个层面界定法律文化。首先,法律文化是支配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和这个价值基础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其次,法律文化作为客观存在物,表现为法律实践活动所取得的成果。最后,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主观的观念形态。第二种观点:从方法论角度解释法律文化。此说认为,法律文化首先应该是一种研究立场的方法。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文化是社会群体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某些生活方式。
综上,对于法律文化的定义是,法律文化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意识形态、社会规范、制度和社会心理中涉及法的那一部分形成的一个统一的体系。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及其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
(一)人治精神与法治精神
人治精神是中国传统法的根本精神。人治精神是指法在本质上所体现的是拥有极权的个人或极少数人的意志,从而在政治上构成一种专制的治理模式。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人治精神,而西方产生的是法治精神的最根本的原因是,西方是以商品经济为主,而传统的中国是以农耕经济。商品经济是法治的物质基础,商品经济社会,每个人要想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必须有规则来进行规制,并且要求体现公平正义。而人都是自私的,所以法律成为必要的选择。商品经济形态所需要并决定的法律规则,商品经济孕育的社会契约观念、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平等和自由观念等,是法治的社会文化基础。以商品经济关系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法律基础,民法中的人权、所有权和平等权是近现代公民权利的原型,民法充分体现了法治的价值,民法传统中的权利神圣和契约自由精神,是和法治的文化源泉。
(二)伦理化与宗教化
伦理化实质上就是礼教化,一堆礼教的精神和原则贯彻到法律中并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进而外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就是实现了法律的伦理化。相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西方法律只具有宗教性,因为,作为西方法律文化的源头的古希腊,其早期的法律和宗教没有多大区别。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化,是由于礼教对我国传统法律的影响,而且是由于在国家产生的早期,我国国家的产生是随着部族之间的征战而逐渐成长起来的,这个过程是它不断地对同一血缘的认定,对异族的否定的过程,血缘是区分的标志。这使得部族内部的血缘关系结合更加的紧密,在部族内部选出统治者,下属既是臣子又是亲属,从而国家充满了伦理性。而西方国家的建立是通过氏族之间的战争,西方国家的战争使血缘关系越来越疏远,这和中国是相反的,自然伦理关系就不可能受到重视,相反的宗教成为了法律文化的特点。
(三)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
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前者以“义务本位”为其特征,后者则以“权利本位”为其特征。
造成中西差异的原因在于,我国形成公法文化的主要原因就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国家观念的发达。我国是君主专制的国家,君主是最高统治者,为了有利于国家的统治,必须要刑法来加以惩罚,自然公法就比较强盛。而在西方国家,早期通过氏族内部贵族与平民之间的斗争成长起来的,斗争围绕着“权利”。“法”变具有了平等性与民主性,慢慢转化为个人本位,个人本位实质就是一种私法文化。
四、结语
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时期法律的集合,是非常值得我们重视和学习的。在构建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要做的就是,在充分了解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吸收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并且结合西方的法律文化,真正的构建出适合我国发展的一整套体系,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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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源远流长,丰富多彩的,在世界法律文化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可以追溯到我国原始社会的尧舜禹时期,伴随着社会阶级的分化和国家的出现,传统法文化也在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得以产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经几千年积淀而成,在构建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应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文主要论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渊源,发展过程,以及其所体现的时代价值。并且利用民法方法论的价值分析方法分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求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价值,推进当今司法建设。
早在公元前3000年左右的尧舜禹时期,伴随着社会阶级的分化与国家的出现,传统法文化就在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得以产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显示了其鲜明特色,独树一帜。主要深受中国特殊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影响,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演进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源远流长,丰富多彩的,在世界法律文化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可以追溯到我国原始社会的尧舜禹时期,伴随着社会阶级的分化和国家的出现,传统法文化也在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得以产生。
夏商周三代,在法律的精神方面,确定了“明德慎罚”的原则。要求当时的统治者要张明礼仪道德,加强犯罪预防,一实现理性结合,达到国泰民安的目的。这一时期,重视“礼治”,使得礼学文化得到了充分发展,成为“制治之源”。
西周时期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归纳出“礼以遵其志,乐以导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刑,政综合为之的法律学说。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文化,形成于战国秦汉时代,成熟于魏晋隋唐,发展演变于宋元明清,具有完整的发展命脉。
汉朝统治者总结了秦朝“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确立了以“德主刑辅”为标志的儒家综合为之的法文化学说。这诠释了法律之学,已经与先秦时期自由研究方法有所不同,它受制于封建纲常礼教,听命于官方的权威说教,基本上是一种官学。唐代是以往各种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在法学上的最大贡献是完善了封建法学体系,使封建行政法学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分支。唐朝开元时期,在《唐律疏议》的基础上,制订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完整的封建行政法典。形成了相互分立又相互为用的两大法学分支,对后代产生了重大影响。明清之际,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与初步发展,影响到法学建设。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显示了其鲜明特色,独树一帜。主要深受中国特殊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影响,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2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特点
以宗法家族主义为本位的的伦理法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基本构成因素。在普遍重视伦常观念的中国古代社会,伦理观念形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基本内涵的法律关系。之后,随着儒家思想被确立为国家的统治思想开始了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相结合的伦理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是伦理主义的法律文化。以人本主义为基础,以家族为本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宗法伦理为核心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其具体表现是:礼法结合,以礼统法;德刑并用,以德为主;重人治,轻法治;重刑法,轻民法;皇权至上,以言代法。
中国古代社会历史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等级的长期存在和牢不可破。礼就在于通过论证等级秩序和结构的合理性,并使之固定化、永久化,礼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是通过确立“别贵贱,序尊卑”的等级制度来实现的。强化社会政治的等级规范,是礼制的一个重要功能,以此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整合社会的目的。礼不仅是严格的政治等级制度,而且是一种严格的日常行为规范。礼确认王权的特殊地位的合法性,中国古代的思想家非常重视礼在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3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分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因素丰富多彩。如:人治观念、皇权思想,以言代法,封建等级观念,特权思想,司法与行政合一等,这些因素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彻底根除。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许多积极因素并未失去其价值,值得我们继承与发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我们了解中国的国情,深入研究法学理论,挖掘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促进当今法文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蕴含人文精神
中国文明具有人文性的特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蕴含人文精神,人文精神必然含有对个体人格价值的尊重。他所肯定的是群体而不是个体。个人价值收到了身份,性别,血缘等级的严格限制,个人权利相对于义务是第二位的这是我们认识中国传统文化应当考虑的。人本主义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体现在法律领域,就是主张立法、司法都以民为本。早在两千六百多年前,管仲就明确提出:“下令如流水之原,令顺民心”,“俗之所欲,因而予之,俗之所否,因而去之”。包拯说:“民者,国之本也”。他主张立法当以便民为本。这种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并不过时。我们知道,法是由一定的生产方式产生的需要和利益的表现,同时也是对人们的各种利益和需求进行调整的重要手段,社会主义法以确认、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根本目的,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必须时刻关注和尊重人的需要,既不能无视民众的需要,也不能强迫民众接受他们所不需要的东西。
3.2 礼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在古代中国律多指制度规范,法的价值剥离为礼,于是礼就成为了中国古代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以礼为主,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刚柔相济的管理模式。在实践中,中国古代管理者发现礼治并不是完美无缺.礼治必须得到法治的配合,才能刚柔相济,相得益彰,相辅相成,二者成为中国古代管理的两根支柱。同时强调礼治居于主要地位,是仁治的基础,法治位于次要地位,是以弥补礼治不足。所以,礼是一种“序民”的“度量分界”,是一种所谓“不以规矩不成方圆”的“经纬蹊径”。社会安定,政治稳定,则偏重于礼治;若社会动乱,政治不稳定时偏重于法治。礼治是基础,是前提,礼治必须有法治的配合。礼由氏族社会一般的祭祀习惯,演变为中国古代法的精髓是古代由具有极强血缘关系合为一体的家国相通统治模式的结果,也是数千年立法、司法的实践、选择的结果,“礼”蕴涵的天人合一,重教化,崇尚自然,圆通、和谐的特征,至今闪现理性的光芒。
4 结束语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经几千年积淀而成,在构建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需要批判,也要继承,要吸收中国产同法律文化的精华,去其糟粕,我们既要实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价值体系的转化,也要警惕西方的文化霸权。这是我们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
参考文献:
[1]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二版.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武树臣.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
关键词: 商务英语 文体特征 翻译标准
1.前言
商务英语(Business English)是英语的一种社会功能变体,是英语在商务场合的应用。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增强,国际商务活动日益频繁,商务信函作为进出口业务进展情况的专业性书面记录,在国际商务活动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法律上讲,商务信函是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和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因此商务英语信函从文件角度特别强调准确性和规范性,其翻译也同样强调准确性和规范性。本文对商务英语的文体特征和翻译标准进行了分析。
2.商务英语的文体特征
商务英语是英语语言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是为国际商务活动服务的专门用途英语,它基于英语的基本语法、句法结构和词汇,但又具有独特的语言现象和表现内容。主要文体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专业性
商务英语的词汇具有明显的专业特征。商务英语语境决定或制约着部分词汇具有特殊的商务语义。译者应充分认识到商务词汇对语境的依赖性,不要将其混同于一般词汇。普通英语中balance和quote的含义分别为“平衡”和“引用”,但在商务语境中,它们却有着特殊的含义。例如:We strongly demand immediate full or partial payment with a statement of when you will pay the balance.(我们强烈要求你们马上全部付款或者部分付款,但要说明何时将余款付清。);Their prices are always quoted in dollars.(他们的价格总是以美元报价。)
2.2简洁性
简洁性是商务英语的另一个文体特征,从其格式用语的使用即可见一斑,其格式有“if+形容词(或过去分词)”或“as+过去分词”,如:if available,if possible或as agreed,as required等。例如:I am sending a catalogue as required.(我将目录按要求寄出。);The new car will be launched with a nationwide sales campaign if practicable.(如果可行的话,新型汽车将以开展全国范围的销售活动投放市场。)这种格式用语由于其简洁的形式和其内隐的语言结构张力,使用起来比较灵活,例如,as agreed可以扩展为as it is(was,has been,had been)agreed,因此,可以用于不同时态的语言上下文中。
2.3实用性
商务英语属于实用性英语,随着应用的发展,其内涵已包容了与商务有关的所有领域,不再局限于“外贸函电”和“外贸英语”的狭窄范围,发展成为了包括国际贸易、金融、营销、管理、电子商务和跨文化交流等在内的完整的商务英语体系。商务英语是中国职员在外企里工作时使用的最基本的、也是最为重要的工具。受过商务英语特殊培训的学员,因对企业的商务背景理解更为深入,交流更为有效自由,从而在外企中更能得到认可。
3.商务英语翻译标准
3.1原文与译文语义信息的对等
著名英国翻译家彼特・纽马克(Peter Newmark)在所著的《翻译探索》中提出“语义翻译”与“交际翻译”标准。他指出,交际翻译侧重信息产生的效果,语义翻译侧重信息内容。语义信息是基础,没有语义信息就没有风格信息或文化信息,因为风格信息和文化信息必须通过语言的基本含义表现出来。语言是信息的载体,语言若没有传递信息,风格信息和文化信息就无从谈起。语义信息包括表层语义信息和深层语义信息。表层语义信息指的是话语或语篇的字面意思,例如:If within thirty days after receipt by a party of a proposal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1 parties have not reached agreement on the choice of a sole arbitrator,the sole arbitrator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appointing authority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译文:如果当事人一方收到按照第一款提出的建议后三十天内未能就遴选独任仲裁达成协议,则应由当事人所约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独任仲裁员。法律语言所承载的信息就是文字表面所传达的信息,不存在任何深层语义,不能有任何的引申。深层语义指的是表层语言所蕴涵的意思,这种意思要通过对上下文的理解揣测出来。要了解深层信息,译者必须运用他在源语社会、历史、文化、艺术等方面的知识,去体会和挖掘原文所蕴涵的深层信息。例如:We have the edge you need to meet any financial challenge――The Principal Edge.Whatever path you take in life,you’ll face financial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along the way.With the Principal Financial Group,you’ll have all the tool you need to handle them.Each of our financial products and services,whether for business or individuals,has its own unique advantage built in.That’s the Principal Edge――Financial products that give you an edge.The Principal Financial Group.以上广告配有刀的图片,若不仔细读完广告,会以为该广告是有关刀具的,其实不然。广告中最重要的词是edge,该词有“刀刃”的意思,另外还有“优势”等意思。广告设计者正是利用了edge的一词多义,将the Principal Financial Group金融公司的服务项目the Principal Edge推出。另外,广告中的principal一词也有双关意义。principal用在公司名称中,翻译成汉语用音译,该词基本意思有“主要的”、“资本”、“资金”,看到公司名称为the Principal Financial Group,让英语读者联想到该财团资金雄厚,是众多财团中的主力军。翻译时我们应区别对待,尽可能把原文的修辞手法在译文中再现出来。
3.2原文与译文风格信息的对等
笔者所指的“风格”,实际上是指不同的文体。风格信息是作为信息的传递载体――语言所传递的信息之一。风格信息的传递在翻译中不可忽视。翻译中若忽略了原文的风格信息,不仅会使译文信息大量流失,而且使译文显得不得体。国际商务英语涉及到不同文体的语言形式,如公文、法律、广告等。所以,翻译者必须重视不同风格信息的传递。例如:These Rules shall govern the arbitration except that where any of these Rules is in conflict with a provision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arbitration from which the parties cannot derogate,that provision shall prevail.译文:本规则应管辖仲裁,但如本规则任何条款同适用于仲裁而为当事人各方所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则该规定应优先适用。以上例子,原文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条款,汉语译文也必须是汉语的法律语言,否则,译文读上去不像法律条款。如,“These Rules shall govern the arbitration...”若翻译成“这些规则应管制仲裁……”听上去让人感到很不自然。另外,“that provision shall prevail”中的prevail一词实在不好翻译,若不熟悉法律语言,则很难找到确切的词语。一般的词典所给的释义是“胜过”、“优胜”、“普遍”等,在此处显然不合适。
3.3原文与译文文化信息的对等
不同的地区、民族在文化上存在一些差异,商务英语翻译者需要了解这些差异,以便通过恰当的方法达到文化上的对等。如:“雄鸡牌闹钟”原来被译为“Golden cock”Alarm Clock。汉语中有“雄鸡报晓”的说法,以“雄鸡”作闹钟的商标比喻闹钟会像雄鸡一样响亮地报时,同时“雄鸡”在中国也是吉祥物。但是,cock一词在英语中属于忌讳语、下流话,正式英语中避用该词。用cock一词作产品商标必然损害商品的形象,也使国外消费者反感。Golden Cock这个商标在海外的窘境当时引起了中国出口商――天津进出口公司的重视。他们立即更换了商标译名,把Golden Cock改为Golden Rooster(电影“金鸡”奖也用Rooster这个词),并在当时的《中国日报》上登出启示。总之,由于中国和英语民族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只有在商务英语翻译中准确地找到这种差异,才能在翻译时做到文化信息对等。
翻译是人为实现两种语言间的信息传递,损失不可避免。以上三个方面都强调对等,但这里的对等是一种相对的概念。原文与译文灵活对等的中心是不能拘泥于形式的,对等不是词语的同一。在保证原文的信息量最大限度地传递到译文中的前提下,译者可以灵活运用译入语,达到语义信息、风格信息和文体信息的最大程度对等。
4.结语
综上所述,商务英语作为一门特殊的专门用途英语,有其明显的语言特点。只有把握住其特点,了解了国际国内经济贸易信息,将翻译方法与商务知识有机地紧密联系在一起,才能成功地进行商务沟通。只有掌握了商务英语翻译的方法,才能准确地翻译好商务英语词汇,不会造成错译、误译,从而达到翻译的最佳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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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曾经盛极一时,影响深远,囿于其产生于专制主义制度之中、法律与道德的结合等原因不适应现今社会的发展,因而被世人所摒弃。但其相对于当时的社会是进步的,它也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我们要对其进行客观分析以取其精华。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对中国人的影响无处不在,在潜移默化之中塑造了中国人的法律观,决定了中国人的行为习惯。然而在这种种精巧的制度设计背后,必然有深厚的思想文化基础做支撑。
一、中国法律思想文化的特征
首先,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是多种法律思想学说竞争与融合的产物,即使是某一种学说在某一时期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其内部也涌动着分化对立的暗流。因此把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归结于某种特定学说的支配影响,得出某种法律学说思想大一统的结论是需要认真推敲的。在这背后反映的正是中国传统学术多元并立、相互渗透的特征。这在中国法律史中多有表现:法家得势时在追求严刑峻法的同时,并未忽视对“礼”的尊崇,其对君主“势”的强调中正包含着君臣等级高下已分,贵贱不可僭越的观念,秦代之礼经孙叔通等人之手略加损益,为汉代以后礼制的源头:董仲舒在鼓吹“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同时,却用阴阳五行之说为“天人感应”制造理论依据:庄子虽主张清净无为,却还是在《外物篇》中承认“谋稽乎玄,知出乎争”,与法家一样认识到物竟相争的现实。这些思想的碰撞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完善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就像马老师在《礼与法》当中提到的,中国法律制度的精髓是礼治,而礼治又有两种法律思想路径作为支撑:一条是儒家所重的“礼义”,强调亲亲尊尊,追求教化促人内省,从而正人之心:另一条是法家所推崇的“礼制”,主张以外在的风俗制度来规范约束常人之行。二者既相克又相生,今人常常只重一端而妄加评论,自然不能把握礼治之魂。与之相应,如古今文之争、宋学与汉学之辩、理学与心学之分,旨趣不同,却常常同出一脉,最终也殊途同归。正所谓“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不相悖”,这种法律思想的多元化,对中国法律制度构建的影响,需要人们细细品味。
其次,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指导思想,与第一点相对应,始终处于变革之中,以图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同时中国法律思想文化是中国民族品格和民族心理的体现,是中国法律实践的合理结果,反映了中国的国情,是中国文化这个完整的思想价值体系的一部分,是不能割裂开来进行孤立的分析研究的。这从“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法律神秘主义思想向“铸刑鼎”的成文法传统转变,从商鞅“变法为律”所体现的急功近利的法家传统向强调“亲亲尊尊”的法律儒家化主张的转变,从儒家传统的“德主刑辅”、“先教后刑”等理念向“明刑弼教”思想的变化当中,都得到了映证。而中国传统法制的解体,正由深受传统法律思想浸润的沈家本、张之洞等名儒推动(尽管他们也存在争论),这都说明了中国法律思想文化的生命力和适应社会变革的能力,这是法制现代化潮流无法割断的。如果今人不从中国法律思想的整个发展逻辑和所处的社会实际情况出发,片面抽象地割裂剪裁其内容,必然得出偏颇的结论。
最后,法律思想文化与法律制度紧密相连,却又有相对独立性和不同步性。法律制度反映了某一时期占优势地位的法律思想,但这往往不能反映中国法律思想的全貌,也不能完全它的发展方向和趋势。比如儒家在春秋战国时期即已走向成熟,却在汉代中期为统治者所推崇,而法律的儒家化,直至《唐律疏议》才算最终完成。再比如,由于传统社会中所谓“皇权不下县”,正式的国法必须靠宗族的家法做补充,而两者之间并不完全一致。其根本原因之一,在于民间的法文化(也就是某些学者所说的“民间法”)与官方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法律思想存在矛盾比如民间佛道思想的盛行是不会在官方法制中的得到充分反映的。然而这并不意味佛道思想无足轻重,其境遇对人们的要求正是“礼失,求诸野”。总之,对法律思想文化的自足性和独立性的特点不容忽视。
二、中国法律思想文化的本质.
如上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体现多元并立的特征,但异中有同,在学术纷争的表象有共同的本质,现择其要点略论:
第一,礼治传统渊远流长,强调礼法结合,一准乎礼。“礼”既指具体的礼仪形式,更是抽象的精神原则。所谓“一准乎礼”,据有关学者研究,就是指的是:以“礼”作为法的正当性基础;以“礼”作为法的原则和精神,凡与之相悖的法无效:当法无具体规定,法官可以以“礼”对案件作出裁判。这体现在中国的传统法文化并不仅仅注重刑罚,更强调对人的善性的弘扬,比如旌表制度等受到西方启蒙思想家赞扬的良法美制,颇具仁爱精神。在这种指导思想的背后,反映的是对人的信任和尊重,体现了对正义等美好价值的合理追求。
第二,以宗法家族主义为基础,构建以义务为本位的伦理法体系。在自给自足的传统自然经济条件下,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的宗法制度,有效地将家庭与国家联系起来,强调家长和国家的权威,有利于建立成熟的慈父般的“家长官僚制”,以实现中华文明的维持和稳定发展。这种伦理法所体现的“义务本位”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在区分贵贱高低等级的前提下,一方面强调下人对尊长的服从,另一方面强调尊长对下人有保护关心的责任。这种约束是双向普遍的,反映了中国人注重自律反省的特质。
第三,以秩序和谐为最高的理想价值追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追求秩序和谐为其理想目标,即”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强调人与自然之间、国家民族之间、社会家庭之间的和谐,社会交往讲究和解精神与协调一致。这要求国法必须考虑“天理人情”因素。在中国法学传统中,“法”只是较低层次的规范,“法”上有礼、德,最高有“道”,“道”出于人们共识的理则和共有的情感,人们可以很自然地了解并接受,因而可以适用于人们的一切行为,人们也心悦诚服,所以被称为“天道”或“大道”。而天道往往与民情相连,“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公正的法律应符合“天理人情”。这对国家权力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并且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天理人情”作为充满神秘色彩的权威逐渐淡化,但天理人情的法律体现却进一步加强,天理人情愈来愈法律化。这表现在中国先贤对“无讼”的追求,以及民间调解制度的成熟与发达等情况当中。这对缓解尖锐的社会矛盾冲突、维持传统社会的稳定,同时促成中国法制的反省机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的正确态度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博大精深,然而作为农业社会的产物,必然存在历史的局限。在当前面对西方现代法律文明挑战的关头,我们要防止两种不良思潮。